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管理办法最新范例6篇

保险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保险资金管理办法最新范文1

在部级法规中,一批涉及到金融、贸易领域的重要法规开始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法》使基金业在证券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法律确认;《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和《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标志着保险业基础性制度建设进入快车道。为了应对我国正全面面对的各种贸易冲突和摩擦,《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三大贸易救济条例也做了相应的变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不仅降低了对中外投资者的限制性资格要求和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并且在放宽市场准入的同时,进一步简化了审批程序。此外,《基金会管理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对相关领域进行了规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与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比,《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一部具有前瞻性、保障投资者利益的法律,特别是在准入标准、产品创新等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基金管理公司准入标准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法》只是规定了“主要股东”的条件,这使得银行、保险等机构都可通过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基金管理行业。在产品创新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法》取消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明确基金可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证监会核准的其他证券品种,为公司型基金和私募基金的合法化留有余地。为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投资基金法》还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和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中国保监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该规定指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应至少有一家为具备了相关条件的保险公司或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境内保险企业持有的股份不得低于75%。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货币;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最高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千分之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委托之后,保险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而且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不得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也不得操纵不同来源资金进行交易。

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此文件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配套文件。《指引》的效力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本身,进一步细化了对保险资金运营监管规则,完善了风险控制机制。《指引》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建立运营规范、管理高效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制定完善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制度,并充分考虑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活动与措施、信息沟通与反馈、监督与评价等要素。

国务院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与2001年颁布的3条例原件相比较,修订后的条例法律名词更加规范,主体和对象更加清晰,更好地适应了实践需要。比如修改后的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中规定,调查机关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应当对倾销或补贴及其损害进行调查,就更具有强制性;这两个条例还将“现金保证金”修改成“保证金”,以符合国际惯例;增加了“符合公共利益”包括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充分利用世贸组织允许的规则来保护国内产业。修改后的保障措施条例还将保障措施的期限从8年延长到了10年,进一步加大了保护国内产业的力度。此外,三个新条例还将原先的“外经贸部”都改成“商务部”。

商务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与1999年《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相比,该办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明确了商业领域对外开放的地域、时间进程,并降低了对外国投资者的资产额、销售额等指标限制性资格要求和对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审批程序也进一步简化。此外,《办法》还下放了部分商业利用外资的审批权限,将一部分经营规模小、开店数量少或者使用中国品牌商标、商号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办法》指出,自2004年6月1日以后,取消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地域限制,自2004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限制。

交通部、商务部《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规定》规范了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经营业务的管理。《规定》指出,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日常业务服务。《规定》还对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企业、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的设立条件以及应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与1988年出台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相比,该条例对设立基金会的条件、组织机构、基金会基金保值增值运作,以及检查监督作了更加详细的规范。该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和非公募两类,允许私人建立基金会,意在鼓励民间慈善事业的发展。该条例指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且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比原先规定的10万元注册基金提高了一大步。该条例对基金会组织机构的规定更加规范,要求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将不能兼任基金会的主要领导职务;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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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保障基金 立法现状 立法改进

引言

在2007年1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总理直接点名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多年来第一次在全国金融会议上点名批评的保险公司。也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首次动用保险保障基金处理的案件,被称为“中国保险第一案”。这个案例的具体情况如下:

2005年,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在新华人寿审计中发现,其为北京的三家公司提供了累计8亿元的担保。2006年,保监会正式派出检查组,开始对新华人寿资金运用问题进行调查。调查发现,新华人寿董事长关国亮在任的8年间,累计挪用公司资金 130亿元,或被拆借给形形的利益伙伴入股并最终控制新华人寿;或用于大规模违规投资房地产等领域。2006年12月底,关国亮被正式免除董事长职务。“2007年5月29日,中国保监会网站在其行政许可栏目下《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该批复显示,保监会使用保险保障基金购买了新华人寿22.53%的股份。这是该基金自2005年成立以来的首次运用。该批复是5月24日作出的。保监会同意隆鑫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格林岛投资有限公司和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将所持新华人寿12000万股、9012万股和6024万股股份全部转让给保险保障基金。转让后,保险保障基金共持有新华人寿27036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22.53%。保监会要求新华人寿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人们看到的是该案件的结果,但对于挽救新华人寿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知之甚少。保险保障基金是如何运用的?其运用的法定条件是什么?目前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完善?本文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简介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1995年《保险法》第96条首次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了原则性规定。2004年12月中国保监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5年,各保险公司将已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缴入中国保监会开立的保障基金专户,保障基金实现集中管理。2006年保障基金理事会成立。2008年9月,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新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设立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公司成立后,保障基金理事会自行终止(任建国,2013)。

