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错误的作文范例6篇

关于错误的作文

关于错误的作文范文1

阅读下列文字,按要求作文。

“如果你把所有的错误都关在门外,真理也就被关在门外。”――[印度]泰戈尔

“不要给我忠告,让我自己去犯错误。”

――[意大利]朗根尼西

“人们若想有所追求,就不能不犯错误。”

――[德国]普朗克

要求:全面理解材料,但可以从一个方面一个角度构思作文,自定立意,自选文体,自拟标题;字数800以上;不要脱离材料内容或其含意范围作文,不要套作,不得抄袭。

[写作指导]

多则材料本身含有不同的立意角度,而要寻求最佳立意,可从不同的角度中去比较。首先要分条阅读材料,把握每一条材料的内涵是什么;其次将其共同点归纳出来,作为中心论点;最后在扣住其观点的基础上,思考怎样将自己的观点用最准确的语言表述出来。

1.从不同角度筛选每条材料的内涵,作为立意的基础。

(1)“如果你把所有的错误都关在门外,真理也就被关在门外。”印度泰戈尔的这条名言含义有:①错误与真理是相互转化的。②错误中孕育着真理。③错误与真理只有一步之遥。

(2)“不要给我忠告,让我自己去犯错误。”意大利朗根尼西的这条名言含义有:①人只有在错误中才能成熟起来。②只有在自己“犯错误”中才能不断地接近真理。③要敢于犯错误,因为只有自己犯错误,才能正视错误并修正错误。

(3)“人们若想有所追求,就不能不犯错误。”德国普朗克的这条名言含义有:①人要有所追求,就要犯错误。②人只要做事就要犯错误,不犯错误要么没有做事,要么就是掩盖了错误。③认为自己不犯错误恰恰是最大的错误。

2.在不同角度立意的基础上,选择最佳立意。

(1)即以某一角度为主立意,以另外某个角度作比较,以彰显文章的思辨性。(这样可以突出立论的深度)如:

①错误与真理是相互转化的。

②错误中孕育着真理。

③错误与真理只有一步之遥。

(2)内容表达要突出切入角度(文首扣材料),表明自己的最佳立意点;在主体部分要有材料中的另外一个角度的内容作对比(辩证分析或正反对比,彰显文章的思辨性),使内容更充实,思想性更强。(这样可以强调立论的广度)如:

①人要有所追求,就要犯错误。

②人只要做事就会犯错误,不犯错误要么没有做事,要么就是掩盖了错误。

③错误中孕育着真理。

(3)先引用材料中人物的语言,再分析人物语言表现了什么样的思想、性格、品质。突出其思想的深度和广度,这是名言类材料作文一种最佳立意的方式。

①“如果你把所有的错误都关在门外,真理也就被关在门外。”印度泰戈尔的这条名言形象生动地说明了:错误与真理是相互转化的。

②“人们若想有所追求,就不能不犯错误。”德国普朗克的话突出表明:人只要做事就会犯错误,不犯错误要么没有做事,要么就是掩盖了错误。(这样可突出立意的形象性,具有真情实感)

[作文示例]

错误

王倩

人生漫漫,孰能无过?犯了错不要紧,关键在于学会怎样对待错误。机遇中孕育着挑战,挑战中孕育着错误,错误中孕育着成功。这是千古验证的定律。(文首扣材料起笔)

长剑,鲜血,江岸。(角度一)

人不能不犯错误,犯了错误就要承认自己的错误。不敢面对错误的人生最失败。(化用材料引出观点)

江风冽冽,悲风哀鸣,滚滚乌江东逝。跨越千年时光,在这里,虞美人开得妖艳。绯红一片,是片片落英还是满地鲜血?

公元前202年,一头雄狮在这里倒下。鸿门宴上刚愎自用、义气用事,火烧阿房宫,失尽天下英雄才俊。凶狠残暴,他的长剑上,铸灌了太多戾气。四面楚歌,错误的裁决开始。面对之前所犯的诸多错误,他作出了最后的选择,死也不肯承认错误。“上天要灭我,奈何?”高昂头颅,长剑抵颈,那喷射的鲜血,染红了乌江。人们没有忘却他的残暴,却也记住了他这位悲剧英雄。(反面论证)

“人们若想有所追求,就不能不犯错误。”不正视错误,不承认错误。就只能在错误的烈火中泯灭。项羽那独特的姿态,回荡在李易安那凄婉而悲壮的“生当做人杰,死亦为鬼雄。至今思项羽,不肯过江东”的哀歌中。(扣材料作结)

笔,药,匕首。(角度二)

错误其实是人生一笔宝贵的财富。(观点二)

夜已经很深了,一位身着黑色风衣的先生还在油灯下忘我地奋笔疾书。夜色笼罩在他的身上,让他瘦弱的身影愈显高大。

他便是鲁迅。他爱国,想实业救民,于是赴日学医,多年的潜心苦读,终有小成,“电影事件”却让他发现中国人是“心痛”重于“身病”。为此,他弃医从文,拿起了笔。为唤醒“昏睡在铁屋子的人们”,鲁迅用他尖锐如匕首、如投枪的文笔,刺穿了愚钝,刺破了黑暗,刺穿了浓雾,让光明洒在千万劳苦大众的心里。(正面论证)

正视了自己事业选择的错误,鲁迅一个华丽的转身,成就了一个“新文化运动的主将”,创造了一个“新杂文”的时代。(扣材料作结)

地坛,和风,轮椅上的人。(角度三)

追求就要做事,做事便要犯错,人生正是在一个个错误中成熟起来。(观点三)

风和日丽,鸟语花香,晴空之下,地坛之旁,一名坐在轮椅上的男子正对着鸟儿兴叹,感慨万物的勃勃生机。

史铁生在最狂妄的年纪失去了双腿,心如死灰,这是生活的错误。史铁生说:“让错误在错误的洞穴中沉沦,或是转身,在爱的道路上解放。”他亦曾在家与地坛的徘徊中,亦发现了自己大错特错:他并非一无所有,他有爱他如命的母亲,有广阔无垠的蓝天,有厚实凝重的土地,有清新可爱的世界……那他为何还活在过去的阴影里不肯走出呢?他放下了错误,放下了绝望,拿起了笔。他用一支笔,一次次投稿,一次次失望,但正是这一次次错误,点燃了希望之火,点亮了生命之光,开启了人生之路。(正反论证)

在追求文学的道路上,不断犯错,又不断地放下错误,勇往直前,最终拨开了迷雾。探索出了一条人生新路,那是成功之路。(小结)

“如果你把所有的错误都关在门外,真理也就被关在门外。”错误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从未犯错误。错了没什么大不了,错了才有改正的机会;错了没什么大不了,错了才会让我们学会以正确的态度对待错误。(承前作结)

不要给我忠告,让我自己去犯错误吧!(化用材料呼告收束全文,启人深思)

[点评]

本文立意切合题旨:首先提出“人不能不犯错误,犯了错误就要承认自己的错误。不敢面对错误的人生最失败”。化用材料引出观点。接着从正反展开阐述“错误其实是人生一笔宝贵的财富;追求就要做事,做事便会犯错,人生正是在一个个错误中成熟起来”。最后指出:错误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从未犯错误。错了没什么大不了,错了才有改正的机会;错了没什么大不了,错了才会让我们学会以正确的态度对待错误。

其次构思精巧。采用“角度+观点+正反论证”的模式,层次清晰,有理有据。最后以材料“不要给我忠告,让我自己去犯错误吧”作结,化用材料呼告收束全文,启人深思。

不得不犯的错误

蒋晓莹

普朗克说:“人们若想有所追求,就不能不犯错误。”错误,往往可以练就我们有所追求时所需要的信念、勇气;是错误使我们发现和接近了真理。(引材料,提观点)

信念源于坚持否定错误的执著。(中心句一)

错误是检验信念的标准之一。如果错误不能动摇一个人的决心,改变一个人的价值观,那他就是一个有信念的人。台湾女间谍莫晓红,曾在英国《卫报》做过女记者,在此期间,她发现有那么一群生活在最底层的人基本生活不能得到保障。于是,她在劳工区卧底三年,收集材料,其间她被唆使、被诱惑,因为在那里,错误是理所当然的生存方式。但她一直坚持否定错误,保持了自己的信念。(分析+例证)

如果犯了错,不能沉迷于失败和颓废中,而要将那不得不犯的错误作为检验自己的标杆,时常为自己定位在信念的高度,通过错误,坚定信念。(小结)

勇气源于坦然面对错误的无畏。(中心句二)

一个人的性格,常常会导致他不得不犯一些错误。女皇武则天,她是罪人,又是功臣,铸就她开辟盛唐“贞观之治”的果断与机智,恰恰又是她无情残忍,犯下许多错误,以致历史对她褒贬不一。可她的勇气和决心,是绝不会被磨灭的。面对错误的勇气,让她不沉溺于杀女的痛楚而精心发展大唐,在那么多错误面前,她的勇气愈加彰显。(例证)

人生并不可怕,可怕的是错误;错误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懦弱;懦弱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一个“渐”,渐渐地失去面对错误的勇气,不敢放手拼搏,不敢置之死地而后生,不敢面对那不得不犯的错误,最终故步自封,一事无成。(分析中作结)

真理源于不断改正错误的过程。(中心句三)

张爱玲在《非走不可的弯路》里说,“我明知那是曲折,坎坷的路,可某种东西指引我非走不可,那是追求”。对真理的探索,指引着夸父执著追日,精卫不懈填海,最终夸父没有追到太阳,精卫也没有填满大海。后世中有人说这是愚昧,这是错误。然而,从这些不得不犯的错误中我们又看到了梦想的力量,执著的力量,我们的改正跨越时空,探求到了真理。(排比例证突出在“错误中我们又看到了梦想的力量,执著的力量”)

若在追求中犯了错,请不要气馁。因为,这错误是开启智慧的钥匙,是人生中不得不走的弯路。(总结全文)

[点评]

关于错误的作文范文2

内容提要: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瑕疵行政行为的一种,应当与行政违法行为、行政不当行为相并列。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原则与行政法规则、行政单选规则与行政多选规则、行政法上位法与行政法下位法、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法条款项的适用错误。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使行政权游离于立法权,使法律行为背离法律事实,使行政主体否定行政客体,使程序规则超越了实体规则。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行为予以部分撤销、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或补正,这些方面应当是主要思路。网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最初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描述是这样的:人民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在后来制定的《行政复议法》中,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拓展,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拓展为适用依据错误,这个拓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在学界有不同认识,[1]但二者总体上讲应当是一个前后连贯的概念。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我国应当是一个实在法上的问题,但是,这个概念在法治实践操作中的不确定性使其内涵长期处在探索之中,相关国家机关并没有对此作出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因此,从理论上探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就显得十分必要。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笔者撰就本文,拟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一、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界定网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将法律规范的规定与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了错误的结合,从而使行政行为存在较大瑕疵的情形。

