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范例6篇

新刑事诉讼法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1

司法实务部门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如下建议:

(一)人民法院的与会代表建议:

世界各国都把完善诉讼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96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在我国司法制度上有重要义意,目前刑事诉讼法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在修改的基本原则上应坚持1、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2、公正与效率兼顾。公正与效率有时相互影响,要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3、立足中国国情,同时借鉴各国成功的经验。把这两方面结合起来,有助于我国法制发展和完善。

在审判的具体措施上,首先是重视简易程序的作用,简易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率有一定意义,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目前简易程序只适用三年以下案件,建议对三年以上也可以适用简易。对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

要对证人出庭作出明确的规定,证人没有出庭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要加强对证人保护,国家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对证人的补助;对证人出庭作证应规定宣誓制度。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这样做一是对被告方保护,二是防止证据突袭。

在强制措施方面和审理案件期限方面:对超期羁押要进行整顿;建立保释为主,羁押为的强制措施制度;建议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相分离。目前对法院办案期限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侦察期限是算在审限中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案件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国外对法院的审限是不作规定的。在案件的受理方面要设定合理的诉讼程序程序,使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死刑核准程序应该加以完善,不应简单规定为法律审和程序审。改革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对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应该规定条件。

(二)人民检察院的与会代表建议:

正确客观评价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进行刑事法修改的前题。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十分必要:诉讼理论有重大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制定了相当一部分规定,这些规定经过检验,已经成熟,可上升为法律;目前我们的法律确实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制定新的规定去完善它;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修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转变观念。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坚持的原则:1、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目前我们打击犯罪任务还是很重的,在一定地区人们还没有安全感,要重视对犯罪的打击,在打击犯罪中也重视对人权的保护。2、立足国情和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相结合。国情的内容很复杂,整个国民受法治教育的水平以及党政机关受法治教育的水平及政法机关人员水平都有待提高,在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不能脱离这个具体国情。3、在现行宪政体制的体制下进行修改刑事诉讼法,只能在现行宪政的框架下修改一刑事诉讼法。包括不实行三权分立,有一些宪法的原则必需坚持。4、尊重和保护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来对待问题。人权是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已经把人权问题列入宪法,并且在人权问题上有了很大进。保护人权就是要加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现行的刑诉法对律师作用的规定比以前有进步,至少在规定上是这样,但是规定得还不够,再修改刑事诉法对,在这方面要有进步。

检察机关的角色如何界定:检察机关的作用在世界各国都不样,在我国的四个地方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对检察机关规定就不一样。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检察机关的地位是宪法规定的,目前的规定总的来说是利大于不利。检察机关地位不是凌驾于法官之上的,检察机关实际上就是对其它司法机关提意见和启动新程序,而当事人也有这样的权力;同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不可能再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权力。

检察机关的侦察权的问题: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察权是有限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有较大的权力,英国等家检察官有一定的权力。而我国检察官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那么大的权力。检察机关的侦察权,主要限于职务犯罪方面。侦察机关在侦察中是要接受多方面监督的: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同时还要接受法院的监督。从去年开始试行人民监督员的制度,检察工作在许多重要环节上实行人民监督员监督。这种监督是与人大监督有区别,主要是对检察机关决策起影响作用。

检察机关是不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应该是司法机关,这是有法律规定的。我国的法律就没有把司法权赋予某一个机关。从国外看,也同样没有把司法权单独地赋予法院,我国的法律也没有把司法权单独地赋予法院。如果把决定逮捕的权力全部赋予法院,再由法院对自己决定逮捕的人进行审判是不符合法院中立性原则的。如果设立预审法官,这样做是可以,但我们没有设立预审法官。

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的问题,要不要淡化?检察机关内部也有争议。法律要不要把检察机关规定为当事人?目前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与当事人平等的,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会减少法院的权威,事实与此相反、检察机关监督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

刑诉法的修改要通盘考虑,有些学者建议设置一些程序,在为刑事诉讼设置程序时要全面考虑,因为程序的设置涉及到许多问题。如证据展示:由誰主持?如果由法官主持,又难以防止法官形成先见。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不能突破现行法律。

