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民用建筑划分标准范例6篇

高层民用建筑划分标准

高层民用建筑划分标准范文1

关键词:小区;规划;设计

现代小区的规划是组建城市的基础,是形成小社会的标准。现代小区的规划设计需要考量建筑设计的居住环境,分析社会规划建设效益,通过视觉和感知提高小区的居住环境,使人们可以得到优美的居住环境,适宜的功能性和经济性,实现人与自然的有效融合。

一、小区规划设计的主要内容

1.建筑与环境的设计规划。小区居住环境的改善是从基本居住需求设计开始,通过发挥居住功能特点,逐步发展小区建筑规划,创造更适宜居住,更具有功能性的小区规划设计。在小区中加设读书室、健身室等,满足人们的基本生活娱乐需求,提高小区自然环境居住和建筑结构居住的需求,这符合小区居住的基本要求,提高了居住的安全性,符合居住的文化要求,适宜居住的休闲和舒适性。

2.居住区域功能的规划设计。居住区域应该具有层次性的布局,以基本居住为主体,在文化、教育、体育、交通、医疗等问题上,实现功能区域的建设,绿地面积应当超过30%,这有利于综合居住环境的优化,绿地分集中和分散两种,采用科学的布局方式,提高小区的绿化面积,实现小区周围处处有绿地,处处有景观的效果。加强主体式的绿化公园设计,方便不同群体的人们就近娱乐。在公共场所可以设立儿童游戏区域、老人休闲区域、锻炼健身区域等。通过合理的安排各个区域,方面居民日常的锻炼,保证各个区域之间的距离,防止出现相互干扰的现象。

3.居住群体的规划设计。可以设置立体交往空间,在居民楼进行高层、多层的交叉设计。在围合空间的内部搭建绿化空间,方便居民的使用。依山而建的楼房,可以增加建筑群体的层次感,加强设计的排列感,方便居民的群落功能性设计,提高居住层级园林之间的绿地交往空间,提高居住群体的规划设计性作用。

二、小区建筑设计的内容

1.建筑设计的功能性作用。居民强调生存功能的主要性,居住舒适的功能性。小区的建筑设计不单单是楼房的建筑设计,更关系到小区内部各个环境范围内空间的规划设计。居住的目标除居住外,还包含教育、文化、社会效应等等,通过建筑设计的功能多元化,实现居住空间的合理分割,提高居住感受的意义。

2.精品化的建筑设计。根据建筑市场的需求,逐步改良建筑居住设计的基本形式,提高建筑设计方面的各项科技成本,提高设计价值的水平。居住设计需要具有更加顺应市场需求的设计标准。通过对建筑功能、配套、结构、设施等多方面的调整,为改造留有余地,方便后续的变更和更换。及时调整居住环境的分割类型,加强居住室内的布局灵活性,实现多层次、多结构的合体设计、面向不同群体进行空间立体化设计。采用高科技提高居住设计的集成化。居住设计需要按照设计趋势进行发展,多引进各种技术信息知识,其中包含市场设计科技信息、政策导向信息、科技创新价值信息等。通过合理的分析建筑设计标准,提高市场认可的设计结构特点,方便建筑设计的规划和管理。

三、以实例分析建筑规划设计的基本内容

1.分析工程建设目标。选择哈尔滨的一块居住用地,用地规模为70000m2,用地内部地势存在高差,周围有城市道路,其中用地北部为在建城市道路,用地东西两处为农地。规划设计目标是建立有水源的大型绿色水系景观,结合建筑、水系、绿地构成合理的生态建筑环境,营造现代都市的后花园居住环境氛围,致力于打造迷人的绿色都市景观。

2.功能布局。在小区东侧设置主要出入口,同时在南北两侧分别设置应急出入口。主要出入口是小区的景观入口,通过延伸可以进入到水系的中心,布置大片的绿化,是小区的主要景观节点。小区以高层建筑为主,同时穿插布置中高层建筑和多层建筑,沿街设置2层商服。

3.景观设计。小区的建筑风格为简欧,通过设计蜿蜒水系,打造生态景观轴线,方便景观的欣赏。通过点式高层、板式高层、多层和低层建筑结合布置的形式,打造灵活空间结构,构成合理的建筑景观形象。

