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志故事范例6篇

立志故事

立志故事范文1

9月13日,广东志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志高)与浙江好立方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称好立方)就“8·13”杭州萧山好立方超市空调外机漏电致人死亡事故责任进行面谈。好立方一位姓刘的书记透漏,他们不反对涉事空调进行再次检测的要求,但必须先根据鉴定报告的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后,再去查明此次产品事故原因究竟在哪里。

而好立方主张的事故责任方志高则认为,邻近摆放的一台格力空调同样有事故责任嫌疑,其外机机壳带电电压也超过了国家安全标准。志高总裁办主任张荣清回应《中国经济和信息化》,“事发当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刑警所带电工测试的结果是两台空调外机机壳均无电压。而三天后,好立方、格力以及安装商三方邀请的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下称浙江省质监研究院)检测报告认为,志高外机机壳带电147V,泄露电流超标,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这让我们很不能理解。”

谈不拢的赔付方式导致双方都有诉诸法律的想法。事件责任归属仍扑朔迷离。好立方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事故责任方在志高,对方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现在志高是故意推卸责任;而志高则认为自己是受害者,无需承担责任。

本刊调查了解,双方各执一词,争议的核心仍在鉴定报告本身。张荣清说:“志高不认可浙江省质监研究院对于该事件所作的鉴定报告。这是因为志高组织国家相关权威专家分析后,专家认为该报告存在明显的疑点和漏洞:报告中专业检测设备并未注明;万能表未计量过;并没有具体指出漏电原因在哪里等。”好立方则认为,浙江省质监研究院是事故发生地权威质监部门,报告不存在任何问题。

目前,志高正在向国家权威机构申请对此事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鉴定,以便还原事件的真相,但是机构回复必须事故双方进行委托才受理。张荣清直言好立方并不配合对空调进行再次检测的要求。

围绕着事故的争议在坊间迅速发酵,但漏电事件恐怕仅是冰山一角。

质量危机?

事实上,志高国内市场的确遇到了不小的麻烦。在爆出质量问题之前, 2012年志高中报显示,国内市场销售额下滑达15.9%。

当然,出现质量问题的家电企业也不止志高一家。近些年,许多外资知名品牌在国内市场均爆出了不同程度的产品质量问题,三星冰箱、西门子冰箱、金羚洗衣机、飞利浦电吹风、三菱饮水机等,而中国微波炉主要生产企业格兰仕、美的等被中国消费者协会试验也反映出加热均匀性不达标。帕勒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罗清启向本刊表示:“大品牌的质量问题更多,空调外机漏电其实是很复杂的一个问题。”

但请注意,质量问题在家电行业内其实根本不应该发生。家电行业专家刘步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空调是成熟的产品,连安全都不能保证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如果发生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话,比如美国,事故厂家将面临倒闭的危险。

祸不单行。2012年4月,志高控股股票曾一度出现九连跌,17个工作日之内,志高董事长李兴浩身价缩水约3.13亿港元。

三个月后,志高再爆质量事故。仅仅7月份一个月,就被媒体曝光四次质量与售后问题。质量问题频发直接打破了志高的美梦。两年前,李兴浩表示:“能获得这一至高殊荣,是我们坚持‘造世界上最好的空调’这一目标不动摇的结果。”而今,志高“造世界上最好的空调”这句口号要梦想成真,绝非易事。

不过硬的产品质量对于企业来讲将是大问题。中国家电协会理事长姜风对本刊表示:“对于此次杭州电死人事件的情况,如果是产品质量问题就是比较大的问题,毕竟今年家电各企业都在大力抓质量。”

一位科龙空调员工认为,从理论上讲,漏电无法彻底杜绝。但空调属于大功率电器,如果保护措施不好,里面出了问题却没有意识到,很容易发生悲剧。安全事故背后考验的是企业工艺质量和产品可靠性管理。对此,志高公共关系部部长黄通华表态“不口头回复,但可以书面回复”。然而在给到的书面回复中却始终未提及质量可靠性等问题。

好的技术是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基础。对于空调行业来说,定频空调正在快速过渡到变频空调领域。业内人士梁振鹏认为,在变频空调上游产业链变频压缩机领域,志高目前处于缺失的状态。如果一个空调企业没有核心零部件的配套能力,产品技术先进度就很难提升,也不能大批量自主供应上游核心零部件,导致在采购成本上居高不下,此时如果想要压低整机生产成本和售价,就有可能以牺牲产品工艺与质量为代价。

不能自主生产变频压缩机,加上品牌溢价能力相对较低,这使得志高毛利率不理想。从志高2012年中报得知,志高毛利率仅14%,这与格力、美的空调20%多的毛利率相比差之甚远。接受采访时,志高仍称“质量不存在问题”。

中国天气不好?

