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心得体会范例6篇

保险法心得体会

保险法心得体会范文1

内容提要: 鉴于紧急避险具有损害无辜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属性,因而对紧急避险适用条件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其中“不得已”则是关键的限定要件。不得已要求避险人在没有其他更为合理的办法排除急迫危险时才允许适用紧急避险,这种紧急避险适用的为难和谨慎受困于不得已内在属性即唯一性、被动性和节俭性的制约。不得已成立需要具备急迫性、社会相当性、限度性和效果性等四个构成要素;而对于不得已存在的判断,应坚持以客观为主、主观为辅的判断模式,才能对紧急避险适用的正当性给予客观公正的定位。

《刑法》第2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不得已”这一要素在紧急避险成为正当化事由中处于关键地位,它既是紧急避险成立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又是对紧急避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绝对限定,从而给行为人的避险行为戴上了理性的枷锁。因此认为,“不得已”这一紧急避险核心构成要件不仅成为损害无辜第三人合法利益与被保护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的缓和剂和安全阀,还为避险人通过“不得已”表现出避险行为的被迫性而获取无辜第三人的谅解创造条件。不得已的设定对紧急避险正当化所起的作用不言而喻,但传统理论缺乏对不得已多角度的理解和填充,从而引起对不得已认识的平面化与实践应用的模糊化。本文认为,紧急避险要践行到社会生活中,需要用法律的语言对“不得已”给予解释和疏通,以使不得己的适用具体化和规范化,也才能真正领会紧急避险适用慎之又慎的良苦用心。Www.133229.CoM

一、“不得已”概述及其法理分析

对于“不得已”,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都给予了形异实同的描述。如德国刑法要求“无他法可以避免”、意大利刑法要求“无其他可避免方式”、奥地利刑法要求“难期待有其他之举动”,其实质内涵基本相同,详言之,“所谓迫不得已是指没有其他办法可以排除危险的情况。即不采取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方法,就不能避免危险。如果在当时情况下,采取别的不损害合法利益的方法可以排除危险,那么就不能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1]或者不得已是保护法益的唯一方法,没有其他可能的方法。除了避险行为以外,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采用的场合才被允许的原则,就是补充原则。[2]这些理解都显示出不得已是紧急避险适用的一种无奈之举,不到迫不得已法律不会允许避险人启动损害无辜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挽救机制,这契合于法律最大程度的保护每一个公民合法利益的宗旨。

从本质上讲,“不得已”是对紧急避险中“紧急”情状中所表现的急迫危险进一步的验证,它不仅是一种心理上的为难或无奈,更是在很多急迫情状下通过对利益大小的权衡而作出的理性选择,彰显了紧急避险的社会属性与法律对人性的尊重和宽容。刑法明确紧急避险正当化的理由,主要基于在法律对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保全这一急迫情状下,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相对不减少或者最少化的减少,只能放任避险人损害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正当化的背后反应的是两种合法利益并不基于自身的过错而引起的冲突和矛盾:“一方面,紧急避险制度不能放弃最小限度的个人牺牲这一社会连带性原理的要求;另一方面,作为基本人权自由的核心自己决定权的保障要求”。[3]法律理想目标是把两种对立的合法利益都能够在其羽翼下,毕竟“手心手背都是肉”,舍弃任何一方都会对法律造成“内伤”,但在紧急避险这一残酷现实面前只允许法律做出舍卒保车的无奈选择。正是依靠这一理性铁律,有序的社会才不断向前推进,是以我们在享受现代文明成果时不应对法律的局限性给予苛责,毕竟法律已经设了数道栅栏防止紧急避险走向侵犯人权的另一端。“不得已”正是对紧急避险慎用最坚固和最精妙的一道栅栏,使得理性刑法带有了稍许暖意和温情,这归因于“不得已”体现了法律对人性本能或天生怜悯感的尊重,又坚守了紧急避险的性质即对社会整体利益是有益至少是无害的。

很显然,无论是紧急避险正当化,还是紧急避险适用的严格条件限定,其基点都是对个体权益的保障。如果进一步探究不得已设定的根由,其背后反应的是法治国家的内涵,即对每一公民的财产、自由、尊严、安全等基本人权要素给予充分的尊重,而对于无辜第三人合法权益尤其如此。根据权利和义务衡平以及权利主导的理念,在要求无辜第三人向社会承受利益损害负担时,必须设定“不得已且必要限度”的条件设定。因为当我们让渡一部分天赋的自然权利达成契约并组成国家,赋予国家权力的职能是确保未让渡出的权利行使。换言之,让渡的目的不是为了个体财产、自由、健康和生命等权益被任意的损害,而是为了享受这些权益的持续安定。基于此,或许我们能理解紧急避险要求在对无辜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损害时,必须在不得已的前提下启动,如果有其他的选择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都是对不得已宗旨的背离。简言之,不得已作为紧急避险启动的隘口,其目的是为了最大化的保障无辜第三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益。

另则,紧急避险不得已构成要件的设定,成为区分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基本要素,前者是正对负的关系,后者是正对正的关系。不得已意味着面对急迫危险,紧急避险是最后的、唯一的选择;而正当防卫面对不法行为既可以选择主动防卫,也可以选择逃避或司法求助等其他手段。当面对危险时,既可以选择紧急避险,又可以选择正当防卫,不得已条件的存在只能要求选择正当防卫,这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佳路径。紧急避险条件限定的越宽松,意味着社会利益总量的损耗越大,而正当防卫则反之。紧急避险中“不得已、不超过必要限度”与正当防卫中“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一定范围内的特殊防卫权”的限定条件形成鲜明的对比,展现了紧急避险适用的消极性、被动性和收缩性。尽管二者的适用条件如此悬殊,但立法的初衷则是殊途同归,都是为了实现在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协调的基础上,最大化的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紧急避险充分兼顾了人性的弱点,面对危难尤其关系到自身及亲属的安危时,会本能的想方设法避免权益损失,如果法律强行要求个体独自承受危难,显然违背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宗旨。而不得已条件的设定又是对人弱性的钳制,表明法律并不是置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如果超越这个条件的限定,意味着避险行为的被动追求转为主动索取,成为避险过当,丧失了紧急避险正当性的基础,将会引起刑事责任的追究。可见,不得已是紧急避险适用以及认定避险行为合法与否的底线,其设定具有必然性和客观性。

二、“不得已”内在属性界定

“不得已”意味着没有其它更为合理的办法排除权益正在面临的危险或危害,只能通过损害最小合法权益且不超过要保全的合法权益的方式来排除急迫情状,“不得已”的为难之情和紧急避险的适用之慎,其来源在于不得已内在属性的制约。那么这种内在属性应当如何理解?本文认为,其内在属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在此有必要展开论述。

(一)合理选择的唯一性

紧急避险应当是在危险迫在眉睫,除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办法外,客观上没有其他更为合理方法可以避免危险的情况下实施的,即避险行为是当时唯一且最为合理的选择。如果可以通过正当防卫、消极逃避、寻求司法保护等措施,则不具备实施紧急避险的空间,紧急避险作为危险避免的诸多选择,其位阶排在最后。也就是说,如果还有其他办法保护一种合法利益,就不能采取牺牲另一种合法利益的办法。[4]简言之,紧急避险是别无选择的选择。

(二)避险行为的被动性

不得已是一种无奈之举,紧急避险是权衡各种权益大小的前提下由危险引起的被动消极的反应。这不同于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之情形下,行为人为防卫自己或第三人之权利,苟出于必要,纵其行为并非保全法益之惟一方法,法律仍许其为防卫行为,而紧急避难,则以无其他可以避免之方法为限,始得阻却违法”。[5]正当防卫是面对危害主动打击不法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紧急避险则是避险人针对无辜第三人的利益损害,而不是损害危险制造者的利益,避险人不具备正对负防卫的内在刺激以及强力正义助推。另则,避险人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将引起刑事责任的评价,这对每一个避险人都是有力的牵制。正是因为被动性的存在,才会为紧急避险最小化的损害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现实的空间。

