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编制范例6篇

机构编制

机构编制范文1

第二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国务院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事业单位。

第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八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条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三条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他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机构编制范文2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简称国家机关),以及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承担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人员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国家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遵循依法、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理人员调动、录(聘)用、晋升职务、配备领导成员、核定工资及开设银行账户、交纳社会保险费和财政部门列人财政预算、核拨经费、发放工资、提供福利等的依据。

第六条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核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动。

第七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需要。

第二章国家机关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二)有明确的职能和职责;

(三)有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机构数额。

第九条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置和调整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三)与相关机构的职能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人员编制。

第十条国家机关的机构名称应当与机构规格相对应,其机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但国家或者本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一)省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厅局级或者副厅局级,其内设机构的规格为处级或者副处级。省级国家机关不设科级机构,但根据工作需要确需设科的,须报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二)州(市)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处级或者副处级,其内设机构的规格为科级或者副科级;

(三)县(市、区)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科级或者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定规格;

(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机构规格确定;

(六)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性质、功能由该人民政府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确定。

第十一条省、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机构。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数,不得多于相对应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数。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机构职能消失、下放或者转移的;

(二)机构性质改变不再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议事协调机构时,应当明确承担其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并由承担其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五条职能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或者不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的,不得设置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六条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职能分开;

(二)权力和职责相协调;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部门承担,确需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担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的职能应当调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实施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后机构职责作了调整的;

(五)上级国家机关及其职能作了调整或者其要求调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调整的。

第十八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对全省行政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分配使用省级机关的行政编制。

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量内分配使用行政编制。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使用行政编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机构的职能职责和工作需要核定其人员编制。

国家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配备应当与机构规格、领导职数相符,但国家和本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机构职能的变化情况可以对人员编制进行调整。人员编制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承担的职能及人员编制的现状;

(三)调整后的人员编制。

第三章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一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全省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分配使用省属事业单位编制。

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下达的事业编制总量内分配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

(二)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机构名称规范;

(四)举办主体、隶属关系、职责任务、业务范围明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职责任务、业务范围、人员编制等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或者审批,可以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

(三)其他公共事务管理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六)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职能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和省的编制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无编制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业务范围和精简、效能原则核定。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的;

(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合并、分设的。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经批准合并、分设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被撤销或者不再具有事业性质的,应当核销原事业编制。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置、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注销。

第四章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设置、调整和撤销,应当由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并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审批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进行论证、听证。

第三十一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下列事项提出方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全省国家机关设置和调整的总体方案;

(二)省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的设置和调整;

(三)各级行政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后,依法报有审核、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一)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的实施方案;

(二)下级国家机关的机构个别设置和调整的方案;

(三)国家机关的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方案;

(四)事业单位设置和调整的总体方案。

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总体分配;

(二)机关的部分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

(三)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四条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分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可以授权其省级主管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州(市)、县(市、区)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相当于处级或者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经同级有关国家机关同意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上级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省和省以下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四)各级国家机关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责任制。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作为对州(市)、县(市、区)领导班子及成员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报告其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并准确提供机构编制统计数据。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能职责、内设机构等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擅自超过核定人员编制及违反相关规定配备人员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人员任免手续或者补员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相应经费。

第四十一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及其他文件,涉及机构编制事宜的,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置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超出法律、法规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

(三)擅自改变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改变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附加其他机构名称、提高机构或者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改变人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擅自超过核定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人员,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七)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办理录(聘)用、调配手续的;

(八)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著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人员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违反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

(十一)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十二)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党委机关、政协机关、派和工商联机关、工青妇等群众团体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机构编制范文3

一、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现状

(一)工作网络基本建立,但监管力量仍较薄弱。按照中办、国办文件要求,目前各级编办分别以单设、合署办公或挂牌形式,成立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机构,明确相关职能,并落实专兼职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基本形成了上下互动、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的督查工作网络。但另一方面,监管力量仍比较薄弱。不少地方监督检查机构的设置还不强,并且越到基层这一问题越突出。据有关统计资料,截止*年底,全国300多个地市编办中,独立设置监督检查机构的占22%,采取与其它处(科)室合署办公或增挂牌子的占19%,半数以上市、县仅明确了机构编制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人员力量总体偏弱,专职人员较少,多数身兼数职,精力投入有限,加上业务培训尤其是省以下业务培训开展较少,导致人员业务素质普遍不高,与不断增加的监督检查任务不相适应。

