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习惯的作文范例6篇

关于习惯的作文

关于习惯的作文范文1

2、自从我能跟在哥哥,姐姐后面跑开始到离家工作几乎每个端午节都是在村子西北的最高的沙丘上过的。

3、有很多年,我爷爷都黎明前就挑过来无根水,又上山采回艾蒿草放在窗台上,夹在门把后,还夹在我们姐弟几个的耳朵上。这过节的气氛就是在这艾草的淡淡清香中弥漫开来。无需任何华丽的语言,满是对儿孙健康,幸福的祝福。

4、有时我爷一给我夹上我就能醒过来,而有时却是闻到那艾蒿的阵阵清香后慢慢才从睡梦里醒来。不管咋醒这天早晨没喝无根水以前是不能说话的。平时叽叽喳喳闹个不停的我们几个这天都很乖的,喝完无根水,象征性的用无根水洗洗脸,下一个程序该分鸡蛋了。鸡蛋是我妈或我姑起早煮好的,但得分好。那时鸡蛋不是天天有,不是想要多少就有多少。大哥是男孩,爷爷奶奶总分给他s十个,而我们姐妹几个能分到六道八个。每每这时看我撅嘴奶奶也能偷偷的多给我一两个,还不忘在我后脑勺上轻轻拍一下。

5、我们揣好分得的鸡蛋,叫上左邻右舍的小朋友很早就出发。必须在日出前爬到北沙丘的最顶端,然后回头再看日出。五月末六月初的家乡已绿成一片,每家每户的孩子,还有邻村的都从四面八方往这赶。

6、男孩们领着小狗,吹着口哨从我们身边呼啸而过,看谁能第一个爬到最高呢。往上爬时不穿鞋的,网上裤腿就上,有时还倒滚回去。每爬上一个小山丘拿出鸡蛋相互磕一下谁的现碎现吃她的鸡蛋,所以分鸡蛋时都挑红皮儿的小一些的。

7、登上最高处的都很自豪的跟下面的挥手,喊叫,就这样边吃鸡蛋边上。四五个人扯着手唱着歌上,春风伴着欢笑飞舞,春日迎着我们升起。北沙丘的每一粒沙子也都欢快地在震动。

关于习惯的作文范文2

[关键词]习惯;特殊条件下的法律渊源;司法适用引言

中华民族是一个非常注重传统和传承的民族,正如古语所云:“俗间行语,众所共传,积非习惯,莫能原察”(出自东汉应劭《序》),因此习惯在当代中国社会生活中仍然具有重要地位。此外,习惯作为法律渊源之一, 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得到普遍的承认的重视,我国亦如此, 但对一般意义上的习惯的法源地位并未作出一般的规定; 学术界和实务界也未达成统一的认识和足够的重视。本文通过考察习惯的语义, 分析法律渊源的概念、分类和形态,探讨习惯作为法律渊源形态的现实和理论根据及其法源地位的变化,并剖析习惯之作为特殊条件下的法律渊源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祈对习惯的适用和研究有所裨益。

一、习惯之作为法律渊源

(一)何为“习惯”

何谓之“习惯”?百度百科给出如下定义:积久养成的生活方式。今泛指一地方的风俗、社会习俗、道德传统等。当然这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定义,不过对同时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来说亦有参考价值。不妨先来聆听一下学者们的声音。

舒国滢在《法理学阶梯》中这样介绍“习惯”这一法学术语:“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手段,习惯是由于同一种行为方式的不断重复而被人们习以为常地接受的行为规范。它是通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相互依存与相互竞争的互动互应过程而逐渐演化成型的,具有长期性与稳定性。”我认为,舒的观点,即习惯成为一种行为规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方式的不断重复,即物质的因素;二是被人们习以为常地接受,即心理因素。此外,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在其专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指出:“事实上之惯行转变为‘习惯法’成为法源之一应满足下述条件:(1)有事实上之惯行;(2)对该惯行,其生活(交易)圈内的人对之有法的确信;(3)惯行之内容不悖于公序良俗。其中,事实上惯行之存在为一种‘事实’,‘法的确信’是该惯行流行之生活(交易)圈中人之主观上的态度,‘不悖于公序良俗’则为从社会生活的角度对于惯行之‘实质’内容的监控。”解读黄老的观点,不难发现,他在物质因素、心理因素之外又添加了“不悖于公序良俗”。

再把视线转向罗马法。习惯和法律是罗马法制定法的两种基本方式。习惯可以定义为:“对符合人民法律信念的规范的自发遵守”。由此,对于法律习惯的形成或者说习惯法的建立来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法律信念、对规范的自发遵守。在《法学阶梯》中,习惯被定义为:“由最广泛的同意所认可的长期习俗”。由习惯制定的法叫做习惯法,即“由习俗认可的法”。此外,关于习惯法,萨维尼亦有论述。他指出:习惯法根据共同信念产生,个人的思想和行为仅仅被视为上述共同信念的标志,被我们特别称之为习惯的惯习和实践根据其实质是我们认识的手段而不是上述法本身的产生根据。可见,罗马法中,习惯的形成特别强调“信念”。

综合观察当代中国法和罗马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习惯成为法律层面上的行为规范,均必须至少符合主观和客观理两方面的要求。即客观方面,基于人类的自然属性,在同一地域、地理、文化和经济等因素的影响,人们针对相同因素的影响,会产生相似或者相同的反应进而反复为相似或相同的同一行为,也正因此,习惯具有很强的地域性等特征。主观方面,基于人类的模仿性,比较容易受到周围人的暗示或者潜移默化的学习模仿,进而对某一因素产生反复地行为惯性并受到社会心理压力而自愿遵守。

