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七事变资料范例6篇

七七事变资料

七七事变资料范文1

王莉最初接触到帝七秀液体壁纸,跟自己的装修经历有关,半年前王莉买了套房子,买完房子后的首要问题当然就是要做装修了。在做墙壁装修的时候,她就想把各个屋子的墙壁都布置成不同的样子。但是当时她所能想到的也就只有两种方法,要不刷上不同的颜色,要不就干脆贴壁纸。但是让王莉没有想到的是,按照自己所提出的这两套方案,到建材市场跑了两天都定不下来,不是效果不理想,就是费用太大了。为此,王莉和老公很苦恼。

周末的时候,王莉和几个朋友到刚开业的融兴度假村去散散心,一到那就被那里的墙壁吸引了,简直跟她想象的一模一样,非常漂亮,看起来是壁纸,一摸又不是。王莉赶紧找到度假村的负责人了解情况才知道这个是液体壁纸,韩国技术,品牌叫帝七秀。于是,王莉要到了帝七秀的全国统一热线(400―7360888)。

一个电话打过去,帝七秀总部的工作人员给她做了详细的介绍。并且马上安排总工程部的人员给她的家装工程做了详细的安排,仅仅两天的时间王莉的理想就变成了现实。乔迁之后,免不了三朋四友的过来做客,大家都夸他们的新家漂亮。把这个王莉呀高兴得合不拢嘴。

一些朋友们到向王莉家参观后,纷纷打听这墙面用什么做的了。都感觉像艺术品一样。王莉的老公是搞建筑的。一看这个情况就跟她说这可是一个赚钱的好机会。老公的话提醒了王莉,一直赋闲在家的王莉就有了经营帝七秀液体壁纸的想法。起码从自己的亲身经历看,帝七秀的产品是值得信赖的。

随后,王莉在网上查询了产品相关资料,资料显示:帝七秀的液体壁纸属于水性涂料,可以摒除使用过程中的墙面胶污染和刺鼻气味,从而保证产品的环保性和使用中的安全性,被专家称为绿色环保涂料。不仅国家推荐,消费者也特别青睐。

了解到这些情况后,王莉与帝七秀总部取得了联系,在得知当地尚没有产品经销商后,她马不停蹄的赶到位于武汉的帝七秀公司总部,公司总部人员热情地接待了她,并向她介绍了更多关于液体壁纸的专业知识。原来帝七秀的这种“液体壁纸”也称为壁纸漆,是结合壁纸和乳胶漆特点于一身的一种环保水性涂料。这种涂料以深海贝壳为原料,通过专用的模具和工具,经特殊工艺涂抹在墙面上,就可印制出各种各样的图案和纹理。而且帝七秀液体壁纸既有壁纸的图案特征,又有墙面涂料成本低、寿命长的优点。上百种图案配合不同的底色及施工方法,就可以变化出上千种不同的墙面装饰效果。目前有七大产品系列,几百种图案可以供顾客自主选择。而月,它独特的装饰效果和性能更是任何涂料和壁纸所达不到的。另外,帝七秀液体壁纸的价格更是比普通壁纸要便宜很多。这在竞争中也是非常有优势的。

在公司展厅,王莉被帝七秀液体壁纸个性化的图案,错落有致的纹理,典雅华丽的质感,任意调配的色彩所折服。同时,王莉还了解到,帝七秀液体壁纸不仅图案多样,产品系列非常丰富,而且帝七秀的液体壁纸还有一点最大的优势,那就是它非常符合现代人追究健康环保的生活理念。

更让王莉心动的是由于帝七秀施工简单,不受场地的限制,则可广泛用于园林景观、主题公、宾馆、别墅、度假村、游乐场、停车场、广场、餐厅、咖啡厅、酒吧及各种娱乐场所的室内墙面装饰,市场前景非常广阔。

产品新颖,市场巨大,可最让王莉关心的还是投资费用,公司经理向王莉详细介绍了投资帝七秀液体壁纸项目所需的费用,最低不到2万就可以开起一家帝七秀液体壁纸服务中心,而且总部免费赠送等值的产品,另外还免费赠送一些开业用品,在的后续经营中,还可享受到总部提供的广告费用补贴等。为了抢占市场先机,王莉当即签下了。并安排自己的两个表弟到公司,直接接受一些相关的施工培训,由于帝七秀操作非常简单,没过两天他们就完全掌握了所有的操作技术。

随后王莉就赶回了老家,在总部的建议下,选好了店址,并依照公司提供的方案做了好装修。不到1个星期的时间,王莉的帝七秀液体壁纸服务中心隆重开业了,而仅仅过了3天,帝七秀公司总部就给王莉介绍了5千平米的工程,这对没有从商经验的她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单凭这项业务,王莉就轻松收回了所有投资成本。