(二)制度建设稳步推进,但监督执法不够严格。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中央编办和监察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相继出台,各地结合实际也研究制定了有关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使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根据中央编办的部署,县级以上编办普遍设立全国统一的“*”举报电话,畅通社会监督渠道,为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了有力抓手。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受多种因素影响,机构编制部门在监督检查以及处理违纪问题时往往失之于宽、失之于软。有的因为碍于情面,对发现的问题不愿较真,满足于提出改正要求了事,跟踪抓落实较少;有的因问题根源在党委政府领导或为了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予以内部消化处理,缺乏一查到底的韧劲和勇气,致使有些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三)监督检查实践取得初步成效,但工作开展还不够深入。近几年来,各级编办注重加强机构编制的批后监管,结合机构改革检查验收以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重点,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就落实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情况、乡镇机构编制和实有人员情况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等开展重点督查,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总体上这项工作仍处于探索推进阶段,一方面监督检查还不够系统全面,往往根据上级的部署要求或群众举报开展督查较多,主动立项和开展督查较少;针对机构编制重点工作开展突击性、阶段性督查较多,对各地各部门落实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经常性督查较少。另一方面,监督检查的程序还不够规范,手段比较单一,大多停留在听取汇报、面上检查这一层面,除了影响广泛的突出问题外,其它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较难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工作重心存在偏差。近几年来,按照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定位,各级编办积极推进机构编制管理创新,致力于建立机构编制宏观管理、动态管理的机制,但重审批、轻监管或只审批、不监管的问题仍普遍存在。在日常管理中,比较重视职能和机构编制的调整和优化,而忽略对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跟踪问效较少,造成审批与监管“一手硬、一手软”。

(二)机构编制立法滞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中央编办和监察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暂行规定》以及各地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出台,为机构编制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提供了法定依据,但总的看立法层次还不够高,刚性约束力不够强。根据《条例》和《暂行规定》规定,机构编制部门和监察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理,主要限于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以及对相关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等行政手段,实际工作中,这些措施尚不足以震慑和遏制有关问题的发生,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的权威因此受到挑战。

(三)管理体制不顺。根据国务院《条例》规定,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从实践看,这一体制由于机构编制部门的角色错位而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比较典型的是机构编制部门在对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集审批者、监督者于一身,往往难以做到自我揭短亮丑,特别是对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等自身难以左右的问题,大都监管乏力。

(四)制度建设缺失。为规范机构编制管理,目前,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相继建立了机构编制“三个一”、实名制等各项管理制度,但与监督检查密切相关的机构编制公开制度、考核评估制度等配套制度还不够健全,导致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长期以来一直缺少有力的抓手,实际效果不够理想。

三、深化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策建议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也是一项开拓性的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必须遵循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在规律,有效利用各种资源,充分发挥机构编制部门的职能作用,通过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向深层次发展。

(一)明确监督检查工作定位。当下,随着机构编制工作环境的变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重点也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充分认识监督检查在机构编制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把监督检查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常抓不懈。要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进一步改进管理方式,克服重决策轻检查、重审批轻监管的倾向,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从事前审批为主向审批与监管并重转变。要牢固树立监督检查有所作为的思想,克服畏难情绪,全面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切实维护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权威。

