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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制规则范文1
关键词:聚类算法;关联规则;智慧校园;综合素质;消费水平
发展智慧校园,是对传统的教育方式进行改变创新,能够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生的个性化发展和满足创造性需求[1]。在新时展背景下,传统智慧校园服务的数据整合存在信息混乱、指向性较差以及不够完善等问题[2-3]。利用聚类算法和关联规则对智慧校园的数据进行分析,能够提供安全稳定的海量数据环境,能够利用数据的潜在规律和价值,挖掘其中的联系,推动校园教育的进一步发展[4]。在传统聚类算法和关联规则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优化,能够避免数据遗漏、系统负载较大等问题,进而对学生的数据情况进行更好地统计和整理,有利于管理工作的开展,提高管理能力。
1聚类算法与关联规则在智慧校园数据分析中的模型建立
1.1智慧校园数据下聚类算法优化的模型建立
聚类分析是将搜集的数据按照数据的属性和亲密程度进行合理归类的一种数据分析技术,其聚类的标准是尽可能使得组内差异最小化,组间差异最大化[5]。但传统的聚类算法对于噪声和孤立的数据较为敏感,不利于一些特殊属性数据的处理,系统处理时间较久[6]。故根据校园数据属性和聚类目的选择的需要,采用改进后的K-means算法。其算法流程图如图1所示。改进K-Means算法是通过将N大小的数据集合划分为k(k<=N)个类,减少人工干预,并根据新划分的新类计算聚类中心点,直到保证聚类中心点不再改变,使得聚类准则函数收敛至一个固定值,即完成了聚类[7]。其重点是数据对象采用基于距离的相异度衡量方法,并确定准则函数,对一个簇来说,所有样本点到质心的距离之和最小,则认为簇内差异最小。
1.2智慧校园数据下关联规则优化的模型建立
关联规则是从大量数据库中发现项集之间价值的相关关系或关联模式,强调数据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进而帮助决策的制定和判断数据的可行性[8]。而关键是要对关联任务进行分解,主要是根据频繁项集的确定来制定关联规则,其运行框架如图2所示。而利用Apriori算法是研究关联规则最具代表性的方法,即是通过扫描数据库,记录项目的出现频数,产生候选项集,然后根据预先设定的最小支持度minsup来确定频繁项集,其次,连接运算生成第二个候选项集。如此重复,最终生成最多数目且没有满足minsup的项目集存在[9]。算法主要是通过得到所有的频繁项集,再由频繁项集得到强关联规则,而关联规则是形如X→Y的蕴含式,其中X,Y是包含一个或多个项的项集,X∩Y=Φ,X,Y为关联规则的前件和后件。式(4)中,supportA⇒(B)为支持度,表示规则A⇒B中事务集D中包含A∪B的百分比。ConfidenceA⇒(B)为置信度,是指事务集D中包含项集A的事务同时也包含项集B的百分比。—71—LiftA⇒(B)是指提升度,定义为规则置信度与支持度的比率。同时满足最小支持度阈值和最小置信度阈值的过程称为强关联规则,如果项集的支持度大于等于给定的阈值,则称之为频繁项集[10]。传统的Apriori算法在扫描事务数据库,其负载和运行时间加大,容易产生冗余规则,使其效率低下[11-12]。故对此进行改进,即在扫描事务的时候,当项集里面存在支持度相等并且都最小的项时,选择搜索的事务集合应该是这些项各自对应的事务的交集。
2聚类算法与关联规则在智慧校园数据分析中的应用与实践
2.1聚类算法与关联规则在学生综合素质和学习成绩中的应用
学生的主要校园活动就是学习和日常行为习惯的培养,为进一步了解学生综合素质和学习状况,故对此进行聚类分析。首先利用K-means算法根据选取指标的属性进行聚类分析,采用打分标准对学生的行为规范进行等级考察,即划分为5个等级,即优秀(90-100),良好(80-90),中等(60-80),不及格(50-60)和较差(0-50),并根据K值,来进行聚类中心的选择,对每类选择的聚类中心进行分别设定,结果如表1所示。表1为学生日常行为习惯四个维度的聚类中心分布表,从组内比较来看,第一类学生在各个方面的得分都较之其他学生的情况要好,其中运动锻炼这一维度的得分最高,行为着装相对较低。而其他三类学生同样也在行为着装方面的得分较低,其中第三类和第四类学生在运动锻炼方面较为欠缺,第五类学生的生活习惯方面不太规律。从组间比较来看,第一类学生的行为着装即使是拉低了组内得分,但是在与其他四类学生比较时,得分仍然具有优势。而第三类学生与第二类学生之间的得分差距多是运动锻炼的差异影响的,故总体分数差别较大。第五类学生的各方面表现都较差,除礼貌用语维度的得分较好,其他的得分都处于及格的边缘,是所有类中表现最差的,其总分也就最低。从表2来看,第二类学生在着装规范和学习考勤方面与第一类学生的得分都差距较大,使得总分差距较大,且着装规范的得分在五类学生中排倒数第二,表现较差。同时第三类到第五类学生在按时上课方面和学习考勤方面的得分表现较差,使得其与第一类学生的总分差距较大。同时在对学生的院系属性及其综合成绩进行关联规则挖掘时,设定最小支持度为15%,最小置信度为50%,发现文科院系的学生的综合成绩表现较好,其次是理学的学生在表现为第二类学生的可能性较大,然后艺术和体育方面的学生在学习成绩和着装规范方面较差。
2.2聚类算法与关联规则在学生消费情况和学习成绩上的应用分析
对学生校园“一卡通”消费情况和学习成绩数据进行聚类分析,将消费数据划分为高、中、低三类,并将对应的一簇初始值设定为簇1、簇2和簇3。并以某高校学生2019年4月-2020年6月的食堂就餐消费数据进行均值计算,得到部分学生消费情况的金额数量,并利用聚类算法进行转化得到新的聚类中心设定,其三类学生的消费情况转化后的聚类中心分别为“39523元”、“261元”和“1537元”,后将聚类转化后部分学生消费数据的筛查结果进行表3的呈现。从表3可知,该校学生的一卡通月消费金额在三个区间都有分布,其中簇1,簇2和簇3所代表的三个学生群体所占比例为2378%(高)、505%—81—(中等)、2572%(低),说明学生的大致消费水平集中在中等消费和低消费。高校学生日常的消费水平会受到自身行为感知和外界环境活动的影响和制约,同时其消费水平也会反映出学生一定的生活行为习惯[13-14]。根据聚类结果,将消费水平与学生成绩进行关联规则检验,选取早上八点之前就餐视为学生消费行为习惯正常的数据样本,考察时间为30天(除去周末),对数据进行预处理和均值计算,得到消费行为与学习成绩之间的相关性线性关系散点分布变化趋势图,如图3所示。从上图散点趋势变化图可以看出,图3(a)中的数据在次数达到15次之前,学习成绩的变化幅度较大,15次之后的数据波动较小。而图3(b)中学习成绩随着不规律就餐次数的增加,呈现下降的趋势,特别是当次数达到15次时,波动的变化较大。由此可见,消费数据与成绩在一定范围条件内,呈正比关系。且其关联性的最小支持度(10%)和置信度(80%)能够说明学生成绩与日常消费习惯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早起、规律的生活习惯有助于培养学生积极主动、自觉的学习意识。但若受到环境变化和不正确生活习惯的影响,就会产生一定的盲目跟风情况,不利于学生自身品德的培养[15]。
3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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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轨道交通公司 财务制度 方法
一、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会计科目
会计准则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规则和指南。按其所起的作用,可分为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在上市公司施行,国有企业、大、中型非上市公司在条件具备时实行。
