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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醉驾的处罚规定范文1
一、关于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车的争议
众所周知,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分析,社会各界、舆论媒体对发生在2008年的“成都12.14交通肇事案”、2009年的“南京6.30特大交通肇事案”、“杭州5.7飙车肇事案”等具体案例定罪量刑的争论和广泛关注,无疑是推动立法机关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有力动因。但是,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出台到最终付诸实施,危险驾驶罪的诞生不但没有平息原有的争论。反而引起了对新设的危险驾驶罪的诸多争论,而争论的焦点集中在“醉酒驾驶”方面,对于“追逐竞驶”却鲜有评论。《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样的表述在刑法分则中本来是十分常见的,但是,由于该条文对“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附加了“情节恶劣”的限制条件。而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附加任何条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行为是否一律入罪,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一律“处拘役,并处罚金”。理由是:醉酒驾车之行为本身已是“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不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例外情形,故不能把醉酒驾车行为作出罪处理。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八)》立法过程中,曾有专家、委员提出“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严重的”才人罪的意见,但最终确定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罪没有规定其他附加条件,说明立法原意就是要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严处罚,一律入罪符合当前惩治危险驾驶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的形势需要。如果醉驾不一定入刑,等于将醉驾“去刑化”、“轻罚化”,有悖于当时修法希望通过刑法威慑力打击这一行为的立法原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也有情节轻重之别,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理由是:1、从法律规范看,刑法总则具有普适性。总则规定不仅适用于分则,而且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因此在认定具体罪名时都要考虑总则的规定,总则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不入罪”的观点并不是只针对醉驾,而是适用于所有犯罪。在理解和把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时,都必须受这个总则条款的制约和指导。2、从醉酒驾车的实际案例来看,醉酒驾车本身的情形是复杂的。例如,有的醉驾者之前就受过行政处罚,有的醉驾者则一贯表现良好;有的自己主动狂饮、事后又坚持“亲自”驾车,有的则是在他人“力劝”下醉酒、事后因故未找到代驾而驾车;有的是在车流仍然密集的时空醉驾,有的则是在人车已经稀少的深夜醉驾;有的已造成车辆追尾等事故,有的则尚未肇事;有的到案后仍毫无悔意。有的则是追悔莫及,等等。可见,同样的醉驾,不同的情形。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很大的差别,不正视其中的差别,简单地搞“一视同仁”,一律以犯罪论处,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符合惩罚较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刑事政策方针。
理解上的分歧直接导致了司法适用的不统一。从《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的司法实践看,最初阶段,醉驾一律入罪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绝对执行,各地查处的危险驾驶案(均为醉酒驾车)几乎无一例外地进入审判程序,并一律被判处一至六个月不等拘役,并处罚金。自从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传达后。各地法院对醉酒驾车案件的处理变得慎重,2011年6月3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全国第一个被免于刑事处罚的醉驾者在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法院诞生,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得到某种程度的认同并实践,但至今尚无一例关于危险驾驶案件出罪的报导。根据当前的司法实际状况,在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之前,该类案件由法院宣布无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二、关于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车的理解
关于醉酒驾车的理解可以分两个方面:其一是关于醉酒驾车自身标准的理解与界定:其二是关于醉酒驾车人罪行为的理解。
(一)关于醉酒驾车本义的理解
简单说,醉酒驾车,即醉酒驾驶,就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当前关于醉酒驾车入罪的争议中,基本上没有涉及对醉酒驾车本义的争论,多数观点直接认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下简称《检验标准》)国家标准(GB19522-2004)3.4关于“醉酒驾车”的定义,即“醉酒驾车drunk drive”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这是以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标准来界定醉酒驾车的概念,其实是一个技术标准,虽然比较简单直观,但是与醉酒驾车的本义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从“醉酒”词义本身来理解,所谓“醉”,是指因饮酒过量而神志不清:故醉酒驾车就是在饮酒过量致神志不清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为个体对酒精耐受力不同,不同个体致醉(神志不清)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存在较大的差别。有的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还未达到80mg/100ml标准,就会出现显著的意识模糊、反应迟钝。手脚不听使唤,这种人虽然根据血液检测结果不能认定为“醉酒”,但从一般人的常识却可以认定其已经“醉”了,如果其在此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危险性同样巨大。相反有的人虽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标准,但却意识清醒、反应灵敏,行为不受影响,也就是实质上未醉。
综上,根据对醉酒与否的判断依据不同,可以将醉酒驾车分为形式的醉酒驾车与实质的醉酒驾车。形式的醉酒驾车,也可称法定的醉酒驾车或量化的醉酒驾车,是指上述《检验标准》所定义的醉酒驾车。根据《检验标准》的规定,定量检测血液中酒精浓度的方式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式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方式两种,前者是直接抽取血液检测,其数值是标准的:后者是通过测定呼出气体中的酒量含量,再按一定比例换算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其数值是推定的。可能会有较大的误差,所以在认定危险驾驶罪的醉酒驾车时,必须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结果为准。实质的醉酒驾驶是指在饮酒过量神志不清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是以驾驶员的辩认和控制能力为依据来判断
醉酒与否的,如果暂时丧失或大部分丧失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就属于醉酒驾车,此时,也意味着驾驶员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驾驶能力。实质的醉酒驾车较难具体量化,其醉酒程度是一个模糊值,但仍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衡量。《检验标准》附录A规定了可用人体平衡试验来判断驾驶人员是否暂时丧失驾驶能力,2010版的《检验标准》还新增了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方法,规定“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
当然,限于目前的测试技术和物质装备,实质的醉酒驾车由于受测试人员、测试环境等主客观因素影响较大,在司法实践中还难以准确测定,所以只能退而求其次,以比较容易操作的“形式的醉酒驾车”代替之。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测试技术的提高,通过更科学的方式,如通过电脑实景形式让驾驶员模拟驾驶来测定其丧失驾驶能力的程度,以此来判断醉酒程度、确定是否属于实质的醉酒驾车是可期待的,
(二)关于醉酒驾车入罪行为的理解
分析刑法所要入罪处罚的醉酒驾车行为,本义应当是实质的醉酒驾车行为,而非形式的醉酒驾车行为,所以对于实质的醉驾行为,即使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80mg/100ml,也应当入罪;相反,对于形式的醉驾行为,如果神志清楚,也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是,综观目前关于“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论,其关键却不在于是否属于醉驾行为,而在于醉驾行为是否必须人罪处罚。对此,笔者理解,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和法条设置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只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范围,又对“追逐竞驶”规定了“情节恶劣”的限制条件。而对“醉酒驾驶”未附加任何条件,这应是立法选择的结果。这里,立法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先后经历了以下选择过程:首先,在无证驾驶、超速驾驶、超载驾驶、酒后驾驶、吸食后驾驶、驾驶不安全车辆等多种存在驾驶危险的行为中,选择了其中超速驾驶和酒后驾驶两种纳入刑法需要规制的考察范围。其次,在超速驾驶的不同情形中,只选择“追逐竞驶”列人人罪考察范围,而对于其它超速驾驶情形均作非罪化处理;在酒后驾驶的不同情形中,只选择“醉酒驾驶”作入罪处理,对于其它酒后驾驶行为作了无罪化处理。最后,在“追逐竞驶”的情节轻重上选择“情节恶劣”作为入罪条件,对“情节一般”的“追逐竞驶”作非罪化处理。
可见,从立法条文逻辑上分析,“醉酒驾驶”行为本身已经达到了与“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相当的程度,已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人罪标准;或者可以这样理解,“醉酒驾驶”属于“酒后驾驶,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而立法在“酒后驾驶,情节严重”的不同情形中,只选择了“醉酒驾驶”入罪,对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均作非罪化处理,如果在“醉酒驾驶”后再附加“情节严重”限制条件,则背离了立法严惩醉驾之初衷。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其实是在“超速驾驶”、“酒后驾驶”的不同情形中选择了某一种或一类已达到“情节严重(恶劣)”的情形作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一方面,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之一,应当受刑法总则的制约。对于任何犯罪,在理论上都应当存在“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可能,不能为了迎合当前“民意”对醉酒驾驶、飙车行为的痛恨情绪,而视总则规定于不顾,否则于刑法规定不符,于国家法治更不利。另一方面,达到入罪的“情节严重(恶劣)”与“但书”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其内涵应是不同的。从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来看,有不少是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人罪条件的,如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但司法实践并非一律以达到所谓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就入罪处理。如某些地方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属于寻衅滋事情节严重,但也有一些强拿硬要案件虽数额已达到1000元以上,却因情节显著轻微不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尤其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对一些虽达到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但并未以犯罪论处。例如,现实中有很多故意伤害案件,虽然已致人轻伤,但最终没有以犯罪论处,而以调解结案。况且从刑罚的配置来看,危险驾驶罪是所有犯罪中刑罚配置最轻的犯罪,最高刑仅为拘役,在情节显著轻微时对其作出罪处理应是合乎逻辑的。当然,对于社会公众普遍担心的司法不公、给某些关系人逃避法律追究留下隐患等问题,确有可能存在,但这并非危险驾驶罪所独有,也不是醉驾一律判刑就能杜绝。