万事开头难,开了头之后就不难了。由于帝七秀液体壁纸不仅独具个性,而且健康环保,能够满足不同场所的墙壁装饰需要,因此王莉很快就承接了当地的酒店、个人居室,还有娱乐中心的墙壁装修工程,由于施工期限紧,技术人员少,王莉只好给帝七秀总部打来求救电话,没想到第二天,总部就派出了2名专业技师帮助,莉在合同期限内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所有工程。通过这些样板工程的建设,帝七秀液体壁纸的名气经过客户的口口相传在当地迅速彪升,电视台、晚报的记者纷纷报道了帝七秀液体壁纸的神奇魅力,一时间,王莉的业务电话几乎被打爆,忙得不亦乐乎!

王莉高兴地说,她很感谢总部推出的“一店三铺”的经营模式,为她带来了很多业务。原来帝七秀总部除了会将全国的电话订单按区域分配给经销商,还有一个销售渠道就是经营商可以建立网上店铺配合实体店销售,这样集合线上线下,区域内区域外的所有消费商机,等于拓宽了专营店的客源渠道,花一份钱就开起了三家店,进一步提高各专营店内的销售利润。

产品独特加上经营方式灵活,王莉店里的生意别提有多好了。除了附近的人来店订单之外,总部的一店三铺经营方式也为她带来不少的客户。店里的装修工程单都排到明年2月份了,经营收入更是翻着跟头的往上涨。

七七事变资料范文2

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

第九章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1)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1)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1)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1)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十九、删除第四十条。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二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二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六十六条。

三十三、删除第六十七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五、删除第七十一条。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除第七十四条。

七七事变资料范文3

国防的基础是军队,日本侵华是典型的内陆作战,要抵御日军的进攻,就必须有一支能够与之抗衡的陆军,现实的压力考验着国府陆军武器装备建设的能力,如果不能提供足量的兵器,国府的对日备战就难逃夭折的命运:仅七九步、马枪一项,整编六十个师共需554604枝,而陆军当时虽然已有599239枝,但大多性能低劣,难以使用,国府必须新备118070枝步、马枪,而以国内的生产能力,得用十六至二十四个月的时间才能满足国府的需要,而且还不能保证成品的品质4。为了不让对日备战尤其是陆军的整编计划流产,国府自然在陆军兵器的建设方面下足了功夫。

一 德造装备的大量引进

由国内自行生产来供应整编军队尤其是重炮兵、装甲兵等特种部队的扩编所需要的兵器,当然是最佳的选择,但在国内兵器制造水准亟待提高且提高了也不能即刻出产大口径火炮、坦克等重型装备的情况下,从国外采购先进的武器装备就不失为明智之举。1932年春,凭借着从瑞典购得的四十八门卜福斯山炮,陆军新成立了一个二团制的炮兵旅5。1935年,国府又从英国购得维克斯(Vickers)系列的各型坦克三十二辆,战车连遂得以扩编为战车教导营6。

随着德国军事顾问活动的日渐深入,国府国防建设、军队建设、军事教育乃至国防工业建设等各个方面皆能听见他们的声音,及其国民政府在军事上受其影响的程度也日益加深。德国是先进的军事国家,充任国府军事顾问团长的都是经历过第一次世界大战的高级将领,多年的军事素养以及日尔曼民族特有的固执使他们难免不对陆军落后的装备状况颇多不满。

德国军事顾问团第二任总团长佛采尔(Georg Wetzell)甫任之初,便向提交建议书,力陈「新式战争之胜负,不在兵力之多寡,而在以训练完善之部队善用良好之新式兵器7,「步兵必须有精利可恃武器,方能于攻击及防御时有良好成绩8。同时,德国顾问还批评道:「中国制造之重机关枪缺点甚多,亟宜设法改革,其构造大都不合射击飞机之要求,且不能如他国机关枪之能间接射击9,中国自行生产的步枪和机枪则「百分之七十五至九十根本不能使用10。对德国顾问的建议与批评深以为然,便决定放手让德国顾问对中央军展开德式整训,还给出了第三十六、第八十七、第八十八这三个师做试点,要这三个师全部装备德式装备。虽然国府在九一八之后也从瑞典、英国、捷克、义大利甚至日本采购武器装备,但国府一向就有「聘某一国之顾问,即购某一国之兵器11的传统,加之陆军现在又要「德式化,国府自然要从德国输入大量的陆军军火。

