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气候变化的建议范例6篇

应对气候变化的建议

应对气候变化的建议范文1

内容提要: 妥善应对气候变化事关 经济 社会 发展 全局,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通过建立健全应对气候变化 法律 体系,完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推动应对气候变化走上法制化轨道。发达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积累了可供借鉴的经验。本文分析了近期主要发达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动向,提出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本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突出能源对发展的硬约束是立法的核心,应对气候变化政策应获得公众广泛支持等。

节约能源、提高能效、发展非化石能源是应对气候变化、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措施。《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规定了主要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和量化减排目标。为履行国际义务,主要发达国家陆续通过立法和行政命令确认本国的排放控制目标,实施以节约能源、提高能效、发展非化石能源等为主要途径的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措施,并辅之以排放限额与排放许可交易等市场机制,以期降低全社会的减排成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5次缔约方会议在哥本哈根召开前后,主要发达国家基于国际谈判策略和国内发展的需求,在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方面出现了一些重要动向。分析研究这些动向的内容、背景及其战略意图,对我国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 美国气候变化立法艰难前行

2009年6月,美国众议院表决通过了《2009年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这是气候变化立法首次在美国国会全院大会获得通过。WWw.133229.cOm但随后,与之匹配的参议院立法进程进展缓慢:2009年11月,参议员克里将《2009年美国清洁能源就业与美国能源法案》提交全院大会讨论未果,2010年5月,克里与参议员李伯曼联合提出了《2010年美国能源法案(讨论草案)》作为新的立法版本,使得本届国会的气候变化立法进程又前进了一步。

1.1 《2010年美国能源法案》简介

法案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美国的能源安全与独立,促进国内清洁能源技术发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促进就业。内容包括七大部分:(1)促进国内清洁能源发展;(2)减少温室气体污染;(3)消费者保护条款;(4)保护和增加就业;(5)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行动;(6)防止气候变化侵害,即适应气候变化项目;(7)预算条款。

国内能源发展突出核能、海上油气开发、煤清洁利用以及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提高能效。法案要求政府支持核能的研究与开发,提供核电项目担保贷款、投资赋税优惠,提高项目审批效率;对海上油气开发的安全性提出更高要求,赋予沿海各州否决在本州海岸线120km以内开发油气资源的权力;对燃煤电厂的温室气体排放标准做出规定,要求政府每年提供不少于20亿美元支持碳捕集和封存技术研发、示范和运营;支持开展 农村 节能项目和州立可再生能源发展、提高能效项目;加强与发展电动汽车相适应的基础设施,要求各州和大都会区提出 交通 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和计划;建立清洁能源技术基金支持清洁能源技术的开发,以确保美国在先进能源技术方面的全球领先地位。

实施全国“排放限额与排放许可交易”制度,以促进温室气体减排。法案要求自2013年起实施全国排放限额与排放许可交易制度,主要管制年排放温室气体大于等于2.5万t二氧化碳当量的实体。要求受管制的排放实体,年排放量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排放许可量和各种合规减排项目产生的碳信用量。美国国内的排放许可、碳信用以及法案规定的部分外国排放许可和碳信用可在美国市场进行交易。电力部门将于2013年起受管制,而制造业将从2016年起。交通部门实施类似于“排放税”的制度。

作为与众议院2009年6月通过的《2009年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相匹配的参议院版本,本法案对排放许可的分配进行了调整,突出了对纳税人能源消费权益的保护,对维护碳市场稳定进行了更多规定,并提出更加严格的“碳关税”条款。

1.2 立法前景不容乐观

尽管美国总统奥巴马公开表示对《2010年美国能源法案》的支持,但参议员在气候变化立法问题上的分歧仍然十分明显。法案在2010年年底时如果尚未经参议院通过,并经两院协商一致,则将因本届国会任期届满而被废除。但在为时不多的本届国会任期中,《2010年美国能源法案》如果要得到参议院立法表决通过,必须通过终结辩论程序,方能提前提交大会进行立法表决。就目前参议院席位看,力推气候变化立法的民主党难以获得通过终结辩论所需的60票支持。同时由于国内民众对气候变化的关注度减弱和怀疑上升,国际上应对气候变化合作进程迟缓,加之2010年年底有32位参议员面临换届,因此,预计参议院在换届选举前对气候变化立法的态度将趋于保守。而民调普遍显示,共和党将在本次换届选举中胜过民主党,因此,一旦本届参议院未能通过《2010年美国能源法案》,以后一段时间内美国将很难进行气候变化立法。

2 日本提出原则性的立法方案

2010年3月12日,日本内阁提出《地球温暖化对策基本法案》,提交国会审议。但伴随日本政坛变动,其立法前景也出现变数。

2.1 法案对日本应对气候变化提出原则性规定

《地球温暖化对策基本法案》立法目的是在减排温室气体、降低温室效应对地球带来的不利影响的同时,通过尽可能降低能源供给对化石燃料的依存程度、率先促进能源供求方式和社会经济结构的转变,确保经济发展、稳定就业、能源供给和保护地球环境、保护当前及未来国民健康生活。

法案要求全国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比1990年下降25%,但这将建立在全球达成公平减排协议的基础上;2050年比1990年下降80%,但这将建立在全球达成2050年减排50%的协议基础上。

法案责成环境大臣在征求民意的基础止确定行动计划,并由内阁会议决定。其中,要求实施温室气体排放限额与排放许可交易制度、税制“绿色化”改革、可再生能源电力定价,全额调配制度,促进核电发展,提高能效,促进 教育 、研发等。

2.2 法案的立足点

与美国法案类似,日本法案也将产业部门的经济发展和国民生活的质量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基础。由于日本单位国内生产总值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仅为美国的48%,欧盟27国的60%,已经属于能源消费经济性很高的国家,因此日本 工业 界对法案提出的减排目标表示怀疑。例如丰田公司认为在2020年以前难以实现绿色技术的突破,因此对实施类似于欧洲的排放限额与排放许可交易制度表示担心。为此,日本环境大臣表示,日本实现上述目标将更多地考虑居民居住部门的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例如采取安装双层玻璃、集中供热、节能灯、太阳能电池,以及鼓励发展混合动力汽车等措施,而不是仅仅限制工业部门的排放。

法案明确提出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必须同与能源有关的措施相协同,要求通过普及能源利用效率高的设备和节能建材、加强建筑节能、提高交通效率、促进提高能效的智能化等节能和提高能效措施,以及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核能的措施,同时通过加强相关技术创新,实现减排目标。

立足于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法案中除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外,对中期和长期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均设立了生效条件,即与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形势相协调。同时,法案要求政府努力促成国际社会达成上述附加条件中的规定,这与美国法案要求政府促成全球平等减排的目标一致。

3 澳大利亚转向能源利用专项立法

2010年4月27日,时任澳大利亚总理陆克文宣布,由于难以在国会获得足够的支持票数,以及考虑到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进程的迟缓,政府决定暂缓将《碳污染减排计划法案》提交国会审议。但同时,澳大利亚《可再生能源目标法》修订和《建筑能效标识法》立法将被提上议事日程。

3.1 搁置单纯减排温室气体的《碳污染减排计划法案》

《碳污染减排计划法案》旨在通过建立排放限额与排放许可交易制度,减排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法案主要内容包括:确立国家排放限额,规定澳大利亚排放许可和其他可采用的排放许可与减排量,建立澳大利亚国家排放许可登记簿,规定受管制排放实体及其法律义务,对能源密集型和受外贸冲击型 企业 实施补助,温室气体排放的监测、核查、信息披露和公告,防止欺诈等。与美国和日本的法案不同,澳大利亚法案是完全旨在减排温室气体:履行国际义务的法案,没有提出对节能、提高能效和发展可再生能源项目的支持。

法案曾于2009年6月4日通过众议院三读审议后,提交参议院审议,但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和12月2日两度被参议院否决。在进行重大调整后,工党再度向国会提交了该法案,并且于2010年2月11日顺利通过了众议院的三读审议,但参议院仍未通过该法案。陆克文表示,在《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到期之前(即2012年以前)不再提交国会讨论《碳污染减排计划法案》,除非美国、印度等国的减排政策与行动更加明确。

