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例6篇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1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上的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户籍在本市,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除外)跨区流动,以及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县(区)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教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信息沟通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与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为已婚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对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社区居民自治内容,并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第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组织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婚育证明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体现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损害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文本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并登记造册;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育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一)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夫妻申请生育第一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为其办理一胎生育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者所生子女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申请;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流动人口申请办理一胎生育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因婚姻关系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形成事实迁移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女方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不得收取工本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收取工本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三)通报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仍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五)有其他、、情形的。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2

第一条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机制,做好信息沟通工作,对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通报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二条本方案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流动,户籍在本市。以及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方案。

第三条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获得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四条区政府各部门、各系统、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区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管、城建、教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六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区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街道、湖管理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流动人口料理婚育证明、生育证。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

(六)协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湖管理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与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为已婚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社区居民自治内容,并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第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场、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各单位应当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签订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合同。同时接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签订计划生育目标合同。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

(三)组织已婚流动人口接受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二条区直部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强化社会宣传。

加强相互协作,区直各部门、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生宣传工作。

协调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社会公益性宣传及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和服务先进经验的推广。区委宣传部要把流动人口计生宣传列入年度宣传工作要点。

继续开展人口规模、发展趋势、素质结构等重大战略问题的课题研究。区委党校要进一步加强人口理论教学和科研工作。

把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和服务的先进经验作为全区人口与计生文艺创作中的题材。区文化广播旅游局要广泛开展流动人口计生宣传活动。

本区流动人口较多的各集贸市场、商城等周边出入口处协助设置规范性流动人口计生公益广告。区市容局要按照《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法》协助抓好全区人口与计生户外大型公益性广告的设置工作。

(二)坚持属地化管理。

切实履行好计划生育社会管理职责,区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各自实施行业管理监督的优势。主动参与流动人口计生综合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牵头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对流动人口实行综合治理。区综治办要把流动人口计生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之中。

区城建环保局要加强对建口部门流动人口计生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协调、督查工作以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

区公安、工商、卫生、劳动和社会保证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料理有关证照登记、审批、核查工作时要主动配合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及时将查验情况提供给区人口计生委。

实现流入地与流出地的双向信息沟通,区人口计生委要充分利用全国流动人口计生信息交换平台。并加强与区直各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进一步提高信息交换的反馈率、及时率和准确性。

(三)实现市民化服务。

积极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保证机制。区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充分发挥村委会和社区的管理功能,区民政、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要积极参与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使育龄流动人口普遍获得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以及性病防治和艾滋病预防知识教育。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和医疗保健机构要密切配合,保证已婚育龄人口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区财政局在编制区、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财政预算时。合理安排流动人口工作经费以及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专项经费。

防止和纠正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以及挪用计划生育事业费的行为。区审计局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工作经费及技术服务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维护其合法权益。区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法制、卫生、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提供就医、就业、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优先、优待政策服务以及法律方面的援助。

把流动人口计生困难家庭列入优先扶持协助对象。区工、青、妇组织要积极参与流动人口计生工作。

(四)接受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

第十四条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

体现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不得损害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应当在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

应当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并登记造册。

或者自己的婚育状况发生变化时,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期届满前。自己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育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操持:

(一)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现居住地依法料理暂住登记或者居民登记1年以上。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现居住地料理婚育证明。凭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资料操持,并及时将料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本辖区规定的期限内有效。现居住地操持的婚育证明。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料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

第十八条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归还房屋的房主。

第十九条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报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夫妻申请生育第一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可以依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为其料理一胎生育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料理一胎生育证。

(一)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申请;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了解有关情况,现居住地发证机关料理一胎生育证。凭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生育情况证明资料操持,并及时将料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书面答复,流动人口申请料理一胎生育证。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因婚姻关系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形成事实迁移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为流动人口料理婚育证明、生育证不得收取工本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户籍所在地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五条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案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料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料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收取工本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三)现居住地向户籍所在地通报已婚流动人口虚假的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户籍所在地仍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五)有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方案规定。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方案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己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条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己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己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对己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己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有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4

(一)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对象、标准及发放渠道

1、奖励对象:年9月1日以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一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且夫妻双方或一方及小孩户籍在本区常住本区的。

2、发放标准:每户一次性发给1000元奖励费。

3、发放渠道:

(1)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及城镇夫妻双方均为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家庭户由户籍所在地镇(街)负责发放。

(2)户籍在本区且居住在本区,在本区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作,其企业无法兑现奖励费的员工,持所在单位有效证明,由户籍所在镇(街)负责发放。

