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例6篇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1

    原告:建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而昌,经理。

    被告:福建省建阳市第二轻工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象贷,局长。

    1996年9月27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建阳市支行签订了营业厅装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规定施工项目为营业厅、门厅、一、二、三层吊顶等装饰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0万元,实行包工包料,同时规定工程期限等。1996年10月5日,原告向建阳市建设委员会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后,即对座落在建阳市城区人民路2号建设银行综合大楼二层进行装饰装修施工,为使建筑物内部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原告使用了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内部六面墙进行了修饰处理,并用混凝土浇注附贴花岗岩做了该营业厅的营业柜台。开工伊始,被告发现后即进行制止,并两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原告未予理睬,继续施工。同年12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室内装饰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室内装饰活动,违反国务院国办通(1992)31号文和中国轻工总会轻总室(1996)4号文的有关规定,依据南平市人民政府南政(1995)244号《南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出潭饰管罚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二建筑公司罚款5000元。第二建筑公司不服,向建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建阳市第二轻工业局认定原告第二建筑公司未取得室内装饰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越职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理由是:1.被告不具有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为法律没有赋予、人民政府也没有授予被告行使此项行政处罚的权利。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对建设银行综合大楼二层营业厅进行的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而不属于室内装饰工程。被告认定原告进行室内装饰行为,显然是错误的。3.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三个规范性文件,均不能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国务院(1992)31号文没有设定对装饰业的处罚;中国轻工总会(1996)4号文无权设定处罚;南平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更无权设定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明显地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存在违法的事实,被告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具体理由是:1.被告具备行使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享有依法行政的权利。国务院国办通(1992)31号文明确规定,室内装饰行业由轻工系统管理;中国轻工总会、福建省人民政府以及南平地区行政公署的规范性文件,也都作了这样的明确规定。2.原告存在室内装修装饰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未取得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室内装饰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进行建设银行综合大楼二层营业厅的内部顶面、地面、墙面等装饰装修活动。3.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对法律法规尚未设定处罚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中国轻工总会制定的《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许可证而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南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定》更是作了具体规定。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审判

    建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依照其与建阳市建设银行支行于1996年9月27日订立的营业厅装修工程合同,在对建设银行综合大楼二层营业厅进行装饰施工中,除进行墙壁六面的建筑装饰外,还对营业厅空间使用砖混附贴花岗岩及铝材玻璃构筑营业服务柜台等,已超出国务院国办通(1992)31号文所界定建筑装饰范围。根据国务院上述文件的规定,被告建阳市第二轻工业局对室内装饰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但是,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进行室内装饰经营活动为由,依据《南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原告科以5000元罚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3日作出判决:

    撤销建阳市第二轻工业局潭饰管罚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很复杂,但争议的问题颇多,影响面较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问题。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指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获得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利能力以及行政诉讼的权利能力。根据行政法的基本规则,特定的行政主体只能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特定的行政主体如果行使了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职权或其他行政主体的职权,即是越权。也就是说,特定的行政主体在自己的特定职权范围之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即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联系本案而言,被告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争议,主要涉及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对建设银行综合大楼二层营业厅进行的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还是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亦即涉及两者范围的界定问题。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建设部制定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因此,原告对建设银行综合大数二层营业厅的装饰装修,属于建筑装饰,被告无权管理监督。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国轻工总会制定的《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中国轻工总会是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轻工管理部门或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负责辖区的室内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特别是国务院国办通(1992)31号文第一条规定:建筑装饰工程止于墙壁六面的处理,不再向室内空间延伸;室内装饰行业侧重于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和空间处理(其中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仍由轻工业部门管理。因此,根据国务院31号文件的上述界定,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被告第二轻工业局对室内装饰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亦即被告具有此项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

    (二)关于原告的装饰工程是建筑装饰还是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认定问题。

    查清违法事实,取得充分确凿的事实证据,是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重要基础。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原告的装饰工程是建筑装饰还是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亦即是原告是否存在违反有关规范的事实。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具有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建筑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许可证》,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建筑装饰,不存在违法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无证进行室内装饰活动,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实施处罚,显然是错误的。另一种意见认为,经过查证,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依据其与市建设银行支行订立的建设银行综合大楼二层营业厅装修工程合同,在进行装饰施工中,除进行墙壁六面的建筑装饰外,还对营业厅空间,使用砖混附贴花岗岩及铝材玻璃构筑营业服务柜台等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第二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已超出了国务院国办通(1992)31号文所界定的建筑装饰范围,违反了有关规定,也是正确的。

