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范例6篇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范文1

「关 键 词公安警务督察,工作机制,规范化建设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和“二十公”精神,把强化执法督察和推进公安督察规范化建设作为公安督察制度建设的两大主题,把公安督察工作主动置于“三个代表”的统领之下,进一步促进公安工作强化执法监督、保障执法为民,推进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法制观念,提高执法水平和工作效率,确保人民警察严格依法行政,推动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由于公安工作自身的特殊性和外部监督的局限性,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公安队伍中时有发生,这不仅了公安机关职能的正常发挥,而且有碍于国家的正确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和执法形象。因此,研究和分析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公安机关内部警务督察工作机制的新方法、新思路,努力完善和发展一系列旨在强化执法督察、推进督察规范化建设、进行自我约束、自我防范的内部督察措施,是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值得高度重视的重大课题。

近几年来,公安警务督察机构在履行职责上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在实践中探索了不少成功经验,但是,警务督察工作作为一种执法监督、推进督察规范化建设措施还不够完善,无论是思想认识、工作力度,还是组织建设和自我完善方面,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存在许多问题和薄弱环节。

(一)思想认识存在偏差,不利于开展公安警务督察工作。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执行情况不一,工作力度不一,特别是在实施警务督察制约机制上重视不够,认识模糊,估计过高,意识淡薄,直接影响了督察工作的正常开展。一是领导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一些领导认为: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已属纪检、监察、法制、政工等部门管辖,实施警务督察工作纯属多余,以致有的领导重视不够,不闻不问,造成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工作无人抓,警务督察工作始终处于被动地位,甚至处于瘫痪状态。二是民警认识模糊、支持不力。在实践中,工作在第一线的民警狭义地理解为警务督察是对个人行为的苛刻约束,缺乏对督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某种程度上不支持、不配合、产生厌倦抵触情绪。三是部分人期望值过高。警务督察工作就其本身意义而言,仅仅是实施《人民警察法》赋予的职责,而非包揽公安工作的全部内容,况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法律法规的限制。四是接受督察的意识淡薄。一方面不愿意接受督察,不论是领导干部或者是一般干部,不愿意让别人监督或者说不情愿接受监督,片面地甚至错误地认为,上级监督是对其不信任,同级监督是与己过不去,下级监督是故意找毛病,对警务督察工作持抵触情绪。

(二)工作体制存在矛盾,不便于实施公安警务督察工作。

一是公安现存体制格局上条与块之间的矛盾,使督察运行机制出现空当。同级督察机构受同级行政长官领导。因此,对行政首长实施督察似乎已成空话;由于条与块的缘故,干部使用在公安,管理任免在地方,客观上形成管与用两条线,不便于实施督察。二是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有矛盾,使警务督察工作事倍功半。近年来,公安机关在外部监督方面,陆续推出了对承诺服务、行风警风评议、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明察暗访、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等多种措施,形成了较为有力的社会监督。而最直接最有效的内部监督,特别是党风、警风、督察工作却相对薄弱。三是警力不足与任务繁重的矛盾,使很多督察内容难以落到实处。比如,对重大活动的秩序维护情况,治安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公民报警求助和控申情况等等。局限于办公室坐阵指挥,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人手少、任务重,习惯于纸上谈兵,警务督察工作根本无法落到实处。四是装备和经费不足,不能维持正常的工作开支,工作不能正常运转,增加了警务督察工作的难度。五是警务督察机构与职能的矛盾,使工作疲软无力。警务督察工作任务之重,内容之繁,涉及范围之广,可谓纷繁复杂,而警务督察工作人员的配备与繁重的工作任务极不适应,工作有安排,有部署,有制度,就是无法行使职权,工作始终处于软弱无力状态,无法行使警务督察人员的神圣职责。

(三)自身存在诸多不足,无力进行公安警务督察工作。

一是人员配备与越来越繁重的任务和严峻的形势不相适应。警务督察警力严重不足,大多数区、市、县仍然只有1人专司其职。二是警务督察人员长期处于人少事多、被动应战的状态。三是警务督察人员的督察手段与越来越艰巨的任务不相适应。复杂的外部环境致使警务督察人员的督察权力和手段制约十分有限,有的地方有案难查、查而难处,外部干预甚多,掺杂的人为因素甚多,工作不能大胆,很难有所作为。

强化执法督察和推进公安督察规范化建设,是新形势下加强公安督察队伍建设的治本之策,是一项逐步探索研究的系统工程,涉及公安工作的诸多内容。笔者认为,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认真履行职责,结合“二十公”和市“一公会”的要求,紧密联系公安队伍建设实际,坚持依法治警的方针,在强化警务督察工作、健全工作机制方面重点应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提高认识,强化督察意识。

