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论文范例6篇

新刑诉法论文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1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规范立案权的正确行使,纠正立案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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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4条。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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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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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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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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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许海峰主编:《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2

关键词 平衡理论 恢复性司法 合作型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一、刑事和解的生成研究

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抗式诉讼模式在我国刑事司法界产生了深刻影响。之后十几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研究重点在于如何通过完善对抗成效来进一步推进诉讼改革。而在以英美为代表的实行陪审制的国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纯粹的对抗模式受其固有的缺陷限制而越发显露出不能承受现代司法之重的征兆。 基于效益的目的,西方国家开始趋向于追求协商合作型司法的治理模式,如美国的辩诉较易、德国的恢复性司法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改革就是在这种国际大背景下进行的,但又完全不同于西方的改革模式。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源于司法实践,具有实证先行的特点,其创始之代表是北京市朝阳区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改革中制定了具有刑事和解性质内容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后来,安徽、上海、浙江等地也进行了类似实验和改革。不过,因实情迥异,各地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差异很大。因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改革中取得了巨大成效,两高也在相关的司法制度文件中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确认。新法正式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内容方面基本上是对司法实务界改革的一种总结,只是在使用范围方面进行了限度扩张和变更。因此,刑事和解的兴起是我国实践提炼产生的,不是照抄照搬西方制度,是东方经验,而非西方经验。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分析

学术界对刑事和解价值功能的分析比较深入。笔者主要从法理学角度出发,对刑事和解具有正、负功能两方面的价值取进行理论方面的客观阐述。

(一)平衡理论下的正功能分析。

平衡理论( equity theory) 主要探讨的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通过成本的,选择实现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平衡理论其实是一种策略型的价值平衡,是经济人理论在社会学中的一种反应,其得以实现的基础是人的主体性的实现。在当事人诉讼模式下,被告人防御权已基本得到有效设置,平衡理论则主要着重于被害人保护理论,必须将被害人从客体转变为主体,才能确保实质意义上的价值平衡。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从刑事诉讼的旁观者变成参与者,在权益得到补偿的同时,又对诉讼结果产生了期待性影响,具有实质性的主体性地位。同时,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和解状态下,对程序启动和对抗收益有一定的话语权,得以免于国家制造的犯罪标签 ,或可承受相对较轻的处罚,被告人的社会化角色重塑的几率大大提升。因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主体性能得以展现,刑事对抗变成了刑事合作,双方当事人在合作中凸显了主体性。当事人主体性的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同时,替代性的刑事和解措施有利于解决复杂疑难案件,削减审判中复杂的对抗程序带来的资源浪费。

(二)犯罪学国家理论下的负功能分析。

犯罪学国家理论认为犯罪是公民对统治秩序的挑战和破坏,国家取代公民对犯罪进行制裁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其目的在于报应和威慑。在古典犯罪学派的影响下,国家追诉犯罪必须遵循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等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则是对刑罚原则的一种违背。刑事和解是将惩罚性的权力交由公民决衡,具有主观恶意的被告人因可以预判和解下的轻缓化审判结果而无惧制裁,从而影响刑罚的威慑效果和犯罪预防功能,罪、刑、罚似乎在和解中突破了报应的理论价值和法律预期。部分学者担忧,新法下的刑事和解因弥漫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不可避免地扩大警察刑事程序启动裁量权和检查机关裁量权。在目前建立有限政府的大背景下,司法权力的扩大不利于将“权力关在笼子里”。更何况,目前法官审判中立性尚不能予以保证, 司法腐败已饱受社会诟病,当事人在判决前进行和解交易或成为富人规避法律制裁的“有效途径”。刑事和解带来的司法腐败的机会成本将会大大降低。再加上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缺乏调查机制、评估机制和帮教机制,刑事和解的实施效果在理论上可能有待考量。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负功能很大程度上是学者们立足于对抗型司法得出的评判结果。

三、传统对抗型司法理念

二战后,基于对人权的保护,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更加关注追诉对象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人权保护,以罗尔斯的《正义论》为理论溯源点,纷纷建立了沉默权制度、律师有效辩护、非法证据排除等司法规则,其目的就是在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前提下,确保其能在中立的法官面前与国家追诉机关进行平等武装对抗,至少能从程序上保证法律真实的发现。可见,传统的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对抗型司法。

其实,对抗型司法的理念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帕克在其“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中提出来的。 帕克认为刑事诉讼中存在“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两种模式。而另外一位美国学者格里芬斯则对帕克的两分法进行了批判,他认为帕克的两分法都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两个方面。从实质意义上来讲,帕克的两分法是在国家――被告人两造格局大框架下进行的研究,因而属于广义上的国家追诉主义理论。不过,对抗型司法准确地描述了传统刑事诉讼的构造格局,为刑事诉讼模式尤其是当事人诉讼模式下的改革做出了卓越贡献,现今很多增强被告人防御权利的刑事诉讼制度都是在对抗型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建立的,且对后来学者们关于诉讼模式的研究提供了新的理论视角,并逐渐成为刑事诉讼研究的主流理论。

