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体系有效建构

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体系有效建构

摘要:公司对现代社会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需要关注公司给社会发展带来的经济效益,还应当进一步认识到公司有必要承担社会责任。在落实公司社会责任时,要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我国应当从公司社会责任的法治化建构、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政府发挥积极作用、创新司法裁判理由这四方面入手,结合国情,有效建构起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体系。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体系;法治化建构;司法裁判

一、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法治化建构

(一)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法治化现状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中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仅限于经营信息开放,从保护股东、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的角度来看,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将保护更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法》应进一步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增加对消费者的保护,公众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保护和其他规定。例如,除了经营方面的信息披露,公司相关法律应当要求公司披露以下这些信息:1.公司的工作环境。一个公司的员工工作场所和生产环境是非常重要的,对消费者来说也同样重要。因为生产环境不仅与员工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有关,同样也和消费者的健康问题密切相关。只有在一个安全、健康的环境生产出来的产品,消费者才可以放心购买。公司的生产环境公开也使得公司的舆论监督常态化,敦促公司对生产环境问题进一步重视起来并采取完善措施,以促使公司主动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2.公司的污水污染控制信息。在涉及环境污染的公司,该公司应该披露他们的污水、污染控制的信息,他们应当受到公众和媒体的监督,从而帮助他们了解该公司是否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污染物的控制。至于该公司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的问题,它可以由国家环保局在常规和非常规检验的基础上实现,公权力在此时不能缺位。此外,它还可以积极鼓励公众积极监督和检举这些公司不符合污染控制标准的现象。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法治化应关注的问题

第一、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还在萌芽时期,非常脆弱,如果由国家公权立法规定公司必须承担起全部的社会责任(社会责任在这里主要指的是道德内容),而无论是否与之相关,那么显然就会有来自政府和其他组织对公司的发展热情带来的打击,从而不利于中国的市场经济建设,可能导致弊大于利。第二、企业办社会。这是一个重大的问题,而且一直是困扰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问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承担的责任应该由社会和人民政府承担,如社会保障、教育设施、医疗技术等等。现在,国有企业改革正在进行,在这个时候如果没有把握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而盲目地规定该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的严苛法律责任,这也许会阻碍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威胁到中国企业的公司制改革的进程。第三、法律的配套落实和完善问题。要把公司社会责任承担机制全面贯彻落实,我国需要按部就班地建立健全公司社会责任承担机制,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机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配套实施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公共政策。当代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任何法律不能割裂开来看,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它需要与其他法律合作以达到最好的效果。像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它需要公司法与劳动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配合,才能真正地产生良好有序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全面贯彻落实需要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甚至专门法规的配合来完成,否则,就公司法其自身而言,可能无法承担起这一重任。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法治化完善

在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理论上有独立调整和全面调整的两个模型。所谓独立调整是指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只通过公司法本身,而全面调整指的是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在整个法律体系中通过协调和多元化的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实现机制来妥善解决。在全面贯彻落实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承担机制协调体系化、特色法治化的历程中,我国应当充分考虑到我们自身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程度,不应该在现行《公司法》中过多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恰恰相反,我们更应当在其他专业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做出专门性规定,以免违背《公司法》公司自治的基本宗旨。与此同时还要注意的是,在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立法时,需要有一定的限制性规定。按照笔者的思路,在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问题上,规定适当标准的公司社会责任和分级承担机制是可取的,也是应当的。假使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限度规定地过高,或者不加区分地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那么公司很有可能不会去理会其社会责任,更不会去培养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使得我们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将只会成为无法执行的条文,形同虚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还有重要的一点需要我们注意,我们需要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和不同程度的社会责任进行区别,做到一一对应即分级承担机制,不可以高低悬殊过大也不能千篇一律,要审时度势,根据各种不同类型的公司来制定其标准,确保公司能承担其相应的社会责任。