      1.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发生的空间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中。当我们谈到法律适用的概念时,我们所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其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也存在对有关法律规范的运用问题,如当行政主体制定一个政府规章时可能要对规章之上位法进行考量,甚至要根据规章的上位法确定规章的具体内容,但这个分析与考量的过程不被认为是适用法律的过程。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理解,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关于法律理念的传统逻辑,因为依这个传统逻辑适用法律要有三个元素[2]:一是适法者,即适用法律规范的主体;二是案件事实,即在法治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及其由案件构成的客观事实;三是法律规范,即有关实在法的规则和所设计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原因就在于其没有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为支撑。

      2.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最终表现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关键词无疑是“错误”二字,这个错误并不是行政主体头脑中的错误判断或对法律精神的错误认识,当然,这样的错误认识可能时常地存在于执法者的执法行为中。行政法上所关注的适用法律的“错误”主要体现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上,如果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即便有行政主体对法的错误认识亦不可以构成适用法律错误。进一步讲,在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瑕疵的情形下,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就无法展开讨论。

      3.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实质在于行政案件事实与行政法规范不适当的结合。行政案件事实是指发生于行政管理领域由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具体行政案件,它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乃至于实现行为的主观要件,等等。法律规范则是指在行政管理领域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有法律效力、调控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必须受到法律规范的作用,正是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结合使执法机关完成了行政的社会矫正过程,并进而实现了法律上的理性化。然而,一旦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作了错误的结合,则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放大与扩张,由行政违法变为违法行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本质便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被错误地结合在一起。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违法行为中有一定的递进性,这也是诸国尽可能在行政救济制度中解决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本原因。

      二、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

      应当说,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既是一个学理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后者,它在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典则中已经被规定下来,具有明确的法律上的称谓;作为前者,它是行政法学界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之一。一些学者也从不同角度探讨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问题。[3]然而,不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还是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都存在一些误读。这些误读大体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人为地予以放大。使其不单单是法律适用中有关法律选择的错误,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法律或法规。例如,有学者就将行政主体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行为误读为适用法律错误。我们知道,在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一旦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应移交司法机关。但是,有一些行政机关则私下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在农村中对强奸案进行调解,在一些城镇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加重处罚等便是。事实上,当行政主体发现某一行政案件已经超过了行政法制裁的量度时就应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此种不移交而进行处理的行为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若将其归于适用法律错误便泛化了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

      二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人为地予以缩小。在行政法的典则体系中,分布着若干不同的法律层级,这些法律层级既有位次上的区分,又在调控社会关系中相互补充。而每一个法律位阶中,有时又存在着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不同规范。同一个典则中,也常常设置不同的行为准则,有时在一个条文中列举数种违法行为的种类,有些甚至非常接近,等等。即是说,行政法典则的复杂性决定了行政主体一旦作了不适当的选择,就有可能导致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然而,一些学者仅仅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行政主体就有关法律条文或款项的选择上,即在同一个行政法典中有若干条文,本应选择此条此款,而行政主体却选择了彼条彼款,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仅仅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条款选择的错误上就大大缩小了这个概念的涵义。

      三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与其他概念予以混淆。正如上述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一种瑕疵具体行政行为,而此种瑕疵行政行为有着自己特有的质的规定性,并与其他瑕疵具体行政行为相区分,然而,亦有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与行政不当、行政违法、行政滥用职权、行政超越职权等混淆者,一旦混淆了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所产生的影响不仅涉及行政法学理论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不利于建立较好的行政行为矫正机制。如果我们将发生于行政法理论与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解概括一下的话,那么,下列方面是最主要的。

      第一,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归入救济范畴的误读。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法学中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我国行政法教科书的评介中几乎都放在有关的行政救济理论中,即或者在行政诉讼理论中,或者在行政复议理论中。学者们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理论的构成部分是有实在法上的依据的,就目前我国的行政实在法来看,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概念的只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依《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在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依《行政复议法》第 28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和“适用依据错误”的,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违法的决定。

      应当指出,在行政救济中,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和制度对于在行政救济中纠正此类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并不仅仅与行政救济制度有关,它应当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就有客观表现,例如,当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行为时,就有可能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中确立相关概念,而不能仅仅在行政救济制度中确立,行政救济法中即便确立了该概念,我们也不能将其误读为是行政救济的理论构成。

      应当说明的是,目前我国行政法学和行政法治实践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与行政实在法规定的不周延有关。笔者注意到我国规制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两部大法,即《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就没有在责任条款中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和制度,例如,《行政处罚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18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这是有关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其所确立的若干法律责任中,就没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责任。与该法相一致,《行政许可法》亦规定了6种行政许可中行政主体的过错责任形式,如“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同样没有将行政许可中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责任形式之一。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救济范畴的误读大大降低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不利于建立有效的制约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制度。

      第二,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缩小为错误适用典则的误读。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行政主体在执法中法律选择的错误,在这个问题上应当不会引起争论。然而,法律选择是一个相对笼统的概念,即是说,行政主体本来应该选择此一部门法而选择了另一个部门法是法律选择的错误。同样,行政主体本应选择行政法典则中的此一典则,而其选择了另一典则是法律选择的错误,还有行政主体本应选择某一典则中的此一条文而其选择了彼一条文,亦应归于法律选择的错误之中。甚至于行政主体本该选择某一条文中的此一款此一项而其选择了彼一款彼一项亦应是法律选择错误的情形。具体地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错误选择是在行政法的范围内,任何一种不当选择都应当包括在其中。

      之所以把不同部门法适用的错误选择不包括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是因为如果行政主体错误选择了不同的部门法就构成了行政违法,而不仅仅是一个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正如前述,行政主体选择用行政法处理刑事案件的行为就属此类。而在行政法的范围之中,任何错误选择法律的情形都应当以适用法律错误论之。在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治实践中,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之一便是仅仅将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行政主体对不同典则的错误选择上。例如,对某一开采地下热水的违法行为人本应以《矿产资源法》进行处罚,而行政主体则选择了用《水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这肯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是,仅仅把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理解为典则选择的错误则大大缩小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因为法律选择中的任何一种错误选择,包括条文的错误选择、款项的错误选择都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之所以会出现此种关于适用法律选择的误读,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我国行政机构体系中职能划分存在片面认识。我国行政机构体系中,有41个[4]行政职能部门管理着自己权限范围内的行政事务,而每个领域都有一个或一些重要典则,这些典则几乎成了这个部门法律适用的专属物,例如,《广告法》由工商行政机关执行,《草原法》由农业行政机关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由税务机关执行,等等。如果出现了另一个非对应的行政机关执行,这个法律就会被人们认为错误地选择了法律。然而,法律典则与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并不是绝对对应的,法律对社会事态的规制以社会关系为核心,而不是以行政机关的职能划分为核心。从这个意义上讲,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误读为典则选择的错误实质上颠倒了法律规制社会事态与行政机关职能划分的关系,而且由于其缩小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其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所导致的后果便不言自明。

      第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定性为错误认识法律的误读。法学理论中的法律认识错误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指法律实施者对法律命题和法律规制对象的错误判断。在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中,第一个构成要素是法律实施者,即执行法律和实施法律的实体,这个要素在行政法适用中也是存在的,这也是导致此一范畴误读的因素之一。第二个构成要素是法律典则以及法律典则中设计的行为规则,每一个法律典则中都包含了相应的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为社会主体设定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而形成特定范围的社会秩序。第三个构成要素是法律事实,即发生在法律调控过程中的法律案件或事件。当然,这些案件或事件有些是实实在在的法律事实,有些则是虚假的法律事实。所谓虚假的法律事实是指这些事实从形式上讲与法律规范有关,而实质上与法律规范没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第四个构成要素则是法律实施者对法律事件与法律规范关系的错误判断。

      法律实施者错误的法律认识包括其对法律事件的认识、对法律规范的认识、对法律事件与法律规范关系的认识等。在这三个认识中都存在判断上的错误问题。但是,由于法律事件是客观的、实实在在的,对它的认识很难说存在主观上的错误。从这个意义上讲,错误的认识存在于对法律规范的判断上。因此,我们便把对规范的认识错误、对法律事件的认识错误、对法律规范与法律事件关系的认识错误统称为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是对法律精神和法律内容的错误判断,其大多发生在行政实体法中,即发生在对行政实体法的错误认识中,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4款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这是一个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相关禁止事项的行政法条款,这个条款仅仅提到了在一级保护区禁止的相关事项,那么,在这个条款中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法律认识错误,即受到保护的饮用水区域内都要禁止新建、扩建等建设项目。事实上,这个条款限制和禁止的区域仅仅是一级保护区。如果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在一级保护区以外从事相关建设项目的行为予以制裁就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显然,此种法律认识错误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有质的区别的。行政主体在认识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或作出其他形式的处理就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是简单的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可见,如果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误读为错误认识法律则改变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性质。

      第四,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包容的误读。行政行为的瑕疵究竟有多少具体形式,在行政法学界和行政法治实践中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看,下列诸种情形的行政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瑕疵行政行为:一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没有查清,缺乏主要证据所作的行政行为属于瑕疵行政行为。二是适用依据错误的行政行为,即将法律典则或法律条文作了错误选择而为之的行政行为。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规则,此类行为亦为瑕疵行政行为。四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超越权限所为的行政行为。五是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六是行政行为的内容明显不当,即内容中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对行政相对人来讲显得不公平的行为。

      上列诸类在理论界被概括为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违法,二是行政行为不当。即是说,瑕疵行政行为要么存在于违法行政行为之中,要么存在于不当行政行为之中,除此之外再无别的瑕疵类型。依这一理解,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归属于行政违法,或者归属于行政不当,而不能作为瑕疵行政行为的一种单独类型。笔者认为,此一理解是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下,行政相对人本身没有主观过错,即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不能对应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但是,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行政主体在法律选择中选择了不适合处置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行政法典则或行政法条款。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不可以被行政违法、行政不当等瑕疵行政行为所包容的。它应当成为瑕疵行政行为中的一种独有类型。

      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

      我国《立法法》第5章为“适用与备案”,其中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虽然是从立法层面对适用进行规定的,但在笔者看来,《立法法》的规定对我们探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依该法的规定,法律适用的错误有可能出现下列较大类型。