(3)夫妻双方在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500元;夫妻一方在区内有工作单位的,另一方无单位的,由有单位方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1000元。

(4)区内教育系统各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区教育局统一发放。

(二)放弃再生育家庭的奖励对象、标准及发放渠道

1、奖励对象:农村生育一个女孩和城镇居民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2、发放标准:每户一次性发给2000元的奖励费。

3、发放渠道:由夫妻双方户籍所在镇(街)负责发放。

(三)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夫妻的奖励对象、标准及发放渠道

1、奖励对象: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妻一方已落实绝育措施的。

2、发放标准:每户一次性发给2000元的奖励费。

3、发放渠道:由夫妻双方户籍所在镇(街)负责发放。

二、关于特别扶助对象、标准及发放渠道

(一)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的扶助对象、标准及发放渠道

1、扶助对象:夫妻双方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户籍在本区且常住在本区的农村和城镇独生子女伤残等级达3级以上的伤残家庭。

2、扶助标准:夫妻双方每人每月发给300元的扶助金,直至子女康复为止。

3、发放渠道:由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镇(街)负责发放。

(二)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的扶助对象、标准及发放渠道

1、扶助对象:夫妻双方年1月1日以后出生,只生育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及收养的,女方年满49周岁的家庭。

2、扶助标准:夫妻双方每人每月发给400元的扶助金。

3、发放渠道:由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镇(街)负责发放。

三、关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扶助对象、标准及发放渠道

(一)扶助对象:居住在本辖区的农村城镇居民(含流动人口)在本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经县(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组织鉴定为三等(含三等)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

(二)扶助标准:二等手术并发症每人每月300元;三等手术并发症每人每月200元直至治愈或康复。

(三)发放渠道:由区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发放。

四、关于奖励扶助的办理程序

(一)符合法定奖励条件对象办理程序

1、申请人持《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及其他有效证明,向户籍地村(社区)领取《区法定计划生育奖励费申领表》,提出申请;

2、村(社区)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十日后,若群众无异议,将申领表及有关证件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上报镇(街道)计生办审核;

3、镇(街)计生办审核同意后,将申领表、汇总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及有关证件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区人口计生局审批;

4、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批准同意后按本规定发放。

(二)符合特别扶助条件对象办理程序

1、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子女死亡或伤残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村(社区)提出申请;

2、村(社区)核实后,将申领表及有关证件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上报镇(街道)计生办审核;若夫妻双方户籍地和常住地不在同一个镇(街),申领表中需由户籍所在地村(社区)、镇(街)计生办盖章,并注明享受独生子女奖励费情况;

3、镇(街)计生办审核后,将申领表、汇总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及有关证件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区人口计生局审批;

4、区人口计生局批准同意后按本规定发放。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对象的资格确认程序

1、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由省人口计生委制作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身份证、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2、村(社区)委会收到并发症人员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完成对当事人申请材料的审议工作。无异议的,签署申报资格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报镇(街)计生办审核。

3、镇(街)计生办对村(社区)委会申报的并发症扶助人员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无异议的,在《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结论(原件及复印件)上报区人口计生局审批。

4、区人口计生局对镇(街)计生办报送的并发症扶助人员资料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五、法定奖励及扶助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1、镇(街)计生办要建立法定奖励及各类扶助对象资料档案,并报区计划生育局备案。

2、区、镇(街)、村(社区)负责审核、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要落实责任制。严禁、。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给予兑现奖励费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理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应责令及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于奖励对象领取奖励费后,违法再生育的,计生部门要及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服务证》,追回奖励费,并按《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法定奖励及各类扶助经费由区财政每年列入预算,由区人口计生局核发。

5、区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法定奖励及扶助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每年组织一次联合督查,确保经费专款专用,发放到位。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5

第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对象是离开户籍地的县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地居住的人员,以及户籍为本市的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因婚嫁到对方户籍地生活居住或者在现居住地已购房并在其生活居住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不作为流动人口管理,纳入现居住地常住人口服务管理。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重点。

第二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树立以人为本、服务优先、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理念,将流动人口与本地居民同等对待,做到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第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予以配合,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共同负责。

第四条按照流入地、流出地共同管理、共同服务、各司其职、各负其职的原则,实行流入地、流出地双向考核,责任共担。

第五条加强与公安、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协作,整合部门资源,促进政策衔接,实现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六条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制定、完善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和相关制度;

(二)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为本辖区定点免费服务机构建立免费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组织实施考核评估;

