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合同范例6篇

审查合同

审查合同范文1

一、律师要加强契约意识,促进当事人、法律职业共同体乃至全体社会契约意识的提高。

在笔者看来,目前社会普遍契约意识不高,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大都比较随意,仅对合同基本条款中如合同标的、对价比较重视,对其他条款重视程度不够。同时诚实守信程度不高,合同成立生效后,很少有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适当履行,只是把合同约定作为一个参考。只有当双方争议达到不可调和之地步而诉诸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双方才在律师的帮助下把合同作为证据仔细研读。

对契约而言,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态度也比较暧昧。从立法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实际损失高于或低于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可见一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经常站在道德的制高点对合同条款进行判断,且不论此种判断的依据是否充分,就发展契约精神而言,类似行为常导致合同约定沦为一纸空文,客观上起到加深当事人轻视合同约定的效果。

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千百年来积淀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不对等文化以及商品经济、法治程度发展程度不高。契约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应是双方之间的立法,当事人应该高度重视和十分慎重。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无法律明确规定合同可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情况下,在无明显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既定契约,据此作出裁判。

律师群体应当从自身做起,加强自身契约意识,无论是在合同起草、审查、修改等非诉业务时,还是在合同纠纷诉讼业务中,尊重双方契约约定,坚守诚实守信原则,通过自身努力,不断促进当事人、法律职业共同体乃至整个社会契约意识的提高。

二、合同审查业务要点

(一)合同有效性审查是律师审查合同的第一要点,审查合同的有效性主要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程序三方面进行。

一是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合同的主体是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要点包括审查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也就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合同主体经营资格以及许可资格的合法性,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会被认定为无效;审查合同主体企业资质的合法性以及履行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是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合同内容合法是指合同中的约定尽可能与法律的规定相符,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第52条、第53条合同无效以及第54条合同可撤销之情形;同时还要考虑合同主体对标的物是否有权处分,合同中使用的法律、技术等方面的术语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及技术标准等。

三是审查合同形式是否合法有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要审查合同是否发生效力要点包括,审查合同是否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如果合同附有生效期限或条件的,应审查期限是否届至或条件是否成就;如果合同约定中出现第三人的,应审查第三人是否签字或盖章;采取抵押方式担保的,如法律规定或合同要求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审查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采取质押方式担保的,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了质物交付的约定;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是否真实、有效,签字盖章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等。

(二)合同目的性审查是律师审查合同的第二要点,主要从合同条款的实用性、权利义务的明确性、履约责任的可能性三方面进行。

一是合同条款的实用性。合同除《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8个基本条款外要根据交易目的、交易背景、合同性质和对方特点等因素制定个性化的条款,有利于实现交易目的,体现合同的实用价值。审查要点包括是否需要针对特定交易标的的实用条款、是否需要针对特定交易对象的实用条款,是否需要针对管辖约定的实用条款以及是否需要对合同目的进行明确约定等。

    二是权利义务的明确性。一份双务合同,当事人在其中的权利义务基本上应当是平衡的,如果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出现失衡,这样的合同是很难达成一致的。即使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在实际履行上也会是个问题。

权利义务明确性需要审查以下要点,条款间的配合是否良好,即是否有冲突;表述的内涵外延是否得当,以及是否有没有实际法律意义的条款;预测中的假设是否已经穷尽所有可能、没有遗漏;权利义务、违约行为是否有可判断性,即可以通过简单判断得出结论;是否充分发挥附件的积极作用,附件能否将正文中的权利义务补充明确等。 

三是履约责任的可能性。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签订一些超过自己实际履行能力的合同。一旦履行条件发生变化,就会造成一方甚至双方均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争端一旦发生,合同双方必然会陷入纠纷之中。所以合同要对此安排有预期的救济条款,包括情势变更、第三方行为、违约责任、保证责任、赔偿责任(明确赔偿的条件和标准)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等。 

合同的履行期限往往是合同当事人争夺的控制条款之一,而通常在合同履行期限的条款设计中,我们不会满足于己方当事人的义务条款在履行期限的设计中与简单的时间挂钩;很多情况下,会将己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对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履行挂钩,即将合同条款设计成先后履行义务享有抗辩权的条款。这样的合同设计在合同履行中,会大大降低一方的法律风险。 

