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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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规定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规定范文1

论文关键词 集体土地 征收 征收程序 征地补偿安置

一、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背景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场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因此,当国有土地难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时,国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两种强制手段取得其他主体的土地,以满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虽均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将原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变为了国家所有权,即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征用仅仅是临时性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所谓集体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法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确定给建设单位使用,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农民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集体土地征收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其一,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之间的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其二,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用地主体建设单位之间供地与用地的关系,其三,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补偿与被补偿的关系。目前,这三层法律关系没有理顺。集体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表现为政府与集体组织、农民两者之间的直接而简单的关系。对集体组织、农民进行补偿不应由用地主体建设单位进行,在实践层面上,这种做法容易导致被征收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不牵涉到建设单位,单纯的政府与集体的征收补偿关系才是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据该法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审批、征地公告、补偿登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事实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告知集体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已被国家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则对公告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一,公告主体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内容是批准征地机关、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点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

补偿登记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存在差异。根据《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将登记机关规定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条例将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规定为公告指定的相关部门,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在实际操作上更具灵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体在进行征收公告时从高效便民的角度出发,选择更便利被征收主体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征地补偿登记这一程序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办理登记的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期限。在相关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积、人数等多种因素,登记期限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体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形进行确定;第二,登记机关为公告指定的机关。

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法律规定只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进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确定程序的具体内容。依此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被征收人无权参与方案的确定过程。因此,补偿安置方案系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面决定;第二,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听取意见;第四,上报批准。补偿安置方案应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土地征收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种权力约束机制,更是一种利益协调、权利保障机制。就其对权力约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补偿费的支出能够有效限制政府过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权这一行政权力,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对公权力的实质性约束。就其作为权利保障机制的一点而言,被征收对象依据公平原则应当获得适当的补偿,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冲突时,补偿制度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除宪法之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还集中体现在《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等法律文件之中。《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较之于《物权法》更为详实具体,是该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范围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补偿,被征收主体的间接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一般不予补偿;从征地补偿标准来看,被征收主体获得补偿的数额根据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产值的倍数方法计算;从补偿争议处理程序来看,补偿标准产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如果协调不成,则交由批准征地的政府通过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

此外,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国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个法律文件均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国家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为公共利益之必要。换言之,国家只有为了公共目的,才能够对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否则,将可能导致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我国立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其概念并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当广泛的外延,对其若不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权的滥用,征收土地行为的扩大化,进而损害集体组织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导致在实践中我国公共利益认定的行政主导性与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立法层面授予了行政机关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权,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关利益主体的监督约束。在国土资源部对北京、上海等十六个省市征地项目的一次调查中,数据显示东部城市近十年来的所有征地项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

(二)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

2005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必须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农民补偿”,这在本质上是政府主导定价,由政府利用所处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决定被征收土地价值。多年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已成为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色彩,长期以来过低的补偿标准无法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真实价值,因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公平受偿。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对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进行过讨论,在此不再赘述。我国征地程序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程序设置更倾向于保证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护的程序如听证、申诉等缺乏应有的具体的制度保障。尽管2004年《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赋予了相对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权利,但难以解决根本上的问题,整个征地过程群众参与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现象。目前关于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的程序性规定大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类程序性权利难以得到真正落实。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合理的补偿标准和范围

目前,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无疑是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虽然各地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但这种非由市场机制确定的补偿标准不仅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而且远远不能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从而对农民的损失做到公平补偿。

合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在公平市场价值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到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与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给予完全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二)具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法律应当严格、明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公共利益时,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在进行概括时,还应当运用比例原则,进一步缩小公共利益的范围。按照法律明确列举和比例原则概括的双重限制方法能够有效的防止因公共利益不明确导致的行政权力滥用,加强对公共利益审查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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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执行时间与存本付息标准

按照《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新征收集体土地的,县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一次性足额支付给被征地村(居)。村(居)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居)民代表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可以决定补偿安置资金采取由银行存本付息分配方式。选择由银行存本付息分配方式的,可以参照原长期补偿标准并根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情况确定年度利息支付标准,利息支付后的余额转存为本金。年度所付利息的20%支付给村(居)集体用于兴办公益事业发展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其余80%,征收土地后未调整承包土地的支付给土地承包户,调整承包土地的分配给全体村(居)民。具体执行时间和存本付息指导标准如下:

(一)201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

执行Ⅰ级区片综合地价5.4万元/亩的,一般按300元/亩年支付给村(居)集体,未调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300元/亩年支付给土地承包户。

执行Ⅱ、Ⅲ级区片3.6—4.4万元/亩的,一般按200元/亩年支付给村(居)集体,未调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100元/亩年支付给土地承包户。

(二)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

执行Ⅰ级区片综合地价6万元/亩的,一般按300元/亩年支付给村(居)集体,未调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300元/亩年支付给土地承包户。

执行Ⅱ级区片综合地价5万元/亩的,一般按200元/亩年支付给村(居)集体,未调整承包土地的一般按1100元/亩年支付给土地承包户。

二、关于存本付息程序

(一)研究补偿分配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镇(街道)指导被征地村(居)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授权的村(居)民代表会议,根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委托银行代管、存本付息支付办法,研究确定分配方案,并层层提报补偿对象(户)名单、补偿金额。

(二)设置本金存放账户。根据《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以镇(街道)为单位开设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专户,按被征地村(居)设立明细账,由被征地村(居)所属镇(街道)与招标银行签订《存本付息协议》。

(三)存本付息资金收支流程。集体土地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收取征地预存款——土地挂牌后转为竞买保证金——土地成交后转为土地价款——上缴县国库——县财政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拨付镇(街道)专户——镇(街道)通过银行每年(存款年度)将利息按标准、分比例分别拨入村(居)账户和被补偿户一卡通。

集体土地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的,由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划拨价款或者由县(镇、街道)财政负担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其他流程参照集体土地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存本付息资金收支流程。

三、有关要求和保障措施

(一)实行征地预存款制度。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和加强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13]117号)等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征地预存款制度。县属公益事业项目及商业、住宅等无意向用地单位(个人)项目,由县财政负责预存征地预存款;镇(街道)属公益事业项目及商业、住宅等无意向用地单位(个人)项目,由镇(街道)财政负责预存征地预存款;已确定用地意向单位的,由意向用地单位预存征地预存款。不按时缴纳征地预存款的一律不予上报征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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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征收;利益分配;法律保障;补偿方式多元化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现状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法规征收具有以下特征:

(一)依照土地原有用途制进行补偿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都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具体法条我们看到,在土地征收上是以土地原有用途作为补偿依据。

(二)“产值数倍法”弥补农民损失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种“产值数倍法”在实践中,显现出明显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不同地域的农业生产结构不同,农业产值也存在很大差异,通过制定产值标准虽然可以解决地方政府在产值标准上的随意性问题,但却偏离了“产值数倍法”对农民损失的土地收益补偿的本来意义。

(三)由行政机关依据土地所有权来确定补偿对象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实施细则,在土地征用补偿方案是行政审批的方式,农民并不享有前期参与的权利。并且补偿费是下发到村集体,由村集体管理和使用。在安置补偿上,或是交付安置单位或是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险费用。接受统一安置的才能领取安置补助金,实际上农民获得的仅仅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主导下“公共利益”界定范围不明确

《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何为“公共利益”,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大量营利性商业项目,都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强制征用土地,从而引发农民的群体性上访和干群冲突,严重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和发展。我国的土地征收前提“公共利益”的判定机关与征收执行机关都是“政府”。实质上在我国土地买卖的一、二级市场上政府形成了“垄断”。

(二)补偿局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且行政救济局限性大

2004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对农民最关注的征地补偿作了新承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但是在现实的执行中仍然是仅保障最基本的生活,而且补偿的范围也仅仅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对于因征地产生附加损失的补偿却鲜有关注。

