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家的故事范例6篇

发明家的故事

发明家的故事范文1

睁开眼睛,发现被搬到了山洞里,睡在一片大叶子上面。咦,怎么回事?布布呢?那只紫色的精灵呢?

“你醒啦!”“嗯........”回头一看,是那只不认识的精灵。

“你是谁呀?刚才的爆炸是怎么回事?”“额.....那个呀...我的实验..成功了.........我很高兴,

没注意到药水被打翻 了......所以........嗯.....对不起啦!”

“哦,原来是这样......你还没告诉我你是谁呢!”“啊,这个.........一定要说吗?”“当

然........”“好吧,我是紫 菜。”

“啊————”于是,火山星被尖叫笼罩........

紫菜!我怎么会碰到这个家伙!

这个出了名的发明狂!传说他有一回发明火药差点把自己炸死、发明潜水艇拼死潜不下去.......苍天

呀,我为什么会遇上这个精灵!

总之,跟这个家伙在一起绝对没好事,我说了声“告辞”扭头就走。“别呀.......你的朋友刚才回来

了,她说她遇到一个很像她主人的赛尔, 叫你在这里等她。如果她明天没有回来,那么她很可能是跟主人

回去了。”

“好吧..........”我无可奈何的坐下,“对了,你还没有吃东西吧........”他又开始搭话“这是我

新发明的能量丸,只需一颗, 就一天都不需要吃饭了。”他递给我一枚粉红色的透明颗粒。

“不要啊——”于是,尖叫再次笼罩了火山星.........

发明家的故事范文2

本文背景

早在2003年4月15日,北京市交通管理局就宣布,如当事各方对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这种被称为私了的方式当时在全国属于首创。

2007年7月1日,北京开始实施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为驾驶员自行处理交通事故提供了更可靠的依据。

2007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交通事故私了在全国范围普遍推广开来。

 

现如今,北京市70%的交通事故采取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但是事实上,很多驾驶员对所谓的私了程序还不够了解,有时候就会造成后续的麻烦。

刘清磊是一名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汽车城工作的普通汽修工人。1980年出生的他在2009年结婚。如今,他的小宝宝刚满两周岁。本来应该其乐融融的三口之家,最近半年却被一起官司缠身,夫妻俩总也高兴不起来,而所有的烦恼都源于2012年初冬一天下午的一场小车祸。

 

车祸私了

万窑路和大窦路交汇的路口是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的繁华地带,尤其在上下班高峰,该路口车辆、行人往来频繁,十分热闹。2012年11月16日17时左右,刘清磊像往常一样,驾驶自家的红色比亚迪汽车去接妻子下班。刚经过路口,刘清磊突然感觉车辆左侧被人碰撞了一下。尽管在刘清磊的视线内并没出现任何可疑情况,但感觉被撞后,他将车停在路边,下车查看。这时,他才发现,在越过黄线一侧的地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旁边还躺着一个人。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刘清磊拨打了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

 

倒在地上骑摩托车的人名字叫张凤明。事故发生时,他骑着摩托车转弯,越过了黄线,撞在了刘清磊的汽车左侧,自己摔倒在地。张凤明倒在地上,觉得头有些晕,但过了一会儿就觉得没事了。张凤明起来看看,身上也没有其他外伤,应该没什么大事,就走到刘清磊面前来谈私了事宜。

 

经过交谈,刘清磊发现,张凤明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摩托车又是套牌,很明显,这起交通事故应当由张凤明负全责。虽然张凤明一再说愿意赔偿刘清磊的损失,但刘清磊还是执意表示要等交警到现场后再看看如何处理。就在这时,张凤明的爱人得到消息也来到现场,看自己丈夫没什么大碍,也愿意出钱给刘清磊修车,私了这起交通事故。

 

十多分钟后,北京市房山区交通支队的交警来到现场,了解了情况之后,也支持双方私了。刘清磊看了看自己车刮蹭的情况,提出要1000元的修车费。经过小小的交涉,最终,张凤明给了刘清磊600元。刘清磊拿着600元钱,开车去接妻子下班,并回家吃饭。原以为到此,事故已经了结。可没想到过了3个多小时后,事情发生了突变。