2012年志高中报显示,海外空调销售收入比去年同期增加,占到总营业额一半之多,首次超过国内收入。

这对于志高而言,是一个极为重要的信号。得益于海外市场营业收入的猛增,志高上半年得以扭亏,上半年实现营业额54.2亿元,毛利增加16.2%。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志高在国内销售额却大幅减少,创下同期中国空调行业下跌记录。但志高对此的解释却让人大跌眼镜——志高财报业务回顾指出,中国消费者的消费模式在2011年下半年家电补贴终止后有所改变,再加上“天气状况较为不利”,因此公司上半年营业额下滑。

补贴政策退出,的确重创了空调行业。据奥维咨询(AVC)出具的数据显示,2011年全年变频空调销量1596.92万台,2012年上半年变频空调销量754.16万台,预计2012年国内变频空调市场销售情况低迷。

海外市场销售的走强能够扭转志高国内销售的下滑困境吗?对此,姜风表示,志高海外市场销售能弥补国内市场缺口。很多家电企业尤其是小家电企业重点在国际市场,可达到90%。如今国内市场比海外市场更难销售,风险更大。但“就我了解,海外市场销售不错的一些企业再回到国内销售市场拼杀时,都觉得特别难”。

“志高出口做得比较好,但现在还仅仅停留在出口层面,谈不上全球化战略。”姜风说。

立志故事范文2

由于该项目的创新性和实用性较强,市场前景广阔,除能在国内推广应用外,还有望进入国际市场。尹志勇团队正积极工作,完善系统硬件和软件,力争早日形成产品,让其能够在全国甚至全球推广使用,造福人类。

踏实刻苦 在求学科研的途中

尹志勇出生在四川省一个偏远小镇,从小成绩优异,对数学和物理有浓厚兴趣,对难题更是情有独钟,常常为破解难题花费1整天甚至1周的时间不放弃。初高中阶段,他多门学科成绩全年级排名第一。1979年,尹志勇考入重庆大学无线电系学习,大学毕业又考取了重庆大学生物医学工程专业的研究生,获硕士学位后志愿到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野战外科研究所工作。

从小立志当工程师的尹志勇到部队后充分发挥自己动手能力强的优势,帮助同事解决了很多技术难题。将“复杂问题简单化”、“把不可能变成可能”是他最感兴趣的事情。到部队不久,看到课题组正在通过外协方式研制用于纠正偏瘫病人足下垂的电子助行器,便主动请缨对原有产品进行改进。针对原有产品存在的问题如灼烧皮肤引起刺痛、功耗大导致电池使用时间短、电路复杂导致成本高调试维修困难、功能单一等问题,采用高频变压器替代普通变压器解决体积、重量问题;采用一级按需升压电路降低助行器能耗,大大延长电池使用时间,降低使用成本;采用导电橡胶电极取代不能与皮肤很好贴合的金属电极,减少皮肤刺痛感;采用变频脉冲刺激避免神经肌肉产生适应性;采用低功耗时基电路控制输出,使助行器不仅用于助行,还可用于早期治疗,使之更加实用。改进后的产品在1988年首届北京发明博览会上一举夺得银奖。随后得到了广东珠海飞梭集团的青睐,愿意花100万买断该技术。为了更好地将该产品推向市场造福人民,最终与飞梭集团成立联合实体共同开发系列产品。除电子助行器外,还开发了用于地震截瘫病人镇痛的生理镇痛仪。

精业博学 在追随导师的路上

1997年,尹志勇有幸师从王正国院士开展博士后研究,研究方向转向交通医学。期间除对原有的BIM-Ⅰ生物撞击机、BIM-Ⅱ卧式生物撞击机等致伤平台进行改造外,还针对交通伤基础研究工作需要对大量小动物进行致伤的需求,研制出小型多功能生物撞击机。

为了解决交通心理研究效率低且不太适合国情的难题,擅长对人体生理信号采集和分析的尹志勇开始思考:若研制部分仪器设备来开展交通心理研究,则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第国际交通医学大会上,尹志勇的相关研究工作得到了外国专家的好评。

随后尹志勇被抽调去负责院所重点建设项目:组建大型生物碰撞实验室。在系列生物撞击机的基础上,构建和完善了能逼真地模拟现场交通事故且国内唯一的生物碰撞试验平台,即使与国外发达国家的生物碰撞实验室相比,在实验室规模、设备的先进性和研究内容方面,该平台也具有显著优势。实验室竣工后,尹志勇积极组织开展对外服务和生物碰撞实验研究。一方面积极为汽车厂家提供法规碰撞实验、新车型研发试验、进口车商检试验和出口认证试验,为我国汽车工业提供技术服务;另一方面又开展了大量的生物碰撞实验研究,明确了部分损伤生物力学机理,如深入地探讨了脏器损伤规律,在实验研究的基础上还提出了一种新型的约束系统,并通过生物碰撞实验研究证实其有效性,伤亡率和创伤评分大大降低。该平台的建成为我国交通医学研究工作的深入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撑。

过去交通事故处理的主要依据是刹车痕迹和散落物等,如今由于多数车辆装备了ABS,这些车辆在高速公路的柏油路面上发生事故时,由于ABS的作用,痕迹越来越少,甚至部分事故根本就看不见痕迹。如何分析事故成因、如何区分责任成了难题。能否根据车辆的变形等情况确定事发时的车速?能否根据现有信息确定事故形态?而当时尹志勇正面临一个难题:如何将王正国院士领导下的交通医学研究成果应用于社会?如何才能促进交通医学研究的深入?为解决这一难题,尹志勇带领团队积极思考、查阅国内外相关文献,最终建立了多种车辆速度分析方法,并于2009年2月成立了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一方面为相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提供技术支撑,另一方面又通过大量典型交通事故案例的研究,促进交通医学研究的深入。

他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资助下,建立了“颅脑损伤过程的动态可视化技术”,为揭示颅脑减速伤的发生机制提供了直观影像学证据。该可视化定量分析方法是一种无损、非接触式的测试手段。通过该实验研究可望从另一角度揭示颅脑减速伤的发生过程,并为颅脑减速伤的防护和诊治提供生物力学依据。