检察机关侦察权,基本是个立法问题。我们立法有缺陷,造成目前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如何处理检察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关系的关系?从特别法优先普通的关系上,组织法应该优先于诉讼法,同时组织法在实际中也没有执行。不少人认为检察机关权力大,其实检察机关不大。国外检察机关权力很大,有指挥警察的权力。国外侦察法官审查羁押的办公室就设在检察院里,设立法官审查的目的就是为保障程序上的公正,仅仅是程序上的审查,法官对检察官的申请还没有不批准的。

有关检察院的监督问题:作为理论上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这是没有问题。但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首先是考虑执行法律。美国之所以强大,是与法律稳定有关。在不改宪法的体制上,检察机关仍然是法律监督机关。权力不受监督极易造成腐败,如果我们不监督,法官腐败之后怎么办?检察机关就多次强调要接受监督。如检察机关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是取得比较好的效果。同时,检察机关对自身的监督有许多都是刚性的规定。

理论界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一、刑事诉讼法究竟是改还是不改,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主张,目前对刑事诉法不宜修改。理由是:96年的刑事诉讼法总的来说是好的,基本上能满足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好的制度和原则还没有得到落实,同时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的角度看,也不宜在短短的几年内就修改刑事诉讼法。这部分观点不是主流观点,因为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修改刑事诉讼法从逻辑上看是势在必行的。还有个别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修不修改,关健是采取何种指导思想的问题?是以自然法学还是以实证法学作为指导思想?如果以自然法学就应改,反之就不应修改

二、在修改的力度方面:有大改、中改、和小改之别。持这些观点的同志都认为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应修改,但对修改的力度有不同的主张,其主要区别在于能否突破现行的宪法框架。凡是主张在现行宪政框架内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属于中改或小改,反之则属于大改。大多数学者主张在现行的宪政框架内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小部分同志主张改革就应一步到位,在人权保护和司法机关权力分工方面可以突破现行的宪政框架。

三、还有的学者从方法论的角度,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自己的看法:学者仅是推动力,不是动力本身,从某种角度看仅是助动力。我们首选应促进执法人员司法理念的提升,来执行法律。做点实践性调查来解决问题;调整科研目标,找出司法实践中最关健的问题是什么?最迫切的问题是什么?要使好我们的力气,搞好实证调查。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讨论问题,可以搞点逆向思维?可以从具体问题开始,从具体问题进行突破,然后取得大的突破。目前宪政体制还是不容突破。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在现行宪政体制下进行改革,问题是我们的现行的宪政是否建立?与我们民主法治目标是否有差距?目前我们在许多问题上还没有统一,很难落实。以上的问题不解决,修改刑事诉讼法很难。再比如什么叫司法机关,目前还不统一,公安、安全是不是国家司法机关?有许多基本问题,还有不同的看法。

四、在修改刑诉法时应坚持何种原则:

1、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原则。大多数学者主张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足点必须是对人权保护和打击犯罪两者兼顾,这两个方面是有机的统一,不能单纯地强调某一方面。有的学者又主张,并重并不等于平均使用力量。比如英国就是不断对控制犯罪进行调整,对沉默权的限制,对错案的纠正;大陆法系国家都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我国对控制犯罪方面,要加强对侦察措施的改进。

2、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结合原则。有学者注张程序优先,也有学者反对这种观点。理由是强调程序优先有可能会能伤害实体;绝对强调程序优先也影响实体公正。实际上如果实体上对被告人不正确,还是应该纠正。在立法方面应该建立程序的性制裁机制,我们的处理通常是实体上处理,而没有程序性的制裁机制。

3、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当事人选择诉讼,就是为了公正,如果没有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当然也要兼顾效率。

4、权利平衡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权利应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服刑之后,要回归社会。在处理案件时候,应更多地主张和解、调解,有关机关应尽可能地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以及用经济手段来制裁犯罪。

5、借鉴外国经验和我国国情相结合原则。结合我国国情,不等于照顾我国落后的做法。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要考虑宪法的规定:对人权保护;对公、检、法机关关系的规定;关于逮捕的规定,目前争论比较大,有几个方案。如果把逮捕决定权归法院,是与目前宪法的规定有矛盾的。如果把自侦案件的批逮权上提一级,其效率如何?是值得推敲的。在防止刑讯逼供,要尽可能与国际接轨。

6、坚持解决重点问题与全面修改相结合原则。首选要解决实践中突击的问题,但同时又要注重配套措施相结合。我国刑诉法条文过于简单,导致大量司法解释出现,从这个方面出发,主张全面修改。

