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专项审计报告范例6篇

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收入专项审计报告范文1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围绕全区经济工作会议确立的各项目标和任务,紧密联系审计工作实际,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更加有效地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更好地服从、服务于实现再造一个“年的大”目标,为港城新区的壮大崛起作出贡献。

(二)工作目标

坚持服务“发展、为民、和谐”审计工作思路,通过审计或审计调查,揭示预算管理不完整、不规范的问题,全面客观地评价预算执行效果和预算管理水平,以加强本级预算执行,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规范预算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为人大审查、监督预算执行和区政府加强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1、体现服务发展观。进一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树立科学的审计理念,突出服务中心、服务大局主题,正确处理好监督与服务的关系。把国家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作为重要内容,揭露税收征收、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确保政令畅通,推动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落实,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体现为民审计观。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关心弱势群体,加强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专项资金的审计或审计调查,密切关注民生和社会保障问题,关注涉农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以及资金安排的合理性及效益情况,确保各项资金合理、有效使用,促进利民惠民政策的有效落实,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3、体现审计责任观。结合经济责任审计,促进领导干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坚持以真实性、合法性审计为基础,坚持把查处问题与促进改革、完善制度、强化管理结合起来。深化一级预算单位的审计,加强对二级单位的审计监控,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促进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二、审计范围和对象

紧紧围绕全省审计工作会议精神和区委、区政府工作中心,关注与构建和谐社会相关的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资金和重大问题的审计,选择党政领导关心、社会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专项资金开展审计或审计调查,并结合经济责任,以及选择多年未经审计的单位作为审计对象。署定、省定、市定的审计项目,按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方案规定的范围和对象开展审计工作。

年区级预算执行审计的对象主要有:

(一)预算执行审计单位

1、区财政局具体组织区本级预算执行。

2、部门预算执行审计。主要包括区总工会、区林办、区疾病控制中心、区卫生局、月塘乡人民政府等5个项目。重大问题可追溯到以前年度,并延伸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

(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项目

1、署定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审计。

2、署定的世亚行贷款项目专项审计。

3、省审计厅实施的审计调查项目--就业再就业资金专项审计调查,区审计局直接引用其审计成果。

4、全市审计机关上下联动的审计调查项目。(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专项审计调查;(2)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救灾救济资金专项审计调查。这两个调查项目均要达到一定的抽查面:应抽查3个乡镇,每个乡镇应抽查3个村。

5、区审计局实施的审计调查项目。(1)税收征管专项审计调查;(2)五项社保基金专项审计调查。

除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审计涉及-年三个年度外,其他的审计或审计调查项目主要涉及年度。

三、审计的内容和重点

围绕财政管理体制如政府收支分类、部门预算、政府集中支付制度、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等一系列改革开展审计或审计调查,揭露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揭露部门预算编制等存在问题;查处财政资金拨付、使用过程中存在截留、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问题,反映由于决策失误、管理不善、损失浪费影响资金使用效益的问题,进一步规范预算征收、分配、拨付和管理行为,促进提高预算执行质量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目标的实现;帮助部门、单位查找内控制度不健全及不完善的地方,从健全制度、完善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等方面提出审计建议,促进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其审计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部门

1.预算批复情况。主要审查财政部门是否按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后及时足额向预算执行部门批复预算;核实本级预留预算指标是否公开并有专项用途,有无通过预留预算指标脱离政府管理和人大监督;本级年度预算执行中的追加预算是否报经区人大和政府批准;各项转移支付资金在安排和使用上是否符合有关的规定及要求。

2.预算收入管理情况。主要审查财政部门编制的年度预算执行结果中本级组织的各项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和下级上解收入,是否与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各项收入明细账、收入凭证以及国家金库报表反映的数字一致,有无隐瞒、少列预算收入的问题;核实财政部门对征收或已缴入国库的国有资产收益、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非税收入是否足额纳入预算管理,有无挂暂存款科目或隐瞒转移收入问题;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及监缴非税收入情况,核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执行情况。

3.预算支出管理情况。主要审查财政总预算会计是否严格按规定核算支出,有无以借款列支出或混淆预算年度界限,将预拨下年资金列入当年支出造成虚列或多列当年预算支出的问题;财政部门是否严格按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有无办理无预算、超预算或向没有预算领拨关系的非预算单位拨款的问题;核实各类专项资金的分配是否按政策规定及时足额下达拨付,以及专项资金的效益情况;预算调整是否编制了预算调整方案并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有无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预算的问题;预备费的动用是否经本级政府批准。

4.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主要审查税收返还收入、原体制补助、一般转移支付、专项拨款补助、结算补助和其他补助等转移支付的项目是否真实、准确;核实市财政对区财政、区财政对乡镇财政的结算情况,重点核实结算项目、基础数据和文件依据是否真实、准确;财政部门有无未经批准随意调整或设立补助标准,缺乏依据办理转移支付的问题;转移支付支出占地方总支出的比重。

5.预算收支平衡情况。主要审查财政支出是否控制在预算范围之内,有无突破预算;年终结余是否真实合规,有无人为调节结转下年支出;有无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结余混同于其他资金结余,从而挤占专项资金的问题;财政部门是否按规定清理往来款项,有无通过往来科目隐瞒收入或虚列支出,造成收支不实的问题;有无资金长期挂账,通过往来科目分配预算资金,脱离政府管理和人大监督的问题;对区本级预算的细化情况、部门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情况进行审计调查。