(二)加强监督检查队伍建设。一是加强组织建设。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按照中央办公厅、国院办公厅厅字〔*〕7号关于“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要有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监督检查组织机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在机构编制部门单独设立监督检查机构;条件暂不具备的,要落实专职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并逐步创造条件建立专门的监督检查机构。针对监督检查工作的特殊要求,要注意选拔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的业务骨干充实到督查岗位,确保监督检查队伍素质优良、精干高效。二是加强业务培训。按照统一规划、分批推进的要求加大监督检查业务培训力度。在现有全国性培训班的基础上,可采取中央编办提供材、省市编办组织实施的方式,进一步拓宽培训渠道,扩大培训覆盖面。培训要以相关政策规定和监督检查操作实务为重点,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力争用1年左右时间对现有监督检查人员轮训一遍,并建立健全新进人员岗前培训机制,努力提升监督检查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三是严格依法行政。省级编办要加强同法制部门的协调,进一步推动机构编制执法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依法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各项制度,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监督权,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克服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

机构编制范文4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保障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等。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全省各级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配置职责,合理设置机构,优化编制结构,提高行政效能和公益服务水平。

第四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五条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工作。

第七条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是录用、聘用、调配人员,配备领导和核拨经费等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以及超编人员,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全省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国地方平均比例;各市、县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省市、县平均比例。已经高于的,应当采取内部调整、只减不增或者先减后增等措施逐步控制在规定比例内。

第八条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地方其它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二章行政机构设置和职责管理

第九条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内进行。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根据政府职责的转变,适时调整。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凡国务院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构均应当相应取消和调整。

行政机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应当符合其职责配置。

第十二条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厅、工作部门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室、工作部门,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五条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行政机构一般应当按照下列层级设置: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厅、局、办公室与处、室。少数业务繁重、人员编制较多的经批准可以在处、室以下设立科;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与科、室;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一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

第十七条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明确,并符合其机构的类型、职责和层级,一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特设机构称委员会,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机构中,少数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称办公室;

(二)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组成部门为正厅级,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厅级或者副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均为正处级。个别部门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处级局,确有必要时,局以下可以设立科;

(三)市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均为正科级;

(四)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公室。

第十八条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三章事业单位设置和职责管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设置,应当以搞好公益服务为目标,做到基础优先、门类齐全、区域均衡、体现公平,建立公益目标明确、投入机制合理、监督制度完善、治理结构规范、微观运行高效的事业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省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或者变更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其中,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市属正、副处级,县属正、副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二条非经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家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责;非公益服务性职责的机构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拨款、财政补助或者自收自支。

第二十四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应当具备相关业务归口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属以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反映其机构的性质特征、举办主体、所在区域、主要职责、组织形式等内容,并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市场中介组织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举办主体;主要职责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形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为院、所、校、社、馆、台、站、团、队、园、中心等。

省属及省以下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应当比其举办主体的规格低一格:举办主体为正、副厅级,正、副处级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但是,规模较小、任务较少的,可以再降低半格确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事业单位低一格:事业单位为正、副厅级,正、副处级的,其内设机构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行政机构的规格确定。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一年以上未履行职责的;

(二)承担的职责已经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的;

(四)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机构的规格;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四章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三十条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编制标准等条件,遵循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三十一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各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各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的年度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省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县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市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授权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适量编制。其中,县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事业单位核定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行政机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核定编制时,不得突破国家和省批准的编制总额。

第三十三条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全省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专项管理的行政编制,应当用于公安、司法行政(含监狱管理)和国家安全等机关。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标准,可以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二十名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一名;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三名;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一至二名;专业性强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一至二名行政技术领导职务(如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统计师等)。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事业单位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五名以下为一名;六至十五名为一至二名;十六至五十名为二至三名;五十一至一百名为三至四名;一百零一至五百名为四至五名;五百名以上为五至六名。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参照本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标准核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参照本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标准核定;

(三)国家和省有关编制标准中有领导职数标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标准核定。

第四十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核定编制时,行政机构的编制结构一般应当按照综合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行政执法人员编制分类;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一般应当按照行政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生产工人编制和后勤工作人员编制分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并配套实行控编审核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是反映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性质、名称、规格、职责、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来源、内设机构和实有人员、实有领导等内容的凭证。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或者变更手续,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年度审核。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人员增加时,应当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控编审核,领取控编通知单。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年度考核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领导机构编制离任审计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本级行政领导离任审计内容。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条行政机构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条件和期限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参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12310”电话,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统一设置的举报电话,专门受理反映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明确规定受理程序和纪律。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增加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九)不按照规定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及其变更手续和年度审核的;

