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执法问题分析

专利执法问题分析

本文作者:王华彬 单位:泰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专利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名从事科技工作的人员,我们在日常的科技及知识产权服务过程中,发现目前专利行政执法普遍存在着下述三方面的问题:

专利行政执法缺乏制止侵权行为的有效手段。目前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只能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有其他诸如暂扣、查封、没收侵权产品等执法手段。在专利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专利管理机关缺乏查证、保全等有力有效的专利执法手段,没有吊销营业执照、没收侵权产品等能够迫使违法分子就范的其它惩戒措施,“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很大程度上需要行为人的主动配合,甚至处处受到被请求人的抵制和刁难,往往不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一些小企业、小作坊在恶意侵权、群体侵权后,往往会发生隐藏、销毁违法侵权证据、转移生产设备、侵权产品的情况,以逃避处罚。由于没有有力有效的专利行政执法手段,已严重影响了专利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效果,直接导致了专利群体侵权、反复侵权等恶意侵权行为的频频发生。

侵权判断的标准不明确。对于侵权行为认定标准,专利法第11条、第56条以及第57条有规定,虽然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对“等同侵权”等判定原则有所规定,但仅仅是原则性的,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例如,关于“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等术语的具体含义,现在还没有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予以明确。因此,目前各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在专利侵权判定标准方面存在着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专利管理机关缺乏对严重专利侵权行为的主动查处职能。严重侵权行为包括目前较多的群体侵权、反复侵权现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此往往很无奈,如果向法院一一提起诉讼,需要到各地去取证,维权的成本太高,而且耗时耗力,对于多数企业和权利人来说根本没有这个能力。在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制度还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此类案件更加容易发生。面对这种情况,就需要增加地方专利管理机关主动查处的职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制度比较

为了更好地了解目前专利行政执法存在问题的制度性原因,我将专利法与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了比较和研究。通过研究发现,尽管“中国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但在制度设计上他们之间还是有比较明显的差别的:

在商标行政执法方面。商标法第5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商标法第55条规定,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可见,工商管理部门被赋予依职权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并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手段和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在著作权行政执法方面。《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第51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在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9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处理侵权行为,也可以对侵权造成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该条例首次规定由行政机关对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其制度安排被修正的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继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侵权纠纷,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或者物品;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1条规定,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进行查处。通过上述知识产权制度的比较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专利行政执法方式相对简单化,且对损害公共利益的专利侵权行为,并不具主动查处职权。这使得专利行政执法效果并不理想。

专利保护的国际经验和做法

知识产权制度发源于欧洲,专利法最先问世,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thestatuteofmonopolies)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为拥有一项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投入大量的时间、资金和劳动,实属不易,因此才需要知识产权制度加以保护,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是如此。从各国的专利制度发展历史来看,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对专利权的保护强度成正比关系。即在同一时期内,发达国家对专利权的保护程度要强于发展中国家。法国、德国、日本目前没有关于通过专门行政部门获得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但这三个国家都规定了关于针对专利侵权的刑事救济,即刑事责任,专利权人可以请求警察这一行政部门调查专利侵权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且,其刑事救济没有门槛。这些国家的海关可以提供禁令救济,而且还有在海关以内地区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货物的权力。我国香港海关的知识产权执法人员有数百人,他们在整个香港地区都有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货物的职责。根据英国专利法的规定,英国专利局对专利侵权问题有法定的管辖权,以减少当事人的时间与费用。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禁止商业中的不正当竞争方法的禁令。如果当事人认为某一专利侵权属于这类不正当竞争方法,可以向联邦贸易委员会起诉。根据有关案例,上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方法中包括了专利侵权。在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非常高,可以达到侵权行为所造成专利权人损失的三倍,当专利权人的损失难以计算时也会本着不利于侵权人的原则解决。在墨西哥,工业产权执法部门可以依法查处专利侵权行为,一旦发现专利侵权产品,可以查封、扣押这些产品,可以在处理侵权案件中做出以下决定:对侵权人予以罚款、勒令侵权企业暂时或永久关闭;拘留侵权人至36个小时。当事人不服上述裁决的,可以向联邦法院起诉。专利权人如发现自己的专利权被严重侵害,可以向联邦检察官提出刑事诉讼。联邦检察官在调查中将征询工业产权执法部门的意见。由此可见,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特别是专利行政保护是国际普遍做法。目前我们的专利行政保护与国外相比,在制度上还存在着一些差距,部分国家的有益做法完全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p#分页标题#e#