1933年7月,行政院长宋子文访德,一次就与德方签订了包括一千挺机关枪在内的价值五千万马克的军火购买合约12,而当年由德国进口的军火总额则高达3464444两13(海关银,约合国币6756000元)。由于国府对军火贸易极端保密,并无专门的完整记载,加之相关资料的散失,要想完全弄清抗战爆发前国府到底购买了多少德式陆军装备以及每件德式装备的具体型号与性能已属不可能,仅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分析看来,从1934年至1937年7月前,中国向德国订购的装备大致为表 1 所列:

表1 :1934.1-1937.7国府订购德造陆军装备一览表

此表为笔者综合下列资料制作:《孔祥熙为对德订购武器事致函》,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宗号:三,案卷号:22586;辛达谟:〈德国外交档案中的中德关系〉(五),《传记文学》第42卷第3期(1983,台北),页82--86;〈何应钦为购德国军火价格事致翁文灏函两件〉、〈顾振等赴德期间就中德间签约、购械及双边关系诸问题与翁文灏等往来电〉,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德外交密档(1927-1947)》(桂林:广西师范大学,1994),页234、页364-383;《关于对美易货偿债及外销矿品的函电》,中国第二档案馆藏,全宗号:二八(2),案卷号:2101;马振犊:〈抗战爆发前德国军火输华述评〉,《民国档案》1996年第3期(南京),页82;《整军建军方案》,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570.3/5810,转引王正华:《抗战时期外国对华军事援助》(台北:环球书局,1987),页58-61;火器堂堂主:《论抗战初期中央军「德式装备师》,。

由表1不难看出,国府自德国输入的武器装备大到坦克,小到子弹,细到电缆,包括几乎陆军武器装备的方方面面,其总数约占全部输入军火的八成以上14,而这些军火的品质基本上又都有保障15。一时间,「在南京附近可以看到戴着德国式钢盔的中国兵操作的德国制88mm口径的高射炮。德国制75mm炮、博福斯炮、韩塞尔(Daimler-Benz Henschel)、M. A. N牵引车,以及其他德国武器在南京街上列队行进16。国府一改从前的盲目与混乱,既注重系统引进又注重兵器品质,是有其良苦用心的:既希望这些先进的武器装备能够加快陆军现代化的进程,同时也认定德式装备将成为日后对付日本侵略军的「杀手?。

二 国府谋求兵器自给的努力

德国军事顾问在促使国府购买德式装备的同时,并没有忘记警告国府:「向外购买武器、弹药只能视作过渡期行为,若在本土无可靠的军火生产,以资平时练兵和战时所需,则中国势必被迫仰赖于外国进口,而在战时无法自保17,国府自己也深感武器装备「购诸外国,费巨且缓18,「而战时因公法之拘束及敌军之封锁,则国外之来源必不可恃19,遂益加坚定了兵器弹药「应以自给自足为原则20的思路。

为了实现兵器的自给自足,以《建设国军之五年计划》为参照,1932年夏,兵工署与参谋本部先后拟制了《建设新兵工厂计划书》与《兵工厂整理计划草案》。这两份计划都提出了整理旧兵工厂、建设新兵工厂的设想,同时前者还提出发展工业以实现材料自给的方针,后者则提出通过设立研究所或实验所试造的方法来研制新兵器、精密兵器以及化学兵器21。「国军五年建设计划的结局是无疾而终,但上述两份计划书的思路却被保留了下来,并由国府次第将其从纸上谈兵转为一系列谋求兵器自给的实践。

国府谋求兵器自给的措施主要有:整理旧厂;建设新厂;统一枪炮制式;创设科研机构,培养兵工人才。整理旧厂方面,一是通过撤并和扩建,二是规定各厂的产品专案,以此来扩大产量,提高品质。建设新厂方面,则是按照《建设新兵工厂计划》,拟建制炮厂、炮弹厂、炼钢厂、动力厂、氮气厂、军用化厂,由于经费不足,至抗战爆发前,国府建设的新厂仅有巩县兵工分厂与株洲兵工厂两家。统一枪炮制式方面,在本人的亲自干预下,军事委员会于1934年12月召集了一次大规模的枪炮制式会议,会议决定,中国兵器基本上是仿制外国的,因此兵器制式发须在制造和使用中逐步认定22。创建兵器科研研机构,培养兵工人才方面,则主要兴建若干兵器科研机构,成立「军政部兵工专门学校,并派出留学生赴欧学习兵工及材料制造。23

当然,国府也深刻认识到「中国是一个落后的、基本上仍使用中世纪技术的农业国24,工业的落后实为制约兵器生产水准的关键因素。为此,国府专门制定了组织中德兵工专家合作拟定了军火工业的发展计划,对于「民间工业与国防有关者,皆予以技术上之协助25,兵工署还派出专员指导一些民间工厂生产军用产品。1935年4月,国府还将国防设计委员会与兵工署资源司合并改组,成立了资源委员会,全权负责有关国防的战略资源以及实施重工业、军工企业生产建设计划。资源委员会成立后,对于冶金、燃料、机械、电气、化工等重工业都有所投资。