会计制度是对商业交易和财务往来在账簿中进行分类、登录、归总,并进行分析、核实和上报结果的制度,是进行会计工作所应遵循的规则、方法、程序的总称。我国现行会计体系按行业划分可分为企业会计和非企业会计。
会计科目是按照会计对象的经济内容性质的不同而进行的分类标志,是对会计要素的具体内容进行分类核算的项目名称。
通过设置会计科目,可以在账户中分门别类地核算各项会计要素的具体内容的增减变化,能够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和外部有关各方面提供一系列具体的分类指标。对于企业的资产,通过设置会计科目,还可以把价值形式的综合核算和财产物资的实物核算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有效地控制财产物资的实物形态。
会计科目的设置,要遵循以下六条原则:
1.结合会计对象特点,全面反映会计对象内容。
2.同时满足会计报表和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
3.促进经济业务发展,科目设置保持相对稳定。
4.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5.应具有可操作性。
6.应简明、适用,并要分类、编号。
二、会计账套设置方法
目前各城市轨道公司的账套设置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建设单位设置一个会计账套,在“在建工程”下面按线路设置二级会计科目,并在二级科目下分别设置成本核算科目;二是按线路设置账套,有几条线路设置几个会计账套,最后再用财务软件中的账套汇总功能将几个账套的内容汇总生成一个会计报表。
在账套设置中,笔者认同第一种做法。因为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法,需要将各条线路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按线路分别签批入账,工作量将会十分巨大,但此种方法有利于最后的财务竣工决算。但对于共同的费用支出,需要先统一计入某一账套,或者计入一单独设置的账套,然后再通过合理方法进行分配计入各线路建设成本,这就造成需要将一账凭证的金额分拆计入两个以上的账套,核算比较麻烦。
三、会计科目设置方法
综合目前大陆地区和港台地区的会计核算体系,对轨道建设的会计科目有二种方法:一是按照会计准则设置会计科目,在“在建设工程”科目下设置“建筑安装投资”、“设备投资”、“其他投资”、“待摊投资”四个成本核算科目;二是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即设置 “建筑安装投资”、“设备投资”、“其他投资”、“待摊投资” 四个一级核算科目。
笔者认同第一种做法,原因在于一是行业会计制度将逐步被会计准则所取代,二是按会计准则设置会计科目,有利于同国际接轨,同时也方便轨道交通企业在筹集资金时,按照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要求提供符合条件的财务报表。
具体在设置会计科目时,考虑到项目建成后的财务决算的因素,需要按工程概预算的相关项目设置会计科目。下面笔者提供两种科目设置思路,供大家探讨:
第一种:
一级科目:在建工程(1604)
二级科目:线路名称(如:1604-01(XX线))
三级科目:建筑安装投资、设备投资、其他投资、待摊投资科目等(1604-01-01)
四级科目:建筑安装投资——建筑工程、建筑安装投资-安装工程(1604-01-01-01)
设备投资-XX设备(1604-01-02-01)
其他投资-房屋、其他投资-无形资产(160-01-03-01)
待摊投资-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费、临时设施费、招投标费、项目评估费、借款利息、企业债券发行费用等(1604-01-0-01)
五级科目:建筑安装投资-建筑工程-车站、区间等(1604-01-01-01-01)
建筑安装投资-安装工程-信号、通迅、供电、给排水、通风空调与采暖、安防与门禁、综合监控、自动售检票、车辆段与综合基地等(1604-01-01-02-01)
待摊投资-建设单位管理费-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等(1604-01-04-01-01)
六级科目:根据单位需要设置(1604-01-04-01-01-XX)
需要说明的是,在按上述方法设置会计科目时,需要将“建筑安装投资”、“设备投资”、“其他投资”、“待摊投资”按合同和客商设置辅助往来核算,因为建设方和施工方签订的合同的依据是公开招标的标段,这样设计既可以根据标段查询相关标段的付款情况,也可以根据客商查询各施工、设计单位的付款情况。
第二种:
一级科目:在建工程(1604)
二级科目:建筑安装投资、设备投资、其他投资、待摊投资科目等(1604-01)
三级科目:待摊投资-建设单位管理费(1604-04-01)
关于法制规则范文3
大数据时代,开展面向海量、分布数据的知识发现研究成为学界和业界关注的热点,而负载均衡问题是开发分布式挖掘算法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为此,提出了一种基于垂直频繁模式树带有负载均衡的分布关联规则挖掘算法,算法采用垂直频繁模式树存储项及其关联而无需对局部挖掘结果进行合并,减少了通信量,简化了处理流程。同时所提出的算法采用混合体系结构即中心站点按照局部站点的处理能力分配任务,实现了负载均衡,提升了算法的性能。实验结果表明所提算法切实可行并具有较高效率。
关键词:关联规则挖掘;分布式;垂直频繁模式;负载均衡;序列化
中图分类号: TP311.1
文献标志码:A
Distributed rules mining algorithm with load balance based on vertical FP-tree
Abstract:
In mass data era, the research on knowledge discovery of massive and distributed data has become the hot spot in both academic field and industry. The problem of load balance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factors that must be considered in developing a distributed mining algorithm. Therefore, a distributed association rules mining algorithm with load balance based on vertical FP-tree (VFP-LBDM) was proposed in this paper. Vertical frequent pattern tree was used in this algorithm to store items and their associations, and there was no need to combine the local mining results. Therefore, the communication cost was reduced and the processing procedure was also simplified. At the same time, the algorithm used the hybrid architecture in which the central site assigned tasks according to the processing capacity of each local site. It realized the load balance and improved the performance of the algorithm. The experiment shows that the algorithm given in this paper is feasible and has higher efficiency.