      其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它是指行政立法对某一事态作出规定时,执法机关不能选择下位法的规定,例如《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8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其二,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在法律分类中有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区别,特别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社会事态,而一般法所调整的则是一般社会事态,若特别法有规定,执法机关就不能选择一般法。《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其三,新法与旧法之间的适用错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非常明确,即新法制定以后旧法就宣告失效。但是,在法治实践中,新旧法之间不总是保持这样的关系,有时对同一事态既有旧法的规定,亦有新法的规定,应当选择新法时,执法者选择了旧法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立法法》第83条指明了新旧法之间的适用原则。上列方面基本上包括了法律适用错误的类型。然而,《立法法》所揭示的法律适用与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是:立法中的法律适用是针对制定法律的行为而言的,而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则主要是针对执法行为的,其与执法机关的个案处理行为密切相关。由于二者存在这一较大区别,因此,《立法法》中所列举的有关法律适用的类型并不能完全运用到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中来。应当说明的是,类型划分本来就是一个理论问题,采用不同的标准会划分出不同的类型来。在笔者看来,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不能完全理论化,即应当把相关的类型划分与行政法治实践的状况紧密结合起来。

      由此出发,笔者认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可划分为下列方面。

      第一,行政法原则与行政法规则的错误适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是法理学关注的基本问题之一。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上向来就有两种不同的论点,一种论点认为,法律原则统摄法律规则。即是说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适用中发生争议时,法律原则应当统摄法律规则,即行政主体应以法律原则处理案件而放弃法律规则的教条或规定。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就以一个个案分析了原则统摄规则的基本法律机理。[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冲突以后选择法律规则,因为原则的内容无法确定,或者原则的内容相对抽象,而规则的内容则更加能够操作。此论以英国法学家艾伦为代表,其在《法律、自由与正义》一书中指出:“规则指定了特定的结果,这正是规则的功能,即在需要作出判决的特定案件产生之前排除这样的考虑。相比之下,原则是直接诉诸理性,其意味着法官只能适用他所理解、分享的原则并因此适用其价值。既然原则的价值不可避免要依赖于案件的具体情势,那么它的适用始终是一个判断的问题——必然是个人的判断。”[6]笔者认为,上列两种关于法律原则和规则关系的论点都能够自圆其说。那么,在行政法的适用中,行政执法机关究竟应当选择行政法原则,还是应当选择行政法规则呢?在笔者看来,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每次适用法律的情形以及与个案的关系确定原则优先还是规则优先。同时,行政法原则分成许多层次,有些行政法原则是相对抽象的,例如依法行政原则,其中法的定位并没有予以确定,即是说依法行政中的法究竟是什么在实践中并不容易确定。而有些原则则是相对具体的,例如,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就非常清楚地指明了行政相对人就一个违法行为只承担一次法律责任。在我国行政部门管理法中,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则更加复杂,几乎整个部门行政管理法都确定了属于自己的原则,而且有若干分层。例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总则部分就确定了五六项重大原则,例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等。那么行政主体根据个案选择法律原则或者规则应当依据这样的标准,即当法律规则没有规定行政自由裁量权时,行政主体应当依法作出羁束行为,严格依法律规则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定性,此时不要考虑相关原则。反之,当原则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规则留下的裁量余地较小时则应选择原则。总之,行政主体应当选择行政法原则而错误地选择了规则,或者应当选择规则而错误地选择了原则都属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行政单选规则与行政多选规则的适用错误。行政法规范在制定过程中是分门别类进行的,即便是法律层面的行政法规范,其制定过程常常也是这样的,就是由某一实施主体在自己的管理事务范围内进行草拟,而整个草拟过程紧密结合了本管理领域社会关系的状况。例如,《土地管理法》由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草拟,《水法》由水行政部门草拟,《文物保护法》由文物管理部门草拟,等等。虽然不同部门草拟的法律规范对于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而言可能是非常周延的,然而,不幸的是法律对社会事态的调整所遇到的是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而这些社会关系并不以每一个职能部门的职权为转移。以《土地管理法》为例,其在实施中除遇到有关土地违法外,还有可能遇到治安违法、文物违法、水违法、矿产资源违法,等等。[7]某一行政违法行为出现以后,有可能出现虽属土地管理法的调整对象,但具体的违法行为又不是土地违法,或者一个违法行为主要是土地违法,但同时又违反了其他一些行政法规范。在行政违法中,我们常常注意到诸多概念,如持续状态的行政违法、行政违法行为中的牵连违法、违法行为的竞合、违法行为触犯多个法律领域等复杂情形。在若干复杂情形中,行政主体必须区分行政法中的单选规则与多选规则及其关系。进一步讲,有些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只能选择一个定性规则或制裁规则,另一些违法行为则必须选择多个定性规则或制裁规则,如果行政主体作了不适当的选择就会构成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执法中常常存在一个违法行为由若干行政机关分别处理或制裁的情形,或者出现若干行政机关组成一个联合执法机关处理一个案件的情况,上列情况实质上都是由单选规则与多选规则的关系造成的。有时是一个违法行为必须将两个以上的规则结合在一起进行判断,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例如,某一从事药品经营的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行为究竟为违法或合法,必须将《药品管理法》、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法、相关的税务行政法结合起来才能确定。若行政主体选择了一个规则,或者选择了若干规则而漏掉一个规则,都会构成行政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行政法上位法与行政法下位法的适用错误。自《立法法》确定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概念之后,其就成了法学界的一个惯常用法。上位法是指处于相对较高地位的法律规范,而下位法则是指处于相对较低地位的法律规范。依《立法法》第78条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政府规章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由于《宪法》是一个母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不是一个简单的上位与下位的关系问题。具体地讲,我国的行政法律是行政法规的上位法,而行政法规是行政法律的下位法。行政法规是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上位法,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则是行政法规的下位法。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政府规章的上位法,而地方政府规章则是地方性法规的下位法。这是依照我国立法法所确定的法的相邻关系而论的。若不依相邻关系论之,处于较高地位的就是上位法,处于较低地位的便是下位法。例如,法律既是行政法规的上位法,也是政府规章的上位法,等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法律位次上的错位问题。具体地讲,如果上位法对某一违法行为作了规定,不管这种规定与下位法相比是否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对案件的处理都必须选择上位法规定,如果舍弃上位法而选择下位法就是错误适用了法律。此种错误适用的状况是非常明显的。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形,就是某一上位法对相关的行政管理事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下位法则对同一事项作了具体规定,那么,行政执法机关究竟应当选择上位法对此一事态不予以处置,还是选择下位法对此一事态予以处置呢?笔者认为,在这里上下位法之间是补充的关系,当行政主体选择用下位法对行政事态进行处置时,其适用法律的行为是正确的;反之,其选择上位法对本该处置的事态予以放弃,那么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指出,《立法法》没有对上位法空缺了有关事态而下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适法主体究竟怎样选择的问题作出规定。尤其在近年来地方立法不断泛化的情况下,地方立法弥补中央立法不足的情形比比皆是,若行政主体放弃地方立法,仅依中央立法没有规定为由对案件不予处理时究竟是否为适用法律错误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毫无疑问,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存在事态规则上的冲突时,行政主体若选择下位法便是不折不扣的适用法律错误,这应当是没有争议的。

      第四,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适用错误。通常情况下,一个行政法典则要么是实体规则,要么是程序规则。例如,《土地管理法》是实体规则,与该法相近的几乎每一个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规则都是行政实体法。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则是行政程序法,前者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则,后者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则。如果每一个行政法典都是泾渭分明的实体规则或程序规则,那么,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的适用错误也就容易把握了。例如,对某一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本应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而行政主体则选择了其他实体规则,完全不考虑行政处罚程序,这便将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关系错位了,这个错位的情形是比较明显的。不幸的是,我国诸多部门行政管理法中,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混合在一起,比较典型的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土地管理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将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混合在一起,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违法可以根据部门行政管理法的规定处理,但具体的处理措施,如采用的处罚种类、处罚方式究竟该依这些行政实体法规定的程序规则为之,还是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规则为之,就很容易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我国传统行政执法中有一个大家都默认的原则,即实体法优先原则,就是当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法律制裁时应当首先依部门行政管理法确定的程序规则处理。然而,《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是后法,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或行政许可法。那么,此类适用法律中的错误究竟如何认定是行政法学界应当关注的问题之一。

      第五,行政法条款项的适用错误。行政法典则由若干具体元素构成,例如,在较大的行政法典则中有章、节这种相对小一些的内容,而在章节之中包括了诸条的条文。但是,条文并不是行政法中的最小元素,往往在条文之下还有诸如款、项等的具体内容。这些具体内容既支撑了条文和章节,有些又有相对独立的含义。例如,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一个款或者一个项就可以构成一个违法行为的种类。常常在一个条文之中包括了若干违法行为的种类。当然,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违法行为的种类有一定的关联性或相似性。此种关联性或相似性非常容易使行政执法机关将此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彼一性质,很容易出现法律条款选择中的错误。对于条、款、项选择的错误在行政法学界很少有人研究,甚至一些学者将此类选择错误排除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之外,正如笔者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指出的,一些学者仅仅将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不同典则之间的错误选择上。事实上,行政主体在法律典则章节选择上的错误、条文选择上的错误、款与项选择上的错误都是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构成。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来讲,法律典则中的条、款、项具有决定意义,一个法律条文决定一个行为的性质,例如《政府采购法》第75条规定:“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条既设定了一个违法行为又对此给予了相应制裁。一个条文中的一款也常常决定一个行为性质,还以《政府采购法》为例,第82条第2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采购的资格。”该款项设定了一个非常完整的违法行为状态。一个条款中的项亦能够决定一个行为的性质。例如《政府采购法》第71条第1款中设定的7项,每一项都是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如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等等。由于条、款、项所设定的行为性质既存在区别又具有关联性,这便决定了行政主体适用法律中错误选择进而使行为性质发生变化。

      四、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责任

      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承担在我国是一个颇为困惑的问题。由于我国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也没有建立完整的政府责任制度,因此,没有一套完整的追究瑕疵行政行为责任的机制。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三大救济法从行政救济的角度规定了瑕疵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当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在一定范围内由国家承担瑕疵行政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而前两个行政救济法规定的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存在较大缺陷:一是规定的责任没有针对性,例如笼统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的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或者由行政主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是否每一个瑕疵行政行为都可以作出上述处理呢?事实上是不可以的。例如在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选择完全撤销该行政行为就不一定妥当,因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不一定是全部错误。同时,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有特定内涵的。这种笼统的法律行文肯定不利于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二是规定的责任不十分具体。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手段所要得到的并不是单单给行政主体以制裁,更为重要的是其要从行政救济或相关的行政责任制度中获得利益,而目前的法律行文仅有对行政主体一定程度的制裁的规定,都没有使行政相对人获得物质平衡和精神平衡的规定。这些都说明仅在行政救济制度中规定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是不行的。《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这两部针对特定行政行为进行程序规制的典则虽然规定了一些责任条款,但却回避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若出现在行政处罚行为中,出现在行政许可行为中究竟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我国法律文件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责任的疏漏,笔者试提出下列有关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追究的思路。