为解决现有交通伤研究方法存在的诸多不足,尹志勇建立了一种全新的研究方法:即基于有视频的典型交通事故案例的“真人”碰撞生物力学研究。该方法选择有监控录像的典型交通事故案例,通过视频分析获取事故发生时的碰撞速度、碰撞角度等致伤物理参数;在获得遇难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对尸体进行64排CT扫描和三维重建获取人体损伤细节;采用3D激光扫描获取事故现场信息和车辆的变形;最后通过计算机仿真技术建立它们之间的联系,再现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人体损伤过程,逐步建立伤害严重度与损伤物理参数之间的量效关系。随后,尹志勇团队又通过与公安局共建实验室、通过司法鉴定工作、通过参加NAIS体系建设、通过与保险公司合作、通过与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联合实现数据共享方式获取更多的研究案例来支撑该项研究,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一路向前 精彩每一个瞬间

随着研究的深入,常年战斗在交通事故一线的尹志勇开始思考一个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最常使用的工具就是皮尺和相机,近年来尽管引入了全站仪、三维激光扫描仪、摄影测量技术等新技术新方法,但收效甚微。交通现场信息的采集还是没有解决耗费时间长、工作量大等难题,现场数据漏测、漏标、错标等情况时有发生,而一旦现场撤除交通恢复就不能再次测量和核实数据了。经过数月的冥思苦想,尹志勇想到了采取从空中拍摄事故现场照片,快速获取事故现场信息的方法。此外,他们还在单位领导和学术带头人的大力支持和指导下,积极攻关,逐步筛选出了能满足项目技术指标要求的四轴飞行器、航拍相机、云台伺服系统,为了便于交警使用,还引入GPS定位技术。

在拍摄宽广的交通事故场景时,为避免飞行器飞得过高影响航空飞行安全,便引入广角镜头进行拍摄,由此又带来镜头畸变和透视畸变等问题。攻关小组又采用新技术对镜头进行标定和校准,并提出了相应的补偿算法,解决了现场实景照片畸形的校准难题,随即编制了相应的软件,除能对图像畸变进行校准补偿外,还可采用图像测量的方法将过去交警必须在事故现场进行测量的工作移至办公室完成,大大减少交警在恶劣天气下在室外的停留时间。此外,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需要交通事故现场图存档,尹志勇团队又增添了软件功能,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实景照片快速生成事故现场图。为了确保结果的准确性,在不同高度拍摄现场照片,并采用图像测量的方法获取事故现场数据,并开展测试结果的精度分析,结果表明:现阶段航拍技术测试数据的相对误差可控制在2.5%,即10米的测试距离误差在0.25米以内。对精度要求较高的个别数据,可采用激光测距仪进行补充,误差仅1毫米。从而大大减轻了交警的劳动强度,尽可能避免人为因素的影响,缩短交通事故现场的处置时间,尽可能避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该系统在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和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试用后,得到了相关专家和领导的一致好评。

立志故事范文3

刘荣翔同志从警15年,先后担任了内勤室主任、事故分队分队长、勤务一中队中队长等职务,多年来,他始终将公安工作就是为民服务思想贯穿到工作当中,以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责任感履行着一个人民警察的职责;以踏踏实实为百姓办实事、办好事的实际行动努力践行着一个共产党员的使命;以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的"老黄牛"精神兑现着"人民公安为人民"的诺言。在担任分队长和中队长期间,刘荣翔同志始终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巡逻执勤从不脱岗漏岗,执法纠违坚持冲锋在前,处理事故始终任劳任怨。2015年,刘荣翔同志发现查处多起严重违法行为,亲自办理行政拘留案件7起,刑事拘留案件2起。特别是在2015年7月的一次出警。

2015年7月23日16时,常宁市公安局泉峰派出所民警阳祖军、邓鹏程、张正兴等人在押送吸毒人员肖志强到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过程中,肖志强抢夺方向盘致使警车两次撞击高速防护栏被迫停车,造成车内民警受伤、警车受损。在接到民警受伤,犯罪嫌疑人意图逃跑的报警后,刘荣翔一边立即带领民警赶往现场一边报告领导调度增援,火速赶到现场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肖志强情绪失控,顽强抵抗现场民警抓捕,并企图翻越中央隔离带护栏跑向对向车道逃跑,情况十分紧急。凭借多年的公安工作经验,火速向前,果断处置,刘荣翔不顾自身安危徒手将已逃至车外的犯罪嫌疑人当场制服,妥善处置了这起严重刑事案件。刘荣翔同志不顾自身安危,以身犯险,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次事件荣立个人三等功!

刘荣翔同志心中始终把群众放在心中,立足本职,爱岗敬业,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落实到每一次巡逻执勤、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坚持从群众的利益出发,站在群众的角度想问题,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帮群众之所需。

2015年10月7日上午,刘荣翔同志带领民警在辖区高速巡逻时发现一老人独自在高速上行走,数辆大货车从老人身边开过,十分危险,刘荣翔同志马上上前阻止,谁知道,老人看到有人追来,便往前跑去,好不容易追上以后,老人却对他恶语相向,甚至拿起木棍挥向他,高速公路上随时可能发生危险,刘荣翔同志立即夺过木棍,可是老人却奋力挣扎,对他拳打脚踢,刘荣翔迎着老人的打骂,一声不吭地将老人拉到警车上,将老人接回大队后,刘荣翔给老人买来矿泉水和蛋糕,尽力平复老人的情绪,通过人口查询系统进行模糊查询,信息比对,最终确定其身份,并通过当地派出所通知其家人。当天下午,老人的家人赶到了大队,据了解,老人患有老年痴呆症,已经走失5天了,他们找了很多地方都没有找到老人,心里非常着急。面对老人家属的一再感谢,刘荣翔同志只说这是他应该做的,并提醒家属,以后一定要看管好老人。

