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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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

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范文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光,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泰国人,居住泰国曼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二、 案件的基本事实

    1999年7月17日,上诉人陈少光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Z376航班从泰国抵中国汕头机场,随身携带人民币40万元,经中国汕头机场海关旅检大厅进境未进行申报,被被上诉人的查验关员查获并扣押该笔款项,同时开具了323785号海关扣留凭单。200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汕关查200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少光于1999年7月17日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GZ376航班从泰国抵汕头机场,进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被海关从其随身携带的密码箱中查获人民币40万元整,其中39.4万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以上事实,有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问笔录、相片、海关扣留凭单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二)项、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没收陈少光走私进境的人民币39.4万元。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陈少光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0年6月2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 裁判情况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少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实施双通道制的监管场所进境携带国家有数量限制的人民币现钞超过海关规定的数量且数量显属较大未向海关申报在选择走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时被查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没有走私的故意和实施走私行为没有走进绿色通道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文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送达回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计算确定没收原告走私人民币39.4万元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没收其人民币39.4万元没有法定依据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判决维持海关的处罚决定。原告陈少光不服一审判决,向省法院提出上诉。省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携带40万元人民币进入无申报通道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规定》(以下简称《通关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所谓“无申报通道”,应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海关设置“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和“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供进出境旅客选择。除依规定必须向海关申报外的其他旅客,可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直接选择无申报通道进出境。1993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43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规定,国家货币为限制进出境物品。《通关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或金银及其制品50克以上者,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海关办理进境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携带超过限量的巨额人民币入境,依照规定应办理申报手续,但上诉人直接选择了无须办理申报手续的无申报通道入境,显然违反了上述《通关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属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上述法规规定的走私行为,是正确的。

    (二)被上诉人的汕关查2000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没有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否属没有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处罚决定书要求列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本案汕关查20009号处罚决定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两条具体规定。一是第三条第?二?项:“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二是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适用法律显然是符合处罚法规定的。但处罚决定书没有引用海关总署令第4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第(一)项第4目认定人民币为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三)项认定陈少光超过6000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的法律事实,而直接陈述39.4万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属走私行为。这种做法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缺陷。但是否属法律适用错误?笔者认为,这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而是事实认定上的缺陷。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部分是否必须附加论述,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的规定来看,法律规范是证据的一种,应予列明。另外,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从依法行政的角度上,明确援引法律规定,增强文书的说理性,也是提高执法水平的客观要求。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陈述事实时没有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第(一)项第4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三)项,按照严格依法行政的要求,确有不完善之处,但适用的其他法律法规正确,不适用上述条款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罚。这是准确的。

    (三)关于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的送达,没有附送达回证是否属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

    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是法院审查的一个主要内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没有附送达回证属处罚程序违法,是没有依据的。关于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上诉人是外国人,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邮寄送达附送达回证而是要求以回执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邮寄送达附送达回证,目的在于方便受送达人签收,作为送达凭证。本案被上诉人的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均已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亦已收到上述法律文书,送达的目的已达到。不附送达回证,并不产生未送达的法律后果,没有附送达回证不属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一、二审确定被诉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是正确的。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光,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泰国人,居住泰国曼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二、 案件的基本事实

    1999年7月17日,上诉人陈少光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Z376航班从泰国抵中国汕头机场,随身携带人民币40万元,经中国汕头机场海关旅检大厅进境未进行申报,被被上诉人的查验关员查获并扣押该笔款项,同时开具了323785号海关扣留凭单。200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汕关查200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少光于1999年7月17日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GZ376航班从泰国抵汕头机场,进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被海关从其随身携带的密码箱中查获人民币40万元整,其中39.4万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以上事实,有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问笔录、相片、海关扣留凭单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二)项、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没收陈少光走私进境的人民币39.4万元。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陈少光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0年6月2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 裁判情况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少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实施双通道制的监管场所进境携带国家有数量限制的人民币现钞超过海关规定的数量且数量显属较大未向海关申报在选择走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时被查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没有走私的故意和实施走私行为没有走进绿色通道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文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送达回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计算确定没收原告走私人民币39.4万元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没收其人民币39.4万元没有法定依据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判决维持海关的处罚决定。原告陈少光不服一审判决,向省法院提出上诉。省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携带40万元人民币进入无申报通道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规定》(以下简称《通关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所谓“无申报通道”,应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海关设置“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和“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供进出境旅客选择。除依规定必须向海关申报外的其他旅客,可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直接选择无申报通道进出境。1993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43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规定,国家货币为限制进出境物品。《通关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或金银及其制品50克以上者,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海关办理进境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携带超过限量的巨额人民币入境,依照规定应办理申报手续,但上诉人直接选择了无须办理申报手续的无申报通道入境,显然违反了上述《通关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属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上述法规规定的走私行为,是正确的。

