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保护条例范例6篇

水资源保护条例

水资源保护条例范文1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条例》规定,捡拾鸟卵、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擅自采砂、取土;向湿地违法排污;捡拾鸟卵,捕猎野生动物;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附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保护的湿地,是指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鼓励受益地区与湿地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湿地资源调查,并公布调查数据。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协调,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四条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保护名录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湿地保护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事项,并明确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标识,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九条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以保护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科普宣传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具备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二条面积在20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湿地主体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在省内具有示范性或者重要地位的;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的。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对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改变湿地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征收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七条因建设工程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避免影响、降低湿地生态功能和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三)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

(五)向湿地违法排污;

(六)捡拾鸟卵,捕猎野生动物;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八)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实施湿地生态保护和修复、退耕还湿和湿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加强水资源保护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合理调配水资源,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维持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湿地的自然状况、受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情况的,采取退耕还湿、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在河道径流量满足的前提下,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等湿地的合理水位,并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因人为活动或者自然因素,造成湿地生态用水不能满足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需要的,应当综合考虑年度来水情况和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需求,适时组织补水。国家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将湿地保护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列入湿地保护名录湿地的保护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具备条件的,可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三十七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资源的监测、监控。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公布湿地资源保护、恢复、利用和管理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湿地保护名录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

(四)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未进行生态修复的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水资源保护条例范文2

山东省生态补偿条例草案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统筹区域协调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补偿,是指按照谁保护谁得益,谁受益谁补偿,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因生态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单位与个人应获得补偿,生态环境受益单位与个人应对生态保护进行补偿,利用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单位与个人必须对其所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补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引导社会各方参与生态补偿机制建设,逐步建立多元化的筹资渠道和市场化的运作方式。

现阶段应当充分发挥各级财政资金在生态补偿机制建立中的主导地位,逐步增加公共财政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专项资金的使用,将水、土地、矿产、森林、环境等各种环境资源收费中一定比例用于生态补偿。

第四条 生态补偿资金的受偿者包括被划为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地的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或依法承包者、国有土地的依法经营者或承包者,以及其他由于生态保护需要而使发展受到限制的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生态补偿费的支付者包括受益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损害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生态补偿采用财政转移支付补偿、居民民生补偿和直接权益损失补偿、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偿等方式。

财政转移支付补偿是对因保护生态环境而导致财政损失的各市县政府进行补偿,重点用于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农村社会事业发展。

居民民生补偿是对因生态保护需要而使发展受到限制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补偿,重点用于医疗、社保等涉及民生方面。

直接权益损失补偿是对被划为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地的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或依法承包者、国有土地的依法承包者进行的补偿。

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偿是指在目前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基础上,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对生态公益林的管护与经营新增的补偿。

第六条 财政转移支付补偿资金依据各市用于建设自然保护区、荒山治理、流域治理、保护水源地等财政投入及其辖区内重点生态公益林面积以及空气、水污染指标等进行分配。适当加大对偏远地区、财政困难地区的生态建设补偿力度。

第七条 居民民生补偿资金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划入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人口数,以人均每年 元的标准,按年度拨付给各市财政。由各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给当地社会保障部门,用于支付居民的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的个人应缴部分。

第八条 直接权益损失补偿资金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然林每亩每年 元,人工林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每亩每年 元的标准,按年度拨付给各市财政。各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补偿资金到位后60个工作日内分配到各市县财政后,直接拨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者的银行存款账户。集体经济组织补偿资金的使用与分配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偿资金标准在现有每亩每年 元的基础上,增加每亩每年 元。

第十条 生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收缴情况和财力状况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开展生态公益林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区划定界工作,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水源保护区立桩定界,明确权属关系。

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者签订生态保护与补偿协议,确定保护范围与面积,明确权责。

第十二条 建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

财政资金由省和各市财政共同承担。各市财政承担的补偿资金额度根据各市的生态区位及其对生态保护贡献大小以及财力水平确定。各市财政承担的补偿资金通过年终结算上解省级财政统筹安排。

生态环境受益的单位与个人缴交的生态补偿费,以及损害生态环境的单位与个人缴交的生态补偿费,纳入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统一管理。

专项资金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国际援助等社会资金。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矿产资源开发、工业建设等损害生态环境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缴纳生态补偿费。补偿费标准应当依据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确定,由相关管理部门收取后统一解缴到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账户。

水电企业、用水企业、城镇居民、旅游者作为生态环境受益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缴纳生态补偿费。可以在原有的收费体系和计量单位基础上附加一定比例的费用,由收费单位收取后统一解缴到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账户。