现行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165条对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行为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保险法》来看,整体而言对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规定是比较简单的。

2004年12月,我国保监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在2008年9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家单位共同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2004年的规定同时废止。该《办法》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等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使用条件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了保险保障基金使用情形。《办法》第1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办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显然更加细化,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实施破产的规定需要进行细化

根据《保险法》第90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而《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上述内容主要问题在于:

第一,保险公司破产的判断。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破产法》规定的一般企业的破产标准对指导保险公司破产意义不大。当保险公司出现流动性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符合流动性破产标准时,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予以解决,而资产负债标准,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更无法体现保险公司的危机性,因为保险公司本身就是高负债经营。以上标准均不能有效地起到预警作用,帮助保险监管机构进行及时的干预,因此,为了更好的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的风险,应该尽快明确保险公司破产的偿付能力标准,即监管性标准。

第二,保险保障基金救济的时间点。根据《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被依法实施破产”,是指破产程序开始一直到破产程序结束这个过程还是指破产程序终结。

从英国等国的相关制度看,在救济的时间点上,保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与否,不是保障基金提供救济的前提条件。保险公司遇到财务困难、未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前,无法及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险保障基金也可代为履行。只要监管机构认定保险公司有可能不能履行其债务,该保险公司就可被界定为处于财务困难状态,保险保障基金就可结合其他情况实施救济,其中包括代为向保单持有人履行合同义务。这样就可以基本保证启动破产程序前后的无缝连接(龙翔,2011)。

第三,保险保障基金可否在重整程序中对保险公司进行救济。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最为核心的是对保单持有人进行救济。尽管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可以对保单持有人给与救济,但毕竟是有限的。从理论上说,保险保障基金为所有的保险合同的延续提供支持就是对保单持有人的最好的救济(龙翔,2011)。当通过重整程序可使保险公司恢复经营时,保险合同也可得以延续,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也得到了保护。保险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前介入,可采取各种措施化解风险,以避免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如果保险保障基金不能在此阶段予以使用,保险监管机构缺少了有力的武器,各种措施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换言之,这时正是保险保障基金发挥作用的关键时刻,即它可向相关的保险公司提供借款、补助、担保等,促成保险合同的转让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并,使保险合同予以延续,问题得以平稳、快速地解决,对保单持有人和市场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从这个角度看,保险保障基金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前后的使用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甚至前一阶段的有效使用可避免后一阶段的启动,在降低救济总成本、预防系统性风险方面具有更为特殊的价值。

(二)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的条件应该进行明确

保险公司的风险是由内因(公司治理、高层管理决策及其指导下的业务管理和产品流程过程中的各种因素)和外因(经济发展形势、投资环境、法律环境、特殊事件等)共同作用形成的。很明显,本文引言中提到的新华人寿的那个案例,保监会决定对其运用保险保障基金进行干预,就是依据的《办法》第16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笔者认为,要想充分体现各种风险对保险公司的综合效应,仅靠单一的风险指标是无法实现的,需要采取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指标或总体财务状况指标来综合反映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而,“重大风险”也可以采用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定量指标来界定。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偿还到期债务的财务能力,目前普遍采取“偿付能力充足率”来衡量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并非所有的不足类公司都存在重大风险,但存在“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必然是偿付能力“不足类”的公司。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资金运用渠道;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接管;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上述措施一项比一项更为严厉。

笔者认为,存在“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是接近于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我国保监会2003年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曾规定,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是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保险公司,尽管《管理规定》已废止,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仍具有参考价值。保险公司一旦被接管,有两种结果:在被接管期内得以恢复经营;进入重整或破产清算。如果保险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保障基金直接救助保单持有人,这属于保障基金动用的第一种情形。因此,保障基金动用的第二种情形,可以界定为“不足类”保险公司中的两种情形: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被接管,但通过保障基金救助可以避免被接管;保险公司虽然已被接管,但通过保障基金救助得以恢复经营,免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谢志刚、赵桂芹,2009)。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能够通过自身努力而摆脱“不足类”公司行列的保险公司,不被列入保障基金动用的第二种情形。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投资运营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办法》第29条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办法》将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渠道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办法》对于投资渠道,规定的较为严格,主要限制在银行存款、政府债券及中央级的票据,而对证券市场、房地产、实业投资等风险性较高的投资仍很谨慎。通过银行存款利率和通货膨胀利率的对比可以看出存款容易受到通货膨胀的侵蚀,基金投资用于银行存款很难实现保值增值,同样,由于国债的较低风险性和较低收益率,将基金投资于国债也难以实现其保值增值的目的。固然投资工具的完善程度、证券市场和基金市场的发育程度对保险保障基金投资运营的外部环境会产生重大影响,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的投资渠道少是出于保险保障基金的安全性考虑,但却造成了保险保障基金投资的结构性缺陷,无法真正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对保险保障基金投资运营的规定,大多是粗线条的,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具体的投资比例、投资组合、投资管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及监管制度等方面未明确规定,我国也缺乏对保险保障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国际经验,增加规定关于基金的投资运营监管制度,主要包括市场准入、收益担保、投资限制、信息披露、资产独立等监管等内容(刘蓓,2006)。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关于补偿救助,《办法》第19条和第21条分别针对非人寿保险合同和人寿合同做了规定,具体内容如表1。

