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与林地的赔偿标准范例6篇

耕地与林地的赔偿标准

耕地与林地的赔偿标准范文1

电网建设工程何以屡屡遭受占地、树木砍伐、经济作物、矿产赔偿等问题的阻扰?电网建设的占地、树木砍伐、经济作物赔偿等与相关村民的矛盾焦点究竟何在?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由于村民对电网建设工程占地、房屋拆迁、树木砍伐、经济作物等赔偿漫天要价,电力企业难承受赔偿之累。以通化地区为举例,自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实施以来,得到了省公司和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为保证电网建设的顺利进行,结合通化地区的实际情况,通化市人民政府出台了《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2008年4月29日),在 2011年通化市政府制定了《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通市政函【2011】12号)。过去沿线村民都比较支持电网建设,他们认为电力工程建设是造福一方的好事,很少出现因征地和经济作物赔偿等问题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的事情。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增长速度的加快,建设项目的增多,村民思想意识的变化,也有了多争取占地及经济作物赔偿的经验,也有些人想在占地及经济作物等赔偿问题上多捞一点。一些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勘察测量时还是荒地、荒坡,当施工进场时,这些地方一夜之间已变成了苗圃场,经济果树、 林下参和五味子等贵重中药材林,就是一些村民为了获取更多的赔偿进行抢栽,抢种的结果。在杆塔占地、经济作物等赔偿时有些村民提出了超过政府补偿标准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要求,尤其是在没有参考赔偿标准的情况下,谈判更加困难,不满足其要求就肆意阻扰施工。有的工程由于受到工期的及投产时间的限制,电力企业只得委曲求全,对个别农户提高标准进行了赔偿,并与之达成协议,然而令人想不到的是,该户拿钱到后,其他相关户共同要求提高赔偿标准,搞得十分被动,使电力建设企业实在难承受赔偿之累。

简单举例(无参考赔偿标准):

(1)2006年在220千伏桃源变电站建设过程中,输电线路经过山区时,距线路100余米远有一处很小长时间废弃的石灰矿,建设过程中受阻,影响工期,经过多次协商,最终以25万高价格委屈解决此事。

(2)2007年在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接入系统新建工程施工中,由于该线路路径在林区,工程初设时线路通道内林下没有经济作物,待施工过程中,线路放线通道和塔位播种了林下参籽,参主要求高额赔偿,并雇佣几十人到施工现场阻挠工程施工。县公安局立即派干警到达现场维持自序,最终经县法院审理后以10万元解决此事。

二是由于电力工程物资、机具的运输使用乡、村公路被强行收取过路费引发的矛盾。近几年、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各地由政府补助部分、当地村民自筹部分资金,村民筹工筹劳建设了一些乡村公路和桥梁。当电力工程施工设备、材料的运输车辆经过这些公路和桥梁时,村民以公路桥梁被损坏为由,逼迫施工单位支付较高的过路费,否则不让通行。而工程预算中又没有这部分费用,施工单位难以承受。

三是由于各行业工程建设的赔偿标准不统一引发的矛盾。近几年来通化地区高速公路建设、铁路建设、通讯工程建设、招商项目的建设、电力建设频繁,而有关赔偿的标准各行业并不统一。如 2009年,梅河口市某矿业公司自行维护66千伏梅采线路进行改造,由于急需用电,占用耕地补偿费在每基6000元-10000元之间,赔偿额非常高。2010年通化供电公司建设66千伏梅山乙线时,村民以上述标准为依据要求该工程按此标准执行,各地村民坚决不再接受政府的补偿文件,后期建设工程的赔偿工作十分艰难。

四是由于施工单位自身赔偿工作不细和文明施工管理不到位引发的矛盾。有的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对赔偿问题的复杂性及难度认识不足,没有做深入细致的前期工作(主要是线路工程)便进行基础开挖,有的甚至还未通知到杆、塔占地的农户施工已进行,土地原貌已被破坏,给人要求高额赔偿的口实,使协调工作难度增加。再者是在实际赔偿过程由于工作人员对赔偿标准难以准确把握,难以做到公平、公正、合理,为了工程进度,给一些难缠的农户赔偿高一些,村民间相互攀比,反而造成被动局面。还有的由于文明施工管理不到位,坑洞的爆破作业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石头乱飞,损坏房屋、农作物等,开挖的土、石乱堆乱放以及设备、 材料的人力运输的过程中对沿线农作物的损坏都增加了赔偿工作的矛盾。

