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禽养殖办法范例6篇

家禽养殖办法

家禽养殖办法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

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五条禁止向水体倒畜禽废渣。

第十六条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七条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

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家禽养殖办法范文2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本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的饲养,畜禽疫病和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卫生、质量技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畜禽饲养及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管部门)

市和区(县)兽药饲料监督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饲养、畜禽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五条(畜禽养殖规划)

市农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订本市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布局和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农委备案。

第六条(分类管理)

本市对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本市限制和调整小型畜禽养殖场,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大中型畜禽养殖场;不符合的,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本市对农户的散养畜禽行为予以指导。

第七条(畜禽养殖区域的设置)

本市畜禽养殖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建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控制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适度养殖区内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但应当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畜禽养殖区域设置的程序)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农委、市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畜禽养殖业发展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辖区内的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或者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具体区域边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养殖规划编制和区域设置的公众参与)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设置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应当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的设立)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市畜禽养殖业规划布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设置的限制)

控制养殖区内改建和适度养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

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隔一定距离。具体间隔距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市农委制订。

第十二条(种畜禽繁育)

种畜禽繁育,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三条(饲养要求)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会同市农委等部门根据本市情况,制定畜禽养殖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面从事任何水禽放养活动。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养殖场的畜禽饲养。

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五条(用药安全管理)

畜禽养殖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不得擅自使用兽药或者在饲料中添加兽药、药物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六条(畜禽免疫规定)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强制免疫的规定,配合实施强制免疫,并对免疫过的畜禽佩带动物免疫标识。

第十七条(传染病控制)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服从卫生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八条(严重疫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根据疫病种类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为防止疫病扩散,可以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同种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本市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站处理。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具体规范,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农委制订并公布。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一条(污染排放的监督)

本市畜禽养殖场实施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收费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畜禽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畜禽销售)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畜禽屠宰)

本市对出售的畜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畜禽养殖场送交定点屠宰场屠宰畜禽的,应当提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畜禽疫病保险)

支持本市农业保险机构实行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场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饲料配方、畜禽免疫、疾病诊疗、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档案和记录。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六条(擅自设立的法律责任)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者控制养殖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

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擅自使用兽药,或者擅自在饲料中添加兽药或者药物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畜禽防疫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

(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

(三)对染疫或者病、死畜禽未作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畜禽销售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销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销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

畜禽养殖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环境保护、兽药、饲料和动物防疫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养殖场或者散养畜禽的农户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500头以下的猪、100头以下的牛、3万羽以下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在禁止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安排关闭事宜;在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限期整治。

家禽养殖办法范文3

(一)责任主体原则。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和属地管理原则,畜禽养殖场业主是养殖场污染治理的主体,各村是辖区内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必须切实承担治理的责任和义务。

(二)因地制宜原则。对非禁养区内不同畜禽养殖场、养殖品种、养殖规模、治污模式,可分别采取不同类型、不同投资规模的治理方案,实施科学治理。

(三)多元投入原则。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的资金实行养殖场自觉投入、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等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四)资源利用原则。畜禽排泄物也是一种资源,要通过科学治理,合理利用,既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又提高资源有效利用。

二、目标任务

由镇环保办会同畜牧站、农业服务中心、各村按照国家相关规定,2017年底前完成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户)的关停或搬迁,控制非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户)规模,并依法治理排放不达标的畜禽养殖场(户),督促镇域畜禽养殖场进行养殖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实现养殖废弃物减量化排放、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面源污染监测网络常态化、制度化运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养殖废弃物处理利用的模式机制基本建立,农业生态环境明显改善。

三、工作步骤

(一)宣传发动(2017年5月)。各村通过村内广播、横幅标语、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广泛宣传《环保法》、《国土法》、《畜牧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组织禁养区养殖业主分级召开动员会,对禁养区范围、禁养区划分依据、整治措施等相关法律法规解释及补助标准、整治期限等内容宣传到户到人。