有个别学者主张基本原则不应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规定,基本原则应作为具体中操着规则。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基本原则不一定要单列专章,国际上一些通行的原则可以吸纳,对我国的一些带有政治性方面色彩的原则可以去掉。诸如人民法院之类的规定,人民是有色彩,那么敌人到什么地方打官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生导师崔敏教授认为;目前有些法律规定并不平等:如果外国人犯罪,官民犯罪等方面都有不平等的规定。基本原则不能不要,关健是如何写好。有些不属于基本原则的,要把它去掉。

五、在证据方面讨论

有关证据法基本原则;应包括举证责任,证据交换,证据展示,证明标准。有部分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应确立证据采信规则:一是证明标准有无的问题;二是设立那些证据规则。刑事诉讼中有关证据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和法官对证据的当庭认定重视不够;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意见时,缺少救济途径;证人出庭是老大难问题,证人出庭率普遍偏底。如何对证人进行有效保护,也是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文化传统、法律义务、经济补偿、免证等方面问题,在实践中都影响证人出庭作证。

有关证据展示问题,学者们从证据展示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检察机关隐瞒证据有什么办法加以控制?提出自己的看法。到会的同志普遍认为律师取证证据能力不强,在这方面应该加强。被告人方面没有什么取证能力,辨方基本上掌握不了什么材枓。在此种情况控方不拿出全部证据,或者对被告人有利证据怎么办?目前我们在证据展示方面有比较大的缺陷,证据开示问题比较多。在制度设置上如何使控方把全部证据拿出来?如何判断他是否全部拿出?都是在今后立法有待解决的问题。

在举证责任上,通常是控方举主,但有些证据,控方很难举证,是否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加以改变?

六、有关诉讼理论方面的讨论

1、侦察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在这方面,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同志认为,把侦察权界定为行政权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但有的学者主张:如果明确侦察权是行政权,有许多问题就可以顺带解决。有些根本问题很难解决一下解决,但可以从具体问题上着手。如纪委的强制措施就不受法律规制,可以抛开一些根本问题,从具体问题着手,这就容易解决得多。

2、在理论和实践关系上,有的学者认为:理论应高于实践,但不应反对实践。用理论突破实践是有难度的,但可以用实践来突破理论。如先把理论框架固定死,就很难解决问题。从本质来看,法律就是一个经验的东西。谈改革就不应受现行的法律的限制,如果受限制就不是改革。从国外来看,也注重对具体行为的规范。对抽象的东西规定得太多,就可能脱离实际。如,法律都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实际中却广泛存在。应该在程序上设置一些什么样的规范?才能使法律变成现实;使没有争议的东西,变成现实东西;才能使现实的法律规定变成真实的法律规定。

3、有关司法解释和法院内部规定规定太多,冲击了法律的权威性。出台司法解释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困境,弥补法律的空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富成博士认为:目前司法解释出台过多、过滥,不仅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而且省级司法机关、巿级司法机关、甚至县级司法机关都出台相关的办理案件规定、指导意见。并且这些规定、指导意见在司法实践中都在起作用,这种做法严重冲击了法律的权威和稳定。

七、有关程序方面的讨论

1、对死刑案件的程序要单列。目前我国的死刑是普通程序,应该建立独立程序。把死刑程序从普通程序中分离出来,应实行三审终审?对一些重大案件也可以纳入死刑程序,对死刑程序可以设立陪审团,对死刑的审理期限可以适当地延长,目的是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性,准确地适用法律。在程序上把死刑作为一个特别程序来对待,对其它的一些普通程序可以实行二审终审。如果所有案件都实行三审终审,会影响办案效率。不赞成普通程序简易化,这种提法不科学。一审程序是基本程序,对一审程序可以适当地进行改革。但我国也有难题:在于没有审前程序。容易出现暗箱操着,不能当庭认定证据、不能当庭定罪量刑。

2、对死刑的复核权,大家都主张应该收回最高人民法院。陈光中教授一语中的地说:死刑核准权不收回错误的理由只有一个:违法。对死刑核准权的收回都没有争议,关健是如何落实的问题。

3、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但也不能太大。一般以五年以下为宜;在当事人认罪情况下,也可以超过五年。

4、有关超期羁押的问题。超期羁押在某种程度上是单位行为,同时也有期限方面规定不合理所致。在立法上可以规定一个出口,国外在这方面有规定。在审限上,对死刑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就可以长于普通程序。