   (三)合同便利性审查是律师审查合同的第三要点,主要从结构体系、思维严谨、语言表达和书面排版四方面进行。

 一是结构体系要清晰。在面对合同尤其是篇幅较大的合同时,往往首先要看清或重新整理其结构体系,然后在理清结构体系的基础上进行审查。结构体系审查要点包括合同的主要结构是否清晰,不同结构之间逻辑是否自然,各部分是否存在冲突或衔接不当问题,结构体系的代表方式-标题体系是否准确等。

二是整体思维要严谨。思维的严谨程度往往造成模糊认识,一旦发生争议,由于不能达成明确共识,隐藏较高风险。整体思维的审查要点包括是否存在话题丢失,是否存在假设不足,是否存在前后冲突等问题。

审查合同范文2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双方原签定的买卖合同经过结算,是否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是否可以只审理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审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是凭据欠条的,其知道自己销售钢材的行为是违法的,故其在中只会要求法院确认现时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强调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法官只能审查欠条所证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应主动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法院应支持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形不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键要看原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经营范围必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其它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部门、行业或经济组织,则应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上经营单位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所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另外,对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应当区分是部分超出还是全部超出,如果是全部超出,其为此订立的合同就是全部无效的合同;如果是部分超出,其为此订立的合同就是部分无效的合同。合同一旦无效,自然就无法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应驳回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没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许可证,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买卖钢材的买卖合同,虽然超越了经营范围,但合同标的物钢材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范围,故法院应当先认定买卖合同为有效,然后再对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

本案中,某商业经销公司没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许可证,其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签订了买卖钢材的买卖合同,并且实际进行了履行,其行为确实违背了我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此外,我国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中也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如果超出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经(1990)第101号《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

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国家于1999年颁布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合同法》,该法对以上问题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是予以了回避,而将这个问题留由其后公布的司法解释去解决。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该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与之前法律规范截然相反的规定是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的。作为法律,它应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归根到底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以及《公司法》时,整 个社会尚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当时各种法律规范中计划的成分还非常多。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取代了计划经济。在市场经济的规则中,如果仍然墨守成规,将法人等经济组织的经营活动限定在某个狭小的范围之内,将非常不利于市场的繁荣与发展。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打破常规,制定司法解释,承认了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依然有效。这实际上反映了我国现时代经济发展的方向,打破了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框架。当然,司法解释在确认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的同时,也对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审查合同范文3

[关键词]合同审查;方案设计;企业

[DOI]10.13939/ki.zgsc.2017.10.183

市场经济作为契约经济,不断发展完善的同时必然带动企业法律合同管理不断发展完善,需要加快促进法律管理与经营管理的深度融合,将法律审核嵌入管理流程,在确保合同审核全覆盖的同时,不断提高审核质量。这意味着对企业的合同审核机构审核质量做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内部合同审查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审查原则、审查依据、审查标准及相应的审查技巧等多方面的内容,需要设计一套完整的方案。

1 审查原则

(1)合法审查原则是合同审查的根本前提,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要求,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违反法律的合同都是无效的,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最终无法满足企业的签约需求。

(2)同步审查原则主要是指把合同的审查与商务过程文件审查相结合,两者相辅相成。只有对商务过程、商务文件透彻了解,才能追溯合同条款的渊源,从而保证合同条款符合企业的签约目的。

(3)平衡审查原则指将风险把控与实现经济目标相结合的原则。企业内部合同审查要坚持风险把控和经济目标实现兼顾的原则,使两者尽量达到平衡。不能过分把控风险,而使商务合同谈判和签约活动陷入僵局,无法根本实现企业的经济目标。

2 审查依据

(1)合同审查依据法律审查,首先是指依据《合同法》审查,合同条款的约定要符合《合同法》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等基本原则。也要符合相关部门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合同法》是对于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性规定,是普遍适用的规范化要求及原则性条款,其他法律法规如果出于行业交易安全的需要,在符合《合同法》立法原则的基础上有更细化的规定,那么应该作为审查的依据优先适用。

(2)企业内部控制表现在合同管理方面,主要是识别合同签署和执行过程中的风险点,继而设置关键控制点,进行风险的有效防范。可以说,合同审查本身就是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工具和手段。因此,合同审查工作作为企业合同管理内部控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应遵循企业内部控制规章制度的相关要求而开展。[1]