 

二度报警

当晚8时多,刘清磊接到北京市房山区交通支队事故科的电话,说张凤明家人再次报警,交警通知刘清磊立即到事故现场再次认定事故责任。

原来,张凤明回家之后,就开始出现昏迷状况。妻子赶紧把张凤明送到了房山区第一医院神经外科。经医生初步诊断,张凤明可能是颅内出血。CT检查之后,医生发现张凤明颅内大面积血肿,人已经处于完全昏迷状态,而且双目瞳孔散大。值班医生韩磊为张凤明做了紧急开颅手术。

 

慌乱之下,张凤明的妻子再度拨打了交警队的电话,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私了,也未要求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再次来到事发现场时,现场已被破坏。交警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正是交警第二次到现场作出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在以后的诉讼中对刘清磊非常不利。

 

诉讼赔偿

张凤明做完手术后,一直没有醒来。医生诊断张凤明已经是脑疝晚期,脑内出现一些不可逆的损伤,即便再做手术,也不能恢复脑功能。张凤明一直处于昏迷的植物人状态。他的妻子和女儿天天陪护在病床前,以泪洗面。之前,张凤明靠干个体装修养活一家四口。这一事故让这个家里的顶梁柱彻底倒了,他的大女儿大学刚毕业,为了帮母亲照顾父亲,没办法找工作;小儿子上小学五年级,正是需要花钱的时候。看着与日俱增的医疗费用,张凤明的妻子只好选择法律手段,将机动车司机刘清磊和他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住院费、医疗费10万余元。接到法院传票的刘清磊,面对张凤明家人的赔偿要求觉得委屈: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自己毫无责任,怎么会被告上法庭,被要求赔偿呢?委屈之余,刘清磊也开始后悔不已:在事故发生的当时,双方选择私了,都未要求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2013年3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采纳交警提供的事故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供词,并调查了刘清磊车辆投保状况。4月2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判决,刘清磊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鸣医疗费54190.3元。

 

审理法官于润江认为,按照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中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过错的,由双方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但此案中,从交通队调查取证的情况看,原告方张凤明驾驶的摩托车悬挂其他车辆的牌照,他本人也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法院适当减轻了被告刘清磊的责任,从比例上适度减轻了他的赔偿数额。

 

接下来,张凤明将要出院,接受伤残鉴定,之后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误工费更是一笔庞大的金额。一旦张凤明的家人又将刘清磊和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诸法庭,他们又将面临大额的赔偿。如果赔偿金额超过保险公司的第三方责任险,那么,超出的部分就有可能由刘清磊个人支付。而此时,只能焦急等待的刘清磊才明白什么叫“一次失误,后患无穷”。

 

交警提示

私了也有规则

驾驶员到底应该在事故私了时怎么做呢?

交通事故的自行协商解决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交警主持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程序的现场调解,另一种是无交警、当事人自行处理现场的情况。

如果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报警,交警到达现场,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程序,双方当事人应该对现场进行拍照,要求交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以此认定责任。之后,报保险公司赔付或者私下理赔。

 

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轻微、当事人对事实清楚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采取不报警、私了的方式解决。但这时,双方一定要按照程序办理:

第一,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前,当事人应及时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的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的车种、车号,并查明对方身份证、驾驶证。

 

第二,有条件的话,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留取证据,然后将机动车挪至路边。

发明家的故事范文3

国家安全事故等级划分01:

根据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XXX人以上死亡,或者XXX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XXX人以上XXX人以下死亡,或者XXX人以上XXX人以下重伤,或者5XXX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XXX人以下死亡,或者XXX人以上XXX人以下重伤,或者1XXX万元以上5XXX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XXX人以下重伤,或者1XXX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国家安全事故等级划分02: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条例在明确不得瞒报的总体要求的同时,还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

——进一步落实事故报告责任。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有报告事故的责任。

——明确事故报告的程序和时限。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规范事故报告的内容。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建立值班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国家安全事故等级划分03:

根据20**年9月1日修订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XX%的罚款;

