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委托书英文范例6篇

授权委托书英文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1

i, the undersigned mr. /ms. _____representing ___________(company name), a corporation duly established by and existing under the law of_________(region) and having its office at _________(address), hereby constitute and appoint the below-mentioned persons mr./ms. ______, to represent us with regard to the notifications, communication or demand required or permitted under the general frame coope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_________ (company name)and __________(company name).

hereby warrant and certify that the signatory, whose signature appears below are genuine and authentic, has been and is on the date set forth below, duly authorized by all necessary and appropriate action to execute the agreement.

[signature to be authorized] [date]

[print signature in english] [print e-mail address]

[print full title of authorized peron] [print tel number]

[print name of company] [company chop/seal as applicable]

by [signature] [date]

[print signature in english] [print e-mail address]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2

委托人拟转户其名下的二手车(车牌号:发动机号:),现委托许建英全权处理该车转户及相关事宜。委托人授予受委托人的权限如下:

一、代为与他人签订汽车转户合同或者协议;

二、代为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汽车过户登记,按照车辆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文件或者在有关文件上签名;

三、代为缴纳与汽车转让有关的、并依法或依约定应由委托人缴纳的税费;

四、代为签收与汽车转让有关的文书;五、其他与汽车转让有关的行为。

受委托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从事的行为或者签署的文书,委托人均予以确认,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本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自委托人签字之日起至该车转户完成之日止。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3

证券投资从业者(persons carrying in investment business)这个概念并不包含单纯的“投资者”(investor),特别是作为个人投资者的普通公众。它所指的主要是在证券市场上为证券投资提供中介服务(如证券经纪)和其它服务(如结算服务)的人,也包括机构投资者(institutional investor)如投资公司(investment companies)及交易商等在内。英国证券法规定,只有获得“授权”(authorization)或者“豁免”(exemption)的人(不限于人)才可以从事证券投资业。当然,这里所谓的“授权”与“豁免”均指证券法上的授权和豁免。

1、被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s)

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可以三种方式成为“被授权人”,即依该法第25条直接由证券监管当局〔1〕授权;依第7条由被认可自律组织授权;依第15条由被认可专业团体给予证明而获得授权。通过这三种途径获得授权的人有以下主体:

(1)被认可自律组织(recognized regulating organization, SRO)之成员。“被认可自律组织”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07条〔1〕款被定义为:“依本法之宗旨,任何依国务大臣〔2〕之现行有效命令而为被认可自律组织之团体。”从这个“定义”仍无法得知“被认可自律组织”之确实含义,因此有必要引用第8条的解释,即被认可自律组织是“一个(无论为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社团)依其强制性规章对投资业进行规范,因投资者为其成员或因他们在其它方面服从其控制故其规章有约束力的团体”。由此可以看出,“成员”即指被认可自律组织中有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也包括那些虽无成员资格,但由于从事投资业务而受自律组织规章约束的人。这样规定的结果便是证券法调整范围大为扩展,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某些国家证券市场上因法律无法对那些无“正式资格”但又从事投资业的人无力监管所造成的问题,同时又保留了这些投资者是否参加某一自律组织的选择自由。另外,这一规定并不减损投资从业者努力争取自律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因为尽管在市场监管方面无正式成员资格的投资从业者也可能被视为自律组织的成员,但这类“成员”却不能因此享受该法第7条〔1〕款的利益,即被认可自律组织成员仅凭其成员资格就可以成为被授权人。

然而,某一成员可能依第7条〔1〕款逃避其必须服从的其它特别法规的限制。因此,《1986年金融服务法》继而规定,在某些成员依该法其它特别条款〔3〕已经成为被授权人时,不适用第7条〔1〕款的规定。

(2)被认可专业团体(recognized professinal bodies,RBP)授权的人。专业团体指规范、管理某类专业行为(professions)的机构。师、律师、鉴定人(surveyor)等专业人士(prifessionals)构成了各自的专业团体。与被认可自律组织类似,在监督管理方面,法律要求任何专业人士,无论是否专业团体之成员,在从事其有权从事之行业时应遵守专业团体之规定。

持有专业团体颁发证明的人为被授权人,包括个人、法人团体、合伙、非法人社团。要获得专业团体证明,必须是其成员,或者必须与其成员存在管理或控制关系。

(3)保险公司。《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为被授权人,但该保险公司必须于《1982年保险公司法》第3、4条确定的业务范围〔4〕内在英国开展工作且不违反同一法律其它规定。第22条的含义是,保险公司在从事特别法规确定的范围内的业务时勿需《1986年金融服务法》上另外的授权,但如从事其业务范围以外之投资时必须有额外的授权。一般原则是,适用第22条的保险公司除依该条外,不得再根据其他条款被视为被授权人(即不能从事其他业务);如果适用《1982年保险公司法》但不适用《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保险公司依后一法律的其他条款而成为被授权人,那么目的只能是:便于管理为该公司或与该公司属同一集团〔5〕(group)之其他法人团体的官员、雇员及靠其养活者的利益而设立的退休基金。

(4)友谊会社(friendly Societies)。友谊会社为互助储蓄机构。依照《1974年友谊会社法》为友谊会社之会社,或依该法登记为会社(但非会社之分设机构)的会社,或依其本身之规章在英国某地拥有注册机构的会社,或在英国从事证券投资之会社,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视为被授权人。据此,友谊会社在从事特定范围的业务时也不需要额外的授权。

(5)集体投资机构(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75条将集体投资机构定义为:集体投资机构是一种包括货币在内的财产的安排,其目的在于使参加这项安排的人(无论以作为财产所有人或部分所有人的方式或别的方式)能够参与或接受来自收购,控股,对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的利润或收入,或付自这些利润或收入的总和。这种财产安排的特征是:参加者对财产不拥有日常管理控制权(无论他们是否有权发出指令或参加协商);参加者出资及投资利润或收入均应集中,该项财产应作为一个整体由机构的经营者或代表机构的经营者加以管理。如果某项财产安排中的财产由法律(主要是指《1986年金融服务法》)规定不能构成集体投资机构财产的投资对象组成;或该项安排之参加者为某部份财产所有人并有权随时撤回其财产;或该项安排缺乏集体投资机构之必要特征,那么这项财产安排就不是集体投资机构。《1986年金融服务法》对集体投资机构的含义、范围进行了极为严格的限定,排除了若干貌似集体投资的财产安排。依照该法,集体投资机构分为两种,一为单位信托机构(unit trust scheme),二为开放式投资公司(openend investment company)。

单位信托:为参加者的利益信托占有财产的集体投资机构。有信托必然就有受托人。涉及单位信托时,受托人(trustee)是指为参加者利益信托占有财产的人;涉及依英国以外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的集体投资机构,受托人指任何(无论是否基于信托关系)被委托监管财产的人。

