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条例范例6篇

宅基地条例

宅基地条例范文1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  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经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召集临时业主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临时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与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相同。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经由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人出席。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业主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名业主。

经持有住宅区全体业主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该项提议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其所指的提议内容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集的,由提议的业主向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或限期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

大会表决可以采用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各类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十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十平方米的,五平方米及五平方米以上的计算为一票,不足五平方米的不计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修改业主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会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数额一般为十一至十七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士担任。

业主委员会聘请执行秘书一至二名,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订章程。业主委员会章程经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致同意制订,并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内,报所在地的区住宅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为兼职,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以为专职。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审议决定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

(三)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订立、变更或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对本住宅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批准。

业主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实施公开招标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各项决定;

(二)遵守和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三)不得从事各种投资和经营活动;

(四)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当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内容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收支、利润及风险、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报区住宅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有市住宅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从住宅区开始入住前六个月开始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开始入住后两年内,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在此期间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但不得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开始入住两年后,业主委员会应依本条例规定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原开发建议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管理。

在住宅区开始入住两年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继续管理。

在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行驶及停泊;

(五)公共秩序;

(六)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按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公安等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

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业主公约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三十四条  业主公约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示范文本。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并报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公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有关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区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

(三)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业主使用其住宅和住宅区内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权;

(七)住宅区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八)业主在本住宅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业主公约在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后,经已入住业主中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签订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本住宅区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入住时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不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五章  住宅区的使用及维护

第三十七条  移交住宅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或合同的约定完成住宅区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但自用生活性燃料除外;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九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住宅维修基金由业主按规定分摊,分期缴纳,由住宅区管理处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代管,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修养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业务单位支付。

第四十二条  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维护房屋外观整洁、统一。

业主委员会根据房屋的状况决定修缮、粉刷。但房屋的天面和外墙应当每十年至少修缮、粉刷一次,房屋的空调架、防盗网等外观设施应当每三年至少粉刷一次,楼梯间的墙面、台阶、扶手等设施应当每五年至少修缮、粉刷一次;期限届满、确实不需要修缮或粉刷的,业主委员会可向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修缮或粉刷;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

前款所需费用,除房屋的外观设施由业主或承租人承担外,其他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支付。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明细表,物业管理公司应向业主公布。

第四十三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或住宅区公用设施,可能危害房屋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修缮;应由业主修缮的,其费用由业主承担;应由物业管理公司修缮的,其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前款费用的支付来源及使用明细表,应向业主公布。

第四十四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八)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经营业主公约所禁止的行业;

(十一)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住宅区专用基金与专用房屋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除地价以外的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购买管理用房和住宅区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工程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区住宅主管部门设立专帐管理。区住宅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正常使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不得干涉。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区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以建造成本价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第四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区时,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同期市政府微利房价格提供部分商业用房,该商业用房的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上述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可由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上述商业用房、按规定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及住宅区内其他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移交使用的住宅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市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未按深圳市规划标准设计或者缺少便民服务网点的,由市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原开发建设单位予以配套完善或补建。

第五十条  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住宅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业主委员会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委托管理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住宅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明细表和收支明细帐目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管理费支出。审计报告应向业主公布。

业主对住宅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公司咨询并查阅收支总表,物业管理公司应提供完备的资料并详细说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维修基金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按业主公约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交;连续六个月不交纳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追缴。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或者所管理物业与所持资质证书等级不相符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市住宅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物业管理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的用途,或未按规定定期公布收支帐目的;

(三)改变专用房屋的用途,未按规定使用的;

(四)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造成对住宅区的房屋管理、维修、养护不善,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认定应当予以处罚的。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按应交款项逾期的时间处以每日千分之三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认定,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缮或粉刷;逾期拒不修缮或粉刷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宅基地条例范文2

现行的宅基地制度强调宅基地的福利功能,忽视了其资本功能。毫无疑问,在“居者有其屋”目标的实现方面,宅基地制度产生了巨大作用,中国农村的住房自有率保持在99%以上,是一项伟大的成就。但宅基地利用效率低下、缺乏市场机制一直被人诟病。

