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资质申报材料范例6篇

测绘资质申报材料

测绘资质申报材料范文1

房地产测绘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应根据不同类型做好收集整理工作。

1.纸质档案的收集整理

(1)收集整理原则

按照测绘档案形成的特点和规律,保持测绘档案各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使测绘档案能反映历史活动的真实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2)收集整理内容

根据房产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量等测绘类型的不同,单独收集整理,形成资料卷。

①测绘项目委托材料,如申请书、测绘合同等材料。

②测绘任务书、技术设计书或房产面积测算项目策划书等技术文件。

③测绘过程中使用的仪器设备检定证明材料。

④测绘过程中产生的原始数据和记录资料及相关说明。

⑤委托单位及第三方提供的与测绘有关的基础资料。

⑥测绘成果、成图资料。

⑦测绘技术总结。

⑧测绘成果检查报告、质量验收报告等资料。

⑨收费凭证。

⑩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房产测绘项目中,申请单位提供的作为测绘要件的施工图纸与资料卷一并归档保存。

(3)整理归档要求

①归档的测绘成果及相关资料,内容必须完整、真实,项目名称及其他必要的名称必须确切、统一,标识清楚、齐全。

②归档的施工图纸,图幅规格应符合标准;计算资料应页码齐全;建档目录应字迹工整、格式一致。

③测绘成果移交后应立即归档,对于完成周期长或分批次完成的测绘项目,可将测绘成果按完成的先后顺序分阶段归档。

④立卷归档过程中,应对资料卷中保存的全部资料编制页码并建立归档文件目录,新归档的图纸卷也需编制页码。

⑤测绘成果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一般一式一份,比较重要和利用频繁的成果资料可以复制,适当增加归档份数。

⑥对已出具的测绘成果进行修改的,修改后的测绘成果及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如修改说明、外业记录等)应在原资料卷之后添加,合并保存。

2.电子档案的收集整理

(1)电子版测绘档案保存内容

商品房类房产测绘项目保存内容包括:房产测量师软件生成的以楼号命名的所有文件、SHP数据文件、“分层分户图”文件、“转件数据”文件以及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非商品房类房产测绘项目保存内容包括:非商品房登记测量报告书文件、分丘图文件、外业数据解算文件、SHP数据文件以及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土地测绘项目保存内容包括:土地测绘成果报告书文件、成果图文件、SHP数据文件、现场采集数据及软件处理的过程数据、图形编绘时采用的原始数据、第三方提供的测绘资料以及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其他类型的测绘项目,根据测绘类型的相关要求进行保存。

(2)电子版测绘档案归档要求

①必须与纸质档案同步立卷保存。电子版测绘档案应按照测绘类别和行政区域存放于“成果资料服务器”中。

②必须与纸质档案进行一致性审查。上传电子版测绘档案至服务器之前,应对其与纸质档案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③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修改。上传至服务器的电子版档案任何人不得随意修改。对于需要续档的项目,只允许在原电子版档案的基础上附加新的电子版档案并作出明确标识。

④必须定期进行数据备份。档案管理部门应安排专人定期对保存的电子档案进行备份,以确保测绘档案安全。

3.测绘档案整理归档流程

(1)档案移交

接收测绘成果及相关资料时,要认真查看各项测绘要件和建筑施工图纸是否齐全,确认无误后签字接收。同时将电子档案按照测绘类型和行政区域存放至服务器。

(2)整理列目

按照规定对纸质测绘档案进行排列、编号、整理、装订,形成资料卷。对随附图纸按顺序编号保存。

(3)建立检索数据库

按照系统要求将测绘项目的编号字段等录入系统,便于检索和调阅。

(4)档案进库

纸质测绘档案归档立卷后,将整个项目的各卷按照一定顺序归入库房。

二、加强测绘档案保密管理

1.档案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法》、《档案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测绘法》对测绘资料(包括纸质和电子介质)进行整理、保存、利用和销毁。

2.档案管理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或泄露所管理的测绘资料的任何内容。

3.严禁非人员管理、查阅或调阅测绘档案。

4.利用测绘档案必须严格执行《保密法》、《测绘法》相关制度,妥善保管所借档案和有关资料,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测绘数据信息。

