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异议申请书范例6篇

评估异议申请书

评估异议申请书范文1

一、估价专家委员会制度确立的历史沿革

估价专家委员会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度不断变革完善中的产物。回顾新中国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发展历程,从制度变革的视角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1991年5月31日之前,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以下简称78号令)实施之前。全国各地仅有零星的拆迁工作。被拆迁房屋产权情况:大部分房屋产权公有,使用人为公有住房承租户,交纳政策性租金。房地产市场几乎没有发育,房地产的价值在市场中没有体现。各地的拆迁安置政策指导思想是:解决被拆迁居民的居住问题,住得下,分得开。拆除公有房屋不予补偿,只需安置承租人,让承租人继续承租公有住房;对私有房屋仅补偿建安成新价。

第二阶段:1991年6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即78号令实施阶段。78号令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法规,对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78号令确定的拆迁安置与补偿政策是: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由于这一政策的重点在于“补人头”(即安置使用人),对产权所有人的补偿仅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造成两个不良后果:一是可能列入拆迁范围的地区户籍人口大幅增长,拆迁成本巨大;二是房屋的产权人得到的补偿远低于市场价格,产权补偿矛盾突显。1995年以后,我国房地产估价师队伍从无到有,逐步壮大。在1999年左右,部分地方开始尝试将房地产估价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第三阶段:2001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0日,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305号令)。305号令确定的补偿原则与此前的78号令发生了质的变化。明确“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即补偿的是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而此前的78号令实施阶段对产权人的补偿仅是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或建安成新价),不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2003年12月1日,建设部印发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中明确“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阶段:2011年1月21日至今,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590号令)实施阶段。590号令进一步明确了“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同时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估价专家委员会是在以房地产补偿估价结果作为征收补偿核心内容后,为定纷止争而建立的。同时,也说明估价专家委员会制度是现代社会事务公共治理体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

二、估价专家委员会的职能定位

自305号令实施至今,房屋征收补偿核心是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屋征收作为天下第一难事,难的是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确定市场价格,并让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共同认可。定纷止争是估价专家委员会制度建立的目的,实现这一目的,要围绕着“定好规则,当好裁判”进行制度设计。因此,估价专家委员会的职能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认识。

第一,“定规则”的职能。房地产市场是一个区域性市场,每个地区、每个城市因经济发展阶段、居住人群文化差异、消费习惯不同,其房地产价格影响因素也不同。各地估价专家委员会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适宜本地操作的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技术规范,这就是“定规则”。无论是征收人还是被征收人都可以根据事先确定的规则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判断,最大程度上减少认识上的差异,从源头上减少纷争。

第二,培训、指导职能。虽然经注册的估价师都是经过考试考核后才能从事房屋征收估价工作,但各地估价师队伍中确存在一批技术水平、执业精神不能适应征收估价工作要求的人员。有的估价报告高估了,有的低估了,造成争议和矛盾。通过对估价师的培训教育,减少估价过程中的差错,在过程中减少纷争。对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指导估价机构完成估价。我国的房地产权属管理是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存在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不适用通常的估价技术方法。比如,房和地分属不同的产权人的补偿估价问题,需要从历史的、法律的、现实的多视角进行认识和把握,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此类问题要研究指导。

第三,裁判员职能。因为房地产价格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不同的估价师可能对同一宗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不同的认识,需要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裁判。估价专家委员会要秉承科学家精神进行科学、公正、公平的裁定。虽然有的地方估价专家委员会是由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发文成立的,但这并不能改变估价专家委员中立的科学家地位。

第四,政策建议职能。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带着公共资金合理使用和补偿征收人切身利益两个方面,房屋补偿估价是整个补偿政策的核心,因此,政府在统筹制定和调整房屋征收政策体系时应特别关注补偿估价政策,听取估价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估价专家委员会在工作中也应积极思考全局性问题,多向政府提供合理化建议。