(二)何为“法律渊源”

1.法律渊源的概念

在法律科学中, 恐怕再也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如法律渊源这般“月朦胧,鸟朦胧”。正如凯尔森所说:“法律渊源是一个比喻性且极端含糊的概念。”对此,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法律渊源的语义的观点多种多样,而大陆法系这方面的研究则相对较少。限于篇幅,不宜笔墨过多,在此仅介绍大陆法学家的通说――沈宗灵先生的观点:“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不同法律地位或效力的法的一种分类,是法的一种形式。”

2.法律渊源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法律渊源分为不同的类型。在此仅介绍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所作的分类,即将法律渊源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所谓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如宪法和法规、行政命令、行政法规、条例、自主和半自主机构和组织的章程与规章、条约与某些其他协议,以及司法先例。所谓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而这些资料和材料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与体现,如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个别衡平、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这种分类方法在我国学术界已经成为一种占有主流的命题。不过,最近也有学者对“非正式渊源”这一命题提出反思,具体将在下文阐述。

(三)习惯之作为法律渊源

习惯作为法律渊源之一, 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得到普遍的承认的重视,我国亦如此。许多教科书在介绍“法的渊源的形态(范围)”时,都明确把习惯列为法律渊源。关于习惯成为法律渊源的要件,上文在介绍何为“习惯”时已有涉猎,在此不再赘述。此外,根据上文法律渊源的分类,习惯是属于正式渊源还是非正式渊源?目前学界,普遍认同属于“非正式渊源”。不过这亦有争议,下文将具体分析。

(四)习惯之作为法律渊源的历史与现状

由于法律观上的差异,在法律渊源问题上,历史上曾有一元法律渊源体制和多元法律渊源体制两种主张。持一元制主张的,认为国家制定法是唯一的法律渊源,除此之外,别无他种形式的法律。采多元制的,则主张,除了国家制定法外,还有习惯、判例和学说等其他渊源。若以普通法系国家和民法法系国家为考察对象,那么,纵观其法律发展史,可以发现多数普通法系国家一直采多元制法源主张;而民法法系国家的情况则分三种:18世纪以前是采多元制时期,19世纪则是盛行一元制时期,而20世纪以来,习惯则非直接渊源而只是补充渊源。

具体到当代我国。习惯在我国具体的法律体系里也出现一些变化。比如说,习惯在过去的法律体系中经常出现在处理民族自治问题时候,习惯作为应被保护、被尊重的对象。另外在一些经济法律、商事法律里,也存在大量的尊重交易习惯的内容。而最近有学者发现:法律中出现习惯的地方很多,包括《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其中提到了尊重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又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其中提到要尊重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但是,作为法律的规范意见,也就是从一般性规范角度来说,从来没有出现过。但是,现在出现了新的变化。新变化即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第85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至此,我国的法律体系、我国的立法对习惯可以作为直接的规范依据第一次作了规定。这样一个突破性的规定第一次确立了习惯的地位。

二、特殊条件下的法律渊源

如上文所述,法律渊源可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但是近年来,中国社会研究所研究员刘作翔先生对“非正式法律渊源”这一命题进行反思。他认为,首先博登海默指出“正式法律渊源”中包括司法先例(或称判例、指导性案例),当然司法先例在英美法系是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的,博登海默属于英美法系。在中国,判例的可要归属到“非正式法律渊源”了。毕竟非正式渊源这一舶来品,到了中国后要另当别论,正所谓“聚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其次关于习惯,在我国的法律中是有明确的规定的。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当一种社会规范在特定条件下被法律明确赋予了可作为依据的行为规范意义时,它就已经充当了法律的作用。在我们的司法裁决过程、日常行为过程中,它就成为了我们的行为准则。但是习惯作为行为准则是有条件的,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习惯可以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这样,过去被视为“非正式法律渊源”的习惯就出了问题,此时不能称作“非正式法律渊源”,但作为“正式渊源”又有不妥,因此称为“特殊条件下的法律渊源”。何为“特殊条件”?比如说处理相邻关系时,没有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当地习惯就成了我们的一个依据、行为准则。而此时的这种依据、行为准则则是刘作翔先生所认为的“特殊条件下的法律渊源”。再次习惯之作为法律渊源与司法的裁决依据是什么关系呢?这涉及怎么理解法和法律渊源。司法裁决过程中要运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规范对某一纠纷或某一犯罪进行裁判,法官运用某一种依据,而这种依据是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而法律渊源则要从《立法法》中去找。

三、习惯法之司法适用

习惯法如在一国家成立,即证明习惯法在该国家得到承认,在法律体系中,其位阶与制定法相同,若一国不承认习惯法的法源地位,便不存在习惯法。但在承认习惯法的国家里实际应用上的困难是,如何认知其发生之构成要件业经满足。比较实际的标准常常是经由法院在裁判中引用,甚至将之宣称为已演成习惯法。自此而论,习惯法与裁判在法源上有重要的关联。习惯法借裁判的途径,裁判借习惯法之名,取得其形式上的法源地位。关于习惯之司法适用,需注意以下几大问题:

(一)习惯法的历史和现代价值

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当代,习惯法存在的价值是不可忽视的。上文在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历史地位中已经提到,在此不再赘述。

(二)习惯在中国立法和司法中的新发展

这几年习惯在中国法律中的显著变化有三个标志:立法、司法、政府行为。第一个标志即《物权法》第85条,它意味着习惯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获得了一个合法的行为规范依据的法律地位。第二个标志是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彩礼的规定。第三个标志是传统节日的法定化。