(十)不按照规定进行控编审核、领取控编通知单增加人员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改变或者撤销同级和下级有关机构编制工作不适当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工作中、、,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机构编制范文5

近日,莘县人民政府将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列入2013年度县政府重点工作事项。为落实县政府要求,莘县编办将从三个方面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一是加强机构设置管理。在机构编制核查和事业单位清理规范的基础上,对全县24个政府工作部门、公检法系统的内设机构和事业单位进行重新梳理和规范,制作“内设机构和事业单位核定卡”,发给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各单位对内设机构及事业单位设置情况进行对照,对设置不规范或违规设置的进行清理纠正。

二是加强人员编制使用审核。将新增人员、政策性安置人员、单位之间人员调配和系统内人员调整均纳入编制管理范围,严格编制使用审核,严格控制人员增长,保证人员实现负增长。实行“核减人员报告制度”,各单位每月上报调出、死亡、退休、辞职、辞退、考入全日制院校等人员名单,编办与组织、人社、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对有关人员的核减情况进行及时沟通,从源头上杜绝超编进人、吃空饷等现象。

三是加强机构编制监督管理。对照机构编制管理责任书的事项,会同县监察局检查监督各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责任的落实情况。加强对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审计,上半年拟对全县机关事业单位进行一次任中机构编制管理责任审计。莘县编办王利文

商河县:严把编制审核关

一是加强引导,提升对编制审核工作的认识。利用工作部署会、业务培训会、调研座谈会、检查督导等方式,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的编制使用审核工作环境。

二是创新思路,提升编制审核工作精细化水平。2012年印发实施的《商河县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办法》探索实行了“单位申请—编办审核—编制台账实名制管理”的全程管理模式,用人单位在本单位有空编的前提下,向编办提交《用编申请》,编办对单位空编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下达编制使用核准,列入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坚持动态管理原则,将空余编制优先用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优化配置编制资源。

三是注重协调,确保编制使用审核制度落到实处。县编办根据用人单位编制余缺和编制结构情况进行编制审核,同意后核发《商河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核准通知单》。用人单位凭此到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办理考录、招聘、安置、调动等手续。用人单位调整补充人员完成后,持有关手续和《机构编制管理证》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入(减)编审批手续,县编办在纳入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同时,开具《商河县编制实名制人员管理卡》。用人单位凭管理卡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办理社保、工资等手续。未经用编报批和未按规定程序配备的人员,机构编制部门不办理入编手续,对不列入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财政部门不核拨工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办理保险。商河县编办商丽丽

德州市德城区:“四方面”加强机构编制管理

一是提高对机构编制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在《德州日报德城版》开辟“机构编制工作之窗”专栏,对机构编制的政策法规、工作流程、疑难问题等分九期进行刊登,为机构编制工作的正常、良好运转营造氛围。对内强化业务能力和个人素质。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人员法律意识、责任意识的培养,利用每周五集中学习时间,系统学习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律法规,全面提高机构编制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对机构编制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二是严格执行机构编制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四个统一”、“三个一律”的工作制度,坚持机构编制的集中统一管理。即凡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统一由区编办审核把关并提出意见、统一由区编委会研究、统一由编委主任“一支笔”审批、统一由区编委行文批复。凡要求增设机构但没有上级明文要求的,一律不提报;凡上级业务部门要求下级部门机构升格,但不符合“三定”规定的,一律不批复;除机构编制部门以外,任何部门和领导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机构编制工作,不得擅自设立机构、增加编制和超编进人等。

三是严格规范编制使用程序。与纪检委、组织部、财政局、人社局等部门建立了配合协调约束机制、人员信息反馈机制、工作动态互通机制,启动用编审核前置程序,为机构编制部门全面及时掌握全区人员情况,科学合理配置人才奠定基础。对人员编制变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防止违反规定擅自增加人员。在人员编制审核使用上,全面实行《人员编制卡》制度,对年度用编申请、审批程序、编制计划使用、实名制管理、编制核销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强了编制计划管理和监督机制。