3.2 力推促进能源清洁高效利用的专项法

尽管单纯减排温室气体的立法进程受阻,但澳大利亚积极促进能源清洁、高效利用的专项法,以实现国家温室气体减排的目标。近期先后于2010年2月26日和3月18日提出了修订《可再生能源目标法》和制定《建筑能效标识法》。

为确保实现2020年可再生能源发电占总发电量20%的目标,澳大利亚政府将《可再生能源目标法》拆分为《小规模可再生能源计划法》和《大规模可再生能源目标法》,并进行修订,以促进澳大利亚不同规模的可再生能源利用。原《可再生能源目标法》于2001年4月1日通过,设定了到2010年可再生能源发电9500gwh的目标。根据新的目标,预计2020年澳大利亚可再生能源发电量需达到4.5万gwh。为此,《大规模可再生能源目标法》规定了2011-2020年大规模可再生能源发电目标,到2020年须达到4.1万gwh。同时,《小规模可再生能源计划法》将对小规模利用可再生能源,如太阳能光伏板、太阳能热水器等,提供补贴,其额度为每1单位“可再生能源信用”(相当于发电1mwh)补贴40澳元,并且不设上限,以辅助实现国家目标。

《建筑能效标识法》旨在建立国家大型商业建筑的建筑能效标识制度,要求面积大于2000m2的大型商业建筑在交付、销售、出租、转租和进行相应广告时,提供建筑能效标识,以促进开发商和运营商采用有效的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此外,近期澳大利亚政府还就修订建筑能耗标准公开征求意见,拟于2010年年底形成新的方案。

4 其他国家和 经济 体立法动向

4.1 欧盟通过专项性的《建筑能耗指令》

欧盟委员会于2010年5月18日通过了修订的《建筑能耗指令》。该指令旨在加强2002年12月16日通过的《建筑能耗指令》中的相关措施,以取得更显著的建筑节能效果,为实现欧盟提出的2020年减排温室气体20%和节能20%目标,提供相对低成本的手段。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逐步统一欧盟成员国设定本国最低建筑能效标准的算法,要求新建建筑利用可再生能源,所有建筑在进行主要结构改造和功能设备系统改造时满足最低建筑能效标准要求,成员国制定并以政府部门带头实施低碳或零碳建筑方案,对建筑进行能效认证,加强对暖通系统运行状态的检查等。

4.2 英国通过专项性的《2010年能源法》

2010年4月8日,英国《2010年能源法》生效。该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碳捕集和封存技术示范、评估与利用的相关活动,规范电厂发电低碳化与采用ccs技术相关事宜,规范电力和燃气市场管理局以及国务大臣与之相关的职能,规范发电许可和电力与燃气供应商相关事宜。

4.3 加拿大众议院通过原则性的《气候变化责任法案》

加拿大国会众议院于2010年5月5日通过了《气候变化责任法案》。该法案的目的是确保加拿大能够履行其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义务,共包括13条。法案设定全国2020年的减排目标比1990年下降25%,2050年比1990年下降80%,要求政府通过设立排放标准、建立排放权交易等市场机制、出台财政激励政策等措施,实现上述国家目标。

5 对我国的启示

上述发达国家节能减排和气候变化立法进展,为我国积极推进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工作,促进向低碳经济的转型,实现可持续 发展 ,提供了 参考 。

5.1 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本国经济可持续发展

美国本届国会气候变化立法与上一届国会最显著的差别在于,上一届国会涉及到减排温室气体的气候变化立法几乎都是就气候变化问题论气候变化问题,并部署全国的减排行动,但这一届国会的三份主要立法,均是将气候变化问题与能源安全、经济转型和技术创新三大战略相联系。日本提出的法案也是将节能、提高能效、发展非化石能源与应对气候变化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将经济发展、改善民生、技术创新与保护环境有机结合。这表明,美国、日本减排温室气体的根本目的,不单是为了应对气候变化、应对国际压力,更多的是从本国发展战略考虑,为本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巩固在全球的地位服务。我国节能减排与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也应当从国家全面发展的角度,综合看待节能减排与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对国民经济各方面的影响,并做出相应的部署。

5.2 突破能源对发展的硬约束是立法的核心

主要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进展表明,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不能与能源政策相割离。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能源发展问题;全球各国减排温室气体的措施,主要还是能源生产和利用方面的技术和措施。气候变化问题对发展的影响,对大多数国家而言是远期制约,减排温室气体问题在温室气体排放的全球环境容量不明确、各国排放权的产权不明确之前只是道义上的问题,属于软约束;而能源问题对发展的影响,对任何国家而言均是现实制约和物质基础的制约,属于硬约束。因此美国的气候变化立法进程才会时疾时徐,却始终把能源政策作为国家的核心战略问题。我国在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尤其是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战略和政策时,应重点从突破能源对发展的硬约束考虑,以节能、提高能源效率、发展可再生能源、保障能源供给的安全与独立为主体,水到渠成地实现应对气候变化、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目标,而不应将远期和国际软约束作为制定战略的优先考虑。

应对气候变化的建议范文2

关键词:温室气体减排;气候变化;页岩气;谈判策略

中图分类号:F11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169(2012)04000805进入21世纪,气候变化已成为全球面临的共同挑战,世界各国正努力采取多种措施,以减少气候变化对人类生存发展的威胁,推动低碳转型和可持续发展。由于一直以来气候变化议题都具有“全球性、政治性、长期性、不确定性”等显著特点\[1\](P267-268),这使得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协调格外复杂和艰难。作为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机制的重要平台,气候变化谈判不仅事关全人类的命运,而且还与谈判各方的经济政治利益密切相关\[2\](P111-120)。然而,从哥本哈根到德班,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谈判形势和舆论氛围悄然生变,直接影响各国温室气体减排的政策取向和谈判策略。本文在梳理德班气候大会主要进展的基础上,着重分析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新情况、新动向,提出我国更好地参与国际气候谈判、增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的对策建议,为构建适应气候变化的国家战略提供支撑。

一、“德班气候大会”的主要进展

2011年底,第17届联合国气候大会(以下简称“德班会议”)在南非德班召开。虽然会议期间出现了加拿大退出《京都议定书》等事件,但总体而言,与会各方表现出更为理智的态度和务实的谈判策略,按照“巴厘路线图”推动谈判的意愿也比较清晰。经过反复磋商,德班会议取得了一定的积极进展。从中方的角度来看,德班会议的成果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基本实现了“三个坚持”,即坚持《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京都议定书》和“巴厘路线图”,坚持双轨制的谈判模式,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二是对《京都议定书》的第二承诺期达成妥协,这无疑是发展中国家最为关心的问题;三是启动绿色气候基金,在减排资金安排上有所突破;四是在2010年坎昆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减排技术、能力建设以及透明度等方面的机制。另外,德班会议还对2020年后进一步加强《气候变化公约》的实施进行了深入讨论,并设定了相关进程。然而,德班会议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会议未能全部完成“巴厘路线图”的谈判,坎昆协议和德班会议成果的落实也尚需时日,而发达国家自身减排以及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政治意愿仍明显不足,这成为影响应对气候变化全球合作的主要障碍。

同时,回顾过去20多年来的谈判历程可以发现,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一直是步履蹒跚,各方矛盾和纷争不断,谈判主导权争夺激烈。由于约束力有限,一些通过反复讨价还价艰难达成的减排方案在各国执行过程中大打折扣。在谈判机制和模式上,发达国家力推“并轨”,以在国际气候谈判中最终达成单一的协议,进而使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多的减排责任,而发展中国家则坚持“”谈判,坚守“巴厘路线图”的原则\[3\](P9-16)。这表明现有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机制越来越显现其局限性,迫切需要创新谈判机制,以推动气候变化谈判取得实质性进展。如何破解欧盟、美国、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之间及其与三个发展最快的新兴经济体——中国、巴西、印度之间的利益纠葛,避免国际气候变化谈判沦为国际政治新格局的博弈工具,是未来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机制创新的核心和关键所在。