Key words:
association rules mining; distribution; Vertical Frequent Pattern (VFP); load balance; serialization
0 引言
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量激增且分布存储于不同站点,这些数据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企业亟需利用数据挖掘工具从中获取竞争优势。分布关联规则挖掘因其过程简捷、结果易于理解等优势,已成为应用最为广泛的挖掘方法[1-2],其适应性改进与完善一直为学界与业界所关注。
目前,主流分布关联规则挖掘算法大多是为适应分布式数据环境对经典Apriori算法[3]和频繁模式增长(Frequent Pattern growth, FP-growth)算法[4]的改进,如:Tseng等[5]提出将大型数据库按照相关性进行分块后再分配给各站点进行挖掘,只在任务分配和结果返回时产生通信;何波[6]提出的基于频繁模式树的分布式关联规则挖掘算法(Distributed algorithm for Mining Association Rules based on FP-tree, DMARF)采用顶部和底部剪枝策略,有效压缩了候选项集,降低了通信量。以上算法在合并局部结果时都存在通信量开销较大的弊端,有学者采用垂直频繁模式树结构对此问题予以解决,如:Chen等[7]提出的基于FP-growth高性能并行算法(High-performance Parallel algorithm based on FP-growth, HPFP)通过使用垂直频繁模式树存储数据,该算法避免了局部结果的合并,但在进行并行处理时中心站点负载过大。在此基础上,徐杰等[8]提出的基于垂直FP树的并行频繁项集挖掘(Parallel Frequent Itemsets Mining Algorithm Based on Vertical FP-tree, DVFP)算法同时采用数据并行和任务并行策略来减少站点间的通信量,但该算法仅对任务进行简单划分,易导致负载不均衡。刘慧玲[9]提出的一种基于投影树频繁模式(Light Partial Support,LPS)挖掘算法通过消除垂直频繁模式树节点的父亲-孩子指针,降低算法的空间复杂度,同时按各垂直频繁模式树的大小进行顺序和逆序交替的任务分配,实现了一定程度的负载均衡,但该算法对局部站点的处理能力欠缺考虑。
在现今物联网、云计算背景下开展分布关联规则挖掘研究需要考虑各类资源的综合利用。故此,本文对基于垂直频繁模式树的分布关联规则挖掘中的负载均衡问题开展研究,首先介绍了相关理论,然后给出了基于垂直频繁模式树带有负载均衡的分布关联规则挖掘算法(Distributed Rules Mining Algorithm with Load Balance based on Vertical Frequent Pattern tree, VFP-LBDM)。算法在各局部站点生成垂直频繁模式树,再由中心站点按照局部站点处理能力进行任务分配,局部站点接受任务后进行并行挖掘并共享挖掘结果;最后通过实验证明了VFP-LBDM具有更好的挖掘性能。
1 相关理论
1.1 分布式关联规则基本概念
定义1 频繁项集。设I={I1,I2,…,Im}是项的集合,D为事务数据库,对于项集S且SI。S在D中的支持数是指D中包含S的事务项个数,记为S.count; S在D中的支持度是指S在D中出现频率,记为S.sup。如果S的支持度不小于给定的最小支持度阈值minsup,则S为D中的频繁项集。
定义2 全局频繁项集。设Di为站点Pi上的局部事务数据库,且D=D1∪D2∪…∪Dn,在局部数据库中频繁的项集为局部频繁项集,在D中频繁的项集为全局频繁项集。
定义3 最大上界。设Ii在站点Pj上为非频繁项,则Ii的局部支持数Ii.count的最大上界为Sj.count-1。
定理1 若X为全局频繁模式,则必存在站点Pi(1≤i≤n),使得X在站点Pi为局部频繁模式。
证明 若不存在站点Pi,使得X及其所有的非空子集在站点Pi上为局部频繁模式,则X在任意站点的支持数X.counti
推论1 设Di上的局部频繁k项集为Lik,全局频繁项集为Lk,则LkL1k∪L2k∪…∪Lnk。
1.2 垂直FP树
定义4 垂直频繁模式树(Vertical Frequent Pattern tree, VFP-tree)是一种压缩存储数据的技术,树的根节点不再为“null”而是为项“Ii”,用VFP(Ii)来表示以频繁项Ii为根节点的垂直频繁模式树。
定义5 垂直频繁模式树林(Vertical Frequent Pattern forest,VFP-forest)即为垂直频繁模式树的集合,由多棵垂直频繁模式树组成。
VFP-tree通过将根节点定义为相应项,使每棵树包含该项的全部信息,因此各VFP-tree可开展并行挖掘。下面通过示例介绍VFP-tree的构造过程。给定一个事务数据库,如表1所示,设最小支持数为minsup_count=8,可得到频繁1项集{A:15,B:12,C:12,D:9,E:9}。设P0为中心站点用于决策,P1、P2、P3为局部站点,其中事务T1~T8存储于站点P1,事务T9~T16存储于站点P2,事务T17~T24存储于站点P3。
VFP-tree的构造包括两个部分:1)生成初始VFP-tree。局部站点按照从中心站点计数统计的候选项支持数从大到小的顺序建立头表并生成局部FP-tree,将局部FP-tree的根节点(null)去掉,生成由若干以项为根的VFP-tree组成的VFP-forest,VFPk(Ii)表示在站点k上以Ii为根的VFP-tree。图1(a)为站点P1上生成的初始VFP树。2)初始VFP-tree合并。合并的目的是使每棵VFP-tree包含该项的全部信息。本文在进行VFP-tree合并时,按照VFP-tree根节点在头表中的顺序由上至下依次进行合并(只对后继树中根节点为该树根节点的子节点进行合并)。运用这种合并方法,每棵树只需要扫描一次。使用VFP(A)对VFP(B)、VFP(C)进行更新,再使用更新后的VFP(B)对VFP(C)进行更新,直至全部更新完毕。合并的结果如图1(b)所示。
2 VFP-LBDM算法
为减少各站点间的通信量,Cheung等[10]提出了快速分布关联规则挖掘(Fast Distributed Mining of association rules, FDM)算法,该算法中各局部站点之间只交换局部大项集的计数,大大减少了传递的数据量。本文对FDM算法加以改进,采用混合体系结构来完成站点间的数据通信,即设置中心站点的同时允许各局部站点之间进行通信。中心站点负责决策的生成及任务的分配,局部站点接受分配的任务开展局部挖掘,并通过相互通信传递局部VFP-tree,该结构的优势在于:可以避免中心站点成为瓶颈,并且算法的并行化处理使其具有更好的可扩展性。VFP-LBDM算法首先采用VFP-tree存储频繁项,削减了局部结果合并环节,同时在挖掘前统计各站点的处理能力;然后按各站点处理能力生成决策表进行任务分配,实现负载均衡;最后,局部站点按照决策表将序列化的VFP-tree发送给处理站点,因此局部站点包含了相关项的全部信息,则局部生成的规则即为全局规则。下面分别介绍算法的流程、算法的形式化描述及算法示例。
2.1 VFP-LBDM算法流程
VFP-LBDM算法由中心站点决策部分和局部站点挖掘部分构成,具体算法流程如图2所示,流程中核心环节的功能介绍如下。
1)计算站点处理能力。
为使分布式挖掘负载均衡,中心站点在任务分配时需充分考虑各局部站点的处理能力以及通信开销。鉴于FP算法的内存局限性[11]及对分布式环境下通信开销的考虑,本文采用式(1)计算局部站点的处理能力:
H=αLb+βLm(1)
其中:α、β为权重系数,且α+β=1;Lb为网络带宽空闲率,其值为局部站点空闲网络带宽与全部站点中网络带宽最大值的比率;Lm为内存空闲率,其值为局部站点空闲内存与全部站点中内存最大值的比率。
2)预剪枝。
中心站点在收到局部站点发送的频繁1项集后进行预剪枝,假设项Ii在非频繁站点Sj上的局部支持数均取该项局部支持数的最大上界,即Ii.count=Sj.count-1。如果按照最大上界计算的全局支持数仍小于全局最小支持数,说明该项一定为非频繁项,则不再收集该项的支持数信息,从而有效减少通信量。
3)生成决策表。
中心站点根据各站点的处理能力形成决策表,首先将全局频繁项和各站点处理能力均按降序排序,再将各频繁项按序依次分配给相应的站点进行并行挖掘。决策表由频繁项、处理站点构成。
4)VFP-tree序列化。
为压缩通信成本,本文对文献[8]所给的序列化方式加以改进实现站点间的数据传递。文献[8]所给序列化方式首先采用深度优先遍历整棵树,每个节点的输出为:项以及该项所对应的计数。如果该节点有子节点则输出“—”,没有子节点但有兄弟节点则输出“|”,如果也没有兄弟节点则输出“+”,并从该节点的上一层继续扫描。由于该序列化方式无法解决连续回溯问题,本文进行了如下修改:如果回溯时该节点没有兄弟节点,则输出“*”。例如将图1(b)的VFP1(A)进行序列化为“A5—B3—C1—E1+* C2—D2+”。序列化的结果存入到序列文件中,处理站点只需要对收到的序列文件进行扫描来更新相应VFP-tree。采用这种方法可以压缩树传递过程中的通信量,而且易于对局部树进行更新来生成全局VFP-tree。
5)规则生成。
对局部站点的VFP(Ii)树进行挖掘时,只生成由根节点项出发的相关规则。由于某一局部站点包含与Ii相关的全部信息,所以在规则生成的过程中,只需要对该局部站点上的数据进行挖掘即可得到与Ii相关的全部规则,在该站点上获得的即为全局规则,而不需要各局部站点间进行数据传递,从而减少了通信量。同时为了避免各站点产生冗余规则,本文在生成规则时只生成由根节点项出发的规则。各局部站点将生成的规则按照决策表发送给相应站点,使各站点包含所处理项的全部信息。虽然生成的规则需要进行共享,但是由于规则的共享只发生在与该规则所涉及项相关的站点间,所以通信量相对较小。
2.2 VFP-LBDM算法描述
1)局部站点挖掘部分。
输入 本地数据集Di,最小支持度S;
输出 规则。
2.3 VFP-LBDM算法示例
为更好地说明VFP-LBDM算法的工作机理,下面对1.1节给出的例子加以分析,设α=β=0.5。首先,各站点按照式(1)计算出本地的处理能力,发送给站点P0用于决策的生成。其次,局部站点统计出本地局部支持数,得出局部的频繁1项集,即L11={A:5,B:5,C:5,D:3,E:3,F:3},L21={A:5, B:3,C:5,D:4,E:3},L31={A:5,B:4,D:3,E:3, G:4}。各局部站点将该局部频繁1项集信息发送给P0,站点P0对各局部支持数进行累计,即L1={A:15,B:12,C:10,D:10,E:9,F:3, G:4},其中A、B、C、D、E为全局频繁则直接进行全局频繁数的统计。对于F、G项,计算支持数的最大上界分别为F.maxcount=3+(3-1)×2=7
