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规范范例6篇

行为规范

行为规范范文1

一、狠抓领导分工到位,做到责任分解明确

为了使本次专项整改活动不走过场,取得明显实效,我院成立了“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领导小组,由向明学检察长为组长,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何美平为副组长,其他院领导为成员,下设工作办公室,由党组成员、政工科长张慧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人员为工作人员,负责专项整改活动的领导和组织工作,按照高标准和严要求搞好督查,把责任分解到各分管院领导,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有效进行。

二、狠抓宣传学习到位,提高干警参与意识

5月26日下午省检察院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电视电话会议结束后,随即召开院党组会议,传达贯彻会议的指示精神,并研究部署了如何开展好这次专项整改活动的方案。5月27日我院组织全院干警召开了“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大会。会上,向明学检察长传达了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主要内容,对这次专项整改活动作了动员讲话。指出了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确保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取得实效的重要措施,是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全体检察干警一定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认识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重要意义,并紧密结合检察机关实际,从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地位和职责出发,深刻认识开展这次专项整改活动对于加强法律监督工作的特殊重要意义:一、开展专项整改活动,是实践新时期检察工作主题,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必然要求;二、开展专项整改活动,是树立和落实正确执法观的客观需要;三开展专项整改活动,是提高队伍素质,进一步树立法律监督权威的重要途径。要求本院各业务部门和全体干警务必端正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专项整改活动的重要性,自觉克服因多年搞教育活动所产生的厌倦情绪,以饱满的精神积极投入到这次专项整改活动中来,提高广大干警的参与意识。会后,我院制定了专项整改活动实施方案,党组要求全院干警以党小组为单位,认真学习方案并作好总结。

三、狠抓查摆问题到位,突出重点问题环节

我院这次专项整改活动结合正在进行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提高阶段的工作,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查找存在的问题,认真查摆执法不规范、不公正的问题,对突出问题进行了集中整改。一是根据高检院确定这次专项整改活动的重点部门和重点环节,我院反贪、渎侦、公诉、侦查监督、民行和控申部门在认真学习有关精神的基础上,还针对四个方面的问题对去年11月以来所办案件认真开展自查,做到务必找准问题;二是于6月10日召开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以及相关单位的各界人士座谈会,征求对我院是否规范执法及执法公正的意见和建议,发放征求意见函50余份,征求到意见和建议5个;三是6月初我院成立了案件执法质量考评领导小组,由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胡贤生负责抓,明确龙再银同志为执法质量考评专干,两位同志还参加了州院组织的学习培训。执法质量考评领导小组于6月10日至6月30日对去年11月份以来的全院所办案件进行全面检查;四是根据我院“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实施方案和在座谈会、部门自查、执法质量检查工作中查摆出来的问题,院党组召开了专门的会议,分析了产生问题的原因,制定了“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整改措施和整改统计表以及时间推进表。并对近期能整改的问题及时进行了整改,对于需要长期提高的干警素质问题,也进行了周密的部署。

四、狠抓整章建制到位,确保活动落到实处

我院以这次专项整改活动为契机,按照州检察院提出的“规范检察活动、发展检察事业、服务第一要务”工作主题的要求,总结成绩,查找不足,进一步抓好工作目标管理机制、检察人员职业行为考评机制、执法质量考核奖惩机制和检风检纪监督机制等长效机制建设,有效解决好执法中的突出问题与健全促进公正执法的长效机制,努力推进检察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建设。

一是针对查摆出的问题,对现有制度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修订完善,新制定了《检察人员职业行为考评机制(试行)》、《执法质量考核奖惩机制》、《保靖县人民 检察院考勤、请假制度》和《检风检纪监督机制》等制度。

二是在清理检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规范执法的制度。重点从三方面入手:一是细化办案流程。对执法办案各个环节的执法规范、质量标准作出严密细致的规定,使每一执法环节和执法行为都有章可循,防止执法随意性。各部门以以往成功的做法和正在探索的做法修订完善后形成制度,装订成册以备检查。二是完善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把责任明确到每个人、每个岗位,切实维护法律规定和工作规范的严肃性。三是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为了进一步加强内部各个执法办案环节的相互制约,进一步深化人民监督员工作制度,积极探索建立接受外部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机制。我院于6月10日上午,首次对两起拟作撤案的自侦案件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两案是由反贪局、渎侦局分别侦查的刘满平挪用公款案,吴鹏案。参加会议的人民监督员认真听取了办案人员对案情的汇报。经过认真的讨论,人民监督员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一致同意了该院做作出的撤消案件的决定。

行为规范范文2

现实生活中,有些同学在公交车上抢座不让座,马路上不遵守交通法规闯红灯,路边乱丢果皮纸屑、乱吐痰,与人交谈满嘴脏话,公共场合大声喧哗,尤其是在我们校园里,大家可以听听课间的喧哗声;看看有些同学不规范的课间活动(比如追逐、打闹);大家再看看校园、教室地面上甚至是厕所里经常可见的纸屑、塑料包装袋,难道这些是我们小学生该有的行为习惯吗?„„我不否认,在很多人眼里,甚至是在我们有些同学的家长眼里,认为这些行为习惯微不足道。可是这些不良习惯却真实地反映出部分同学的精神风貌,折射出其道德素质的低下。正是与我们国家所倡导的“从规范行为习惯做起,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精神文明建设要求是格格不入的。古人云: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事实上,良好的习惯是保证我们健康成长的前提,也是我们树立健康人格的基础。习惯决定性格,性格决定命运,命运决定人生。良好的习惯是一个人受人尊敬,让人喜爱的重要条件,也是一个人拥有良好修养和文化内涵的表现。“行为日久成习惯,习惯日久成性格,性格日久定乾坤”。社会现实也告诉我们,良好的行为习惯,可使人终生受益;沾染上不良习惯会在青少年时期就埋下隐患。小学这个阶段,正是学生行为习惯、道德情操、思想品格形成的重要时期,在此时期,文明行为的练习与养成是至关重要的。

文明习惯是同学路上相遇时的微笑,是同学有难时的热情帮助,是平时与人相处时的亲切,是见到师长时的问好,是不小心撞到对方时的一声“对不起”,是自觉将垃圾放入垃圾箱的举动,是看到有人讲粗言烂语时的主动制止„„文明是一种品质,文明是一种修养,文明是一种受人尊敬并被大家广泛推崇的行为。 同学们,让我们从身边的每一件小事做起,从课间文明休息,从保持环境整洁做起,努力养成良好习惯、争做文明学生。以我们文明的实际行动向家长和老师交上一份满足的答卷。我相信,大家一定能做到。

今天的国旗下讲话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今天国期下讲话的主题是:重温行为规范,争做文明成年人。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中学生也有行为的准则。俗话说得好“不以规矩,不成方圆”。在学校里,中学生守则就是我们日常行为的“规矩”。它不仅约束规正我们的行为,也为我们的健康成长提供了有力的思想保证。在思想上,它要求我们培养良好的道德情操,建立良好的道德观念,热爱祖国,热爱集体,真诚友爱,团结向上;在行为上,它要求我们树立良好的中学生形象,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学校纪律,时刻约束自己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有些同学在公交车上抢座不让座,马路上不遵守交通法规闯红灯,路边乱丢果皮纸屑、乱吐痰,与人交谈满嘴脏话,公共场合大声喧哗,尤其是在我们校园里,大家可以听听课间的喧哗声;看看有些同学不规范的课间活动(比如追逐、打闹);大家再看看校园、教室地面上甚至是厕所里经常可见的纸屑、塑料包装袋,难道这些是我们中学生该有的行为习惯吗?……这些不良习惯却真实地反映出部分同学的精神风貌,折射出其道德素质的低下。正是与我们国家所倡导的“从规范行为习惯做起,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精神文明建设要求是格格不入的。古人云:“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事实上,良好的习惯是保证我们健康成长的前提,也是我们树立健康人格的基础。习惯决定性格,性格决定命运,命运决定人生。良好的习惯是一个人受人尊敬,让人喜爱的重要条件,也是一个人拥有良好修养和文化内涵的表现。“行为日久成习惯,习惯日久成性格,性格日久定乾坤”。社会现实也告诉我们,良好的行为习惯,可使人终生受益;沾染上不良习惯会在青少年时期就埋下隐患。“十年树木,百年树人”,从身边的一点一滴做起,是成才的关键,如果说通向成功的是一条高速公路,那么中学生守则就好比是我们最有力的交通规则,它能保证我们始终向着目的地笔直行驶。

行为规范范文3

 

为进一步规范工作人员的语言、行为和服务,提高“三服务”水平,特制定本规范。

一、招商局全体工作人员都要牢固树立服务至上的观念,自觉规范服务言行,热情为上级领导、同级领导、基层单位和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服务。坚持做到不让领导布置的事情在我手里延误,不让正在办理的事情在我这里积压,不让各种差错在我这里发生,不让开发区管委的形象在我这里受到影响。

