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五工作经验总结范例6篇

十三五工作经验总结

十三五工作经验总结范文1

第一条为提高药物非临床研究的质量,确保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非临床研究。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必须遵循本规范。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严谨的科学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相应的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具备所承担的研究工作需要的知识结构、工作经验和业务能力;

(二)熟悉本规范的基本内容,严格履行各自职责,熟练掌握并严格执行与所承担工作有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三)及时、准确和清楚地进行试验观察记录,对实验中发生的可能影响实验结果的任何情况应及时向专题负责人书面报告;

(四)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着装,遵守健康检查制度,确保供试品、对照品和实验系统不受污染;

(五)定期进行体检,患有影响研究结果的疾病者,不得参加研究工作;

(六)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第五条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负责人应具备医学、药学或其它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相应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机构负责人职责为:

(一)全面负责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建设和组织管理;

(二)建立工作人员学历、专业培训及专业工作经历的档案材料;

(三)确保各种设施、设备和实验条件符合要求;

(四)确保有足够数量的工作人员,并按规定履行其职责;

(五)聘任质量保证部门的负责人,并确保其履行职责;

(六)制定主计划表,掌握各项研究工作的进展;

(七)组织制定和修改标准操作规程,并确保工作人员掌握相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八)每项研究工作开始前,聘任专题负责人,有必要更换时,应记录更换的原因和时

间;

(九)审查批准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

(十)及时处理质量保证部门的报告,详细记录采取的措施;

(十一)确保供试品、对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符合要求;

(十二)与协作或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六条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设立独立的质量保证部门,其人员的数量根据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规模而定。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的职责为:

(一)保存非临床研究机构的主计划表、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的副本;

(二)审核实验方案、实验记录和总结报告;

(三)对每项研究实施检查,并根据其内容和持续时间制定审查和检查计划,详细记录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等,并在记录上签名,保存备查;

(四)定期检查动物饲养设施、实验仪器和档案管理;

(五)向机构负责人和/或专题负责人书面报告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建议;

(六)参与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保存标准操作规程的副本。

第七条每项研究工作必须聘任专题负责人。专题负责人职责为:

(一)全面负责该项研究工作的运行管理;

(二)制定实验方案,严格执行实验方案,分析研究结果,撰写总结报告;

(三)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的规定,及时提出修订或补充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的建议;

(四)确保参与研究的工作人员明确所承担的工作,并掌握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五)掌握研究工作的进展,检查各种实验记录,确保其及时、直接、准确和清楚;

(六)详细记录实验中出现的意外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七)实验结束后,将实验方案、原始资料、应保存的标本、各种有关记录文件和总结报告等归档保存;

(八)及时处理质量保证部门提出的问题,确保研究工作各环节符合要求。

第三章实验设施

第八条根据所从事的非临床研究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实验设施。各种实验设施应保

持清洁卫生,运转正常;各类设施布局应合理,防止交叉污染;环境条件及其调控应符合不同设施的要求。

第九条具备设计合理、配置适当的动物饲养设施,并能根据需要调控温度、湿度、空气洁净度、通风和照明等环境条件。实验动物设施条件应与所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相符。动物饲养设施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不同种属动物或不同实验系统的饲养和管理设施;

(二)动物的检疫和患病动物的隔离治疗设施;

(三)收集和处置试验废弃物的设施;

(四)清洗消毒设施;

(五)供试品和对照品含有挥发性、放射性或生物危害性等物质时,应设置相应的饲养设施。

第十条具备饲料、垫料、笼具及其它动物用品的存放设施。各类设施的配置应合理,防止与实验系统相互污染。易腐败变质的动物用品应有适当的保管措施。

第十一条具有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处置设施:

(一)接收和贮藏供试品和对照品的设施;

(二)供试品和对照品的配制和贮存设施。

第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实验室;使用有生物危害性的动物、微生物、放射性等材料应设立专门实验室,并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具备保管实验方案、各类标本、原始记录、总结报告及有关文件档案的设施。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环境调控设施。

第四章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

第十五条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放置地点合理,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定期进行检查、清洁保养、测试和校正,确保仪器设备的性能稳定可靠。

第十六条实验室内应备有相应仪器设备保养、校正及使用方法的标准操作规程。对仪器设备的使用、检查、测试、校正及故障修理,应详细记录日期、有关情况及操作人员的姓名等。

第十七条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验用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有专人保管,有完善的接收、登记和分发的手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批号、稳定性、含量或浓度、纯度及其它理化性质应有记录,对照品为市售商品时,可用其标签或其它标示内容;

(二)供试品和对照品的贮存保管条件应符合要求,贮存的容器应贴有标签,标明品名、缩写名、代号、批号、有效期和贮存条件;

(三)供试品和对照品在分发过程中应避免污染或变质,分发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及时贴上准确的标签,并按批号记录分发、归还的日期和数量;

(四)需要将供试品和对照品与介质混合时,应在给药前测定其混合的均匀性,必要时还应定期测定混合物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浓度和稳定性,混合物中任一组分有失效期的,应在容器标签上标明,两种以上组分均有失效日期的,以最早的失效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实验室的试剂和溶液等均应贴有标签,标明品名、浓度、贮存条件、配制日期及有效期等。试验中不得使用变质或过期的试剂和溶液。