不过,对抗型司法逐渐暴漏出其潜存的缺陷和不足,如对抗型司法是建立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前提下来建设司法构造,若被告人认罪则无疑冲击了其理论根基;对抗型司法所遵循的罪行法定原则在确保普遍正义的同时,忽略了犯罪的具体情形,抹杀了个别正义;对抗型司法忽视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害人成为刑事诉讼中被遗忘的人,等等。

四、合作型司法新理念

古典学派追求普遍正义,实证法学派通过研究强调个别正义。龙勃罗梭的弟子菲利在犯罪原因方面提出了“三要素论”,他指出犯罪是个人体质、社会和地理环境三方综合的结果,并针对性地提出对不同犯罪人进行区别矫正的理念。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在反驳菲利“三要素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二元”的犯罪原因论,主张刑罚个别化,适用刑罚应根据不同种类的犯罪而定,从而创造出“行为人主义”的刑罚观念。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正是倡导刑罚个别化理论的实践代表。刑罚个别论强调的是对当事人中的被告人个体正义的保护。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则是从德国学者的研究开始。德国人汉斯・冯亨蒂希创立了被害人学,主张要强化被害人在犯罪学研究中的地位,以制度关怀的形式突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被害人学理论了过去国家――被告人的分析模式,转向以个人本位为视角来分析犯罪和司法构建。各国司法制度改革也逐渐过渡到追求被告人和被害人两者权益共同保护的层面。最具代表的是起源于北美洲而后在西方国家花开遍地的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强调通过协商恢复犯罪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十分强调社区通过参与解决刑事纠纷以发挥其应有作用。恢复性司法是建立在对传统司法制度批判的基础上,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层面上的恢复正义,是一种后现代法治主义的流变思潮, 有的学者也称之为复合正义。

新法增设的刑事和解特别程序,体现了对个别正义的重视,因此也可利用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叙说理论等刑事谅解方面的理论来解说,可以看作是一种广义上的恢复性司法。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理念来自于儒家和合文化崇拜和民间私立救济习惯,并不完全等同于恢复性司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的刑事和解可看作是一种刑事契约,即双方当时通过和解对罪刑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达成一种共识,且这种共识可以进行预期评估判断,具有刑事实体价值。因此,刑事和解表现出民事侵权化的一些特点,具有弹劾式诉讼私人的某种特性,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适度让步,体现了自然法理论色彩。不过,刑事和解并不规避公权力的干预,和解方式、内容和结果最终要交付司法机关予以监督、审查和处理,以避免因私了而导致国家司法干预的排除,从而减少犯罪黑数的大规模出现。

可以说,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司法模式。其得以应用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刑事伙伴关系, 并以双方当事人和解而非对抗的方式来合理的影响诉讼效果,是一种合作型司法。根据犯罪学理论,加害人与被害人是一种刑事伙伴关系。据学者统计,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做有罪供述的嫌疑人在95%以上,在法庭上放弃无罪辩护的被告人一般也不低于80%。因此,刑事和解具有适用的实践基础和广阔的应用空间,也为刑事诉讼变革开辟一条新的道路。

五、结语

进入20世纪以来,对抗式司法虽然呈现出一些缺陷,但在刑事诉讼中的主流地位仍是不容挑战的。合作型司法作为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可作为对抗式司法的一种协调和补充。这也正是古典学派和实证学融合的产物,是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报应正义和恢复正义相融合的结果。刑事和解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刑事诉讼理念,必将对以后的司法改革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

(作者:李金锋,重庆警察学院治安管理系讲师;龚政,重庆警察学院,助理工程师)

注释:

实行陪审制或当事人主义的法治国家,对抗式诉讼模式是其必然要求。参见:申世涛.刑事审前程序前言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第105页至110页。

标签论是研究犯罪的一种理论,它是对犯罪社会危害论的一种反思。参见:王大伟.欧美警察科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218―223页。

美国著名法学家赫伯特・帕克在其著作《刑罚的局限性》一书中提出了美国刑事司法学界影响甚广的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两种模式: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详见马跃著.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5页―7页。

犯罪学认为,刑事被害中的被害人具有被害性、可责性、互动性和自塑性,加害人与被害人是一种刑事伙伴关系。参见张绍彦主编.犯罪学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134―135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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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卞建林、封力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谅解为基础,政法论坛,2008年11月第26卷第6期.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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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审判模式中的诉讼控制及程序参和