(三)习惯引入司法后所产生的问题

近些年,我国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当地的民俗习惯,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关于思想观念层面,将习惯引人司法,还是没有得到人们的广泛承认。

关于习惯作为一般性规定。目前关于习惯立法和司法都是个别性规定,都是带有专门所指的,是特指的。这与制定法有着截然不同的特点,制定法一旦被制定后,即具有明确性与稳定性。而习惯法由于习惯的特点,恰恰是个别性和专门性的,习惯法规定能不能普世化就成了新问题。

(四)习惯法的未来命运

习惯作为纠纷解决补充手段进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一般性规定是否具有可能性。在法治国家,一切行为都必须具有合法性,对于习惯也不例外。因此习惯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是存在合理性的。我国的司法体制现在正处于改革的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不断,法院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疏导纠纷的国家审判机关,有义务采取更为和谐和更有利于公平公正实现的方法来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上文我们提到的习惯法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我们更应该进一步思考如何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中更好地发挥习惯法的作用,有效的促进公平公正的实现。在未来的司法改革实践中,我们需要深化习惯法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论研究,进一步为构建和适用习惯法提供理论基础,进而提高司法适用的水平。结语

由于制定法的弊端,习惯作为法律渊源之一, 习惯法的作用就显得越发重要。这个观点已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的承认和重视,我国未来亦如此。近些年来,对习惯和习惯法的讨论如火如荼,给我们提供了很多理论及实践资源。但笔者认为习惯法在司法适用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厘清,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就难以适用。解决习惯法适用的“无据”问题,就是正视习惯在法律渊源的地位和作用,就是进一步探索习惯法的法律价值和实践功能。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管是习惯还是习惯法,我们都需要对其有合理合法的选择和把握,决不能与现代法治相背离,选择“善良的习惯”,摒弃违背“恶意的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要进行相应地规范,既要发挥法官的能动性,还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后,只有在理论构架完善的基础上,才能充分发挥习惯和习惯法的积极作用,实现我们所追求的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舒国滢.法理学阶梯.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9,P49.

[2]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P12.

[3][意]彼得罗・彭梵德.黄风 译.罗马法教 科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9, P12.

[4][德] 萨维尼. 朱虎 译.当代罗马法体系 I:法律渊源・制定法解释・法律渊源.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P71.

[5][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 律方法. 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9,P413.

[6]林锦平. 习惯之成为法律渊源探析.福 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0,第 四期.

[7]刘作翔.特殊条件下的法律渊源――关 于习惯、政策、司法解释、 国际条约(惯 例) 在法律中的地位以及对“非正式法

关于习惯的作文范文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通过立法程序,成为正式的法律。其中,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国民法第一次规定习惯为民法法源,具有重大意义,不过这一规定既有得,也有失。

《民法总则》规定习惯为法源之得

1.民法规定法源的含义和价值。民法的法源究竟是什么?就是民法的表现形式、民法的渊源。从一个角度上讲,民法包括普通法和特别法,即民法典以及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民法规范的总称。这些都是成文法。但是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民法除了成文法之外,还有其他方面的表现形式,这就是成文法、习惯与法理。

在民法的成文法之外,还要规定习惯和法理是民法的法源,这是因为社会生活过于复杂,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纷繁多样,即使有再完备的民法,也不可能把社会的全部生活现象都概括进来。如果成文法遗漏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就会使这些社会生活脱离法律调整的轨道,特别容易发生纠纷;发生了民事纠纷又无法得到解决,就会使社会无法得到稳定的秩序,民事主体的生活也就无法得到保障。正因为如此,一旦出现民事纠纷,法律又没有规定,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法源,以习惯作为习惯法,以法理作为没有习惯的补充,调整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进行调整的民事纠纷,使其得到解决。这是民法规定法源的一般含义。

民法规定法源的特别价值是,在很多情况下,民事争议的基础并没有成文法作为调整规范,但确实是民事权益的争议,对此,法院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而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正因为民法的法源包括了成文法、习惯和法理,这些都可以用来裁判民事纠纷,因此,法官不得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审判。只要是民事争议,即使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院应当采取的规则是,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如果以此拒绝审判,即为拒绝审判的裁判违法行为。

2.规定习惯为民法法源的理由。《民法总则》第11条规定习惯是民法的法源,这在1949年以来中国的民法中是第一次。其理由是: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不同。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如果对某种行为没有明文规定行为,那就只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只有放弃对这种行为的制裁,另一种是立法规定类推制度加以补充,不过刑法一般禁止类推适用法律。民法则完全不同。对一个社会生活现象,如果民法没有明文规定,不能因为民法没有明文规定而不存在,它仍然是社会的现实,仍然现实地存在着。如果因为这个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定的生活现实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争议,争议是F实的、客观的存在,那就一定要解决。如果因法律无明文规定就让民事争议继续客观地存在下去,现实地发展下去,社会就不能安定、稳定、发展。因此,在民法适用中,必须要有一个能够补充法律空白的规则。在一个社会生活现象还没有被法律所规范的时候,能够作为补充的,就是民事习惯,也包括法理。

民事习惯作为人民群众处理相互之间民事关系的惯常做法,是民事关系处理规则的积累,众所公认,在民间有着巨大的说服力,被绝大多数的民众所信服,因此,在解决民间纠纷和民事争议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在一个具体的民间纠纷或者民事争议面前,如果法律没有进行规范,即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官就应当按照民事习惯作为判决的根据,对争议做出裁决,补充法律的不足。法官的裁判艺术就在于创造性地应用法律,有法律的,严格依照法律办案;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要依照民事习惯,依照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创造新的规则,解决民事争议,正纷止争,促进稳定,维护安定,推动社会向前发展。正是由于法官的这种审判艺术,才使法官的职业充满了无限的魅力,吸引着众多的有识之士向往着这个职业,为了它而献身。