中国现行的宅基地制度建构于1962年颁布的《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将原先属于农户私有的宅基地宣布为集体所有,由集体按照农户生活的需要进行福利分配,并对宅基地交易进行了限制。现行宅基地制度强调的是对农户的住房保障职能,“无偿分配、无偿无限期使用、严格限制流转、缺乏退出机制”是宅基地制度的主要特征。1978年以前,虽然宅基地已无偿分配,但农民收入很低,难以筹资改善农村住房条件,农村人均居住面积仅为8.1平方米。

随着改革开放和农村经济条件的好转,农民有了更多剩余,在无偿、无限期的宅基地分配和使用制度的配合下,农村兴起了一波波的建房高潮。不过,在农村人口大量城市化的背景下,农村劳动力一年在农村家中居住的时间可能仅仅只有春节的一个多月。大部分时间,他们都蜗居在城市狭仄的空间里。对于这些农村到城市的新移民而言,凭借劳动所得难以支撑其在城市的购房梦想。缺乏资本功能的农村宅基地和住房无法为他们提供更多的收入来源。

30多年的改革开放,使得市场机制在中国越来越广泛的领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城市土地出让、耕地流转、林地流转、四荒地拍卖中,市场机制也被引入不同类型的土地配置,1998年城市福利分房制度的终结也导致了城市商品房市场的兴起。但在农村的住房和宅基地的配置中,市场机制在合法的制度层面上仍然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即便在现实层面,已经有相当部分的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开始通过市场进行交易,但总体上,分量较小。而且缺乏市场机制的宅基地制度,还导致了宅基地利用效率低下、无序扩张等一系列问题。福利分配的宅基地制度已经难以为继。

现行制度难以为继

通过对浙江、陕西和湖北三地54个村庄1183个农户的宅基地分配与利用等情况进行调查,我们发现宅基地的福利功能已经逐渐消解。

首先,相当多的村庄已无宅基地可以分配。部分原因是村庄本身的自然条件限制。更重要的是,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制度背景下,地方政府严格控制宅基地指标和农村居民点的扩张。在被调查的54个村庄中,有19个村庄在2008年到2010年没有宅基地可分配,占样本村的35%。湖北无宅基地可分的村庄有9个,达到湖北样本村的50%。

其次,由于宅基地指标相对于需求紧缺,越来越多的村庄采用了价格机制来进行宅基地分配。1980年-1989年,宅基地有偿取得比例为26.38%,均价为0.69万元;到了20世纪90年代,有偿取得比例为46.90%,均价为0.96万元;2000年以后,有偿取得比例上升到58.55%,而宅基地均价达到了2.32万元。在浙江省的部分样本村中,宅基地价格达到l0万元到15万元。

与此同时,虽然政策上明文限制了宅基地面积上限和一户多宅,但实际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情况非常普遍。三省一户多宅的比例达到了13.8%,其中浙江省一户多宅的比例甚至达到了20.0%,一户多宅比例最低的湖北省也有7.7%。不算一户多宅的情况,陕西省的户均宅基地面积达到了272.5平方米,而陕西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上限为200平方米;浙江省的户均宅基地面积为169.62平方米,也远远超过了浙江省140平方米的限制。很显然,现行宅基地制度虽然曾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效率低下,难以持续。

未来亟待制度创新

哪里有潜在的获利机会,哪里就有创新。

首先,现实中,市场机制在宅基地配置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宅基地的资本功能已经初步显露雏形。在人多地少的宅基地分配中,价格机制已经被一些村庄引入。

其次,部分农户从其他农户购买宅基地,三省被调查样本中的10.7%是通过市场机制从其他农户处购买得到宅基地的,浙江省比例最高,达到了12.9%,最低的陕西省也有9.2%。对于出售宅基地的农户而言,宅基地具有了变现的渠道,而不是像之前那样是“僵死的资产”。

第三,在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景中村,农民可以通过农村住房出租、经营的方式获得持续的收入来源,同时也为城市新移民提供了廉价的住房和经营用房。