五是由于电网建设企业与村民双方对赔偿范围的分歧而引发的矛盾。现在,多数村民以电杆拉线范围内的土地和塔位抹犁地不好耕作为由要求电力企业征地以求获得更高的赔偿,不满足要求就堵工。而全部按照征地赔偿远超出工程预算,施工企业无力承担引发的赔偿矛盾。再者线路通道范围内补偿问题也已被许多地方提出,甚至要求线路通道范围内全部按征地标准进行赔偿引发的矛盾。还有线路跨越房屋、畜舍时(安全距离满足规程、规范要求,按规定不用拆迁)村民以威胁安全和辐射为由要求拆迁,否则不让放线,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赔偿。

六是由于电网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欠缺也使工程赔偿问题难以解决。《电力法》(1996年4月1日施行)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04年2月25日)已颁布多年,其中对电力建设方面的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和电力工业的快速发展,已远远滞后于实际工作,特别是针对电网建设的新形势、新情况和新特点,它们权威性、指导性和实用性发生了很大变化,电网建设的法律保障欠缺问题已经十分突出。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遭受严重阻扰,甚至施工机、器具被阻工村民抢走,施工单位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认为赔偿问题是经济纠纷,也只能维持秩序以免发生过急冲突,对赔偿问题也是无能为力。即使迫不得已将施工赔偿问题诉助法律程序(如 220千伏靖通线94-95号塔位的赔偿问题),但成本和时间代价都非常大。

为搞好电网建设施工中赔偿工作,促进工程的顺利实施, 结合自己这几年在工程建设赔偿工作的一些心得,就如何做好电网建设的赔偿作几点建议。

(1)从做好电网规划出发,把电网规划纳入各级政府的总体规划,使工程项目的用地和线路廊道列人政府的用地总体规划,做到征占、地有法可依。建设单位应积极与政府各相关部门沟通,取得他们的支持和理解,特别是在可研阶段,要做好工程所在地和线路沿线影响工程的不确定因素,如军事设施、地矿调查、文物保护等。否则,该项费用将不能进入工程概算当中,赔偿问题不能解决,还会影响工期。同时电网建设单位(发展策划部)要在项目可研规划时把工程施工赔偿预算做到位,施工赔偿是影响电建工程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而工程概预算又是赔偿工作的重要依据。因此,工程概预算既要考虑施工赔偿实际操作的复杂性,又要有预见性,留有余地,便于操作。

(2)电网建设参加各方要充分认识赔偿工作的政策性、复杂性和多变性,现场赔偿人员要认真、细致地做好赔偿各环节的工作(如在施工测量时就做好每基杆塔占地范围内的树木、经济作物档案记录,有条件时可拍摄数码照片,并得到村政府和相关方的签字认可,为赔偿工作提供依据,以免在数量上引起纠纷。施工单位要做好文明施工,避免引发矛盾),避免工作方式简单,态度急躁等。电力施工赔偿工作政策性强,施工赔偿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出台的赔偿政策和标准,必须坚持和强化阳光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力戒亲疏有别,更不得雁过拔毛,截留工程赔偿资金。

(3)供电企业要向各级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使其充分认识电网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让政府重视和加强对电网建设的领导,逐级成立由公检法、土地、城建、林业、农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参加的综合协作体系,积极支持配合电网建设的征地和施工赔偿等工作,为电网建设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一旦工程建设发生恶意受阻时,即可实施从现场取证、司法受理、强制执行等法律程序,严厉打击少数借工程施工赔偿之机进行敲诈,恶意阻挠、破坏电力建设的人和事,以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其次,建设单位要积极促成政府制定既符合国家“三农”政策,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又便于工程施工赔偿实际操作的赔偿政策和补偿标准,以便统一各类工程赔偿标准,减少因各行业赔偿标准不一引发的矛盾。