(二)整治告知(2017年6月)。镇环保办及畜牧站牵头以及各村配合,全面排查镇域畜禽养殖情况,锁定需关停或搬迁、整治的畜禽养殖场(户)。各村在口头告知的基础上,由环保办制订告知书并送达养殖业主。告知书内容包括:禁养区范围、禁养区划分依据、整治措施及相关标准、整治期限等。

(三)现场核定(2017年6月至7月上旬)。各村及时开展养殖场相关数据核实、锁定工作,经相关方签字认可后统一登记造册。

(四)内容公示(2017年7月中下旬)。各村按照补助标准计算补助金额后,按相关法定程序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上报镇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签订协议(2017年7月下旬)。各村与辖区养殖业主签订整治达标承诺书和整改协议。

(六)整改治理(2017年8月至12月)。按照“早启动、早拆除、早补助”的要求,禁养区内养殖业主自行处理存栏畜禽并拆除养殖场。对非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户)采取过程控制与末端治理相结合的方式,全面推广雨污、粪尿、净污“三分离”技术,采用干洁清粪工艺,实现粪尿干湿分离,完成畜禽废渣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配套建设改造,防止污染物的渗漏、散落、溢流、雨淋、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实现畜禽粪污减量化排放、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达到整治协议规定进度后,养殖业主申请镇环保办现场检查核实。对在2017年12月10日前拒不整改、涉嫌违法的养殖场(户),由镇环保办上报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程序依法强制关闭拆除。

(七)统一验收(2017年12月上中旬)。镇环保办申请县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兑付补助资金。

(八)建章立制(2017年12月下旬)。各村总结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并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严防畜禽养殖污染现象“反弹”。

四、补助标准

(一)补助范围

根据2014年11月6日县政府办《关于印发畜禽规模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文件要求,在禁养区内新建的规模畜禽养殖场,以及未取得用地、环评、动物防疫等许可或手续的畜禽养殖场(户),不予补助;对其他的按标准补助。

(二)补助标准

对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并复耕达标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1.养殖场(户)圈舍拆除补助。按圈舍面积计算,先拆后补,标准为:砖混结构180元/㎡,钢架结构200元/㎡,偏棚简易型50元/㎡,偏棚砖玻结构120元/㎡。

2.配套附属设施拆除补助。按圈舍面积计算,先拆后补,标准为:圈舍面积在300㎡以下的1000元/户,圈舍面积在300㎡—500㎡的2000元/户,圈舍面积在500㎡以上的3000元/户。

3.存栏畜禽处置补助。对提前将存栏畜禽处置完毕的养殖业主补助标准为:能繁母猪200元/头,50公斤以内的生猪40元/头,50公斤以上的生猪60元/头;肉牛60元/头;15公斤以内的羊(不含15公斤)20元/头,15公斤以上的羊30元/头;鸡、鸭、鹅、兔5元/只。

4.养殖场(户)自行复耕补助。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除且原场址复耕达标的,补助标准为:按圈舍面积计算,给予20元/㎡补助。对不配合整治工作,拒绝执行整治方案,限定时间内未关停且拆除养殖场的,由县环保办、各村负责依法。对禁养区外畜禽粪污处理利用不达标的养殖场(户)由县环保办、各村依法查处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依法强制关闭且拆除。

(三)补助流程。按照业主申请、各村汇总复核,报镇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镇农业服务中心、环保办、国土所等部门审核验收,镇领导审批后上报县相关部门。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镇成立以镇长任组长,镇政府分管农业、环保的副镇长任副组长,环保办、镇农业服务中心、环保办、维稳办、财政所、国土所、安办等部门,以及各村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推进全县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工作。各村也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

家禽养殖办法范文4

(一)畜禽养殖布局目的和意义

县畜禽养殖业生产规模日益扩大,畜禽养殖业已成为县农业生产的支柱产业之一。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县畜禽养殖业正向着集约化、规模化、现代化方向迅速发展,生产规模日益扩大。畜禽养殖业的发展在提供农副食品的同时,由于环保治理设施未健全,也产生大量的畜禽粪便和有机污染。畜禽养殖产生水体、空气污染,传播病菌,引起地区间的污染纠纷,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畜禽养殖污染已成为流域、区域的主要污染源之一。