      第一,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上文已经指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有程度上的差异,即有些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完全错误,有些则是部分错误。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程度上的区分是一种客观存在。所谓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是指行政主体给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适用了一个完全不该适用的法律并使其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在行政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一方面,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作出了错误判断,有可能将合法行为事实作为违法行为事实来判断,对本来不该适用法律的情形适用了法律从而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应当指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是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侵害,如果行政行为没有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就不能作出适用法律错误与否的分析。另一方面,行政主体虽然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作出错误判断,但选择的法律条款完全不能与案件事实相对应。例如,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事实本来在环境保护领域,都被行政机关适用了治安领域的行政法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本来是财产侵权,却被行政主体适用了侵犯人身权的行政法规范。上列两种情形都属于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在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已经不是一个数量上不当与否的问题,而是在质上存在瑕疵。因此,这样的行政行为应以无效行政行为处理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其他行政救济机关亦应作出撤销错误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二,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有诸多具体而复杂的情形,在大多数行政适用法律中,由于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单一性而导致适用法律很可能仅仅一次。所谓一次性适用法律是指行政主体在一个法律典则中选择一个法律条文,或一个法律条款,给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一次定性并一次性处理的法律适用行为。例如,行政相对人驾车闯红灯,只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可。在此类适用法律中没有主要与次要之分。但是,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适用法律的行为并不如此简单,有时一个行为触犯了多个法律条文,行政主体必须对其实施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当然,这两次以上的适用法律行为是在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完成的,即是说行政行为涉及到若干个行政法条文,而且每一个条文对行政相对人的案件事实都是适用的。例如,行政相对人违章驾车既无驾照,又超速行使,还可能闯红灯,此类违法行为仅用一个行政法条文是无法处理的,只有适用多个法律条文才能作出适当处理。那么,在此种复杂的适用法律的行为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就有主要与次要之分。以上列违章行为为例,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主要应当适用规范无照驾驶的法律条款,而规范超速和闯红灯的条款是次要适用的。如果行政主体放弃了适用主要条款而选择了适用次要条款就应当视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笔者认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其行政行为的正确概率以及正确的量极小。行政主体至少没有抓住主要矛盾或者矛盾的主要方面,对于这样的行政行为既不能作保留的处理又不能作变更的处理。应当像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完全错误那样予以撤销。那么,对于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能否作出部分撤销的处理呢?在笔者看来不可以,因为部分撤销后这一行政行为的性质并没有被改变,其给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法治原则造成的后果也没有得到救济,因此,撤销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是最恰当的处理方式。

      第三,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行为予以部分撤销。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与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情形相反,指行政主体的适用法律行为主要的法律选择是正确的,但在一些次要的法律选择上出现了错误。此种情况的条件与前一种相同,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需要有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而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同样都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之中。例如,行政相对人具有轻微的诈骗行为,即尚未构成犯罪的诈骗行为,此种行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禁止并可以打击的。其在实施诈骗行为的同时,实施了制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辅助行为,该行为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打击的。行政主体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时,在适用了治安处罚中诈骗行为的条款时是正确的,而在适用治安处罚中制造证件、印章的行为中欠正确,此时便可认定为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基本上没有改变这一行政行为的质,仅仅使这一行政行为存在量上的不足,如果救济机关撤销了这一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权的正当行使是不利的,最终也起不到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救济的作用。因此,对于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救济机关作出部分撤销的处理,就是将错误的部分予以撤销,而将主要部分予以保留。事实上,部分撤销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是经常存在的。

      第四,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或补正。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能够作出定性与定量两个方面的分析,那么,在量的分析中就应当比较精确。例如,我们能够确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次要部分错误。那么,我们也应当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判定。所谓适用法律微弱错误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时,绝大多数的适用条款都是正确的,只是在个别环节上存在瑕疵,如程序上疏忽了某一环节、实体上没有照顾到某一细节等。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的此种微弱适用错误是经常存在的,如行政主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忘记告知行政相对人交付罚款的地点等。这一些细节上的疏忽虽然对于这一行政行为而言存在瑕疵,但是,这样的瑕疵还不足以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对这样的行政行为作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处理都是不妥当的。在笔者看来,应当作出变更或补正的处理。在行政主体选择法律量度时有所偏重,此时,行政救济机关便可以变更,细节上的变更既不影响这一行政行为的质量,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作出了可以变更判决的规定,这为行政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变更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如果有程序上的不周全,救济机关则可以让行政主体予以补正,而补正的处理方式在我国有关的救济法中是有规定的。

 

 

 

注释:

[1] 《行政复议法》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修改为“适用依据错误”,实际上拓展了适用法律错误概念的范围。这个拓展的原因是由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复议中审查类型的不同决定的。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依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作合法性审查,而合法性中的“法”没有包括政府规章。行政复议中的审查包括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当审查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除了对规章以上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外,还要看行政机关遵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依据的状况。这显然是对适用法律错误中“适用法律”的内涵所作的拓展。这个拓展在行政法学界并不被普遍赞同,其原因在于如果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中的法律依据就相当宽泛,这样不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治。笔者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提法应当更科学一些。

  [2]有学者曾在《论行政法的适用》一文中对行政法的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对其中的若干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了探讨,其中关于行政法适用要素的一些论点就很有启迪意义。参见张淑芳:《论行政法的适用》,《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3]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行政法学著作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这样解读的,例如胡建森教授认为,“适法错误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下列几种:(1)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文规定条件下才能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没有该依据时,行政主体作出了该行政行为。(2)实施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政主体没有适用这些依据,而适用了规章以下的行政依据作出了该行政行为。(3)应当适用这个法规的,行政主体适用另一个法规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4)应当适用一个法规中的这个条款的,行政主体适用了另一个条款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姜明安教授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总体上来说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从形式上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本应适用某个法律或法规,而适用了另外的法律或法规;本应适用法律或法规中的某个条文而适用了另外的条文。但从实质上讲,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除了某些技术性的错误以外,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定性错误,对法律、法规适用范围或效力的把握错误,对法律、法规的原意、本质含义或法律精神理解、解释的错误,或者有意片面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等。”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8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第380页。

  [4]参见关保英:《行政法教科书之总论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327页。

  [5]罗纳德·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的一个案例处理讨论是值得引起注意的。即“1888年,在著名的包格斯诉帕尔默案件中,一个纽约的法院必须判决,在祖父的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即使他为这项继承把他的祖父杀了——是否还能根据该遗嘱继承。该法院开始推理时承认:‘的确,对关于规定遗嘱制作、证明和效力以及财产转移的成文法,拘泥于文字进行解释,并且,如果这些成文法的效力和效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够予以控制或者修改时,应该把财产给予凶手。’但是该法院继续指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普遍的基本的原则支配。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该凶手不能接受遗产。”[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

关于错误的作文范文3

内容提要: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瑕疵行政行为的一种,应当与行政违法行为、行政不当行为相并列。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原则与行政法规则、行政单选规则与行政多选规则、行政法上位法与行政法下位法、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法条款项的适用错误。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使行政权游离于立法权,使法律行为背离法律事实,使行政主体否定行政客体,使程序规则超越了实体规则。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行为予以部分撤销、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或补正,这些方面应当是主要思路。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最初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描述是这样的:人民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在后来制定的《行政复议法》中,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拓展,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拓展为适用依据错误,这个拓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在学界有不同认识,[1]但二者总体上讲应当是一个前后连贯的概念。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我国应当是一个实在法上的问题,但是,这个概念在法治实践操作中的不确定性使其内涵长期处在探索之中,相关国家机关并没有对此作出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因此,从理论上探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就显得十分必要。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笔者撰就本文,拟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一、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界定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将法律规范的规定与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了错误的结合,从而使行政行为存在较大瑕疵的情形。

      1.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发生的空间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中。当我们谈到法律适用的概念时,我们所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其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也存在对有关法律规范的运用问题,如当行政主体制定一个政府规章时可能要对规章之上位法进行考量,甚至要根据规章的上位法确定规章的具体内容,但这个分析与考量的过程不被认为是适用法律的过程。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理解,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关于法律理念的传统逻辑,因为依这个传统逻辑适用法律要有三个元素[2]:一是适法者,即适用法律规范的主体;二是案件事实,即在法治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及其由案件构成的客观事实;三是法律规范,即有关实在法的规则和所设计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原因就在于其没有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为支撑。

      2.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最终表现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关键词无疑是“错误”二字,这个错误并不是行政主体头脑中的错误判断或对法律精神的错误认识,当然,这样的错误认识可能时常地存在于执法者的执法行为中。行政法上所关注的适用法律的“错误”主要体现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上,如果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即便有行政主体对法的错误认识亦不可以构成适用法律错误。进一步讲,在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瑕疵的情形下,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就无法展开讨论。

      3.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实质在于行政案件事实与行政法规范不适当的结合。行政案件事实是指发生于行政管理领域由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具体行政案件,它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乃至于实现行为的主观要件,等等。法律规范则是指在行政管理领域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有法律效力、调控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必须受到法律规范的作用,正是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结合使执法机关完成了行政的社会矫正过程,并进而实现了法律上的理性化。然而,一旦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作了错误的结合,则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放大与扩张,由行政违法变为违法行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本质便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被错误地结合在一起。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违法行为中有一定的递进性,这也是诸国尽可能在行政救济制度中解决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本原因。

      二、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

      应当说,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既是一个学理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后者,它在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典则中已经被规定下来,具有明确的法律上的称谓;作为前者,它是行政法学界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之一。一些学者也从不同角度探讨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问题。[3]然而,不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还是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都存在一些误读。这些误读大体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人为地予以放大。使其不单单是法律适用中有关法律选择的错误,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法律或法规。例如,有学者就将行政主体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行为误读为适用法律错误。我们知道,在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一旦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应移交司法机关。但是,有一些行政机关则私下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在农村中对强奸案进行调解,在一些城镇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加重处罚等便是。事实上,当行政主体发现某一行政案件已经超过了行政法制裁的量度时就应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此种不移交而进行处理的行为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若将其归于适用法律错误便泛化了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

      二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人为地予以缩小。在行政法的典则体系中,分布着若干不同的法律层级,这些法律层级既有位次上的区分,又在调控社会关系中相互补充。而每一个法律位阶中,有时又存在着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不同规范。同一个典则中,也常常设置不同的行为准则,有时在一个条文中列举数种违法行为的种类,有些甚至非常接近,等等。即是说,行政法典则的复杂性决定了行政主体一旦作了不适当的选择,就有可能导致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然而,一些学者仅仅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行政主体就有关法律条文或款项的选择上,即在同一个行政法典中有若干条文,本应选择此条此款,而行政主体却选择了彼条彼款,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仅仅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条款选择的错误上就大大缩小了这个概念的涵义。