第十四条 受偿的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辖区内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和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质量逐步提高。

第十五条 实行动态生态补偿,将补偿资金与保护效果挂钩。各市县交接断面水质、饮用水源水质、生态公益林管护成效等指标作为各省政府生态保护绩效评价指标。

各市、县生态保护绩效评价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价结果报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资金拨付依据。

具体评价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评价结果核定补偿资金额度。对水质达标和生态公益林绩效评价合格的市县,全额拨付生态补偿资金;对水质未达标或生态公益林管护不合格的,应当按水质未达标比例和生态公益林质量数量下降的量化指标扣减当年补偿资金。

第十七条 各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偿的单位与个人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协议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应当扣减其当年生态补偿金。具体扣减比例应当在所签订的生态保护与补偿协议中明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保证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生态补偿主要领域根据各国具体政策实践,生态环境功能服务付费主要涉及到四个方面:

(1)以 森林生态系统服务为核心的生态服务付费;

(2)农业相关生态服务付费;

水资源保护条例范文3

经省人大、省政府同意,今天,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与省水利厅在这里联合举行《*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实施新闻会。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水利厅,对参加这次会议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和新闻界的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同时,对长期以来关心、支持我省水利事业发展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经过广泛征求各个方面的意见,反复修改,已于今年8月15日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0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水利法制建设史上的又一重要成果。对我们按照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和水资源的自身规律,依法加强水资源统一规划,推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治理、配置、节约和保护的一体化管理,服务我省“两个率先”的发展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我就水行政主管部门如何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新《条例》提出几点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宣传贯彻新《条例》精神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地处长江、淮河和沂沭泗流域下游,10万平方公里的面积承受上游*万平方公里的洪水下泄,同时*又处于南北气候过渡地带,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洪、涝、旱、渍以及台风等自然灾害发生的机率较高。从水环境的角度看,*水网密布,水流缓慢,水环境容量较小;从地理位置看,*地处流域下游,承接着上游下泄的洪水和污水,不仅防洪压力大,而且省界河流水事纠纷矛盾多;从经济社会发展看,*经济发达,人口集中,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的任务重。多年来,随着社会对水资源认识的不断提高,我省加大了对水源工程建设和水环境治理的工作力度,淮北地区的干旱缺水问题有了很大缓解,水环境恶化的趋势也得到了初步遏制。但是,水资源和水环境方面的问题仍然是影响我省“两个率先”发展战略的重要因素,主要表现在:一是洪涝灾害依然是*的心腹之患;二是水资源供需矛盾依然是区域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三是水环境问题依然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水利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兴水利、除水害、保安全、促发展,事关*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的全局,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一定要从贯彻“三个代表”的高度,充分认识宣传贯彻新《条例》,依法加强水资源统一规划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战略意义,切实增强我们工作的自觉性、紧迫性。

二、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新《条例》

做好新《条例》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水法律知识和水法制观念,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是贯彻实施新《条例》的基础性和长期性的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学习宣传新《条例》的活动中起带头作用,做到主要领导带头学,全体员工系统学,执法人员深入学。通过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使全体员工,尤其是水资源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系统掌握和精通新《条例》的具体内容和规定,特别是新《条例》中新补充和加强的几项法律制度,更要全面理解,深刻领会。今年是“四五”普法规划实施的第三年,要以此为契机,把对新《条例》的宣传普及作为“四五”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加大向社会宣传教育的力度,力求做到家喻户晓。今天的会议结束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都要按照省厅的统一部署,集中一段时间,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书写标语、公告栏张贴新《条例》文本等多种宣传方式,广泛宣传新《条例》精神。在宣传中要突出宣传新《条例》施行的重要意义,特别要宣传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事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突出宣传新《条例》的主要内容,尤其要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近年来提出的一系列新的治水方针、治水原则和治水思路在新《条例》中的体现;要突出宣传在贯彻实施新《条例》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不断推进依法治水、依法管水工作的深入发展。

三、要全面落实新《条例》的各项规定

当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认真学习和广泛宣传新《条例》的同时,认真履行新《条例》赋予的各项职责,切实做好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管理工作。

一要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按照水资源自身规律的要求,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是新水法的重要内容,也是这次新《条例》修订的重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理顺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建立一个以水资源权属管理为中心,分级管理、监督到位、关系协调、运行高效的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