立志故事范文4

一、间接故意内涵的界定

间接故意犯罪类型是否为刑法故意犯罪的规定所含括,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规定揭示了犯罪故意应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构成。换言之,行为人能够认知其行为具有社会非难性,同时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发生的心态,则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由此可见,刑法规定本身并未将犯罪故意厘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完全是一种理论层面上的研究。但探究间接故意的价值取向对犯罪故意理论具有积极的作用勿庸置疑。

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分野源于刑法第14条对行为人意志因素的表述,即“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希望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直接故意;放任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间接故意。理论界关于间接故意概念的介述基本上援此为据,虽争鸣不甚激烈,但仍然存有几种不同的解释:其一,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注:参见高铭暄着:《刑法总则要义》,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25—127页。)其二,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注:参见王作富着:《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2页。)其三,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质言之,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加以放任,就是间接故意。(注:参见陈兴良着:《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67页。)

关于间接故意的涵义,不仅学界的见解不尽相同,各国的刑事立法也不一致。仅有少数国家刑法中明确规定了间接故意的内容,如俄罗斯、台湾地区等;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未作规定,但其中一些国家的刑法能够反映间接故意的内容,如《奥地利刑法》第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有意实现法定构成之事实且明知其可能实现而予以认许者,为故意。”《澳门刑法》第13条第3 款规定:“明知行为后果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统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罗马尼亚刑法》第19条规定的间接故意是:“预见到行为的结果,虽不追求其发生,却接受了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显然,这些规定并未对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加以限制。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故意既指希望结果发生的直接或目的之心理状态,也指间接故意。只要证明被告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是“事实上的必然”会造成这些结果,不管是否系故意的,均可成立或推定为“间接”故意。(注:不管是预见到事实上的必然性,还是预见到“极大的可能性”,都仅仅是推定故意的证据,只有事实上的必然性,才足以作出这种推定。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4页。)大陆法系学者的故意界说多采用容认主义,(注:容认主义,又称为容认说,主张不以仅认识犯罪事实为己足,且亦不以意欲(希望)结果之发生为必要,而系以容认犯罪事实之发生为己足之学说。洪福增:《论故意》,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1—2期。)普遍认为,凡在目的上实现犯罪事实之发生者,为直接故意;凡容认实现必然的伴随目的行为而发生之恶害者,为准直接故意;凡预见伴随目的之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而予以容认者,为间接故意。(注:参见洪福增着:《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1982年版,第142页。)前苏联学者指出:行为人认识到产生结果的必然性, 则不属于有意识地放任。(注:法律没有把意识到后果的必然性列入故意的某个形式,刑法理论界和刑法实践对认识到后果的必然性有不同的看法。在这种情况下,分析犯罪人心理状态的差异会使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某人已经意识到了必然会发生某种结果,但他无视这一点,继续实施自己的行为,他在心理上更希望产生这种结果,而不是有意识地放任。根据这种情况,应当把认识到产生结果的必然性看作是直接故意的一种表现。别利亚耶夫等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页。)这一结论为我国理论界间接故意的通说所承袭。 至于立法者为何沿用1979年刑法第11条有关故意的内容而未作任何删改,考其原因在于,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并无影响,所以立法者于刑法条文中没有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予以明定。

笔者以为,上述三种间接故意的概念基本上揭示了间接故意的本质特征。但第二种表述中并列使用了“可能”和“会”两个词,表明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和必然性认识,这两种认识混合使用,混淆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界限。第三种表述中的“有意”,则具有某种希望的意志,而“放任”是希望意志的派生意志,那么用“有意”来修饰“放任”也存在意思上的重叠。因此,间接故意,应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正如英国学者边沁所言:“在意图的结果中,有直接故意的结果与间接故意的结果。当某结果的发生构成行为人决意实施该行为预期的诸原因的连锁的一环时,该结果便为直接的或直线的结果;与此相反,当行为人实行该行为时虽然发现某种结果,认识到该结果可能发生,但是,该结果的发生不是构成其预期的连锁的一环,那这种结果便是间接的或附属的结果。”或许这种说明更能揭示间接故意的本意。实践中无论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对故意犯罪的成立及责任并无影响,因为刑法惩治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系故意犯罪(少数为过失犯罪),所以,只有将间接故意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加以研究,才能突显其现实意义。否则,没有必要划分故意的类型。