三、关于醉驾入罪的若干司法适用问题及立法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在酒后驾车中选择了醉驾人罪,却疏漏了酒后驾车的其它严重情节,并引起对“醉驾是否一律人罪”之争,从法理上讲,“醉驾不能一律入罪”的观点是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思想,但要让“民意”接受这一观点,关键是要合理地统一规范出入罪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司法适用时应当考察的具体情节。司法实践中,影响醉驾行为危害程度的因素应包括醉驾的时空环境、醉驾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醉酒的原因等,也包括醉驾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状况、驾驶距离等。譬如,醉酒后基本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的危险性应大于未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的,无证驾驶危险性比有驾驶证的大,驾驶不合格车辆的危险性大于驾驶合格车辆的,驾驶客车、轿车的危险性大于驾驶摩托车的,远距离驾驶的危险性大于距离近的。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就可以评价判断具体醉驾行为的危险性程度,从而确定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如果要量化评价不同醉驾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可以建立这样一个理想化的模型:先将每个因素的危险等级划分为多级,分别以数值1-10分表示,危险等级最高为10分,但可以不封顶;再对各个因素的危险等级逐项予以量化:最后累计结果,数值越大,表示该行为的危险性就越大。如对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危险性进行评价时,可以20mg/100ml作为起点,计值为1分,酒精含量每上升20单位,加1分,80mg/100ml计4分,200mg/100ml计10分。例高晓松案发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3.04m/100ml,则计12分。对车速的危险性也可以作同样评价。而对于无证驾驶则可视“无证”的具体情况设置等级与分值。如从未取得驾驶证的计10分,已被吊销驾驶证的计5分,被暂时扣证期间的计2分:同样,对时空环境评价时,可以设:在人员车辆密集的道路上计10分,在人员车辆稀少空旷道路上计1分。具体评价哪些因素、每个因素划分几个等级及分值设置尚待研究。
在诸多因素中,除客观存在的时空环境外,醉驾最具危险性的因素有两个:一是醉酒程度,二是驾驶车速。其中。醉酒程度既体现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也体现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驾驶能力)上;同样,驾驶车速既要考察绝对车速,也要考察相对车速――超速比例。如果丧失驾驶能力可以测定并用百分比量化(假设完全丧失为100%,基本丧失为80%,轻度丧失为20%,等),那么,在时空环境一定的情况下,醉酒驾车的危险性大小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
醉驾危险性=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车速*(车速/限速)*丧失控辨力比率
而对时空环境等其它因素也可以设定不同的危险等级系数与之相乘。乘积数值越大,说明醉驾的危险性越大,越需要严惩;如果数值很小,就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
当然,以上是理想化的模式,可以为比较不同酒驾行为的危险性大小提供参考,但具体情形要复杂得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坚持现行立法规定不变,则对于醉酒驾车的出罪情节可通过司法解释作如下设置:
(一)醉酒驾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1 已发生一般交通事故的:2、严重醉酒的(具体数值可设定为超过醉酒酒精含量50%或100%);3、途中有严重超速的(超速50%以上);4、因酒后驾车受过处罚的;5、醉驾查获后不配合查证的。
(二)无前款规定的情形,有以下两种以上情形的,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1、在人车稀少的道路上短距离行使的;2、经人体平衡试验未丧失驾驶能力的:3、初次酒后驾驶的;4、自首或由亲友报案而查获的;5、因抢救急重病人等原因的。
关于醉驾的处罚规定范文2
论文关键词 醉驾犯罪 危险驾驶罪 量刑均衡 量刑标准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各种人为的风险呈现快速上升及多样化趋势,从交通事故频发、全民性食品安全问题到犯罪率攀升等,工业社会已经演变为风险社会。基于风险控制的考量,《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实践表明一年来醉驾入刑已初见成效。但也应看到,关于醉驾犯罪各种问题的讨论一直沸沸扬扬,不难发现,醉驾入刑才一年多,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驾犯罪的适用情况出现诸多问题,法律权威性受到了质疑。
一、问题呈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实况
尽管才历经一年多,关于醉驾入罪后的司法现状已经出现诸多问题。笔者经整理这一年醉驾案的司法裁判情况,发现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刑法对醉驾犯罪的法定量刑设置不尽合理
基于风险控制思想,为了有力遏制醉驾行为给整个社会带来的潜在与已发生的危害性,具有谦抑性的刑法仍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体系,可见立法的用心良苦。然而入罪一年来,关于醉驾犯罪的量刑设计过于单一而不符合此类犯罪情节多样性的特征、法定量刑过轻导致法律效果不够的质疑一直不断。笔者经整理案例发现,现今醉驾量刑存在过轻问题,犯罪者的关于醉驾行为受到短短几个月拘役的刑罚给其带来影响不大的主观认识大多存在,这样的主观认识意味着其再犯醉驾行为的可能性极大,当犯罪成本低于犯罪收益时,必将趋使犯罪者铤而走险。
(二)相似案件犯罪人领刑结果不一甚至相差很大
如四川绵阳“醉驾第一人”王某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检测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北京首例醉驾入刑的李某某则被判处拘役两个月、罚金1000元,检测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6mg∕100ml。二人犯罪情节类似,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也相差无几,但两人的领刑结果却有较大相差(主刑相差两个月,附加刑相差1000元)。
(三)各地法院对醉驾犯罪采纳的量刑标准不统一
有的法院仅以血液酒精含量的高低为量刑标准,如四川富顺县首批醉驾入刑的李某、邓某,被查获时两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168.65mg∕100ml和239.64mg∕100ml。法院则依据血液酒精浓度的高低确定量刑的高低。有的则不光考虑醉酒程度,还考虑其他情节。如天津“醉驾入刑”第一案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0.78mg∕100ml),东丽区法院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给予了民事赔偿,故酌情从轻判处。
(四)各地法院对醉驾犯罪适用缓刑的情况各异
关于缓刑的适用,自醉驾入刑来各地法院一直做法不一。比如,北京、杭州等城市,已判决的醉驾犯罪案件实刑率分别达99%和95%以上,意味着这些地方被处以缓刑或者免刑的醉驾司机为极少数。而据报道,去年5月至今年2月,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共办理27起醉驾案,在已判决的25起案件中,被告人均被适用缓刑;从去年5月1日至10月10日,广州全市法院审结的50起醉驾案中,18人被判处缓刑,2人免于刑事处罚,适用缓刑案件占已判决案件的36%。去年第四季度,广东全省醉驾案件的缓刑与实刑之比已超过1:1。各类法院对醉驾犯罪类似情节却实刑不一,有违量刑均衡。
二、分析反思: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的现实考量
“在一定社会历史文化条件中同一罪名下的司法裁判活动,能否体现出时空上的一贯性、一致性,这是罪刑均衡的起码条件。”而针对醉驾犯罪在实践中量刑不一的情况,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
(一)立法不周密及司法解释滞后
立法是量刑公平的基础。我国刑法长期以来受到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影响,法条过于简略、笼统、抽象,法官被赋予较大自由裁量权,而相应的司法解释又存在不及时、不系统、不具体情况,“法律的制定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不可能没有缺陷,因此,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就醉驾犯罪案件来说,立法对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设置方面、与其他罪的量刑衔接方面、涉及从重、从轻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什么情况算“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什么情况适用缓刑、免刑,没有相对统一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进行规范。我国没有判例制度,若司法解释再无法与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现实发展同步,就会给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不正当使用或滥用留存较大的空间。
(二)风险控制思想促使裁判规范随意性
在风险控制思想的指导下,危险驾驶罪是在突破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底线情境中,对社会中出现的尚未发生危险的“危险行为”予以惩罚的产物。与传统的风险相比,风险控制视野下的“风险”具有独特的性质,其正逐渐超越自然风险成为风险结构中的主导力量,在空间上现代风险具有全球扩散性,在时间上既有延展性,且风险影响途径不确定,比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危险驾驶罪等,很难预测此类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深度和广度。因为风险本身的认定标准尚不明确,具体到危险驾驶罪,在其影响下,构成犯罪所需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风险状态依旧不清晰、不明确,由于本罪的立法有情绪性立法的嫌疑,本身就欠缺全面论证及理性和科学性,再基于风险控制思想对刑法谦抑性突破的冲动本性,使得司法实践对认定危险驾驶罪易出现较大的随意性,也由此直接导致了关于危险驾驶罪裁判规范构建的随意性。
(三)无统一的量刑标准和规则
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和规则,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内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时会产生操作上的困扰,难免出现量刑偏差。同时,即使法院的量刑出现偏轻偏重情形,检察机关也无准确依据对其量刑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公众更无从评价。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醉驾的基础量刑标准都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于类似“情节恶劣”等字眼更是模糊的概念,举例来说,在醉驾案件中,犯罪者被判处拘役的时间从一个月到六个月的都有,审判机关量刑的依据不一,有的以机动车的车型不同,来确定基准刑期,有的则以犯罪人血液酒精含量浓度的高低来确定,有的则综合考虑醉驾者犯罪的各方面情节因素。对于具有相似犯罪情节的醉驾者,被判处一个月和被判处六个月的都是在法律规定量刑幅度内判决的,应该说是合法的,但是否合理呢?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评价。
三、解决进路:从立法与裁判规范两层面进行补充完善
由于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恶,所以量刑的程序和结果是否公正,不仅关系到人们对国家动用刑罚的正当性评价,也体现出一国立法和司法审判的技术程度。
(一)立法规范层面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补充完善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一直备受关注,例如,周光权认为应当规定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任茂东委员则建议,“只要是醉酒和追逐行驶的,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应当对其量刑进行补充细化。
1.从违法成本理论角度考虑
经济学的“理性犯罪人”理论指出,“任何一个犯罪人都是一个‘理性’的计算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会将犯罪的预期成本与预期犯罪收益进行比较,从而决定是否从事具有风险的犯罪行为。”醉酒驾驶之所以频发,与犯罪成本较低是有关系的。刑罚的偏低和实践中实际的处理情况,易使醉驾者对醉酒驾车的危险性认识不足,警惕性普遍较低。此外,由于自身的缺陷,拘役所起到的刑罚功能一直饱受争议。拘役是短期自由刑的一种,由于其威慑力不大,难收改造效果,而且容易使被处刑者交叉感染犯罪恶习。且单处拘役刑伸缩性差,其期限较短,意味着即使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再多,构成醉驾罪的,也只能判处最高6个月的短期自由刑。刑法规定拘役也可以判处缓刑,这将导致即使再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人实际服刑的期限可能很短,对行为人的改造也就很难取得效果,若对危险驾驶罪处以有期徒刑的话,不仅刑罚幅度扩大,并且还能对多次危险驾驶的累犯进行严厉打击,也会使驾驶人员有所顾忌。
2.从与其他相关罪衔接角度看
危险驾驶罪是应现代风险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其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旨在保护公共安全利益。危险驾驶罪入刑前,通常由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交通安全领域的犯罪,由于二者无法完全涵盖实践中出现的各类犯罪,存在无法准确概括危险驾驶行为并用适度的刑罚加以处罚的空白地带,因此对频频发生的因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恶性案件,经常会无论以二种罪的哪种定罪处罚都易引起巨大争议。也正基于这一尴尬法律问题,危险驾驶罪才应运而生。至此,这三个罪名共同形成了一个保护体系,由浅入深逐步递进地保护着交通安全方面的社会公共安全。但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设置与因危险驾驶行为引起的恶性案件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不能很好相称。根据条文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款是对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即将罪责更加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犯罪指引由较重的罪名进行规制。但此规定有将问题带入另外一层矛盾关系的嫌疑,有可能再次引起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争议,不利于充分准确地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