耕地与林地的赔偿标准范文2

农村土地出租合同范文一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出租面积

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 省 市 县 乡(镇) 村 组 亩土地(地名、面积、等级、四至、土地用途附后)出租给乙方从事(主营项目) 生产经营。

二、出租期限

出租期限为 年,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出租价款

出租土地的租金为每年 元人民币(其中不包括依法由乙方向国家和集体缴纳的农业税费等)。

四、支付方式和时间

乙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和时间支付租金。

1、现金或转账(一次或分次)支付租金的方式,

2、支付时间为: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 第四次: 。

五、交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将出租土地一次性全部交付乙方。

六、权利和义务的特别约定

1、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租金。在租赁期限内,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约定租金以外的任何费用,乙方有权拒付。

2、监督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擅自改变用途的,甲方有权收回相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3、甲方有权在出租期满后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4、出租期限内遇自然灾害,上级给予甲方核减或免除相关土地上的税费义务和核发的救灾款,甲方应及时如数转给乙方。如需甲方办理手续的,甲方应积极配合并负责及时办理。

5、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协议的约定交付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甲方全面履行协议义务。

6、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臵权。

7、乙方不得改变租用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擅自改造。

8、乙方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增加投入以保持土地肥力,不得从事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七、协议的变更或解除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变更或解除协议:

1、国家、集体建设需要依法征用、使用出租土地的,应服从国家或集体需要。

2、乙方在出租期限内将出租协议约定其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者,需经甲方同意,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则可办理。

3、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协议,须提前 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4、乙方在出租期间,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土地被毁而无法复耕的可解除或变更协议。

八、违约责任

1、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 元(整) 。

2、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由双方协商或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定或法院判决。

九、争议条款

因本协议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或解除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生效条件

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须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十一、其他条款

1、本协议中未尽事宜,可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代表人: 乙方代表人: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住址:

签订地点:

农村土地出租合同范文二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出租面积

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 乡镇 村 组 亩土地(详情见下表)出租给乙方从事(主营项目) 生产经营。

出租土地详细情况

二、出租期限

出租期限为 年,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最长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出租价格与支付方式

乙方支付甲方承包费标准为,良田统一定价为:每年每亩田400元(稻谷400斤),已当年九月稻谷单斤价乘总数支付(稻谷单斤价1.2元内不做调价)。每年每亩土300元(玉米300斤),已当年玉米单斤价乘总数支付(玉米单斤价1.2元内不做调价),荒坡、荒沟、路、渠等不计承包费。

四、支付时间

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一年内分一次支付,不迟于每年九月三十日。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甲方应于 年 月 日之前将拟出租的土地交付乙方,双方应积极配合,以实地丈量勘测为准。

六、权利和义务的特别约定

1. 甲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收取土地流转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收回流转的土地。

2.乙方与甲方的承包合同在合同期内有效。乙方作为承包方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3.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经营土地的情况,并要求乙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乙方不能改变土地现壮。

4.甲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应报发包方(集体土地所有者)备案。

5、甲方应协助乙方按合同规定行使土地使用权,帮助协调乙方集体经济组织内与其他承包户之间发生的用水、用电、治安等方面的纠纷;不干预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6.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出租土地并要求甲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7. 乙方在受让地块上具有使用权、收益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臵权。政府性补助由甲方农户享受,但是乙方所经营规模性国家补助由乙方享受。

8. 乙方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土地承包费。加强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造成损失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9. 乙方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应增加投入以保持土地肥力,不得使其荒芜,不得从事掠夺性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申请退耕还林。

10乙方必须向甲方交复耕费押金( )元,由乙方开户村长出面保管,承包期满后归还。

11.如有国家政策性变化及土地被国家征用,本合同失效。

12.本社社员(甲方)因死亡在承包地内选择墓地,不受乙方干预,但所占地面经济作物应做适当赔偿,甲方向乙方协商处理。

13.承包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只有在乙方明确拒绝继续承包时将土地复耕还原,甲方才可以将本协议所指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

七、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1、 为实现农业生产经营目的,乙方在承租土地上建设的附属设施所有权由乙方所有,乙方拥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乙方在承包土地经营中所产生的成果由乙方所有,包括但不限于林木、农作物、渔产品、畜牧产品、禽类产品、牧草、药材以及其他农产品和加工产品,无论是成熟未成熟、无论是成品未成品,乙方拥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3、甲方应积极配合一方办理林木、林地的登记造册手续,积极配合一方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登记,获取有关权属证书。确认乙方的林木所有权。