三、估价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

(一)政府组建,独立运作

关于估价专家委员会的组建,仅在《释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与住房城乡建设部法规司、房地产市场监管司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11年3月第1版)中提到“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和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征收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在实施中,各地多以政府相关部门联合发文的形式组建估价专家委员会。以徐州为例,徐州市建设、规划、房管、土地、物价五部门联合发文成立和调整估价专家委员会。虽然估价专家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组建,但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应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为保障估价专家委员会的独立性和社会公信力,估价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可借鉴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和运行方式。即估价专家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组建,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在具体案件鉴定时,根据规则从专家库中选定专家组成专家组,具体案件由专家组独立鉴定。

(二)估价专家委员会的组成

估价专家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到4人,委员7到11人组成。估价专家委员会主任可由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有关领导担任,副主任由中级法院、政府法制办相关领导及房地产估价行业具有较高威望的专家担任,委员由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相关业务的专家、高校相关专业的学者、资深的房地产估价师担任。

估价专家委员会的职能是选聘估价专家委员会专家,建立专家库;制定房屋征收估价鉴定规则和秘书处的各项规章制度;拟定估价师培训考核计划;提出房屋征收相关政策建议。

(三)估价专家委员会秘书处的设置

估价专家委员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各1人,工作人员3到5人组成。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应由估价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兼任。

秘书处的职能是受理征收估价鉴定案件,根据估价鉴定规则选定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负责鉴定中的记录和程序管理、鉴定报告的送达、鉴定档案资料的归集存档工作,落实估价师培训考核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

(四)专家的聘任和管理

估价专家委员会专家库由兼职专家组成,专家选聘应突出专业性,遴选德、能、勤、绩、廉俱佳的人才担任。专家要按专业划分,可分为法律、建设、规划、房管、土地、物价、房地产估价等,其中房地产估价专业可选聘10到20人,其余每个专业可选聘3到5人。

对专家的管理和监督,一是制定专家守则,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规定须要遵守的事项,强调个人守法自律,办事公道正派;二是看专家的表现,包括鉴定案件的质量、水平等;三是敞开出口,一经发现专家有违职业道德的事件,清出队伍,永不再聘。

四、估价鉴定的工作规则

估价鉴定的工作规则包括程序规则和具体案件中专家组的议事规则两个方面内容。

(一)估价鉴定的程序规则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异议处理的机制是先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复核评估。复核评估申请人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过复核需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没有改变原评估结果的,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估价鉴定的主要程序包括:受理、组成专家组、专家鉴定。

1.受理

在房屋征收中,各种矛盾集中体现,而估价专家委员会不是万能的,不可能解决房屋征收中的所有矛盾,因此对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的鉴定需严格程序。申请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鉴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书面的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鉴定申请书;(2)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及技术报告;(3)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意见。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予以受理:一是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经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申请人仍有异议的;二是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针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的。受理鉴定申请的,秘书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组成专家组

受理鉴定申请后,根据需要选择专家组成专家组。选择专家,不宜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不同案件的矛盾焦点不同,需要的专家专业类别不同。秘书处要根据案件特点选择专业结构合理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并应指定一名房地产估价师作为专家组长。

3.专家鉴定

组成专家组后,秘书处应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负责程序管理、传递信息、会议记录、收集资料和文书送达等工作。专家组成员在案件鉴定中不能私自与案件当事人、人或利益关系人会面。因案件鉴定需要会见当事人或人的,应有书记员在场。

(二)专家组议事规则

专家组成员在全面阅读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技术报告后和复核意见后开专家鉴定会议。专家鉴定会议由专家组长主持,参会人员包括专家组成员、书记员、房屋征收部门人、被征收人或其人、房屋估价报告的签字估价师,其他人员非经允许不得列席。鉴定会议可参照仲裁规则进行。在确定专家组成员和书记员不需回避后,鉴定会议进入实质鉴定环节。实质鉴定环节包括签字估价师介绍估价过程、关键技术方法和参数的选择和复核意见,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陈述相关意见,专家组合议。专家组合议时,除书记员外其余人员均回避。

专家组合议的规则:限定时间轮流发言,归纳核心观点,一致的观点记录在案,不同的观点集中讨论,定性问题专业优先,定量问题取众数。限定时间发言是为了既让专家充分发表意见,又保证会议效率。定性问题专业优先就是对定性问题以该专业专家的意见为主。定量问题以相对集中的意见为主。鉴定过程中如需现场察看的,应进行现场察看。虽然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是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但也应对结果的合理水平进行确认。有一种观点认为,估价专家委员会只鉴定技术问题,不应对结果的合理水平确认。这种观点忽视了专家委员会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定纷止争的本意。