为了遏制畜禽养殖业污染不断加重的趋势,促进县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全面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应切实加强畜禽养殖业的污染防治工作,特别是从畜禽养殖的布局上体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从源头上控制畜禽养殖的污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及《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和《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以及《市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划定方案》,结合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县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和可养区的布局规划。

(二)畜禽养殖布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关于市区生活饮用水源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关于等县(区)生活饮用水源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

市人民政府《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的通告》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等部门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划定方案的通知

(三)布局原则

1.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2.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统一的原则

3.生态环境、经济现状与发展规划相结合的原则

4.流域、区域综合考虑,总体协调的原则

(四)畜禽养殖区类型

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禁建区和可养区。

1.畜禽养殖禁养区

畜禽养殖禁养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指定范围内禁止任何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内的已建成的畜禽养殖,由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责令限期搬迁、关闭或取缔。

2.畜禽养殖禁建区

畜禽养殖禁建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一定区域内限定畜禽养殖数量,禁止新建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责令限期治理,并达到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无法完成限期治理的,应搬迁或关闭。

3.畜禽养殖可养区

畜禽养殖可养区是指除禁养区、禁建区以外区域,原则上作为畜禽养殖可养区。在畜禽养殖可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其污染防治措施及畜禽排泄物综合利用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二、畜禽养殖“三区”布局界限

(一)畜禽养殖禁养区

1.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畜禽养殖禁养区

(1)县县城规划区:西至青岐、东至光明村、南至、北至铁路线城市规划区用地及外延1000米范围内。

(2)上街大学城规划用地范围及周边1000米范围内。

(3)国宾馆用地范围周边1000米范围内。

2.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畜禽养殖禁养区

城镇规划用地外延500米范围,包括政府所在地镇区。

3.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畜禽养殖禁养区

(1)市西区、北区水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保护区:镇永丰村桥头浦里排涝站至旧洪山桥水域以及北岸外延至甘洪路以东1000米,右岸淮安至下店路以西1000米陆域。

(2)城门水厂、调水工程地表水源地保护区:包括城门水厂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高速公路特大桥北侧外延1000米陆域;大桥至高速公路特大桥南侧外延至100米等高线以内的陆域。

(3)水源地:塘坂水库坝址以上流域汇水区。

(4)县城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保护区:县自来水厂化龙泵站取水口上游30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岸外延1000米陆域。

(5)官水源保护区:上街镇青源水厂官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下游300米水域及外延至防洪堤一侧的陆域。

(6)溪源宫水源保护区:溪源宫取水口拦水坝以上流域汇水区。

(7)三溪口水库水源保护区:含水库的整个汇水流域。

(8)水库水源保护区:含水库的整个汇水流域。

(9)方山水库水源保护区:含水库的整个汇水流域。

(10)溪坪水库水源保护区:含水库的整个汇水流域。

(11)溪兜水库汇水区:含水库的整个汇水流域。

(12)水源地()水源保护区:虎溪拦水坝以上流域汇水区(含县境内区域)。

(13)县境内各乡镇、村庄生活饮用水源汇水区内区域。

4.重要地表水体功能区范围内畜禽养殖禁养区

(1)干流两侧外延1000米范围内区域,支流两侧外延500米范围内区域。

(2)干流两侧外延1000米范围内区域,支流两侧外延500米范围区域。

(3)干流两侧外延1000米范围内区域,支流两侧外延500米范围内区域。

5.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畜禽养殖禁养区

包括:十八重溪自然保护区、烟垅蟒蛇自然保护区、廷坪枳壳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小区的用地范围及周边500米区域为畜禽养殖禁养区。