二、语言服务标准

1、向上级领导请示汇报工作,坚持抓住中心,条理清晰,简明扼要。

2、向上级部门汇报和向辖区单位安排工作、办理电话通知等事项,态度要谦和,不能盛气凌人摆架子,通话要口语化、简洁明了,通话完毕要记清接话人的姓名,以备存查。

3、打出和接收电话要坚持“请”字带头,“您”字领先,“谢谢”结尾,首先主动通报自己的单位和姓名,并使用“您好”、“请问贵姓”、“您找哪一位”、“麻烦您再重复一遍”、“请稍等”、“谢谢”等文明用语。

三、职工行为和服务标准

1、全体人员都要注重仪容仪表,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得穿拖鞋,男士不得赤膊。

2、做到热情友好、谨慎细致、谦虚有礼、稳重大方、行为文明、待人礼貌。

3、工作时间要自觉维护工作秩序,禁止喧哗,不得戏耍、打闹、说粗话、脏话,不得串岗闲聊,不煲电话粥。

4、工作日中午非因公需要一律不准饮酒。

5、公务接待和服务要遵守热情有礼、谨慎细致的原则,按照有关服务标准办事;外事接待服务要严格执行外事接待有关规定。

6、县区、市直部门和辖区单位来招商局办理其他公务,要热情接待,坚持做到起身、让座、倒茶、办事、送客五步曲,并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

7、下辖区企业或农村指导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提前一天将时间、人员、内容等事项通知有关部门,要轻车简从,按规定食宿。

行为规范范文4

内容提要: 在与国家法的关系中,法律行为只是一种法律事实,还是一种独立规范,学说上对此素有争议。由于萨维尼既强调意志的规范效力,又认为法律行为只是法律事实,所以他的观点是矛盾的。在此后的学说史中,法律行为的主观论均坚持意志具有规范效力;而客观论认为行为的效力应系于实在法,意思只具有实践效力,不能从意思自由直接推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由此,客观论的各种学说从不同进路构建了意志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但均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的论据。实际上,各学说之间的争论均源自他们关于法律行为内涵的理解上的分歧。因此,应区分“实践领域经私人自治而形成的主观法律行为”与“规范领域经他律而形成的客观法律行为”;客观法律行为是通过解释主观法律行为的“规范意义”而被认知的;客观法律行为才具有规范性,是一种个别规范。

引言

作为学说汇纂法学理论建构的产物,法律行为自产生后就一直面对众多疑难的理论问题。如果忽略那些次要的、边缘性的问题,依斯科尼亚米利奥(r. scognamiglio)所言,法律行为在学说史中面对的主要问题可以被分为两组:①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构成第一组问题;②法律行为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构成第二组问题。[1]其中,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贯穿着整个欧洲法律史,但实际上如今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讨论几乎毫无意义。WWw.lw881.com这是因为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没有通过合同约束自己的意思,则合同根本不存在;另一方面,如果一个意思未被表达出来并为对方所知悉,合同也不存在。[2]此外,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专注于法律行为的内容究竟是什么(行为人想说什么或表达了什么)的问题,这种争论还使得学说经常忽略了第二组问题。[3]对于后一组问题来说,问题的关键并不是内心意思或外在表示究竟是什么,而是涉及法律行为在“其自身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中到底是什么的问题。该问题具体表现为,法律行为在国家法那里,只是与其他事件、非表意行为一样同属于法律事实,还是一种独立的规范?

该问题与第一组问题不同,迄今仍极具争议。虽然长期占支配地位的学说认为法律行为仅是法律事实的一种类型,但也不乏一些著名学者(如凯尔森、圣罗马诺[santi romano])坚持认为法律行为并非事实,而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规范,是法律渊源的一种。此外,不同世代的民法典的表述,不尽一致,这也增添了该问题的复杂性。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随后的《德国民法典》放弃了此种规定,上世纪中叶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372条的规定似乎又表明合同具有一种法源地位。在我国学界,虽然多数著述均在论述法律事实时说明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类型,但也有少数学者从私法自治的角度简要论述了法律行为应具有规范性,[4]甚至还有认为法律行为兼具事实性与规范性。[5]下文的研究将表明,第二组问题构成了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与客观理论的众多学说之所以得以区分的标准之一。鉴于此,本文不妨先从既有学说出发,寻找其间的争议焦点,并以此为基础论证法律行为的规范性。

一、问题的缘起:萨维尼的理论困境

众所周知,是萨维尼首次在其著作中提出了整套完善的法律行为理论。那么,萨维尼是否对法律行为究竟是法律事实还是法律规范有明确的说明?伊尔蒂(n. irti)认为情况恰恰相反,后世关于该问题的争论实际上在萨维尼的著述中就已现端倪了。[6]

首先,在萨维尼看来,近代的那些自然法典编纂所依据的法学理论都片面强调普适性,而忽视了“法学”所应具有的历史性,即“历史法学并非将法理解成历史,法学毋宁才是‘历史性的’。”[7]不过,康德在其之前就已从形而上学方面彻底摧毁了古典自然法和理性法的理论基石。他从一个先验的戒律出发并认为,理性并非启蒙思想家所“教导”的,每一个人都可认识理性并能符合理性行为,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自由的合法性和内容均存在于个体本身。[8]在这种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基础上,康德完成了其道德哲学的体系化。这种理论对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例如,拉伦茨认为《德国民法典》的根基就在于这种伦理上的人的概念,即“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9]因此,只有凝结在行为中的个人意志才可以为行为人设定义务或形成法律关系;与之相应,外在的限制与义务惟有经过个人意志的认可才具有合法性,否则均属不法。

我们知道,萨维尼正是在认同康德哲学的基础上奠定历史法学派的理论基石。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理论沿袭有时并未关照到某些制度的历史性。例如,对有关法人、主观权利、意思表示的自律性等,均是以康德的伦理自律观点为基础,但这些制度不同程度地都体现了超越历史的自主性。[10]就法律行为理论而言,萨维尼从康德的伦理人概念出发,认为人具有一种自然能力,通过自己的意志行为就可以直接设定法律关系。[11]“自然的能力……通过意志行为导致法律层面的变动。” [12]这种能力并不是外在赋予的资格或条件,而是人依其本性所特有的能力,是每个人与生惧有的。即使没有法律的涉入,每个人也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行为创设法律上的效果。所以,对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而言,“意志本身应当被看作是唯一重要和有效的要素”。[13]

根据萨维尼的论述,当事人的意思可以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我们似乎马上就能得出结论:当事人具有自我立法的能力,可以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或者说,这种意志行为具有一种规范属性,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渊源。这种推论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或《意大利民法典》第1372条的规定,虽然在理论出发点方面各不不同,但都可据此认为:它们承认法律行为或合同具有一种法源性质,是一种独立的规范。事实上,萨维尼之后的不少学者也正是这样认为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说明书几乎照搬了—通过普赫塔、温德沙伊德等传述的—萨维尼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并且该定义“一再作为立法者的观点即合同为法律渊源之证明而加以运用”。[14]

期次,然而,萨维尼并未像我们所说的那样顺理成章地就推论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反倒是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中,萨维尼就已明确说明法律行为不具有规范性,即这种“意志的能力”并不能产生独立的法律规范,法律行为不是客观法的渊源。[15]在萨维尼看来,法律行为只是个别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只是一种法律事实。

萨氏得出这种结论的原因,首先是由于其理论体系以法律关系(而非权利)为核心概念,法律行为的目的,与其他事实一样,仅在于产生或消灭某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不过在本文看来,这其中更深层的原因则源于萨维尼理论中已表现出的法学实证主义倾向。例如,就权利理论而言,虽然萨维尼是权利意志论的倡导者,但他仍不忘强调权利惟有在国家的实在法那里才是一种现实的定在(实现)。[16]同样,对于法律行为来说也是如此。法律行为被归为与其他法律事实一样,都只是促成某一法律关系产生、消灭的原因。在这种意义上,对于萨维尼甚至还要包括所有的学说汇纂学派的作者来说,所有的意志行为都只是“法律上的事实”,而作为唯一“法律渊源”的客观法将法律效力系于该法律事实。[17]对于萨维尼的这种结论,不应感到奇怪。因为萨维尼的这种法学实证主义倾向,其实与康德学说也不矛盾,甚至可以说,它正是萨氏认同康德学说的一个后果。对此,维亚克尔评论道,“从康德(本身绝不是形式主义的)伦理学中已衍生出学术性形式主义(亦即法学实证主义)的主要血脉,后者并进而将嗣后的现代运用改造成一种实证法的自主学门。” [18]

因此,对萨维尼来说,其一方面认同康德的学说,另一方面也表现出了强烈的法学实证主义倾向。这种复合的理论进路在法律行为理论中的表现就是,“一方面,自然能力,原始的意志,可以直接产生或消灭主观权利或债务;另一方面,法律事实,虽然它可以产生法律关系,但并不能由此推导出客观法。” [19]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萨维尼的理论是矛盾的。伊尔蒂也认为,“这涉及逻辑矛盾,对此不可能在统一的体系中全部都采纳:只能二选一。” [20]从随后的法律行为的学说史中,不难发现伊尔蒂这种论断的妥当:即萨维尼之后的学说大多选取其中一个方向发展法律行为的理论。所以,如今仍存在的关于法律行为属性的争执,萨维尼应算得上是始作俑者。

二、私人意志之规范效力抑或实践效力?