刑事审判模式是指在法庭审判时,法官,检察官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以及法官在庭审中调查证据,适用法律的方式。刑事审判模式由刑事诉讼结构决定。对刑事审判模式的考量主要从其构成要素的角度进行,这些构成要素也是划分不同刑事审判模式的标准。一是刑事审判程序在历史上的来源和发展;二是体现刑事审判程序核心特征的诉讼控制分配情况;三是刑事审判程序背后其支配和制约功能的基础性价值观念和思想。本文即从要素二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存在的有关新问题加以分析。

所谓诉讼控制分配情况,是指法官,检察官和被告方在诉讼控制权方面的分配新问题,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本质特征进行概括和抽象时所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也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模式进行划分所要依据的主要制度因素。诉讼控制分为两个方面摘要:一是裁判控制,——通过法官,检察官和被告人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对裁判结果的最终决定和影响程度加以测定;二是程序控制,指法官,检察官,被告人三方对作为法庭裁判基础的证据在提出和调查方面的控制程度。[1]不同的刑事审判模式,在诉讼控制上差别是很大的。在英美对抗式审判过程中,陪审团控制着对事实新问题的裁断权,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断不拥有控制权,只拥有部分程序控制权,同时拥有对法律适用新问题的决定权。而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则在提出证据、询问证人和进行证据评论方面起主导功能,因而对作为裁断根据的事实形成过程拥有极大的控制权。由此可见,在对抗式审判中,控辩双方被答应充分的参和到裁判制作的过程中来,最大限度的影响裁判的结局,具有很大的诉讼控制权。大陆法系的审问式审判,则是按照由法官主导进行的官方调查程序而设计的。在审问式审判中,法官的职责是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来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其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提出和调查程序。检察官和被告方在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程序中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只能协助法官从事查明事实真相的活动,无法积极、主动、充分进行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活动,也无法对法官的裁判结局发挥较大的影响。由此可见,审问式审判是一种由法官主导进行的司法调查程序,法官对整个法庭调查程序拥有较大的控制权,而控辩双方被分配到的诉讼控制权则相当有限,尤其是被告人。

和刑事审判模式中的控制因素相关的另一个新问题是程序参和。审判活动的本质特征在于“和法庭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和裁判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假如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2]程序参和被视为刑事审判的基本特征,刑事诉讼的原则,[3]甚至是程序正义的基本构成要素[4]。程序参和体现了诉讼的民主,程序参和权是控辩双方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也是控辩双方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实体结果的必要途径。从实体上说,当事人或者说和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参和有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从程序上说,这种参和本身就体现了程序的正义。当然,所谓参和并不仅仅是“到场”、“列席”,根本的要求在于当事人能够参和裁判的制作过程并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影响裁判的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包括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国家等各方。程序参和要求上述各方都能够有参和的机会,能力,和效果。

二、我国刑事当事人诉讼控制和程序参和的不足和量刑专门程序的缺失

从以上诉讼控制和程序参和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显然,刑事当事人[5]的诉讼控制权十分有限,程序参和不足。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比较近于大陆法系的审问式摘要:法官主导和控制审判程序,主动调查核实证据;控辩双方在对法庭审理控制方面居于次要和补充的地位;被告人在理论上是诉讼主体,但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无法积极有效地参和法庭审判活动,辩护职能不能充分发挥,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控制程度极低。经过一些改革,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呈现出这样的特征——既具有职权主义的色彩,又引入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同时具有中国特色。但在诉讼控制方面,法官的权力仍然相当大,虽然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有一定的对抗,但是检察官对裁判的做出产生影响仍是有限的,被告人的诉讼控制权则更小。在量刑方面,这一点尤为明显。

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新问题就是判定刑事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假如行为构成犯罪,则进一步在此基础上进行量刑。定罪是量刑的基础,但是这并不能说明量刑就不重要。事实上,对刑事被告人实体权力的影响,往往最终落实在量刑的裁断上。实务中,绝大多数案件审理的焦点往往不是是否有罪的新问题,而是什么罪,以及如何量刑的新问题。

在量刑制度上,我国基本上和大陆法系的相同,——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主体同一,定罪和量刑程序混合。而法律对量刑的专门规定也几乎没有。一方面,控辩双方几乎没有量刑的专门主张,基本不对量刑新问题进行专门的举证、质证、辩论。检察官在公诉中只对定罪新问题发表意见而一般不对量刑新问题发表意见。辩护方在刑事辩护中难以兼顾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假如进行无罪辩护又进行从轻的有罪辩护,逻辑上自相矛盾;假如只进行从轻减轻的有罪辩护,则意味着承认被告人是有罪的。被害人对于量刑新问题,也没有发表意见的途径。另一方面,法官对于量刑新问题裁断,没有专门的程序,实行办公室作业的方式,量刑不公开,判决书中对量刑的理由也不进行专门的陈述。可以说,在量刑新问题上,现行制度没有赋予刑事当事人的诉讼控制权。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新问题,如刑事审判中“重定罪,轻量刑”的做法,如被告人辩护权行使不充分新问题,再如由于量刑新问题引起的上诉、抗诉、申诉、上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司法腐败。三、应当构建量刑专门程序