经过上述一番努力,抗战前国内的兵器自给能力有了显著提高,表2即为1932-1936年兵工署直辖各兵工厂主要产品的产量:

表2 :1932-1936年兵工署直辖各兵工厂所造主要械弹统计表

表中所列资料并不包括晋、川、粤、桂各厂的产量。

资料来源:《五年来各兵工厂所造主要械弹统计表》,全宗号:七七四,案卷号:835。

由表2不难看出,国内兵器制造的范围不仅已涵盖陆军所使用的各种主要兵器,其制造能力的进步亦十分明显:信号弹、防毒面具分别从最初的零产量增加到1936年130000颗、44634具;其余各项出品1936年比1932年的增长幅度分别为:步枪,2.2 倍;机关枪,1.5倍;八二迫击炮,11.3倍;七九枪弹,3.3倍;七五炮弹,2.3倍;八二迫击炮弹,3.8倍;手榴弹,3.4倍。

产量增加的同时,通过对部分械弹施行技术改造,国内自制兵器的品质也有显著提高:巩县兵工厂在仿造加自行设计的基础上,生产出了属于中国的第一把制式步枪──中正式步枪(即24年式毛瑟枪),该枪性能优于当时日军使用的三八式步枪,且子弹通于轻、重机枪,十分适合战时装备部队26;金陵兵工厂改造的德国1908年式马克沁(Maxim)重机枪,射击的精确度比德造的还要高,且附有纵深射击、高射设备,并被定名为24年式马克沁重机枪;国内仿造的法式布郎得(Brandt)八一迫击炮而制成的八二迫击炮,不仅精度颇佳,且成本仅为法国的七分之一;各厂所造的步机枪弹也由于有了规定的图样,「不复有甲厂之弹不能用于乙厂所造之枪之弊27;(仅指同一种枪的子弹出品,并非指子弹适用所有类型的步、机枪,引者注)。火药的制造技术经过试验改良,成功地实现了「出品精进,产量增加,成本减低28。

三 国府陆军武器装备建设的严重缺陷及其影响

装备建设的长足进步,使国府得以在抗战爆发前「逐次掉换已就国防位置之各师之旧式武器,全部换发新式武器(步枪、轻机枪、重机枪、迫击炮),并按新编制充实,以厚其战力,且使口径统一,弹药补充容易29。大量外国先进装备的引进,使国府的陆军特种兵建设更具规模,不仅成立了陆军装甲兵团、机械化重炮兵团,还相继成立了学兵总队(即陆军的化学战部队)、铁道兵团、汽车兵团、通信兵团等其他特种部队30。众多的军械装备也促使国府更加注重训练军械人员,并颁布了野战军械库勤务通则,陆军的军械行政有了较大发展31。国府陆军武器装备的建设委实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但在成绩背后,隐藏着的则是国府挥之不去的梦魇。

中国工业落后、技术羼弱的现状远非成立一个资源委员会就可以解决,国府兵工生产「一切必需之重金属木材以及硫酸、酒精诸宗,悉仰给自外来,所用机器,且多赖于外购32。何应钦所谓的「各项炮弹所用的钢材与信管,也均系国内自行提炼与制造33,其实只是国府为了标榜成绩而做的夸大,真实的情况却是:「各兵工厂制造步枪及轻重机枪所用钢料向系购自外国34。国府所能提高产量与品质的只能是步枪、重机枪、迫击炮等一些已有相当生产基础以及防毒面具等技术含量相对较低的步兵常用兵器,而对于光学器材、通信器材、军用车辆的生产则是无能为力35。即便是枪械类的生产,与日本相比,国府所造的机关枪不仅没有间瞄设备,连安置瞄准镜的底座都没有36;生产能力更是「逊色尤多:1937年头三个月,国府机关枪的产量为2460挺37,而日本在同一时期的产量据保守估计也当在37500挺以上38。

因此,任凭国府怎样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兵器的自给能力,国府最终还是在不知不觉中又陷入了越建设越依赖外国军火的怪圈之中。1935年,陆军所使用枪弹的半数以上都是自国外进口39。且不论外国装备买回来后的定编、训练、维护等一系列问题,国府每年以大量外汇和农矿产品购买外国军火,皆是以军火贸易的方式实现的,而军火贸易极易受政治、外交、财政、运输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即便是一国国内的政局动荡也会影响军火贸易的正常进行。国府愈是依赖外国军火,其国防建设、陆军建设所受到的制约也就愈大。