尽管德班会议及其取得的成果对维护现行的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机制具有积极作用,但在欧债危机、“页岩气革命”、“弃核风潮”等因素的影响下,全球特别是发达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温室气体减排的整体氛围发生了一些微妙的变化。值得注意的是,与哥本哈根会议前后的“喧嚣与鼓噪”相比,“气候变化”的话题不再热得烫手,而是似有转冷的迹象。在法国等主要发达国家,有关德班会议的报道很少见诸主要媒体,这与哥本哈根会议形成了鲜明对比,一些科学家和政治家将气候变暖由一个边缘概念变为全球主流共识的努力似乎正面临新的挑战和质疑\[4\](P36-37)。碳捕获与封存技术(CCS)应用前景不明朗、相关研究资助力度减弱、公众关注度下降等因素,使未来应对气候变化的形势更加错综复杂,全球减排资金机制和技术应用的不确定性加剧。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7月第12卷第4期杨丹辉: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新动向与我国气候谈判策略二、“后德班时期”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新动向(一)在欧债危机和全球经济复苏乏力影响下,发达国家资金支持受限

应对气候变化的建议范文3

【关键词】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 COP机制 绿色气候基金 德班会议

气候变化问题已经演变为国际经济政治问题,它与一个国家的能源安全、环境技术、资金支持、产业竞争、甚至国家的发展权利紧密相关,成为21世纪最复杂的国际政治、经济焦点之一。气候变化的现实和灾难日渐得到国际组织、各国政府的认识和重视, 从1988年开始,在联合国的倡议和组织下,提出并开始了减缓气候变化的一系列合作和谈判。

一、全球气候变化与《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高速增长,工业化的过程中消耗了大量化石燃料,人类向大气中排放的温室气体不断增加。温室气体,特别是二氧化碳浓度的增加引起了气候变暖,是导致全球极端气候现象不断发生的主要原因,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1世纪末,全球气候将会上升2℃-3℃,因此每年将带来相当于全球GDP5%-20%的经济损失,如果各国积极采取措施应对二氧化碳过度排放,每年所付出的代价仅仅相当于全球GDP的1%-2%。 在此背景下,为了缓解气候变化对世界经济及人类生活水平的不利影响,联合国起到了协调各国政府合作的作用。1988年12月第43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为人类当代和后代保护气候》的决议,该决议推动了各国政府采取行动应对日益严重的气候变化问题。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是1992年5月22日联合国政府间谈判委员会就气候变化问题达成的公约,于1992年6月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发大会(地球首脑会议)上通过,于1994年3月21日开始正式生效。

《公约》的签署,极具里程碑意义,该框架协议旨在将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控制在防止全球气候发生危险的水平上,其中确定的原则和机制已成为各国开展温室气体减排活动的指导纲领。《公约》考虑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国情的不同,提出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为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气候合作奠定了基础。

《公约》经过191个国家批准,标志着人类已经在复杂的政治博弈中,向全球环境维护的使命迈出了重要一步。以此为开端,于1997年12月在日本东京产生了由174个国家批准的影响深远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实质性补充条款《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京都议定书》(于2004年11月28日正式生效),并且依次有了之后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结方第1次会议(1995年初德国柏林)到第17次会议,包括我们平常所说的哥本哈根气候大会、坎昆气候大会、德班气候大会等。

二、“绿色气候基金”提议与正式启动

“绿色气候基金”(英文:Green Climate Fund,简称GCF)的提议最早出现在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在2010年的坎昆大会上最终确定,更是2011年11月南非德班《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7次缔约方会议的核心议题之一。

(一)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会议与“绿色气候基金”提议

2009年11月,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签署的《哥本哈根协议》8、9、10段明确“我们决定, 应该建立哥本哈根绿色气候基金,并将该基金作为缔约国大会融资机制的运作实体,以支持发展中国家用于延缓气候变化的方案、项目、政策及其他活动,包括REDD机制、适应性行动以及技术研发和转让等。”这是关于气候融资的专门描述,并且明确了提出建立“绿色气候基金”,作为一种金融机制的运作实体存在。

但是协议没有关于运作基金的明确规定。比如“绿色气候基金”是融入现存的融资基金体系之中(比如GEF全球气候基金、世界银行的清洁技术基金CTF),还是单独成立一个运作体系,以及具体采用一个什么样的体系,协议没有关于运作基金的详细细节描述。尽管各国各组织对于绿色气候基金的组织运作形式提出了一系列想法,比如COP常设融资委员会设立董事会的创建模式、G77+中国模式、美国三步进程模式和基于SDR运作实体的创建模式,尤其对“共同但是有区别的责任”的理解程度就有巨大分歧,是否让发展中国家要承担多于之前的义务等各方分歧点颇多,因此大会并没有形成实质性的条约,只是初步确定发达经济体将在2010年到2012年共提供300亿美元快速启动基金,自2013年到2020年建立每年1000亿美元的气候基金;该气候基金框架也可由发达经济体年度国内生产总值(GDP)总和的1.5%来填充。但是其后美日又反悔,拒绝履约。从中也看见了国际合作的艰难行进与力量博弈。

(二)2010年的坎昆会议成立“绿色气候基金”决议

2010年,坎昆会议上,最终达成折中、平衡与灵活的“一揽子方案”――《坎昆协议》(Cancun Agreement)。此决议是在离会议结束还有两天,在无法达成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全球协定时,会议把主要精力放到了绿色气候基金问题上,成为各国“退而求其次”的谈判内容。这次谈判虽然争执点多,会议也延长时间,但各方同意建立“绿色气候基金”,并且成立了由来自25个国家的40名成员构成的绿色气候基金过渡委员会,在组织构架中取得阶段性共识。

各发达国家倾向于用碳关税、航运征税来进行气候资金融资,,终于通过了193 个缔约方联合签署的、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坎昆协议》:设立新的气候基金,发达国家帮助发展中国家进行气候减缓和适应行动;2010-2012年为生态最脆弱的发展中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提供300亿美元资金,之后在2020年前,每年筹集1000亿美元用于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发达国家将向森林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补偿以遏制诱发乱砍滥伐的不利因素。只是本次大会关于节能减排任务分配、《哥本哈根协议》合法化等核心议题均未完成。这一次的大会充分体现了各国的“妥协精神”,并且成为了这一大会的主旋律。

(三)2011年德班会议“绿色气候基金”成为核心议题并正式启动

2011年,在南非德班召开气候谈判大会上,决定启动新的谈判进程“德班加强行动平台”,决定实施《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

2011年7月,13个发展中国家向联合国提交了绿色气候基金操作细则的相关文件,由40 人组成的“过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也向德班大会提交“关于绿色气候基金设计的报告”,提出了“绿色气候基金设立运作要素”,广泛借鉴了发展中国家在各种基金方面的经验,包括全球环境基金、适应基金、《蒙特利尔议定书》多边基金和其他基金。大会正式启动“绿色气候基金”,确定了“绿色气候基金”是金融机制的操作实体,成立基金董事会以及绿色气候基金管理框架。提出“该基金应制定一个更系统的评估方式,来评估发达国家之间的责任,以便上述国家提供充足的和可预见的,新的和额外的融资资源。”

这份“关于绿色气候基金设计的报告”在尽量做到制定细则,落实责任和义务,但是,目前从文件上看,绿色气候基金的资金来源仍是空白,没有找到切实可行的资金来源。

在这次大会上,还明确了京都第二履约期从2013年1月1日开始。

三、“绿色气候基金”资金困境与运作模式选择

“绿色气候基金”启动后资金筹集和运作实体是目前最主要的难题。

(一)如何解决长期和快速的巨额筹资

过去的气候环境基金包括政府资金、私人资金、多边筹资以及另类资金来源(如IMF对发达国家提供的SDR特别提款权的配额分配)。如前所述,“绿色气候基金”的资金来源基本是空白,现有一些比较独特的可以解决巨额资金筹集的思路。

第一,利用发达国家在IMF中的特别提款权(SDR)的配额进行融资。把SDR在IMF中得到配额作为绿色气候基金的储备资产,发行绿色债券,结合政府补贴来进行资金融资,这样做不仅保证资产的增值性,持续融资能力也比较强大,有快速支付的好处,而且使得资金的融资难度降低,把负担交给了市场,同样也就提升了发达国家的融资积极性。

第二,区分私人资金和其他来源资金与发达国家的承诺资金。私人资金有量大到位快的特点,对于解决资金的筹集有很大的帮助,公共资金通过杠杆效率使私人投资多倍于最初的公共资金的数额,从而可加速融资的步伐。