      三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与其他概念予以混淆。正如上述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一种瑕疵具体行政行为,而此种瑕疵行政行为有着自己特有的质的规定性,并与其他瑕疵具体行政行为相区分,然而,亦有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与行政不当、行政违法、行政滥用职权、行政超越职权等混淆者,一旦混淆了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所产生的影响不仅涉及行政法学理论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不利于建立较好的行政行为矫正机制。如果我们将发生于行政法理论与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解概括一下的话,那么,下列方面是最主要的。

      第一,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归入救济范畴的误读。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法学中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我国行政法教科书的评介中几乎都放在有关的行政救济理论中,即或者在行政诉讼理论中,或者在行政复议理论中。学者们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理论的构成部分是有实在法上的依据的,就目前我国的行政实在法来看,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概念的只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依《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在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依《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和“适用依据错误”的,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违法的决定。

      应当指出,在行政救济中,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和制度对于在行政救济中纠正此类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并不仅仅与行政救济制度有关,它应当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就有客观表现,例如,当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行为时,就有可能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中确立相关概念,而不能仅仅在行政救济制度中确立,行政救济法中即便确立了该概念,我们也不能将其误读为是行政救济的理论构成。

      应当说明的是,目前我国行政法学和行政法治实践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与行政实在法规定的不周延有关。笔者注意到我国规制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两部大法,即《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就没有在责任条款中确立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和制度,例如,《行政处罚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18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这是有关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其所确立的若干法律责任中,就没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责任。与该法相一致,《行政许可法》亦规定了6种行政许可中行政主体的过错责任形式,如“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同样没有将行政许可中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责任形式之一。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政救济范畴的误读大大降低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不利于建立有效的制约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制度。

      第二,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缩小为错误适用典则的误读。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行政主体在执法中法律选择的错误,在这个问题上应当不会引起争论。然而,法律选择是一个相对笼统的概念,即是说,行政主体本来应该选择此一部门法而选择了另一个部门法是法律选择的错误。同样,行政主体本应选择行政法典则中的此一典则,而其选择了另一典则是法律选择的错误,还有行政主体本应选择某一典则中的此一条文而其选择了彼一条文,亦应归于法律选择的错误之中。甚至于行政主体本该选择某一条文中的此一款此一项而其选择了彼一款彼一项亦应是法律选择错误的情形。具体地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错误选择是在行政法的范围内,任何一种不当选择都应当包括在其中。

      之所以把不同部门法适用的错误选择不包括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是因为如果行政主体错误选择了不同的部门法就构成了行政违法,而不仅仅是一个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正如前述,行政主体选择用行政法处理刑事案件的行为就属此类。而在行政法的范围之中,任何错误选择法律的情形都应当以适用法律错误论之。在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治实践中,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之一便是仅仅将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行政主体对不同典则的错误选择上。例如,对某一开采地下热水的违法行为人本应以《矿产资源法》进行处罚,而行政主体则选择了用《水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这肯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是,仅仅把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理解为典则选择的错误则大大缩小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因为法律选择中的任何一种错误选择,包括条文的错误选择、款项的错误选择都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之所以会出现此种关于适用法律选择的误读,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我国行政机构体系中职能划分存在片面认识。我国行政机构体系中,有41个[4]行政职能部门管理着自己权限范围内的行政事务,而每个领域都有一个或一些重要典则,这些典则几乎成了这个部门法律适用的专属物,例如,《广告法》由工商行政机关执行,《草原法》由农业行政机关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由税务机关执行,等等。如果出现了另一个非对应的行政机关执行,这个法律就会被人们认为错误地选择了法律。然而,法律典则与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并不是绝对对应的,法律对社会事态的规制以社会关系为核心,而不是以行政机关的职能划分为核心。从这个意义上讲,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误读为典则选择的错误实质上颠倒了法律规制社会事态与行政机关职能划分的关系,而且由于其缩小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其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所导致的后果便不言自明。

      第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定性为错误认识法律的误读。法学理论中的法律认识错误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指法律实施者对法律命题和法律规制对象的错误判断。在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中,第一个构成要素是法律实施者,即执行法律和实施法律的实体,这个要素在行政法适用中也是存在的,这也是导致此一范畴误读的因素之一。第二个构成要素是法律典则以及法律典则中设计的行为规则,每一个法律典则中都包含了相应的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为社会主体设定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而形成特定范围的社会秩序。第三个构成要素是法律事实,即发生在法律调控过程中的法律案件或事件。当然,这些案件或事件有些是实实在在的法律事实,有些则是虚假的法律事实。所谓虚假的法律事实是指这些事实从形式上讲与法律规范有关,而实质上与法律规范没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第四个构成要素则是法律实施者对法律事件与法律规范关系的错误判断。

      法律实施者错误的法律认识包括其对法律事件的认识、对法律规范的认识、对法律事件与法律规范关系的认识等。在这三个认识中都存在判断上的错误问题。但是,由于法律事件是客观的、实实在在的,对它的认识很难说存在主观上的错误。从这个意义上讲,错误的认识存在于对法律规范的判断上。因此,我们便把对规范的认识错误、对法律事件的认识错误、对法律规范与法律事件关系的认识错误统称为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是对法律精神和法律内容的错误判断,其大多发生在行政实体法中,即发生在对行政实体法的错误认识中,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4款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这是一个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相关禁止事项的行政法条款,这个条款仅仅提到了在一级保护区禁止的相关事项,那么,在这个条款中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法律认识错误,即受到保护的饮用水区域内都要禁止新建、扩建等建设项目。事实上,这个条款限制和禁止的区域仅仅是一级保护区。如果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在一级保护区以外从事相关建设项目的行为予以制裁就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显然,此种法律认识错误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有质的区别的。行政主体在认识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或作出其他形式的处理就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是简单的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可见,如果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误读为错误认识法律则改变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性质。

      第四,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被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包容的误读。行政行为的瑕疵究竟有多少具体形式,在行政法学界和行政法治实践中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看,下列诸种情形的行政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瑕疵行政行为:一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没有查清,缺乏主要证据所作的行政行为属于瑕疵行政行为。二是适用依据错误的行政行为,即将法律典则或法律条文作了错误选择而为之的行政行为。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规则,此类行为亦为瑕疵行政行为。四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超越权限所为的行政行为。五是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六是行政行为的内容明显不当,即内容中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对行政相对人来讲显得不公平的行为。

      上列诸类在理论界被概括为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违法,二是行政行为不当。即是说,瑕疵行政行为要么存在于违法行政行为之中,要么存在于不当行政行为之中,除此之外再无别的瑕疵类型。依这一理解,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归属于行政违法,或者归属于行政不当,而不能作为瑕疵行政行为的一种单独类型。笔者认为,此一理解是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下,行政相对人本身没有主观过错,即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不能对应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但是,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行政主体在法律选择中选择了不适合处置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行政法典则或行政法条款。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不可以被行政违法、行政不当等瑕疵行政行为所包容的。它应当成为瑕疵行政行为中的一种独有类型。

      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

      我国《立法法》第5章为“适用与备案”,其中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虽然是从立法层面对适用进行规定的,但在笔者看来,《立法法》的规定对我们探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依该法的规定,法律适用的错误有可能出现下列较大类型。

      其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它是指行政立法对某一事态作出规定时,执法机关不能选择下位法的规定,例如《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8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其二,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在法律分类中有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区别,特别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社会事态,而一般法所调整的则是一般社会事态,若特别法有规定,执法机关就不能选择一般法。《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其三,新法与旧法之间的适用错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非常明确,即新法制定以后旧法就宣告失效。但是,在法治实践中,新旧法之间不总是保持这样的关系,有时对同一事态既有旧法的规定,亦有新法的规定,应当选择新法时,执法者选择了旧法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立法法》第83条指明了新旧法之间的适用原则。上列方面基本上包括了法律适用错误的类型。然而,《立法法》所揭示的法律适用与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是:立法中的法律适用是针对制定法律的行为而言的,而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则主要是针对执法行为的,其与执法机关的个案处理行为密切相关。由于二者存在这一较大区别,因此,《立法法》中所列举的有关法律适用的类型并不能完全运用到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中来。应当说明的是,类型划分本来就是一个理论问题,采用不同的标准会划分出不同的类型来。在笔者看来,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不能完全理论化,即应当把相关的类型划分与行政法治实践的状况紧密结合起来。

