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安全条例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高速公路安全条例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高速公路安全条例

高速公路安全条例范文1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遵循安全高效、畅通便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工作和履行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 高速公路是国家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后实施。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养护实施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路政巡查中应当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安全通行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改造,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数据,建立数据库,并将数据资料报送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因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中修、大修或者改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15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2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将制定的养护施工组织方案和保畅方案报请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除紧急情况外,在养护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将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按照工期施工,不得无故拖延。

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的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加强监督检查,维护高速公路正常的养护施工和交通安全秩序。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解缴车辆通行费,并共同承担联网收费、通信、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费用。

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方案、收费流程、车辆通行费统一结算和管理等规范,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

新建收费高速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通信、监控、联网收费等设施,并经检测合格后并入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

第十四条 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除外。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向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审批和车辆通行费的使用管理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高速公路的审计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按照车型、计重等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货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计重收费的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高速公路计重收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定期进行维护,保证其计量符合规定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车辆运输鲜活农产品免交车辆通行费的有关规定和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公示内容通过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口、服务区和高速公路入口处、桥梁、隧道、涵洞等重要路段及区域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设置明显标志,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气象信息、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收费标准等有关服务信息,并保持完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路网运行、收费、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收费站入口领取或者出示通行凭证,在收费站出口交回或者出示通行凭证。

对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或者违规折返进出同一收费站的车辆以及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车辆,经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车辆驾驶人提供的信息核查后,仍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应当按照从出口处收费站到联网收费区域内最远端收费站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无法核实车辆驾驶人提供的信息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

领取的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标准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新建高速公路的收费道口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安全、快速通行的需要;已建高速公路收费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安全、快速通行需要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增设收费道口,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适应车流量的需要,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必要时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因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援和缓解收费道口拥堵,确需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并采取包括优惠车辆通行费等各种措施促进其推广应用,不断提高高速公路通行效率。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在车辆通行费以外代收任何其他费用,通行凭证赔偿费用除外;

(三)收费不出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或者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五)刁难、勒索驾乘人员;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七)其他违反收费规范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车辆驾驶人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出入收费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二)强行驾车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

(三)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费道口;

(四)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

(五)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

(六)以跳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

(七)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

(八)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收费人员需要识别车辆收费类别时,车辆驾驶人应当出示相应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拒绝或者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在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将车辆拖移到指定地点依法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查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高速公路经营者建立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数据库;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制度,及时查处各种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已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设施以及进出口通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完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支持配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持高速公路服务区设施完好,环境整洁,干净卫生。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提供短暂休息、入厕、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和加油、购物、餐饮、汽车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价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规范及考评标准,并依法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编制广告设置规划,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依法组织实施和经营。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包括:

(一)高速公路及其匝道、连接线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区域;

(二)高速公路及其匝道、连接线无边沟的,为路缘石外缘起不少于5米的区域;

(三)高速公路桥梁为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区域;

(四)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养护及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前款规定的高速公路用地范围有征地界限的,从其界限。

第二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非法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或者非法加水、洗车;

(三)抛洒、堆放、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进行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六)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或者掉落、遗洒、飘散;

(七)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30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高速公路匝道、连接线用地外缘起向外20米的区域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高速公路弯道内侧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公告和标桩、界桩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除保护高速公路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扩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高速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中型以上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从事挖砂、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倾倒废弃物等危及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高速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高速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用高速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高速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高速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高速公路隧道、高速公路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三十六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广播电视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高速公路的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高速公路及其连接线上增设或者改造道口;

(六)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七)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或者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宣传牌、广告牌、地名牌等非公路标志。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建设单位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涉路工程设施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占(利)用高速公路路产或者损坏、污染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赔(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做好高速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

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行驶。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四十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许可;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禁止租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为满足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安全通行的条件,确需对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进行检测、改造和加固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相关各方签订协议,高速公路经营者制定检测、改造和加固方案并实施;必要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组织高速公路的车辆清障救援工作。车辆清障救援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车辆清障救援时,被清障救援车辆当事人应当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被清障救援车辆实施转移或者对车辆装载物进行卸载、转运的,产生的合理费用和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清障救援车辆当事人承担。

第五章 交通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维护交通标志、标线,保持交通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并根据高速公路路网结构的变化和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监控、照明、排水、通风、报警、消防、救援、安全防护等附属设施,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使用。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维修、恢复。