但是问题在于,发达国家提出这一设想,则将降低发达国家的履行承诺的义务性,冲淡发达国家提供公共资金的承诺。早在2010年的天津国际气候谈判筹备会议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就已经就私人资金是否属于哥本哈根协议中的“新的和额外的”资金援助的问题进行过激烈的辩论。

(二)绿色气候资金运作实体与监督

《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第11.1条规定融资机制的运作应当委托一个或者多个现存的国际实体进行。哥本哈根协议第10段说:“我们决定,应该建立哥本哈根绿色气候基金,并将该基金作为缔约国大会融资机制的运作实体。”这表明《公约》缔约国大会(COP)融资机制应当是绿色气候基金的范畴与归属。

第一,建立COP机制下或者COP授权成立资金的运作实体。

有的国家和组织提议在UNFCCC的COP机制下,建立一个常设融资委员会以及下属的一个董事会和一个新的基金,而这个新的基金与董事会则是实质上的资金运作实体,而常设融资委员会则对这个运作实体进行监管。这个模式的问题在于,建立这样一个运作实体的可行性到如何?就以往经验来看,目前唯一的COP体制内的全球环境基金(GEF)的运作问题不少,二者是“指导与责任”的关系,COP向GEF提供指导指南,同时对其进行监管,但现行的全球环境基金已经让COP应接不暇,存在一系列无法解决的问题,我们就真的应该怀疑这样的COP体制内在建立一个资金运作实体的可行性。

还有一种观点与上述提议相关,COP授权一个由缔约国的充分代表构成的董事会,由缔约国大会COP融资机制创建,使之成为基金的运作实体。建立一系列的基金窗口,并与其他的基金相联系。这个模式的问题就是这个董事会不像GEF那样虽然是在UNFCCC的COP融资机制下建立,却拥有独立性。这个模式完全是自己监管自己。

第二,建立COP体制之外的的资金运作实体。

美国的“三步走”运作模式是在典型的在COP融资体制外立一个运作机制,选择一个现存的基金董事会来进行融资。例如适应基金董事会模式。在通过一个谅解备忘录建立这个基金董事会与COP的联系。

从世界及中国的现实情况看,应对气候变化的紧迫性与各国、各地区减排的政治意愿不成比例,如何在减缓气候变化的资金来源及分配、扩资渠道及技术转让以及运作实体等各国分歧较大的关键问题上找到切实可行的方案和措施,中国如何坚持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争取在 “绿色气候基金”运作中争取主动权和话语权将是我们继续和深入研究的问题。

注明:论文受到“四川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研究专项项目”(skqy201236)资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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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气候变化的建议范文4

气候变化,从未像现在这样引起人们的关注。气候变化最直接的影响是粮食安全和水安全,最直观的表现是频发的气候灾难。

11月30日至12月11日,备受关注的全球气候变化大会将在法国巴黎召开,有望在全球碳减排方面达成某些共识。中国国家主席也将于11月29日至11月30日赴法国出席气候变化巴黎大会开幕活动。曾强调,中国要“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作出新的贡献”。

11月23日,《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专访了中国气候变化事务特别代表解振华。他将中国代表团备战气候变化巴黎大会的台前幕后娓娓道来,为了准备此次巴黎气候大会,他和他的团队已忙碌数月之久。

此次会议是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努力的一次关键性会议。“它将决定2030年之前,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整体进程。”解振华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说。

今年6月,中国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提交了应对气候变化国家自主贡献文件《强化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国国家自主贡献》。

“中国政府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始终积极承担责任,发挥建设性的作用。我们过去作出的承诺以及历次谈判中达成的共识,应该中国政府做的,都在认真地落实。我们取得的成效,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充分肯定。”解振华说。

谈到中国的环境问题,熟稔内情的解振华深有体会,他认为,就环境谈环境,解决不了问题,从经济改革全局入手,才能找到环境治理的答案。

在采访中,解振华一再强调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倒逼改革的作用,并表示这也是中央决策层所希望看到的效果。

解振华是中国环保界的元老级人物,曾多年主政环保部门,长期担任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谈判中国代表团团长,从巴厘岛路线图到被誉为“拯救人类最后一次机会”的哥本哈根会议,再到此次的巴黎气候大会。

备战巴黎气候大会

《财经国家周刊》:巴黎气候大会即将举行,你对本次大会有多大信心?

解振华:应该说今年的巴黎气候大会是全球应对气候变化里程碑式的一个会议。因为它将决定2030年之前,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整体进程。

对此次的巴黎气候大会,我还是比较有信心。最近我去参加了巴黎气候大会部长级预备会议,有70多个国家的部长参与此次会议。总体上,各国意见都是建设性的,互信也在增加。

巴黎气候大会将有100多个国家元首参加开幕式,这也增加了世界气候变化多变进程的政治推动力。

我们希望这次巴黎气候大会成果能遵循《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基本原则,能达成一个有雄心、有力度、适合各个缔约方的具有法律效力、有包容性的协议。

我们也希望通过今年的气候大会,各国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改善民生,并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找到一条可持续发展路径,即走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路径。

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中国计划2030年左右二氧化碳排放达到峰值,且将努力早日达峰,并计划到2030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例提高到20%左右。

各国虽然发展阶段不同,但应通过这一路径来实现应对气候变化的长期目标。

我们支持大会达成一项“有力度”的协议,但同时呼吁国际社会首先应维护互信,将已经取得的成果和决定加以落实。这包括尽快批准《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以及兑现发达国家每年1000亿美元的资金目标和技术转让的承诺。

《财经国家周刊》:身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一直都在用实际行动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努力推动国际气候谈判进程。对此次巴黎气候大会,中国做了哪些准备?

解振华:巴黎气候大会准备会议从今年年初就已经开始。中国政府一直都在积极参与。今年6月底,中国正式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提交了应对气候变化国家自主贡献文件《强化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国国家自主贡献》,明确表示了应对气候变化的中国目标以及实现这些目标的措施、路径。

对11月底的巴黎气候大会,我们希望大会达成的协议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和各自能力的原则,体现各国历史责任、发展阶段、现实国情和应对能力方面的区别。

此次巴黎气候大会应该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资金、技术、能力、透明度等各方面,找到大家都能接受的,又真正能解决问题的路径。

同时,我们也希望发达国家真正兑现他们已经作出的承诺,要落实历次谈判中达成的共识。

中国政府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始终积极承担责任,发挥建设性的作用。我们过去作出的承诺和在历次谈判中达成的共识,应该中国政府做的,都在认真地落实。而且我们取得的成效,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充分肯定。

据国际能源署评估,中国不仅可再生能源装机容量增长快,风电和太阳能发电的成本也大幅降低。近7年来,中国的森林蓄积量增加了近22亿立方米,大大超出原先承诺的13亿立方米。

2014年,全球二氧化碳排放量第一次在经济正增长的情况下没有增加。这其中,中国贡献功不可没。

《财经国家周刊》:对于此次巴黎气候大会的协议,中国代表团有何期望?

解振华:中国代表团希望在协议中更加重视技术合作、技术创新、技术转让。这是解决减排、发展低碳目标的根本措施。

另外,发展中国家在减排过程中,能力不足,需要资金支持,这需要发达国家履行责任,兑现自己的承诺,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支持。没有这种保障措施,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很难实现。

《财经国家周刊》:谈到资金问题,南非德班气候大会决定启动绿色气候基金。发达国家缔约方承诺到2020年每年提供1000亿美元的资金募集目标,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绿色减排的需要。如何看待这个基金?中国在其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解振华:资金机制也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一个要素,但是现实中发达国家并没有履行上述承诺。我们希望发达国家应该承担责任,在2020年之前达到1000亿美元的规模。2020年后在此规模的基础上,再有所增加。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们也愿意帮助其他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领域展开合作。

今年9月,国家主席宣布,中国将拿出200亿元人民币建立“中国气候变化南南合作基金”,包括增强其使用绿色气候基金资金的能力。这将对发展中国家减排、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提供支持。中国还帮助其他发展中国家,增加通过绿色气候基金融资的能力。

在巴黎气候大会之后,我们还将继续增加“中国气候变化南南合作基金”的规模。

《财经国家周刊》:你曾经说过“没有不拖的气候会”,从中可以看出气候谈判之艰苦,你认为在此次巴黎气候大会上,会遇到多大阻力?