应当建立专门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刑事审判中的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相分离,以赋予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在量刑新问题上的诉讼控制权,使其充分参和量刑过程,——控辩双方专门就量刑新问题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被害人也可以就量刑新问题发表意见。

在我国建立量刑专门程序是有必要的,专门程序使得刑事当事人各方在量刑新问题上充分行使其诉讼控制权成为可能。首先,检察官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可以提出相关的证据。这是检察机关权的应有之义,其意见对法官公正量刑有参考价值。这样也可以减少对量刑新问题可能提出的抗诉。其次,辩护方可以专门就量刑新问题提出辩护意见,并可以提出相关的证据。这样就给了被告人充分的无罪辩护权。辩护人就可以先做无罪辩护,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辩护,在无罪辩护失败的情况下,再退而求其次进行从轻减轻的有罪辩护,充分行使辩护权。再次,被害人也可以通过这种程序对被告人量刑发表意见。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自然是十分关注的。陈瑞华教授认为,我们现行的制度和程序只强调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保护,——犯罪被称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被害人除了有赔偿的需求以外还有复仇的欲望,对于后者,可以通过赋予其程序参和权缓解,而以定罪的倾斜来迎合被害人,实际上是牺牲判决的公正性,因此对此只能在量刑上加以考虑。所以,建立专门的量刑程序,通过使被害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控制权,程序的公正性进一步体现,程序吸纳不满、减少对抗、化解矛盾和分歧的功能得以发挥。这对于缓解甚至是解决被害人因为复仇的本能欲望得不到满足而对判决不满导致的申诉、上访新问题,将会发挥重要功能。另外,建立专门的量刑程序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被害人对定罪的不良干预。这是对从刑事当事人各方诉讼控制的角度对量刑专门程序进行的分析。

同时,量刑专门程序还有其他方面的意义。一是定罪和量刑属于不同的实体新问题,其依据并不尽相同。比如品格证据和前科证据,并不应对定罪产生影响,而只能影响量刑,假如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分离,则可以排除这些因素对定罪的负面影响,利于实现定罪的公正。二是实务中大多数案件最终都是认定有罪的,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是认罪的,所以假如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分离,大多数时候定罪程序是可以简化的,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同时,这种程序的分离符合实体公正的需要,又能够吸纳不满,可以减少因量刑新问题产生的上诉、抗诉、申诉和上访,这也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三是专门的量刑程序的构建,可以改变量刑办公室作业,不公开,不说理,完全由法官自行裁量的目前状况。“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样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程序的公正,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也能够防止法官在参和缺失、监督不足的情况下滥用权力,防止这个环节的司法腐败。

四、构建量刑专门程序的具体新问题

要构建量刑专门程序,是否意味着量刑程序要独立于定罪程序?我认为只要相对独立和专门定罪程序至于定罪程序之后即可,尤其是在现阶段下,可以先建立量刑的专门程序,将量刑和定罪在程序上分立,——不一定在要在时空上完全分离,内容上的分离即可。这样的专门的量刑程序,只要科学的程序设计,也可以解决上述的种种新问题。也有人主张将刑事案件做二元分类摘要:被告人不认罪的,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采分离模式;被告人不认罪的,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采合一模式。[6]这样也是有道理的,程序应和具体案件相适应,有针对性,也符合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

量刑程序由法院主持,参和者主要是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等。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各自陈述其量刑意见,陈述相关的事实,并可以提交证据。就这些证据,双方也可以进行质证和辩论。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地位很重要,应当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和权,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法官也要认真听取其所陈述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意见。法官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做出裁断。另外,很多人也主张,在量刑程序中引入其他的一些参和者,如社会组织等。从程序参和的角度,凡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都应当参和到程序中来,从广义来看,国家和社会在犯罪案件中也是被侵害者,所以也应当参和到程序中来。国家由检察机关代表,那么社会呢?似乎也应当参和,是以社会监督社会舆论的形式参和还是以其他形式?量刑新问题,不仅仅是对犯罪的惩罚新问题,还要考虑对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对犯罪人的人格矫治和再社会化的新问题。可以说和社会的相关度还是相当大的,所以,在量刑程序中可以引入社会的因素。但究竟由哪些组织来代表社会,这尚需我们进一步探索。

