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力与执行力范例6篇

领导力与执行力

领导力与执行力范文1

“领导”之析

只要有人类存在就要有领导,领导活动是人类永恒的实践活动。因此,“对领导的研究与人类文明出现的时间几乎是同步的”。注5目前,世界上关于“领导”概念的定义有350多种,较为典型的定义有:美国的约翰・科特认为,“领导指的是有助于引导和动员人们的行为和(或)思想的过程”。注6巴斯则认为,领导可定义为:“组织内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这种相互作用通常会涉及建立或重建一种架构,以及组织成员的意见和期望”注7。中国部分学者认为,“领导是一种统治形式,其属下或多或少地愿意接受另一个人的指挥或控制”注8。另有部分学者认为:“领导是对一个组织起来的集体为确立目标和实现目标所进行的活动施加影响的过程”注9。

近年来,随着对领导科学研究的逐渐深化,形成了理论界和学术界较为共识的阐释:领导是“组织或群体中的一些成员运用所拥有的权力引领其他成员实现组织或群体目标的过程”注10。此处的“引领”主要体现为“影响”,因此领导又可以解读为是“组织或群体中的一些成员运用所拥有的权力影响其他成员的过程”注11。

通过上述分析和归纳,领导这一概念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领导的本质是“影响”,不具有强制性。领导不是上级命令和支配下级完成某项任务的过程。在这种影响关系中,领导者具有主导性,以自身的价值追求、理想信念和客观行为影响被领导者。被领导者则改变自己的行为,与领导者自觉地保持一致或基本一致。

第二,领导与组织或群体成员之间的关系。领导者和被领导者都是组织或群体中的成员。作为组织或群体中的成员,其地位是在组织或群体中形成的,因此,领导地位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影响力的动态变迁,被领导者可以成为领导者,领导者亦可以成为被领导者。能否保持领导地位的关键在于自身的影响力。

第三,领导过程中的权力与国家公共权力没有必然的联系。领导和被领导是在特定环境中通过权力实现的,但这种权力既可以是组织或群体中的内部权力,也可以是国家的公共权力,至于何种性质的权力,一般视领导者在国家中的地位而有所不同。当组织(主要指政党政治组织)在国家中居于执政地位时,领导者的领导过程主要是通过国家公共权力和组织内部权力的混合运用实现的。当组织在国家中处于非执政的在野地位时,领导者的领导过程只能运用组织内部的权力予以实现。如中国共产党在1949年之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实施的领导等,主要是运用组织之内的权力完成的。

关于领导的本质是“影响”而非命令和强制的主张,不仅理论界和学术界形成了基本的共识,在实践中也为党和国家领导人所认同。1940年3月曾指出,“所谓领导权,不是要一天到晚当作口号去高喊,也不是盛气凌人地要人家服从我们,而是以党的正确政策和自己的模范工作,说服和教育党外人士,使他们愿意接受我们的建议”注12。为克服将领导嬗变为命令和强制的行为,保障将党的领导作为影响去实施,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偏离领导内涵和本义的现象,告诫党的领导同志,“绝不能以为我们有军队和政权在手,一切都要无条件地照我们的决定去做,因而不注意去努力说服非党人士同意我们的意见,并心悦诚服地执行”注13。建国后,提出,要实施好领导,“中央与地方也要互相影响。中央包括党中央和国务院,处在领导地位,可以比较全面地看到大局的发展,但也比较容易忽视某些实际问题、局部利益和群众的眼前利益,而在这方面地方是处在有利地位的。地方比较容易接触群众,接近实际,能更多地看到实际问题、局部问题和群众的眼前利益,这正好弥补中央的不足。单靠一方面不能够很好地实现领导,必须双方合作,互相影响,才能很好地领导”注14。在中国共产党成为执政党的生态下,为防止将党的领导理解为强迫和指令的行为发生,邓小平在1956年9月指出,“执政党的地位,使我们党面临着新的考验”,确认党的领导,“就是确认党没有超乎人民群众之上的权力,就是确认党没有向人民群众实行恩赐、包办、强迫命令的权力,就是确认党没有在人民群众头上称王称霸的权力”注15。“我们党已经在国家工作和社会活动中的各个方面,起着领导作用。很明显,我们党的状况对于国家的生活,已经比以前任何时候具有更广泛更直接的影响”注16。1987年10月中共十三大第一次阐释了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党对国家事务实行政治领导的方式是: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通过党组织活动和党的模范作用带动广大人民群众,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注17。这里的政治领导所体现的依然是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影响力问题。因为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能否变成国家意志,党组织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的候选人能否成为法定的负责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能否在实践中得以有效实施,主要取决于党的影响力和影响作用发挥的效能。

通过上述对领导范畴的探究,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领导的本质是“影响”。影响的效能是各种因素交织作用的结果,其中权威而非权力是最重要的因素。其次,领导力实质上是“影响力”。影响力不是强制力,而是一种政治号召力、说服力,也可“视为合法意义上的权利”注18。第三,政党作为领导主体之一,其领导权是“基于人民的自觉接受和信从,而不是强制和命令”注19。此种领导权的行使是在政党理论的先进性,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性和政党自身的模范作用基础上实现的。

“执政”之义

相对于领导范畴,执政概念古代已经出现,其主要含义有两个方面:“(1)掌理国家政事。《左传・昭公十六年》:‘辟邪之人而皆及执政,是先王无刑罚也。’(2)掌理国家政事的大臣;当政者。《左传・襄公三十一年》:‘郑人游于乡校,以论执政。’‘执政’,指子产”注20。进入近现代后特别是在政党政治时,对执政概念的理解主要偏重古代(1)的阐释,但在新的政治和社会生态下,又赋予了更为丰富的内涵和不同的解读。归纳和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文本释义。

国外学者对执政较为共识的主张是:执政是“政党旨在通过赢得公职来实施政府权力”注21。基于此种认识,在实践中衍生出两种观念: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执政理念。判断与共和党是否执政,唯一的标志是能否赢得总统竞选的胜利,即获取政府首脑的职位,掌握行政权。至于在国会参、众两院竞选的胜负、所占席位的多寡,与执政没有任何关系。二是以英国、以色列为代表的执政主张。判断政党能否执政,首先取得议会选举的胜利,只有赢得立法机关席位的竞选,获胜政党才具有组阁的权利,进而获得对行政权的掌握。议会竞选的胜利是执政的前提基础,与政党执政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

中国学者对执政概念的理解则比较复杂,主要体现如下方面。

部分学者认为,执政就是“执掌国家政权。这是执政这一概念的核心意义,或者说是执政的质的规定性。原初意义上的执政就是针对国家政权而言的。掌握国家政权,首先是由执政党的精英或以执政党的精英代表为主体组成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注22。

另有部分学者认为,执政是与领导重叠的政治行为,可以从两个维度予以理解,第一种维度是政党的领导大于执政。政党首先是领导党,然后才是执政党。在这种情势下,“党对国家政权的领导就是执政”注23。第二种维度是政党的执政内含领导。主要针对中国共产党的执政而言,具体体现为,“共产党的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注24。

还有部分学者提出,“执政是一种支配,执政是指操纵政府公共权力从而实现对国家和人民进行统治和支配的一种事实状态,按照现代的民主政治价值理念看,执政是一种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共性行政行为状态”注25。

国内外学者对执政范畴的阐释尽管在内容上不尽一致,甚至呈现较大的差异,但仍有基本的共识主张,透过此种共识意识,执政的特征具有如下方面。

其一,执政是对国家政权的掌控。执政最显著的目的是依靠国家公共权力、制度和机制,通过合法程序贯彻和落实执政党的理论、路线、方针和政策。因此,获取并掌握国家政权是实现执政目的的前提基础。虽然在获取国家政权的方式上具有暴力革命和民主选举之别,在掌控国家政权的内容上亦有掌控行政权与掌控立法、行政、司法等大部分和全部国家政治权力之分,但对掌控国家政权的概念却具有共识的意义。因此,掌控国家政权成为执政最显著的特征之一。

其二,执政具有两种合法性。合法性可以从两种维度予以研判,一是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其行为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既定程序和实质要求。二是政治学范畴中的合法性,主要是社会民众对执政主体掌握和运用国家公共权力行为的认可和服从。作为执政的合法性主要是指政治学视野下的合法性。由于获取执政的方式不同,铸就了两种维度的合法性,一种是通过普选获取政权的方式,此种执政的合法性既有程序的合法性,又有社会民众认可和服从的实质性合法性,此种维度下的执政合法性实现了程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的统一。需要指出的是,程序的合法性有助于实质合法性的实现,但程序合法性并不必然产生实质合法性。因为无论个人还是政党,执掌政权和运用政权能否获得民众的认可和服从,是多种因素交织作用的结果,程序合法仅是其中的因素之一,在缺失其他因素如绩效、廉政等条件下,程序合法性依然不能走向实质合法性。另一种是通过暴力革命或其他手段获取政权的方式。此种执政是否具有合法性,取决于社会民众对执政主体在掌控和运用政权的过程中,民众对其认可和服从的程度。若社会成员对其执政的认可和服从度达到法定的比重(一般为50%),则该执政主体的执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此种维度下的合法性虽缺失程序的合法性,但却具有实质合法性。

其三,执政须对社会公众负责。由于执政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实质维度下的合法性,这就决定了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获得政权,社会民众的认可和服从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和价值。因此,个人或政党在获取执政地位后,必须在公共政策的创议、规划等重要环节充分吸纳社会民众的利益诉求,才能获取其对执政行为的认同和支持。只有在运用国家公权力的过程中,更好地保护宪法赋予公民应有的民主、自由等权利,才能彰显责任政府的功能,实现社会民众对执政活动由认知到认同的转型,为执政主体获取执政实质合法性创造深厚的资源。

其四,执政行为受宪法和法律的规制。无论以何种方式获取政权,执政主体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过程中必须由该国的宪法和法律予以规制和制约。只有经过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和承认,执政主体才能充分运用国家的公权力,为民众利益的实现创设更多的条件,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同时,由于权力具有自我扩张的功能,并在扩张过程中彰显其价值的趋向,执政主体既可以运用公权力为社会民众谋取福祉,亦可以运用公共权力侵犯社会民众的利益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运用宪法和法律制约执政行为,是执政行为正常运作的基本逻辑。通过宪法和法律的规制,使执政主体具有必要的权力;同时,通过宪法和法律对执政的规制,亦可有效地监督和制约执政主体滥用权力的发生,使执政活动在国家宪法和法律许可的范围运转,达成执政主体所掌控的公权力与社会民众所拥有的社会权利的基本平衡,实现执政行为与社会活动的良性互动。

领导与执政的本质区别

作为政治学中的领导概念,同作为法学和政治学双重学说中的执政概念相比较,两者不仅在本义的阐释上呈现明显的差异,而由本义所衍生的其他异质,则更彰显了其本质的区别。

第一,强制与非强制的区别。执政作为政党或个人在掌控和运用国家政权的过程中,是依靠国家公权力所蕴含的法定强制力为后盾而实现预设目标的。为实现执政过程中既定的目标,依靠国家公权力的强制力,排除实现目标过程中的各种弊端和干扰因素,是执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强制性构成了执政概念的重要特色。领导作为个人或政党引领和影响组织中的其他成员完成预设目标和任务的过程,主要是依靠个人或政党自身的影响力,推动组织成员完成既定计划的行为。为实现领导过程中既定的目标和具体任务,依靠自身的影响力克服和化解实现目标过程中的危机和潜在消极因素,是领导活动的重要特点。因而影响所具有的非强制特征,构成了领导概念的重要因素。这种区别要求中国共产党在实施领导的过程中,不能以命令和支配的行为,强制国家机关和社会公民服从党的领导。应通过党的理论科学性,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性和党组织及其个体党员的先进性,凝聚和影响其他成员为实现党的目标和任务而奋斗。