建立健全警务督察工作规范化建设,必须从提高思想认识人手,增强领导干部和全体民警的警务督察意识。一是全警督察意识。通过《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着力提高认识,明确督察机构的职责以及自己应当遵守和履行的权利和义务,自觉行动起来,抵制违反《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行为。主要领导一方面要增强警务活动的透明度,为有效实施警务督察创造条件;另一方面要民警克服各种模糊认识,以主人翁的态度积极参与督察,主动接受督察,从而使公安机关的重要活动都置于严格的警务督察之下。二是党委领导意识。长期的公安工作实践证明,来自党委、来自组织的监督和检查,是最有效、最有力的监督和检查。因此,要把建立健全警务督察工作制约机制作为党委的大事,作为全局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公安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的配套措施,与公安业务工作、队伍建设的其他措施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落实。形成党委集体领导,“一把手”负主责,督察大队牵头协调,各部门、各警种共同积极参与的格局。三是齐抓共管意识。警务督察工作十分广泛,涉及方方面面,渗透到业务活动的各个环节和全过程。各业务部门最有条件、最能及时地进行事前、事中、近距离的监督检查。因此,各单位、各警种要明确自己的职责,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建设好自己的队伍,真正做到防范在前,关口前移,形成整体效能。四是整体配套意识。坚强有力的警务督察制约机制,必须有坚实的载体,健全的机制,配套措施。因此,建立健全警务督察制约机制,要以目标管理为载体,教育防范为先导,监督制约为方式,奖惩激励为手段,形成四位一体,才能真正做到有位、有为、有威。

(二)理顺关系,强化执法督察手段。

环境不畅,体制不顺,条块矛盾,是直接警务执法督察和推进督察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因素。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是理顺体制,实行“条条”用“条条”管,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管好管住的。一是加大“条”管上的力度,强化组织督察职能。重点是区县领导班子和“一把手”的监察,真正把各级“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管住管好,市公安局党委应当定期对区县公安(分)局领导班子进行考察、,多听听基层民警的反映,要随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下级班子进行调整。对下级领导班子存在的素质低下、能力平庸、执行政策纪律不力、疏于队伍管理、班子不团结、自身不廉洁、工作作风漂浮等这样那样问题的,要尽快与当地组织部取得联系,予以调整。对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构成违法犯罪的,要从严查处。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凡下级出现严重问题,给党的事业造成严重损失、给造成严重危害的,除追究本人的责任外,要同时追究上级组织失职失察错用的责任。二是加强纪检职能,强化同级督察职能。要使警务督察工作充分发挥作用,行使职权,名副其实,还要发挥纪委在党内监督中的主导作用,纪委对同级班子勤政廉政建设应随时考察,对干部任免立功创模随时监督,对警务督察工作经常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三是实行警务督察人员提前主动介入,强化自身工作职能。督察条例实施后,警务督察部门要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参与本单位重大警务活动的决策、组织和指挥,及时发现和堵塞漏洞。尽可能实行“三个参与”、“三个把关”的做法。“三个参与”是:参与全局中心工作,随警作战;参与干部考察、作免、年度表彰、立功创模活动;参与年度目标制定及其落实情况的检查与考核。“三个把关”即‘窗口单位’的服务举措,‘实战单位’的执法活动、后勤部门的警务设施管理。四是各单位、各警种共同负责,强化职能部门的督察职能。警务督察工作面广量大,仅靠现有机构和人员彻底纠正警风警纪决非易事,必须依靠各单位、各警种齐心协力,分兵把口,齐抓共管,各司其职,切实负起监督责任,把自己的事情解决在初始阶段,抑制在萌芽状态。同时警务督察部门要与各单位加强并保持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掌握情况,协调动作,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自身整体监督效能。

(三)建章主制,推进督察规范化建设。

近年来,各部门在加强警务督察工作方面,立足制度建设,有许多好的做法和成功的经验,对加强公安队伍建设起到了促进作用。但从总体上看,不统计,不规范,不完善,很不平衡。

在党务、政务方面,推行的领导干部“一岗双责”诫勉谈话、失职失察错用连带责任、寓任审计、异地交流等制度,应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创新、坚持和巩固;要坚持党委集体议事,谨谨防个人独断专行;要采取有力措施,提高民主生活会的质量;各科室召开民主生活会,务必正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必须触及思想深处,谈心交心深刻;必须检查党风警风、廉政勤政建设问题,真正使之成为监督和约束领导干部的好形式、好制度。

在警务保障和执法纪律方面,在长期的公安工作实践中,已经建立双人办案、集体、领导审核、案后检查、错案追究制度以及窗口部门权力分解、公开办事制度、宣布并告知处理结果等制约措施,但由于客观上人少事多,主观上又不够重视等原因,致使上述制度形同虚设,违法违纪现象也时有发生。为了加强执法监督力度,一方面应抓好巩固现有制度,让其继续发挥作用;另一方面着重选择适应工作需要、适合自身工作特点、结合工作实际的新制度的创建,以公开促公正,用公正保勤政,以制度管人,用道理服人。

为保障各项警务督察制度的建立与落实,与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同时,应把违纪惩戒、末位淘汰、停职待岗、禁闭、辞退等处罚措施真正落到实处,还要加大力度,真正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管理队伍。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范文2

伍建设的一部综合性的重要纪律规章。《条令》赋予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对下一级公安机关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权限,解决了长期制约公安监督工作的“瓶颈”问题,对进一步贯彻从严治警方针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体制上的创新

新颁布的《条令》在监督体制上有了新的创新,在《条令》第六条规定中明确指出:“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这是加强公安系统管理的一项重大创新举措,既解决了长期制约公安监督工作的瓶颈问题,又延伸了公安监督工作的触角,拓宽了监督领域。