6、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完成及财政专户的管理情况。检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是否经过政府正式批准,计划编制是否真实、合理、科学以及收支计划完成情况;检查综合预算编制的执行情况;检查是否存在通过预算外账户调节或隐瞒预算收入等问题;检查财政专户拨款是否及时、足额,各类专项资金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拨付;检查财政专户利息结算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检查各项暂存款、暂付款是否及时清理,大额资金调度是否安全、合规。

(二)预算部门

1、摸清部门各项资金的规模、结构、管理模式,检查部门、单位的各项收入是否真实、完整;检查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以及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是否安全完整、处置是否合规、合法。

2、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检查各项收入是否纳入部门单位的综合预算,综合预算编制是否科学、完整、合理;核实部门单位是否严格执行财政批复的细化预算,从总体上把握和分析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结果;检查预算主管部门是否及时批复预算、分配和拨付资金,是否存在改变资金用途或截留下属单位资金等情况;检查部门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真实地编制决算,是否存在虚列预算支出等行为。

3、各项收支真实、完整、合法情况。检查各项收入是否来源合法,是否存在隐瞒转移收入、应缴未缴预算收入的情况;检查“收支两条线”、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有关支出是否合法,开支范围及标准是否符合规定;检查有无存在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将项目支出用于弥补公用经费不足的情况;分析资金使用是否达到预期的效果,有无存在损失浪费现象。

(三)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1、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审计,对-年三年来的农发工程、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摸底和清查,促进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问题的整改,推进项目工程进度和强化质量标准,进一步改善项目区的农业基础条件。

2、署定世亚行贷款项目的专项审计。按照审计署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认真开展审计工作,在历年审计的基础上,要突出对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的检查,评价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加强对外债资金的管理。

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专项审计调查,以促进这一惠民政策的全面实施为目标,揭示政策执行面不足以及年该专项资金在预算安排、管理和支付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进一步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促使参合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促进合作医疗基金安全规范有序运行。

4、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救灾救济资金专项审计调查,摸清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救灾救济专项资金在预算安排、分配、拨付、使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确保应享受对象得到全面保障,提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建议。

5、税收征管专项审计调查,以规范税收征管行为,加强税源管理为目标,从源头上掌握税源及其征管情况,揭示和反映年税收征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管理机制上解决税收流失和执法不严的问题,促进税收征管健康有序地进行,确保税收的持续稳定增长,为政府财力增收做贡献。

6、五项保险基金专项审计调查,揭示年各项基金征缴、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违规问题,促进其安全有效运行和保值增值,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贯彻落实。

(四)跟踪检查审计查出问题的纠正和整改情况

1、各审计组要对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查出问题的纠正和整改情况,继续开展跟踪检查。对未纠正、整改的问题,要认真地分析原因,提出采取措施的具体意见。

2、各审计组对年度预算执行及列入年“两个报告”的审计项目的审计决定、审计报告的落实执行及具体整改情况,要在法定时效内,开展后续审计工作。要求被审计单位出具整改、落实的专题报告,各审计组要按照审计项目写出“后续审计报告”,逐条逐项地详细反映被审计单位落实、整改情况(包括未纠正的原因、整改的具体措施和采纳审计建议等情况),报分管领导审签,并抄送监察室和财金股。财金股要进行汇总整理,根据要求在年底前专题向区政府、区人大报告。

四、组织分工和时间安排

(一)组织分工

审计项目的具体分工详见《年度区级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表》。

(二)时间安排

上级指定的审计项目,按上级审计机关统一规定时间要求完成。区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具体时间安排是:

年6月15日前,全面完成审计项目的现场实施,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年7月5日前(署、省定项目除外),下达审计决定书,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和审计综合报告。

年7月30日前,完成《年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的结果报告》及代区政府草拟《年度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五、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对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组织领导。区审计局全体审计人员要在局务会议统筹协调下按照“谁分管、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开展工作,各分管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审计中出现的问题,并做好与市局业务科室的联络沟通工作。股室负责人、审计组长和审计人员要按照既定工作规定、要求、步骤和程序,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充分发挥审计整体合力作用,确保圆满完成审计任务。

(二)要把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作为头等大事来抓。继续落实审计项目和审计质量责任制,审计组长和审计人员要按照各自的责任分工,审计过程的各个环节都必须做到严谨细致,认真搞好审前调查,在充分掌握本级财政资金运作情况的基础上选择好审计重点,按要求编制好实施方案,报分管领导审定。分管领导具体分管到位,抓好组织协调,定期听取审计组汇报,及时解决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三)要廉洁从审,按时完成审计任务。要牢固树立时效观念,对照计划规定的完成时间,加强进度控制,确保完成计划进度的时效性,确保预算执行审计任务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局将加强效能跟踪检查,重点关注项目进度和执行审计纪律情况,若需调整项目计划和完成时间的,各审计组长要提出调整意见交局务会议审定。各责任股室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觉向办公室、财金股报送拟列入“两个报告”问题及宏观性建议、后续审计报告等书面资料。坚持审计公示、审计回访、廉政纪律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局领导要率先垂范,廉洁自律,各审计人员要大力倡导文明审计,严格遵守审计纪律,维护好审计机关清正廉洁的形象。