第二,权力与权威的区别。无论是执掌和运用行政权,还是运用其他国家权力,执政行为实质上是国家权力的运用过程,在执政过程中,无论是公共政策的创议、规划和合法化,抑或是公共政策的执行,均离不开权力行使和推动。无权力亦无法执政,无执政亦无法运用国家权力,执政与权力是相伴相生的,两者任何一方不可或缺。领导的“影响”本质规定性,决定了领导的行为是权威发挥作用的过程。在领导行为中,能否以较强的影响力凝聚和引领其他成员完成预设的目标,其核心在于领导主体的权威,而不是领导的权力。权威是权力内化为人们心理的认同和服从。两者具有根本的区别,权力是提升权威和影响力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的因素。权力能否转化为权威,是多种因素交织作用的结果,其中主要包括领导主体的品德、才智和所取得的绩效等。因此,权力只有在其他因素的辅助和催化下,才能转化为权威,领导主体只有具备了权威,才具有感召力和影响力。所以,领导与权威也是相伴相生的,无权威必然没有影响力,领导无法实施,无领导亦无需权威的辅助和支持。这种区别要求中国共产党在领导的过程中,应将主要的关注点落实在权威的提升上,而不是权力的过度或全面运用上。通过优秀的品德、良好的绩效和对民生的关怀,培育执政党在社会民众心目中权威的不断提高。

第三,必然关联国家权力与非必然关联国家权力的区别。执政是通过对权力的掌控和运用实现目标的政治过程。此种权力既非政治组织的内部权力,更非社会团体或自治组织的内部权力,而是掌控和运用的国家行政权力或立法权力及司法权力。因此,执政与国家权力具有内在的天然联系。没有国家权力的掌控和运用,执政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执政者与国家权力构成了主体与工具之间的基本关系。与执政不同的是,领导是通过领导主体的权威引领和影响其他成员完成某项任务的过程。这里形成权威和影响力的权力可以是国家权力,如处于执政地位的个人或政党,在实施领导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其他因素的辅助将国家权力转化为领导主体的权威和影响力而实现领导的目标。此种情势下的领导与国家权力具有内在的联系。若领导主体处于非执政地位,在实施领导过程中,只能通过其他元素的配合和推动,将领导主体内部的权力内化为权威和影响力,引领和影响其他成员完成领导的任务。此种领导与国家权力没有必然的联系,只与领导主体所在的组织内部权力,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在新民主主义革命过程中,中国共产党作为领导主体,由于非执政党的地位,是无条件将国家权力内化为自己的权威与影响力,开展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领导活动,只能依靠党组织的内部力量,通过自身理论的先进性,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性,以及对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代表,形成了自身的权威和影响力,从而取得了革命的胜利。这种区别要求中国共产党必须区分党的领导场域,在不同的环境条件下,运用不同性质的权力。对于党内的领导,主要运用组织内部的权力予以实施。对于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主要根据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引领和影响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公共权力予以实现。

第四,执政状态下的执政与领导具有包含和

领导力与执行力范文2

[摘要]执行力是指执行并实现企业既定战略目标的能力。执行力的强弱程度直接制约着企业经营目标能否得以顺利实现。中层领导在中小民营企业中起到了一个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他们需要将高层的意愿、基层的工作动能和市场现实这三股促进中小民营企业发展的动力有机地连接在一起,他们是中小民营企业愿景、战略决策、组织方案的执行者和实践者。尽管中小民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会面临许多问题,可最为关键、最为重要的是中层领导执行不到位的问题。由此可见,中层管理者的执行力在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进程中是何等的举足轻重。本文就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执行力的现状进行分析,总结并提出了提升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执行力的相关方法。

[关键词]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执行

中小民营企业在我国的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据统计资料表明,全国工商注册企业中,中小民营企业占了99%,其产值和利润分别约占60%和40%;而且,中小民营企业还提供了75%的城镇就业机会;在去年1500亿美元的出口总额中中小民营企业占有约60%的份额;此外,中小民营企业在满足人们的多样化需求、培养企业家、进行技术创新、参与专业协作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由此可见,中小民营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地区乃至整个国家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发展中小企业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中小企业如何抓住这个良好的机遇,获得长期生存与持续发展的动力和能力,是中小企业在竞争中面临的严峻课题。中小企业的成功除了依赖于高层管理者正确的战略决策,还依赖于中层领导强大的执行能力。中层领导担负着执行和管理的双重角色。决策层制定的战略方案,需要得到中层的严格执行和组织实施。笔者认为,中层管理者的核心价值就是其执行能力。提升中层领导的执行力,是中小民营企业达成计划和目标的关键。为此,笔者在分析其现状的基础上,就如何提升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的执行力这一问题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执行力的现状

根据《中外管理》杂志05年12月针对2400余家企业做的调查显示,34.6%的高层管理者与49%的中层管理者认为企业执行力弱。中国企事业单位中只有3%具有较好的执行力,有97%左右的企事业单位处于执行不力和执行不到位的状态,大多数企事业单位的执行力水平在50%左右,而中小型民营企业的执行力水平仅仅在10%左右。对于作为企业战略的执行者、企业战术决策制定者的中层领导,有70%以上的中小民营企业家对于其执行力的重要性认识并不足。正是由于中层领导缺乏执行力,为中小民营企业的成功发展埋下了障碍。以下,笔者将从两个层面,综合分析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执行力的现状。

1.从中小民营企业外部环境来看中层领导的执行力

从宏观环境来看,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执行力的培养,会受到国家若干政策和举措的影响。从1998年起,政府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投资融资政策、外贸政策以及相关的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改革措施相继出台。1999年4月,《中小企业促进法》调研起草工作开始进行。这些政策的出台,为中小民营企业创造了良好的经济环境,越来越多的专业培训机构加大了对中小民营企业,特别是其中层领导执行力培养的关注度,这为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执行力的提升,带来了更多科学有效的培训机会和培训方法。但是,提供满足中小民营企业的培训机构参差不齐,使得中小民营企业在选择与外部培训机构的合作将存在着很大的风险。中小民营企业如何借助国家政策的支持,利用培训机构现有的资源和优势提升中层领导的执行力呢?这就需要企业在和培训机构打交道的过程中,要谨慎选择培训机构。

2.从中小民营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管理看中层领导的执行力

国际着名企业管理大师石滋宜曾说:“中小企业面临的最大挑战是什么?不是市场,不是金钱,也不是人才,而是企业经营者的观念。”的确,在中国,大多数的中小民营企业是由老板个人白手起家,其个人的经营理念和战略思想对整个中小民营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来说,是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的。据统计资料表明,大多数的中小民营企业领导人的思想局限,缺乏长期的战略观念,而更多的是一种短期的经营思想。领导者的思想对中小民营企业内部的管理机制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以下,笔者将从中小民营企业内部的管理机制来分析,主要存在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影响着中层领导的执行力。

首先,缺乏科学、规范、完善的制度管理体系。中小民营企业一般是由创业者个人或家庭白手起家的。据研究表明,目前我国中小民营企业有80%以上是家族企业,其管理的方式主要还是人治,缺少成文的制度规范。

其次,缺乏长期有效的考核监督机制。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和规模的不断扩大,中小民营企业不仅需要建立一个“科学、规范、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系,而且更需要建立一个有章可循的的考核监督机制。法律执行需要监督,制度执行同样需要监督,任何一方面的监督缺失,都会导致不执行。

二、提升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执行力的对策

根据对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执行力现状的分析,笔者从两个层面综合提出提升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执行力的对策。首先,借助政策支持与现有培训机构,提升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的执行力;其次,建立良好的内部管理机制,从制度保障角度提升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的执行力。

1.借助政策支持与现有培训机构,提升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的执行力

由于中小民营企业本身规模小、部门机构设置不齐全、分工不明确,以致缺乏专门的部门执行培训职能,致使企业没有专业、系统的人才培训。因此,中小民营企业对中层领导执行力培训的高需求使得企业将与外部专业的培训机构合作,进行培训的外包。

据调查,大多数的中小民营企业选择与培训机构合作,目的是通过培训,达到使其各个业务模块的中层领导,能够知道如何将执行力渗透到日常工作中;通过细节帮助中层领导知道自身执行的弱项在哪里?如何调整?最终提升整体的执行能力。由于培训机构也存在着参差不齐的现象。中小民营企业在选择外部培训机构的时候,需要根据中层领导执行力培训的需求,寻求到合适的培训机构合作。鉴于提出的上述执行力的培训需求,中小民营企业选择合作的培训机构是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对中小民营企业的培训需求的满足程度。培训机构“所授”与中小民营企业“所需”是否是相结合的,是否是满足了中小民营企业中层执行力培训的需求的,这是中小民营企业选择培训机构的底线。(2)对课程设计的要求。课程内容的设计应该与中小民营企业的培训目的、培训需求相匹配,具有针对性与实操性。(3)对培训师的要求。对于中层领导执行力的培训,需要培训师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和扎实的理论功底。(4)培训机构后期的服务。培训机构后期的服务也应该是中小民营企业考虑的重要因素。培训是具有周期长的特点,培训的效果往往是需要在一段时间的工作后才能看得出。那么,在培训之后,培训机构对企业的跟踪、回访等服务便是十分重要的了。

2.通过建立良好的内部管理机制,保障和提升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的执行力

大多数的中小民营企业领导人缺乏长期的战略观念。短期的经营思想导致了中小民营企业内部管理机制中出现了缺乏科学、规范、完善的制度管理体系、缺乏长期有效的考核监督机制两个方面的缺陷。以下,笔者将从上述两个方面的内部管理机制缺陷出发,提出解决的方法,以保障和提升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的执行力。

(1)建立科学、规范、完善的现代管理制度体系

由于大多数的中小民营企业是由老板个人白手起家,其个人的经营理念和战略思想对整个中小民营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来说,是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的。所以,提升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的执行力,必须依赖于最高领导在战略上的支持,即建立执行目标与责任明确的现代管理制度体系。科学、规范、完善的现代管理制度体系,贯穿于整个中小民营企业内部,是将管理层所拥有的责、权、利与战略执行的速度、质量、细节和纪律进行有机协调。明确流程、细化责任、严格考核,并将其有系统的,有层次的逐级分解,以便促使运行中每一项战略的实施都有计划、有目标、有步骤、有措施、有相应预算、有时间进度、有责任部门、有考核结果。同管理层的责、权、利明确了,其执行力才有了明确的方向,而不再是盲人骑瞎马,走到哪算哪;也只有明确了企业管理层的责、权、利,企业不同的职能部门、不同的员工才能舍身处地的从各自的责、权、利出发切实维护在战略运营过程中的执行力,从而避免在工作中各自为政、推委扯皮的现象产生,更好地发挥组织与部门、部门与部门、部门与个人,以及战略与执行、目标与现实、知识与技能的聚合作用,促使企业执行力全面落实。

(2)建立长效的考核监督机制

建立长期有效的考核监督机制,中小民营企业需要按照考核服从于发展战略;细则明确,为人理解,便于操作;最大限度地调动、提高和发挥员工的主动性与创造性的原则,把考核范围、内容、标准、办法、考核结果与部门、岗位、职称、任职、奖惩有机的结合起来,对总目标进行分解,实时节点考核的方法。在机制灵活的中小民营企业中,可以建立质询会的制度。质询会制度是,在特定的时间,对规定时间段的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在实际工作中,运用目标管理,可以激发员工的潜能、团队的合作意识,以及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日常管理结合公司的发展战略、生产经营目标计划,期初将目标计划进行分解,结合目标计划、制定详细的明确奖惩的每周工作计划,每日工作目标。合理的目标与及时的考核,是提升执行力的可靠保障。

考核、监督,是为了做好事前的控制,它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考核监督机制是对关键的工作流程进行简洁、实效、操作性强的控制,而不是对所有的程序进行控制;其次,考核监督机制应采用公平、公正、合理的考核控制标准和办法;再次检查机制应该采用不定期、有记录、可依据的方式。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能避免执行人员为应付定期检查而采取的投机行为,能确保执行的稳定性。最后,考核监督机制,应该倡导“不作为就是不合格”的理念。