6.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畜禽养殖禁养区

7.文物保护单位畜禽养殖禁养区

8.工业区(开发区)范围内畜禽养殖禁养区

县行政区域内经批准成立的县(区)级以上工业区规划用地范围及外延500米范围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包括:投资区、上街投资区、软件产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园、经济技术开发区(原铁岭工业区)、南山洋工业集中区、旗山工业集中区等。

9.主要交通干线两侧范围内畜禽养殖禁养区

主要交通主干道两侧500米范围内区域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

10.其它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

(1)县境内其它各地表水体两侧外延30米范围内区域。

(2)企事业单位、居民点等建筑物周围外延500米范围内区域。

(3)县境内道路两侧外延30米范围内区域(主要交通干线除外)。

(二)畜禽养殖禁建区

1.城市规划区畜禽养殖禁建区

(1)县县城规划区用地范围外延1000—2000米的范围区域。

(2)大学城规划用地范围外延1000—2000米的范围区域。

(3)国宾馆用地范围周边外延1000—2000米的范围区域。

(4)中心城市规划区禁建区范围。

2.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畜禽养殖禁建区

所有乡镇的城镇规划用地范围外延500—2000米的区域。

3.主要水源涵养区畜禽养殖禁建区

(1)干流两侧外延1000—2000米范围内区域,主要支流两侧外延500—2000米范围内的区域。

(2)大樟溪干流两侧外延1000—2000米范围内区域,支流两侧外延500—2000米范围内区域。

(3)干流两侧外延1000—2000米范围内区域,支流两侧外延500—2000米范围内区域。

(4)桐口桥以上流域汇水区。

4.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畜禽养殖禁建区

部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用地范围及外延500—1000米范围内区域;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外延200—500米范围内区域;重要旅游景区(点)范围外延500—1000米范围内区域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建区。

5.工业区(开发区)外圈畜禽养殖禁建区

县行政区域内经批准成立的县级以上工业区(开发区)及乡镇工业集中区规划用地范围及外延500—1000米范围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建区。

6.主要交通干线两侧范围内畜禽养殖禁建区

县主要交通主干道两侧500—1000米范围内区域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建区。

7.其它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禁止新建畜禽养殖场的区域

(1)县境内各地表水体两侧外延30—100米范围内区域。

(2)企事业单位、居民点等建筑物周围外延500—1000米范围内区域。

(三)畜禽养殖可养区

除禁养区、禁建区以外的区域原则上作为畜禽养殖可养区。当地政府并依法对可养区内畜禽养殖实施严格控制养殖规模。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要求,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不得影响居住环境和生态环境。

三、实施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措施

1.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任务重的系统工程。各乡镇、街道,以及畜牧、规划、国土、环保、林业、旅游、交通、水利、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齐抓共管,抓好落实。

2.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以各乡镇、街道为整治工作责任单位,规划、国土、畜牧、环保、林业、旅游、交通、水利、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对位于禁养区已建畜禽养殖场应予以全部搬迁;对位于禁建区、可养区内已建畜禽养殖场限期整改,采取雨污分流、固液分离、污水和废渣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措施,达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综合利用的要求,做到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逾期未整改的由县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农业、畜牧部门积极在可养区范围内推广农村猪—沼—果、猪—沼—鱼、猪—沼—菜等高效生态立体模式,牵头组织开展生态养殖试点工作。县政府出台相应优惠政策鼓励畜禽养殖方式由粗放型向生态型转变。

3.畜禽养殖场的搬迁补贴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征地地面物(农、林、畜牧、渔业及坟墓搬迁)补偿指导意见》(政办〔〕81号)执行,畜禽养殖舍的补偿标准由县建设局按有关规定执行。

4.县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方案经县政府审批通过后,由各乡镇、街道负责畜禽养殖污染整治,按规划布局新的畜禽养殖场。

(1)畜禽养殖禁养区的要求

l禁养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

l禁养区内现有规模化养殖场两年内逐步实现关停或搬迁。其中500头规模以上的养猪场、1.5万羽规模以上的蛋鸡(鸭、鹅)养殖场、3万羽规模以上的肉鸡(鸭、鹅)养殖场在年6月底前要落实关停、搬迁计划,年底前实现关停或搬迁;其它规模的养殖场在年底前要落实关停、搬迁计划,到年底实现全面禁养目标;

l各类畜禽养殖场在实施关停或搬迁前不得扩大饲养规模,并应进一步加大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力度,减轻对环境的污染程度,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