(三)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做好信息交流、数据分析和统计上报等工作;

(四)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及相关事宜;

(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组织开展服务管理专项活动;

(六)协调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七)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第七条乡(镇)、街道主要职责:

(一)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制度和规范;

(二)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政策法规、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咨询等服务;

(三)做好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录入、汇总和上报工作,及时通过信息管理系统进行通报和反馈;

(四)及时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称《婚育证明》),做好流动人口生育登记工作;

(五)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流动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八条村(社区)主要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融入村(社区)文化建设,普及相关政策法规、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等知识,落实各项制度和措施;

(二)负责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核实和登记,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准确和及时掌握相关信息;

(三)动员和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协助乡(镇)、街道组织流动人口相关服务对象定期参加孕情、环情检查,做好药具发放和随访服务工作;

(四)协助乡(镇)、街道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依法为流动人口育龄群众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权利义务告知和便民服务联系卡制度,在为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或者对其查验《婚育证明》时,书面告知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方面享受的服务、奖励优惠政策和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联系卡载明两地详细住址和联系方式(市人口计生委制订示范文本),由当事人签收,各执一份。

第九条定点免费服务机构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医疗技术服务规范;

(二)为在本辖区居住或工作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三)免费开展生殖健康、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四)落实公开挂“定点免费服务单位”牌子、公开免费收费项目、公开监督电话的“三公开”制度;

(五)在实施孕环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时依法核对身份证,查验《婚育证明》;

(六)为在本单位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流动人口依法出具相关证明,将技术服务信息通过流动人口信息平台向户籍地通报。

第三章户籍地服务管理

第十条做好流出人员的登记建档工作。

(一)村(社区)对流出人员实行全员登记,采集相关信息并录入省计划生育综合信息平台;不能直接登录相关信息的村(社区),应当将流动人员有关信息定期汇总上报乡(镇)、街道,由其登录上报。

(二)乡(镇)、街道及村(社区)定期对辖区内流出人员进行巡查和跟踪服务,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和更新信息。

(三)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婚育证明》办理登记簿、现居住地反馈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社区上报的《婚育证明》申领表、有关统计报表和记载特色工作的资料等档案。

(四)村(社区)应当建立流出人口信息登记簿(由《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装订成册。既有流出又有流入的,应分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权利义务告知书、流动人口便民服务联系卡存根和记载特色工作的资料等档案。

第十一条村(社区)应当跟踪了解流出人员情况,对流出时间超过60天(从流出人员信息登记日起)未反馈信息的人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并督促其到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乡(镇)、街道和受其委托的村(社区),应当免费为流出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办理证明不得附加与公民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无关的其他义务。

对已外出未办理或需要重新办理《婚育证明》的,可凭其申请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在现居住地居住期间的婚育情况证明,由家人为其代办。

《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落实绝育措施一年以上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婚育证明》有效期满的,持证人可以凭身份证及原证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和受其委托的村(社区)应当指导已婚育龄妇女在外出前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在其《婚育证明》上作相应记录,加盖公章,并告知其按时参加现居住地的孕情、环情监测和服务。

第十四条村(社区)应当定期(每年的5月和10月两次或间隔半年的两个定期随访月)催要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现居住地通过有关信息平台反馈了报告单记载的相关信息的,可不再催要。

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在流动期间回乡参加技术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在《婚育证明》上作相应记录,并通过省计划生育综合信息平台向现居住地通报。

第四章现居住地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在现居住地,以居住地街道(社区)为主落实“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制。街道或社区与辖区单位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责任制的,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由单位或集中经营场所管理机构负责;对未落实单位负责制和无工作单位以及在松散型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其服务管理工作由居住地社区负责。

第十六条做好流入人员的登记建档工作。流动人口的全员信息统一归口到居住地社区统计上报。

(一)村(社区)对流入人口实行全员登记,采集相关信息并录入省计划生育综合信息平台;不能直接登录相关信息的村(社区),应当将流动人员有关信息定期汇总上报乡(镇)、街道,由其登录上报。

(二)乡(镇)、街道及村(社区)定期对辖区内流入人口进行巡查和随访服务,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和更新信息。

(三)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孕情环情检查登记簿、生育服务登记表、有关统计报表和记载特色工作的资料等档案。

(四)村(社区)应当建立流入人口信息登记簿(由《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装订成册;既有流入又有流出的,应分装)、《婚育证明》查验登记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权利义务告知书、流动人口便民服务联系卡存根和记载特色工作的资料等档案。