5.利用后归还的测绘档案资料,应立即放入保密柜内保存,防止丢失和泄密。

6.销毁测绘档案或资料时必须到指定部门监销。

7.存储测绘档案和资料的计算机必须与非计算机及其网络实行物理隔离。

三、严格房地产测绘档案鉴定与销毁

1.测绘档案鉴定原则

认真贯彻“审查从细,留存从宽”原则,按照测绘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既考虑历史发展的需要,又服务于现实工作需要,严格掌握,慎重从事。

2.测绘档案保存期限

凡具有重要凭证作用和长久需要查考、利用的测绘档案应永久保存。

房产、土地等类别的测绘档案,一般的资料卷在相当长时期内(15-50年)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应长期保存。

房产测绘档案的图纸卷短期内(15年以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一般在房屋登记测量完成满15年后销毁。

3.测绘档案鉴定方法

采取直接鉴定法,以案卷为单位,根据文件内容逐卷、逐件、逐页地进行审查鉴定。

4.测绘档案的销毁

(1)测绘档案销毁准备

对经鉴定后确已失去保存价值需要销毁的测绘档案(包括房产测绘项目的图纸卷),应登记造册,编制销毁清册,经档案管理部门审查、单位领导批准后,再行销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测绘档案被销毁之前,可对其实施信息化处理,保存其电子版档案,以备查考。

(2)测绘档案销毁方法

待销毁的测绘档案与销毁清册登记内容核对无误后,到指定地点销毁或用碎纸机自行粉碎,销毁工作应由两人以上(含两人)监督核销,监销人在销毁清册审批表上签字。

(3)测绘档案鉴定销毁总结

鉴定销毁工作结束后,应出具鉴定销毁总结报告,将鉴定销毁工作中的机构、参加人员、鉴定销毁测绘档案的内容、数量、密级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如实记载,以备查考。

四、认真做好房地产测绘档案服务利用

1.测绘档案利用的原则

对公原则,只对单位,不对个人;保密原则,严格执行《保密法》和《测绘法》有关规定;有限服务原则,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提供有限服务。

2.测绘档案的服务利用范围

根据测绘项目申请单位申请,可提供测绘成果成图资料复制件,申请测绘时提供的施工图纸等要件资料复制件。

根据业务需要,可向司法机关、国土房管系统内部相关部门提供已归档测绘档案成果成图复制件。禁止直接打印测绘成果电子档案后对外提供。

3.测绘档案的服务利用程序

(1)单位申请

测绘项目单位要求提供测绘成果成图复制件的,应出具书面申请。司法机关需出具司法协执通知。

(2)领导批准

档案管理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领导批准。

测绘资质申报材料范文2

一、理解房产测绘审核

(一)法律及文献依据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度重点调研课题《物权登记与司法审查及新司法解释解读》一书中,对登记过程行为的可诉性第5点关于测绘单位等文书是否可诉中明确:“第一,如果测绘单位没有与登记机构脱钩,则这些机构的行为系受房屋登记机构委托而为,可以登记机构。第二,在脱钩的情况下,当事人认为应用于登记的测绘报告,存在测绘单位不具有测绘资质、测绘报告不符合《房产测量规范》规定的格式、公摊位置不符合《房产测量规范》关于公摊面积的计算规则,可以选择登记机构;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可以选择这些机构,但属于民事诉讼”。

(二)审核主体

测绘单位如果没有与登记机构脱钩,这些机构既是测绘单位同时也是登记机构,也就不存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成果审核之说,因此,此文不讨论该类情形。

房产测绘审核的主体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些地方具体审核工作的是填发单位――登记中心,登记中心内设测绘审核科,专人负责图审工作;有些地方是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自己内设的科室专人负责;有些地方是管理与登记分设的,由管理机构负责图审工作,通过审核的成果登记中心方可用于产权登记等形式。不管是哪种管理、设置模式,最终对外图审主体名义上只能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登记中心、管理机构、科室等名义使用图审专用章,一旦发生诉讼,就是主体不适格,后果严重。

进行测绘成果审核的目的就是为了房屋权属登记的利用,未经审核不得用于权属登记。因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就应从登记实务的角度着手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工作,对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进行规范管理,对成果的提供形式、成果的构成、成果的审核内容等方面进行统一。

(三)审核对象和审核内容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对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测绘审核部门,要摆正自己的位置,依法对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进行审核。

首先,行政主管部门不是测绘单位的质检部门,无须对具体的数据测量、计算过程进行全程验算。《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登记机构在审核用于房屋登记的测绘成果时,只是利用房产测绘成果,而无须对房产测绘成果作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那是测绘单位的职责。