四是切实加强机构编制动态管理。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探索动态管理机制,优化机构编制资源。对职能消失或弱化的事业单位严格清理,缩减编制。对需要重点加强的领域通过整合机构、调整编制等途径解决。推行空余编制集中管理,对机关事业单位的各类编制空编情况进行清理,推动机构编制资源向经济建设急需加强的重点领域、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倾斜,实现编制效用的最大化。德州市德城区编办

诸城市:夯实工作基础

一是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与继续深化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以学习党的十精神为契机,努力实现服务方式主动化、服务对象基层化、服务理念人性化。结合诸城实际,继续探索在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理顺市镇财政分配关系、创新基层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新思路、新方法。稳步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按照上级编办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有序推进改革工作,确保改革任务及时完成。

二是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试点与扩大范围相结合。在对市人民医院进行法人治理结构试点工作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范围,推动政府公共服务手段创新。推进事业单位信用等级评定,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的办法和具体评价指标,不断提升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三是合理分配用编计划与全面提高机构编制管理水平相结合。科学制定编制使用计划,根据上级核准的2013年度编制使用计划,结合诸城实际,做好2013年度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使用,真正将编制资源分配好、落实好、使用好。

四是着力提升干部素质与加强执行力建设相结合。以创建学习型党组织为抓手,扎实开展党的十精神学习活动,提升全员思想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完善量化考核机制为核心,在着力调动工作积极性、激发工作热情的基础上,提升境界,提高标准,争取佳绩,树立机构编制部门的良好形象。诸城市编办监督检查科张莉敏 胡伟

胶州市:做好合同制用工情况摸底统计工作

近期,胶州市编办对全市各机关事业单位的合同制用工情况进行了摸底统计,实现了合同制用工情况“三清”。

一是人员数量清。初步掌握了全市合同制用工的数量。同时,根据各单位提供的人员使用意见和用工依据,对合同制用工需求情况进行了分析,形成了清理规范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二是用工岗位清。在调查摸底基础上,对全市合同制用工的岗位情况进行了梳理。通过理顺,目前全市共有70多个合同制用工岗位,依据有关文件,对现有岗位进行了科学划分,为下一步清理规范打下了基础。

三是工作思路清。通过调查摸底和分析理顺,摸清了合同制用工的现状,掌握了合同制用工使用原因,找出了清理规范的依据,为下一步严格规范管理合同制用工提供了有力支持。胶州市编办

莱州市:推行“入(出)编通知单”日常管理模式

为促进机构编制规范化、精细化管理,莱州市编办在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使用管理中推行了“入(出)编通知单”管理模式,建立起规范有序、部门联动的机构编制日常管理机制。

一是用编申请。由各单位结合实际需求,于每年9月份向市编办提报下年度编制使用计划申请。因工作原因需追加编制使用计划的,可随时向市编办提报编制使用计划申请。

二是用编许可。经市编办研究同意、上级编办批复后,市编办向申请单位核发《编制使用核准通知单》,明确本年度编制使用数额。各类招考录(聘)用、政策性安置和调整人员,均在编办下达的编制使用计划内组织实施。

三是增员入编。人员补充到位后,用人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持《编制使用核准通知单》及相关证明到市编办办理入编手续;编办审核后出具《入编通知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据《入编通知单》办理所增人员的工资核定、社会保险、经费核拨等相关手续。

四是减员出编。在编人员出现调出、离岗、退休、退职、开除、解聘、辞职、辞退、死亡等情况的,所在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到市编办办理出编和机构编制实名制变更登记手续;市编办审核后出具《出编通知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据《出编通知单》办理减少人员、核销工资和社会保险、停拨经费等手续。张永宁

临朐县:实现无缝隙管理

近期,临朐县编办对全县机关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人员编制等事项进行了梳理汇总,逐步实现了机构编制的无缝隙管理。

一是明确部分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对未明确职责或原职责任务发生较大改变的86个事业单位,通过单位自拟上报、编办审核把关、充分征求意见和正式发文公布等步骤,重新明确职责,为各单位准确履职和责任落实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