    (三)关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三个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的确认问题。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依据。对此,法律作了明确和严格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该法的许多条款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也即是说,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未明文规定可以处罚的,行政机关不能实施处罚;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有明文规定可以处罚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处罚;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未明文规定可以处罚而实施行政处罚,即是违背了行政处罚法定的原则,因是违法的。本案争议的另一个主要问题,就是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三个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对此问题也存在两种不同看法。有的意见认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尚未设定处罚的,行政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的处罚。中国轻工总会制定的《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规定可以由主管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当地政府制定的《南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如何实施处罚,又作了具体的规定。因此,被告的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当给予确认。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和行政处罚法的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要求进行,亦即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具体条款规定作为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三个规范性文件都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一是国务院的国办通(1992)31号文没有具体的条款规定处罚;二是中国轻工总会制定的《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也没有设定处罚的具体条款,而且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中国轻工总会虽然仍被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权,但已不属国务院的部委,法律没有赋予制定行政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因而其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事实上,上述规范性文件也有没有设定行行政处罚;三是南平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是行政规章,更无权设定行政处罚。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之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确认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进行室内装饰经营活动为由,依据《南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原告科以5000元罚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是正确的。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2

XX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5日颁布了《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209号令),自2002年9月15日起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深化城管体制改革、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重大举措,也是市委、市政府交给执法部门光荣而艰巨的任务,该办法实施以来,市行政执法支队及各区行政执法大队依照办法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然而在工作中,我们也发现由于该办法中部分条例规定的执法范围、职责不明确,甚至无法可依,导致出现执法盲区及执法难作为的状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章中“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的规定无法可依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权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法律第三条第二款还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施行”。以上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作为政府令只是规章,其制定的前提是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其规定的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当事人的违法建筑无法可依。建议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违法行为人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的规定无法可依 XXX区城建监察队伍自1984年成立以来,依法拆除了上百万平方米违章建筑,但从未向违建人收缴过拆除费用。即使在给当事人的自拆通知书上注明其应承担的费用,实际工作中仍无法操作。一是《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而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的规定不在有关法律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因此《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因此收缴拆除费用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是很难操作到位的。即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照什么法律、法规追缴拆除费用呢? 三、《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条所确定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容易造成执法管理上的“盲区” 《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XX城区范围。”XXX区地处城郊结合部,至今仍有安装和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等违法行为,及时责令其整改或给予处罚,有效维护了建筑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区城建监察大队合并到行政执法局以后,建设系统将失去专门的行政执法队伍,而《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又没有授予行政执法局相应的执法权,如果发生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又无人及时制止,后果不堪设想。既然建设系统不能保留行政执法专业队伍,就应当以法规的形式明确这方面的行政执法主体为行政执法局。 3、合理设置组织机构。 市行政执法局可设立建设规划管理处和市容管理处,并在市行政执法支队内设市建设规划管理行政执法直属大队和市容管理行政执法直属大队,由市城建监察支队和原市容监察支队的人员组建成立。 区行政执法局可以设立建设规划管理科和市容管理科,并在区行政执法大队内设立建筑管理中队、规划管理中队、市政管理中队和园林绿化管理中队、市容管理中队。 4、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在加强思想作风培训的基础上,重点突出实际执法能力的培训,尤其是成立综合执法部门以后,为避免因单位变化和人员调整而造成混乱和疏漏,原城建监察大队和原市容监察大队人员,对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办案经验及暴露出的问题,应经常开展交流座谈,相互取长补短,共同进步,确保各项行政执法工作正常、有序、顺利地开展,保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连续性。 5、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队伍不仅要接受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行政执法局还应当主动接受移交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工商和环卫等部门的监督,以促进行政执法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3

2012年年初,有市民向阳江市规划部门举报一违章建筑,规划局判明该违章建筑物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图内,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因而致函城管执法局进行立案调查。经核实,该违章建筑早于2011年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巡逻中发现,当时已经发出调查通知书和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罚了款,并责令当事人张某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目前该案仍在处理过程中。

争议

本案在调查取证和处理过程中,多次组织案件讨论会,都难以下结论。争议集中在:

1、对违章建筑物进行罚款后,再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未取得规划部门的报建手续即擅自进行施工,整个施工过程属同一违法行为,应视为“一事”。根据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既然已经对张某作出过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就不能再对其违章建筑进行。目前持这种观点的占多数。

第二种意见认为,城管执法支队发现张某未取得规划部门的报建手续即擅自进行施工后,曾多次责令其停止施工。但刘某对城管局的责令停止施工通知熟视无睹,继续进行施工。为此城管部门对其作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到相关部门补办手续。这一处罚决定应视为对一个违法行为处罚的终结。而张某缴纳罚款后并没有到相关部门补办手续,反而继续进行建设,应视为违法行为一直继续存在,当然可以采取实施。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对张某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具有法律依据。城管支队对其的第一次罚款是对其违建行为的处罚,并不是说,缴纳罚款之后你的建筑就合法了,还必须得去相关部门补办手续。当事人没有按照规定补办手续,其建筑物的违法事实应该说一直存在。如果说缴完罚款后违法建筑就合法了,这与法相悖,势必造成当事人误以为缴纳了罚款违章建筑就变成合法了,将会出现“以罚代管”的局面,以后难以收拾。

其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只规定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的性质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在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以及行政拘留等六类行政处罚措施,限期拆除并没有归为其中之一。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作出的答复中明确提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既然国务院法制办的权威解释认为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也就不存在“一事不再罚”的问题。

2、对违章建筑物进行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是否就是对其进行合法化追认。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违章建筑物进行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就是对其进行合法化追认。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当事人补办了手续才算是对违章建筑物进行合法化追认。

笔者认为,补办手续后的违章建筑可转为合法,没有补办手续就仍然属于违章建筑。众所周知,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对违章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但作为该原则的例外,对于部分设计正规、结构合理的违章建筑,只要不影响整体规划,在责令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确认当事人的房屋所有权。对于历史遗留的违章建筑,按照法律的规定,也可以确认其房屋所有权,从而转化为合法的房地产。从行政管理法规来看,违章建筑只要补办相关合法手续的,违章建筑即可为合法建筑物,也就是说,违章建筑虽然本身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不是绝对的。比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就有过类似规定,我认为仍然具有参考意义。

具体到在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擅自进行房屋施工,而被城管部门进行处罚,但当事人未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规定要求去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其违法建设行为不能以缴纳了罚款而终结。该建筑物也不能以被罚过款而成为合法建筑物,其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对城市规划的影响也同样处于连续状态。如今,根据市规划部门的认定,当事人的违章建筑属于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理决定于理有据。

合法化追认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条款显然区分了不同情况,对违章建筑的处理方式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予以没收和补办手续、并处罚款;

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如果该建设工程处在正在建设过程之中,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如果该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且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则应当作出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的处理;如果该建设工程已经完工,虽然“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可作出补办手续,并处罚款的处理。

补办手续,是对违章建筑的事后确认,使之合法化;对经过处罚后可以补办手续的,由违章建筑的当事人到相关行政部门补办手续。

那么哪些违章建筑可以通过补办手续使之合法化呢?笔者认为,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从违章建筑形成时间、所处地域、产生的影响三个方面提出了“三从宽三从严”的方针,对现在处置违章建筑仍有参考意义。

违章建筑物的性质转化应当严格遵循一些原则:其一、地域界限。凡影响近期规划或城市开发的重要地段的违章建筑,应从严处理,一般不能通过事后追认为合法建筑。其他规划开发地区则可以本着节约建筑成本的目的适当放宽处理。其二、影响市政重大项目的,如直接影响交通、消防、市政设施、房屋修缮施工、绿地、环保、防灾和邻里居住条件的违章建筑应从严处理,一般不能通过事后追认为合法建筑。其三、从宽处理须有限度。只要违章建筑的房屋建筑正规、结构合理,经过一定的申请审批程序,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之后,可以补办手续,确认当事人的所有权,发给产权证件。从严处理的,坚决不予确认产权,需立即拆除的,应立即拆除;

参考文献:

[1]陈卫庆.违章建筑罚款后还能拆除吗[J].中华建设,2010年08期.