解振华:每次会议都会遇到阻力。在谈判中,大家都坚持自己的立场。我们追求的是:第一要体现全人类利益;第二要体现中国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

中国应对气候变化是着眼长远、深思熟虑的主动作为。面临摆脱贫困、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保护环境等诸多挑战,中国意识到这些挑战也给自身发展带来很多新机遇。

所以我们要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大局,把我们自己该做的认真做好。这也是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作出应有的贡献。

中美共识推动全球进程

《财经国家周刊》:英国外交大臣气候变化特使大卫・金爵士曾经表示,对今年的巴黎气候大会“有信心”。2014年11月中美两国领导人在北京发表了《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是他看好巴黎气候大会前景的重要原因。如何评价这份联合声明?

解振华:去年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应该是中美新型大国关系的合作亮点,同时为推动应对气候变化多边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中,中美两国元首宣布了两国在2020年后应对气候变化将采取的行动。美国计划于2025年实现在2005年基础上减排26%―28%的全经济范围减排目标,并将努力减排28%。中国计划2030年左右二氧化碳排放达到峰值,且将努力早日达峰,并计划到2030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例提高到20%左右。

最重要的一点是,这份声明提出“体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原则”。也就是根据国情不同,各自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

这个原则在去年的利马气候会议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那次会议延时了42个小时,最后把《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一些内容和原则借用过来,才把会议僵局打破。可以说,这个联合声明对利马会议起了巨大推动作用。

我认为,无论在今年的巴黎气候大会,还是会上达成的协议中,《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还将发挥更大作用。

《财经国家周刊》:今年9月中美两国元首又发表了《中美元首气候变化联合声明》,国际上有评价认为,中国气候减排目标定得比较高,可能在现有经济发展模式下难以做到,你怎么看?

解振华:对于中国确定什么样的目标,中央和国务院有明确要求:要建立一种倒逼机制,促进结构调整、发展方式转变,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

主席非常明确地说过,气候减排这件事,不是别人要我们做,而是中国自己要做。要通过气候减排建立倒逼机制,促进国家向绿色低碳发展转型。因此,我们制定的目标,要发挥倒逼转型升级的作用。

总理要求通过节能减排、应对气候变化努力实现能源消费做减法,经济增长做加法,实现经济发展与应对气候变化“双赢”。目标要定得“经过努力可以做到”,又要有一定的力度。

应对气候变化,中国经济发展必须要走低碳的路径。中国两国发了联合声明,现在最重要的就是落实。要兑现自己的承诺,积极采取行动,这才是对本国老百姓负责,对世界负责。

《财经国家周刊》:目前,全球最大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欧盟碳贸易体系,但交易量并不理想。你认为中国推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哪些挑战?还需要做哪些工作?

解振华:中国搞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已经有几年时间,通过北京、上海、广东、天津、湖北、深圳和重庆7个省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展开摸索。

我们搞碳排放权交易并不追求交易量有多大,价格有多高,而是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12月,2015年1月开始实施,碳排放权配额总量如何确定,配额应该如何分配、第三方如何认证等制度和组织,现在正在逐渐探索清楚。

欧盟碳贸易中,价格最高的时候一吨碳排放权是40欧元,最低的时候只有2欧元。欧盟的碳排放权交易之所以低迷,有可能是配额尤其是无偿的配额分得太多了,加上经济不景气,减排力度不够,所以市场有些疲软。我们也会借鉴欧盟、美国一些经验和教训,为2017年启动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奠定好基础。

最近中欧、中美等联合声明都提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要进行交流。我认为将来要不要在全球建立一个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都是值得探讨的。

治污过程不会太长

《财经国家周刊》:近年来,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取得成绩有目共睹,但是老百姓还承受着环境污染之苦,雾霾就是其中的代表。如何看待雾霾的治理问题?

解振华:雾霾、空气污染,大家切身感受到了它的影响。但是还没有感到变暖对自己的危害。极端气候在增加,飓风、干旱、洪涝灾害都跟气候变暖有关系。

其实,应对气候变化与治理大气污染是同根同源。中国正在治理大气污染,也制定了节能减排的方案,还采取了节能、提高能效、调整能源结构、增加森林碳汇等措施。我们看到中国也出现了“阅兵蓝”、“APEC蓝”,为什么?因为找到了根源,治理的措施是对的。如果这些措施能够很好地协调,完全能够解决这些问题。

但是要考虑到经济、就业和社会的问题,所以治理污染有一个逐步的过程。我个人认为不会用太长的时间,这些问题就能够解决。

《财经国家周刊》:如何找到一条经济发展和环境治理的双赢道路?

解振华:在新的100年中,地球不仅要消解人口增加带来的压力,还要消解资源和环境带来的问题,那怎么办呢?现在来看,基本的路径只能是绿色、循环、低碳和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是最有效地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从源头和生产过程解决发展过程当中面临的资源环境约束,推动绿色转型,实现经济社会环境有机统一的一个经济发展模式。

党的十把循环经济的作用和地位提升到新的战略高度,把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初步建立作为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要求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更多地要依靠节约资源和循环经济来推动。

《财经国家周刊》:我国现在循环经济发展态势如何?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方面,你有哪些建议?

应对气候变化的建议范文5

以上种种迹象表明,“气候热”已经不可阻挡地到来了。为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中国也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措施:今年6月,中国政府公布了《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8月,成立了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总理任组长;外交部成立了杨洁篪部长任组长、武大伟副部长等任副组长的应对气候变化对外工作领导小组,此外还成立了外交部应对气候变化办公室,并设立了气候变化谈判特别代表。

9月28日下午,我如约采访了特别代表于庆泰大使。外交部一间刚刚为于大使设立的办公室,办公设施尚不齐全,也没来得及摆放整齐,但宽大的办公桌上已经堆满了文件资料,可见于大使已经投入了紧张的工作。

记者:请您解读一下气候变化问题近年来日益重要并成为外交领域重要议题的原因。

于大使:自西方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大量使用化石燃料所排放的温室气体是引起气候变化的重要原因。气象观测和科学研究表明,1750年大气中的二氧化碳浓度为280ppmv,2005年增加到379ppmv,1995年~2005年的年均增长为1.9ppmv,明显高于1960年~2005年的年均增长1.4ppmv。1906年~2005年全球平均气温已升高了0.56度~0.92度。预计本世纪将增温1.1度~6.4度,海平面将上升0.09米~0.88米。近年来气候变化之快是过去一万年所没有的,而且这种人为引起的变化将持续数个世纪。

气候变化可能对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甚至威胁到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可见,气候变化不是一个简单的专业问题,而是一个涉及科学、环境、发展等各方面的综合问题,深度触及农业和粮食安全、水资源安全、能源安全、生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经济竞争力等方面,并事关各国发展、人类生存和地球的未来,是当今世界面临的重大挑战。随着人们对该问题性质认识的不断深入,其变得日益重要也就不足为奇了。

记者:气候变化国际谈判未来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什么?

于大使:近来,气候变化问题在国际关系中不断升温,成为各种国际会议的核心议题,其中的焦点问题是如何对2012年后的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机制做出安排。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是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法律文件。“公约”确立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要求发达国家率先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在此基础上,“议定书”为发达国家规定了2008年~2012年间的量化减排指标。

随着2008年的临近,如何确定2012年后的减排安排,已逐渐被提上议事日程。发达国家长期的历史排放造成了今天的气候变化;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目前仍呈增长趋势,2004年比1990年增长了11%;发达国家当前人均排放仍大大高于发展中国家,2004年发达国家人均排放为16.1吨,而发展中国家人均排放仅4.2吨,前者几乎是后者的四倍。因此,目前气候变化谈判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公约”和“议定书”所确立的原则以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确定发达国家2012年以后的减排指标。

记者:中国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持何立场?为应对气候变化采取了什么措施、作出了什么贡献?