第一、从《办法》第19条规定的表述来看,没有明确授权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受让财产保险保单或者与之合并的保险公司提供支持。对财产保险公司保单持有人的救济主要针对其损失金额的大小,不涉及保险合同延续的问题。这无疑限制了保险保障基金的作用范围,使将来有必要也有可能采取的救济因缺乏保险保障基金的支持而无法落实。因此,即使在将来一段时期内《保险法》不作修改,维持目前比较含糊的态度,国务院制定的规定也最好为这种救济方式留出一定的空间,使保险保障基金有明确的授权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延续提供救济。

第二、从上述对保单持有人的定义来看,由于清算结束前保单利益与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无法准确计算出来,上述规定似乎主要指保险公司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依据清算结果对保单持有人实施救济。如果以这种方式提供救济,事实上难以实现立法的初衷。从国外保险保障基金的实践看,保险公司破产程序相当耗费时间,长达数年乃至十多年。如果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已给保单持有人等造成重大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失,保单持有人却因必须等待保险保障基金的最终清算结果,很多年后才能获得赔付,保险的保障功能无法完全和及时发挥出来,保险保障基金其实就未起到应有的作用。

现有规定回避了直接救济保单持有人的实质内容,容易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将来有关规定可就以下内容做出规定:保险公司因财务困难不能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或者被依法撤销、实施破产,保险保障基金可以代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义务,并在支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保单持有人直接提供救济的具体内容,包括救济限额等。

第三、根据该 《办法 》第 21条,(人寿保险)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如果从字面来看,该项规定容易给人造成以下理解:由于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保单受让公司可能需要与转让保险公司协商以降低保单利益。转让后保单利益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的部分就不在救济范围内,保单持有人不得不承担10%的损失。按照这个逻辑,保险金额等合同内容的变更从理论上讲就可不受限制地进行,最后即使保险合同得以延续,转让后的保单利益可能只有转让前的50%甚至更少。这样的结果可能达到了防止保单持有人产生道德风险的目的,但似乎偏离了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立法初衷。另外,如前所述,以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即保单持有人的损失作为基础,计算对其直接提供救济的金额,不太恰当。救济限额方面的规定也应相应做出调整。

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限额可按以下思路予以规定:一方面,在促成保险合同延续方面,可参照英国的规定,即保险保障基金应保证保单持有人至少获得原保险合同项下90%的利益。这一规定为保险保障基金在促成保险合同延续时对原保险合同内容的调整设置了操作空间,既可以降低保单持有人的道德风险,同时也为保单持有人的损失设置了底线,是较为合理的。另一方面,保险保障基金在代保险公司向保单持有人直接提供救济时,实际上是代为承担由保险合同产生的债务,可以设置更为简单可行的限额,即以应予以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作为基础计算救济限额。例如,对保单持有人等提出的请求,5000元以内的,保险保障基金全额支付,超过5000元的,只支付90%。

第四,根据《办法》,保险保障基金可以向接受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济,以及对存在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那么,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受让公司的救济是无偿还是借款?对存在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的手段到底包括哪些?如果保险公司需要向银行借款以渡过难关,保险保障基金为其提供担保是不是合法的方式?这些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将制约保险保障基金的运作效率。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及随之将至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情形的增多,必然对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手段之丰富提出更高的要求。建议借鉴相关国家立法,在制度上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其救济目的:在没有保险公司愿意受让经营困难或破产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及相关资产情况下,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承接保险合同,或者发起成立保险公司,以受让其保险合同及相关资产,但应尽快将股权或者全部保险合同转让给他人;可促成另外一家保险公司向相关保单持有人出具替代性保单;可向经营困难、出现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向其提供借款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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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

3.周延.《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解读:破产法视角.上海保险,2005(12)

4.周延.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不足及完善.保险世界,2003(3)

5.江生忠,朱威至,陈佳.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保险研究,2008(11)

6.马洪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7.任建国.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发展.中国金融,2013(12)

8.龙翔.保险保障基金保单持有人救济制度的完善[J].保险研究,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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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广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践的主要成效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进一步完善,有力地维护了全区社会稳定。全区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文件精神,不断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确保了全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康、持续、高效运转。