(三)具体手段的节俭性

允许紧急避险合法化是在当时危险情状下最终唯一选择,但并不意味着避险的手段选择的唯一。如为避免房屋被燃烧,在推倒一面围墙就可以避免损失的情形下,如果推倒两面,这在形式上并不违背损害较小利益来保护较大利益这一紧急避险要求;但对损害利益的增加意味着对无辜第三者合法利益侵害的增强,这种做法违背了紧急避险正当化的宗旨,即须始终坚持为保护较大合法权益,应尽可能地给无辜第三人造成最小的侵害,以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因而,对不得已应当具有量的要求。苏联学者认为:“为了避免危难,可能有几种不同的造成损害的方法。不过,造成损害的合法性,不仅决定于所用的方法是唯一能够避免危难的,而且决定于所造成的损害是最小的。所造成的损害不仅要比所避免的损害小,而且要是尽可能最小的”。[6]这种合法利益损害的节约契约于不得已的内心为难,即以最节俭(手段相当原则)的方式去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这既是对无辜受损害者利益的维护和尊严的尊重,又是对法律确认紧急避险正当化价值取向的遵从。

三、“不得已”的具体构成要素

对“不得已”的内涵我们基本有了大致的轮廓,但“不得已”需要具备哪些构成要素才能为紧急避险的正当适用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基于紧急避险慎用原理以及对无辜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要求,本文认为“不得已”的构成要素应严格限定,与此同时,“不得已”作为紧急避险的核心成立要件,其界定也就无法完全离开紧急避险成立的相关要件,基于前述考虑,本文进行如下阐释。

(一)存在突发、急迫的危险

危险的突发要求紧急避险中的危险事先不能预料,而是避险人突然进入到一种危险情势,并在这一急迫环境下做出避险的举动,留给避险人作出避险反应的时间非常短暂。这里危险不能预知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能预见,更倾向于危险到来的时间无法确定。同时要求这种危险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危难须属紧急,较现在危难之涵义更为迫切……与通常之危险性质不同,又此种危难应属于不能抗拒者。[7]即合法权益正面临危险或危害,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且急迫的程度以至避险人只能采取牺牲一种合法利益来保全另一种合法利益。如果在一个宽松平缓的情势下,将会有比紧急避险更为合理的选择。因而,突发性和急迫性是不得已成立的前提条件。

(二)避险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

避险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是指避险行为要契合于社会一般人的伦理观念和价值取向;如果避险行为不合理或不符合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和国民情感,那就是脱离了社会相当性。这意味着紧急避险的成立,不能仅具备形式上的要件,还必须对避险行为进行整体考察,嵌入社会所承认的一般或共同的价值理念,其避险行为必须被社会一般人所认可。社会相当性原理的本质是要求充分尊重他人的自由、人格和尊严。“在对第三者有利的利益衡量当中,必须将其人格的自律即和个人生命、身体以及正在适用的雨伞、衣物、住宅等和个人的决定自由相关的利益包含在内。因为,任何人都没有忍受来自他人的、对自己的人格的自律性所进行的无理侵害的义务”。[8]欠缺对无辜者自决权的尊重,其避险行为就不具备社会相当性。正如医生不能为救助一个白血病患者,而强行抽取血型相配人的骨髓,这违背了无辜者的意志,不符合社会的基本伦理规范和国民道德情感。德国刑法典第34条关于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难中规定:仅在行为属于避免该危害的适当的措施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本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受损害方和被保护方之间的利益妥协和折衷,要保持两者之间的平衡与和谐,不能重此轻彼。

(三)损害必须符合必要限度

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故不允许通过对一种权益无限制损害来保护另一权益。根据现代法秩序的一般原理,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被侵害,只有在紧急避险这种特殊情形中,才被允许损害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权益,这是法益权衡原则的要求和内涵。如果紧急避险保护的权益小于损害的权益,则是紧急避险过当,丧失紧急避险的合法性基础,不成立紧急避险,没有紧急避险这一母体,作为不得已的子体没有存在的载体。换言之,不得已必须限定在保护较大或等值合法权益的范围内,没有这个条件限制紧急避险的实施由被动性转为主动性的选择,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

(四)具备避险效果性

避险行为被选择应该具备理智、有益和适当的特性,因为紧急避险是在两种合法利益不能同时保全下,才允许牺牲较小或等于的合法利益来进行避险,以维持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持或增加,这是紧急避险阻却违法或正当化的根本事由。如果实施紧急避险无效,其结局是两种合法利益同时受到损害,违背了紧急避险合法化的价值追求。当然这种手段并不是绝对的肯定,如只要怀疑伤者还能被救活,那就可以允许闯红灯,但至少应保证明显具有提高较大合法利益的几率。

四、“不得已”的判断模式

避险人在面对危险情状时,如何判断危险已经达到紧急避险所要求的不得已的程度,这是紧急避险适用的难点和关键点。如果适用不当,将会造成避险人事前紧急避险或事后紧急避险,甚至可能引起刑事责任的追究,因而对不得已的判断模式深入探究具有实践上的迫切需求。

(一)现存的判断模式

当前“不得已”的判断模式主要三种:其一,主观判断模式。即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标准。在这种情况下,该模式认为具有决定意义的是从实行紧急避险的人来看,所采用的是为了防止更大损害的发生而造成最小损害的最佳方案。[9]这种模式考虑到每一个避险人面对同一危险的反应不同,对避险人的避险意识、体质、心理与能力等与个体密切相关的征表元素给予了充分的尊重;但有造成紧急避险滥用的嫌疑,欠缺对无辜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充分保护,导致刑法无法对具体的紧急避险行为给予类型化的评价。其二,客观判断模式。即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判断该危险是否有实施紧急避险的必要。如果履行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认为实施紧急避险达到不得已的程度,那么就可以评价避险人的行为是正当的,反之,则欠缺合法性。这种判断模式充分注意到紧急避险的社会性和慎用性,有效的堵截避险人逃脱避险过当的责任追究;但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个体对危险认识的差异性,欠缺对避险人面对危险本能反应的内心取向,会打击行为人实施紧急避险挽救社会整体利益的积极性,对避险人造成不公正合理的评价。其三,面对单一模式的不足,理论上演化出综合判断模式,继而又细化为两种类型,即以主观为主客观为辅的判断模式和以客观为主主观为辅的判断模式。本文采用后一种模式,原因在于,前一种模式尽管是主客观的综合,但并没有过滤掉其中的不足。刑法是依据一定的标准调整和规范类型化的行为,关注的是客观行为所表现出的共同点,对避险人的具体情状尤其是主观内心刑法不易考量,只能通过对避险人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外在表现,以及避险人的事前常态心理状况和事后的反应来判断,而这又表现出强烈的客观性。

(二)本文立场

本文认为,“不得已”的判断模式应以客观为主主观为辅。理由如下:

首先,要归因于紧急避险的危险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存在,这是避险人实施避险行为的基本前提。如果事实上没有急迫的危险而避险人误认为存在,或者存在危险但急迫的程度没有达到紧急避险所要求的标准,避险人实施了避险行为,则都是假想紧急避险。其次,不得己是避险行为在客观上不得已,或者说紧急避险行为在客观上达到避险目的之唯一而必要的手段。[10]如果客观上还存在其他方法可以避免通过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方法,那就不具有唯一性,违背了不得已的核心要素。这意味着避险人主观上认为唯一而客观上存在诸多选择,那么其避险行为将被评价为避险不当,其实质是把主观不能认识的原因与紧急避险不得已要件的客观性相混淆。再次,紧急避险是否达到不得已的程度要求,在很多时候,都需要以法官为代表的一般的社会民众对避险情境进行整体、客观和假定的判断,既不是事前僵化教条的判断标准设定,也不是事后马后炮个人英雄主义逞能的虚假想象。换言之,我们必须将具有一般理解力、行动力、相似力的社会一般人放到避险人面临的避险环境,客观的观察它是否会和避险人作出同样或近似的避险反应,如果是,则不得已的认定具有正当性;反之则不当。

当然,在坚持客观评价不得已为主的基础上,对避险人的主观应该给予一定的考量,要结合避险人的智力、心理、教育背景、体质、职业等具体因素考量来推断避险人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如果尽了最大努力,即使达不到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也可以通过意外事件进行出罪;反之要承担过失之责。但主观判断模式只能处于辅助地位,其目的是服务于客观模式,以求最大程度的实现损害方和被保护方之间合法权益的平衡与和谐。总而言之,不得已条件的设定既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无辜第三人合法权益悉心呵护,又是对避险人滥用紧急避险进行必要的预防,其背后彰显的是对个体利益、尊严和自由的尊重。正如西塞罗所说: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的自由毁灭。

【注释】

[1]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95页。

[2][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27页。

[3]谢雄伟:《紧急避险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115页。

[4]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5]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7页。

[6][俄]基里钦科:《苏维埃刑法中错误的意义》,蔡枢衡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03页。

[7]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8]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7年版,第358页。

保险法心得体会范文2

明晰监管思路选择,宏观指导改革方向只有政府监管部门、被监管者内部、行业组织和社会各界均树立起车险监管工作思路之宏观认识,才能协力推动各项监管工作的进展。从监管模式上看,总体可以分为宽松和严格两种。考察世界上保险发达国家监管历程之演进,可以总结出这样一个基本的规律:一国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与该国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发展条件相适应的。中国的车险市场近十年来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总体上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违规支付手续费甚至进行商业贿赂等乱象丛生、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消费者普遍缺乏保险知识和风险意识等现实情况表明,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宽松的监管环境尚未形成,仍应适用严格的监管模式指导车险监管工作。然而,监管模式严格程度之把握则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目前的保险监管有些许不合理之处,部分该管的工作没有管,不该管的工作却管得太严了。以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为例,根据新《保险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出资。立法者做此规定其用意在于,保险业为特殊的金融行业,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故须确保其偿付能力。笔者认为,此种规定过于严苛,不利于增加保险市场经营主体,难以形成有效的竞争。如今,车险市场集中度高,主要为人保、太保等四家保险公司所据,形成垄断之势即是市场准入标准过高、监管过严所致。是故,在认识到严格监管模式必要性之基础上,实践中如何把握严格度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从具体的监管方式和手段上看,利用高新技术手段,充分借助外部力量,完善监测系统,建立与国际保险业接轨的风险监管控制标准,不断提高保险监管的效率和水平始终是车险监管改革的方向。车险市场“高保费、负收益”之现状是值得深思的,笔者认为,加强对车险企业资金运用的监管是解决负收益问题的手段之一。监管部门在以现场检查为重要手段的前提下,应积极开拓非现场监管,从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转化,拓展具有车险特色的监管方式和手段,发现承保环节的违规操作,杜绝恶意抬高手续费等现象。只有明晰车险市场监管思路之选择,坚持严格的监管模式,创新符合实情的监管方式和手段,并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加以体现,才能宏观指导改革方向。

明确法律法规制定权限,解决监管法律体制内在冲突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车险监管法制体系,其主要由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第一层次是以《保险法》为核心,《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等为辅的基本法律体系,其承担着统领车险监管、维护车险市场秩序、规范车险合同条款之作用。第二层次是国务院主持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体系。第三层次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体系,如《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后两个层次的文件是对第一层次基本法律的具体明确和进一步阐释,使得监管原则具体化、监管方法科学化,积极推动保险市场依法经营和监管机构依法监管。三个层次的法律法规相互作用、互为补充,本应形成结构分明、逻辑严谨、内在统一的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以保障保险业的快速可持续发展。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该法制体系尚有以下两个缺漏,亟待解决。首先,授权立法问题较大,规章规范制定权限不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国务院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然而,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又将保险费率的审批权交给了保监会,保监会则将交强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任务转包给了保险行业协会。在实践中,保险行业协会集行业内各保险公司之力,共同研究开发制定协会行业条款,最后由保监会审批通过。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禁止多层级的授权立法,但是从《立法法》第九、第十条考量,其合法性存在争议。退一步言之,保险行业协会主要由保险公司构成,由利害关系主体参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其合理性也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要构建规范系统的监管法律制度,首先应当明确部门规章、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避免越权立法导致立法混乱。其次,法律法规之间的内在矛盾冲突亟待解决。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自其产生之初就没有中断过,有关车险监管的法律体制也不例外,体现在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相关条例、规章的相互之间或与保险监管基本法律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重叠、矛盾或不协调之处。为此,2010年12月保监会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说明了规章之间、其与法律之间存在某种不协调的可能性,要求法律法规的制定主体在制定相关法律文件时,不仅要符合监管原则,满足现实需要,解决实际问题,更应当通盘考虑现有法律制度,做到不与上位法和其他同层级法律文件相冲突,实现其补充和辅助基本法律之效。

立法监管:重点完善对车险合同的监管保险的立法监管是指国家有权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监督和管理保险业的法律、法规及各种规章的活动。对于车险而言,立法监管的重点、难点在于对车险条款和费率的审批。对于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监管有不同的监管方式,如先备案后实施、公开竞争、特殊险种政府制定费率等。在我国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不亏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则主要是由各车险公司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A、B、C三种基本条款择一适用,并根据保监会最新出台的《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拟定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报保监会审批后使用。近年来,保监会频频出台保险费率管理的文件,体现了政府欲进行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之势。放松车险费率管制是保险市场国际化、市场化的发展方向,是符合市场竞争规律的。对于费率的放松管制不宜采用一步到位的方式而需要分阶段进行的观点鲜有反对声音,但是费率自由化究竟到何种程度则各方观点不一。费率自由化有利有弊,完全自由化并不是最佳选择。美国的经验也说明,“政府开放保险费率管制的程度,取决于两个承受力:一是由于费率过高引发的社会压力;二是由于费率过低引发的偿付风险的压力”。可见,车险费率自由化的程度取决于两种压力的平衡,但究竟放松到何种程度,在此,本文暂不做深入探讨。笔者认为,价格竞争是天然的市场法则,一味地基于保险产品的公共产品属性对其苛以过分严格的管制,会抑制市场的天然竞争机制,不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结果是表面上促进车险公司的服务竞争,实则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滋生了保险公司间的不正当竞争,使保险监管部门将有限的监管资源耗费在审批费率条款上。在新形势下,我们应当坚持放松车险市场费率管制的改革基调,适时出台配套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确保过渡时期车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执法监管: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立法是解决多数保险监管问题的根本路径,但并不能有效地解决所有问题。在保险市场国际化进程加速和车险监管法律制度远未达成熟完善之程度的现实矛盾下,政府系车险监管的主导力量。在此背景下,如何完善政府监管部门的执法监管,保障权力行使不受干扰,防止权力滥用则成为确保车险监管法律体制发挥实效的重要问题。《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对监管机构的权力来源、保障措施和监管过程等均提出了立法建议,主要要求法律赋予并保障监管机构足够的、不受干扰的监管权力,要求监管机构采取清楚、透明和一致的监管法规和程序,以透明和负责的方式履行其职责。为使执法监管发挥实效,首先,需要通过法律法规来保障和制衡监管部门的执法权利。这些条文主要体现在《保险法》、《行政处罚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中。然如何防止权力滥用,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更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第一,监管者的双重角色和不良经济激励是实现执法监管有效性的现实困境。《保险法》赋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明确的法律地位,由中国保监会和各省(区)、市保监局依法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保监会亦是我国保险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保监会作为监管者,希望严格风险监管。然而,保监会作为行业主管者,则更期望行业的长期增长。保监会身兼双重角色于一身,则容易造成执行标准的不统一,削弱了监管的权威性。同时,目前监管部门按照保险公司保费总收入比例提取监管费用,这给监管部门提供了不良经济激励。这些现实困境的存在客观上阻碍了执法监管的顺利实施,其有效性备受挑战。第二,法律法规的内在缺陷是明确、统一监管标准的固有难题。在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基于立法技术的有限、修法程序的严格、汉语词义的复杂、现实环境的多变等因素,法律法规的内在缺陷是难以避免的。以保险条款费率的审批为例,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监会批准。但是,我国并无其他法律法规就“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做一明确界定。探究保险制度,其最大功能在于将个人于生活中遭遇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所以,任一保险险种均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性。可是,如上所述,“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监会批准”。此法律规定的后果是保险公司出于谨慎之考量,将其开发之所有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交保监会审批,造成保监会的有限监管资源无法使用于刀刃之上。因此,执法监管有效性之实现,不仅需要立法保障其权力之行使,更需要通过制度的设计对权力做出制衡,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

