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保护重要性范例6篇

专利保护重要性

专利保护重要性范文1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在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

1.美国  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则是专利局与商标局,可见美国是通过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和保护。后来又通过法院和行政机关确立了实用专利保护制度,从而实现了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实用专利法三重保护,在最大程度上对植物育种者进行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2.德国  德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从法律上来说还是比较早的。1934年,德国专利局就开始授予植物品种专利.授予专利的标准为利用不同性状的亲代交配而得到的具有新颖性状植物育成的植物新品种。1968年,又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修正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受植物品种保护法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后来德国又根据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联盟对公约的调整,于1998年另行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对来说起步较晚。在1997年以前,我国对农林领域内的发明创造主要还是实施专利保护,但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而仅对起非生物学培育方法授予专利权,也就是专利法只能保护育种过程,而不能保护品种本身,这就使植物品种本身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育种者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合理有力的保护1997年3月20日,我国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拉开了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序幕,也明确了中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取了与《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一致的原则,通过专门法承认植物新品种并给予其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于1999年加入公约1978文本,成为第3个会员国。

从我国现状来看,形成的以专利法保护其生产方法,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模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笔者以为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如果采用发达国家的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育种者的权利,激励创新,但从对立面来看,专利制度就是相对技术的高度垄断,而对于一个人口大国和很多资源都较为稀缺的国家来说这是不利于农业、牧业和林业发展的,同时对本国的农业从业者,以及以农业产业为生的人来说大多也不能承当数额巨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所以,盲目地和发达国家靠近是不理智的做法,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上也应该有更新更好的认识和发展。

三、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选择及立法探索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1.专利保护  专利保护是一种比较灵活的保护方式。如果不将植物新品种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专利,那么,可就某一部分植物品种申请专利.也可就这种培育方法申请专利。专利权的内容是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人获得在申请国范围内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此项发明或者把此项发明进口到申请国的独占性权利。专利权有专利期限的限制,超过专利期限以后,专利权即行终止。在专利法的保护模式下,对育种者的保护是较强的,但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如何在专利法的模式中体现却是一个难题。因此,如果按照这种模式立法,植物新品种就是名副其实的“育种者权保护”了。

2.专门保护  专门立法模式在审查标准上不同于专利,现在各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法基本上采用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模式。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标准》确定了新颖性、稳定性、一致性、特异性几个标准,其中新颖性条件我们可以视为一个法律要件,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件我们可以认为是技术要件。专门保护的审查标准要宽于专利保护的专利性条件,因此,专门保护在内容上要弱于专利保护。从植物新品种专门保护的审查内容来看.是就新品种的可复制和可繁殖材料享有排他性权利,可以控制这种材料的生产、繁殖、销售、进口和储存,但是,这种排他性权利不利于新品种本身。而且在专门的保护模式下,很多专利保护利益主体没有得到呈现。专利法中也有各种各样的权利限制制度,但却不可能如此严格地限制权利人的利益。

(二)制度的选择

从国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我国的现状来看,各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方法都不完全相同。大体上可以将它们分为两种法律制度:一种是双轨制,即通过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第二种是单轨制,即仅以专门植物新品种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或者以单一专利制度提供保护。我国虽然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用双轨制,但在实践中,也多采用单一制保护制度(另一制相对弱化),所以,我国目前的保护制度更接近于欧洲.但无论和欧洲还是美国相比都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动植物新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

因此,对于植物新品种,我国的育种者只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得品种权的保护。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远远不够的。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当前我国主要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以及审查与批准的具体内容,要求申请人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主要依据也是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材料来进行。但这些都停留在条例这个层面上,它和法律比起来力度相对较弱,所以法律保护升级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保护内容上,我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1)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和其他科研活动;(2)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材料,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的强制许可决定。而美国法律没有这样的强制许可。虽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在由发展向发达过度的过程中.更应该注重对知识产权的重点保护,这种强制不应该再披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外衣。在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发展道路上,首先要做的就是在立法上应该废除专利法不能授予动植物专利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本身并不缺乏专利性.它具有专利法构成要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因此,它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

(三)立法探索

虽然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符合国情的,但从长远发展的要求以及法律高度来看,还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是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一定的生物技术实力。有l3亿人口,粮食安全问题关系重大,首先要保证粮食自给自足,保证国民的生存和发展是最大的人权问题.同时又不能因此限制植物品种的发展,做到和谐才是关键。