此外,危险驾驶罪法条的设计本身具有一定缺陷,醉驾行为的表现形态是多样的,其表现出来的犯罪情节也因此具有不同的危害程度,如刚达到醉驾标准头脑尚清楚的醉驾和酩酊大醉意识模糊仍坚持醉驾的行为,在人烟稀少的郊外醉驾的和在车水马龙的闹区醉驾的,醉驾未造成任何损害和醉驾造成人员、财产受损的,其犯罪的危害性大小明显不同。而立法未能考虑到罪内危害性明显不同的犯罪行为得到差别不大的法律评价,将有损刑罚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危险驾驶罪本身的框架内,做进一步更高法定刑的规定,提高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应在现有立法基础上,针对不同犯罪情节,并区分初犯、再犯,把现有法定刑定位于专门处罚刚达到醉驾标准且未造成任何损害的初犯,并进一步司法解释,针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处以不同的有期徒刑,以细分不同的犯罪情节所对应的刑罚。同时,还应借鉴日本等国关于资格刑的设置,剥夺驾驶资格将有效扼制再犯念头。
(二)裁判规范层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理性界定
针对上文所述的是否适用缓刑问题及定罪量刑的基础标准为何等,笔者认为
有必要在裁判规范层面上进行理性界定。
1.确定量刑基础标准
(1)各地法院对于醉驾量刑标准规范化的有益探索。以温州中院为代表:其在全省率先制定出台危险驾驶犯罪量刑细则。其中在界定醉驾犯罪基准刑期方面,是以区分不同车型为标准来区分犯罪基准刑期的。即针对不同车型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程度,将醉酒驾驶电动车、摩托车、自备车、营运车(出租车、货车)、大客车(含专用或非专用校车)的基准刑期,分别确定为一、二、三、四、五个月。
以杭州、北京、广州法院为代表:根据杭州市市级公安、检察、法院形成的相关会议纪要,对于醉驾,审判机关也有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即规定血液酒精浓度的高低决定判处刑期的长短。而北京的一家法院与杭州一样,规定了相同的量刑标准与幅度。类似的,广州地区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也是以血液酒精浓度高低为标准进行量刑。
笔者发现,尽管醉驾量刑基础标准不一,大多数法院醉驾量刑统一了标准,体现出量刑标准规范化成效。
(2)以醉驾者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基础标准并结合其他情节确定量刑。针对上述的不同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以醉驾者血液酒精含量作为量刑基础标准。理由如下:
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入刑的前提条件是达到醉酒程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法定的醉酒标准,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可见,血液酒精含量是此种罪的唯一界定因素。
从医学上分析,就醉酒而言,在不同酒精浓度下行为人的具体表现也不相同,醉酒的程度会对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的主观方面造成影响。当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40mg/100ml时,行为人的自制能力会稍微降低,情绪不太稳定,容易激动;达到50mg/ 100ml时,行为人会出现飘飘然的感觉,此刻比较容易产生交通事故;达到100mg/100ml时,行为人会出现较为兴奋,语无伦次,喜怒无常的情形,此刻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急速上升;达到150mg/100ml时,行为人将会变得激动,并会吵闹;达到200mg/ 100ml时,行为人的动作协调性会大大下降,意识开始紊乱;达到300mg/100ml时,行为人处于麻痹状态,并通常陷入昏迷。因此,随着BAC(血液酒精浓度的简称)的上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便随之上升,并因此影响事故发生的几率,在BAC达到50mg/100ml时,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明显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但达到80mg/100ml左右时这种威胁已无法为社会容忍,行为危险性倍数激增,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幅度提升几乎成为常态。
因此应以行为社会危险程度的大小为量刑基准刑期即以血液酒精浓度含量的高低为标准,含量低的基准刑期短(前提是血液中酒精浓度≥80mg/100ml),含量高的基准刑期长。当然还要考虑个别情节,即如果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因故未能及时测量其血液酒精含量,这时若有其他足够的言词、视听证据、证人能够认定当时犯罪嫌疑人确实大量饮酒,也可以认定嫌疑人为醉酒驾驶。至于量刑精确到什么程度,笔者认为只要有个容易操作、普遍认可、相对合理的标准可以参照,量刑个案平衡与整体平衡基本上就能找到结合点,就不会出现量刑差距太大的状况。
2.基于风险控制有条件地适用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了可以宣告缓刑的四个条件。对于危险驾驶罪,显然符合这四个条件,因此从法律设计上看,危险驾驶罪可以适用缓刑制度。
关于醉驾的处罚规定范文3
关键词: 醉酒驾驶 醉驾入刑 刑法谦抑性
一、醉驾入刑的法律依据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执行的是2004年5月31日正式实施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其中关于“醉驾”规定为车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0毫克。即只要驾驶人员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此临界值的就将被认定为醉酒驾车,应当列入刑罚处罚的范畴。
对于醉驾,国外或将危险犯直接规定为犯罪,或将行为犯直接规定为犯罪,刑法构成要件理论中,通常称之为堵截式的构成要件设计。这一构成要件设计模式将构成犯罪的阶段向前推移,并进一步将前移的阶段直接规定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其目的在于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我国刑法修正案对危险驾驶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外的立法先例,将危险驾驶纳入行为犯的范畴之内。
二、醉驾入刑的原因
(一)醉驾已成为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
受中国传统“酒文化”的影响,老百姓用餐喝酒、以酒交流感情已经成为中华民族世代相传的文化习俗和生活习惯。然而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有关资料统计,全世界每年因车祸而丧生的人数超过60万人,而我国每天在车轮下丧失生命者高达200余人,其中大约有50%到60%的车祸与酒后驾驶有关。可见,酒后驾驶已经成为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醉酒驾车行为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威胁。
(二)醉驾现行控制模式的失灵
醉驾入刑之前,对醉驾现象主要靠行政手段予以调控。但由于行政处罚过低、执法手段失范和不力,导致大量醉酒驾驶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和惩戒。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 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成本过低,难以惩戒和震慑不法人员。而且现实中,执法人员以罚代管的现象突出,人情车、特权车大量存在,执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都有待商榷。
(三)醉驾恶性肇事案件频出,助推了醉驾入刑
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无证醉酒驾车,在成都市成龙路先后和四辆小轿车发生撞击,造成4死1伤。2009年6月30日张明宝酒后驾车回家,沿途先后撞倒九名路人,并撞坏路边停放的六辆轿车,造成五人死亡、四人受伤。近年来,由于醉酒驾车恶性肇事案件频出,大多造成了极其惨重的伤亡结果,受到媒体及公众的广泛关注,也使得民众对于这种行为的感受到了高度危险性,担心这种行为会危害到自身的安全,从而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做出了趋于从重的评价。醉驾被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同时也引起了立法者的广泛关注,成为了推动醉驾入刑的直接力量。
(四)对道路交通中弱势群体的保护。
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交通的运行中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对于路上无辜行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威胁,这就导致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向处于弱势地位的行人倾斜保护,这有利于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醉驾入刑”成为了保护行人安全,维护弱势群体利益,构建和谐社会所必不可少的手段。
三、醉驾入刑引发的争议
醉驾自入刑以来,便饱受争议,支持者认为醉驾入刑提高了对醉驾的打击力度,增加了醉酒驾车者的违法成本,有利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反对者认为刑法应保持其所具有的谦抑性。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刑罚的其他替代措施,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刑罚不是万能的,动不动就呼吁立法,使用重刑,这种依靠重刑来治国的方法,恰恰是政治短视的表现。
笔者认为,我们不仅要反对盲目的重刑主义,也不能过于推崇刑法的轻刑化。在我国目前,各种控制手段,甚至运动性严查,大力整顿,仍无法有效遏制醉驾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加大违法成本,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这符合当前社会民众的公平、正义观念,也显示了国家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醉驾的决心和力量。但从刑法理应具有的谦抑性角度出发,任何一种行为需要用法律最严厉的方法来管制时,必须慎重衡量其社会危害性是否已经到达足以严重危害财产和生命安全的地步。《刑法修正案(八)》急于将所有的“醉驾”行为不分情节、轻重,一并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难免有矫枉过正的嫌疑。因此,只有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驾驶行为才应当受到刑罚的制裁,这也符合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醉驾入刑引起全国强烈反响,产生广泛民愤,纠其深沉根源还在于行政法规执行不到位,未能够有效地遏制违规行为对社会的损害。交通法规对醉驾的查处和惩戒一直松泛,甚至无力,导致了醉驾的盛行。刑法并非遏制醉驾现象最根本的手段,我们必须综合运用多种社会手段,才能最终将醉驾现象控制在较低的水平之内。
四、解决醉驾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加强法制观念
法制观念淡薄,心存侥幸是违法犯罪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开展清除法盲、普法教育,积极宣传法律制度,培养法制理念,让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观念在深深地老百姓的意识中扎根。意识是行动的指南针,只有加强法制观念,才能真正自觉遵守法律,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二)完善代价服务
代驾服务是指服务者通过向“客户”提供代替驾车的服务而收取服务费的、新型的服务方式。代驾的出现,可以有效避免许多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悲剧。目前,代驾服务公司在各大城市已开始运营。但是,大多数代驾服务的标准不统一,市场不完善。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代驾服务的法律机制和责任机制,以使服务方式可以得到规范化的发展。
(三)提高行政执法力度
行政处罚过低、执法手段失范和不力,导致大量醉酒驾驶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和惩戒。行政机关应该适当提高违法成本,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厉打击酒后驾驶的行为。运用罚款等金钱类行政处罚措施的同时,设置相应的剥夺驾驶资格的处罚措施,如规定吊销驾驶执照,以及在一定的年限内不允许重新考取驾照,情节严重或屡次违法者终身不得获得驾驶资格。
(四)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资料显示加拿大对于整治酒驾醉驾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例如,对于酒后驾车初犯者,除了进行常规的惩处外,还运用行政手段在其车辆上强行安装酒精检测装置,要求一定期限内,该驾驶员每次开车前,必须进行酒精测试,不进行测试或者测试不合格,均无法启动车辆。又以日本等国为例,汽车厂商已经在研究预防酒驾、醉驾的汽车。对于这些新技术新方法,我们国家应该积极投入运用,并不断创新,使之成为有效预防和打击醉驾的有力武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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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永生.(八)内容解析.刑法论丛.2011(2).
