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期食品处罚条例范例6篇

过期食品处罚条例

过期食品处罚条例范文1

摘要:1997年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已经不能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刑法修正案(八)对其内容作了大幅修改和调整。本文运用犯罪经济学的一些原理,对这一变化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经济学贝克尔模型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变化

1997年刑法制定时在第14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条文内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刑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内容规定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下面从犯罪经济学的视角对这一修改进行分析。

二、犯罪经济学视角的分析

犯罪经济学是运用经济学的原理和经济分析方法,研究、分析、探讨经济等利益因素与犯罪人的意识相互作用的规律及预防、控制犯罪的对策理论的一门新兴学科。[1]犯罪经济学中的很多原理都是分析问题的利器,比如成本——收益原理,理性选择理论,贝克尔模型等。下面我将尝试用它们来分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为什么会有人不惜铤而走险,置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抛刑法规定于脑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呢?主要是金钱的诱惑,是为了追逐利润。马克思曾言:“资本如果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会铤而走险,如果有百分之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人间一切法律,如果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下任何罪行,甚至冒着被绞死的危险。”经济学中假定每个人都是经济人或者是理性人,都在追逐着效用最大化。经济人的思维,决定着人们做事并不是盲目的,而是要权衡利弊,注重成本与收益,考虑得与失。当人们认为其所得将大于所失,收益大于成本时,就很可能去做某件事。反之则不会去做。虽然人是理性的,追求效用最大化,但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人们的理性是有限的,人们在决定过程中,通常寻找的并非是最大或最优的标准,而是一种满意的标准。人们只是在追求在他们看来是最为有益的事情,在追求着他们认为的效用最大化。

接下来我将用犯罪经济学中的重要原理——贝克尔模型来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分析。贝克尔模型是指惩罚成本等于惩罚的严厉性乘以惩罚的概率。惩罚成本是指犯罪被司法机关侦破并判处刑罚对犯罪人造成的损失[2]。惩罚成本受惩罚的严厉性和惩罚的概率两个因素的影响,而它的高低又直接影响到犯罪率的高低。惩罚的成本与惩罚的严厉性、惩罚的概率之间是正比例关系,与犯罪率是反比例关系。我们进一步分析贝克尔模型,降低犯罪率的有效途径就是保持惩罚的严厉性不变,提高惩罚的概率,或者保持惩罚的概率不变,提高惩罚的严厉性,或者同时提高惩罚的严厉性与惩罚的概率,其中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同时提高惩罚的严厉性与惩罚的概率。反过来,犯罪率又影响到惩罚成本。当犯罪高发,即犯罪率升高时,惩罚的成本也应随之而升高,这样才能继续有效地震慑和打击犯罪。也就是说,犯罪率升高时,我们至少应当提高惩罚的严厉性与惩罚的概率二者中的一个。根据贝克尔的观点,一个人决定是否去犯罪时,首先考虑自己被捕的可能性,即自己被惩罚的概率有多大。如果惩罚概率高,他就不会去犯罪。其次他才考虑会受到什么惩罚,即惩罚的严厉性。当惩罚的概率达到80%的时候,几乎就没有人敢犯罪。具体到现实中,惩罚的概率是指执法,惩罚的严厉性是指刑罚的轻重,在二者之间,加强前者比加强后者更为有效。

具体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997年《刑法》制定时,将这一罪名规定在第144条,对该罪的规定同时采用了罚金刑与自由刑。但该罪的规定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其罚金刑。该罚金刑规定的限额幅度不太合理。主刑的处罚依次变重,但罚金刑却没有程度差异,一律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从贝克尔模型来看,这显然是惩罚的严厉性不够。其次,我国对有毒、有害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我国直到2009年才制定了《食品安全法》,即便是在该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何以及由谁来认定有毒有害,更不用说在此之前的情形是怎样的了。[3]因为有毒有害的标准难以认定,即使发现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执法部门也往往倾向于进行行政处罚而疏于追究刑事责任。司法部门定罪是也比较保守,直到出现真正的危害结果时才进行定罪。本该科以刑事处罚的,却代之以行政处罚了事,大大降低了惩罚的严厉性。因为标准难以认定,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在处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问题时都有所顾忌,从而使惩罚的概率非常低。惩罚的严厉性与惩罚的概率的双低,使惩罚成本非常低,难以对食品领域的犯罪有效规制。结果是,不但不计其数的小企业、小作坊大量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甚至连知名企业诸如三鹿奶粉等都铤而走险,牵涉其中。毒毛血旺,毒奶粉,苏丹红,瘦肉精,地沟油,皮革奶,人造鸡蛋等等,陷我们的生活于有毒有害食品之大海中,威胁到每一个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食品领域的安全问题大量涌现,意味着原来的刑法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要想更有效地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必须进行对策的调整。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重大修改,从惩罚的严厉性与惩罚的效率两方面同时着手,具体表现为:1.在基本量刑档中删去了“拘役”的规定,将该罪的起刑点由1个月提高到6个月。2.将“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了单处罚金的刑罚和罚金比例的限制,加大了财产刑的适用,可以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3.在加重量刑档中把“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内容去掉,不论是否造成中毒或其他疾患的后果,只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就将受到处罚,放宽了加重处罚的门槛。4.在加重刑罚档中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也可以依相关条款规定的刑罚处罚,从而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侦查、调查举证的难度,为提高犯罪惩罚的概率做好了铺垫。

