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形式逻辑的兴起及进展趋向

非形式逻辑的兴起及进展趋向

 

一、非形式逻辑的兴起   形式逻辑的诞生对20世纪整个西方哲学的影响无疑是革命性的,对当代数学、计算机科学和语言学的发展也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形式逻辑,包括古典的范畴逻辑和现代符号逻辑,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思维活动之间的距离相当疏远。在日常生活中,当人们翻开杂志或报纸,打开电视或收音机,走进课堂或会场,等等,就会碰到各种问题:种族歧视是否合理,城市污染能否避免,婚外恋是否道德,商品广告是否可信,新闻是否真实,如何提高经济效益,等等。而形式逻辑对此却无能为力,它们都是研究思维形式的,只能负责抽象的推理,管不了具体的论证。这一缺陷已在西方社会上世纪60年代充分暴露了出来。当时西方社会经历了日益高涨的社会政治运动,早期的美国民权运动、后期的反越战运动等,这些都极大地刺激了学生们关注社会政治生活的热情。既然形式逻辑这类思维科学不能帮助人们进行具体论证,学生们就要求对高等教育进行改革,希望大学的入门性课程能够有助于分析和评估当下发生的各种事件。当时,部分自身也受到这种社会政治运动影响并对学生持同情态度的逻辑学家,开始思考逻辑究竟该以何种形式来回应这种要求,以使逻辑能积极参与现代性的建构与批判,从而为推进社会的民主化和法治化,提升社会的合理化程度,培育公民的批判性思维能力作出贡献。正是在这种论证实践的需要和现代逻辑的纯形式化特征越来越不适应满足日常思维的实际需求的背景下,非形式逻辑作为一门独特的逻辑学科脱颖而出。非形式逻辑的一个最主要的倾向就是向实际思维、向自然语言的思维逻辑和人的实际认知过程的转向。这种转向代表了当今国际逻辑学发展的一种新的趋势。对非形式逻辑的解释,各学者众说纷纭,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说法。然而,在众多关于非形式逻辑的不同解释中,总是反映出非形式逻辑学家的一些共同立场:   (一)非形式逻辑是论证逻辑。它关注运用于现实公共生活的、真实的、基于自然语言的论证,这些论证往往具有天然的含混性、歧义性和不完备性;对这种论证的评价和分析存在着一定的规范和标准,它们是超越演绎逻辑与归纳逻辑的更全面、完整的理论,因为演绎有效性、归纳强度、类比推理等形式逻辑的基本概念不足以刻画自然语言论证的丰富性和多样性。   (二)非形式逻辑是谬误分析。应对各种非形式化谬误进行研究,能够对理解各种非形式化谬误提供合理的框架。能够区分好论证与坏论证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能否发现并分析其中的各种谬误。   (三)非形式逻辑即批判性思维。[1]应有助于培养人的批判性思维及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对人们的社会生活发生更显著、更直接的影响。(四)非形式逻辑是应用认识论。[1]非形式逻辑的一个核心任务就是发展具体论证中对从前提到结论的传递的可接受性的说明。而具体论证的内容必将涉及到各学科、各领域,因此认识论部分显得十分重要,是奠定论证评价的基础。这些共同立场中,都围绕着一个中心点:论证。非形式逻辑是关于论证的理论,它主要研究普通人在现实生活中所使用的真实的论证,研究日常生活中论证的分析、解释、评价、批评和论证建构的非形式标准、尺度和程序。[2]非形式逻辑的核心概念就是“论证”。   二、司法三段论的局限   在日常论证活动中,最具代表性、研究最广泛的领域就是法律领域。业已存在的论证理论就是从法学模式生长出来的一般论证理论。著名的图尔敏论证模式就是以法律论证为范例,把法律论证的基本模式提升或普遍化为一般论证模式而得出的。因而,与非形式逻辑的转向相适应,在法律方法论领域内,也开始了从以司法三段论为主向以法律论证为主的重大转变。经典的司法推理就是在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事实要件的大前提下,寻找具体的事实要件这个小前提,最后以三段论推理得出判决结论的过程。这种三段论推理模式曾经一度成为西方尤其是欧陆法学认识论的主流。但同时,由于在此模式下,法官只需做是非、真假的形式判断而不能做价值判断,所以一直以来对其的各种挑战从不缺乏。尤其是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这一模式由于其自身的种种缺陷,已日益失去解释力和说服力,陷入到深深的危机中。司法三段论在法律推理中的缺陷,可以归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都不是给定的,构成该推理的大、小前提本身都含有某些不确定的因素。司法三段论推理的第一步就是要寻找和确定可以适用于案件的法律规则作为该推理的大前提。由于每个法律规则所描述的都是它们可以予以适用的一类案件,法律规则的适用就不会如想象的那样清晰,有些边缘情况是不十分明确和模糊的。当某一法律规则的边缘模糊不清时,它是否能适用于某一具体案件,就会给人们的认识带来分歧。对该法律规则的解释不同,关于此规则能否适用于某一具体案件的看法也就不同。推理的第二步就是认定和陈述作为推理小前提的法律事实。