关于醉驾的处罚规定范文4
论文摘要 醉驾入刑,对全社会酒驾行为起到了较为有效的遏制。然而本文认为,在这些表面成效背后,醉酒驾驶行为的入刑依然存在较大的风险,对将醉酒驾驶行为以刑法规制问题的讨论仍有意义和必要。面对醉酒驾驶行为已经入刑的现状,笔者从其背景出发,深究醉驾入刑存在的问题,理性看待醉酒驾驶行为的入刑,以期给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寻求更合理的方式。
论文关键词 醉酒驾驶 犯罪 风险社会
醉酒驾驶行为入刑两年来,学界对醉酒驾驶行为应否入刑的论辩已经渐渐淡出,近一年关于此话题的学术论文已鲜有耳闻,而且据权威部门公布的数据看,醉酒驾驶行为的入刑,对全社会醉酒驾驶行为起到了较为有效的遏制。但是笔者认为,醉酒驾驶行为的入刑依然存在较大的风险,应从其背景出发,深究醉驾入刑存在的问题,理性看待醉酒驾驶行为的入刑。
一、醉酒驾驶行为入刑背景
从根源深究问题所在,才能正确理性认识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各种问题和风险。首先,醉酒驾驶行为入刑是由于国内形势。广州黎景全、成都孙伟铭、南京张明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以及杭州胡斌交通肇事案等特别典型、社会舆论影响甚大的一系列案件的发生,使醉酒驾驶成为舆论焦点,强烈的民愤诱导了立法者,他们依据所谓的“民意”,将醉酒驾驶行为列入草案继而入刑。然而这些看得到的“民意”,一大部分仅能被称作网民的意愿。网民一词,就把一部分不上网不会上网,或者上网没有发表言论的人排除在外了,这种民意不能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司机的意思。因而这种“依据人民群众反响强烈”也即是所谓的“民意”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标准,难以服众。
其次,醉酒驾驶行为入刑是由于国际形势。为了顺应国际立法趋势,我国立法者盲目支持将醉酒驾驶行为规制为犯罪行为,但是他们却没有意识到犯罪概念在国内外的不同。很多西方国家将一些行政违法行为也纳入到犯罪的概念范畴,此范畴是个大范畴,而我国犯罪概念的范畴却仅仅指违反刑法规定行为的小范畴,不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如此盲目规制犯罪,让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依据欠缺。
再次,学者及立法者对“风险社会”的不同理解甚至是误解,增加了刑法抽象危险犯的设立,醉酒驾驶行为即作为一典型抽象危险行为被列入刑法。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认为,风险社会“指在高科技发展推动下的工业社会,某些局部的或突发性的事件却往往引起或导致整体性的社会灾难”。该风险,是对人类整体的威胁,没有哪个群体或者个人可以避免。然而学者们认为醉酒驾驶行为是一种抽象危险行为,这种行为的存在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危险,因而以此为由给醉酒驾驶行为入罪提供依据。张明楷教授指出,“‘风险社会’并不一定是社会的真实状态,而是文化或治理的产物,不应将‘风险社会’当做刑法必须做出反应的社会真实背景,刑法不应当盲目增加抽象危险犯。”笔者认为,醉酒驾车行为仅对特定区域特定路段内的人群造成一定危险,而其他区域内的民众不会造成任何危险,醉酒驾车行为不能被当作进入风险社会的典型。因而,我们不能将风险社会泛化理解,认为我国现在已经进入了风险社会或者处在风险社会之中而增加抽象危险犯的入刑,以免民众因为过度缺乏安全感而催生浮躁之民意,导致刑法频繁立法,加重刑法立法风险。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刑存在风险
将一行为以刑事犯罪化处理,需要考量将该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实效性特征。
(一)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必要性
醉驾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受行政法规制;醉驾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伤亡的,依法予以刑事制裁。现行刑法对醉驾的规定,没有情节限制,仅以存在该行为即为罪,进而导致即使没有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也以犯罪处罚,笔者认为此规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冲突。另外,我国法网存在厉而不严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行政法对醉驾的行为的规制已足够,可以加大行政处罚的打击力度,但不必以刑法加以规制,这样及严密了刑事法网,也保持了刑法的谦抑性的品格,所以醉酒驾驶行为入刑实在不必要。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可行性
面对世界各国将醉驾行为犯罪化的趋势,我国照搬西方做法将醉酒驾驶行为犯罪化处理,然却忽略了中西方犯罪概念的差异性。我国实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二元化惩治体系,而西方笼统地将所有违法行为犯罪化处理。目前西方正经历反对犯罪化的激烈论辩,非犯罪化已俨然成为国际形势政策发展的趋势,我们应该看到将不适宜犯罪化处理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弊端,保持我国二元化惩治体系。在使用民事救济或者行政制裁手段就能解决问题的时候,就应当使用其他制裁手段,只有在不得不使用刑罚手段进行处罚的时候,才可以将该行为作为犯罪而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刑法的这种谦抑性维护着我国二元化惩治体系。现代社会的刑法仍应体现其以惩罚为目的的最后手段性,醉酒驾驶行为入刑违背刑法谦抑性,破坏我国二元化惩罚体系,其可行性缺乏法理依据。
(三)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实效性
根据公安部统计,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35.4万起,其中醉酒驾驶5.4万起,同比下降44.1%。这说明我国醉酒驾驶行为入刑以来实施效果较好。但是,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全国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05人,比去年同期下降33.1%。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28%。此数据说明醉驾入刑以来的效果下降趋势变缓。我国台湾地区醉驾入刑第一年,酒驾案件下降三成多,但是随着时间的流失,民众戒心松懈,此后酒驾案件呈现持续上升的趋势。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对醉酒驾驶的查处力度不一,个别醉酒者仍存在侥幸心理。虽然醉驾案件近年来下降了四成,但是这一良好效果能否继续保持,需要执法部门的全力配合。如若醉驾行为进一步减少,却没有良好的制度统一执法,相关部门势必松懈执法。民众的守法意识是否依然如初,刑法能否有其原本的威慑作用,醉驾行为的打击效果是否还会一样好,有待时间考证。另外,受到刑事处罚的醉驾者如何回归社会与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实效性紧密相连。醉驾入刑让更多人有了“前科”,他们复归社会后的心理问题以及就业问题乃至生存问题都是醉驾入刑的风险,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将是对醉驾入刑实效性的长期考验。
三、醉驾入刑之完善
朝令夕改的法律不是好法律,不能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面对醉驾已经入刑的现状,笔者认为不宜过多讨论其应否入刑,而应立足现状,为其合理存在进行解释与维护。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应当有以下几点理解和完善:
第一,刑法分则对醉驾行为的规制与总则“但书”并不冲突。国内许多学者认为刑法条文对醉驾行为以行为犯规制,即行为者一旦实施醉驾行为即构成犯罪,认为该条文与刑法总则“但书”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存在冲突。但笔者认为,“刑法对犯罪行为有定性和定量规制,立法者已经依据‘但书’的指引,以暗示罪量要素方式,将罪量要素规定在法条之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危险驾驶定性描述与罪量要素的同体。”也就是说,对量刑至关重要的情节等要素,立法者已考虑,并作为暗示罪量要素在刑法条文中包含。裁判者必会对情节的轻重有所考量。
第二,醉酒驾驶行为不宜全部适用刑法规制。一则依梁根林教授的观点,即使存在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字面意思相符的事实行为,但该行为并未真正触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与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并不冲突,因而应当将其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进而不认为是犯罪将其出罪。这样的处理方式既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为醉酒驾驶行为出罪找到了路径。二则对醉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人施以刑罚存在较为严重的后续问题。罪犯收监后的交叉感染,回归社会的心理障碍,生活压力,就业问题都与其轻微刑事犯罪行为不成比例,这样的刑罚对行为人来说太过严苛。笔者认为,刑事法网的严密性比严厉性更重要。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驾驶行为,将其出罪,以行政处罚予以规制,这样既不失刑法的威慑力,又维护我国行政惩罚与刑事制裁相结合的二元惩治体系,既保持严密的刑事法网,又打击轻微醉酒驾驶行为,可谓良法。
第三,对醉酒驾驶行为适用资格刑。我国刑罚处罚的资格刑常用的仅有剥夺政治权利,种类过于单一。笔者认为对醉酒驾驶行为增加资格刑的适用要比对行为人监禁刑的处罚更有效果。其一,醉酒驾驶行为者均为司机,对他们剥夺驾驶资格远比施以监禁效果好,剥夺驾驶资格即对醉酒驾驶行为起到遏制。其二,这样的非监禁刑的优点在于行为人有害行为受到遏制,但其他方面不会受到负面影响,可以避免收监后的交叉感染,还不会使行为人与社会脱离。资格刑的适用对社会治理效果有益无害,因此笔者建议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增加资格刑。
关于醉驾的处罚规定范文5
关键词:酒驾;酒驾治理;禁酒文化;新酒礼文化;酒的治理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3)05-0058-09
收稿日期:2013-01-12
作者简介:张德淼(1965―),男,湖北仙桃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李朝(1985―),男,河南驻马店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十牛。
一、研究的缘起
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统计,从2011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全国查处酒后驾车201153起,较去年同期下降44.5%,其中醉驾33183起,较去年同期下降43.7%。但是,随着醉驾入刑的实施,许多省市醉驾案件却又出现反弹。2011年5月1日至9月29日,广东省查获的醉驾案件比去年同期减少26.53%,而从2011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该省查获的醉驾人数仅比去年同期减少11.49%,与之相对应的是判处缓刑的比例从前一时间段内的1:10发展到后一时间段内的超过1:1。重庆、安徽等省市的缓刑适用均超过40%,部分地市甚至已超过70%。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醉驾案件数据就出现反复和反弹,各地“量刑不一”问题也相当突出,使我们不得不慎思醉驾入刑的惩罚效应,而这还仅是醉驾立案审查的数量,那些因“运动性”、“集中性”和“选择性”执法而侥幸漏网的鱼儿又不知有多少?