发明家的故事范文4

我这边碰到一起交通事故,有一些法律问题不太清楚,想向专业从事交通事故的律师咨询一下。这起交通事故大致情况如下:

2013年6月26日凌晨,沈某驾驶轿车沿罗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秀路望族苑南门口时,适逢行人奚某下晚班回家在上述地点由南向北横过罗秀路,轿车车头与行人相撞,导致奚某倒地受伤,事发后沈某驾车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奚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事发地点位于居民小区门口路段,距离西边十字路口约两三百米,小区门口设置有摄像头,十字路口也设置有摄像头,事发地点附近有人行横道。事故发生时有在马路对面等候奚某的李某、治安民警徐某、小区门卫张某。

交警部门调取了十字路口和小区门口的录像,前者由于距离太远,只能看到涉案车辆行驶到事故地点后停了下来,后者由于角度的问题只看到奚某沿罗秀路南侧向西走去,未拍摄到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同时向李某、徐某、张某三位目击证人做了询问笔录,李某陈述事故发生时奚某正沿人行横道线通过马路,徐某没看到事故发生的瞬间,但陈述事故发生后车辆停在人行横道的东边,张某也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瞬间,但陈述事故发生后车辆停在人行横道的西边。由于沈某开车将奚某送到医院抢救并且车辆也未留下刹车痕迹,因此,无法确定车辆行驶轨迹和最后停车位置。

2013年7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认为,轿车与行人是否在人行横道线内相撞是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事实,由于该主要事实无法查实,因此,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

奚某是外地农村户籍人员,学习美容专业,自2010年取得相关职业资格后随家人一起来上海务工,至事故发生时在上海工作近三年,其曾在宾馆、美容院、指压店和快递公司等多家公司上班,并与家人一起在上海租房居住。

肇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我有以下几个问题:

问题1:奚某家属是否可以要求沈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问题2:奚某家属是否可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问题3:奚某家属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

咨询人:张小姐

A:张小姐,您好!

关于第一个问题,奚某家属可以要求沈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律师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交警部门会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对事故负什么样的责任。法院一般情况下也会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因为各种原因无法查明事故事实的情况,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受害人至法院,法院不能因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就不处理,案件还是要处理,即由法院通过法庭调查查明事实,并根据举证责任等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中,沈某作为机动车一方负有证明行人奚某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沈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奚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奚某家属可以要求沈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奚某家属可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根据受害人户籍性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海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8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401元,即如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0.37万元;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8万元,两者相差45万余元。但是,法律同时还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本起交通事故中,奚某是农村户籍,按照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由于奚某自2010年开始就在上海务工,即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并且其居住的地方也在城镇,居住时间也超过了一年。因此,奚某家属可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于第三个问题,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奚某家属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本律师认为,沈某虽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一般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车主会为车辆投保多种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但并不等于出了事故保险公司会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往往会约定有各种各样的免责条款,即在某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条款往往是保险公司提前拟定好,一般情况下不给投保人协商修改条款的机会,投保人要么选择投保该保险公司并适用其提供的保险条款,要么选择不投保该保险公司。正因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规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如果要主张适用该条款的话,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起交通事故中,奚某家属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法定义务,那么保险公司只需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否则,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

法律小常识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把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赔偿,主要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期主持

李文林律师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

执业领域:

李文林律师擅长交通事故、保险方面的法律业务。

发明家的故事范文5

关键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

随着行政诉讼法学的理论不断的深入,行政诉讼实践的活动也在全面的开展,在整个行政诉讼行业当中亦出现了非常多的问题,而存在的这些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而其中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问题就是非常受关注的一个话题。