前款规定的相关设施除检修、维护等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防护栏和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但因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处置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口、开启的除外。

因处置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启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或者在防护栏的适当位置开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意见后决定,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实施并按照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关闭。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收费站安全岛通道前后200米以内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服务和交纳车辆通行费无关的活动。

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人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和养护人员作业外,其他人员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滞留。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因故障、交通事故等突发情况停驶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无法正常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排队等候,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紧急停靠带,不得影响高速公路救援车辆的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上和隧道内停放、检修车辆,因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迅速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入紧急停车带,设置警示标志;难以移动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在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迅速报警。

第四十七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高速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互相通报,并立即派员赶赴现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抢救受伤人员、调查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交通秩序直至恢复交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产损失的调查处理和组织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事故现场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受损设施的恢复和路面污染物及障碍物的清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在对被扣留的事故车辆解除扣留前,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公安机关应当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收费站、服务区、车辆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治安秩序,保护驾乘人员、高速公路经营和管理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盗窃高速公路设施、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闯收费站卡等违法行为。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向高速公路经营者调取逃逸车辆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拦截逃逸车辆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需要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动协调工作机制,组织高速公路应急演练,按照各自职责建设相应的高速公路应急管理平台,建立互通互联和资源共享的高速公路应急管理信息系统,提高高速公路应急管理效能。

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影响高速公路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排除危险。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和救援,尽快排除危险。

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高速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高速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关闭高速公路的,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意见。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开通高速公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着装规范、举止文明;对在执行公务中掌握和了解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车辆和清障救援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在执行公务时免交车辆通行费;执行紧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高速公路治超、救援和路政、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具备的场所、设施,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关场所、设施未建设或者不完善的,应当予以建设或者完善。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情况,依法进行录音、照相、摄(录)像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施工作业行为,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押车辆、工具。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扣押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扣押的车辆、工具,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押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责任和执法评议考核等制度,加强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执法监督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社会投诉、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查处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

(二)未按照规定合理设置和维护交通标志、标线的;

(三)收费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收费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四)遇有高速公路损坏、养护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协助疏导交通的;

(五)未及时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履行高速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资料或者报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施工组织方案和保畅方案未经同意即进行养护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告养护作业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行为的;

(四)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设施或者经营行为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五)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及时关闭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或者恢复高速公路防护栏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予配合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统一解缴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立即解缴,并从应当解缴之日起,按日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3%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交纳车辆通行费,可以处以应交车辆通行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设置的设施可以清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及其连接线上增设或者改造道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或者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采取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通行通道、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以及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及时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履行养护义务的;

(三)收取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或者罚款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违法扣押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押车辆、工具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向社会公告,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防护、安全、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或者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的有关组织和单位。

(四)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并按照规定权限具体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下设的各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六十六条 纳入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区域内的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连接线、匝道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高速公路的作用公路运输具有门到门直达运输的灵活性,尤其适宜于客运和鲜货、集装箱的零担运输。这种功能,高速公路更为突出。有些发达国家在较长运距的运输中,公路比铁路的效率高、运量大、成本低。据统计,1970~1972年有19个发达国家的公路与铁路客、货运输周转量年平均值之比分别为9.2:1和2.9:1。

高速公路在运输速度方面有很大的提高,如日本名神高速公路建成后比原有公路节约旅程时间约75%。高速公路比其他公路肇事率和死亡率也低得多。各国高速公路里程一般只占公路总里程的1~2%,但其所担负的运输量占公路总运输量的20~25%。 高速公路造价高,用地多;但行车速度高,通行能力大,交通事故率小,故其投资费用一般只要7~20xx年即可由于其所节约的行车费用(包括燃料消耗、轮胎磨耗、汽车修理和养路费支出等)和运行时间以及所减少的行车事故而得到回偿。

高速公路安全条例范文2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设计时速在60公里以上、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专供机动车分道行驶的城市道路、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附属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交通安全、通讯、监控、收费、供电、防护构筑物、管理用房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快速路路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快速路的路政管理。

快速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城市规划、建设、国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快速路、快速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损坏快速路、快速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修建跨(穿)越快速路桥梁、渡槽、杆线等设施,以及设置或移动标志牌、广告牌,必须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在快速路两侧修建影响快速路行车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设置广告、标牌。