与我国刚出台的醉驾人刑效果的反复多变相比,在20世纪20年代就开始酒驾立法的美国,在司法效果上却有更好的表现。据美国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局(NHTSA)公布的数据,1982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43945人,其中因酒驾死亡人数为26173人,占总死亡人数的60%。这一比率在1982年至1989年之间总体呈现出下降的趋势(从60%降至51%)。与之相对应的是,在此期间各州制定了数百部限制酒驾的法律。在之后的20年间,该比率仍然呈现下降的趋势。2009年,有12744人死于酒驾造成的交通事故,占总死亡人数的31%(参见图1)。酒驾死亡数量及交通事故中酒驾致死比率持续下降,在某种程度上说明美国现行酒驾惩戒制度是成熟的和完善的,对我国酒驾惩戒制度的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国外学者对酒驾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第一,对治理酒驾问题的相关法律、公共政策和执法操作问题的整体性研究。第二,对酒精管理法律和政策的关注,把酒驾问题同酒精饮料的管理和其他涉酒犯罪问题相结合,作为涉酒问题进行研究。国内对酒驾问题的研究分为两个阶段:第一,在醉驾入刑前,争议的焦点为酒驾是否入罪。有学者认为应增设酒驾罪名,另有学者则质疑酒驾入罪的合理性。第二,在醉驾入刑后,部分学者对醉驾一律人罪提出异议,认为醉驾刑事责任的划分应区别对待。醉驾案件的司法适用也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例如适用程序、证据采信及量刑标准等。与此同时,部分学者积极引介或翻译国外较为成熟的酒驾惩戒制度和模式。综合来说,我国酒驾问题的研究多集中于规范刑法学意义上的酒驾法律探讨,缺乏将酒驾法律与相关的其他法律、政策及措施进行联系和衔接的研究,对我国与其他国家酒驾治理经验的比较研究也几乎为空白。笔者认为,酒驾问题已是全球性的社会问题,通过与酒驾问题建制成熟的美国进行相关制度的比较,可以透析出我国当前酒驾惩戒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与此同时,酒驾问题亦具有地域性特征,应将中美酒驾惩戒制度的对比嵌入至各自文化语境中进行考察和分析,进而找到中国酒驾问题的解决路径。
二、中美酒驾惩戒制度之比较
酒驾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围绕着酒驾问题,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设定了相应的酒驾惩戒制度,比如《德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均对酒驾作了处罚性规定,其共同之处在于判定酒驾的标准为血液中酒精含量,处罚方式均为监禁刑和罚金刑。在中美酒驾惩戒制度的基本结构中,其酒驾判定标准及惩罚模式亦具有相似性。
(一)中美酒驾惩戒制度的现状与特征
中国酒驾惩戒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第13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则将醉酒驾车行为定性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的处罚,饮酒驾车的处罚是“拘留”、“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醉酒驾车则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第131条之规定形成惩罚制度上的衔接。
美国各州立法并无统一的酒驾规定,其差异性多体现于惩戒幅度上,但在惩戒模型的种类和内容上有相似性。综合美国各州酒驾的相关规定,美国酒驾惩戒机制普遍呈现以下特点:第一,惩罚模式层次多样。初犯和累犯的处罚采取差别性对待,初犯可能处以罚金和短期吊销驾驶执照,而累犯则可能被没收汽车、处高额罚金,以及长期强制性监禁。在部分州如果发生车祸导致他人死亡,甚至可被定为二级谋杀罪。第二,配套法律法规完善。美国法律规定有开启酒精容器法(如开车时存放开启的酒精容器就会受到处罚)、点火连锁装置法(如果有饮酒驾车经历的必须在车上安装点火连锁装置),以及酗酒者的强制性培训规定,确保驾驶者安全驾车,形成整套法规上的衔接和控制。第三,执法队伍的专业化。美国设置DWI法庭(又称为DUI法庭),在对酒驾累犯惩罚的同时进行酒精干预治疗,降低酒驾发生的反复率。第四,开展广泛的公众参与酒驾治理活动。在美国有MADD(母亲反酒驾组织)和SADD(学生反酒驾组织)等慈善组织,他们组织进行大规模的公众酒驾监督、酒驾被害人救助活动,甚至推动酒驾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与美国综合性的酒驾惩戒制度相比,我国酒驾法律惩戒制度仅包括对酒驾(含醉驾)的处罚治理,内容相对单一,缺乏辅法规、政策,以及专业执法队伍和公众广泛参与的社会组织。
(二)中关酒驾惩戒制度的对比:“酒驾治理”与“酒的治理”
美国酒驾惩戒制度的优势方面,在中国却恰恰是空白,这是否预示我们可移植或复制美国酒驾制度的设计呢?从法律进化论的角度来看这是可行的,尽管不同社会历史及意识形态对法律的影响造成了千差万别的法律形态,但从本质上讲,法律只存在时间上的不同而不存在空间上的差别。处于落后状态的中国酒驾法律的设计和政策制定,需要学习和复制法律制度进化程度较高的美国立法,只有这样才能得到不断的提高和完善。但是,法律移植要取得成功,其根本在于移植方与受植方之间的制度、文化等几个变量的契合程度,如果违背移植国自身的本土特点,法律移植的效果就不会很好。狄骥将法分为“准则法”与“技术法”,“准则法”指“强要其他人遵守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准则”,“技术法”则是“确保准则法被遵守和实施的法则”,准则法是目的,而技术法则是手段和方法。从技术法的角度看,“法是强制秩序的社会技术”。中美酒驾惩戒机制中定罪标准、刑期设定等差异可通过立法技术调整来实现,这类技术性差异不会影响我们对美国法律的借鉴和模仿。但是,在准则法层面,中美惩戒制度却存在根本性的差异,这些差异或许将导致中美惩戒机制实现的不同路径,即中国是“酒驾治理”,而美国则为“酒的治理”。
中国是“酒驾治理”,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立法上,中国对酒的使用的规制仅仅是以“酒驾”为着眼点,如前文所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的规定。在立法上饮酒未单独列罪处罚,对“非病理性醉酒”后实施的犯罪,饮酒甚至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旨在“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仅第19条提及“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但未作惩罚性规定。其他涉及酒类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也仅监督管理进出口酒的质量、交税等问题,未对饮酒问题做出规定和限制。其次,在执法上,执法的重点集中在酒驾问题而非酒的问题上。我国对酒驾的执法比较严格,但在酒类产品的监管上,执法主体不明确,处罚手段单一;对酒类广告违法、酒类销售违法的处罚轻微,选择性和模糊性强,这都与我国酒类相关法律规定不周延有关。再次,在社会公众层面,公众极少对饮酒做负面的价值评价,反而赋予饮酒正功能评价。公众普遍认为“喝酒无妨,酒驾为罪”,酒甚至是家庭聚会和社交场合必备用品,饮酒有量也备受赞誉。
而美国则是“酒的治理”,更多聚焦于饮酒及饮酒引发的诸多犯罪:第一,在酒法方面:其一是酒法设置时间早于酒驾法律。美国酒的使用法在联邦范围内其立法始于1917年的《宪法》第18条修正案(禁酒令),在1935年禁酒令废止后又制定了《联邦酒精管理法案》。而关于酒驾的联邦法律则开始于1966年联邦政府授权交通部制定的《道路交通法》,此后,在1981年至1989年又先后制定了700多部关于酒驾的法律。这至少说明在美国酒法的设计之初还尚未关注酒驾问题,其立法起点是基于酒问题而非酒驾问题。其二是美国酒法规定详细、严格,对酒的饮用数量、饮酒场所、未成年人饮酒,以及酒后犯罪都有详细的法律规定。各州的《酒精饮料控制法案》也都限制酒精的使用人群、时间以及酒类贩卖,如果违反该法携带或赠与他人酒类饮料,则可能被处罚5000美元或1年以下的监禁。《联邦法典》第5卷亦规定了酗酒及相应的处罚;未成年人禁止饮酒,规定了严格的监护人处罚责任;另外,还专门规定了涉酒犯罪的被害人赔偿事项。第二,在执法方面:设置享有执法权和处罚权的酒类管制委员会;在执法队伍上除了负责酒驾的DUI法庭,美国各州均设有酒类管制委员会,例如俄勒冈州或华盛顿州酒类管制委员会等,这些管制委员会的前身源自禁酒运动的禁酒管理局。它们对酒类企业、营业场所享有调查权、执法权,一旦发现违反酒的销售和饮用之规定的,即可进行查处。第三,在公众参与方面,早在20世纪初期美国就已形成了基督教妇女禁酒联合会等禁酒组织,社会公众参与酒的监管。而现在的MADD(母亲反酒驾组织)等中间组织的建立,其初衷是监督酒驾,但现在的职能已经发生转变和扩大,从原来的酒驾问题扩展到其他涉酒犯罪和酒的使用问题,并组织开展公众讨论和各种社区形式的参与活动。
由上分析可见,与中国“酒驾治理”相比,美国围绕着酒问题建立了一整套衔接有序的法律规范、专业的执法队伍和监督机构,此外又有MADD、SADD等组织发挥辅助作用,助推立法,协助司法,增强舆论监督,从而建构了对酒及涉酒问题的综合治理机制。诚然,在美国酒的惩戒制度发展的中后期发展出了关于酒驾的法律规定,但作为系统化的制度群,其根本目的是关注酒的危害性,预防和惩戒饮酒造成的社会问题,而对酒驾的打击和治理仅是其中一个方面的问题,并且,通过1982年至2009年美国酒驾交通事故死亡统计数据的下降趋势,也可看出其“酒的治理”模式的有效性。
三、中美酒驾惩戒制度差异的文化分析
众所周知,惩戒制度设计的起点是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并且会对该制度自身建设和行为者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向作用,甚至决定相关法案或政策的最终效果。人类学家吉尔兹认为:“如果法律因时因地因民族而有所不同,那么它所关注的对象也会不尽相同。”他强调要将法律制度的差异,与不同法律文化的本土性和民族性需求结合起来。吉尔兹曾作出论断:“法学与民族志,一如航行术、园艺、政治和诗歌,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因为它们的运作凭靠的乃是地方性知识。”该论断被总结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强调的是法律的生成和发展依赖于特殊的环境,即便在全球语境中颇具普适性的契约法、侵权法等都要放到地方性语境下进行理解和变通。那么,对“酒”这一颇具地方特色的事物进行治理,则更应关注中国特定历史条件和文化条件下形成的本土环境。萨维尼在《论立法和法学的当代使命》中说:“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不同的生活形成不同的法律秩序,文化机理的不同往往导致惩戒制度的不同,唯有将中美酒驾惩戒制度的差异放置于各自本土文化环境中,方可对此作出理性的判断和解释。
(一)酒驾问题背后的中国倡酒文化
缘何中国是治理“酒驾”而非治理“酒”?有两个相关的文化现象引起笔者的思考。《2007年度中国25省民众健康饮酒状况调查报告》显示,在被调查者中属于中度和重度饮酒频次的占被调查总数的68.39%,说明频繁饮酒和过量饮酒的现象在我国十分常见。最近引发公众热议的“郎酒广告”事件、“央视白酒广告招标”事件等,均表明在舆论领域普遍存在对“酒”的包容和宽纵,这实际上蕴含着中国人对酒的偏爱。“古来圣贤多寂寞,唯有饮者留其名”,倡酒文化与中华文明水融,相得益彰。而在以酒具、酒令、酒习为内容的倡酒文化中,最核心的部分是酒礼文化,它与传统儒家的礼治思想一脉相承。
1.传统社会中的酒礼文化
在传统农耕社会中,在以儒家的礼治思想为基础的社会治理中,酒扮演着重要角色,并被统治者赋予了多种多样仪式化的功能,其中最重要的功能有两种:一是树立权威地位。仪式化的酒礼可联系天地和沟通鬼神,确认君权、父权和夫权;二是确定社会关系中的等级位序,尊卑、长幼在酒席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在宋元时期得到推广的“乡饮酒礼”,以宾贤、敬老、谦让为主,推广教化礼仪,就是这种仪式化和教化功能的具体表现。那么,酒是否因其具有的礼治功能而不受束缚呢?答案是否定的。在中国古代,酒因承载了社会控制的功能而形成了一系列饮酒的规则,而这些规则是与儒家思想一脉相承的。儒家讲究酒礼,不仅指酒是礼治的工具,同时也包含饮酒行为的准则,具体来说包括两点:其一是适量饮酒,有助于养生健康。《诗经・豳风》载有“为此春酒,以介眉寿”,反之“过饮不节,杀人即可”。其二是孔子曾提出“惟酒无量,不及乱”,说的是饮酒者量力而行,酒后保持神志清醒、行为正常。古代中国缺乏系统的法律化的饮酒规则,但赋予酒“礼”和“德”的品性。古人也曾在饮酒上提倡“和”,微醉至“和”是最佳境界,说的就是酒的道德性规范。
这种道德性的酒礼对于农耕社会的中国来说是有效的。当然,除了酒礼规则自身与当时社会文化、宗族观念相适应以外,酒的饮用不具有普遍性,产量低及传统农耕社会交往的阶层固化、社会流动性差等诸多外部因素,也保证了这一酒礼规则的有效实施。
2.当代社会酒规则的“结构混乱”
绵延千年的饮酒规范在当生了变化:首先,传统酒礼规则的消解。农耕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后,尤其是建国后政府权力对社会进行全面控制,传统酒礼规则消失殆尽。由于国家权威的介入,酒的生产按照计划方式进行,消费也是按照计划分配的。传统酒礼文化虽被打破,但由于产量低,饮酒缺乏普遍性,所以未带来显性的社会问题。其次,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国家权力逐渐退出经济领域,酒作为商品活跃于市场中。此时酒所承载的传统酒礼已消解,新的酒的规则尚未形成,处于酒规则的“结构混乱”状态,即“社会发展”超越“团结类型的发展”,导致酒文化失范状况出现。正如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中所描述的那样,由于集体意识的缺失和个人意识的自由和活跃,导致在微观领域个人自由的肆意扩大,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酒礼文化消解和国家计划体制退出后,在饮酒规范上中国长期处于“真空状态”,文化上的价值多元化发展,使个体拥有更多的自由空间,同时酒的饮用范围和社会功能被拓展,饮酒具有了更大的普遍性,因而也更加难以控制。