参考文献:

[1]宋浩波.犯罪经济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

[2][美]加里?S?贝克.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64

过期食品处罚条例范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加工。

其他用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保证用盐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用盐单位使用的盐产品,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三条 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第二十四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的非碘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或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八条 食盐、其他用盐、盐包装物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过期食品处罚条例范文3

一、食品QS标志概念

食品OS标志,即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也称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它是指食品生产企业按规定程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在经检验合格的食品外包装上必须加贴的一种质量标志。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即由英文字母QS加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编号,也可视为QS标志的编号。QS号码有一定的规律性,可凭数字识别真假。编号有的标在OS标志正下方,有的也标在食品包装的其他地方。

二、监管中容易出现的几个误区

误区之一:认为食品Qs标志监管是其他部门的职责。其实工商部门进行Qs标志监管,既是一种职权,更是一种责任,法律上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监管的职责依据上,食品QS制度虽然是由国家质检部门负责认定和实施的一个行政许可制度,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65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明确规定了“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5号),对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分工进一步明确“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这就充分确定了工商部门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也进一步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也必须担负起流通环节0S标志监管的工作职责。工商部门也有明确的职权依据,在查处流通环节涉及QS标志食品案件中,可以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7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调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等职权。

误区之二:认为所有上市销售的列入目录的食品都要标示QS标志。实际上,有许多列入目录的食品都不用或暂时不用QS认证,搜集列举如下:

1、原装进口的食品。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食品,对于原装进口的食品不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2、宾馆、酒家、西餐厅以及超市自制的食品。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3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现做现卖、流动制作等形式的食品加工场所。

3、豆制品店、粮油加工店、面包房和熟食店等小作坊制作的食品。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上述小作坊制作的食品暂不进行QS认证。

4、农副产品。譬如八角、胡椒、肉桂等干调料,香菇、黑木耳等土特产,以及干鲜果等,应该视其具体的生产或者加工方式,如果未改变结构的,就是农副产品,不需要强制进行Qs认证。

另外,对农民加工、销售的散装茶或礼盒包装的散装茶,尽管已经明确属于认证的范围,但是由于存在对茶叶进行QS认证科学性的争议以及主体的特殊性,我们在执法中应该谨慎对待。

误区之三:将食品无QS标志行为等同于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处理。在执法实践中,我们往往会把外包装上未标示QS标志的食品全部依据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条之规定,按照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来定性。其实不然。其中存在几种例外情况:

1、食品生产日期早于纳入认证日期的情况。有些产品在生产出厂时是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后来明文规定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但是这部分食品还在保质期内上市销售。譬如,自2008年1月1日起,糕点、豆制品等新纳入QS认证范围,所以,我们对在检查中发现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并在保质期内的糕点、豆制品类食品,即使无QS标志,也不能一概而论进行查处。

2、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未标示Qs标志的情况。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本批次的食品前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且也经过出厂检验的,但是未将Qs标志标示在食品外包装上而上市销售的,也不能按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食品查处,

误区之四:监管局限于QS标志有无,而忽略QS标志真伪,局限销售环节检查,而忽略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检查。在执法检查中,部分执法人员往往将注意力放在食品有无标示QS标志上,而对所标示的QS标志的真伪不加注意。其实,如果我们认真的去推敲《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条和第48条的内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外在表现形式不止未标示Qs标志一种,使用不真实的Qs标志也是其一种。所以说。我们在执法检查中,也应该注重对Qs标志真伪的辨别,通过对加印在外包装上的许可证编号的查询,初步断定0s标志是否真实,对销售伪造或变造QS标志又无《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的行为,按照上述条款加以处理。