5、刑罚的执行监督的问题、变更执行的问题;减刑、假释、的问题。检察院在这些程序中,如何行使权力没有法律规定。变更执行的主体,从法理上看应该由检察院来行使。

6、关于审判监督问题,提起再审期限限制的问题:无罪的人被错判了,能不能上诉?要不要给他平反?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全世界有利被告是没有限制,我国对发生的错案再审能不能限制?在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还当事人一个清白,不能受违法性限制,也不能受案件性质上的限制。

7、刑事诉讼中有关例外的规定。法律是整齐划一的,在立法中要不要搞例外?一事不再理在中国要不要搞?有没有例外?中国怎样搞?英国对一事不再理也有例外,中国不搞例外对不对?关健是对一事不再理的口子开得有多大。陈光中教授认为:对十年以上的判决,在一事不再上可以搞例外,可以进行再审,关健是卡到一个什么的线。在审级的问题要不要搞例外?作为一个审级制度在不同的诉讼中,应该统一。在举证责任上要不要搞例外?例外有没有一个标准的问题?这些都是会议讨论的重点问题。

8、有关辨护、法律援助的问题,特别是在死刑辩护上的效果问题。与会同代表普遍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关健是如何把法律援助做到理有实效。对执行中的法律援助,要加以延伸;律师的援助应该延伸到法律的执行方面。为了使律师援助落到实处,应设立国家公职律师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2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刑侦工作;思考

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是限定国家侦查工作的根本法。我国本来的刑事讼法于70年代末被提出,在90年代中旬被修改了一次。为了能不断改善此法对公民生活的保护和对犯法分子的惩戒,此法需要不断变更。在2013年初,新法的实施提到了关于刑侦的新思想,全新的刑侦模式以及刑侦方法等相关内容。这对刑侦工作带来有力的进步,全面使用新法创造的条件,开拓刑侦思想,大力度的重创犯罪分子,更好的保护公民安全。

一、新的刑事诉讼对侦查的作用

(一)补充了证据制

每个案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犯罪证据的收集,它是完成诉讼的“中流砥柱”,是诉讼进行的中心思想。新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国家安全部共同提出的2个证据的规定,对证据制进行大量的补充完整。但是怎样集中、审核、使用这些证据变成了侦查工作遇到的新问题。确定了不合法证据的筛选方法,但是却为刑侦取证据的合理性给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明确分析了案件证实的准则,对于已定性的案子较少是否正确的考虑,但同时就相对的提高了案件证实的准则。

(二)提高辩护人的介入

辩护权利是用法律规定保护涉案人员根据法律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1]。新的刑事讼法提出,为嫌犯辩护的律师可在公安侦查的同时为其进行法律方面的协助,帮助其申请诉讼。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询问其涉案人的犯罪情况以及会以什么罪刑得到。缺点是,有少数律师,在会见涉案人员的时候为其透露案情,帮助嫌犯做小动作,而影响了刑侦工作的顺利发展。

(三)明确了审问监控是的措施

修改的刑事讼法明确支出,在公安机关提问涉案人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时,要把全部过程用现有的监控设施进行全部的记录保存。但存在的问题是,在被实时监视的情况下,使刑侦人员容易引起到被束缚的感觉,思想上原本的优越感被束缚。嫌犯会因此利用侦查者的审讯漏洞,从而使审讯力在一定程度上下降。

二、修改后的刑事讼法给侦查带来的机会

(一)加长了嫌疑人的拘留时间

老的刑事诉讼中提到,关于不必正式进行抓捕的涉案人员,拘禁召唤的时间不能在12个小时以后。有的涉案人员心理有着很高的承受能力,而侦查人员在12小时以内不一定能实现询问结果。新的法律改变了这条规定,在特大案件,繁杂案件中,采证拘禁涉案人的时间不得在24小时以后。新法的更正就使公安机关查实证据的时间得到延长,为其工作创造了更多了有力空间。

(二)确立了刑侦中技术方面的支持

多年来,刑侦中技术方面的支持都没有刑法的保障,在当作证据利用的时候产生了证据需要转化的弊端。新法的改变指出,司法机关在确立案件的时候,对于恐怖组织,影响国家安全、非法社会团体犯罪、大型案件等,可采用侦查中技术方面的支持。侦查机关利用科技技术来采证调查,扩大了侦破犯罪的方式,这也为办案方法的改善提出了新的机会。