4、 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收获承包成果,配合乙方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林木采伐、运输、加工、销售等手续。

5、 除林木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其他有关农业资源登记手续或者收获手续的,甲方亦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办理有关登记造册、行政许可等事宜时,甲方不得自行收取费用。

6、 承包期满,承包土地上附着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财产,乙方有权拆除。甲方拟接受该财产的,应当给予乙方相应补偿,补偿标准为当年重臵成本价值。

7、 承包期满,承包土地上附着的农作物为当年生草本农作物的,乙方有权要求承包期延长至农作物成熟收获之时。

8、 承包期满,承包土地上附着的农作物为未成熟或未收获的林木、多年生农作物的,甲方应当接受该财产,并应给予乙方相应补偿,补偿标准为当年市场价值。

9、 乙方有权在其建筑物、设施、设备等财产上,以及林木、其他农作物或其他经营成果上设定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权益。

10、 乙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商标、专利、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及无形资产,其所有权由乙方所有。乙方拥有排他的申请、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八、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 。

2. 甲方非法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赔偿乙方全部损失。乙方违背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赔偿全部损失。

3. 如果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而定,可由甲、乙双方协商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也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九、解决争议条款

因本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或解除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关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生效条件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十一、其他条款

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2.在本合同期满后,若甲方需继续流转该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

3.本合同中未尽事宜,可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合同一式伍份,由甲、乙双方和发包方各执一份,一份送村委会,一份报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

甲方代表人(签章): 乙方代表人(签章):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住址: 住址: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农村土地出租合同范文三甲方 (租赁方) :

乙方 (承租方) :

为保护耕地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规范耕地管理和承包地种植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合同。

第一条 耕地的使用管理

为对耕地进行科学、合理、统一、严格管理,甲方对乙方租赁的全部耕地属于基本农田,在国家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允许乙方自主决定种植品种和耕种方式,乙方不得进行与农业种植无关的产业。

第二条 租赁面积、位置

由 在 租用土 亩。

第三条 租赁期限

租赁时间共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另行议定。

第四条 租赁费用的数额和缴纳方式

租地租金为 元/亩,20xx年 月 日支付20xx年 月 日至20xx年 月 日的租金,次年 月 日之前付下一年的租金。

第五条 如土地被国家、政府征用,普通青苗费属于农户所得,地表基础设施和钢架大棚为公司所得(田埂及界石不动)。

第六条 土地退还农户须提前半年通知农户,如未通知,损失由乙方承担,土地内的所有设施由乙方负责清理干净。

第七条 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耕地与林地的赔偿标准范文3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土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派出土地管理机构或者土地助理员负责乡(镇)、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工矿区的日常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设立土地法庭。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体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建立土地档案,实施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到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土地证书的,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动迁或者征地时不予补偿,兴办企业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执照。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已经撤销、破产、迁移或其它原因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先维持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现状,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者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应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编制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严禁不按土地利用规划使用土地。

修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自治县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进入市场流转。

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均实行有偿使用。

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安置好原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先征为国有;国有和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其批准权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城、建制镇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需要转让、出租、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和处分抵押转移地权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可以按一定比例返还出让金;未办理出让手续的生产、经营性用地,应缴纳土地使用费。

凡在原划拨土地上新建、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应到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依法要上调地价的,由用地者补交地价款。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允许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转让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地价统一管理工作。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宗地地价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县实际情况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和制定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随之转移,并自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土地破坏的,应由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进行复垦或缴纳复垦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占用自治县土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划拨或者出让手续,核发土地证书后,方可使用土地。

禁止用地单位和被占地单位私自协商占地。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建设项目竣工,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超过审批面积用地的,按违法占地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牧草地、园地,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苇塘、养殖水域,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征用半精养鱼池,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征用精养鱼池,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林地,为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四)征用宅基地,为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五)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和青苗,根据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安置补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收取;征用自治县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补助倍数按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补助倍数计算。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征用县城城郊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除按本条例规定交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交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占用自治县土地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县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在自治县境内兴建企业和进行基本建设时,应在自治县注册登记,并依法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开采地下矿产,应与自治县协商确定合理的产品分成、产品扩散、利税分成比例或者其它互惠措施。