那么《条令》为何赋予上级公安机关的监察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权限时,我个人认为,此项规定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行政监察法》第十七条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这就为“下查一级”的规定提供了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是拥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权的执法队伍,对其管理和监督应严于其他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对危害行为加大处分力度

通过学习,可以看出这次《条令》对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严明了执法执勤纪律,如第七条首先针对危害特别严重的行为,设定了“高压线”,即凡是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第八条至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设置了32种行为,并明确规定有行为之一的起点就是记过处分,最高至开除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参与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条令》规定:“参与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范文3

“讲”就是抓讲解、提要求。2015年10月30日,《准则》《条例》刚刚修订印发,国务委员、公安部党委书记、部长郭声琨同志即主持召开部党委会议,专题学习《准则》《条例》,研究贯彻落实意见。12月22日,部党委召开中心组学习(扩大)会,邀请监察部副部长王令浚同志作学习贯彻《准则》《条例》专题辅导报告,郭声琨部长对深入学习贯彻《准则》《条例》再次提出要求。此前,公安部党委委员、纪委书记邓卫平召集部纪委、驻部监察局、巡视办、直属机关纪委全体干部,认真学习《准则》《条例》,提出具体工作措施。部党委和部领导带头学习贯彻《准则》《条例》,为部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纪检组织和全体党员干部作出了表率。

“训”就是开展教育培训,深入研讨交流。2015年10月中旬,公安部纪委举办全国公安系统纪检监察干部学习贯彻《准则》《条例》培训班,对全国公安系统120多名纪检干部实施培训。2015年12月上旬,公安部直属机关纪委举办部属单位专兼职纪检干部培训班,围绕两部党内法规、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线索处置五种方式等,对部属46个单位纪检组织职能部门负责人、专兼职纪检干部实施培训。近日印发的《公安部直属机关2016年纪检工作要点》,要求各级党组织要把《准则》《条例》列入理论中心组学习、廉政谈话、廉政党课、干部培训的重要内容,结合实际采取宣传教育月、辅导讲座、知识竞赛、演讲比赛、学习研讨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全体党员干部学深悟透两部党内法规的精神实质,切实用以规范自身的工作和生活。部直属机关举办的党校进修班、警衔晋升培训班、新入警人员培训班、各类综合培训班等原则上都要安排《准则》《条例》课程,各局级单位举办的各类培训班也要把《准则》《条例》作为必修课,确保教育培训全覆盖。

“悟”就是学深悟透、入脑入心。公安部纪委、直属机关党委为部机关局级干部配发《准则》教育桌牌,为处级以下党员干部配发《准则》教育卡片,同时为部机关2000余名党员干部购买配发《准则》《条例》单行本学习资料,要求各单位结合实际,组织党员干部深入学习《准则》《条例》,确保入脑入心,学深悟透。在公安信息网直属机关纪委网站、部机关电子公告栏、《公安党建》刊物等载体刊发、播放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中国纪检监察报关于《准则》《条例》的系列解读文章、青岛市纪委制作的《以画释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漫画)》、廉政动漫片《郑义门》,并将漫画和动漫片配发部属各局级单位,便于各单位以生动活泼的形式开展廉政教育。部属各局级单位党组织认真履行主体责任,通过召开理论中心组学习会议、全体党员干部会议、开展知识竞赛、举办辅导讲座等多种形式,组织党员干部原原本本、逐字逐句学习。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范文4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起草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以下简称《条令》)已于4月21日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

历经起草调研、联合修订、审议通过三个阶段,形成公安机关第一部规范民警纪律行为及对违反纪律行为给予处分的部门规章。

问:请介绍一下《条令》的出台背景和起草过程?

答:公安机关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专门力量,担负着维护一方平安、确保一方稳定的重大政治责任。加强公安队伍建设,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是做好公安工作的根本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安队伍建设,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

公安部历届党委高度重视加强公安队伍的制度建设,相继出台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及“五条禁令”等一系列规定,对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制度化建设,树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召开的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部党委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出台规范人民警察纪律方面的条令。,公安部在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惩防体系实施纲要具体意见中,强调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出台《条令》。

为认真贯彻从严治警方针,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正规化、制度化建设,推动公安机关“三基”工程建设和“三项建设”,全面提高新形势下公安队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三部门依据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反复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公安机关第一部规范民警纪律行为及对违反纪律行为给予处分的部门规章。

《条令》的出台主要经过了三个阶段。一是起草、调研阶段。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公安部纪委就开始研究起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处分办法》稿,并先后两次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在此基础上,10月正式着手起草《条令》,先后多次征求了公安部部属各局级单位和各省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反复进行修改。二是联合修订阶段。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公安部领导的批示,9月中旬,中央纪委监察部法规室、公安部纪委、监察部驻公安部监察局和公安部法制局联合成立了起草组,形成《条令》初稿,并多次调研、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广大基层民警的意见。7月,人事部派员参加了起草组的工作,经集中修改,形成了《条令》(征求意见稿)。8月中旬,《条令》(征求意见稿)以公安部、监察部和人事部三家办公厅的名义印发各省(区、市)监察厅(局)、公安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局、公安局、人事局以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等11个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办、局)征求意见。依据2月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先后又征求了各省级公安机关和公安部主要业务局的意见。在此基础上,2月,起草组又对《条令》研究修改,形成了送审稿。

三是审议通过阶段。7月28日公安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9月29日国家公务员局第13次局务会议、11月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32次部务会议、11月27日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并通过《条令》(送审稿)。《条令》于3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于4月21日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

“条令”二字体现公安特色

——既区别于一般行政机关,也能体现和突出公安机关武装性质的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力量的特色。

问:为什么用“条令”这个名称?