第十九条动物的饲料和饮水应定期检验,确保其符合营养和卫生标准。影响实验结果的污染因素应低于规定的限度,检验结果应作为原始资料保存。

第二十条动物饲养室内使用的清洁剂、消毒剂及杀虫剂等,不得影响实验结果,并应详细记录其名称、浓度、使用方法及使用的时间等。

第五章标准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制定与实验工作相适应的标准操作规程。需要制定的标准操作规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二)质量保证程序;

(三)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接收、标识、保存、处理、配制、领用及取样分析;

(四)动物房和实验室的准备及环境因素的调控;

(五)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校正、使用和管理;

(六)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

(七)实验动物的运输、检疫、编号及饲养管理;

(八)实验动物的观察记录及实验操作;

(九)各种实验样品的采集、各种指标的检查和测定等操作技术;

(十)濒死或已死亡动物的检查处理;

(十一)动物的尸检、组织病理学检查;

(十二)实验标本的采集、编号和检验;

(十三)各种实验数据的管理和处理;

(十四)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制度;

(十五)动物尸体及其它废弃物的处理;

(十六)需要制定标准操作规程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二条标准操作规程经质量保证部门签字确认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生效。失效的标准操作规程除一份存档之外应及时销毁。

第二十三条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修改、生效日期及分发、销毁情况应记录并归档。

第二十四条标准操作规程的存放应方便使用。研究过程中任何偏离标准操作规程的

操作,都应经专题负责人批准,并加以记录。标准操作规程的改动,应经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确认,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六章研究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每项研究均应有专题名称或代号,并在有关文件资料及实验记录中统一

使用该名称或代号。

第二十六条实验中所采集的各种标本应标明专题名称或代号、动物编号和收集日期。

第二十七条专题负责人应制定实验方案,经质量保证部门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执行,批准日期作为实验的起始日期。接受委托的研究,实验方案应经委托单位认可。

第二十八条实验方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研究专题的名称或代号及研究目的;

(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委托单位的名称及地址;

(三)专题负责人和参加实验的工作人员姓名;

(四)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有关理化性质及生物特性;

(五)实验系统及选择理由;

(六)实验动物的种、系、数量、年龄、性别、体重范围、来源和等级;

(七)实验动物的识别方法;

(八)实验动物饲养管理的环境条件;

(九)饲料名称或代号;

(十)实验用的溶媒、乳化剂及其它介质;

(十一)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及选择的理由;

(十二)所用毒性研究指导原则的文件及文献;

(十三)各种指标的检测方法和频率;

(十四)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五)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

第二十九条研究过程中需要修改实验方案时,应经质量保证部门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变更的内容、理由及日期,应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第三十条专题负责人全面负责研究专题的运行管理。参加实验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实验方案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发现异常现象时应及时向专题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一条所有数据的记录应做到及时、直接、准确、清楚和不易消除,并应注明记录日期,记录者签名。记录的数据需要修改时,应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的理由及修改日期,修改者签名。

第三十二条动物出现非供试品引起的疾病或出现干扰研究目的的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隔离或处死。需要用药物治疗时,应经专题负责人批准,并详细记录治疗的理由、批准手续、检查情况、药物处方、治疗日期和结果等。治疗措施不得干扰研究。

第三十三条研究工作结束后,专题负责人应及时写出总结报告,签名或盖章后交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审查和签署意见,机构负责人批准。批准日期作为实验结束日期。

第三十四条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研究专题的名称或代号及研究目的;

(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三)研究起止日期;

(四)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稳定性、含量、浓度、纯度、组分及其它特性;

(五)实验动物的种、系、数量、年龄、性别、体重范围、来源、动物合格证号及签发单位、接收日期和饲养条件;

(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剂量、方法、频率和给药期限;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剂量设计依据;

(八)影响研究可靠性和造成研究工作偏离实验方案的异常情况;

(九)各种指标检测方法和频率;

(十)专题负责人与所有参加工作的人员姓名和承担的工作内容;

(十一)分析数据所采用的统计方法;

(十二)实验结果和结论;

(十三)原始资料和标本的保存地点。

第三十五条总结报告经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需要修改或补充时,有关人员应详细说明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理由和日期,经专题负责人认可,并经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审查和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资料档案

第三十六条研究工作结束后,专题负责人应将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和总结报告的原件、与实验有关的各种书面文件、质量保证部门的检查报告等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整理交资料档案室,并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编号归档。

第三十七条研究项目被取消或中止时,专题负责人应书面说明取消或中止原因,并将上述实验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资料档案室应有专人负责,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总结报告以及其它资料的保存期,应在药物上市后至少五年。