最后,各站点使用从其他站点收到的序列文件对本地的VFP树进行更新。以项A为例,在P2及P3上生成的VFP(A)如图3所示,将P1上的VFP(A)序列化为“A5—B3—C1—E1+* C2—D2+”及P2上的VFP(A)序列化为“A5—B3—C1|E1+D2|E1+”传送到P3,P3对自身VFP(A)进行更新,使VFP(A)包含关于项A的全部信息。生成全局VFP(A),如图4(a)所示,对全局VFP(A)进行剪枝,将小于阈值的节点删除,得到图4(b)。此时,由于VFP(A)包含了关于项A的全部全局频繁信息,可以直接对VFP(A)进行挖掘,而无需其他站点向其传递信息。再进行频繁模式的挖掘,生成规则时只生成包含根节点所对应项的规则,假设置信度为0.8,则生成的规则为BA,A∧BC,A∧CB,B∧CA,生成的规则即为全局规则,并将BA,A∧BC,A∧CB,B∧CA发送至P1;将A∧BC,A∧CB,B∧CA发送至P2,从而实现规则共享。
3 实验分析
实验在4台CPU主频为2.39GHz,内存为1.82GB的计算机组成的局域网环境下进行,将其中一台计算机设为中心站点,其他三台计算机设为局部站点。采用的数据集为T40I10D100k,该数据集包含3960456条事务,数据集可以在http://fimi.ua.ac.be/data/获得,实验中将数据集等量划分成三个部分,分别存储于三个局部站点,另设α=β=0.5。
1)不同数据量下运行时间的对比。 局部站点数据量大小分别为1000、5000、10000、50000、75000、100000条事物时算法VFP-LBDM与一种低通信分布式挖掘(Low Traffic Distributed Mining, LTDM)算法[12]、DMARF[6]算法在支持度0.1下运行时间的统计结果,如图5所示。VFP-LBDM算法在数据规模较小的情况下运行时间较长,这是因为VFP-LBDM算法需要为每个频繁项建立VFP-tree。随着数据规模的增大,由于VFP-LBDM算法能够按照各站点的处理能力均衡分配任务,使各局部站点资源得到充分利用,运行时间增长相对缓慢。
2)不同支持度下运行时间的对比。VFP-LBDM算法与LTDM算法、DMARF算法在数据集T40I10D100k上执行时间的对比如图6所示。VFP-LBDM算法在数据规模较大的情况下,初期建立VFP-tree的时间相对算法总运行时间可忽略不计,而负载均衡使算法在运行时间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当支持度较小时,由于VFP-LBDM算法要为每个频繁项建立相应的VFP-tree,运行时间相对较长。
通过实验分析可知,VFP-LBDM算法在大规模数据集和较高支持度情况下运用更为有效。面向当今互联网应用广为普及的大数据时代,VFP-LBDM算法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4 结语
本文所给VFP-LBDM算法使用VFP-tree存储项及其关联,避免了局部挖掘结果合并所引发的通信和时间上的开销;同时该算法采用混合体系结构,并按照各站点的处理能力分配挖掘任务,使负载更为均衡。经实验证明所给算法在大数据集和较低支持度下具有良好的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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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制规则范文4
为适应推行证券发行核准制的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予,自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15日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证监法律字[1999]2号)同时废止。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九条、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是经二名以上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第十条、发行人申请文件报送后,律师应关注申请文件的任何修改和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也有义务及时通知律师。上述变动和意见如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影响的,律师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前,或在报送申请文件后且证券尚未发行前更换为本次发行证券所聘请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发行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分别说明。
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如有保留意见,应明确说明。在此基础上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新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承诺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审慎审阅,并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概要中发表声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由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同时,应制作工作底稿。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为证券发行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第十四条、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工作底稿的正式文本应由两名以上律师签名,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其内容应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号码。
第十六条、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二)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三)与发行人(包括发起人)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四)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五)与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发行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六)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七)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八)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
第十七条、工作底稿由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至少7年。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可随时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章、法律意见书的必备内容第十八条、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应声明的事项第十九条、律师应承诺已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律师应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律师应承诺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律师应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律师应对有关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第二十三条、律师可作出其他适当声明,但不得做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
第二节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六)发起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八)发行人的业务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二十一)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如有)