司法监管:政府监管的最后一道防线有关金融市场体系的基本标准,《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第一条规定:“具有可依赖的、有效的、公平的法律和司法体系,所有决定可以被完全执行。在合适的法律框架内,有其他的争端解决机制。”由于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执法过程中也存在诸多困境和难题,所以,司法机关往往被寄予厚望,成为政府监管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主要解决保险市场中各方的争议,保证保险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一方面,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诉诸法院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保险纠纷,法院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就纠纷作出合理裁判,或者用调解和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维护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可以对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甚至干预其行政行为。司法机关通过双管齐下,发挥其最后屏障作用。

公司治理:追根溯源,转变经营理念,明确高管职责

公司治理,乃治与理的结合。所谓“治”,即公司如何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收益和效率;所谓“理”,即公司如何让相关者的利益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公司治理,其作为现代公司制的核心,在保险监管体制中有着重要地位。作为分散社会风险的特殊行业,保险公司治理监管体制改革,更显其特殊性。

(一)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特殊性和治本性的有机结合公司治理根植于各国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之中,受制于不同行业的特殊性。保险公司牵涉的利益具有广泛性和重要性,把风险作为经营主业的他们,比其他企业面临着更大的经营风险,承受着更大的经营失败的可能性。就其治理而言,不仅要满足一般治理结构,还要着力解决经营人资格审查、风险技术管理、问责制度等问题。保险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对其监管的特殊性。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将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偿付能力和公司治理列为保险业监管的三大支柱。其中,市场行为监管针对的是保险人实施的不法经营行为。偿付能力监管的重心是保险公司的偿债能力,具有事后性和治标性监管的特性。而公司治理监管,追根溯源,是一种预防性和治本性的监管。试想,如果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合理、管理体系先进、制度建设健全、内控制度严密,则一般不会实施不法经营行为,公司各部门之间亦会形成内部的制衡,经营风险产生的几率和经营失败的可能性随之降低。可见,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系特殊性和治本性的有机结合。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保险法》、《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高管规定》)等。这些法规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标准、董事会的职权和人员资格要求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本文重点关注车险市场手续费无序竞争之现象,因此,仅就经营理念之灌输和高管职责之明确做一浅析。

(二)转变经营理念,切断手续费恶性竞争之源从公司层面考虑,手续费恶性竞争,问题出在基层公司。但实际上根源在于总公司的发展目标和考核导向上。车险是财产保险的龙头险种,在仍以“保费论英雄”的今天,保险公司为在保险市场上占据一席之地,车险自然是兵家必争之地。大多数基层公司为完成计划任务,不得不违规支付高额的手续费以换取保费收入的增长。追根溯源,只有转变总公司的经营理念,明确财险公司的经营目标,才能切断手续费恶性竞争之源。从表象上看,公司的经营理念系企业管理问题,与监管法制无关。然我国现行部分法规规定反映出国家对“保费收入”的偏重,可能错误引导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故而笔者认为有必要梳理现行立法,改变以“保费论英雄”之现象,树立或转变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

(三)明确高管职责,实现动态监管为顺应2009年《保险法》修改之势,保监会修订了《高管规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做出了调整,较先前的立法有进步之处。从实践经验和一些国际组织颁布的指导性、规范性文件来看,保险公司经营成败的关键是其班子成员,核心是“一把手”。明确高管职责,实现侧重动态监管之转化系我国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之改革方向。高管人员的权力实现和责任落实于日常各项工作之中,单纯地界定高管人员的范畴、明确高管人员的职责是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的。根据《高管规定》和保监会专门的《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之规定,要求对高管人员的经济责任实行任中、离任和专项审计。这是对静态监管局限的突破和进步,更是今后监管法制改革的一大趋势。

行业自律:内外并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能动作用

保险行业协会是我国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经纪和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行业自律组织的出现和存在有其历史背景和经济基础,因其往往比政府更熟悉保险公司的运作情况,在行业自律方面更具广泛性、灵活性和预防性,在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降低政府的监管费用、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等方面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一)对内:监督和促进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对车险市场的规范和指引力度从未减弱,积极制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努力解决车险市场“高保低赔”、理赔难等问题,以期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其在制定保险规则上发挥的行业自律职责,日益得到各保险公司、保监会和社会的认同。笔者也十分认可保险行业协会在对车险条款制定和费率确定上作出的努力。各地保险行业协会通过定期工作联系制度、信息报送制度等工作,加强了与保险公司的联系与协调,畅通了信息沟通的渠道,不断扩大自身的影响。但行业协会行业自律和促进行业共进之作用远不止于此,其中最重要的是行业组织对内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使行业自律职责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无责任无威慑,保险行业协会也如此。在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文件的指导下,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了较为细致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章程》,规定行业可以履行自律职责,进行自律管理,实施“警告、业内批评、公开谴责、提请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处罚”等惩戒措施。但是,保险行业协会作为政府行业自律的重要助手,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难以发挥行业自律职责。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其一定的制裁权,使其对内能够促进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

(二)对外:协调与中国保监会、其他组织的关系保险行业协会的活动受中国保监会的管理。保险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其熟悉车险市场、行业现状的专业优势,积极发挥好参谋和协助的功能,在保监会出台重大决策时建言献策,主动负担保监会的部分工作压力,协同合作,提高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二者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基于车险行业的特殊性和车险理赔环节的专业性,加强与其他组织的关系更具必要性。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与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救助部门等的沟通和交流,加速车险信息平台和风险反馈机制的建设,以更好地解决车险的理赔纠纷。