答:目前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叫做“条令”的,主要是针对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出的规定,如《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等。一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大多称为“规定、办法”等,用“条令”这一名称,既区别于一般行政机关,也能体现和突出公安机关武装性质的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力量的特色。近年来,公安部先后实施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为与这三大条令配套衔接,因此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这个名称。

《条令》彰显4大特点

——76种具体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集中体现监督体制的创新性、处分幅度的刚性、内容和适用对象的全面性、执行效力的权威性。

问:请介绍一下《条令》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答:《条令》共3章、31条。结合公安队伍建设实际,设定了76种具体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这些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设定,充分体现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职业特点,充分体现了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时代精神,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执法执勤、内部管理等多个方面。

《条令》归纳起来主要有以 下4大特点。一是监督体制上的创新性。《条令》第六条规定:“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这是加强公安系统管理的一项重大创新举措,既解决了长期制约公安监督工作的瓶颈问题,又延伸了公安监督工作的触角,拓宽了监督领域。二是在处分幅度上体现出刚性。《条令》对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严明了执法执勤纪律,如第七条首先针对危害特别严重的行为,设定了“高压线”,即凡是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第八条至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设置了32种行为,并明确规定有行为之一的起点就是记过处分,最高至开除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参与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条令》规定:“参与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三是内容和适用对象的全面性。《条令》采取概括和分述的方法,设定了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执法执勤、内部管理等行为,基本涵盖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过程中易发多发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适用对象上,《条令》不仅适用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也适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和海关系统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同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安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对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作出了有条件执行《条令》的规定,即“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拓宽了适用的范围。四是执行效力上体现权威性。一方面,《条令》整合和保留了公安部原有纪律性规定的相关内容,吸纳了地方公安机关的成功做法,针对新形势下公安民警违法违纪的新特点,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统一设定违法违纪行为和处分幅度,对全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另一方面,《条令》经国务院批准,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三部门联合规章的形式公布实施,这就为《条令》的贯彻落实提供了有力保障。

《条令》意义集中表现在4个方面

——制定和实施《条令》是坚持从严治警的重要举措,是推进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制度化建设的需要,是适应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需要。

问:制定和实施《条令》有哪些意义?

答:制定和实施《条令》的意义集中表现在4个方面。一是坚持从严治警的重要举措。《条令》既与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衔接紧密,又突出公安机关的职业特点,特别是针对公安机关常见易发的痼疾和顽症,设定了加强内部管理和相关行为的惩戒性规定,使《条令》成为坚持从严治警、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一部综合性的重要纪律规章。《条令》赋予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对下一级公安机关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权限,解决了长期制约公安监督工作的“瓶颈”问题,对进一步贯彻从严治警方针具有里程碑意义。二是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推进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公安民警是公务员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令》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提高了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有利于推进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在公安民警管理上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对于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三是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制度化建设的需要。《条令》的出台,填补了公安机关纪律建设方面的空白。《条令》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衔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等相配套,既体现了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制度化建设的要求,又为进一步推动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制度化建设提供了纪律保障。四是适应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需要。《条令》的出台,无疑是对公安机关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丰富和完善。同时,随着《条令》的贯彻落实,广大民警的遵纪守法意识和自我约束力将会不断增强,防范功能也会逐渐显现出来。

“下查一级”是突破和亮点

——这一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优势,有利于提高公安纪检监察部门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

问:《条令》为什么赋予上级公安机关的监察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权限?

答:这样规定可以说是公安内部监督体制的一个突破,也是《条令》的一大亮点。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七条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这就为“下查一级”的规定提供了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是拥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权的执法队伍,对其管理和监督应严于其他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问题80%以上发生在执法过程中,公安执法的业务主管部门在上级公安机关。因此,赋予上级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违法违纪案件直接调查的权限,在办案力度、办案效率方面,都充分发挥了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优势,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率,有利于提高公安纪检监察部门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在当前公安队伍中违法违纪案件仍易发多发的情况下,这样做可以进一步加大公安机关自办案件特别是查办大要案件的力度,真正通过办案查处强化纪律的刚性,纯洁公安队伍。同时,相对于地方监察部门而言,公安机关的监察部门在查办具有公安职业特点的违法违纪案件时,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通过查办案件,及时分析案件发生的规律特点,提出从源头上治理的措施,可以充分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

《条令》提升“五条禁令”的执行效力

——《条令》既保持了“五条禁令”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增强了“五条禁令”的可操作性。

问:《条令》实施后,《条令》与“五条禁令”是什么关系?