第十七条对不在本村(社区)居住,但在本村(社区)有固定经营店面经商或从业的流入人口,也要进行登记和采集相关信息,并及时向其居住地通报信息。

第十八条村(社区)要对居住在辖区内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及时查验其所持的《婚育证明》,督促其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现状核查。对查验合格的证明加盖查验专用章,签注查验人及日期。《婚育证明》首次查验后,每年查验一次。

村(社区)发现持证人的婚育情况有变更的,应当在其计划生育证件相应栏目记录,加盖公章,并签注查验人及日期。

村(社区)应当指导所辖区域内的从业单位(含个体经营户)、出租房屋户主,督促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和在现居住地交验证明。

第十九条乡(镇)、街道应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街道建立联系,依据流入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街道通报流动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

第二十条现居住地定点免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为流动人口育龄群众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一)为持有经现居住地社区查验过《婚育证明》或居住地社区出具有关计生证明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二)应当建立流入已婚育龄群众免费服务登记簿、《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存根和记载特色工作的资料等档案。

第二十一条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建立计划生育协会,并开展经常性活动,实现流动人口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

第五章协作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建立和健全同级协商、上级协调、相互配合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作机制,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流动人口计生行政和服务机构,要做好流动人口信息平台的信息通报和反馈工作。县(区)级应当在工作日坚持登陆平台,查看信息通报和反馈情况,督促乡(镇、街道)通报和反馈信息,落实服务管理;乡(镇、街道)和直接反馈信息的村(社区)要确保每周登陆信息平台不少于一次,及时通报和反馈信息。每月第三周为全市集中登陆信息平台处理信息周,县区可明确集中处理信息日。对外地通报的信息要及时反馈,对本地通报的信息外地未及时接收反馈的要督促其接收反馈。每月20日是当月信息处理截止日,要确保乡级以上信息平台应用率达到100%,信息按期反馈率不低于98%,要尽量减少“查无此人”反馈率。

第二十四条流动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由女方户籍地依据省规定负责审批。受理申请的户籍地应当将审批结果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报其现居住地。

第二十五条加强对流动人口政策外怀孕补救措施的落实。现居住地发现流入育龄妇女怀孕的,应当及时通报其户籍地,协助核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属政策外怀孕的,现居住地应当积极做好思想动员工作,就地落实补救措施,户籍地应当积极配合现居住地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对未落实补救措施并离开所管辖区域的,现居住地应当及时将个案信息登录有关信息平台,将情况通报户籍地。

第二十六条建立协商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流动人口有违法生育行为的,社会抚养费由当事人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征收。发生地或者发现地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应当与户籍地互相配合,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前,与另一方进行通报协商,另一方收到通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逾期未回复视为同意对方意见。

未经通报或者对方在期限内作出不同意见而单方作出征收决定的,该征收决定自行撤销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职权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协商的主要内容:

(1)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收入;

(3)通报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情况;

(4)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案;

(5)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协商双方可以采用公函、传真等方式作为协商的凭据,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原始记录。

协商时间的计算,公函以挂号签收日期为到达时间;传真以注明接收时间为到达时间;电话以原始记录的通话时间为到达时间。

第六章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实行流入、流出地双向考核、责任共担,用流出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入地的职责落实情况;用流入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出地的职责落实情况。考核指标以《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检查评估指标(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115号)为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市和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每年对相关部门及所属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检查,对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定期对PADIS平台和省人口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况由户籍地承担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录入、建档流动人口信息资料,个案协查、信息反馈、信息统计上报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期催要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和追踪通报、反馈信息的;

(三)对现居住地提出个案协查、协作处理申请未能有效配合,导致违法生育、因时间拖延不能落实补救措施等不良后果的;

(四)在办理《婚育证明》等服务工作中故意刁难、搭车收费及强制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在流入地设点收费的;

(五)流动人员在流出前已怀孕,户籍地未采取有效措施,又未告知现居住地而违法生育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未履行相关职责及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其它相关情形。

第三十二条下列情况由现居住地承担责任:

(一)不按规顶登记、建档流动人口信息资料,造成流动人口信息登录、档案资料不及时、不完全、不规范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流动人口信息系统,个案协查、信息反馈、信息统计上报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户籍地提出个案协查、协助处理申请未能有效配合,导致违法生育、因时间拖延不能落实补救措施等不良后果的;

(四)落实免费技术服务不到位,违规收取服务费的;

(五)在现居住地居住30天以上,未实施有效服务管理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未履行相关职责及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其它相关情形。

第三十三条下列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责任: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6

公安部

清理户籍文件该改则改该废则废

问:作为户口登记管理的职能部门,公安机关将如何抓好《意见》的贯彻落实?

