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建筑条例范例6篇

违章建筑条例

违章建筑条例范文1

内容提要:违章建筑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在物权法上,违章建筑的建造人享有的权利究竟是占有权、动产所有权,还是不动产所有权,有不同看法。本文认为,其应当享有不动产所有权,并探讨了如此定位在民法和公法中的体系效应。

关键词:违章建筑/建造人的权利/体系效应

一、违章建筑的界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违章建筑”的含义,[1]学理上也有不同看法。[2]笔者赞同此种定义,即违章建筑,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与违章建筑有关的案件,如何确定其物权法上的定位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违章建筑具有如下特点:其一,违章建筑是违法建造的工作物。违法建造不仅包括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且包括违反行政法规、规章、条例等。违法建造可以分为程序违建和实质违建两类。“程序违建是指建筑物并未妨碍都市计划书,建造者得依一定程序申领建筑执照;实质违建,则指建筑物无从依程序辅正,使其变为合法建筑物。”[4]其二,违章建筑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两类。建筑物,是指为了人类的居住、动物的圈养或物品的置放,按照建筑规则或经验而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的、四周围起的设施。[5]其他工作物,是指除建筑物以外的、服务于一定的目的并附着于土地的、依一定的技术规则建造的物件、设施和装置。[6]例如,栅栏、脚手架、电线杆、桥梁、墓碑、地槽、渠道、水井等。[7]其三,违章建造人可能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可能没有。据此,违章建筑可以被分为两类:一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建造的工作物;二是违反《城乡规划法》等未获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擅自在自己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工作物。[8]

违章建筑与越界建筑是类似的法律概念。所谓越界建筑,就是指逾越土地疆界而为的建筑物。其中的“越界”包括两种含义:第一,逾越土地疆界,即部分存在于邻人土地上的建筑。第二,违反法律规定的建筑物的界限而为建筑。建筑人虽然在自己的土地界限内为建筑,但建筑物超越了法律许可的建筑区隔距离,或损害了其土地上所负担的役权,也可能发生法律上的越界后果。[9]考虑到我国实行严格的规划许可制度,越界建筑实际上是违反了规划许可的建筑,也构成违章建筑。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小产权房”的提法。所谓小产权房,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通过租赁、占用等方式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建设的房屋。[10]“小产权房”并非法律术语,它实际上属于违章建筑的具体类型,即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建造的违章建筑。

二、违章建筑的物权法定位——建造人的权利

(一)关于建造人权利的各种学说

1.占有权说,即建造人不能取得违章建筑的所有权,只能享有占有权。理由主要在于:其一,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建造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所有权。[11]其二,赋予所有权将导致对其的过度保护,进而导致恶意违章建筑现象的层出不穷,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12]其三,如果对违章建筑完全不予保护,不利于定分止争,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13]其四,对违章建筑人的事实上的占有状态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14]其五,通过正当的程序保护财产的需要。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应当拆除,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来认定。赋予其占有权,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15]

2.动产所有权说,即建造人只能对违章建筑中的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理由主要在于:其一,违章建筑不具备合法的报建批准手续,建造人不能对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只能对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16]其二,违章建筑具有违法性,但建筑材料本身作为动产是合法的,能成为动产所有权的客体。[17]

3.不动产所有权说,即建造人对违章建筑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理由主要在于:其一,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是依据财产的物理属性。即便建造行为违法,也不能改变违章建筑的不动产属性。[18]其二,虽然违章建筑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建造人可以遵循基于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而取得所有权。[19]其三,赋予其所有权可以有效对抗行政权力的任意干涉,对抗违反程序或实体规定的公权力行使。[20]

(二)各种学说的评析和笔者的立场

就动产所有权说而言,它回避了违章建筑拆除之前建造人的权利问题。该说认为,在拆除之后,建造人可以对其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但是,在拆除之前,建造人享有何种权利,该说并没有作出回答。此外,行政机关针对违章建筑的处理,可能是没收,可能是拆除,也可能是通过补办手续使其合法化。“动产所有权说”显然仅考虑了违章建筑被拆除的情形。

就占有权说而言,它虽然回答了建造人的权利问题,但是,也存在难以弥补的弊端,主要表现在:其一,该说对权利人保护不周。尤其是在违法建筑人不占有违法建筑物时,他的权利又将如何得到保护,该学说无法回答。[21]其二,该说虽然明确了建造人享有占有权,但是,其究竟是无权占有人还是有权占有人,并没有明确。这难免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笔者赞同不动产所有权说,理由在于:

第一,它不违反所有权取得的理论。依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违法行为不得取得权利。违章建筑的建造行为显然违反了公法规范,但是,这是否影响其所有权的取得?笔者认为,这里必须区分公法上的违法与私法上的违法。基于私法独立性的考虑,违反了公法上的规范并不应当一概认定为私法上的违法。