答:1月,针对当时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中存在的最突出问题,公安部了以枪、酒、车、赌等四个方面为主要内容的“五条禁令”,对加强公安队伍建设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条令》起草过程中,起草组既沿用了“五条禁令”的基本内容,又注意细化了违纪情形和处分幅度,《条令》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分别就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工作时间饮酒、携带枪支饮酒、酒后驾车、参与的行为明确了具体处分幅度。第二十六条作出“对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限期调离”的规定。《条令》既保持了“五条禁令”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增强了“五条禁令”的可操作性。《条令》的实施,是对“五条禁令”的完善和丰富,尤其是《条令》以部门联合规章形式公布施行,大大提升“五条禁令”的执行效力。

制度的效用取决于制度执行力

——从抓好学习宣传、出台配套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强化办案工作等4个方面着手,在抓落实上下功夫。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范文5

新中国检察制度是伴随着共和国的成立而诞生的。诞生以来,共和国检察制度经历了初创阶段的艰难探索,经历了波折阶段的中断取消,经历了恢复重建后的创新发展,而今正迈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蓬勃发展的春天。回顾历史,梳理检察职能的发展变迁脉络,探寻不同时期检察改革与创新的亮点,对把握检察制度发展完善的方向无不裨益。

建国初期:尝试“一般监督”

新中国成立前后,随着南京国民政府旧法统的彻底废除,我国掀起了一个学习和移植前苏联司法制度的高潮。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国家建设经验师从苏联是唯一的、必然的选择,检察制度建设也不例外。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主任陈绍禹在第一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强调:“人民检察机关,不仅在任务和组织制度方面,应当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来学习苏联检察制度的经验;而且要在检察工作方法、作风和方式上,也学习苏联检察人员的精神”。[1]在这次会议上,苏联政法专家苏达里可夫作了专题报告,对苏联检察制度进行详细介绍。

苏联检察制度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一般监督”制度。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以后,逐步提出了他的法律监督思想。1922年,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苏俄检察条例》,建立了一种集一般监督、诉讼监督、犯罪追诉等职能于一身的新型检察制度。这种检察制度模式,在1936年《苏联宪法》中得以定型化。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对各部和各部所属的各机关、公务人员及全体苏联公民是否确切遵行法律,负最高的监督责任。自此,“一般监督”制度逐步在各社会主义国家中传播,一度成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标志性制度”。

1954年9月,我国第一部《宪法》颁布。这部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在同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获得通过。根据法律确定的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了五个业务部门,即第一厅(一般监督厅)、第二厅(侦查厅)、第三厅(侦查监督厅)、第四厅(审判监督厅)、第五厅(监所、劳动改造机关监督厅)。从当时的检察机关职能排列顺序看,一般监督在检察机关各项业务中居于首位,地位相当重要。

一般监督制度建立后,各地纷纷尝试推行,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例如,1956年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对该省人民委员会颁布的《禁止滥宰耕牛暂行办法》中规定刑事处罚,以及关于配设乡护林员的通知中规定护林员有拘留权两项违法决定,分别提请该委员会作了纠正;安徽省萧县等人民检察院纠正了当地有些农业社以流通券代替人民币的违法事件。总体上讲,一般监督的监督对象宽泛,监督内容丰富,是一种综合性的“守法监督”。这种监督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的守法水平,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特别是能够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

最具有典型性的监督,莫过于人民检察理论的奠基人王桂五先生在其著作中收录的这起事例:1956年9月,广东省阳春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本县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委员会会议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召开,于是发出了《建议书》,要求县人民委员会加以纠正和改进。《建议书》主要内容摘录如下:[1]

阳春县人民委员会:

我院根据副检察长列席你会委员会初步所发现的问题,对你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情况依法进行了检查,经检查结果发现有下列问题:

1、阳春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于1954年6月27日召开,至现在已两年又两个月,仅于1956年1月7日召开了第二次会议。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二次”的规定。

2、阳春县人民委员会于1956年1月10日正式成立之后,于2月18日、7月16日、9月14日先后召开三次委员会会议。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每月举行一次”的规定。

……

根据上述情况,我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向你会提出建议书,要求你会采取措施,纠正和防止违法,以保证国家法律的贯彻执行:

……

兼检察长 叶 超

副检察长 柯金水

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

检察机关的监督收到了显著的效果。县人民委员会接到建议书后,召开会议进行了讨论,提出了纠正的措施,《人民日报》对这一监督事例进行了报道。此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将阳春县检察院的建议书转发全省各县检察院,要求各县都进行一次检查。不久,《南方日报》报道了广东全省各地纠正不按期召开人代会的情况。

不过,在一般监督工作的试点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有的地方监督范围过宽,例如某市就把一些国营商店螃蟹跑掉、韭菜烂掉、工厂劳动环境差等问题纳入“一般监督”的范围,令人啼笑皆非;有的时候工作方式不当,例如第一厅在农林部搞试点,在列席该部部务会议时引发了对方的反感和不满。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方方面面对一般监督工作的看法不太一致。

在1957年的反斗争中,一般监督制度遭到批判。当时的主流政治话语认为,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是“矛头对内”、“束缚对敌斗争的手脚”,有人甚至指责这项工作“以法抗党”。检察机关内部坚持一般监督工作的代表人物刘惠之、王立中,则被扣上了“分子”的帽子。在这样的政治氛围下,经请示中共中央,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将一般监督从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中取消。1958年8月,第四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提出,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权应该作为一个法律武器保留下来,备而待用。自此,一般监督名存实亡,基本上退出了检察机关的职权体系。就连“一般监督”这个词语本身,也基本上从检察机关的各种文件、会议材料中消失了。