中国最早规定习惯的法律是《物权法》第85条。该条文第一次作出了可以依照民事习惯作出裁判的规定,即:“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按照这一规定,例如,在《物权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规定越界枝桠根系的相邻关系规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习惯确定这种纠纷的处理方法,造成损害的要给相邻人予以赔偿。但是,这一条文确定的仅仅是处理相邻关系可以适用习惯,而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则。只有民法典确立了这个原则,才能够在处理所有的民事纠纷中,只要没有成文法的调整规范,就可以适用习惯进行裁判。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重视民事习惯的应用。法官应当增加自己的阅历,更多地掌握民情和民事习惯,在成文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敢于并且能够依据民事习惯作出判决。《民法总则》规定了在处理民事纠纷中可以适用习惯,就解决了民法适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则,因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有人质疑,如果准许法官依据习惯作出裁判,会鼓励法官滥用裁判权,违法办案。事实上,如果法官想要违法办案或者枉法裁判,即使没有规定适用民事习惯裁判的规则也是有办法的,照样敢于违法办案或者枉法裁判。法官依法办案,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时候,依照民事习惯作出裁判,这不是鼓励违法裁判,而是让法官更好地依法办案,为当事人解决纠纷。

3.在民事审判中民事习惯的适用规则。按照《民法总则》第11条关于习惯作为法源的规定,在一个请求权没有具体的成文法律作为法律基础时,应当适用习惯作为其法律基础。

对于同一种类事物,由多数人继续通行而视为准则的,就是习惯。民事习惯也称作习惯法。一般的习惯与习惯法不同,习惯为事实、为社会所通行、须当事人自己援用,而习惯法为法律,为国家所承认、为审判官所适用。不过也有人认为习惯法即习惯,二者并无区别。

在民事裁判中,民事习惯的适用是必要的。近十多年来,有些法院对民事习惯的司法运用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时间,有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

在民事裁判中适用民事习惯,其规则是:第一,该请求权确系法律所未规定者,需要民事习惯予以补充。第二,该民事习惯具有通用性,被多数人所相信,并且在一定期间内就同一事项反复为同一的行为。第三,该民事习惯不违反民法的公序良俗规则。良以习惯之具有法之效力,既系由于国家所承认,则背于公序良俗之事,自无自而生,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亦不过对于习惯之限制,而示法官以适用之准绳而已。

《民法总则》没有规定法理为法源之失

1.《民法总则》没有规定法理作为民法法源。民法法源并非只有法律和习惯,还有法理。只有法律、习惯和法理三位一体,才能构成法源的完整体系,才能够全面应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民事纠纷。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是不行的。

在立法过程中,民法专家都建议规定法理作为民法法源之一,但是立法机关没有接受,《民法总则》只是在第11条中规定了习惯,没有规定法理。这是十分遗憾的,形成了中国民法法源制度的缺,使民法总则制定这样一个规定完整法源的好机会丧失了一半。

2.法理作为法源在实践中具有的重要价值。对于处理民事纠纷,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在一个具体的民事纠纷既没有法律调整,也没有习惯调整的时候,法理就会发挥作用,补充立法不足。适用法理作裁判依据的法源,最典型的案件就是无锡的人体胚胎权属的争议案。对于体外冷冻的人体胚胎的属性究竟为何,不仅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因此,由于人体胚胎的属性在法律上是空白点,受诉的两审法院都是依据法理进行确认,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民法总则》并没有对器官移植引发的问题,如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以及冷冻、冷冻卵子等作出具体的规定。遗憾的是,在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中,立法没有对物进行展开类型化规定,只是规定了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对物的其他形态却没有做出规定。当然,《民法总则》也不太好详尽地列出物的类型。但是遗憾的是,在《民法总则》第11条规定民法法源,由于没有规定法理可以作为民法法源,这样,多数法官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因而不敢依据法理作出判决。无锡发生的人体胚胎案,其实就是用法理作出的判决,二审法院改判主要考虑伦理情感,夫妻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胚胎,是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又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尽管有争议,但是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好的,绝大多数人是赞成的。《民法总则》没有规定法理作为民法法源,如果法官再保守一点,对于这样的案件就很难处理。

3.处理民事纠纷适用法理作为法源的常见性。《民法总则》第11条规定习惯为法源,是一个正确的做法。但是没有规定法理作为民法法源,是十分遗憾的。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裁判适用法理几乎是一个常规,各级法院都能够熟练地应用法理作为裁判依据。当一个请求权如果没有相应的民法规范作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也没有民事习惯作为法律基础,就将法理作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例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之前,中国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不存在这样的民事习惯。这样的案件有所发生,当时法院就依据法理作出了判决。法理,即法律通常之原理,例如,历来办案之成例及法律一般原理、原则。法理的基本功能系在补法律及习惯法的不备,是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就该当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调和社会生活上相对立的各种利益。

在民事裁判中,以民法法理作为请求权法律基础适用法律,其规则是:第一,该请求权法律基础确系法律未规定者,且无合适的民事习惯作为补充。法理作为第三顺位的法源,于具体案件凡可经由解释而适用法律,或者有习惯可以依循,即无以法理作为裁判准据的必要。只有在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可以适用时,方可适用法理作为裁判依据。第二,该法理为通说,为权威学说,为多数学者所相信。第三,该法理有相应的国外立法、司法经验作为支持。第四,该法理不违反民法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规则。第五,习惯法是否存在,一方面是由主张的当事人依法提出证据外,法院应依照职权进行调查。