二、完善公司内部治理

从长远发展的视角看,公司的内部治理对公司非常重要,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也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公司内部治理的内涵十分丰富,在此因为篇幅有限,所以笔者只从公司内部自觉调整生产经营模式,从公司生产经营的视角去谈论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国外公司早已关注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受经济全球化影响,我国公司也慢慢地注重起公司的内部治理,在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前沿论坛上,石化实说、中国移动、阿里巴巴、蒙牛乳业、中国三星、现代汽车等50余家企业共同发起“分享责任2025北京宣言”,搭建开放的公司社会责任的交流和互动平台,分享、交流先进经验和做法,与共同促进中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全面发展。现代公司的治理模式已经由股东会中心变为董事会中心,因此现代公司的经营决策往往都是由董事会作出,而董事会又是由各位董事组成的,所以如何落实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成为了关键。我们应该着重培养董事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对董事进行业务培训,聘请有法律知识背景的独立董事,使公司董事能够重视起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

三、政府发挥积极作用

第一、政府应加大公司社会责任的宣传力度,但是,只宣传是不够的。政府还应当采取实质措施,比如通过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化培训,让公司的内部成员能够领悟到公司社会责任的意义和价值。第二、建立健全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当前,在衡量我国公司是否成功往往只看它的经济实力。但是笔者认为,衡量一个公司是否成功不能只看经济指标,还应该结合环境指标、社会影响指标等等进行综合考量。政府应该尽快搭建起公司社会责任评价机制,紧接着依据相关法律机制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制定具体量化指标,贯彻实施检查计划,并进行公示,给予奖惩。第三、政府应加强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监管力度,严格执法,科学执法。目前我国雾霾现象严重,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高污染企业没有承担其社会责任。政府疏于监管这些高污染企业,属于行政不作为,也助长了高污染企业的威风。因此笔者认为政府应当克服怠政不作为,通过加强对于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监督管理力度,严格执法,科学执法。只有长期这样做下去,每个公司都承担起其社会责任,我国的自然环境才会逐渐转好,每个社会主体都能在蓝天白云下幸福地生活。

四、创新司法裁判理由

理论研究需要为实务操作提供方向指引,因此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公司社会责任”,找到了四个相关裁判文书,且都是近三年的判决书,有三个甚至就是2016年做出的判决。接下来笔者将进行逐一介绍。【案例1】:(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109号何金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损失时,不能区分侵权人和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而先行赔偿,这是立法者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和健康的价值追求在司法解释中的体现,也是承担交强险承保业务的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体现。【案例2】:(2016)豫15民终2999号陈纪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原审判决后,答辩人人就与二上诉人的人联系沟通,二人均表示不再上诉且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而目前却成为上诉人拒赔的理由。可见上诉人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的一种拒赔行为,是对生命的蔑视和对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逃避。【案例3】:(2016)津0104民初13240号天津津科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国鹏不当得利纠纷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原告经营期限届满,为维护公司财产安全和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原、被告签订《临时过渡留守人员聘用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留守人员,保障原告的财产安全及应对必要的社会责任,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案例4】:(2016)津0116民初81908号天津朋洲电子有限公司与梁羽、天津众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被告员工的协议补偿金不应由原告支付。2016年1月,被告员工自愿提出辞职,被告员工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基于公司社会责任给被告员工辞职补偿金,并不是法定情形,也不是协商一致。通过观察以上四个法院裁判的案例,可以发现,往往是社会生活中的弱者的权益被侵害时,公司社会责任的作用显得更加重要。比如机动车责任事故中的被害人,即使侵权人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律在保障被害人的切身权益,这也是保险公司主动承担起社会责任的体现。再如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往往是弱者,因此劳动者的权益特别容易受侵犯,这时用人单位就不能只看到自己的经济效益,正如前文所述,应该对劳动者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在这些司法判例中,笔者发现,引用“公司社会责任”作为裁判理由的很少,即便是上述四个案例,也不全是法院的裁判理由,有些是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其中缘由我想大概是以下几点:1.理论性强,操作性弱,不好把控。2.最高人民法院尚无指导意见或指导案例,下级法院不敢随意裁判。3.个别法官思想固化、理论水平参差不齐,尚未理解公司社会责任的价值所在。当今时代信息发展越来越快,我们必须时刻保持学习的热情,司法裁判也不例外。在应对公司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时,法院要敢于运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去解决问题,裁判案件。法官要充分在裁判理由部分运用理论,联系实际,说理部分论述清楚,以理服人,保障弱者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王道鹏.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披露研究[J].时代金融,2017(02).

[2]陈岳.公司社会责任实施机制构建[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S2).

[3]胡雪媛.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完善———由“丰田召回”事件引发的思考[J].黑河学刊,2016(05).

作者:王琦 单位: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