从1957年开始,在“左”倾思想的指导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受到很大冲击,整个检察制度都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几经波折。196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务部三个单位的军代表和公安部领导小组联合提出《关于撤销高检院、内务部、内务办三个单位,公安部、高法院留下少数人的请示报告》,这个报告经中央批示下发后,最高检察院及各地检察院被先后撤销,检察制度至此中断,一般监督制度也退出了中国的法治舞台。

恢复重建至今:强化诉讼监督

1978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检察机关恢复设置。一年后,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部法律首次将检察机关的性质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过,此时的“法律监督”主要局限于刑事诉讼监督。这部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行使五个方面的职权:(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或者免予;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显然,这五项职权都是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方面的内容。对这一变化,彭真委员长在对法律草案进行说明时解释说:“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至于一般违纪、政纪并不触犯刑法的案件,概由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政府机关去处理”。

1979年至2012年的33年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只于1983年进行过一次小的修订,其中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条款并没有发生改动。不过,上世纪80年代以来的一些重要立法涉及到检察机关的职权变化,检察职能的内涵及检察机关的工作范围在事实上不断有着新的变化。首先是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这部法律在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由于当时立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如何参与民事诉讼看法不尽相同,检察机关内部的认识也不统一,《民事诉讼法(试行)》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程序等内容。此后,检察机关对如何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进行了调查研究,在一些地方进行了试点,积累了不少经验。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行政诉讼法》,除了在总则中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还在分则中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两年后,《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这部法律在分则中增加了4个条文,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程序。以这两部法律的颁布为标志,检察机关开始告别“刑事检察院”的单一局面,检察职能从单纯的刑事诉讼监督向全面的三大诉讼监督发展。最近十年来,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业务一直稳步发展,每年提出监督意见的案件平均约为1.5万件。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民事、行政抗诉10332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0411件。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民事、行政抗诉案件8239件,其中改判3124件、调解2305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960件,原判改变率为77.6%;采纳再审检察建议8033件,采纳率为77.2%。

在这一时期,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法律、法规还包括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其第八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又如1994年《监狱法》,其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1996年全国人大第一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写入总则,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的职权。2001年,国务院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其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2008年以来,全国掀起了一波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热潮。随着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一家通过了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决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机关纷纷跟进,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推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截至2011年底,除港、澳、台外,全国31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全部制定出台了关于加强法律监督或诉讼监督工作的决议、决定。刑事诉讼监督方面,各地的决议确定了检察机关加强诉讼监督工作的重点,要求着力加强对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审判、执行等重点环节和关键岗位的监督。河北等地人大出台的决议、决定,把不该立案而立案等问题纳入立案监督的重点;青海将监督重点拓展到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立案后违法撤案等违法立案的行为,充实了立案监督的内涵。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方面,青海等地规定,积极开展民事督促、支持工作,探索对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等审判活动和对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海南提出要规范民事、行政诉讼申诉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抗诉程序,健全监督听证制度,加强检察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衔接、配合等。

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商配合,以会签文件的方式积极落实中央司改任务,检察改革与工作机制创新获得了丰硕成果。其中最重要的成果有两项:一是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会签下发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可以采取调查、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进行监督,强化了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工作,使检察机关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更加完备;二是会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会签下发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和完善了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和程序,将生效调解和民事执行明确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同时还解决了长期困扰基层检察机关的调卷难、检察建议监督缺乏依据、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难落实等问题。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修改是一次“大改”,涉及证据、强制措施、侦查、、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制度的方方面面。其中,涉及检察机关的修改之处较多,特别是新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几项重要规定:(1)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3)第二百五十五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4)第二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显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更高的要求。可以预计,今后数年内检察改革的重点将围绕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而展开。

回首检察机关恢复重建至今的职能变迁历程,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中“强化法律监督”这根主线一直清晰可见。

回应社会关注:完善自身监督

上世纪90年代以来,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程中出现了第二根主线:“完善自身监督”。

在一些场合,时常会听到有学者发出这样的疑问: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专门监督别人,但“谁来监督监督者?”对于这个问题,西方人的答案是三权之间互相监督、权力制衡,但这种监督模式显然与中国体制不吻合。中国古代曾经采用过的办法是:再设一个监督者来监督它。明朝,洪武十五年(1382年)设立锦衣卫,“掌直架侍卫、巡查缉捕”,其北镇抚司成为直属皇帝的刑事特别法庭而凌驾于三法司之上。永乐十八年(1420年)设东厂,成化十三年(1477年)增设西厂,“令宦官访缉谋逆大奸”,监督包括锦衣卫在内的文武百官,锦衣卫指挥使见到厂主竟要下跪叩头。因东、西厂权势过大,正德三年(1508年)竟又设立内行厂,其职能与东、西厂相同,但侦缉范围更大,“东西厂皆在伺察中”。后来,统治者也看到了这种“叠床架屋”式的机构设置方法的弊端,四年后将内行厂与西厂一并撤销。

检察机关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加强和完善对自身的监督。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话来讲,就是“检察机关要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必须首先努力做到自身正、自身硬、自身净”。为此,检察机关在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过程中付出了诸多努力。其中,影响最大、持续时间最长的一项改革措施是建立、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