(二十二)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二十三)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节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对发行人是否符合股票发行上市条件、发行人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以及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是否适当,明确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律师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及其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第三章、律师工作报告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七条、律师工作报告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节律师工作报告引言
第二十八条、简介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地及时间、业务范围、证券执业律师人数、本次签名律师的证券业务执业记录及其主要经历、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说明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相互沟通的情况,对发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等。
第二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第三十条、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股东大会是否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三)如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发行上市事宜,上述授权范围、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发行人是否有终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二条、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分别就不同类别或特征的发行人,对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逐条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所签定的改制重组合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业务是否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
(二)发行人的资产是否独立完整。
(三)如发行人属于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
(四)发行人的人员是否独立。
(五)发行人的机构是否独立。
(六)发行人的财务是否独立。
(七)概括说明发行人是否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发起人和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一)发起人或股东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
(二)发行人的发起人或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起人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的产权关系是否清晰,将上述资产投入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四)若发起人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应说明发起人是否已通过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取得了上述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已征得相关债权人同意,对其原有债务的处置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五)若发起人以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是否已征得该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并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六)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是否已由发起人转移给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或风险。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是否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是否存在纠纷及风险。
(二)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起人所持股份是否存在质押,如存在,说明质押的合法性及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是否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如存在,应说明其经营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的业务是否变更过,如变更过,应说明具体情况及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四)发行人主营业务是否突出。
(五)发行人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第三十八条、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是否存在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如存在,说明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如存在,应说明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以及关联交易的相对比重。
(三)上述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四)若上述关联交易的一方是发行人股东,还需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
(五)发行人是否在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六)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如存在,说明同业竞争的性质。
(七)有关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八)发行人是否对有关关联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以及有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如存在,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拥有房产的情况。
(二)发行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情况。
(三)发行人拥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况。
(四)上述财产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五)发行人以何种方式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若未取得,还需说明取得这些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六)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七)发行人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如有,应说明租赁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条、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如有风险和纠纷,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否变更为发行人,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发行人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四)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五)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否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发行人设立至今有无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等行为,如有,应说明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二)发行人是否拟进行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如拟进行,应说明其方式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是否对发行人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及本规定的有关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