第四十条质量容易变化的标本,如组织器官、电镜标本、血液涂片等的保存期,应以能够进行质量评价为时限。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对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非临床研究,都应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范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一)非临床研究,系指为评价药物安全性,在实验室条件下,用实验系统进行的各种毒性试验,包括单次给药的毒性试验、反复给药的毒性试验、生殖毒性试验、遗传毒性试验、致癌试验、局部毒性试验、免疫原性试验、依赖性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及与评价药物安全性有关的其它试验。

(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系指从事药物非临床研究的实验室。

(三)实验系统,系指用于毒性试验的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

(四)质量保证部门,系指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内履行有关非临床研究工作质量保证职能的部门。

(五)专题负责人,系指负责组织实施某项研究工作的人员。

(六)供试品,系指供非临床研究的药品或拟开发为药品的物质。

(七)对照品,系指非临床研究中与供试品作比较的物质。

(八)原始资料,系指记载研究工作的原始观察记录和有关文书材料,包括工作记录、各种照片、缩微胶片、缩微复制品、计算机打印资料、磁性载体、自动化仪器记录材料等。

(九)标本,系指采自实验系统用于分析观察和测定的任何材料。

(十)委托单位,系指委托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进行非临床研究的单位。

(十一)批号,系指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以保证供试品或对照品的可追溯性。

十三五工作经验总结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七条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八条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九条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必须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国家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十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财政部门专项拨付的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确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二条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目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有关单位下达国家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方案,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可以专门指定被抽查企业的范围;

(六)抽查经费预算。抽查经费预算应当按照不盈利的原则制定,主要包括检验费、差旅费、样品运输费、公告费等。

国家监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五条抽查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后,向承检机构开具《国家监督抽查任务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各有关单位对国家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抽样

第十七条国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由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的人员、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严禁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参与接待工作。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国家质检总局开具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国家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确认。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企业,寄送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及时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情况,并对该企业按照拒绝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五条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抽样单及抽查方案报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六条抽样之后,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检验机构还应当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由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该产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七条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后继续保留三个月。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八条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授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国家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部级或者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优先选用。

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六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七条检验结束后,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抄送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除按前款规定寄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抄送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九条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其余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经销和经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报告必须于上报国家监督抽查结果之前以特快专递寄出。

第五章异议的处理与汇总

第四十条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书面报告,需要复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应当按抽查方案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并应当在10日之内作出书面答复。复验结果抄报国家质检总局,抄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二条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纳入国家监督抽查经费。

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将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报告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向社会国家监督抽查公告;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保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根据情况,可以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举办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对于某一地区被抽查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通报质量问题。

第四十六条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七条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四十九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五十条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申请自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监督抽查通报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五十二条拒检企业的产品,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应当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五十四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通知被抽查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五十五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第五十七条企业的主导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七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九条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六十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六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六十二条检验机构不得利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六十三条检验机构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国家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检验机构和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十三五工作经验总结范文3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为目标,紧密结合发展改革工作实际,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基本要求,对“五五”

普法以来工作的完成情况、取得的成效及经验、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等进行全面总结评价。要将总结验收与提升普法工作水平、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相结合。通过总结验收,明确下一步工作重点,为更好地履行各级党委、政府赋予发展改革系统的宏观调控职责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统一部署、统一要求。自治区发展改革系统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总结验收工作的统一要求,明确总结验收的内容、步骤和方法。结合实际,对总结验收工作作出具体安排。

(二)坚持分级实施、全面总结。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对下一级发展改革委进行检查验收。通过验收,实现全面总结全系统“五五”普法工作的目标。

(三)坚持统一标准、确保公平。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根据全系统指导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总结验收标准,全区各级发展改革委应严格对照标准开展总结验收工作,确保公平公正。

(四)坚持以总结促交流、以交流促提高。以总结验收为手段,以进一步提高普法工作和依法行政水平为目的,认真总结交流“五五”普法期间积累的经验做法,为深入推进普法工作奠定基础。

三、主要内容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中发[]7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以及《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2010)》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关于印发〈自治区发展改革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2010)〉的通知》(新发改法规[]1058号)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发展改革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普及学习情况。主要是:《招标投标法》、《价格法》、《反垄断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

(四)加强普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落实普法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普法保障机制的情况。

(五)发展改革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的学法用法情况。

(六)结合发展改革中心工作,突出重点,创新形式,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情况。

(七)通过普法推进立法、执法、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机关内部制度建设等情况。

具体总结验收内容参照《自治区发展改革系统“五五”普法总结验收指导标准》。

四、基本步骤及工作方法

(一)自查阶段(4月—6月)。各地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总结验收工作方案和指导标准(见附件)进行认真地自查,并将“五五”普法以来的主要工作、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实际效果、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今后普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情况形成总结验收报告,于6月中旬前将正式报告(一式两份)连同电子版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政策法规处。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结合实际,实事求是地组织评估,适时召开座谈会,对照总结验收工作方案和标准,全面、真实、客观地对本地区、本部门“五五”普法工作进行自查。

(二)检查交流阶段(5月—8月)。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各地“五五”普法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组织交流,共同研究探讨进一步做好普法工作的思路。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将成立检查组,于5月初对南北疆开展为期20天的检查验收,通过现场交流、听取汇报、查阅档案材料、询问等方式对各地普法工作情况及成效进行实地检查,确保总结验收质量。