社会监督:车险监管法律制度的有益补充

所谓的社会监督是相关团体对保险行业的经营和资金运作行为实施的具有市场约束力的行为。社会监督的有限效力,决定了其无法成为车险监管法律制度的中坚力量。但因其影响力较大,具有较强的广泛性,故可以将其置于有益补充之地位。会计师事务所、保险公司风险评级机构、社会舆论和媒体等均构成车险市场社会监督的重要主体。在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不断发展改革的今天,他们能发挥各自不同的有益补充之功效。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例。它作为独立于监管者、被监管者之外的第三方,工作受聘于监管者,由各被监管者承担费用,向监管部门负责。这种委托关系使得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同时其专业性和社会认可度更为工作结果的准确性提供了有力保证。在车险市场监管方法向非现场监管和动态监管方向改革的形势下,会计师事务所在车险监管中所能发挥的能动效用逐渐显现加强。各地车险监管部门在实施具体监管工作时,应充分利用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管工作,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主动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定期审计和动态审计。另一方面,监管者可将部分具体检查工作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来完成,自身则逐步转变为检查项目的管理者,优化配置监管者有限的监管资源。诸如此类的工作安排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在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中加以明确,成为贯彻车险监管法律制度实施的有益补充。

结语

保险法心得体会范文3

摘要:最近几年,我国各地的工伤事故频有发生,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也亟需完善。德国是近代社会保险的发源地,德国的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十分独特的地方,具有深远的启发作用。本文从覆盖范围、自治管理程度、预防和康复角度概括和分析了德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针对德国工伤保险制度先进的地方,提出了重视工伤保险立法、发挥自治团体作用、扩大受保人范围、注重工伤康复四点启示,对我国的工伤保险下一步的建设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工伤保险;国际分析;对我国的启示一、德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

(一)运行机制

德国工伤保险的发展历程中,1884年首创立法形成的基本原则,现在仍为工伤保险法所遵循。1885年,德国工伤保险创立之初,首先是在部分工业行业履行,后逐步发展到所有雇员。1942年,德国从风险大到风险小的全部企业均为工伤保险所覆盖。1971年,各类人员,从工人、学徒到中小学生甚至幼儿园,大多数类别的自我雇佣者,家庭佣工,均被该制度所覆盖。

德国对工伤事故的范围覆盖以及鉴定的规定也较为全面,包括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职业病。而对故意伤害、酗酒,在工作中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发生的伤病,以及上下班途中绕路而行、中途停留造成的事故以及疾病不提供工伤保险。对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的规定,详尽而具体。

(二)费用收缴模式

在德国工伤保险的基金实际操作中,主要实行的是现收现付式,收缴采取一年以后再延期收取的方式。其基金金来源主要有:企业所交的工伤费用、向第三方追取的赔付费用。

(三)自我治理模式的同业公会

德国工伤保险另一个鲜明的特点是行业自主管理体系。德国有一个层次分明的工伤保险管理体系:联邦议会是立法机构,负责制定相关工伤保险法律;德意志保险监理局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整个国家内的工伤保险承办组织进行监督;国家每个地区最高管理当局负责监督工伤保险的实施组织;而德国的工伤保险具体工作则交给企业的专职人员来完成。其中,具体监督与治理工作的德国工伤保险机构则是同业公会,是整个体系的具体操作者和核心。

(四)预防优先的政策取向

德国的工伤保险注重事前预防。在德国,有多种劳动者保护措施,如劳动者保护服装、装备、用具等。此外,德国的政策和法律中也明确提出,要将德国工人的事前预防贯彻到底。德国的工伤保险管理局会对各个劳动场所的工人劳动条件、状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以确定维护德国工人的权益。

(五)注重工伤保险的治疗

治疗和恢复为重要任务的工伤保险政策,是德国的工伤保险运行思想的又一重要体现。2009年德国工伤同业公会在工伤治疗与康复方面共支出26亿欧元,约占同期工伤保险支出的27.7%。首先,德国对工伤职工开展定期健康检查。德国的同业公会有170多个检查中心,检查中心的医生不是治疗医生,而且仅负责健康检查。其次,德国对联合公会下属劳动保护研究所每年出资1500万马克专门对工伤事故后康复治疗,职业病相关的课题进行研究。①最后,来自德国社会的对工伤职工的心理教育和职业咨询的努力,多方面促使工伤职工重新回到社会。

二、对我国工伤保险发展的启示

我国正处在深化社会主义改革的进程中,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进步对中国广大劳动者的利益、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德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给我国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榜样,我们可以借鉴其成功的经验,学习德国工伤保险带给我们的启示,为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和发展不断努力。

(一)、健全工伤保险法律体系

德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具有相对健全的法律制度,公民的法律意识根深蒂固,一切以法律为准绳。德国于1881年就颁布了《社会保险》,规定了有关社会保险的条款;1884年又颁布了《社会保险法》,专门针对工伤造成的残疾和死亡进行补偿。“1883~1918年,德国平均每年通过一部社会保险立法,1919~1932年,德国平均每年通过六部社会保险立法,其中1921年通过12部,1922年通过21部,1923年通过6部。”法律的健全保证了工伤保险的实施和履行。

我国与德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相比,从目前的配套法律立法和实施与德国方面相比尚处于初始阶段。在立法上,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为主,法律法规数量少、层次低,立法分散,难以形成体系,甚至有些政策或者规章之间相互矛盾,操作性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新《工伤保险条例》也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不够详尽,对社会保险的一些重要制度授权太多,操作性不强

(二)、从法律和管理机制上加强工伤保险的完善

我国工伤预防的政策法规的说明太繁杂,《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提到了工伤保险的实行有助于预防工伤,“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但就是没有提到在工伤预防中所要采取的具体措施,完全是在空谈。而且我国在法律和监管体制上对工伤保险的规定太过简单,操作性不强,实际运用结果并不理想。

(三)、扩大受保人范围

德国工伤保险的演变,体现出了受保人范围逐渐扩大的显著特点。具体表现为从工人到非工人知道全民覆盖。这种受保范围的逐渐扩大也显示了德国对全民覆盖福利体制的决心和行动。

为了社会的进步,适时加快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既可以使得更多劳动者的社会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也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

(四)、注重工伤康复,为工伤人员重返岗位和再就业创造条件

从德国政府角度分析,工人发生工伤后,最首要职责除了立刻就进行经济补偿意外,更要对工人进行追踪,帮助使劳动者得到康复甚至重返工作岗位,更好的享受生活。这体现了从劳动者利益出发的理念,体现了对劳动者人格和尊严的尊重。这种理念给我国带了重要启示,应该学习借鉴这种理念,真正做到以人为本。(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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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心得体会范文4