开放式投资公司:指一个集体投资机构,在该机构中,某法人团体拥有使用财产的权利,由该法人团体或代表该法人团体管理财产,目的为分散投资风险,并将该法人团体管理或代表该法人团体管理的利益给予该机构成员,并且参加者的权利由该法人团体的证券所代表,并且参加者有权请求该法人团体回购或赎回其证券,或由该法人团体或从该法人团体提供的资金中购回其证券,或该法人保证参加者可在交易所以该财产价值相应的价格出售证券。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4条,集体投资机构的经营者、受托人在有关由经营或构成的投资业务方面,以及由他所从事的与该机构有关或符合其宗旨的投资业方面为被授权人。该法也解释了什么是“经营者”(operator):涉及只有一个受托人的单位信托时,经营者指经理人,涉及开放式投资公司时,经营者指该公司。

(6)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Board,SIB,以下简称委员会)直接授权的人。持有委员会颁发授权令的人为被授权人。前面已说明,被认可自律组织的成员以其成员资格即成为被授权人,在此之外的大多数授权均采用委员会发放授权令的方式。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要求被授权人将其投资业务严格限于批准的范围内。此外,依《1986年金融服务法》,个人、法人团体、非法人社团均可申请直接授权。

(7)欧共体(European Economy Community,EEC)其他成员国授权的人。作为欧共体成员国,英国有义务在服务业方面消除歧视待遇而进行努力,反映在证券法律制度上,就有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31条的规定。该条承认欧共体其他成员国授权从事投资业的人为被授权人,但同时设定了一些必须满足的条件,即必须是在英国以外的某欧共体成员国开业,且该国法律承认他为该国或其他成员国国民,并且依据该国法律有权从事投资;该法律的规定足以保护英国投资者(不限于英国国民),并至少与《1986年金融服务法》关于被认可自律组织的成员及委员会直接授权的人的规定相当,或满足欧共体使涉及投资或相关产业的法律、规定、行政命令相一致或配套的条件。至于“在其他成员国开业”的含义,该法规定为:某人之总机构(head office)位于该成员国,且未从他在英国拥有的永久办事地点办理其投资业,此人就被认为是在该成员国开业。

2.被豁免人(exempted persons)

“豁免”指不需要申请任何形式的授权而依证券法的规定直接获得证券投资从业者的资格。但法律同时授权委员会在必要时取消豁免。被豁免人主要有:

(1)英格兰银行( Bank of England)。作为英国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享有崇高而独立的地位,这是英国金融体制的基础。证券法承认英格兰银行的豁免权利,使其不必因申请授权而减损或危及其独立地位。

(2)被认可投资交易所(recognized investment cxchange,RIT)及被认可结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s,RCH)。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36条,被认可投资交易所在涉及其业务范围内构成投资的事务方面为被豁免人。第38条规定,被认可结算所在涉及为投资交易提供结算服务的业务范围内的事务方面为被豁免人。

此外,海外(不限于欧共体)投资交易所和结算所如符合要求也可被认为拥有豁免权。这些要求主要是:海外交易所、结算所根据其规章对在英国的投资者提供的保护至少与《1986年金融服务法》所提供的保护相当;这些机构能够并乐于以分享信息和其他事项的方式与英国负责投资业和其他金融服务业的当局、团体及个人合作;海外机构的监管者与英国监管者之间应有适当的合作方案。另外,有关国家的金融市场向对方开放的程度也是因素之一。

必须注意,海外机构的豁免权由国务大臣〔6〕决定,采用发放认可令(recognition order)的方式。

(3)其他豁免。除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45条主要就特定情况下特定职务人员视为被豁免人所列举的十余项豁免〔7〕外,主要的“其他豁免”有如下三种:

A.劳埃德社(Society of Loyd‘s)。又称为劳埃德船级协会,是英国最负盛名的船级评估及保险公司。根据《1986年金融服法》第42条,由劳埃德理事会许可作为劳埃德承销的人员在与劳埃德保险业务有关或符合劳埃德保险业务宗旨的投资业方面为被豁免人。一个国家在其法律中对一个特定作出例外规定是极为独特而罕见的。这一规定也引起了司法界和法学界的争议。不过劳埃德的这项豁免权是极为有限的,并且委员会尚可下令进一步限制甚至取消这项豁免。

B.货币市场机构(Listed money market institutions)。《1986年金融服务法》承认相关法规确认的豁免人为该法所谓的被豁免人。据此,《1987年银行业法》中规定的被豁免人即为《1986年金融服务法》所承认。它们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国内机构,例如国家储蓄银行(the National Savings Bank),城市银行(municipal Bank),信贷协会(credit unions)等;

第二类,国际组织,如欧洲投资银行(European Investment Bank),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等。

不过,这些货币市场机构只在涉及这些机构之间或它们与其他人之间进行的为《1986年金融服务法》所规定的交易时,才视为被豁免人。

C.指定代表人(appointed representatives)。指定代表人的含义是,由被授权人(即“本人”)根据一项要求或许可其从事相关投资业的契约所雇佣的人,并且本人(即雇主)书面表明接受指定代表人在从事投资业务方面所产生的责任。该指定代表人只在作为代表人应从事的投资业方面为被授权人。因此,对被指定代表人的豁免实际上包含两方面,一是免于申请授权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契约的约定即可从事投资业务;二是对投资从业行为的后果免除责任。

可以看出,与被授权人相比,被豁免人范围是较小的。《1986年金融服务法》制订以前,英国证券业的基本法律是《1958年防止欺诈(投资)法》(Prevention of Fraud (Investment )Act,1958)根据这部法律,大量的投资公司都享有不同形式的豁免权利,证券业几乎是完全的自律管理。然而,数十年来建立证券监管机构的必要性不断显示;赋予监管机构广泛的权利也就成为制订新法律的指导思想之一。与1958年的法律相比,《1986年金融服务法》缩小了法定豁免的范围;建立了“证券和投资委员会”并赋予它很大的权力,这一权力体现在大多数证券投资从业者资格必须由证券和投资委员会通过授权的方式给予;1986年法律所保留的豁免也设定了严格的条件、范围,并可被监管当局限制、撤销。这样,立法指导思想得以贯彻。

《1986年金融服务法》对于不同从业者的资格得失问题,根据情况的不同规定了程序上和实质上的条件。证券投资从业者资格问题体现国家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对证券市场的干预,而加强这种干预正是《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立法宗旨,也是该法与《1958年防止欺诈(投资)法》的重大区别所在。为实现这个宗旨,该法就必然着重于对体现国家干预思想的“授权”进行规范,相应地将体现自律管理思想的“豁免”范围大为缩小〔8〕。故本文在讨论这一问题时,也就把范围限于被授权人资格得失的问题;至于被豁免人资格得失,《1986年金融服务法》对此问题要么是参照对被授权人的规定从而对其本身未作具体要求;或者,在有所规定的情况下,也与对被授权人的规定大同小异。

就被授权人而言,法律对其资格得失条件的规定较有代表性的是自律组织的成员、集体投资机构、直接被授权人以及欧共体其他成员国授权的人。尤其对于自律组织授权的人,《1986年金融服务法》有极为详尽的程序上和实质上的要求,这也是本部分讨论的重点。

1.自律组织及其授权的人

尽管有资格从事证券投资业的是被授权人而不是授权人(即自律组织),但法律直接规范的对象却是后者。对于被授权人则是通过对自律组织的实质条件的规定(例如对其规章内容的要求)间接给予规范。这样申请“授权”就为申请“认可”(recognition)所取代,被授权人资格的获得就由被认可自律组织资格的取得所决定,由此可以看出,英国证券法在扩大国家干预的前提下,尽量保留着自律管理的特色。