收入专项审计报告范文2

大家知道,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和工作报告反映的问题一般分为三个大部分:一是财政部门组织本级政府预算收支的审计情况;二是本级政府各部门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三是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而作为对预算执行审计的计划管理,针对上述三种审计内容,主要也是三种方式。一是本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经收本级政府收支的国库。是每年必审的部门,只要将其列入当年的预算执行审计计划则可。二是本级政府的各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单位,审多少,审哪些则一般由各业务处室提出全年审计计划建议,综合处室汇总,再由组织预算执行审计的相关部门在上述计划中根据项目或单位完成时间和当年预算执行审计的重点要求,挑选出当年预算执行审计的部门单位报局办公会审定。三是其他财政收支计划的确定。一般来说,其他财政收支所反映的问题,主要是根据上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一些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结合报告反映年度的工作重点,加以选择在报告中反映。确切地说,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计划,在当年预算执行审计计划和当年审计工作计划中没有得到体现。

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主要是方便简单、与各业务部门不产生矛盾。但是这种管理办法也有其不科学和不完善的地方:

1、片面追求审计覆盖面,忽略了财政资金的内在联系和资金流动过程的连续性。审计本级政府的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一般说来除了发展改革委员会、交通部门、教育部门等少数重点部门单位,为了保证审计覆盖面,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很少安排连续两年或多年进行审计。但是,作为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财政资金,为了体现政府的工作,资金分配在各个年度间是有一定联系的。大多数审计部门在预算执行审计计划管理上一般对一个部门是不会按照财政资金的分配情况连续多年安排进行审计,忽视上述财政资金流动的连续性和财政资金安排的内在联系,选择的预算执行审计部门单位,不能够反映财政资金的内在联系。

2、没有协调好年度审计重点与长期审计重点的关系。预算执行审计既有长期的重点,又有年度重点。有一些问题应该连续审计,连续披露,锲而不舍,体现长期重点;而每一年的预算执行审计应该各有侧重,体现出年度重点,而且重点应该有机结合起来。从各地的实际情况来看,两者之间缺乏有机结合。特别是当预算执行审计年度重点要反映的问题而在年度计划中不能体现时表现尤为突出。

3、预算执行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的衔接不够,存在脱节的现象。预算执行审计是龙头,财政审计、投资审计等其他审计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在预算执行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的衔接上缺少“预算执行”这个衔接点,没有用“预算执行”这个纽带来串联其他专业审计,从形式到内容缺乏必然联系,显得比较松散,形成了“预算执行审计是个筐,其它专业审计都可装”的现象。

4、其他财政收支反映的问题不够及时。由于当年计划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企业审计、投资项目审计等,一般要在第四季度才能出结果,而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和工作报告一般在第三季度向政府和人大报告,所以当年的审计结果报告和工作报告只能将上个年度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企业审计、投资项目等审计情况进行反映,所反映的其他财政收支问题则一般是前个年度情况。这些问题由于时间间隔较长,一方面冲淡了审计结果报告和工作报告的时效性,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审计机关效能的负面影响。

多年来的审计实践表明。预算执行审计是一项总揽全局的系统工程,必须将财政审计、行政事业单位审计、专项资金审计、建设项目审计等列入财政预算执行审计范围,形成一个既有分工,又有合作的审计整体。尤其是财政预算管理改革后,审计范围更广、直接审计对象更多,这就需要调整审计计划管理方式,建立由综合部门牵头、以财政审计为主体、各专业审计共同参与,既明确分工,又相互配合的审计组织体系,即建立预算执行审计与各项专项审计有机结合的预算执行审计工作运行机制,通盘考虑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按照整合财政审计资源的要求,预算执行审计要坚持“统一审计计划,统一审计方案,统一审计实施,统一审计报告,统一审计处理”的原则,做到全局一盘棋,有计划、有重点的开展工作。

1、加强立项前的调查研究工作。预算执行审计计划中部门单位的确定是计划工作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在确立审计的部门单位前,加强调查研究,保证计划的科学性,是完成预算执行审计任务的前提条件。因此,在编制审计计划前,可以通过搜集、研究宏观经济信息和决策动态,走访人大、财政等有关机构和部门,召开专家学者咨询会,网上征求意见等方式,开展广泛的调查研究。同时,对审计的必要性、项目的风险、审计的难度、可能的结果等进行充分的评估,切实保证审计项目的重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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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条例;学习;认识

《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于2010年2月2日经国务院第100次会议修订通过,总理签署第571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的修订和颁布施行,是继《审计法》修订后,我国审计法制建设进程中的又一件大事,对于完善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推动审计工作深入发展。更好地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更好地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和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使审计同仁和有兴趣的同志对新条例有个初步认识,笔者结合有关资料和审计实践,对新条例涉及的几个内容进行了认真学习和思考,现简述如下,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关于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报告

审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我们应该如何认识和理解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机关常规性审计报告呢?从审计法和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审计结果报告是指审计机关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情况结果的报告。根据我国行政型审计特点。还存在层次问题。国家一级的审计结果报告是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地方一级的审计结果报告是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

在认识和理解上,不应将审计署派出机构、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组的常规性审计报告混同于审计结果报告。

(一)报告主体、层次和对象不同

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的主体是审计署或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报告的对象分别是国务院总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常规性审计报告,指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的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情况的报告,按照审计程序,报告主体有两个:审计机关和审计组;报告对象是被审计单位。

(二)报告内容不同

由于报告的对象不同,两者的内容也不同。

新条例规定的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有第十七条规定的五类情况,即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还有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常规性审计报告有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分。前者的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四部分(新条例第四十条)。后者的内容,按《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6号令)规定,包括审计依据、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及其会计责任、审计实施情况、审计评价、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意见和依据、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核算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等七个方面。

