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期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例6篇

过期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

过期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1

(中共中央党校,北京 100091)

摘 要:惩罚性赔偿是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制度之一。本文比较分析了中美两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指出了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改进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对策,如修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修改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等。

关 键 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3-0084-05

收稿日期:2014-12-16

作者简介:金江军(1978—),男,浙江义乌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副研究员,博士后,研究方向为食品安全监管和电子政务;王军(1957—),男,辽宁大连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公共政策;李文静(1981—),女,河南孟州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中西法文化比较。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法庭所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目的在于通过处罚做坏事者或者以被估计的损伤做例子对其他潜在的侵犯者产生威慑。[1]许多专家学者认为,违法成本过低,是造成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食品安全领域亟待建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中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

(一)美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20世纪中后期,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美国建立了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遏制企业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例如,福特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设计有缺陷,即油箱放在后轮轴承后方容易导致汽车相撞后爆炸起火。1972年,加州高速路的一起撞车事故导致一名乘客死亡另外一名乘客大面积烧伤。随后,陪审团裁决福特公司赔偿1.25 亿美元,其中实质性赔偿仅有2500万美元,而1亿美元为惩罚性赔偿。法庭认为,福特公司在明知该型汽车有缺陷的情况下,为避免花费可能高达1.375亿美元的油箱加固成本,无视生命,不采取召回措施,结果导致灾难发生,应予以严惩。[3]1992年,美国一个消费者在麦当劳买了杯咖啡,发生泼洒而烫伤。法院判决麦当劳赔偿286万美元。之后,麦当劳在咖啡杯醒目处提示顾客“小心烫伤”,咖啡温度也降到了70摄氏度左右。

(二)中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我国,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有关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13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中美两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差异

对比中国和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不同:

一是制度成熟程度不同。美国在惩罚性赔偿方面有一套稳健可靠的运作模式,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形成了一种环环相扣、相互制约的审理流程,从触发机制、到举证责任、金额计算、利益分配等环节均有章可循。[4]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却刚起步,还很不成熟。二是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同。我国以支付价款十倍作为惩罚性赔偿金。而在美国判例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是以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额的一定比例来予以确定的,并没有单纯以价款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做法。三是制度执行效果不同。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坚持灵活性与原则性并重。一方面采取逐案审查的办法,注重评价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把对于“欺诈、恶意、压迫”这些抽象指标的解释权交给法官,积累了丰富的判例资源;另一方面又规定,惩罚性赔偿诉讼的证据标准高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要达到清楚无疑且令人信服的程度。[5]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标准是一刀切的,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标诉求很少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具体执行难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对于食品生产者,执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要认定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一方面,这些标准不统一,有的还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例如,根据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黄花菜不属于干菜,不得有二氧化硫残留。而根据质检、农业部门制定的标准,黄花菜属于干菜,可以有二氧化硫残留。另一方面,有时还可能会遇到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可以遵循的情况。对于标准空白,但实际侵害已经发生的情况,《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

消费者要认定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必须送到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且必须是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第61条规定)。如果食品检验机构拒绝检验该如何寻求救济途径,《食品安全法》却没有明确规定。[6]即便食品检验机构同意检验,面对高昂的检验费及各种成本,多数消费者都觉得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足以支撑这些费用,只好放弃维权,自认倒霉。如朱俊奇等曾对合肥市蜀山区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情况做过问卷调查,发现42.6%的消费者在遇到食品安全问题时“自认倒霉”或“不采取行动”。[7]对于食品销售者,执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知不知情是销售者的主观行为,消费者难以客观认定。这也导致当消费者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时候,销售者经常会以不知情、非故意为由拒绝赔偿。

(二)震慑作用小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是希望通过支付高额赔偿金来抵消侵害人的不法收益,让侵害人感到得不偿失,对侵害人起到震慑作用。而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即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与其已经获得的收益相比,也是很小的,起不到制裁和遏制作用。例如,某种不合格的食品售价为50元,当消费者经过检验发现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销售者已经卖出去10万件这种食品。按10%的净利润算,销售者的收益是50万元,而违法成本只有500元。违法成本低,导致处罚不像是对违法现象的惩戒,更像是对违法行为的鼓励。[8]