量刑所依据事实范围,不同于定罪所依据的。定罪只以犯罪构成的要件为标准,而量刑则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矫治等新问题。上文所说的犯罪人品格证据和前科证据,就是一类要在量刑时着重考虑的量刑依据。那么,有关犯罪人一贯表现的证据应由谁提出,以及以何种形式提出,可以参照我国现在已有的青少年犯罪中的“社会调查员”制度,由司法所进行调查,并出具有关犯罪人一贯表现的“社会调查报告”。由中立的机构进行有关犯罪人一贯表现的证实,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更具有公正性,同时,也是一种社会因素参和量刑的尝试。另外,在定罪阶段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直接作为量刑的依据。

量刑程序还必须遵循公开原则,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对社会的公开,裁判文书的公开。首先是对当事人公开,这也是当事人诉讼控制权和程序参和权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其次是对社会公开,——量刑程序也应像定罪程序一样,向社会公开,答应旁听,因为这是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最后是裁判文书的公开,——形式上,是裁判文书的公开,实质上,是对量刑理由的公开,要求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对量刑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论述。这也是审判公开的要求和表现。

【参考文献

[1]以上有关刑事审判模式及诉讼控制方面的理论,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摘要:298—305.

[2]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摘要: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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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毒树之果;衍生证据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9-0093-02

2012年全国“两会”期间,素有“小宪法”之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高票通过。新刑诉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中所体现的亮点颇多,但笔者认为值得提及的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的规定写入刑诉法提纲挈领的总则部分,并在各个分则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应该说这是我国法治事业不大不小的里程碑。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制度在新刑诉法中的明确确立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同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历史和理论上具有一脉相承的“毒树之果”理论,在新刑诉法的背景下提及也凸显其现实意义。

一、“毒树之果”规则的理论内涵

“毒树之果”这一概念源于美国,简言之,就是指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间接获得的证据[1]。该理论在美国的正式得以确立源于联邦最高法院对王森诉合众国一案的裁决。在该案中,法庭认为,除非政府可以清楚表明第二位证据的发现独立于“被污染的”、非法的第一位证据,否则第二位证据必须作为“毒树之果”予以排除[2]。实际上,“毒树之果”这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之果”指的是从毒树中线索获得的证据[3]。“毒树之果”规则在美国的产生和确立是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兴起的必然结果。但是,随着公众利益的保护与少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博弈、警方办案和公众对判决的接受程度的挑战,人们越发意识到一味强调对“毒树之果”的绝对排除,对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必然会产生很大的冲击,必然导致过度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而违背社会价值的困境。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利益权衡之下又为“毒树之果”确定了几项重要的例外。主要有“独立来源例外”、“最终或必然发现例外”、“稀释的例外”等。

二、“毒树之果”理论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研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源起于美国,其确立是价值权衡的结果。从内容上看,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以及对“毒树之果”的排除。因此,“毒树之果”理论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既有区别又紧密联系的。易言之,“毒树之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

随着世界人权保障潮流的兴起与现代国家对法治的孜孜以求,证据领域中关于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与可采性也愈来愈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关注的热点和证据制度的重大命题。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立法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方向均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得到彰显。但是历史传统、法律观念以及诉讼文化的差异导致各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又有较大差异。例如,美国对非法证据采取的是严格排除的基本立场,例外情况很少;英国则以审判的公正性为基础,允许法官自由裁量是否排除;法国和德国则区别自白和物证,前者无论真实与否都不予采用,而后者查证属实的予以采信[4]。世界各国国内法及国际人权公约对非法证据的采纳程度实则体现了对刑事诉讼制度价值冲突的权衡、选择的结果――追求客观真实还是追求程序主义。对前者的追求,必然导致法院大肆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为了案件的侦破不惜采取一切侵犯公民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的行为,从而让公民的宪法权利失去依托和保障;对后者的追求,难免会出现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真实,产生以保障程序的名义而放纵犯罪、危及社会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的态度都力求避免过度极端、尖锐,而是做出“部分取舍”的权衡。“毒树之果”作为非法证据规则的衍生证据,即“果实”证据,对其适格性的判断,已经无法割舍其与非法证据这一“毒树”的关系。

实际上对“果实”证据的判断,便是对非法证据的进一步规范,困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矛盾价值也必然影响“毒树之果”理论,甚至更严重。

三、新刑诉法背景下探讨“毒树之果”理论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如何有效杜绝类似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冤案的发生,成为我国刑事程序法制改革关注的重点。因此,建立健全切实保障人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重要的制度进步意义。此次刑诉法修正案明确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正式法律的地位予以确立,并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这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落实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提升诉讼文明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延伸的“毒树之果”理论,无论是在刑诉法修正案还是在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予以提及。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基础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在刑诉法中正式确立后,再以此为基础更进一步讨论其衍生出来的“毒树之果”理论的可采性已经日益迫切。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的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同时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5]。但是,我国目前尚未正式引入“毒树之果”理论,对公安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后而获得的第二位证据的合法性如何评价、是否适用均未设立统一的标准。在公安司法人员出于职业特性形成的惩罚犯罪的思维定式仍旧对查处刑事案件产生巨大影响的情况下,不适时、合理地引入“毒树之果”理论,就很难真正将人权保障的精神贯彻到底,人权保障的程度也会大打折扣。因此,在我国刑事法治价值理念已经产生保障人权倾向的大背景下,研究“毒树之果”理论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四、“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可行性研究