此外,由于各国对先进兵器多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加之参与军火贸易的又多是不懂装备的非军方人事,因此国府从外国引进武器装备时常常会买到一些旧品甚至次品。国府曾从义大利引进了一批菲亚特式(Fiat)1.5吨轻型坦克,外部「迷彩油漆一新,里边的机件却全都是旧的,使用时常出毛病40。德国顾问有时也会因德国兵工厂提供的兵器品质太差而建议国府采购法国或捷克等国的兵器41。

国府以自制辅外购的装备建设模式,自然进一步加深了陆军装备品质的参差不齐与种类的纷繁杂乱。陆军的武器装备「有最新型者也有骇人之旧式北伐无不备42(原文如此,引者注),以陆军第六十九师为例,该师所用的步、马枪中,汉阳兵工厂所造的占60%,巩县兵工厂所造的占14%,德国造的占10%,其余杂枪则占16%43;其中,「自制的或舶来的子弹,适用于一种武器的,不适用于另外一种44,只要有一种型号子弹的来源断绝,便会有一种枪械变成废物。更为致命的是,受兵工生产与军火贸易的双重制约,陆军仍旧缺乏足量的兵器。

国府在战前最后一次整编二十个师时,仍然在为枪炮数量的不足而苦恼:步枪缺12000枝,轻机枪缺108挺,重机枪缺612挺,迫击炮缺120门45。这还只是部队常用装备方面,对于坦克、重型火炮,国府则干脆就直接划归军委会或军政部直辖。整个陆军,只有一个装甲兵团,仅有教导总队拥有自己独立的直属重炮部队,连装备最好的第三十六、第八十七、第八十八师也只有一个师属炮兵营而已。表3即为日军一个普通师与陆军精锐部队之一第八十八师的装备比较:

表3:日本陆军师与陆军第八十八师武器装备比较

表中数位系笔者综合以下资料所得:刘凤翰:《整编陆军 抗日御侮》,《近代中国》第47期(1985,台北),页171 ;《整军建军方案》(一),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570.3/5810,转引王正华:《抗战时期外国对华军事援助》,页26-27;参贰良编:《日本陆军新编制装备之判断》,军事委员会1937年4月印发,南京图书馆历史文献部藏;光亭:《铁血虎贲──军的德式师》.

注释 :

1 姜克夫编着:《民国军事史略稿》第3卷(北京:中华书局,1991),页3。

2 〈关于此次撤退实因兵器力量悬殊伤亡过重致俞济时密电〉(1932年3月9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军事》(五)(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页516。

3 《历届全会关于巩固国防整理军制问题的建议》,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宗号:二(2),案卷号:1153。

4 综合《战前的陆军整编》与《军政部直辖各兵工厂制造械弹种类及其能力表》、《晋粤闽各兵工厂制造械弹种类及其能力表》中的相关资料计算而得,可参见刘凤翰:〈战前的陆军整编:民国十七年七月至二十六年四月〉,《抗战前十年国家建设史研讨会论文集》(下册)(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84),页642-645、657--658;中国近代兵器工业档案史料编委会编:《中国近代兵器工业档案史料》(三)(北京:兵器工业出版社,1993),页101--102。

5 《陆军沿革史稿》,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宗号:七八七,案卷号:575。

6 曹剑浪:《军装甲兵变迁》,《文史资料选辑》第39辑,总第139辑(北京:中国文史出版社,2000),页169。

7、9  〈德总顾问佛采尔建议书〉,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德外交密档(1927-1947)》(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4),页141页,页141。

8 〈佛总顾问整理部队意见书〉,《中德外交密档(1927-1947)》,页150。

10 第三任德国军事顾问团总团长塞克特(Hans Von Seeckt)语,见辛达谟:〈德国外交档案中的中德关系(三)〉,《传记文学》第41卷第6期(1982,台北),页118。

11 〈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为召开兵器制式讨论会议训令〉,《中国近代兵器工业档案史料》(三),页461。

12 〔德〕郭恒钰、罗梅君主编:《德国外交档案1928-1938年之中德关系》,《中央研究近代史研究所丛刊》(11)(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1),转引马振犊:〈抗战爆发前德国军火输华述评〉,《民国档案》1996年第3期(南京),页77。

13 王正华:《抗战时期外国对华军事援助》(台北:环球书局,1987),页50。

14 傅宝真:〈色克特将军第二次使华──在华德国军事顾问史传第十章〉,《传记文学》第30卷第2期(1977,台北),页90。

15 〈柏龙白为德方供华军火事致函〉,《中德外交密档(1927-1947)》,页244。

16 刘馥(F. F. Liu)著,梅寅生译:《中国现代军事史》(台北:东大图书公司,1986),页111。

17 PA, Pol. Abt. Ⅳ, Po.13 Chi, Bd.7, Denkschrift Seeckt zur Reorganisation der Chinesischen Armee für Chiang Kai-Shek vom Juni 1933,转引马文英:〈德国军事顾问与中国军火贸易的推广展〉,《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23期(1994,台北),页149。