而且,随着市场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分离,酒的商品化和市场化主导的消费观念影响或填补了公众酒消费心理的“空白”,诸如“喝好就是喝倒”、“喝酒也是工作”、“送酒送祝福送健康”等观念,也间接地加剧了饮酒规则的“结构混乱”。当传统的代步工具被以机械为动力的交通工具取代后,在速度和效率提升的同时交通自身的风险也不断增加,而酒后驾车则在麻醉自身的基础上再次扩大了驾车的风险,引发了诸多恶性事件,并衍生为中国当代的重大社会问题。尽管涉酒问题日益凸显,我们对酒的管制却格外乏力,诸如前文所述的酒广告等事件频出,酒的商品话语符号不断跨越自身定位而形成对其他领域的侵蚀。也许在我们的想象中,饮酒仍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美好象征,殊不知它早已陷入失范的泥潭,而酒驾仅为其中的显性问题之一。如果我们不能实现对酒的治理,仅仅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不仅酒驾问题难以解决,而且诸多现在还尚未发展到像酒驾这样吸引舆论和公众视野的问题,如酗酒滋事、酒后抢劫、等也会愈来愈严重。仅以广西河池市为例,2001年至2007年,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涉酒犯罪收案1146件,占暴力性犯罪收案总数的68.62%,占刑事收案总数的46.47%,这些已初显严重的涉酒问题极有可能转化为更大的社会问题。
(二)惩戒机制映射下的美国禁酒文化
与中国人对酒的偏爱情感相反,美国人在酒文化上长期持反对甚至仇视的态度,这与美国历史上的禁酒运动密切相关。美国禁酒文化的建构始于19世纪初期的禁酒运动,禁酒运动的形成、发展和衰亡与美国禁酒文化的变化发展相伴相依。
1.禁酒运动与禁酒法律化
禁酒运动起源于19世纪初期的宗教复兴,当时兴起的新教伦理和清教精神,要求人们通过简朴的劳动实现自我价值,而酒被视为邪恶的象征,禁酒能实现对酗酒者的救赎,从此通过布道和教义的传播,使社会各阶层参与到禁酒运动中。19世纪80年代,酒业贸易中的官员腐败、酒后犯罪事件频发、酒馆中和向未成年人售酒造成恶劣后果,引发了广泛的社会议论,促使公众对酒的负功能达成集体性的共识。
此时社会上形成两种普遍性价值观念:其一是基督教妇女禁酒联合会(WCTU)将妇女自由和自我保护等民主进步观念与禁酒结合起来,禁酒成为象征妇女人权保护的标志,从而对禁酒达成一致性认识。其二是在社会公众视野中,如不对酒的销售进行管制将危及美国传统的文化信仰、道德观念和国家民主制度。尽管移民文化认为禁酒将危及个人的自由权利,并与禁酒派发生争议,但主流观念仍然主张禁酒,并期望通过法律禁止来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和稳定的社会发展。普遍化的禁酒意识通过公众参与,进而影响媒体和选举,并最终被纳入到立法活动中。1917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宪法》第18条修正案(禁酒令),美国进入全民禁酒时期。美国禁酒运动本质上反映了美国经济体制中两种相互冲突的文化价值观念,正如丹尼尔・贝尔在其《资本主义文化的矛盾》中所述,早期美国人的艰苦工作、勤俭节约和中庸温和,与资本联合时期的个人享受、自我表现和自发冲动的冲突愈演愈烈,酒则扮演了这场冲突的文化符号。在美国的社会、经济变革中,市场经济倡导的消费文化与原有的清教徒式的文化价值观之间发生了碰撞,并在碰撞中试图消解美国原有的集体意识,形成新的地方性语境和新的社会需求,为了适应和满足新的需求,禁酒运动不断扩大,并最终导致禁酒行为法律化的产生。
2.禁酒运动引发的治酒活动
事实上,美国禁酒的法律化并未完全解决禁酒问题,反而因禁酒执法问题、酒类市场的地下贸易而导致涉酒社会问题的不断扩大。新移民的加入和禁酒人士的反叛,促使公众认识发生转变,并开始抵触甚至反对严格意义上的禁酒运动,并最终导致国会于1933年12月取消禁酒令。这场全民参与的禁酒运动以失败而告终,但却在社会公众领域达成了共识:酒的商品属性决定其运行的内在逻辑,对酒和涉酒社会问题的治理不是仅靠立法就能解决的。公众禁酒意志可以抑制酒的市场化,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酒和市场的关系。这也意味着美国人在禁酒观念上发生了转变,将酒作为所有社会问题产生的根源是不合理性的,对酒的使用和控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1935年8月,罗斯福总统签署联邦酒精管理(FAA)法案,成立联邦酒精管理局,对酒精的生产、经营许可和使用进行监管,由此,美国酒的立法从禁酒运动时期对酒的禁止转向对酒的依法管理和合理限制。
20世纪70至80年代兴起的酒驾立法及相关辅助政策,也被纳入美国酒法管控体统,与美国酒法的其他内容相互衔接。近年来,MADD、SADD等反酒驾组织的不断涌现,在其影响力不断增强的同时,其关注的社会问题也已经超出了原初设定的酒驾问题,延伸至更多的涉酒问题,如未成年人饮酒、酗酒家庭问题、犯罪问题等。华尔街日报认为,“基督教妇女戒酒联合会只是被MADD取代”,作家吉姆・雷诺更认为,“MADD反醉驾实际上就是禁酒运动”。事实上,这些组织关注问题的拓展,在某种程度上也标志着禁酒运动对美国酒文化的影响仍在持续,同时,酒的治理模式也在随着本土社会环境的变迁而发生细微的调整和连续的动态变化。
四、新酒礼文化与酒的综合治理
如前所述,中国“酒驾治理”面临着向“酒的治理”的转向,“酒驾治理”仅是整治诸多酒问题中一个显性的子问题,而只有做到对“酒的治理”才能真正实现对酒驾问题及其他涉酒问题的控制和整治。面对当前中国酒法制度匮乏和酒文化的“结构混乱”,笔者认为在辨明中美制度和文化差异的前提下,应基于中国的酒文化规则和法律建制的双重结构,构建酒的综合治理模式。
(一)塑造新酒礼文化
中国“酒驾治理”与美国“酒的治理”的差别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地方性文化差异造成的,正如美国禁酒文化对美国人影响深远一样,以“倡酒”为核心的酒文化价值观在我国也根深蒂固,如果简单地模仿美国进行限酒,制定严格繁多的法律进行处罚,就有可能会引起中国公众的反感甚至抵触,反而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事实上,我们可以从自身的酒文化中挖掘比较成熟,比较适合自己的酒礼规则,以更柔性的方式处理涉酒问题。
相对于美国“酒的法治”来说,我国传统制度中的酒礼规则可与之相对应。若用狄骥的准则法和技术法来衡量,作为治理方式的礼治和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在准则法层面具有相同的功能和作用,甚至可以说,所谓的礼治在古代中国就是法治。从这个意义上讲,只有恢复传统酒礼规则,才能真正解决酒驾和其他涉酒问题。但是,正如梁治平所言:“从来没有全然静止的社会,文化与社会之间的平衡也不可能长久地保持不变。”当前社会较之古代中国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首先,我国社会形态从传统的阶级分化社会逐渐步入到了功能分化社会,市场系统扩大了传统酒礼的对象,将生产商、销售商甚至广告商都纳入到了酒的治理范围之内。其次,传统酒礼文化赖以生存的礼法宗族制度也已趋于消亡,法治取代礼治成为当代社会的基本治理模式,因此,我们必须根据当前的社会环境对传统酒礼规则进行改造,进而塑造出适宜的“新酒礼文化”。
新酒礼文化是适合现代社会,以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自由平等为目的,同时符合当前文明价值观的酒礼文化。新酒礼文化与传统酒礼文化的区别在于:传统酒礼文化更强调酒的社会控制功能,对饮酒规则的设置相对简单、宽泛,而新酒礼文化在不忽视酒的社会控制功能的同时,更强调饮酒规则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这也与现代社会的特征相吻合。新酒礼文化摆脱了传统酒礼文化的宗族性和阶层性,同时又加入了市场性和平等性,所以尽管其承载的社会功能和作用较之传统酒礼文化有所下降,但对其自身的限制作用反而会有所增强。
构建新的酒礼文化,首先要树立正确的饮酒观念,反对酒的社交、媒介功能的肆意扩大,以适度饮酒、健康饮酒、理性饮酒的新理念重构个人饮酒价值伦理观。例如,公开饮酒健康指标,推广科学、文明的饮酒方式,加强过量饮酒的危害性教育等。其次,以正外部性饮酒概念为核心,建立社会交往中酒的价值伦理体系。例如,根据社会现实,通过社会宣传和教育,矫正时下流行的“添酒”、“劝酒”和“逼酒”的不正当风气。再次,在现代意义和一定程度上重塑酒礼的社会控制功能,以发挥其在理顺家庭关系、协调亲友关系、维护社会安定等方面的正向功能和作用。
(二)构建酒的综合治理模式
梁治平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中指出:“任何一个文明的社会都只能以它自己的方式去经验世界。”我们应当着眼于中国酒文化的地方性特征,根据独特的传统经验塑造新的酒礼文化,以满足我国酒文化的本土性和民族性需求。但是,酒驾及其他涉酒问题,作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也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共同性,因此,我们也不能忽视对其他国家文明成果和社会经验的学习和借鉴,不能因坚持自身文化传承而忽视全球视野中那些具有普适性的酒法和规制。而且,现代社会在其功能分化越来越细的同时,其统一性和全球化的趋势也在不断加强,学习他国成熟的法律制度不仅是必需的,而且是可能的。
目前,我国在酒的立法和执法方面仍需向经验丰富、建制完善的美国学习,以完善自身的技术法则。具体来说:首先,在酒法制定上可以采取对酒类企业提高课税、控制酒类企业审批手续、限制酒类广告的播放次数和内容等方式,完善对酒的立法。其次,严格执行酒法,对违反规定者予以处罚。这是因为,再好的法律如果不能有效地执行也必然是形同虚设,毫无实际意义,反倒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给社会法制带来不利的影响。
关于醉驾的处罚规定范文6
关键词:醉驾 原因自由行为
近年来因为醉驾引起的交通事故致死的恶性案件层出不穷,引起了广泛的讨论。醉驾入刑并且要严惩的呼声从民间到学界基本达成共识。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行,这一争论在影响立法上已经失去意义,但是不可否认仍有学者认为这仅仅是一种因应时景的法治创新,对其理论基础不以为意。支持论者也多从醉酒驾车致人死伤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有失来质疑,较少从其理论基础分析。更有反对论者仅仅从社会处罚需要呼唤立法从严处罚醉驾驾车行为。另一方面,我国刑事立法偏重大陆法系的精致立法传统,素称谨慎,然而本文认为此次醉驾入刑从某种程度上有快速严厉打击酒驾犯罪的嫌疑,其立法上仍待完善。本文拟从立法的理论确证和进一步完善提出一点拙见。
一、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确证
关于醉驾行为的入罪,在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之前早已经过深入细致的探讨,学者们的论述多集中在现实必要性的角度,更多地从刑事立法的目的、刑法保护社会的职能以及社会舆论呼唤的角度分析。本文认为,醉酒驾车行为单独成罪有着其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然而,因于刑事立法固有的稳定性和刑法的谦抑性本质,不能因为时代呼唤就轻易更易刑法。因此,从理论上证成这一立法行为才更有说服力。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内涵
原因自由行为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英美刑法中,醉酒的人犯罪被区分为自愿醉酒犯罪和非自愿醉酒犯罪,前者应该承担与非醉酒者相同的刑事责任,后者则会产生刑事责任减弱的效果。而大陆法系与此相对应存在的理论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德国刑法教科书认为,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行为人在具备能力状态下的决意行为,或者在该状态下能够预见,但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责任能力时才能实现的行为。日本学者多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造成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国内有人定义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到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本文采用最后一种定义方式,其理由在于:由于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而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如果不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自然也需要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可是按照责任主义的观点,行为人由于不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精神处于耗弱状态,因此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就会在对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和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的处罚上出现量刑的不均衡。事实上,多数国家刑法典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都是以广义说为基础的,如瑞士刑法、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等。
(二)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依据
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已经得到一致的认可。但是,近代刑法责任主义要求刑法只惩罚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行的行为,“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是解决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最大的障碍。针对此,存在着多种解释。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最大难题在于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的冲突,即:一方面,原因自由行为的结果行为发生在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另一方面,按责任主义“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必须是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行为人才须对其结果负刑事责任。按责任主义原则,对限制责任能力者或无责任能力者应当减免刑事责任。德日刑法理论的构成要件模式较对于这一问题的解释有代表性。