2003年,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探索由来自社会各界的“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三类案件”、“五种情形”进行监督。截至2010年,全国共有3137个检察院开展了试点工作,占全国各级检察院总数的86.5%,共选任人民监督员21962名。试点实践证明,人民监督员制度有效规范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提高了办案质量,体现了诉讼民主,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赞同。在充分总结试点经验、深入开展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下发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同时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改革为由上级检察院统一选任,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扩大到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具有终局性决定权的主要环节。在今后一段长时间内,这项工作都将在检察机关着力推进的改革措施之列。

此外,检察机关还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完善自身监督措施。1998年10月,全国检察机关开始推行“检务公开”,将检察公共资源提供给社会,同时也将检察工作置于阳光之下,更好地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监督。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扩大了检务公开的范围。

2006年,检察机关开始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不得少于二人;录音、录像则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对录制人员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这一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强对讯问环节的监督,能够有效防止检察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讯问行为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及时全面固定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

其他改革措施还有:通过侦查权与抗诉权相分离的改革,完善内部分权制约机制。为切实强化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各环节中不同性质权能之间的有效制衡,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央有关司改文件的要求,于2009年9月下发了《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职权与职务犯罪侦查职权应由不同业务部门行使,规范了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和协作配合,防止因同一部门权力过于集中导致侦查权被滥用。

推行职务犯罪审查逮捕程序改革。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逮捕在同一检察院内操作,制约效果不明显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下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规定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被称为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改革,改革措施对市、县两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质量起到了明显促进作用。

建立和完善检务督察制度。2007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出台。根据这一规定,检务督察突出事前督察,督察部门拥有知情权和责令纠正权,对于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和上级检察院的制度、决策的执行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同时将办案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警务区的规范化建设、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执行、重大职务犯罪的现场搜查、赃款赃物的扣押等列入事前督察的重点,在功能设计上将主动防错的预防功能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从而有效地预防检察权的出轨。

今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机关加强自身监督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例如,新刑事诉讼法有条件地延长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拘传时间,赋予检察机关对重大贪污贿赂、侵权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权,规定检察机关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查询、冻结财产范围中增加规定了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形式,等等。这些新增加的措施和手段都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通讯秘密、个人隐私等基本人权的限制和影响,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检察权行使的相关内容,在今后几年中也将成为检察机关完善自身监督的重点。

展望未来:走向法律监督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目前的“法律监督”主要局限于诉讼监督,离全面的、完整的法律监督还有一定距离。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层面上的一种政治考量和制度安排。法律监督制度应该是国家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应该是国家的机关。宪法文本中“法律监督”一词所指的“法律”,并不仅指刑事法律,也绝非仅指诉讼法律,而应该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律。但由于法律监督职能的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在性质上“名不副实”,从“法律监督机关”缩减为“诉讼监督机关”,从机关降格为一个诉讼机关。如果检察机关如现状般仅仅是一个诉讼监督机关,那么它就完全没有必要放在宪法中来规定,享有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相并列的宪法地位。时至今日,检察机关职能的发展已经远远突破了彭真同志1979年对检察权的解释。展望未来,检察机关将走向真正的法律监督机关。未来的检察改革,可能会围绕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地方立法权和行政权而展开。

检察机关监督地方立法权听起来比较奇怪,但它所描述的制度实际上在我国法治框架的设计中已经初具雏形,已具有一定的立法基础。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参与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地方立法的合宪性、合法性的监督。而且,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在该条文所列举的国家机关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适合从事这一监督的机构。在我国法治实践中,地方立法涉嫌抵触上位法的情况也时有所闻(如2003年“李慧娟事件”中涉及的某省地方性法规)。但现实是,检察机关目前尚未开展这种监督。原因可能在于,这一条款的授权对象较多,而且是一种倡导性、可选择的授权,并不是专门针对检察职能的设权性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审查要求,当然也就可以不提出审查要求。如果在开展地方立法监督的问题上认识统一,将来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或制定《法律监督法》时只要加入相关的授权内容,使“地方立法检察”成为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名正言顺地行使这一职权。这样的监督,必定将促进地方性立法质量的提升,对宪法和法律权威的维护及国家法制的统一将大有裨益。

与地方立法监督相比,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更加有必要,也具有更大的认可度。虽然针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已经建立了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制度,但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仍然不尽如人意。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国务院已明确指出目前政府在依法行政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实践中上至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下至一个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都有可能引起违法、违宪的争议。例如,2001年青岛三名考生认为高考录取分数线相差悬殊,侵犯了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遂状告教育部。引发这一事件的,就是教育部当年下发的“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教育招生计划”,原告一方认为该招生计划违反了《宪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另外一个涉及抽象行政行为违宪的著名案例,是2003年发生的“乙肝歧视第一案”。安徽青年张先著参加当年的公务员考试,虽然笔试成绩名列第一,但因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芜湖市人事局以体检不合格为由不予录取,张先著便将芜湖市人事局告上法庭。这个案件中引发争议的,就是安徽省人事厅、卫生厅的《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在诸如此类的事件之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责不应该一直缺位。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范文6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诉讼监督 检察机关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肩负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由于我国法律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定的过于原则,使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如何提高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力,探寻正确的监督途径,已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

广义的诉讼监督权包括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和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权。本文探讨的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中的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和审判监督权。