(一)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与意思的规范效力之批评

萨维尼对法律行为性质的“二律背反”,举棋不定,同样的情形也出现在早期学说汇纂派的作者那里,二战后,随着自由主义和自然法的复兴,也有继承这种理论的学者。[21]学说中一般将这类理论称为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可以说,不论是早期的主观论(强调“意思”)还是后期的主观论(强调“表示”),其特征都在于突出当事人的意思在法律层面的重要意义。

如上文已经提到的,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以伦理上的人的概念为基础,人依其本性应符合理性地行为,即意志自由应符合伦理人所应有的理性。从另一方面来看,此种人格人的本质就是对一切拘束的否定,[22]这样至少就从理论上使个人摆脱了各种封建义务的束缚。由此,“旧的义务看起来以一种很巧妙的方式被新的义务所替代。意志自由、私人自治不仅否定了旧的制度的关系,而且创造了新的民法法律关系和义务并使之合法化。” [23]但问题是,为什么基于自身意志的法律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主观意志论中,实在法的作用是什么?这种理论上的困境不仅仅只是在萨维尼和康德的理论中存在,毋宁是在欧洲法学史中它构成了启蒙哲学和理性法以来所面临的一个独一无二的问题。[24]

法律行为主观论的这种基本立场,经常被人们当作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的论据。但事实上,通过这种意志论来论证法律行为或合同是一种法律渊源的观点,最后均必须借用一种无法与实在法调和的超实证的论证方式。[25]例如,从康德的道德戒律出发,人应通过自己的自然能力认识理性并符合理性的行为,并以此达到伦理上的善。然而,对于旨在完成其社会、经济使命的私法而言,它旨在实现规范层面的裁判正义,而无须对个人如何行为的命令;私法不会也不可能干预那些准备自发履行或已自发履行的交易行为。同时,偏执的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也从根本上割裂了它自身与实在法之间的辩证关系。[26]例如,就像后来的《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那样,对实在法来说,并不是萨维尼所谓的人的“自然能力”,而是人的“行为能力”,有能力形成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实在法考虑的是从整体法秩序的价值出发来评价这种自然能力,并将之规范化成“行为能力”这一制度。因此,对于实在法而言,意志并不是效力的法律原因,或者,至少不是唯一的原因。如果我们仅诉诸于人的自然能力,并将之作为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原因的话,这就将意志的自然法观点与私人自治的法律特征相混淆了。[27]

温德沙伊德早就意识到了法律行为主观理论的这种缺陷。申言之,虽然温德沙伊德是坚定的法律行为主观论者,但他已经看到了理性基石的破裂:那种认为主观意志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观念是没有任何出路的。[28]基于这种考虑,尽管温德沙伊德仍强调当事人意思的重要性,但他通过“推定理论”还强调行为意志的社会作用(或社会限制),认为法律行为同时包括那些未被意思表示所明确规定的内容。对此,费里(g. b. ferri)指出,温德沙伊德的这种理论离贝蒂(e. betti)的功能的、客观的法律行为理论并不远。[29]

(二)法律行为的客观理论与意思的实践效力之确认

法律行为的客观论几乎都是在否定主观论之“意思可以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基础上产生的。不论是早期的客观论还是后期的客观论,都将注意力集中在效力问题上,也就是要将效力从意思里面解放出来,效力仅系于实在法。[30]所以,意志并不能直接创制规范,也不能直接产生法律关系。这就像拉德布鲁赫所说的,“意志从来不能创造义务,无论是他人的义务,还是自己的义务。它最多可以希望产生一种态势,这种态势由凌驾于意志之上的通行规范与义务联系起来。”[31]不过须注意的是,就像弗卢梅早就强调过的,承认效力的基础在于实在法,并不会削弱“自我决定的实现”。[32]

虽然客观论均否认意思可以直接产生依赖于实在法的法律效力,但大多认为意思可以产生特定的实践效力。[33]这种实践效力的基础在于,其他社会准则,尤其是道德规范所赋予的强制。对此,拉伦茨指出,“同承担责任一样,承担义务、通过相应的表示使自己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受到‘约束’,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的本质所在。合同必须得到遵守(‘有约必守’)的原则,并不是具体法律制度才提出的一种要求,而是渊源于道德,因为约定作为人类的一项道德行为是具有约束力的。” [34]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主观论采用康德的伦理人概念发展的法律行为制度,最多只能说明意思在实践效力层面的问题;或者说,法律行为的伦理基础,而非法律效力的基础,是伦理上的人格人;但伦理人表明的是一种自律的观念,它并不能解释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他律—的问题。

三、私人意志与国家法之间关系的重构

既然当事人的意思只具有实践效力,那么,从意思自由的角度直接推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就只是一条没有出路的死胡同。由于这个原因,如今有关法律行为的学说多认为,当事人的意思毋宁是与国家法一同构成了法律行为效力的来源。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们不能像主观论那样从一种脱离国家法的进路来认识法律行为的性质,而应该“在法律行为与国家法的关系之中”来分析法律行为的性质。

基于这种考虑,那么我们面对的首要问题就是:对于法律行为的客观论来说,私人意志与实在法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然而,客观论似乎将问题弄得异常棘手:客观论将意思与效力分离开来,这激发了不同时期的法学家的理论想象空间,并由此发展出了一些彼此之间具有异质性的理论。[35]但即便这样,如果以私人意志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为标准,还是可以将法律行为客观理论的众多学说分为三大类,即“法律事实论”、“凯尔森的授权论”、“通说之嗣后承认论”。依此,下文将围绕着法律行为是否具有规范性这一问题,展开对各客观论学说的检讨。

(一)法律行为的自治属性:法律事实论之批评

早期的客观论者认为法律行为仅是一种法律事实,他们将意思与表示联系在一起而非与效力联系在一起。在这种框架内,法律行为表现为一种事实、价值评价的客体以及一种非有效的价值。[36]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否认主观论者认为私人意志可以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观点的基础上,早期客观论学说从萨维尼的二律背反中的另一个方向寻找突破口。

应该说,这种法律事实论混淆了私法对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一般认为,私法的调整方法包括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和意定主义的调整方式两种。[37]其中,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从一个完整的法条出发,并将之分为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部分,如果构成要件在具体的生活关系中获得实现,那么,就应对该生活关系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不可否认,私法中众多形形色色的制度就是在这种调整方式的思路下建构的。例如,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先占;债法中的所有非合同之债的规定。对于这些制度,私法考量的是构成要件所对应的法律事实是否满足,此后再决定是否对之赋予法律规定的效果。

然而,意定主义的调整方式,则与之不同。对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意志行为,私法规范并没有、也不可能规定相应的法律效果。例如,对于根据无名合同产生的履行请求权来说,实在法根本就未规定该合同的效果。甚至对典型合同来说也是如此,如我国合同法分则多规定各典型合同的定义(有助于将实践中的合同纳入当属合同类型)以及各种任意性规范。此外,下文的分析还将表明,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价款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并不是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定义那一条款,而恰恰是作为个别规范的合同。因此,私法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这种意定主义的调整方式,该方式强调私人自治以及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

就像上文提到的,客观论仅承认意思具有实践效力。但在法律事实论这里,意思的实践效力完全限定在被评价的范围内了。我们知道,在根据国家法的规范意志所建构的法律事实的传统理论体系中,法律行为实际上既与“事实”不同,也与狭义的法律上的行为不同。[38]所以,将法律行为当作一种纯粹的法律事实的观点,将导致很多逻辑上的混乱;在这种论调之下,私人自治也几乎没有存在的空间。[39]因此,“这种理论建构—显然在法律事实的理论中是有效的—毫无疑问已经制约了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反思”。[40]

(二)实在法对意思的嗣后介入:凯尔森的私法授权说之批评

从“对意思的规范效力的否定”以及“对法律事实论的批评”中,一方面表明那种沿着萨维尼的理论困境中的任何一个方向(意思的规范效力或法律事实论)并将之发挥到极致的观点,都不可取。另一方面也表明,我们在讨论法律行为的规范性问题时,既要承认当事人意思中所体现的私人自治规则—这是宪法规范赋予的、不可被剥夺的自由权之私法形式,也要承认实在法整体法秩序所确立的价值体系;之后再合理处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应该说,其他的客观论学说正是在这种基础上来发展各自理论的。