立法机关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品种权进行规定.协调专利法与专门法的关系,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评判标准,修改刑法不足的地方,加大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制裁力度,继续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立法。

立法的重点要以加强中国农业植物品种竞争优势为出发点,从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出发,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对中国农业发展的利弊影响,考虑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研发能力的差别,以及植物品种资源在不同国家分布的不平衡,最大限度地通过立法来控制发达国家借助品种权利保护制度强化既得利益,从而为植物新品种的研究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专利保护重要性范文2

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在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

1.美国 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则是专利局与商标局,可见美国是通过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和保护。后来又通过法院和行政机关确立了实用专利保护制度,从而实现了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实用专利法三重保护,在最大程度上对植物育种者进行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2.德国 德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从法律上来说还是比较早的。1934年,德国专利局就开始授予植物品种专利.授予专利的标准为利用不同性状的亲代而得到的具有新颖性状植物育成的植物新品种。1968年,又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修正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受植物品种保护法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后来德国又根据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联盟对公约的调整,于1998年另行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对来说起步较晚。在1997年以前,我国对农林领域内的发明创造主要还是实施专利保护,但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而仅对起非生物学培育方法授予专利权,也就是专利法只能保护育种过程,而不能保护品种本身,这就使植物品种本身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育种者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合理有力的保护1997年3月20日,我国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拉开了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序幕,也明确了中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取了与《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一致的原则,通过专门法承认植物新品种并给予其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于1999年加入公约1978文本,成为第3个会员国。

从我国现状来看,形成的以专利法保护其生产方法,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模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笔者以为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如果采用发达国家的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育种者的权利,激励创新,但从对立面来看,专利制度就是相对技术的高度垄断,而对于一个人口大国和很多资源都较为稀缺的国家来说这是不利于农业、牧业和林业发展的,同时对本国的农业从业者,以及以农业产业为生的人来说大多也不能承当数额巨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所以,盲目地和发达国家靠近是不理智的做法,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上也应该有更新更好的认识和发展。

三、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选择及立法探索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1.专利保护 专利保护是一种比较灵活的保护方式。如果不将植物新品种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专利,那么,可就某一部分植物品种申请专利.也可就这种培育方法申请专利。专利权的内容是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人获得在申请国范围内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此项发明或者把此项发明进口到申请国的独占性权利。专利权有专利期限的限制,超过专利期限以后,专利权即行终止。在专利法的保护模式下,对育种者的保护是较强的,但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如何在专利法的模式中体现却是一个难题。因此,如果按照这种模式立法,植物新品种就是名副其实的“育种者权保护”了。

2.专门保护 专门立法模式在审查标准上不同于专利,现在各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法基本上采用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模式。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标准》确定了新颖性、稳定性、一致性、特异性几个标准,其中新颖性条件我们可以视为一个法律要件,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件我们可以认为是技术要件。专门保护的审查标准要宽于专利保护的专利性条件,因此,专门保护在内容上要弱于专利保护。从植物新品种专门保护的审查内容来看.是就新品种的可复制和可繁殖材料享有排他性权利,可以控制这种材料的生产、繁殖、销售、进口和储存,但是,这种排他性权利不利于新品种本身。而且在专门的保护模式下,很多专利保护利益主体没有得到呈现。专利法中也有各种各样的权利限制制度,但却不可能如此严格地限制权利人的利益。

(二)制度的选择

从国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我国的现状来看,各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方法都不完全相同。大体上可以将它们分为两种法律制度:一种是双轨制,即通过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第二种是单轨制,即仅以专门植物新品种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或者以单一专利制度提供保护。我国虽然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用双轨制,但在实践中,也多采用单一制保护制度(另一制相对弱化),所以,我国目前的保护制度更接近于欧洲.但无论和欧洲还是美国相比都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动植物新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

因此,对于植物新品种,我国的育种者只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得品种权的保护。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远远不够的。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当前我国主要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以及审查与批准的具体内容,要求申请人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主要依据也是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材料来进行。但这些都停留在条例这个层面上,它和法律比起来力度相对较弱,所以法律保护升级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保护内容上,我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1)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和其他科研活动;(2)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材料,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的强制许可决定。而美国法律没有这样的强制许可。虽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在由发展向发达过度的过程中.更应该注重对知识产权的重点保护,这种强制不应该再披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外衣。在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发展道路上,首先要做的就是在立法上应该废除专利法不能授予动植物专利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本身并不缺乏专利性.它具有专利法构成要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因此,它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