(三)评比表彰阶段(8月—11月)。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根据总结验收指导标准,综合各地自查、检查交流和平时工作情况,择优确定全区发展改革系统“五五”普法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并推荐参与全国发展改革系统表彰的先进典型。

评优选优工作采取统一标准,按照规范的评选程序进行,确保评选公正、透明。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做好本地区、本部门“五五”普法工作先进典型的评选表彰工作。

五、基本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总结验收是全面完成“五五”普法规划目标和任务的重要保障,对加强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总结验收工作纳入全年工作计划,周密部署,落实责任,确保总结验收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统筹协调,突出特点。各地在做好总结验收工作的过程中要处理好条块关系,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的配合、协调和沟通。要紧密围绕发展改革工作的中心任务,认真检查总结与发展改革工作和依法行政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情况,以及普法依法治理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充分体现发展改革系统普法依法治理的特点。

十三五工作经验总结范文4

一、建议稿起草过程

“十三五”时期是贵州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按照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制定和实施好省委“十三五”规划建议,明确我省未来五年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要求、基本理念、重大举措,事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同步小康大局,事关全省各族人民群众福祉。

省委高度重视“十三五”规划建议起草工作,专门成立了由省委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省政府主要领导和省委副书记、常务副省长担任副组长,有关部门和地方负责同志参加的文件起草小组。起草组成立后,时任省委书记赵克志同志主持召开2次起草小组会议,专题研究建议起草工作。陈敏尔书记多次组织研究我省“十三五”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多次主持召开起草小组会议和起草班子会议对建议起草进行深入讨论研究,多次对建议稿的基本框架、重大思路、重要目标、重点举措作出重要指示,多次对建议稿进行审改。

3月25日,文件起草小组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启动起草工作。4月2日,省委发出《关于开展“十三五”规划建议重大问题征求意见工作的通知》,在全省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建议。从各方面反馈意见看,大家一致认为,新常态下,“十三五”是我省实现弯道取直、后发赶超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我省决战决胜扶贫脱贫、同步实现全面小康的冲刺期,面临的机遇前所未有,风险挑战也前所未有,但总体上机遇大于挑战。大家普遍希望,通过制定规划建议,对“十二五”的成绩和经验进行全面总结,明确“十三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思路、总体要求、主要目标,实实在在地提出切合贵州发展阶段性特征的基本理念、重大工程、重要举措,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和明显短板,确保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文件起草组成立以来,深入开展专题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多次召开会议对建议稿进行讨论修改。6月16日至18日,到贵州视察指导工作,对贵州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文件起草组认真学习领会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对建议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9月30日,形成征求意见稿,向39家省直部门征求意见。10月上中旬,根据陈敏尔书记指示,对省人大、省政协有关调研成果进行了充分吸纳。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召开后,起草组根据全会精神对建议稿作了较大修改。11月初,建议稿下发党内一定范围征求意见,包括征求党内部分老同志意见,还专门听取了各派省委、省工商联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意见,并先后召开2次省委常委会议审议建议稿。

从反馈情况看,各地各部门对建议稿给予充分肯定。大家一致认为,建议稿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对贵州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紧密结合贵州省情实际和阶段性特征,具有三个突出特点:一是总结成绩实事求是。“十二五”时期,在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和全省广大干部群众的共同努力下,我省经济实力大幅提升,人民生活日益改善,生态环境持续向好,改革开放深入推进,城乡面貌显著变化,社会大局和谐稳定,党的建设不断加强,顺利完成了各项主要目标任务,社会事业迈出了新步伐、踏上了新征程。二是分析形势科学准确。建议稿全面分析了当前国际国内发展形势,深入分析了我省具备的后发优势、面临的难得机遇和存在的突出困难,确定了我省“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的五个方面主要目标,为我省未来五年发展指明了方向。三是部署任务重点突出。提出的发展总体布局充分体现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明确的十大方面战略任务具有很强的指导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于推动我省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具有重大作用,是指导我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纲领性文件。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议更加强调大数据的战略引领性,明确发展定位和重点举措。二是建议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强化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三是建议扶贫攻坚要着重体现好、贯彻好全省扶贫开发大会精神,突出科学治贫、精准扶贫、有效脱贫的要求。四是建议更加突出贵州农业的山地特色,鲜明提出建成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大省的目标。五是建议更加注重科技创新,并对相应内容进行丰富完善。

省委责成文件起草组认真研究和吸纳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文件起草组全面汇总、逐条分析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做到了能吸收的尽量吸收。

二、建议稿的主要考虑和基本框架

建议稿的起草,充分考虑了未来五年贵州发展的趋势和要求。

第一,“十三五”规划是我省发展历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划,建议起草工作必须吃透上情、把握省情、掌握外情。吃透上情,就是要深入学习贯彻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特别是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把中央精神消化好、吸收好、转化好。把握省情,就是要深入思考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贵州应该怎么发展,重点解决速度、结构、效益、体制、动力等方面的问题。掌握外情,就是要学习借鉴兄弟省份好的经验做法,深入思考如何走出一条有别于东部、不同于西部其他省份的发展新路。