根据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包括实施审计后的审计处理处罚、审计移送、审计决定的执行以及审计整改等结果情况,带有全面性。常规性审计报告按审计程序规定。是阶段性情况报告,不包括审计处理、处罚结果和移送、整改等最终结果情况,更不是“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结果的报告(地方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除外)。

(三)作用和意义不同

审计结果报告是审计机关向政府层面或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情况,是汇报和反映情况以及提出工作建议等,有提供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制定、完善相关政策的作用,具有宏观决策性。常规性审计报告是反映审计实施情况和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处罚,主要是体现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情况和结果,是从微观方面维护国家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

二、对新条例第十九条有关修订的两点认识

(一)对资产、资本、股本的认识

资产、资本、股本在经济学、会计学和法学上的含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会计学中的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企业会计准则);经济学的资产,是指以某种形态或方式体现的财产。会计学按资产的流动性,将以实物形态出现的原材料、辅助材料等定义为流动资产,将房屋和机器设备等定义为固定资产,将不具实物形态、可辨认的非货币资产定义为无形资产,其实就是将经济学的资产概念,转化为满足会计核算和则务管理需要的一种形式。

资本:词典的解释是投入生产经营(投资)的本钱,经济学解释为“人格化的资产”。法学的解释是以权益形态体现的财产权利,在公司法中就体现为股东权益。投入一定资本,形成一定股权,也才有了股东地位,这是将经济权益法律化。资本又有注册资本(法定资本)、实收资本、资本额等概念,经济和法律含义不同。

股本:每股股份的出资资本。1993年第一部《公司法》提出“股本总额”的概念(第七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另外,股本与股份有区别。

国有资本:公司法(1993年版、1999年修正版)将其表述为“国有资产所有权”;同时期有的文件将其表述为“国有资产占有额”;1996年1月,国务院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出现了“国有资本”的概念(《解读》说2008年才出现,有误),但未明确解释;2006年颁布的《审计法》(第二十一条)和2008年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经使用“国有资本”的概念,这是为了与市场经济发展相一致,新条例的修订也自然要与此一致,才准确和规范。

“资产”、“资本”、“股本”的称谓。体现了市场经济的特点形式、内容和规律,第十九条修订的意义就在于此。从此也可看出,条例的修订是十分严谨、严肃的,是有特别含义和意义的。

(二)如何认识和理解“拥有实际控

制权”

第十九条讲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包括“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控股有绝对控股――出资额或拥有的股份占股本总额50%以上,第十九条(一)讲的就是绝对控股;还有相对控股――出资额或拥有的股份占股本总额50%以下,第十九条(二)讲的就是相对控股,但拥有实际控制权。

第二十条讲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属于“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讲的拥有实际控制权,都是为了与第四条的“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的规定相吻合。也即国有资本虽然相对控股。但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属于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属于“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也就都属于审计监督范围。

认识这一点很重要,属于审计管辖范围的,才能实施审计监督。也才能处理、处罚。这也是第二十条将原条例规定的对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修改为“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原因。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的,只能对相关事项延伸审计调查。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也属于这类性质。“相关审计报告”是指审计法第三十条明确的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报告。

另外。审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新条例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为“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新条例第十九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进行解释,意图和作用就在于此。

“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应比照公司法“控股股东”的定义:“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新

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比例不足50%,但股份额最大,如4:3:3,国有资本占4,虽未绝对控股,但有话语权的情况。审计实践中,应从相关法律关系、经济关系、行政关系等角度,以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是否具有人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控制或管理权等方面进行分析。正确识别是否属于“拥有实际控制权”,以便正确行使审计监督权。

三、新条例为何分别对违反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的行为规定不同的处理处罚措施和不同的救济途径

新条例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对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的含义、审计监督内容进行了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财政监督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明确对违反财政收支和违反财务收支应采取的处理、处罚措施,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被审计单位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新条例分别对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违纪、违规行为规定不同的处理、处罚措施,并分别规定其不同的救济途径,是因为:

(一)行为主体性质不同

“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所依托的主体不同。财政收支是从国家的角度,对其以资金形态分配社会产品所作的理论概括;财务收支是从单位的角度,对反映其经济活动的资金运动所作的理论概括。”(《解读》)财政收支的行为主体是政府及相关部门,财务收支的行为主体是国有金融机构、企事业组织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的其他单位。一个是政权组织,一个是社会经济组织。

(二)履行的职责不同

政府及相关部门从政治角度讲,属上层建筑,履行的职责是国家财政预算收支、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等的核算、使用和管理。国有金融机构、企事业组织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的其他单位属于社会经济组织。他们的职责是在遵纪守法的前提下,在其经营活动和会计核算中,保证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

(三)核算内容不同

政府及相关部门。如财政、税务、国库等部门,是按照其职责核算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国有金融机构、企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的其他单位,主要是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其经济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发生的支出,以及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会计核算。

(四)对社会的影响程度不同

财政收入是发展国民经济的主要经济来源,也是国家经济实力的体现,其核算、使用和管理,直接影响国家政权建设和经济建设。处于社会微观经济形态中的各种经济组织,其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好坏,对社会的影响程度是有限的。虽然国有金融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等掌握了一定的国家资源,但国家能够通过各种政策调控措施,对其进行监督和控制,强化其核算管理行为,降低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

以上因素表明审计监督的对象、内容和范围不同,根据行为主体的性质、职责以及对经济社会的影响范围、后果、程度等,对其处理处罚采取的措施也就不同,相应的救济途径也不同。审计法对此做了相关规定,新条例又对它进一步明确和补充。特别是救济途径,因为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处理、处罚措施不同。规定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政府裁决,对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关于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的制度设计,在其他法律中还没有先例。”(《解读》)应该说,这是由我国政治经济制度决定的,也可以理解为具有中国特色。