第四,在一些地区,宅基地和农村住房的交易早已成为事实。并且受到非正式制度的保护,交易受到民间默认,合同被交易双方尊重。我们在浙江平阳调研的时候,农户都认为宅基地和住房一样是个人所有,交易当然是“合法”的。一般通过民间公证人签订一个交易合同即可,虽然这个合同并不受法律保障。但就调查而言,在这些地区还没有类似北京画家村的宅基地交易纠纷。简而言之,交易是有保障的。

第五,在另外一些地区,宅基地交易甚至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浙江温州。整体市场经济发达,宅基地交易也找到了突破口,并且发达的商业造就了生意人依赖正式规则的意识。

第六,房地产企业、集体和农户通过农村住房联建的方式开发房地产,如联众模式,农民可以保留相同面积的住房,公司通过宅基地利用集约效率的提高增加新的住房面积用于经营以获得回报,村庄的相应基础设施也得到了相应的改善。此外,还有各种各样的宅基地资本化和市场化的创新模式,只是一些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一些没有得到国家法律的正式承认和保障。

宅基地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是指市财政从市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专项用于县、区宅基地整理项目建设补助的资金(以下简称“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以及以宅基地整理项目为平台,市级整合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市级整合资金”)。

第三条市对县、区宅基地整理项目按实际新增耕地面积给予补助。市级整合资金按《**市支持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资金整合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实行县、区“报账制”管理。项目所在县、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的收支、核算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的安排

第六条各县区按照《**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实施意见》的规定程序,组织编制宅基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和投资概算,报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土委会审定。

第七条对经市土委会批准实施的宅基地整理项目,农户旧宅基地复垦部分,按市国土资源局审定的新增耕地面积每亩5万元预安排补助资金;土地整理部分,按现有土地复垦整理政策标准执行。以上费用从市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项目补助资金。

第八条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农户拆迁补偿、新村基础设施建设、旧宅基地复垦整理以及项目实施范围内水利、林网、道路等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其他与宅基地复垦、整理及农业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九条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不足或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因素等客观原因造成投资不足的,由项目所在县、区从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及其他可用资金中安排解决,不得留有资金缺口。

第十条市级整合资金,按《**市支持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资金整合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宅基地整理项目所需工作经费按项目市级补助资金总额的3%比例,从市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用于对宅基地整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补助。市级整合资金不得开支项目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具体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市级补助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拨付,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宅基地整理项目招标工作完成后,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下达的项目开工批复,按项目补助资金总额的30%比例拨付资金。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县、区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凭项目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进度证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资金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提出资金支付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办理资金支付手续。招标工程进度达到50%、70%、竣工验收合格后,市财政分别按达到项目补助资金预算的45%、65%、80%比例审核拨付资金;旧宅基地复垦完成并经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后,市财政按达到项目补助资金预算的90%比例审核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宅基地整理项目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后,市财政按省国土资源厅确认的新增耕地面积办理资金清算。超过计划新增耕地面积的,按5万元/亩标准增加补助;少于计划新增耕地面积的,按5万元/亩标准扣减补助资金。多拨资金的,由县、区财政缴回市财政;拒不缴回的,由市财政从对县、区的转移支付资金中扣回。

第十四条市级整合资金拨付,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实行工程建设招标的项目,在项目完成招标,开工建设后,按中标合同拨付30%的启动资金,项目建设过程中,按工程进度审核拨付资金。

(二)实行先建后补的项目,在项目建成并通过市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补助资金。

(三)对生产发展类项目,按市级有关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市财政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补助资金,开工时预拨60%,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的40%。

第四章资金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宅基地整理项目所在县、区财政应按照“报帐制”管理规定,设立专户,对财政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分项目核算、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宅基地整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市级补助资金,要本着节约的原则使用,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及其他与项目无关的开支,资金如有结余,统筹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县、区财政要按照有关制度和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宅基地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及财务核算、审批等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审核把关,严格按用途使用财政补助资金,完善相关手续,确保资金安全、使用合规、核算规范。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宅基地条例范文4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安全、优美、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小区内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居住小区的范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所在地房管部门)按照住宅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五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房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绿化、公安(消防)、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分工