(一)“毒树之果”理论契合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价值

2012年初,我国完成了刑诉法的第二次大修,时隔不满一年,最高院了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刑诉法司法解释。该《解释》分24章,共548条,7万多字。如此大规模的修正与解释,凸显了我国随着法治改革的深入,对程序法律的重视程度,树立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法治精神。程序价值在我国受到高度重视的环境下,合理引入“毒树之果”理论,更能体现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毒树之果”理论的引入正好契合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向由“惩罚犯罪”向“尊重和保障人权”方向的倾斜。尽管“毒树之果”适用的过程中,会因个案而致使罪犯漏网,但这是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必然要付出的代价。当前之所以中国的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屡禁不止,根本原因在于只是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这样至多只会让那些通过刑讯逼供的人再通过“合法”程序讯问一次罢了,而不可能从根本上铲除滋生它的根源[6]。而“毒树之果”理论在中国的合理适用,排除了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可采性,对公安司法人员来说非法取证不再有任何意义,这就从源头上遏制了刑讯逼供的功利因素,从而推动中国的司法改革迈向民主法治化。

(二)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为“毒树之果”奠定了公诉环节制度基础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新增了第54条至第58条予以规定,这些条文分别从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的处理、排除非法证据应提供的证据、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等进行了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明确了申请排除证据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规定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同时,该司法解释还明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可以作为庭前会议审查的内容。我国的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增加如此多的内容,足以见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视程度。新刑诉法施行后,各地公安司法人员纷纷采用讯问录像的方式规范约束自身的侦查行为。因此,我们目前公诉环节的程序设计已经为引入“毒树之果”奠定的制度基础。

(三)结合我国国情充实“毒树之果”的例外规则

在学术界,对待“毒树之果”理论存在两种背离的价值取向――“砍树弃果”、“砍树食果”。前者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高于一切,为了保障其利益不惜牺牲个案的实体正义;后者视惩罚犯罪为刑诉法的终极目标。这两种价值取向要么肯定一切,要么否定一切,过于极端。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的是,“毒树之果”理论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衍生品,在立法上应该严格依托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要求,即非法取得的证据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具有可采性,其衍生的证据才需要判断证据能力。而对于衍生证据的证据能力原则上应予以否定,从而保证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成规范严谨的体系[4]。然而,具体到我国国情,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差距较大,法制建设虽然取得了可喜的成就,但距现代法制文明国家的标准还任重而道远。一成不变地将“毒树之果”舶来还会出现严重的水土不服的现象,因此,我们在借鉴美国“毒树之果”理论的同时,不仅要结合我国国情认真研究其基本原理,还要针对这一原理的例外精神内核进行深入的转化及必要的充实。通过充实后的“毒树之果”例外情形适度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在具体案件中实现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统一。

五、结语

“毒树之果”理论在中国是有其独有的价值的,即使我们不能完全舶来,但是其具有的法治精神也值得我们汲取。如果这样,我们的程序正义就会不断彰显,为实体正义搭建一个稳固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90.

[2]刘晓丹.美国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89.

[3]博宽芝.违法证据的排除与防范比较研究[J].外国法译评,1997,(1).

[4]李秋芳.毒树之果理论之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2).

新刑诉法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 公诉案件 刑事和解 理论基础 完善措施

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专门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对我国公诉案件的处理具有突破性的意义,有利于有效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

当事人和解,又称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双方在调停人的帮助下,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悟,就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或其法定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给予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对于自诉案件的和解,学界不存在争议,因此本文的刑事和解仅限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西方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有过较深入的探索,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其论文《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中提出了刑事和解的三大理论基础:平衡理论、叙说理论、恢复正义理论。

(一)恢复性正义理论

恢复性正义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这种司法理念是与一直以来的报应正义理念相对抗的。恢复性正义理论的犯罪观认为犯罪不仅仅是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犯罪还是对多方面的伤害,包括对被害人、对社会甚至对犯罪行为人本人的伤害。

(二)和谐社会的要求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要求友爱谦恭,要求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和睦相处,减少矛盾。刑事案件中当事双方的立场已十分对立,矛盾很深。而采用刑事和解的手段,促使加害方与被害方的直接对话与沟通,对于情绪的释放、矛盾的解决都具有很大的帮助,从而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帮助加害人回归社会,进而促进社会整体的和谐。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6年6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通知。《若干意见》第一部分第一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从现实价值分析,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构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实施,并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各方的“利益共赢”。