四、新条例未明确的几个事项

(一)未明确审计组审计报告的形成程序和时限

第五章审计程序中,第三十八条是讲取证材料的确认(签名、盖章),第三十九条是讲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第四十条是明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形成程序。根据审计实践,第三十九条前还应该有个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形成程序和时限。同时也未明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形成的时限。

(二)未明确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限

审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新条例第二十三条将特定事项明确为“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和新条例第三十五条都明确规定了实施审计前

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但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新条例的规定,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该在什么时候或期限内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新条例未明确。审计署2001年8月的3号令《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也只说了“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何时送达,未明确。

(三)未明确有关审计业务文书名称

1 第三十三条讲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事项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有关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结果,这里就有个“通报”、“公布”的形式和公文名称问题。新条例未明确。

2 第三十三条还讲到,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第三十四条讲,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审计机关应当在7日内告知他们。这里也有个“告知”的形式和公文名称问题,新条例未明确。

3 第三十七条讲审计方法、收集资料等事项,其中第(四)项“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未直接明确为审计工作底稿。

4 第四十条讲,要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也讲了有关移送问题,但未明确是否需要出具复核、审理文书,自然也未明确复核、审理文书名称;同时,也未明确移送公文名称。

5 第四十二条讲审计决定需要由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但未明确这个“书面”公文的名称。

6 第四十四条讲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专项调查的书面通知,没有直接明确为“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7 第五十条规定了被审计单位有相关听证权利,也规定了审计机关耍履行告知义务,由于规定“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告知,不存在在审计决定中告知的情况,那么,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以何种形式、何种公文告知,未明确。

8 第五十四条讲对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要责令限期执行,以何种方式责令,未明确。

初步梳理,新条例未明确的事项大致有上述几种情况,但不明确相关公文(名称)或不明确有关事项,也有其中的道理。综合学习了有关资料。结合审计实践进行分析和思考后,原因大致如下。

一是有的事项难以明确或不应明确。审计实践表明。因审计项目的大小、审计事项的难易程度不同,不同项目的审计决定执行期限也应不同,对这类问题,难以或者不应做硬性规定。(《解读》)这样,也就可以理解新条例不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形成的时限了。

二是不需要明确。按常规办理。比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面提请协助执行审计决定、听证告知等事项,因这类事项发生情况少(公文使用频率低),且办理这类事项可以按照行政机关公文管理规定,使用日常的有关公文(名称)就可以解决。也就不需要再明确了。

三是有的事项不宜在条例中明确。对某些事项不作出明确规定,就是考虑重要性程度,其次是基于社会经济条件、环境的复杂性,有的事项在条例中不明确还好些,再次是以国务院令的形式规定既无必要,也不太合适,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或变化了的)情况具体处理,可能更符合实际工作需要。比如,新条例第四十二条将执行审计决定的期限和要求交给审计机关而不在条例中做硬性规定;第五十四条取消原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执行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时限要求等。都有这个意思。

四是增加审计机关处理有关事项的灵活性。新条例不明确有关公文名称,主要是为以后公文形式的调整,或者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条例留下必要的空间,同时也与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种类、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相衔接、相吻合。

五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条例就不需要重复。比如第二十八条,因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对提供资料的内容已有具体规定。条例修订时就删去了原条例第二款。因审计法第四十条对违反预算和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财政收支的行为,已明确规定了处理措施,修订后的第四十八条即将原第五十二条重复规定的处理措施删去,只用一句结论性、规范性的语句表述。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因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对有关事项都有明确规定,条例就不需要、也无必要再重复。只需要按相关规定办理就行了。审计机关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身工作性质、特点和要求,制定具体的相关制度或办法。如审计署1号令中的《审计听证规定》、《审计复议规定》等。

不明确或不直接明确相关公文名称,不规定或不明确规定、或授权规定某些事项,既符合实际,还能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也能更好地取得审计监督效果,这是符合科学发展观的。

但对有的应该明确、也不难明确的事项,个人认为,明确还是必要的。如明确审计组审计报告的形成程序和明确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限,应该是必要的。只有明确了。审计程序才更清晰、更完善,审计行为也才更规范。

[参考文献]

[1]审计署法治司-审计法修订释义读本[M]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6

[2]审计署,新审计法实施条例解读[M],法律出版社,2010

[3]审计法实施条例宣传提纲(审法发[2010112号)[s]

[4]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6号令)[s]

[5]审计署1号、2号、3号令[s]

收入专项审计报告范文4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水利科技项目管理,促进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提高水利科技管理水平,为水利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撑,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科技投入是科技进步、科技创新的必要条件,是实施科教兴区战略和科学治水方针的基本保证。要大力采取“工程带科研”的措施,切实加大水利科技投入力度。

第三条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实行立项审查制、专家评估制、合同管理制和项目负责人制。

第四条

第二章项目立项

第五条项目实行立项审查制。申报水利科技项目,需填报《水利科技项目申报书》,并提供《水利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报材料于每年8月底前报水利厅科技主管部门。水利厅科技主管部门根据水利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水利科技工作重点,对申报项目组织专家进行立项审查,提出评审意见。对审查后提出列入计划的科技项目,由水利厅审定后下达。