第二,“十三五”规划是我省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后的第一个五年规划,必须适应新常态、把握新常态、引领新常态。新常态下我国经济发展表现出速度变化、结构优化、动力转换三大特点。制定“十三五”规划建议,必须对我省新常态的特征进行深入分析把握,贯彻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把守底线、走新路、奔小康作为工作总纲,坚持主基调、主战略,坚持弯道取直、后发赶超,坚持既要“赶”又要“转”,更加注重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和发展的关系,更加注重开放带动和创新驱动,更加注重让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第三,面对经济社会发展新趋势新机遇和新矛盾新挑战,谋划我省“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必须全面贯彻五大发展理念,用新的发展理念引领具体行动。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这是“十三五”乃至更长时期我国发展思路、发展方向、发展着力点的集中体现,也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发展经验的集中体现,反映出我们党对我国发展规律的新认识。建议稿明确提出要把这五大发展理念牢固树立起来,贯彻落实到发展各领域全过程。

第四,“十三五”规划作为我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收官规划,必须紧紧扭住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存在的短板,在补齐短板上多用力。我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扶贫开发是最大“短板”,在人均生产总值、社会事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生保障等方面,也存在一些明显短板。谋划我省“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必须全力做好补齐短板这篇大文章,进一步增强发展的协调性和平衡性。

另外,为处理好规划建议和规划纲要之间的关系,规划建议主要是明确发展方向、理念、思路、重点任务、重大举措,而一些具体工作部署留给规划纲要去体现。

在建议稿起草过程中,我们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把中央精神和贵州实际相结合。既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十三五”发展的各项要求,又立足实际谋划好我省“十三五”发展重点。更加注重把贵州放在全国的大格局中去谋划,准确把握我国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内涵发生的深刻变化,抓住用好转方式调结构重要窗口期带来的重大机遇。二是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统一。既注重用全面小康目标倒推,明确各个时间节点必须完成的具体任务;又注重围绕解决突出问题顺推,提出破解难题的途径和方法。三是坚持全面规划和突出重点相协调。既坚持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又注重突出薄弱环节和滞后领域,集中力量突破关键瓶颈制约。四是坚持战略性和操作性相统筹。既强调规划建议的宏观性、战略性、指导性,又突出规划建议的可操作、能检查、易评估,做到虚实结合。

在结构上,建议稿分三大板块、十二个部分。导语和第一、第二部分构成第一板块,属于总论。第一部分主要是对“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成就和基本经验进行全面总结。第二部分分析了“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形势,阐述了总体要求和发展理念,提出了主要目标。

第三至第十一部分构成第二板块,属于分论。第三部分讲深入实施工业强省战略,加快构建优势突出、特色鲜明的贵州产业体系。从高端定位、优先突破新兴产业,改造提升、做大做强特色产业,广泛培育、加速升级服务业,大力提高产业集约集聚发展水平4个方面展开。第四部分讲深入实施城镇化带动战略,加快建设山地特色新型城镇化示范区。从构建布局合理、层次分明、富有活力的城镇体系,推进产城景一体化融合发展,加快推进户籍人口城镇化,推进区域经济优势互补和民族地区协调发展4个方面展开。第五部分讲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优势,加快建设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从全面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全面实施生态建设工程,全面加强环境治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循环低碳发展模式,全面节约和高效利用资源5个方面展开。第六部分讲全力实施大扶贫战略行动,坚决打赢科学治贫精准扶贫有效脱贫攻坚战。从进一步强化大扶贫工作格局,深入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工作,采取一揽子措施解决贫困问题,加快推进特困地区和特困群体脱贫攻坚4个方面展开。第七部分讲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加快发展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从探索具有贵州山地特色农业现代化路子,培育具有龙头带动能力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打造具有贵州地域特点的“四在农家・美丽乡村”3个方面展开。第八部分讲加大投资强度,建设适度超前、功能完善、配套协调、内通外联的基础设施体系。从构建现代综合立体交通网络,基本解决工程性缺水问题,超前建设信息基础设施3个方面展开。第九部分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全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从深入推进教育优先发展,积极促进大众创业就业,大力建设健康贵州,全力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建设多彩贵州民族特色文化强省5个方面展开。第十部分讲全面推进改革开放创新,加快建设具有后发优势的创新型省份。从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建设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大力实施创新驱动战略3个方面展开。第十一部分讲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加快建设法治贵州。从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建设法治政府,推进公正司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5个方面展开。

第十二部分和结束语构成第三板块。第十二部分讲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为守底线、走新路、奔小康提供坚强保障。从完善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体制机制,广泛动员各族干部群众团结奋斗,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设高素质的干部和人才队伍,强化“十三五”规划建议目标任务的分解、细化和落实机制5个方面展开。结束语号召全省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群众为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伟大胜利而努力奋斗。