    第七条  居住小区内共用的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属于城市道路和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居住小区内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共用的绿地、园林设施等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九条  居住小区规划用地内道路、住宅楼周围及绿地、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居住小区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厕所、化粪池的清掏、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到垃圾中转站,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高层楼以楼内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为界,多层楼以楼外自来水表井为界,界限以外(包括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界限以内(包括水表井至用户)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供电线路、供气线路、消防器具设施、路灯等,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属于公共部分的,分别由供电、供气企业和管理消防、路灯的部门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水、用电、用气装表计量,一户一表,以户结算,并按照规定定期抄表。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三条  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或者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居住小区,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所在地房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每栋应当按住户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遇有特殊情况,经15%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四)决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听取和审议维修基金预决算的报告,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制定的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居住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管部门备案: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人数为单数。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

(三)执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定期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监督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

(八)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或者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规定的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下列事项,并根据收费标准约定各项服务的收费:

(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三)保洁服务;

(四)保安服务;

(五)业主或者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在房屋使用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管维修基金,按照业主委员会审定的财务预算使用维修基金;

(四)经常对居住小区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养护;

(五)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六)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七)做好物业管理费用收支的各项帐目,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八)6个月公布1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九)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十)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在制定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专项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时,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管部门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用于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保洁、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

(二)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用于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用于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所在地房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际使用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七条  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前期物业管理工作,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管理动用维修基金,必须事先经所在地房管部门审核。

前款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住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工程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报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一)居住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管线竣工图;

(四)其他物业管理所需的资料。

新建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乱设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七)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爆物品或者发出超过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违法违章从事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居住小区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住小区内的区间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区间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殡葬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居住小区内停放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设有固定停车场所和管理服务人员的,其车辆停放收费按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三十五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六章  物业维修经费

    第三十六条  在公有住宅和新建居住小区住宅出售的同时,应当设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

属公有住宅出售的,由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新建居住小区商品住宅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三十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

第三十八条  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财务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承担。

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四十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七章  投  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二条  房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房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上级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者企业职责范围的,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二)超越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级从事物业管理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将工程资料移交或者报送存档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二)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设立维修基金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管部门按章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业主或者使用人都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房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或者房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或者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期满又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1套住宅分户门内的空间及其室内墙面和天井、庭园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1套住宅内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1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屋顶等部位;

(四)共用设备,是指1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共用设施,是指居住小区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路灯、消防设施、排水管道、窖井、化粪池、垃圾站(房)、公益性文体设施等设施;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宅基地条例范文5

内容提要: 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现行法律法规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既有成功亦有不足,《物权法》设立的转介条款要求我们对《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以突出其私权特性。在城乡统筹一体化大背景下,社会实践及法律自身的发展逻辑对现行法律提出了强烈的挑战。为此必须在立法原则及具体规则两个层面建立健全科学务实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制度与规则,以规范、回应并推动现实的发展。在此过程中,应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

一、引 言

宅基地使用权在《物权法》被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虽然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就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了一定的规定,但基本上都是从行政管理的公法角度进行规定的。这种情况是由国家进行土地管制、规划的指导思想决定的,相应的制度构造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冲淡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私权性质。《物权法》虽然专章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了规定,明确了其用益物权属性,是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承认,有助于实现农民居住这一基本生存需求的制度保障,但由于只有简单的四条,过于简陋粗疏,且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等主要内容也只是设置了转介条款,指向了《土地管理法》等行政法律法规。遗憾的是,不管是 2004年《土地管理法》还是拟议中的《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对此并未着墨。概言之,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只是一个初步的框架,诸多具体制度规则如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及其具体规则要么尚付阙如,要么一鳞半爪,使得相关实践处于失范状态。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成立、转让、变更与消灭,为物权法律效力的发生变动。[1]物权变动规则是指对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规范,最重要的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2]就不动产物权而言,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公示方法。因为物权的取得须有足以由外部可辨认的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3]不动产权利的物权变动规则对于定纷止争、物尽其用功用的发挥具有基础性作用,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因此设计科学务实的宅基地使用权变动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规范解析:进步与不足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原则上采生效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由登记决定,换言之,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采用这种立法体例。这也是对既有立法的尊重,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虽然如此,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物权法》还对部分物权的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作为例外。根据《物权法》用益物权章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登记对抗主义,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物权法》和土地管理均未作出完整、明确的规定。