二、间接故意的构成要素问题

(一)间接故意构成要素中的认识因素

间接故意的构成要素在心理形式上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部分组成。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认识。这是理论上通行的解释。然而,刑法第14条所反映的认识因素内容仅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单纯理解法条的语义,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具有相同性,这与学理上解释的间接故意认识因素大相径庭。可以选择的答案有二:一是立法者并无划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竭力意图。因为,通观整部刑法典难以寻到直接规定间接故意的相关条款,换言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间接故意,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二是立法者确有划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意图,由于存在立法技术上的失误,而未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内容载明。笔者以为,正确的答案只能是前者。尽管我们可以探讨立法的不足,但没有必要怀疑立法的意图。立法者将间接故意订入条文之中并非难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条第3 款规定:“如果犯罪人意识到自己行为(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预见到可能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虽不希望,但却有意识地放任这种后果发生或对这种后果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则犯罪被认为是具有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 。”(注:参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台湾刑法对间接故意的规定是:“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注:《台湾刑法》第13条第2款, 陶百川等纂:《最新综合六法全书》,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857页。 )可见,立法者并无明确区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意图。因此,我们的研究宗旨应建立在深层的理论之上,而不是品评立法的优劣。然而,由于刑法对间接故意认识程度未作规定,所以为讨论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埋下伏笔。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存在与否的一种主观认识。这种认识程度究竟表现为“可能性认识”,还是“必然性认识”,抑或是两者兼有,此乃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注:在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因素上,有的学者认为既包括可能性的,也包含必然性的。如姜伟在《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中,指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仅包括对危害结果一定会发生的认识,也包括对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的认识。也有的学者则认为,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仅涵盖认识的可能性。如苏联着名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将间接故意称为可能的故意,他指出:可能的故意-它的特点也就在于-就在于犯罪人在不希望、但却有意识地放任发生的结果,是可能的,也就是说,可能发生,但也可能不发生。)有的学者指出,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明知程度,体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在内容方面行为人也对行为的目标对象以及诸环境因素有较为明确的认识;二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在内容方面行为人对于行为目标对象以及其他环境因素的认识却是模糊或不明确的。(注:参见刘生荣着:《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页。)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认知, 是基于当时的客观条件产生的,这种客观条件既包括外在的客观条件,也包括行为人自身的客观条件。外在的客观条件,主要是指犯罪的时间、地点和自然条件制约,以及犯罪对象、作案工具和所采取的行为方式等条件;行为人自身的条件,表现为行为人的年龄状况、身体状况、精神状况,以及是否具有某种专业知识、技能和掌握某种专业知识或技能的程度等条件。在上述客观条件存在的前提下,行为人对其行为即将引发的危害结果产生了或然性的,而不是必然性的认识。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识,是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即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明知某种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决意为之,那么,行为人所持的心理态度也就超出了间接故意的范畴,而跨入到直接故意的领域。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由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两个部分组成。其认识内容与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具有一致性。事实上认识内容决定着行为人的认识程度,除具有专门知识者以外,行为人应对整个犯罪活动情况有一般性的认识。而且对这些因素的认识,只能是一般或大致的认识,而不是确切或精确的认识。认识的内容主要包括:(1 )行为的实际情况。在不同的犯罪中它有着不同的内容,必须认识到的内容包括明知做什么或正在做什么;在某些犯罪中必须认识到的内容有:行为的方式,行为的时间,行为的地点等。(2)行为的结果。(3)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这些事实主要指犯罪对象, 其次指那些能够说明被侵害社会关系的其他事实,如社会心理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等。(5)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 对这些内容具有一般性认识即为己足。正如德国刑法学者梅兹格所说“在行为人所属的常人领域的平行性评价”。这种认知并未反映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实质特性,决定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关键是行为人的认识程度。由于刑法规定仅表述为“明知会”,并未指明认识程度是一定还是可能,所以导致理论界的纷争。通说认为,间接故意只能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如果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必然发生,那就不能说他对结果发生或不发生抱着听任的态度了。因为在这里,其预见中根本不存在结果不发生的问题。(注:参见高铭喧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8页。)有的学者提出, 明知自己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也是存在的,这种情形也是间接故意。(注:参见朱华荣:《论我国刑法中罪过的内容和形式》,载《法制建设》1984年第1期。)

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只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不确定性认识,即“可能性认识”,而不包含“必然性认识”。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确属明知,但对其行为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的认知是不确定的。例如,甲欲投毒杀乙,并在乙的食物中投放了毒药,乙与丙共食该食物后死亡。对造成丙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仅具有可能性的认知,而不具有必然性的认知。因此,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只能建立在预见到事物发展客观结局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固定性的基础上。行为人只有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谈得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认识和在此基础上的犯罪决意,充分证明了行为人不是有意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以自己的行为向着自己确信必然会达到的目标努力,是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如英国格兰维尔·威廉斯教授所指出的:间接故意是指你能清楚地看到某种事情,但你视而不见。形象地说,其结果不是你直接追求的目标,但你把它作为你的直接故意(希望—故意)的不可避免的和“必然”伴随的副产品而予以接受。行为有一对孪生的结果,甲和乙;行为人所要的是甲,并准备接受那不是所希望的孪生的乙。换句话说,间接故意就是某种明知或认识到某事即将发生的情况。(注:[英]格兰维尔·威廉斯着,周叶谦译:《论间接故意》,载《法学译丛》1988年第6期。)笔者赞同这种论点。

(二)间接故意构成要素中的意志因素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与前述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紧密关联,而且是间接故意构成的决定因素。正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认知的可能性,才导致其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

所谓意志因素,即放任的意志,是指行为人为了某种利益,而甘冒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的心理态度。(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理论界对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介述,可以概括为四种学说:其一,放任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预见到它对社会的危害结果,而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二,同意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或不作为可能产生为法律所禁止的结果,并同意这一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三,容忍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对其结果采取了容忍的态度;其四,不违背本意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的行为。(注:参见陈兴良着:《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8—169页。)上述四种学说中,“放任说”普遍为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接受,并成为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通说。通说的依据是刑法第14条规定,即“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的“放任结果发生”并非仅就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而言。如前已述,既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间接故意的内容,那么“放任结果发生”所对应的是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因而,这种“放任”既可以是间接故意的意志心态,也可以是直接故意的意志心态。笔者认为,研究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首先应排除那种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情形。