内蒙古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制约因素

虽然居民对疾病和意外事故都有防患于未然的心理,但大多数人还是通过储蓄的方式来预防和化解风险,这成为阻碍内蒙古人身保险业成长的瓶颈。险种的设计未能满足居民需求通过对近三年的数据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内蒙古健康险由2009年的7.6亿元增长到2011年的9.4亿元,增长幅度相对较大,市场还存在着较大的开发空间;而意外险近三年的浮动趋势上下波动较不稳定,2009年为3.9亿元,2010年猛增到106.6亿元,而2011年又骤降为5.6亿元。在这三年,内蒙古人身保险保费收入中寿险业务所占的比重均超过80%。说明寿险产品依旧在人身保险市场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整个人身保险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由普通寿险的经营情况所决定。目前人们越来越注重人身保险险种的多元性,现有的险种已满足不了人们需求的变化,如若整个人身保险业还是将各类寿险产品作为销售主线,产品创新力不足,差异性不足,所设置的险种不能满足投保人对人身保险的需求,就会对内蒙古人身保险有效需求的提高起到阻碍作用,同时也会抑制内蒙古人身保险业的发展速度。保险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目前内蒙古整个保险行业中的从业人员普遍素质偏低,市场缺乏高学历、懂管理、重服务、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高素质人才,因而整个人身保险行业的发展受到了不良的影响,导致人身保险业的经营水平低下。我国从1992年开始,就出现了为人身保险提供的个人人服务,其职责是专门负责人身保险的营销,但在目前,各保险公司的营销方式较为相似,居民对于保险公司所经营的各色险种缺乏了解,人身保险营销制度及网络的组建还在成长阶段,并未成熟。由于大部分人员在从事保险行业前属于社会富余劳动力,所受职业培训不足,因此在人身保险的实际经营中,陈述不清造成误导、为个人利益恶意招揽等情况屡见不鲜。使保险人在居民心目中的形象一落千丈,在社会上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保险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并且还会阻碍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保险中介发展缓慢2011年度,内蒙古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含专业公司和经纪公司及分支机构)实现原保险保费收入15.49亿元,占全区保费收入的6.74%,占由中介渠道实现保费收入的10.42%,与去年同一时期相比降低了24.81亿元,同比下降61.56%。累计实现营业收入1.45亿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减少572.99万元,同比下降3.79%。由上述数据可知,内蒙古保险中介的发展速度不仅缓慢,甚至还有下降趋势。主要原因包含以下两个方面。1)保险中介企业内在动力不足。当前受就业观念和经济环境等因素影响,优秀的保险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的工作意愿不高,加之高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者极少,使保险中介企业人才匮乏,导致发展的内在动力不足。2)保险中介企业自身诚信不足。目前,一些中介公司为了短期的利益效益,存在欺诈误导、克扣手续费等行为,使保险中介行业的整体形象严重受损。导致部分保险公司和客户抵触与中介企业合作。保险中介企业缺乏发挥专业优势寻求发展的理念。保险监管不健全与目前内蒙古人身保险业的快速增长速度以及市场格局的多元化比起来,处于相对薄弱的保险监管环节却显得美中不足。目前,一些监管方式及手段还未成熟,例如未能将中介机构方面的监管措施予以明确化,如何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合作进行综合监管尚未确定,随着监管工作的逐步增加,如何在确保监管有效性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成为监管部门在新时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针对内蒙古人身保险业发展速度逐步加快的现状,有待更进一丝努力去加强监管力度。人身保险法律不完善尽管我国已经在人身保险法律法规的建设方面有了些许成就,但就目前的法律建设状况与人身保险业的发展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在人身保险法律环境中存在的诸多不完善方面。1)现行人身保险法律法规不健全且执法不严。其一是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一些与实际情况密切相关的保险法规长时间未能出台,导致日常监管中无法可依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二,关于保险人必须持证上岗、杜绝保险经营中假理赔、假保费等问题都得不到良好的贯彻,许多现有的法律法规在日常监管中的落实情况不够稳固扎实,2)现行立法存在漏洞,需修订补充较多内容。人身保险法律规定的局限性,使人身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缺乏明确清晰的法律依据,不能准确进行裁决,不能公平把握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责、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没有将人身保险业中某些会对保险合同的成立造成重大影响的基本原则加以明确化、条理化。第二,对于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等方面的问题没做明确规定。例如违反保证义务、虚假宣传、非法经营等问题。最后,某些概念实践起来较为模糊,如确立代位求偿中各方的诉讼主体地位等。

促进内蒙古人身保险市场措施

政府及保险行业协会要发挥核心作用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等政府机构应该充分利用其公信力,在普及保险知识的宣传中发挥主导作用,为提高保险意识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努力提升保险行业的整体地位和形象。首先,政府的重视不应仅仅是将有关文件发放下来,而要从根本上杜绝“无灾不提保险,有灾强制理赔”的现象发生,消除社会上有灾找政府、重建靠社会的陈旧观念,破除民众对于保险的侥幸心理,使全民自觉形成自我保障意识,降低公众对国家保障的依赖程度。其次,政府要把握好舆论导向,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使居民的保险意识得以提高。政府应当利用好报刊、电视及广播这些保险信息最主要的媒体传播途径,通过加大对人身保险的宣传力度,使居民对人身保险的认知度提高;通过制约、规范媒体的不当宣传,提高报道的整体性、真实性、准确性,避免由于客户的误解而对人身保险产生消极的情绪;保险行业协会等政府机构可以开展免费的人身保险知识讲座,对人身保险知识进行宣传。当然,政府主导并不意味着政府大包大揽,政府和行业协会应审核、监督好各方面环节,起到良好的带头作用,达到宣传普及居民对保险基本知识的了解、促进人身保险业整体形象提高的最终目的。保险公司应创新宣传方式建立良好的保险意识环境,保险行业义不容辞,理应成为中 流砥柱。但大部分居民是通过传媒才对人身保险有所知晓的,接触的大部分信息都是关于保险公司或其产品名称等比较浅显的部分,还有部分居民是通过保险业务员了解保险的,由于业务员免不了会受利益驱使所以经常被误导。因此保险宣传需要改创新方法、变换方式、摆脱纯粹商业化产品宣传方式的泥潭,增加具有公益性质的服务、理赔宣传,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良好的保险文化。可以通过电视广告、派发宣传手册等方式告知广大居民,让大家对人身保险消费的踏实、舒心。加快保险产品创新促进旅游业险种的开发近年来内蒙古调整了经济结构,旅游业逐渐成为内蒙古经济新的增长点。内蒙古有美丽的自然景观,独特的民族文化,这些都是发展旅游业的优势所在。目前全区开发建设的旅游景区涵盖了草原、森林、冰雪、沙漠、温泉、边境民族风情和历史古迹等多个方面,旅游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为旅游业险种的开发提供了市场。内蒙古可以围绕旅行责任险这个重点,开设与旅游相关的保险业务,促进内蒙古人身保险业的发展。开发适合少数民族特色的险种内蒙古是一个多民族地区,目前以蒙古族为主体少数民族,加以满、达斡尔、鄂温克、鄂伦春等少数民族的49个民族。在各民族共同发展地方经济的情况下,发挥内蒙古保险业的支持作用,开发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保险产品是毋庸置疑的。由于内蒙古许多的少数民族都过着游牧的生活,畜牧业成为牧区各族人民的主业,对此,发展与畜牧有关的人身保险迫在眉睫,应在了解政策性保险性质的基础上选择政府主办,商业保险公司的模式,在深入了解一些民族对各方面保障的需求下,针对性地开发所需的人身保险产品,如狩猎或放牧时的人身保险等。提高保险公司的产品创新能力人身保险分公司应建立创新机制,如产品创新基金等,对人身保险的创新成果进行激励,吸引出色的人才加入,培育优秀创新团队;要努力迈向信息化,改善创新环境,提高创新能力,使新开发的人身保险产品能够适销对路。目前应把涉及健康、养老、意外事故等方面的险种作为基础创新点,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等险种作为创新的重点方向,不断加快业务发展的步伐,成为推动内蒙古经济前进的助推器。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人力资源规模较小,人员从业素质偏低,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阻碍内蒙古人身保险业发展的绊脚石。只有不断扩张人力资源规模,进一步提升从事人身保险行业的人员素质,才能使内蒙古人身保险业发展得到根本的保证。整个人身保险行业水平、行业面貌的提升,离不开人身保险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客户信任感的增添,少不了高素质人身保险从业人员的支撑。各个保险公司在应聘时应适当提高从业人员准入资格,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沟通能力、基本道德素养等问题都不容忽视。对于已经录用的人员,要进行业务技能、职业道德等多方面的后续专业培训,使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能够与时俱进。通过不断优化人力资源配置,逐步提升人员综合素质,来提高人身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同时保险公司应改变单纯看重保费收入和业务规模的经营管理方法,应以效益为核心,通过风险评估、识别和防控等多个方面的辅助,将风险管理的整体水平抬高,强化企业的内部控制能力,使企业的经营更加规范化,在技术硬实力和企业文化软实力上都能成为保险公司的顶梁柱,进一步提高全区人身保险业的稳定、健康、繁荣。加快保险中介机构的发展调整业务结构,积极拓展新的业务领域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利用自己在风险控制、保障规划等方面的专业优势,积极尝试开发新的业务领域,避免在既有市场上与保险公司过度争夺。