    (二)被上诉人的汕关查2000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没有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否属没有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处罚决定书要求列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本案汕关查20009号处罚决定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两条具体规定。一是第三条第?二?项:“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二是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适用法律显然是符合处罚法规定的。但处罚决定书没有引用海关总署令第4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第(一)项第4目认定人民币为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三)项认定陈少光超过6000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的法律事实,而直接陈述39.4万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属走私行为。这种做法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缺陷。但是否属法律适用错误?笔者认为,这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而是事实认定上的缺陷。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部分是否必须附加论述,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的规定来看,法律规范是证据的一种,应予列明。另外,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从依法行政的角度上,明确援引法律规定,增强文书的说理性,也是提高执法水平的客观要求。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陈述事实时没有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第(一)项第4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三)项,按照严格依法行政的要求,确有不完善之处,但适用的其他法律法规正确,不适用上述条款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罚。这是准确的。

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范文2

[关键词]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3)-7-281-1

在环保行政执法理论中,越来越强调环境执法部门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其运用的规范性、合理性也直接影响到执法效果,而其也存在滥用的可能,必须加以监督及控制。

1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十分突出的环境问题,环境欠债十分严重,面对这一严峻形势,仅仅依靠“地方立法”、“产业调整”等环保手段还不能完全遏制污染,仍需要细致的环境执法来严厉打击污染企业环境违法行为,这样就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环境行政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1处理典型案件的必须。近年个别地区,特别是工业密集区内污染甚至安全事件频发,“松花江重大水污染”、“广西龙江河镉污染”等污染事故对周边环境、百姓生活都造成巨大影响。环境行政部门应该针对常见的典型环境违法行为,确定一些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尺度,把握一些适当的典型案例来作为违法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环境违法行为处罚的案件参照、参考标准,起到相互参考作用,保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一定的连续性。

1.2当前环境形势的要求。近年来,我国环境形势异常严峻,特别是矿业开采、冶炼、化工等重工业密集区面临的环境风险并未得到有效缓解,刚刚结束的十专章论述生态文明,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对当前严峻的环保形势无疑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它的从重处罚、上限处罚原则可以增加环境违法单位的违法成本,有效警示违法单位,树立违法高压线,减少非法排污、恶意排污、超标排污发生的几率。

1.3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都离不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国内外社会发展的实践表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如果离开了环境的支撑是不会持续的,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已经成为了当今社会的共识。可以说如果环境污染问题解决不好,“构建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因此,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2环境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

2.1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指的是环境行政主体单位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这种行政行为时,只能在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及额度内进行。其内容包括环境行政处罚主体单位合法,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且必须要能够承担起相应的行政责任。

2.2适当性原则。所谓适当性原则,也就是要正当合理,指环境行政单位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公务人员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要遵循一套行政处罚规范。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必须从社会公平、公正、正义的价值观出发,充分考虑到行为的原因、性质、情节、后果。

2.3必要性原则。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要遵循最少侵害的必要性原则。环境行政单位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达到处罚违法单位目的时,应该选择对违法单位利益损害最小的方式。这就对环境行政主体依法对环境违法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行使行政处罚时提出了更高要求,都应当全面得考虑违法单位的各种因素,并权衡各种利弊,尽量使违法单位所受的损失最小化和程度最低化。

2.4均衡性原则。环境行政单位对违法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时,为达成环境行政目的而采取的必需的手段,不能给违法单位或个人的权益带来超过行政目的价值的侵害,也就是说行政手段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必须小于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均衡性原则要求环境行政单位不能肆意地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为达成目的使手段正当化,环境行政单位有义务使处罚与违法单位达到平衡。

2.5维护国家环境安全和百姓利益原则。“任何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团体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必须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国家环境行政权力行使者的公务人员,在对违法单位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有义务维护国家环境安全,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害、破坏国家环境来换取经济利益,有义务维护当地百姓的居住生活、工作生产环境,对确实污染当地环境的违法单位,不能姑息纵容,必须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树立违法高压线,确保当地环境平安。

3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必须要加以控制、加以监督,否则容易形成同一行为不同标准,办成“人情案”、“关系案”,除必须遵守行使原则外,还要须严格遵守行使的正当化程序:

3.1为利益各方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或者组织听证。从法律程序的角度看,为利益各方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或者组织听证,是一个体现其公正性的要求,也是自由裁量行为符合科学、民主的表现。环境行政决策势必会涉及各个方面的利益冲突,如果环境行政决策所履行的程序不能保证该决策利用行为人或其他与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的权利,那么此行政决策所履行的程序就会由于缺乏对人的尊严的尊重而失去正当化的基础。

3.2阐述决策理由。对环境违法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环境行政处罚决策的做出者都应该就其决定处罚金额的依据和理由做出详细的说明。这是依法行政的简单而基本的规则,否则即使该项决定合理也会被人们认为此决策缺乏客观和理性的思考,甚至造成认为是肆意行使处罚权力的结果。说明决策的理由不但可以加强违法单位对决定行政处罚合理性的认可,而且可以使那些不满处罚金额准备提出复议或者申诉的单位重新认真考虑还是否有必要提出行政复议或申诉,或考虑怎样针对“处罚金额”存在的问题提出行政复议和申诉。说明决策理由还可以让将受到决定影响的当事人了解此决策的做出依据,这既能体现行政处罚程序公开的价值,也是对被处罚单位在法律程序中的尊重。

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范文3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区别可诉性分析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十几年之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范围仍存在较大的模糊性。这说明我国对行政强制措施性质、形态的认识还存在许多空白。本文拟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形态和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和特征

要论述这个问题首先要从行政强制制度说起。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由行政强制措施制度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所构成。所谓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处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行政强制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方,或对社会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正处在或将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方。行政强制并非适用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方,但相对方必须是违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规,符合适用行政强制的条件。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是强制性。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对象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使用行政强制的行政主体,应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有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特别是牵涉到对人身的强制措施时更是如此。

二是非处分性。在行政强制措施中,无论作为基础性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还是对这一决定的执行,都不具有“处分性”。换句话说,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一般来说强制措施的实施,多是在具有现实且急迫的危险时才能启动,多针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者财产,以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利益为目的。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同。

三是临时性。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为的最终目的。其一般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

四是实力性。行政行为有意思行为与实力行为之分,前者是一种决意的表达,往往表现为一种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后者以作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强制约束。不管怎样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行政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属性,即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

第五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行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因为它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一些虽在形式上挂有“措施”而内容上带有“普遍性”的行为就不应被入“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可诉性。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救济上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内涵与法律特征作了探讨,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内在”的研究。在这里还有一个重要的任务是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其他外部概念——而这些概念是最易与它相混淆的——之间的界线,细心探测“行政强制措施”的外部“边界”,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什么的研究。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

中国早在1996年业已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已被作了严格界定。按理说,两者的“界河”较为明晰。但由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都属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两者的某些行为手段在形式上相同,如“暂扣证照”,这给我们的区分工作带来困难。

区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并非纯粹基于学理上界定概念的需要,它涉及到在行政执法阶段对法律的适用。某一行政行为如果被界定为“行政处罚”,那它就必须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我们必须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去衡量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反,如果该行政行为被确定是“行政强制措施”,那它就不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而应受中国行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制。

1)处分权利与限制权利。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如没收财产之所以是行政处罚,因为它是对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最终剥夺即处分;而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特别是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一种临时限制,如查封财物之所以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它不是对该财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而仅是在短期内对该财物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临时限制。

2)是否以违法为前提,是否具有制裁性。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它可以针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也可针对相对人的合法行为。

3)中间行为与最终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终的目的,它是为保证尔后行政处理决定的最终作出和执行所采取的临时措施。行政处罚则是一种最终行政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如没收财物,它表达了行政主体对该财物的最终处理。

4)立法上的表现形式。一般说来,从法律法规上看,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罚则,被规定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中,而行政强制措施被规定在“执法检查”的章节中。我国已有“行政处罚”的单行法,等“行政强制”的单行法制定以后,两者的立法形式就更易区别了。

需要提醒的是,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形式”、“手段”认定行为性质,因为有的行为形式既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手段,也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手段,这需对照上述标准作具体分析。

2、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

目前在中国,行政命令既可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也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作为前者,当然没有必要比较。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命令,系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强制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是个意思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个物理行为,这作为它们之间理论上最主要的区别标准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我们时常发现,不少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同时被伴随行政命令,几乎大多行政强制措施都以行政命令为程序上的附助手段,如要驱散人群,必然同时命令被驱者离开。这时,如何解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之间的界线,会使我们感到困惑。我们认为,这里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对待:

1)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而且该命令尚未最终生效,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也作为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对待。

2)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并且该命令已获得最终效力,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命令性决定)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便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对待。

3)如果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或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作出行政命令,那么,这种命令只是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一个程序上的告诫环节,它被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所吸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命令)存在。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在其属性有“强制”的限定,但就其所包含的内容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仅指某个特定的行为方式,而是指具有强制属性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态的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

有些学者在论及行政强制措施时明确指出,“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预防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可能发生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或物,依法采取的即时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点是:相对方的行为或物即将对社会或公共利益产生危害,非采取即时强制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制止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即时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征是:相对方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非采取即时制止性强制措施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的继续和发展。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还有的学者以行政强制行为的调整对象为标准将其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以行政行为使用目的和程序为标准,把它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可见,场合的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都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也有许多差异。

本文为了论述的方便,按罗豪才老师的分类方法。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机关、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对那些对社会有现实威胁或拒不接受有关机关作出的人身处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根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强制拘留、强制扣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收容审查、强制履行等。

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对负有履行法定财产义务却拒不履行义务的相对方,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冻结、扣押、查封、划拨、扣缴、、强制销毁、强制检定、强制许可、变价出售、强制抵缴、强制退还等。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以及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并且和容易侵犯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他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制方法,我们不企求整齐划一的方法,但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对我们研究这样的一个复杂的多样的行为将会有意想不到的好处。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分析

《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则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实施了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与紧随其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了无法割舍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际作用就是保障或辅助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另一种情况是行政主体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因种种条件和原因,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成为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第一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其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没有可诉性,相对人对这种强制措施的异议和权利请求,可以归并入对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和权利请求之中。产生第二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特定的场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动中,是独立完整并且是唯一的,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也是独立和直接的。因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综上,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较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适用场合和追求目标不同,在实定法上的名称和实际存在的形态有很大差异。行政强制措施是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每种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一个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它是否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已经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因此,在行政主体合法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使相对人履行或达到履行义务的状态。首先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素质,知法、懂法,行政执法人员代表了国家、政府的形象,他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但不能;其次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的程序、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实施的相对人属弱势群体,在执法过程中,体现人性化执法,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保证公民人身健康、财产的不必要损失。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相对人可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使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受到监督,更有效地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资料:

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行政法学》叶必丰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

4、《行政法学》胡建淼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范文4

缉私部门行政执法观念源于政府的行政观念,即政府实施行政管理所基于的理念,当这种行政管理具体为对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承担查处职能的海关缉私部门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关于执法目的、价值追求以及与执法相对人关系平衡等所形成的基本观点和倾向性态度就构成其执法观念的基本内容。

对走私等违法活动的调查、惩处是《海关法》赋予海关的主要任务之一,也是海关整个工作链条上重要的一环,应当说,行政执法的效果将从个案的成与败、是与非,放大为对海关监管、通关环境等宏观要素的影响。只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体现出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才能发挥执法结果的导向作用,有效规范企业、个人进出境行为,促进海关监管;才能在惩处不法中保护合法利益,营造违法则纠、守法便利的通关环境。执法效果最终要通过具体的执法行为来实现,而人的一切行为毫无例外地要受到观念的支配和左右,执法行为的趋向同样是由执法观念决定的,从根本上讲,行政执法观念是影响和制约行政执法效果的最关键性因素。我认为,目前无论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宏观环境,还是进出口企业对便捷通关的客观需要,要实现法律、社会的双重最佳效果,公正、公平、效率的执法观念是缉私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必然选择。

二、决定和影响执法观念的外在因素

缉私部门行政执法观念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在影响和制约执法行为的同时,其形成与存在也要受到多重外部因素的作用,在执法观念中无疑就要充分反映出这些外部主导因素的要求。“公正、公平、效率”正是基于以下几方面外因而对缉私行政执法工作的必然要求。

首先,作为政府行政观念的派生体,要以政府当前的行政管理理念为依据。今年10月召开的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其中虽然没有单列标题论述政府行政观念,但却多次直接或间接阐明了现代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从实质上讲,就是要使行政权力的行使进入法治状态,从实体、程序、裁量等方面得到有效的控制和制约,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严禁越权行政和滥用权力,以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是最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也是实践“三个代表”,执政为民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是对所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过程的基本要求,其目的就是在于追求行政行为“公正”的结果。缉私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也必须按照这一要求,严格依法办案,实现“公正”的法律效果。