三、需要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十二五”发展成绩和经验的总结。考虑到过去五年我省发展取得的成就极为不易,全省上下干事创业的精气神极为珍贵,形成的一系列抓发展、抓工作的理念、思路、方法、经验极为宝贵,为了充分反映全省干部群众为贵州发展付出的艰苦努力,进一步提振决战决胜同步小康的士气,建议稿专门单列一个部分,用“五个最”和“五个必须”对“十二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成绩和经验进行了总结。

第二,关于“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总纲和主基调。对我省作出了“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培植后发优势,奋力后发赶超,走出一条有别于东部、不同于西部其他省份的发展新路”的重要指示,我们要把学习贯彻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作为“十三五”时期的根本任务和长期战略任务,全力推动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在贵州落地生根、开花结果。建议稿明确提出,“十三五”期间,要贯彻落实“守底线、走新路、奔小康”的工作总纲,并紧紧围绕这一主题主线在各个部分具体加以论述。

同时,建议稿明确提出,要坚持“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新跨越”主基调。坚持“加速发展”,就是要抢抓机遇,创造条件,奋力拼搏,使我省经济发展速度高于西部、高于全国。坚持“加快转型”,就是要抓住用好转方式调结构重要窗口期带来的重大机遇,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新跨越”,是对“十二五”时期主基调内涵进行丰富和完善的集中体现,是我省“十三五”发展最为重要的目标。建议稿从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扶贫攻坚和民生改善、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社会建设和法治保障5个方面对“新跨越”的内涵进行了具体阐述。

第三,关于“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主战略和重大战略行动。建议稿提出,要深入推进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主战略。这是对“十二五”时期主战略的继承和发扬。贵州发展的差距在工业,潜力在工业,希望也在工业。我省正处于从工业化初期向中期迈进的重要时期,在这一时期内,对贵州经济社会发展起决定性作用的仍是工业经济,应毫不动摇、坚定不移地深入实施工业强省战略,持续增强和发挥工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走出一条具有贵州特色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城镇化水平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工业化、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志。我省城镇化水平依然大幅落后于全国,应毫不动摇、坚定不移地坚持下去,按照“以人为本、集约高效、绿色低碳、四化同步、城乡一体”的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以做大做强区域中心城市为重点,坚持产城景互动,完善城镇体系,推动黔中城市群率先突破,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走出一条具有贵州特色的山地新型城镇化道路。

在坚持主战略的基础上,建议稿提出,要突出抓好大数据、大扶贫两大战略行动。当前,大数据时代已经来临,全球大数据产业发展方兴未艾,大数据技术运用已经渗透到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政府管理、公共服务、商业运营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体现出巨大价值。中央对大数据发展高度重视,在“十三五”规划建议中明确提出,要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和网络强国战略。对贵州而言,发展大数据是我省坚守两条底线、实现弯道取直、寻找一片“蓝海”、抢占发展制高点的战略选择和现实路径。发展大数据不仅仅是产业战略,更是我省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近年来,我省大数据产业发展风生水起,在数据集聚、融通、应用等方面快速起步、抢占先机,探索积累了一些有益经验,贵州大数据综合试验区建设纳入国家战略,已经具备将大数据上升为重大战略行动、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的条件。我们不仅要通过发展大数据产业,引领和促进全省产业转型升级;更要通过大数据技术的推广运用,推动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升各行各业的管理水平,充分挖掘大数据的商业价值、管理价值和社会价值。

扶贫攻坚是我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短板中的短板”,是我们“十三五”时期必须完成的历史任务。大扶贫既是大目标也是大行动,总的来说就是要按照陈敏尔书记提出的科学治贫、精准扶贫、有效脱贫“三大理念”和“五个责任”的要求,广泛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到扶贫脱贫攻坚战中来,全力以赴地扶贫、全面精准地扶贫。建议稿把大扶贫作为“十三五”时期重大战略行动,提出要深入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实现贫困县、贫困乡全部摘帽,所有贫困村出列,贫困人口全部实现稳定脱贫。根据国家现行贫困标准,我省仍有623万贫困人口。我们计划到2020年,通过产业帮扶解决185万人脱贫,通过转移就业解决64万人脱贫,通过扶贫生态移民搬迁解决142万人脱贫,通过医疗救助解决74万人脱贫,累计465万人左右。还有158万无力脱贫人口,通过农村低保实行政策性兜底脱贫。按照国定标准和既定目标计划,到2019年,我省50个重点县将全部实现摘帽,其中2017年25个县、2018年24个县、2019年1个县实现摘帽。到2019年,全省9000个贫困村全部实现退出。