二要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在进一步查清我省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分析和评价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基础上,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新时期的治水思路,提出水资源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优化配置、高效利用、有效保护和综合治理的总体布局及实施方案,通过各种工程与非工程措施,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的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提供更好的水资源环境。

三要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新《条例》通过对政府、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义务以及农业、工业、城市、建设项目节水管理的规定,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备节水法律制度。我们要充分利用这一法律武器,大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在农业方面,要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引进先进灌溉技术,推广各种节水工程措施。在工业方面,要调整产业布局和产品结构,提高工业用水的有效率和重复利用率。在生活用水方面,要鼓励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同时,要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充分利用经济杠杆,促进全社会的节约用水。

四要切实加大对水资源的保护力度。新《条例》把强化水资源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提出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的原则,细化了水功能区划制度、排污总量管理制度和排污口建设同意制度,增加了地下水分层开采、控制水资源面源污染、加强地下水保护等管理措施,增强了对水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这些法律制度,切实加大对水资源依法保护的力度。

五要进一步加强用水管理。为了合理配置水资源,规范水资源分配行为,减少用水矛盾,新《条例》明确和细化了一系列用水管理制度,如年度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水资源统计制度、用水计量制度、对超计划取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认真掌握和运用好这些具体法规,既要坚持依法管理,又要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地方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四、要继续加大水行政执法工作力度

新《条例》根据国家关于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方针,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用水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具有很强针对性、可操作性和鲜明的*特色。这些法律制度,是新《条例》的核心内容。各地要根据新《条例》的规定,进一步理顺水资源管理体制,抓紧地方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订,及时修改与新《条例》有抵触的地方水行政规章和政策,维护水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新《条例》在法律责任中,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这对于加强水行政执法,为水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贯彻新《条例》为契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按照“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要求,强化执法监督,严肃执法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形象好的水行政执法队伍,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多做贡献。

五、要切实加强对新《条例》贯彻实施的领导

依法治水、依法管水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水利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加强水利法制建设作为推进水利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工作重点,作为实践“三个代表”、服务“两个率先”的具体行动,真正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重点抓,职能机构具体抓,按照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的要求,认真策划、精心组织,使新《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既轰轰烈烈,又扎扎实实。

水资源保护条例范文4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沼泽地、湿原、泥炭地以及湖泊等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水利、农业、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源调查、监测结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对动物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

第十三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

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退耕还湿。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致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三)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八)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占用,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资源保护条例范文5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市水主管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海水、河口半咸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及取水工程。蓄水工程是指拦蓄地表径流的工程;引水工程是指在蓄水工程之间接引蓄水的工程或接引江河水到蓄水工程的工程;取水工程是指直接从江河、地下取水的设施。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经交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内的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经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兴建引水或蓄水工程的,可享受基础产业投资的优惠政策。蓄水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至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使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积极利用海水,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及中长期供水规划(以下简称供水规划)。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应在满足生活用水的基础上,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九条 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符合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遵守防汛抗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引、蓄饮用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兴建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区水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兴建引水工程或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兴建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申请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向市或区水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地质资料;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市、区水主管部门规定应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单位的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批,并作出书面答复。

经过批准的引水或蓄水工程项目,由申请者依法办理有关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以下简称业主)应于每年十二月将其下年用水计划报市水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的用水计划未经市水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业主用水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其蓄水应符合核准的用水计划,并可以收取源水费,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源水费标准。

源水费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的标准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蓄水,应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业主及用水单位名称、地址;

(二)供水总量、最大日供水量;

(三)水质标准;

(四)供水方式;

(五)供水期限;

(六)源水费;

(七)违约责任。

供水协议应采用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格式,并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报送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之间转让蓄水,应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符合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紧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门可指令业主供水,业主不得拒绝。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取水工程取水应持有取水许可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向市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取水地点、数量、方式、用途;

(三)量水设施、节水措施和污水处理措施;

(四)地质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副本。

第二十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发给取水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在取水口或取水点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届满,或取水已达到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超过一年的,市水主管部门应对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六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后连续一年未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的取水区域出现超采情形的,市水主管部门可责令限制开采或终止开采。

责令终止开采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收回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废置的采石场;

(三)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三十条 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减少植被破坏,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土地,开发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和漫流向地下排放、倾倒污水。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回灌,补充涵养水源。

在海水入侵地区,未经批准不得增打深井或增加开采量。

第三十三条 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专业分工,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网,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五章 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持证人应按本条例规定向市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业主自用其蓄水的,应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用于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和家庭生活的,可免交水资源费。