其次,缉私部门作为国家对进出境环节实施监督管理职能机关—海关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体现海关工作的自身要求。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海关与企业的关系被认为是执法与守法、管理与被管理、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海关系统对新时期海关工作的性质和任务有了新的认识,逐步确立了“依法行政,为国把关,服务经济,促进发展”的海关工作方针,实际也是海关工作的执法理念,它既把政府倡导的“依法行政”观念作为第一要求,同时,结合海关工作实际,辨证地提出“把关与服务并重”,就是要求实现权力规制与权利保障的统一,把关注企业利益、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寓于海关监管工作中。海关缉私部门履行对走私、违规等违法活动查处职能中,必须兼顾保护好执法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在保证执法结果公正的同时,还要“平等”对待每一个企业和个人。这里所说的“平等”,不仅仅是要求在处罚中“公平”对待所有当事人,保证处罚标准的相对稳定和处罚结果的相对平衡;而且,要及时办结案件,提高办案“效率”。目前海关业务现场操作中,对查发有违规行为的企业,案件办结前,如果企业进口保税料件则征收全额税款金。缉私部门在执法中尽快办结案件,加快企业资金流转,无疑会有助于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中赢得先机,使企业的利益得到保护。

第三,作为行政执法部门,要反映出行政执法的自有特点。对于海关缉私部门而言,行政执法活动完全体现在对走私等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过程中,就必须体现行政执法“合法、合理”的基本要求。“合法”即在行政违法案件查处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执法权限、手段、方式、责任的规定,执法有据、执法有序,这也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意。“合理”就是要求处罚适度,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这种“合理”是基于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来实现的,从海关缉私工作本身特点考虑,“合理”也应包含“效率”之意。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缉私部门遵循“公正、公平、效率”行政执法观念,也是行政执法自有属性、内在规律的基本要求。

三、“公正、公平、效率”观念的内在要求

既使是落实到海关缉私部门这一具体对象,执法观念仍应归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意识作用于存在,“公正、公平、效率”这一执法观念对缉私部门行政执法实际工作,必然提出以下几方面要求:

(一)必须适应海关整体工作和国家经济发展大局需要。缉私部门行政执法是否做到“公正、公平、效率”,往往是从对海关监管工作和经济发展的促进效果来考察的。国家的整体利益与地方局部利益以及企业个体利益既息息相关,又在一定情况下彼此存在矛盾,缉私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经常处于矛盾的交织点。作为代表国家对进出口环节监督把关的职能部门,首先必须坚持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同时,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国家利益与地方、企业利益的统一点,避免机械执法,在不违背立法原意的前提下灵活适用《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简称《细则》)以及相关规章规定。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故意与过失、初犯与屡犯,善于“抓大放小”。对故意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坚决依法查处;对企业不了解海关规定或工作过失偶然造成的违规行为,应尽可能降低企业因海关执法带来的成本增加。执法中,既不能借口依法行政而无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能片面强调保护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而否定依法行政。要把依法行政与服务经济有机结合起来,稳妥把握好两者平衡,立足于大局来实现执法工作的“公正、公平、效率”,求得行政处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必须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严格执行有关行政处罚实体和程序的法律规定。缉私部门行政执法是否做到“公正、公平、效率”,虽然要从大局来考察,但其又是通过查办一起起具体案件来体 现的,这要求一切执法行为必须实体合法、程序合法、讲求效率。具体要求:

1.处罚法定。必须在《海关法》授权范围内,遵循《海关法》、《细则》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和处罚程序,对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活动进行查处。违反法定种类、幅度、程序是违法行政;同时,对法无明文规定违法的行为不得实施处罚。譬如,加工贸易企业丢失手册行为,虽已影响到海关实际监管,但现有法律、法规对此均无明文规定,按照“法无授权即违法”的原则,如果对其实施处罚即构成违法。

2.处罚公开、公正。所谓“公开”,即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规定必须已向社会公布,处罚的程序和结果要公开,如: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处罚结果要依法送达当事人。上述程序如未遵循,即形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所谓“公正”,则必须区分不同的走私、违规行为,在法定种类、幅度范围内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处罚结果与受罚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对称,体现“过罚相当”;同时,要平等对待所有当事人,不能因人设罚,执法标准不统一。“公正”还要求对当事人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处罚。

