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处罚细则范例6篇

违章处罚细则范文1

(一)指导思想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执法效能,增强环境行政处罚透明度,从源头预防腐败,全面推进富裕文明和谐新建设。

(二)目标

1、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环境权利和利益得到切实保护,环境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经济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2、形成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环境行政处罚决策机制和制度,人民群众的环境诉求、意愿得到及时反映,环境行政处罚公开、公平、公正。

3、增强环保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提高环保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监督效能,使环保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环境事务,依法妥善处理各种环境矛盾。

二、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由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及受委托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行使环境监察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行使环境监察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充分考虑,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四)公开原则。行使环境监察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公开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

三、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一)本实施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及受委托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权时,结合实际,参照本实施意见附件《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细化标准》)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则

(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及受委托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幅度和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2、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3、当事人对待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措施;

4、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发生次数;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二)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适用条件

1、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从轻处罚的适用条件: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符合以上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可对照《细化标准》降低档次处罚。

3、从重处罚的适用条件:

(1)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情节恶劣,被政府关注、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的;

(3)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4)阻扰、抗拒执法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符合以上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可对照《细化标准》提高档次处罚。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的,应当遵循的规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2、新法优于旧法

3、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4、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

五、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要求

(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及受委托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及受委托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实施行政监察执法自由裁量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关现场检查、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费征收、限期治理、执法后督察、挂牌督办和行政处罚等程序。凡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举行听证的,必须依法组织听证,并充分考虑听证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对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提供或补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定期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等行政执法检查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对环境监察人员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培训,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和服务意识,全面掌握和熟练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自身在环境监察执法自由裁量方面的职责、权限和违法责任,提高环境监察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加强对行使环境监察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1、加强内部监督。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自由裁量行为规范、滥用环境监察执法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主动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违章处罚细则范文2

第一条为强化信用社信贷管理,规范贷款操作规程,严肃信贷纪律,严格控制信贷违规行为的发生,促进信用社合规经营,现根据上级行有关文件精神及《江都市农村信用社信贷人员违规处罚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针对信贷操作过程中,信贷人员有过错或违规行为所进行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本办法中信贷人员是指基层信用社主任和信贷员。

第四条对信贷人员的处罚意见由信贷营销部和监察审计部共同提出(不重复处罚),人事教育部组织实施。

第二章处罚范围、标准

第五条信贷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按违规金额的0.5%但不低于500元的标准进行经济处罚:

(一)信用社员工对外提供保证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贷款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三)借款人、担保人主体不合法;

(四)按《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人不具备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

(五)超授权授信发放贷款;

(六)用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抵押;

(七)用联社规定的质押范围以外的财产或权利凭证进行质押;

(八)质押贷款质押物不足额或未按规定打折,无止付、出质手续;

(九)借款人、担保人未在相关合同、凭证上亲自签章;

(十)无双签手续发放贷款;

(十一)违反规定以贷还贷、以贷收息、以贷发工资、以贷缴税等贷款用途不合规行为(落实处理往年呆滞贷款等特殊情况除外);

(十二)违反规定发放《贷款通则》中明文规定不得发放的贷款;

(十三)贷款擅自展期或未按《贷款通则》规定的期限展期的;

(十四)违反利率政策,擅自降低贷款利率标准和不按规定计收利息、加罚息的;

(十五)违反《江都市农村信用社抵贷资产管理实施细则》中的规定,擅自或逆程序接收、处置抵贷资产。

第六条信贷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按违规金额的1%但不低于500元的标准进行经济处罚:

(一)因调查不实,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高风险贷款;

(二)逆程序或缺程序发放贷款,包括先放贷后审批;

(三)自贷自保、自贷自批、一户多贷、化整为零、以农放工、冒名贷款;

(四)跨区域发放贷款(自然人以户口所在地为准,企业法人以注册所在地为准,历史原因除外);

(五)不依法签订借款合同或合同有缺陷造成贷款无效或担保无效的;

(六)无合同发放贷款;

(七)擅自处理抵、质押物或因管理不当造成抵、质押物损失。

第七条非信贷人员签章发放贷款的,对签章人员按违规金额的0.5%但不低于500元的标准进行经济处罚。

第八条对一笔违规贷款违反多项规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项从重处罚(在处罚范围内);对发放多笔违规贷款的信贷人员,应在处罚范围内累计处罚。