(3)商业惯例审查要包括国际认可的、行业通行的、权威协会认可的商业惯例等。商务活动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条款往往会更易接受商业惯例的标准。比如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除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比例范围内,如何确定具体违约金比例,往往会看整个行业内商业惯例是多少。合同审查人员如果对本行业有丰富的实务经验,依据商业惯例进行合同审查,有利于较好地把握尺度,既把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又能有效推进商务谈判进程。[2]

3 审查标准及技巧

(1)形式方面的要求及文义审查法。合同审查,从形式方面要求合同本身文义准确、简洁明了、逻辑合理、结构完整。按照合同形式方面的要求,可以采取文义审查方法:应从合同名称到合同结构做全面审查。如合同名称是否与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约主体名称在合同抬头处和落款处是否表述一致;合同履行期与有效期是否一致;条款文字表述之间有没有矛盾等。

文义审查要充分关注字面背后的交易背景,只有充分了解和追溯合同文本形成的过程、双方谈判中的立场、观点,才能保证合同条款的具体描述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实质方面的要求及对照审查法、条款分析审查法。合同实质方面的要求包括两方面:一是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的定,主要条款完整。二是要求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晰、具体。针对合同条款合法、完备的要求,可以采取对照审查方法:

对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检查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整、合同条款有无与之相抵触之处。对于不一致的地方,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或补充相应条款。合同条款合法、完整是合同审查工作的最低红线要求,不能逾越。

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检查合同条款的表达是否准确、到位。针对合同权利义务明晰、具体的要求,可采取条款分析审查法。

要求合同权利义务明晰、具体是在合同条款合法、完整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要求。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除了要求合同中设置齐备相应的条款之外,更重要的是这些条款要具有可辨识性,能明确具体地表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这些条款越容易被辨识,权利义务越明确具体。[3]

采取条款分析审查法主要体现在对合同履行义务主体、客体、标准、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约定时,审查其易辨识性。如对履行主体,是否有对委托代表及人权限的明确约定;履行客体方面,商品的规格是否明确具体,服务的技术要求是否清晰;履行时间方面,延期交货具体的含义约定是否清晰;违约责任的约定须达到依约即能判断哪种行为出现便属于违约的程度。如果这些条款约定得没有辨识度,那么将是纠纷和争议的易发处。

(3)商务性方面的要求及会签审查法。企业合同是商务活动的结果,要求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企业进行合同的内部审查时,要根据合同类型、签署的背景、企业经营目的、合同相对方的特点,对合同履行中会发生的情况和问题,进行预判并形成相应的针对性条款,提高合同条款的可操作性。如根据合同标的特性,对标的的测量及计算约定误差范围、对服务的完成约定可量化的验收标准;根据合同相对方的资信及强势程度,设定不同标准的防范性条款;根据合同背景及类型特点,增加实用性条款等。[4]

对此,可采取会签审查法。企业各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能分工,对相应条款提出可操作性的审查意见。一般而言,通用条款主要属于商务部门和法律部门的审查职责,包括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对于专用条款,如健康安全环保条款、保险条款、政府批准条款等,要发挥相应业务部门的职能和优势,提出专业的审查意见。

以某企业为例,合同的经济性由商务部门负责;技术性由业务部门负责;财税保险合理性由财务部门审核;质量健康安全环保的内容由HSE部负责;合同相对方的资信,合同条款是否完整、确切、公平、合理,合同条款是否符合交易惯例和具有可执行性,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由法律部门、商务部门、业务部门负责;合同条款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合同逻辑及用语是否清晰、准确,授权委托等手续是否齐备等由法律部门负责审核。

综上所述,从知识体系方面而言,合同审查人员需具备多种知识体系才能出色审查合同,不但要懂法律,懂经济、财务,还要懂行业专有知识。[5]在技术层面上,合同审查人员在审查时需能将法律强制性规定与行业惯例有效地结合起来,促成合同商务目的的实现。在沟通能力方面,要能发动相关会签部门的积极性、发挥会签部门的优势提出会签意见。在经验储备方面,合同审查人员要根据每类商务项目的特点,总结对应的责任条款范围、技术规格要求、施工程序等,作为经验储备下来,形成企业合同审查人员的软实力,提升价值贡献。

参考文献:

[1]王保平.企业内部控制操作实务与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2]曾慧萍.浅谈若干国际贸易惯例与合同条款之间关系的处理[J].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3):15-18.