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公法学研究,旨在建立如潘德克顿法学在私法学领域所取得的那种体系性理论成果。这其间最著名者包括格尔伯(karl friedrich gerber)、拉班德(paul la-band)、耶律内克(georg jellinek)等。毫无疑问,凯尔森也是这种研究路向上的集大成者之一。[41]凯尔森根据其不同层级的规范创制理论认为,下位法律规范均是根据上位法律规范的授权而创制。同时,下位法的创制(对上位规范授权的具体化实现),也是上位法的适用过程。所以,下位法律规范的创制与上位法律规范的适用同时进行。[42]根据这种法律创制理论,在私法授权之下,私人根据上位法的意志可以进行个别规范的创制。由此,凯尔森还认为应严格区分私人行为与私人行为所创制的规范,[43]或者说要区分个人的立法行为与立法行为的成果—个别规范。因此,在这种规范体系下,私人也加入到了立法者的行列,个人代表国家,以此实现国家的规范创制命令。

凯尔森的这种(从国家角度而言的)“授权理论”或(从个人角度而言的)“代表理论”,影响非常深远。例如,在意大利,凯尔森的理论风行一时,其著述几乎都有意大利语译本。[44]所以,凯尔森关于私人可以创制个别规范的论点,自然也获得了众多的追随者。如帕萨雷利(g.santoro- passarelli)认为,意志并不是独立或高高在上的,意志之所以适合产生法律效力,是由于另一个在实在法中的意志授权如此。[45]再如圣罗马诺认为,私人自治不是先于国家而存在,而是来源于国家的意志,在此基础上,法律行为可以创制一种法律规范。[46]

然而,凯尔森的理论应是受到了一种实质悲观主义的哲学方法的影响,在立法授权与国家意志的强制授予的观念中,它要求私人依国家意志善良行事,否则,应通过强制执行来贯彻这种国家意志的具体化;[47]并且,该理论也不恰当地排除了个人在实践层面的自发履行所具有的意义。另外一方面,根据凯尔森的规范创制理论,将彻底抹杀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区别:[48]在公法领域,应授权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实现法律的具体化;在私法领域,则授权私人通过私法行为实现法律的具体化。由此,私人与行政机关的职责都是实现法律的具体化,私人行为与行政行为一样,变成了一种国家行为,是国家意志的一种延伸形式。

很明显,凯尔森所说的私人自治,是一种以公法理论为标准的自治,实际上是一种所谓的“公法自治”。依据这种理论来说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扭曲了一个重要问题:个人并非是获得国家法的授权之后,才可以从事经济交易行为或其他私法行为。私法之所以不同于公法应在于—恰如法谚所云—法无禁止即自由。所以,如果个人在民事交往中必须先获得法律授权才能缔结契约、立遗嘱,显然不切实际。朱庆育对此有精辟阐述,“没有证据表明,私人生活领域的社会交往是在法律规范之下进行的。人们订立契约,并不是因为法律要求如此,而仅仅是因为,契约当事人有此实际需要。当事人不动辄违约,不无端侵害他人,亦不太可能是惧于法律的制裁,而更可能是基于自身的‘是非感’、利益权衡或社会道德取向等考虑。”[49]

综上,实践中情形毋宁是,当事人通过意志行为—尽管不能像主观论者说的那样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从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当这种利益安排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实在法应从法律层面赋予当事人一种规范性救济手段。所以,私法对私人自治领域的介入通常是一种嗣后的介入,而非事前的权力授予。由此,我们还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那些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的自治来源于法律授权的观点,与凯尔森的观点一样,均带有公法性的痕迹;从这种公法自治推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的观点,同样也不可取。

(三)实在法对意志行为的“承认”:通说的主观论倾向

在这种学说背景下,经过贝蒂、费拉拉(ferrara)、斯科尼亚米利奥、拉伦茨和弗卢梅等学者的努力,逐渐形成了目前的通说。[50]对他们来说,实在法是通过“承认”的方式嗣后介入私人的意志行为,并使其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效力。例如,拉伦茨、弗卢梅均认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具备两重原因:其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自我约束的意志行为,其二为法律制度对该意志行为的承认。[51]

然而,通说似乎对法律行为是否具有规范性的问题,闪烁其词。本文认为,这应归咎于如何理解“承认”的性质问题。例如,贝蒂认为,实在法的“承认”并不介人法律行为的内容,只是赋予私人的意志行为以法律效力;“承认之前”或“承认之后”,私人的意志行为(法律行为)的性质从未发生变化。[52]故而,斯科尼亚米利奥认为“承认”仅是一种纯“技术性的承认”;由此,法律行为具有一种动态的性质,[53]即我们应从“承认前后”这一动态过程来看待法律行为的性质。通过“技术性的承认”,一方面私人的意志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可以借此赋予私人自治及其表现形式(法律行为)原初的重要价值,即相对于实在法的本源性和自治性。[54]因此,这种“承认”理论,巧妙地通过赋予“承认”一种非实质的价值,将“经实在法承认的法律行为”等同于“承认之前的意志行为”。

然而,“承认”理论归根到底有一种回溯主观论的倾向。[55]申言之,通说的作者们均从功能的角度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实现私人自治的行为”:虽然这不同于主观论从定义的角度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但关于法律行为表达方式上的不同,其实只是各自侧重点不同而已。所以,伊尔蒂就此认为,通说与主观论表现了本质上的相同性,即二者均强调法律行为是一种不属于国家法的原则或力量,并强调这种力量的本源性特征。[56]由于这种原因,如果在通说的理论基础上认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那么仍须追溯到意志的规范效力上面。关于此点,前文已经批评过了。有鉴于此,采信“承认”学说的学者也多不认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如贝蒂就认为法律行为不是客观法的渊源。[57]

四、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

(一)具有“规范意义”的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规范性

虽然各家学说均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的论据,但就如克尼佩尔所言,后期的法律行为客观论的众多学说,从不同角度加深了我们对该问题的理解。[58]如果我们再对比一下凯尔森与通说作者们的观点就会发现:两种观点关于法律行为是否具有规范性的分歧,实际上源自他们关于法律行为的内涵理解上的分歧。首先,在凯尔森的学说那里,法律行为之所以具有规范性,是因为个人依照上位法的立法授权而行为。或者说,融入了国家法意志的法律行为,表现为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与其他立法行为一样,它当然具有规范性。其次,在通说那里,法律行为之所以不具有规范性,恰恰是因为他们要坚持法律行为是不同于国家法而存在的一种自治行为,个人惟有通过这种与国家法对立的“主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才能捍卫私人自治的范围。因此可以说,凯尔森是在“国家法”的一元论背景下来理解法律行为:只存在纳人法规范体系的“客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而通说则是在“法一私人自治”对立的二元论背景下来理解法律行为:只存在“主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

凯尔森从上位法授权的角度得出的“客观法律行为”,从根本上是一种反私人自治的观点,所以并不可取,已如上述。那么通说的观点,是否妥当?通说的作者们为了凸显私人自治相对于国家法的重要性,坚持认为“承认”前后的意志行为均是同一“主观法律行为”,也就是,在“技术性承认”的基础上,“主观法律行为”在“承认之前”(事实层面)或“承认之后”(规范层面)性质并未改变。这种观点的原因应溯源于如下看法:即国家法仅赋予法律行为特定的法律效力,而一般不介人根据当事人意思形成的法律行为内容。因而,通说之所以认为法律行为的性质在“承认”前后不改变,其原因就是要借此强调当事人意思在法律行为的内容形成方面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并由此凸显私人自治的重要性。

然而,在本文看来,这种观点只是一种脱离实在法以及法律实践的理论幻想。首先,很多实在法的规定都表明:法律行为的内容经常都是实在法规范介入的结果,[59]例如,在法律行为存在漏洞时应由任意规范补充的情况。其次,就像我们经常看到的,私人在交易实践中往往希望避免实在法的介入,希望脱离于实在法的管束,[60]或者以一种非规范性的方式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希望脱离法院裁判而自发履行。所以,当实在法介人这种私人意志行为时,会遵循规范的逻辑以及实在法确定的价值,而经常对之作出与当事人意思不同的理解。由于这种原因,在审判实践中也不乏如下类型的合同案例: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并无争议,但能否作出正确的判决仍取决于对合同条款的合理解释。[61]