      由此出发,笔者认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可划分为下列方面。

      第一,行政法原则与行政法规则的错误适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是法理学关注的基本问题之一。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上向来就有两种不同的论点,一种论点认为,法律原则统摄法律规则。即是说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适用中发生争议时,法律原则应当统摄法律规则,即行政主体应以法律原则处理案件而放弃法律规则的教条或规定。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就以一个个案分析了原则统摄规则的基本法律机理。[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冲突以后选择法律规则,因为原则的内容无法确定,或者原则的内容相对抽象,而规则的内容则更加能够操作。此论以英国法学家艾伦为代表,其在《法律、自由与正义》一书中指出:“规则指定了特定的结果,这正是规则的功能,即在需要作出判决的特定案件产生之前排除这样的考虑。相比之下,原则是直接诉诸理性,其意味着法官只能适用他所理解、分享的原则并因此适用其价值。既然原则的价值不可避免要依赖于案件的具体情势,那么它的适用始终是一个判断的问题——必然是个人的判断。”[6]笔者认为,上列两种关于法律原则和规则关系的论点都能够自圆其说。那么,在行政法的适用中,行政执法机关究竟应当选择行政法原则,还是应当选择行政法规则呢?在笔者看来,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每次适用法律的情形以及与个案的关系确定原则优先还是规则优先。同时,行政法原则分成许多层次,有些行政法原则是相对抽象的,例如依法行政原则,其中法的定位并没有予以确定,即是说依法行政中的法究竟是什么在实践中并不容易确定。而有些原则则是相对具体的,例如,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就非常清楚地指明了行政相对人就一个违法行为只承担一次法律责任。在我国行政部门管理法中,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则更加复杂,几乎整个部门行政管理法都确定了属于自己的原则,而且有若干分层。例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总则部分就确定了五六项重大原则,例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等。那么行政主体根据个案选择法律原则或者规则应当依据这样的标准,即当法律规则没有规定行政自由裁量权时,行政主体应当依法作出羁束行为,严格依法律规则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定性,此时不要考虑相关原则。反之,当原则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规则留下的裁量余地较小时则应选择原则。总之,行政主体应当选择行政法原则而错误地选择了规则,或者应当选择规则而错误地选择了原则都属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行政单选规则与行政多选规则的适用错误。行政法规范在制定过程中是分门别类进行的,即便是法律层面的行政法规范,其制定过程常常也是这样的,就是由某一实施主体在自己的管理事务范围内进行草拟,而整个草拟过程紧密结合了本管理领域社会关系的状况。例如,《土地管理法》由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草拟,《水法》由水行政部门草拟,《文物保护法》由文物管理部门草拟,等等。虽然不同部门草拟的法律规范对于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而言可能是非常周延的,然而,不幸的是法律对社会事态的调整所遇到的是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而这些社会关系并不以每一个职能部门的职权为转移。以《土地管理法》为例,其在实施中除遇到有关土地违法外,还有可能遇到治安违法、文物违法、水违法、矿产资源违法,等等。[7]某一行政违法行为出现以后,有可能出现虽属土地管理法的调整对象,但具体的违法行为又不是土地违法,或者一个违法行为主要是土地违法,但同时又违反了其他一些行政法规范。在行政违法中,我们常常注意到诸多概念,如持续状态的行政违法、行政违法行为中的牵连违法、违法行为的竞合、违法行为触犯多个法律领域等复杂情形。在若干复杂情形中,行政主体必须区分行政法中的单选规则与多选规则及其关系。进一步讲,有些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只能选择一个定性规则或制裁规则,另一些违法行为则必须选择多个定性规则或制裁规则,如果行政主体作了不适当的选择就会构成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执法中常常存在一个违法行为由若干行政机关分别处理或制裁的情形,或者出现若干行政机关组成一个联合执法机关处理一个案件的情况,上列情况实质上都是由单选规则与多选规则的关系造成的。有时是一个违法行为必须将两个以上的规则结合在一起进行判断,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例如,某一从事药品经营的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行为究竟为违法或合法,必须将《药品管理法》、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法、相关的税务行政法结合起来才能确定。若行政主体选择了一个规则,或者选择了若干规则而漏掉一个规则,都会构成行政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行政法上位法与行政法下位法的适用错误。自《立法法》确定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概念之后,其就成了法学界的一个惯常用法。上位法是指处于相对较高地位的法律规范,而下位法则是指处于相对较低地位的法律规范。依《立法法》第78条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政府规章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由于《宪法》是一个母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不是一个简单的上位与下位的关系问题。具体地讲,我国的行政法律是行政法规的上位法,而行政法规是行政法律的下位法。行政法规是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上位法,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则是行政法规的下位法。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政府规章的上位法,而地方政府规章则是地方性法规的下位法。这是依照我国立法法所确定的法的相邻关系而论的。若不依相邻关系论之,处于较高地位的就是上位法,处于较低地位的便是下位法。例如,法律既是行政法规的上位法,也是政府规章的上位法,等等。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法律位次上的错位问题。具体地讲,如果上位法对某一违法行为作了规定,不管这种规定与下位法相比是否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对案件的处理都必须选择上位法规定,如果舍弃上位法而选择下位法就是错误适用了法律。此种错误适用的状况是非常明显的。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形,就是某一上位法对相关的行政管理事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下位法则对同一事项作了具体规定,那么,行政执法机关究竟应当选择上位法对此一事态不予以处置,还是选择下位法对此一事态予以处置呢?笔者认为,在这里上下位法之间是补充的关系,当行政主体选择用下位法对行政事态进行处置时,其适用法律的行为是正确的;反之,其选择上位法对本该处置的事态予以放弃,那么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指出,《立法法》没有对上位法空缺了有关事态而下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适法主体究竟怎样选择的问题作出规定。尤其在近年来地方立法不断泛化的情况下,地方立法弥补中央立法不足的情形比比皆是,若行政主体放弃地方立法,仅依中央立法没有规定为由对案件不予处理时究竟是否为适用法律错误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毫无疑问,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存在事态规则上的冲突时,行政主体若选择下位法便是不折不扣的适用法律错误,这应当是没有争议的。

      第四,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适用错误。通常情况下,一个行政法典则要么是实体规则,要么是程序规则。例如,《土地管理法》是实体规则,与该法相近的几乎每一个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规则都是行政实体法。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则是行政程序法,前者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则,后者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则。如果每一个行政法典都是泾渭分明的实体规则或程序规则,那么,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的适用错误也就容易把握了。例如,对某一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本应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而行政主体则选择了其他实体规则,完全不考虑行政处罚程序,这便将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关系错位了,这个错位的情形是比较明显的。不幸的是,我国诸多部门行政管理法中,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混合在一起,比较典型的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土地管理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将行政实体规则与行政程序规则混合在一起,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违法可以根据部门行政管理法的规定处理,但具体的处理措施,如采用的处罚种类、处罚方式究竟该依这些行政实体法规定的程序规则为之,还是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规则为之,就很容易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我国传统行政执法中有一个大家都默认的原则,即实体法优先原则,就是当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法律制裁时应当首先依部门行政管理法确定的程序规则处理。然而,《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是后法,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或行政许可法。那么,此类适用法律中的错误究竟如何认定是行政法学界应当关注的问题之一。

      第五,行政法条款项的适用错误。行政法典则由若干具体元素构成,例如,在较大的行政法典则中有章、节这种相对小一些的内容,而在章节之中包括了诸条的条文。但是,条文并不是行政法中的最小元素,往往在条文之下还有诸如款、项等的具体内容。这些具体内容既支撑了条文和章节,有些又有相对独立的含义。例如,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一个款或者一个项就可以构成一个违法行为的种类。常常在一个条文之中包括了若干违法行为的种类。当然,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违法行为的种类有一定的关联性或相似性。此种关联性或相似性非常容易使行政执法机关将此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彼一性质,很容易出现法律条款选择中的错误。对于条、款、项选择的错误在行政法学界很少有人研究,甚至一些学者将此类选择错误排除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之外,正如笔者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指出的,一些学者仅仅将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不同典则之间的错误选择上。事实上,行政主体在法律典则章节选择上的错误、条文选择上的错误、款与项选择上的错误都是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构成。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来讲,法律典则中的条、款、项具有决定意义,一个法律条文决定一个行为的性质,例如《政府采购法》第75条规定:“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条既设定了一个违法行为又对此给予了相应制裁。一个条文中的一款也常常决定一个行为性质,还以《政府采购法》为例,第82条第2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采购的资格。”该款项设定了一个非常完整的违法行为状态。一个条款中的项亦能够决定一个行为的性质。例如《政府采购法》第71条第1款中设定的7项,每一项都是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如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等等。由于条、款、项所设定的行为性质既存在区别又具有关联性,这便决定了行政主体适用法律中错误选择进而使行为性质发生变化。

      四、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责任

      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承担在我国是一个颇为困惑的问题。由于我国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也没有建立完整的政府责任制度,因此,没有一套完整的追究瑕疵行政行为责任的机制。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三大救济法从行政救济的角度规定了瑕疵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当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在一定范围内由国家承担瑕疵行政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而前两个行政救济法规定的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存在较大缺陷:一是规定的责任没有针对性,例如笼统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的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或者由行政主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是否每一个瑕疵行政行为都可以作出上述处理呢?事实上是不可以的。例如在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选择完全撤销该行政行为就不一定妥当,因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不一定是全部错误。同时,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有特定内涵的。这种笼统的法律行文肯定不利于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二是规定的责任不十分具体。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手段所要得到的并不是单单给行政主体以制裁,更为重要的是其要从行政救济或相关的行政责任制度中获得利益,而目前的法律行文仅有对行政主体一定程度的制裁的规定,都没有使行政相对人获得物质平衡和精神平衡的规定。这些都说明仅在行政救济制度中规定瑕疵行政行为的责任是不行的。《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这两部针对特定行政行为进行程序规制的典则虽然规定了一些责任条款,但却回避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若出现在行政处罚行为中,出现在行政许可行为中究竟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我国法律文件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责任的疏漏,笔者试提出下列有关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追究的思路。

      第一,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上文已经指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有程度上的差异,即有些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完全错误,有些则是部分错误。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程度上的区分是一种客观存在。所谓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是指行政主体给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适用了一个完全不该适用的法律并使其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在行政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一方面,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作出了错误判断,有可能将合法行为事实作为违法行为事实来判断,对本来不该适用法律的情形适用了法律从而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应当指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是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侵害,如果行政行为没有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就不能作出适用法律错误与否的分析。另一方面,行政主体虽然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作出错误判断,但选择的法律条款完全不能与案件事实相对应。例如,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事实本来在环境保护领域,都被行政机关适用了治安领域的行政法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本来是财产侵权,却被行政主体适用了侵犯人身权的行政法规范。上列两种情形都属于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在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已经不是一个数量上不当与否的问题,而是在质上存在瑕疵。因此,这样的行政行为应以无效行政行为处理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其他行政救济机关亦应作出撤销错误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二,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有诸多具体而复杂的情形,在大多数行政适用法律中,由于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单一性而导致适用法律很可能仅仅一次。所谓一次性适用法律是指行政主体在一个法律典则中选择一个法律条文,或一个法律条款,给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一次定性并一次性处理的法律适用行为。例如,行政相对人驾车闯红灯,只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可。在此类适用法律中没有主要与次要之分。但是,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适用法律的行为并不如此简单,有时一个行为触犯了多个法律条文,行政主体必须对其实施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当然,这两次以上的适用法律行为是在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完成的,即是说行政行为涉及到若干个行政法条文,而且每一个条文对行政相对人的案件事实都是适用的。例如,行政相对人违章驾车既无驾照,又超速行使,还可能闯红灯,此类违法行为仅用一个行政法条文是无法处理的,只有适用多个法律条文才能作出适当处理。那么,在此种复杂的适用法律的行为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就有主要与次要之分。以上列违章行为为例,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主要应当适用规范无照驾驶的法律条款,而规范超速和闯红灯的条款是次要适用的。如果行政主体放弃了适用主要条款而选择了适用次要条款就应当视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笔者认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其行政行为的正确概率以及正确的量极小。行政主体至少没有抓住主要矛盾或者矛盾的主要方面,对于这样的行政行为既不能作保留的处理又不能作变更的处理。应当像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完全错误那样予以撤销。那么,对于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能否作出部分撤销的处理呢?在笔者看来不可以,因为部分撤销后这一行政行为的性质并没有被改变,其给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法治原则造成的后果也没有得到救济,因此,撤销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是最恰当的处理方式。