总库容不足十万立方米的,免交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转让蓄水的业主应按实际的供水量或调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供(调)水中有从外购入的,不再交纳购入部分的水资源费。

持证人按实际取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以及部队、学校生活用水可以免交。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应按不同类别(地表水、地下矿泉水、地下热水、其他地下水)、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收取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费应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原居民的补偿费用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和奖励,其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由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安装使用量水设施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该项输水设施或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总输水量或取水量,补交水资源费;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水资源费,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源水费标准收取源水费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没收超收部分源水费,并处超收部分源水费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调水决定的,除责令调水外,由市水主管部门处以应调水量源水费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市水主管部门供水指令,造成损失或使损失扩大的,应负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取水许可证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取水工具,并按该项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取水量,处以源水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取水地点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超量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多取水量源水费二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负责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污染蓄水或地下水,造成他人损失的,污染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区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增打深井或增加开采量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源水费,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水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水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市水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资源保护条例范文6

在编制立法计划时,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始终按照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坚持立改废相统一,在加强经济立法的同时,更加重视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领域立法,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对法律体系的细化、补充、具体化作用,加快形成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的更加完备的地方性法规,为全面建成惠及全省人民的小康社会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列入2011年10件一类立法项目分别是:

《浙江省禁毒条例(修订)》

该项目属于2010年立法计划二类项目。条例自2001年公布实施以来,为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推动浙江省禁毒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出台,以及浙江省禁毒斗争形势的变化,禁毒条例需要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此外,浙江省在禁毒预防教育、戒毒帮教等禁毒工作中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也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制度化。

禁毒条例列为浙江省人大2010年二类立法项目后,公安厅通过禁毒委,全面征求了各成员单位以及全省各地禁毒委意见建议,现已形成草案修订稿。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

浙江省于1999年10月公布实施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对浙江省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发挥了积极作用。

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程序、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民主议事制度等作了修改完善,许多内容需要地方立法明确和具体化。此外,随着浙江省近年来城市化、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社区转型与变迁日益加剧,给村民自治工作带来新的要求和挑战,工作方式方法不断创新。

浙江省的两个《办法》应当根据上位法的修改内容,结合浙江省村民自治的实践和经验,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该项目属于2010年立法计划二类项目。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

为此,有必要通过地方性法规明确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范畴和内容,明确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以及个人在资源综合利用中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从而规范和促进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订)》

该项目属于2010年立法计划二类项目。条例自1996年7月公布实施以来,为浙江省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以及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等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2006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现有条例存在一些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地方。此外,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度不完善,规划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和权威性;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不力,重开发、轻保护;管理机构的设置比较混乱,权责不清;法律责任规定得过于原则,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可操作性不强。

因此,迫切需要对《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

该项目属于2010年立法计划二类项目。该条例于2006年1月1日修订实施后,对规范道路运输市场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极大地推动了浙江省道路运输行业的发展。

然而,近年来由于实施燃油费税改革、交通运输大部制改革,浙江省道路运输行业发生了重大的变革,该条例的调整对象、调整方式和行业管理范围、管理模式也都发生了变化,同时需增加城市公交汽车、城市地铁和轨道交通、汽车租赁等方面的管理内容,有必要对该条例进行修订。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

该项目属于2010年立法计划二类项目。近年来,浙江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科技进步工作,为贯彻实施该条例,采取并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推进科技进步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条例自1997年公布实施以来,对提高浙江省科技综合实力,促进科技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目前浙江省科技进步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自主创新能力不强、科技投入特别是企业科技投入不能满足创新需要、科技物质基础条件薄弱、高层次人才不足等问题都需要对条例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该项目属2011年立法计划预安排项目,已形成草案送审稿。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该项目属于2010年立法计划二类项目。河道的管理绩效直接关系到浙江省的行洪安全、水环境改善和水资源综合利用。

浙江省政府于1992年制定的政府规章中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如行政许可、强制措施、处罚额度等问题更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同时,近年来,浙江省在加强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促进河道整治、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创新做法,经过论证具有在全省推广的可行性,需要通过立法予以确认。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该项目属于2010年立法计划二类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的重要文件,是加强宏观调控,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前提。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现行的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亟须在程序、可操作性、规范性、特色等层面予以细化。浙江省新一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于2009年8月获国务院批准,目前全省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在进行修编。规划编制完成后,需要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

因此,为保障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有必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该项目属2011年立法计划预安排项目,已形成草案送审稿。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该项目属于2010年立法计划二类项目。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合理开发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确保饮用水安全,已成为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