另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条和第48条规定“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所以,我们在今后的执法中不应只局限于副食品商店、超市等食品销售环节,也应该涉及饭店、宾馆、茶室、KTV等场所,对饭店使用的食用油、大米和茶室使用的茶叶以及KTV使用的啤酒、葡萄酒等食品进行QS标志监管。

三、工商部门在流通环节食品QS标志监管中的难题

(一)调查取证难。在包装上未标示QS标志,并不一定表示食品生产厂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可能存在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未标示QS标志的情况。另外,对一些标示伪造QS标志的行为,尽管我们都可以通过网络初步查实该企业有无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但从证据效力来看,我们必须进一步调查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所在地相关部门。然而,当今的市场是一个商品充分流通的市场,上市食品的生产企业遍布全国各地,要求生产厂家来销售地配合调查他们可能不积极,不远千里去生产厂家调查取证成本未免又太高,所以,调查取证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处罚执行难。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之规定,对于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设定尽管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对我们在实际执法操作中,很难执行。目前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以浙江省为例,在对一

些小规模零售的经营商以5万元起点进行处罚,尚感到难以执行,对一些西部经济欠发达省份而言,执行更是难上加难。

(三)监管范围窄。总体上看,工商部门在食品QS标志监管中,只能对流通环节中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食品行为进行处罚,执法面狭窄。在处理销售无QS标志食品中,对于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已经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法定条件生产、出厂检验,但是产品外观没有标示Qs标志的这类食品中,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47条之规定“不得出厂销售”,同时该《实施细则》第83条也做出了处罚规定,但是针对的是生产领域,不适用于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在监管这部分食品中就存在一定的处罚依据缺失,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对策与建议

(一)转观念、增知识,确保职责落实

加强流通环节食品QS标志监管,关系到保障食品安全和消费者身心健康,意义深远,责任重大。我们必须摈弃工商部门不应过多涉及食品Qs标志监管的错误观念,而是应该理直气壮、义不容辞的开展监管工作。市局要多组织一些食品QS标志专项检查任务,统一行动,营造声势;基层工商所要把食品QS标志监管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到责任区日常工作中去: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不仅要“六查六看”,而且还要检查食品QS标志。对于巡查中发现上市销售无QS或伪造QS标志食品的一律要进行严格查处,该下柜下架的要下柜下架,该处罚的要严格处罚,坚决杜绝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要通过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提高广大执法人员对食品QS标志概念、范围、意义以及调查取证程序等知识的掌握理解水平,确保职责落实。

(二)重引导、强警示,坚持区别对待

由于食品Qs制度真正推行没几年,加上不同食品纳入认证的时间又互不相同,所以销售商对该项制度难免有一个认识认同到自觉遵守的过程,我们执法中也应该给予一个缓冲期,允许企业整改过渡。在查处上市销售无QS或伪造QS标志食品行为中,不应该一概而论,而应该视违法行为轻重、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危害后果等区别对待,对于一些货值金额比较低,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之规定进行处罚。应该将工作重点放在引导食品销售企业建立行业自律制度上。通过对经营者进行教育警示,逐步规范经营行为,让无QS或伪造QS标志食品自动退出市场,让生产企业违法生产的不合格食品没有销售市场,达到治标又治本的目的。

(三)攻大奸、戒小过,重在源头管理

我们实施流通环节食品QS标志监管,应把重点放在各级食品批发市场、各级食品批发部、大型超市、生产企业的经营部等领域上,要从这些源头上进行严格管理。在查办相关案件中,要体现“攻大奸、戒小过”的执法理念,对于在批发商、大型零售商、生产商的经营部中发现的销售无QS或伪造QS标志食品的行为,由于其具有较大辐射力和影响面,所以必须严格查处,从重查处,发现一起打掉一起;但是,对于一些小型零售商危害性质不严重的上述行为,并不一定要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5万元起罚,而应该在责令其退市下架、并对其进行警示教育的基础上,把重点放到追查其上一级批发商身上。

过期食品处罚条例范文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过期食品处罚条例范文5

【关键词】食品召回 法律责任 监管

2009年2月起,上海熊猫乳业公司开始使用召回的三聚氰胺超标的乳制品批量生产炼奶酱,2009年4月,案发。这凸显了食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实施,该法首次为食品召回制度赋予了法定依据,规定了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以及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框架。一种制度的构建,需要相当长的过程,不能期望靠一部法律的支撑,一蹴而就。

食品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

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多为概括性规定,详尽的规定主要见于国家质监总局规章《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章与《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还存在一定的冲突和不一致,这显然构成这一制度在具体实施中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