(2)畜禽养殖禁建区的要求

l禁建区内逐步控制和削减畜禽饲养总量,特别是不得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

l禁建区内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采取排泄物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措施,有效削减排污总量,减轻对环境的污染程度。其中500头规模以上的养猪场、100头规模以上的养牛场、1.5万羽规模以上的蛋鸡(鸭、鹅)养殖场、3万羽规模以上的肉鸡(鸭、鹅)养殖场在年底前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并符合总量控制要求;其它规模的养殖场达标排放期限不得迟于年底,排放标准参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执行。要按照“规模养殖、综合治理”要求,逐步缩小散养比例,同时应加大畜禽粪尿综合利用程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l对达不到要求的畜禽养殖场,要依照管理权限,落实限期治理计划,对治理无望的畜禽养殖场,要实现关停或搬迁。

(3)畜禽可养区的要求

l调整畜禽养殖业结构,并优先发展生态型和资源综合利用型的畜禽养殖场,实现清洁生产,生态,立体养殖,种养结合,逐步形成“养殖—沼气—种植”三位一体的生态农业新格局,使农业废弃物得到资源化利用,达到规模化养殖场畜禽粪尿综合利用率90%以上。

l可养区畜禽养殖场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环境总量控制的要求,合理布局,不得在城镇上风向2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场界周围的卫生防护距离应控制在2公里以上。

l可养区内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要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其中500头规模以上的养猪场、100头规模以上的养牛场、1.5万羽规模以上的蛋鸡(鸭、鹅)养殖场、3万羽规模以上的肉鸡(鸭、鹅)养殖场在年底前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并符合总量控制要求;其它规模的养殖场达标排放期限不得迟于年底,排放标准参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执行。要按照“规模养殖、综合治理”要求,逐步缩小散养比例,同时应加大畜禽粪尿综合利用程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l对达不到要求的畜禽养殖场,要依照管理权限,落实限期治理计划,对治理无望的畜禽养殖场,要实现关停或搬迁。

l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要求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家禽养殖办法范文5

一、对疫区扑杀、受威胁区强制免疫给予财政补贴。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家禽扑杀和免疫实行合理补偿补助的政策。对按规定扑杀禽只造成的养殖者损失和强制免疫所需疫苗费用,国家给予一定补偿和补助,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市、县财政共同负担。具体补偿补助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畜牧局制定。各地要尽快把补偿补助资金足额筹措到位,提前摸清家禽养殖底数,一旦发生疫情,确保及时兑现。

二、加强疫苗采购和监管。免疫疫苗是防治禽流感的重要应急物资。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大疫苗采购力度,努力缓解疫苗紧缺状况。实行疫苗逐级调拨供应,各市接到疫苗后要及时下拨,主要用于薄弱环节和重点部位,充分发挥疫苗效用。畜牧、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要加大对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疫苗的打击力度,净化疫苗市场。

三、加强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经销企业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维持其运转,保护其生产能力,促进其消化因疫情影响而造成的家禽及家禽产品积压。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经销企业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具体期限由贷款银行决定,并报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国家财政按现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给予六个月贴息。国家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贴息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比例负担。省重点家禽养殖、加工、经销企业(具体名单由省畜牧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贴息所需资金由省、市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具体贴息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贴息资金、农业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资金要向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倾斜。在疫情发生期间,对已到期并发生流动资金贷款拖欠的受损企业,银行免收贷款罚息。各商业银行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满足受损企业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需要。有关银行要切实加强信贷管理,防止资金挪用。

四、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自*年2月1日至*年7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年度企业所得税。以上免税收入和免税所得均应与企业的应税收入和应税所得分开核算。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减半征收*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应退税款实行及时足额退税,对已于*年出口但未能在规定的出口备案截止日期(*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部分,在企业抓紧备案的基础上给予退税。