(三)土地流转承包之后补偿费分配不到位

土地在租用后,为了形成规模生产,转化为现代农场模式经营,会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再者流转后的土地在使用性质上发生变化。经过改良由低产变为高产,由旱地变为水田,这些改良的基础是大量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的大量投入。然而在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对象是单一的,对于这种新产生的所有权、使用权分离的情况缺乏保护与关注。在征收补偿上对这部分投入如何补偿没有规定,水田、旱地的改变后增值部分的收益如何分配,也是缺乏制度的约束。如果立法与政策无视这种新型关系,必将极大的损害的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严重阻碍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三、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政策、健全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一)土地征收严格区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征收”

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现行仅仅允许“公共利益受益”的制度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商业征收纳入到合法的增收途径中更有利于对土地的利用与保护。在立法的思路上可以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征收”严格区分开来,让政府在土地征收的问题上回归到宏观调控与监督保障的轨道上去。为失地农民谋取更多的社会保障,以政府力量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

(二)明确征收补偿原则,法律保驾护航

明确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用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作为补救具体法律法规不足。在法律法规缺失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基本原则的精神做出判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各方责任划分。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明确征地补偿的归属与分配

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22条涉及到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分配,但对于土地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这一问题应该依照土地流转的性质做出不同的区分,保障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切身利益。

总而言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农民土地权利的状态是不稳定和不确定的。基于在征地补偿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改革征地补偿分配政策,规范土地征用法律法规。以实现以下两个目的:首先,明确征地补偿各项基本原则。在分配土地补偿款上的规定,应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切实反映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和社会保障的价值。其次明确征地补偿方案的内容,通过一套合理的土地征用程序,合理的救济途径,以及各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并监督政府的行为,为了征地补偿制度在保障农民利益方面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相一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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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存在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19-01

一、“土地征收补偿”的立法现状

从立法例中看,我国已对这两个概念做了原则性的区分。其权威便是宪法。我国《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最高法的这一规定下,我们相继颁布法律法规,构建出了较为完整的“土地制度补偿”制度。而《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成为了该制度的轴心法:《物权法》主要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同时还强调了我国特有的“保障”问题。即除了强调支付基本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外,还必须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经济生活做好善后工作。《土地管理法》则是这一制度的细化,分别对土地补偿费的基本标准、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及最高标准作出了规定。另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总之,我国通过各阶位的法律法规所构建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还较完善。但随着经济的改革发展与社会的进步,这项制度开始暴露出种种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完善。

二、“土地征收补偿”的完善思考

(一)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所要求的补偿费用类型大致包括地上附着物和土地青苗等资源的补偿费,以及相关的房屋补偿、安置补偿和搬迁安置费用。而在现实中,这些补偿费用却难以实现全面补偿。特别是对于安置补助费来说,“在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时归集体,只有不需要安置的农民才可以获得安置补助费。”可见现阶段,我国土地征收补的偿范围比较狭窄。要完善这一制度,第一步便要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首先应将间接的经济损失纳入补偿范围。分割地的补偿便是一种间接损害,土地被分割后,相互分离的小片土地势必在经济价值上大大衰落。例如在耕地中建设高速公路,公路直接将原本的田地一分为二,使得剩余的小块土地无法恢复到征收前大规模机械化的生产状态,但政府却只补偿征收的那部分费用,对于被征地的农民来说,隐形损失却无法弥补。其次是补偿的方式范围扩大。尽管我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但在现实中,我国的补偿方式依然是以货币形式为主。这种一次性的补偿方式忽略了被征地农民的长久生活保障,是不符合上述《物权法》立法目的的。因此,我们可以采用社会保险补偿、入股分红补偿、就业安置补偿等方式扩大补偿方式的范围。

(二)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补偿标准,各国均有不同的立法例。例如美国采取公平市场价格标准、日本采取了以交易价格为原则、以事业认定公告时为基准时这一价格固定制、德国以征收官署决定征收计划时的“市价”为标准、韩国以协议成立或征收裁决当时的价格为标准。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补偿标准被称为“产值倍数法”,换言之,我国目前的征收补偿标准对土地的潜在利用价值、市场价值等均不予考虑。2012年11月,国务院讨论了《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议程。据报道,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就是对第47条进行大范围的调整。在修正案草案正式颁布之前,笔者想谈谈自己的若干看法。