(三)立法探索

虽然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符合国情的,但从长远发展的要求以及法律高度来看,还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是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一定的生物技术实力。有l3亿人口,粮食安全问题关系重大,首先要保证粮食自给自足,保证国民的生存和发展是最大的人权问题.同时又不能因此限制植物品种的发展,做到和谐才是关键。

立法机关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品种权进行规定.协调专利法与专门法的关系,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评判标准,修改刑法不足的地方,加大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制裁力度,继续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立法。

立法的重点要以加强中国农业植物品种竞争优势为出发点,从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出发,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对中国农业发展的利弊影响,考虑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研发能力的差别,以及植物品种资源在不同国家分布的不平衡,最大限度地通过立法来控制发达国家借助品种权利保护制度强化既得利益,从而为植物新品种的研究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专利保护重要性范文3

美国主要是通过各种政策和手段来维持其金融霸权地位,诸如金融战争、金融恐怖主义、金融外交等,除此之外,还有一项很重要的手段,即金融知识产权霸权。美国凭借领先于发展中国家的金融技术大肆在这些国家布下专利暗器,一旦这些国家的金融发展威胁到美国,美国就会运用之前在该国申请的专利阻碍该国金融的发展。花旗银行从1996年开始,已经在中国申请了19项金融产品的“商业方法类”发明专利。而我国目前对于“商业方法”可否授予专利仍存在着争议。这19项发明大多涉及网上银行业务,即每个银行都会涉及的业务,一旦申请成功,中国金融业也会像制造业一样因缺乏核心技术而频遭专利壁垒。为了避免此种情况发生,同时也为了抵制美国金融霸权,我国商业银行需要加强对金融产品专利权的保护。此文拟对我国商业银行金融产品专利权保护的现状及成因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的对策。

一、我国商业银行加强金融产品专利权保护的意义

中国银监会政策法规部主任黄毅曾指出:“在信息革命和经济全球化的演进过程中,如何占有、配置、生产和运用知识或智力资源,已经成为金融业赖以生存的基础,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已经成为未来金融竞争的重要战略储备。”[1]

对于金融创新产品授予的专利权与其他一般专利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及超前性,那么,一旦一个金融企业申请的金融产品专利获得批准,此企业就可以利用获批的专利权超前抢先占领某些领域,并在专利权保护期内独享此专利带来的技术及市场,其他金融企业只有两个选择,要么向该企业支付高昂的专利使用费用要么退出此领域的竞争。花旗银行在我国申请的19项“商业方法”类专利虽然现在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商业方法”可否授予专利权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无法获得批准,但我国对于专利权的授予采取的是“先申请,先批准”的原则,一旦我国法律规定了商业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那么花旗银行申请的19项“商业方法”类专利会首先获得批准,到那时,我国的商业银行在此领域就会遭遇专利壁垒,势必会影响我国商业银行的可持续性发展。而且,现在对于金融创新产品授予专利权已经逐渐成为一种国际趋势,并且带有全球性的特点。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日本等,早已意识到,在未来激烈的金融竞争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最为重要的战略储备,谁获得的专利权越多,谁将夺得未来金融发展的“制空权”。因此,他们都非常注重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研发以及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在本国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研发的同时,他们在申请专利权的时候会采取全球同步的做法。这种做法在空间上大大增强了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提高自己竞争力的同时也打击了国外的竞争对手。更让我们觉得和发达国家拉开差距的是,现在很多国家都允许对“商业方法”授予专利权,但我国《专利法》对于商业方法能否授予专利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无此类案例。目前,涉及网上银行业务的许多核心技术都已被外国的商业银行申请了商业方法类的专利权。因此,我国商业银行要想在未来激烈的国际金融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加强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研发及保护。

二、我国商业银行金融产品专利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商业银行金融产品专利权保护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以及外资银行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与外资银行大量抢注专利的压力下,我国商业银行对于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了长足的进步。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大都已经意识到了金融创新产品的研发及专利的申请与保护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战略意义,申请专利的商业银行及专利的数量已经大幅的提升。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资料显示,总体上我国商业银行专利申请的数量是呈上升趋势的,截至2009年6月,中、外资银行在我国申请专利的总量累计已经达到了665件,其中中资银行623件,外资银行42件。在所有的中资银行中,中国工商银行申请的专利数量最多,发明专利140项、实用新型专利60项、外观设计专利7项,而且中国工商银行申请的“一卡双户银行卡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是国内商业银行首次获得国家批复的专利。其次是中国建设银行,发明专利96项、实用新型专利5项、外观设计专利5项。在外资银行中,比较突出的是美国花旗银行和美国大通银行,花旗银行共申请了24项发明专利,大通银行共申请了10项发明专利。在数量上,外资银行申请的专利比中资银行要少得多,但在质量上要远超中资银行。虽然我国商业银行在专利及其保护方面起步较晚,但是正在向国际标准靠拢并具备一定的后发优势[2]。