在程序上,《1986年金融服务法》规定自律组织可向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申请宣布其为“被认可自律组织”;委员会可指定申请的方式,并可为决定此申请而要求提供各种资料;根据不同的申请,委员会发出的指令(direction)和提出的要求(requirement)可有所不同;委员会可以指定所提供资料的格式和核实资料的方式;申请均应附有自律组织的规章、指南,这些规章、指南应持续有效并以书面或其他可视方式颁布。委员会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和资料后,即可或拒绝宣布申请人为被认可自律组织的“认可令”(recognition order)。经过实质性审查,委员会如认为申请人符合各项要求,则认可令;反之,则拒绝认可令。

除申请人不符合实质性规定被拒绝认可外,如果委员会认为存在其他从事与申请人业务相同之业务并已经或可能获得认可令的组织从而对申请人的认可不必要时,也可以拒绝认可。

委员会人拒绝认可令,应给予书面通知,列明在委员会看来没有得到满足的要求,并说明拒绝所根据之理由。

依《1986年服务法》第11条,委员会可其他命令撤销认可令。撤销令(revocation order)应写明其生效的日期;该日期不得早于撤销令发出日后的三个月;在撤销令前应书面通知该自律组织委员会撤销认可令的意图,并采取适当措施引起该组织成员注意,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布该通知以引起可能受其的公众的注意;该通知应陈述理由,并说明当事人的权利,即该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在通知送达或公布后三个月内,或在委员会批准的时间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抗议(representation),或向委员会指定的人提出口头抗议;委员会在决定是否撤销认可时应对这类抗议加以考虑。但是,委员会认为撤销认可对公众的利益为必要时,可不受上述关于通知、时间规定的限制。在撤销令时,委员会也应发出书面通知和采取适当措施或公布通知以引起有关人员的注意。

委员会或拒绝认可令建立在实质审查的基础上。实质审查主要是确认自律组织规章是否符合对规章的要求,即规章必须具备的:

(1)保证自律组织成员适宜从事该组织业务范围内的投资业;

(2)关于接纳、开除和惩戒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并有适当的申诉程序;

(3)对投资者提供足够的保护;

(4)有适当的安排及财力以有效监管和执法;可以规定,代表该组织行使的职权,在不影响其责任的前提下,可由其他有能力且乐意的组织或个人行使;

(5)有关于任命;撤销监管官员和执行官员的规定,这一规定必须保证该组织不同成员之间及该组织或其成员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6)必须建立针对该组织或其成员的投诉调查机制;这项调查职责可由独立于该组织的团体或个人承担;

(7)该组织必须能够并乐于促进及维持较高的投资从业方面诚实标准及公平交易标准,并以分享信息和其他事项的方式与对投资业和其他金融服务业负有监管责任的当局和其他团体、个人合作。

该法同时规定,任何自律组织欲获得认可,其规章不得有限制、扭曲、阻碍竞争的内容;如果有此内容,也不得超过对保护投资者所必要的限度。另外,自律组织的规章必须禁止其成员从事该组织业务范围以外的投资业,除非该成员不以其成员资格也是被授权人,或在该项业务方面为被豁免人。这项禁止性规定的意义在于,任何组织均不得提供“万能”服务,而必须有一定的业务范围。如果某组织成员要超越这一范围,就必须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自律组织申请授权。

认可令后,如有以下情况,委员会得另一命令(即撤销令)撤销认可;

(1) 被认可自律组织为获认可必须满足的实质要求未得到满足;

(2) 被认可的自律组织不履行其法定职责;

(3)由于存在从事与该组织相同业务的其他组织且该其他组织已经或可能获得认可而对原被认可组织的续展认可已无必要;

(4)委员会认为撤销认可对投资者利益为必要时;

(5)被认可自律组织请求或同意撤销认可。

撤销令是委员会所能行使的最为严厉的措施。为缓和监管中的严厉程度,增加执法中的灵活性,法律赋予委员会其他武器以供适时选用:

(1)自律组织规章不合规定,特别是包含有限制、扭曲或阻碍竞争的内容,或该内容超出了为保护投资者所必要的限度时,委员会可指令该组织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其规章中不再含有这类内容。

(2)纠正命令(compliance order)请求权。在自律组织未满足法定实质要求或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时,委员会可以不采取撤销认可令的方式,而是向法院申请“纠正命令”。如果法院确认委员会的看法正确,即可命令该组织采取法院指定的措施以确保有关要求得到满足,或有关职责得到履行。

(3)直接修正(alteration)。如果自律组织的规章违反了关于保护投资者或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委员会可以修正或指令该组织修正其规章以满足法律在这方面的要求,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与自律组织协商。此外,如涉及两种以上投资业的自律组织的规章未满足法律对于其中一种投资业的要求,委员会也可以行使这项权力。

如自律组织的规章据此被委员会修正,或依委员会指令而修正,则可向法院起诉。如法院认为该组织的规章勿需修改即可满足法定实质要求,或该组织自己提出的修正方案就可满足法定要求,则可驳回委员会作出的修正或依其指令作出的修正,或命令该组织依自己的提议进行修正。但这项驳回不影响已作出的修正先前的效力。

为满足灵活性的要求,法律还规定,委员会对自律组织规章的修正或依其指令作出的修正并不禁止自律组织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对规章再进行必要的修正或撤销。

相对于自律组织及其授权的人,法律对其他被授权人的实质要求与自律组织基本相同,或是仅有简略规定。下面仅就法律对有代表性的其他被授权人较独特的要求作简要介绍。

2.集体投资机构

法律对集体投资机构的要求较为独特的是,应由集体投资机构的经理人和受托人提起宣布其为被授权人的申请,且经理人与受托人不得为一人;必须向委员会提供一份信托契约(trust deed)以及律师签署的表明该契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经理人和受托人必须是被授权人,并且未为有关法规禁止担任经理人或受托人;机构名称不得有误导作用;机构宗旨应能合理、成功地实现;机构的参加者应有权以与信托财产价值相当之价格要求机构回赎其投资单位,或经理人应保证参加者能以此价格在交易所出售其投资单位。

委员会应在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后于6个月通知申请人其决定;在授权令时,委员会可证明,表明该投资机构符合为享受欧共体有关法令赋予之权利而必须具备的条件。

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可撤销授权令:

(1)被授权人不再符合获得授权所必须的条件;

(2)为参加者的利益,对该机构的续展授权不再必要;

(3)该机构之经理人或受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或故意向委员会提供虚假、不实或误导性的信息,或违背根据法律发出的禁令(prohibition)或要求(requirement);

(4)经理人或受托人要求撤销授权令。但是委员会在确定是否应撤销授权,或撤销授权是否符合参加者的利益或是否与欧共体义务不一致时,如认为应先就涉及该机构之事项加以调查,则可拒绝这一要求。