三、结束语

提升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的执行力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从建立中小民营企业执行文化环境、完善执行机制,提升执行动力等方面着手,既要充分调动中层领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有要严格管理制度和高效的执行流程作为保障。提升中小民营企业中层领导的执行力还是一场持续改进的革命,不可能一蹴而就、一劳永逸。高层的理念、中层的技巧、基层的习惯都在不同程度地左右着中层领导执行力的提升。在这个过程中,有效的方法是根据内外环境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相应的提升执行力的策略,并在实际中不断改进、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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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永亮:组织执行力.国发展出版社

[4]张效诚:股权激励要考虑企业的发展阶段.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

[5]刘斌:如何提高中层管理者的执行力,增强企业管理水平.中国设计师网

领导力与执行力范文3

一、依法执政是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新发展

政党作为现代政治的产物,其基本目的是通过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控制政治过程,实现自己的纲领,体现一定阶级、集团或阶层的利益。政党领导是现代国家政治过程的基本特征,在现代国家的政治过程中,政党是最活跃、最有影响力的政治主体。(注:参见王沪宁《比较政治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111页。)在不同的国家,由于政治制度特别是政党制度的差异,政党参与政治过程尤其是实现其对国家和社会领导的方式和特点有很大不同。在民主政治和法治的条件下,政党参与政治,实现对国家或社会的领导是按照法治的要求进行的。依法参与政治,依法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是法治国家对政党活动的基本要求。政党活动方式法治化,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也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当然,即使在民主政治和法治的条件下,不同的政党因其在国家中的地位不同,与国家政权和法律的关系不同,实施领导的具体对象、范围和方式也不尽相同。就执政党而言,党的领导包括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其中,党对国家政权的领导即对国家权力的掌握、控制和行使则称为执政。执政是一个政党进入国家的政权机构并以该政党为主体、以国家权力的名义从事对整个国家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或者说,执政是一个政党在国家政权中占主导地位、并通过国家政权将自己的治国主张贯彻于国家事务管理过程中的活动。非执政党的领导往往是对社会中的某些领域某些部分进行领导,不可能直接实施对国家的领导,也不可能对全社会实施领导。执政党的领导与非执政党的领导,无论从领导范围、领导任务还是从领导方式来看,都有很大区别。

就执政党而言,执政党的执政活动也不同于执政党所从事的其他一般的政党活动。执政活动是一种特殊形态下的政党活动。一般的政党活动并不必然是在国家政权内的活动(注:并不是执政党的所有活动都属于执政,执政党还有大量的政党行为不属于执政的范畴。在严格意义上,执政活动是一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行为。但是,正如本文后面将要分析的,在法制不健全的状态下,执政党的执政活动和执政党对社会的领导活动往往难以进行严格的区分。),而执政则必然是在国家政权机构内部的活动。如果说一般的政党活动是以政党为主体所从事的政治活动的话,那么,执政则是以国家政权机关为主体所从事的政务管理活动。执政党领导国家,直接控制着国家政权,因此执政集中表现为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转化为国家意志,上升为法律,成为全社会遵循的制度和规范,进而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的全面领导。执政党的主张与国家法律的一致性,是执政党依法执政的基本前提。一般的政党活动只有限地影响到其活动所直接涉及的人民群众;执政活动则必然影响到全体社会成员。执政党的一般政党活动可以将本政党的主张通过思想宣传的方式和党组织、党员的表率作用让人民群众了解并接受,但并不对人民群众产生必然的约束力;执政活动则对全社会成员产生法定约束力。

依法执政作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是仅就政党的执政行为和活动而言的。这是指,一个政党依照法律进入国家政权并在其中处于主导地位,且依照法律从事对全体社会成员发生约束性的影响的国家政务管理活动。(注:依法执政并不意味着执政党的一切活动都由法律规范。执政党的内部活动并不由法律规范,执政党的一般社会活动法律也不直接规范具体的行为模式,而只是规定不可逾越的界限。)就一个特定的政党而言,党的领导具有丰富的内涵,包括了党的领导地位、领导性质、领导范围、领导方式、领导体制和领导任务,等等。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党在国家中的地位、所处的环境和任务不同,党的领导也有不同的含义和要求。(注: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的领导的主要内容是革命,即领导人民夺取政权。在社会主义时期,党的领导的主要内容是执政,执政是党的领导的集中体现。参见《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第598页。)

中国共产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于执政地位的党,党的领导首先是指党对国家的领导,即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也包括对社会各个阶层、各个领域的领导。由于党在国家中居于执政地位,党对全社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执政活动来实现的,即党以国家政权的名义依法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控。当然,党的执政活动并不能取代党对社会的其他领导方式,在各个不同的社会领域、社会阶层、社会团体和组织中,党领导社会的方式也有变化。但即使在党的组织直接领导和管理的社会领域和社会组织中,党通过国家政权并以国家意志表现的法律实施领导,依然是党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中国共产党已经走过了八十多年的光辉历程。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人民在长期奋斗实践中得出的基本结论。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党在国家中的地位、党的任务和所处的环境不同,党的领导有不同表现形式,坚持党的领导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也有不同的性质和要求。中共十六大将坚持依法执政明确为党的领导的重要内容,就是在科学总结党从革命党到执政党,从完成革命任务的执政党到领导国家建设的执政党的长期实践成果,正确判断党在新世纪面临的新变化、新挑战、新考验的基础上,做出的新选择。依法执政是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创新,是党坚持与时俱进、坚持先进性、坚持执政为民的制度创新。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是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党的领导任务是动员人民群众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帝国主义压迫,反动政权,建立人民当家作主的新政权。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居于领导地位,但是在国家中没有执政地位。由于政权实行法西斯统治,共产党甚至连合法存在的地位都没有。无数共产党员和革命志士倒在了政权以法律名义举起的屠刀下。共产党是一个没有合法地位的革命党,与的国家政权是根本对立的,与政权制定的法律也是根本对立的。即使在国共合作时期,共产党与政权及其法律制度依然保持着很大的独立性。这种状况决定了共产党的领导性质、领导范围、领导方式和任务。共产党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对革命的领导权和党组织对社会的直接领导。共产党在革命中的领导地位主要表现为对革命力量中的社会各阶层的领导、对革命武装的领导、对统一战线的领导、对思想文化战线的领导,而不是对国家政权的领导。这是中国共产党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中领导人民革命的基本情况。在西方资本主义民主制度下,无产阶级政党组织形式可以是合法的,并有可能在法律范围内以长期合法方式动员社会力量。但是,在的法西斯专制统治下,一无民主,二无法治。共产党连合法存在的地位都没有,更谈不上依法领导、依法争取执政地位的条件和环境,这就决定了中国共产党对革命和社会的领导根本不可能利用政权的法律制度资源,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而只能运用党的政策,宣传、组织群众,直接动员社会力量,建立党直接领导的革命武装,与控制的国家政权以及通过法律体现的国家权力相抗衡。(注:曾经论述了共产党领导中国革命的特殊性,他指出:“中国的特点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主的国家,而是一个半殖民地的半封建的国家;在内部没有民主制度,而受封建制度压迫;在外部没有民族独立,而受帝国主义压迫。因此,无议会可以利用,无组织工人举行罢工的合法权利。”因此,“在中国,主要的斗争形式是战争,而主要的组织形式是军队。”参见《战争和战略问题》,《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542、543页。董必武也指出人民夺取政权是不依靠法律的,依靠法律是不行的。参见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79页。)与此相联系,武装斗争也就必然成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革命的主要形式。武装斗争是突破国家法律制度的一种最极端、最激烈的方式。尽管在中国共产党创建的根据地,也制定了一些临时性的法规,并通过法律对根据地的政权和社会实施领导,但在战争环境下,政权建设本身主要不是以法制为基础的,共产党对根据地政权的领导与领导武装斗争是同一个过程。(注:指出,根据地的问题,首先就是武装部队问题。参见《选集》第2卷第423页。彭真在论述根据地政权建设时指出,根据地的政权建设要以群众为基础,以武装斗争为中心。在战争时期,党实施领导只能依靠政策。如果要讲法,就不能革命,就是维护三大敌人的统治秩序。那时候对反动阶级就是要“无法无天”,在人民内部主要讲政策。参见《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491页。)在全国范围,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革命的基本特点来讲,共产党的领导与政权的法律是对立的。共产党领导人民夺取政权的过程,就是突破旧法律、废除旧法律的过程。(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党中央指示,强调了政权制定的法律与人民的根本对立,并宣布彻底废除政权的六法全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标志着共产党已从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转变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政权的执政党,党在国家中的地位,党和国家政权的关系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党的领导的内涵、要求和方式,也要随之变化。作为执政党,共产党的领导首先并主要是要通过执政来体现,其领导地位首先并主要表现为执政地位,其领导方式也首先并主要表现为执政方式。领导革命的党是直接对社会力量实施领导的党,而执政党首先是对国家政权实施的领导,并通过国家政权实施对全社会的领导。依法对国家政权和社会实施领导是执政党与革命党的重大区别。因此,正确处理党与国家政权、党与法律的关系,就成为一个政党从革命党转变为执政党在解决执政方式时必须面对的新课题。革命党的领导方式能否直接成为执政党的执政方式呢?不能。因为,党在国家中的地位变了,党与国家政权的关系、与法律的关系都变了。执政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不仅由执政党的地位所决定,还受到执政党面临的任务、所处的环境的制约。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政党,党的领导与法律的关系,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

新中国成立初期,共产党已成为在全国范围执政的党,但还是一个肩负革命党任务的执政党。作为执政党,党担负起领导人民建设新政权的重任,依法建立了各级国家机构,并通过国家政权制定了一批重要的法律、法规,但是,还没有条件及时制定完备的法律来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注:新中国建立初期,《共同纲领》曾经起到临时宪法的作用。)由于政治经济情况变动很快,在各方面都制定带有根本性长远性的法律是有困难的。在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党中央确立的原则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新中国成立初期,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还必须继续完成民主革命没有完成的任务,如肃清的残余势力,实行和其他民主改革。当时国家政权刚刚建立,缺乏比较完备的法律,而且民主革命遗留的任务本身具有其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民主革命任务的完成不能单纯依靠法律来解决,而必须主要依靠党的政策,依靠人民群众的直接行动。(注:刘少奇在党的报告中曾经对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这种状况做了解释,他说:“在革命战争时期和全国解放初期,为了肃清残余的敌人,镇压一切反革命分子的反抗,破坏反动的秩序,建立革命的秩序,只能根据党和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一些临时的纲领性的法律。在这个时期,斗争的主要任务是从反动统治下解放人民,从旧的生产关系的束缚下解放社会生产力,斗争的主要方法是人民群众的直接行动。”参见《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253页。董必武在谈到党领导时说:“仅仅靠中央人民政府一个法律而不动员人民群众是不行的,必须发动群众,让群众来参加,问题才能解决得比较彻底。”没有大规模的群众运动,革命是不会彻底胜利的。在我们发动群众的时候,也只能讲明政策而不能以法律的严格规定来束缚群众的手足。见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第79-80页。)因此,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不可避免地具有过渡时期的特点。一方面,适应当时的革命任务,党通过国家政权制定了一些法律和法令,如婚姻法、法、工会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私营企业条例、劳动保险条例,等等。但这些法律和法令基本上是临时性的纲领性的。另一方面,废除旧法律之后,新的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一些重要领域,无法可循的现象比较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党更多地运用政策直接动员社会力量来处理和解决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基本的重大的问题。运用国家政权的力量与党直接动员社会力量相结合,成为新中国成立初期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特点,并且在某种意义上是以党直接领导社会力量为主。党组织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国家政权的职能(注:这种现象在当时就受到批评,彭真、董必武都强调,党领导国家政权,但决不是说党直接管理国家事务。政权机关对党委不是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参见《彭真文选》第226-227页;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第36页。事实上,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党作为完成革命任务的执政党,主要方式是依靠政策办事,这种状况是难以避免的。),党的政策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以国家意志形式表现的法律,就直接对国家和社会发挥作用。在一定意义上,党的政策直接发挥了国家法律的作用。在执政党还面临着解决革命任务的历史条件下,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主要表现为依靠政策和群众运动,党的领导和执政方式还不具备法治化的基础,法律在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过程中的作用十分有限。、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都是依靠群众运动,不是先有法律才搞起来的。而且,法律就是在群众运动中产生的。(注:董必武曾经谈到,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是从群众运动中产生的,都是在群众运动中总结了群众斗争的经验才制定出来的。当时党估计到不这样搞,就不能解放全国的生产力。见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第151-152页。)