[2]违章建筑不能进行产权登记 补办手续后合法[N].辽沈晚报鞍山版.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4

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2、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坚持“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3、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国土资源举报件,应当登记。登记人员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的,必须详细记录,并由举报人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签章;接受电话举报的,记录中要注明联系方式。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或要求保密的,登记人员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严格保密。登记举报案件时,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4、各分局(所)在受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举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明确案件受理人。受理人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处理,力争处理到位,并记录在案;确需立案查处的,必须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附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平面图,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初步调查情况汇报,按照程序上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询问笔录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即首部,应写明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情况及询问主要内容;第二部分即询问人与被询问人问答记录,应条理清楚,重点突出,询问完毕后,交被询问人阅读或念给被询问人听,如错记、漏记应当面纠正,由被询问人在补正处签名或盖章,并在笔录末页注明“以上记录我已看过(或向我阅读过),与我所讲一致”或其他意思相同字样;第三部分即尾部,由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即首部,应写明案由、用地单位(人)、勘测时间、勘测地点、被邀参加人、勘测人、记录人;第二部分即勘测文字说明,包括项目名称、四至方位、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勘测文字说明应与照片和勘测图相对照;第三部分即尾部,由用地单位(人)、被邀参加人、勘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5、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记录在案。需立案查处的,必须按程序立案。

6、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经批准立案后,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和各分局(所)配合查处。一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包括所有农民非法建房和集体违法案件)由各分局(所)查处。对批准立案案件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应当及时函告局有关业务部门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对立案查处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抄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7、查处案件应当实行独立办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重大案件,应当成立办案小组。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一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承办人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承办人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8、承办人必须对初步调查情况进行审核。如需进一步调查,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由承办人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盖印。制作询问笔录应当使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黑水笔,一般不得涂改;如被调查人确需修改的,在修改处由被调查人加盖印章或者按手印。

9、承办人应当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绘制图件,由勘验人、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10、证据主要有下列几种:

(一) 物证;

(二) 书证;

(三) 视听材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陈述;

(六) 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 鉴定结论;

(八) 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1、经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承办人应及时向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12、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违法事实,对照法律、法规,进行案情分析,形成《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报局案件审议委员会审查。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责成承办人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案由、调查机关、承办人、调查时间、当事人情况、经调查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即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占地类别、占地面积、建筑物面积和结构、违法行为发生和发展的经过及现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以及违法行为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的态度好坏等,另外对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也要加以说明)、违反条款、违法性质、适用罚则、初步处理意见等。鞑楸ǜ媛淇钣沙邪烊饲┟?蚋钦拢?瓷夏辍⒃隆⑷铡?

13、调查完毕后,一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各分局(所)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分管领导、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提请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后执行,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14、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没收建筑物和构筑物、移送或者数额较大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组织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由县局组织。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分别由当事人、委托人、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员签名。

15、经审议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四)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县局,由县局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县局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五)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30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处理的,县国土资源局可以先给予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0日内,将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16、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实施处罚后,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

17、在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作出后,必须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国土资源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18、当事人对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县局提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华亭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结案。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20、归档顺序为:1、结果材料。包括:《土地犯罪移送书》、《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建议书》、罚没款凭证等;2、能证明案件来龙去脉的材料。包括:《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内含《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它有关材料)、《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案件讨论笔录、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举报材料等。经复议或诉讼的案件,单独立卷,顺序同上。

21、重大案件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级国土资源局备案:

(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建议书》;

(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四)经复议机关复议的,应当附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复印件;

(五)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22、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分管领导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 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分局(所)、监察大队负责人决定;分局(所)、监察大队负责人回避,由局分管领导决定;局分管领导的回避,由局长或者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决定。

23、建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统计制度。各分局(所)应当每季度向县国土资源局报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统计报表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分析报告,监察大队应当每季度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统计报表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24、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因过错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正常的执法工作受到影响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诫勉谈话;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给予行政处分。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5

第一条为严格县城管理,增强县城城市功能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城市意识,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城管理,是指县城规划区内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绿化及交通秩序、市场秩序、治安秩序等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三条城管综合执法大队是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执法队伍,由建设、公安、工商、交警等部门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城市管理中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城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有维护城市管理的义务和制止、检举破坏城市管理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条《**县城总体规划》已按法律程序得到上级批准,应严格执行。