第九条对因上述违规行为被查处的信贷人员,查处后又发生新的违规行为的,将对照相关条款加倍处罚。

第三章附则

第十条本办法只是违规行为的经济处罚,所有违规行为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必须按《江都市农村信用社信贷人员违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整改,限期内不能整改到位的实行下岗清收,按期清收到位恢复上岗,否则视其造成经济损失情况,按《劳动合同书》有关规定处理。

违章处罚细则范文3

一、行政机关不具备主体资格

1、联社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1987年6月20日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5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的授权规定,财政部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各级财政机关在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应当遵守,而不能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征收机关,擅自改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七、法律时效

违章处罚细则范文4

同样的一个出具虚假安评报告案件,其行政处罚若依《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处罚是“违法所得在5 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若依《安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处罚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理规定》与《安法》行政处罚额度在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区间相同,5 000元至10万元区间处罚额度低于《安法》确定的最低金额,5 000元至没有违法所得处罚额度低于《安法》确定的最低金额。《管理规定》在没有任何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定的行政处罚“从轻”条件下,其所确定的额度“减轻”确实值得探讨。

该微信作者对此案例进行详细分析,结论包括“处罚额度不同、执法部门不一”,笔者支持这一判定,因“处罚额度不同、执法部门不一”会构成实质冲突。但不支持该文以《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来对此冲突进行判定,原因在于《立法法》该法条不适用于此冲突。该条确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实质指的是法律效力相同级别的情况下判定效力的原则。该案例应以《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为判定原则,即:“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就是说,本案例所涉及的《管理规定》为部门规章,效力远低于《安法》,是《安法》的下位法,非常明_,《管理规定》不能执行已成定论。

违章处罚细则范文5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以及可供人们参观、游览的公园、陵园、寺庙、博物馆(院)等。

第三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

第四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第六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

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八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违章处罚细则范文6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和税收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日趋完备。但是,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税收执法不严,处罚不力,执法主观性强、随意性大等执法不规范现象仍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存在。在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中,由于执法人员个人素质和执法水平等原因,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同等、同类型的税务违法案件课以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处理。这种做法一方面引起了纳税人的不满,另一方面也容易使纳税人对税收法规产生误解,更为严重的是影响了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进程。本文仅对进一步规范税务执法,如何细化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标准,阐述一些粗浅认识。

一、当前税收执法中税务行政处罚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税收执法人员素质和水平参差不齐,直接影响行政处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从税务干部队伍收管理的现状看,素质问题始终成为制约队伍建设和税收工作发展的重要因素。由于干部队伍文化层次、学历层次和专业层次不高,缺乏专业人才,使我们的税收执法工作成为形式,始终停留在过去“开票罚款”老路子上。很多同志,尤其是一些老同志片面地理解“执法就是处罚”,在处罚执法过程中,由于受一些主观的、客观的因素制约,在环节之间,权力之间形成制约脱节,加上执法人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的差异,以及社会上一些不正之风的影响,导致个别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的重情轻法,随意降低处理格次,甚至滥用自由裁量权,裁量不当,畸轻畸重,使税收执法工作有失公允。

(二)税收征纳环境不优,直接制约税务行政处罚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客观上要求有一个公平的法制环境。在市场经济中,税收法律是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都必须共同遵守的规范。但是,少数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中,不能客观、公平地对待每一纳税人,征税与纳税之间不能完全对待,税收执法服务工作不到位等现象,不仅影响了市场经济下的公平竞争,还损害纳税人的合法利益,这便是对依法纳税的纳税人的明显不公,容易导致偷逃避税等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容易使一些纳税人产生抵触情绪。在市场经济中,法制经济要求税务机关必须承认并尊重纳税主体的税收权利,处罚必须公正、公平、公开地进行,以优化税收环境,提高纳税意识,规范税收秩序,共同营造良好的征纳氛围。

(三)税务行政执法存在自由裁量空间,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统一性和标准性。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违法案件处罚标准作了一定程度的细化,同时也给予税务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此举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基层税务机关执法本身的规范和监督,如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制定的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对纳税人采取擅自销毁账簿或者隐匿账簿、会计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行为,处以所偷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赋予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为了使执法主体能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幅度内,根据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情况更准确地体现法律的立法宗旨。但行政处罚中处罚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任意裁量权,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的裁量行为,从形式上看不管处罚数额多大似乎都是合乎法律的行为。但是,事实上,尽管上级局在处罚的标准幅度方面做了一些比较细的规定。但还是有较大的处罚空间,往往容易寄生收人情税、罚人情款等腐败问题。