我国目前征收补偿标准的最大问题是存在着补偿上限。但是这一规定在一些东部地区早已被打破,有的补偿倍数甚至达到了“30倍”,使得东部农民一夜暴富。相比之下,西部地区土地征收过程中矛盾重重,被征地农民普遍对低廉的补偿费用表达了自己的不满。因此,这一上限标准已经没有了什么存在价值,它的存在只会拉大不同地区补偿费用的差距,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公。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现实情况促进立法状况的改变,可见,在第47条的修改中,只有取消征收标准的上限才能真正落实“公平补偿”原则。只有取消补偿上限,各地才能根据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地价水平合理的制定出补偿费用的标准。

(三)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

土地征收的程序问题更多是行政法所调整的,目前我国缺少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规范,更多的程序都依靠特别法进行调整。对于土地征收的程序而言,值得注意的是事先知情补偿制,即在征收之前要将土地征收的范围,补偿的标准、形式于公民所知晓。同时也可以落实完善听证制度,使被征地公民广泛的参与其中,提高公民话语权,增加征收过程的透明度,都能有效的缓解矛盾,达到预期效果。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三民书局,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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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屋征收 补偿 公平公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主要差异,就在于征收条例规定的征收主体只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而且只能为公益事业而进行房屋征收,这与拆迁主体多以开发商为主,且征收目的多为商业开发成鲜明对比。鉴于拆迁条例在施行过程中因野蛮拆迁等问题广为诟病,如何确保征收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确保公益事业建设顺利进行,就成了各地政府的首要考虑。结合征收工作的实践,本文旨在从征收主体、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及法院司法审查等方面,对目前征收工作中的一些问题作以简要分析。

一、关于开发区管委会能否作为征收主体的问题

征收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为开发区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不是一个行政区域,开发区管委会也就不算是一级政府。因此,学术界多认为,开发区管委不能作为征收主体,即便是国家级开发区也一样。据统计,仅2013年,国务院就批准升级或新设了29家国家级的开发区,至2013年,全国国家级开发区的数量已上升为200家,其中,东部地区96家,中部地区58家,西部地区46家。各地开发区,特别是国家级开发区经济发展势头迅猛,对各地经济发展贡献巨大。因为开发区一般建于城郊结合部,交通、水电、排污等基础设施薄弱,通过房屋征收而进行公益事业建设不可避免。

因为普遍理解为开发区管委不能做征收主体,各开发区在房屋征收时基本上采取两条变通途径:一,由开发区所处行政区域的县级政府做为征收主体,二,对于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开发区,则由开发区所处区域的市级政府做征收主体。这两个变通最大的问题就是,法律上的征收主体实际上并不参与征收与补偿,而真正从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开发区却又只能以受县或市级政府委托的名义,名实不符。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条例设置了众多程序以保障征收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这使得实际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部门不得不在各个程序上与法律上的征收主体和征收部门进行协调和沟通,以使后者出具相关的法律手续。这无疑给征收工作人为设置了障碍,不但降低了征收工作效率,而且徒增被征收者的怀疑,格外激化矛盾,造成征收工作的被动。因此,笔者认为,房屋征收主体,应从广义理解市、县级政府的含义,将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纳入征收主体范畴。

二、关于房屋征收中的评估问题

众所周知,土地在房屋的价值中占有较大比重。据笔者了解,在房屋征收中,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的非住宅房屋,其土地使用权在评估中一般会得到考虑。但在在旧城区城中村改造中,被征收房屋实为民房,土地使用权原系宅基地,“农改非”、“村改居”后土地使用权多被视为划拨,因而房屋建筑占地范围外的土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院子,在房屋价格评估中往往被忽略,理由是划拨土地国家随时有权收回。通常的做法是,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格进行基础性评估,即,评估出征收范围内房屋的一般市场单价,至于各被征收房屋的实际评估价格,则套用简单的乘法公式,即该单价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乘积。因此,在城中村改造中,经常是评估的市场单价一经公布,户户都能清楚自己房屋的价值,根本不需要送达评估的分户报告。