(三)立法与司法相脱节

一是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诉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王成对相关案件的统计,79%的惩罚性赔偿诉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不支持的理由包括原告无法提供消费凭据(许多消费者不注意保存交易票据),无法证明发生实际损害等。[9]二是法条竞合导致适用混乱。我国惩罚性赔偿涉及《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采用的审判依据不一样。如果法官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同时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有关消费者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有关“损失”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有关“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的规定,消费者很容易败诉。[10]三是现行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消费者不公平。消费者不但诉讼成本高,举证责任大,而且有时得不偿失。例如,某消费者花了5元钱买了一个过期的霉变面包,吃了后生病了,去医院交通费、医疗费就花了200元,而按照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他顶多得到50元的赔偿。这还不算耽误工作时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承受生理痛苦和心理不悦的精神损失。为此,许多消费者只好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敬而远之,其结果是这一制度既得不到消费者的支持,也起不到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

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修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由于消费者并未实际遭受损失而得不到法院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王成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不是或者不仅仅是要救济受害人,而在于增加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生产或销售不安全食品。一般性赔偿强调的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和救济,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作为前提,而惩罚性赔偿就不应当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作为前提。为此,应删除“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这几个字。

“职业打假人”相当于食品安全领域的“举报人”。2011年7月,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为了发挥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的积极性,应对《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进行界定,即增加一个条款:“消费者购买食品,无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还是有其他目的,其权益均受本法保护”。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而实际上,符合标准的食品不一定是安全的食品,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也不一定不是安全的食品。例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奶粉的蛋白质含量是符合标准的,但却含有对人体有害的三聚氰胺。在阜阳奶粉事件中,奶粉符合卫生标准、质量标准,但却是缺乏营养的奶粉。为了避免因标准交叉和标准空白而导致消费者无法维权的问题,应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改为“不安全的食品”。此外,“明知”还是“不明知”,法官往往难以客观界定,应删除。为此,应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修改为“生产或者销售不安全的食品”。

(二)修改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从法理角度看,在食品安全诉讼当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无疑表明其性质为侵权之诉,而合同价款一般用于计算违约损失中的预期利益。[11]在欧美国家,惩罚性赔偿金一般是按实际损害的一定比例来定的。考虑我国消费者日常购买的食品价格一般不高,为了起到惩罚效果,应设最低惩罚性赔偿标准。理论上,惩罚性赔偿金额应依据食品价格、危害性、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程度、生产者或销售者已获得的经济收益等进行计算,上不封顶。考虑实际可操作性,可综合考虑支付价款和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因此,应把“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改为“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额按消费者支付价款、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三者之和的十倍计算。按上述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予以赔偿。生产者或销售者情节严重、行为恶劣、影响巨大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按消费者支付价款、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三者之和的二十倍计算”。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证明责任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12]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无法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是安全的,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款应如下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安全的食品,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额按消费者支付价款、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三者之和的十倍计算。按上述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予以赔偿。生产者或销售者情节严重、行为恶劣、影响巨大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按消费者支付价款、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三者之和的二十倍计算。消费者购买食品,无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还是有其他目的,其权益均受本法保护。生产者或销售者无法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是安全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生产者或销售者什么情况下是“情节严重、行为恶劣、影响巨大”,可以通过出台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来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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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响.食品安全诉讼当中的惩罚性赔偿研究[J].北京社会科学,2013,(04):87-91.

[5][11]胡德辉,万晓玲.国家权威检测机构拒检 消费者自费检测食品安全无门[N].市场导报,2011-08-19.

[6][7]朱俊奇,沈家耀.多元主体协同治理视域下的食品安全监管研究——以合肥市蜀山区为例[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 (07):59-60.

[8]尹春,唐晓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公众参与研究[J].中国食物与营养2013, (07):5-9.