评估异议申请书范文2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征收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和《市农村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市外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工作

《市农村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规定》明确市规划建设局作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外房地产估价机构来我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必须按规定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详见附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格等级、从业业绩、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认真做好审核工作,并结合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实际需要予以备案。拆迁人不得委托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二、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机构选定程序

为保障拆迁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规范性,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拆迁双方在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时,应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持下采取随机方式从报名的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确定一家,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三、坚持依法处置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异议

拆迁双方和相关单位在认定评估结果及对评估结果异议进行处理时,必须认真执行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签收评估报告之日起的10日内向房地产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意见。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提请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评估异议申请书范文3

事故处理民警这种观点正确吗?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吗?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一、二、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该法中第七十二、七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1)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交通;(2)现场勘验、检查;(3)调查有关情况;(4)进行有关的检验、鉴定;(5)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没有关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要求。

所以,交通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之一。

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该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当事人的权利,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的义务。

三、评估的时限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三款规定“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但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章第四节“检验、鉴定”中,对于财产损失评估的时限没有明确要求。

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发起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所以,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确定财产损失”不是事故处理民警的法定义务。应当是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我们应该:

首先,由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中财产损失进行协商,确定财产损失的价格。

其次,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第四十条三款规定)“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由“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发起,自行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再次,(四十四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五、不能因为“财产损失评估”扣留事故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在当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并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前提下,交通事故的调解才能够成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义务和权利,财产损失金额才成为事故调解的一项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地位。因为交通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所以,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以评估为由扣留车辆,侵犯了当事人合法财产的使用权,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所以,不能以“评估”为理由,扣留事故车辆。

六、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的操作

1、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开、公平、便民、效率”的处理事故原则,在事故发生后,首先召集各方事故当事人协商“财产损失”。对于拒绝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2、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财产损失的评估完成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评估结果后二日内,将评估结论复印件交其他方当事人。其他方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进行重新评估。

评估异议申请书范文4

乙方:_____移民留学服务中心

双方就合作开展有关到______技术移民/留学业务,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的职责

1.负责向甲方提供由澳洲政府批准的有关营业执照,移民执照等文件;

2.负责向甲方提供______国情,移民政策与法规的详细资料;

3.向甲方业务人员提供专业培训,及时向甲方提供有关____________定居政策变化的最新信息;负责回复甲方提出的与业务有关的咨询;

4.负责终审与鉴定定居申请人(以下简称“客户”)的申请资格;

5.负责指导客户准备各种必要的申请材料;

6.负责客户与____________政府移民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的联系,包括代客户提交评估申请,递交签证申请等;

7.负责定期将定居申请人的申请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甲方合作者;

8.当客户获得签证后,为客户提供有偿的后续服务,如接机,安排住处等服务。

二、甲方的责任

1.作为乙方在中国的,开展有关___________的定居服务;

2.积极采取各种有效的业务推广手段(包括广告宣传),进行业务推广活动;

3.组织“定居报告会”,由乙方负责派专家赴会,向客户讲解有关国家的定居法律政策;

4.提供长期固定办公地点及配备专职业务人员;由专职业务人员负责接待客户,并对客户的申请进行初步评估;将初步评估结果迅速转达乙方,以便由乙方对客户申请尽快作出 最终评估;

5.在乙方确定受理客户申请后,与客户签署合同,并负责向客户收取所规定的各项申请费用;

6.将客户准备的各种材料,及时递交乙方;

7.将客户提供的各种前期必须支付的申请费用,及时支付给乙方;

8.负责监管客户所交的服务费用;

如果客户申请成功,及时负责将属于乙方的款项,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帐号或由乙方指定人员前来提取;