五、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收费。对通过公路、铁路、水路运输的禽类及其产品全额免收公路货运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对家禽养殖、加工、重点经销企业和养殖农户全额免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含防洪保安基金、防洪保安资金)、地方教育附加。对出口的禽类及其产品全额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对家禽养殖、加工、重点经销企业和养殖农户减免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车辆通行费及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上述减免收费基金政策的执行时间为*年2月1日至*年7月31日。对因减免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而减少的收入,由省财政厅制定补助办法,确保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正常运转的经费需要。各地要坚决取消各种乱收费项目,防止在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期间向家禽养殖、加工、重点经销企业和养殖农户收取消毒费、扑杀费,坚决纠正违规收取免疫费、检疫费和重复检疫、重复收费以及只收费不服务等行为。

六、切实保护种禽生产能力。各地要加强对种禽场的保护,确保疫情过后能及时生产。对种禽场实施全面强制免疫,疫苗费用由国家给予补贴。地方政府对种禽场要采取严格的隔离保护措施,对重点种禽场半径1—3公里防疫隔离带内的所有散养家禽,组织企业收购。有关部门要对家禽品种资源场实行严格保护,优先将有关流动资金贷款、税收优惠、检疫费减免等扶持政策落实到种禽场。种禽场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七、保障家禽养殖、加工企业电力供应。当前电力供应紧张,各级电力部门要加强调度,统筹安排,对重点养禽场、种禽场、禽类加工企业(由当地政府提供企业名单)的生产用电,要优先保证。

八、开通家禽防疫绿色通道。各收费路口要设立“绿色通道”标志,对专运本省禽类及其产品的车辆,凭产地市或县(市、区)公路运管和动物防疫部门核发的货运运单和检疫合格证,优先放行。对疫情处置车辆及运输防疫物资车辆,凭县级以上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开具的证明,免收过路、过桥、过隧道费。

家禽养殖办法范文6

一、XX市畜禽养殖现状

截止20XX年底,全市畜禽牛存栏达1.94万头、羊存栏2.57万只、猪8.32万头、禽类年末存栏15.84万只;全年牛出栏0.45万头、羊出栏3.61万只、生猪出栏9.11万头、禽类出笼41.01万羽。我市共有各类养殖大户400余户,其中规模养殖场达到144个,年出栏100头以上规模养牛场1个、年出栏300头以上规模养羊场11个、出年栏生猪500头以上的规模养猪场97个、年存栏1万羽规模蛋禽场1个。这些养殖场大多数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据调查,绝大部分畜禽养殖场基本都建于对居民会产生环境影响的区域内,一些乡镇的畜禽养殖场甚至就建在居民区内,距离周边居民或水源地都比较近,由于大多数畜禽养殖场没有配套污染处理设施,畜禽粪便尤其是散养的畜禽粪便直接排向鱼塘、沟渠、农田,再加上养殖场选址不当,不仅对周边地区环境构成威胁,而且在部分乡镇已经造成了畜禽养殖场与周边居民的环境污染纠纷。

二、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

(一)规模化养殖布局不合理。我市畜牧业逐步向集中化、规模化发展发展。但我市规模化发展进程中存在着畜禽养殖场分布不合理的现象,个别乡镇只有几家养殖场,而有的乡镇却存在十几家,其中有的村都存在好几家,并且紧紧相连。畜禽所产生的排泄物较为集中,加之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就会导致囤积,对人和畜禽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二)兽药、饲料等投入品使用不当。养殖者滥用抗生素、激素、微量元素等投入品,其产生的后果就是药物残留,对人类健康及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及污染。