目前,在我国调整商业银行金融创新产品专利保护的法律主要还是《专利法》,除此之外,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实施指南》。《专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按照此条规定,商业银行针对金融创新产品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均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畴。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我国对于计算机软件只能授予著作权而不能授予专利权。

(二)我国商业银行金融产品专利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相关的专利权知识及专利权保护意识

商业银行的业务专业性很强,一般要求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需要具备金融及会计类的专业知识,因此,商业银行的现有的工作人员基本为这两个专业的毕业生。而知识产权属于法学学科,鉴于我国目前的教育体制,跨学科学习实现起来有诸多障碍,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一般的法律知识都知之甚少,更别提专业性很强的知识产权知识了。由于不了解基本的知识产权知识及长期从事传统业务的原因,使得商业银行的员工对于金融产品的研发及其专利的申请与保护缺乏了解,没有意识到金融创新产品的专利权保护对于银行发展的重要战略意义,即使研发出了新产品,也没有意识向专利主管部门申请专利,如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卡的“一卡双账户银行卡处理装置”早在1996年就已经开发出来了,但直到2002年8月才进行专利申请,这充分显现出我国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严重缺乏对金融创新产品进行专利保护的意识。

2.法律制度不健全

目前,在我国调整金融专利权的法律主要还是《专利法》。根据《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针对金融创新产品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均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畴。但是,对于金融专利权的保护没有特别的法律法规,虽然金融产品专利权也具有普通专利权具有的特性,但其还有特殊性,由《专利法》进行调整,不能起到促进商业银行利用金融专利权提升自身竞争力的作用。而且,最为重要的是,现在大多数国家对于“商业方法”都可以授予专利权,而《专利法》对于“商业方法”能否授予专利权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在我国对“商业方法”无法授予专利权,无法对其进行专利保护,但是现在商业银行的几乎所有的网上银行业务的核心技术都是商业方法,其他国家对于这些网上银行的核心技术都授予了专利,又由于专利具有全球性,那么我国的商业银行在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时候就会遭遇专利壁垒,要么退出此领域的竞争要么支付高额的专利使用费,势必会影响商业银行的发展。

实际上,我国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在实践中对商业方法专利的态度也并不积极。在美国,商业方法专利授权门槛较低,许多商业方法专利申请都获得了授权,而在我国,目前商业方法专利获得授权的条件比较高――要求商业方法具备技术特征,实现技术效果[3]。

3.未能设立专利主管部门,科研能力不足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的领导及员工对金融产品的专利保护意识淡薄,重视程度不够,因此,现在我国的商业银行基本上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专利管理机构,只设立了法务部门来负责。在花旗银行在中国抢注专利的压力下,某些商业银行开始重视对金融产品的专利权保护,设立了计算机软件中心,但与专门的专利管理机构差距甚远,他们只负责日常的维护工作而无法开展研发工作。而外资银行通常设有专门的专利管理机构来负责整个银行系统的专利研发保护及专利战略的制定工作。例如在花旗银行,专利保护的具体战略,总部的战略发展部门负责,而日资银行更是专门设有专利战略发展部门[4]。

由于未能设立专门的专利管理部门,加之对于金融创新产品研发的投入不足,又缺乏研发激励机制,导致高水平的科研人员的缺失,我国商业银行目前整体科研水平较低,金融创新产品的质量不高,针对金融创新产品申请的专利权的技术含量也很低,这也是桎梏我国商业银行金融专利权制度缓慢发展的原因之一。

三、我国商业银行加强金融产品专利权保护的对策

(一)尽快提高我国金融企业的专利保护意识

专利保护意识的增强是一切工作开展的前提与基础,只有提高了专利保护意识,才能增大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研发投入、才能培养高水平的科研研发人员、才能提升金融创新产品的技术含量,才能加强对金融专利权的申请与保护。