1.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 152 条及《土地管理法》第 59 条、第 62 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向集体组织申请,由乡政府审核,获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从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要求申请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非为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情形等条件。物权立法几经波折,宅基地的取得最终以无偿为原则,实现了对农民生存利益的最大化保障。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制度主要是指初始取得,包括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主体、取得条件、审批程序等的法律规定。

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主体,农村集体成员是有权利申请宅基地的当然权利主体,而一般又以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如 2001 年《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 9 条、2007 年《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 3 条之规定。对于非农村集体成员是否可以申请宅基地,各地规定不一。例如,1999 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44 条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赋予非农村集体成员申请宅基地的权利。而《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都没有这样的规定。

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条件,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从实质上讲基本相同,只是在表述上有些差异,有的表述得较为原则,有的表述得较为具体,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44 条、《河南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 8 条之规定;部分地方政府行政规章还规定了不得取得宅基地的情形,如《河南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 9 条、《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 7 条之规定。

《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程序有着较为完整的规定。

关于农村宅基地面积的规定,由于我国各地农村的情况和农民生活习惯有着很大的差别,因此,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宅基地面积作全国性的统一规定,而是授权各地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分别进行规定,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43条规定了新建宅基地面积的限额。

2.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

现行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未作直接的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第 152 条对宅基地使用权权能的规定来看,处分、收益权能并未得到确认。[4]并且《物权法》第 184 条第2 项还明确把宅基地作为禁止抵押的客体。这使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无从实现。但《土地管理法》又为此留了一个小口子,即未禁止转让行为本身,而只是把转让作为限制再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之一。至于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公示,现行法律更是未作规定。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公示模式,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公示不以登记为必要,仅在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时,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规定表明,《土地管理法》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人自由处分其宅基地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范围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我国有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对宅基地使用权人自由处分宅基地的行为也有明确的限制,如《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 6 条。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受到很大程度的严格限制,我国《担保法》第 37 条明确地将宅基地使用权列入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内。

3.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物权法》第 154 条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明确了消灭原因,即自然灾害。《物权法》第 155 条则对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公示方法作了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事实上,宅基地使用权还可因标的物灭失、宅基地使用权人抛弃、集体依法收回、国家征收等原因而消灭,如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5 年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 48 条、第 52 条的规定。我国各地的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也都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某些情形,如《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 8 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 12 条、第 15 条。

4.现行法律规定评析

整体上看,关于宅基地的规定一直是比较欠缺的。现行《土地管理法》涉及住宅、宅基地的只有 4 处:第 4 条第 3 款规定了宅基地的性质为建设用地;第 8 条第 2 款规定,宅基所有权为农民集体所有;第 43 条“但书”规定了住宅用地必须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 59 条规定建设住宅必须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办理审批手续;第 62 条为规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要条款,确立了一户一宅原则、符合规划及节约土地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宅基地申请限制条件。《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权利本身的变动规则未作任何规定。在宅基地使用权规范方面,《物权法》相较于《土地管理法》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尽管只有寥寥 4 条,却仍以专章形式作了规定,明确了其用益物权属性,对其中主要方面作了简要规定,奠定了整个制度的主干和框架。而《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突出了对土地权利的保护,专章对土地登记作了规定。可见,相关法律制度正朝着科学化、体系化、细密化的方向发展,值得肯定。

毋须讳言,现行法律规范关于宅基地特别是宅基地使用权变动的规定尚极其简陋、粗疏,既无法有效调整社会生活,又难以体现和满足实践发展之需求。因此,“《物权法》不应持回避、模棱两可或不知所措的立法态度,应对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内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转让和消灭的基本条件和程序作出统一、明确具体操作性的一般规定,及废止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宅基地的条文内容,也不应将相关问题授权于地方立法机关据所谓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细化的规定”。[5]