第二,它并不必然导致违章建筑的泛滥。违章建筑是否会泛滥,这主要是公法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应当充分发挥公法的效能,而绝不是将其束之高阁,强求民法去干预行政事务。[22]只要公法规范设计妥当,就可以有效避免违章建筑的泛滥。

第三,它符合公法上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在可以达到目的的数个手段中,只选择其中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手段。[23]既然赋予建造人占有权或者所有权,都可以实现规范的目的,我们就应当选择对建造人权利最小侵害的手段。

第四,它有助于强化对建造人的保护。造人享有所有权,不仅可以更有效地对抗公权力,而且可以更有效地对抗私人的侵害。

第五,它更符合生活的常态。法律应当是人生的常识、常理与常情。在实践中,建造人往往通过出租等方式对违章建筑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建造人享有所有权的观点,更符合生活的常态,也更能妥当解释建造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

第六,它更符合物权法的立法目的。物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定纷止争。如果建造人仅享有占有权,违章建筑就成为了无主物,它的存在就容易导致争夺、哄抢等现象的出现,从而违背物权法的立法目的。

总之,建造人可以基于其建造行为而取得对违章建筑的所有权,只不过,因该建造行为违法,他无法进行初始登记,也就无法对其进行处分,或者说,其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24]问题在于,我国《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有学者认为,这似乎是将违法建造排除在外。[25]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例示性规定,可以通过解释,将“违法建造”包含在“等事实行为”之中。

三、体系效应之一——民法上的相关后果

(一)违章建筑与相邻关系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我国是将相邻关系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和扩张来理解的。只有采“不动产所有权说”,才可能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则。不过,违章建筑的建造人与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是否可以适用《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规则,则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就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而言,他应当可以要求违章建筑的建造人提供便利,因为他并没有违反相关的公法规范,他的权利不应当受到影响。[26]而就违章建筑的建造人而言,他是否可以请求相邻一方提供便利,则要进行利益衡量,具体考虑相邻一方的权益、建造人的权益、建造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从而作出妥当的判断。

(二)违章建筑与地役权的设立

违章建筑之上是否可以设立地役权?在“不动产所有权说”之下,这似乎也是可能的。问题在于,建造人是否可以与他人设立地役权?笔者认为,建造人应当可以与他人订立合同,从而设立地役权。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58条的规定,地役权的设立采登记对抗主义。因此,违章建筑的建造人虽然不可以办理登记,但是,他可以与他人订立书面合同,从而设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地役权。这不仅有利于充分利用违章建筑,而且有利于稳定该利用关系。

(三)违章建筑与抵押权的设立

如果采“不动产所有权说”,建造人有可能在其上设立抵押权。问题在于,建造人是否可以就其设立抵押权?考虑到违章建筑物的流通存在障碍,[27]而且,违章建筑无法办理登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恰当的。当然,如果建造人事后补办了有关手续,该抵押权也可以有效设立。

(三)违章建筑与物权请求权

广义的物权请求权包括狭义的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狭义的物权请求权,仅包括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28]如果我们承认,违章建筑的建造人享有所有权,他就应当享有狭义的物权请求权,从而有效对抗他人的不法侵害。

就占有保护请求权而言,所有人等物权人也可以享有。在“不动产所有权说”之下,违章建筑的建造人也可能占有了该工作物,此时,他也可以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并且可以选择行使狭义的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

(四)侵害违章建筑的损害赔

违章建筑可能遭受他人的侵害,如果我们承认了违章建筑的建造人享有所有权,那么,他就可以基于所有权被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从法律上来看,损害赔偿的方法有二: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29]只要恢复原状属于法律上不可能、事实上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合理,就应当采取金钱赔偿的方法。[30]违章建筑的恢复原状属于法律上的不可能,所以,应当采用金钱赔偿的方法。而且,如果允许对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实质上是通过诉讼使违章建筑合法化,与我国有关土地、规划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冲突。[31]

问题在于,金钱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有学者认为,毁损违章建筑的索赔,只能是对建筑材料被毁损所造成的损失,而不能要求赔偿整个建筑物的完全损失。[32]笔者认为,这是与我们所坚持的不动产所有权模式相违背的。如果建造人对其违章建筑享有所有权,那么,就应当按照一般的侵害所有权来赔偿,即赔偿工作物的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当然,如果违章建筑已经被认定,且被要求限期拆除,那么,建造人的损害的确定就要考虑这一特殊情形,其赔偿额可能因此而较低。