18 《参谋本部对第四届三中全会军事报告》,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宗号:七八七,案卷号:2049。

19、21 《兵工厂整理计划草案及建设新兵工厂计划》,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宗号:七八七,案卷号:2212。

20 《中部国防建设计划》,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宗号:七八七,案卷号:1960。

22 《中国近代兵器工业》编审委员会编:《中国近代兵器工业──清末至民国的兵器工业》(北京:国防工业出版社,1998),页12-13。

23、25、28 〈民国二十六年二月中国第五届三中全会军事工作报告〉,《革命文献》第30辑(1963,台北),页876,页840,页840。

24 〈国防设计委员会工作概况〉,《民国档案》1990年第2期(1990,南京),页37。

26 王国强:〈抗战中的兵工生产〉,《抗战胜利四十周年论文集》(上)(台北: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6),页994。

27 《四年兵工整理报告》,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宗号:七八七,案卷号:2037。

29、33、35 〈对五届三中全会军事报告〉,《何上将抗战期间军事报告》(影印本),《民国丛书》第2编第32分册(上海:上海书店,1990),页43,页42,页43。

30 有关国府陆军特种兵建设的详细情况,可参见《装甲部队编组沿革》,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宗号:七八七,案卷号:16820;《各炮兵部队沿革史》,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宗号:七七三,案卷号:918;《陆军沿革史稿》,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宗号:七八七,案卷号:575;《军政部军务司向国防会议秘书处送之陆军军事建设报告》,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宗号:七八七,案卷号:2035;〈对五届三中全会军事报告〉,《何上将抗战期间军事报告》,页30。

31 有关国府陆军军械行政发展的具体情形,可参见〈对五届三中全会军事报告〉,《何上将抗战期间军事报告》,页43;〈民国二十六年二月中国第五届三中全会军事工作报告〉,《革命文献》第30辑(1963,台北),页840页。

32 张焯君:〈七十年来中国兵器之制造〉,《东方杂志》第33卷第2号(1936,上海),页30。

34 《抗战期间所出各种新兵器之性能及其效能说明书》,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宗号:八五,案卷号:498。

36 《军制研究会第四组呈报陆军步兵部队装备表草案说明书》,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宗号:七八七,案卷号:2076。

37 《四年来各兵工厂主要械弹每年最高产量比较表白图》,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宗号:七七四,案卷号:836。

38 《日本军备调查汇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宗号:七六一,案卷号:458。

39 傅宝真:〈法尔克豪森与中德军事合作高潮──在华德国军事顾问史传第十一章〉,《传记文学》第33卷第6期(1978,台北)页101。

40 陈德谦:〈中国战车史话〉,《文史资料选辑》第39辑,页159。

41 傅宝真:〈在华德国军事顾问史传(三)〉,《传记文学》第25卷第1期(台北,1974),页96。

42 〔日〕大内青里:《中国陆军之概观》,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宗号:七八七,案卷号:2070。

43 《后勤部军械会议记录》,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全宗号:八五,卷宗号:499。

44 爱德格·斯诺(Edgar Snow)著,本书未注明中译者:《为亚洲而战》,《斯诺文集》Ⅲ,(北京:新华出版社,1984),页30。

45 《整军建军方案》(一),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570.3/5810,转引王正华:《抗战时期外国对华军事援助》,页25-27。

46 〈军队教育的目的和服从命令遵守纪律的重要性〉,何应钦将军讲词选辑编委员会编:《何应钦将军讲词选辑》(台北:何氏宗亲会,1968),页28。

七七事变资料范文4

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

第九章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七七事变资料范文5

公告称,七喜控股英文名由“HEDY HOLDING CO.,LTD”变更为“Focus Media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 Ltd.”;公司证券简称由“七喜控股”变更为“分众传媒”;公司英文简称由“HEDY”变更为“Focus Media”。公司证券代码不变,仍为“002027”。

七喜控股董事会还同意增补杜民为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增补庄建、信跃升为公司第六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公告资料显示,杜民历任中华工商时报编辑记者、中国经营报(博客,微博)副总编辑兼副社长、美国国际数据集团中国公司(IDG)副总裁、上海美宁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副总裁、北京青年报传媒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三联生活周刊采编、北京中国网球公开赛体育推广有限公司总经理、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北京中国网球公开赛推广有限公司董事,现任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常务副总裁,北京译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董事。