1953年,中共制定了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国家建设第一个五年计划开始实施。共产党从一个完成革命任务的执政党,成为领导国家建设的执政党。领导国家建设的执政党与完成革命任务的执政党,不仅在领导任务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其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也不同。国家建设的任务与革命任务性质不同,实施和完成的方式也不同。党不仅要按政策办事,而且要按法律办事。党要充分发挥国家政权领导社会的职能,并依法实行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这是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对执政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提出的新要求,也是共产党执政规律的客观反映。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实施,我国的法制建设开始了一个新的阶段,也为党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转变提供了法律基础。刘少奇在关于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党的这种地位,决不应当使党员在国家生活中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只是使他们必须承担更大的责任。共产党党员必须在遵守宪法和一切其他法律中起模范作用。”(注:参见《刘少奇选集》下卷,第168页。彭真在宪法制定后也强调说:“我们过去办事依靠方针、政策、纲领,是完全对的,是适合实际情况的。目前我们已经颁布了宪法,如再按过去那样办事就不够了。必须加强法制,完备我们的法律,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见《彭真文选》第266-267页。)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初步建立,是共产党领导国家和社会的新起点,中共对此进行了初步的探索。报告明确指出:“现在,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已经过去了,新的生产关系已经建立起来,斗争的任务已经变为保护生产力的顺利发展,因此,斗争的方法也就必须跟着转变,完备的法制就是完全必要的了。”(注:参见《刘少奇选集》下卷,第253页。董必武在的发言中提出,党的中心任务是领导国家建设,在这样的任务面前,党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健全人民民主法制,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见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第136页。)与此相联系,进一步调整党与国家政权的关系也成为党对国家实施领导面临的新问题。(注:邓小平在党的《关于修改的报告》中明确地论述了党政关系,他指出,党已经在国家中居于领导地位,但并不是说党可以直接去指挥国家机关的工作,或者把各种纯粹行政性质的问题提到党内来讨论,混淆党的工作与国家机关应有的界限。参见《邓小平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36页。)但是,提出的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主张,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贯彻。1957年以后,党不仅没有能够实现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转变,反而继续沿用新中国成立初期主要依靠政策和群众运动的方式来领导国家建设。1958年的“”就是以政策领导的群众运动式的搞建设,后来又用群众运动的方式大搞阶级斗争。主要依靠政策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其结果是限制了法律的作用,削弱了法律的权威,加剧了以党代政,党的组织实际上国家化了。这种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使社会力量不断地以非制度化的方式冲击国家秩序和社会秩序,破坏执政党对国家和社会实施领导的制度基础,党与国家政权的关系、党与社会的关系、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无法在制度的结构内依照法律来调整。由于共产党在成为领导国家建设的执政党之后,依然沿用过去革命党时期或新中国成立初期为完成革命任务所实行的领导方式,不重视法制,以政策代替法律,以党代政,以群众运动代替国家机关的管理,后来又发展到超越国家的法定程序,直接以政策和群众运动冲击甚至否定法律秩序,其结果必然使党与国家、党与社会、国家与社会等诸种关系,陷入不正常状态,进而出现“”无法无天的混乱局面,最终使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受到极大的破坏。

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现实原因;既与党在指导思想上出现的失误有关,又与党受到执政条件和环境的制约有关。

从历史原因来看,中国有几千年封建专制的人治传统,正如邓小平所说:“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32页。)不重视法律是中国封建政治传统的典型特征。在党领导人民夺取全国政权的过程中,由于没有合法斗争的条件,一切革命工作都是在突破旧法制中进行的,所以不信任法律、仇视法律的心理在党内和群众中有广泛而深厚的基础。新中国成立初期几次全国范围的群众运动取得了很大成绩,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轻视法律的心理(注:董必武在的发言对此做了精辟的分析。参见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第134-136页。),党在民主政治建设中出现了以群众运动的方式追求直接的非制度化的民主,忽视国家制度的民主化、法律化的严重失误。由于党是在外部封锁状态下领导国家建设,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形成了党的一元化领导体制。在这种领导体制下,党的政策在更大范围直接调控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势必导致党直接行使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职能,国家机构作为执政党实现对社会领导的基本力量受到严重削弱,法律作为国家管理社会的手段也被党的政策所取代。在和平建设时期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过程中轻视甚至否定法律的作用,以党的政策取代法律,是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应当永远汲取的教训。经历以后,党在领导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过程中,提出了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的任务。邓小平明确指出要改革党的领导体制、改善党的工作状况。他说,以后,党委领导的作用第一条就是应该保证法律生效、有效。没有立法以前,只能按政策办事,法立了以后,就要坚决按法律办事。(注:参见《邓小平思想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122页。)1982年,中共十二大首次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写入。同年,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共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到十六大明确提出依法执政。这些都表明,共产党正在从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从制度创新和法治的层面上解决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问题。

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统一,实行依法执政,是中国共产党自身情况变化的要求。具体说来,就是深刻指出的,中国共产党历经革命、建设和改革的长期奋斗,发生了两大变化:一是已经从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成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二是已经从受到外部封锁和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成为对外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由此带来了党在新世纪必须面对并认真解决的两大历史性课题:一是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二是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经济成分、社会组织形式和社会利益结构的多样化,国家与社会关系、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规范化、法治化,要求执政党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依法执政,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法律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所体现的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共产党坚持依法执政,就是要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执政活动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依法执政,是共产党执政性质和目的的必然要求,是共产党准确把握时代特点、党的任务和新的执政条件,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的新要求,所做出的重大战略选择。

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统一,实行依法执政,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民主政治是政党政治、法治政治,政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是法治国家对政党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应有之义。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在国家政权中处于领导地位。但是,党并不谋求凌驾于法律之上和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在法律面前,共产党同其他派、团体、组织一样,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权中居于领导地位,党依法执政的水平直接影响着国家权力能否严格依法运作。在这个意义上,实行依法治国,首先是共产党依法执政,只有坚持党依法执政,才能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依法执政是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对国家实施领导的法治化。这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全局性的重要意义。

二、按照依法执政的要求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

依法执政的主体是中国共产党,因此,坚持依法执政必须坚持党对国家大政方针和全局工作的政治领导,在制度和法律上坚持和保证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这是坚持依法执政的基本政治前提。在西方国家,多元利益集团的存在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政治多元化被认为是法治存在的前提。西方法治形成的历史表明,法治是建立在君主制官僚政治、贵族特权及中产阶级利益这三者之间的斗争和妥协之上的产物。后来,西方国家的法治又往往与政治上的多党制和三权分立联系在一起。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目的和政治基础完全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因此,中国不能也不应当照搬西方国家的多党制和三权分立。我们是在坚持共产党领导的前提下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的本质区别。在社会主义中国.坚持依法执政,实现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统一,就是要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执政是加强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具体体现。

中国共产党坚持依法执政是在国家政权体系中依法对国家实施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宪法是国家政权体系运作的最高准则,因此,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权力体系中行使执政权。这是坚持依法执政的基础。要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理顺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关系,保证党在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构架内,领导和支持人民依法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依法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依法执政要求中国共产党按照法治的原则对国家和社会进行领导,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是坚持依法执政的基本要求和原则。各级党的组织和党员的执政活动,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党的组织和党员都必须依法办事,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在中共十六大报告中提出了改革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总体构想:“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党委在同级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集中精力抓好大事,支持各方独立负责、步调一致地开展工作。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党的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规范党委与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民团体的关系,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支持政府履行法定职能,依法行政;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加强对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各自章程开展工作,更好地成为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根据这一构想,坚持依法执政,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应当从制度和法律上完善以下几个重要环节。

(一)依法进入国家政权组织,掌握和控制国家权力

执政党依法执政,首先就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进入政权组织,成为国家政权机关中的领导党。执政党领导国家政权是通过在国家政权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来实现的,而不是在国家政权之外,更不是在国家政权之上。中国共产党由革命党成为执政党,掌握国家政权,是通过武装斗争方式进行的。但是,在成为执政党以后,掌握和控制国家权力的方式就要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中国共产党要长期执政,就要使党进入国家政权组织、掌握和控制国家权力的方式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并不是任何政党都可以成为执政党,也不是任何政党以任何方式都可以进入国家政权组织。根据民主政治和法治的要求,依法执政首先意味着,党依照宪法的规定以法定的途径进入国家政权组织。

在我国,宪法和选举法、国家机关组织法明确规定了一定形式的国家组织和产生一定的国家组织的法定程序和方式。这是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也是党的意志和主张的体现。依法进入国家政权组织,就是依照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方式,进入国家政权组织。

由于各国的政体组织形式不同,对政党进入政权组织的含义的理解也各不相同。譬如,在议会制共和国和君主立宪制国家中,认为国家主要权力机构就是议会,所以,一个政党的代表进入议会,就意味着进入国家政权组织;在总统制共和国中,认为国家权力机构包括议会和政府,所以,进入议会和进入政府都意味着进入国家政权组织。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依照宪法规定,人民在民主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他国家机关。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依法进入国家政权组织,首先是依法广泛动员人民群众通过选举产生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选派党员依法通过选举进入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人民夺取政权的奋斗过程中,曾经在革命根据地就党依法进入政权组织做过积极的探索,努力为人民群众通过选举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和选择创造制度条件。早在江西革命根据地时期,共产党领导建立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就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细则》(1931年)。1933年8月,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苏维埃暂行选举法》。抗日战争时期,共产党领导下建立的各抗日根据地相继制定了《晋察冀边区选举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参议会选举条例》、《晋绥边区参议会选举条例》、《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等。这些选举条例在中国史上首次采用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投票选举制。(注:胡盛仪、陈小京、田穗生:《中外选举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52-53页。)1953年2月,根据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提出的原则,共产党领导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选举法。该选举法经1982年、1986年、1995年三次修改和补充,更加趋于完善。共产党作为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执政党,将进一步完善选举制度,自觉地遵守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遵从人民意志的选择,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入国家政权组织。

其次,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依法进入国家政权组织,还表现为党依照法律程序向国家机关推荐重要干部,并通过在国家机关的党的组织和党员的活动保证党推荐的干部依法担任国家机关的领导职务。这是中国共产党依法进入国家政权组织的重要环节。任何一个国家的执政党都理所当然地由党的领袖担任国家机关的主要领导职务,并且推荐本党的干部执掌国家机关的重要岗位。执政党不可忽视对国家政权机关领导岗位的掌控,这是通例。但是,执政党对国家机关领导岗位的掌控又要通过法律和法定程序来实现,这是法治原则的要求。

根据中国的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党组织分别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推荐国家主席、副主席候选人,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候选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通过当选的国家主席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国务院总理人选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分别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候选人,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按照法治原则和依法执政的要求,共产党向国家机关推荐重要干部的方式、范围和程序还需要在制度和法律上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要根据不同国家机关的性质、职能和工作特点,将党推荐重要干部具体化、规范化、法治化。