二、造成税务行政执法存在问题的根本原因

(一)腐朽思想侵蚀,价值观念变形。少数税务人员金钱至上,唯利是图,是产生执法不公、税收处罚不严的主观原因。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呈多元化和开放性,税收对经济领域的介入具有广泛性和渗透性。税收所处的环境日趋复杂化,税务人员与外界事物的接触也日益频繁。社会上一些消极意识、极端个人主义、利己主义、享乐主义的风气“侵蚀”着税务人员,少数人受错误的价值观念诱导和制度以外的经济利益的驱动,滑进金钱之上、唯利是图的误区。那种认为“靠山吃山,靠税吃税”的观点,就是这种价值观念发生扭曲变形的反映。

(二)征管改革滞后,制度不配套,致使管理环节出现漏洞,是引发执法偏差、执法不严、以税谋私的客观原因。目前由于受一些主观的、客观的因素制约,征管改革的步伐参差不齐,相关内容也不可能一次性到位,税收管理缺乏透明度,在环节之间,权力之间未形成制约,出现“漏洞”,让税务执法不规范者有机可乘,为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和条件。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方式单一,查处偏宽,少数人心存侥幸、铤而走险,是引发执法和处罚不公的间接因素。目前税务部门在改革中,机构设置不可能尽善尽美。极少数单位目前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使一些规章规章制度尽管三令五申仍形同虚设,对已暴露出的一些问题,有的领导持“家丑不可外扬”的观点,对同志所谓“负责”的态度,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一味实施“教育从严,处理从宽”,监督弱化,处理偏宽,致使某些思想素质不高的蜕化变质分子,有恃无恐,铤而走险,严重损害了税务部门的社会形象。

三、对细化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标准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执法监督,建立制约机制,确保税务违法处罚标准的实施。执法监督是厉行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正确执行税法的重要保证。因此,加强执法监督,建立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库,细化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标准,必须有高素质的执法人员队伍与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作保障。在具体的典型案例库细化处罚标准执行过程中,负责审理案件的人员要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既要做到业务精、定案实,又要做到对号准、把关严。同时,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违法案件内部集体会审复审制度,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作的过程实行全程监控,并与听证、责任追究、廉政建设和树立“法治型”国税机关等一系列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和有关活动结合起来,形成合力,建立起有效的监控网络体系,最大限度地减少税务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不断提高税务人员自身素质,防止并及时处理一切违法与不当行为,保证行政处罚细化标准真正落实到实处。通过执法监督可以及时发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问题。如何在税法规定的幅度之内更准确地运用处罚标准,打击税收违法,做到既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又能体现税收的公平性,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在坚持合法的前提下,可参照国际惯例和《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公正、公平、公开的基本原则,对纳税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一把尺子量到底,细化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标准。

(二)强化典型案例宣传,公开细化处罚标准,营造良好纳税氛围。目前,纳税人税法意识比较淡薄,与税务部门的宣传力度不够有着一定的关系。税收法制建设在抓内部执法人员的法治素质的同时,在外部环境上如何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则是一项长期的、非常重要的工作。其中,典型案例的宣传,公开细化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也是法制宣传的重要内容。

税务执法机关可通过向纳税人印发典型案例宣传资料,定期举办税务违法案例讲评班,建立典型案例处罚标准互联网站等形式进行宣传,使广大纳税人能明确自己在处理税务事宜时应尽的义务与拥有的权利,牢固树立依法纳税、自觉纳税的观念。同时,宣传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的案例化,标准化,还可以以案释法,以儆效尤,使纳税人了解税务机关执法的原则、程序与内容,增强纳税人的法制观念,达到宣传与教育并举的良好效果,在社会上形成崇尚依法诚信纳税、抵御违法偷税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建立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典型案例库,细化处罚标准。笔者认为,对各级税务机关经审理并已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违法案例,采取集体审议的形式,根据每一案例税务违法的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着“过罚相当”并有利于执行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由总局或省局对税务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标准进行进一步细化,分门别类,制定若干具体的细化标准,建立处罚标准典型案例库。该案例库一方面要有利于执法部门在此后的案件审理中,能够从中找到必须遵循的规范标准;另一方面还要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体现“对号入座”与法律监督相一致的原则,但决不是简单的案例汇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