外资银行历来非常重视金融创新产品的研发及金融专利权的保护,从高层管理人员到普通员工都有很强的专利保护意识,我国商业银行可以借鉴外资商业银行专利权的保护理念及方法并以此促进我国商业银行专利权保护意识的提高。

专利保护意识提高的关键是要培养和提高商业银行高层管理人员的专利意识,高层管理人员对商业银行的重要事务具有决策权,只有他们拥有良好的专利意识,才能重视专利战略的制定与实施。专利保护意识提高的重点在于提升全体工作人员的专利保护意识,金融创新产品的研发主要是依靠高水平的研发人员,事实上我国商业银行的研发人员在进行金融创新产品的研发时有许多产品已经达到《专利法》规定的可以授予专利权的特性,但他们根本不知道申请专利来保护自己的研究成果。如果研发人员的专利意识提高了,就可以对可以授予专利权的产品申请专利,进而提升商业银行的核心竞争力。除了研发人员,其他工作人员的专利意识也需加强,因为专利战略具有很强的保密性、技术性、法律性和风险性,只有充分发挥银行各部门在专利战略中的作用,才能实现自己的专利战略[5]。为此,专利管理部门要加大宣传培训的力度。首先,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有关专利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可以聘请高校法律系教授知识产权课程的教师定期举办培训班、专利知识讲座,提高商业银行从业人员的专利法制意识。其次,需要全体员工对本行的知识产权战略有个了解,可以定期由专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本行内部举办培训和讲座。再次,各个分行可以对自己的研发进展及研发情况进行定期交流。

(二)制定、修改专利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

前已述及,目前在我国对金融产品专力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及《刑法》等。在这几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将金融产品专利中最为重要的“商业方法”类专利纳入可授予专利的范畴。

在其他领域,一般将商业方法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但在银行业领域,由于商业方法主要是与计算机和网络相结合,予将其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已不现实,于是,在20世纪70年达国家开始对金融“商业方法”进行专利权保护。在我国,银行业商业方法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申请始于欧美国家的商业银行,而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日本、韩国、台湾地区也开始在我国进行商业方法专利的布局与争夺[6]。商业方法专利本身就是一种金融创新,作为一种技术方案,对其授予专利权,是现在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结果,而且,由于商业方法专利多涉及网上银行业务,网上银行业务的便捷、省时等特征将使其成为日后银行业主要的业务阵地。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已承认对商业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而且在未来对商业方法授予专利权会成为一种国际惯例。如果我国不从法律层面将商业方法纳入可授予专利权的范畴,外资银行会在我国境内大肆申请商业方法专利,利用此专利“跑马圈地”,将会使我国银行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落于下风,不利于商业银行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尽快修改《专利法》,将商业方法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畴,尽快与国际接轨。除此之外,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应该颁布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调整金融专利权,金融专利权虽具有其他专利权的共性,其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三)设立专门的专利主管部门,加大科研投入

专利保护重要性范文4

关键词:专利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 利益平衡

专利保护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产品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社会公正,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保障产品使用者的相关权益,具体而言,专利法的建立与完善是为了更好的协调产品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这种和谐关系的建立,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进而促进社会和谐,并带动正常经济秩序的建立,与此同时,专利法的有效实施不仅有利于调动人们发明创作的积极性,同时对于政治经济文化的协同发展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所以,对于专利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研究是当前的主要任务之一。

一、专利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专利保护主要就是指以专利法为核心建立起来的一套科学有效的保护机制,对于专利主体的相关利益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同时对于专利客体的利益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保护作用,专利保护主要是用来平衡专利所有者、专利使用者、以及专利发明主体之间的相关利益关系,并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和制约机制,以此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利。

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就是指涉及到社会公共生产生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主体的需求,简单来讲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就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它主要代表的是多数人的利益,同时,公共利益主要就是者社会为其所有成员努力努力争取的基本目标的综合体。

专利法具有十分明确的公共利益目的,主要是因为专利法在保护个人合法权权益的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智力成果自身就带有相应的社会价值,对于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显著的作用,由此看来,专利保护对于个人乃至整个社会来讲,都是不可或缺的。不断提高专利保护力度,完善专利法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专利法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机制