第六条项目申报和承担单位。水利厅所属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各盟市水务(水利、水保)局和计划单列市水务(水利)局所属科研所(站)及有关大专院校。鼓励科研、院校、生产单位联合承担,发挥各自专长,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批准立项后,水利厅科技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水利科技项目合同书》。

第三章项目实施

第八条项目下达部门、归口管理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要各负其责,互相合作,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好项目的实施工作,必要时,应成立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加强对重大项目的领导和协调。

第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认真组织科技力量,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跨年度项目必须在每年12月底前报送项目计划实施报告,反映项目进展情况、经费投入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和解决办法。

第十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权限,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研究内容、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完成时间、成果质量和资金使用负全责。项目完成后接受验收和审计。

第十一条项目实行专家评估制。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水利厅科技主管部门将组织专家进行中期评估或检查,对执行不利的项目,要及时予以调整或撤消,并对造成损失的项目追查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项目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需对项目研究目标、内容和进度进行变更时,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厅科技主管部门。经水利厅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计划和变更合同。对于未经批准,自行变更不按计划执行以及终止的,停止下拨该项目经费,并收回已下拨的科技经费。同时,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准再申报和承担水利科技项目。

第四章项目验收与鉴定

第十三条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申请项目验收或鉴定。推广应用类项目一般申请验收,技术研究类项目一般申请鉴定。水利厅科技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验收或鉴定申请报告后,应尽快组织验收或鉴定。

第十四条申请验收项目,需提交验收申请报告、项目技术报告、工作总结报告及经费使用说明等材料。水利厅科技主管部门初审后,即可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和未按合同要求如期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在项目未经验收之前,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不得再申报或承担新的科技项目。

第十五条申请鉴定项目,需提交鉴定申请报告、鉴定申请表、项目研究成果报告、工作总结报告、经济效益分析报告、检索查新报告和应用效益证明等材料。经水利厅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科技成果鉴定办法,由科技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五章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水利科技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按合同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分期或分年度拨款,可以跨年度使用。项目承担单位依据合同和项目实施进度,编报年度经费预算,经审定后按规定程序下拨经费。项目经费的预算按有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项目承担单位要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项目经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滞留。承担单位的配套经费也应按进度及时、足额到位。对违反经费使用规定,不按照项目预算执行的,将停止拨款直至追回已拨资金,予以通报,并追究有关方面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成果管理

收入专项审计报告范文5

第一部分介绍了“2007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基本情况”。报告充分肯定了2007年度审计工作取得的成绩,指出省审计厅树立科学审计理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加大预算执行审计力度,从加强宏观调控、关注社会热点问题和维护群众利益出发,主要审计了省财政厅具体组织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省地税局税收征管情况,31个省级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部分农业、社保、教育等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对2007年度省级预算执行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评价,肯定了2007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总体情况是好的,财政收入增速加快,质量提高;财政支出统筹兼顾;财政管理注重完善制度,提高绩效,改革步伐加快,财政改革深入推进。同时,报告总结了各部门、单位对去年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部分反映了“2007年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存在的主要问题”。报告分九个方面详细阐述了在省级财税管理审计、省级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教育资金审计、项目建设审计、效益审计、国有企业财务活动审计、下级政府财政预决算管理审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此部分内容重点反映了涉及财政安全、民生安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安全以及绩效审计方面的问题。通过揭示省级预算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有关部门、单位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管理,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力措施,规范管理,减少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审计的帮促作用。

第三部分为“加强省级预算管理的意见”。《报告》针对预算执行和财政财务管理亟待改进和加强的问题,提出了今后加强省级预算执行及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的四条建议:第一,依法加强财税管理,切实提高理财水平。第二,严格部门预算管理,增强预算执行刚性约束。第三,规范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完善资金监管机制。第四,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刘家义审计长在“以科学发展观指导推动审计工作全面发展”的重要讲话中指出,审计工作的最根本目标是维护人民利益,这也是审计工作的长远目标。他进一步指出,审计工作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利益,保护人民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安全是审计工作的第一要务,维护国家安全、保证国家利益是国家审计的永恒主题。当前审计机关必须把维护国家安全和保障国家利益作为审计工作的重要职责,高度关注国家财政安全、金融安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安全、民生安全、环境安全和信息安全。

根据刘家义审计长上述讲话精神和吴新雄省长在2008年3月全省审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要求全省审计机关要“围绕发展主题,突出审计重点;着力维护民生,规范权力运行;注重严谨细致,提升审计质量;抓好督促整改,确保审计实效”,今年的预算执行审计从目标制定到审计实施全过程都重点关注了涉及财政安全、民生安全、国有资产与国有资源安全、绩效审计等方面的问题,并在报告中如实、全面地进行了反映。报告体现出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一是更加注重从总体上把握审计情况。今年的审计工作报告更加注重把握总体情况,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分析评价,提升了审计报告的宏观性、总体性和客观性。报告分析了2007年财政经济运行情况,从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管理三个方面肯定了省级财政运行管理取得的成绩。同时从省级财税管理审计、省级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教育资金审计、项目建设审计、效益审计、国有企业财务活动审计、下级政府财政预决算管理审计等九个方面反映了财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围绕推进财政预算改革,全面反映了预算编制不完整、部门预算执行不严格,滞留欠拨、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问题。