食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框架

召回的条件1. 召回的范围。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召回。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相比之下,不安全食品的范围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为宽泛。在当前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添加了三聚氰胺的乳制品无疑是个典型的例子,由于当时的乳制品标准中不包括三聚氰胺限值,这些乳制品是符合标准的,但却是不安全的。在未来,或可通过对《食品安全法》的解释或修订,来弥补对于召回条件规定的不足。

2.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与评估。如何认定一种食品为不安全食品,从而启动召回程序?这就需要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与评估。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应由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并做出认定。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对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应当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当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或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时,卫生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目前,卫生部已组织成立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规定》(试行),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在组织进行检验后认为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可以启动风险评估程序。

那么,当某种食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当由哪个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启动风险评估?鉴于风险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如果不同机构进行的调查和评估得出不同的结论,食品生产经营者又该何去何从?

召回的实施。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召回的实施包括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前者由食品生产者主动进行,后者由国家质监总局责令食品生产者进行。目前,法定的召回义务人是食品生产者,在召回实施过程中,销售者只需配合生产者的召回活动。

对召回活动的监管。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第七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的,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以及国务院三定方案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分工,食品召回活动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综合协调,而非质监部门。

法律责任。就食品召回这一论题而言,法律责任的追究主要是指不履行召回义务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非召回义务人因生产不安全食品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 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 民事责任。当前,根据《产品质量法》,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生产者拒不召回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之后,根据《侵权责任法》,未及时召回不安全食品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被侵权人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3. 刑事责任。上海熊猫乳业案判决适用的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生产销售已被责令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拘役或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处以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完善食品召回制度

完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层面上,当前,相对紧迫的任务是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此前,该规定为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考虑到食品安全工作目前由卫生部负责协调,修订过程可考虑由卫生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共同进行,修订完毕之后,由两部门联合。此外,在修订过程中,还应注意细化关于召回后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过程的监督方面的规定,以杜绝被召回食品再度流入市场。

2009年已经征求意见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规定,缺陷产品召回以国家质检总局为主管部门。为消除该条例与《食品安全法》的不一致,可考虑在最终版本中将食品列为不适用该条例的特殊产品。

扩大召回义务人的范围。在一定条件下,销售者也应作为召回义务人,履行召回义务。例如,在销售者不能明确指出生产者,或生产者在经济上没有能力履行召回义务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销售者应当履行召回义务。随着进口食品日渐增多,进口商也可能因进口不安全食品而成为召回义务人。

加大处罚力度。《食品安全法》对责令召回而拒不召回者规定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没收、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事实上,责令召回而拒不召回,已经是一种相当严重的情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召回而拒不召回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显然,吊销许可证比罚款更能对企业构成足够的威慑。为进一步阻却潜在的违法者,在未来,还可考虑对因此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实行行业禁入,禁止其在五年之内再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而不止是一罚了之。

过期食品处罚条例范文6

对于当事人的第一项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某市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给予50100元的罚款(货值金额的5倍);对于当事人的第二项违法事实,给予警告的处罚,根据行政处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50100元的行政处罚。经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本案结案。

一、本案是否存在违法所得

本案当事人在发生食物中毒后,将顾客已经支付的餐费全额退还,据此执法人员认定本案当事人未取得违法所得。笔者认为当事人将餐费退还顾客后,即不存在违法所得的观点值得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以及《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饭店提供的食物导致消费者发生食物中毒,饭店即产生了侵权行为,饭店因此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饭店应当首先承担侵权责任,进行民事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因提供餐饮服务导致食物中毒,收取了1万元,取得了违法所得。发生食物中毒后,当事人将钱款退还顾客,这是其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义务。当事人另外需要同时承担的行政责任并没有因为当事人履行民事责任而消失。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应该存在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违法所得并没有一个标准统一的定义,有论者研究归纳为:行政法上的违法所得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而获得的财产性收入。对于违法所得是否包括成本,执法实务中也有不同的争议,具体就本案来讲,违法所得的认定有其特殊性。本案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该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从调查结果来看,可以确定的“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仅为剁椒咸猪蹄,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行政机关如果调查不清,则应当采信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具体就本案来说,违法所得应当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剁椒咸猪蹄的取得的违法所得,而非全部菜肴的总价,司法判例中也采信本观点,在一起食物中毒案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的污染食品为甲鱼和鳜鱼,其他菜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以应以这两道菜的价款为依据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货值金额计算也存在上述类似问题。

三、现行涉及食物中毒监管法律有待修订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