第四,关于地区生产总值年均增长10%左右。确定这一目标,主要考虑是:从需要看,一是实现全面小康的需要。按此增速,2020年我省全面小康实现程度可达到92.3%。二是缩小与全国发展差距的需要。按此增速,预计2020年我省人均生产总值占全国人均生产总值的比重将比2015年提高8.9个百分点,达到69.1%,占西部的比重将提高5.3个百分点,达到78.6%。三是保障就业的需要。按此增速,“十三五”可累计新增城镇就业260万人左右,满足城镇新增就业需要。从可能看,一是具有产业支撑。按照10%的增速,一、二、三产业需分别增长5%、11%和11%。据分析测算,三次产业实现上述目标是有条件的。二是具有投资支撑。要支撑经济增长10%,固定资产投资增速需达到18%。综合分析在建项目、拟建项目、储备项目等方面情况,“十三五”我省固定资产投资增长18%的目标是可以实现的。三是具有需求支撑。据测算,“十三五”我省最终消费需求、资本形成总额、净流出需求可综合拉动生产总值增长10%以上。从宏观经济环境看,国家按到2020年国内生产总值比2010年翻一番推算,“十三五”经济年均增长底线为6.5%以上,综合考虑宏观经济环境对我省经济的影响,确定10%左右的目标是积极稳妥的。

第五,关于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率。我省2014年户籍人口城镇化率仅为16.4%。按照常住人口计算,2014年我省城镇化率为40.01%,城镇常住人口超过1400万,其中有693万是农民工和其他外来常住人口,他们在城镇不能平等享受教育、就业服务、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公共服务。按照中央政策要求,建议稿提出加快推进户籍人口城镇化,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并与城镇居民有同等权利和义务。这一举措意义重大。从供给看,在劳动年龄人口总量减少的情况下,对稳定劳动力供给和工资成本,培育现代产业工人队伍具有重要意义。从需求看,对扩大消费需求、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投资具有重要作用,既有利于稳定经济增长,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

十三五工作经验总结范文5

第一章 合同背景

第一条 施工地点位于_____市_____区_____路_____弄_____号_____室,(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施工,使房屋安全、卫生、美观、适于居住、方便生活、令人心情愉悦。

第二章 施工单位资格

第三条 乙方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通过最近一次企业年检,具有经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审定的从事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资质等级符合本次施工的要求。乙方不具备营业资格或相应资质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当立即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费用,并赔偿乙方损失。

第四条 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原件。

第三章 施工内容

第五条 该房屋属_____结构,房型为_____房_____厅_____厨_____卫,建筑总面积为_____平方米;施工的是其中的_____房_____厅_____厨_____卫,施工面积为_____平方米。详见作为本合同附件(一)的《房型图》中红线匡定部分。

第六条 施工内容和做法说明如下(不够可附页):

(一)厅:地面部分_____,墙面部分_____,天棚部分_____,门窗部分_____,其他_____;

(二)房:地面部分_____,墙面部分_____,天棚部分_____,门窗部分_____,其他_____;

(三)厨:地面部分_____,墙面部分_____,天棚部分_____,门窗部分_____,其他_____;

(四)卫:地面部分_____,墙面部分_____,天棚部分_____,门窗部分_____,其他_____;

(五)其他:地面部分_____,墙面部分_____,天棚部分_____,门窗部分_____,其他_____;前款没有说明的,依作为本合同附件(二)的《装修施工图》确定。

第四章 材料、设备和价款

第七条 施工使用的材料和设备见作为本合同附件(三)的《主要材料报价单》、作为本合同附件(四)的《辅助材料报价单》,乙方的人工费见作为本合同附件(五)的《人工费报价单》。

第八条 至第十三条在乙方提供施工使用的材料、设备以及劳务的情形下适用

第九条 该房屋工程总价款为_____元,其中材料费_____元、人工费_____元、管理费_____元、设计费_____元、垃圾清运费_____元、税金_____元、其他费用_____元。工程总价款是各分项价款的总和。

前款所述的总价款和分项价款是乙方的预算价格。结算价格超出预算价格的,甲方按预算价格支付工程总价款;结算价格低于预算价格的,甲方按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总价款。第九条 乙方对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设计费、垃圾清运费的报价,不得超过本合同签订时该费用的市场平均价格。

乙方在本合同中的报价超过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市场平均价格结算。

双方对前款所述的市场平均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委托价格评估部门评估,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双方应当接受。

第十条 乙方应在《主要材料报价单》和《辅助材料报价单》中注明材料和设备的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品牌、型号、规格、等级、价格和数量。

乙方提供并已经使用的材料和设备与《主要材料报价单》和《辅助材料报价单》的规定不符的,甲方有权选择以下列方式之一处理,乙方应当接受:

(1)甲方同意继续使用的,乙方免收该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2)甲方不同意继续使用的,乙方应当根据《主要材料报价单》和《辅助材料报价单》的规定更换和重做,更换后的材料和设备费减半收取,原工期不变。

第十一条 乙方应当提交说明书、保修单、环保说明书和购货发票复印件,甲方要求与原件核对的,乙方应当同意。发票上应当载明产品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价格和数量。

第十二条 乙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乙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完工后的室内空气质量,辐射、照明和噪音强度等指标,使甲方达到安全居住、生活的目的。

乙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更换和重做,更换后的材料和设备不再收费,原工期不变。

第十三条 甲方变更施工内容的,乙方应当同意。工期、总价款、《主要材料报价单》和《辅助材料报价单》的内容相应变化的,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至第十六条在甲方提供施工使用的材料、设备,乙方提供劳务的情形下适用