(三)特殊情况下特定地点居住看管

在我国,目前是一种逮捕率高,而在实施中看管居住很少被适用的情况[2]。在新的刑事诉讼下,把看管居住改变成抓捕的另一种形式,还详细说明了这种方式适合的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讼法也对没有长期住处的,恐怖组织,影响国家安全、非法社会团体犯罪、大型贿赂案件,在居住看管会对刑侦有阻碍影响的等等状况下,特定地点居住看管举措。

三、对于新法侦查工作的战略

修改刑事诉讼是我国对法律体制的历史性的完整改善,而侦查工作则要工作人员遇到的问题,把之转化成一种成功的动力。在侦查案件是谨慎的利用诉讼法给执法者带来的权利,创造出一种和新诉讼法最为配合的侦查案件的崭新局势。

(一)改变刑侦方式

新法指出,不能迫使嫌疑人认罪,律师参与进来的必要条件等,这使刑侦者对案件的调查越来越透明化,在嫌疑人处的证词获取困难加大。再此新的模式下,如不能立即改变刑侦方式,即旧观念中定案靠口供的想法,那么在未来发展中将会出现大量案件侦查受阻。所以,我们要用理智的头脑看待口供的价值,支持高科技的介入侦查案件,大量的集中证据,不能只重视人证的证词。要以搜集的物证和科技来证明情况。

(二)提升刑侦者能力

不管运用哪一种侦破案件的方法,采集嫌疑人的证词都是不能忽略的关键[3]。现实侦查中,刑侦者需要根据嫌疑人的状况不停的改变提问的方式,使询问目的得到有效实现。刑侦者要对嫌疑人心里的变化做出判断,利用细微的变化攻破他们的心理防线。搜集证词时,需要刑侦人员对现场进行实时监控录制,这样既保护了自己,有会防止嫌疑人之后对证词的抵赖。

(三)提升证据的搜集

侦查案件的结果好坏取决于证据的搜集,也是刑侦者们最需要重视的关键工作。办案部门在关注证据搜集的现实性与相关性时,还要注意搜集证据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把和搜集证据有关的战略都利用进来,例如:刑侦者自主的采集特有证据,如何提升采取,怎样防止证据被销毁,防止嫌疑人串供的方法,证明确立案件等。

(四)对于新法的相应处理

由于新的诉讼法刚刚实施不久,在利用到实践中时会产生相对的风险,因此我们要理论结合实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决策,不然会使案件侦破受到阻碍。对于侦察人员,需要和诉讼案件有关的人到法庭进行对案件的阐明,这是刑侦工作者的义务。办案人员从调查案情的自主执行者转变成开庭审理中对对方证词提出质疑的人,这种极大的改变会对侦察者心里产生消极作用。为此,国家应该对刑侦工作者阶段性的进行心里辅导,提高他们的心里承受能力,在面对各种情况的时候都能作出有力的应对。

(五)提升搜证质量

新的诉讼法给予刑侦者极大的权利,工作者应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利用修改后的政策实施侦查工作。与此同时,刑侦者应实时通过自己对自己的反思,主动接纳上级领导对自己的监管来提升工作的效率。

四、结论

综上所述,新诉讼法的修改给刑侦部门的工作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刑侦人员要利用新法给我们带来的权利,在实际工作中运用理论知识,并与实际办案相结合,选择对的方法,作出正确决定。通过不断地在实践中增长侦查力,改善侦查体系,妥当的应对新法对侦查工作的改变,使公民得到安全。

[参考文献]

[1]陈嘉箴.刑事诉讼法加强人权保障对侦查的影响与应对研究[J].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6(04):74-75+90.

[2]罗明兴.浅析<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对刑侦工作的影响[J].公安教育,2013(08):54-56.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3

关键词: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执法;对策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总体变化简要阐述

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突出强调了“尊重和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及“检法机关和律师的监督权”;根据刑事诉讼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适当调整,有利于侦查办案,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面对机遇与挑战,公安机关应该及时调整思路,直面挑战,解决好刑事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以适应新修订的《刑事诉法》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新要求。

二、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机遇

1.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写入证据种类。随着新 《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等被列入证据种类,侦查取证效率将会得到提高。随着科技发展,人们的生活越来越数码化,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涉及越来越多的电子数据。随着电子数据成为法定证据种类,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中体现电子数据证据的烦琐环节将会有效减少。因此,“电子数据”、“辨认笔录”和 “侦查实验笔录”直接作为法定证据种类,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具有有利影响。