第七条超过快速路及其桥梁、隧道限制标准的车辆需要通行快速路,必须持有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安全通行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

跨地区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由公路管理机构知会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后核发。

第八条在快速路上进行施工或临时占用快速路的,需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施工或临时占用的单位方可与经营单位签订合同,并在批准的时间内修复路面、清理现场。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快速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恢复交通。除前述突发事件外,需要封闭快速路的,应当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经批准进行快速路维修、养护工程及其他工程施工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人员穿着有安全标志的服装;

(二)设置施工警示、限速、导向标志;

(三)夜间和雨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防雾灯或反光警示标志;

(四)施工使用的车辆、机械,应当开启黄色警示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通行快速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快速路行车的有关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和路政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污染、损毁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快速路上试刹车、自行拖车;

(三)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等,设计时速低于60公里的机动车以及无遮盖运载散体物料的机动车辆进入快速路;

(四)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沙石、余泥,损坏绿化,开沟引水,种植农作物;

(五)在快速路的大中型桥梁所跨河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沙、采石、缩窄或者拓宽河床、修筑水坝或码头,水下爆破;

(六)在快速路两侧,隧道周围以及影响行车安全和附属设施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取土;

(七)在快速路标志牌、龙门架、桥梁及其桥墩上寄挂线缆等物体;

(八)其他损害快速路的行为。

第十三条因各种事故造成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理。

损坏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拒缴通行费而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路政管理人员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督促经营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职责,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明显。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并持行政执法有效证件。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工,补办手续,或限期自行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责令其改正,处以全程应缴通行费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行人进入快速路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通行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快速路经营单位未履行养护、维修职责,造成通行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快速路路政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高速公路安全条例范文3

关键词:不良天气;山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

引言

不良天气是影响山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运输效率的重要因素。本文分析了不良天气对山区高速公路安全的影响,指出了当前山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不良天气条件下山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改善策略。

1 不良天气对山区高速公路行车安全影响分析

雨、雪、雾等不良天气条件下山区高速公路的车辆行驶环境与正常状态下相比有较大变化,不良天气主要改变了能见度和路面附着系数,同时也对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和车辆性能造成一定影响。

1.1 雨天环境影响分析

从泰赣与昌金两条高速公路在各种天气条件下的事故统计比例中可以看出,雨天引起的简易事故和一般事故所占比例分别为35%和29%。在各种不良天气中,雨天对山区高速公路的影响最大。降雨会在空气中形成水雾,能见度大幅度下降[1]。同时,由于空气潮湿,会在车辆挡风玻璃、车窗上形成薄雾,也会在后视镜上形成大量水滴,对驾驶人视线干扰较大,影响对前方路况和交通标志的辨识能力。降雨也会造成路面积水,降低路面附着系数,在车辆高速行驶过程中可能出现“水滑”、甩尾

等状况,而且制动距离将增加两倍以上,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小雨致使路面更加湿滑,且驾驶人对小雨的重视程度不如暴雨,因此,小雨比暴雨的潜在危险性更大。

1.2 雪天环境影响分析

从事故与路面状况关系的统计结果中可以看出,冰雪引起的事故比例为73.2%,降雪对山区高速公路路面状况影响较大。降雪时能见度较低,对驾驶人视线干扰较大,影响驾驶人对路面标线、交通标志和前方路况的辨识能力。路面积雪会降低路面摩擦系数,尤其在高海拔地区,极易形成风吹雪路段,积雪在车辆碾压作用下,表面会变得坚硬、光滑,影响车辆制动距离和控制性能,极易发生事故。当晴天时,路面积雪的反射光,造成驾驶人眩光,影响视距,严重影响山区高速公行车安全。

1.3 雾天环境影响

常见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下:

1)雾天道路能见度降低,尤其在浓雾期间,能见度极低,路侧景物模糊不清,驾驶人无法根据参照物判断车速,因而无法把握好车速,潜意识里认为车速不高,致使超速行驶引起事故。雾天也会给驾驶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使得驾驶人疲劳,紧张,发生意外时,容易采取不当的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

2)由于雾天空气中悬浮着大量小水珠,对光线有很强的散射和吸收作用,使得在雾天条件下事物轮廓的清晰度降低,驾驶人对前方路况、可变情报板、交通标志和后方车辆的辨识困难,无法保持车辆安全行车间距,影响驾驶人的观察和判断能力,易引发连环追尾。