4.道路设计。小区的安全消防设计极为重要,合理规划小区内部的交通,方便小区人车分流,提高小区交通秩序。小区出入口设置大门,禁止外来车辆驶入。小区内部道路分为三个等级: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小区路红线为12米,路面宽度为7米;组团路红线为8米,路面宽度为4米;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为2.5米。设置地下停车场,停车泊位按每户1个进行规划。高层建筑设置环形消防通道,路基的承载力需要大于30t,确保消防车对路面的压力。另外,在建筑的不同楼层设置消防应急疏散电梯,加强消防的安全内部疏散路线的准确性和合理性。结语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居民综合素质和生活水平的提升,居民对于生活居住品质的要求逐步提高。面对高层建筑而言,设计师需要从多方面考虑,以居住小区的居民为准,设身处地的为居民考虑,提高居住的综合生活品质,提高生活的便捷性、舒适性、美观性和安全性,满足人们对于基础物质和综合精神品质的需求,实现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完美统一,确保小区规划设计内容的可持续发展。这是有利于我国小区居民生活综合品质改善的,是提高高层居民居住发展的重要手段。

作者:李湘 单位: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张晓丹.以人为本的现代住宅小区设计探讨[J].消费导刊.2009(14)

高层民用建筑划分标准范文2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以下简称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农村范围内(含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以及农村集镇等)居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住房。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县(区)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住房规划建设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根据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五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使用原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农村个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根据国家建设或者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农村个人建房需要调整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竹园地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当根据市计划委员会和市房地局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分解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审批实行公开办事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房用地户数、用地计划指标、宅基地面积、建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农村个人建房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居民户,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垦区移民户和因国家建设或者乡(镇)村集体建设拆迁的居民户;

(二)低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的居民户;

(三)同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未婚者,其中一人已达到结婚年龄,要求分户建房的居民户;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用地的其他居民户。

第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当征求村民小组的意见,经集体讨论并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以及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房屋翻建、建造围墙等,由乡(镇)人民政府在1个月内审批。

(二)农村个人建房使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或者国有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个月内征求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个人建房既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又使用耕地、国有土地的,以及在集镇范围内申请建房用地的,按前项规定办理。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经批准后,由批准用地机关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属的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所在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报送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移送市房地局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县(区)属的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经审核不同意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的,由审批建房用地的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建房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房屋翻修、建造围墙等,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还应当缴纳建房用地保证金。建房用地保证金收取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在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延长竣工期;延长期限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在开工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严格按照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建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房屋的位置以及层数、高度等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本办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退还建房用地保证金。

第十九条  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建设规划要求的农村个人建房户,应当在原址建设,不得移地迁建。

第二十条  移地迁建住房的农村个人建房户,应当在新建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拆除原有住房,退还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条件的农村居民户,可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他人房屋。经批准后,买卖双方应当在2个月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屋买卖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全部或者部分出卖、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者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他用途的农村居民户,不得申请建房用地,也不得申请房屋扩建或者加层。

无本村民小组户口的农村房屋不得扩建。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个人建造2层或者2层以上住房的,应当有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审核过的设计图纸。

第三章  建房用地标准和规划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个人建房按不同的地区、户型和人口计算宅基地总面积。宅基地总面积包括建筑占地面积和屋前屋后占地面积。

建筑占地面积系指居室、灶间、卫生间、楼梯、阳台等占地面积;屋前屋后占地面积系指建筑占地面积以外的副业棚舍、晒场、沼气池、化粪池、围墙等占地面积。

建筑占地不得超过批准的面积标准;屋前屋后占地面积不得擅自调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占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有围墙的住宅按围墙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宅基地面积;无围墙的住宅按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宅基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户可申请建房用地的人数按常住户口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建房用地按2人计算。下列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用地人数:

(一)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

(二)在城镇工作,但未分配住房的配偶;

(三)要求与子女同住的居住他处的老人(同住子女以后不得与老人分户建房,老人户口不得重复计算建房用地人数或者分摊给其他子女);

(四)返回农村原籍定居的港、澳、台同胞;

(五)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予计算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蔬菜区(包括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农村个人建房户的建房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粮棉区农村个人建房户的建房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农村集镇个人建房户用地以建筑占地面积为准。4人或者4人以下户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4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4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建筑占地面积。

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建房户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需原地翻建或者按规划移地迁建住房的,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前条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围垦不满5年的垦区,移民房屋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围垦满5年的垦区,按粮棉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经批准买房或者建新房时保留原住房的宅基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合并为一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农村个人建房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至1.6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