而案件的事实并非是事先就简单地存在的,而是需要人们的认知和描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绝非简单的断定,不是对过去所发生的事情的“客观如实”的精确反映,其形成和表述必然包含着人们的主观解释和评价,并且需要有为何如此加以认定的理由和根据。其次,在根据大、小前提做出判断、得出结论时,也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形式逻辑的推演活动。我们要考虑大、小前提的关系:作为小前提的事实陈述是否可以纳入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中,因而大前提的法律后果相应的适用或者不适用于该案;还要考虑得出的判决将涉及的所有当事人以及社会对该裁决的作用于反作用;等等。   三、法律论证及其评价   随着三段论推理的局限性日渐突出,受哈贝马斯和阿佩尔等人的商谈理论或实践商谈理论的影响,一种新的理论趋向———法律论证理论逐渐兴起。法律论证理论凸显出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因此,它不仅依赖于法律论据的品质,而且依赖于论证过程的结构。在解释规则时,在各种可能解释当中选取一种之后,法官尚需对其解释做出充分的说明即对其判决进行确证。而法律论证在此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法律论证主要是一个为最终判决的可接受寻求正当理由的过程。法律论证理论并不注重研究法官的判决结论是怎样得来的。不管法官的判决是苦苦思索的结果,还是一时直觉的产物,只要能够通过论证表明其判决在现行法律体系内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经得起正当性的追问,那么其判决就得到了证立。该论证就是一个好论证。#p#分页标题#e#   一个好论证的前提必须具备三个标准:可接受性、相干性和充分性。法律论证当然也不例外。可接受性相对于真实性而提出的,因为在日常论证中,真实性的要求并不适用,从而形成了日常论证评价理论中重前提的可接受性而轻真实性的情形。在一般论证理论中,为论证一个命题C的可接受性,我们需要提供一个不同于命题C的命题D来支持,并保证D与C之间存在支持与被支持的逻辑关系。如果对方对D表示同意,就上方在问题D上存在共识,那么论证者就可以停止论证,否则,就要继续,直到上方在某个论题上达成共识。可见,在论证中,论证双方必须存在共识,否则就会出现无限论证的情况,而陷入“明希豪森困境”。而在法律论证中,则与其他规范论证有着不同。现行法律文本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为整个法律秩序提供了基本的价值观念,而这就构成了论辩各方的讨论基础。再者,法律论证是一种诉诸权威的论证,我们要论证以规范命题的合法性,只需论证该规范命题在现行法律秩序内是获得支持的。而无需论证此规范在其他方面,如伦理学,是否被质疑。这样,法律论证是不会陷入无限论证的困境的。   相干性的定义为:“一个前提对结论肯定相干,仅当接受它使得结论的可接受性增强;一个前提对结论否定相干,仅当接受它使得结论的可接受性削弱;一个前提对结论不相干,仅当接受它对结论的可接受性没有影响。”[3](P102)而相干性的强度是分等级的。因此在评价一个论证是否满足相干性要求时,要考虑到这种特性,并与整个论证的强度联系起来进行衡量。在审理法律案件时,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律师在询问证人问题时,如果他的问题听起来与案件不相干,就会遭到对方律师的抗议。而此时,该律师就需说明他的问题与案件存有相干性,否则,法官就会禁止其继续此问题,并予以警告。   充分性涉及的是前提的接受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转移到对结论的接受。根据不同的论证类型,其充足性的要求也不同。如在联接论证中,每个前提都互相依赖,共同支持结论。[4]缺少任何一个都不具有充分性:验尸官说在犯罪现场发现的血迹与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提取的血样相匹配;验尸官是一个专家,因此,存在犯罪现场发现的血迹与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提取的血样相匹配的证据。而在收敛论证中,每个前提被视为接受结论的一个证据上的独立理由[4]:犯罪现场发现的血迹与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提取的血样相匹配;一个证人证实她看到被告离开犯罪现场,因此,存在被告在场的证据。在对充分性考察中,还要注意对于对立因素的考察,这往往是在论辩过程中成功取胜的关键。一个好的律师在辩论之前总会想到对方律师可能提出的反对观点,并想好对策。而法官在决定接受哪种结论时也总是通过对双方观点的正面前提与对立因素的权衡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论证是一种以论证为基础的法律解释理论,其主张以事实和逻辑为论据,在主张-反驳-再反驳的“主体间”的论证过程中,通过说服和共识的达成来解决法律争议问题。[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