3)雾天空气湿度大,小水滴会在路面会形成一层薄膜,降低轮胎与路面的摩擦系数,增加车辆制动距离,也会引发追尾事故。

4)山区高速公路上经常出现“团雾”,“团雾”的“象鼻”曲线规律很难预测,驾驶人难以提前得到警示信息,易引发重大交通事故。

2 不良天气条件下山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策略

不良天气条件下山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是按照相关规则和要求,合理的引导、限制和组织交通分流,预防事故的发生,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畅通。雨、雪、雾都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所以只能通过相关策略减小不良天气条件的影响,保障山区高速公路的安全、通畅。

2.1 加强可变限速控制

由于山区高速公路天气状况复杂,每个路段的天气状况不同,固定的限速控制不能灵活的应对不良天气造成的影响。应根据具体的不良天气状况、交通状况和道路状况对车辆速度做出分天气、分路段、分车型的可变限速控制,保证各路段车辆以安全速度行驶,避免发生事故。

山区高速公路上出现不良天气状况时,交通流随即发生变化波动,车速离散性增大,而车速离散性大正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可变限速控制从根本上减小车速离散性,当不良天气发生时,有效的可变速度控制,既能降低单个路段内高速车辆的比例,使车辆运行速度均匀,并可根据相邻两路段限速值的配合减小其速度差,降低连环追尾事故的发生率。

通过山区高速公路行车安全影响分析得出,能见度和路面附着系数是不良天气条件下影响山区高速公路安全的重要因素。因此,应通过分析不同天气条件、与能见度、路面附着系数之间的关系,分车型确定合理的限速值。还应综合考虑道路条件、交通环境、会车视距、停车视距、事故多发点等因素,在确保道路安全运营和运行效率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地制定限速值。当某路段发生不良天气时,根据天气状况、路面状况、交通状况,通过可变情报板或可变限速标志制定好的限速值,限制车辆运行速度。

2.2 加强冬季路面清理管理

1)提前做好准备工作

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除雪机械设备的准备:在降雪前,将除雪机械设备维修好,油料备足,确保随时可以使用。

(2)防滑防冻材料的储备:根据以往降雪情况,储备足量防滑防冻材料,保证用时随即可取。

(3)山区高速公路的养护:提前对路面、路肩、桥头、桥梁伸缩缝进行保养,以便除雪机械充分发挥作用。

2)根据雪情变化选择适当方案

根据雪情报告,立即组织相关人员按除雪方案进行作业。在除雪过程中不断监视雪情变化,根据不同天气及路面状况修改除雪方案,选择适当处理方法。此外,山区高速公路降雪有明显的区间之分,同时,坡陡弯多影响作业速度,因此,应将下雪路段根据道路条件分成多个作业区间,可加快作业速度。

2.3紧急救援策略

如何在事故发生后较短的时间内,高效的处理交通事故,避免事故进一步恶化,是紧急救援的关键。为解决紧急救援中存在的困难,提出如下策略:

1)及时检测和传递交通事故信息

山区高速公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检测、传递和确认的速度将直接影响紧急救援时间。通过在山区高速公路沿线布设现代化的检测设备和通讯设施,快速、准确的将检测到的信息传递给管理者,可以第一时间确定事故地点,减少事故后的混乱,缩短救援时间。

2)设置合理数量的救援点

紧急救援点就是拥有一定数目的救援人员、救援车辆和救援设备的场所。在发生事故后,救援点的救援人员能够配备所需救援车辆和设备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控制危险源,抢救伤员,指导并组织人员疏散、自救并做好事故现场清理工作,最大可能的消除危害后果。山区高速公路地形复杂,坡陡弯急、桥多隧长,在事故多发路段设置救援点,可以在最短时间内进行紧急救援,能够较好地减少事故伤亡率、降低事故损失、避免二次事故的发生、提高紧急救援的服务水平。

3 结束语

随着我国高速公路逐步进入网络化时期,做好不良天气条件下山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已显得越来越重要。山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目的是为车辆提供安全、畅通的行驶环境。在不良天气频发、地形复杂的山区高速公路,道路管理者应根据天气、地理、交通特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及减轻事故程度,确保道路的安全与畅通。

参考文献

[1]董斌, 唐伯明,刘唐志.冰雪路面事故成因分析及对策探讨. 交通标准化, 2010 (13): 137-140.