于大使:中国政府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成立了以总理为组长、曾培炎副总理和唐家璇国务委员为副组长的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并已在致力于发展经济的同时,根据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应对气候变化和改善生态环境采取了大量措施。这些措施包括:一、调整经济结构,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二、发展可再生能源,优化能源结构;三、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加强生态建设和保护。据不完全统计,1990年至2005年间,中国累计节约能源约8亿吨标准煤,相当于少排放18亿吨二氧化碳。同期,中国以年均5.6%的能源消费增长速度支持了国民经济年均10.2%的增长。中国“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取得成效和2010年单位GDP能耗在2005年基础上降低20%的目标。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不仅进一步明确了应对气候变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还提出了实现上述目标的重点领域的减缓和适应的措施和具体目标。中国为应对气候变化作出了力所能及的贡献,并将继续进行不懈的努力。

尽管气候变化主要是发达国家自工业革命以来大量排放温室气体造成的,但其影响波及全球,关系到各国的发展、人类的生存和地球的未来,需要国际社会广泛合作,共同应对。中国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有以下基本立场和主张:

一是要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发达国家应在2012年后继续率先减排;

二是要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应对气候变化,应通过提高能效、节能、发展可再生能源、植树造林等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增强发展的可持续性;

三是要充分发挥技术的核心作用,应建立有效的技术合作机制,促进应对气候变化技术的研发、应用与转让;应消除技术合作中的障碍,为技术合作和技术转让提供激励措施;应建立国际技术合作基金,使发展中国家买得起、用得上先进技术;

四是要妥善处理适应气候变化问题。发展中国家生态环境脆弱,发展水平比较低,基础设施薄弱,容易遭受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国际社会应加强合作,提高发展中国家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记者:外交部新近成立了应对气候变化对外工作领导小组,杨洁篪外长任组长。此小组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于大使:气候变化问题是当前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国家,高度重视气候变化工作,并一直以积极、建设性的态度参加有关的国际对话和谈判。为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对外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外交部成立了杨洁篪部长任组长、武大伟副部长等部领导任副组长的应对气候变化对外工作领导小组,其职责就是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服好务、当好参谋、落实好有关对外工作。

记者:外交部气候变化谈判特别代表这一职务的主要职责是什么?您履新后,近期的工作安排大致是什么?

于大使:特别代表主要负责组织和参与气候变化国际谈判等。

应对气候变化是一件大事。我将全身心地投入到气候外交工作中,争取不辱使命,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作出自己的贡献。

于庆泰大使简历

男,1956年1月生,河北省人,大学毕业。

1976年~1977年 外交部亚非司科员

1977年~1983年 驻约旦使馆职员、随员

1983年~1985年 外交部亚非司随员、三秘

1985年~1989年 驻埃及使馆三秘、二秘

1989年~1996年 外交部国际司二秘、副处长、一秘

1996年~1999年 常驻联合国代表团一秘、参赞

1999年~2002年 外交部非洲司副司长

应对气候变化的建议范文6

2012年4月,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候变化应对法》(建议稿)初稿(以下简称《建议稿》)在京,并提交国家发改委,这是我国以“应对气候变化”为专题的第一个系统的法律建议文本。从2007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到2008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行动》(白皮书)、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以下简称《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2011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行动》(白皮书)、再到该《建议稿》,标志着我国的气候变化应对国家行动正在经历由政策上升为法律的蝉蜕过程,立法已经进入实质性启动阶段。政策法律化的重要目标除了制度性、规范性、长期性、程序性之外,更重要的即为强制性,希望凭借法律的强制功能保障气候变化应对方案及行动的实现。《建议稿》因此突破以往气候变化应对的政策法规,首次引入“法律责任”章节,共11条。而此前《国家方案》、《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以及我国首部应对气候变化的地方性法规《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等均未设置法律责任条款。但是《建议稿》的法律责任机制设计却受到某些专家的质疑:第一百零六条提出违反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规则交易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由于违法成本偏低,法律很难对排放源有实质性的约束力,仅仅这一条就足够把碳交易扼杀\[1\]。那么气候变化应对的法律责任机制究竟应当如何设计?本文拟围绕此问题展开研讨。

二、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特质

毋庸置疑,法律责任的设计应紧密契合相关立法的具体特质,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机制的设计同样也须基于气候变化应对法之特殊性分析而展开。以《建议稿》为例,目前较为成熟的气候变化应对立法模式大致呈现以下特点。

(一)软法条款与硬法条款共存

“软法”概念起源于西方国际法学,最初指国际法上的非条约协议,后经发展泛指结构未必完整,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却能对社会成员的外在行为起到约束作用,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作为“软法”的相对概念,“硬法”则指在严格意义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范。软法的共同治理及民主协商理念有助于应对传统环境管制危机,其行为实效性可以弥补硬法在环境领域的供给滞后和不足,并且随着环境保护观念的成熟,软法在环境主体间的内在认可度较高而具有自觉遵守的基础。因此软法在我国环境法领域大量存在,呈现不断发展增量的态势,并与国家法构成的硬法机制相配合,共同发挥着调整环境领域社会关系的功能。然而,环境软法其积极效应与消极效应往往相互伴生,呈现出既推动环境法治目标全面实现的正面效应,又不免带来与环境法治精神相悖离的负面效应。气候变化应对法以《国家方案》、《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等公共环境政策为指南和先导,规定了为数不少的鼓励性、指导性、建议性、自由裁量性的软法条款,具有软法的特征。但其特殊性在于:一是大量软法条款仍倚仗公权力实施,以政府规制为核心,是政府主导型的软法,相比社会自治型、民间型等其他软法模式实施力度更大;二是同时存在一定的硬法条款严格规制企业、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建议稿》中法律责任章节的设置即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显现。气候变化应对法中政府主导型软法条款与硬法条款共存,这一特点使其在保留软法优势的同时又尽量避免受制于软法缺陷。

(二)立足于已有法律的拓展与提升

气候变化法的产生基于法律回应气候变化的需要以及传统部门法应对失灵的双重原因。一方面,气候变化作为当今社会中关系到国际安全、国家发展、企业效益、公众健康的重要问题需要法律加以规制。另一方面,气候变化问题的复杂性和所涉领域的广泛性决定了现有的法律架构,诸如《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等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实现减缓气候变化和适应气候变化的价值需求,亟待重构具有自身独特内容的中国气候变化应对法框架。有学者因此指出:中国气候变化应对法的框架体系应当由“一体两翼”构成:“一体”即气候变化应对综合立法(或称为气候变化应对基本法),主要确立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两翼”一是减缓性立法,主要包括节能减排、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等立法;二是适应性立法,主要包括完善自然资源、相关产业、防灾减灾、社会保障等立法\[2\]。《建议稿》也正是本此框架设计而成。这一架构决定了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立足点,即并非对于已有法律规范的覆盖替代,而是在其基础上谋求拓展与提升。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程雨燕: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研究(三)兼具国内法与国际法两个相互影响的向度

自1992年全球共同努力制定《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使得温室气体减排有了法律依据,到2005年《京都议定书》的强制生效,再到2007年印尼巴厘岛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通过的“巴厘岛路线图”,国际社会一直在为气候危机的治理进行不懈努力。但是由于气候变化问题与人类生活以及世界各国的发展息息相关,既是环境问题又是国家发展问题。温室气体减排和各国经济利益有着强烈的对冲性,因此2009年丹麦哥本哈根的气候变化大会未能达成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各国在对待温室气体减排上的态度都非常微妙,有的学者基于“矫正正义”的观点认为富国对气候变化问题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该支付全部或绝大部分的减排成本。有的学者则否决了气候变化政策应基于矫正正义或应努力实现经济发达国家和经济落后国家再分配的提议,主张根据国际帕累托主义原则,通过科学和经济的途径来达到减排的最佳水平,选择可以增加福利的协议来应对气候变化\[3\](P223-252)。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位居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却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既要勇于承担来自国际社会的减排道义和责任,又要面临来自国内的减排压力和困难,从而尽管在国内法与国际法于气候变化应对领域的交集内已经达成应对气候变化必要性与紧迫性的共识,但是仍然存在目标、途径、期限、方法、法律责任等具体环节方面的分歧。国际法需要依托国内法完成适用转化,国内法希望能够积极地作用于国际法的形成,二者互动的存在使得气候变化应对法必然具有国内法与国际法两个相互影响的向度。