事实上间接故意所表现的“放任”心理态度应作何解。“放任”一词,从语义上理解,是指听其自然,不加干涉的意思;从心理学上讲,“放任”不是一种独立的意志形式,任何放任的心理都不是毫无情 由地自发产生的,总是依附于一定的希望意志形成的;从罪过理论上分析,刑法理论界认为“放任”的涵义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对“放任”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于危害结果是否真的要发生,是处于一种不能肯定的状态之下,行为人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但又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注: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45页。)其二, 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并不是完全持“漠不关心”的态度。由于危害结果是基于实现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行为而发生的,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其既定目的,仍然付诸现实,这本身就意味着行为人对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具有自觉容忍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表现为实现他的既定目的比防止发生危害结果更为重要,因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注: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47—248页。)其三,在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开始萌生的意志形态确系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是,这种不希望并非放任意志形态的真正含义。任何间接故意犯罪,都是以追求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这种目的结果,导致行为人原本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形态产生了性质上的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行为人既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也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那么,只要停止实施预定行为,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但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另一目的结果,执意实施预定行为。此时,其主观上则会产生一种矛盾:既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又想实施会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矛盾斗争的结果仍然是决意实施预定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形态自行消失,转化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形态。(注:参见赵国强:《论刑法中的故意》,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届—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9页。)

笔者认为,在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中,存在着希望意志和放任意志两种表现形式。希望意志存于直接故意之中;放任意志则存于间接故意之内。“放任”的精义是,行为人在追求客观结果时的一种消极心理态样,即介于积极追求和反对之间,不计后果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本身包含了一种不顾危害后果发生,执意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内容。如果说对行为结果的可能性认识表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那么对结果发生的放任意志,则反映其非直接追求客观结果的“间接性”。

间接故意除具有上述本质特征外,其明显的表象特征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结果之间的偏差。对行为人来说,主观上的放任心理态度不具有独立性,行为人的希望意志(包括犯罪的意志和非犯罪的意志)多数是伴随着其追求某种利益的同时滋生。因而,很难追寻其作为故意犯罪应具备预谋的特性。正是这种意志的无预谋性,揭示了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所怀有的不确定性,而行为人对这种不确定性结果所采取的行为,又是其追求结果得以实现的手段。换言之,行为人为追求其希望达到的目的,采取了放任各种可能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并且在行为过程中,这种放任危害结果的性质和程度随着行为人所要实现的希望意志发生了转移,使得行为人希望意志的结果和放任意志的结果产生偏差。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而是放任的可能性结果成为现实。这种“放任”的意志与其所依附的主意志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

三、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界限/P>

刑法条文本身并未指明何种状态下的犯罪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理论界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加以区分,并对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度”加以理论上的分解。之所以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于理论认识上区别对待,是因为实践中刑法分则的规定通常直接适用于行为性质和刑罚轻重的确定,而这些条款仅有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的适用规定,并无惩罚直接故意犯罪或间接故意犯罪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种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也仅就其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加以认定,并不强调具体区分哪些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哪些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而且于司法文书中亦无需表明这些内容。因此,可以说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在实务界均被视为故意犯罪。但是,理论上划分故意犯罪内容的主导思想,是基于故意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以及适用刑罚上应轻重有别。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构成因素上既有相同之处,又存有区别。相同之处体现为:两者的认识因素都包含对行为社会危害结果的明确认知;两者的意志因素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说明两种故意具有形式上的共同特性。两者的重要区别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认识因素上的差别。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反映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或可能性”的认知;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只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知。二是意志因素上的不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区分二者的关键。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是希望意志,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无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知是必然的,还是盖然的,行为人都会采取积极行为,设法创造条件,克服外在的阻力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是一种放任意志,而非希望意志。犯罪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行为人亦不感到懊悔。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既不会积极地追求,也不会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的显着差异,是区别两种罪过形态的关键所在。三是行为与结果联系上的差异。直接故意是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的结果,行为人采取的积极行动是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因素,此时犯罪行为与特定犯罪结果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基于对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不特定认识,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则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而导致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换言之,危害结果与行为是不一致的,行为不是导致某种犯罪结果发生的必然手段。如果已产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则间接故意犯罪成立,反之,则不构成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上的不一致性,也是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标准之一。

四、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界限

(一)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异同

过于自信过失犯罪隶属与过失犯罪形态中。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涵义本身揭示了过失犯罪形态中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形式。其中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反映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性、可避免性和行为人心理上的轻率性。这种有认知的过失形式与间接故意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雷同之处,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都是对危害结果有所认知,所以,两者的界限极易混淆。故有必要对其异同进行分析。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主观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不同之处在于: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希望,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都不存在希望。(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2页。 )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构成因素上的不同:

一是认识因素上的差异。有的学者指出,两者在认识程度上仍然存在不同。因为刑法明文规定,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明知”,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在认识上只是“预见”。“明知”与“预见”从主观上看,对客观事物发展 的认识程度是不一样的。(注:参见吉罗洪等:《试论间接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异同》, 载《法学杂志》1989年第1期。)从认识因素上分析, 尽管两者对危害结果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而且在认识内容具有一致性,但无论这种内容认知的程度如何,即使是可能的、模糊的,甚至是不确定的,也不能否认两者对客观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具有认识上的差别,两者于认识因素上的差异即反映于此。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是或然的,行为人对这种或然结果的发生能够有所预见,但所预见只是该结果转化为事实的可能性,这种转化不仅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且与行为人对结果的原始认识也不存在偏差,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不确定认识与实际结果之间存在一种不确定的联系。而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态度,是行为人已然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由于其过高地估计自身因素和客观有利因素,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过低地估计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以至于其可能性认识成为事实。从这一点上看,似乎行为人对结果的原始认知和现实结果的发生也存有一致性。但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识程度的不同之处在于,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具有认知,而过于自信过失对可能性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则缺乏认识,因为行为人基于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轻信可能性的危害结果不会转化为事实,如果危害结果的事实发生了,则违背了行为人主观意愿。因此,虽然两者对危害结果都具有可能性的认识,但对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程度的认识并不一致,这种认识程度上的偏差是区分两者认识因素的标志。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与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完全一致,则行为人的罪过形态属于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与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出现认识上偏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是意志因素上的差别。从意志因素上看,两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有一种不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然而,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内涵中,对这种消极心理态度的要求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危害,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那些对危害结果已经有所认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间接故意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不反对也不排斥的态度,在这种“放任”的态度支配下,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并不是建立在能够控制事态发展的自身主客观条件之上,而是将这种希望寄托在其自身因素以外的其他外在的、偶然的因素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受外在因素的影响,使其放任行为的结果没有发生,则没有违背其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愿;如果行为人放任偶然事件发生,也就意味着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该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但其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此乃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外在因素依托。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通过自身的内在与外在的条件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当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轻信则建立在一定因素基础上。行为人“轻信”的依据主要体现在自身能力方面,如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其次是外在的他人预防行为或固有的预防措施,以及自然现状等客观因素抑制结果发生的辅助作用。因此,行为人是否“放任”结果的发生(依据客观条件的发展变化)或“轻信”结果不会发生(即依据自身的能力和客观有利因素)亦是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标志。

(二)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划分标准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从理论上比较容易划分,即根据两者在意志上的不同加以区分,表现为放任属间接故意,表现为轻信能够避免则属过于自信过失。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或以存在其他实际情况为根据的,如果毫无实际根据,只是侥幸地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那就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了。(注:参见黄荣坚:《刑法解题-关于故意及过失》,载台湾《辅仁法学》第8期。)然而,这种划分过于空泛, 难以作为司法实务中的依据。关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划分标准存有多种理论,主要有可能理论、盖然理论、容忍理论、漠然理论、防果理论、认真理论等。(注:参见洪福增:《论故意与过失之界限》,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9卷第6期。)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无法从认识程度上作出明确区分。因为两者都只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虽然两者之间可能确实存在程度上的差别,但试图划分一个明确的界限则难以实现。由于认识程度与意志态度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因素,在“可能”这一程度范围内,两者无法等同,因此,从认识程度上亦无法直接推断是何种意志态度。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如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止其发生,仍是过于自信过失;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如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其发生,却属间接故意。显然这种盖然理论无法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作出划分。

在具体判断行为人主观心态时,应当以容忍理论为基础,结合防果理论和盖然理论来划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还是不希望其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是确定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的根本标准。但此标准过于空泛的弊端,须以防果理论和盖然理论加以补充。如行为人采取了切实的行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属过于自信过失,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有放任心态;如行为人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应为间接故意,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根据当时客观条件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

由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认识程度上毕竟存在那种并不很明确的差别,而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又是一个直接比较容易把握的内容,所以在判断行为人是放任还是轻信能够避免时,还应该参考盖然理论。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大时,应倾向于认定为间接故意;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时,首先应考虑的是过于自信过失。但盖然理论只能为判断行为人的意志态度提供一种思维方向,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心态,还必须以容忍理论结合防果理论为标准。

五、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未遂问题

间接故意的罪过形态属故意犯罪的范畴,因而不可避免地涉及犯罪目的,以及犯罪未遂问题。对此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论点:其一,间接故意有犯罪目的,也有犯罪未遂。

其二,间接故意无犯罪目的,但有犯罪未遂。

其三,间接故意无犯罪目的和犯罪未遂;但是在间接故意犯罪无未遂问题上,提出用犯罪目的来论证是不妥的,应当贯彻“犯罪构成要件说”,用间接故意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特点以及犯罪未遂的主客观特征来论证。犯罪未遂的主客观特征,就是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后未能齐备犯罪既遂特定的客观要件,主观上特定的犯罪意图未能实现。间接故意犯罪从客观上看,并无特定的既遂要件,而是多样性和不固定性的结局;从主观上看,无特定的犯罪意图,而是包含有多样性和不确定结局的放任心理。这种放任心理根本谈不上“得逞”与否,在客观方面也不可能存在齐备犯罪既遂要件的情况,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学发展的历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5页。)

笔者同意间接故意犯罪既无犯罪目的也无犯罪未遂的主张,但是确立这一主张的立足点既不能仅从犯罪目的与犯罪既遂的角度着手,也不能单从间接故意的视角去分析,应综合三者的特征进行横向的探究。

首先,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反映。(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0页。 )这种主观的反映是以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内容,以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形式。因此,犯罪目的是希望意志的核心,反映了直接故意的心理内容,由于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要件中不具有普遍性,因而只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补充要件。也就是说,犯罪目的可以成为直接故意犯罪构成的补充要件,而不能作为间接故意犯罪主观内容的反映。因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而不是追求。在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放任结果的发生是追求结果(目的结果)的附属,或者说是追求结果的衍生,所以放任本身没有目的可言,故可否认了间接故意罪过形态中存有犯罪目的的论点。