高速公路安全条例范文4

关键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原则因素;措施

Abstract: highway safety has become a highway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of an important factors, the highway traffic accident not only cause heavy loss and casualties, at the same time, it brings a lot of social problems. Highway safety analysis of influence factors to further analysis of China's highway safety issues, prevent traffic accidents and reduce accident severity and so on, all have very important significance.

Keywords: highways; and Traffic safety; Principle factors; measures

中图分类号: U412.3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不断建设,通车旅程不断增加,交通事故呈上升趋势,开展高速公路的安全管理分析研究也日益重要。高速公路是全封闭、多车道、具有中央分隔带、全立体交叉、集中管理、控制出入、多种安全服务设施配套齐全的高标准汽车专用公路。高速公路具有行驶速度高,通行能力大等特点。高速公路上行车速度快,一旦发生事故,都较为严重。我国正处于高速公路建设迅猛发展时期,高速公路发生重大事故,其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都十分严重,所以,研究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高速公路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1 相互配合原则。在设计路口时需要设置两个或更多的标志,才能达到路口或路段维护秩序、疏导交通的目的。例如,在会车困难的路段,一端设置了会车先行标志,另一端就应设置会车让行标志。又如,T 型交叉的三块交叉路口标志就应按三个不同进口分别设置。再如,在路段上设置一组车距确认标志,应依次设置:追尾危险车距确认om50m100m,它们之间相互配合共同起到对驾驶员的警示作用。

2 避免重复原则。在一个地点设置交通标志时,应从总体考虑其布局,已经被其他标志包含的内容,就不要再设置,避免重复。例如,设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或设有干路先行标志的路口,可不设交叉路口标志。在路口已设了禁止向右转弯标志,就不要再设直行和向左转弯标志。尽量用最少的标志把必须的信息展现出来。

3 明显突出原则。道路交通标志发出的信息要作用于交通参与者的视觉器官才能产生管理效应,所以要把交通标志设置得明显突出,具体应重视设置的位置、高度、角度和照明度等几方面,使得交通标志满足以下要求:(1)显示程度高,即醒目性强。能在要求的认读距离以外,吸引车辆驾驶员、行人的注意力,并能在标志的背景中,清晰地显示出来;(2)易读性好,即理解性强。在最短的时间内,能使车辆驾驶员、行人理解标志的含义;(3)公认程度高,即跨文化性强。标志上的内容既能被我国各民族的人看懂,又能被其他国家的多数人看懂。

4 排列有序原则。在同一地点设置两种或两种以上标志时,可以安装在一根标志柱上,但最多不应超过四种。标志牌在一根柱上并设时排列的位置顺序,应按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的顺序,先上后下、先左后右地排列,不得相互颠倒。解除限制标志和让行标志、先行标志应单独设置,不得与其他标志混设,但同是解除限制标志,可以设在同一根柱上。

二、交通安全影响因素分析

1 人的因素

人是交通事故的主体,由于人的原因导致的事故在交通事故中占绝大比例,达到81%~84%,并且有逐渐上升的趋势。主要原因是疲劳驾驶和违章操作等。当前高速公路上的违章类型主要有酒后驾车、超速、违章超车、变道不当、穿越中央隔道、不保持安全车距、违章停车和不系安全带等。在发生的事故中,新驾驶员所占比例较大,有的省份交通事故统计结果显示,事故驾驶员驾龄不超过3年的达到50%。根据有关资料统计,98%以上的驾驶员在正式驶入高速公路前未曾接受高速公路驾驶的专门训练。应采取措施提高驾驶员的综合素质,特别是交通安全意识和行车技能。

2 车的因素

据统计,交通事故中由于机动车的原因所造成的事故占13%~14%,车辆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分布情况如图1所示。从图1可以看出,大多数事故是由制动性能失效或不良、灯光失效、转向失效这些机械故障所致,占90%以上。主要原因是车辆的动力性小、制动性能差、轮胎质量标准低等,尤其是超载的国产货车。应加强对驶入高速公路车辆技术性能的检测与管理,对其中技术性能不佳的车辆,禁止上高速公路行驶。