第十五条 该房屋的工程总价款为_____元,其中人工费_____元、税金_____、其他费用_____元。

第十六条 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当按时送到现场,乙方应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乙方应在验收后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甲方仍表示使用,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运抵现场,经乙方验收后发生损坏的,乙方应当赔偿。

第十七条 甲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均应用于本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挪作他用。

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短缺或被更换的,乙方应按短缺材料和设备的价款或材料和设备被更换前后差价的10倍赔偿甲方。

第五章 付款方式

第十八条 工程款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本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二至五日,甲方支付相当于总价款30%的工程款;

(二)完成50%的工程量之日后的三日内,甲方支付相当于总价款40%的工程款;

(三)竣工验收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相当于总价款25%的工程款。

(四)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或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满,甲方支付相当于总价款5%的工程款。

甲方支付工程款,乙方的业务员或施工人员收取的,视为乙方收取。

第十九条 因变更施工内容导致总价款增减的,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或收取增、减部分的款项。

第二十条 双方款项往来,均应出具收据。施工结束,甲方全额付清应付款项后,乙方应当出具合法发票。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有权留取相当于工程总价款的5%的保修基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没有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甲方应将保修基金全额退还乙方。

第六章 结算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后对价款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不超过七日的核价期,核价期内,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付款,乙方应当同意。甲方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的,核价期至取得评估报告之日届满。

甲方委托第三方评估价格的,以《主要材料报价单》和《辅助材料报价单》约定的价格作为计算总价款的依据,按照评估结果结算总价款,乙方应当同意。

第七章 工程进度

第二十三条 本工程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开工,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竣工,工期为_____天。每日施工时间为_____时_____分至_____时_____分(_____时_____分至_____时_____分休息)。

工期中施工时间内,乙方未施工的,不论工程是否竣工,未施工的每1日按延误工期1日处理。不满1日的按1日处理。

第八章 施工

第二十四条 乙方指派_____为工程驻工地代表,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包括根据要求组织施工,协调、处理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乙方对其指派的驻工地代表的行为均予认可。

乙方更换驻工地代表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更换通知前,乙方对原驻工地代表的行为应当认可。

第二十五条 乙方应当自行施工,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本工程转包给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工程执行dbj08-62-97《住宅建筑工程技术规程》、db31/t30-1999《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以及国家和本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标准、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和双方的约定。

第二十七条 施工期间,甲方及其代表有权在现场查看、了解、检查施工情况,乙方应当配合;但甲方不得因此影响乙方施工。

第二十八条 乙方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按照甲方认可的设计、施工方案和做法说明完成工程,确保工程质量,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九条 施工期间,甲方修改设计方案并相应地变更施工方案、增减施工内容的,应在变更的项目施工前通知乙方,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要求施工。

甲方变更、增减施工项目的,应当与乙方签订作为本合同附件(六)的《工程项目变更单》。

因甲方变更工种项目引起竣工日期和工程总价款变化的,按本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乙方在施工中不得变更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折、改供暧、燃气管线,或实施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危害使用安全,和超过住宅原设计标准的行为。

甲方要求实施前款规定禁止的行为,乙方可以拒绝,但应当提供修改意见。

第三十一条 乙方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安全,避免甲方房屋和其他财产的损失。

乙方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二条 施工中,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的设施。乙方违反前款的规定,引起相邻纠纷和与物业公司及任何第三方的纠纷的,应当负责处理,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公用事业费用由甲方承担,但日平均支出超过以下限额的,超过的部分由乙方承担:水费_____元/日,电费_____元/日,煤气费_____元/日,电话费_____元/日。

前款所述施工现场每日发生的各项公用事业费为施工期间该项费用的总额与施工天数的比值,以公用事业企业的付款通知或收据为认定费用的依据。

第九章 验收

第三十四条 隐蔽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在完工前三日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按乙方通知的时间参加验收。甲方不能按时验收的,应当通知乙方另行安排时间。

甲方无法及时验收,可能导致乙方延误工期的,乙方可以组织人员验收,甲方应当接受验收结果。甲方事后要求复验的,乙方应当按要求办理复验,复验合格的,复验、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予以顺延。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在竣工前五日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签署作为本合同附件(七)的《工程质量验收单》和作为本合同附件(八)的《工程结算单》。

乙方应当出具作为本合同附件(九)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的,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验收合格的,甲方承认原竣工日期。

第三十六条 乙方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甲方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的,不得因甲方已经或未按照本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验收,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章 保修

第三十七条 工程保修期三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甲方

违反本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每逾期1日,应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对方_____(100元-500元)的违约金;但因甲方的原因或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变更施工项目等原因而延长工期的除外。

第四十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做或解除本合同,原工期不变,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

第四十二条 甲方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赔偿。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的,经结算已完成的工程款,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支付另一方相当于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后,本合同终止。

第十二章 其他

第四十四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第_____种途径解决:

(一)向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甲 方:_____ 乙 方: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

委托人:_____ 委托人: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

地 址:_____ 地 址:_____

电 话:_____ 电 话:_____

邮 编:_____ 邮 编:_____

十三五工作经验总结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被处罚的,以及被撤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经安全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