第十八条  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共同开发土地资源,自治县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

第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持其上级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使用国有土地和耕地兴建住宅的,经原使用单位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非耕地兴建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的使用标准: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国有农、林、牧、渔场居民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县城居民的宅基地,农业户每户不得超过250平方米,非农业户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以上标准的,超过部分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七、八、九、十条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程序审批和不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未取得土地证书,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以及以其它方式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没收非法所得;未经批准擅自新建、翻建、改进、扩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以其它方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按非法占地处罚。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的,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对当事人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私自协商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罚;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的,责令停止其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和当事人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违反第十九、二十条规定,越权批准或者不按程序审批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按非法占地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给予赔偿。

(七)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增值税、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本农田保护耕地造地费和其它税费的,按应缴纳金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不予提供土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处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耕地与林地的赔偿标准范文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的土地分别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三条  州、县、乡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

(二)城镇建设已经使用或者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国营企事业单位及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城镇居民及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集体或者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农村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

(三)村民委员会或者农牧业生产合作社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乡(镇)、村企事业使用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牧、林、副、渔业生产。

国家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和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

第八条  凡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凡属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因买卖、转让房屋和土地上其他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应同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按照行政区划,分别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地方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凡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开发资源和其他建设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进行复垦治理,恢复利用。用地单位搬迁或者撤销,由县统一组织治理利用。

凡按村镇建设规划新建住宅的,旧住宅必须拆除,有复垦条件的,原土地所有单位应进行复垦。

第十四条  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上年年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二年荒芜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对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有偿划拨给其他建设单位使用,也可以无偿借给农民耕种,国家再使用时,只支付青苗补偿费,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需要,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文件,以及设计任务书、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地理位置图、征地协议书等,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和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征用耕地3亩以上1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中央、省驻州各企事业单位和部队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以及国营农、林、牧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本单位经营农、林牧业所使用的土地,按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征用草原为该土地年产值(亩产草量价值和畜产品价值之和)的4倍;征用其他土地为全村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倍。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征用草原、林地的,每个农牧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征用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毁坏的青苗应按该土地的年产值给予补偿。

(四)林木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内的树木,用材林按树种、胸径、用途分别计价;经济林按品种的经济价值及树龄分别计价。用地单位必须砍伐的,应按《森林法》有关规定报批。

(五)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内的附着物,除房屋按有关规定补偿标准执行外,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时,抢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

耕地被征用后,所在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减免土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企业建设需要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四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等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持县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私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并应按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逐年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补助或者乡(镇)村集资兴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被占耕地年产值的3.5倍支付宅基地使用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滩荒坡的,由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和军人建房需宅基地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烈士家属、残废军人、鳏寡孤独村民建住宅在规定用地标准内的,免交宅基地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人员建住宅使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农业区: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24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二)半农半牧区: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27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村民建住宅和进行非农业建设而占用耕地的,国家不减免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由乡(镇)村自行调节解决,或者谁受益谁负担。

第二十九条  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原承包地、自留地由集体收回;在城镇建有住宅的,原宅基地必须交回集体。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征用和使用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执行征地、用地协议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对占用耕地的,处以该地年产值3?6倍的罚款;对占用非耕地的,处以每亩100?300元的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双方当事人处以其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三)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处以每亩200?500元的罚款。

(五)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补助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可以并处其非法占用款额的10?30%的罚款,个人非法占有的,以贪污论处。

(六)破坏耕地或者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处以该地年产值3?6倍的罚款。

(七)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责令限期复垦,并处以每平方米0.5?1.5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当地财政,用于土地的保护和管理。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除按上述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耕地与林地的赔偿标准范文5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律;环境影响评价;农业环境保护;农业环境;环境保护;环境治理;环保

中图分类号:[S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0432(2011)-10-0019-1

我国是一个拥有几千年历史发展的农业生产大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农业和农村的发展取得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社会的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农业生产的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严重影响了农业的发展和农民的增收,进而影响到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未来中国农业的发展一定要更加充分重视农业环境的保护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不断健全和完善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