(二)紧紧围绕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目标,确保当期不发生新的拖欠,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率保持在100%。改革创新调整办法,科学合理制定调整方案,顺利完成连续九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大幅提高。

(三)城镇企业在职参保人数快速增长,扩面工作取得稳步进展。加大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力度,强化劳动保障执法监督手段,以政策促扩面,实现无政策障碍参保,养老保险覆盖面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稳步增长。按同口径统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率达到90%以上。

(四)强化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快速增长,极大提高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撑能力,为全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良性发展提供有力的物质基础。

(五)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全区实现统一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一计发办法和调整制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区统一预(决)算、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在业务经办上逐步统一经办机构建设、统一业务经办流程、统一信息建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实现自治区级统筹,养老保险关系在自治区内外实现顺畅、快速转移接续。

(六)原有企业年金按计划有步骤平稳移交,实现了企业年金制度化、规范化管理。逐步完善多层次、多元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为有条件的企业积极开展补充养老保险搭建政策平台,使之纳入市场化运营的轨道。

(七)稳步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严格执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月调度制度和季调度通报制度,不断创新管理服务的方式和手段,加强督促检查,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不断加强。

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碎片化等有待改革完善。一是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和企业退休人员退休待遇的差距增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普遍偏低,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二是在待遇计发办法的改革中,新老办法不能做到平衡衔接,新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出现倒挂;三是由于工龄政策上下不同,新旧不一,给工龄认定工作造成极大困难,导致相关人员对现行政策的不理解、不支持;四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实条件的制约,特别是利益平衡难以处理,在推进中遇到了很大的阻力。

(二)基金征缴缺乏有效手段,部分企业瞒报漏报缴费基数,造成基金不能足额征收。仅2013年1—6月,广西实地稽核1458户参保单位,查出违规户数38户,查出少缴社保费并追回148.4万元。部分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有增无减。在2010年6月底,全区共有6927户企业欠费,累计欠费24.63亿元;而到2013年6月底,全区欠费企业共有14992户,累计欠费达31.90亿元。另外,个体参保人员因收入低而无力缴费,中断缴费的情况日益凸显。

(三)确保发放的压力不断增大。一些当期收支缺口大、基金支撑能力弱、财力有限的地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压力不断增大。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还存在薄弱环节,风险管理机制尚未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尚未全区联网,未能实现对各地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的动态实时监控。

(四)人口老龄化持续加快,向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能力提出严峻的挑战。据有关资料测算,到2050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赡养比将达到1.5∶1,负担极为沉重。

三、统筹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思考

(一)制度建设的目标规划

到2020年,全区建立起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覆盖城乡全体从业人员,保障有力、管理规范、服务优质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及运行机制,并形成比较健全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制度建设的基本任务

主要内容有:

1.改革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2.探索建立可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3.制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制度互转衔接办法。

4.建立新型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5.建立完善以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为主要内容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6.实现基础养老金全自治区乃至全国统筹。

7.实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属地化、标准化、规范化。

8.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养老服务完全实现社会化。

(三)制度建设遵循的基本原则

1.坚持顶层设计,深化改革。以现行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为基础,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到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内的所有劳动者和成年公民,消除影响养老保险事业发展的制度,注重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协调起来。在对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制定和实施政策的过程中,从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把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始终放在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上,妥善处理不同利益群体关系,特别是关心和帮助困难群体的生活,加快完善养老保险体系,积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坚持统筹兼顾,协调推进。在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的同时,注重制度体系的完善;在全面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注重各类社会群体利益关系的协调平衡;在推进各项制度改革的同时,注重法制、规划、信息网络、监管和服务体系等基础建设,促进养老保险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3.坚持整体提升,重点突破。着眼于养老保险工作的整体性,在做好已有领域的各项工作的基础上,坚持典型引路、统筹协调,力促尚未完善的领域各项工作迅速赶上,努力开创各项工作齐头并进、整体提升、相互协调的良好局面。同时,抓住机遇重点突破一些制度迫切需要、社会影响较大、具有普遍意义的工作,为养老保险事业的创新发展提供保证。

(四)制度建设的路径和政策措施

1.科学稳妥地构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框架。始终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研究制定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内的城镇其他未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的政策和办法,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不断完善广西多层次、多元化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2.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新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框架主要政策内容设想:

(1)制度覆盖范围为城乡全体从业人员。(2)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3)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开征用人单位(雇主)社会养老保险税,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税收纳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4)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绩效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由国家建立的统筹基金统一支付;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各自经济发展状况,依据参保者的实际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积累等制定“绩效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制定鼓励参保人员继续缴费延缓退休的奖励办法;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现行办法计发。(5)新旧制度平稳衔接。一是新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参保的人员(新人)按新制度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是新制度实施前参保、实施后退休领待遇的人员(中人),采取“基本加过渡办法”执行。即:按新计发办法计算,以就高不就低发放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新办法计算标准或低于原退休金标准的,可通过财政补贴分10年逐步补足。新制度实施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最多按15年计)。三是新制度实施前已退休领取待遇的人员(老人)原待遇保持不变,今后一并统一参加基本养老金的调整。(6)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3.补充养老保险。为保持公务员队伍稳定及经营效益好的企业员工的利益,对这类参保人员可通过建立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制度加以补充解决,并积极鼓励参保人员通过购买商业养老保险提高其养老待遇,国家在政策上给予优惠政策。

4.相关保障措施。主要有:

(1)多渠道筹措资金解决历史欠债(隐性债务)问题。国家通过发行社会保险基金、特种长期国债,变现部分国有企业或其他国有资产、减持国有企业股权、开设社会保险新税源等措施筹措资金,解决过渡养老金的缺口以及政府应当承担的历史欠债(隐性债务)、做实个人账户、为城乡无保障老人出资等问题,尤其是解决新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中人过渡及老人补贴的资金问题。另外,每年按一定比例从央企中征收社会保险税,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统一管理。(2)确保社会基金保值增值。授权允许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提取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商业投资运营,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和个人账户的保值增值。同时,研究制定特殊优惠政策,通过运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增值。(3)建立统一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机关、事业、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实行时间、标准统一,在全国统一调整标准基础上,再适当根据各省市自治区物价上涨水平给予适当增加调整系数。(4)将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进行改革,将基本工资比重提高到80%左右,降低生活补贴标准占工资收入比重,严格控制各地自行出台津补贴标准;严格控制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差距,特别是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水平。今后,企业工资分配制度改革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围绕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发展同步进行。(5)严格遵循“保基本”和“多缴多得”的原则。严格依法参保,努力营造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觉依法参保缴费(或纳税)的社会氛围,积极宣传“多缴多得”的理念,参保人员参保缴费达40年或以上的,年龄达到申领条件的,可按月计发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基本养老金;实际缴费达到15年,年龄达到申领条件的,遵循“保基本”的原则,按月计发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的基本养老金或略高于统筹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高于50%左右)的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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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年金资产的独立运营

企业年金的管理运营可以交由不同的机构承担,也可以由一个机构管理或自我管理,便形成了不同的管理模式。

一是政府负责的经办模式,即由政府成立专门机构直接负责企业年金的管理,如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局,我国各地方政府社保部门的企业年金中心。经办机构负责将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年金完全存入个人账户,并且负责投资运营和待遇发放。这种模式虽便于统一管理,但由于政府部门自身运营效率不高和投资渠道的限制,难以获得较高回报,另外监管不力,政府还有可能挪用年金资产,给基金带来极大风险。2006年查处的上海社保案涉案金额高达34.5亿元,其中挪用资金绝大部分便是企业年金。

二是自办模式。某些行业、企业通过自办,设立个人账户,建立企业年金计划,如几年前我国电力、铁路等行业自行经办的企业年金。这种模式往往导致企业年金资产与企业资产的高度关联,带来严重的关联风险和集中风险。美国“安然事件”便是企业自行经办企业年金导致年金基金破产的一个典型案例。

三是保险公司经办模式。它是保险公司通过提供标准保险单,全权负责企业年金管理,为企业提供方案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发放等一站式服务。可以看出其服务过程没有银行托管环节,不利于外部合规性监管,容易给年金资产带来极大风险。

四是公司模式。智利等拉美国家一般成立专门的私人养老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养老基金的管理,不允许其他金融机构参与。其优点是须给基金持有人一个最低回报,透明度高,基金资产与管理公司资产明确分开。缺点是对基金管理者的限制抑制了竞争,导致基金管理高成本、低效益。

五是信托模式。即根据信托原理,委托人将企业年金计划的所有资产转移给信托机构(受托人),指示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置企业年金资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不受任一方债权人的债权追及,即使企业或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这部分年金资产也不能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从而极大的提高了安全系数。美国、英国、澳大利亚,荷兰、瑞士等发达国家采用这种模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前三种模式缺乏分权制衡机制,资产管理上存在巨大风险。第四种模式效率低下,投资收益性差,所以要想使企业年金基金达到收益与安全双赢的目标,必须采用信托模式,首先使企业年金资产与缴费企业、职工相分离,使其不再拥有使用支配权,然后与受托人资产相分离,不得用于为受托人的债务作抵押,使企业年金资产独立运作,成为一个具有明确、单一目的的法律实体,完全为参保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不以任何其他目的。