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范文5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理念,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法制统一的行政执法原则,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高效,提升创业服务水平。目标为:一是增强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理念;二是杜绝执法的不正之风,提高民众对执法的满意度;三是健全执法制度,明确执法权责;四是规范执法程序,提升执法质量和效果。

二、工作任务

(一)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规定,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没有申领或换发新式执法主体资格证的部门,要及时申领;已经申领了的部门,如出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机构及其职责调整,法定代表人或执法区域范围变更,授权执法或委托执法等情况时,要及时申领变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县政府将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情况在有线电视、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二)清理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各行政执法机关要进一步整顿、规范执法队伍,对现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进行全面清理,杜绝合同工、临时工、协管员和协警员等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工作,对经清理确认了的行政执法人员名单通过网站等方式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

(三)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一是要做好行政执法依据的清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等情况,及时理清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许可、征收和强制等权力清单;二是做好执法职权的分解,在原来理清法定职责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的设定执法岗位,明确执法岗位职责;三是做好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将行政执法程序的各个环节、执法岗位职责明细化,绘制权力运行图,切实做到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四是做好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执行,建立健全执法质量考评标准及考评办法,落实岗位执法考评结果奖惩及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几项工作要求,在办公场所、部门信息公开网站等媒介上向社会公布,切实做好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规范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文书要求格式相对统一、内容严谨,说理清楚、用语规范,论述完整。要减少填发式文书的使用,按照《省行政许可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样式)》(府法办字号)的要求,推行制作统一的格式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文书要寓于说理性,对违法事实、证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条款进行认定,对当事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定性,并在文书中要体现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以及本部门自由裁量权准确适用所作出的答复和说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立卷归档制度,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的文书要全部归档,保证案卷的完整性。落实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各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开展一次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将评查情况书面报县政府法制办和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每年要开展一次全县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五)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各行政执法单位要严格按照对口的市直部门细化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或执行好适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执罚过程中,在企业有效整改前提下,应能减则减,能免则免。

(六)强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乡(镇)政府及部门要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要在制定出台后的30日内及时报县政府备案,县政府法制办要及时进行登记审查,对存在违法问题的要及时建议有关部门纠正,不予纠正的,县政府法制办要及时建议县政府按照规定撤销该文件,从源头上杜绝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

三、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5月10日-5月20日)。县直、驻县有关行政执法单位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组建工作机构,并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准备情况和实施方案于5月25日前报县政府法制办,

(二)清理规范阶段(5月21日-9月1日)。县直、驻县有关行政执法单位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对完成情况要在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公布。并于7月15日前将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报县政府法制办。

(三)检查考评阶段(9月2日-9月30日)。县政府法制办、县监察局将组织人员,采取听汇报、召开座谈会、执法案卷评(抽)查、暗访等形式,对县直、驻县有关行政执法单位贯彻落实本方案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四、相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工作,是开展“创业服务零障碍”活动的一项重点工作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要落实领导责任,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落实具体工作人员;主要领导要定期了解工作开展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切实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工作做实做好。

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范文6

【关键词】行政程序/效率功能/时限

【正文】

长期以来,法律多是从实体内容角度着眼于结果来规范行政行为。然而,由于行政权力不断膨胀,单单侧重于实体法的作法越来越不适应需要,于是行政程序法开始受到重视。行政程序法通过控制行政行为的过程来实现行政合理性,具体表现在其正义功能和效率功能上。正义和效率不可或缺,而效率是正义的必要条件,不讲效率又是我国行政实效低下的症结所在,因而强调效率功能对实现我国行政法治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功能

行政程序法是重要行政程序的法律化,行政程序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及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从起始到终结的过程。从空间和时间两方面来看,行政程序表现为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及时限。行政程序具有科学性、正义性、合理性的特质,体现在行政程序法的一系列的具体制度上。行政程序法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设定了严格的规则。如行政公开,调查取证制度、告知制度、教示制度、回避制度等,使行政权力的行使被限定按法定的程序进行,防止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保护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遭行政权力的威胁和侵害。行政程序法的正义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但它的效率功能却常被曲解。