1 我国农业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

农业环境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与之有关的生物赖以生长、发育、繁殖密切相关的所必须的土壤、森林、草原、空气、阳光等自然环境要素组成的综合体。从目前我国农业生长的环境来看,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1.1 土壤污染

由于工业和城市的废水、固体废弃物、农药等造成土壤质量恶化的现象。

1.2 土地沙化

由于森林采伐、植被或者不合理利用水资源而形成的土地沙化现象。

1.3 盐渍化

由于浇水不当或者不及时排除积水使土壤结构遭到破坏,土壤盐分过多,造成土地盐碱化现象。

1.4 贫瘠化

由于不合理开发利用引起肥质下降,造成土地不肥沃现象。

1.5 沼泽化

由于长期向土地排放水,使水长期积蓄于土地导致土地泥泞无法利用的现象。

1.6 地面下降

指由于长期抽用地下水导致的地面下降现象。

1.7 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农业环境在不断地恶化,这些问题对于农业生活和农民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改善这种状况,不仅需要政府采取相应的措施,更需要广大的农民认识到农业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从而在农业生产过程中把环境保护变成每个农民的自觉行动。作为农民,有义务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实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同时还应当对已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破坏进行治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也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2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对于农业环境来说,其保护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2.1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种规划,要事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用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进行建设。

2.2 “三同时”制度

环境保护法规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3 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是指向环境中排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排施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有关资料。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指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规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以及排放的去向等。

2.4 排污收费制度

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征收一定数额的费用,并用于污染防治。

2.5 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是指以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依法限定在一定时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的。

环境保护法除规定上述制度外,还规定了防止境外污染转嫁制度、自动应急措施与强制应急措施、有毒有害物品的管理制度、禁止国内污染非法转移制度等。

3 环境污染受害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行为人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此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行为人给予赔偿。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时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4 水土保持法律制度

水土流失给我国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带来很大的危害,它不仅破坏了宝贵的水土资源,而且引起局部气候、自然、生态环境的恶化,降低了环境的容量,加剧了旱涝等自然灾害的发生频率与危害程度。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我国颁布实施了《水土流失法》。

4.1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预防水土流失的义务与责任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义务参加政府组织的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轮封放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不得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2)不得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开垦种植农作物;(3)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4)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沙土流失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4.2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参与治理水土流失的权利与义务

(1)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参与政府组织的对禁止开垦25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耕地的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耕地与林地的赔偿标准范文6

一、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的意义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生产力大大提高,社会经济得到了极大发展,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物质和文化财富,使人类文明达到了一个新阶段。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资源衰竭。目前全球存在着十大环境问题,有人称之为十大“环境炸弹”:(1)臭氧层耗损;(2)水资源危机;(3)森林锐减;(4)酸雨污染;(5)土地荒漠化;(6)垃圾成灾;(7)生物多样性遭破坏;(8)海洋污染;(9)有毒化学品污染;(10)温室效应加剧。[‘〕针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各国政府,尤其是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纷纷用刑法来控制环境污染,在各国的刑法典中规定惩治环境犯罪的条款。如(日本刑法典)(1970)第142条、第143条:(德国刑法典)(1980)第324条;(奥地利刑法典》第180条;《美国法典)第42篇第6928节第4条、第5条。加拿大、瑞典、瑞士等国都在各种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惩治环境犯罪的刑事条款。有些国家制定了专门惩治环境犯罪的特别法。如1970年日本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1978年联邦德国的(刑法修正案)(即(环境犯罪惩治法案》)、1989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一些国家还成立了专门的执法机构。如1980年美国联邦司法部在土地和自然资源局内设置了环境法执法处,1981年联邦环保局成立了刑事执行办公室,1982年司法部在环境法执行处下又设置了一个环境犯罪小组,负责接受环保局的指示,监督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在国际上,各种学术研讨会也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环境犯罪。如1978年匈牙利第10届国际比较法会议、1979年汉堡第12届国际刑法学会会议、1994年巴西第巧届国际刑法学会会议,都涉及到环境污染以及用刑法来保护环境的议题。在联合国,1989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第1989/62号决议,对污染环境罪要求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具有经社理事会咨商地位的有关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决策机关研究联合国秘书长关于采取一致国际行动打击越境环境犯罪的建议。〔31990年联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讨论了跨国界性质的污染环境罪及侵犯各国文化遗产罪问题,并作出了关于“用刑法保护环境”的决议。我国是世界“环境国”之一,不仅受全球十大环境问题的影响,而且我国的环境问题对邻国及全球环境也产生重大影响。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化和经济发展的腾飞时期,环境污染日益严重,极大地阻碍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环境污染不仅本身就是犯罪,而且会导致疾病和其他犯罪。我国目前的环境问题主要表现为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垃圾泛滥、乡村污染、森林减少、水荒、耕地量减质退、矿产减少、生物多样性被破坏。其中,最严重的是大气污染、垃圾泛滥、森林锐减、水荒、耕地量减质退。川(P“”)影响上述环境间题的环境犯罪突出表现是:(1)污染水体、大气犯罪日益增多;(2)盗伐、滥伐森林犯罪仍然十分猖撅;(3)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屡禁不止;(4)毁坏耕地案件不断增加;(5)矿产资源受到江维龙:论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严重破坏,破坏性采矿犯罪近乎疯狂。1998年的洪水无情地唤起全民的环境意识。主席曾发表讲话表示要用30年时间绿化祖国山河,“绿色浪潮”席卷中华大地。加强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刑法被赋予了极其重要的任务。加强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具有十分重要豹意义。