在城中村中,被征收房屋最大差异在于房屋的占地面积不同、新旧不同,而这两个因素,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有较大影响,特别是房屋的占地面积。此前的拆迁条例及拆迁的评估规定中,对被拆迁房屋的占地情况在评估时应否考虑,没有做具体规定,由此引发很多案件。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明确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所以笔者认为,为确保旧城区城中村改造中房屋征收补偿的公平与公正,城中村房屋的占地面积及新旧程度应当作为评估考虑的重要因素,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应当显示出房屋的实际价值,并送达被征收人。

三、关于房屋征收中的司法审查问题

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都可以向法院。征收决定与征收补偿决定的不同在于,征收决定是政府因公益事业建设而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该被征收人作出的补偿决定。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规定范文6

为防止土地问题的大量出现国家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农民权益的实现,如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机制,征收土地确保农民之请确认、开展百日行动查处违法占地、健全严格征地审查报批程序、制定土地区片最低价等,这些措施使农民权利保障得到进一步的深化细化,但是并没有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相反在农民土地维权行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决这类问题的靠的是“公检法”,这种方法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

土地问题为何愈演愈烈而且难以制止呢,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归根于征收土地过程中土地审批及实施的违法,对此笔者持不完全同意的态度。大部分地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的违法情节,如征收土地知情确认程序没有认真履行在报批中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过于的简单不符合要求;土地征收后没有依法公告和履行登记程序;没有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群众的意见;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肆意征收集体土地;截留征地补偿款;或者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等,严重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利益。但是最近在国土资源部一直严格规范土地征收审批程序,在百日行动之后地方政府征收土地呈报的程序不敢严重、明显的违法,特别是截留农民征地补偿款这一行为已经大幅度的减少了,一般情况地方政府都会制定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办法和征收土地补偿的区片最低价格,由于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截留补偿款的问题已经很少发生了,可以说很多地方征收农民土地进行的补偿是基本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是土地问题根本没有得到解决,原因何在?

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在呈报和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性,对于农民属于来讲属于程序上的问题,并不是关系农民的切身利益的问题。引发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本原因征收土地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即土地被征收后农民能够得到多少的补偿,失去土地依靠什么来维持生活的问题。

二、我国现有的征地补偿制度。

关于现行的征地补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该条对于征地补偿是这样规定的: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关于征地补偿如何分配,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补助费在法律和实际操作中没有争议,应当属于失地农民。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我国现行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集体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没有问题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的,但是就集体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自由支配,而是必须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进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体的分配办法,一般情况下分配比例为8/2,即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20%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依据村规等依据进行支配。

三、土地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从法律的规定和征地实践来看,这种征地补偿制度并不是按照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农民进行补偿,而仅仅是对征收土地给农民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的补偿,这样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失去土地而间接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是不予补偿的,在法学界这种补偿的原则被称之为不完全补偿原则,这种不完全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而言极具不公平。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征地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这就决定了我国征收土地的行为属于国家征收行为,而不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不会按照标的物具有的价值来进行补偿的,即法律授权政府可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标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成国有,将农民正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并转让到他人手中。

该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征收土地是对财产权的剥夺,它已超越了财产权限制的范围。因此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准许财产权的剥夺,使财产权的保障成为一纸空文。

(一)、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现象严重。

在法律授权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即在土地出让金百分之七十属于地方政府财政,在发达地区,土地出让金数额巨大,成为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外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土地收入除了增加政府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各个部门可以借此征收土地规费,也提高了部门的积极性。很多地方政府已经将卖地作为自己的主要财政收入,我们称之为“卖地财政”。陈锡文在接受凤凰卫视采访时披露“每年可以向农民征收多少土地是由国家根据发展规划来确定的,比如在金融危机暴发以前,正常年景下,国务院审批的对各省可以使用的建设用地大约是400万亩,其中有280万亩是要征用农民的土地。今年由于情况特殊,应对金融危机,保增长,各地的建设规模就比较大,所以今年针对这样的情况,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总量是630万亩,其中315万亩是要征用农地的。”。其实在国家控制指标外很多地方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大量的超标占地,未批先占的行为时大量存在的,而少批多占的行为则更为严重。