(六)违章建筑的买卖

买卖违章建筑的合同,其效力如何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买卖违章建筑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只要在合同订立之后,建造人依法补办了有关手续,违章建筑也就从违法转为合法,合同的效力得以补正而有效;相反,如果不能补办相关手续的,合同应归于无效。[33]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该合同违反违章建筑不得买卖的规定,所以应当无效。[34]这实际上是以前述“占有权说”为立论的基础的。如果坚持“不动产所有权说”,违章建筑的买卖合同,就应当是有效的。虽然建造人无法办理工作物的登记,但是,无法登记只是导致所有权不能移转,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也符合我国《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区分原则。[35]

在违章建筑的买卖中,出卖人负有两项义务,一是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二是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违章建筑的建造人无法移转其标的物所有权,但是,他仍然可以交付其标的物。此时,因为出卖人无法移转所有权,买受人还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七)违章建筑的出租

如果采“占有权说”或“动产所有权说”,那么,违章建筑的建造人是否可以出租该建筑就存在疑问了。实践中,有些法院似乎采否定立场。[36]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明文规定,房屋租赁中的出租人应该是所有权人。此外,如果建造人不享有本权,他的占有似乎是无权占有,那么,他租赁了房屋以后,似乎就无法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而如果采“不动产所有权说”,违章建筑的建造人就可以出租其建筑物,而且,在租赁期满以后,他可以基于其所有权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与此相应,我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也需要修改,该办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显然,这是违背“不动产所有权说”的。

(八)违章建筑的继承

违章建筑是否可以继承,这涉及到我国继承法上遗产范围的认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学者认为,既然违章建筑是违法的,因此,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私法应当保持其相对独立性,违反公法并不一定就认定为私法上的违法。违章建筑虽然违反了公法,但是,在私法上仍然不应当认定为违法。此外,如果继承人不能继承违章建筑,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该工作物就将处于闲置状态,这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而违章建筑致人损害时,受害人也无法向继承人请求赔偿,这也不利于受害者利益的保护。[37]当然,因为违章建筑不得登记,因此,继承人也不能对其进行处分,如不能设立抵押权或移转所有权。

(九)违章建筑致害的损害赔偿

违章建筑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该如何获得救济?如果采前述“占有权说”或“动产所有权说”,这一问题就很难解决。依据这两种学说,违章建筑都没有所有人,如果将建造人理解为“管理人”,则不免困惑较多,难以服人。而如果采“不动产所有权说”,这一问题就迎刃而解。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此时应当由违章建筑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其所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四、体系效应之二——公法上的相关后果

(一)违章建筑的拆除

前述“占有说”的理由之一就是,如果承认违章建筑之上的不动产所有权,那么,拆除违章建筑就可能导致国家赔偿。这实际上是一个误会。首先,我国法律一贯坚持违章建筑要分别情况处理,如果可以采取改正措施,就可以通过改正使其合法化;如果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才限期拆除或者没收。[38]其次,即使是在拆除违章建筑的情况下,国家也不需要给予赔偿。因为国家赔偿的要件之一是公权力行使的违法性。在拆除违章建筑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是依法行使职权,不具有违法性,当然也不需要赔偿。[39]当然,如果国家机关违反程序规定,也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40]

至于违章建筑的建造人对违章建筑拆除后残存的建筑材料是否享有所有权,这取决于国家机关作出处罚的具体内容。如果国家机关作出没收工作物的处罚,建造人是不可能取得建筑材料所有权的;而如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工作物的处罚,建造人就享有建筑材料所有权。[41]

(二)违章建筑作为民事诉讼法上强制执行的客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因此,可以执行的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自有财产。[42]如果违章建筑的建造人不享有对其工作物的所有权,那么,该工作物无法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是,在采“不动产所有权说”的情况下,建造人就是工作物的所有人,该工作物就是其自有财产,从而成为强制执行的客体。如果违章建筑被第三人占有或侵害,被执行人却怠于行使权利,此时,申请执行人还可以通过代位诉讼来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43]

(三)违章建筑的征收

违章建筑也可能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征收。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如果采“不动产所有权说”,建造人也属于被拆迁人,他就可以享有相应的程序性权利。但是,如果采其他的学说,建造人根本就不是被拆迁人,他就不享有程序性的保障。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6条的规定,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这显然将违章建筑的建造人排除在外,似乎没有采“不动产所有权说”。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显然违反了正当程序理论,使违章建筑的建造人无法获得应有的保障。

此外,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这显然也是没有采“不动产所有权说”的结果。如果我们承认建造人享有不动产所有权,那么,建造人也应当可以享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当然,“违章”本身应当影响补偿数额的确定。

(四)违章建筑的租赁备案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规定,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考虑到该法第53条同时要求出租人必须是所有人,因此,在“占有权说”和“动产所有权说”之下,该租赁合同本身就无法订立,更无法备案。而采“不动产所有权说”,违章建筑的建造人也是所有人,因此,他就可以出租该房屋,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如此,就可以实现房屋租赁备案的立法目的。当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好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违章建筑的建造人出租房屋也可以备案。