对集体投资机构不存在认可,因而撤销是直接针对授权令。

3.直接获得授权的人

委员会与其直接授权的人之间不存在中间机构(如自律组织),因此在证券投资从业者资格的丧失方面,与集体投资机构一样,不存在对认可令的“撤销”(revocation);法律对此规定的是对授权的直接“撤回”(Withdrawl);此外,还规定了授权的“中止”(suspension)。撤回授权和中止授权的前提相同,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违反规定的程度和其他因素选择使用。这些前提是:

(1)授权令的持有人不再适于从事证券投资业;

(2)违反有关规定,或有意向委员会提供虚假、不实或误导的信息,或违背依法发出的禁令或要求。

中止授权,顾名思义,为非永久性的资格丧失。在中止授权的特定期间内,或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项发生前,或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得到满足前,原被授权人不再是被授权人。

别的程序上和实质上的要求与法律对其他被授权人的要求基本相同。

4.欧共体其他成员国授权的人

对这类被授权人的要求由各有关国家法律决定,但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31条,这些法律应符合该法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的规定及欧共体在使各国证券法规配套化、一致化方面的要求。程序上,要求这一类被授权人在英国开业前7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或经批准的其他形式向委员会通知,这项通知中应包含的内容为:关于他所从事或意欲从事的业务的信息;关于有关成员国法律对其授权的信息;有关通知、文件送达的地点,等等。

对于这类被授权人的授权不是来自英国证券监管当局,也并非依据英国法律,因此,不能由英国当局依英国法律撤销和撤回授权。如出现足以导致上述直接获得授权人的资格被撤回或中止的情况,委员会只能根据违反规定的程度和其他因素选择适用“授权终止”(termination)和“授权中止”(suspension)。但是,英国证券监管当局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应与有关国家证券监管当局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除非委员会认为,为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立即发出授权终止或授权中止的指令,但也应在发出指令后立刻与有关国家的监管当局协商。协商以后,如委员会认为该有关国家监管当局能保证当事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可以撤销终止或中止授权的指令。

对证券投资从业者的规范是证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作为证券业及证券市场管理最发达的国家之一的英国,其证券法对这个的处理确有独到之处。

1.对不同的从业者及其资格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规中,但统一于《1986年金融服务法》。这样达到了灵活与统一相结合的目标;不同法规从不同方面对从业者加以规范,相互配合,减少了遗漏,并形成较为严密的体系。

2.对证券投资从业者根据其资格来源详细划分类别,便于具体适用法律。

3.在必要限度内尽量扩大证券法律调整范围,以减少规避监管的可能性。

4.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分别规定证券投资委员会对自律组织的认可监管及自律组织对其成员的授权监管就体现了这种思想。

5.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关于证券和投资委员会与其授权的人之间的直接关系和证券和投资委员会与其认可组织、团体所授权的人之间的间接关系的不同规定体现了这种思想。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4

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1、制度的一般规定

(1)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共分九章156条,其中第四章的第二节以8个条文(第63~70条)专节规定了。该部分规定了的意义及效力、的类型、授权委托书、无权的追认及其后果、转以及的终止。《民法通则》中关于的规定,是目前我国制度的基本规定。

(2)合同法。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制度有了新的规定,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法》总则中关于的规定。其中,第48条规定了无权,第49条规定了表见。(2)《合同法》分则中关于的规定。此即在第21章专章规定了委托合同,对于委托合同的含义、委托事务、委托费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委托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等做了详细的规定,尤其是第402条、第403条引进了英美法上的隐名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

(3)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从第79~84条针对《民法通则》中关于的规定进行了解释,包括共同(第79条)、复(第80条、第81条)、行为在被人死亡后继续有效的条件(第82条)、人与被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第83条)。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对无权和表见的有关问题做了规定(第12条、第13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和1998年了《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就委托贷款纠纷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2、制度的特别规定

(1)《拍卖法》。我国于1996年颁布、2004年修订的《拍卖法》就拍卖法律关系中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作了详细规定。

(2)《证券法》。我国于1998年颁布、2004年和2005年两次修正的《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发行和证券买卖中的制度。

(3)其他行政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其一,《关于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1991年原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了《关于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全文26条,该规定主要适用于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该规定已于2008年废止。其二,《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了《经纪人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所谓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全文共25条,主要就经纪人的管理、经纪人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其三,《保险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了《保险机构管理规定》,根据第4条规定,保险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全文151条,就保险机构的管理作了详细规定。其四,《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与《期货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依据第18条规定,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同年3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也了《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其中也对经纪业务规则做了规定。其五,《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下发了《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根据该规定,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相继了《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还了《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规定金融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贷款,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用委托人的资金,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发放的贷款。其六,《国际货物运输业管理规定》。商务部(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5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业管理规定》,对国际运输业作了详细规定,到2003年商务部又了该《规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国际货物运输是指,国际货运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费或佣金的行为。

(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现行法的体系松散、零乱。从我国现行法的立法体系来看,虽然已初具雏形,但由于这些法律是在我国的经济体制变革过程中制定的,因而在整体上呈现出松散、零乱和不统一的现象,没有形成一个完整、严谨和科学的体系。《民法通则》中有关的规定,是我国制度的基本法律,但由于该法是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度初期完成的,因而对于反映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现象并没有全部认识到位,结果导致有关制度的规定存在许多缺漏。到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原来《民法通则》中制度的缺陷越来越明显,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这就迫使在1999年制定并颁布的《合同法》再度对制度进行了规定。这样一来,同是制度的基本规定,却分别体现在两部法律当中。比如,关于无权,在《民法通则》的第66条和《合同法》的第48条均有规定。又如,关于表见,在《民法通则》的第66条和《合同法》的第49条均有规定。此外,即使在《合同法》内部,有关的事项,既有总则上的规定,也有分则上的规定,显得极为分散与零乱,尤其是将部分制度规定于第21章“委托合同”之中,更是不伦不类。这样的立法体系,不仅浪费了立法资源,而且也为法律的司法实践带来适用上的麻烦。

2、部分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一直以来在立法上奉行所谓“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结果导致有关的立法原则性规定居多,以至于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关于本人对无权行为的追认,虽然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都做了规定,但是追认应当采取何种形式、追认是否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单方法律行为可否追认、是否允许只追认无权行为的一部分、涉及到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利益时能否追认以及隐名被人是否享有追认权等,均无具体的规定。还比如,《民法通则》第64条虽然规定了委托权,但是,委托权如何产生、授权意思表示有瑕疵产生何种效果、委托权的撤回是否允许、基础法律关系消灭时权是否仍然存在、权消灭后授权委托书是否应收回等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3、有些规定不合理。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不合理,因为授权不明情况下,需要通过对授权意思表示的解释来确定人是否获得了授权,解释结论无非有两种结果,一是没有授予权的意思,此时属于无权;二是具有授予权的意思,此时属于有权。在后一种情形不发生上述责任问题,而在前一种情形下,如果无权符合表见的构成要件时,人对第三人无任何责任。如果无权没有经过被人的追认,并且也不符合表见的要件时,才可能会发生第三人的责任,即使这样也不是连带责任。又比如,《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这是表见的规定,但存在问题。因为,表见制度虽然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的,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不是无条件的,只有在被人的行为引发了外表授权的假象时,才能由被人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表见责任,否则将是不公平的。