以前述共同危险行为案例为例。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规则之前,中国并不存在共同危险行为法律规则,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采纳的是学者的学说。但该学说为多数学者所相信,并且有相应的国外立法、司法经验作为借鉴,又不违反中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能够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予以适用是完全正确的。

法理虽由法官认定,但即以为裁判之准据,则关乎人民之权义,实非浅鲜,故应注意的是:第一,不背离法之精神,第二,考虑当时周围之环境,方可得一公平而合于法理之准据,不能纯凭主观的见解,毫无限制。

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案件,本来有现成的法律适用规则,这就是依据习惯或者法理作出判决。中国法律由于不强调这个规则,造成中国法院的法官在出现这样的问题时,往往惧怕没有法律依据而被上级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算作错案扣发奖金等,而采取不予受理或者驳回了事。这是不对的。在现实生活中,往往那些极有价值的典型案例,对于补充法律不足具有重要意义的案件,就这样一驳了之,而放弃了创造法律新规则的难得机遇。

《民法总则》没有规定政策为法源之正确性

1.不能把政策规定为民法法源及其理由。在立法过程中,有关方面建议,应当把政策写到《民法总则》中作为民法法源。我以及其他民法专家提出的意见是,政策不应写入《民法总则》,不能规定为民法法源。理由如下。

第一,政策是党和政府为解决某一个或者某一些问题而制定的指导性意见或者规范,但不是法律。而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尽管民法法源可以有法律、习惯和法理的表现形态,但是,习惯是指的习惯法,法理是指国内外的判例、理论通说、外国立法等,他们经过国家法律的认可,可以作为民法法源,在民事司法中适用。政策不具有这样的属性。

第二,政策虽然也是党和政府的规范性意见,但是其具有灵活性,会根据不同的形势做出适当的变通。而法律的最大特点在于稳定性,是立法机关经过立法程序之后确定下来的,长期适用,不可以临时改变,因而政策不是法律。

第三,制定的主体不同。政策的制定者是党和政府,而不是立法机关;而法律的制定者是立法机关,是立法机关根据党的政策和社会实际需要以及法理,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出来。

第四,法律具有公示性,制定程序复杂,并且要公开颁布,确定实施的准备时间,然后才能生效,正式施行,并且有法院作为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的强制力。而政策没有公示性或者公示性较弱,没有严格的公示程序,也不能作为法律被援引。

2.怎样看待《民法通则》曾经规定政策为法源。在20世纪70年代以及以前的民事司法中,确实存在根据执政党的政策作出民事判决的事实。那是因为中国当时没有足够的法律援引,并且当时的政策和法律之间的界限不清。《民法通则》确实写进了政策的内容,即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做出这一规定的前提,是没有完备的国家法律。但是目前,国家法治基本完备,且民法典编纂完成后,中国的民法就基本完备,并且有习惯作为补充,没有必要再作这样的规定。把政策作为法源的范畴,混淆了政策和法律的界限;在法治完备的情况下,再提出以政策作为法源,是不适当的。

关于习惯的作文范文4

国外对习惯法的研究比较早,成果也比较深厚,这些成果对国内习惯法的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国外学者对习惯法的研究历史和研究成果来看,他们都认为习惯法是人类社会客观和普遍存在的行为规则,在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地位和作用。

1.1.1 分析法学的观点

分析法学创始人奥斯丁认为,法之所以能成为法,主要包括三个因素。首先,他认为法就是一种命令,这种命令是由一个具体存在的人来制定的,或者说这是一个具体存在的集体。他们富有理性,能够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命令。其次,他认为制裁,是一种命令导致的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有利的,也可能是不利的,但是它是紧紧依托于命令的。再次,他认为义务的存在,完全是依附于命令,如果没有命令,也就没有这种所谓的义务,义务的产生是假定有一个命令要求其存在。从上述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一些非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习惯法完全可以满足奥斯丁关于法的三要素条件。

1.1.2 法社会学的观点

法社会学将关注的重点放在了法律的实际运作这一具体内容之上,而民间存在的习惯法体系必然影响到国家法的实施,因而习惯法问题必然会进入法社会学研究的视野之中。埃利希一直被认为是法社会学的重要创始人其中之一,他有这样的看法,法律的基本形式就是人类群体的一种内部秩序,这种秩序很稳定,从产生到发展到如今,都是法律的基本形式。至于说到法律命题,那其实是很晚才出现的,这些命题的出现也都是从稳定的秩序中产生并发展过来的。马克斯韦伯是德国的一名著名社会学家和哲学家,他对于法也有着深刻的研究。他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有关于惯例、习俗和法三者的重要表述。他是这样说的,习惯法能适用,本身是为了实现一种不是依据章程而是仅仅依据默契而适用的准则,将会使用一种强制机器他认为,这种强制机器意味着有至少比较固定的随时准备着彻底地执行法的强制的特殊任务的人,即使这个强制仅仅采用心理的手段。日本的著名法社会学家千叶正士将习惯法称之为非官方法,并将之定义为:非官方法是指非由官方权威正式认可、而是由某个圈子的人们(无论是一个国家的人们,还是一个国家之内的人们,或是超越一个国家包括他国的人们)在实践中通过普遍的一致同意所认可的法律体系。