2.行政案件证据可在刑事案件中使用。新 《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在修订之前,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常遇到需要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情况,新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化解了这一难题,大大提高了公安机关侦查效率具有积极作用。

3.证人作证机制全面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安全保密制度和关键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上予以全面完善。例如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基于当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对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依赖较大的现状,这系列改变对保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具积极意义。

4.强制措施规定进一步完善。一是拘传时限延长。旧法中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一律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而新法改变了这一规定,明确一般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二是规定对被取保和监视居住人的特定限制权。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取保和监视居住人增加了一系列管理条款,例如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这些修订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争取到了宝贵的时间,为侦查工作提供极大的便利。

三、公安机关将应对的挑战

1.律师权力的扩大。新法在多方面提高了律师刑事辩护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难度也会增大。一是律师介入时间提前。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二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力扩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申诉、控告;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与旧法相比,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力明显扩大,新法赋予了律师更多手段和资源与侦查机关对抗。三是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最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而且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取得了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权利与并能够进行交流,犯罪嫌疑人将有更多机会与律师探讨如何规避法律惩罚,其供述也会随之产生动摇,易出现翻供等状况。

2.“沉默权”的增加。新 《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进行了规定,“沉默权” 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能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人权保障意义重大; 当然它也将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产生很大冲击。

3.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化。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即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绝对排除,实物证据相对排除; 公安侦查取证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基本没变,讲极大的影响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排除。总之,新法对侦查取证中的搜查、调取、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程序要求将越来越严,公安机关的相关工作难度会越来越大。

4.警察需要出庭。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五十七条等规定,警务人员将分别以目击证人、或直接以侦查人员等身份出庭作证。由于,在以往办案过程中,警察几乎不需要出庭作证,部分警察可能很难马上适应这一新的变化。因为,出庭对警务人员的心理素质和出庭应对能力将提出相当高的要求,公安机关有必要开展相关的应对性的培训,以提高民警出庭应对能力、法律水准和心理素质。

四、公安机关如何应对挑战

1.加强规范意识,提高执法质量。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强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侦查机关要摆正自身心态,转变自身观念,通过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公安信息化的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实现规范执法,解决侦查环节中讯问不规范,隐性超期羁押的问题。

2.加强证据意识,转变侦查模式。现行侦查模式一般围绕犯罪嫌疑人而展开,侦查机关往往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搜集证据,且这样的侦查模式极容易忽略证据的收集、固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搜查、侦查实验笔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增加“电子数据资”;完善了普通证人、专家证人、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制度,所有的这些都是为了强化侦查员搜集证据的意识。新法还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宽松的制度。因此,我们应加快转变侦查模式,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办案民警应当转变观念,由“证据本位”的侦查模式替代“口供本位”的侦查模式。

3.加强程序意识,转变侦查模式。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程序功能,明确了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要在严格遵守不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严格落实时限、通知方面的规定,严格遵守讯问环节的新要求等方面下大决心,充分彰显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关于程序公正的立法精神。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4

关键词 检察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 归纳分析

这次新刑事诉讼法修改或增加的新章节、条文共计90多条,对我国司法机关及法律工作者带来严竣挑战,特别是对检察机关在实施职能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监督、反贪及控告等环节的新规定,确保正确运用法律,本文从检察机关职能的角度出发,对公诉、监督、反贪、控告等各环节的变化进行归纳总结。

一、公诉工作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工作中的辩护、证据确认、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刑事和解等制度进行了修改。一是强化了辩护权保障。新刑讼法对律师权利进行了重新确认,新增加了律师权的保障措施,同时把律师辩护程序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健全了对法律援助与辩护人阅卷权等制度的保障,除此之外,也对辩护人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救济出台了新规定。二是进一步健全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证据的调查范围、排除原则标准、辩护人及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法庭对证据的合法性判定等内容进行了重新考量和修改。三是新增加了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目的是为了用感情、道理挽救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不制度的应用范围、适用程序和条件、救济程序等进行了重新界定和修改,在不制度的使用上增加了新的条件“符合条件,但同时要具有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有悔罪表现的”,进一步完善健全了该制度的实行。四是新增了和解案件的公诉讼程序和拘留羁押期间在看守所对嫌疑人进行审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内容主要涉及案件适用的条件、范围,在适用范围上,规定了和解的前提条件“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主动赔偿道歉,且得到另一方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的”,同时规定执行侦查人员要在嫌疑人拘留期间内必须审问的,要在看守所进行,不得擅自挪移地方。