第六条城市管理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按照“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建设一盘棋、管理一个法”的要求,严格执行规划审批论证和“一书两证”制度,大力推行规划落实全程监理制度。

第七条按照县城总体规划,进行功能分区。严格控制党

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先建办公楼、后建住宅楼的审批,有步骤的筹划、建设多功能住宅小区。

第八条县城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向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县城整体规划,取得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经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使用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期满,应及时拆除建筑、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所有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到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备案。

第九条县城规划区内的各类建筑物的位置和高度,必须符合规定的道路红线和空间环境要求。

第十条县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县城规划区内的所有土地由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县政府实行“五统一”管理,即: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城规划区内私自进行土地交易,对未经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私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定协议,私下供应土地或擅自垫土填坑、乱占水面的,一律视为非法占地。

第三章市容市貌管理

第十二条县城建筑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县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清洗。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

县城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配备、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在县城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审核广告规格、安排设置地点。未经审批,严禁擅自户外广告。

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放印刷品广告的场所或区域,不得印刷品广告。

沿街单位、经营门店实行一店一匾、一牌(最高荣誉牌)、一灯箱制,不得出现一店多匾、多牌。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悬挂、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护栏、电杆及树木上乱贴、乱划、乱涂、乱晒、乱挂。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不得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必须经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场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根据需要应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围栏或者以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六条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停车场(点)经本单位或个人申请,经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交纳占地费。

第十七条各种进城车辆要进入规定的停车场(点)停放并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内道路设施。因建设确需破路施工的,必须经县建设主管部门或交通部门批准,城管大队备案,并交纳破路修复费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门店要认真履行门前“五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包设施、包建设)。

第二十条沿街举办集会、开业庆典、募捐咨询等活动,主办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的同时,要在两日前向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申报,根据活动的规模、性质,按指定地点、范围进行活动,主办单位要认真做好组织安全等工作。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民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杂物;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严禁随地便溺。

第二十二条城区道路要定时清扫,快慢车道、广场、市场及人行便道清扫由县环卫队负责。临街单位、个体户和住户要协助县环卫队搞好人行道保洁,共同维护市容及环境卫生。

冬季清扫积雪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沿街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雪停后两小时内(夜间下雪在翌日上班后两小时内),清扫本单位前至路中心的积雪。

第二十三条城区居民的生活垃圾,要按规定时间倒入统一设置的垃圾池(箱)内,不准随意倾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居民的特种垃圾(如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废土等)以及单位内的生活垃圾,必须自行运送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场。无力清运的,由县环卫队负责有偿清运,不得长期搁置影响环境。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有毒、有害、有污染的废弃物,由生产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运出。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对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及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必须采取坚决措施,进行有效治理。

第二十五条城区内严禁设置经营性养殖场,城区内村庄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圈养,保持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区焚烧能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的物体,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任何杂物。

第二十七条未经许可,严禁在景新大街、景安大街、景华大街、仲舒路、市场路、亚夫路等主干街道进行室外清洗、维修车辆、切割橡胶制品、电气焊加工和废旧物资收购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交通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城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动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不准沿途向车外吐痰和抛撒废弃物;城区内微型客车要靠右边临时停车,不准在路中随意停车。

第二十九条进入城区内的所有车辆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按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进入禁行街道和禁行区域。

除城区内运营的微客外,2吨以下货运卡车在景安大街限时通行,大型货运卡车、客车、畜力车,未经许可,禁止在景安大街通行(医疗救护、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自觉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和有关规定,不得逆行、闯红灯和抢道行驶。

客运车辆不得随意停车和沿街招揽乘客。

第三十一条县城街道路口设立限速、禁鸣等交通标志。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城区,必须限速行驶(小轿车、小型客车30公里/小时,货车、大型客车20公里/小时,摩托车、机动三轮15公里/小时),有禁鸣标志路段不准鸣号。

第三十二条客车一律到汽车站内或指定停车点停车侯客。所有出租车辆,一律在规定的场(点)停放,并交纳占地费,摩托及自行车存放处必须报经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核准,并按指定的位置设置,严禁乱停、乱放。

第六章市场秩序管理

第三十三条凡进入城区进行交易活动的工商户,一律到商贸城市场、西市场、惠民市场、盛德市场和允许经商的街道定点亮证经营,坚决取缔流动和无证经营。

未经许可,严禁在景新大街、景安大街、景华大街、仲舒路、市场路、亚夫路等主干街道上室外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沿街门店一律室内经营。门前禁止陈列商品和从事加工、制作、修理等活动,店前不准设置围栏,以保证人行道畅通。