图1车辆原因引起的交通事故分布

超载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超载运输使车辆长期处于疲劳状态,降低了车辆的使用可靠性,容易诱发交通安全问题,而且使车辆动力不足,行驶速度缓慢,降低了道路的使用效率。长期超载运输还对营运驾驶员的生理、心理造成损害,对行车安全和社会和谐有害而无利。

3 道路环境因素

(1)交通环境。交通环境是直接为司乘人员提供的行车通行空间环境,包括软件和硬件两个方面,即道路条件和交通条件两个方面:

①道路条件。设计上有缺陷的高速公路对高速行驶的车辆会产生不稳定的感觉和对驾驶员容易产生视觉上的错误,造成潜在不安全因素。高速公路的道路条件中,线型设计与交通事故关系较大,如道路线形的曲率半径过小、直线路段太长、视觉距离过短、纵坡度过大、陡坡急弯、反向曲线。路肩宽度过窄、路面强度和稳定性差、路面平整度或粗糙度不够等也可能影响高速公路的安全行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如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护设施、禁入设施、反光道标和防眩设施等缺损、设置不合理、不完全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②交通条件。交通条件不良,如车流量较大、大车比例大,且超限车多,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横穿高速公路等都会影响安全行车。

(2)自然环境。恶劣气候条件,如在雨、雾、风、雪等天气条件下,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存在危险性较大,驾驶员的视线受影响,车辆难控制。路面上有冰、雪时,路面摩擦系数小;雾天、雨天、夜晚,能见度低,夜间驾驶员容易疲劳等,这些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所在。不良地质条件,如洪水、山崩、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沙害等灾害一旦发生,也会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

(3)作业环境。驾驶员作业空间即车内的作业环境不良:温度高易犯困,噪声大影响判断,人机交互设计有缺陷易感知作业疲劳等都是事故的致因因素。

三、交通安全对策与措施

1 提高驾驶员素质、水平与职业道德

驾驶员应有良好的身体素质,驾驶员的培训要严肃、认真,做到技术过硬,遵守交通法规,要讲交通道德、职业道德、严格遵守交通法规。针对高速公路的行驶特点,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让驾驶员懂得高速公路行驶中的注意事项,对违章的驾驶员进行教育处理,使之从中吸取教训。驾驶员在行驶前应注意制定合理的行车计划,不要疲劳驾驶,不要超速行驶,对车辆要进行必要的检查,应按要求使用安全带。此外,要加强对全社会的安全法规教育,使人们了解高速公路与一般公路的区别,加强高速公路安全附属设施的管理与维护,从而杜绝乘车人在高速公路上随意上下车及行人穿越高速公路现象的发生。

2 改善车辆行驶性能、保持良好的车况

保持良好的车况,严禁超速行驶,注意保持车距,严禁超载。对超速、超载的车辆进行必要的惩罚,并结合安全教育,使其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3 加强交通管理与控制

交通法规是交通参与者和交通管理人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是处理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为适应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应及时补充、修订和完善各种交通法规、章程与条例,使得调整公路交通安全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同时,从高速公路特定环境着手,理顺管理体制,健全法律法规,规范运输市场,完善安全措施,从根本上采取措施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和违章装载着三种现象遏制在萌芽状态,有效控制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邱文武“.独立董事制度研究”,证券市场报,2007.11.

高速公路安全条例范文5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财政应当按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环保、城管、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组织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保有量情况,可以对机动车实行道路交通流量控制。

第九条 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实施环境保护标志管理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发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自使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销售非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将非机动车销售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悬挂车辆号牌。上道路行驶时,其驾驶人应当携带行驶证并保持车辆号牌端正、清晰、完整。车辆号牌或行驶证遗失、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者机具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登记的除外。

第十四条 禁止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装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并加强对慢行交通系统的研究,保障公众出行安全、畅通、方便。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照明不足、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设、城管、电力、绿化、通讯等部门及道路经营养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第十七条 道路作业单位及作业人员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

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隧道进行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依附于道路设置的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并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设施完好,保持设施正常运行,及时发布交通安全预警信息,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区道路交通安全和观光游览的需要,可以在旅游区内设置观光游览线路,供观光游览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和满足车辆停放需求,提高停车场(库)利用效率。停车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已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库)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二十二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其配套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的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和滨江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车辆、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车辆遇交通信号灯黄灯亮时,未过停止线的不准通行,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直行或者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根据提示信号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三)载货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防止货物脱落、泄漏、遗撒;