其次,作为审核部门,应当依法审核。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审核内容只有四项。

1.施测单位的资格

施测单位的资格审核是对测绘中介机构从业资格进行审核。测绘单位资质的主管部门是国土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只是负责对测绘成果是否适用于房屋产权登记要求进行审核。因此,对新执业的测绘单位一般进行报备核实即可,主要应从测绘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两方面进行审核,即对测绘单位提供的经国家、省土地部门核准的测绘资质证书核实原件或核实相应官方网站公布的相关信息,对具体在报告上进行责任签署人员所提供的技术人员岗位证书等进行核实原件。

2.测绘成果的适用性

测绘成果的适用性审核主要是对报告上体现的信息能否满足登记需要进行审核,可以从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性、提供形式的规范性、对客体描述的准确性三方面进行审核。

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性是对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内容是否完整进行审查。《房产测量规范》要求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包含有房产测绘技术设计书、成果资料索引及说明、控制测量成果资料、房屋及房屋用地调查表、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图形数据成果和房产原因、技术总结、检查验收报告等。在实践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登记的特性、种类及当地的情况对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进行缩减与规范,提供的资料一般可简化成几个部分:报告书封面、目录、委托、房产测绘技术报告、成果验收书、面积测算书、分户平面图、分户面积统计表、墙界调查申报表等成果资料。测绘单位在提供测绘成果报告的同时还须附上测算依据的图文审批资料,如初始的要提供规划审批资料、经规划批准的设计蓝图、土地证等批准文件,建设单位出具的分割(销售)方案及共有、共用部位的说明等资料。测绘单位提供的《房产测绘成果》的格式是否符合《房产测量规范》要求,是对房屋登记机构的可诉内容之一。

提供形式的规范性是对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的形式是否符合当地房屋登记机构的要求进行审核。测绘成果的提供形式的演变一般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初级阶段,有些地方根据《房产测量规范》及当地的情况,对粘贴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分户平面图进行了规范设计,对图框大小,线条粗细,字号大小,平面图体现的内容,图幅比例,边界示意等形式进行规范,要求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时提供统一格式的分户平面图;第二阶段,有些地方实行电子图库管理,要求测绘单位提供纸质测绘成果报告的同时提供CAD的分户平面图电子版,经过图审后,上传到房屋登记系统直接打印到房屋所有权证上;第三阶段,随着GIS技术的成熟,项目测绘管理、基础测绘管理、图形管理系统和图形系统等基于GIS等内容越来越多,要求测绘单位在提供纸质测绘成果报告的同时还需提供符合建设GIS需要的附属成品。

对客体描述的准确性主要是依相关的批准资料,核实测绘成果报告中的描述是否准确。房屋登记中需要记载体现客体信息的要素,如规划用途、建筑面积、房屋坐落、基本单元等。《房产测量规范》中要求分户平面图应体现的内容,如建造年代、层数、所在层次、结构、墙界等,登记机构应对以上客体要素在房屋测绘成果中是否体现,体现的内容是否与相关批准资料一致等进行审核。特别要说明的是规划用途,经常有一些设计复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部门批准资料(规划许可证、附件等)体现的,一般都描述简单,如商住楼、综合楼。还有就是土地证上记载的是商住用地,但规划批准的是住宅楼等不好认定的情况。《关于印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的通知》规定:“规划用途: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其所附图件上确定的房屋用途” 。房屋登记中要求记载的是规划用途,建议各地房屋登记机构应对复杂项目除了要求提供规划许可证、附件等文字材料以外,还应提供经规划批准的各部分用途标注清楚的设计蓝图,要求测绘单位依经批准的设计蓝图进行功能分区、用途描述、分摊计算。至于土地记载用途与规划记载不一致的情况,应以规划批准的为准。

3.界址点准确性

从房屋登记的角度来说,测绘成果界址点准确性的审核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内容:

(1)规划、土地等部门批准的建设坐落与房屋所在是否一致;

(2)房屋四至是否建设在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批准建设所占用土地的可建用地的范围内;

(3)房屋建设是否在规划批准的建设层数、控制高度、控制规模等控制指标范围内;

(4)成果中对客体的描述与实地查看的实物是否一致;