(五)违章建筑与行政追诉时效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即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追诉时效原则上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但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从行政处罚的角度来看,建造违章建筑也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问题在于,该追诉时效从何时起算?根据最高法院1998年5月4日给国土资源部的函([1997]法行字第26号)的精神,违章建筑的存在就表明违法状态的存在,因此,只有违章的状态消失,才开始起算追诉时效。

(六)违章建筑纠纷的民事司法保护

就违章建筑的纠纷,建造人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有学者认为,既然建造人不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他就没有权。199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规定,违章建筑由政府部门管理,法院不予受理。这似乎也是受此观点的影响。不过,这一观点显然是采“占有说”或“动产所有权说”的结果。如果采“不动产所有权说”,则建造人对违章建筑享有所有权,因此,他也就享有诉权,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有关与受理的规定。

注释:

[1]早在1980年,国务院《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就使用了“违章建筑”一词。后来《城市规划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乡规划法》等都使用了这一术语。

违章建筑条例范文2

关键词:违章建筑 拆除 无效

违章建筑是我们所耳熟能详的。日常生活中的违章建筑随处可见,诸如低矮住房的擅自加盖、一层店铺的围栏圈地等等。违章建筑违反城市的整体规划,影响市容,而且安全性不能保证,威胁着居民生命财产安全。违章建筑危害甚大但如今房地产行业的兴盛带动旧城改造,住户想方设法加盖楼层以扩大补偿面积,获得更多补偿款,违章建筑难以根绝。虽然《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以及各地出台的城乡规划办法和住宅管理办法等都对违章建筑有所规范,但各法律法规均没有给违章建筑下一明确的定义。一个确切的概念对判定建筑物是否违章以及纠纷的处理是非常必要的。本文从违章建筑概念界定出发探讨几个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违章建筑的界定与类型

理论与实务中对如何界定建筑物违章有两种分歧意见,即广义的违章建筑与狭义的违章建筑。所谓广义的违章建筑通常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而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如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认为违章建筑系指违反建筑法令,不能取得建筑执照,致无从办理所有权登记之建筑物。广义说认为违章建筑不仅违反了各地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在本质上则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狭义的违章建筑则仅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以法律、行政法规界定是否违章建筑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精神。该法规定了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省级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而关于城市建设,《城市规划法》已设定了行政许可;对于农村建设,《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也设定了行政许可并规定了具体的程序,故地方法规及规章已无必要再就此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只能就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细化的规定。若当事人的建设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只是违反了地方法规及规章的,就不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其建筑物也不应当认定为违章建筑。台湾学者也有持狭义观点的,如王泽鉴就认为违章建筑系指建筑法适用地区内,未经申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擅自建造的建筑物。然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地方政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按照已有的规定再行制定实施细则。各地由于地理环境、历史因素以及经济发展的差异都会对城市建设规划做出不同的设计,对待违章建筑也会做出不同的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都只是对相对原则的程序做出了规定,具体的操作步骤还是有待地方政府的规定。因此,狭义观点持有者的理论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故笔者赞同广义违章建筑的观点。

违章建筑虽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但地方政府在治理城市建筑规划时往往对违章建筑进行列举式规定,将违章建筑的各种通常形式予以明示,例如《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规定违章建筑包括:(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二)未报建或报建未批准的建筑;(三)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四)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建筑。又如《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规定下列未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违章建筑:(一)房屋加屋、屋面升高的建筑物;(二)庭园住宅和公寓的庭院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三)街坊、里弄、新村等地区建造的依附于房屋外墙的建筑物、构筑物;(四)逾期未拆除的未占用道路的施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章建筑,属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违章建筑:(一)在道路(包括人行道)上和街坊、里弄、新村通道内建造的;(二)利用建筑物之间的间隙或突出建筑物之外悬空建造的;(三)建筑物、构筑物超过原建筑承重结构负荷的;(四)在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地下管线)上建造的;(五)其它已经妨碍或可能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等等。列举式的立法虽然简单明了,但是缺陷在于过分明确具体,规定太过僵硬,难以应对新情况新问题。根据违章建筑的概念并结合各地对违章建筑的列举,可大体总结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没有土地使用权而于其上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第二种是虽有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建筑规划、施工许可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第三种是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齐备,然而施工不符合行政许可标准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另一种分类是将违章建筑分为程序违章与实质违章。实质违建指建筑物无从依程序补正,使其变为合法之建筑物;程序违章则能够从程序上进行补正,变成合法之建筑物。我国立法也借鉴了该划分类型,并非对所有违章建筑进行强拆。如《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即对那些不能依程序补正的违章建筑才进行。