集镇、老宅基地按前款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房屋间距可适当缩小。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集镇建房的建筑间距用地属于公用土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个人建房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3米。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第三十三条  农村个人建房确需建围墙的,不得妨碍公共通道,不得影响四邻通风采光,不得将自留地、竹园地、承包地等农业用地圈进围墙,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地建房的干部,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农村个人建房占用土地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标准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的建房用地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以买卖房屋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逾期未竣工,且未申请延长竣工期的,按超过竣工期每月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  农村个人建房户未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章建筑;影响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户违反《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超过层数等严重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房屋层高或者室内地坪标高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一条  修建围墙占用公用通道或者妨碍公共交通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或者违法建筑的农村居民逾期不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认为应当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建造生产经营性房屋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片建设农民新村(包括商品房或者集资建房)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编制的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继续施行。本办法施行后重新编制、调整、修改的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有关个人住房建设的标准均按本办法执行。

高层民用建筑划分标准范文3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市容环卫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用地计划)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县)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乡)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个人建房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程序)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审批。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

由镇(乡)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结果的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镇(乡)土地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乡)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施工图纸)

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建设交通委推荐的通用图纸。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密封。

第十八条(竣工期限)

镇(乡)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镇(乡)土地管理所,由镇(乡)土地管理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补建围墙的程序)

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查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

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批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配售)

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房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第四章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

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建筑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

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用地人数的计算标准)

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计入户内。

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的具体认定办法。

第三十条(用地程序和标准)

原址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间距和高度标准)

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第三十二条(围墙的建造要求)

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的执行)

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个人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村民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农村村民建房的房屋层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违法建设工程的)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农村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

第三十九条(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

高层民用建筑划分标准范文4

关键词: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常见问题

中图分类号:S611文献标识码: A

设计图是民用建筑施工的基础,规划民用建筑的各项数据、标注,为建筑施工提供可靠的保障。设计图在民用建筑施工中发挥主体作用,成为施工的标准指导。不论是民用建筑的整体布局,还是平面设计,都可通过设计图体现,由此可见:设计图的设计质量关系到建筑工程的施工效益,有利于提高民用建筑的社会地位,体现施工图的设计价值。

一、民用建筑施工设计图的效益分析

民用建筑施工图是施工建设的标准,为施工提供设计依据,保障民用建筑的施工能力,施工图的优质设计在民用建筑施工中发挥一定效益[1]。如:(1)有利于节约资源,施工单位保障施工图设计的准确度,避免施工过程中出现二次返工,实现一次性施工完毕,施工单位不需要投入过量的建筑资源,降低资源需求;(2)提高建筑工程的经济效益,施工单位保障施工图的设计质量,进而提高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满足民用建筑的经济需求,发挥建筑工程的效益价值,基于施工图设计的高标准要求,促使民用建筑呈现效益能力,加强创造经济效益的能力;(3)稳定民用建筑工程的施工,施工图是建筑整体的缩略,高水平的施工图能够约束民用建筑建设,避免其在建筑过程中出现施工风险,推进建筑现场的高效率施工,施工人员通过施工图了解民用建筑的大致情况,降低施工难度。

二、汇总民用建筑施工图的设计问题

根据民用建筑施工的实际情况,分析施工图在设计过程中比较常见的问题,汇总如下:

1、施工图设计框架过于系统

民用建筑工程的设计师系统规划施工图,只设计节点框架,完成图纸大样即可,无法为建筑施工提供参考依据。施工图必须处于严谨的设计环境中,不能过于系统,由此会影响民用建筑施工质量,没有达到完整标准[2]。例如:某民用建筑施工图基本以大样设计为主,其中诸多对应面表现出矛盾状态,该施工图具有独立缺陷,主要表现在平面、立面与剖面上,达不到对应状态,此施工图直接降低该工程的施工效益,严重时会因施工图达不到对应标准出现停工。施工图的设计不能停留在框架表面,更是体现细化设计,避免缺失必要的信息。

2、施工图缺乏联系性

民用建筑施工单位将全部设计项目交由设计师负责,促使设计师自行设计,由于施工单位缺乏交流,施工图达不到专业水平,部分项目信息缺失。例如:防火区、结构区等部分,都没有在施工图上体现详细的数据标注,民用建筑施工时还需进行二次规划,降低施工效率,即使施工图经过专业人审查,也没有发现纰漏处,增加民用建筑的施工难度,无法发挥施工图的设计优势。