三、立法回应:以权利的变动为中心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在限制交易的法律制度背景下,农民的宅基地与地面附着物———房屋———的产权相分离,其物权特征无从被体现,[6]也无法实现。在此背景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变动直至消灭提供法律规则显得尤为迫切。

从长远来看,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应采登记生效主义,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都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既利于加强土地管理,又利于表彰物权的状态,从而减少争端”[7],其理由如下。其一,是贯彻法律原则的要求。根据《物权法》第 6 条、第 9 条第 1 款之规定,我国立法采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 153 条之规定把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所适用的法律指向其他法律和规定。该条指向的《土地管理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在法律出现空白的情况下,为规范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未来立法实有必要对宅基地使用权变动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贯彻《物权法》所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其二,是体现法律发展趋势。《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第 97 条第3 款第 1 句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在保障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将其房屋以及宅基地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转让、赠与或者出租。”也就是说,法律将对宅基地使用权交易有限开禁。这一规定,需要通过周密的制度设计特别是权利变动规则的配合予以实现。其三,是满足社会实践需求。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和农民的社会流动增强,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也随着增加,在土地征收活动频繁的大背景下,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成为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与此同时,近些年愈演愈烈的、以宅基地为地基的“小产权房”[8]现象就存在诸多法律问题。其中,在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动时产生的纠纷就不断增加。也正是如此,国土资源部专门下发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9]其四,是合理解读立法目的的逻辑结果。在物权立法中,立法者“考虑到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以及登记制度的现状”,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是从实际出发的体现,[10]因而是可取的,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至今尚未建立。但反面观之,随着全国范围内登记基础工作的完成和社会实践的迅猛发展,立法者的顾虑因素必将不复存在,未来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采行登记生效主义也将是实践逻辑和理论逻辑下的必然选择。

从近期来看,则应继续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宅基地进行颁证的规定,积极推进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应当突破行政管理权限的区分,还原土地登记的公示属性和服务功能,规定统一的土地登记机构”。[11]

1.取得

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其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当采取登记生效原则,[12]规范初始取得,促进各项权能实现,实现有限、有序流转。

进行确权登记是整个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运行的基础和前提。为此可以考虑借鉴城市住房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进行统一的免费初始登记。[13]

初始取得是整个制度的入口,应当在公平的理念引导和保护稀缺之耕地资源的大框架下控制宅基地使用权的非法和不当取得。[14]为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明确权利取得来源,即来自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突出明确此点,可以明晰集体成员与国家、集体的关系,可以为集体管理宅基地的合理有效使用提供正当性,可以为集体行使所有权权能如收益等奠定基础。二是初始取得的申请人、申请条件及申请程序法定化。在土地管理基本法律中可以对此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细则可以交由该法的实施条例或把制定具体细则的权力下放到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从相关规定的历史演进来看,申请人的范围呈缩减之势并做了模糊处理。土地管理法在此留下一个有意的立法缝隙,交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地方性立法来加以填补。从随后各地的地方性立法规定相关内容看,不少地方性立法一般都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主体改为了农村村民,即本集体组织成员,取消了其他各种申请主体,如 2002 年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15]

就申请条件而言,《土地管理法》直到第三次修订时才有所涉及,即确立了一户一宅原则。各地方性立法也随之加以规定并进行细化,为后续立法完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例如,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4 年制定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 6 条、第7 条的规定就比较周全,分别从正反两方面作了细化规定。在实践中,农民把原本用于自住的房屋出售给非集体成员从而带来小产权房问题,因涉及土地政策、农民权益维护、高房价等,已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这种对宅基地的变性使用处于失范状态。这要求在设定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条件时,应注意到这一现象,禁止申请人把宅基地用于非生活性、非自用性的商业用途。

就申请程序而言,法律规则设计应以不增加农民负担为原则。[16]