二、完善和加强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的途径

(一)完善现行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我国的环境犯罪立法起步相对较晚,始于1979年的刑法典。1979年刑法典没有将环境犯罪列为专章,但在不同的章节中规定了多种环境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第105条、第106条、第115条,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的第128条、第129条、第130条,读职罪一章中的第189条。在1981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及以后制定的十余种环境保护法规中,规定了相应的刑事条款。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1997年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共用9个条文规定了14种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上的一大突破,但也存在着不少可完善的地方:1.环境犯罪应在刑法中设专章环境犯罪应在刑法中单列一章,章名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关于这一设想,国内外学者早就有人提出,认为刑法应专设一章危害环境罪。「4]这类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也不同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更不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罪。〔5〕环境犯罪虽与某些犯罪有相似或交叉之处,但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环境保护法是大法,[“〕环境犯罪应在刑法中有相应的地位。增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章,既是加强对环境资源保护的需要,又是完善刑事立法规范的要求。此外,环境读职犯罪也应纳入专章。2.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完善(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本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规定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本罪不应只规定结果犯,而应规定有危险犯。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潜伏性一般都较长,有的危害结果要等几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表现出来,危及的是子孙后代的健康和利益。日本突出骨痛病一例就是很好的说明:1945年前后就在富山地区发现了这种病,而到20年后才查明是由于三井矿山神岗工厂几十年以前排放的废液中所含的锡中毒所致。日本九州水误病,从发病到查证前后经历了30年,才发现是由于电气公司以前所排放的有机汞所致。〔7]如果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计算,以上两案都已过了追诉时效。环境污染给环境造成的损害,常常是一系列导致环境污染行为的结果,即积累的结果。刑法在造成损害后才去干预就晚了,要证明某些人参与了造成损害也将会遇到困难。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应当预防有害行为,24•预防对环境的损害。因此,规定本罪的危险犯是适当的。第二,本罪应分两款,明确规定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对于本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虽有学者主张本罪的构成只限于过失,[“〕但有更多的学者认为本罪应包括故意犯罪。〔9〕本文认为,本罪还应包括直接故意。从环境犯罪主体角度看,行为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但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故意将有毒物质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将是必然的,不再存在间接故意犯罪中的那种“可能性”。因此,刑法应明确规定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并规定不同的法定刑。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最高刑应是无期徒刑。(2)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本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文认为,刑法第339条应将下列两种行为也规定为犯罪:第一,将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国家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可进口部分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属无奈之举。但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性,我们应十分清醒地加以认识。行为人敢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虽一时侥幸没有造成环境污染,但在国家对其行为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造成环境污染有其一定的必然性。如果一定要等到危害结果发生以后才去惩治,又有何义呢?第二,将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但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许有人会说该行为可按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理,此观点完全正确。但由于刑法明确规定了该行为的另一面,即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构成犯罪。那么经过批准、按规定进口、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会给人一种不是犯罪的想法。因此,刑法应明确将该种行为规定为犯罪。(3)非法占用耕地罪本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本罪的表述极易使人误解。耕地被非法占用或改作他用,就是毁坏耕地,法条上再加上“造成耕地毁坏”,就会使人误解为本罪既要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又要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才构成的错误理解。学术界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解释错误的确实不少。〔‘。〕“造成耕地毁坏”是什么意思呢?造成耕地盐碱化、沙漠化、不能复耕或者把土壤大量挖走算是毁坏耕地,如果在耕地上建厂盖房、堆物、修路等并不是毁坏耕地的话,则真正毁坏耕地的是极少数。因此,本条迫切需要取消条文中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这句话。否则,如照上述进行错误的理解和执行,则我国的耕地休矣。