二、侦查监督方面

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羁押等。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监督等强制措施上,给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方面对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实行监督,另一方面,对逮捕后的关押必要性实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取保候审制度,扩大了取保候审的范围,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进行了具体化,同时对监视居住作出的相应措施给出明确规定。这里重点说明一下关于逮捕的相关新规定。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完善,根据逮捕时的具体情况新增了“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几种具体情形,并且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辩护律师参与的情景;其次,对逮捕的程序进行了相应完善。新增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讯问”的三种情形,并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并新增了延长“拘传时间”、“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时间”的特定情景,首次提出羁押期间的定期审查制度。

三、反贪工作方面

由于在反贪案件中,有没收非法所得一说,所以,新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非法所得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违法所得内容的申请和要求,违法所得审判时的管辖,违法所得程序的终止等。同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提前介入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同时也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困难,比如,在侦查过程中,可能增强犯罪嫌疑人与司法人员的对抗心理,给工作带来一定的被动性。同时,旧的刑事诉讼法对传唤、据传时间规定不得超过24小时,新刑事诉讼法对这一规定给予完善,修改为“传唤、据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更具有人性化的色彩。

四、控告申诉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涉及控告工作环节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律师的权利被明确受到法律保护,辩护人、诉讼人认为执法过程中,自身作为律师的权利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干涉或阻碍时,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果情况属实,必须通知涉及机关马上纠正。二是建立侦查、审查阶段的投诉受理机制。人、辩护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检察机关在侦查或审查阶段存在违法收集证据、收受他人贿赂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检察机关在接到报案后,要对涉及情形依法调查,情况属实的,要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三是规定在抗诉的再审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把案件的抗诉权从公诉机关分离出来,进一步强化了内部制约以及审判监督的职能。控申机关在再审过程中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保证了再审程序的接续进行。

五、结论

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更重要的是对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明确措施。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对提高检察机关执法水平,提升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律师可以依法介入审判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施保护,依法规范审查、讯问制度,并依法规范公诉、监督、反贪和控告等审判环节,为坚持依法办案,推进法治文明进程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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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范文5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 强制医疗程序 价值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其可能面临没有能力对法律的执行情况实行全面的监督,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强制医疗程序是针对精神病人犯罪而实施的一种特别程序,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我国法律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纳入到刚刚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之中,体现了将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制度首要价值定位于预防,这样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保安处分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目的在于防止将来实施其他犯罪”

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缺陷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对刑事程序中公权力运作的重新配置,也是对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的重新调整,因而其重要性毋庸置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提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可见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其价值体现在于保障刑法实体法的实施。德国学者罗科信指出“刑事诉讼法是为实体刑法服务的,规定了刑事追诉机关的职权范围,通过生效判决恢复被破坏了的法秩序。”[1] 只有通过刑事诉讼法具体制度的实施,刑法才能得以落实,即刑法为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提供了方向性指引。前者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而刑事诉讼法终归是围绕追诉犯罪、裁量和执行刑罚而展开的。

(一)新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刑法规定的比较

1、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规定有所不同

我国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刑法第18条可以说是强制医疗程序的缩影,但是与新刑诉法中的强制医疗程序仍然有很大的区别。《刑法》作为实体法,没有就强制医疗程序作明确规定,而现行刑诉法规定强制医疗程序,造成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依据。

刑法规定政府强制医疗是指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法律在制定时没有明确指出必要的时候是指哪些情况,笔者认为必要时是指在精神病人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无能力进行医疗时,国家所承担的监护人责任。

政府强制医疗的前提是最后的救济制度。新刑诉法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可见刑事诉讼法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了如下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一下三点,第一是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第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于刑法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刑事诉讼法把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作为其中一个前提条件,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更加明确。笔者认为新事诉讼法只设定了强制医疗这一种手段,在刑法中政府强制医疗是以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不能实现时所采用的。

2、适用主体规定不同,刑法第18条规定,必要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法律没有明确指出强制医疗的主体,只是指出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笔者认为这里的政府应该只是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而不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主体。从人权保障角度出发,政府即是决定主体又是执行主体,很有可能导致被决定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救济。但是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往往政府混淆了自己的定位,既充当决定者又充当执法者。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可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