二、违章建筑的性质与归属

关于违章建筑的性质有不动产、动产和占有状态三种观点。

(一)不动产说认为违章建筑是依附于土地或者已有不动产如房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虽然属于违法建造,但因依附于另一不动产而仍然具有不动产的性质,并在其上成立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说遭人诟病甚重。其主要漏洞在于只表面分析了违章建筑的不可移动性。而当讨论不动产物权时,除了考虑不动产的物理特性,更要在整个法律视野下特别是物权法的制度下进行考量。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可见,不动产所有权只能通过登记享有。虽然《物权法》第三十条对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规定无需登记即获不动产所有权,但此等事实行为系合法行为,以合法建造为前提条件,才能不依登记而产生不动产所有权。违章建筑没有适用余地。

(二)动产说主张违章建筑客观存在,并被客观利用,仍然具有物的特性和价值。处于社会经济空前发展的大背景下,对于客观存在的有价值物,其上若是没有所有权保护,那是难以想象的。任何具有价值的物都应该成立所有权,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避免本就稀缺的资源被浪费。违章建筑因其违法性不可能完成不动产登记,其上也就不可能产生不动产所有权。但建造人对于构成该违章建筑的原材料若系合法取得,则对原材料可享有所有权,即对该违章建筑享有动产所有权。动产说解决了不动产说不能依登记产生所有权的问题,但反对该观点的学者提出作为动产的原材料被组合成一个整体,已失去了原先动产的性质,对其保护也不再具有意义。

(三)占有状态说认为违章建筑因其违法性不能产生任何权利。《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只有合法的财产才能成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现实中对违章建筑的使用只能看作是一种占有。此占有也仅仅是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存在占有利益,因为占有本身就是一种利益,而违章建筑上不存有任何权利。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违章建筑,所以该占有为自主占有;基于违章建筑的违法性,其上无任何权利即该占有系无本权,是无权占有;建造人明知系违章建筑而为占有,故又属恶意占有。

我国《物权法》明确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违章建筑的违法性使其不可能完成登记,进而不可能产生不动产所有权。违章建筑不动产说当不可取。占有说认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系自主、无权、恶意占有就已经适用了物权法的规则。受物权法调整的客体为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此为物权法所明确。违章建筑既不属不动产,则当属动产。即组成建筑的原材料具有合法的来源,能够以动产的状态受到保护,除非政府以具体行政行为拆除违章建筑外仍然具有不可侵犯性。占有说根据占有利益来维护对违章建筑的使用和不受侵犯,指出占有状态非权利而是一种事实状态,违章建筑因占有也能起到防止侵害的目的,因为法律对占有的保护重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殊不知物权法上关于占有的规定是建立在不动产与动产制度之上,是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占有。讨论占有首先要讨论占有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然后讨论占有的善意恶意、自主他主、有权无权。占有状态说不能解决违章建筑的属性问题,于是便避开该问题的讨论空谈占有。因此占有状态说根本没有在讨论违章建筑的性质,并无说服力。故笔者认为将占有违章建筑视为是对原材料的占有,在原材料上存在动产所有权归属于建造人是完全可行的,也有利于违章建筑一系列争议问题的解决。该问题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三、违章建筑流通法律问题

违章建筑是否能够买卖是实践中存在的重大争议问题。建造人建造违章建筑多为自用,时而也有将其出售。一般认为,违章建筑是不得进行流通的。因为违章建筑的违法性,使得买卖违章建筑的合同成为标的物不合法的合同。而标的物不合法当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将发生回复原状的问题,即回到合同未签订时的状态。在违章建筑买卖中便是买受人向出卖人返还该违章建筑,出卖人向买受人返还所收钱款。然而,以违章建筑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是否绝然无效?若无效,在返还前的使用收益买受人是否要向出卖人返还?如何向出卖人返还?若有效,其根据又是什么?不无讨论的余地。

笔者认为,买卖违章建筑的合同并不必然是无效的,违章建筑的违法性也并非不能补救。理由如下:

(一)基于违章建筑分类的分析

如前文所述,违章建筑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为没有土地使用权的违章建筑;二为没有行政许可或行政许可不齐备的违章建筑;三为不符合行政许可标准的违章建筑。对于第一种情况,建造人是否可能在事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补正呢?我国并没有完全禁止土地使用权在私人间的流转。相反,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社会经济民事流转的一种表现形式。例如在某开发区内,甲厂在闲置的A地块内建起了厂房,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却为乙厂所有。此时甲厂的厂房当属无土地使用权的违章建筑,依法当拆,甲厂将会面临巨大损失。然而A地块之所以被乙厂闲置可能有其特殊原因,比如乙厂经营能力有限无力开发该地块,闲置土地将面临土地使用权的无偿收回,乙厂也同样面临巨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乙厂会宁愿选择向甲厂转让土地使用权,甲厂也会欣然接受。甲乙间顺利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甲厂便能补办土地使用权证,A地块上的厂房也将因为土地使用权的补缺而由违章建筑变为合法建筑。那么若在甲厂补办A地块土地使用权之前便与丙厂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否当然无效?笔者认为此时合同有效与否应视甲厂行为,即附生效条件之买卖合同。甲厂若作积极弥补行为,为补缺土地使用权而及时向乙厂受让了该土地使用权,甲丙之间的买卖行为则有效。若甲厂不作该积极弥补行为,未能从乙厂受让该土地使用权,甲丙之间买卖合同即为无效。至于根本无法事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补正的如侵占了公用设施土地的违章建筑,以该违章建筑为标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同理,对于以第二、第三种违章建筑为买卖标的合同也应作区别对待。对于可以事后补正手续的即使其在手续齐备后合同生效;对于在限期内按照行政许可标准做出修正的使其合同生效。即根据程序违章建筑与实质违章建筑的分类以程序违章建筑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以实质违章建筑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则属无效合同。

(二)基于违章建筑动产性质的分析

坚持违章建筑不得买卖流通的观点都建立在违章建筑性质上属于不动产。在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前提下,违章建筑若作为不动产因其违法性而不能完成登记,这样出卖人便不可能履行移转标的物的合同义务。那么对于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将其列为无效合同原因之一。违章建筑作为不动产也会导致合同因标的不合法而无效。因此,违章建筑若作为不动产一不能适用《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的规定,二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在这样的前提下违章建筑当然不可能通过买卖的方式进行流通。

违章建筑性质上应属动产。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的交易采取交付主义,即不需要对标的物进行登记。违章建筑也就不会因为违法性不能完成登记而使出卖人不能履行合同从而导致买卖合同的无效。违章建筑作为动产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时,出卖人只需向买受人交付该违章建筑的占有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违章建筑作为观念上的动产(原材料)的集合也使得该买卖合同的标的成为合法。因此,违章建筑作为动产进行交易即能符合《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也能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标的合法性与合同义务履行的规定。在这样的前提下违章建筑是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进行流通的。当然,以违章建筑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并非肯定生效如前所述,即要视该违章建筑是否能够通过程序进行补正。不再赘述。

四、结语

违章建筑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违法。但不可因此一概否定其存在的价值。违章建筑广泛存在为即成事实,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现象。时至今日,经济发展有赖物之利用效率。可以通过程序补正的违章建筑完全没有拆除的必要,否则将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与重复建设,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对于实质违章则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的由政府强制执行,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作者单位:武警杭州士官学校)

参考文献: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

[2]刘宗胜.论违章建筑损害赔偿[J].学术交流,2006(3):55.

[3]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6.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

[5]高富平.物权法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80.

违章建筑条例范文3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建国64周年大庆、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等重大活动安保工作和迎峰度夏、汛期安全供电等工作,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力度,杜绝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树障、违章建筑、违章施工作业等现象的发生,确保全县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二、时间安排

2012年8月10日—9月10日

三、工作机构

(一)领导机构。成立县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树障、违章建筑专项治理活动领导小组(附件一)。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经贸局和供电公司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成员由县公安局、计划局、经贸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交通局、林业局、规划局、广电局、安监局、城管执法局、公路局、经济开发区、各乡镇、供电公司、联通公司等单位分管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不定期召开会议,听取专项治理工作汇报,研究决定相关重要事项。

(二)有关部门(单位)职责

县经贸局:负责牵头组织本次专项治理活动,做好综合指导、重要事项协调、计划进度安排等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做好相关社会治安工作,对妨碍专项治理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做好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土地使用审批工作。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建筑和设施,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对已办理用地手续未实施的项目,撤消用地审批;对已建成的建筑设施,配合做好相关治理工作。

县林业局:负责做好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树木的修剪、移植、更换树种、砍伐等协调工作。对影响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要砍伐的林木,依法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在进行林业规划审批时,防止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产生新的树障隐患。

县安监局:负责对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督查,依法查处隐患治理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

县规划局:负责做好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划工作。在规划市政建设的整体布局时,不得在保护区内规划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筑和设施;对已批准未实施的项目,撤消规划审批;对已建成的建筑设施,配合做好相关治理工作。

县交通局、公路局:负责配合做好道路两侧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在道路水沟两侧植树时,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按照“谁违章谁整改”的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违章树木进行整改。

县广电局:负责配合做好有关电力法律法规和本次专项治理活动的宣传工作,并对管辖范围内的违章线路进行整改。

各乡镇:负责组织实施本乡镇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树障、违章建筑清理整顿工作。

县联通公司:负责整改管辖范围内的违章线路。

县供电公司:负责指导、协助各乡镇、有关部门按标准做好清理整治工作,搞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

四、治理依据和标准

本次专项治理活动要严格按照《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治理。治理标准如下:

1、架空线路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应保持为: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2、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为1米;1-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米;110千伏为4米;220千伏为5米;500千伏为8.5米。

3、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城市绿化树木、低矮树种及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如下:电压等级35-110千伏的最大风偏距离和最大垂直距离分别为3.5米和4米;220千伏的分别为4米和4.5米;500千伏的均为7米。

五、工作步骤

(一)自查自纠阶段(8月10日至8月20日)。

县供电公司负责对全县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树障、违章建筑物等安全隐患情况进行清理检查,并根据隐患整治情况填写《县架空电力线路护区隐患治理情况统计表》(附件二),上报专项治理活动领导小组。

(二)集中治理阶段(8月21日至9月10日)。

根据自查自纠阶段的工作情况,成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树障、违章建筑物专项治理工作小组,对全县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未整改的各类树障、违章建筑等电力安全隐患进行集中整治。

六、相关工作要求

1、抓好宣传工作。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标语、发放宣传品等多种形式,开展多渠道、全方位、大声势的宣传活动,切实增强群众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形成人人关心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浓厚氛围。

2、搞好协调配合。各乡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维护全县电网安全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合力做好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电力隐患整治工作。

3、明确责任划分。对电力线路建设在前,树障、违章建筑物在后的,清除树障和违章建筑物不予补偿;对建筑物、树木在前,电力线路建设在后的,清除树障、违章建筑物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给予补偿。对无法拆迁的违章建筑,需对电力线路进行改造的,如果建筑物建设在前,电力线路建设在后,则电力线路改造费用由电力线路产权单位负责;如果电力线路在前,建筑物在后,改造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责。违法当事人(树、房所有者)拒绝整改的,由电力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并会同乡镇政府和公安、安监、林业等部门依照《电力法》进行强制砍伐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章建筑条例范文4

为贯彻执行县委、县政府依法拆迁、依法拆除违章建筑(以下简称“双拆”)决定,确保“双拆”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全县各级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站在建设灵璧、发展灵璧的高度,深刻认识“双拆”工作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积极响应县委、县政府的号召,自觉维护县委、县政府的决策,认真按照“双拆”实施方案,积极配合拆迁部门按时限拆除各类违规违章建筑、拆迁重点工程地块及已挂牌出让地段内个人和单位的建筑物。

二、全县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拒不执行县委、县政府“双拆”决定。

三、对主动配合拆迁部门拆除各类违规违章建筑物的,不再追究相应责任;对存在违规违章建筑问题,且在“双拆”中拒不配合的,依法从严、从重或加重处理。

四、全县党员干部不得有下列行为:

1.在灵城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非法占地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

2.未按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的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设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

3.未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

4.在县重点工程地块及挂牌出让地段拆迁范围内拒不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

5.拒不拆除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各类建筑物的;

6.拒不拆除占压各种管线、影响供电、供水、安全、挤占消防通道的各类违章建筑的;

7.在主次干道两侧影响市容、市貌的违章建筑拒不拆除的;

8.已纳入拆迁计划地块或储备土地上的非法建筑拒不拆除的;

9.在各种待建用地及政府规划预留地上进行的违章建筑拒不拆除的。

10.侵占公共绿地,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和居民生活或群众反映强烈的违章建筑拒不拆除的;

11.非法买卖土地的;

12.对已纳入拆迁范围,拒不执行拆迁拆违决定的其他行为;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公开曝光:

1、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双拆”决定,影响拆迁拆违进度,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2.对妨碍、阻挠、干扰“双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行政撤职处分。

3.对组织、煽动被拆迁、拆违户对抗“双拆”决定,聚众闹事,造成较坏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对列为拆迁、拆违的单位建筑物、构筑物,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拆迁拆违。对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双拆”职责、不作为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5.在“双拆”工作中,负责“双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失职渎职,影响“双拆”进度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6.党员及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非法买卖土地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六、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行政村中的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违章建筑条例范文5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县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全县建筑行业健康、稳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和《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以及工程监理、招标、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建筑市场管理

第三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要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建筑经营活动;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建筑业务;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进入本县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要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到县建设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符合条件要求的,允许在本县范围内依法从事建筑活动。

第五条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要依法办理图纸审查、工程招投标、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相关建设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施工。

第六条强化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建设、施工等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贯彻落实有关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范,及时纠正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加强对企业管理人员和一线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建设单位要按时足额向施工总承包企业拨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确保各项施工安全措施落实。工程监理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切实担负起质量安全监理职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监理责任。

第七条加大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收缴力度。建设单位要及时、足额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必须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挤占、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八条工程监理、招标、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要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各单位(企业)要遵守公平原则,不得出现竞相压价等违规行为,或违反工程结算计价标准抬高或者压低工程结算价款。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资格)证书和图鉴。