二是加强未核编单位的编制控制。因受行政编制总量的限制,对3个未核定编制的行政机构,确定了编制控制数,作为调整人员的依据;对6个因历史原因未核编的事业单位,在全县事业编制总量内调剂核定了编制;对9个列入改革改制范围未核编的事业单位,按照“按人控编、减人减编、只减不增”的原则进行管理,逐步补齐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的空档。

三是做好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定岗定员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派驻镇街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定岗定员,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以后凡涉及人员调整的,要求各单位按照编制使用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临朐县编办吕学伦

济南市市中区:加强领导职数配备情况监督检查

为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济南市市中区编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区属各部门(单位)领导职数配备的监督检查工作。一是每月向组织和人社部门提供全区《机关机构编制及在职人员情况统计表》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在职人员情况统计表》,为组织和人社部门在领导职数编制限额内配备领导干部提供准确依据;二是每月对组织和人社部门干部配备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及时掌握全区各部门(单位)干部实际流动情况,对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情况及时向组织和人社部门建议限期改正;三是与财政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情况予以纠正,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制配备的人员不予核拨经费。济南市市中区编办

机构编制范文6

近几年来,为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巩固机构改革成果,防止机构编制再度膨胀,推进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化、规范化进程,我们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紧紧围绕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中心,以转变政府职能为重点,坚持实事求是、解放

思想、开拓创新,积极探索适应当前形势的工作思路和方法,努力突出机构编制工作的严肃性、提高科学化管理水平,增强了编制部门在人员编制工作方面的权威性。其中最深的一点体会是:只有把机构编制工作置于全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大局中去思考、去布署,积极发挥部门自身的能动性,加强部门协作,把好关前管理,抓好事后监督,就能逐步形成一套适应当地机构编制管理的行之有效的办法,进而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各项目的。下面简要地谈谈我们的做法和体会:

一、善于在机构编制管理运行中发现问题、寻找原因

前几年,我们和其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一样,在人员编制管理方面是比较被动的,工作运行中我们感到,过去的“数字化”管理已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其弊端十分明显:一是用人单位在编制管理方面基本处于半封闭状态,除了单位领导和人事工作人员知情掌握外,其他人员很少了解编制情况。很多情况下,往往是当事人遇到个人利益受到磨擦后才知情。二是给一些用人单位在人事工作纪律上留下了可乘之机和隐患,包括编制使用上的随意性,尤其是大系统单位,在编制性质、工资、经费来源渠道以及其他方面的弊端较多。三是鱼目混珠,吃财政空饷,长期在编不在岗,既占据编制,又冒领工资,或由所在单位长期领用该员工资。四是退(离)休人员经费来源不清,退(离)休前属于企业的人员,退(离)休后混入财政统发范围等等,使机构编制管理和用人单位在人员变更等相关问题上诸多“后遗症”。所以因为人员身份、入编性质、工资待遇等问题上访、滋事现象时有发生。针对出现问题,我们不回避矛盾、不推诿责任,积极查找属于编办工作环节上的原因,那就是机构编制管理透明度不高,管理比较粗放,编制管理程序的操作性较差,在属于我们掌握的管理资料中表现出“只见数字不见人”的状况。

二、善于探索机构编制管理新模式,把编办工作做实

为提高编制管理的有效性,强化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我们从机制上入手加大管理力度,控制机构编制的增长。从1998年3月份开始,经过大量的前期调研,悉心探索,创立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模式雏形,从可操作性入手,重新设计制作了“机构编制管理证”。新的机构编制管理证除包括机构名称、性质、规格、经费形式等基本内容外,还增设了年末在编人员花名册和退休人员花名册,年度审核记录等内容。在编人员花名册细化到人员的姓名、性别、族别、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和职务等内容。不但能及时了解和掌握相关机构的名称、性质、规格、经费形式等内容及变化情况,对机构中在编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也能一清二楚,对机构人员增减、流动状况也可一目了然。这为建立机构编制长效动态管理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其他相关部门工作提供了准确的依据。