一、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根本属性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就是公安消防机构在对火灾事故的事实进行详细的、全方面的调查之后,按照当事人作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存在的一些关系,在整个火灾事故当中占据的作用,从而得出的一些结论。”从行为主体上来说,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主体实际的执行单位为公安消防部门。根据我们国家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当中第六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火灾事故的调查是由公安消防机构来全权负责的。”在国家颁布的第二十八条当中,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一定要根据发生火灾的原因以及火灾产生的损失等情况详细的进行调查,对火灾的事故责任详细的进行调查,才可以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根据相关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必须要对火灾事故的责任详细的查明后,才能够处理引发的火灾事故的单位或者是个人,这就要根据以下几种处理的办法:(一)对单位或者是个人进行行政处分,必须要由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相应的意见书,之后交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二)对于已经违反了消防法律规定的人员或者是单位,一定要由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处理。(三)已经达成犯罪的,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上面所描述的我们就能够得知,认定的火灾事故的责任就已经引起了公安消防机构还有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与个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主要就是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当中的各方当事人根据相应的责任来进行认定。而实际的情况就是,当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完成之后,就是对每一方有责任人员要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已经完成确认的责任与当事人之间的义务是没有办法脱离的。所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有非常密切的联系。而且,完成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已经具备了法律效益。所以说,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火灾事故处理过程当中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本篇文章认为,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的火灾事故,全方面的、详细的查明事实的真相后,根据当事人实际的行为动态来进行相应的认定工作,还有就是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在火灾事故当中占据的作用,从而最终认定当事人的责任,这就已经产生了法律关系。

二、有关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

规范的法理思考我们国家颁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还有《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已经认定的火灾事故责任就是最终决定,认定的火灾事故责任在国家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当中也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这不属于受理的范围。《行政诉讼法》当中第二条有非常明确的说明:“公民、法人还有其他的一些组织,认定行政机关或者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采取的行政行为,对其已经造成了侵犯合法的权益,那么就有权根据相关的流程向人民法院提讼。”所以,公民、法人或者是组织如果有,对行政行为有不服的情况,就可以对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诉讼,这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当中属于受案的范围内。已经完成认定的火灾事故责任行政可诉性,我们也必须要承认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具有特别高的专业性,包含了很多专业的设备装置还有专业技能的工作人员。公安消防机构在我们国家是对消防专业知识掌握最为全面的一个行政主体,对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工作有着非常大的优势。对于国外发达国家比较普遍的做法来说,法院虽然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司法审查,但是,这一审查通常情况下都是在依据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条件上进行的。”所以说,我们国家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当中,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基础上,对其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全方面的进行审查工作。

三、火灾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纳入司法审查后的几点建议

(一)消防执法人员应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有执法资格。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还有对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必须要根据公安消防监督资格管理的规定,持证上岗。在进行庭审的时候,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的专业资格产生异议的时候,消防部门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来表明自身的执法资格。(二)高度重视火灾调查中的程序问题在发现火场物证的时候,必须要使用照相、录像等方式,再根据相关的规定程序对物证进行提取,对证据进行提取的时候,一定要两名或着是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而且要在提取记录上签字,盖上公安消防的印章。(三)建立火灾司法鉴定听证制度。随着新材料飞速的发展,火灾产生的原因也越来越复杂,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的技术难度也不断的提高。为了更好的保障火因认定的真实性,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举办火灾司法的鉴定听证。

综上所述,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已经被纳入到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中,行政行为也具有相应的可诉性,不能够以是否为具体的行政行来当做衡量的唯一标准。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范围当中,一定能够更好的维护公民、法人还有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断的提升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行政的透明性以及公正性,这也是我们国家的行政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的一种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黄国波,黄国涛.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及审查[J].法制与社会,2014,(13):119-120.

发明家的故事范文6

「关 键 词劳动安全事故/劳动安全设施/事故隐患/重大伤亡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正 文

一、如何认定本罪的主体范围

从《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本罪属于单位犯罪,即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至于本罪中单位的范围,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单位完全一样,即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伙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公有制单位,是否依法成立,也不管这些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即便某些企业、事业单位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但只要其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也包括在内。[1]

单位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包括单位中的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也包括单位中负责主管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至于这些人员是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是一直从事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职工还是临时被安排从事该工作的职工,对成为本罪的主体没有影响。Www.133229.cOm这里还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上述两类人员在不知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存在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隐患,同时也不知道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已经提出了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及存在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隐患的情况时,是否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要让该两类人员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必须是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并且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已经向他们提出该情况后,仍然不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那么,不管该两类人员事实上是否知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的隐患,只要其不知道这种情况已经被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的,就不应要求他们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当然,也可能存在这样一些比较少见的情况,即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要向该两类人员提出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情况时,该两类人员本来应当在工作岗位上值班,但是由于某种非正当的理由而不在,而使事故隐患没能被该两类人员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发生了重大伤亡的事故。客观而言,这种情况下该两类人员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但是,从《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却无法对该两类人员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这当然是刑法规定的不周全之处,有待于今后改进。