3、施工图缺乏设计说明

设计说明是民用建筑施工图的指示数据,设计师通过设计说明将民用建筑施工图的信息传输给施工人员,确保施工人员清楚理解施工图,明确工程概况。部分设计师在组织施工图时,没有完善相关的设计说明。民用建筑施工图内包含诸多设计说明,如:等级、压力等参数,必须在对应的位置做特殊说明,才可保障施工图的准确度,保障施工人员能够快速理解,避免误解设计师的意思。如果施工图没有设计说明,即会对民用建筑施工造成影响,干预施工审查,增加图纸审查难度。

三、民用建筑施工图纸设计问题的处理措施

针对民用建筑施工图在设计中表现出的问题,提出有效的控制措施,提高民用建筑施工图纸的设计能力。

1、详细设计建筑施工图

民用建筑施工图可以分为平、立、剖三项设计,设计师根据民用建筑的基本功能,划分不同层次的设计图,针对特殊部分进行细化处理[3]。设计师应尽量保持施工图设计的细化状态,例如:设计师在门窗设计方面,必须遵循民用建筑的施工规范,首先施工图内要包括相邻房间门口部分的参数设计,重点要规划楼梯内的功能,因为楼梯属于独立区域,同时具有一定的防火要求,所以设计师细化标注楼梯间、门口等设计,确保民用建筑施工设计的准确性;然后规划门窗宽度、高度,一般民用建筑的窗宽需大于1.2米,由此才可保障民用建筑的门窗保持平衡状态;最后设计师根据民用建筑的建设情况,合理设置外侧墙体部分的门窗距离。

2、优化施工图的设计目标

民用建筑施工图必须利用详细设计的途径,优化各项设计细节,确保各项内容的关联度。施工图本身是民用建筑的表面反映,所有内容均属于有用信息。施工单位聘请比较专业的设计师,保障施工图的详细设计。根据民用建筑的功能分类,设计师应在施工图内详细标注,规划不同区域的设计功能。以民用建筑的防火区域为例,分析施工图应该包含的详细内容。首先要设计师需真实分析所建民用建筑的耐火性能,上下区域分开标注,因为民用高层建筑地上与地下的防火能力处于不同级别,所以设计师需详细标出,避免施工时出现级别混淆,影响民用建筑的防火能力,设计师还需规划不同防火区的面积、承受值等数据,防火区施工图越详细,越有利于防火区施工。

3、科学标注设计说明

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体现完整性,设计师需保障施工图的专业性。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相对比较复杂,涉及项目较多,所以设计师明确施工图的各项功能,科学标注设计说明[4]。第一,设计师系统标出施工图的设计说明,不论是工程尺寸还是等级,都需准确标注,为施工人员提供可靠的施工依据,设计师准确计算数据参数,发挥施工图的数据价值;第二,完善施工图的设计说明,在系统说明的基础上实行二次完善,设计师根据起初设定好的说明框架,作出完善处理,标出施工图所有的结构尺寸,尺寸数据均以毫米为单位,强化数据准确;第三,细化施工图的设计说明,民用建筑施工图中的部分区域,需要细化处理设计说明,以此为施工人员提供正确的建设方向。

综上所述,施工图设计中的常见问题对民用建筑施工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降低建筑施工水平和效益,不利于高效率建设。因此,规划有效的解决措施,提高施工图的设计能力,优化图纸设计,发挥施工图的指导价值,为民用建筑施工提供可靠的依据。

结束语:

施工图的设计水平直接关系到民用建筑的建设质量,施工单位保障施工设计图的准确度,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民用建筑的施工效率。施工单位根据民用工程需求,针对施工设计图,提出相关的设计标准,规避设计图中的问题,发挥施工图的经济价值,为民用建筑施工企业创造效益,体现施工设计图在民用建筑施工中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 李辉.论建筑施工图设计的优化建议[J].建筑知识,2012,(S2):23

[2] 程昱.浅谈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中的常见问题[J].江西化工,2012,(04):12-14

高层民用建筑划分标准范文5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0000m2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地面积在20000m2(含20000m2)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工程规划》和《竖向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各类详细规划和重要建筑方案设计引进市场竞争机制,面向国内外市场,鼓励规划设计方案竞标。

第六条在本市规划区内承担各类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担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时,应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规划设计条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提出对所规划地块的具体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报批时,“规划设计条件”应作为附件。