(一)保障社会公众对专利技术的接近

专利法在使专利所有者享有的专利权带有一定程度上垄断性,但是并未降个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完全的隔绝,专利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允许社会大众对专利技术的享用和接近,这就使专利的垄断性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和谐关系,这种平衡机制的制约使专利发明者合法权益不受到伤害的同时,享有一定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成就感,对于技术的发明创作具有推动作用,社会公众有权利获取专利信息是专利保护过程中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关键所在,只有将发明的细节和重点与公众分享,才能使社会公众更加公平公开公正的参与到专利发明的竞争行列,并促使更多的人在原有发明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和改进、推陈出新,不断促进我国知识文明建设。

(二)确定专利保护的合理范围

从专利所有者的角度出发,专利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主要体现在专利法保护范围的合理性,这就要求在专利保护的过程中要对保护的范围以及保护的重点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通常情况下,专利保护的范围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其中就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相关要素,同时,这些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专利保护的水平,但是,在专利保护的过程中,任何国家都会尽可能的维护专利保护的垄断性,以此来激发社会个体专利发明的积极性,在此基础上,保障社会公众对技术和信息的必要接近,实现专利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由此可见,专利保护的适当范围是建立在维护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一方面保障专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保障社会发明的有序进行,进而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具体来讲,专利保护范围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专利权客体的合理界定,首先应该明确什么样的发明应该被列入到保护的范围之内,同时还要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进行充分考量,与此同时,当前专利保护的整体水平也是确定专利保护客体的条件之一,一般来讲,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应该符合经济的发展水平。其二,保护期限的合理界定,专利期限的合理界定是为了保障足够的时间进行投资回收,同时保障社会公众对技术、信息的接近,鼓励更多的人进行发明创作,由此,保护期限的合理界定有利于创造出一个更加公平合理的公共空间来为后来的发明创造提供基础和途径,进而促进专利发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结束语

随着经济的增长和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其中就涉及到专利的保护以及公共利益的维护,专利保护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产品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社会公正,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专利法的有效实施不仅有利于调动人们发明创作的积极性,还能促进政治经济文化的协同发展,所以要不断协调好专利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而促进我国知识文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张义,范秀成.市场营销视角社会公共问题研究的逻辑、范畴与方法――以JPP&M期刊文献为例[J].外国经济与管理,2014

[2]张小号.以利益平衡为视角审视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N].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专利保护重要性范文5

[关键词] 《烟草专卖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 国家利益 消费者利益

《烟草专卖法》第一条阐明了立法的宗旨:“为实现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从立法宗旨可以看出,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制度设计,严格按计划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运行模式,努力提高烟草专卖品的质量和科技含量是实施《烟草专卖法》的基本要求,而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则是《烟草专卖法》立法的根本目的。

吸烟能够满足消费者的某些需求但有害健康。基于《烟草专卖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烟草专卖法》中对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规定得十分具体和明确,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宣传教育;二是降低危害;三是控制数量;四是打击假烟。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是商品价值的直接体现者,是拉动经济的根本动力;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机制效率的重要方面,是保护财富的消费者和保护财富的供给者,更为重要的是保护财富创造的激励机制――市场机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不仅是市场的主体,而且是国家社会的主人。千千万万个消费者利益的集合,形成是社会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消费者利益,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的体现。《烟草专卖法》从这一高度来认识和实践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消费者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利益本身就蕴含着消费者作为国家公民的利益;二是消费者自身所具有的利益。

《烟草专卖法》的“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本身也蕴含着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国家财政收入是国家利益的一部分,烟草行业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是通过保证烟草的税收来实现的。国家对烟草赋予的重税,其本质意义在于“寓禁于征”。 “寓禁于征”是通过重税来抑制烟叶的种植面积和卷烟的生产经营数量,限制烟草的盲目扩充和发展,从而达到保障全民身体健康的目的。 “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是通过整顿和规范烟草市场的经济秩序,确保烟草专卖品流通渠道的垄断性来实现的。二者共同指向:保障和维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烟草专卖法坚持以国家利益为重,以全局利益为重,以整体利益为重。在处理国家利益与消费者利益冲突时,以“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为原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发展是硬道理,正确把握和妥善处理。

同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烟草专卖法》与其他基本原则契合如一:

1.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烟草专卖系统作为国家公共部门的基本义务:国家公共部门的根本职责就是为全体公民服务。烟草专卖系统做为国家公共部门,为消费者这一公民群体服务,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是其基本义务。

2.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在烟草行业的具体体现:我们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烟草专卖系统要践行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就必须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并自觉地把这一工作做细做实。