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指行政程序法的实施能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这里所说的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不同于有些文章所说的“效率模式”,它不是指以提高行政效率作为行政程序法立法的主要目标,更不是指先牺牲正义来提高效率。它在现有的正义——效率侧重基础上探求立法和执法中效率功能的最大化,举例来说,强调效率功能并不是要把原先的二审终审改为一审终审,而是努力从立法上配置使每次审都以最小消耗来完成的制度,并使之实施。对效率功能,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在其著作《行政法》中写道:“行政官员往往把法律工作者发明的程序看成是效率的障碍,这是自然而然的。确实,自然正义规则限制了行政活动的自由,遵循这些规则须花费一定的时间与金钱。但如果减少了政府机器的摩擦;时间与金钱似乎用得其所。正因为它们主要是维持公正的原则,可消除苦怨,所以可以说自然正义原则促进了效率而不是阻碍效率。”这段话从行政程序“可以维持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和良好关系,减少行政机关之间的摩擦”,及时实现公正,从而减少相对人利益损失等方面说明了行政程序法具有效率功能。(注:转引自孙笑侠《法律程序设计的若干法理》,《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

另外,行政程序法本身具备了提高行政效率的特质。行政程序来源于漫长的行政实践历史过程,是人们在实践中对“同类或同样的行为程序不断选择、改进”(注:谌中乐、王敏《行政程序法的功能及其制度》,《中外法学》1996年第6期。)的结果。人们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设计了不同的行政程序,对同类行政行为根据其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程度设计了繁简程度不同的程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而其它的处罚则要适用“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的程序。如果前类处罚也适用后面的程序,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投入的资源和成本将大大增加,行政效率自然就不高了。因此,行政程序法设计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分离制度意欲使行政资源浪费最小化。

行政程序法具有效率功能还因为它的高度规范性和权威性。行政程序法作为独立于行政实体法之外的重要部门法,其本身凝结着正义要素(proceduraljnstice),这导致程序合理性即行政权力若依严格正当程序行使,那么这个结论就被认为是合理的,非经法定程度不被否定,即“制度设置原则”(rincipleofinstitutionalsettlement),这体现在行政行为的先定力上。因而行政程度法能使行政行为具有确定性、合法性和稳定性,一般一经作出就会产生法律效力,会被服从,这样就维护了行政权力,提高了行政效率。

二、以时限规定为例分析制约效率功能发挥的因素

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由其具体制度来实现,其中时限制度最集中体现了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完成行政行为及相对人参与该行为的连续过程。这就必然涉及到行政行为完成的必要的时间限制。以行政许可程序为例,许可行为的各个阶段都涉及时限规定。首先,相对人的申请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次,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许可申请。第三,对行政许可的审查应当抓紧进行。我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对于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决定是否批准。最后,许可结果必须及时告知当事人,不得拖延或不予答复。

时限制度直接结合了行政效率和相对人的利益,各国行政程序法一般都在原则规定之外设专门规定。《澳门行政程序法》“在非官僚原则及效率原则”指导下规定了行政机关有“快捷之义务”。该法第57条规定“行政机关应采取措施,使程序能迅速及时进行,因而,应拒绝作出及避免出现一切无关或拖延程序进行之情事,以及应命令与促成一切对程序之继续进行及作出公正与适时之决定属必需之情节。”同时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期间与延期”。

我国现行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中对时限规定也有所体现,但在立法上还是存在许多问题,限制了效率功能的发挥。如行政处罚程序的期限仅存在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极少数行政法律规范中,而在《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范中没有时限规定。有时虽有规定但各个规定之间相互冲突,造成实践中难以执行的情况。《行政处罚法》颁布之前,对行政处罚没有统一的规定,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行为各个阶段作了相当多但又不尽一致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规定,各法规、规章中和《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修改的内容仅限于行政处罚权的设定,相互冲突的时效规定仍各自有效。除此之外,不少行政程序法律文件尽管有时限规定,但立法者经常回避违反此规定的法律责任或只是笼统地提及应“承担责任”而不规定依据什么承担何种责任。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公安机关违反6个月的规定应承担责任”。至于责任形式等没有具体规定,这种规定形同虚设。

公认地,立法完善至少应符合四条标准:一是出台及时,包括及时出台新法律法规和及时检查和修订原有法律法规。二是内容齐全。三是精神一致,实体法与程序法、同等级与不同等级法律法规和谐统一。四是有达到法律规定的预期目的具体制度,最主要的是责任制度,因为权利的实现比权利的宣告更重要。根据这些标准,目前有关时限的规定无疑是不完善的,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行政行为本身具有的复杂性,立法中缺乏预见性、超前性及法律条文简约、内容笼统、适应性不强是产生时限规定空白点及相互冲突的主要原因。而不规定违反时限制度的法律责任的决定因素是偏向行政主体的立法思想,这样,必然导致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及行政资源的浪费。所以,立法上的欠缺是制约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充分发挥的因素之一。