(四)非牵引车不得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

(五)全挂拖斗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六)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时行驶,不得开启远光灯。

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和停靠的情况下,可以在公共汽车车站站牌前沿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进出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单排依次等候进站。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以外从事城乡间客运的车辆进出中心城区,应当按照交通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车上下客。交通部门确定行驶路线和停车地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高架道路;无法正常行驶的,除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外,还应当迅速报警,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逗留。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观光游览车辆应当在设置的观光游览线路内,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驶,并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鼓励游客换乘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观光游览车辆进入旅游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为车辆换乘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二)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按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三)不得驾驶非机动车从事营运;

(四)不得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环保、卫生、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反馈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本单位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二)聘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查验其驾驶资质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情况;

(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人员,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交通安全条件。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责任考核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刁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对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开启照明灯光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

(三)改动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携带行驶证的;

(五)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至恢复原状。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客运出租汽车、校车、单位客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三)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进站的;

(四)从事城乡间客运的车辆不按指定线路行驶或者停车上下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的;

(三)全挂拖斗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四)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不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六)在高架道路上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高架道路的;

(七)观光游览车辆不按指定的观光游览线路行驶或者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的。

有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有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有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发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未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或机具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予以收缴,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设置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道路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可以扣留车辆,依照后款规定处理外,对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被扣留的车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收购、置换或者托运回原籍。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原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逾期不接受收购、置换或者托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涉及数字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相关文章:

1.2016杭州限行新规定

2.杭州交通违章处罚标准

3.杭州交通违章处罚规定

4.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通告

高速公路安全条例范文6

abstract: through analyzing the safety of road-involved project of high pressure gas transmission pipeline, the paper puts forward the main measures on risk control in technology and management.

关键词: 高压燃气管道;涉路工程;主要风险;防控措施

key words: high pressure gas pipelines;road-involved project;key risk;prevention and control measures

中图分类号:te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20-0099-02

1 高压燃气输送管道主要风险特征和风险事件

1.1 管道运输是五种运输方式之一,输送介质为天然气。高压燃气管线具有压力高(高压a2.5

1.2 主要危险特性:

1.2.1 易燃:天然气中主要成分为甲烷,属于甲类火灾危险性物质,其闪点很低,为-190℃,在空气中只要很小的点火能量就会闪光燃烧,而且燃烧速率很快,是燃烧危险性很大的介质。

1.2.2 易爆:天然气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且爆炸下限较低(3.6%-6.5%v),由于本燃气管线设计压力高,一旦发生泄漏,短时间内会有大量天然气扩散泄漏到空气中,在特定条件下,在泄漏源周围有可能形成爆炸性天然气团,遇到火源时将发生造成爆炸和大范围的火灾。

1.2.3 天然气泄漏形成可燃气云。燃气爆炸燃烧产生爆炸冲击波和大量热辐射,会对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产生重大威胁,其影响范围和程度由天然气泄漏速率以及暴露时间等参数所决定。如浙江省某一输送压力3.5mpa,管线直径800mm的天然气管道因受挤压变形后出现管道破裂,导致天然气泄漏后遇火种发生爆燃,其爆炸抛射的泥块达到306m,爆炸火球的辐射热将距离泄漏点62m的树木被引燃,距离泄漏点93m的枯草也被点燃。

2 高压燃气管道涉路工程主要风险分析

2.1 对公路设施的影响 穿越或跨越设计方案存在缺陷,或施工保护措施不到位、施工组织不合理,会对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破坏,常发生的风险事件有:路基破坏、路面塌陷或起拱,损坏桥涵、排水设施、通讯、电力或其它附属设施,公路及附属设施的结构破坏或功能丧失(或降低),公路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降低,将直接危及车辆和乘员的安全,还可能引发其它安全事故。

燃气输送工程具有压力高、输气量大、易燃易爆的特点,发生严重安全事件会直接摧毁公路、桥梁或立交等设施。

2.2 对交通的影响 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会产生火花,公路附近燃气管道一旦出现泄漏,又遇明火,很可能出现强烈爆炸或剧烈燃烧。发生燃气泄漏,无论是否引起了火灾或爆炸,都要立即封闭交通,直至隐患完全消除。