答: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首先要把底数弄清。公安部将部署各地公安机关开展全面摸底排查,深入社区村组,上门入户走访,摸清本地无户口人员底数及有关情况。

各地公安机关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尽快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同时,组织开展户籍管理相关政策文件清理,凡是与《意见》规定不一致的,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

加强对无户口人员核查比对,登记材料逐一建档,严查借机办理假户口违法犯罪;对办理登记民警实行终身负责制,依法依纪严惩违法违规行为。

会同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加强对各地区督查指导,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开辟“绿色通道”,公安派出所确定专人受理群众落户申请,符合规定的,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规范审批程序,需要调查核实的,会同有关部门抓紧核实,尽快办理户口登记。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制发证周期,让落户群众尽快领到居民身份证。

国家卫计委

超生子女落户由各地依法妥善处理

问:《意见》明确提出,要依法为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并要求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政策,请问卫生计生委下一步工作有何打算?

答:国家卫生计生委高度重视解决超生子女落户问题。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出台有关政策文件,明确禁止将政策外生育与落户挂钩。最近,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决定的通知》,再次强调严禁将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与落户、入托、入学等相挂钩。

《意见》出台后,国家卫生计生委将继续指导地方卫生计生部门,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其中,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公民,由各地依法妥善处理。无户口人员办理户口登记后,均可根据自身情况,按照政策规定参加并享受相应的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

国家卫计委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司副司长周美林表示,国家卫计委将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公民,也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立案调查、收集证据,依法依规征收社会抚养费。

民政部

收养被拐儿童登记前应先查找其父母

问:《意见》提出解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请问如何抓好贯彻落实?

答:事实收养实际上是一种私自收留抚养行为,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存在被拐卖、超生、捡拾等多种情况。对于希望通过收养登记建立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的,如果事实收养发生在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施行前,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为经公安机关确认的被拐儿童的,应当先由公安机关查找其亲生父母,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收养登记。总之,符合当前收养法等规定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依照现有规定依法为其办理收养登记,公安机关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暂无相关规定的,民政部将加强调查研究,尽快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措施。

【专家建议】 应防范拐卖人口、犯罪分子等借机洗白

针对事实收养的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中山大学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岳经纶建议,民政部门可以利用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为申请者提供清晰准确的要件须知,避免申请者跑冤枉路。同时也要加强与公安部门合作,防范拐卖人口、犯罪分子等借机洗白。

教育部

必要时可以先入学后办理户口登记

问:无户口人员办理户口登记后,如何切实保障这些新登记户口人员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

答:一、新登记户口人员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平等受教育权,非义务教育阶段儿童少年应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录取入学,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要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依法保障他们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对于无户口或暂未办理户口登记的适龄儿童少年,教育部门和学校不能因为无户口、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等理由拒绝接收入学。

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掌握辖区内居住的新登记户口和暂无户口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情况,“一人一案”做好工作,立即安排就近入学,指导学校依据学生年龄和学力等情况安排在合适的年级就读。必要时,可以先入学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三、学校要为所有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建立学籍和学籍档案。对于新登记户口、暂无户口学生与其他学生一视同仁,不得收取任何额外的费用。

四、重点做好新登记户口或暂无户口的适龄随迁子女、留守儿童、残疾儿童就学工作。对于随迁子女,符合条件的由流入地政府协调安排入学,不符合条件的劝告回原户籍地就学,由户籍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就近入学。

【专家建议】 教育部门应尽量简化流程

针对“就近入学,建立学籍”,中山大学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岳经纶说, “一个实际的问题是,一些无户口的儿童可能落户之前在私立学校就读。”岳经纶建议,在完善学籍信息的过程中,教育部门应尽量简化流程,避免让孩子和家长来回奔波。

人力社保部

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问:无户口人员办理户口登记后,应该如何享受社保待遇?

答:人力社保部门将按照《意见》精神和要求,积极做好相关政策衔接,并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后参加社会保险提供服务和便利。

在养老保险方面,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规定,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养老待遇。已经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养老保险。

在医疗保险方面,目前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已初步形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别覆盖了城镇就业人口、城镇非就业人口和农村人口。无户口人员办理户口登记后,均可根据自身情况,按照政策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链接】

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

坚持区别情况,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

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任务目标

进一步完善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

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全国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八类无户口人员如何登记户口?

1.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2.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3.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4.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5.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6.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7.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