1.1.3 法人类学的观点

国外法学界系统而深入研究习惯法的历史及所取得的成果主要体现在法人类学领域。法人类学最早对习惯法的研究可以追溯到孟德斯鸠挑战古典自然法学派理论的论著中。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同时代的法国学者卢梭也指出:在这三种法律之外(指政治法、民法、刑法),还需要加上一个第四种,而且是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我所说的就是风尚习惯,具体规章不过是拱顶上的桥梁,而缓慢诞生的风俗习惯才是拱顶上难以撼动的基石。英国梅因爵士的《古代法》是最早从人类学的角度研究初民社会法律的经典文献。在《古代法》中,梅因指出:一个特定社会从其初生时代和在其原始状态就已经采用的一些惯例,一般是一些在大体上最能适合于促进其物质和道德福利的惯例;如果它们能保持其完整性,以至新的社会需要培养出新的惯行,则这个社会几乎可以肯定是向上发展的。英国著名的社会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有着比较特殊的看法,他并不太在意古代社会或者说原始社会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历史的探索,他和这些早期的法人类学者不同,他经常选择去观察社会当中人们的生活行为,进而探索研究和分析这些生活行为,他通过这些生活行为背后的文化因素,去研究人类、社会和法律三者之间的关系。他认为即使在早期社会,一些习惯规则也与其他社会规则显然不同,它们是具有强制力的规范,被认为是代表着一个人的明确责任和另一个人的正当要求。他把这些原始社会的规则称为原始法,从而将一般的习惯和原始法相区别。

1.2 国内对习惯法的研究

自20 世纪90 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才开始比较系统地研究习惯法。到现在,习惯法的研究已经成为法学界日渐重要的领域,甚至一度成为研究的热点。回顾这二十几年国内对习惯法研究走过的路程,习惯法研究的成果已经达到了相当的规模,其中有一些论著对国内习惯法的研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在正式出版了48 部题目中包含习惯法这一术语的学术专著。根据中国知网上的搜索数据,从1995 年到2016 年,国内共有以习惯法为关键词的论文1264 篇在正式刊物上发表,数量已经非常庞大。从以上发表的著作和论文来看,习惯法的研究已经是中国法学一个热点的研究领域,汇集了数量不菲的研究成果,从中也可以看出一支颇具规模的习惯法研究队伍。

2 国内外对习惯法界定问题的研究焦点习惯法的范畴

2.1 习惯法与习惯

习惯法是从习俗惯例中发展起来的,这一事实不言而喻。然而,要清晰地划定这两者之间的外在界限却相当困难。在习惯与习惯法的界分问题上存在两派意见。第一派意见是同质说,认为习惯与习惯法没有本质区别,它们是两位一体,实为同质之物。第二派意见是异质说,认为习惯与习惯法具有本质区别。围绕习惯与习惯法的具体界限问题,异质说内部又分化为两种学说:承认说与确信说。承认说是当下的主流学说,强调只有当国家对习惯予以正式承认时,习惯才上升为习惯法,因而习惯与习惯法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获得国家的正式承认。确信说认为,习惯法的成立要件有两点:第一,一定时期内,就同一事项反复为同一行为。第二,人们对这一惯行存在法的确信。是否存在法的确信是习惯与习惯法区分的关键。综上,在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分问题上,同质说与异质说尖锐对立,而在异质说的内部,又形成了承认说与确信说的巨大分歧。依照笔者的观点,认为习惯与习惯法实为一事的同质说,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前文提到的英国功能主义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的观点,我们可以较为直观地区分出习惯和习惯法的不同:前者是一些社会日常生活方面的习惯;而后者,从更为明确和严格的意义上讲,是一种厘定了具体义务和责任的习惯。

此种习惯类型上的差别,显示出了习惯与习惯法的相对界限。因此习惯法是特别地关系到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关系到利益冲突的处置与均衡。异质说内部分化出的承认说与确信说,笔者更倾向于确信说。按照承认说的观点,只有当国家对习惯予以正式承认时,习惯才上升为习惯法,因而习惯与习惯法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获得国家的正式承认。但事实上,许多习惯完全不为国家承认和支持,但却有着极强的生命力,结果不但国家屡禁不止,甚至它们还迫使国家法在某些场合作出了一定的妥协和让步。它们与受到国家认可和吸纳的那部分习惯相比,同样的有力和有效。因此,将效力根源完全归附于国家的认可,是存在一定的疑问的。确信说相比较而言,就显得更为合理。确信说正确地凸显了习惯法得以遵守的效力来源,即习惯法之所以具有法的力量,不在于国家的承认,而在于人们对其存在法的确信。惯习在一定时间内被反复遵循,一旦这一重复表现的事实,内化为人们的一般社会心理,认为该事实必须被遵守,便形成了法的观念与感情。正是这种观念、感情和心理促成了习惯到习惯法的升跃,其作为法的效力和根据因此获得。因而,习惯法之为法,在根底里是由于习惯法自身的力量,而不在乎国家是否承认。但是,我们也要指出,确信说虽然正确地揭示了习惯法效力的真实根据,但却忽略了习惯法区别于习惯的重要内容特质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及由此而来的利益调整。因此,习惯法与习惯区分的关键在于,它具备法的特征。其表现于主观层面,在于法的观念与确信,从而赢得人们的认同与信赖;其表现于客观层面,在于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确认,从而获得利益的处置与均衡。正是由于这两个方面的特质,使得习惯法到达了法的层次,从而与习惯区别开来。