2.3 对后期管理、运营、改扩建的影响 涉路工程易对公路后期运营管理产生外来干扰,或因改扩建带来部门间行政纠纷。根据以往典型案例,常发生的事件有:涉路公用设施的维护、检修、改建等影响公路的正常运营,严重时会中断交通;发生公路或涉路公用设施一方改、扩建时,谁迁出,谁补偿的问题;出现权利(用地权等)和责任(如一方发生事故引起另一方损失)纠纷的问题;第三方破坏责任的问题等等。

总结以上分析,高压燃气管道敷设在人口稠密地区、敏感或重要建筑物附近,如果发生事故易造成严重的灾害性后果,除人员伤亡和直接的经济损失外,还会造成极坏的社会与政治影响。

3 主要风险防范措施

3.1 设计上追求本质安全 从设计源头上追求本质安全,采用新的技术手段、可靠的工艺设计,从材料选用、设备选型、控制手段等多方面进行严格筛选,并贯穿到从管道设计、设备材料选用、施工、检验、生产、维护到更新改造的全过程。

提高管道及构件的强度、严密性和韧性,确保管线系统的安全,从而对周围建(构)筑物提供安全保证;采用更先进的焊接工艺、更可靠的防腐材料,使钢管的安全性大大提高,使用年限大大延长;设置爆管保护系统,根据高压输气

管道的压力突变,及时关闭上下游电液联动球阀;设置监控系统, 提高可控性。

3.2 执行安全保护距离 主要通过控制管道与周围建(构)筑物的距离在一定范围之外,以此来保证附近建(构)筑物的安全,这种模式为各种条例、规章和标准、规范广泛采用,处理各种基础设施建设间相互关系基本做到了有章可循,减少了纠纷,实际操作简单方便。

目前各部委或行业颁布的有关安全保护距离及各种设施交叉的规定,已经比较系统、完善,为我们处理涉路工程提供了基本依据,但实施中也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运用。

从公路交通安全性角度考虑,禁止从事危害公路安全或占压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为,涉路工程应当遵守有关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要求。《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埋地燃气管线虽然不属于“永久性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但如与高速路平行敷设管道长度超过一定长度,高速路改扩建压覆管道将导致无法进行巡检(燃气管道日常例行巡检非常重要),因此与高速路平行敷设段应按建筑控制区范围50米控制,穿越、跨越、平行敷设长度较短的可不按此控制。

4 结论

如上所述,管道输送的是高压易燃易爆的燃气,发生泄漏,短时间会有大量天然气迅速泄漏到空气中,当天然气和空气的混合物处在爆炸极限范围内,遇到明火、静电等点火源(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会产生火花),则可能发生爆炸。这时的影响范围非常大,瞬间会形成高温气体,造成强的热辐射和冲击波,造成灾害性的后果。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易燃易爆品的储运制定专门保护条款,禁止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国省县道公路用地界外100米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有关公路安全保护距离条款的制定有较强的科学性,一般情况下应据此操作。在许多工程案例中,因管带走廊实际地形和建筑物的限制,以及从节约利用土地资源考虑,偏重于采用安全程度高的材料设备而突破安全保护距离的限制。

必须严格要求进行完善的、有针对性的涉路工程专项设计和施工组织方案编写,确保涉路工程安全可靠;涉路工程实施前签订有关协议,明确有关权利责任、改扩建迁出及补偿问题、第三方破坏的防范、日常管理维护的协调配合机制等等;公路管理部门建立相关资料档案,长期保存。

参考文献:

[1]李伟.涉路工程安全评价问题研究[j].公路交通科技,2007.

[2]刘暄亚,许晓元,纪超.中国会议城市中高压燃气管道泄漏、火灾事故风险分析,2012.11.

[3]章友俊,彭栋木.道路设计与电力架空线路的关系[j].市政技术,2005.

[4]于京春,解东来等.城镇燃气管网风险评估研究进展及建议.煤气与热力,2007.

[5]何晓鸣,郑权.公路建设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协调发展的研究[j].武汉工业学院学报,2006.

[6]刘宗仁.天然气管道工程浅谈[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08(09).

上一篇评价意见

下一篇篮球市场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