第三,中国共产党是在国家政权中居于领导地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党。一个政党依法进入国家政权组织并不必然意味着处于执政地位。一般地说,只有在国家政权中居于领导地位、发挥领导作用的党,才能成为执政党。在社会主义中国,要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执政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在这方面,有两个重要的环节:其一,党依法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保证在国家权力机关中共产党员居于多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以三座大山压迫的历史功绩、率领中国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际行动、胸襟坦荡勇于接受批评和改正错误的自我创新精神、不断清除腐败追求自身队伍纯洁的严密纪律、管理社会和引导国家前进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全心全意地谋求全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忠实无私的品德而一贯性地获得中国人民的信任和支持。所以,在历届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共产党员代表总是占大多数。事实证明,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不是自封的,而是人民选择、人民授予的。人民的意志是至上的法律,人民意志通过法定的形式得到表现,所以,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是依法取得的。其二,党委在同级国家政权组织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在国家政权组织中工作的党员要有执政党意识,自觉依法维护党的路线和方针,保证党路线和主张在国家政权体系内依法贯彻实施。

(二)坚持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立法建议,从制度上保证将党的路线和主张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

执政党的执政活动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在一个政党内部贯彻自身的决定、指示的活动。在政党内部,其决定、指示只要通过党内章程所规定的程序表现为政党内部的文件就可以。这种文件对政党内部成员有纪律约束力。但一个政党内部的决定、指示对该政党以外的成员并不自然地产生约束力。应当说,要求没有参加某个政党的社会成员遵守该政党的决定、指示,是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的。如果提出如此要求,表明这个政党的党外成员与党内成员没有任何区别,或者这个政党在潜意识中将所有社会成员都泛化为本党成员。一般的政党不能如此简单地要求非该党成员遵守和服从本党内部的决定和指示,执政党也不能如此。执政党执政当然要在全国贯彻本党经一定程序所形成的有关政治、经济的大政方针、社会管理方面的主张和决定,但执政党也不能简单地将本党的方针、主张、决定直接变成国家政权的管理活动和行为,不能简单地以本党的方针、政策、主张、决定作为要求全体公民服从的依据。面对全体公民,面对一个国家的全体社会成员,执政党必须将本党的有关政治、经济、社会管理的政策、方针、主张和决定提交出来,由国家立法机关代表人民决定是否上升为法律。这种由执政党提交主张、由人民做出决定的过程,在实践上就是立法的过程。也就是说,执政党要通过法定程序参与和从事立法工作,力争在将本党的主张和决定被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立法机关所接受和通过,以至上升为法律。一般来说,只有这种由国家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法律,才是执政党依法执政的依据。

执政党将自己的主张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是法治原则的普遍要求,是依法执政的重要环节。中国共产党在执政以后的相当长时间内还不善于将自己的政策主张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表现为人民意志的法律,不善于通过实施法律的方式去贯彻自己的政策主张,而是习惯于党内文件,要求各级党政机关直接贯彻党的会议决议、决定和指示。这表明,共产党还没有自觉地意识和适应由一般政党、革命政党的角色向执政党的角色转换。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共产党在致力于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同时,也在逐步地探索改革执政方式的道路。中共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我党在领导人民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方面做出的重大决策。为了使这一决策能够成为由国家机关贯彻实施于国家经济改革活动中的指导方针和原则,中共中央于1993年2月14日向七届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建议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宪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讨论了这个建议,并通过了宪法修改草案,提交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成为得到宪法确认的体制。1997年9月,中国共产党召开了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大会通过的政治报告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为了使这一治国方略所体现的法治原则成为指导国家政权机关活动的确定不移的原则,党在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1999年1月22日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经过认真的讨论,接受了这个建议,并依宪法规定的修宪程序向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提出了宪法修正案草案。全国人大代表们在经过认真的审议后,普遍表示赞同,以绝对多数票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从此,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确认。这些都表明,中国共产党在向依法执政的道路上已迈出探索前进的步伐。中共十六大报告中正式提出“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说明我们党已明确了法治状态下的执政方式。

这种执政方式不仅对于适应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贯彻法治原则来说是必要的,而且对于保证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始终处于领导地位来说也是可行的。由于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中共党员代表占有多数,就可以确保党制定的大政方针、政策主张能够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这是保证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的可靠基础。

(三)改革党的领导体制,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执政党的执政行为和非执政党的一般政党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执政党可以通过、也应当通过由本党推荐当选的领导干部所任职的各个国家机关贯彻实现自己的执政主张和意图;而非执政党只能直接通过自己的党组织的活动和行为来力求实现本党的政治主张。由于非执政党的党组织自身不是国家权力组织机构,没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和赋予的对全国公民具有拘束力的权力,因此这种非执政党党组织的活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影响力是间接的、有限的。

对于执政的中国共产党来说,要有效地将本党的执政意图和主张加以贯彻,就应当通过国家各职能权力机构行使法定权力。执政党不应当直接通过自己的政党组织本身去贯彻已上升为法律的执政意图和主张,而撇开由本党推荐当选的领导干部所掌握的国家各职能权力机构或将这些机构的职能虚置,其理由是:只有国家职能权力机构享有宪法和法律所明确规定和赋予的权力,而政党组织却不享有这种权力。在处于执政地位且由本党推荐当选的领导干部掌握着国家各职能权力机构的情况下,直接通过政党组织贯彻执政意图和主张,就会使政党组织和国家权力组织机构混淆不清,使政党的职能同国家职能权力机构的职能混淆不清,易于导致党不管党、政不从政的政务混乱无序,易于导致党政权力的矛盾和冲突。在处于执政地位且由本党推荐当选的领导干部掌握着国家各职能权力机构的情况下,再直接通过政党组织贯彻执政意图和主张,表明该政党还是将自己视同于一般的非执政党,表明该政党尚缺乏自觉的执政意识,也表明该政党还没有把国家职能权力机构看做是被自己所掌握控制的权力机构,或者说还把国家职能权力机构视为异己的机构和力量。

依法执政意味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重大变革。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是通过党的领导体制来体现的,它集中地反映了党和国家相互关系的具体形式。党的领导体制不改革,就无法实现党的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转变。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之后,就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一级党的组织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目前,这一原则在现实生活中贯彻实施有一定的难度,其原因就在于党的领导体制与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还存在不适应的问题。由于党组织与立法机关的关系尚未理顺,党的政策转化为法律的制度化方式没有从体制上彻底解决,改革与发展的重大决策和立法的结合存在着体制上的障碍。在法律的实施方面,党的组织与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也没有理顺,体现全党意志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时常受到某些干扰,其结果是法律和中央的权威都受到影响。这一矛盾严重制约着党的执政方式的转变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领导核心。如果我们不能正视和解决党的领导体制与依法治国在某些环节上存在的矛盾,就无法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统一。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共产党曾长期受到简单的以党代政所导致的党政不分的困扰。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邓小平曾严厉批评一部分同志错误理解党的领导的含义,并指出由此导致的对抗日民主政权建设的不利影响,“这些同志误解了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遇事干涉政府工作,随便改变上级政府法令;不经过行政手续,随便调动在政权中工作的干部;有些地方没有党的通知,政府法令行不通,形成政权系统中的混乱现象。”(注:《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1页。)

在处于执政地位且由本党推荐当选的领导干部掌握着国家各职能权力机构的情况下,执政党应当充分发挥它们的职能,通过这些职能权力机构依法行使权力、贯彻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本党执政意图和主张。在总结以往执政方式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在中共十六大报告中提出:“党委在同级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集中精力抓好大事,支持各方独立负责、步调一致地开展工作。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党的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规范党委与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民团体的关系,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支持政府履行法定职能,依法行政;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党的组织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与国家机关发生关系,在此基础上形成制度化的法律关系,依法对国家实施领导。必须根据依法治国的要求,认真研究和解决党的领导体制与依法治国要求不适应的问题,进一步改革党的领导体制,为实现党的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转变奠定制度前提。

在坚持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过程中,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首先,不能将各级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同党的领导对立起来看待。在依法执政的情况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法规,选举国家各职能机关的领导人,并对他们进行监督,不能将这种履行法定权力的行为同党的领导对立起来看待。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能,而不是干预或代替它们履行职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这本身就体现了党的领导,因为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

其次,不能将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同党的领导对立起来看待。在依法执政的情况下,各级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直接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不能将这种宪法规定的权力构架下的依法行政行为同党的领导对立起来看待。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各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行为,而不是直接干预或代替它们履行职能。执掌各级政府领导权的都是各级党委推荐当选的党的干部,他们领导政府的行政行为本身就是党的领导的具体体现。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宪法行使权力和通过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实现对社会的管理,这更进一步体现着党的领导。

领导力与执行力范文4

一、依法执政是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新发展

政党作为现代政治的产物,其基本目的是通过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控制政治过程,实现自己的纲领,体现一定阶级、集团或阶层的利益。政党领导是现代国家政治过程的基本特征,在现代国家的政治过程中,政党是最活跃、最有影响力的政治主体。(注:参见王沪宁《比较政治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111页。)在不同的国家,由于政治制度特别是政党制度的差异,政党参与政治过程尤其是实现其对国家和社会领导的方式和特点有很大不同。在民主政治和法治的条件下,政党参与政治,实现对国家或社会的领导是按照法治的要求进行的。依法参与政治,依法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是法治国家对政党活动的基本要求。政党活动方式法治化,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也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当然,即使在民主政治和法治的条件下,不同的政党因其在国家中的地位不同,与国家政权和法律的关系不同,实施领导的具体对象、范围和方式也不尽相同。就执政党而言,党的领导包括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其中,党对国家政权的领导即对国家权力的掌握、控制和行使则称为执政。执政是一个政党进入国家的政权机构并以该政党为主体、以国家权力的名义从事对整个国家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或者说,执政是一个政党在国家政权中占主导地位、并通过国家政权将自己的治国主张贯彻于国家事务管理过程中的活动。非执政党的领导往往是对社会中的某些领域某些部分进行领导,不可能直接实施对国家的领导,也不可能对全社会实施领导。执政党的领导与非执政党的领导,无论从领导范围、领导任务还是从领导方式来看,都有很大区别。

就执政党而言,执政党的执政活动也不同于执政党所从事的其他一般的政党活动。执政活动是一种特殊形态下的政党活动。一般的政党活动并不必然是在国家政权内的活动(注:并不是执政党的所有活动都属于执政,执政党还有大量的政党行为不属于执政的范畴。在严格意义上,执政活动是一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行为。但是,正如本文后面将要分析的,在法制不健全的状态下,执政党的执政活动和执政党对社会的领导活动往往难以进行严格的区分。),而执政则必然是在国家政权机构内部的活动。如果说一般的政党活动是以政党为主体所从事的政治活动的话,那么,执政则是以国家政权机关为主体所从事的政务管理活动。执政党领导国家,直接控制着国家政权,因此执政集中表现为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转化为国家意志,上升为法律,成为全社会遵循的制度和规范,进而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的全面领导。执政党的主张与国家法律的一致性,是执政党依法执政的基本前提。一般的政党活动只有限地影响到其活动所直接涉及的人民群众;执政活动则必然影响到全体社会成员。执政党的一般政党活动可以将本政党的主张通过思想宣传的方式和党组织、党员的表率作用让人民群众了解并接受,但并不对人民群众产生必然的约束力;执政活动则对全社会成员产生法定约束力。

依法执政作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是仅就政党的执政行为和活动而言的。这是指,一个政党依照法律进入国家政权并在其中处于主导地位,且依照法律从事对全体社会成员发生约束性的影响的国家政务管理活动。(注:依法执政并不意味着执政党的一切活动都由法律规范。执政党的内部活动并不由法律规范,执政党的一般社会活动法律也不直接规范具体的行为模式,而只是规定不可逾越的界限。)就一个特定的政党而言,党的领导具有丰富的内涵,包括了党的领导地位、领导性质、领导范围、领导方式、领导体制和领导任务,等等。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党在国家中的地位、所处的环境和任务不同,党的领导也有不同的含义和要求。(注: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的领导的主要内容是革命,即领导人民夺取政权。在社会主义时期,党的领导的主要内容是执政,执政是党的领导的集中体现。参见《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第598页。)