2.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狭义之分。前者指物权主体、客体及内容的变更;后者仅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17]本文主要是针对主体变更而言的,主要表现为农户以宅基地使用权为标的而参与一系列带有市场性的交易行为。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行为只能在农村集体成员之间进行,而且,作为受让人必须是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的农户。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实践早已突破了前述法律限制。“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课题组 2007 年针对全国十省 180 个农村组织以及 2009 年针对贵州、山东、黑龙江和湖北 4省 8 县农村的调查结果显示,宅基地流转在全国各地农村普遍存在的情形,只是各地流转情况不一。[18]其他学者组织的调查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19]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序变动滋生各种纠纷,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立法不应是消极回避,而应是积极应对。为此,建议采取以下规则:(1)为保护耕地,防止新申请宅基地占用耕地,应继续坚持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局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2)为保护农民权益,对本集体成员因继承、赠与等形成一户多宅的,该权利人有权对多余宅基地在集体内部进行处分;(3)为集约利用土地,充实所有权人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对闲置荒芜的宅基地无偿收回;(4)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依具备成员资格为条件,因此在全家外迁或者死亡后继承人均非为本村集体成员的,该继承人只能转让给该村集体成员以获得收益以保护其继承权,若无人接手,则由组织依法收回。[20]以上处分应均以登记变更为生效要件,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3.消灭

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继续推进和农村外出打工人口的增加,农村常住人口减少及其向公路沿线等交通发达场所迁移集居,造成原有住宅闲置,形成浪费土地资源的空心村。[21]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事由进行科学规定的需求愈发强烈。

从社会实践来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既可因自然灾害而消灭,也可基于法律制度的规定而消灭。对于自然原因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情形,相关法律规定在适用中很少存有异议。具体事由可以综合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列举,并设立兜底条款。在宅基地灭失后,可以考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需要说明的是,宅基地因征收而消灭的,处理方式类同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宅基地消灭。[22]

宅基地使用权退出制度的设计则颇费思量。如前所述,当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不再拥有农村集体成员身份时,村集体本当有权将其享有的宅基地予以无偿收回,但由于宅基地上的房屋依然属于个人私有,由此导致村集体无法无偿收回本该收回的宅基地。对此,有两种方案选择:一是如有学者建议的创设法定租赁权;[23]二是由集体赎买。[24]

四、从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看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代结论

党的十七大报告专门指出,要探索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要促进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一方面,要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因而需要围绕土地做文章,充实集体所有人的所有权,进而积累资金;另一方面,要服务好集体成员,为其增收和发展、权利保障和行使提供扶持、创造条件。在设计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时,需要考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地位的彰显,进而为今后可能的适度收费奠定良好基础。在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后,则可以优化宅基地规划,对收回的宅基地进行开发或复耕,从而既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又为集体经济发展储备土地资源,为集体成员提供更为优越的生产、居住条件,提高成员的福祉。因此,设计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应有一定的弹性,以便为当事人留出一定的自主空间。

注释:

[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8 页。

[2][3]王泽鉴:《民法物权 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52 页,第 70 页。

[4]对收益权能的理解,学界存在不同看法。学界一般认为,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收益权能是指从财产上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在民法上收益主要是指孳息,但也包括孳息以外的其他收益,如所有人使用所有物获取的收益。也有学者认为占有使用本身就是收益权能的体现,因此《物权法》第 152 条的规定事实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收益权能有所规定,本身也是集体所有权的体现与实现。参见韩松:《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与〈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 年第 1 期。

[5]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研究——中国十省调研报告书》,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33页。

[6]郭正模:《统筹城乡发展中的土地二元制度障碍与突破——以成都试验区为例》,《当代经济》2010 年第 9 期(上)

[7][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82 页。

[8]需要说明的是,社会上出现的“小产权房”除以宅基地为地基外,还存在着以集体建设用地为地基的情况。限于讨论的主题,后一情况兹不展开,特此说明。

[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 号)。遗憾的是,这项要求至今仍未完成。

[11]参见高圣平、刘守英:《土地权利制度创新:从 < 土地管理法 > 修改的视角》,《经济与社会体制比较》2010 年第 3 期。

[12]参见龙翼飞、徐霖:《对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调整的立法建议——兼论“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法学杂志》2009 年第 9 期。

[13]参见龚涛:《基于城乡统筹发展视角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分析》,《农村经济》2011 年第 4 期。