第二,有关主管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负责人在已经向直接负责管理、维护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如何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隐患作了安排后,后者并没有执行或者没有按照要求执行,由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否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前者担负的职责,其不仅负有安排后者对劳动安全设施进行具体管理、维护的职责,而且还负有对后者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在其对后者的工作情况没有检查或者虽然进行了检查但明知后者没有按照自己的要求进行工作而不管不顾的,他仍然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刑事责任。当然,由于其并不是从事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具体工作的人员,因此,他对事故的发生仅负有次要的责任。如果他不仅安排后者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又进行了检查,且认为后者采取的措施已经足以排除事故隐患,即便客观上后者采取的措施并不足以排除事故隐患,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也不宜要求他承担刑事责任。

二、如何理解本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

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本罪主观上对于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只能是过失,但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不作为表现,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2]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这是针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而言的。对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行为人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行为而言,其主观态度就不一定是过失。相反,行为人对他人提出的事故隐患的意见置之不理,严重不负责任,乃至于对事故隐患依旧不采取措施,从主观态度上分析,只能是一种故意,而不能是过失。[3~4]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表现为故意,但对其危害后果的发生所持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4]我们认为,将本罪的罪过形式限定为犯罪过失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将出于犯罪故意而造成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作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或其他的故意犯罪处理,既有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又能够遵循将客观方面性质相同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独立犯罪之科学的立法惯例。[1](p400)但是,本罪中的过失究竟是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同时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呢?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行为人的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不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行为人的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这一点来看,如果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行为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的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行为的态度只能是故意的话,那么,本罪的罪过形式就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这种观点能否成立呢?如果要求单位中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一接到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意见后,就应即刻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话,由于行为人在得知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意见时,确实是知道如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就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那么,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完全合理的。但是,事实上,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并不能在一接到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的意见以后即刻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如行为人当时确实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而不可能立即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但是在完成更重要的事情之后还来得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忘记了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以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于这种情况,难道就不作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了吗?恐怕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而且如果对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在某些时候,就会为行为人提供一个很好的逃避罪责的借口,在司法机关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对没有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放纵了犯罪。因此,我们认为,第二、三种观点是不妥当的。

三、如何理解本罪中“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含义

所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开始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质量、性能等就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二是虽然一开始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但是该设施或者是缺乏正常的管理和维护,或者是使用时间比较长而使其原有质量、性能等降低等原因,从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管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只要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在该事故发生前正在使用的某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造成的,就符合本罪这方面的客观构成要素。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单位本来就没有装备劳动安全设施从而使从事某项劳动存在发生伤亡事故隐患的,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该单位仍不装备劳动安全设施的,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是否以本罪论处?我们认为,对于哪些情况的劳动应当装备劳动安全设施,国家基本上都或概括或明确地作了规定。对于已经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尚且要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那么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根本就没有装备劳动安全设施,由此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在具备上述同样条件时却不以犯罪论处,显然没有道理。从《刑法》第135条规定惩治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精神上看,完全应当追究这种情况下有关直接责任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却无法包含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对于这种客观上危害社会的程度重于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目前虽然不能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考虑适用《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是,该种行为从实质上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完全一样,却要适用不同的罪名来进行刑法评价,毕竟存在着不足,因此,在将来刑法修改时应当弥补这一缺陷。

四、如何理解本罪中“提出”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在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问题被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仍然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只有正确理解本罪中“提出”的有关问题,才能准确地认定本罪。我们认为,正确理解本罪中的“提出”问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由谁来“提出”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下面的部门或者个人可以向单位提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情况:第一,有关部门。《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就属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关部门”。具体来说,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等有关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部门。但是,本罪中所要求的部门是否就仅限于上述部门呢?我们认为,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属于某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子单位时,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单位中负责各子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等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部门,也应属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关部门”。