2.2 习惯法与制定法

所谓制定法,是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以往,法学家们倾向于制定法就是全部的法律,结果一个可能更为广大和真实的领域被忽略了。事实上,国家制定法在任何社会中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在其之外还有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了制定法可能的空白,甚至构成了制定法的基础和效力的真正根源。其中最重要和强大的力量就是习惯法。那么习惯法与制定法区分的基础究竟何在?有学者指出,制定法与习惯法区别的标准在于创制和表达的形式不同,即是否具备成文的载体。据此,制定法也即成文法,习惯法也即不成文法。

然而,事实上,习惯法完全可能具备成文的载体形式,尽管大多数情况下它主要是不成文法。习惯法既非人定,其规定自然缺乏固定的形式,以至于因地而变,随时而异。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习惯法便没有成文的表现形态。习惯法既可能口耳相传,也可能形诸文字。例如,各种乡规、俗例、村规民约往往具有相当完整系统的文字记载,它们都是习惯法成文化形态的证据。那么,既然表达的形式不是区分两者的根本标准,那两者的区分关键又是什么呢?从根源上来看,生成机制与效力来源,是两者区分的关键。首先,就生成机制而言,制定法是依据特定的立法程序创制的结果,习惯法则是社会经验进化的产物。前者突出建构和设计,后者则强调生成和自然演化。其次,就效力来源而言,制定法效力来自国家正式授权和承认,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具有外在强制力的特点,是一种带有公的性质的规范,采用的是一种压制方式;而习惯法之为法,在根底里是由于习惯法自身的力量。它生自民间,为民众所创造、拥有和信奉。生活于其间的人们自小就熟悉它,眼见它被实践,也参与对它的改造,并逐步产生了对此种地方性知识的信赖与尊重,习惯法也获得了法的确信与力量,成为不得不遵守的行为铁则。因此,习惯法的效力来源主要是靠民众的普遍认可,靠感情、良好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来维持,它属于一种私的规范,采用的是一种补救型、自治型的方式。

关于习惯的作文范文5

关键词:初中生;语文学习;良好习惯

学习习惯指的是在长期的学习过程中形成的稳定的对学习的心理倾向,新课程标准中规定,学生要养成语文学习的自信心和良好习惯,因此,教师要在教学过程中引导学生养成探索、寻求知识的习惯,熟悉、提升技能的习惯,同时积极提升语文素养,形成语文学习的良好习惯。

一、培养初中生学习语文良好习惯的重要意义

习惯可能会伴随人的一生,它将影响一个人的行为。那么,培养初中生学习语文良好习惯的重要意义有哪些呢?

语文学习的目的是学会使用语文,不仅是掌握语言文字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语文学习的行为或技能,良好学习习惯的养成,对于提高语文学习的效率,扩张语文运用思维有很重要的积极作用。在培养学生形成良好学习习惯的过程中,也进一步提升学生的各类语文能力,包括阅读、写作等等,这些良好的习惯,学生在未来的学习中会终身受益。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重要的是教给学生学习方法,一旦学生形成了良好的学习习惯,在语文学习过程中,他们会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课堂教学,更加热爱语文学习,更加享受语文良好习惯带来的好处,对于提高学生语文成绩,增强语文素养有积极的作用。

二、培养初中生学习语文良好习惯的有效途径

1.培养良好的书写习惯

对于语文学习而言,文字的学习至关重要,而字迹清晰、工整是语文文字学习习惯培养的一个重要方面,良好的书写习惯是学生取得好成绩的一个重要因素。比如,在考试过程中,如果一个学生的笔迹干净、端正,会给人赏心悦目之感,阅卷老师看着也会很舒心,不自觉地就会愿意多给几分,而遇到学生书写潦草,甚至难以辨认,这必然也会影响到考试的分数。因此,教师要强调书写的重要性,要求学生规范笔画、工整书写,可以通过一些书法字帖、书写比赛等方式引导学生,让他们认识到养成良好书写习惯的重要意义。

2.培养良好的自学习惯

学生是语文教学的主体,教师是教学过程的引导者和组织者,教师必须重视对学生自学能力的培养,引导学生自觉、积极主动地进行课前预习、课后复习,鼓励学生运用工具书进行自学,在学习过程中学会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与此同时,教师要引导学生重视知识积累,不断扩展思维能力,为学生提供更充足的时间进行自学。比如,在进行某一文章的学习时,教师要给学生布置课前作业,阅读课文、总结中心思想、积累词语、揣摩修辞手法等等,久而久之,学生就会自觉进行学习,在潜移默化中提升语文素养。

3.培养良好的阅读习惯

在初中阶段的语文学习中,仅仅依靠课堂的阅读显然是不够的,必须利用大量的课外阅读来提升语文素养。课外阅读不仅能够拓宽学生的知识面,开阔学生的视野,同时还能提升学生的思维能力和语文应用能力,其中影响最大的是语言表达能力和写作能力。所以,初中语文教师要突出重视对学生课外阅读习惯的培养,要通过有效的策略来激发学生课外阅读的兴趣,教师要为学生推荐有教育意义的书籍,为学生制订阅读计划,让每位学生的阅读水平都能得到提升。

4.培养良好的写作习惯

写作是初中阶段语文教学的关键环节,也是很多学生最害怕,

最排斥的教学内容,因此,培养学生良好的写作习惯就成为语文教师的一大关键任务。教师可以给学生布置日记,通过日记的写作来逐渐提升写作文的能力,同时,还要教育学生进行作文的完善和修改,在完善修改的过程中进一步提升作文水平。写作对于学生而言是一道难题,教师要在加强日常教育的同时加强专项训练,并对学生的习作进行细致的点评,同时也要开展小组合作,鼓励学生之间进行互评,互评后教师再有针对性地进行点评,这样学生能够逐渐克服恐惧心理,提升写作热情。