正是基于此,面对我国日益增量的企业年金,建立合乎规范的信托模式已是必然趋势。2004年的年金两办法,2005年公布的首批37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为信托模式提供了政策上的保障。政策规定首先要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人可以是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具有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资格的法人受托机构,受托人和企业与职工之间依据《信托法》建立信托关系,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之间依据《合同法》建立委托关系。2006年9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接收新的企业年金计划,新建立的企业年金计划要由具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之前建立的企业年金计划,要在2007年底之前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这些政策的出台规范了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使得年金资产受到了分权制衡机制的约束,保障了基金的安全和增值。就首批获得投资管理人资格的基金公司投资运营情况看,总体效益较好,如2006年南方基金公司短短三个月便为马钢产业工人的年金账户上赚取了超过13%的收益率,它的成功为企业年金基金进一步投资运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企业年金的审慎管理

从理论上讲,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原则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稍有不同:基本养老保险为国家强制建立,它是退休职工的养命钱,因此其投资更强调安全性,甚至力求做到万无一失,在确保资产安全性的前题下才能考虑盈利性;而企业年金基金则不同,它是企业和员工依据自愿原则建立的,是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附加养老金,它不是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其抗风险能力较强;另一方面,由于企业年金的参与强调自愿性,它只有保持较好的盈利性,才能吸引更多的企业和员工参加,因此在投资收益性和安全性之间有较大的回旋余地。

但是即便如此也要进行科学的全面风险控制。企业年金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业务,作为职工的养命钱,在风险管理方面马虎不得。根据规范运作的投资管理人到企业的拜访也表明,客户对于年金运作的安全性和稳健性要求较高,对收益要求不是很迫切,能达到5%-6%即可。所以除了上面谈到的通过信托模式保证企业年金资产独立运营外,接受信托任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加快风险控制机制的创新,保证年金基金的安全运营。首先是受托人必须审慎地制定企业年金的投资决策和目标,如仔细地、准确地审核有关事实和数据,并且确保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等角色的运作实施有效监控;账户管理人必须制定严格的操作流程和风险防范制度,保证账户系统的安全运行;托管人要针对企业年金基金的特点,严格执行审慎把关的管理制度,防止资产流失;投资管理人需要单独为企业年金制定风险管理方案,保证年金资产与自由资产、其他客户资产严格分开,避免出现利益输送等行为。

三、企业年金的投资组合

根据各国的投资经验,企业年金基金一般采用多元化的投资组合,这是为了分散风险,获取较高回报的合理选择。如果投资较集中,一旦发生风险,企业年金的损失较大,安全性也就不能得到保证。投资组合的内容包括投资工具组合、投资时间组合和投资比例组合三方面,一些西方国家常通过立法对之进行严格规定,继而通过政府部门或金融组织实施监督,保障最低回报率。例如欧盟国家立法要求年金投资执行如下方向和顺序:国家银行和债券,国内股票,不动产,国内债券,海外股票和债券,并对各项投资比例和投资一家公司的资产加以限制,尤其是对海外投资的限制。通过这种有效的资产配置可以大大提高整个企业年金基金的收益,同时降低风险。

从部分发达国家企业年金资产配置状况图表也可看出,可供资产配置的投资工具较多,涉及金融和实业,但能带来高收益的股票投资比重普遍较高,美国1983年这一比例为44.68%,2003年增至62%,日本也增至44%。以OECD国家养老金基金资产平均收益率和风险测算为例,1967-1995年间平均真实收益率最高的是国外和国内股票,最低的是政府债券,只有1.7%。可见投资策略虽以稳健为主导,适当采取较为积极的投资策略,是比较恰当的选择。例如在资产配置上主要以债券或收益型的股票投资为主,当证券市场处于牛市时,可以适当增加成长型的股票投资。但是以我国两办法出台前企业年金的投资状况看,存在着投资渠道过于狭窄,运营状况不佳,增值压力大的问题。有关部门曾在2004年年初进行过一次调查,有近50%为银行存款,商业团体保险11.8%,债券13.7%,财政专户1.8%,发放贷款1.9%,证券投资基金0.8%,股票0.3%。收益率方面,东部地区投资收益率较高,约为4%,中部地区不到1%,30家中央大型企业投资收益率约为2.6%。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我国企业年金投资效率低,难以满足增值需求,投资策略亟待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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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几年的试点工作,新型农村养老保障本身已初有模型,政府政策设计更为完善,责任落实更为具体,监管体制更精细。具体体现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立法建设上。2009年国务院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指导意见》,2010年正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这是我国社会保障领域里程碑的发展。其二,政策制定设计。明确了国家有适时制定相应政策的责任;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明确了具体行政部门关于做好各种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责任。其三,财政投入上,明确了政府的主导作用。不但规定政府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中补贴责任,还对各级政府的财政责任进行明确分工。其四,监督管理上明确了政府在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中为新农保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的责任;确立了具体的行政部门对基金的监管责任。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位等各方面的原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1.立法层次低,法律规制不完善。2010年虽然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这是农村养老保险方面法律效力最高的法律,但该法关于农村养老保险的内容也是寥寥数语,过于原则性,操作性不强。现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行依据的是2009年9月1日国务院的《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以及2011年3月3日财政部、人力资源部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这两部法律规范都是部门规章级别的法律规范,不是由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规定,立法层次低。新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自实行以来,我国尚未出台一部综合性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实践中,新农保属于政策性保险,缺乏法律规范应有的规范性、权威性、严肃性。目前我国一直都没有农村养老保险方面的特别法,各省市地区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地方规章制度,运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2.制度设计中我国现行农村养老保险实行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和法律的强制性原则相违背,也和社会保障的强制性相背离,很难保障资金的稳定来源,这就不能真正实现社会保障的最终目标。社会保险特征之一就是强制性,而这种强制性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来保证。由于我国现有法律缺乏关于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作过程中承担何种责任、怎样承担责任等问题的规定,导致作为责任主体的政府部门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政府经费不足、农民不参保政府无须建立制度等各种理由来推卸责任。