4、有的规定相互矛盾,甚至发生冲突。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但是,《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同样都是针对被人对无权行为的“沉默”,但前者视为“同意”,后者却视为“拒绝”,二者发生矛盾。又比如,《合同法》第21章“委托合同”中第403条规定了英美法上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依此规定未公开身份的被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直接行使介入权向第三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第三人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向身份被披露的被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这与第22章规定的行纪合同的二元结构原理是格格不入的,但是第22章第423条却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行纪合同似乎也可以适用第403条的规定,由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由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显然这是不能被允许的,但立法却作了这一不合理的规定。此外,中国现行立法体制受行政体制的制约,除宪法、民法通则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外,多数法律法规均由国务院所属部委负责起草。负责起草的部委往往不可能从全局考虑,而是较多地考虑本部门、本系统的利益。这就难免导致法律法规的互不协调、相互抵触的现象。

三、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

1、顺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要求,力求使我国的制度与国际立法相统一。制度是市场经济基本的交易规则,诞生于市场经济、服务于市场经济,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从法律的角度上看,就是市场交易规则的统一化过程,哪一个地区或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不愿意将自己的规则统一于这一整体规制中,一方面阻挡了他国与本国的交易,另一方面也为自己加入全球大市场设置了法律上的障碍,从而将自己排除在这一市场体系之外。制度不仅在国内交易中具有重要的桥梁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在国际贸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当顺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要求,力求与国际通行的法律制度保持一致。目前,一些国际组织或区域组织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为消除各国法中的差异,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作出了许多努力,并形成了对各国法有较大影响的国际公约或区域性立法,比如前文已经提到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际货物运输人合同公约》、《欧洲合同法原则》等。这些立法都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总结各国法中成功的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精华,值得我们认真地借鉴与吸收。唯有如此,才能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先进、更加现代化,同时也更能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转贴于 2、既要大胆地借鉴和吸收国外以及国际立法中行之有效的制度和规则,同时又要妥善处理好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的关系。任何被移植来的西方法律制度,只有扎入中国的文化土壤,得以积淀下来,进而成为本民族法文化的一部分,才是成功的移植。因为,任何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律文化及其法律制度都是与其特定的生产方式相适应的,都要受到其经济、文化、思想发展水平以及民族习惯、地理环境、人口状况、历史传统、宗教信仰、道德规范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的。因此,它必然反映和体现出一个民族的文化特质和精神面貌,并成为其法律文化及其法律制度存在与发展的根本。如果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忽略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具体的环境和条件以及其经济、文化、传统及其发展规律对法律的需求,而盲目的全盘接受外域法律文化及其法律制度,那么这种移植就是失败的。只有被移植的法律制度与移植国的社会发展需求及其相关制度存在一定的适配性,制度与运行环境相适应,才能发挥其作用,促进经济的增长。美国法学家曾指出:“要设法牢记,法律是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价值观念和一般意识与认识的集中表现。没有两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确切地相同的。法律是文化表现的一种形式,而且如果没有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一种文化里面的”[13]。所以,法律移植必须以本国的社会需要为标准,做好移植的法律的本土化工作,使之与本国的法律文化相吻合。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许多法律、法规中移植了大量国外的法律,有的是法律的整体移植,也有的是具体制度的移植,有的移植是成功的,也有的移植是失败的或者至少是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所以,我国在健全和完善法律制度的过程中,要认真总结过去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系统梳理各国法律制度的源与流,深刻分析本国制度的利与弊,既要充分借鉴和吸收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和制度,又要格外注重将被移植的法律“本土化”,使之在我国生根发芽、茁壮成长,最后开花结果。否则,将会出现“桔生淮南则为桔,生于淮北则为枳”的后果。

3、法律制度的立法应坚持民商合一。我国目前已经完成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的立法工作,下一步就是要编撰统一的《民法典》。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如何规定法律制度,首先遇到的问题是要不要区分民事与商事而分别规定,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则取决于民法典的编撰是要坚持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本文认为,未来民法典应坚持民商合一的原则。原因在于,第一,法的每一领域都有它自身的精神实质和基本特征,而近代民法与商法的分立,并非出于科学的构思和理性的认识,实际上是特殊历史的产物。自瑞士第一个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后,世界上先后有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纷纷采用民商合一体制,尤其是土耳其将民商合一的瑞士民法全面接受,把民商合一立法例推向了高潮,民商合一已成为当代法律发展的趋势;第二,在现代社会,商人这一特殊阶层已经不存在了,甚至商行为亦失去了特殊性。过去某些为商人所利用的制度,现在已经普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为全社会所利用。所以,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很难确立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的界线;第三,由于民商分立在区分标准上不严谨,民商法之间内容多有重复、甚至相互矛盾,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也日趋明显,同时,也使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在司法管辖上经常发生争议,这不符合国际经贸关系发展所提出的规则统一化的要求。基于同样的理由,未来民法典中没有必要区分民事与商事而分别规定,应当将的一般制度规定于民法总则,个别特殊规则可以在商事特别法中另外规定。

4、法律制度的构建应以大陆法为体、英美法为用。大陆法系的大陆法与英美法系的大陆法,无论从立法精神上,还是立法体例上,也还是具体制度的设置上,都具有相当大的差别。但在总体上看,由于大陆法的成文法传统导致其制度特别注重概念的演绎和逻辑的推导,结果束缚了制度的发展。相反,英美法注重经验和实际运用,加之,英美法官及其法律职业家“习惯于具体地而不是抽象地观察事物,相信的是经验而不是抽象概念;宁可在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每个案件中似乎正义所要求的从一个案件到下一个案件谨慎地进行,而不是事事回头求助假设的一般概念;不指望从被一般公式化了的命题中演绎出面前案件的判决”[14],这种思维习惯导致在其所形成的法中,虽不可能形成抽象的概念、严密的逻辑和严谨的体系,但其具体制度的设计却非常灵活,显现出极强的实用性。英美法产生数百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成长为私法体系中的重要支柱之一,而且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推广。不仅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借鉴英美法的先进理论和制度,而且一些国际公约也导入了英美法的合理成份。我国是大陆法传统的国家,立法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较大。例如,就立法体系而言,《民法通则》把与民事法律行为共同置于总则中的第4章予以规定,这与《日本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风格一脉相承。《日本民法典》在总则中的第4章规定了“法律行为”,“”乃为该章的第三节。《德国民法典》也在总则中的第3章“法律行为”中设专节规定了“和权”。这一立法体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与严密的逻辑性,应当予以坚持。但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上,应当大胆借鉴英美法中灵活而适用的制度,以使我国的制度能够顺应时代的变化,并不断地创新。一句话,就是以大陆法为体、英美法为用。

注释:

[1] Joseph E Stiglitz,Globalization and its Disconents,Norton&Company,2002,pp.9-10. 转引自沈四宝、盛建明:“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新发展”,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2] 陶广峰:《经济全球化与中国经济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3] 江平:“经济市场化与法律全球化、现代化、本土化”,载cdams.kobe-u.ac.jp/archive,登陆时间:2008-02-13。