构成要件模式,也可以称为同时存在原则维持说、原因行为说、间接正反类似说或者道具理论。其基本的理论特色是,坚持责任主义或者说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认为欠缺责任能力的实行行为不可能成为归责的对象,而应该把握原因行为阶段与结果行为阶段的内在关联性,援用道具理论,或者类比间接正犯,论证原因行为具有实行行为性,原因行为阶段可以成立行为着手或者未遂,从而能在构成要件阶层一劳永逸的解决问题。该说认为,可以类比间接正犯理论。也即,行为人利用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无异于利用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时的自己为道具实现犯罪,此与间接正犯性质相似。“按照actio libera in causa 理论,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被提前到了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的行为,而真正构成犯罪的事实只是先前自愿行为的结果;按通行的说法,通过原因中的行为,主体将自己变成了自己实施犯罪的工具。因此,行为人对自己在无能力状态中实施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从根本上说取决于主体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时的心理态度:如果实施的犯罪与行为人的预谋相合,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直接故意的责任;如果实际实施的不是主体预谋的犯罪,只要在主体陷入无能力状态前应预见的范围之内,行为人都应承担过失犯罪的责任。”
虽然该说受到了各种诘难,但是至今难有一种学说取代其上升为通说。但是,采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解释醉酒驾车者的刑事责任是最为妥当的,也是在法理上说得通的。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行的犯罪行为。醉酒驾车情形中,原因行为即是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的饮酒至醉的行为,结果行为即是驾车上路的行为。由于醉酒以后行为人陷入到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观点,应该将此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考察提前到原因行为也即饮酒行为时。那么我们考察的角度可以只限制于醉酒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这样就避免了同时考察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两个主观的发生的繁琐,也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实质内核。
二、 醉驾入刑的理论确证
相对意志自由论的观点主张,行为人在实施自己的行为时,必须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有所认识并可以控制,在自己可以选择适法行为的情况下选择了侵害行为。就责任而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刑事归责。醉酒的人在实施驾车行为时处于意志不自由状态,本来从理论上很难解释其应受责罚性,但是鉴于以上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醉酒驾车行为也具有可罚性的基础。参照国外大陆法系诸国处理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采取的理论,不难看出,其实我国刑法典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具有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影子。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形对于醉酒后行为的情形进行分情况讨论:
(一)为实施某种犯罪而故意使自己陷于醉酒的无责任能力状态
在这种情形下,原因行为实施之前,也即行为人开始饮酒或者饮酒未醉的清醒时刻,即产生了酒后故意驾车、甚至故意利用驾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利用酒后的癫狂状态致特定的人于死伤。这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借酒壮胆”,本文认为,此时行为人饮酒和驾车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本文所讨论的酒后驾车的问题。
因为显然这里的借酒壮胆行为是一个完全责任能力人决意为之的危害行为,自然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行为人饮酒的行为不能掩藏其犯罪决意时的主观恶性,因此应该定性为故意犯罪。台湾学界也是持这种观点的,如蔡墩铭教授认为“如果被告于尚未饮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饮酒至醉,实欲凭借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气者,固不问其犯罪时之精神状态如何,均应依法处罚。张丽卿教授亦认为“故意醉酒与稍后的违法结果,这当中的因果历程,完全在行为人的操控下,因为,处罚故意不需要行为人在整体的行为实施时都是清醒的。
(二)按普通人的判断能力,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无法预见醉酒后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或者行为人陷于醉酒状态并非出于行为人可以控制的意愿
这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关于这种情形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形讨论:
1、由于行为人对醉酒后的危害结果不可预见或者非出于自愿而醉酒,在醉酒后又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因此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避免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而只能按照“无责任无刑罚”的原则来处理,或者按照意外事件来处理。
2、行为人限于醉酒状态是他人蓄意安排,行为人对此没有任何主观过错
此时,行为人仅仅是第三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工具而已,本人实施的行为不在刑法评价的范围之内。因为按照责任主义的观点,刑法中的行为必须是有主观上可责难性的。这一种情形就是刑法上所讨论的间接正犯的情形,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不是酒后驾车的肇事司机,而是蓄意利用醉酒的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的人。此处完全可以引用间接正犯的原理,追究使其陷入醉酒状态的真正犯罪行为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行为人过失限于醉酒状态,而在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情形下实施醉驾行为
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应当预见在醉酒后可能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草率地陷于自醉。这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见到的最为普遍的一种情形,也是我们讨论的重点所在。
原因自由行为的归责基础理论上采“构成要件模式”,该理论虽暂居通说地位,但是受到了方方面面的诘难。而在此情形下,恰好是该理论模型的一个盲点之一。如前所述,构成要件模型为了追求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的同在,借用了间接正犯理论的模型,而根据间接正犯的理论,只有故意犯罪的场合才能适用这一理论,也即只有行为人在可以预见到自己饮酒必将或者可能大醉,而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且行为人应该事先对醉酒后的驾车行为有着较为充分和具体的认识,对这种结果也应该存在着积极肯定的主观心态。这显然与此处情形不符。
针对以上的理论难题,日本刑法的解释和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学者的见解值得借鉴。日本刑法学界通过规范责任论来解释过失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规范责任论认为行为人除了实施犯罪行为之外也能够选择其他合法行为的场合(也即存在他行为可能性),就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谴责,追究其责任;相反,在即便想实施合法行为,但却不可能的场合,就不能对行为人进行谴责。因此规范责任论认为责任的本质是谴责可能性,而不是故意、过失等心理因素。因此,在规范责任论看来过失是当为而未为,属于违反义务。而在因过失发生的原因自由行为场合,就可以理解为行为人主观上可能预见其原因行为的危险,然而却没有尽应有之注意义务,选择了原因行为,并最终导致结果行为的发生,因而过失原因自由行为应该受到处罚。此种理论将过失犯纳入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之中,认为没有必要勉强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因而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仅适用于故意犯场合。这种解释的合理性在于,巧妙地避开了通说的盲点,通过界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这一概念来为行为人的归责寻找理论依据。这当然不是否认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追究醉酒驾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恰恰相反,这一解释较为巧妙地填补了构成要件模型中对于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讨论的空白,虽然不尽完美,但是对于解决醉酒驾驶问题应该是说得通的。
综上,醉酒驾车的行为人的应受惩罚性来源于其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这却恰恰是其进行驾驶这一可能会对社会安全利益产生危险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基本义务。行为人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从主观方面考虑,可以认为是存着过失。而规范责任论的难点也是争议点就在于这种过失究竟是原因行为的过失还是结果行为的过失。对此,德日和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
归纳起来,可以被接受的解释如下:行为人因为醉酒陷入一种精神耗弱的状态,这种状态在刑法上可以被区分为无责任能力状态和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中,占据通说地位的模式认为,在符合行为人已经陷入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和行为人利用自己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的定型两个条件时才可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理论。而按照“定型说”,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而原因行为的着手就是实行的着手。原因自由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亦具有支配力,他们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实含前后相通、不可分离的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实施危害行为,即使在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行为人的心理上没有任何联系,也应认定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具有支配力。因此,刑法不能以行为人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瞬间具有的精神障碍状态而把这种行为评价为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中的所为。在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关注中,一个焦点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实行行为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恰恰与本文接下来将要探讨的饮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形下的主观心态的考察有关。关于这一问题,日本刑法学界先后出现过“定型说”、“有力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然而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是为了确定原因行为具有实行性问题。无论是哪一种理论,因为坚持了原因行为的实行性,那么即便是在行为人因为原因行为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的场合,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考察,仍旧应该以原因行为时为准。