并且对于土地出让金这种不稳定的财政收入也不会纳入财政预算,这一定程度上增长了腐败现象。为追求业绩地方政府依靠卖地的收入大搞形象工程建设,导致一些地方政府为搞形象工程大肆挥霍,甚至土地违法、腐败等现象滋长,对于这些行为农民是非常反感和愤怒的。

(二)、征地补偿款与国家土地出让金相差太大,集体土地的价值不能平等交换。

以耕地年产值来确定的补偿标准不能正确的实现土地的价值,且集体土地的使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可以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受限的所有权,农民集体自己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只有作为非所有人的国家才有权进行处分,这一规定一方面维护了我国集体土地的稳定,但同时也限制了集体土地价值的实现,将集体土地大量限制在农用地范围上时,以用途来确定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实际上不符合平等公平的原则。农民在土地被征收时其得到的补偿一般在2—5万元人民币以内,但当这些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进行出让时其价格达到了几十万甚至几百万,这样的明显的差价使农民难以接受。

(三)、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行为与法律不一致,法律对地方政府没有产生限制作用,这进一步刺激了地方政府的占地的欲望。

物权法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但在现实中大量被征收的土地是用于房地产等商业用地,商业开发当然不能归类公共利益。而且在实施征地方案时地方政府对于农民的反抗往往没有足够的耐心来协调和解决。在有些地方常常会出现农民因土地纠纷采取上访、阻工等措施来抗议而受到了行政处罚甚至刑罚,公检法等机关成为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使土地纠纷更加显得严重。

一方面地方政府大搞土地财政、一方面征地补偿不合理,同时有些地方在征地过程中采取强制征收的措施,对群众思想和民生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使土地问题越来越显得严重。

四、对于处理土地纠纷的建议。

对我国土地纠纷的处理问题,总理曾发表过观点。在承诺农民的土地经营权永远不变的同时指出,必须对那些被占用土地的农民给予应有补偿,其中“土地出让金主要应给予农民”。昨日,他在十届人大四次会议结束后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作出如上表述。简明扼要地陈述了“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开放”的观点。他称,中国政府面对新的任务,需要更加清醒、更加坚定、更加努力。他进一步解释,更加坚定是指“要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开放,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他表示,前进中尽管有困难,但不能停顿,“倒退没有出路”。英国金融时报一位记者问道,如何让中国农民更好地实现土地价值,抵御非法侵占。表示,中国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土地问题,中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属于集体,但生产和经营权属于农民。对此,他认为,“这是一大特点,也是一大优势”。随后,他论述了如何保障农民的土地经营权。对此,他使用了一组排比句:必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必须保护农民对土地生产经营的自,占用农民土地必须给予应有的补偿。土地出让金主要应该给予农民。必须依法严惩那些违背法律、强占乱占农民土地的人。

总理客简明的话语,其实已经客观的为我国土地问题解决指明了方向。结合总理的观点和当前土地问题产生的根源,笔者以为解决土地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标准,改变以往以耕地年产值来确定补偿标准的原则,在征地补偿中要充分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二、限制征收土地的条件,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通过政府主导和监督下与农民协商的方式处理,在协商难以解决时方可采取征收这种国家强制手段。

三、对地方政府征地进行有效的监管,严格履行征收土地审批制度,对征收集体土地的理由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作为审批的重要条件。

四、土地出让金应上缴国家财政,以减少地方搞土地财政的源头,由国家建立各地失地农民保障基金,征收集体土地所得到的土地土地出让金应全部用于失地农民。

笔者作为一名专门办理土地案件的律师,从法律角度对土地问题解决提出自己的观点,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及主观思考能力的限制,期间有不足和粗陋之处,望读者能帮忙指正,不甚感谢。

希望本文对我国愈演愈烈的土地纠纷得以根治,能够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及新闻:

1、《答中外记者问:土地出让金应主要给农民》。

2、《陈锡文:征地制度改革总方向是缩小征地范围提高补偿标准》

3、闫凤翥《试论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的成本效益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