(四)利益保护与利益促进目标并重

新功利主义法学派创始人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律的创造者,是法律的唯一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产生。其他法学家也都公认法律的产生与利益紧密相关,离开了利益,法律无从产生,也无以存在。气候变化应对法的产生也不例外,但其特别之处在于同时追求利益保护及利益促进的双重目标。这是由其多元立法目的所决定的,既要维护生态系统稳定,又要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更要促进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生态系统稳定是指通过立法保护生态系统处于能够适应气候变化的动态平衡中,各物种能够正常地生存繁衍,各层次的生态系统得以顺畅循环,人类可以从中获取发展所需的生态资源。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是指通过立法保护人身财产免受气候变化及其影响造成的潜在威胁和现实损害。促进社会协调发展是指通过立法促进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型来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例如专家在《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立法构想中即提出:“基本政策规定需要有引导性和促进性,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相关工作部署,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指明方向。”\[4\]由此可见,前两者所体现的是气候变化应对法的利益保护目标,主要通过适应性立法来实现,而后者所体现的则是气候变化应对法的利益促进目标,主要通过减缓性立法来实现。此三者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都直接源于应对气候变化的现实需要并承担着实现气候变化法价值的使命,气候变化应对法须统筹并重利益保护与利益促进的双重目标而不可偏废。

(五)以环境伦理为基础确认了生态市场经济的正当性

环境伦理主要研究人类生存发展过程中,人类个体与自然环境系统和社会环境系统,以及社会环境系统与自然环境系统之间的伦理道德行为关系。环境伦理要求人类尊重并善待自然,尊重地球上的一切生命物种,尊重自然生态的和谐与稳定并且顺应自然的生活。生态市场经济不同于以往人类与自然关系紧张对立、经济增长和资源消耗此消彼长的自由市场经济,它是指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追求协调的生产和消费,同时促进工业与社会创新的新型经济形态。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前环境部长、现任总理默克尔于《科学在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一文中正式提出。全球气候问题引发人们对于自身生产、生活和过度能源消耗等环境伦理问题的反思,而气候变化应对法作为此类反思的法律回应必然以环境伦理为基石。因此,气候变化应对法在坚持政府主导的同时引入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促进节能减排和低碳发展的融资、金融市场,鼓励企事业单位参与国际清洁发展机制,这些都充分体现了保护环境、优化生态与提高效益的统一性,表达了越是生态环保越有效益的经济趋势,是生态市场经济于气候变化领域的尝试性构建。由此可见,气候变化应对法实质上以环境伦理为基础确认了生态市场经济的正当性。

三、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机制的因应设计法的实施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责任设定的科学性,而以往大量环境立法在法律责任部分习惯于照搬照抄上位法、同类法或国外法的做法是立法科学性欠佳的主要内因之一。就气候变化应对法而言,应如何充分、准确地把握前文所述其立法特质,系统研究及科学解答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的存设必要、整体定位、价值功能等重大理论命题,量体裁衣地构建富有规制实效的法律责任机制无疑是该项立法之成败关键。然而遗憾的是,结合相关立法说明可以发现《建议稿》仅在总则部分尝试结合《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特质,注意到:立法目的需有独特性和层次性,适用范围需有特定性和衔接性,基本原则需有指导性和实践性,主要制度需有普遍性和特殊性,政策规定需有引导性和促进性;在法律责任的具体设计章节却并未对《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特质加以关照。笔者因此提出如下设计方案。

(一)法律责任的设定具有必要性

气候变化应对法是否需要设定法律责任?这是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机制设计的先决问题,对此,法学界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气候变化应对法不应是宣示性法律,而应是一部规范性、操作性强的法律,法律责任是立法过程中必须考虑的一个核心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把法律责任作为立法的重点,从侧面提及即可\[5\]。笔者赞同前者,认为气候变化应对法的法律责任设定具有必要性,这是由其政府主导型软法条款与硬法条款共存的特点所决定的。

首先,气候变化应对法中包含有相当数量的硬法条款,需以法律责任保障实施,《建议稿》的立法说明也支持该观点:“立法既应有引导和原则性的规定,还应有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对于引导性规定,难以规定违反的法律责任,而对于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法律须针对违反行为设立相应的法律责任。”\[6\]于此自不待言。其次,比《建议稿》更进一步的是,即使针对“引导和原则性的规定”,软法部分也需要法律责任的设定,因为气候变化应对法中的软法条款具有不同于一般软法的独特属性。就一般软法而言,基本无需通过法律责任的强制约束来保障实施,然而气候变化应对法却属于软法中实施力度最强的政府主导型,这一特征决定其仍需凭借强大的政治权威加以实施。其原因在于:与一般软法多元主体参与、多元权威中心的特点相比,政府主导型的气候变化应对法仍然属于以传统政府权威为中心的实施模式,执法实践中其政府控制力和规制实效甚至超越了一般的硬法,从而不仅无需担心其软法特征所带来的对相对人约束力缺失,而且尚需要通过设定法律责任来构建对政府权力的监督机制,以防不当侵害私权。以《建议稿》为例,一方面,由于该法内容较为抽象概括,需要相关解释加以细化,明确操作性,在此过程中国家、政党、社会自治组织等似乎都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以软法形式解释软法的主体,从而导致环境执法的随意性。值得警惕的是,当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屈服于地方政府的“红头文件”时,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将不可避免。因此必须设定法律责任约束软法的制定者,对于内容违法违规的相关软法制定者施以问责。另一方面,《建议稿》以软法治理理念为核心,立法表述中不乏“鼓励支持”、“政策引导”、“倡导”等行政指导的内容。传统行政法观念认为其属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从而指导者无需对指导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然而现代行政法观念却越来越认识到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管理权而实施的一种行为,实质上仍然是一种权力,而且具有事实上的强制性,应本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追究行政指导不当的法律责任。气候变化应对法所运用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免涉及对相对人的权利限制或利益影响,应当对其失当、失策情形设定法律责任,从而约束软法实施的手段。

简言之,法应当具有约束力,“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做其他一些行动的准则或尺度。‘法’这个名词由‘约束’一词而来,因为人们受法的约束而不得不采取某种行径”\[7\](P104)。法律责任是法的约束力的保障,具体到气候变化应对法中则表现为:通过设定法律责任,于软法领域约束政府行为,于硬法领域规制相对人行为。

(二)法律责任的设计应整体定位于综合、协调与创新

气候变化应对法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定位?这是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机制设计的核心问题。如前所述,气候变化应对法是对已有法律的拓展和提升,因此其法律责任设计应当定位于综合、协调与创新。

首先,气候变化应对法是一部综合性立法,需要从经济活动、个人消费、政府行为等全方位规范影响气候变化的社会行为。不同主体承担环境责任的形式不同、效果不同、归责原则也不同,因此法律责任机制的设计应当具有综合性。其次,从立法沿革关系来看,气候变化应对法作为“后法”产生于传统部门法的基础之上,并非整体的“破旧立新”,而更接近于一种“拾遗补缺”式的自我完善。同时,从所处法律地位来看,气候变化应对法既是气候变化应对立法中的基本法,又是环境保护法立法中的单行法。因此其法律责任机制的设计应当具有协调性。最后,气候变化应对法不能仅仅局限于对传统部门法的综合与协调,其产生源于传统部门法立法目的滞后、调整范围有限及体系不健全,在气候变化应对方面疲软无力,因此其法律责任机制设计如果只是单一复制将失去意义,必须具有合目的性的创新。

为充分体现综合、协调与创新的整体定位,气候变化应对的法律责任机制设计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内在体系要完整,保证没有明显的漏洞或空白,规定的第二性法律义务能与气候变化应对法设定的第一性法律义务相对应,各种法律责任如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应当形式齐全、适用恰当、轻重合理,并具有内在逻辑合理的排列次序及衔接方式。二是外在体系要协调,这要求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条款与上位法、下位法及同级法,与普通法及特别法,与前法及同期法中涉及的法律责任条款关系顺畅,不产生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三是内外体系皆要创新,这要求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应根据气候变化问题的特殊性,在传统环境法律责任的基础上有所拓展和提升。例如可以突破传统环境法律责任以行政责任,而且是外部行政责任——行政处罚为绝对主导的局限,依托环境刑事责任形成强力支持,完善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必要补充,优先择用其他非强制性行政手段达成利益最大化,恰当运用处分监督政府环保履职。由此可见,《建议稿》法律责任部分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其中2条涉及处分,8条涉及行政处罚,1条涉及行政救济,在某种程度上还没能实现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机制的应有定位。