(三)畜禽废弃物得不到充分利用。养殖业逐渐向城镇、郊区转移,农业和畜牧业的脱节,导致了种植业与养殖业的分离,养殖者不种地,畜禽粪便及废弃物不能及时还田消纳。我市乃至全州较为缺乏有机肥料生产企业,而同时化学工业的迅速发展,化肥的产量大,价格低,从而导致大量畜禽粪便、废弃物得不到有效利用,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四)养殖场建设的监管力度不够。我市养殖场大多数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在养殖场新建过程中环保部门仅对部分大型养殖场进行环境测评,而且抓的不严,以致相关法规得不到有效执行。

(五)规划建设不合理,缺乏前瞻性。早期建造的养殖场,未经科学规划,选址、栏舍建设都缺乏前瞻性,布局建造随意,不少养殖场建在城镇近郊、村庄旁、河流溪沟畔。栏舍建设缺乏规划,多数是边发展边建设,布局凌乱,建造简陋、设施陈旧落后,易对周边人居环境造成影响。

三、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存在问题和困难

(一)缺乏指导性政策及措施。州、市还未出台养殖业污染防治规划、养殖三区划分方案及相应的激励措施。同时现有畜禽污染防治的政策、法规不够完善。再加上认识不足、资金缺乏、技术匮乏等方面的原因,有些规定难以有效落实,现有的政策、法规大多数只是原则上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市大部分养殖场管理粗放、薄弱,绝大多数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建设之初,没有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缺乏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措施。大部分养殖企业重饲养轻治理,不愿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环保技术或购买环保设备。

(二)部门职责不清,没有形成联动机制。全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分工不明确,导致在管理上存在着很大的漏洞,加大了畜禽粪便污染治理的难度。如我市养殖污染防治财政项目实施主要由环保局实施,畜牧部门不了解。在监督过程中存在踢皮球,不能形成合力的情况。

(三)环境保护意识严重缺乏。全市大部分养殖户缺乏环保意识,追求短期经济利益,可持续发展意识极差。对进行粪污治理改造缺乏主动性,不愿花钱建设粪污处理设施,一心想着项目支持。同时部分养殖户忽视栏舍内部环境,对栏舍冲洗用水不注重控制,污水随意排放,畜禽粪便随处堆放,不建造堆放设施,严重影响了养殖场及其周边环境。

四、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建议

(一)政策法规层面

1. 政府制定养殖业污染防治规划。政府要及时编制养殖业污染防治规划,由规划、环保、畜牧、水利等部门联合制定禁养、限养、适养三区划分方案。同时积极正确上级激励项目,制定本地区污染防治激励措施。

2. 加大资金扶持、治理和发展生态养殖业。政府应建立规模养殖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粪污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研究环保型饲料和生态畜牧业的研究及推广。采取以奖代补的方法,鼓励规模养殖户投资养殖污染治理,对积极治理畜禽养殖污染的规模养殖场、户,在养殖用地、信用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与扶持。各级环保、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治污成效突出、示范作用明显的畜禽养殖场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积极帮助争取项目,多渠道引进资金及技术,使治污技术早日服务于养殖业。

(二)综合管理层面

1. 合理规化畜禽养殖场的建设。一是科学规划建设。养殖场(小区)的选址、规化与建造新建养殖场在传统建场选址基础上,将粪污处理纳入规划之中。二是创新改进措施。选择安装先进控温、通风、光照、粪便清理、粪污再利用、消毒、污水处理设备及粪尿加工处理设备等。三是加强绿化。利用绿色植物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以达到降低温度、减少辐射、减少细菌和除尘除臭的目的。

2. 提高养殖环保意识。环保、畜牧等部门针对畜禽养殖对环境污染重要性进行宣传,要进一步加大对《畜牧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畜禽养殖业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尤其是畜禽养殖者的环保意识,增强养殖者对实施环境污染治理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3. 建立联合机制,加大监管力度。环保、畜牧等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加大力度、通力协作,建立长效监督机制,严把新建养殖场防疫条件的准入关,建设一个,达标一个。严格执行畜禽场建设的环保审批制度、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等相关制度,对不遵守法规制度的,对不符合要求的,该整改的整改、该搬迁的搬迁、该关闭的关闭。

(三)技术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