二、我国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在刑诉法中明文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情形,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第二百七十九条对和解协议书效力的规定,则对其和解结果赋予法律效力,给予保障。

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设立,体现着我国刑事司法观的逐渐由打击犯罪转变向打击犯罪与恢复破损社会关系并重,也是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地位关注的开始。

三、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虽然有诸多意义,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小觑。现在,刑事和解的试点检察院和法院纷纷提出的问题有:刑事和解的范围不断扩大;被害人在不断要价;有钱的被告人不断加钱来逃避刑事责任;和解不成功,刑事案件变成行政案件,激化了社会矛盾等等。

(一)理论上的缺陷

刑事和解程序作为一种“私力合作模式”,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此作积极协商,国家处于监督的消极地位。这一新型的诉讼制度,对现行的很多理论造成了冲击。

1.与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相冲突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定罪权,但刑事和解发生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并且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即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法院判决之前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所以显然刑事和解是与无罪推定这一原则相悖的。

有学者认为,这些矛盾冲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刑事审判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条件,而刑事和解不以完全查明案情为内容,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其二,调解要求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宽松的环境内畅所欲言,双方的言语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如果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一方的发言揭露出其他罪行时,那么,这些言词是否可以成为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2.缺乏刑事法律规范支持

我国刑事立法的目的主要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我国采取的是安全优先兼顾自由的立法目的。在刑事诉讼法的权利保护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一直是处于核心地位。由于长期以来对犯罪行为的追诉都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进行,虽然这其中也包含了被害人的利益,但“检察职能的核心价值取向是国家本位主义的”⑦。刑事和解旨在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忏悔,达到对加害人的教育、挽救等目的。这种个人本位主义与国家本位主义是相冲突的,也是与当前刑事法律规范惩罚犯罪、打击犯罪为主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并且,刑事和解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在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中找寻不到支撑。

3.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能产生影响

作为现代法制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是对法律公正的保障。刑事和解中的重要一环是加害人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在许多反复出现的囚犯两难处境的比赛中,合作策略和针锋相对同样是最有利的利己策略” ,所以刑事和解与其说是相互的退让与理解,不如说是在各自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很有可能会因为经济条件而造成“同罪异罚”的结果,从而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现代法制基础产生影响。

(二)制度上的不足

1.适用条件标准过于模糊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特定范围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可以和解。对于被害人而言,有可能存在因为对赔偿的需求,对刑事和解的结果产生渴望,很有可能对加害人的“谅解”与对和解的“自愿”并不真实。这样很有可能导致刑事和解流于形式,维持着表面上的和谐,而无法深层次的修复因犯罪行为而破损的社会关系。

2.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完善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可见,法律对于刑事和解主持的规定是根据和解时刑事案件进展程度而定,即案件在侦查阶段就由公安机关主持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由人民检察院主持和解,审判阶段就由人民法院主持和解。此情形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前对案件都进行过介入,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就难以保障客观公正。

3.配套机制的缺乏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效力,规定了在不同阶段对加害人的不同处理方式,但对于处理之后却没有任何规定,缺乏对其必要的继续教育的规定,不免会使其对自身犯罪行为缺乏正确的认识,进而放纵了犯罪。在缺乏必要的继续教育机制的情形下,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加害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刑事和解很有可能达不到理想的挽救、教育和感化加害人的目的。

四、完善举措

(一)理论上的补充

将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确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一直以来,除自诉案件外,对于犯罪的的追究一直是由国家进行。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虽然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由于对加害人犯罪行为的指控已由代表国家的检察院进行,被害人的身份实质上相当于证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强调对加害人人权的保障,而对于被害人的权益关注则没有体现。

(二)适用标准具体化

首先,“真诚悔罪”应当具体化。判断加害人悔罪真诚程度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其过往的一贯表现,有无不遵纪守法的行为;二是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表现,其主观恶性严重与否;三是在和解过程中的表现,是否做到了积极赔偿、赔礼道歉、充满歉意,包括其对自身行为有无充分的违法性认识。

其次,“自愿和解”自愿性的审查应当具体化。自愿,也是一个抽象的标准,对于被害人自愿性的审查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害人受伤害程度,尤其是精神痛苦程度;二是被害人经济实力状况,尤其是是否存在急需资金的情况;三是被害人有无受到来自外界的恐吓、威胁或者其他压力干扰。

(三)监督的完善

1.调停人中立性保障

调停人对于刑事和解的结果的倾向很有可能影响刑事和解最后的结果,例如在检察院做刑事和解调停人的情况下,由于刑事和解的达成可以减轻公诉方的举证难度,其对于刑事和解的达成可能就抱有希望的态度,从而可能影响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因此调停人中立性保障就尤为重要。