[4] 郑自文:《国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5] 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比较法研究”,载【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459页。

[6] 郑自文:《国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页。

[7] 张玉卿主编:《国际私法统一协会UNIDROIT——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8] 张月娇:“中文译本序言”,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9] 于丹:“欧洲商事法律制度评介”,载《商场现代化》2005年第1期。

[10] 条文引自韩世远译:“欧洲合同法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31~866页。

[11] 傅俊伟:“欧盟民法典草案之述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3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7~500页。

[12] 条文引自唐超、邹双卫等译:“欧洲私法: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3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1~713页。

[13] [美]M.A.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序论”,载于《法学译丛》1987年第2期。

[14] 转引自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比较法研究》,载【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459页。

[15] 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4页。

[16] 意大利民法典第1723条规定:“委任人得撤回委任,但是如果约定是不可撤回的,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正当理由撤回的除外。当委任涉及受任人或第三人利益时,委任人将委任撤回并不使委任契约消灭,除非有不同的规定或有可撤回的正当理由;因委任人的死亡或突然发生的无能力不导致撤回”。

[17]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页。

[18]《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4条第2款规定:“人当代表一个商业与第三方达成合同时,声称是该商业的所有人,则第三方在发现该商业的真实所有者后,可以向后者行使其对人的权利”。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5

关键词:授权;;分层授权意义;风险防范

一、授权的法律内涵

“授权”既是一个管理学概念,也是一个法律概念。从字面上看,“授权”是指把权力授予或委托给他人或机构代为执行。遵循本文题目的框架,本文将从法律角度阐述“授权”的世界观内涵;并从管理的角度探讨授权风险控制的方法论外延。

(一)民法上授权的内涵

从民法的视野来看,自《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再到《民法总则》,“授权”的概念都是以行为的表述出现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表述,授权行为是关系产生的基础,即权的一种授予行为。在实践中,“授权”、“委托”等法律概念常有混同之现象。实然,从权利的来源来看,授权有单方行为说与双方行为说之区别,单方行为说认为,“授权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授予权的意思表示,于相对人了解(对话)或者到达相对人(非对话)时即发生授权的效力,不以相对人的承诺为必要。”双方行为说又称委托契约说,即在委托关系中,需委托人和受托人意思表示一致,关系才能产生。由此不难看出,“授权”一词更契合单方行为说,而“委托”一词更契合双方行为说,但无论如何,“授权”与“委托”作为权的权利来源已得到通说的肯定。

(二)行政法上授权的内涵

相较于民法领域对“授权”与“委托”概念的趋同,行政法领域对“授权”与“委托”却有明确区别。从行政法的视野来看,授权是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职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是行政机关以自己名义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受托组织不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能,须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行使行政职能,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比较可知,行政法学界认为,授权行为名义主体与法律责任主体均为被授权人,而委托行为名义主体与法律责任主体均为委托人。再来看《民法总则》中对的定义:“人在权限内,以被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人发生效力。”可知,民法中对“”的定义实际采纳了行政法中对“委托”的定义。需要说明的是,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隐名”等特例,本文认为,“隐名”并非行为的变异,而是在“”概念框架下的特殊情形,在此不做研究与赘述。鉴于本文研究对象“现代电力企业”是私权利主体,本文也在民法框架下研究“授权”的概念,即:等同于“委托”行为,将“授权”作为权的权利来源。

二、现代电力企业经营管理中分层授权的意义

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领域,电力行业经过40年的发展和积累,工艺技术突飞猛进,生产指标不断优化,经营管理日趋规范,形成了比较成熟、相对固定的生产经营管理体系。但同时,大规模、高速度的电源点建设,使得国内电力市场供需不平衡,市场竞争加剧,经营形势日益严峻。面对复杂的市场竞争,需要根据现代电力企业经营管理中一些特点,深入推进分层授权,使领导人员分身有术,同时充分调动全体员工的工作热情,提高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地提升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现代电力企业经营管理的特点

一是,上下游业务结构较为单一,生产经营模式固化,在市场营销、招投标方面存在的风险较小,因而签订的合同也多使用规范文本,需要针对不同合同内容进行研究决策的情况较少;二是,处于垄断行业,且受先天因素影响,电力企业去行政化一直没有完全实现,加之近年来中央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大环境下,电力企业在做大做强的同时,行政化色彩仍较为浓厚;三是,电力企业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投资建设了相关产业,虽经过“主多分开、主辅分离”、“减少管理层级”及“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等,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非主营业务,这些产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主业从财力、物力、人力上给予支持;四是,根据中央《关于推动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的指导意见》,大型电力企业集团在国资委主导下,迅速推进整合重组,使得业务板块大幅增加,如原国电集团与神华集团重组成立国家能源投资集团,产业涉及煤炭、电力、运输、煤制油化工等多板块,提升统一管理调度水平,发挥区域协同优势,需要领导层投入大量精力,创新性地开展工作。

(二)分层授权模式及其意义

综合分析现代电力企业经营管理的特点,结合授权的法律内涵及现代企业管理中“授权管理”的研究成果,现代电力企业从管理层级、业务模式和管理体制上,都应倡导并实施分层授权管理模式。1.从管理层级看,现代电力企业普遍存在系统内管理层级较多的情况,这就决定了现代电力企业需要实施纵向的分层授权。如国电宁夏分公司所属上市公司英力特化工,下设热电分公司、氯碱分公司、电石分公司、树脂分公司及一家独立法人单位(青山宾馆),根据现代法人治理要求,必须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细化不同治理主体的权利清单,实施分层授权,才能减少管理层级,优化管理流程,提升组织运转效率。同时,避免法人人格否定,使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从业务模式看,现代电力企业业务板块大幅增加,这就决定了现代电力企业需要适度横向的分层授权。企业领导人员自身能力和精力有限,不可能全面深入掌握每个业务板块的管理要求和知识结构,实施横向分层授权,可以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也避免领导人员凡事均亲力亲为,抓大也不放小,最后却“出师未捷身先死”。同时,授权可以调动各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有力于企业培养一批有能力、有担当的中坚力量,不会像诸葛亮治下的蜀国,在诸葛亮倒下后蜀中无大将,成为三国霸主中最先灭亡的一个。3.从管理体制看,现代电力企业行政化色彩较为浓厚,这就要求现代电力企业不同层级人员权力分配上的分层授权,以推进建立现代企业管理机制。分层授权可以使权力更均衡地在企业内进行分配,避免领导人员专权。同时,授权使员工参与决策,帮助员工改变被动完成领导交办事务的工作模式,对员工的工作激励、组织承诺、工作满意度、工作绩效等都有积极影响,被授权的员工更富有挑战精神和合作意愿。

(三)在分层授权基础上的其他授权模式

探讨完现代电力企业分层授权的管理模式后,笔者认为需简要描述一下在分层授权基础上的其他授权模式。首先,现代电力企业的业务过程中,多使用格式合同,这就要求授权时应当以一般授权为主,特别授权为辅;其次,现代电力企业业务板块的增加,要求授权时应当以限定范围授权为主,全权授权为辅;再次,现代电力企业参与市场竞争行为日益增加,不可控因素较多,要求授权时应当以短期授权为主,长期授权为辅。