(三)法律责任的形象应为带着镣铐舞蹈

气候变化应对法的法律责任应当展示何种国际形象?这是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设计所面临的不同于其他国内环境法的特殊性问题。由于气候变化应对法的形成具有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相互影响的向度,其法律责任的形象可以表达为:国际法压力下的国内法因应,国内法影响下的国际法发展,以及从而产生的约束性与适应性的互动,即可以比喻为“带着镣铐舞蹈”。

气候变化应对立法中政府行为的立场在国内法及国际法的互动间不可有失偏颇,从而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机制设计需要监督政府在约束性与适应性间主动、准确、恰当地作为。一方面,气候变化应对立法的约束性源于国际压力与国内需要。另一方面,气候变化应对立法的适应性同样存在于国际及国内两个层面。其一,在气候变化这一国际环境合作领域,于环境问题之外更涉及国家、经济发展权、生存权等政治问题,因此我国在积极承担国际义务的同时始终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其二,中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在面对气候变化挑战的同时,还要解决其他发达国家已经解决的国内经济发展问题。人口众多、经济发展水平低、能源需求不断增长的现状使得我国节能减排的难度加大,相关气候变化应对立法必须考虑国情。

在这一背景下,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带着镣铐舞蹈”的形象对政府责任承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追究政府乱作为的法律责任,又要追究政府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一方面,政府及其公职人员可能基于故意或过失违法作为或履行失当,应当设定法律责任对其加以问责,以监督政府充分有效地履行环境责任。另一方面,政府及其公职人员可能出于经济保护、地方保护的实际利益,以及气候变化应对的畏难情绪而消极不作为,应当设定法律责任追究其行政不作为的法定责任。尽管对于以上两方面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在行政法理论中已经达成共识,但于立法实践,尤其是环境立法实践中却往往被忽视,因此相关法律责任条款的完善,对于特别强调政府精准把握国际国内责任的气候变化应对法而言就显得十分重要。

(四)法律责任的价值功能应为惩罚、补偿与引导并重

气候变化应对法的法律责任应当致力于实现何种功能?气候变化应对法利益保护与利益促进目标并重的特点决定其法律责任的功能也应当是惩罚、补偿与引导并重。

通常法律责任包括惩罚、补偿及引导三种功能。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是指通过对责任主体的否定评价、财产剥夺以及人身限制等方式,使其人身、财产和精神受到损害,从而使其体验到法律的严厉性。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是在认识到“任何违法行为都是在不同程度上对一定的权利和社会关系的侵害”的基础上,通过对法律关系侵害的制止以及对被侵害权利的救济,使被侵害的社会关系恢复原状。法律责任的引导功能是指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禁止性规则、命令性规则以及授权性规则的运行,引导人们不要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可以做什么。法律责任的上述功能在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性质的立法类型中其具体侧重也有所区别。就气候变化应对法而言,其利益保护目标催生了法律责任的惩罚、补偿功能,因为“法的保护性价值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的:一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二是对被侵害的权利的恢复和补救”\[8\](P51);而其利益促进目标则决定了法律责任的引导功能。

具体到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的设计中,应当适当限制惩罚功能,系统完善补偿功能,着力强化引导功能。其一,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应当突破其于传统环境法中一元独大的现状,改变一味通过单纯加大处罚力度追求法律效果的成见,需要使其受到补偿及引导功能的制约。正如有学者指出,仅仅是表现为以一种新的侵害代替先前的侵害的报复或报应不能充分展现环境法律责任机制运行的目的,其更为重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所损环境权益的恢复、赔偿或补偿,防止相关损害的进一步发生,进而预防新的环境利益损害\[9\]。其二,在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中系统设置多元化的补偿机制:基于环境恢复和再生理念,加强发挥民事责任“恢复原状”的补偿修复作用;基于公益性的考量引入惩罚性赔偿,突破传统民事补偿不足的局限而激励民间监督;基于福利行政及社会安全的考量引入公法性质的行政补偿,即在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情况下,将以环境税、环境费等税费方式征集的基金补偿给环境侵权受害人,以求受害人及时获得适当补偿,但仍保留向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制度。其三,着力强化对促进社会利益行为的肯定性评价,积极引导相关潜在行为人环保减排。例如,根据《建议稿》立法说明中加强“表彰奖励等基本政策”的导向,在《建议稿》第18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具体的奖励办法;又如,针对传统环境法激励机制不足乃至缺位的现状,尝试设定法律责任追究不依法奖励者的责任以保障相关激励措施的落实。

(五)法律责任的规制强度应当宽严适中

气候变化应对法的法律责任应当设置为何种强度?气候变化应对法与以往传统环境法单一采用政府主导的模式不同,以环境伦理为基础确认了生态市场经济的正当性,这决定其法律责任的强度设定应当适中。因为尽管生态市场经济是对自由市场经济的现实超越与理论超越,生态市场经济也仍然是市场经济\[10\]。针对市场自由灵活的优势,法律责任的设定不宜过于严苛而抑制其积极性;针对市场失灵的固有缺陷,法律责任的设定也不宜过于宽松,通过宽严适中的法律责任对市场之力加以必要的规制和引导,使其与政府之手合力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对此,立法实践中需具体研究解决以下几方面问题。

其一,法律责任中应以何种责任性质为主?法律责任的强制程度不同,刑事责任最强,行政责任次之,民事责任最弱。有学者建议:“我们应该在应对气候变化过程中,主要采取刑事规制方式为主的方式,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震慑作用,有效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11\](P236)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忽视了气候变化应对法对于生态市场正当性的确认,其法律责任的设定还是应当以行政责任为主,适当增加刑事责任为后盾,完善民事责任为补充。这与上文提及的观点——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综合、协调及创新的定位决定其应当兼采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并不矛盾,是在兼顾三种责任的基础上确定行政责任主导。

其二,在行政法律责任中应以何种责任形式为主?瑞士的一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瑞士政府鼓励企业进行自愿减排,达到自愿减排目标的企业免征二氧化碳税。如果未实现减排目标,则对超出减排目标的每吨二氧化碳罚款100瑞士法郎,并要求其在下一个减排期内实现减排目标。可见罚款在生态市场经济背景下,针对出于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保护的“理性经济人”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也是世界各国环境法领域最主流的罚种,气候变化应对法的法律责任设计亦无需例外,但一定要与“责令改正”等救济罚种联合运用,方不至于陷入违法收益高于违法成本的泥沼。

其三,法律责任的成立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从我国环境保护立法来看,环境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与无错责任并立的二元化归责体系;环境刑事责任以故意和过失作为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环境行政责任则大多没有区分故意与过失,只是通过行为描述间接表达,例如“拒报或者谎报申报登记事项的”只可能是出于故意。气候变化应对法律责任强度适中的要求可以通过以下两点加以调适:一是强调行政合法性不能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适当加强民事责任;二是区分行政责任的故意和过失,既与罚责轻重挂钩,也与刑事责任衔接。

最后,承担责任的财产去向如何?众所周知,违法者承担公法责任后,相应财产收归国库;违法者承担私法责任后,相应财产归受害人所有。而笔者认为鉴于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生态市场经济特点,可以进一步在法律责任设计中明确责任承担后财产的去向,例如针对公法责任承担后产生的归公财产,尝试规定须用于相关弱势群体扶助、地区生态补偿或特定领域扶持等;针对居于公法责任及私法责任之间的社会责任承担后产生的财产,尝试规定某件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后,通过当事人赔偿获得的财产应当专门用于治理该环境侵害所造成的环境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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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常纪文.《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立法构想\[N\].中国环境报,20120510(3).

\[5\] 常纪文, 龚峋, 赵嘉辰.应对气候变化需要一部什么法\[N\].中国环境报,20111216(3).

\[6\] 立法草案起草小组.关于《气候变化应对法》(建议稿)的说明\[EB/OL\].http://.cn/txt/201203/18/content_24923468.htm,201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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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孙国华, 朱景文.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9\] 钭晓东.论环境法律责任机制的重整\[J\].法学评论,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