      第三,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行为予以部分撤销。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与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情形相反,指行政主体的适用法律行为主要的法律选择是正确的,但在一些次要的法律选择上出现了错误。此种情况的条件与前一种相同,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需要有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而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同样都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之中。例如,行政相对人具有轻微的诈骗行为,即尚未构成犯罪的诈骗行为,此种行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禁止并可以打击的。其在实施诈骗行为的同时,实施了制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辅助行为,该行为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打击的。行政主体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时,在适用了治安处罚中诈骗行为的条款时是正确的,而在适用治安处罚中制造证件、印章的行为中欠正确,此时便可认定为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基本上没有改变这一行政行为的质,仅仅使这一行政行为存在量上的不足,如果救济机关撤销了这一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权的正当行使是不利的,最终也起不到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救济的作用。因此,对于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救济机关作出部分撤销的处理,就是将错误的部分予以撤销,而将主要部分予以保留。事实上,部分撤销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是经常存在的。

      第四,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或补正。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能够作出定性与定量两个方面的分析,那么,在量的分析中就应当比较精确。例如,我们能够确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次要部分错误。那么,我们也应当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判定。所谓适用法律微弱错误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时,绝大多数的适用条款都是正确的,只是在个别环节上存在瑕疵,如程序上疏忽了某一环节、实体上没有照顾到某一细节等。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的此种微弱适用错误是经常存在的,如行政主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忘记告知行政相对人交付罚款的地点等。这一些细节上的疏忽虽然对于这一行政行为而言存在瑕疵,但是,这样的瑕疵还不足以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对这样的行政行为作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处理都是不妥当的。在笔者看来,应当作出变更或补正的处理。在行政主体选择法律量度时有所偏重,此时,行政救济机关便可以变更,细节上的变更既不影响这一行政行为的质量,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作出了可以变更判决的规定,这为行政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变更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如果有程序上的不周全,救济机关则可以让行政主体予以补正,而补正的处理方式在我国有关的救济法中是有规定的。

 

 

 

注释:

[1]《行政复议法》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修改为“适用依据错误”,实际上拓展了适用法律错误概念的范围。这个拓展的原因是由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复议中审查类型的不同决定的。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依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作合法性审查,而合法性中的“法”没有包括政府规章。行政复议中的审查包括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当审查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除了对规章以上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外,还要看行政机关遵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依据的状况。这显然是对适用法律错误中“适用法律”的内涵所作的拓展。这个拓展在行政法学界并不被普遍赞同,其原因在于如果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中的法律依据就相当宽泛,这样不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治。笔者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提法应当更科学一些。

  [2]有学者曾在《论行政法的适用》一文中对行政法的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对其中的若干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了探讨,其中关于行政法适用要素的一些论点就很有启迪意义。参见张淑芳:《论行政法的适用》,《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3]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行政法学著作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这样解读的,例如胡建森教授认为,“适法错误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下列几种:(1)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文规定条件下才能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没有该依据时,行政主体作出了该行政行为。(2)实施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政主体没有适用这些依据,而适用了规章以下的行政依据作出了该行政行为。(3)应当适用这个法规的,行政主体适用另一个法规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4)应当适用一个法规中的这个条款的,行政主体适用了另一个条款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姜明安教授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总体上来说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从形式上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本应适用某个法律或法规,而适用了另外的法律或法规;本应适用法律或法规中的某个条文而适用了另外的条文。但从实质上讲,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除了某些技术性的错误以外,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定性错误,对法律、法规适用范围或效力的把握错误,对法律、法规的原意、本质含义或法律精神理解、解释的错误,或者有意片面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等。”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8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第380页。

  [4]参见关保英:《行政法教科书之总论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327页。

  [5]罗纳德·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的一个案例处理讨论是值得引起注意的。即“1888年,在著名的包格斯诉帕尔默案件中,一个纽约的法院必须判决,在祖父的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即使他为这项继承把他的祖父杀了——是否还能根据该遗嘱继承。该法院开始推理时承认:‘的确,对关于规定遗嘱制作、证明和效力以及财产转移的成文法,拘泥于文字进行解释,并且,如果这些成文法的效力和效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够予以控制或者修改时,应该把财产给予凶手。’但是该法院继续指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普遍的基本的原则支配。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该凶手不能接受遗产。”[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

关于错误的作文范文4

关键词:3D打印; 建模; STL文件;修复

TP391.41;TP391.73

引言:

STL(Stereo Lithography)文件是CAD系统和3D打印系统之间常用的数据交换文件。CAD实体模型一般是由多张曲面片剪切拼接组合而成,由于操作的不精确性,造型生成的CAD实体可能存在一些缺陷,这会影响后续的三角化过程,生成不正确的STL文件。而对于正确的CAD实体模型,由于系统精度差异和大曲率曲面三角化算法的不合理,也可能使生成的STL文件产生缺陷,使得STL文件无法进行进一步的切片处理,从而不能生成3D打印过程需要的路径文件[1]。为了保证正确的分层切片,一般要在切片处理之前对STL文件进行缺陷的检测和修复。

一、转换成STL模型后常见的错误类型

在CAD模型转换成STL模型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很多错误,直接影响到后续的切片和数据处理工作,所以需要对转换的结果进行错误检查,深究其原因并针对性的修复。

1。逆向法向量。也就是三角形面片三条边的转向发生逆转,即违反了STL文件的右手规则。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在生成STL文件时,三角形面片的顶点记录顺序错误。

2。孔洞。孔洞是STL文件中最常见的错误,它是因丢失三角形面片而造成的,特别是一些大曲率曲面组成的模型在进行三角化处理时,如果拼接该模型的三角形非常小或者数目非常多,就很容易丢失小三角形,导致孔洞错误。

3。裂缝。裂缝主要是在转换中数据不准确或取舍的误差而导致的,孔洞和裂缝都是违反了STL文件的充满规则。

4。面片重叠。在三维空间中,三角网格模型中顶点的数值是以浮点数表示的。由于软件的转换精度太低,三角化算法中需要四舍五入对顶点数值进行调整而产生误差,导致顶点的漂移。

5。多边共线。3个以上的边共线,并且每一条边只有一个邻接三角形。这是一种拓扑结构错误,是由于不合理的三角化算法造成的。

二、STL模型常见错误的修复方法

1.错误检查方法

要修复STL文件,首先要检查出STL文件的错误,确定错误的类型、分布和数量。STL文件是三角形面片的无序集合,没有反应三角形之间的关系,所以必须在这群无序的三角形面片中建立其邻接关系,即拓扑信息,拓扑关系不仅可以用于检测修复错误,也可用于后续的处理。拓扑信息的建立是为了满足三个条件:对任意一个三角形面片,都可以查找到其相邻的三角形面片;对任意一条边,都可以找出包含它的相邻三角形面片;对任意一个顶点,都可以找出所有共用这个顶点的三角形面片。

根据建立的拓扑关系,即可对STL文件中的错误进行检查,首先可以检查出逆向法向量的错误。而孔洞、裂缝、不共顶点的错误都是由于出错位置上的边被一个三角形面片引用。因此以边的检查作为模型错误检查的基础,正确的边是应当满足条件:该边有且仅有两个相邻面片,并且在这两个面片中该边所对应的方向相反。该边有且仅有两个相邻面片,并且在这两个面片中该边所对应的方向相反。检查逆向法向量错误的方法:根据三角形面片的三个顶点计算出法向量N,,将结果与文件中的法向量N对比,若N与N,,的夹角大于90。,则记录为错误。检查错误边的方法:依次取出模型的每一条边,获得这两个顶点各自的邻接的集合,找到这两个面集合中的相同的面片。如果相同的面片的数目不等于2;或该边在这两个面片中的顺序相同;如果该边为错误边,则其所有的相邻三角形面片错误,同时,该边的两个顶点也错误。

2。错误数据的修复步骤

其一,建立描述错误的图。该图应由多个错误连通区域组成,每个区域包括错误的三角形面片、错误的边以及错误的顶点,每个连通区域是相互独立的。在每一个连通区域里,错误顶点都可以通过错误边遍历到该区域的任意一个其他顶点。建立连通错误区的方法为:从某一条错误边开始,获取该边的两个顶点,然后再通过这两个顶点找到相应的错误边,并加入到连通区域重新获取新的错误顶点,直至没有新的错误顶点,重复以上步骤直至遍历完全部错误边。

其二,合并顶点。一是要遍历所有连通错误区域,在每一个连通错误区域遍历所有错误顶点;二是计算该顶点到其它顶点的距离,若该距离小于应合并顶点的距离,加入临时顶点链表;三是合并临时顶点链表中不属于同一条边的顶点;四是合并顶点的相邻关系;五是重复步骤一到四,直至遍历结束。

其三,修复孔洞。在孔洞中构造三角形,顺序遍历孔洞的环,每三条边构建成为一个三角形面片,然后在起始顶点和第三条边的末顶点增加一条新边,以此形成一个新的三角面片,同r在错误连通区删除己修复的错误顶点和错误边,继续遍历孔洞的环,重复修复过程直至没有大于3的多边形。

其四,修复裂缝。修复裂缝可以通过合并顶点和修复孔洞的结合来完成。

最后,修复其他错误。以上步骤只能修复STL文件常见的错误,对于其他未知和不易识别的错误,可以借助工具或手动添加的方法来修复。

3.修复工具

很多工具可以用于STL文件的检查,如Materialise公司的Magics、Netfabb、3DSystem公司的Rapidform XOM。其中,Netfabb是一款专门用于编辑、修复和分析3D打印模型数据的工具,其主界面的右下角显示了3D模型的基本信息,包括Length(长)、Width(宽)、Height(高)、Volume(体积)、Area(总面积)和Triangles(三角面片数目)。该工具还可以对3D模型进行Move(平移)、Rotate(旋转)、Scale(缩放)、Analyze(分析)、Heal(修复)、Measuring(测量)等操作。若在模型的右下角出现“!”图标,则表示模型出错。

通过“分析”工具可以检查模型中的错误。首先确认具体的错误情况,被标志成红色的区域是该软件认为这里是法线指向错误,这会让3D打印机无法识别是模型内部还是外部。点击“修复”(红十字)按钮,可以看到当前模型的错误统计信息,一般正确的可直接用于切片的STL模型应满足:零孔洞、零边缘边、零无效方向,如果是简单模型,壳的数目一般为l。对于错误较多的模型可以采用“Automaticrepair(自动修复)”的功能,修复之后会显示修复后的统计信息。

小结:本文从错误数据的检查方法、错误数据的修复步骤及修复工具等三方面对模型缺陷进行检测和修复。以期能较高效率的查找和修复STL文件的缺陷,提高3D打印过程中模型的成型质量。

关于错误的作文范文5

 