推动保险公司遵守各规章制度、诚信经营,让投保客户满意放心,避免人身险退保事件的发生。四是监管部门应研究如何有效整合监管系统内部的监管资源,合理安排职责分工,减少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提高效率;如何充分发挥监事会、中介机构等外部主体的作用;同时引入监管成本一收益分析,明确监管重点,以最小的监管成本取得最大的监管成效。规范相关法律目前,整个人身保险行业应尽快制定与《保险法》相配套的有关法律法规、细则、条例,尽最大努力使保险法规体系得以完善。在制定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的同时,也要注意现阶段的《保险法》在很多方面已经不能适应保险业变化和发展的新环境、新情况和新问题了,同样急需修改和完善。因此要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全面分析、适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保险法》仅仅是涉及保险行业及保险监管方面的基本法则,涵盖目前人身保险市场上存在的所有问题是不可能的,它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细则或条例与之相适应。现阶段将重点核心放在完善和健全整个国家的法制体系上无可厚非,但加快完善一个行业的行业法律速度更是重中之重,更有助于行业的良好运行及发展,也更切合实际。

保险法心得体会范文5

[关键词]存款保险;道德风险;投保银行;监管部门;存款人

一、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概念

关于道德风险较为权威的定义目前主要集中在信息经济学、经济伦理学和新制度经济学领域。譹訛存款保险领域的道德风险是道德风险在存款保险领域的表现,笔者将从上述三种领域的角度对道德风险概念进行范围限缩,在道德风险理论的基础上分析存款保险制度下的道德风险,发掘其本质所在。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源头是“信息不对称”问题,具体定义为:在存款保险合约关系中,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占有信息的数量、质量不均衡,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效益最大化,牺牲对方当事人利益而与之订立与实施不均衡契约的风险。从经济伦理学的角度看,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源头是“经济人伦理道德沦丧”问题,其定义为:由于存款保险领域的非正式规则与正式规则的不完全相容性,经济主体为追逐自身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使存款保险制度达不到预想效果的一种风险。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探讨,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源头为“制度或合同的有限理性”与“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问题,具体定义为:由于人类在存款保险领域的有限理性与机会主义倾向性,人类利用尚不完全的存款保险制度或存款保险契约只获得收益而不承担应有风险的可能性。以上三种学说,笔者赞成第三种———新制度经济学说。

首先,信息经济学说分析道德风险的成因有二,主观原因为委托-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为实现自身的效益最大化,即当事人的趋利性;客观原因为委托人或人占有信息的数量、质量不均衡,即信息不对称,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则是主观与客观统一的结果。笔者认为,信息不对称仅称得上是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产生的条件而非原因。从唯物辩证法上来说,原因与结果相对,有因必有果。从实际情况来理解,仅靠当事人趋利性的主观原因与信息不对称的客观条件的统一,并不必然会导致道德风险这一结果的产生。该学说忽略了作为重要防护之一的制度约束或合同约束,适宜的法律法规或合同条款,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信息不对称现象及其影响,有效防范风险,甚至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即使制度或合同约束无法杜绝道德风险的产生,也只能说当事人的趋利性与信息的不对称性有可能会导致金融道德风险的产生,因此当事人的趋利性与信息的不对称性是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发生的条件,并非成因。

其次,经济伦理学说认为,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成因是基于存款保险领域的非正式规则与正式规则的不完全相容而导致的“经济人”道德沦丧。从唯物辩证法上分析,凡事应讲究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统一,该学说过分重视主观原因而忽视了客观原因。虽然道德沦丧的主观原因是在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不相容的客观事实中分析得出,但却过分夸大“经济人”道德沦丧所能带来的影响,忽视现实操作中信息不对称、制度或合同约束等客观因素,陷入唯心主义的僵局。

最后,新制度经济学说认为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成因是人的有限理性与经济人的趋利性。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经济人只想承担有利后果的趋利性;关键原因是存款保险制度或存款保险合同割裂了风险与收益。而正是该学说所提及的人的有限理性导致制度或合同的安排与其割裂了风险与收益的固有缺陷相伴相生。人的有限理性致使法律法规、合同契约的不完整性难以避免,机会主义倾向大规模存在,再加上逐利因素,最终导致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产生。该学说兼顾了主客观的有机统一以及原因与结果的相对性,因此笔者支持该观点。综上所述,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定义为:存款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理性经济人基于不当存款保险制度或不当的存款保险合同约定,为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牺牲他人利益的一种理性反应。

二、《存款保险条例》防范道德风险的现状

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两面性,其在增强公众对银行信心和维护金融稳定的同时,也会使得存款人与有关监管部门放松对银行监督,从而促使银行从事高风险活动的积极性增强,加剧各利益相关者的道德风险。“降低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是《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2014)》(以下简称《核心原则》)中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2015)》(以下简称《条例》)的重要精神。以下就结合《核心原则》从道德风险高发的三个利益相关方———投保银行、监管部门与存款人详细探讨《条例》防范道德风险的现状。

(一)投保银行

投保银行对内的自我松懈与对外的高风险经营倾向是存款保险制度最不容忽视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增强了公众信心,出现存款人挤兑与银行流动性危机的可能性大幅度下降,存款人不再密切监督银行,银行也无需为其高风险付出高利率的代价,势必会造成银行自我监管懈怠以及积极投身于高风险高收益活动的局面。譺訛《条例》对投保银行道德风险最为重视,第九条与第十条都体现了对投保银行道德风险的防控。《条例》第九条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第十条规定,投保机构应当缴纳保费,其中费率标准和所交保费具体办法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条例》关于风险差额费率的规定与《核心原则》防范道德风险的精神相符。《核心原则》第十条规定,支付存款保险成本的主要责任由银行承担,且应采用风险调整后的差别保费收取制度。根据投保银行各自所承担的风险,对不同的投保银行收取与风险、效益相挂钩的差别保费,避免对高风险银行给予变相补贴,杜绝银行过度选择风险资产的情况。《条例》虽未详细规定费率标准与所交保费,只要存款保险基金组织依《条例》第十条根据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及风险防范的情况,制定差别浮动的风险调整保费机制,使得过度选择风险资产的银行将会承担极重的保费,即可降低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条例》较好地权衡了投保银行收益与风险的关系,确保其在享有流动性安全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有效防范了道德风险。

(二)监管部门

监管部门忽视对投保银行的监管是存款保险制度所面临的道德风险之一。具体表现为监管部门依赖存款保险制度,从而寄希望于保险机构的监督,对金融安全风险意识不高,或是放弃对濒临破产的银行进行纠正。《核心原则》并未具体提及针对监管部门道德风险的防范要求,而我国无论是《条例》还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涉及到监管部门道德风险控制的规则很少。《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银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建议权,一定程度上督促金融监管部门保持监管力度,但“建议”一词强制性不高。《银监法》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了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法律责任,未规定监管部门作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责任,且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仅限于个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包括国家机关所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无法减轻存款保险机构因其疏忽而背负巨额偿付款的损失。《条例》及其配套制度割裂了监管部门收益与风险的关系,没有合理制度的约束,在监管部门正常的理性反应下必然会使其为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牺牲存款保险机构的利益。