第三章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

第十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不论专业类别、隶属关系和投资渠道,除个别保密等特殊工程经县建设、监察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公开交易外,其余都必须进行公开交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属于国家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含50万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或单项工程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土石方、桩基础、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幕墙、防水等专业工程;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的招标采购;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新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时,总承包企业不得整体转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主体装修、安装工程肢解分包。经建设单位同意或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专业或劳务分包的工程项目,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章建设工程民工工资管理

第十三条规范劳务分包市场。施工单位必须与施工现场民工签订由上级建设部门统一印制的劳务合同。施工单位要以货币形式按合同约定支付民工工资。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

第十四条严把招标投标关。施工单位在进行工程投标活动前,必须提供县清欠办出具的该单位无拖欠民工工资行为证明,方可参与工程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严格实施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县建设部门领取、签署承诺书,并按工程总造价的2%足额缴纳工资保证金。

第十六条严格落实民工工资发放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要加强民工工资发放监控力度,健全完善总包、分包、专业承包三级监控网络。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要及时提供县清欠办出具的施工单位无拖欠民工工资行为证明,确保民工工资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工程项目必须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一经发现,县建设部门必须立即责令建筑施工单位停工并撤离现场。

第十八条加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力度。县建设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各责任主体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建设、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明确约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未按要求在合同中约定的,县建设部门不得进行施工合同审查登记。

第十九条加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县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职能,强化建筑装饰装修监督管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避免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加强企业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力度,有效预防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施工单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需清还后方可办理验收备案手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县房产管理部门不得登记确权。对拒不支付或恶意拖欠民工工资,造成越级或群体上访,以及违反国务院《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公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违章建筑条例范文6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园林绿化、污染防治、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国土房屋、城乡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规划建设监督管理。

自治县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公共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管理资金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 城镇规划设计应当充分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城镇建设和改造应当维持原有民族特色,保护文物古迹。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防洪、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学校、医院、广场、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或堵塞河道妨碍行洪。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行洪、输水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书不得私自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修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相关技术标准,按重庆市规范要求执行。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查后的设计图纸及工程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时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按照城镇规划实施的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需要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按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完成搬迁。

第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

城镇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对各自负责的公共设施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并接受数字化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镇桥涵设施;(二)移动、损坏城镇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城镇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城镇桥涵设施的行为。

城镇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危及桥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业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城镇主次干道、广场、河堤、步行街、巷道、停车场、体育馆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主次干道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自治县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第四章 绿化和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镇道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所属单位负责;(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 、损坏城镇花草树木。因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和临时占用城镇园林绿地,应当报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镇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限放区内,除春节期间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遇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需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在指定地点和时间燃放。

城镇单位和个人在生活、经营、生产、施工中产生的噪声其场界噪声值,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超标排放。

任何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晚22点至次日凌晨6点,未经许可不得施工作业。

城镇规划区内禁鸣区域,机动车辆严禁鸣号。

高、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管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工业企业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废弃物,应当按照行业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填埋。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污染源进行监测、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一)城镇主、次干道和背街小巷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居民住宅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三)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车站、码头、广场、宾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店由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垃圾箱和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倒入垃圾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清运。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街道、车站、码头、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乱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腐烂发臭物质;(二)乱扔果皮、纸屑等污染废弃物;(三)占道摆摊经营;(四)占道停放车辆、修车、洗车;(五)堆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和垃圾;(六)敞放牲畜和家禽;(七)在街道门面外设置遮阳伞、篷盖和堆放杂物;(八)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一)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五)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粪便、污水,倾倒垃圾;(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凡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县城和景区主次干道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施工安全。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护设施外。

因建筑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建设方或施工方负责及时清运。

在城镇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应当保持车胎清洁和采取封闭式运输,不得抛、撒、漏,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人行道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

第三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

户外商业广告位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或使用者。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外形美观、安全,并定期维护维修或者拆除。

悬挂标语,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保持整洁、美观,并及时拆除。

第三十九条 城镇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占用或堵塞河道妨碍行洪的,由自治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或擅自改变图纸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延期的除外,临时建(构)筑物期满未拆除的,由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葬区乱埋乱葬的,由自治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自治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井盖、箱罐、杆柱、管线等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补缺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修复、正位、补缺,所需费用由有关产权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随意挖掘或占用公共设施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保护措施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划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由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占用规划绿地的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商品房售价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镇花草树木和临时占用城镇园林绿地的,由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自治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毁坏、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分别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生活中产生的场界噪声值超标排放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生产、施工、经营中产生的场界噪声值超标排放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填埋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物制品单位、工业企业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填埋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缴纳而拒不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户外广告的,由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等义务的,由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共设施造成损害的,由有关单位要求赔偿,拒不赔偿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城镇管理工作中行政不作为或行政乱作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规划实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启动行政问责。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