第四十二条、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发行人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制定及近三年的修改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
(二)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是否按有关制定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草或修订。如无法执行有关规定的,应说明理由。发行人已在香港或境外上市的,应说明是否符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四十四条、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上述人员在近三年尤其是企业发行上市前一年是否发生过变化,若存在,应说明这种变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三)发行人是否设立独立董事,其任职资格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其职权范围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若发行人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等政策,该政策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是否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有权部门是否出具意见。
(二)近三年是否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
(三)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近三年是否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
第四十七条、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一)发行人募股资金用于哪些项目,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应说明是否已经得到批准或授权。
(二)若上述项目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的,应说明是否已依法订立相关的合同,这些项目是否会导致同业竞争。
(三)如发行人是增资发行的,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与原募集计划一致。如发行人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的用途,应说明该改变是否依法定程序获得批准。
第四十八条、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一)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是否一致。
(二)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第四十九条、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含5%)的主要股东(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三)如上述案件存在,还应对案件的简要情况作出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名称、提起诉讼的日期、诉讼的当事人和人、案由、诉讼请求、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等)。
第五十条、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
(一)公司设立及内部职工股的设置是否得到合法批准。
(二)内部职工股是否按批准的比例、范围及方式发行。
(三)内部职工股首次及历次托管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关于法制规则范文5
一、问题的提出
在证券法理论中,对于证券经纪人与证券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历来有说、居间说与行纪说之争。但是按照我国目前证券法规关于证券(包括B股)交易与证券过户交割的规定,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仅仅为单纯的委托关系。这就是说,证券投资人只能以本人的名义(并且是实名制)开设证券帐户,以本人的名义委托证券经纪人买卖证券,以本人的名义委托证券经纪人进行资金清算与证券过户交割,其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而按照英美国家和许多已经建立信托法制国家的法律和市场规则,证券经纪人与证券投资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要远为复杂。在这些国家,证券投资人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委托经纪人买卖证券,也可以依据信托法要求证券经纪人以其名义信托买卖证券并持有证券(俗称“街名”制度)。在此条件下,证券经纪人依法拥有买入证券“法律上所有权”,而证券投资人则对其仅拥有受益请求权或“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且该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根据“混合资金”请求权规则。其权利只有优于证券经纪人之,所有权“的效力。
值得说明的是,在我国原有的法制条件下,由于境外证券经纪人是通过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间接进入B股市场的(即所谓“特别交易会员”),其地位实际上相当于代表境外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综合投资人,故上述法律差异并未呈现出我国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冲突。但是在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我国B股市民成为一般交易会员的情况下,上述中外法律差异将导致矛盾的外部化;这就是说,在同一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其名义持有某一B股的外观下,实际可包含着不同的被投资人或不同的信托受益投资人实质待有该B股的现实;由此还将引起法律适用的矛盾和冲突。除去资金结算与外汇管制方面的制度问题外,这些法律矛盾和冲突主要包括:我国关于证券过户交割的法律规则应当如何对兼含委托内容和信托内容的境外证券经纪关系进行适用?我国证券交易中关于持股超过5%的投资者负有公告义务的“权益披露规则”如何适用?关于证券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持股达到5%后再继续增持或减持一定比例时须停顿并披露其行为的“慢走规则”如何适用?关于证券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持股达到30%时负有的“强制收购义务规则”如何适用?显然,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B股市场的正常
交易过程难以合理持续,而且证券监管部门对于B股交易行为的正常监管和证券法基本规则的实现也将成为具文。
二、关于证券交易过户规则的强制性
在记名证券交易过程中,买卖证券的过户登记(俗称交割)是权利移转必不可免的重要环节和法定要件。在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B股市场的条件下,该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固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该合同约定必然要受到我国法律两方面的制约,一方面,由于该证券交易所涉及的证券财产位于我国,该证券交易中所涉及的过户登记行为发生于我国,按照各国所普遍接受的“物之所在地法冲突原则”和“证券登记地法冲突原则”,B股证券交易过户行为和相关法律事项必然应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证券法规,任何证券经营机构在成为证券交易机构的交易会员时,不仅须与证券交易所签署必要的合同性文件,接受规定的资金结算规则与会员规则,而且须与证券登记公司签署必要的合同文件,接受法律规定的过户登记规则,信息披露规则和其他交易规则之约束。不难理解,境外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建立在交易市场所在国基本法律的基础上的,只有在接受我国证券交易法制管制的前提下,境外证券经纪人才可能顺利有效地完成其交易帐户中的证券交割与资金结算,而加强并完善我国证券登记机构与交易会员间的合同法制是保障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健康运行,解决B股交易中境内外法律矛盾的基础与前提。