(5)分割的结果是否符合基本单元的要求,是否在规划批准范围内等内容。

审核人员应对四至尺寸进行现场测量以核实界址点的准确性,有条件的可以进行局部关键点数据抽检。

4.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

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的审核主要是对测绘成果中的测算过程是否符合《房产测量规范》等相关测绘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审查。如测绘报告中体现的测算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面积计算过程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理论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只需要对报告中体现的测算依据和方法进行审查即可。但因公摊位置是否符合《房产测量规范》的计算规则是对房屋登记机构可诉的内容,所以,应加强对哪些客体是属于可以公摊的、是否按功能区进行分摊、分摊的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

建议要求测绘单位提供测算过程采用类似造价计算的方法,在具体计算式中标注出数据来源的轴位,这样,方便审核人员核查分摊位置、址界点是否准确,高效抽查关键部位的尺寸准确性。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测绘审核软件对符合软件输入要求所自动生成的测绘成果进行形式上的审核管理,利用高科技手段代替人工审查,准确率高,且计算标准、过程均可以排除人为因素。

二、涉及房屋登记的测绘审核

(一)测绘审核分类

根据客体的状态及产权登记类型,日常涉及房屋登记的测绘审核主要可分为三类,即预测绘审核(预售、在建工程抵押);初始登记测绘审核和客体变更测绘审核(翻、改建、分割)。

(二)各类测绘审核的注意事项

1.预测绘审核(商品房预售许可、在建工程抵押)

商品房预售许可虽不属于房屋登记业务类别,但与房屋登记息息相关。预售许可的信息是之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基础数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7条有关“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的证件及资料”的规定并未提及预售申请应提交测绘成果报告,更不用说测绘成果应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只是依开发企业提交的设计施工图及销售方案进行预售审批。在实践中,由于涉及商品房预售的面积纠纷越来越多,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纷纷出台规定,要求预售申请时应提交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预测绘成果,经审核后在系统中建立楼盘数据,再从楼盘中选择可预售部分。

同样,《房屋登记办法》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申请应提交资料的规定中也未提及测绘报告,房屋登记机构只是依相关的土地、规划资料进行记载。实践中,为了明确在建工程目前已建成及未来建成的楼盘情况,各地房屋登记机构相继出台规定要求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应提交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预测绘成果,经审核后,在系统中建立能反映未来建成物情况的楼盘数据,并选定目前已建成部分设定抵押。

以上两种形式所需要的测绘成果都没有具体现场测量的过程,全部调查、计算数据均来自于设计施工图与审批资料,是计算出来的结果,是对未来建成物的估计,因此,称其为预测绘。在预测绘审核中,一定要注意比对预测绘成果中有关各部位的用途描述、分割区域的划分等内容与规划批准资料、设计施工图、土地出让资料规定是否一致;核实各部位是否能计产权面积,哪些是独有面积,哪些是公摊面积,哪些功能区参与分摊,是否符合《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

因同一开发项目可能存在多本土地证的情况,地上建筑物与土地的对应关系不容易确定的情况下,可要求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中应包含整个项目的总平图,在总平图中示意出多本土地证分别所在的区域,并将具体各幢楼所在的位置标注出来。涉及开发项目的测绘报告中可增加房产测绘结果一览表,对楼盘中可计产权面积,不可计产权面积分别按用途进行分项汇总,方便楼盘整体情况的核查与批准文件的比对。

2.初始登记测绘审核

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时房屋已建成,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是依据对客体现场测量得出的成果,房屋的实际状况应当在规划、土地等部门的批准范围内。除预测绘审核需要注意的事项外,在审核中还应注意成果、批准资料、客体实物三者之间的比对。因此,实地查看对于初始登记的测绘审核至关重要,是对界址点的准确性落实的重要步骤。实地查看时应注意核实测绘成果中有关房屋四至墙界的调查结果,要求测绘单位使用统一的墙界表格式,墙界涉及邻户的应有邻户本人的亲笔签章,其真实性由施测单位负责。在实地查看时对主要的外墙址界点应进行抽样核查,以确保址界点的准确性。应比照规划审核资料、设计施工图对建成物的总高度、总层数、地上、地下建筑物层数、高度的情况进行核查;核实各幢建筑物在总平图所标注上的位置是否在相应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申请分割的基本单元是否与批准资料、设计施工图一致等。

3.客体变更测绘审核(翻、改建、分割)