关键词: 行政法规范/行政案件事实/不当结合/法律责任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最初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描述是这样的:人民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在后来制定的《行政复议法》中,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拓展,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拓展为适用依据错误,这个拓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在学界有不同认识,[1]但二者总体上讲应当是一个前后连贯的概念。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我国应当是一个实在法上的问题,但是,这个概念在法治实践操作中的不确定性使其内涵长期处在探索之中,相关国家机关并没有对此作出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因此,从理论上探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就显得十分必要。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笔者撰就本文,拟对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一、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界定

      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将法律规范的规定与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了错误的结合,从而使行政行为存在较大瑕疵的情形。

      1.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发生的空间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中。当我们谈到法律适用的概念时,我们所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其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也存在对有关法律规范的运用问题,如当行政主体制定一个政府规章时可能要对规章之上位法进行考量,甚至要根据规章的上位法确定规章的具体内容,但这个分析与考量的过程不被认为是适用法律的过程。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理解,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关于法律理念的传统逻辑,因为依这个传统逻辑适用法律要有三个元素[2]:一是适法者,即适用法律规范的主体;二是案件事实,即在法治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及其由案件构成的客观事实;三是法律规范,即有关实在法的规则和所设计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原因就在于其没有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为支撑。

      2.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最终表现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关键词无疑是“错误”二字,这个错误并不是行政主体头脑中的错误判断或对法律精神的错误认识,当然,这样的错误认识可能时常地存在于执法者的执法行为中。行政法上所关注的适用法律的“错误”主要体现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上,如果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即便有行政主体对法的错误认识亦不可以构成适用法律错误。进一步讲,在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瑕疵的情形下,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就无法展开讨论。

      3.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实质在于行政案件事实与行政法规范不适当的结合。行政案件事实是指发生于行政管理领域由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具体行政案件,它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乃至于实现行为的主观要件,等等。法律规范则是指在行政管理领域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有法律效力、调控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必须受到法律规范的作用,正是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结合使执法机关完成了行政的社会矫正过程,并进而实现了法律上的理性化。然而,一旦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作了错误的结合,则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放大与扩张,由行政违法变为违法行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本质便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被错误地结合在一起。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违法行为中有一定的递进性,这也是诸国尽可能在行政救济制度中解决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本原因。

      二、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

      应当说,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既是一个学理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后者,它在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典则中已经被规定下来,具有明确的法律上的称谓;作为前者,它是行政法学界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之一。一些学者也从不同角度探讨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问题。[3]然而,不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还是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关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都存在一些误读。这些误读大体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人为地予以放大。使其不单单是法律适用中有关法律选择的错误,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法律或法规。例如,有学者就将行政主体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行为误读为适用法律错误。我们知道,在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一旦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应移交司法机关。但是,有一些行政机关则私下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在农村中对强奸案进行调解,在一些城镇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加重处罚等便是。事实上,当行政主体发现某一行政案件已经超过了行政法制裁的量度时就应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此种不移交而进行处理的行为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若将其归于适用法律错误便泛化了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

关于错误的作文范文6

关键词:比较 错误 对表意人的救济 PICC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8-079-02

一、错误的含义

1.PICC的“错误”概念。PICC第3.4条就错误的概念作了如下界定:“错误是合同订立时所作的关于既存的事实或法律的不正确的假定。”从该定义中归纳PICC下错误的特征是:当事人的误解需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并且该错误是由于已经存在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一种假定。相比较于大陆法系(例如,法国法认为“错误仅在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才是构成无效的原因”)和英美法系(例如,美国法强调这种错误必须事关合同能否订立,应对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是有重大的影响,且认为错误的一方未承担该错误后果),我们可以看出PICC对于这种错误概念的界定有较大的内涵和外延,说明现在有关“错误”概念的界定是在逐渐扩大的。

2.中国合同法的“错误”概念。“错误”一词在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并未明确提及,而将这一概念定义为“重大误解”。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1条规定,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行为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的情形。

3.二者的区别。那么,究竟我国民事立法中的“重大误解”与PICC中的“错误”关系如何呢?所谓错误,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①。而所谓误解,不仅指相对人在领会意思时发生了错误,而同表意人的本意发生了违背,也指表意人可能在不自知的情况下发生了表意同本意不同的表达。所以笔者认为,错误和误解只是发生错误所涉及的主体不同,而无论是“严重”的错误,还是“重大”误解,强调的都是行为人遭受到了较大损失,所以其内容和结果则较为相同。因此笔者认为尽管从字面上看,“重大误解”是“误解”的特殊情形之一,但是如果考虑到立法宗旨,再分析相关具体的条文规范后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重大误解”与PICC中界定的“错误”的表征和实质是基本相同的。

二、错误规则的适用

1.PICC。上文也提到,PICC第3.2.1条将错误定义为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的事实或者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可见PICC中错误既包括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也包括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所谓事实认定的错误,即与具体订立事项相关的合同事实有认知和表达上的错误,而法律理解的错误,即关于该事项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的理解与适用上的错误。另外,根据PICC第3.5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想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需要至少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一是错误重大,如果是其他通情达理的人已知事实真相,在相同情况下不会像当事人一样订立有错误条款的合同,并且另一方当事人也犯此错误或故意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中。二是错误重大,如果是其他通情达理的人已知事实真相,在相同情况下不会像当事人一样订立有错误条款的合同,并且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另方当事人未依信赖而行事。另外,依据3.2.11条则要求以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方式行使宣告无效权。

2.中国合同法。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误解之所以重大,主要是指对事关合同涉及的主要条款和内容的误解,且此误解影响到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需要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方面的因素②。(2)误解通常来说并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共同铸就,而是单方当事人因为没有具备相应的经验和认知造成的,因而背离了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3)该重大误解应同合同的订立或条件的确定互为因果。正是基于这种误解,当事人才同意订立合同或肯定合同条件。若无该因果关系,则不会订立合同或确定要件,则其便不属于重大误解。

3.二者之间的比较。

(1)撤销权的行使程序上:PICC采取的是赋予错误方撤销权和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履行互相通知的义务。而中国合同法中有关重大误解撤销合同“必须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批准方能撤销”。

(2)撤销权行使的主体:依PICC第3.2.2条规定,PICC中错误方可依法宣告合同无效。而实际操作中合同无效的宣告可由双方当事人同时行使,因为PICC承认共同责任原则。而中国合同法则认为,申请撤销合同的一方为误解人,但享有实际变更撤销权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3)构成要件上:PICC认为,误解方的另一方当事人也犯此错误或故意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中的行为也是构成错误进而使合同无效的要件之一;而我国合同法更倾向于由于表意人主观原因而导致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该原因包括主观上的疏忽,或者是认识能力的局限。而PICC则认为,导致错误的原因不限于上述表意人的主观原因,还包括了由于相对方的“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等使表意人对合同的相关内容发生认知错误。这样实际上将我国合同法中的欺诈等都看成是错误的原因。在这一点上PICC同中国合同法是存在差异的。

(4)错误的类型上:PICC中错误囊括了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两大类型,而我国合同法只将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品质量、数量等”(《民通意见》71条)的错误认识归为重大误解的内容,均属于事实错误一类,而法律错误不属于该范围内。因而可以看出我国对于错误的类型界定上是不完整的,这样在处理现实问题时,有可能无法找到适用法律。

三、错误合同的效力和救济

1.PICC。关于错误合同的效力,PICC3.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除了前文提到的适用错误规则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两项条件外,该法还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不能宣告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况,一是只有此错误是由当事人重大疏忽所犯;二是因此发生错误的事实可能引起的风险已经被预料到或者该风险由错误方承担。这是基于保护过错方当事人权益和交易公平的考量。其中很有价值的一点是提出了“当表意人一方对该交易承担了某种风险,那么他就不能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 以逃避自己应承担的交易风险”的思想,即如果一个人公开表意承担了某一风险,那其无论如何也必须继续承担。同时风险承担也可以从合同的性质、商人的角度或案件的当时情况等方面来确定③。

2.中国合同法。在我国,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效力未定的合同一道构成可撤销合同。同时合同法明确规定,因重大误解构成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这一法条体现了重大误解所构成的可撤销合同的两大特点,第一,其效力为可撤销;第二,有撤销权的机关实际上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最大的区别即在于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在撤销前有效,且过撤销期(我国规定除斥期间为一年)后,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由此看出我国合同法更注重保护错误相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促成合同发生效力。

3.总结。从效力的角度看来,我们了解到,处理合同错误的方法无非两种,宣告合同无效或允许被撤销、变更。在这一点上,PICC采取的是宣告合同无效的处理方法,而我国合同法则赋予错误方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合同的做法。PICC宣告合同无效的做法从根本上否定了合同的效力,即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必实际履行合同,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这种做法实际上会极大地牺牲对方的利益,使整个交易都处于不安全中。而我国合同法赋予错误方申请撤销或者变更的做法,实际上认为合同自成立来是有效的,虽然经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后效力为无效,但基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促成交易的考量而变更为正确的合同,却可以在较大程度上保护错误相对方的权益,维护交易公平。而在错误合同的救济方面,两法均规定错误方需对相对方作出补偿,但对于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是,在救济层面不仅应当考虑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也要同时兼顾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因素。

四、对完善我国错误制度的建议

1.综上来看,在进一步明确错误的内容和范围的基础上,建议我国采用“错误”代替《合同法》所确定的“重大误解”。笔者认为,不仅仅是对事实内容产生的理解或是表达错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从事的与合同有相关关系的事物而引发错误,均应包括在错误的范围之内。另外,因为法律错误也受当事人的认知程度的影响,是由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因而也应在此范围之内,受此规范调整。

2.在撤销权的行使程序上,PICC采取的是赋予错误方撤销权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履行互相通知的义务,而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重大误解撤销合同必须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批准方能撤销。这种方式,实际上无形当中加重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既违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表达自由,耗费当事人时间精力,又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本着促进合同达成,保证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应将撤销权赋予双方当事人。因为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是发生在私人主体之间的行为,当错误发生时,行为人自行解决是正当而便捷的,从而体现最大程度上的自由。PICC就采取了这种意思自治的途径,值得我国借鉴。

3.撤销权的主观条件上,PICC中3.2.2条规定,能够影响合同有效性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对相关事实产生内容一致的错误,且这种错误采用一般过失作为双方的主观评价标准。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仅将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民事行为,对于行使该撤销权,没有规定错误方的过失是由于何种原因造成的。所以对于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是,如果错误方是故意过失,则应剥夺其撤销权,这样避免造成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等情况的发生,防止被某些人为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的目的而利用。

注释:

①曲珍英.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5.3

②李振军.以诉讼实务视角探析买卖合同撤销权.商,2013(8):8

③张炳生.合同错误的比较法研究.中国法学,2005(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