(二)增设新罪种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共9个条文规定了14种罪,虽比原刑法的规定有很大的进步,但仍有一些环境犯罪应纳入刑法典。1.破坏城市绿化罪城市绿化对改善城市环境,尤其是净化城市空气十分重要。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几个能源以煤炭为主的国家之一,是世界上最大的煤炭生产国和消费国。每年煤炭产量82%左右被用于直接燃烧,煤炭利甩效力仅为20%,采用清洁煤技术落后。〔‘](”’2)这不仅造成能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导致严重的煤江维龙:论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烟型大气污染。各种烟尘、粉尘、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在空气中浓度极高。目前我国城市绿化率低,各地城市毁绿现象时有发生,城市绿化迫切需要刑法的保护。2.破坏草原罪我国北方地区有广阔草原,对于调节当地的气候、保持水土、防止沙化及畜牧业生产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l然而,我国目前草原植被遭破坏的程度在某些地区已经相当严重,草原面积减少,草场退化。草原沙化、退化、碱化面积占了可利用草原面积的1/3。〔’〕水土大量流失,泥沙多次威胁北京,连上海都受到泥雨的侵害。草原需要刑法。3.污染海洋罪我国目前海洋污染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广东沿海、渤海湾等多次出现赤潮,渤海湾污染最为严重。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扩散范围大,污染持续性强等特点,用刑法来控制我国的海洋污染已经到了十分迫切的地步。(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相应的刑事条款,虽可按刑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理,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单列一罪是恰当的。

三、单位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

在环境犯罪中,单位犯罪现象相当突出。如何加强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对环境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援引行政处罚手段在单位环境犯罪适用两罚制的过程中,既要注意对责任人员的处罚,更要注意对单位的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对单位的处罚只能适用罚金。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对单位污染环境的,可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其处罚可谓比罚金要重。这意味着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比犯罪行为的处罚要重,与法理相违背。本文认为,刑法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处罚应规定可援引上述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处罚手段,这些处罚手段还可包括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禁止生产某种产品或禁止使用某种设备等。

(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单位环境犯罪,适用罚金不可能从经济基础这一根本问题上打击和摧毁其犯罪能力,没收财产刑应在打击单位环境犯罪中扮演重要的角色。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罚金刑,没有规定没收财产刑,刑法失去了打击单位环境犯罪的强有力手段。本文建议刑法不但要在单位环境犯罪中增加规定没收财产刑,而且在所有单位犯罪中增加规定没收财产刑,将能更积极地打击单位犯罪。单位环境犯罪没收财产刑适用的财产范围应限于与环境犯罪有关的财产。

(三)“监禁”的适用对犯了罪的单位适用“监禁”这一设想在本世纪初就已经被提出来了。〔川美国刑法界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将公司置于破产管理程序监督之下的办法,达到“监禁”公司的目的。通过这种监督,该组织的非法合同和违法活动将被禁止,整个组织将被很好地整顿。“监禁”期满后,该组织就将以健康守法的新姿态“回归”社会。1988年美国弗吉尼亚东区法院曾对一家百事可乐装瓶工厂判处“监禁”,但后被上诉法院宣布“监禁”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