应当说明的是,我国证券交易中过户登记规则和相关规则的强制性并不影响境外证券经纪人与境外的证券投资人形成次一级的合同关系或信托关系。根据我国与多数国家的冲突规则,此类关系的法律适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通常以该类法律行为的设立地法、履行地法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准据法。这就是说,在B股交易适用我国过户登记规则和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对于境外证券经纪人与境外投资人之间的单纯合同纠纷或情托纠纷,我国法律通常是没有适用力的,我国法院对其通常也没有管辖权,这正是B股交易过户法律通用与境外B股经纪合同关系法律适用存在差异。冲突的根源,它客观上要求我国的B股交易登记规则必须依据现行法律对此种差异加以衔接协调。
三、关于信托法在我国证券交易登记中的运用
在我国原有的证券交易登记制度中,并未考虑到信托法适用问题,这一法制被置于证券交易规则领域之外,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我国的证券投资人(包括B股投资人)只能以本人的名义委托经纪人买卖证券,证券交易的结果是将买入证券登记在本人的证券帐户,完全不存在以证券经纪人名义买卖证券而利益归于投资人的问题。此种单纯委托关系从形式上看似乎有利于维护证券交易实名制和对证券交易的监管,但由于我国对证券交易的开户行为实际上并未严格禁止“”,同一投资入以成百上千人的名义“”持股现象屡见不鲜,这就使得证券交易实名制和证券交易监管形同虚设。相反,境外证券经纪人在以间接会员身份进入我国B股市场的情况下,通常仅公示以其自身一人的名义买卖证券,而将其信托关系留待其本国法调整,由此形成某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能以信托方式代表着众多的“衡平法上”的B股实质持有人,但在我国法律形式下和我国证券登记公司登记帐下,其全部持股人仅为该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一人,而且其持股往往超越我国证券法规规定的5%的权益披露限制之状况。
笔者认为,为解决我国信托法与我国现行证券登记规则之间的不协调,避免因境外证券经纪人成为B股市场一般交易会员而产生的中外法律矛盾,明确B股股票的真实持有人,保障我国B股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现行证券交易法制有必要进行以下完善。
首先,现有法规应当在原有证券登记实名帐户的基础上,增加引进证券交易信托帐户。根据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信托法》,境外证券经纪人依法应当可以从事“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买卖或者持有B股的行为。为了实现我国《信托法》上规定的权利,并明确区分境外证券经纪人他人持有B股证券、以自营身份持有B股证券以及“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B股证券这三类行为的性质和界线,应当在我国《信托法》和证券法规可以接受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供单纯的交易帐户登记条件和信托交易帐户登记条件,并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每一项证券交易行为均应明确其具体的交易帐产;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未履行分类登记程序或者未履行分帐户交易程序的,我国法律应当推定其B股买卖是以自己的名义。并且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的自营交易行为。
其次,现行证券法规应当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完善旨在明确证券经纪人责任的信托登记规则及相应的公认义务规则,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而根据民法学原理,记名证券的权利变动在我同显然应当遵循登记要件主义之一般规则。笔者认为,民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是其他交易规则的基础,境外证券经纪人在我国从事证券经纪交易当然应遵循证券登记地的一般规则,并且应当对于维护该一般规则的实现负有报请备案义务、真实披露义务、接受监管义务、经纪担保义务等,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如当事人未予办理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本文认为该“不生效力”意指不发生中国法上的效力,但它并不影响境外当事人依据信托证书和信托产生地法解决相关的证券上利益纠纷。
最后,现行证券法规还应当完善和健全旨在保障证券信托帐户真实性与持续性的备案监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定期查询制度、责任制裁制度、证券经纪人“固有资产”与信托财产区别的制度等等,以确保我国信托法规则融入证券交易法制后,证券交易过程的健康正常运行。
四、关于权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与强制收购规则的适用
在我国证券交易法规完成了上述修改完善后,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我国B股市场,成为一般交易会员的法律矛盾可以大体上得到解决,由其经纪行为所形成的证券交易实际上分解为三部分;(一)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境外投资者的证券帐户其进行的B股买卖,此类经纪行为与我国证券经纪人目前从事的单纯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二)境外证券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自有资金自行从事的B股买卖,此类行为与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目前从事的自营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三)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境外投资者的信托帐户名义并为其利益进行的B股买卖行为,此类情形历来占境外经纪人业务的绝大多数,对此类行为的规范显然具有重大意义。应当说,上述法律修改与完善将为不同类型的B股投资者行为提供基本法律形式,使公示的投资者的持股结构更加趋近于事实,这对子完善和健全我国的证券投资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值得重视的是,在我国B股交易法制得到上述完善后,对于我国证券法规中的“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和“强制收购规则”应当加以重新认识。
一方面,此类规则中所称的持有某一上市公司之股份交易达到其已发行的股份的一定比例时应当受到增持或减持限制的“投资者”,既应当包括拥有一般证券帐户的投资者,也应当包括拥有证券信托帐户中利益的信托受益人;这就是说,证券法规不应当仅根据一般证券帐户下的名义持股人来确定其真实投资者,而应当考虑到在该名义持股帐户下实际包含的经过登记披露的被的投资人、信托受益的投资人等因素;而证券法上的上述限制规则本质上应当针对每一个真实的投资者。
关于法制规则范文6
【关键词】国际强行法;国际法基本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一、国际强行法的基本概念和内容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益并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我国学者亦有将国际强行法定义为:经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为不得以任何行为背离,并以维护全人类基本利益和社会公德为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最高行为规范。[1]国际强行法具有的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即是效力的优先性,这也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最为强调的。国际强行法与其他条约发生冲突所导致的后果与一般的冲突条款有着很大的区别。一般条款的冲突仅仅导致某一条约的优先适用,而没有得到优先适用的条约并不因此无效;然而,与国际强行法相冲突的条约不仅不能够适用,并且会失去其国际法效力,即完全无效。这突显出了国际强行法规则在国际条约效力等级中处于最高地位,除具有同样国际强行法性质的条约外,任何条约都不得与之相抵触。[2]