中国共产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于执政地位的党,党的领导首先是指党对国家的领导,即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也包括对社会各个阶层、各个领域的领导。由于党在国家中居于执政地位,党对全社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执政活动来实现的,即党以国家政权的名义依法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控。当然,党的执政活动并不能取代党对社会的其他领导方式,在各个不同的社会领域、社会阶层、社会团体和组织中,党领导社会的方式也有变化。但即使在党的组织直接领导和管理的社会领域和社会组织中,党通过国家政权并以国家意志表现的法律实施领导,依然是党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中国共产党已经走过了八十多年的光辉历程。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人民在长期奋斗实践中得出的基本结论。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党在国家中的地位、党的任务和所处的环境不同,党的领导有不同表现形式,坚持党的领导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也有不同的性质和要求。中共十六大将坚持依法执政明确为党的领导的重要内容,就是在科学总结党从革命党到执政党,从完成革命任务的执政党到领导国家建设的执政党的长期实践成果,正确判断党在新世纪面临的新变化、新挑战、新考验的基础上,做出的新选择。依法执政是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创新,是党坚持与时俱进、坚持先进性、坚持执政为民的制度创新。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是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党的领导任务是动员人民群众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帝国主义压迫,反动政权,建立人民当家作主的新政权。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居于领导地位,但是在国家中没有执政地位。由于政权实行法西斯统治,共产党甚至连合法存在的地位都没有。无数共产党员和革命志士倒在了政权以法律名义举起的屠刀下。共产党是一个没有合法地位的革命党,与的国家政权是根本对立的,与政权制定的法律也是根本对立的。即使在国共合作时期,共产党与政权及其法律制度依然保持着很大的独立性。这种状况决定了共产党的领导性质、领导范围、领导方式和任务。共产党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对革命的领导权和党组织对社会的直接领导。共产党在革命中的领导地位主要表现为对革命力量中的社会各阶层的领导、对革命武装的领导、对统一战线的领导、对思想文化战线的领导,而不是对国家政权的领导。这是中国共产党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中领导人民革命的基本情况。在西方资本主义民主制度下,无产阶级政党组织形式可以是合法的,并有可能在法律范围内以长期合法方式动员社会力量。但是,在的法西斯专制统治下,一无民主,二无法治。共产党连合法存在的地位都没有,更谈不上依法领导、依法争取执政地位的条件和环境,这就决定了中国共产党对革命和社会的领导根本不可能利用政权的法律制度资源,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而只能运用党的政策,宣传、组织群众,直接动员社会力量,建立党直接领导的革命武装,与控制的国家政权以及通过法律体现的国家权力相抗衡。(注:曾经论述了共产党领导中国革命的特殊性,他指出:“中国的特点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主的国家,而是一个半殖民地的半封建的国家;在内部没有民主制度,而受封建制度压迫;在外部没有民族独立,而受帝国主义压迫。因此,无议会可以利用,无组织工人举行罢工的合法权利。”因此,“在中国,主要的斗争形式是战争,而主要的组织形式是军队。”参见《战争和战略问题》,《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542、543页。董必武也指出人民夺取政权是不依靠法律的,依靠法律是不行的。参见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79页。)与此相联系,武装斗争也就必然成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革命的主要形式。武装斗争是突破国家法律制度的一种最极端、最激烈的方式。尽管在中国共产党创建的根据地,也制定了一些临时性的法规,并通过法律对根据地的政权和社会实施领导,但在战争环境下,政权建设本身主要不是以法制为基础的,共产党对根据地政权的领导与领导武装斗争是同一个过程。(注:指出,根据地的问题,首先就是武装部队问题。参见《选集》第2卷第423页。彭真在论述根据地政权建设时指出,根据地的政权建设要以群众为基础,以武装斗争为中心。在战争时期,党实施领导只能依靠政策。如果要讲法,就不能革命,就是维护三大敌人的统治秩序。那时候对反动阶级就是要“无法无天”,在人民内部主要讲政策。参见《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491页。)在全国范围,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革命的基本特点来讲,共产党的领导与政权的法律是对立的。共产党领导人民夺取政权的过程,就是突破旧法律、废除旧法律的过程。(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党中央指示,强调了政权制定的法律与人民的根本对立,并宣布彻底废除政权的六法全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标志着共产党已从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转变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政权的执政党,党在国家中的地位,党和国家政权的关系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党的领导的内涵、要求和方式,也要随之变化。作为执政党,共产党的领导首先并主要是要通过执政来体现,其领导地位首先并主要表现为执政地位,其领导方式也首先并主要表现为执政方式。领导革命的党是直接对社会力量实施领导的党,而执政党首先是对国家政权实施的领导,并通过国家政权实施对全社会的领导。依法对国家政权和社会实施领导是执政党与革命党的重大区别。因此,正确处理党与国家政权、党与法律的关系,就成为一个政党从革命党转变为执政党在解决执政方式时必须面对的新课题。革命党的领导方式能否直接成为执政党的执政方式呢?不能。因为,党在国家中的地位变了,党与国家政权的关系、与法律的关系都变了。执政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不仅由执政党的地位所决定,还受到执政党面临的任务、所处的环境的制约。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政党,党的领导与法律的关系,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

新中国成立初期,共产党已成为在全国范围执政的党,但还是一个肩负革命党任务的执政党。作为执政党,党担负起领导人民建设新政权的重任,依法建立了各级国家机构,并通过国家政权制定了一批重要的法律、法规,但是,还没有条件及时制定完备的法律来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注:新中国建立初期,《共同纲领》曾经起到临时宪法的作用。)由于政治经济情况变动很快,在各方面都制定带有根本性长远性的法律是有困难的。在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党中央确立的原则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新中国成立初期,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还必须继续完成民主革命没有完成的任务,如肃清的残余势力,实行和其他民主改革。当时国家政权刚刚建立,缺乏比较完备的法律,而且民主革命遗留的任务本身具有其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民主革命任务的完成不能单纯依靠法律来解决,而必须主要依靠党的政策,依靠人民群众的直接行动。(注:刘少奇在党的报告中曾经对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这种状况做了解释,他说:“在革命战争时期和全国解放初期,为了肃清残余的敌人,镇压一切反革命分子的反抗,破坏反动的秩序,建立革命的秩序,只能根据党和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一些临时的纲领性的法律。在这个时期,斗争的主要任务是从反动统治下解放人民,从旧的生产关系的束缚下解放社会生产力,斗争的主要方法是人民群众的直接行动。”参见《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253页。董必武在谈到党领导时说:“仅仅靠中央人民政府一个法律而不动员人民群众是不行的,必须发动群众,让群众来参加,问题才能解决得比较彻底。”没有大规模的群众运动,革命是不会彻底胜利的。在我们发动群众的时候,也只能讲明政策而不能以法律的严格规定来束缚群众的手足。见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第79-80页。)因此,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不可避免地具有过渡时期的特点。一方面,适应当时的革命任务,党通过国家政权制定了一些法律和法令,如婚姻法、法、工会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私营企业条例、劳动保险条例,等等。但这些法律和法令基本上是临时性的纲领性的。另一方面,废除旧法律之后,新的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一些重要领域,无法可循的现象比较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党更多地运用政策直接动员社会力量来处理和解决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基本的重大的问题。运用国家政权的力量与党直接动员社会力量相结合,成为新中国成立初期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特点,并且在某种意义上是以党直接领导社会力量为主。党组织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国家政权的职能(注:这种现象在当时就受到批评,彭真、董必武都强调,党领导国家政权,但决不是说党直接管理国家事务。政权机关对党委不是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参见《彭真文选》第226-227页;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第36页。事实上,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党作为完成革命任务的执政党,主要方式是依靠政策办事,这种状况是难以避免的。),党的政策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以国家意志形式表现的法律,就直接对国家和社会发挥作用。在一定意义上,党的政策直接发挥了国家法律的作用。在执政党还面临着解决革命任务的历史条件下,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主要表现为依靠政策和群众运动,党的领导和执政方式还不具备法治化的基础,法律在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过程中的作用十分有限。、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都是依靠群众运动,不是先有法律才搞起来的。而且,法律就是在群众运动中产生的。(注:董必武曾经谈到,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是从群众运动中产生的,都是在群众运动中总结了群众斗争的经验才制定出来的。当时党估计到不这样搞,就不能解放全国的生产力。见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第151-152页。)

1953年,中共制定了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国家建设第一个五年计划开始实施。共产党从一个完成革命任务的执政党,成为领导国家建设的执政党。领导国家建设的执政党与完成革命任务的执政党,不仅在领导任务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其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也不同。国家建设的任务与革命任务性质不同,实施和完成的方式也不同。党不仅要按政策办事,而且要按法律办事。党要充分发挥国家政权领导社会的职能,并依法实行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这是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对执政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提出的新要求,也是共产党执政规律的客观反映。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实施,我国的法制建设开始了一个新的阶段,也为党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转变提供了法律基础。刘少奇在关于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党的这种地位,决不应当使党员在国家生活中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只是使他们必须承担更大的责任。共产党党员必须在遵守宪法和一切其他法律中起模范作用。”(注:参见《刘少奇选集》下卷,第168页。彭真在宪法制定后也强调说:“我们过去办事依靠方针、政策、纲领,是完全对的,是适合实际情况的。目前我们已经颁布了宪法,如再按过去那样办事就不够了。必须加强法制,完备我们的法律,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见《彭真文选》第266-267页。)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初步建立,是共产党领导国家和社会的新起点,中共对此进行了初步的探索。报告明确指出:“现在,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已经过去了,新的生产关系已经建立起来,斗争的任务已经变为保护生产力的顺利发展,因此,斗争的方法也就必须跟着转变,完备的法制就是完全必要的了。”(注:参见《刘少奇选集》下卷,第253页。董必武在的发言中提出,党的中心任务是领导国家建设,在这样的任务面前,党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健全人民民主法制,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见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第136页。)与此相联系,进一步调整党与国家政权的关系也成为党对国家实施领导面临的新问题。(注:邓小平在党的《关于修改的报告》中明确地论述了党政关系,他指出,党已经在国家中居于领导地位,但并不是说党可以直接去指挥国家机关的工作,或者把各种纯粹行政性质的问题提到党内来讨论,混淆党的工作与国家机关应有的界限。参见《邓小平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36页。)但是,提出的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主张,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贯彻。1957年以后,党不仅没有能够实现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转变,反而继续沿用新中国成立初期主要依靠政策和群众运动的方式来领导国家建设。1958年的“”就是以政策领导的群众运动式的搞建设,后来又用群众运动的方式大搞阶级斗争。主要依靠政策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其结果是限制了法律的作用,削弱了法律的权威,加剧了以党代政,党的组织实际上国家化了。这种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使社会力量不断地以非制度化的方式冲击国家秩序和社会秩序,破坏执政党对国家和社会实施领导的制度基础,党与国家政权的关系、党与社会的关系、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无法在制度的结构内依照法律来调整。由于共产党在成为领导国家建设的执政党之后,依然沿用过去革命党时期或新中国成立初期为完成革命任务所实行的领导方式,不重视法制,以政策代替法律,以党代政,以群众运动代替国家机关的管理,后来又发展到超越国家的法定程序,直接以政策和群众运动冲击甚至否定法律秩序,其结果必然使党与国家、党与社会、国家与社会等诸种关系,陷入不正常状态,进而出现“”无法无天的混乱局面,最终使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受到极大的破坏。

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现实原因;既与党在指导思想上出现的失误有关,又与党受到执政条件和环境的制约有关。

从历史原因来看,中国有几千年封建专制的人治传统,正如邓小平所说:“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32页。)不重视法律是中国封建政治传统的典型特征。在党领导人民夺取全国政权的过程中,由于没有合法斗争的条件,一切革命工作都是在突破旧法制中进行的,所以不信任法律、仇视法律的心理在党内和群众中有广泛而深厚的基础。新中国成立初期几次全国范围的群众运动取得了很大成绩,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轻视法律的心理(注:董必武在的发言对此做了精辟的分析。参见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第134-136页。),党在民主政治建设中出现了以群众运动的方式追求直接的非制度化的民主,忽视国家制度的民主化、法律化的严重失误。由于党是在外部封锁状态下领导国家建设,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形成了党的一元化领导体制。在这种领导体制下,党的政策在更大范围直接调控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势必导致党直接行使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职能,国家机构作为执政党实现对社会领导的基本力量受到严重削弱,法律作为国家管理社会的手段也被党的政策所取代。在和平建设时期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过程中轻视甚至否定法律的作用,以党的政策取代法律,是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应当永远汲取的教训。