3.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消费者做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是市场运行的驱动者,是市场秩序的维护者,是商品价值实现者,是财富价值的判定者。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4.保护消费者权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合一的法律精神:由于烟草专卖的特殊性质,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更具有重要性和现实性。市场经济是公平与效率有机结合的经济,国家法律是公平与效率契合如一的制度机制。保护消费者权益,在拉动市场经济高效率运行方面促进效率;在保护相对弱势群体方面保障公平。《烟草专卖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合一的法律精神。

参考文献:

专利保护重要性范文6

由于专利权是一种排他的权力,所以这对于高风险、高投入、高回报的医药公司来说是十分的重要。但是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专利制度的实施只有仅仅30年左右的时间,相较于欧美、日本等医药专利保护发达的国家来说,我国医药专利制度尚处于起步的阶段。目前,众多医药企业正面临着来自海外高端医药研发公司的冲击,市场占有率普遍不及海外公司。本文将以我国医药企业的现状作为切入点,来探讨我国医药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应对之策。

一、医药专利保护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作为一家药品研发企业来说,研发一种新药都需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前期研制、实验室试验、临床试验、投入市场,以上的每一环节都需要大量资金的投入(其资金的成本可能高达几十个亿),才能够维持一项好的创新性新药可以在市场上进行销售产生并且获得收益。在整个研制的过程中并非都是一帆风顺,一旦遇到技术难题,项目的周期可能会被无限的拉长,此时在资金的投入量上又会进一步的上升。并且,药品研制也是存在很大风险的。首先,收益并非与投入成正比。有时巨大的资金、时间、物力的投入,也可能因为研发失败而导致所有的投入顷刻化为乌有。其次、由于目前多数国家都采用专利申请的原则,而非发明时间原则,所以在众多公司同时研制同一种新药的时候,大家都投入了高额的资金,但是最终因为申请时间的先后,只有一家公司可以获得专利权,而其他公司只能放弃自己所研发的药品或者通过支付的巨额的专利许可费来取得该药品的使用权,这无疑等同于研发失败,使之前的努力都付之东流。鉴于医药行业的高投入、高风险的特性,申请专利的保护就成为了最为有效的方式,通过排他权禁止其他企业生产、销售自己研制的药品或者通过专利许可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盈利。

二、医药企业在专利保护上所面临的困境

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许多中大型的医药企业都对自己的产业进行了调整,有些企业已经不再通过模仿来制造药品,而是自己组织团队致力于新型药品的研制。这势必增加了行业的竞争,也有利于行业的发展。但是对于研制新药的保护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与缺陷。

(一)专利保护意识较弱长期以来,我国医药行业对于新药的专利保护的意识都较为薄弱。就以青蒿素——治疗疟疾的特效药为例,由于这种药对于疟疾有很好的疗效,所以甚至在国际医药行业里都引起了轰动,获得过国家科技奖。但是当时研究人员没有想到要申请专利,而是通过学术论文的形式将自己的成果公之于众。海外企业将论文中有关于药品的一些技术信息全盘吸收,并加以稍许修改申请了专利,得到了排他的保护。从此,此种新药就成为海外企业所有。作为原始研制者都需要经过许可才可以使用。

(二)医药企业专属知识产权部门的缺失目前,在中国的大部分企业里都没有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医药企业也不例外。据统计:大约只有30%的企业拥有自己独立的专属知识产权部门,57%左右的企业将自己的知识产权部门附属于法务部,由一般的律师处理有关于知识产权的事务。可见我国很多企业没有清晰地认识到专利的保护对于一家技术企业的重要性。一般情况下,一家医药企业里大都是精通药理的研发人员,而对于精通药品专利申请的人才,可以说是极度缺乏的。企业为了申请医药专利,不得不寻求专门的专利的机构代为处理,但是由于专利机构并非对药品专利都有深入的了解,有时可能因为企业外的专利工作人员对于药品专利的不了解,没有进行全面的专利检索而导致企业在投入了巨大资金进行研制后,才发现在之前已经有了在先专利。

