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的证据应用思考

审查逮捕的证据应用思考

 

一、审查逮捕阶段证据运用中的常见问题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有工作都是按照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展开的过程。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审查、证据运用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错误的、片面的认识和不良工作习惯。这些都直接影响审查逮捕的准确性,影响到对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对案件依法作出正确的决定。   1.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错误观念。检察人员在对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的案件中往往对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存在先入为主的印象。对于证据的审查是以能够证实自己的想法或者能够证实侦查人员的想法的证据来加以固定,过分夸大肯定证据的作用,对于否定证据的审查就忽略了。这种审查证据的模式一方面缩小了监督的职能,另一方面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2.模糊证据仅正面推导,缺乏反面论证。对于案卷中存在的模糊证据,如故意伤害案中,嫌疑人不认罪,仅有一个监控录像作为有罪的证据,但是由于距离比较远而且人影模糊,所以看不出到底是哪个人打的,但侦查人员的入手方向是这个录像中动手的人的就是嫌疑人;而不是从反面去思考:动手的人的是不是另有其人,或者虽有动手行为但还没有接触被害人就自己绊倒了等等。这样的取证方法有违我国刑法规定“疑罪从无”的原则。   3.忽视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翻供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就其本身的性质而言,仍属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殊口供。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因记忆模糊而改变原有供述内容;也有可能出于侥幸心理和抵赖动机想推翻原来的供述内容;还有可能是原有口供是在刑讯逼供、诱供条件下产生,而后又想翻供。但无论如何,其目的是一致的:即通过翻供来否定原有对自己不利或者对自己同案犯亲属不利的口供,并提供对自己或他人有利或更为有利的供述。翻供本身并没有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也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只要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基于客观上的真实意思表达,翻供的内容也可以成为有效的定案依据,所以,不能一概认为翻供就是不老实,是不认罪。允许合理翻供,既是保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合法争辩权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但是,对明显违背常理的翻供应该予以否定,我们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为原则,并以此作为司法机关确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否真实有效的重要依据。   4.对鉴定结论盲目确信。在赃物的鉴定作为定罪依据的案件中,盗窃案件的1000元够罪标准是硬性指标,公安机关在达到标准才能提请逮捕。但是不少案件的赃物估价可能在标准的边缘,比如某盗窃案件中对于两件赃物的鉴定结论为1020元,这种情况就应该引起重视。因为没有发票,作为本地的鉴定机构可以自由裁量价格,我们应该从市场价格来对赃物的价值作出客观的评价,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准确的界定罪与非罪。   二、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地审查提请逮捕案件的证据   1.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客观、确实。证据的确实,也就是指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不是虚假或伪造的。这就要求审查逮捕时,使用的证据必须符合三个基本特征,即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对于公安机关报送上来的案件应重新审查,监督他们的程序正义,审查实体的公正。并不能从主观上凭空认为所收集到的证据都是合法公正有效的,对于不相关联的予以排除,去伪存真,提炼能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核心所在。   2.直接、间接证据证明效力不可相互替代。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间接证明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情节,并且可以和直接证据一起产生有力的证明作用。具体地讲,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排除作用。这种排除主要体现在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方面的排除作用。二是佐证作用。在有些情况下,间接证据虽单独起不到证明作用,但可以佐证其他直接证据,特别是可以佐证一些言辞证据。三是衔接作用。间接证据可以将一些表面上看似没有联系的直接证据衔接在一起,更加有力的证明案件事实。四是补强作用。如有些书证,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是否真正发生,但可以明白无误地记载犯罪事实已经发生。所以,在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时,我们应以直接证据为主,间接证据为辅。   3.审查逮捕引导侦查机关科学固定证据。采取多种手段和科技手段固定重特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引导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实行“立体取证方式”,对口供实施同步录音录像,是固定、完善证据的有效方式。在侦查工作实践中,一些地方的侦查机关、部门已经不同程度地推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的作法,效果良好。特别是在应对口供虚假变化,证明口供获取过程中的合法性,反驳嫌疑人被逼供、诱供的虚假指控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4.提高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监督能力。权威机关的结论也是专家根据主观知识作出的,中间不乏有不合理的地方,我们应本着从维护嫌疑人权利出发,对每一个关乎其利益的事情予以审查,以保护嫌疑人权利,维护公平正义为宗旨。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现实条件以及技术条件的欠缺致使一些问题达不到我们解决的程度,但是理论上必须坚持刑法所规定的原则。办案方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做到依法办案,维护程序正义,保证实体公正,做好嫌疑人被羁押与被起诉的衔接工作,实现有罪者依法受到审判,无罪者不被剥夺自由甚至生命。   三、审查提请逮捕证据带来法律监督的司法后果   1.非法证据坚决排除。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进行了区分对待:一是对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这属于无条件坚决排除;二是对于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是不予排除的,重要的是对于用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而派生出来的其他实物证据即所谓的“毒树之果”,司法实务中也是不排除的。这就对我们司法工作者提出了要求,一方面分清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更重要的是对于应当排除的言词证据进行深入审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监督的质量。#p#分页标题#e#   2.存在瑕疵证据的案件依法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查逮捕案件的时间为7天,但是由于犯罪地域、犯罪时间、犯罪人员、刑侦技术等因素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有些证据尚不能固定或存在瑕疵,但是大部分证据能证实基本的犯罪事实,比如说缺乏一个鉴定结论或者一份证人证言,我们就会作出附条件逮捕,跟踪案件调查的发展,在取得瑕疵证据的真实材料后,再依法维持或者变更作出的附条件逮捕。   3.存在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司法实践中,对提请逮捕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有两类:一是无逮捕必要性,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二是证据不足,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证据不足的案件与瑕疵证据的案件应予以区分,我们应审查公安机关报捕案件的证据是否能够充分的证明案件事实,达到了可以批准逮捕的程度,使我们的监督有效、准确的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