经历以后,党在领导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过程中,提出了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的任务。邓小平明确指出要改革党的领导体制、改善党的工作状况。他说,以后,党委领导的作用第一条就是应该保证法律生效、有效。没有立法以前,只能按政策办事,法立了以后,就要坚决按法律办事。(注:参见《邓小平思想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122页。)1982年,中共十二大首次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写入。同年,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共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到十六大明确提出依法执政。这些都表明,共产党正在从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从制度创新和法治的层面上解决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问题。

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统一,实行依法执政,是中国共产党自身情况变化的要求。具体说来,就是深刻指出的,中国共产党历经革命、建设和改革的长期奋斗,发生了两大变化:一是已经从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成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二是已经从受到外部封锁和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成为对外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由此带来了党在新世纪必须面对并认真解决的两大历史性课题:一是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二是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经济成分、社会组织形式和社会利益结构的多样化,国家与社会关系、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规范化、法治化,要求执政党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依法执政,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法律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所体现的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共产党坚持依法执政,就是要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执政活动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依法执政,是共产党执政性质和目的的必然要求,是共产党准确把握时代特点、党的任务和新的执政条件,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的新要求,所做出的重大战略选择。

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统一,实行依法执政,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民主政治是政党政治、法治政治,政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是法治国家对政党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应有之义。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在国家政权中处于领导地位。但是,党并不谋求凌驾于法律之上和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在法律面前,共产党同其他派、团体、组织一样,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权中居于领导地位,党依法执政的水平直接影响着国家权力能否严格依法运作。在这个意义上,实行依法治国,首先是共产党依法执政,只有坚持党依法执政,才能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依法执政是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对国家实施领导的法治化。这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全局性的重要意义。

二、按照依法执政的要求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

依法执政的主体是中国共产党,因此,坚持依法执政必须坚持党对国家大政方针和全局工作的政治领导,在制度和法律上坚持和保证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这是坚持依法执政的基本政治前提。在西方国家,多元利益集团的存在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政治多元化被认为是法治存在的前提。西方法治形成的历史表明,法治是建立在君主制官僚政治、贵族特权及中产阶级利益这三者之间的斗争和妥协之上的产物。后来,西方国家的法治又往往与政治上的多党制和三权分立联系在一起。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目的和政治基础完全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因此,中国不能也不应当照搬西方国家的多党制和三权分立。我们是在坚持共产党领导的前提下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的本质区别。在社会主义中国.坚持依法执政,实现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统一,就是要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执政是加强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具体体现。

中国共产党坚持依法执政是在国家政权体系中依法对国家实施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宪法是国家政权体系运作的最高准则,因此,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权力体系中行使执政权。这是坚持依法执政的基础。要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理顺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关系,保证党在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构架内,领导和支持人民依法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依法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依法执政要求中国共产党按照法治的原则对国家和社会进行领导,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是坚持依法执政的基本要求和原则。各级党的组织和党员的执政活动,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党的组织和党员都必须依法办事,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在中共十六大报告中提出了改革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总体构想:“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党委在同级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集中精力抓好大事,支持各方独立负责、步调一致地开展工作。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党的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规范党委与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民团体的关系,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支持政府履行法定职能,依法行政;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加强对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各自章程开展工作,更好地成为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根据这一构想,坚持依法执政,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应当从制度和法律上完善以下几个重要环节。

(一)依法进入国家政权组织,掌握和控制国家权力

执政党依法执政,首先就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进入政权组织,成为国家政权机关中的领导党。执政党领导国家政权是通过在国家政权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来实现的,而不是在国家政权之外,更不是在国家政权之上。中国共产党由革命党成为执政党,掌握国家政权,是通过武装斗争方式进行的。但是,在成为执政党以后,掌握和控制国家权力的方式就要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中国共产党要长期执政,就要使党进入国家政权组织、掌握和控制国家权力的方式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并不是任何政党都可以成为执政党,也不是任何政党以任何方式都可以进入国家政权组织。根据民主政治和法治的要求,依法执政首先意味着,党依照宪法的规定以法定的途径进入国家政权组织。

在我国,宪法和选举法、国家机关组织法明确规定了一定形式的国家组织和产生一定的国家组织的法定程序和方式。这是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也是党的意志和主张的体现。依法进入国家政权组织,就是依照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方式,进入国家政权组织。

由于各国的政体组织形式不同,对政党进入政权组织的含义的理解也各不相同。譬如,在议会制共和国和君主立宪制国家中,认为国家主要权力机构就是议会,所以,一个政党的代表进入议会,就意味着进入国家政权组织;在总统制共和国中,认为国家权力机构包括议会和政府,所以,进入议会和进入政府都意味着进入国家政权组织。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依照宪法规定,人民在民主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他国家机关。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依法进入国家政权组织,首先是依法广泛动员人民群众通过选举产生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选派党员依法通过选举进入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人民夺取政权的奋斗过程中,曾经在革命根据地就党依法进入政权组织做过积极的探索,努力为人民群众通过选举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和选择创造制度条件。早在江西革命根据地时期,共产党领导建立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就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细则》(1931年)。1933年8月,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苏维埃暂行选举法》。抗日战争时期,共产党领导下建立的各抗日根据地相继制定了《晋察冀边区选举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参议会选举条例》、《晋绥边区参议会选举条例》、《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等。这些选举条例在中国史上首次采用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投票选举制。(注:胡盛仪、陈小京、田穗生:《中外选举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52-53页。)1953年2月,根据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提出的原则,共产党领导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选举法。该选举法经1982年、1986年、1995年三次修改和补充,更加趋于完善。共产党作为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执政党,将进一步完善选举制度,自觉地遵守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遵从人民意志的选择,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入国家政权组织。

其次,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依法进入国家政权组织,还表现为党依照法律程序向国家机关推荐重要干部,并通过在国家机关的党的组织和党员的活动保证党推荐的干部依法担任国家机关的领导职务。这是中国共产党依法进入国家政权组织的重要环节。任何一个国家的执政党都理所当然地由党的领袖担任国家机关的主要领导职务,并且推荐本党的干部执掌国家机关的重要岗位。执政党不可忽视对国家政权机关领导岗位的掌控,这是通例。但是,执政党对国家机关领导岗位的掌控又要通过法律和法定程序来实现,这是法治原则的要求。

根据中国的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党组织分别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推荐国家主席、副主席候选人,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候选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通过当选的国家主席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国务院总理人选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分别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候选人,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按照法治原则和依法执政的要求,共产党向国家机关推荐重要干部的方式、范围和程序还需要在制度和法律上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要根据不同国家机关的性质、职能和工作特点,将党推荐重要干部具体化、规范化、法治化。

第三,中国共产党是在国家政权中居于领导地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党。一个政党依法进入国家政权组织并不必然意味着处于执政地位。一般地说,只有在国家政权中居于领导地位、发挥领导作用的党,才能成为执政党。在社会主义中国,要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执政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在这方面,有两个重要的环节:其一,党依法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保证在国家权力机关中共产党员居于多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以三座大山压迫的历史功绩、率领中国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际行动、胸襟坦荡勇于接受批评和改正错误的自我创新精神、不断清除腐败追求自身队伍纯洁的严密纪律、管理社会和引导国家前进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全心全意地谋求全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忠实无私的品德而一贯性地获得中国人民的信任和支持。所以,在历届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共产党员代表总是占大多数。事实证明,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不是自封的,而是人民选择、人民授予的。人民的意志是至上的法律,人民意志通过法定的形式得到表现,所以,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是依法取得的。其二,党委在同级国家政权组织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在国家政权组织中工作的党员要有执政党意识,自觉依法维护党的路线和方针,保证党路线和主张在国家政权体系内依法贯彻实施。

(二)坚持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立法建议,从制度上保证将党的路线和主张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

执政党的执政活动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在一个政党内部贯彻自身的决定、指示的活动。在政党内部,其决定、指示只要通过党内章程所规定的程序表现为政党内部的文件就可以。这种文件对政党内部成员有纪律约束力。但一个政党内部的决定、指示对该政党以外的成员并不自然地产生约束力。应当说,要求没有参加某个政党的社会成员遵守该政党的决定、指示,是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的。如果提出如此要求,表明这个政党的党外成员与党内成员没有任何区别,或者这个政党在潜意识中将所有社会成员都泛化为本党成员。一般的政党不能如此简单地要求非该党成员遵守和服从本党内部的决定和指示,执政党也不能如此。执政党执政当然要在全国贯彻本党经一定程序所形成的有关政治、经济的大政方针、社会管理方面的主张和决定,但执政党也不能简单地将本党的方针、主张、决定直接变成国家政权的管理活动和行为,不能简单地以本党的方针、政策、主张、决定作为要求全体公民服从的依据。面对全体公民,面对一个国家的全体社会成员,执政党必须将本党的有关政治、经济、社会管理的政策、方针、主张和决定提交出来,由国家立法机关代表人民决定是否上升为法律。这种由执政党提交主张、由人民做出决定的过程,在实践上就是立法的过程。也就是说,执政党要通过法定程序参与和从事立法工作,力争在将本党的主张和决定被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立法机关所接受和通过,以至上升为法律。一般来说,只有这种由国家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法律,才是执政党依法执政的依据。

执政党将自己的主张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是法治原则的普遍要求,是依法执政的重要环节。中国共产党在执政以后的相当长时间内还不善于将自己的政策主张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表现为人民意志的法律,不善于通过实施法律的方式去贯彻自己的政策主张,而是习惯于党内文件,要求各级党政机关直接贯彻党的会议决议、决定和指示。这表明,共产党还没有自觉地意识和适应由一般政党、革命政党的角色向执政党的角色转换。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共产党在致力于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同时,也在逐步地探索改革执政方式的道路。中共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我党在领导人民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方面做出的重大决策。为了使这一决策能够成为由国家机关贯彻实施于国家经济改革活动中的指导方针和原则,中共中央于1993年2月14日向七届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建议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宪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讨论了这个建议,并通过了宪法修改草案,提交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成为得到宪法确认的体制。1997年9月,中国共产党召开了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大会通过的政治报告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为了使这一治国方略所体现的法治原则成为指导国家政权机关活动的确定不移的原则,党在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1999年1月22日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经过认真的讨论,接受了这个建议,并依宪法规定的修宪程序向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提出了宪法修正案草案。全国人大代表们在经过认真的审议后,普遍表示赞同,以绝对多数票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从此,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确认。这些都表明,中国共产党在向依法执政的道路上已迈出探索前进的步伐。中共十六大报告中正式提出“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说明我们党已明确了法治状态下的执政方式。

这种执政方式不仅对于适应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贯彻法治原则来说是必要的,而且对于保证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始终处于领导地位来说也是可行的。由于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中共党员代表占有多数,就可以确保党制定的大政方针、政策主张能够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这是保证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的可靠基础。

(三)改革党的领导体制,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执政党的执政行为和非执政党的一般政党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执政党可以通过、也应当通过由本党推荐当选的领导干部所任职的各个国家机关贯彻实现自己的执政主张和意图;而非执政党只能直接通过自己的党组织的活动和行为来力求实现本党的政治主张。由于非执政党的党组织自身不是国家权力组织机构,没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和赋予的对全国公民具有拘束力的权力,因此这种非执政党党组织的活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影响力是间接的、有限的。