由此看来,通说所谓的“承认”不可能仅仅是一种“技术性的承认”,而是一种附加了规范性因素的“实质性的承认”。在这种“实质性承认”过程中,伴随着一种依据实在法的概念术语、价值评价体系对个人的“主观法律行为”所进行的规范性认知。即“实质性承认”意味着,应当解释“主观法律行为”在规范世界中的“规范意义”。所以,法律行为的解释,不只是停留在确定当事人的真意上,还应在此基础上探求该“当事人真意”在规范世界中的“规范意义”。按拉伦茨的话来说就是,“根据已经确认的事实,从法律观察角度,来确定意思表示具有何种意义”。或者说,“确定表示的某种意义在已确认的情形中是否可视为其法律上的关键意义”。[62]

因此,在“实质性承认”的基础上,私人的意志行为在“承认”前后的性质是不一样的:①“承认”之前,私人的意志行为表现为一种“主观法律行为”,是一种可以脱离于实在法而存在的现实;②“承认”之后,“主观法律行为”依据实在法规定被转换成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即一种“具有规范意义的法律行为”。所以,对本文而言,既存在所谓“主观法律行为”,也存在“客观法律行为”,但它们均不同于凯尔森或通说理论中主观或客观法律行为;二者(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区分的时点便在于“承认”或“规范意义的解释”。因此,惟有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客观法律行为,经由解释而成为一个规范上的范畴,并隶属于实在法的价值体系;客观法律行为的内容—“规范意义”—表现为一种独立的规范。相对于作为一般规范的私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行为仅是一种调整当事人之间相对关系的规范,是一种个别规范。

最后还有必要提及的问题是:关于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特征的问题,曾引起众多异议。朱庆育通过考察19世纪以来诸多德国法学家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确证法律行为应包含“合法性”要素。[63]首先,法律行为应具有合法性,这对于本文所强调的具有规范性的客观法律行为而言,肯定是适合的。其次,通过此前对法律行为学说史的考察,我们也可以很容易理解其中的缘由。也就是说,不论是主观论、早期的客观论或是后期的客观论,它们的核心问题均在于如何构建意志行为与实在法之间的关系,并且希望借此赋予意志行为以法律层面的“合法性”。①主观论认为意志行为的合法性就存在于这种意志发出者(人格人)本身;②早期的客观论将法律行为当作一种被实在法所评价的事实,由此,法律行为被转化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而获得规范上的重要意义,也就当然具有合法性;③后期的客观论则希望既尊重私人自治,也希望维护实在法价值体系的统一,从不同角度构建二者之间的关系,并以此使法律行为获得来自实在法赋予的合法性。因此在本文看来,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乃理所当然。

(二)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的方法论意义

既然客观法律行为是一种个别规范,那么在有关法律行为的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充当裁判直接前提或依据的就应是“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并且,在本文看来,惟有在区分主观法律行为与客观法律行为的基础上,承认客观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才能理解黄茂荣、拉伦茨等人的如下论断。首先,黄茂荣在谈到合同的规范性时认为,出卖人之所以能向买受人请求支付价金,并非基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67条的规定“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之义务”,而是基于“作为个别规范的合同”。[64]拉伦茨也认为情况应是如此,“义务的发生不是始于:法律针对此等构成要件赋予此等法效果,毋宁来自‘有效的债权契约’本身,前提是:该当法秩序原则上认可这一类契约,质言之,在‘私法自治’的前提及界限内,买受人负给付约定的买卖价金之义务,因为他在一个‘买卖契约’的法律行动中,使自己承担此项义务。”[65]另一方面,既然法律行为是一种个别规范,那么法官就应据此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这种意义上,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也可以合理解释如下情况:在那些制定完备的合同,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文书中,法院很多时候只是援引了有关程序方面的诉讼法条文,而较少援引民事实体法中的条文。[66]

由于法律行为是法官裁判的前提(或之一),那么在有关法律行为的案件中,惟有获得“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才能保证法官裁判义务的实现。[67]而这种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即客观法律行为,必须通过法官的“实质性承认”或“旨在探求规范意义的解释”方可获得。因此,法律行为并不仅仅只是在有疑义时才需要解释,而是在每一个将以法律行为作为裁判前提的案件中都必须加以解释。这同时也表明,如果法官对合同消极不解释或未作完备之解释,那就应属于裁判义务之违反。

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相对于实在法这种一般规范而言,是一种特别规范。这就引申出该个别规范与其他一般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法律行为在法规范体系中的位阶问题。[68]①例如,就个别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而言,如果从实在法整体法律秩序来看,法律行为中的利益考量未臻完备,则存在(作为一般规范的)任意性规范介入的空间。在这种情况应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如特别法无规定,则应适用一般法的原则。所以,对于个别规范未规定全备的情况,任意规范应与个别规范共同作为裁判的前提。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法律行为与任意规范之间的关系仅是两种不同规范意志之间的关系;同时,这样理解也省去了将法律(即任意规范)的意志强行拟制或推定成当事人的意思所带来的困惑了;②强制性规范,由于它为私人自治提供的是规范层面的法律规则,所以一般构成“承认”或解释意志行为的规范意义时的准则性规范。因此,在承认法律行为的规范性的基础上,探讨其与一般规范之间的关系,这应当还可以给予我们一种新的视角来重新审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规范的规范功能及其区分的意义。

五、结语

就法律行为制度而言,各家学说的争论,从来都是围绕着个人自由与法律管制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展开。但正如拉德布鲁赫所概括的那样:“事实上他律绝不会被放弃,自律也绝不可能被证明。”[69]所以,学说史中那种偏执地从彻底的自律(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或他律(凯尔森的理论)的角度来论证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的两种理论,均不能令人信服。在这种基础上,本文认为应严格区分“实践领域经私人自治而形成的主观法律行为”与“法律领域经他律而形成的客观法律行为”,并认为客观法律行为是一个规范概念,它是通过解释实践中的主观法律行为的“规范意义”而被认知的;而这种具有“规范意义”的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个别规范。

针对私人意志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法律行为的主观论和客观论在不同的法哲学立场下形成了众多不同的学说。但大体而言,主观论者所信奉的均是古典自由主义,希望通过个人与国家的二分,坚守个人意志在私人自治中的作用,并以此强调法律行为的伦理基础。而法律行为的客观论虽然包括各种不同的异质理论,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的文化发源地,即它们都是在功利主义及利益法学取代概念法学的过程中产生的。[70]不可否认,法律行为客观论的这种发展历程,与权利的客观理论的转变,[71]如出一辙。实际上,不论是在主观权利那里,还是在法律行为理论那里,甚至还要包括(意思自决的静态表现的)所有权理论那里,意志论或私人自治被各种客观化理论从规范层面驱逐到了实践层面。而与此同时,将意志论或私人自治限定于事实领域或者只是将之当作实在法制度的伦理基础,也就产生了如何通过对主观权利、法律行为、所有权制度的反思来阐明私人意志与国家法之间关系的问题。

注释:

[1]cfr. r. scognamiglio,contributo alla teoria del negozio giuridico,ristampa seconda edizione,napoli, 2008,pp.31-32.

[2]参见(德)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册),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162。

[3]cfr. n. irti,il negozio giuridico come categoria storiografica,in quaderni fiorentrm per la storia del pensiero giuridico moderno,vol. 19,milano, 1990,pp.561-562.

[4]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227-228;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87-188;薛军:“法律行为合法性迷局之破解”,《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5]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27-231。

[6]cfr. n. irti, il negozio giuridico nel pensiero di alessandro passerin d'entreves,in rivista didiritto civile,2009 (4),p.49.

[7](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二联书店2006年版,页349-350。

[8]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页16-17

[9](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45-46。

[10]维亚克尔,见前注[7],页349-350。

[11]关于萨维尼的意志论的哲学渊源的详细阐述可参见m. brutti, la sovranita del volere nel sistema di savigny,in quaderni fiorentini per la storia del pensiero giuridico moderno,vol. 9,milano, 1980,pp.265-300.

[12]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iritto romano attuale,vol. 3,trad. it. di v. scialoja, torino, 1888,p.109.

[13]f. c. savigny, sisterna del diritto romano attuale,vol. 3,op. cit.,p.342.

[14](德)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42。

[15]cfr.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iritto romano attuale,vol.1,trad. it. di v. scialoja, torino,1888,pp.40-41.

[16] cfr.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iritto romano attuale,vol. 1,op. cit.,pp.378-379.

[17]克尼佩尔,见前注[14],页142。

[18]维亚克尔,见前注[7],页350。

[19]n. irti,il negozio giuridico nel pensiero di alessandro passerin d'entreves,op. cit.,p.49.

[20]n. irti,ibidem.

[21]cfr. g. stolfi, teoria del negozio giuridico, seconda edizione, padova, 1961.二战后法律行为主观理论的代表斯托尔菲(g. stolfi)与客观理论的代表贝蒂(e. betti)之间的论战,引发了意大利学界对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热潮。

[22]参见(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页68。

[23]克尼佩尔,见前注[ 14],页133。

[24]克尼佩尔,见前注[14],页130。

[25]克尼佩尔,见前注[14],页141、150。

[26]cfr. f. gazzoni, manuale del diritto privato,napoli, 2011,p.776.