关于国际强行法的内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委员会没有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里明确规定其内容是有道理的。强行法的具体内容应留给今后的国际立法和司法实践去规定和列举,这能使国际强行法这一并不十分成熟的理论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中逐步完善。[3]在各种国际立法如《联合国》以及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将国际强行法的内容总结为以下四条:(一)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二)禁止种族灭绝。(三)禁止奴隶贩卖。(四)禁止海盗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国际法强行法规则还应当包括关于人权的规则、关于国家平等的规则、关于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则、关于情势不变的规则、关于海洋自由的规则和关于民族自决的规则。但是这些规则相对于上述规则而言,规则的内容不够具体,相对更加抽象。而且各个国家的经济、文化、历史背景不同,不可能形成一个国际社会全体接受的概念。所以,这些规则暂不可能成为国际强行法规则,但可以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4]
二、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可以作为众多国际法规则基础或本源的、为各国公认和接受的、适用于国际关系各领域且具有综合性、稳定性和普遍约束力的原因和准则。上述定义表明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构成国际法整个体系的法律基础。[5]不难看出,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有着诸多相似之处,但是也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甚至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即是国际强行法。笔者认为,二者的关系可归纳如下:
(一)共同点
1.在确认的程序上,国际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而国际法基本原则要得到“公认”,虽然两者措辞不同,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内容必然都会客观地体现时代的进步性。强行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都不必然要求国际社会各成员国全部接受或承认,而只需要多数国家认可即视为有效。
2.都具有普遍性的效力。由于两者都是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而确立的,它们都为国际社会多数国家或绝大多数国家所公认和接受,其各自本身的重要性令其对所有社会成员都具有拘束力,因此对载有这两类法则的条约的非当事国同样具有强制性。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事国为借口而排除载有这两类法则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
3.两者在整个国际法体系中分别占有基础性和最高位阶的地位。国际强行法高于一般法律规范,任何与该规范相抵触的一般规则和条约都应被视为无效;而国际法基本原则是确立、适用、解释、评价其他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基础和标准,其他法则不可与其相冲突。
(二)不同点
1.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抽象性实质上在国际实践中削弱了其本身应具有的效力,使其难以具有类似于强行法的绝对性,也限制了所有抽象的基本原则都成为强行法的可能性。大多数抽象的基本原则需要具体规则的辅助实施才能充分体现其效力,否则极易让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者以各种借口开脱责任,免于制裁。强行法则不同,其效力的绝对性能确保违法者受到制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五、六十六和第七十一条还具体规定了各项制裁措施、程序和后果。因此,强行法的内容大部分应是具体法则,当然,也不排除某些有具体规则辅助实施的抽象的基本原则成为强行法的可能性。
2.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或高度概括性,其接受和承认只要在立法形式和基本内容上得到绝大多数国际成员的认可即可成立。而强行法的接受与承认除了这一步外,还需要得到其本质特征――强行性上的认可。[6]也就是说,强行法成立的标准比基本原则更严、更高。已经被接受为基本原则的东西并不一定具备强行性,反之,具有强行性的规范并不一定都是基本原则。比如,不使用武力原则是基本原则并具有强行性,因而可以成为强行法规范;尊重人权原则被认为具有基本重要性但很难证明其强行性;而有关惩治国际犯罪行为如海盗、贩奴的规则被认为具有强行性,但并不是基本原则。
3.国际强行法的绝对性使之难以容忍任何与它相冲突的东西,并且遇有新的强行法规范产生时,现行的所有与之相冲突的条约规定都得失效。基本原则却不然,虽然有些基本原则确实是被公认的,但是基于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和不同的政治经济条件,对公认的基本原则也有完全不同的理解。比如人权原则,社会主义法系认为其主要内容是民族自决权,即所谓“集体人权”,而西方法学界却普遍主张是对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国际保护。这样,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实际效力就受到了直接威胁,其结果是给侵略战争的发动者提供了借口――人道主义干涉。法国和日本以此为借口发动侵略战争已成为血的教训。如果把人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都纳入强行法范畴,人道主义干涉权就被上了强行法的外衣,其后果只怕不仅仅是其强行性受到质疑,就连其进步性也会遭到否定。可见理解上有冲突的基本原则是难以成为国际强行法规则的。
4.从国际实践上看,基本原则理论上的重要性是众所周知的,一般不会存在某国故意在条约中订立违反基本原则的条款,各国实践中也很少有直接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发生。大多数违法行为都是通过违反具体规则而从理论上危及到基本原则的权威。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违法者也总是以各种借口否认其直接违反基本原则的意愿。这说明有些基本原则理论上的重要性并不弱于强行法规范。但是,这些基本原则理论上的重要性很难在实践中体现出来。而强行法的效力在实践中是显而易见的。在订立条约时,有些强行法规则可能仍处于形成阶段,条约中也有违反强行法的条款存在的可能性,然而一旦新的强行法规则受到确认,现行的与之相冲突的条约便无法找借口逃避强行规则的约束,只能完全失效。[7]
三、结语
今日的世界上,国际社会已经不再是传统上所谓的松散的国家自愿组合。人类在科学技术领域内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国家在其经济、社会发展中所结成的日趋紧密的相互依赖关系,以及各国人民在实现《联合国》宗旨,遵循《联合国》原则所做出的共同努力,已把世界上各个国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个由所有国家在相互依存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诸多共同利益所构成的国际社会整体。脱离这个整体,任何国家都将无法生存与发展。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实质上也就是国家的共同利益,它与国家自身的生存与发展息息相关。近年来,日益尖锐的南北问题和日趋恶化的全球性环境问题对全体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所提出的严峻挑战,更加明显地说明了维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因此,国际强行法作为在国际法律秩序中保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规范,必将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8]
参考文献:
[1]等.国际条约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2]廖诗评.司法视野下国际强行法规则的新发展――基于不同机构司法实践的一个比较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6).
[3]邱冬梅.论国际强行法的演进[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8).
[4]孙春婷.浅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有国际强行法内容的规定[J].法学论坛,2009(1).
[5]田美玉.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J].中国商界,2010(11).
[6].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J].武汉大学学报,1986(6).
[7]田美玉.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J].中国商界,2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