三、现代电力企业经营管理中分层授权的风险及防控

(一)现代电力企业经营管理中分层授权易产生的风险

分层授权虽然可以提高经营效率,明确法律职责,但其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体现在法律层面和管理层面两方面。1.法律层面的风险:分层授权容易产生无权、越权等瑕疵行为:无权顾名思义是在没有权的前提下实施的行为,越权顾名思义是超越权限的行为。无权与越权虽然并不必然使行为无效,但其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在实践中,相对方常以表见作为抗辩,要求被人承担连带责任,造成公司承担不必要的损失,增加不必要的诉累。2.管理层面的风险:公司对于授权工作的管理上常存在各项漏洞,具体表现在:授权管理制度的缺失,内控制度中对授权要求的缺失,授权岗位缺乏独立性,授权办理程序不规范,授权书中内容存在缺陷,无法明确授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授权人还是被授权人等。管理的漏洞常引发法律风险,因此,分层授权法律层面风险与管理层面的风险是相伴相生,相辅相成的。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6

尽管《建筑法》第三十四条有“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的规定,但监理工程师的究竟地位如何,是业主的人,是独立的第三人,还是争议裁决人,工程师的决定是否具有最终约束力仍是一个模糊的问题。这也给建筑工程纠纷争议的解决和案件审理带来了不确定性。本文作者在国内外合同文本及工程惯例比较的基础上,着重分析并阐明了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对工程师地位应有的理解――工程师的基本地位是发包人的人,其作出的决定(或处分性签证)对承包人一般不具有最终约束力。

一、典型的工程纠纷,耐人寻味的工程师地位

座落在上海市××路口的某三十六层涉外办公大楼由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建造。1995年11月,经议标程序,房地产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香港某施工企业为该大楼上盖工程总承包人。随后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采用经房地产公司修改后的香港建筑工程合同文本。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5111.6万美元,开工日期为1995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1998年4月11日;设计单位为某国际公司,设计单位根据合同条款的授权发出指示,全面负责业主方的工程管理工作,如提供设计图纸、进行工程变更、签发付款证书、竣工证书、决定变更价款、工期顺延、费用索赔等;总承包人对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对总承包人如有异议,可提起诉讼;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估算单位和质监单位为上海e监理公司,二者配合设计单位的工作。

由于设计变更、延误支付进度款等原因,上盖工程于1998年11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因房地产公司拖欠约400万美元的工程款,施工企业在反复催讨无着的情况下,于1999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延期延长所致损失,诉请金额总计715.8万美元。同时,房地产公司也以工期拖延、质量缺陷及未完工程为由提起诉讼,诉请金额总计582.3万美元。其中两项主要争议为防火门品牌变更的扣款、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涉及双方诉请金额达800万美元,二者均与设计单位的签证密切相关。

防火门品牌变更的扣款的事实及争议为:对防火门项目,施工企业的合同报价为78万美元;应房地产公司就日本××品牌的询价,施工企业曾就此报出了197万美元的价格,后又承诺“如贵司采用指定的日本××牌防火门而符合国内防火规格”,可以接受并不增加合同报价;其后签订的协议书及合同约定采用“日本××牌产品(……)或其它经上海市消防局设计单位认可的等质产品”。在施工过程中,因日本××牌不符合上海消防要求等原因,经设计单位同意,防火门最终使用了符合上海消防要求的国产××品牌。同时,设计单位决定按“原合同造价扣款”,并指示估算单位按该原则核价。随后,估算单位作出核价,认为扣款金额为11.4万美元。房地产公司置设计单位的上述决定于不顾,认为施工企业未使用日本××品牌是一种违约行为,要求扣除日本××品牌和实际使用的国产品牌市场价的价差123万美元。

工期延误的事实及争议为:上述工程竣工日期从合同约定的1997年4月11日推迟到1997年11月1日,共计拖延了205天。对该延误情况,施工企业以拖延支付进度款、设计变更、开工日期拖延等等事由多次申请工期顺延,设计单位仅批准了19天,此外的189天延误均未予批准。为此,施工企业重新整理证据,提起诉讼要求根据法律及合同顺延189天工期,并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工期延长所致损失。房地产公司认为设计单位系双方在合同共同委托,所作工期评核对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工期不应顺延,法院也不应予以修改,并提起诉讼要求施工企业承担工期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施工单位催讨工程款,建设单位以工期、质量作为对抗的工程纠纷。该纠纷主要争议事实所涉及的设计单位工程索赔中的地位及作用耐人寻味:设计单位对其不利的防火门扣款决定,房地产公司全盘予以推翻;设计单位对其有利的工期顺延的批核,房地产公司则引以为据,根据就不理踩施工企业的事实和理由。上述案例中所出现的问题并非特例,在国际工程中,工程师地位之争由来已久。在我国,工程师的地位更是模糊不清。合同文本及适用法律不同,工程师的地位就会有所不同。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确立了工程法律的较为完备的体系,也为明确工程师在工程索赔中的地位和作用等问题提供了依据。

二、工程师的权利源于业主的授权,其基本地位是业主的人

工程师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方,也不是政府授权的工程管理者,其为何能够介入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双方之间?工程的交易习惯是:发包人与工程师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工程师进行工程关系,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师可以进行的工作范围;承包人与工程师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基于此,可以判断工程师介入工程的依据不外乎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发包人基于委托监理合同的委托,第二种情况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基于工程施工合同的共同委托,第三种情况是前两种情况兼而有之。现分析如下:

我国法律规定:委托监理合同确立的是发包人与工程师的委托关系,工程师处理的是发包人的事务,接受的是发包人的指令,维护的是发包人的利益,是发包人的人。监理合同既非技术合同,也非工程合同,而是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认为是工程师是发包人的人。《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工程师的主要责任仍是作为发包人的人、处理发包人的事务。我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οοο年二月十七日修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该文本规定工程师在工程施工中的主要职责是:工程师接受发包人的委托,征得发包人同意的前提下,包人行使组织协调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工程款支

付的审核和签认等权利。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制订的《业主与咨询工程师标准服务协议书》也规定工程师的主要职责是行使发包人的权力、履行发包人的职责。同时,上述文本均规定,对工程师的失职行为,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反证工程师是发包人的人。

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师条款的基本内容是工程师经发包人授权行使发包人的权利,而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授权工程师行使权利,或者说这些条款实质是发包人授予工程师行使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或全部权利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的“工程师”指发包人授权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授权代表可以行使全部“工程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监理)工程师则行使剩余之权利。也就是说,(监理)工程师行使的其实就是发包人授权代表之权利。该文本通用条款第5.2条款 有关“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要求工程师在行使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师应征得发包人批准”的规定也说明工程师的权利实质是发包人所授予。作为该文本制订依据之一的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1987年制订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也有类似之规定。该联合会(fidic)制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第1版)通用条件第3.1条款更是明确指出“”发包人任命工程师“,”除非合同条件另有约定“, ”工程师履行职责或行使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或必然隐含的权利,应视为工程师为发包人工作“。这些主要规定无一不表明:工程师系受发包人之托,行使发包人的权利,而非受承发包双方共同委托,行使双方共同授予的权利或进行调解。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文本实质上也是一份发包人对工程师的授权委托书。其完全符合《建筑法》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之要求。