[27]cfr. f. gazzoni, manuale del diritto privato,op. cit.,p.775.

[28]克尼佩尔,见前注[14],页137。

[29]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seconda edizione, padova,2004,pp.49,50,53

[30]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35.

[31](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146。

[32]克尼佩尔,见前注[14],页137。

[33]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36.

[34]拉伦茨,见前注[14],页55。

[35]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48.

[36]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p.35-36.

[37]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6-42。

[38]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55.

[39]薛军,见前注[4],页42-44。

[40]g.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56.

[41]cfr. m. g. losano, dottrina pura del diritto,voce in digesto delle discipline privatistiche,vol vii, torino, 1991,p.218.

[42]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150-151。

[43]同上注,页155。

[44]cfr. m. g. losano,m. marchetti, r. orsini, d. soria, la.fortuna di hans kelsen in italia,in quaderni fiorentini per la storia del pensiero giuridico moderno,vol. 8,milano, 1979.

[45]cfr. santoro passarelli, dottrine generali del diritto civile,napoli, 1983,p.175.

[46]cfr. sang romano, l'ordinamento giuridico,ristampa seconda edizione, firenze, 1951,pp. 70-71.

[47]cfr. m. g. losano,dottrina pura del diritto,op. cit.,p.219.

[48]凯尔森,见前注[22],页109-112。

[49]朱庆育,见前注[4],页193。

[50]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38.

[51]拉伦茨,见前注[9],页56。

[52]cfr. e. betti, negozio giuridico,voce in novissimo digesto italiano,vol. xi, torino, 1968p. 605.

[53]cfr. r. seognamiglio, contributo alla teoria de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p. 26-28.

[54]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41.

[55]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42.

[56]cfr. in. irti,itinerari del negozio giuridico,in quaderni fiorentini per la storia del pensiero giuridico moderno,vol. 7,milano, 1978,pp.397-398.

[57]cfr. e. betti, teoria generale del negozio giuridico,ris. 2 ed.,napoli, 2002,p.155,nota 1.

[58]克尼佩尔,见前注[14],页141。

[59]cfr. f. gazzoni, manuale del diritto privato,op. cit.,p.779.

[60]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65.

[6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625。

[62]拉伦茨,见前注[9],页477。

[63]参见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

[64]黄茂荣,见前注[5],页228。

[65](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178。

[66]在北大法意网站以“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案由搜索的最新的数个精品案例(见http://www.lawyee.net/case/ case_result.asp? class of reason- 02.04.01.17.02.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2月7日),其中援引实体法条文大多涉及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合同法》第60条)、承担违约责任的几种形式(《合同法》第107条)、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合同法》第39条)等,也就是说,这些判决中援引的条文都未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67]关于法官的裁判义务,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

[68]黄茂荣,见前注[5],页228。

[69]拉德布鲁赫,见前注[31],页146。

行为规范范文5

日前,某幼儿园老师的虐童事件惊现网络,引起了强烈社会反响,也再次引发人们对规范办学行为的关注。最近,记者就这一问题进行了采访调查。我们欣喜地看到,在三湘大地上,随着一系列举措的推出,办学行为越来越规范。

办学行为规范是一种民生福利

日前,记者来到新邵县洪溪学校,与往年不一样的是,记者看到学生的课桌上没有“长城”,书包里没有“砖头”,有些学生还没有背书包,只是提了个塑料袋。

记者随机检查了几位学生的书包,数一数,小学只有六七本教科书,中学稍多一些,也只有十一二本。为什么学生的书包现在这么“瘪”了呢?校长王文廷说:“减负要从‘减辅’开始。学校发给学生的都是免费教科书,音、体、美、信息技术等科目是循环教材。教辅资料由家长、学生自愿向新华书店购买。教辅书少了,作业也就少了,学生的负担自然就轻了。”

王文廷告诉记者,原来很多学校上课是“5加2”,读书是“白加黑”,增加课时量、作业量和考试量,反复对学生进行这样的“量化评估”。但教育在发展,还采取“应试教育”的办学方式已经越来越行不通。“在洪溪学校,研究性学习、地方课程、科技活动等以前不受重视,甚至完全不开的课,现在全都按课程方案开齐开足。”

他高兴地说,这几年特岗教师、年轻教师补充力度大,师资力量有了很大改善,学校减掉了有限的压力和负担,收获到无限的能力与创意。“这从一个侧面来说,规范办学行为,既是学生之福,也是老师和学校之福。”

像洪溪学校这样为学生减负并开齐各项拓展课程的学校在湖南还有很多。近几年来,办学行为越来越规范已经成为全省教育系统一道清新的风景。不仅是学生课程开齐了,以往人们普遍反映的热点问题诸如成建制补课、教育乱收费等现象也都得到了遏制。

在洞口县,离县城4公里左右,有一个景点叫洞口塘,是典型的峡山峡水风光,也是洞口人休闲的好去处。九月底的一个周六,洞口一中高一某班的几位同学,带上了炊具和各种食物,早早地来到这里游玩。

附近的一位村民告诉记者:“前几年学校常补课,周末很少能见到学生的身影,这两年周末来这里玩的学生又多了起来,听说是上面有规定,学校不准补课了。”正在游玩的一位学生高兴地告诉记者,周末能回归自己的生活,能利用休息日出来跟同学玩一玩,既增进了友谊,又放松了心情,学习起来更轻松更有劲。“这比整天昏头昏脑泡在作业堆里好多了”。

就近免试入学,是国家实行义务教育的基本原则。但由于教育资源分配不够均衡,学校之间存在明显差距,“择校”成了很多学生和家长的无奈选择,择校热问题一度在我省的一些地区尤其是城市十分突出。近五年来,我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积极化解大班额问题,加强合格学校建设,推动骨干教师均衡配置,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许多家长和学生头痛的问题解决了。

几年前,地处北正街小学与育英小学两大名校之间的常德市武陵区卫门口小学属于典型的薄弱学校。2003年,隔壁的北正街小学最大班额达到了81人,育英小学也有80人,而卫门口小学却招不满员,要靠教育局给他们分流一批学生进来。2007年以来,武陵区强力推进教育均衡,卫门口小学与其他薄弱学校一样得到了大力投入。短短几年间,学校面貌焕然一新,学生人数连年增加,每个班均达到了国家标准班额。

“卫门口小学无论是硬件还是软件,都比得上名优学校,硬件甚至还要好一些。”一位家长告诉记者,原来很苦恼是不是要把自己孩子往名校送,但现在在武陵区,学校条件都差不多,为什么要把孩子往名校送呢?记者了解到,在武陵区,小学一、二、三年级严格控制在每班45人左右。近三年,武陵区为促进教育均衡发展投入近2亿元。

在长沙市,市教育局局长王建华告诉我们,目前长沙城区至少75%的义务教育学位是优质学位,基本实现让好学校遍布长沙城的各个方位。2011年,长沙城区小学毕业生25000人,近20000名学生找到了自己称心如意的就读学校,群众入学就读的满意率达到80%,“今年的数据还在统计中,但结果肯定要比去年高。”

而各地对学校收费也越来越规范。“以前每学期10元钱的饮水费,今年也没有收。”陈女士的儿子小陈就读于湖南一师二附小,今年秋季报名时,陈女士只为他交了60元保险费。“学费是一费制全免,其他收费项目都是自愿的,学校在报名处的醒目位置张贴了收费标准,保险费60元,校服60元,我崽的校服还新着,所以只买了保险。”陈女士介绍,学校也有托管服务,包一顿中餐,还可以在学校午睡,每学期1300元,也是自愿选择。开学之前,陈女士在学校附近联系了一家托管机构,所以报名时没为儿子办理托管手续。像湖南一师二附小这样张贴收费标准,实行收费公开、自愿的学校,在全省已经非常普遍。在长沙,随便走进哪所学校,都会看到张贴的收费项目,家长交钱交得明白,学生上学上得舒心。

……

记者采访中,人们普遍认为,规范办学行为不仅是我省教育行业快速发展的一个表征,更是学生、教师和家长的一种“民生福利”。近年来,湖南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规范办学行为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既是适应教育科学发展的要求,也是对教育民生的高度关注。

强力推进规范办学的湖南模式

“凡省示范性高中违规补课的,一律先停牌后处理,追究校长行政责任;学校当年综合考核一律定为不合格。非省示范性高中违规补课的,对学校及学校主要负责人作出行政处分。”这是今年8月3日,湖南省教育厅厅长王柯敏《致市州教育局局长的公开信》中的一段话。