三、醉驾入刑的体系融洽及立法补足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使没有引起死伤等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被危险驾驶罪规制,而根据最高法的司法意见,在现行司法体制下,醉驾致人死伤的行为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本文将从原因自由行为的角度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合适。与此同时,从现有的罪责体系出发,兼顾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之间在定罪量刑上确实存在着某种龃龉,虽然现有的司法实践尽力回避这一问题,但是其做法与本文试图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上构建的醉驾行为处罚体系并不相符。因此,在立法上做适当修改,废止不合理的司法解释(意见),至为重要。
(一)醉驾行为的单独成罪
1、醉驾行为不宜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分析
依据现行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描述,应该说在危险驾驶罪进入刑法之前将醉酒驾车行为定性为是一种交通肇事行为在法理上是完全说得通的,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是这样操作的。那为什么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会出现醉酒驾车致人伤亡的案件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情形呢?
现行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分为三档:(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醉酒驾车行为致人死伤的行为依照本罪处罚的话,那么醉酒驾车致人死伤案件中,如果事后并不存在逃逸或者其他恶劣情节,则只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案发后存在逃逸或者其他恶劣情节,最高也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仅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下才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以上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达90%以上,实践中被告人往往通过赔偿即能了事。
这是适用交通肇事罪处罚醉酒驾车致人伤亡的最大障碍所在。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说到:“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地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利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鉴于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汽车保有量迅猛上升和我国酒文化的浓重,加之醉酒驾车引起的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一个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要因素,没有有效地刑罚,甚至是缓刑的滥用,势必会大大降低刑法的威慑力,导致刑法形同虚设,不会起到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效果。
2、醉酒驾车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合理性
关于醉酒驾车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诘责恐怕要比适用交通肇事罪的质疑声响亮的多。本文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分方面来分析:
在分析以孙伟铭案为代表的诸多醉酒驾车致人重伤死亡的观点中,主要的着力点即在于主观方面的分析,而在多份判决书中,最难以服众的地方也恰是在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分析上。本文认为,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角度出发,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回到本文第一部分探讨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讨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时,本文曾区分了三种情形,显然此处值得讨论的是第三种情形,也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在醉酒后可能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草率地陷于自醉。分析较为典型的案例可知,行为人在饮酒时多不存在酒后故意犯罪的可能性,由此本文认为可以界定为属于第三种情形。那么关于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分析就回到了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主观状态问题。上文已经论述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应该以原因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来分析,那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考察就成了对于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态的分析。
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也就是饮酒时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呢?
这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也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上区分醉酒驾车行为究竟是属于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显然,关系到本文指出的第三种醉酒驾车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该只会涉及到间接过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问题。关于两者的区分,刑法学界存在着诸种不同的理论,目前的通说是:首先, 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轻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明知”比“预见”要具体、要全面,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其次,间接故意是为了实现其他犯罪意图或非犯罪意图而实施行为,而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行为人也没有采取避免结果的措施;轻信的过失之所以实施该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行为人也采取了避免结果的措施。最后, 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意志;轻信的过失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问题回到对于醉酒驾车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探讨上,学界之所以争论不休,本文认为很大程度上缘于“因刑入罪”心态的存在,也在于探讨者多不在一个层面上探讨这一问题。上文在谈到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时已经论述,原因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考量行为人犯罪时主观心态的根据。而学者们争论时往往并不是在同一时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从上面的对比中不难看出,在主观方面,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主要区别在于意志因素上合对于结果的态度上(二者之间又具有某种必然联系)。在醉酒驾驶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辩护律师无一例外地也是引用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死伤结果的发生作为辩护理由。然而,推知行为人的心态,不能简单地从“行为恶劣”、“肇事后逃逸”等事故现场情节推知,因为显然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在酒后实施结果行为时处于一种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所谓的“惊醒”等在没有确切的法医学证据的时候,不足以采信。因此,多份类似案件的判决书在判决理由部分,将行为人在酒后驾车肇事的现场表现作为判断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依据,是不科学的。
按照以上的分析,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分析,应该从其醉酒之前的行为分析,而酒后的行为表现只能作为对其主观恶性的参考,不能作为标准。有鉴于此,醉酒驾车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考察便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包括行为人有无故意犯罪的动机都应该被纳入考察范围。基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醉驾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是司法为了适应立法漏洞而进行的无奈选择,而这显然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与刑法的谦抑性精神相背离。
(二)立法补足
刑法修正案八甫一出台,关于本罪罪状表述的批评和完善建议就不绝于耳,概括起来主要有关于入罪的可执行标准、是否所有酒驾行为应该一律入罪等问题。关于这些问题,本文认为,并不所有的酒驾行为都应该一律入罪,这主要是受制于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只有严重的醉驾才能入罪,并且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推出可执行的具体衡量醉酒的标准。
可以尝试加重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以适应处罚醉驾致死的等严重情形的处罚,而对于情节轻微、危害性显著不大的醉驾行为则不宜以犯罪论处,对于较为严重的醉驾行为,在未引起严重后果情形下,应该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并且,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应该适时废止最高法院关于审判醉酒驾车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意见,在修改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基础上实现定罪量刑的合理化。
总之,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标志着关于醉酒驾车行为是否应当入罪这一争论的尘埃落定,但是不能因此放弃对于危险驾驶罪单独成罪的理论证成努力。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基础,主要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单独成罪进行分析,以区别于我国过去实践中将醉驾行为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另外,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后的司法实践,进一步细化该罪的入罪标准,并且在未来的立法修改上考虑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基础上构建规制醉驾行为的罪行体系,对交通肇事罪修改法定刑,才能适应我国当下醉驾处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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