七七事变资料范文6

【关键词】 三查七对;护理记录;护理质量;应用

临床护理记录对疾病的诊断、治疗、护理科研、经验总结、临床教学、分析医疗事故等起到直接的影响作用[1],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后,作为可复印的客观性病历资料的护理记录就显着尤为重要。护理管理者在这方面下了很大的工夫,护士对护理记录法律重要性的认知也逐渐提高,护理记录缺陷仍存在不少问题,为了使护理记录缺陷降低到最低限度,外科于2008年1月始将药疗原则中的“三查七对”制度[2]贯通到护理记录中去,使护理记录质量明显提高。

1 资料及方法

1.1 一般资料

本研究采用回顾性研究的方法。首先把实施后(2008年)全年出院未归档病历515份所查出的护理记录缺陷与实施前(2007年)全年520份所查出的护理记录缺陷进行对比,再随机抽取2008年及2007年全年归档病历各200份进行对照比较,其中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及一般病人护理记录各100份。

1.2 方法

1.2.1 归类分项统计

按卫生部制定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3条要求“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进行归类分项统计。检查的标准均以护理部统一的规范书写标准和要求。

1.2.2 实施方案

护理记录质控三查要求分层负责,层层把关。成立科室护理文书质控小组,护士长总负责;入院及住院过程的护理文书质控由责任护士、护理文书质控小组成员负责;转科病历由终末执行者及质控人员查对,如遇急转科,先转病人,保证病人的抢救不延误,后查对病历,必要时由质控小组人员到所转科室再进行查对;出院未归档病历由护理文书质控成员。最初护士长及质控人员先讨论,继而组织全科护士学习“三查七对”制度内容及实施方法,然后发给每人1本随身带小本子,以便在巡视病房及询问病人等搜集资料时随时记录,另在抢救车上备小本子或纸张、笔,以便抢救时随时记录病人病情、用药、时间等情况,以克服回顾性记录时的遗漏。①建立科室护理记录查对登记本(见表1)。②查对登记要求:上午由护士长、质控小组长及责任护士对前1 d的新记录进行总查对;其他班次下一班由责任查对上一班记录;转科病人在病人转之前无法完成终末查对的应登记,然后由质控人员到所转向科室进行再查对;每天护士上班时都要求翻阅护理记录查对登记本,以便及时发现自身存在的问题,借鉴别人的缺点改正自己,发现有问题的及时重写,以保证病历在运行中的质量;每月由小组长对本月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讨论,制订整改措施。③采取以人为本的管理方法,对于班班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不与奖惩挂钩,这样才能避免互相包庇,但如果被护士长或终末质控组查到的与奖惩挂钩。表1 科室护理记录查对登记本(略)

1.2.3 护理记录的“三查”要求

记录前查:要求护士先全面详细评估病情、查阅门诊及住院病历实施的措施及其他情况(病人逃跑、坠床、外出检查、请假等),必要时把搜集的资料与主管医生沟通,查阅相关书籍,然后归纳、理顺思路、分清主要和次要。记录时查:记录时根据记录前搜集的资料,再进行“七对”:床号、姓名、体温单、医嘱单、医生的病程记录、化验单及检查单、上一班的护理记录,必要时与之前的护理记录对照,以保持一致,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必要时先拟稿再写。记录后查:记录完要求护士重新回忆、查对一遍,确保无误后再合上病历本,以防止记录时的再次遗漏及笔误,久而久之养成细心查对的习惯。与科主任协调,鼓励医生记录时也应用“三查七对”,发现不一致的、有疑问的、错误的护理记录及时找护士沟通,或也登记在护理记录查对登记本备注栏上,发挥群体力量,共同提高病历的整体质量。

2 结果

(见表2)表2 “三查七对”制度实施前后护理记录缺陷对比(略)

3 讨论

3.1 “三查七对”是避免工作误差的重要措施

长期以来,临床护士习惯在药疗操作中使用这一常规,而在临应护理记录方面常常是忙完治疗护理后就翻起护理记录单写。虽然护理部及科室都已有完善的护理文书规范及护理记录模板,但护理记录仍存在很多问题,而且常常出现一班错,班班错的现象。导致终末检查时为了病历的完整性,只好凭主观需要调改、重抄,导致原始资料失真,使护士在记录方面变得很被动。因此,如何把护理记录缺陷消灭于萌芽状态,消除不安全因素,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为此,把药疗操作中的“三查七对”制度引申到护理记录中去,形成了护理记录工作中“三查七对”制度。