[14]参见陈小君等:《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权利体系与运行机理研究论纲——以对我国十省农地问题立法调查为基础》,《法律科学》2010 年第 1 期。

[15]参见韩清怀:《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 年 5 月,第89-91 页。

[16]有学者以其为行政许可模式、不符合物权法理而对审批持反对态度。参见高圣平、刘守英:《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制度研究》,《中国土地科学》2007 年第 2 期。这种见解不无道理。但为贯彻严格土地管理政策、落实村庄规划及土地用途管制,应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如前文提到的备案制度。

[17]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第 4 版,第 67 页。

[18]参见“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课题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运行的现实考察——对我国 10 个省调查的总报告》,《法商研究》2010 年第 1 期;陈小君等:《农地流转与农地产权的法律问题——来自全国 4 省 8 县(市、区)的调查报告》,《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 2 期。

[19]李凤章:《从事实到规范:物权法民意基础的实证研究——以土地问题为中心》,《政法论坛》2007 年第 3 期;章波、唐健等:《经济发达地区农村宅基地流转问题研究——以北京市郊区为例》,《中国土地科学》2006 年第 1期;叶艳妹、彭群等:《农村城镇化、工业化驱动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问题探讨——以浙江省湖州市、建德市为例》,《中国农村经济》2002 年第 9 期;孟勤国:《中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21页。

[20]陈小君、蒋省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规范解析、实践挑战及其立法回应》,《管理世界》2010 年第 10 期。

[21]李凤章:《从事实到规范:物权法民意基础的实证研究——以土地问题为中心》,《政法论坛》2007 年第 3 期。

[22]在征收过程中,征收补偿大致分为两部分,一是对房屋征收给予的补偿,二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征收给予的补偿。对于无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征收后权利人可以重新申请新的宅基地,因此此部分征收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对于受让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此部分征收补偿款应归该权利人所有,只有在符合申请条件时才有权重新申请宅基地,即在征收后没有宅基地;为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在重新申请宅基地和获得征收补偿款之间选择。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的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实行按户计算,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参见邵忠华、褚玉兰:《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析产继承纠纷的处理原则》,《人民司法》2010 年第 18 期。

宅基地条例范文6

国务院于二月十三日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即国发〔1982〕29号文件)。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的管理村镇建设用地的法规,各级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要把《条例》的精神和规定的各项要求,向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遵守。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带头严格执行。

二、各县人民政府应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用地的审批制度,严格把关,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对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要按《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按照国家建委、国家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抓紧组织制定村镇规划。规划可先粗后细。粗线条规划要布置好道路网,做出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生产建筑和绿化等各项用地的合理布局,确定近期建设用地。在粗线条规划的基础上,逐步把村镇规划完善起来。规划中要充分利用旧村进行改造,新建房屋一般不得扩大旧村的占地面积,侵占耕地。不论城郊、集镇、平原还是山区、丘陵,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要提倡建设楼房,以节约土地。

四、根据我省人多地少的情况,对农民建房用地,规定以下几类限额指标:

(一)城郊及较大的集镇(包括公社所在地),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二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一百六十六点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三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二百三十三点三平方米)。如村庄建在盐碱荒滩地带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二百六十六点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地区良田很少,要特别注意节约用地。旧村原在平原地上,每户宅基面积控制在零点二亩(一百三十三点三平方米);旧村原在山坡薄地上,或将原占好地的旧村搬到山坡薄地上建设新村,每户宅基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要超过零点四亩(二百六十六点七平方米)。

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用地限额指标,结合当地人均占有耕地、每户实际人口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实事求是地订出农民建房占用宅基地面积标准。

五、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和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应有个合理的比例,各项比例由各县人民政府本着严格控制和节约耕地面积的精神,结合当地农村特点研究制定。此项规定,可连同农民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的规定,一并报行署、市政府备案,由地、市汇总报省府。

六、为了有效地制止和纠正有些社队企业占地过多的问题,农村社队企业用地,由省社队企业管理局根据《条例》精神提出省、地、县三级具体批准权限和土地补偿标准,以及审批中应掌握的原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