而在稍后,攸县一中、衡阳市一中两所省示范性高中在省教育厅的三令五申之下仍于今年暑期顶风违规补课,省教育厅做出决定,对两所学校进行停牌一年,并通报全省。“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攸县一中、衡阳市一中两所省示范性高中被查违规补课后,王柯敏在通报上的签字显得沉重而坚定。

办学行为越来越规范的背后,是我省强力推行办学行为规范的结果。近年来,湖南省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这方面敢于动真格,不少措施在全国产生了重大影响。

2010年年底,省教育厅下发了《关于做好2011年全省普通中小学寒假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对违反规定补课的中小学校和参与补课的教师,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于无视政策规定、顶风违纪的学校校长、当事人要从严处理;对违反规定的省示范性普通高中,一经查实,先停止其“省级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资格,然后再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由于本次“禁补令”把高中毕业班也纳入其中,被人们称为“史上最严厉的禁补令”。

为了坚决杜绝教育乱收费,还教育一片净土,湖南省教育厅联合省物价局、省审计厅又《湖南省落实实施方案》,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责任机制,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的查处力度。省教育厅还专门设立了举报电话(0731—84714899),受理全省范围内比较重大的对择校乱收费及其治理问题的监督举报。记者日前还从省教育厅了解到,我省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湖南省教育收费重点监控制度(试行)》。

作为中国教育发展史上的一个创举,湖南“两项督导”(对县级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对县级党政主要领导教育实绩进行督导评估)第一轮“督”下来,累计为教育“督”回资金8.2亿元,还为47个县级行政单位理顺了教育人事管理体制。

而目前新一轮督导过程中,又加上了“职教”“合格学校建设”和“教育强县”这样三个内容,同时还在全国率先建立了督学责任区制度。湖南的基本目标是以督学责任区为平台,把每一所学校都纳入督学的责任区范围,实现对学校督导的全覆盖;督学实施不定期的随访督导和回访,全程了解学校发展,实现对学校的全过程督导;组建不同专业的督学队伍,深入学校的各个方面,实现对学校的全方位督导。通过全覆盖、全过程、全方位,指导每一所学校找准发展定位,帮助每一所学校提高质量,促进每一所学校走上内涵发展之路,最终让每一所学校在每个学期每个年度都有进步。

目前,湖南已经建立764个督学责任区,聘请了3644名责任区督学,有力地促进了我省办学行为的规范。

几年来,湖南在规范办学行为中,对多所违规学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整改、警告、通报批评、撤销先进称号、取消评优资格等处罚,并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责任;对出现多次严重违规办学行为的地方,撤销已经颁发的各种教育荣誉称号,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的责任,直至追究党政负责人的责任。

“建设和维护规范的办学秩序,既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合格人才、促进基础教育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依法治教、建设和谐湖南的迫切需要。如果学校连基本的规范办学要求都不遵守,也就谈不上真正实施素质教育。”省教育厅相关负责人介绍,在规范办学行为上,湖南已建立起不可触及的红线、高压线,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各类学校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

让办学行为越来越规范

在强力推进办学行为规范方面,我省各地积极落实教育部和省教育厅各项政策,同时,积极创新举措,涌现出了一些比较好的经验和做法。

“您好,我是市教育局局长诸戈文。对于你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将进行调查。”日前,记者走进常德市市长热线办公室,现场了解市教育局局长诸戈文的接话接访情况。在现场,诸戈文对于群众的来电热情而耐心地给予了解答,对于所反映的问题一一记在笔记本上,并表示责成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回复。

在常德市,教育部门接话接访已成常态,通过网络、电话、广播等接受公众的举报和监督,为民答疑解难。诸戈文说,这样的活动将继续开展下去,进一步敦促各类学校规范办学行为。

《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教育行政部门曾多次下文要求严格规范编班行为,实行均衡编班教学。但在一些地方仍然是偷偷举行分班考试,变相设立重点班和非重点班。长沙市教育局采取统一分班考试形式,要求每个学校必须走“之”字路线,平行分班,否则,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在各地采取强力举措推进办学行为越来越规范的同时,记者经过采访调查了解到,有的学校办学行为还不够规范。择校和大班额的现象仍然存在,部分学生课业负担较重,教师有偿家教家养的问题仍然有待解决。

对此,湖南师范大学教科院教育系主任常思亮教授认为,规范办学行为不仅要靠“堵”更要靠“疏”。“目前的规章制度都是讲如何‘堵’住不规范的办学行为,其实还需要‘疏’。”“必须承认不规范的办学行为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们还有很大的市场。”常思亮以择校为例做了解释。“在国外公办学校是均衡发展的,各个学校师资力量和办学条件都差不多,而在国内,优质教育资源高度集中在公办学校。”他说,择校现象在不少西方国家也存在,一些资本家的子弟也喜欢择校但他们通常是‘择’私立学校,因为私立学校办学水平更高、条件更好。他认为,择校可以存在,但是不能影响到教育公平,规范择校行为可以适当借鉴西方的做法,一方面促进公办学校高位均衡,另一方面鼓励私立学校做大做强,这就能做到既保证每个孩子在公办学校依法享有公平受教育权的同时也满足一部分人选择更高水平教育的需求。

“省管、市管的优质高中可以靠自己的影响力网罗到一大批优质生源,一些重点高中也能吸引到一批比较好的生源,而一些位居县城或者乡下的普通高中或许生源质量就难以保证了。”谈到学生负担,常思量认为,学校的办学水平和生源质量有差异,而升学率仍然是家长比较认可的衡量办学水平高低的一大标准,因此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生源质量一般的学校靠拼时间来提高教学质量和升学率。因此,要想彻底减轻学生负担,必须促进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改革唯升学率是从的评价体制。

在处理一些不规范办学行为方面,教育部门其实也面临尴尬。如,教师的有偿家教行为为什么难以彻底制止?常德市教育局局长诸戈文认为,查处起来难度大也是重要原因,“一些教师组织两三个学生在家补课,分散且隐蔽”。而更让教育部门尴尬的是,即使知道了也难以查处,因为教育部门没有执法权,不能私闯民宅。而对教师来说,因为缺乏相关法规,处罚的力度也不大。常德市去年查处了27起违规补课行为,最高处罚也只是警告处分。诸戈文说,对于教育部门来说,对违规补课的教师不能随意停职、降职或除名,因为缺乏相关依据,经济上降工资、停工资的处罚也难以实行。

行为规范范文6

此次案卷自查中,该院根据上级各级检察机关对于规范司法行为的各项具体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规范操作流程和要求,全面制订了此次自查活动的检查项目和规范标准,要求案件承办人对自己承办的案件逐一进行对照检查,从案件办理的实体认定、程序落实、法律适用、案卡填录、文书制作等方面入手,详细列出各案中存在的文书制作不当、业务应用系统文书与装卷文书不一致、案件办理程序错误等不规范问题,然后再将查找的问题归类整理后上报科室进行剖析研讨。同时,该院还要求主要业务部门根据自查情况形成分析报告,并将报告在部门间进行交叉审阅,进而有效开展相互监督,彼此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据悉,该院将以此次自查剖析中发现的各种不规范司法行为为检查重点,对**年办理的各类刑事案件进行随机跟踪检查,严格强化不规范司法行为整改落实监督,确保自查活动取得实效。

规范司法行为自查材料(二)

这次专项整治活动的目的就是通过开展集中整治,牢固树立规范司法、公正司法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着力纠正思想观念、司法行为、纪律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着力构建有利于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司法的长效机制,使检察人员的司法理念进一步端正,司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司法作风进一步坚实,司法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进一步提升。

对照专项整治方案,我发现在工作中仍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亟待解决,如:对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态度不够好,对案件存在的问题推脱逃避,不注重释法说理,不注重矛盾化解,特权思想仍然存在。执法办案不讲策略效果,不注重维护发案单位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不能充分考虑到案件当事人人格尊严。办案程序性有待提高,有打擦边球、钻空子的嫌疑,对一些未做要求的程序性的问题处理不严谨。请示汇报不到位,有擅自决定处理案件的情况。办案制度执行不严格,证据保全有待进一步加强。不注重听取律师或当事人的意见,律师或当事人所提意见不按规定附卷或在相关文件中予以体现,对律师合法要求不能依法及时办理,造成律师、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沟通交流不畅,有意见不能及时有效反映和表达。考核数据有水分,把有利于考评计分的数据多报,不利于考评计分的数据不报、少报或者迟报。没有认真履行流程监控职责,重办案期限监督,轻办案活动监督,发现和纠正浅层次问题多,重大问题少,在违法违规办案监督方面存在“盲区”和空白。组织、监督案件信息公开不力,选择性公开、延迟性公开、不规范公开的情况仍然存在,没有形成以公开倒逼规范司法行为的态势。

下一步我们要结合具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围绕上述重点环节和问题,结合本部门实际,逐一对照检查,逐项整改纠正。注重问题导向,坚持什么问题突出就解决什么问题,切实增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规范司法行为自查材料(三)