第二,单位职工。对于向有关负责劳动设施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提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情况的职工,究竟是指单位中的哪些职工,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劳动法》第88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的规定,本罪中所要求的职工的范围不应当有限定。即只要属于单位职工,不管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职工,也不管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是否影响到该职工的安全,都有权向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提出。这当然是出于充分保障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单位财产等经济利益安全的考虑。

(二)提出的内容、方式是否有一定的要求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内容当然是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是否要求提出的内容足够的明确、详细?一般而言,只要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向单位中的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提出某项或某几项或者所有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存在发生事故的隐患,就可以具备本罪“提出”的要素,不能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很详细地说明具体情况。如果要求他们很详细地说明具体的情况,就会常常因为这些部门或者单位职工不具有劳动安全保护方面的专门知识而使他们的“提出”不符合刑法的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进而不利于督促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加强责任心,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当然,如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仅泛泛地或一般性地向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存在问 题的感觉,而根本不能作任何具体的说明,那么,就不宜把这种情况的“提出”视为本 罪所要求的“提出”。

至于“提出”的方式,刑法未作任何要求。因此,不管是以口头的方式提出,还是以书面的方式提出;不管是当着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面提出,还是通过第三人转达或打电话的方式提出;不管是专门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问题提出,还是在谈其他事情时顺便提出,都应认为是本罪中的“提出”。

(三)提出的问题是否与实际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联系

根据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各客观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是某些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隐患,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仍然不采取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得力,并且客观上发生的伤亡事故正是因为该项安全设施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问题所造成的,才能让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如果造成事故发生的不是有关部门或本单位职工提出的某项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问题,就不能让行为人负担本罪的刑事责任。这样看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问题必须与实际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联系,应当是刑法的要求。

五、如何理解“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含义理解该问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事故隐患的含义

在本罪中,应当是指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而在客观上存在的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如果不是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出现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不属于本罪中的“事故隐患”,如单位要求工人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某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规章制度而出现的发生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即是。

(二)采取措施的时间

从消除事故发生的隐患,避免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角度讲,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之后,如果没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的话,就应该尽快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越快越好;如果当时确实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又不能安排其他人员的话,在重要的事情完成之后,也应当尽快采取措施以消除事故隐患。因为,既然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着发生事故的隐患,那么该种事故什么时候发生,一般情况下是无法把握的,可能过去很长时间才会发生,也可能很快就会发生,只有及早采取有力措施,才可能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降至最小。当然,也有例外。如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客观上因此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时,也不宜让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其一,当时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他们客观上不可能再分身或者安排其他人员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这实际上属于义务冲突的问题。在义务冲突的情况下,优先履行重要的义务而不履行次要的义务是解决义务冲突的一般原则。因此,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措施的不作为行为即便造成了本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也不应当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其二,在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后,客观上没有能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完全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即使由此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也不能要求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如矿井内排气设备发生故障不能运转,瓦斯的浓度已严重超标,有关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在接到报告后即开始采取措施排除险情,但是,当时既来不及修理排气设备或更换新的排气设备,又无法通知在矿井深处作业的工人,结果由于矿井内作业工人使用机器产生的火花引爆瓦斯,造成矿井崩塌报废、工人被炸死的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要求有关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三)不采取措施的表现形式

从《刑法》第135条关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一规定的表述来看,好像不采取措施只限于有关责任人员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来消除事故隐患这样一种形式。但是,从实质意义上看,刑法之所以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这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素,其中也包含了这样的意思,即要求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就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以消除事故隐患,即便在客观上暂时不能使存在的事故隐患的劳动安全设施通过维修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重新装备新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安全设施,宁可暂时让工人停止劳动,也要避免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这也属于采取了有效的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否则,就使本罪的成立范围过于狭窄,既不利于对本罪有效地惩治和防范,也不利于切实、充分地保障广大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单位的财产等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不采取措施的表现形式包括根本不采取任何行动来消除事故隐患和虽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是采取的措施不得力,不足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种形式。

「参考文献

[1]刘志伟,左坚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395-398.

[2]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