(三)存款人

存款人弱化对银行的监督与约束,自我保护意愿不强是存款保险制度最直接的道德风险。在存款保险赔付制度的保护下,即使银行破产,存款人的存款全部或大部分都能够得到赔付,存款人极可能选择冒险经营,选择利率高但风险大的银行,进而导致“逆向选择”。《核心原则》第十七条仅确定了“赔付存款者”原则,至于赔付多少,全额还是部分则未做具体规定。《条例》第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额为人民币50万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最高偿付限额,在最高偿付限额内实行全额偿付。其中50万的最高限额是根据2013年我国人均GDP的12倍确定的,此限额可覆盖99.63%的存款人。《条例》对存款人过度保护,并非体现在最高偿付限额上,而是体现在最高偿付限额内的全额赔付上。实际上《条例》的最高偿付限额具有一定合理性。我国偿付限额为人均GDP的12倍,虽然远远高于国际水平(2-5倍),譻訛但考虑到我国居民储蓄倾向较高,而储蓄很大程度上又承担着医疗、教育等各方面社会保障功能的基本国情,高于国际水平也情有可原。同时,我国存在特有的“二八现象”,譼訛即80%的存款人所拥有的存款只占存款总额的20%,而另外20%的人的存款则占有存款总额80%。《条例》覆盖99.63%存款人的最高偿付限额能保护绝大多数中小存款人利益,同时不会使存款保险机构承受过大的赔付压力,符合我国当前国情。但是《条例》关于在最高偿付限额内全额赔付的规定割裂了存款人收益风险的关系。首先,从理论上看,存款人是存款保险制度最直接的受益方,任何理性存款人必然会根据不合理的规则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产生道德风险;其次,从现实上看,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全额保护,存款人更倾向于将存款存入相对高利率但高风险的小型银行,使得“逆向选择”问题更为突出;最后,从极端假设出发,虽然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仅在最高偿付额以内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似乎可令50万以外的存款承担风险,但存款人只需将存款划分为不超过50万的份额,分散存入不同的投保银行即可全部受保。最高偿付限额内全额赔付的规定不但无法对存款人的道德风险进行有效控制,也会加大存款保险机构的压力。

三、对《存款保险条例》防范道德风险的建议

道德风险的防范需要从其根本概念出发,从源头上加以考虑才能真正达到防控效果。由于经济主体的趋利性无法避免,只能从存款保险制度切入,尽可能完善制度,使得利益相关人在因制度获得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风险。

(一)逐步落实风险差别费率

控制投保银行道德风险,风险差别费率是国际上普遍采用且行之有效的一项制度。但该制度属外来,不宜一步到位,应逐步落实以契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风险差别费率应从以下两方面加以考虑:费率差异由“简”到“繁”以及存款保险机构由“局”到“企”。费率差异由“简”到“繁”是指存款保险制度运行初期费率较低,银行间的费率差异较小,之后再将费率逐步提高,扩大差异化。一是避免新政策执行给金融市场带来过大波动,给目前风险略高的银行整改机会;二是尽量减轻存款保险机构的运行成本;三是我国经济处于快速发展期,银行倒闭风险比较小,有逐步开展的可能;四是各银行的揽存成本虽然在短期内差别不大,但若长期经营,资质较差的银行揽存成本提高,逐步开展不影响市场化的淘汰机制发挥作用。存款保险机构由“局”到“企”是指存款保险机构先由央行下属的金融稳定局管理,等时机成熟,再设立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一方面,金融稳定局与存款保险机构原本在功能上就有共通之处,不影响存款保险业务开展;另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刚起步,可投入的人力与资金有限,还需靠国家支持,运转一定时日获得一定积累才能平稳地向企业过渡。

(二)监管部门部分担责

监管部门的道德风险一直是存款保险制度的难题,有学者曾提出将强制监管转变为合约监管的观点,即银行与监管机构订立合约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约束,意图将监管“他律”转为“自律”,并约定监管机构若监管不力,则承担加大监管投入的责任后果以控制监管机构的道德风险。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具有现实性,监管是国家调控的重要手段,放任监管市场化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仅为降低道德风险而对整个金融监管体系调整弊大于利。在保持国家强制监管的前提下,可让监管部门部分担责,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完善《条例》的配套制度,将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列入《银监法》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中,明确监管部门的法人责任。其次,落实《条例》第十七条存款保险机构的斟酌建议权,在保证其独立性与专业性的前提下,自行决定是否向监管部门提出建议。最后,在存款保险机构“局”改“企”后,增加监管机构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在存款保险机构有证据证明监管机构因疏于监管导致银行破产的情况下,监管机构应对部分偿付款负国家赔偿责任,但此赔偿责任不宜过高,能警示监管部门,降低道德风险既可。

(三)实行风险差别比例赔付制度

保险法心得体会范文6

关键词:农村 养老保障 制度创新

我国2020年要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目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普遍建立,唯有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建设严重滞后。鉴于农村人口老龄化的加速和计划生育对家庭养老、土地养老保障功能的削弱,以及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体制环境,在农村社会保障的发展过程中,在重视社会救助的同时,要把社会养老保障作为重心来抓。

一、我国农村养老保障体系现状及问题

l、农村家庭养老保障模式面临挑战

家庭养老是我国农村目前最主要的养老方式,在农村养老保障中发挥着主导作用。随着社会的演进,农村家庭向小型化和核心化发展,一个独生子女成年后将不得不为4—6位老人养老,这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时间和精力上都将难以承受。社会价值观念的转变又使传统的“孝道”观念受到了巨大的冲击。目前我国的农村家庭养老规范缺乏,养老质量完全取决于子女的意愿,普遍水平较低。一项涉及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老人家庭养老调查结果显示,被调查者子女没有提供任何现金的有24.5%,仅提供较少现金(1200元以下)的有57.0%,粮食与衣物的提供情况也也现金相似,这些资金即使在消费较低的地区也仅仅只能满足老人最低的温饱需求。

2、农村土地养老保障功能日趋弱化

土地是农民的重要养老保障,然而土地养老的功能也在弱化。一方面,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虽然农业人口的数量在减少,但耕地的减少速度更快,使得农民无田可种;另一方面,由于近些年农业的市场风险和自然灾害增加,土地收益难以确保农民基本生活。而且,当农民年老、疾病时其劳动能力就会减弱或丧失,农民从土地得到的收益就会很低甚至没有,所以,不仅失地农民失去了土地的保障,而且有地农民从土地上得到的收益也难有保证。

3、以养老保险为核心的保障制度亟需完善

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源于民政部于l992年出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该方案确立了保险基金以农民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政策,实行储备积累的模式,并根据积累的资金总额和预期的平均领取年限领取养老金。但目前政府的政策扶持缺乏相关制度的强制性没有保证;集体的补助因缺少资金而基本落空;个人的缴纳受农村经济、社会文化特点、农民的价值观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农民缺乏投保的积极性。从实践来看成效欠佳:一是覆盖面窄,迄今全国仅有l1%左右的应保农民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二是保障能力脆弱,基金积累少,保障水平非常低,经济发达的浙江省,2004年浙江丽水市各县市区,参保农民到了领取养老金年龄,人均每月仅能领取2.85元养老金;哈尔滨市在目前开始领取保费的1万人中,月领取标准在5元钱以下的占50%。这样低的保障水平显然难以起到养老的作用。

4、城乡养老保障模式期盼体制机制的统一

由于历史的原因,与城乡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相适应,社会养老保体系也呈明显的二元化特征。农村社保制度长期以来一直被置于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边缘,整体制度架构与城镇社会保障制度分割明显,缺乏衔接性。目前,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主要是个人强制储蓄,缺乏城镇养老保险的社会统筹,无法实现与城镇养老保险的对接。面对转轨时期出现的农民工和失地农民,国家至今没有系统合理且行之有效的制度方案,使这部分群体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如农民工养老保险跨地区转移和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标准过低等问题。从社会公正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来看,建立城乡一体的包括养老保障在内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城乡养老保障体制机制的统一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