如果客户申请失败,负责按与客户签署的合同规定将款项及时退还客户。

三、业务收费标准,双方收益分配原则及其付款方式

1.职业评估费:所有客户的文凭,专业证书和工作经验需经____________移民部指定的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不同的专业有不同的评估费,从___________美元到_________美元不等。预收_________美元押金,多退少补(如配偶也需评估则收__________美元押金)此费用应如数缴纳给有关鉴定评估机构。甲方需将客户的评估材料及评估费押金一并如数支付乙方。如客户评估失败按实扣评估费并扣__________美元服务费;

2.签证审理费:__________美元。此项费用是____________政府移民部审理客户定居申请的费用,故此项费用需如数缴纳给有关国家的移民部;甲方需将客户签证材料和签证费用一并支付给乙方,即使客户申请失败,此项费用也不返还给客户 ;

3.服务费,技术移民__________美元。此项费用为甲方与乙方共同业务收益,并按以下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得__________美元,乙方得__________美元。如非客户个人原因申请失败,退__________美元,扣__________美元,甲方得______美元,乙方得______美元。如因客户中途中止申请,或提供虚假材料,被移民局查出,或不能提供应该提供的材料(如护照、无刑事犯罪公证、存款证明、合格的体检表等),或因其他各种原因不能成行,所收费用不退。以上费用在客户获得签证后由甲方支付乙方。

四、甲方如不按规定(附操作程序)收取客户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五、办理公证、护照、体检、机票费用由客户自理。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有效期两年。如双方无异议可以延长____年。

甲方代表人签字: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代表人签字:________

评估异议申请书范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为全国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协助资产评估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资产评估的范围主要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制(以下简称公司制)。

第九条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第十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合伙设立;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合伙人);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设立;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办法所称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并且没有不良执业记录;

(三)在本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行政管理合伙人或者股东,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五条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共同作出决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证明;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的证明材料;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八)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五)申请人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时间要求;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加盖省级财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纠正。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章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负责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加盖该资产评估机构公章。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达到人民币1500万元;

(四)在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执业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三十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中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三十一条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作出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资产评估机构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

(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申请表;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报送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应当将有关分支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可以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换发证书。

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存续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应当自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撤回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

第三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或者撤回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并对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及时向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确实难以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适当降低有关条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资产评估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由其他部门或机构行使的,行使资产评估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8年6月30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评估异议申请书范文6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所有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系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对各类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价和估算的活动。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四条  省、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由物价、房管、土地、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执行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人员的资格审核、认证;

(三)协调、处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市(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申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资质证书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资信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评估人员执业评估资格和专业人员职称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七条  申领资质证书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领资质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查,并提交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

(三)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市(地)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报送的文件、材料之日15日内进行核查后,提请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实行资质等级管理。具体规定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3名以上;

(四)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的专业人员;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第十条  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5人以上;

(三)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专业的初、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甲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7人以上;

(三)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符合前款条件的,经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确认,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可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报国家有关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评估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评估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法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结构、用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目的、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费用;

(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七)评估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时,应当指派二人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并做好详细记录。

经现场勘估后,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对关系评估标的物价格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和估算后,作出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结构、用途、环境、质量情况;

(二)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和勘估说明;

(三)评估依据和方法;

(四)评估日期和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因素分折,评估勘测数据;评估结果;

(六)必要的附件,包括作为评估依据的有关图纸、图片、背景材料、原始数据和市场资料等;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承办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应当制定评估作业方案;评估机构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内部审、复核制度。

第十六条  委托人或产权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当无偿予以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重新评估,并预缴重新评估费用。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请重新评估之日起15日内,指定甲级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其评估报告作为处理评估纠纷的依据。

原评估报告的评估值与重新评估报告的评估值的误差范围为10%,超过10%的,其重新评估费用由原受托评估机构支付;未超过10%,由申请重新评估的申请人支付。

第十七条  因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委托人原因造成评估报告不真实的,由委托人承担评估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降低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或取消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评估报告结果有重大失误的;

(二)一年内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其评估值的误差范围有3次以上超过10%的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弄虚作假或与委托人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房地产价格评估值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降低其资质证书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人作的,其评估报告无效;对有收取评估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还,并处以3000元至1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超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的;

(二)利用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的,经审查确认,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执业;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无资质证书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人员,系指取得国家用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是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转制和产权登记的依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