虽然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应当实地查看的规定中未提及客体变更,但在实践中,因客体变更的情况更改了建筑物原初始登记所记载的状况,存在翻、改建是否增减面积,申请分割的客体是否符合基本单元的要求等一系列的客体真实性的问题,所以,申请此类变更登记时应提交测绘成果报告,各地房屋登记机构普遍也把这种情形归到应当实地查看的类型。此类测绘成果审核时要结合房屋所有权证及此次的批准资料或其他原因文件,在实地查看时重点查看客体变动部分的状况。涉及到共建房和房产分割的测绘报告,应提供房产分割说明,由所有产权人亲笔签名,其真实性由施测绘单位负责。测绘审核时只需对照房屋所有权证、实地查看的情况,对分割后客体的测算过程进行核实。

(三)测绘审核与实地查看

因实地查看对房产测绘成果的审核十分重要,结合《房屋登记办法》及实务中总结的经验,特别将各类应当实地查看的管理要点整理如下:

第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必须要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必须要进行实地查看。

第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必须要实地查看。

第四,房产分割登记应当进行实地查看。

第五,房屋登记中发现与原产权档案记载不一致的,须到实地查看。

1.房屋实地查看的内容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实地查看的内容:房屋坐落、占地范围与土地使用权证明上所记载的房屋用地情况是否一致: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记载的房屋是否一致;房屋与已竣工的证明材料记载的情况是否一致。

(2)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实地查看的内容:对已建成的部分是否真实存在进行查看,对项目的名称、坐落等进行核实,客体的形象进度与相关资料是否一致,其他同初始登记查看内容。

(3)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实地查看的内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房屋坐落等具体内容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状况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事实是否一致。

(4)房产分割登记实地查看的内容:分割后的房产是否符合房屋基本单元的要求。

(5)核实客体状况与产权档案记载情况。

2.房屋实地查看的人员要求及相关规定

(1)房屋实地查看的人员应当两人以上。

(2)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实地查看的人员建议由产权审核人员和测绘审核人员组成。

测绘资质申报材料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嘉兴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嘉兴市规划建设局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制订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管理和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工作的监督,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测绘管理工作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测绘系统和测绘标准

第七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以及全省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本省测绘技术规范、标准和嘉兴市地方规定。

第八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全省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一个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九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建立市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县级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全省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十条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市级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市人民政府公布。

县级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公布。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其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各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六条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至少五年内复测一次,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至少三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地形图应当实施动态更新,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两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基于统一标准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基础上,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平台,健全交换机制,管理、收集、整合、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所属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四章其他测绘

第十八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并负责其中基础地形图测绘的组织实施;其组织测制的基础地形图的数学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应当满足土地权属调查及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测绘的需要。

第十九条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向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二十二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测绘资质

第二十三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前款所称的测绘活动包括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处理,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二十四条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需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七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

第二十八条测绘单位可以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其人员与设备应当从持证单位剥离;非独立法人的测绘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丁级以上资质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并在分支机构的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六章测绘市场

第三十条本市测绘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测绘项目应该依法实行招标。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且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以上(含二十万元)的测绘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委托。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一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投标活动、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测绘项目在委托与承接过程中,委托与承接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不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测绘项目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测绘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接测绘业务。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三十五条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测绘成果

第三十七条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维护、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六十日内,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移交保管单位。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实行无偿汇交。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具备保密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按原密级管理;

(三)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网络不得与互联网链接,并遵守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四)向单位、个人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脱密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五)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已经泄露、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四十条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复制、编辑、转让。

第四十一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和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相关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无偿提供。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可用于基础测绘的有关成果资料;其中无偿使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八章测量标志

第四十四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第四十五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委托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签订保管协议,并按规定将协议书副本抄送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第四十八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同意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

第四十九条影响卫星大地测量的微波、雷达、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二百米以上。确需在二百米范围内选址的,将选址方案报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章地图管理

第五十条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广告。

第五十一条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

(四)符合国家及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第五十二条公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展示、登载地图:

(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绘有国界线地图或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展示、登载本市地图的,在地图展示、登载前,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

第五十三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地图审核工作委托给其他部门,但对有关专题内容的审核可以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核。

第五十四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其地图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五十五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图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五十六条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图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地图再版或者重印时不得更换地图上的广告内容。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

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项目是指与测绘业务相对应的各种项目,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项目、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为国家各个部门和各项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实施测绘的总称。

测绘资质申报材料范文4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储量地质测量业务的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分为社会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矿山内设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