审查合同范文4

关键词:合同诈骗;证据;审查;方法

一、合同诈骗案证据的特点

(1)犯罪证据以书证、言词证据为主。

(2)犯罪证据具有空间扩张性。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地和结果地有无限扩张的特性,导致证据的地域范围广泛、分散,证据分布点众多。

(3)犯罪证据发现难度大。合同诈骗犯罪属于智能型犯罪,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前后都会精心设置发现证据的障碍;潜伏时间长,许多重要证据会因时间、空间等因素变化遭到破坏。这些无疑都将增加发现证据的难度。

(4)犯罪证据与民事证据彼此包容交织。涉众型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往往与民事行为交织在一起,在缺乏一定的民事法律素养特别是良好的商贸专业常识的情况下,难以厘清得到刑事诉讼所需的证据。

(5)犯罪证据进入信息化时代。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对电子化物质载体的依赖、信息量大、具有动态连续性、易破坏性等电子证据的特点也逐渐成为合同诈骗罪证据的新特点。

二、合同诈骗罪证据的审查与运用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

(1)言词证据多,但其真实性有待评断。涉案人、知情人一般较多,一旦案发,侦查机关容易收集到较多的言词证据。由于个体知识水平,感知能力以及私心顾虑等因素的影响,这些言词证据常常出现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给审查和运用证据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2)证据分散,收集审查不全面。由于通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合同诈骗罪呈现出涉案地点越来越广泛,案件证据越来越分散的趋势,容易导致证据收集不全面,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问题。

(3)犯罪主观方面证据固定难。在实践中,大多数合同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会声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经济纠纷来为自己开脱罪责。而仅从书证等间接证据又难以认定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导致了对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据不容易收集和认定。

(4)忽略对无罪证据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欺诈非常相似,难以区分。而有的公诉人长期养成了“重打击、轻保护”的意识,对这类界限模糊的案件习惯作有罪推定,只注重对有罪证据的收集审查,而常常忽略无罪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辩解。

(5)专业知识缺乏,无法厘清犯罪证据。当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交织在一起时,由于对民商事知识的缺乏,办案人员有时不能从纷繁复杂的文书、票据中清理审查出刑事诉讼所需的证据,更无法运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三、合同诈骗罪证据的审查与运用的方法体会

(一)注重犯罪证据客观性的审查判断

首先,对每一件书证,公诉人都要审查其是否为原件或与原件比对无疑的复印件,是否有伪造、变造的痕迹。对有疑点、与其他证据材料无法印证的书证,必要时还应当采用鉴定的手段来辨别真伪、判断其客观性。其次,对言词证据,则可通过以下两方面判断其客观性:一是通过分析言词证据内容是否违常情、常理和商贸、金融常识来判断其真伪;二是对言词证据的内容可以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方法判断言词证据是否真实。

(二)对照案件“七要素”审查证据

(1)何人,即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及主体资格问题。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何时,即审查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间、作案年龄和追诉时效。

(3)何地,即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案发地。

(4)何目的,即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

(5)何行为,即审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何种行为。

(6)何结果,即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

(7)何种罪,即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及其结果符合何种罪名。

(三)坚持全面客观地审查分析证据

公诉人应强化“疑罪从无”、“疑罪慎重”的理念,不搞“有罪推定”、先入为主。在办理合同诈骗案件中,既要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又要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正视客观存在的无罪证据、罪轻证据。要提高对证据全面客观分析、判断、运用的能力。

(四)培养具有专业知识的公诉人

合同诈骗犯罪呈现出犯罪人员高智商化、涉案领域广阔化、作案手段隐蔽多样化的趋势。因此,从保障案件质量、提升公诉水平、节约诉讼成本出发,各级检察机关都应重视对公诉人民商法律法规、现代经济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培养在经济犯罪案件方面的专业型甚至专家型人才,以确保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审查和运用证据,依法审查每一件合同诈骗犯罪案件。

(五)合理利用鉴定结论

在办理单位合同诈骗案或涉众型合同诈骗案中,具有专业评判意见的鉴定结论往往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如要审查评断行为人履约能力,可进行资产评估和资产负债审计;要审查评断行为人对骗取财物的处置情况,又可进行资金流向审计。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司法鉴定属于间接证据,本身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与其他证据共同使用,佐证对事实的判断时才可以使用。

(六)加强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近年来,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已在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大量出现。由于电子证据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从技术上讲极易被人故意破坏或篡改,因此对其真实性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审查电子证据的产生及保存的软、硬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二是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途径和传送环节是否科学、合法;三是要正确适用逻辑推理、当事人自认等法律推定方法;四是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难以判断时,可以进行司法技术鉴定。