司法公开年”、“审判监督年”、“作风建设年”专项活动开展以来,我院在市委的领导和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下,严格按照专项活动的要求和目标,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司法为民为宗旨,结合本院的工作实际,以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入手,针对容易发生徇私枉法、权钱交易、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容易侵犯当事人权利的岗位和环节,认真查摆问题,切实进行了集中规范和整改,全面完成了集中整改阶段各项工作,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主要工作情况

(一)成立组织机构,制定工作方案

专项整改活动开展以来,院党组给予充分重视,召开党组会、院务会和全院干警大会进行专门的动员和部署,并成立了院长为组长的专项整改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专项整改活动的日常工作,组织抓好活动的实施和检查,形成院党组统一领导,一把手总负责,各党支部牵头组织,各部门负责人协调配合,全院干警广泛参与的领导和工作机制,为扎实推进专项整改活动打下了坚实的组织基础。

(二)动员部署,认真开展学习教育

专项整改活动启动后,我院高度重视活动的学习教育工作,建立了以支部为单位的学习小组,要求所有学员都按时参加集中学习,严格考勤制度,认真学习《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三大诉讼法相关内容,最高法院《两个办法》等,并分庭室、分支部进行讨论,加强参学者对学习内容的理解,同时明确开展专项整改活动的重要现实意义,以进一步提高干警专项整改的主动性。

(三)广泛征求意见,开展自查自纠

我院在上半年开展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查摆问题的基础上,着重以执法行为是否规范的角度查找问题,对办案超审限、执限,不作为或乱作为,故意拖案、压案、裁判不公、办案作风是否文明等问题派出调查组以问卷调查的形式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了解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看法,向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发放《征求意见表》62份,收集到对院班子成员以及干警个人意见60条,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法院以专项整改的形式来提高审判作风、改善面貌表示赞赏和满意。通过发调查表、开座谈会、走访有关单位以及各部门的自查,查摆出少数案件审判质量不高,个别法官办案效率低下,随意延长审执期限,职业道德较差等方面近20个问题。

(四)严格考核,务求取得实效

严格执行上级法院关于培训考核的工作标准。组织全体干警参加统一组织的专项整改考核。要求每位干警认真对待,个别干警因公务无法参加考核的,积极做好补考工作,确保参考率达到100%。

二、专项整改活动摆查出的主要问题

对照专项整改活动的具体要求,结合征求到的各种意见,以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态度,对我院司法行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认真查找,主要有以下一些问题:

1、审判质量和效率方面的问题。当前,我院司法不公的问题在社会上和群众中还有比较多的反映,突出表现在:一是个别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时有改判情况;二是办案周期过长,超审限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执行力度不大,执行难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四是辩法析理工作做得不够,不能使诉讼当事人胜败皆服,等等。

2、队伍建设方面的问题。从总体上看,我院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能适应审判形势的发展和需要,突出表现在:一是有的大局意识、政治意识不强,存在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现象,办案社会效果不好;二是学历层次不高,与《法官法》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三是有的业务水平较低,驾驭庭审的能力不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不够、质量不高;四是个别人有吃请现象,行为失检,不注意法官形象,甚至有违法违禁的苗头;五是有的职业道德较差,审判纪律不严,素质不高等等。

3、司法作风方面的问题。近几年来,我院结合实际,不断探索司法为民的新途径,出台了一系列司法便民、利民、护民的具体措施,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距群众的要求和期望还存在一定差距,突出表现在:一是有的同志衙门作风严重,对当事人“生、冷、硬、横、烦”时有发生,经常有信访件反映;二是告状难、申诉难的问题仍然存在;三是司法指导、司法救助还不够到位;四是涉诉上访工作做得不够,“群体访、重复访、越级访”尚有发生;五是司法为民措施未能完全落实到位,有的不完善、有的流于形式、有的走过场;六是有的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发挥的不够,混同于、甚至不及普通群众;七是对新时期如何做好队伍思想政治工作缺乏好的办法和措施,干警队伍总体凝聚力还不够强等等

4、司法管理方面的问题。当前,我院管理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制度有漏洞、有隐患、有薄弱环节,尤其是抓制度落实不够;二是内部缺乏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机制;三是有的公文不规范,文书处理不规范;四是有的案卷归档不及时,甚至出现案卷多年不归的现象;五是部门之间团结协作不够;六是后勤管理问题较多,等等。

三、针对问题,扎实整改

1、制定措施,以制度管人。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我院先后整理、修订了《廉政制度》、《岗位目标考核》、《保密制度》、《首问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层层签订责任状,有针对性地制订各类整改措施30条,结合我院实际,共修订完善立案、审判、执行、法院管理等方面70余个规范管理制度。坚持以制度管人,力求客观公正评价每位干警的适岗性。

2、采取便民措施,提供高效快捷的便民服务。为将司法为民要求落到实处,我院研究制订了六项立案便民措施。一是设立便民服务台,实行预约接待制。二是开通诉讼绿色通道,涉及弱势群体案件优先立案。三是推行三个“当日”,即当日立案、当时受理、当时移送。三是提供模拟诉状样本,方便当事人撰写诉讼文书。四是推行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度,方便群众诉讼。五是推行立案大厅AB岗工作制度,确保信访岗位不空岗、不缺岗。六是明确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使弱势群体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3、抓审理执行,规范司法行为全过程。我院规范司法行为不是表现在形式上,而是对审判执行全过程进行认真规范。立案阶段,将各类案件受理的条件、程序、时限通过发放诉讼指南等方式向当事人公开释明;审理阶段,增设流程管理图,方便当事人了解案件审理进程;裁判阶段,要求法官加强判后释法、释疑工作,引导当事人理解并服从法院裁判;执行阶段,将执行财产情况、案件进度情况、强制措施实施情况等,纳入公开告知的范围。同时规范庭审,由审委会成员不定期地对庭审进行观摩,要求法官认真把握庭审技能,不断提高庭审驾驭能力。

4、强化审限监督,提高办案效率,解决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建立案件超期预警制度,对刑事案件三十天内未办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二个月内未办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五个月内未办结的,要求承办人上报分管院领导和审监庭,并对未能及时办结的原因作出说明,便于院领导和审监庭跟踪监督,严防案件超审限。

5、强化案件流程管理,实行繁简分流。我院进一步完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对立案、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合议、调解、裁判、文书制作、执行、归档等工作步骤、具体内容和要求,提出具体操作指南,明确具体时限。对拖延审判的案件及时发出警示,督促法官及时结案。要求干警办案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快速、便捷、经济的特点,对案件审理实行繁简分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轻当事人诉累,缩短办案周期,并随着条件的成熟,不断扩大简易案件适用范围。

6、强化调解机制,提高办案效率,我院针对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对立情绪大、矛盾激化,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了民事审判调解机制,最大强度地体现司法为民原则。要求干警在办案过程中把握诉讼调解工作的切入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坚持“立案调、庭前调、开庭调、执行调”和借助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纠纷等工作方法,运用调解手段,尽量调解结案。在专项整改活动中,我院审结的民商案件调解结案率达到了56%。

7、规范法官细节行为,提升法官形象。我院以提高对外服务质量为切入点,做好多个“一”字文章:方便当事人,力求“少跑一次腿、少累一分钟、少费一份心、少花一分钱”;服务态度上力求“一视同仁”,即生人熟人一个样,有无关系一个样,外地本地一个样;服务方式力求“四个一”,即给一张笑脸,让一个座位,递一坏茶水,说一句暖心话;第一印象要求做到“五个感”即进庭有清洁感,登门有亲切感,说话有热情感,办事有实在感,工作有高效感

四、立足长远,构建长效机制

专项整改活动从总体上看,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干警的工作作风、精神风貌得到明显提高,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意识,有了新的增强,但专项整改活动不仅仅是一项活动,而应该把融入到日常的工作当中,体现其日常性和长效性。通过专项整改活动,我院积极探索司法为民、维护公正的具体举措,构建专项整改的长效机制,以进一步推进法院各项工作。

(一)积极探索建立加强班子建设的长效机制。努力建设清醒坚定,干事创业,团结协调,敢于负责,群众拥护的班子,使领导班子成为带领广大干警不断开创新局面的坚强领导集体。从加强学习入手,着力提高班子的决策水平,改进工作作风,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及时总结经验教育,并继续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使班子成为干警的表率。

(二)积极探索建立加强队伍建设的长效机制。一是切实抓好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大力推进学习型相关的建设,健全政治学习、业务学习制度,在队伍中营造重视学习、自觉学习、终身学习的良好风气。三是坚持不懈地开展党风党纪教育和警示教育,加强经常性的党风党纪教育,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警示教育大会,运用典型案例教育干警,并形成制度,长期坚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