第四条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和测绘资质,并具有三年以上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经历;

(三)从事地质、测量、采矿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各不少于1人;

(四)具备相应的矿山地面、地下地质测量和绘图等检测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矿山地质测量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有专职质检人员。

第五条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由省矿业协会组织专家认定,认定结果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测量类型分为煤炭矿山、地下开采矿山(非煤)和露采矿山等三类。

第六条申请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需向省矿业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企业法人须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须出具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三)地质勘查资质和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四)法人代表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材料;

(五)机构章程;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管理制度及质量监控制度;

(七)从业人员中技术人员清单及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业人员中技术人员清单包括姓名、年龄、职称、所学专业、毕业学校、毕业时间、现从事工作等内容;

(八)设备仪器清单,包括名称、型号、数量、购置时间等内容。

申请材料经省矿业协会认定,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公告后,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可以在确定的范围内从事矿山地质测量业务。

第七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从事地质测量工作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山地质测量的有关标准、规定;

(二)坚持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优质服务的原则;

(三)不与委托人串通作弊,不得弄虚作假;

(四)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对委托矿山提供的资料及地质储量测量结果,严格保守秘密,并有完善的地质测量资料档案保管制度。

第八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作经历的矿山,可以设立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并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矿山内设地质测量机构可负责本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编制本矿山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材料。

第九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中从事地质测量业务的技术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与矿山地质测量业务有关的培训活动,每个技术业务人员每3年必须培训一次以上。

第十条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为采矿权人提供地质测量服务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一条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结果向社会进行公告。

矿山内设地质测量机构的采矿权人、测量机构负责人有变动的,应在30日内告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省矿业协会在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检工作,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当年度的工作情况、矿山储量年报质量等内容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矿业协会提交上一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相关考核材料,如实报告地质测量业务开展情况,地测业务人员的培训情况和变动情况等,接受省矿业协会的年检和考核。

第十三条省矿业协会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地质测量业务人员状况、走访矿山委托人、抽查和核查该年度的矿山储量年报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配合抽查。

第十四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告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年检情况和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但需整改、和不合格三等。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五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的,为年检设置障碍以及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将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六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承揽、开展矿山地质测量业务:

(一)因其地质测量技术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连续二年未通过年检或未从事矿山地质测量业务的;

(三)有30%以上矿山储量年报未被审查通过的;

(四)严重违反矿山地质测量工作有关规定的或由于工作失误,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编制矿山储量年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与委托矿山串通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再具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条件的。

测绘资质申报材料范文5

在城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中,有一些房屋因为历史原因而遗留诸多问题,这些各种各样的问题给房屋登记工作带来不利和瓶颈,严重影响房屋登记的顺利进行,特别是给房屋所有人带来烦心与苦恼。

如何解决好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是房屋登记机构必须完成的任务。在实际工作中把握“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维护所有人权益、依法办事”的工作要求就能够妥善解决房屋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

一、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形成

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是怎样产生的,也可以说,哪些房屋登记问题可以视为历史遗留问题。

(一)历史遗留问题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6.房屋测绘报告;

7.其他必要材料。”

对于过去已经建成的房屋至今还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有些房屋已经建成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刚性要件条件,不能完全逐项满足要求,自然就产生了房屋登记出现问题,由于是历史的原因就形成了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二)分析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要按时段划分

第一阶段,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建国前)。

第二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建国后)。

建国后也分不同时期:

1949年--1955年,为公有制和私有制时期;

1956年--1965年,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时期;

1966年--1978年,为房地产登记停滞时期;

1978年至今,为依法、依归,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时期。

由于各阶段和各个时期对房屋登记的政策、法律、法规都不相同,因此自然形成的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也不相同。这些遗留的问题带有鲜明的历史特征和时期特点,解决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就更需要遵循“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维护产权人利益、依法办事”的工作要求,对不同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用不同的办法妥善解决。

二、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妥善处理

(一)建国前建成的房屋从1978年开始房屋登记按当时的政策和法规基本办法处理。

(二)建国后,从1949年--1978年之间建成的房屋,同样按照1978年以后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对房屋权属无争议的,按照房屋权属申请人出具《具结保证书》进行房屋登记。

(三)从1978年至今的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1.房屋所有权登记中相关证件资料不齐全的处理