审查合同范文5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主体资格审查

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是施工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建设工程是涉及到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不仅要求当事人应当具有普通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强调承发包双方均应具有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应能力和资质,同时国家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做出诸多限制性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审查相对于普通合同主体资格审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审查这项工作。

一、重视对建设工程发包方主体资格的审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指建设单位,包括受委托发包的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审查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审查项目法人资格,审查发包方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目前,国家基本设施建设项目都是由建设单位成立的项目法人发包的。因此,承包方应派出法律顾问人员到项目法人登记注册地的工商机关查询该法人的设立情况,就股东构成、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是否年检等问题进行核实确认,以确保发包方具备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在此过程中,施工企业要警惕以“筹建”机构名义发包工程的陷阱。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的规定,筹建企业应当申领《筹建许可证》,未申领筹建许可证的,不具有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应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笔者就曾遇到一起典型案例:某县政府为引进工业项目,在许多审批手续未完成的情况下设立工业园“筹建处”,该筹建处未进行任何工商登记就对外发包工程,最后相关工程被省政府叫停,施工企业的工程款至今没有得到支付,给施工企业带来了损失。

2.依据建筑许可制度,审查发包方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审查发包方是否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发包方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对外发包工程的基本条件。对于不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虽然不需办理规划许可证,但也应具有有关行政机关批准该项工程开工建设的文件。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建设的文件是证明建设单位具有特定工程项目发包资格的法律依据,应当严格审查。

(2)审查发包方是否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的批准手续。《城市规划法》第31条规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同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章规定,国家建设用地要按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该条例第五章规定,兴建乡(镇)村企业要持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才能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即使是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土地,也要经乡政府或县政府批准,没有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任何建设工程都不能实施。因此,建设单位如果没有用地批准手续,也就没有资格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作为建设单位,只有在同时具备了报建批准手续和用地批准手续后,才能证明其在报建和用地方面具备了发包该项工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通过审查委托手续,确定发包方人的资格。

因不具备建设工程发包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某些建设工程的业主有时会委托专业机构或公司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如厂房、厂区铁路线建设等工程。这时候,发包方与专业机构之间形成的是法律关系。施工企业承揽该类工程应注意严格审查发包人对人是否有授权?授权的具体范围是什么?人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取得建设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发包工程的单位或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个人,除了持有委托手续外,还应具有前述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的手续。目前,在建设工程市场上虚构建设工程项目、冒用建设单位名义发包工程的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应当引起施工企业的重视和警惕。

4.通过审查施工许可证,判断施工行为的合法性。

《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发包方应在开工前领取施工许可证,不领取开工许可证就意味着发包方的发包行为存在法律缺陷。但《建筑法》第七条也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二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虽然施工许可证仅是开工的必备条件,不是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但建设单位如果在开工前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在开工后亦不能补办施工许可证,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施工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进而将影响整个施工合同的效力。

5.对照《建筑法》审查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分包工程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是可以进行分包的,但法律法规对分包行为进行了严格界定和限制。在承揽分包工程时,施工企业首先要确定总承包单位已经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尚未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无权以总包人名义签订分包合同。其次要确定分包行为经过建设单位同意,并在总承包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定有准许分包的条款。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业主同意总承包单位分包应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再次要对工程是否属于工程的主体结构进行确认,建筑工程的主体工程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二、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注意对承包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审查

1.审查承包方是否具备法人资格。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由于自然人不具备办理资质证书的条件,因此自然人不能成为施工合同的合格主体。自然人不但没有资格进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而且没有资格进行劳务分包,所签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在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中,明确规划“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

2.严格审查发包人资质种类和等级。

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由于施工企业注册的经营范围、资质类别和等级的不同,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相同。因此,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前,认真审查承包方的资质种类和等级,是避免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等违法现象发生的根本保证。

审查合同范文6

1、合同具备的内容是否完整: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行社与旅游者所签合同应列内容作明确约定旅游合同应明确旅游行程、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基本内容进行审查;

2、应注意合同的目的性:预防旅行社是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应注意旅行社是否为合法主体:如果最后签订的书面合同中表述出现错误,则被错误表述的一方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4、尤其要注意法律责任的部分:对于双方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是合同中尤为重要的一部分;

5、要签合同的话要看手写部分,与旅行社的人所讲的是否一致,对照行程单是否一致,一般行程单都作为附件的。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