以上分析表明:工程师的权利来源于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师的规定不过是发包人其授予工程师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或全部权利的权利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工程师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基本地位是发包人的人。

三、工程师客观公正之职业要求并不意味着其是独立人,其是否有该地位应视施工合同的约定

许多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文本均规定除了作为发包人的人之外,工程师还有独立人地位,但工程师何时行使的是人的权利,何时行使的是独立人的权力,却并不清晰。独立人是指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签约各方的共同委托,独立处理工程事务的的第三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5.4条款规定“合同履行中,发生影响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权利或义务的事件时,负责监理的工程师应依据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fidic)制订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通用条件第2.6条款规定 “凡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工程师自行采取可能影响业主或承包商的权利和义务的行动时,他应在合同条款规定内,并兼顾所有条件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处理”;有25处规定工程师就工期和价款确定问题作出确定前应该与“业主和承包商适当地协商”;第67.1条款规定,对承发包双方的争议及对其的异议,承发包任何一方均可按一定程序提交工程师裁决,对裁决不服的,70天内应提起诉讼或仲裁。基于类似的合同文本的规定,许多人认为工程师有四个角色:设计人、质量控制者、计价及证明人,裁决人,其中前二者的工作为人的工作、后两者的工作为独立人的工作。对工程师所做的工作,哪些属于人工作,哪些属于独立人工作,上述主张者也很难分清,于是得出“咨询工程师不可能是纯粹的第三方,但也不能简单地在不是第三方与不公正之间划等好”之类模糊的结论。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该规定改变了1995年12月15日建设部、国家计委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18条有关“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之规定。笔者认为该变化可以理解为:《建筑法》取消了工程师独立人这一含糊的地位,肯定了工程师就是作为发包人的人这一清晰的地位,与《合同法》第276条及第21章委托合同有关规定相呼应。

至于工程师应该“客观、公正”的理解,笔者认为这是工程师作为社会中介机构,法律要求其具备的职业道德要求。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和监理工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监理工程师行业的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际计委2000年1月3日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这些规定均将“公正、诚实信用”作为工程师等中介机构的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客观、公正”是工程师的职业要求,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工程师有独立人的地位,应认为工程师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不具有独立人的地位;同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师就是发包人的人,不宜再约定工程师又是独立人。上述案例的设计单位,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赋予其有居间对承发包双方的争议或有关事项进行评判的权利,很明显仅是a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与独立人角色无涉。

四、除非施工合同特别约定,即使兼有独立人地位,工程师也无最终决定工程争议的权力

通常情况下,工程师的决定并无最终约束力,承发包双方依法享有诉权。当工程师的地位仅为发包人的人时,工程师没有裁决权,对工程师所作决定,承包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当工程师的地位为发包人的人并兼为独立人时,如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及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等标准合同文本中,工程师往往拥有一定的裁决权,但该裁决权是相对的,承发包任一方对此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5.4条款规定,“一方对工程师的处理(即对发生的影响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的时间时,工程师依据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客观公正的处理)有异议时,按照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第37条款则规定规定了约定仲裁或诉讼的两种方式。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通用条件第67.1条款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收到工程师最初的裁决决定之日起70天以内,可以向法院或仲裁庭对工程师的裁决提起异议。

在作为工程师制度发源地的英国,工程师的决定是否具有最终约束力,一直也存在争议。到1999年,英国上议院对beaufour developments (ni) limited 诉 gilbar ask (ni) l

imited 一案作出了判决,这种争议才得到了解决。该案明确了这样的观点:除非施工合同另有约定,工程师的决定没有最终约束力。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澄清:其有权审查并修改工程师签发各项证书及决定;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师签发的证书及决定具有最终约束力。因为合同没有明确该证书及决定有最终约束力,在法律上应视为工程师签发的证书及决定是暂时性的,其目的是使合同能够顺利履行。据此,法院作出了判决。

可见,除非施工合同特别约定,即使工程师兼有独立人地位,承包人对工程师签发的证书和决定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均可以审查、修改工程师的决定。鉴于施工合同没有赋予设计单位独立人地位且并未约定工程师的决定具有最终约束力,前述案例中设计单位的工期批核当然可以修改。

五、工程师签证的效力应视其地位及授权范围等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工程签证的概念有狭义或广义之分。狭义的工程签证,指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对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广义的工程签证,一般指对承包人提交的书面文件,工程师或发包人代表出具的确认、不予确认或部分确认的书面意见。根据确认的内容。工程签证又可分为处分性签证和报导性签证,处分性签证指就工期延长,价款增减、损失补偿等涉及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变更或消灭的事由出具的签证。报道性签证指就工程计量、进度安排、材料报批、工程验收等涉及客观事实的记录、报导等事由出具的签证。本文讨论的工程师签证范围限定为由工程师签发的处分性签证。鉴于处分性签证的特点及工程师的特殊地位,工程师签证的特点有:

(1)、工程师签证涉及到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

(2)、工程师签证是对承包人的申请或要求的回复;

(3)、工程师签证是对承包人文件确认、部分确认或不确认的单方面意见,可视为工程师对此的裁决或承诺或反要约;

(4)、工程师签证由工程师签发,与其地位密切相关。如工程师对签证事由有最终的裁决权,则该签证对承发包双方均有最终约束力;如工程师对签证事由有相对的裁决权(即工程师对此有独立人地位时),该签证具有相对的约束力;如工程师对签证事由没有裁决权(即工程师对此仅为人地位时),该签证的效力则根据民事的有关原则确定。

如上所述,工程师的基本地位为发包人的人,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师的条款为发包人授予工程师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根据的一般规定,工程师应该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签证,授权范围的签证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工程师超出授权范围的对发包人不发生效力。至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师的授权范围,工程施工合同一般约定工程师不应该修改合同。工程师的本质作用在于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而不在于修改合同。工程师是工程管理的核心,而工程管理的主要依据就是合同,工程管理者自然无权修改其据以管理的依据-合同。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规定了工程师无权解除承包商的义务。fidic《工程施工合同》(1999年第一版)第3.1条明确规定工程师无权修改合同。

同时,根据要约承诺的一般规定,如工程师以发包人的人身份进行签证,当该签证的内容为确认承包人的意见时,为一份承诺,与承包人的意见一起构成了一份有约束力的合同;当该签证的内容为部分确认或不确认承包人的意见时,该签证为一份反要约,如承包人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则对双方均不具备约束力。

基于以上分析,工程师签证的效力可归纳为:

1、如工程师对签证事由仅有人地位,工程师在业主授权范围内的签证,承包人无异议的,可视为一份补充合同;

2、如工程师对签证事由仅有人地位,工程师在业主授权范围内的签证,承包人有异议的,可提交仲裁或诉讼;

3、如工程师对签证事由仅有人地位,工程师超出业主授权范围内的签证,业主有异议的,可提交仲裁或诉讼;

4、如工程师对签证事由兼有独立人地位,业主和承包商可按约定程序提交仲裁或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