三、充分实现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条件

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只有通过实现才具有实际意义,而要充分实现效率功能需要完备的外部条件及行政程序法自身在技术上不断合理化。

(一)外部支持

提高效率的理论基础如前所述是行政权膨胀,社会事务繁多而行政资源有限。“鉴于机关的财力总是有限,且通常不足以完成所有的法定职责,考虑行政程序的效率必不可免。”(注:盖尔霍恩、利文《行政法与行政程序概要》(中译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行政资源作为社会资源的一部分又决定了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其他法及其他机关对行政效率的支持。我国现行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养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这一规定是行政程序法效率原则的宪法依据及对实现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最大支持。

提高行政效率的直接障碍是国家机关重复设置,职能重叠,利益竞争,责任推诿。实现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基本条件就是各机关分工,统一高效协调运作,避免职能重叠,尽量减少管辖权冲突,从而保证行政权的行使畅通无阻。另外,行政人员素质和能力的提高也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

充分发挥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还要求相对人对行政程序法的利益认同和文化认同。行为是人们基于一定的心理观念作出选择的外在表现。心理观念不同,就会有千差万别的行为方式,效率功能实现的程度也就有差异。提高相对人对法的认同程度,需要长期的法制宣传教育。认同程度的提高,法实施所取得的社会实际效果会更大。

(二)行政程序法的合理化

行政程序法本身的合理性直接影响到效率功能的实现,完善行政程序法是发挥其效率功能的内部条件,也是前提条件。在理想的情况下,具备如下特征的制度能以较小的人力、财力较快地实现管理目的:1、主体目标明确;2、行政过程步骤紧凑,简化易行;3、相应制度合理相互配合。体现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主要制度有:时限、、简易程序,紧急处置,行政终局、复审不停止执行等等。

我国行政程序法确立“以公正为主,兼顾效率”的模式固然重要,但进行具体制度的构思和设计仍是迫在眉睫的任务。以上主要制度我国行政程序法律文件或多或少都有规定,问题是如何使它们更加合理。第三部分分析了时限制度的不足,针对时限制度立法上的种种欠缺,当务之急是及时建立详尽的一致的时限制度。第二,明确违反时效的法律后果。合理的作法是:可以取得权利的,超过合理时间,相对人自然取得权利;可以导致义务消失的,超过合理期限,相对人义务自然消失。同时对取得的权利及消失的义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保留审查权。对行政主体方面,违么了时限规定的行政行为是缺乏行政程序合法性要件的,属于步骤违法的情形之一,应当被变更、被撤销或重新履行。

体现效率功能的制度也亟待完善。制度指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或无法履行法定义务时,依法由他人代而为之,而该务及行政相对人权利。有关行政相对人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赔偿请求人转移及《行政复议条例》中复议申请人转移等等,最明确写明的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对行政主体的见于《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委托规定及《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发生的前提是事务的主体具有可替代性,而使顺利进行的决定因素是人具有从事所职务的行为能力。

制度可以确保行政职权实施的连续性,适当分散行政主体的管理事务,减少行政失职,提高行政效率,制度还能使不具备丰富法律知识的行政相对人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制度尤其是行政主体的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和实践中都不发达,究其原因,大致如下:一是行政水平总体很低,行政事务只能由专门的行政人员来管理,具有从事所职务的行为能力的机关或个人不多。另外行政机关冗员,某一行政人员因故缺席一般不会导致某一职务行为中断,许多行政人员也认为自己所行使的职权是特权,拖延几天也是无可厚非的。二、对相对人来说,因为法律工作者的作用非常有限,大多数相对人认为只有躬亲才能放心。因此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多是被动产生,如相对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产生。

完善制度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疏散行政机关冗员,确立首长负责下的行政人员“个人责任制”,使行政人员偶然无法或不能行使职务的行为对其产生不利后果,同时引导法律工作者的业务从诉讼到非讼扩展。二是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必须明确规定的条件、形式、程序及责任等内容。

有待进一步合理化的制度还有不少,如听证程序,应增加事后听证的规定。如果行政处罚针对的事实属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实施而来不及事先听证,或者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不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失如罚款时,都可以由行政机关先作出并实施行政处罚,然后利益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要求举行正式听证。

四、结语

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程序法的功能之一,也是改变我国行政实效低下、实现行政法治的利器。然而,效率功能受到诸如立法欠缺、行政观念错误及行政能力不足等等因素的制约。为此,应以更积极的姿态去培育可能的外部支持力量,并不遗余力地完善行政程序法的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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