(1)缺少房屋测绘报告。应由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提供。按《房屋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的规定:房屋测绘的施测单位应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截明房产测绘具备的《测绘资格证书》,并对其完成的房屋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2)缺少房屋已竣工证明,也就是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申请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报请有关部门备案。

(3)缺少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4)缺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对于第三和第四种情况,要根据实际存留和可以查询到的相关资料具体分析。具有当时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下发立项的房屋建设投资计划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可以查找政府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以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相关批复批件,就可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登记。(以上办法适用房屋类型包括商品房、换建房屋、自建房屋、合资企业房屋、非经营房屋等)。

2.对房屋开发企业更名、注销、吊销情况的处理

房屋开发企业因转制更名、企业更名或因经营不利、经营违法及不明原因等情况查找不到,但遗留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登记,给这些房屋登记的实施工作遇到了很多麻烦,特别是购房人不能正常办理房屋登记、拿不到《房屋所有权证》非常苦恼,有时不同程度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和负面影响。

存在这样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商品房还是一小区,一般都是购房人进户入住多年,整栋楼或多栋楼房屋都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般都是经过多方查找相关资料,确实证件不齐全,仅能查找到房屋在建设中取得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有的还有用地手续、规划手续等。有些更名的开发企业还要提供相关证件和提供转制或变更名称说明,对吊销或注销的开发企业要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注销或吊销的相关证明;对下落不明、查找不到的开发企业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明确书面意见或者当时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同时提供社区办事处出具长期居住证明及民政部出具的新编制门牌证等,经协调各相关部门联合会审,确定不存在房屋权属纠纷,房屋登记机构要为购房人或回迁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对有些商品房无法换取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可由税务部门认证后启动司法程序,由房屋购买人申请法院判定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有效及商品房的购买手续合法。同样可以为购房人办理房屋登记。

妥善处理好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要在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维护所有人权益、依法办事的同时,政府相关各部门应加强组织协调,通力合作、联合会审、联合办公、密切配合,给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便利、简化、高效、合法的有力支持,这样不但使房屋产权人满意也促进了社会稳定和谐,大量减少投诉和次数,政府相关部门也能赢得社会的尊重和群众的信任。因此妥善处理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是房屋登记工作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需要充分重视。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

2.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测绘资质申报材料范文6

一、房产登记运行情况

根据《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类型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及其他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又分为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屋初始登记是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基础,商品房只有申请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后,购房人才能申请办理分户转移登记。

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分户登记的程序: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

办证时限:初始登记办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转移登记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我县承诺办理初始登记为10个工作日,转移登记为5个工作日。

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的资料:登记申请,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备案书)、竣工测绘报告、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提交的资料:登记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商品房备案合同、房产登记面积测绘图、契税完税凭证、其他必要材料。

县房管局自2008年开始,按照县人民政府“两集中、两到位”的要求,对房产登记全部集中到县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并将登记程序、收件要求、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政务中心窗口、政务公开网、房产信息网等进行公示,大力推行“阳光办证”,实行承诺服务,办理时限明显缩短,办证效率明显提高。近三年共办理房屋初始登记3159宗,登记面积214万余平方米(其中乡镇房屋登记1647宗,登记面积71万余平方米);转移登记9103宗,登记面积108万余平方米(其中城市二手住房转让2979宗,面积30.46万余平方米;乡镇二手住房转让729宗,面积39.03万余平方米);房屋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5493宗(其中乡镇828宗),抵押房屋面积214万平方米,抵押房地产价值34.17亿元;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5092宗,按揭房屋面积55万平方米,按揭房屋价值21.97亿元;变更登记、遗失补证1100宗;办理注销登记2341宗,登记准确率在99%以上,截至目前未出现因登记错误而导致的诉讼或上访。

二、登记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1、前期管理不规范,项目建设手续难以完善,无法申请初始登记,进而无法为购房办理分户转移登记。如很多“两证”遗留问题项目至今无法完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2、竣工验收太复杂。房屋竣工后,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前要分别进行多达近10项的单项验收或检测,有些检测互为前置,导致竣工验收备案书难以取得,无法申请初始登记。

3、企业欠缴销售环节税收,地税部门不开具购房人销售不动产发票,购房人无法申报缴纳房产交易契税,按照税收一体化要求无法登记。

4、企业项目负责人不承担开发义务,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不主动履行协助购房人办理转移登记义务,导致购房人无法取得房产证。

三、建议

一是严格依法加强开发行为管理,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允许开工,未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