加强专利行政执法的合理化建议

从理论上来看,行政执法“它可以视为一个由权限、权力与权利关系以及等多项因素综合作用的过程,它也可以看作一个摆正权力与法律、权力与权力关系以及同等看待实体与程序、合法与合理的过程。”行政执法作为市场监管和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从近期和长远来看,都应该进一步加强。专利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在现阶段市场秩序尚未完善时,针对目前专利行政执法不能完全满足目前社会发展的需要、还不能对专利权提供有效的保护的现状,我们应参照国际专利经验和通行做法,进一步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力度,充分发挥专利行政执法部门的主动性和优势,进一步用法律来明确、保证执法的措施和手段,对专利权人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更充分地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作用。结合当前我国专利立法和执法的实际,我认为目前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

强化专利行政执法职权。参照商标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除在《专利法》中强化专利管理部门的专利违法行为查处职权,赋予其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中询问有关涉嫌假冒专利行为当事人、现场检查涉假冒专利行为的场所、查阅复制与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假冒专利行为有关的产品等多项执法权力和手段外,还应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配套法规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或增设,进一步明确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若干具体措施,如责令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假冒行为或产品,销毁假冒行为或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不得使用、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通过指定的媒体消除影响等,并增加地方专利管理机关主动查处的职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假冒专利行为当事人影响、妨碍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公务行为或拒不执行专利管理部门的决定时的处罚办法,如规定可处以罚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等,对专利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力加以保障,确保行政执法有效、有序、有力。

适度扩大行政执法主体。根据现行法规,目前有权进行专利行政执法的专利管理部门还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区县级专利管理部门仅是配合上级部门执法,并无直接的独立执法权。从专利行政执法实践来看,现行体制既不利发挥地方人民政府在促进专利的管理和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也影响了对专利违法行为的快速有效查处。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专利侵权和仿冒案件的急剧增加,专利行政执法主体层级过高、范围过窄的问题日益突出,对专利行政执法整体效率的提高也极为不利。目前,大部分区县都已建立或准备建立专利管理部门,其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大多取得了行政执法证,具备了相应的执法资格和能力,赋予区县专利管理部门的专利行政执法权力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因此,应对《专利法实施条例》、《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进行相应修改,将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职权下放到了市县专利管理部门,明确赋予县级专利管理部门的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等职权,以扩大专利行政执法主体的范围,快速提高专利行政执法的整体效率,从而更有效地打击和遏制专利侵权行为。

明确专利行政执法标准。目前专利滥用以及专利侵权判定标准不一已经严重影响了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某些案件,虽然能定性为侵权,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难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确实影响了专利法的威力和专利法执法有效性。为切实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工作,应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法实施条例》等修订过程中对“等同侵权”等判定原则进行细化,对“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等可能影响执法术语的具体含义进行明确。同时,对专利滥用的情况以及专利侵权判定的依据和标准也应在相关法规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过程中被控侵权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情况下是否中止处理的问题设定一个更为具体的标准及为此设定科学的程序,这样更有利于加强地区间的执法协调,统一办案标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结论

我国虽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专利法律体系框架,但与形势发展及执法实践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在2008年新修订的专利法公布施行后,对此有了一定的缓解。因此有必要通过借鉴国外经验,继续细化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从强化职权、扩大主体、明确标准等方面入手,推动专利行政执法的法律制度更加科学、更加有力,使我国专利事业沿着更加健康的轨道前进,促进我国经济的新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