一、当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监督层面

第一,监督线索少。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一般通过被害人不服侦查机关不立案行为、撤案决定而向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进行举报、控诉来发现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不立案、以及没有经过审查逮捕程序的撤案没有充分知悉权,仅仅通过被害人的控告申诉来发现线索,使立案监督失去主动性。

第二,监督措施无力。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通知立案。《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拒绝检察机关立案要求的法律后果,由于缺乏约束力,侦查机关也往往对检察机关的要求不理睬或变相执行,而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只能采用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这样使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丧失了权威性。

第三,监督不全面。《刑事诉讼法》第87条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没有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现实中,积极的立案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违法性,更易于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侦查监督层面

第一,监督途径有限。《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审查案卷材料来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更多的途径来了解违法侦查行为。

第二,两高三部委联合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是《规定》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采用何种方式和程序来确认侦查行为的违法性。

第三,对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实效性不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而自侦部门又具有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对检察机关负责,这样检察机关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时就存在着对内部自侦部门的侦查监督。虽然检察机关内部存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部门,但是“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控诉、渎职侵权等部门在监督工作中兵没有形成有机的完整体系,大多各自为战,缺乏沟通,相互脱节的现象比较普遍,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从而影响了检察机关整体监督力量的发挥。”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对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由于碍于各部门之间的关系,监督通常缺乏实效性。

(三)审判监督领域

第一,事后监督导致监督乏力。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样公诉人对于违法的庭审活动,不能当庭提出纠正意见;而对于法院作出的判决,检察机关也只能是在收到裁判后,进行监督,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实务中也没有得到全面地实施。监督的事后性使庭审活动和法院的裁判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监督。

第二,对简易程序缺乏监督。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一般不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而由于诉讼程序的简化,部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随意性较大,在追求诉讼效率的过程中容易出现损害诉讼参与人权利的问题;对于某些法官由于审理期限不够,将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这样就延长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而检察机关对这一问题的监督也往往流于形式。

第三,监督范围有限。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注重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的监督,而忽略了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的监督,注重实体的监督,忽略对程序的监督也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中突出的问题。

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立法的不足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许多原则性条款,缺乏具体的规定,给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带来了困难。例如刑法中很多罪名的量刑幅度很大,并且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不同情形的量刑幅度进行细化,使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往往显得无可奈何。对于自诉案件、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等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中缺乏具体的规定,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得不到有效地开展。

(二)事后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大部分都是事后监督,导致监督效果有限。例如,检察机关往往在侦查机关对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后才开始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对于案件提请批准逮捕之前以及侦查机关并没有提请批准逮捕的,则没有更好的监督手段。在审判活动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也是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进行的,由于损害后果已经形成,此时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十分滞后的。

(三)监督手段乏力

检察机关一般是通过通知立案、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抗诉等手段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由于立法中没有规定相应的保障机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手段在实践中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例如,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往往得不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重视,检察机关对此也没有有效的措施来制约。立法的空白严重弱化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效力。  (四)监督意识欠缺

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为了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往往忽视监督,注重配合,出现监督不力的情况。很多检察干警碍于情面,一味追求“和谐相处”,不愿监督。而且由于人案矛盾的突出,导致检察干警专心于办案,无心进行诉讼监督,这些都影响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开展。

三、解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立案监督层面

1.拓展有效的立案监督线索渠道。探索公安机关立案备查制度,公安机关通过定期将受理报案、立案、不立案、撤案等情况书面告知检察机关,可以使检察机关及时对立案活动进行监督。

2.加强对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的案件要明确检察干警的责任,制作跟踪监督报告,及时掌握侦查进度以及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消极侦查行为等,提高立案监督案件的质量。

3.强化立案监督的效力。建立和完善以通知立案、催办、加强查处渎职行为等有利措施防止公安机关对立案活动的拖延问题和现行监督措施乏力现象。对于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立案活动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要及时介入进行查处。

(二)侦查监督层面

1.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同步监督机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把开展侦查活动的情况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具有充分的知悉权。检察机关应及早介入侦查活动中进行监督,在不干预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前提下进行监督,促进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2.加强对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检察机关必须树立中立的观念,即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的主体对内部自侦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要取得实效,完善公诉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切实发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自侦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虽然很多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是诉讼监督权行使中一个致命的缺点,但是检察机关又有自身的优势,即自侦部门与公诉等诉讼监督部门同时受检察院的领导,在诉讼监督过程中遇到问题,能够在同一领导的协调下,及时、有效的解决。

(三)审判监督层面

1.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事前、事中监督权。虽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将检察机关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限定在庭审后提出,但是某些违法的庭审活动当时就会造成危害后果,事后监督失去了意义。比如,法院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如果不赋予检察机关事前、事中的监督权,那么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严重的侵犯,遭受的损失也无法弥补。

2.扩大审判监督的范围。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对庭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于法官没有理由将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及时发送检察建议,遏制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

3.实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扩大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知情权,有利于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通过列席审委会,检察长能够了解法院审委会对重大案件的处理意见,也能够代表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定性和量刑上进行分析、阐述,这样更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作用。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完善,需要通过更新立法、改变执法理念、充实刑事诉讼监督的内容来实现。赋予检察机关更有效的刑事诉讼监督权,对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意义。

注释:

樊崇义,徐军.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关系辨析.检察日报.2009-04-28.

庄建南.强化法律监督与检察权配置.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