3.财政投入不足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城乡二元体制,城市实行高福利、广覆盖的保障体制,农村任其自我发展模式,财政投入上,国家严重偏重城市。和我国城镇养老保险相比,我国政府在农村财政投入严重不足。城乡二元体制下,城市社会保障的事务完全由政府(后来逐渐延伸到单位或国有企业)包办,而农村则以家庭保障和集体保障为主,政府几乎不承担责任,占全国人口70%的农民仅享有全部社会保障费用的11%,而占全国人口30%的城镇居民却占有了全部社会保障费用的89%。近几年,我国政府虽然加大了社会保障投入,但与社会保障建立比较成熟的国家相比,我国总量严重偏低。从社会保障支出占GDP的比重来看,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和福利开支,20世纪90年代中期上升为占GDP的40%左右,北欧国家甚至已达到了50%,而我国的社会保障支出在90年代仅占GDP的5%左右,2000年,社会保障支出为1922.37亿元,占当年财政总支出的比重为12.1%。新农保试点工作实施以来,国家虽然加大了对农村养老保障的投入,可是相对于物价上涨的速度而言,每人每月55元的基本养老金确实太低,其保障水平与农村生产力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不相适应。此外,未纳入保障的农村人口还很多,所以农村养老金水平总体上是必然要提高的。

4.监督管理不到位新农保管理是一项技术性,复杂性,高难度的工作,无论从制度设计,还是实施操作过程中来说,不但需要经办人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较高的综合素质,还还需要独立的经办机构。在新农保制度试行初期,部分问题已经暴露出来,例如“管理体制不完善”、“经办机构设置不健全”、“缺乏专业性人才”、“政策执行不一致”等。由于目前在业务办理的过程中,仍然以手工操作为主,为建立起信息化、网络化的系统,各地的具体管理模式不同、具体操作流程差异大,这些都造成了高成本、低效率的情况,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管理等都存在着安全隐患。

二、完善新农保政府责任具体构想

社会保障作为一项社会制度安排,分配的是公共资源,增加的是公共利益,其实施运作需要借助政府的行政强制力量,需要政府承担责任;承担社会保障责任是政府历史的、本源的职责,且由于制度变迁中路径依赖现象的存在,政府介入社会保障、发挥其更强的引入路径优势更是必要和必然的。

1.顶层制度设计下的政府责任针对我国立法层次不高,农村养老立法体系不完善,政策设计存在缺陷,我国政府应该建立健全新型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体系和政策体系。首先,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在遵循《宪法》和《社会保险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农村的高层次的中央立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具体内容应包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制度目标、理念和原则、参保对象、筹资模式、基金管理、缴费和给付机制、政府的出资责任,保障水平、覆盖面、经办机构的建立和运行,经办人员的职责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参保原则为强制性,以法制的强制性来保证新农保的可持续性发展。同时,政府应加大社会保险制度的宣传力度,引导农民认识社会保障的好处。