二是更加注重突出部门预算编制方面的问题。预算执行审计的根本目标,是促进科学编制预算,严格执行预算,增强预算的约束力。今年的审计工作报告花了大量篇幅重点反映预算编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如报告中反映的编制部门预算时少报结余,编制支出预算时未达到省政府规定等问题反映出预算编制不完整、不合理;省级部门应缴未缴预算收入、滞拨、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问题,反映出预算执行不严格。报告同时指出此类问题产生的原因有预计不准确及部门从谨慎原则出发对结转预算留有余地,对此报告提出了“要切实加强对部门预算的审核,充分利用部门决算资料,将部门上一年的决算情况作为下一年度审核部门预算的基础”的建议。

三是重点反映财政资金安全问题。如反映省级财税管理审计、省级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情况时,共对17个部门、单位点了名,点名之多为历年之最;在报告反映问题的第九部分,披露了萍乡、九江、景德镇、抚州、鹰潭、赣州6个设区市财政预决算级次管理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披露了部分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未有效履行规定职责,擅自越权下文、默许下级定额上解行政事业收费省级分成收入,造成少缴省级分成收入;个别部门对所属单位监管不力,致使所属单位脱离省级财政部门预算控制,将部分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地方财政并获取返还等涉及财政预决算级次管理的深层次问题。此外,对九江长江大桥公路桥管理局在大桥还本付息已结束的情况下,2004至2006年继续以“还贷付息和超收分成”等名义分配巨额财政资金以及巨额财政资金体外循环等严重威胁财政资金安全的问题进行了重点披露。

四是重点反映民生资金安全问题。关注民生是审计工作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要方针政策的具体体现。今年报告大量反映了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农村文化建设资金、全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问题。如对全省2006年度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资金审计,在肯定了“2006年,新农村建设试点工作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的同时,也反映了存在挤占挪用新农村建设资金、个别村干部弄虚作假侵吞新农村建设资金的问题。报告同时反映审计机关已追回了被侵吞的建设资金,违纪人员已经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体现了审计监督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方面取得了较大进展。

五是重点反映国有资产与国有资源安全问题。在报告反映问题的第八部分披露了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协调企业周边关系,对外投资、合作的11户企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国有权益受损的情况。并针对此类问题在报告第三部分专门给出了建议: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推进深化企业改革,进一步完善省属企业对外投资、产权交易、经济担保和委托理财运作等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健全风险防范管理体系。强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中和离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追究制度,防止各种形式的国有资产流失。

六是重点反映绩效审计问题。在报告反映问题的第七部分对48个县2005、2006年农村文化建设资金绩效审计调查以及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度能源利用效益审计进行了反映,披露了由于欠拨专项资金影响资金使用效益、活动支出结构有待调整;新建项目投产后,由于试生产时间过长,产品质量不能迅速达标等绩效审计方面的问题。

今年的审计工作报告受到各方重视。省政府领导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十分重视,多次作出批示,明确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审计揭示的突出问题要引起高度重视,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从大局出发,按照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要求,做好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及时健全各项制度,堵塞各种漏洞,对违法违纪人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并限期报告整改结果,确保各项整改取得实效。

省人大财经委于7月18日专门召开会议对《关于2007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并在《审议意见》中指出,审计工作报告客观公正地反映了2007年度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实事求是地指出了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不容忽视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建议积极可行。省审计厅在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强化审计监督,在推进依法行政,维护财经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群众利益,促进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做了大量工作。

在7月31日的分组讨论中,审计工作报告同样受到人大常委们的高度评价。蒋如铭副主任认为省审计厅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审计监督,做了大量工作。黄素英委员认为省审计厅尽职尽责,依法开展审计,敢于面对问题,在服务大局、维护财经秩序、维护群众利益、促进江西经济发展方面作了大量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陈发芳委员认为省审计厅能够认真履行职责,如实报告审计出的问题。省人大代表赵云龙认为,审计报告全面、具体、客观、公正地反映了2007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开展审计,进一步加大了工作力度。报告共18页,用12页反映问题,对审计出来的问题做到了公开透明,不遮不掩。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委员们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建议。蒋如铭副主任希望省审计厅对查出的问题进一步督促整改,更好地维护财政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群众利益、促进廉政建设。张桂生委员认为只有进一步加大力度,健全制度,加强监管,严肃财政纪律,审计工作才能发挥出真正的作用。陈毓平委员认为应建立长效机制尽量用制度来约束,减少违规行为,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杜绝违规资金的发生。姚燕平委员希望对违规资金要严肃认真查处,报告结果,以对人民负责,让人大常委会满意。陈发芳委员认为审计发现的问题种类较多,有的数额较大,已经构成了违纪。建议对违纪者要严肃追究责任,给与应有的纪律处分。省人大代表赵云龙建议有关部门对审计出来的问题逐条解决,对财经委的审查意见逐条落到实处。

收入专项审计报告范文6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拨付本行政区域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包括上级拨付专项用于个人家庭的补贴补助、上级拨付明确到单位和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上级拨付没有明确到单位或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本级安排的各类专项资金以及政府性各类专项融资。

第二章项目的设立和申报

第四条本级专项资金项目的设立实行预算管理,由县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条各部门应积极向上级申报专项资金,根据我县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编制专项资金申报计划。需要和财政部门联合申报的项目,应同财政部门一起联合申报。

项目申报计划必须由项目主管单位班子成员集体研究,经公示后,报县政府领导审批上报,其中100万元以内报分管副县长审批,100-200万元报分管财政的副县长审批,200-400万元以上报县长审批,400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需经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章项目管理及审批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纳入预算进行分类管理。实行科学预算、使用公开、绩效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用于个人家庭补贴、补助的专项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编制具体的发放名册,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