对于执政的中国共产党来说,要有效地将本党的执政意图和主张加以贯彻,就应当通过国家各职能权力机构行使法定权力。执政党不应当直接通过自己的政党组织本身去贯彻已上升为法律的执政意图和主张,而撇开由本党推荐当选的领导干部所掌握的国家各职能权力机构或将这些机构的职能虚置,其理由是:只有国家职能权力机构享有宪法和法律所明确规定和赋予的权力,而政党组织却不享有这种权力。在处于执政地位且由本党推荐当选的领导干部掌握着国家各职能权力机构的情况下,直接通过政党组织贯彻执政意图和主张,就会使政党组织和国家权力组织机构混淆不清,使政党的职能同国家职能权力机构的职能混淆不清,易于导致党不管党、政不从政的政务混乱无序,易于导致党政权力的矛盾和冲突。在处于执政地位且由本党推荐当选的领导干部掌握着国家各职能权力机构的情况下,再直接通过政党组织贯彻执政意图和主张,表明该政党还是将自己视同于一般的非执政党,表明该政党尚缺乏自觉的执政意识,也表明该政党还没有把国家职能权力机构看做是被自己所掌握控制的权力机构,或者说还把国家职能权力机构视为异己的机构和力量。

依法执政意味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重大变革。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是通过党的领导体制来体现的,它集中地反映了党和国家相互关系的具体形式。党的领导体制不改革,就无法实现党的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转变。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之后,就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一级党的组织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目前,这一原则在现实生活中贯彻实施有一定的难度,其原因就在于党的领导体制与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还存在不适应的问题。由于党组织与立法机关的关系尚未理顺,党的政策转化为法律的制度化方式没有从体制上彻底解决,改革与发展的重大决策和立法的结合存在着体制上的障碍。在法律的实施方面,党的组织与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也没有理顺,体现全党意志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时常受到某些干扰,其结果是法律和中央的权威都受到影响。这一矛盾严重制约着党的执政方式的转变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领导核心。如果我们不能正视和解决党的领导体制与依法治国在某些环节上存在的矛盾,就无法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统一。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共产党曾长期受到简单的以党代政所导致的党政不分的困扰。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邓小平曾严厉批评一部分同志错误理解党的领导的含义,并指出由此导致的对抗日民主政权建设的不利影响,“这些同志误解了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遇事干涉政府工作,随便改变上级政府法令;不经过行政手续,随便调动在政权中工作的干部;有些地方没有党的通知,政府法令行不通,形成政权系统中的混乱现象。”(注:《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1页。)

在处于执政地位且由本党推荐当选的领导干部掌握着国家各职能权力机构的情况下,执政党应当充分发挥它们的职能,通过这些职能权力机构依法行使权力、贯彻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本党执政意图和主张。在总结以往执政方式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在中共十六大报告中提出:“党委在同级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集中精力抓好大事,支持各方独立负责、步调一致地开展工作。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党的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规范党委与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民团体的关系,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支持政府履行法定职能,依法行政;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党的组织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与国家机关发生关系,在此基础上形成制度化的法律关系,依法对国家实施领导。必须根据依法治国的要求,认真研究和解决党的领导体制与依法治国要求不适应的问题,进一步改革党的领导体制,为实现党的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转变奠定制度前提。

在坚持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过程中,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首先,不能将各级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同党的领导对立起来看待。在依法执政的情况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法规,选举国家各职能机关的领导人,并对他们进行监督,不能将这种履行法定权力的行为同党的领导对立起来看待。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能,而不是干预或代替它们履行职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这本身就体现了党的领导,因为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

其次,不能将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同党的领导对立起来看待。在依法执政的情况下,各级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直接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不能将这种宪法规定的权力构架下的依法行政行为同党的领导对立起来看待。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各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行为,而不是直接干预或代替它们履行职能。执掌各级政府领导权的都是各级党委推荐当选的党的干部,他们领导政府的行政行为本身就是党的领导的具体体现。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宪法行使权力和通过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实现对社会的管理,这更进一步体现着党的领导。

领导力与执行力范文5

那么,在国内经济结构转型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下,究竟如何才能更好地提升企业执行力呢?笔者认为:单纯强调任何一个层面,忽视其它两个层面,都容易导致顾此失彼。最佳的选择是实施“三位一体”整体推进战略。

1 以提升决策层执行力建设为总抓手,加强企业执行力建设

在激烈的竞争与严峻的考验面前,确立科学的战略目标和战略规划,并引领企业同困难较量、与时间赛跑、向极限挑战,尽心竭力地实现宏伟蓝图,关键取决于决策层――领导班子的执行力。

1.1 用科学决策的精确制导性,彰显执行的魅力,增强向心力

决策,关乎战略全局。任何决策失误,都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失和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为有效避免重大决策失误,作为决策层的领导班子,必须用科学决策的精确制导性,彰显执行的魅力,增强向心力。首先,要增强学习力。学习力,是企业的生命力。要牢固树立“持久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理念,以创建学习型企业、学习型团队为载体,加强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学习与把握,加强对兴企为民政绩观的学习与修养,加强对战略全局的科学判断能力、统驭规划能力和果断决策能力等领导艺术的提升与运用。在学习过程中,要善于结合实践进行理性思考,把感性的理性化、零散的系统化、粗浅的深刻化,真正把学习的过程变成开阔视野、打开思路的过程,把决策实施的过程变成增长才干、把握规律的过程;把学习成果转化为谋划发展的思路、领导队伍的本领。其次,要搞好调研。“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更没决策权”。因此,在作出每一项重大决策前,都应该深入基层、深入现场、深入群众,广泛征求意见,善于集中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在形成决策中,要坚持运筹帷幄、审时度势,以求实的态度和超前的眼光,制定科学的战略目标与战略规划。要以经得住历史的考验、经得住时代的考验,经得住人民的考验为立足点,坚决杜绝为了所谓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不惜一切代价的“短期行为”。第三,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民主与集中,都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没有民主,就没有集中,没有集中也就没有民主。作为决策层的最高首脑――企业领导班子“一把手”,在精心组织有关人员搞好反复论证的基础上,要充分发扬民主,杜绝“一言堂”。在对战略决策的集体决策过程中,要善于将其化作决策层的集体智慧与力量。

1.2 用创建“四好”班子的最佳效果,提升凝聚力,增强执行力

建设政治素质好、经营业绩好、团结协作好、作风形象好的“四好”领导班子,是提升凝聚力、增强执行力的根本组织保障。在具体运作中,要利用党委中心组学习、民主生活会等载体,创建政治素质好的领导班子;要以构建精益的管控模式,打造精准的业务流程,实施精细的成本管理,执行精确的工作标准,健全横向协同、纵向贯通、整体协调、运转高效的管理体系为平台,创建经营业绩好的领导班子;要以培育凝心聚力、交泰志同的团队精神,打造讲党性、讲大局、讲发展、讲友谊,团结和谐,优势互补的优秀团队为内涵,创建团结协作好的领导班子;要以自觉践行决策在一线落实,问题在一线解决,创新在一线体现,成效在一线彰显的“一线工作法”和落实“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为重点,创建作风形象好的领导班子。

2 以提升团队层执行力建设为着重点,加强企业执行力建设

作为团队层的中层干部,在执行力同心圆内不等半径、不同高度的三个层面中,其承上启下作用至关重要。

2.1 筑牢执行能力之基

执行能力决定执行效果。作为执行力的团队层,既要准确地领悟与把握决策层的战略规划、战略目标、战略重点和战略意义,又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带领下属按时、按质、按量地把决策层的科学决策执行到位。增强团队层执行能力必须坚持“四要”。首先,要以创建学习型党组织、争创学习型单位标兵为载体,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和科学技术知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增强提升执行力的自觉性。其次,要学习借鉴经典案例,包括美国西点军校最重要的《没有任何借口》和世界500强企业推崇的《只为成功找方法,不为失败找借口》等书籍,使团队层做到博采众长,汲取精华,为我所用,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登高望远,尽展才华。第三,要建立和落实监督问责机制,狠抓干部问责制,实行追究责任连带制,用制度保障执行。第四,要紧密结合形势与任务,结合团队特点与企业员工队伍的实际,为团队层创造性提升执行力搭建创先争优平台,奖优罚劣,做到内学标兵、外学先进,拓展执行视野,启迪执行智慧。

2.2 激发团队合力之源

团队建设,团结,则无坚不摧;凝聚,则诞生兴旺。要注重谈心艺术、沟通艺术的传导,搭建构建和谐团队、和谐企业的广阔平台。要把提升执行力作为必修科目,发挥熔炉作用,既注重运用中层干部创新执行力建设研讨会、中层干部培训班和送出代培等多种形式因势利导,更注重对团队层面每一位成员的反复锤炼,直至其熟练掌握执行本领。要把执行力作为选人、用人的重要考量,发挥导向作用。主动变“伯乐相马”为“赛场选马”。以执行方略和执行效果服众,不断提升综合执行力,催动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3 以提升个体层执行力建设为着力点,加强企业执行力建设

作为个体层的广大普通员工,是把企业战略、规划转化成为实践的具体操作者,也是加强企业执行力建设的根本。

3.1 着力抓好培养与灌输,增强执行保障力

把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文化建设有机结合,多措并举帮助在岗员工科学规划并努力实现个人愿景,用真情真心真爱的具体实践,不断强化“企业就是我的家”、“我与企业共命运”意识;用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占领员工的业余文化阵地。积极培育主动作为、顺势而为,尽心竭力的主人翁精神,增强凝聚力,挖掘潜动力,提升执行力。要通过师徒结对、党员责任区、小规模大范围经常化的班组练兵比武、全员职业技能大比武等多种活动形式,全力打造职业技能与专业技术过硬的员工队伍,为优质高效地把各项决策与部署百分之百地执行到位,提供可靠保障。

领导力与执行力范文6

胡锦涛同志指出,努力把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建立在对客观规律的深刻认识和自觉运用的基础之上。这实际上提出了要正确把握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与认识和运用执政规律的关系问题。规律,是指事物的内在联系,它决定事物发展的趋势。规律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人们一旦违背了它,就会受到惩罚。在政党发展史上,一些政党往往由于违背了执政规律而受到惩罚。当然,规律也不是深不可测的,人们完全可以认识它、把握它。政党执政规律的基本内容主要表现在政党与社会的关系、政党与国家的关系、政党内部关系和执政党与其他政党的关系等方面。一般与个别总是相比较而存在的。规律与规律之间也存在着相互联系。民主革命时期,毛泽东同志全面地论述了战争规律、革命战争规律和中国革命战争规律及其相互关系。而政党执政规律、共产党执政规律和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也是相互联系的。我们党要深刻认识和自觉运用执政规律,就必须正确认识和把握以下几个重要关系:领导与执政的关系。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同时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领导与执政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的区别在于,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而执政是党的领导在国家政权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和实现形式。因此,不能把政治领导的手段和方法简单地搬到执政活动中来,不能把政治领导与执政行为混为一谈。两者的联系在于,领导是执政的政治前提,执政是党的领导地位在国家政权活动中的必然体现。正确认识和把握领导与执政的关系,是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根本前提。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践中找到了依法执政这一极为重要的规律。依法执政,既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又是我们深刻认识和自觉运用执政规律的具体体现。党的执政能力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我们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判断党的执政能力是行还是不行、是强还是不强的标准只能是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用邓小平同志的话说,就是人民群众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因此,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根本动力。党的执政能力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是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的。党的执政能力越强,就越容易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人民群众的支持程度越高,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就越能顺利地得到贯彻和执行。党的执政能力与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关系。虽然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不等于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但它是极其重要的。党的组织结构是否合理,领导体制与工作机制是否科学,会极大地影响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影响党的执政能力的实现程度。比如,党政关系不理顺,就会产生矛盾和摩擦,造成内耗,影响工作绩效,甚至影响改革开放的大局。又如,工作机制不合理,就会产生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甚至是不正之风。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我们党在执政党建设方面已经解决了许多重大问题,积累了不少经验,获得了许多新的认识,对党执政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则、基本方式的把握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这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还在继续发展,在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方面还有许多新课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研究。我们必须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执政理论与党的执政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不断实现执政能力建设的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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