2.稳定财政投入机制的政府责任新农保要持续健康发展,政府稳定的出资是关键。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政府固定的财政出资机制。具体包括财政来源、各级确定的支出比重、明确的供款项目等内容。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政府社保支出明显偏低,并且,农村和城市相比,政府对农村的投入少之又少。因此,应该通过立法来完善新农保的资金来源。其一,要加大政府对农村养老保险的投资比例和总额,国家财政投入应该向农村倾斜。其二,政府要广开融资渠道,充实社会保障基金,如借鉴他国开征社会保障税、发行社会保障等。其三,资金运行中实行竞争机制,新农保的大量基金交由经营业绩好、信誉好、效率高的专业投资机构和民间机构,并实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经营,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指导并加强监督,实现社会保障基金的保值与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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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农保;商业保险模式

和之前农民自己缴费、自我储蓄式的老农保不同,新农保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模式。同时,由于新农保在支付结构上分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由国家财政支付,这意味着参保后的农民60岁以后将享受国家普惠式的养老金。但就目前情况来看,在试点、推广的过程中新农保也出现了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新农保存在问题

(一)新农保的管理问题

如何实现新农保制度的长期有效管理,这是难度最大的问题。尤其是农村人口众多,居住分散,流动性大,新农保与其他制度相交织的条件下,其管理难度更不应低估。无论是在机构、人员方面,还是在硬件设施和基层网络建设方面,“新农保”经办力量都严重不足。目前试点地区普遍采用的是农保中心、乡镇劳动保障所、村级农保员的管理框架。但由于农保工作停滞多年,很多现有机构、人员均为临时组建,无法很好落实相关工作。

(二)参保意愿及筹资问题

此次新农保的基础养老金部分由中央和地方共同出资补贴,对于这部分养老金中央的补助应该是问题不大,关键是地方的补助能否及时快捷的到位,这在缺乏刚性规定和监督的情况下,极易发生资金的拖欠,造成空帐现象。我国实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经验教训表明,如何长期维持农民的参保意愿是一直未能妥善解决的难题。无论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还是商业性农村养殖业、种植保险,凡属自愿保险都必然面临这一难题。对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而言,则更是如此。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和生存环境的限制,农民更重视眼前利益。

(三)基金保值增值问题

新农保沿袭了老农保基金管理机制和运营渠道,仍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基金管理运营层次低。目前,绝大部分基金的管理、运营集中在一般不具备相应的基金管理人才、技术和投资主体资格的区县一级,而由区县级管理农保基金存在着管理手段缺乏、规模不经济、易于受当地行政力量干预的问题。在基金保值增值方面,由于缺乏统一规范的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基金投资无章可循。按规定基金主要存银行和买国债,在银行利率和国债收益率持续走低时,基金难以保值。

二、商业保险参与新农保的优势体现

应当充分发挥大型商业保险公司具有齐全的销售服务网点、完善的内控体系等优势,使其在政府主导下有效参与新农保业务的具体承办与经营管理。推广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合格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新农保,同时还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地区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展补充保险业务。具体而言,在“新农保”推进的过程中,政府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服务的模式,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大型保险公司作为投资管理机构和账户管理机构,选择商业银行作为托管机构,政府监督管理,实现管办分离。这既是保险业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基本体现,也是突破“新农保”发展瓶颈的必然选择,其优势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对于管理问题的解决

这种模式充分发挥了现有保险公司的资源,利用其在网络、管理体制、人员,技术等优势,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减轻政府的经办机构和人员的压力,节省制度成本,同时可以提高整个社保的效率,实现政府从办农保到管农保的职能转变。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作为独立于政府的市场主体,可以有效地防止各种外部干扰,充分运用商业保险的风险管控技术,对资金运作、保险金给付制定严格的风险管控措施,有效降低挪用保障资金、虚假给付保险金等人为风险。而且保险公司较丰富的客户服务和理赔管理经验以及较多的网点也方便农民的费用报销与支付。从保险公司角度看,可以利用自身业务平台取得中介业务收益,而且经营风险不大。

(二)对于基金保值增值问题的解决

商业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合理的投资组合促进养老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可以利用其准确的精算技术厘定缴费标准和给付水平,还可以通过市场化运作帮助政府降低管理成本,节约财政支出。

(三)参保意愿不高、筹资难问题的解决

这种委托模式,明确了政府和保险公司的责任,可以起到有效的监督政府对保险资金的投入,从而杜绝“空账”、“虚账”等问题。通过商业保险公司的营销推广渠道,包括人员推销、媒体宣传等媒介在内,不仅只在农村分布区,甚至覆盖城市的宣传普及公民对于“新农保”的认识。因为对于广大的农村居民而言,他们有很多亲戚在城市,而城市的居民对于社会保险的理解和认知及亲身体会要深刻于农村。并且实际缴纳新农保保费的人有一部分就是参保人在城市工作生活的子女。所以广泛宣传对于确保农村居民参保的持续性,维持其参保意愿意义重大。

三、该模式下的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