其次,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 卷), 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0页。)根据犯罪未遂的内涵, 可见其特征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能完成以及未完成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浓缩这三个特征,用简短的语言形容犯罪未遂的突出特征就是“未得逞”(未得逞已经涵盖了着手实施,没有着手实施也就无是否得逞可言)。而确认间接故意犯罪是否“未得逞”,应认定行为人追求的直接结果的派生结果是否发生,如果发生,则是“得逞”;如果该派生结果没有发生,则是“未得逞”。进而推论,如果派生的结果“未得逞”,则不成立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形,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

立志故事范文5

关键词:死缓 限制减刑 婚恋纠纷

一、绪论

当今世界,废除死刑已经是大势所趋,虽然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在目前阶段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我国仍不得不采取保留并限制死刑的政策。限制死刑,就是在现状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死刑的适用。限制死刑适用不仅与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紧密相关,而且也与废除、限制死刑的世界潮流和国际趋势以及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的程度有很大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限制减刑制度的具体适用也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颁布了四个指导性案例,对于目前审判工作中一些没有厘清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界定和阐释。其中的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更是明确了判处死缓并适用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对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宽严相济”的政策下,我国死刑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限制减刑制度的具体适用指明了方向,本文将在分析这一案例法律定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当前政策下我国的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及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 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三、案件的焦点和争议

(一)王志才的表现是否能够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我国现行《刑法》第 48 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对于《刑法》第 48 条中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主要应当看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的,是否无法控制该重大犯罪人对社会造成的新的危害;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是否会引起社会震荡。由山东高院的判决理由可知,山东高院判处王志才死刑缓期执行的依据有三点:

1、王志才的杀人原因是由于婚恋纠纷引发的

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最高院在一系列文件中都强调了其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性犯罪的区别。199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45条,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都提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而对于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一般均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所谓恋爱矛盾,是指恋爱中的男女因情感、经济、家庭等问题在恋爱过程中引发的矛盾。恋爱矛盾与婚姻家庭矛盾在本质上有诸多共同之处:矛盾双方主体都是特定对象;矛盾双方主体间原本都具有感情基础;产生矛盾的原因和过程类似。由以上可以看出,恋爱关系可以看做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延伸。据此,从矛盾的性质而言,恋爱引发的矛盾本质接近婚姻家庭矛盾,对因此而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来处理。

2、王志才构成坦白悔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刑法修正案(八)》对坦白作了规定,使之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学界通行观点认为,坦白具有如下特征:(1)被动归案;(2)交代的是被指控的罪行;(3)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告人王志才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交代自己杀人的罪行,应该是构成坦白的。

立志故事范文6

由于路面上的车辆行驶速度较快,在不完全封闭交通的情况下,在路面上从事调查、检测和维修工作都会面临着一定程度的危险。这种危险来原于高速行驶的车辆,并且对过往车辆的司乘人员和公路维修的作业人员两方面同时构成威胁。因此,有必要规范作业现场及车辆通行。在以往公路或高速公路上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中,因道路维修作业原因导致交通事故,致使作业人员或过往车辆受到伤害的现象占有一定的比例,由此甚至造成巨大损失。

一、公路安全作业的组织与管理

1.建立养护安全、作业责任制。首先公路管理部门对养护安全作业负有重要的管理责任,主管养护的各级领导,负有各个级别的领导责任。应本着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公路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有责任贯彻国家有关安全作业的方针、政策,制定办法和制度,指导、检查、安全作业的工作,依法纠正、处罚违规行为,改进安全作业的工作。

2.直接从事养护作业的单位和人员,有责任开展安全作业的自检工作,消除隐患,有义务接受安全教育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3.在作业现场或附近发生意外,出现与维护有关或无关的作业事故或交通事故,现场作业人员有责任抢救伤员,保护现场,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避免新的事故发生。

二、公路安全作业的标志与设施

1.临时固定安全标志。作业区的标志所起的作用主要是:预告、提示和指示标志。分为:(1)前方施工标志,分别放置在作业封闭区前方1000米处和300米处的路肩上。(2)车辆慢行或缓行标志,它的作用不是预告,而是直接提出慢行或缓行的要求。(3)局部封闭标志,是作业区重要标志之一,主要作用是提示车辆左或右侧道路已封闭,应沿左或右侧通行。(4)引导标志是配合局部封闭标志的一种导向标志,版面上没有文字,是通过箭头的方式导向的。(5)道路施工标志是配合路栏使用的作业区标志。

2.移动性安全标志。在进行机械清扫、绿化浇水、机械除雪等作业时,为保证作业车辆和行驶车辆的安全,通常采用移动性安全标志。常见的有:(1)车牌式警示标志。挂在作业车的尾部明显可见处。它的作用是警告行驶车辆的驾驶人员,前方道路作业应减速慢行,主动避让。(2)作业警示灯具。这种车载式黄色闪光灯具一般安装在作业车的顶部,作业时必须开启以对通行车辆起到警示作用。(3)警示车辆。当养护施工需使用大型设备或机械编队除雪作业时,应考虑配置警示车辆跟随作业车后,保持一定距离,并使用警示灯或话筒提醒过往车辆适当避让,注意安全。(4)作业标志服。养护人员在路面作业时,必须穿着作业标志服,必要时配戴安全帽。

三、道路安全紧急情况的自治

发生意外施工安全事故,要采取应急措施:(1)抢救伤员;(2)保护现场并控制现场势态,防止事故扩大;(3)及时报告上级管理部门(包括当地交警、急救120等);(4)如果参加了保险,也要通知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