通过对现行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强制医疗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得到很大的进步,有助于人权的保障。

(二)强制医疗程序缺乏操作性

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在新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程序,为实现程序的完整性和操作性,强制医疗程序还应明确以下内容:(1)鉴定机构,鉴定是当事人被认定为精神病人的前提,也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基础性程序,目前精神病鉴定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随着我国精神疾病患者的增加,鉴定机构的压力越来越大,政府应该出台相关规定,增加鉴定机构的的数量以应对日益增加的鉴定压力。(2)执行机关,法院强制医疗决定做出后,是由法院还是公安机关押送精神病人到强制医疗机构.强制医疗是由继续由安康医院负责还是另行成立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3)强制医疗监督机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仅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监督范围是否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治疗效果和诊断评估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未作出规定。

二、我国强制医疗措施的完善

(一)理清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增强强制医疗程序的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是作为基本法律,其在保障刑法实施,落实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有着重要的作用。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引入,其积极意义不可低估,不过,如何协调其与刑法以及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确实需要立法者进行深入的研究。正确处理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与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保证法律规定前后的衔接性,应扩大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未对社会和他人构成严重危害。但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也可依法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其次,明确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执行机构及其职责。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治疗、诊断、评估进行全程监督,对建议或者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应当由专门的机构对精神病人的康复情况重新鉴定,不应该由原鉴定机构鉴定。

(二)健全对被强制医疗者的权利保障。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强制性限制,适用不当将会带给被强制医疗者人身权带来危害。因此要设定一定的权利救济途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并且赋予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对被强制医疗者的权利保障。但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能以为专业知识的缺乏,所以应该增加规定被强制医疗者委托的律师可以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由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6

关键词:监视居住;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较早确立的一项制度,但是其独立地位始终没有确立,实践中适用很少。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新刑事诉讼法从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督等方面完善了此项制度,但依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出路。

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早在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中即已规定了监视居住。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同质化适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监视居住期限以及变更等内容,但并未改变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同质化的问题。

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难以区分,易转化为变相羁押;第二,监视居住的执行缺乏可操作性,执行成本高;第三,缺乏相应的 救济程序和监督程序。针对监视居住适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内容包括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督等。

二、监视居住的条件和属性

监视居住是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它特有的适用条件决定了其相对独立的地位和属性。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三种不同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只是笼统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拘传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进行区分,但在适用条件上并未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进行区分。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区分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不同的适用条件。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笔者认为,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要明显严格于取保候审的条件,监视居住只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具备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取保候审并无符合逮捕条件之限制。

三、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理论上,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固定住处、指定监视居住场所、专门监视居住场所。为了避免监视居住异化为羁押措施,1998年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明确了“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的含义,并明确禁止“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和“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形。此次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监视居住场所,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时才可指定居所,避免指定监视居住异化为秘密羁押,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此条规定的适用要严格防止其扩大范围,并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允许委托辩护人会见。

四、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监视居住,那么需耗费执行机关相当的人力、财力,而且实际上很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严格有效的监控;而如果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则又容易招致变相羁押的指责。究其原因,在于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笔者认为此处的“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以及“上交身份证件、驾驶证件、护照等出入境证件”就是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的具体执行方式和实现方式。

五、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较之前法律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没有解决,需要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一)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的监督方式。监视居住是一项在较长时间内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特别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其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与拘留、逮捕差异不大。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是,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必须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新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规定,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方式方法。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该由监所检察部门执行。监督内容包括对公安机关执行过程的监督、对自侦案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监督方法可以是电子监控、通信监控、日常巡查、不定期检查等方式。

(二)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模糊了其非羁押性的属性。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使得监视居住兼有羁押性和非羁押性的属性。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只是限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其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而并没有规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只有在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即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才可折抵刑期。

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虽在较大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较普通的住所监视居住更为严厉,但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属性没有变。折抵刑期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但其使得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变相沦为羁押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初衷。

(三)监视居住的“通知制度”需进一步完善。为了防止可能导致秘密逮捕等不利后果,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制度,即“除无法通知的以外都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但是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通知的内容,这使得“通知制度”大打折扣。笔者认为,通知的内容应包括执行监视居住的原因、执行居所、执行期限等。

综上,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要充分发挥其非羁押性的优势,将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切实落实到司法实践中,还需要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相关细节,完善立法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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