2.设立考验期

在调停人中立性保障的基础上,和解协议的达成基本能够是客观、公正、真实的。但是这样的刑事和解究竟是双方的相互谅解还是为了各自利益的一时妥协,在和解协议达成和达成之前都是无法评判的。所以,应当在和解协议签订后设立考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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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特点 课堂教学 目标 方法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和必修课程,其在整个教学计划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本课程的教学,应以课堂教学为中心,并根据其特点和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做到重点突出,精讲多练,方法多样,粗细有别。

一、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

刑事诉讼法是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学科,其教学除了象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具有一定的理论性之外,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涉及到的是程序上的法律关系,而不象刑法、民法等涉及的是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但也正是由于此点,使得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看似简单,实际上相对于实体法来讲更具有抽象性。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从中学直接到大学,缺乏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诉讼程序更是缺乏直观性的认识,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往往不如对刑法、民法等实体部门法理解的好。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该学科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不容忽视。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如何追诉,其关乎着基本人权问题,所以,立法和司法都对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了繁杂和精密的设计。这就导致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只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大量的规定以最高法和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甚至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就不能只关注刑事诉讼法典,更多的还是要看司法解释。由于涉及规定众多,又很分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教学和学习的难度。

二、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

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对于法学本科生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主要是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使学生掌握和了解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

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以刑事诉讼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作为该门课程教学的最基本的内容。通过对诉讼基本理论的讲授,既可以为学生进一步学习具体诉讼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还可以提高学生的法学理论素养。与此同时,还可以有选择性地讲授教材提及的国外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原则,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扩大视野。

(二)以素质教育为主,以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为目的,使学生熟练掌握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因此,在教学内容上,既要有基本原理的提示和讲解,更要有案例分析和讨论。在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中,只有走一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法条与案例相结合的道路,才能有效提高学生运用所学律知识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

(三)把刑事诉讼法教学和学生的就业、考研联系起来,有效地提升学生的应试能力。现今的司法考试、刑诉法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甚至还有公务员考试,都会考察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在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要注意按照司法考试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训练学生的答题能力。特别是对于司法考试考察法条细致的特点,在教学中要使学生关注知识的细节,关注法条的细微差别,使学生养成一个认真细致、严谨的做事习惯。当然,这样进行教学也对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研习教材,还要研究历年来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试题。

对于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偏重于理论,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不仅要注重讲授法条,分析案例,还要有选择性地教授国内外的诉讼理论,介绍专业前沿问题。至于公务员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比较简单,而且刑事诉讼法在其中所占比例通常很小,因此,对于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公务员考试试题,授课教师只进行简要提示即可。

三、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

(一)讲授法

讲授法可以说是所有法学学科教学中最基本的教学方法,对于刑事诉讼法教学亦是如此。讲授法有其自身的优点,比如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是依靠讲授法完成的。但讲授法也存在弊端,就是容易使课堂教学演变成“填鸭式”或者“满堂灌”式的教学。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不能只是自己单纯地讲授,要经常启发学生的思维,进行适当地提问。这样才能避免“填鸭式”、“满堂灌”式的教学,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主观能动性,使学生理论学习不枯燥。

(二)案例分析法

所谓案例分析法,简单的说就是一种举出案例,让学生运用法学专业知识进行分析的教学的方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一方面可以克服传统的讲授法易带来的课堂气氛沉闷,学生思维不活跃等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是第一学历教育,所以学生在学习中主要学习的还是一些基础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而采用案例分析法,在教学中进行案例的穿插教学,则可以有效增进学生对基本知识的理解。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案例的运用可以使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得到提高,毕业后也能迅速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工作。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所以案例分析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运用不同于在刑法、民法等实体法教学中的运用。最重要的区别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往往采用的是辨析程序对错、寻找程序错误的形式,其通常不会涉及到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分析。

(三)比较法

比较法是指通过对比、分析,找出研究对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一种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最常用的比较就是对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进行的横向比较。因为三大诉讼法都是程序法,在一些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具有相同、相通性。所以,在法学的部门法体系中,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具可比性。此外,还经常运用比较法教学的,就是以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界,对新、旧刑事诉讼法进行的比较。至于中外刑事诉讼法的比较,由于受限于国外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开设时间,所以,此类比较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并不经常用到。

(四)图表法

图表法是将教材有关知识经过整理、总结,制成各种图表,用于课堂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此种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主要运用于对具体制度的讲授。如,对刑事诉讼的期间进行总结时,为了方便学生记忆,也常采用此方法。

参考文献

【1】梁 静:《刑事诉讼法多元化教学模式探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