关于习惯的作文范文6

关键词:小学语文;作业改错;习惯的养成;策略

中图分类号:G62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5)24-111-01

习惯对于人各方面的影响是巨大的,好的习惯可以促使我们更高效地走向成功,而坏习惯则会成为我们成功路上的绊脚石。为此,我们应当努力养成正确的学习和生活习惯,从而促使自身更加顺畅而较为成功地走好人生每一步。对于尚且处于小学阶段的学生而言,我们在教学中更要注重加强对其学习习惯的培养,唯有如此,我们才能为其日后的学习和生活打下一个好的基础。

小学生尚且年幼,对于很多问题的看法缺乏理性和自我控制能力,因而,这就对教师的教学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我们在教学中要注重教学方法的正确运用,使得学生能够按照我们的引导积极参与到学习中,是对我们小学阶段教学提出的最为基本也是最为关键性的要求之一。让学生能够在学习中掌握正确的知识,养成正确的学习习惯,是我们在教学中应当引起重视的教学内容。那么,具体来讲,我们应当以怎样的方式和方法,使得小学生,特别是低年级的学生能够在语文学科的学习过程中更好地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培养出良好的作业改错习惯呢?接下来,笔者将与大家一同来探究一下这个问题。

首先,建立错题积累本,是帮助学生养成良好改错习惯的第一步,也是最为基础而关键性的一步。对于学生而言,听懂知识不是最终的目的,能够正确地应用并减少失误,将其内化为自己的知识体系的一部分,才是我们教学要求达到的目的之一。对于低年级学生的语文学习来讲,建立一个错题积累本,摆正自己的学习态度和在学习中的位置,是帮助学生提升自我,养成良好学习习惯的重要步骤。

建立学习错题积累本,可以帮助学生随时查看自己在语文学习中曾经出现的相关失误,从而更有针对性地减少,甚至避免这种失误的再次出现,对于学生语文学水平的提升来说,是比较有帮助的,也是教师在教学中应当及时鼓励和要求学生要做到的一件重要的学习任务。

其次,教师的及时检查和提问、家长的监督,也是一种能够帮助学生及时改正错题,积累错题,帮助学生学好语文的好办法。众所周知,小学阶段的学习,家长和教师需要对学生付出同样的关注和关心。特别对于低年级学生来讲,他们在学习能力上较之中高年级学生,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教师在平时的教学中需要有意识地加强对这些学生的错题加大检查和监督力度,督促学生及时积累和记录自己的错题,并及时进行翻看。

作为家长而言,也要在学生回家之后,积极鼓励和监督学生做好作业,整理好自己的错题,并要做到及时对其所学的知识进行检查。当然,为了激发他们学习的积极性,家长对学生可以采取一定的奖励措施,激励学生自觉地参与到语文学习中来,逐步地提升自己的语文学习能力和养成语文学习的自觉意识,从而尽可能地减少语文错题的出现。

再次,良好师生关系的建构,也是能够促使学生自觉提高语文学习积极性,减少错误率出现的策略。良好的师生关系对于教师的语文教学来说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学生处于对教师的信任和喜爱,也会自觉地加强对语文知识的关注度,提高上课听讲的注意力,减少语文错题的出现,并能自觉加强对语文错题的积累。

当然,在师生关系和谐的基础上,教师也可以更顺利地指导学生的学习和提升。比如说,针对语文作业改错这件事情,教师可以帮助学生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对学生进行具体的辅导,帮助学生建构正确的做题积累的形式和规范。如在错题处附近写明出错原因和正确的答案。这对于低年级学生的语文学习来讲,是非常有帮助的。

最后,积极地评价和鼓励学生,在学习上对学生坚持“多表扬,少批评”的原则,也是促使学生学好语文,促使低年级学生学好语文,养成良好学习习惯和纠错习惯的有效途径。小学阶段的学生,因为年龄尚且比较小,对很多问题缺乏理性的判断和分析,往往会根据自身的喜恶来对事物和事情做出反应,因此,教师在教学中对学生的态度,是能够影响到学生学习积极性与否的影响因素。

除了上面所提到的良好的师生关系的支撑之外,在平时的教学过程中,为了帮助学生更快地进步,减少出错率,更有效地将所学知识扎实地掌握,我们就要尽可能地激发学生自主学习和主动减少学习失误的意识。为此,在教学中,我们对于学生要坚持多表扬少批评的互动原则,对于学生在课堂上的进步,学生课堂笔记记录的情况和错题积累的认真程度,我们要及时地进行表扬和鼓励,学生受到表扬和认可之后,为了赢得教师对自己更多的表扬和喜爱,就会在课余时间的错题积累、纠正和课堂教学中更积极的表现,这对学生来说有利于提升自身的语文学习能力,促使在语文学习中取得更大的进步,是非常有帮助的一种策略。

同时,为了使得我们的学生能够更好地学习和提升语文学习能力,在教学中,我们就要坚持批评少于表扬的原则,这种情境下,学生在语文学习中存在的问题也将会越来越少,那么,需要整合的错题和失误也就越来越少。当然,积极的教学评价原则和指导原则,也会使得学生为了赢得教师的认可而自觉地在错题积累方面多下工夫,渐渐地减少错题率,从而更加努力的培养自己良好的学习习惯,养成正确的语文学习习惯和错题积累习惯,从而使得自己在未来的语文学习中取得更多的进步和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