第八条编制各类规划应按有关规定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和审批各类建设项目,不得违背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重要街区、主要干道、重要景观节点、重要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市城市一般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本市城市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主要用途和功能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十一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依据城市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附录三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凡用地单位或个人征用未开拓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两侧土地,需同时征用规划道路宽度一半范围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道路另一侧是河道且未被征用,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全部征用道路用地,并负责拆迁,不得他用。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根据**市现状,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三类控制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第一类控制区:范围为团结东大街以南、邢州路以西、新兴东大街以北、京广铁路以东。

第二类控制区:指风景区、市区各公园、规划区内中小城市和各村镇。

第三类控制区:指第一类、第二类控制区以外的地区。

第一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低于40%的,按第三类控制区的指标控制。第三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达到或超过40%的,按第一类控制区指标控制。

第十四条**市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0000m2的成片开发地区,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成片开发片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按附录三表二、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等于20000m2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附录三表二、三执行。附录三表二、三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中应优先满足标准车位数和绿地率的要求。

第十七条附录三表二、三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各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建筑物的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对未列入附录三表二、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且不能超过住宅建设项目类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市中心区、区中心区地段及市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插建;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插建对原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建设。

第二十一条第一类控制区内,个人不得新建私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房和符合其他规定的,允许进行危房改建,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危房改建应在原有建设用地(或称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突出和悬挑出用地范围;

(二)不得影响四邻住宅的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三)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三类控制区内严格控制新建私人住宅,确需建设的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建设,属危房改建的,应符合本条(一)至(三)款的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或改建住宅,以低层住宅建筑为主,建筑层数不宜超过三层,建筑高度不宜超过10m。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住宅为6000m2;

(二)公共建筑为3000m2。

建筑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许可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日照、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20%。(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详见附录二)

在建筑内部(包括地面层或其他层及地下层)或外部提供对外开放的全天候步行空间或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联系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m时,可作为城市公共通道。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核定建筑容率

FAR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第二十四条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文物和建筑保护、噪音防治、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间距(包括两住宅建筑夹角≤300)。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00-150(含)),其间距:

(1)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6倍;

(2)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55倍;

(3)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5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偏西在600以上),其间距:

(1)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39倍;

(2)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8倍;

(3)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3倍。

3、朝向为南偏东或偏西在150—600的住宅间距

注:a为住宅建筑的朝向方位角;L为住宅建筑的间距;h为建筑遮挡高度。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600≤两建筑夹角≤900)。

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0倍;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1.2倍;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1.1倍。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16米,若大于16米,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最小间距:

1、当两住宅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0时,其间距最小处按本条第一款控制。

2、当两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或等于600时,其间距最小处按本条第二款控制。

3、当两住宅建筑夹角大于300、小于600时,其最小处间距: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32倍;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1.4倍;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1.35倍。

(四)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6m。当住宅山墙有居室、起居室、客厅开启窗户时,其山墙间距增加2m。有突出物时,应相应调整间距,保证净距符合上述规定。

(五)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大墙的最凸出的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间距。

(六)相邻两住宅建筑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以被遮挡建筑的最低居住层室内标高以下0.45m处为基准,以遮挡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七)位于同一裙房上的几幢住宅建筑,计算住宅建筑间距可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包括裙房的高度。

(八)同一建设用地内,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相邻时,其间距计算不含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作为遮挡建筑与未设架空层的住宅建筑的间距计算应含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九)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6m,与多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9m。多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20m。

第二十六条中高层住宅建筑(层数为7—9层)与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中高层为遮挡建筑时,在第二十五条基础上增加1m;低层、多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五条执行。侧面间距按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高层为遮挡建筑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的阴影分析情况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中高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六条执行;多层、低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五条执行。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高层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13m,高层与中高、多、低层住宅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9m。

第二十八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教学楼的正面间距,应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正面间距基础上提高15%。托儿所、幼儿园的上述间距应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间距基础上提高20%。侧面间距:低层、多层之间不应小于6米;高层之间不应不于13米;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应小于9米。

第二十九条非住宅民用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间距,及其作为被遮挡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间距,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等特殊要求确定。非住宅民用建筑作为遮挡建筑,其与住宅建筑和第二十八所列建筑的间距按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工业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及其与民用建筑的间距应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建筑间距计算:被遮挡建筑按主体墙计算;下列情况的遮挡建筑均按主体墙计算,不符合下列情况的,以突出部分计算:

(一)住宅建筑的阳台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的1/3,且出挑宽度不大于1.5m

(二)建筑突出部分的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4且连续长度不大于24m

(三)建筑错接距离不大于2m。

第三十二条在住宅建筑间距内,不应插建车库。如确需在宅间建设车库的,应建半地下,地上部分高度不应超过1.2m。

第三十三条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公共绿地、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建筑控制线指标分为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绿地绿线、河道蓝线、电力黑线、文物保护紫线等。建筑物退让指建筑控制线退让其他控制线。

第三十四条建筑控制线退让用地红线或其控制线的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退让红线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按附录三表四规定控制,且应满足消防要求。

(二)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住宅建筑,并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应符合附录三表四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三)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项目)或其他非住宅建筑,并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应符合附录三表四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四)相邻地界为居住区级及其以上公园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附录三表四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退距控制,并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

(五)住宅建筑的退距应计算底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六)建筑控制线退让用地红线或其他规划控制线时,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前提下,相邻地界的建筑退让用地红线也可由相邻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布置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红线应符合附录三表五的最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六条地下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距离一般与其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相同。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距离大于6m的,地下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小于6m。停车库地下建筑出入口一般不宜直接开向城市道路,退道路红线不应小于15米。地下构筑物,自用的管井、管沟等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不得小于4m。

(二)城市支路以下不得小于3m。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

(一)经审定后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城市景观设计要求以及文物保护或一些重要标志等。

(二)传统建筑街道上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三)为了保持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在经批准规划中未能按上述指标控制的道路上的建设工程。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八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车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应小于25m。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交通岗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的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沿街建筑的台阶、平台、窗井和除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线(包括管沟、管井等构筑物),均应在划定的建筑控制线范围内建设。

建筑物的阳台、雨蓬、挑檐、凸形封窗,不得突出建筑控制线。

第四十条沿城市道路修建围墙的,退城市主干道红线不宜小于2m,退城市次干道和支路红线不宜小于1.5m。

第四十一条沿穿越村镇的道路两侧新建建筑,可按村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第四十二条沿河道规划蓝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10m。

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隔离带控制线、绿地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不包括居住小区及其以下的绿地)。

建筑控制线一般不应突入电力规划黑线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沿铁路两侧的建筑(铁路内部的轨道车管理、配套用房除外)除执行有关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铁路干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30m,在第二、三类控制区不小于40m;沿铁路支线、专用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20m,在第二、三类控制区不小于30m;沿厂区铁路专用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不小于15m;沿有扩建可能的铁路线的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铁路主管部门共同确定退让距离。

(二)沿铁路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囟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铁路的距离应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应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建筑控制线退让城市防洪堤,除执行有关规定外,退让城市防洪堤不应小于6m。

第四十五条有净空高度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等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相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沿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30m及其以上)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按下式控制:

H≤(W+S)/1.5;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1.5;

式中:H—建筑的控制高度,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正立面面积,L—建筑基底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第四十八条建筑物邻接两条及其以上的城市道路的,可按主要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邻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第四十九条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方案时,应绘制城市坐标和周边相邻地段30—50m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相邻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续。成片开发的住宅建筑和多、高层建筑,应与相邻建筑协调。建筑立面、建筑夜景及色彩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符合方案竞选要求的应进行方案竞选,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和构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交通性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应建设底商类住宅。

(二)中小学、幼儿园的主出入口不得直接开向城市主干道。

(三)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物退让道路红线,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景观、绿化和基础设施用地、停车泊位等多种因素。

(四)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应平行于城市道路。

(五)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基地的围墙确有特殊要求的,如监狱、看守所、油库、燃气罐等,可建封闭式围墙,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美化处理,有利于城市观瞻。其他围墙应为通透式围墙,围墙高度不应超过1.6m,现有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临街公建原则上不设围墙。

(六)贴邻城市道路建筑(指建筑控制线退城市道路红线25m及其以内的建筑)的室外地坪标高不得擅自抬高和降低,要严格控制建筑首层室内标高,其与城市人行道的高差,公建不大于0.6m,住宅建筑不大于0.45m,带地下室的建筑不大于0.9m。

(七)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基地应按规划要求进行沿街绿化、硬化和美化,不得建设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沿城市道路建筑的外立面改造及装修,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临**市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新建建筑,应退让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留出开敞空间的用地范围为:

(一)城市主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80m,横向不少于60m,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二)城市次干道与主干道、次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60m,横向不少于40m,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三)城市支路与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40m,横向不少于20m,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第五十二条临**市城市道路交叉口成片改、扩建建筑,原则上按第五十一条规定退让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确实不具备条件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适当调整。