另外我们完善机构编制台账资料,重点是建立《机构编制台账》、《组织机构台账》、《退(离)休人员台账》3本台账,台账在表现形式上采取了表、图、文相结合,展示清晰,便于查阅。近几年来,对台帐的内容不断延伸,成为我市组织机构沿革、编制核定沿革、在编人员和退(离)休人员等方面的纵横向史料的宝典。目前已将三本台账的全部信息录入到微机,建立了全市机构编制人员信息库,初步实现了微机化管理。并在管理过程中不断进行完善和规范,为机构编制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经过几年的运行和改善,现在我市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实用的“编制实名制管理”模式,包括:实名制登记程序化配套管理、微机化机构编制台账详情资料、强硬化机构编制年度审核与纠正处理。

三、善于运用机构编制管理新模式,把编办工作做强

强硬化的逢年必审的机构编制年度审核与纠正处理,是我们对机构编制实行动态管理的重要环节,作为“编制实名制管理”的组成内容之一,它可以及时掌握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加强机构编制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我市的机构编制年度审核工作自1998年以来,已形成惯例。我办每年用近1到3个月的时间,对全市行政、事业单位机构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审核。主要审查在编人员是否在岗、编制与工资基金是否对应、退(离)休人员审批与退休金来源是否错位,用工行为方面是否存在违规等。针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停薪留职人员及其他原因长期在编不在岗人员、内退人员、长期病假人员、退休未减编等情况,我办经归类后主动与人事、财政等相关部门会商,按政策规定和各自的职能范围,分类予以处理、纠正。

每年

年初书面通知各行政事业单位按序参加年审,对部分情况复杂的单位,我们同时组织力量到单位审核,这项工作始终得到了用工单位的积极支持与配合。仅以2003年编制审核处理为例,按照惯例,2004年初,我办对2003年编制执行情况进行了审核,发现全市各种情况的在编不在岗人员113人。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及其他原因长期在编不在

岗人员69人,内退人员20人,长期病假人员13人,退休未减编4人,其他情况7人。年审后我办立即与人事、财政等相关部门领导开会商讨,马上着手纠正。对长期由职工个人或用工单位冒领工资的,予以停发工资,并要求用工单位清退已领工资;对调出人员、死亡人员及其他情况未予销编的立即注销编制;对于混岗混编的予以“正位”处理;对于违反规定单位内部搞“停薪留职”的予以纠正,当事人要么返回单位上班,要么注销编制;对其他形式在编不在岗人员,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予以了处理,达到正本清源。这样做,既杜绝了吃财政空饷,减少了财政开支,规范了用工行为,严肃了人事工作纪律,也维护了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严肃性。

四、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编制管理的权威性

加强机构编制监督管理,是机构编制部门的基本职责。我们感到监督管理工作能否产生良好的效应,前提是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有效的监督管理运行机制,核心是我们自身行为的公正、公道。近几年来,我们在监督管理工作上始终抓住机构编制管理政策和办事程序、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等几个基本方面:

一是切实把好机构编制审批关,严格控制机构编制数量,防止机构编制膨胀

严格执行党政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严禁擅自设立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和变更机构名称。严格控制人员编制数量。严格执行机构编制“一支笔”审批制度,凡涉及机关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事宜,全部报经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健全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和人事调配、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的一条龙运行机制。

二是坚持机构编制管理政策和办事程序,把好编制入口关

凡属入编进人,除极个别情况外,均报编办办理或由编办提交编委会研究决定。近年来由于大中专毕业生和转业、退伍军人指令性分配安置等原因,一些用工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在把握政策上口径不一,不按分配工作程序操作,人为地形成分配事实。针对这种不良倾向,我们及时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关于加强编制控制,严格办事程序,切实减轻财政负担的建议》,从做好政策把关和宣传疏导工作、严格分配工作的业务程序、坚持层层把关、堵住源头、严肃工作纪律等5个方面提出了具体措施,引起了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促使相关业务部门和用人单位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做好宣传疏导工作,严格分配业务程序,堵住源头,严肃工作纪律,明确工作责任,有效遏制了超编进人的势头,在一定幅度内减轻了财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