第八条已具体到单位且明确到项目的上级专项资金由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指标文件规定的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内容进行审核后,按照经县政府领导审定的项目申报计划予以拨款。

第九条没有具体到单位或明确到项目的上级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使用安排方案,经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核后报政府分管财政的副县长审批,超过20万元以上的要报县长审批,重大项目要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本级安排已具体到单位且明确到项目的专项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预算编制具体资金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本级安排没有具体到单位或明确到项目的专项资金的拨付实行预算管理,年初由项目主管单位按资金总量的70%提出具体方案,报政府分管副县长召集财政部门、项目主管单位集体审定。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审批的项目资金额度应控制在2万元以内。资金总额中预留的30%作为预备金,年底按规定程序进行安排。

各项涉农资金和其他项目资金应尽可能实行捆绑、整合使用。

第十一条成立县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评审中心(以下简称项目评审中心)和县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结算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结算中心)。项目评审中心负责对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变更及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由政府分管财政的副县长组织纪检、监察、财政、审计、建设、规划等相关部门集体审定;资金结算中心负责办理资金结算。

第十二条基建项目施工设计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格的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施工设计审查合格后出具《审查合格书》,不合格的应将施工设计资料退还项目实施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施工设计审查机构不得与设计单位和项目实施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施工设计审查合格后,项目实施单位应与项目评审中心共同做好现场技术交底工作,确保项目实施的客观可行性,便于科学组织施工和确保工程质量。

上级下达的由上级统一组织设计、招标和评审的专项建设项目,按照上级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基建项目实施单位要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项目预算和项目用款计划报项目评审中心和资金结算中心审查,由项目评审中心、审计和相关技术部门一起进行预算审计。未进行预算审计的项目不得进行招投标,不得开工建设。

预算审计必须经县政府领导审批,其中总预算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财政的副县长审批,100-200万元的项目由县长审批,2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县长召集分管财政的副县长、县财政局长等集体研究。审批后的项目预算和项目用款计划作为预算控制、工程招标、款项拨付、办理决算的依据。通过审核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由资金结算中心按项目实施进度和用款计划拨付资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招投标和开工的,资金结算中心可拒付基建资金。

第十四条经过审批的施工图文件和预算不得随意变更,因实施过程中不可抗拒等特殊原因确需对项目内容和预算进行调整的,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评审中心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相关技术部门现场确认工程量,形成分析报告,按以下权限分别报批后方可实施:

(一)单笔项目增加金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由项目评审中心审核后报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批;

(二)单笔项目增加金额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由项目评审中心审核后报分管财政的副县长审批。

(三)单笔项目增加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含20万元),由评审中心组织监察、审计及有关技术部门联合会审后报分管财政的副县长审批;

(四)单笔项目增加金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项目评审中心组织监察、审计及有关技术部门联合会审后报县长审批;

(五)单笔项目增加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县长召集分管财政的副县长、分管项目实施的副县长以及监察、财政、审计和相关技术部门集体研究;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县财政不予增拨资金。

第四章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及国家制定的各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根据经过批准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确定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能直接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的实行财政直拨,不再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尽量减少资金拨付环节。上级规定实行报账制管理的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文件要求执行。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得采用现金支付方式,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单位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应采取直接支付方式,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单位应采取转帐支付方式,拨付给个人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应通过相关补贴网络直接发放。

第十七条项目主管部门或者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专项资金预算、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财政部门按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进行资金拨付,项目完工前财政部门预留30%的专项资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并通过投资评审后按评审金额拨付。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建立基建项目资金专户管理制度。在县财政局设立基建项目资金专户,对基建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资金结算中心负责管理基建项目资金专户,按照经过审批的项目预算、项目用款计划和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办理收付业务。

第十九条基建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会计法》的规定成立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好财务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档案管理,保管好设计图纸、工程预算、合同、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招标中标通知书等基建资料,按会计制度规定的年限保存会计资料,按季向项目评审中心和资金结算中心、分管财政副县长、县长报送财务报表和资金运行情况报告。凡财务管理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未按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核拨基建项目资金。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中的应纳税项目,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完成进度协助税务部门将税款征收到位。

第二十一条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急需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规定及时下达、拨付。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列支单位经费、奖金、津补贴等费用。项目资金如有滞留、截留、挪用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核拨基建项目资金,并追究项目实施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没有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第五章项目验收及投资评审

第二十四条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由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监察、审计、质监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意见和理由。专项资金未经验收不得进行资金结算。

第二十五条基建项目实施单位应按规定聘用工程计量专业人员,按工程进度分段制作工程计量报告单,相关人员签字后报项目评审和资金结算中心审定,作为付款依据。

第二十六条基建项目县财政应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到期按规定拨付。县财政和项目实施单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时须按支付资金的10%预留税款。对、造成税款流失的,要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项目完工前县财政预留20%的项目资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并通过投资评审后,按评审金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项目评审中心根据项目实施单位报来的工程竣工资料,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验收合格的基建项目进行项目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资金结算中心根据审计报告办理决算。

第二十八条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验收合格的项目进行投资评审,出具投资评审报告,并根据投资评审报告进行结算。

第二十九条项目实施单位应积极配合投资评审单位的评审工作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项目实施单位对评审机构出具的投资评审结论如有异议,应在自收到评审结论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项目实施单位不履行以上义务的,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其相关项目资金。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财政部门应做到事前介入,事中监督,事后检查,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进行公开公示。

第三十二条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县长要定期召集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会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避免重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出具虚假验收报告的;

(三)不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