3.2 护士从被动变为主动,减少了护理工作量

1份护理病历需要多个护士共同完成,有时1张护理记录会有多个护士记录,病历规范要求病历应客观、真实,不得刮、涂,所以如果没认真查对,有1个护士写错了,整张护理护录人人都得重抄,弄得护士很被动。在护理记录“三查七对”制度实施过程中,发现虽然查对途径增加了一点工作量,但由于记录前、中、后都能执行查对,使护理记录一步到位,班班查对等,使运转环节中的护理记录每天都能及时完成,终末护理文书质控者查对病历时很少能挑出毛病,再次查对的偏差也减少了,重新修改、转抄的现象也较少见,护理工作量也减少了,护士从被动变为主动,而且归档病历质量也明显提高。

3.3 “三查七对”使护理记录更加规范,真正达到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护理记录“三查七对”制度的应用抓住了问题的源头,应经观察、检测、分析后才做记录,对病情变化、护理措施、特殊检查治疗、用药、手术前后、分娩、护理级别改变、饮食改变、转科、出院、针对性的健康指导等情况能随时发现问题,随时记录,并进行“七对”。若没有时间马上记录时(抢救或出去询问较多病人,以及巡视病房中发现的问题等),就暂记在小本子上,后再核对记录,从而克服回忆性记录的缺陷和偏差,避免随心所欲记录,避免笔误、疏忽大意造成的记录缺陷,如缺空、缺页、张冠李戴、错别字、顺序混乱、时间不一致、写错行等,有利于护理记录的有效衔接,有利于减少医护记录不一致现象等,使护理记录更加规范,真正达到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3.4 “三查七对”的运用减少了护理差错的发生,维护了护患双方的利益

“三查七对”的运用,改变了以往记录随便的现象,改变了以往大部分依赖终末护理文书质控习惯,进行自己查对、班班查对、质控查对,从而环环相扣,层层把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将不安全因素消灭于萌芽中,减少了护理差错的发生,保证了护理病历的完整性,避免了法庭上举证不利的尴尬局面,维护了护患双方的利益。

3.5 “三查七对”的运用可及时发现医生记录中的差错,促进病历的规范性

在护理记录中执行“三查七对”时,常常会发现医生记录中的差错,如病情描述错误、性别年龄错误、医嘱错误、眉栏缺空、化验检查单张冠李戴等。“三查七对”的运用既纠正了医生的错误,又促进医护记录的统一,促进病历的规范性。

3.6 “三查七对”的运用及时发现了易忽略的病情,为诊疗失误的纠正提供依据

记录前要仔细询问病情、体格检查等,常常会发现一些医生忽略的问题。例如1例病人入院诊断为麻痹性肠梗阻,当护士去做记录前评估时,病人诉在基层卫生院已灌肠了5次,每次排出稀黄样大便20 g~50 g,无排出水分,腹胀无缓解且渐加剧,腹部膨隆明显,分析为5次灌肠进去的水分很少排出,故腹部膨隆渐加剧,腹部更明显,后医生按常规又开出肥皂水灌肠,护士马上建议医生不要灌肠,应予肛管排气。医生采纳了护士的意见,改为肛管排气,结果引出大量的粪便和水分,病人腹部膨隆很快消退了,腹胀减轻了。1例病人60岁,能自己行走,生活自理,入院诊断为左下肢麻木待查、压疮。护士去做记录前评估时,发现该病人压疮部位在臀裂左侧,局部已破溃、化脓,周围有散在的皮肤起水疱,水疱边缘潮红,臀裂右侧皮肤正常。追问病史,病人未曾受过持久的压力及大小便刺激,且如为大小便刺激所致,臀裂左右侧都应潮红、糜烂等,于是可排除压疮,怀疑为疱疹所致,即建议医生请皮肤科会诊,会诊结果为带状疱疹,医生马上纠正诊断及治疗方案。

3.7 “三查七对”的运用可构建和谐的医护、护患关系

“三查七对”的实施有利于医生的诊疗及记录的准确性,医生也配合“三查七对”,医护双方发现问题互相沟通,促进了医护间的相互信赖。由于执行护士必须主动巡视病房,与病人及家属沟通,才能够了解病情,病人对护士更加信任了,护患关系也更加和谐。

3.8 完善护理记录查对制度为护理科研打下了基础

临床护理科研和临床护理技术经验总结,开始整理观察,观察记录为科研和总结积累了丰富的第一手资料,为客观、准确、真实、及时、完整的护理记录打下了基础。

4 小结

“三查七对”制度是保证病人医疗护理安全行之有效的方法和途径,护理记录是临床观察的具体体现,记录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医疗护理质量和护理记录的法律效力性,要写好每份护理记录,护士除丰富的知识及临床经验外,还必须认真做好“三查七对”制度,避免误差,使护理记录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提供正确的诊疗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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