第五十三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干线两侧、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应符合相关规划和下列要求:

(一)建设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建成的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应先征求园林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一书两证”后方可建设。

(二)城市雕塑的设计,应由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担,没有相应设计资格的,不得承担城市雕塑的设计。

(三)城市雕塑安装前,建设方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中间验收;城市雕塑竣工后,建设方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认可。

第五十四条新建建筑物在进行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广告等设置的位置、形式、灯光照明等,并应在方案图中示出,连同单体建筑方案一并进行规划审批。

第五十五条规划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建设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附录三表二和表三的规定。

对附录三表二和表三中未尽项目的绿地率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执行。其绿地建设应与房屋成片开发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五十七条新建、扩建、改造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符合现行规范的要求,其绿地建设应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五十八条防护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类工业用地周围应设隔离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50m,

(二)过境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应设隔离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30m。

(三)城市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场的周围应建卫生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100m。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防护林保护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位于第一类控制区的旧区改造,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小于100m2)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为: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地面积N—有效系数

第六十条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城市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要求。

(二)城市道路交通应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原则,为公交行驶道路及站、场设置提供方便条件。

(三)城市道路断面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分隔带,其中:

人行道宽度应根据不同用地类别和道路的性质确定,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商业、车站及大型公共建筑集中的道路,单独设置人行道的,一般不小于4m;其他各级城市道路单独设置人行道的,不应小于3m。

(四)城市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

主、次干道一般不小于20-35m,并设置导流岛等渠化设施。支路一般不小于15-25m。

(五)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5m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弯式停靠站应至少有3个车位的长度。

(六)城市道路、居住区道路,应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及标志,并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凡在城市道路上申请通行机动车的道路开口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建设项目一般允许开引一个机动车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一般向最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引机动车道时,开向城市主干道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70m;开向城市次干道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50m;开向城市支路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原则上不应小于30m。

第六十二条城市各类停车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与其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自行车停车场(库)及本单位职工自用停车场(库)。停车场(库)设置指标按附录三表六执行。其中计算室外停车场的车位数不低于标准车位数的1/2。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停车库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室内停车库面积,不计入住宅容积率,但其用地应按建筑面积分摊划归到公建用地中。

(二)机动车停车场用地面积,按当量小汽车停车位数计算,各类车辆的换算按附录三表七执行。机动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8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33m2。摩托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5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为2.7m2。自行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5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8m2。

(三)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四)所确定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和出租转让。

第六十三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单侧向外延伸距离不应小于:500kv,30m;330kv,17.5m;220kv,15m;110kv、66kv,12.5m;35kv,6m。

2、中心城区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其单侧向外延伸的距离不小于0.75m。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是实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仍按原批准的执行。已经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规定执行。

高层民用建筑划分标准范文6

关键词:高层民用建筑绿色建筑建筑设计选址规划 节能技术展望

社会的进步推进时代的发展,当前绿色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成为社会与经济的主要潮流,在这一背景下绿色建筑成为现代化建筑的主要发展趋势。在建筑行业将超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物定义为高层民用建筑,这是建筑领域提高资源利用,实现可视性发展的主要形式和种类。高层民用建筑设计工作是建设高层民用建筑的第一个环节,在这一节点上体现绿色理念,设计绿色高层民用建筑成为新时期设计工作的主要内容。应该从高层民用建筑设计的选址、规划、技术应用等方面入手,探寻节能技术应用于高层民用建筑的设计新途径,做到对绿色建筑设计的全面理解,更好地推进高层民用建筑设计工作向集约化、科学化、可持续、绿色方向发展。

1 绿色建筑的概念

绿色建筑是建筑行业新兴的概念,主要是指应用绿色技术和环保理念建设的建筑物。绿色建筑的优势在于平衡建筑物、自然环境的关系,将建筑物功能和节能控制等重要环节统一起来,通过对新型能源的开发利用,物质循环的系统重构使建筑物达到更为舒适、更为人性化、更为节能的目标,在满足人们差异性需求的基础上,做到对能源的高效使用,实现对生态的有效保护。