(三)我国《专利法》保护尚不成熟1984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颁布了第一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其主要是保护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由于考虑到当时我国医药的落后,为了使我国可以免费得使用来自先进国家研发的新药,保护国内医药企业,《专利法》甚至没有将药品专利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只对药品的生产方法给予专利保护。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我国为了寻求加入WTO,迫于美国等欧美国家的压力,才将医药专利加入了《专利法》进行保护。相较于1790年美国《专利法》的颁布与实施,我国晚了近百年。在这百年的时间里,美国通过《贝赫-多尔法案》、《哈奇——维克斯曼法案》等多次《专利法》的修改,从鼓励仿制药的发展到药品注册审批制度的建立,使美国的专利制度已经具备了立法及时性、服务高效性、科技成果产权明确性等特性,建立起了一套完善的药品专利保护机制。与美国《专利法》相比,我国的《专利法》对于医药专利的保护尚趋于保守,限制性的条件很多,只能说我国只是给与了医药专利最低层次的保护。

(四)我国中医药获得专利法保护难度大经过几千年的发展,我国的中医技术可以说是领先全球的,但是自从《专利法》的普及之后,越来越多的先进中医技术开始慢慢流失,甚至欧美、日本等国家几乎抢占了80%中成药市场,我国的中药业反而受到海外企业的压制。产生此现象的原因就在于,我国民族医药的特性与《专利法》所保护的范围形成一定的矛盾。民族医药的主要特点是:药效的无副作用性,有效成份的不确定性,权利客体的公开性,权利主体的群体性、模糊性,经济利益的未实现性等,而专利所保护的是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申请专利权必须要对医药的成分、结构、药效可以清晰明确的进行描述,而我国的中医药受其自身的特征限制,使得很多中成药的药方流失,被他国所吸收,反售至中国,抢占了中国的医药市场。

三、中国医药企业专利保护的应对之策

随着中国医药的发展,我国许多医药企业也开始注重自己的医药专利保护,同时也开始加大投入,以扩大自己企业在医药行业的市场份额。但是仅仅靠巨额的投资是不够的。

(一)完善《专利法》,建立药品注册审批制度首先,针对中医药企业应进行特别的保护。由于我国中医药企业在前期并没有十分注重对于中药专利的申请,导致大量好的药方流失海外,导致现在大量的中医药企业受制于海外中成药专利的限制,无法再主张对于该中药的权力。针对这一点,我国《专利法》第48条、第49条,对强制许可制度做出了规定,但是我国并没有针对中医药的特点做出过任何一次强制许可。所以,我国更应该充分利用我国所规定的制度,以“公共利益”为由,通过强制许可来保护我国企业的中成药,以推进我国企业引进、吸收和消化先进技术。其次,我国可以学习美国的专利制度,设立药品注册审批制度。药品注册审批制度,指申请新药的同时需要提交专利状况说明;非专利药简化申请需要提交专利声明书来证明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等。通过审批制度的完善,可以迫使医药企业在进行新药研制之前,进行既详细又细致的专利检索。这不仅使医药专利的申请成功的几率加大,同时也可以使企业在投入巨额资金之前,可以清晰的定位企业自身的研发方向,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开发,浪费资源。

(二)加强医药专利的数据保护数据保护的概念同样来自医药业十分发达的美国以及日本。其实,数据保护也是一种知识产权:是指政府在数据保护期限内对原研发机构用于新药注册数据进行保护——在此期间,政府对原始数据进行保密并且不允许他人在新药申请时对其依赖。在保护期内,其它药厂若想注册同样的药,这些药厂必须提供自己的全部数据(包括全部临床前和临床数据)以证明其独立研制了新药,而非建立在他人的数据之上。在保护期后,其它药厂若想注册同样的药,这些药厂只须提供生物活性等同性数据。其它数据均可依赖原研制机构的数据。数据保护强调的临床数据的保护,在新药没有专利保护的情况下,数据保护就可以体现他的价值。也可以说数据保护制度,是对于专利制度补充。由于专利的保护年限只有20年,针对那些周期很长的药物研发来说,是明显偏少的。如果没有数据保护制度,一旦过了专利保护期,其他的药品厂就可以根据专利公开的所有数据(包括临床数据)迅速制造出仿制药,原权利人可能根本就还未真正产生盈利,但是市场却已经被低价的仿制药抢占,这是违背公平的原则的。这样很可能打击了不少中小型企业在新药研制上积极性,这也必将影响到我国自身的医药行业。所以通过数据保护制度,对于新药的临床数据进行保密,以防止其他企业对于该类数据的依赖,直接通过临床数据,节省自己研发试验的时间和资金,达到不劳而获的目的。我国也可以通过数据保护制度,保护那些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研制的企业,以免他们遭受到不正当的侵占,产生巨大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