第三十五条经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批准,在主干街道道口设置的早、晚饮食摊点,除颁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外,必须按指定的位置、规定的时间经营,并做到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清洁,及时清除随产垃圾,做到摊收场清。

各冷饮餐门店应自备箱篓收集废纸、废物、垃圾。

第三十六条县城主干街道上,未经许可,严禁室外摆放音响设备和节目广告牌、严禁室外播放歌曲和录音。

第三十七条经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批准,夜市要在指定位置按规定时间经营,并搞好卫生,做到摊清地净。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在县城规划区内未按城建规划占用土地开工建设的,为违法占地和违法建筑,占用的土地由县政府责令退回。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及其他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的。

(2)占压建筑红线的。

(3)未按规划退出红线以外要求的。

(4)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及供排水设施的。

(5)危害城区安全、污染破坏城区环境、容貌的。

(6)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区功能协调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未经登记审批,擅自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其费用由者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责令停止,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广告内容同时违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行为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1000元罚款:

(1)因施工单位的责任未按规定工期完工的。

(2)建筑竣工未同时清理施工场地的。

(3)擅自将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衔接的。

(4)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园林、公共绿地使用性质的。

(5)擅自修剪树木、损坏花草等破坏城市绿化行为的。

(6)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不设遮挡设施、乱堆物料,影响交通或者城市卫生、市容的。

(7)其它损坏城市环卫、照明等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1)在县城内乱摆摊点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2)不按规定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影响县城卫生的,处以每处5元至25元的罚款。

(3)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并负责清理干净。

(4)在县城建筑物、电杆、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的,处以每处20元至100元罚款。

(5)在县城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垃圾、树叶、杂物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6)在城区内道路和广场堆放物料、打场晒粮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7)不按指定地点、时间、方式倾倒垃圾,不足一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每吨200元罚款。

(8)城区内饲养的家禽家畜没能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外,并处以10——100元罚款。

(9)个体门店和沿街单位不履行五包责任的,处5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

(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3)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5)擅自在桥梁或者其它公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挂浮物的;

(6)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7)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8)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机动车辆违犯明显标志、标牌等行为的,责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并处以下罚款:

(1)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道路上行驶的处以3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阻强行通行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机动车辆违犯车速、车载规定或违犯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逆向行驶的处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或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处5元以下罚款。

(3)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因此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4)车辆运载散体、流动物品、不捆扎封闭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车辆运输货物造成漏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5元/㎡罚款,并负责清理干净。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无证经营的,按照《河北省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100——1000元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盗窃、损坏城市设施、侮辱殴打城管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城管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及收支两条线、票款分离等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章建筑的处罚依据范文6

自《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特别是我部印发《关于建设系统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以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不断增强,多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是,也有一部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但是,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不及时报告,且超越职权,对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作了停业整顿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作了严格规定,但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业作出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既不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也不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以通报的形式就给予企业停业整顿的处罚。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处罚依据明显不当,有的仍以已经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或规章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有的在指导思想上以年检替代处罚;有的发现违法行为后,不及时处罚,致使有的建筑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得不到应有的惩处。有的在行政处罚中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同一种违法行为对本地的企业处罚轻,对外地的企业处罚重。有的在参与其他部门牵头的安全事故调查时,对依法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没有及时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而由其他部门作出了处罚决定。相当一部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部的要求,报送有关重大处罚案件的备案材料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报告。

上述例举的问题,反映了一些行政执法人员、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淡漠,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没有意识到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后果的严重性。为保证《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就在建设领域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要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实施法律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各项制度。

(一)严禁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力,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行为,本行政机关又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有关证据及处罚建议等提交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得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严格按照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严格规范执法文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简易程序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以通知、通告等形式作出行政处罚。

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好行政复议案件,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职能,通过行政复议及时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处罚行为,加大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的纠正力度。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认真执行《建设部关于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以及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建设部将适时开展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以及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

三、落实执法责任制,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解决目前行政处罚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全面推进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执法程序和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完善对行政处罚工作的考核评议和重大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把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作为评价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的重要考核标准,加强考核,兑现奖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