2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中体现绿色建筑设计的方法

2 . 1 科学进行高层民用建筑选址

高层民用建筑选址应该立足于高层民用建筑的主要功能规划和定义,要充分考虑自然环境、外部条件对高层民用建筑的影响,尽量选择宜居性区域作为高层民用建筑选址的首选。在选址开始前,设计人员应该对场地进行实地探勘,掌握选址及其周边的自然环境,对于影响高层民用建筑的外部因素做到全面掌握,以此来防止错误选址问题的产生。

2 . 2 合理进行高层民用建筑规划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人员应该在全面把握地质资料、气候特点、环境因素、资源状

况的技术上进行科学而认真的规划,只有这样才能在规划中尽量利用有利条件,使高层民用建筑达到绿色建筑的效果和目标,也只有这样才能在规划中尽量避免不利条件,使高层民用建筑能够减少负面因素带来的影响和不便。

2. 3 合理利用建筑节能技术

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工作中应该利用自然风力的净化和调节作用,以此来降低高层民用建筑空气调节的能耗,做到对绿色建筑设计目标的保证。要在设计中合理规划建筑物之间的分布形态和间距,使自然风能够顺利流通,在提升高层民用建筑舒适性的同时,降低高层民用建筑的能耗。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工作中应该利用太阳能技术,通过科学而精确的计算使高层民用建筑能够得到最佳的日照,同时可以在高层民用建筑顶层设计太阳能热水器,以此来降低空调和地热的使用频率,做到能源的有效节约。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工作中应该利用外保温技术,针对高层民用建筑容易出现热桥和散失的屋面、外墙、梁柱等结构进行保温处理,以此来提高高层民用建筑的保温效果,做到对能源损失和消耗的全面抑制。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工作

中应该利用节能门窗结构,通过高分子材料实现门窗的防风、隔热、阻声等功能,更好地实现节能和绿色环保目标。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工作中应该利用循环技术,生活用水和雨水对于传统建筑是无用的废水,如果在高层民用建筑采用水循环技术利用雨水和中水,不但可以控制高层民用建筑的水资源消耗,而且也可以实现高层民用建筑的集约发展。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过程中应该将绿色设计理念溶于其中,要根据高层民用建筑所处的周边环境,依据水文和天气资料,合理设计和规划水循环技术的应用,建立高层民用建筑信息给排水系统,准确把握水的流向与回收大量的事实证明,对雨水和中水进行回收以后,可以实现水资源的二次循环使用,大大节省了能源的消耗,降低了高层民用建筑的运行成本。

3 高层民用建筑实现绿色建筑设计的展望

随着近些年来人们周边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以及自然资源的日益匾乏,人们也越来越多地体会到节能环保对人们生活的重要作用。而绿色建筑设计不仅可以大大的节约能源,而且还能够对于减少污染以及保护环境方面提供建设性的成果鉴于此,绿色建筑设计必定能够会成为建筑设计的发展趋势。为了做好这一工作,相关的设计人员在设计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影响因素,包括当地的经济、气候、环境等条件,然后在绿色建筑设计理念的正确指导下,最终起到节能、节水、减排及提高居民住宅舒适度的目的。通过多年的实践经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1)最大限度的采取就地取材的方式,尽可能的选用低挥发、放射少、低活性的地板砖。(2)减少电器设备,设计外墙时达到采光和通风的双重效果。(3)利用可再生清洁能源。

4 结语

与传统建筑相比较,高层民用建筑在资源利用和集约化方面有着巨大的优势,但是如果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中不能体现绿色设计的思想和主旨,将不会具有将优势扩大和扩展的可能,并且会在一定程度上构成更大的消耗与浪费。因此,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过程中要坚持科学规划,正确选址,推行建筑节能技术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的广泛应用,把握高层民用建筑设计工作的发展趋势,更好地运用绿色策略和绿色设计形成对设计工作的有效把握,进而创建建筑设计的新体系,为建筑整体的节能、绿色、高效发展铺筑坦荡的通途。

参考文献

[1] 张欣.探析绿色策略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中的应用[J].江西建材,2015(2):46.

[2] 王蓉.走向可持续发展的绿色建筑设计[J].武汉科技学院学报,2008(12):70-72.

[3] 迟金颖.浅谈绿色建筑设计及对环境的影响[J].价值工程,2012(13):73-74.

[4] 刘勇,林边,贾宁.绿色建筑设计与工程技术更新之刍议[J].西安工程大学学报,2012(4):470-473.

[5] 王若竹,莫畏,钱永梅.被动式自然通风在国外绿色建筑设计中的应用分析[J].建筑技术开发,2009(9):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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