过期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2

第一条为保证辐照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品辐照加工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辐照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食品辐照加工单位和人员管理

第四条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放射工作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五条申请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单位和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辐照室有良好的通风设施,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合物的浓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限值;

(二)辐照室有多重安全联锁装置和剂量监测装置,对γ辐照装置还应备有迫降装置,并保证各种装置安全有效可靠;

(三)有专业剂量测试人员、操作人员和防护人员以及卫生检验实验室和常规剂量计;

(四)有辐照食品生产管理细则、工艺操作规程,安全守则,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食品辐照加工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放射工作人员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指导其正确使用,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按要求配戴个人剂量计和报警仪。

第七条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就业(上岗)前健康体检,就业(上岗)后的定期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负责。

第八条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工作人员证》,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者不得上岗从事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负责。

第九条辐照设施的建造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其竣工后,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条辐照装置必须能准确调整运行速度,以满足不同剂量范围的要求。

对辐照的食品应按良好的辐照工艺进行辐照。

第十一条对辐照设施卫生防护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依照《γ辐照加工装置卫生防护管理规定》进行。

第三章辐照食品管理

第十二条辐照新研制的辐照食品品种,由辐照加工单位或个人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发给辐照食品品种批准文号,批准文号为"卫食辐字()第号"。

第十三条研制10kGy以下的辐照食品新品种,研制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研制单位报卫生部审批。研制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感官性状、营养及微生物等指标。

第十四条研制10kGy以上的辐照食品新品种,研制单位应向卫生部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感官性状、营养、毒理及辐解产物、微生物等指标。

第十五条卫生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辐照食品卫生安全评价专家组,负责新研制的辐照食品的卫生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的辐照加工必须按照规定的生产工艺进行,并按照辐照食品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

严禁用辐照加工手段处理劣质不合格的食品。

第十七条食品不得进行重复照射,但对下列食品可进行重复照射,其总的累积吸收剂量不得大于10kGy:

(一)为控制病虫害而进行辐照的含水份低的食品,如谷类、豆类、脱水食品及类似产品;

(二)用低剂量(小于1kGy)辐照过的原料制成的食品;

(三)为达到预期效果,可将所需的全部吸收剂量分多次进行照射的食品;

(四)含5%以下辐照配料的食品。

第十八条待辐照加工的食品与已辐照加工的食品应当分别放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九条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必须贴有卫生部统一制定的辐照食品标识(见附录)。

第二十条定型包装的辐照食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进口可能有霉变、生虫或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侵染的食物、食品原料等,鼓励在口岸地进行辐照检疫处理,以保障人体健康及防止食物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设立的辐照食品检测中心是全国辐照食品检测的最高技术仲裁机构,是全国辐照食品技术指导中心。

第二十三条辐照食品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抽检,抽检结果于同年十月报卫生部,并山卫生部统一公布。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既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证,也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未经过健康体检或未经过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的人员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或《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辐照食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或《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辐照食品:用钻60、绝-137产生的γ射线或电子加速器产生的低于10MeV电子束辐照加工处理的食品,包括辐照处理的食品原料、半成品。

新研制的辐照食品品种:国家辐照食品卫生标准中未列入的食品品种。

过期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生鲜食品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鲜食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生产加工销售的生鲜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不得销售。

本条例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鲜食品安全事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鲜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生鲜食品安全意识,引导生鲜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生鲜食品消费安全。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生产、经营生鲜食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自律,倡导诚信经营。

第二章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十条生鲜食品的生产,应当以农产品无公害化生产为导向,推行种植、养殖向基地化、集约化、规范化发展。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符合生鲜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种植、养殖基地规划。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的立项、选址、建设的指导监督。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和其它生产场所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气、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生鲜食品的生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生鲜食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实行生鲜食品安全卫生保障制度,在生产活动中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农药、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捕捞或者屠宰日期;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生鲜食品生产者建立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生鲜食品的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瓜果、蔬菜的种植过程中使用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在畜禽、水产品的养殖活动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孔雀石绿及其它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在生鲜食品及其初级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甲醛、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过氧化氢(双氧水)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应当对定点屠宰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对畜禽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

清真牛羊和家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并严格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第十八条畜禽产地、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九条生鲜食品的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容器,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食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包装规格、净含量等内容;畜禽产品包装要加封检疫、检验证明。

第二十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实行认证制度。

经认证后,生鲜食品生产者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章生鲜食品的经营

第二十二条生鲜食品的经营,应当建立市场约束和自律机制,完善各类市场卫生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经营生鲜食品的超市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品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查验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应当制止其销售、转移,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市场开办方在和生鲜食品经营方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时,应当签订销售生鲜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四)建立生鲜食品安全承诺制度和赔付制度;

(五)建立生鲜食品安全经营档案;

(六)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隔区经营;

(七)设立公示牌,定期公示市场内生鲜食品安全信息;

(八)定期组织有关生鲜食品加工销售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生鲜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三)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收购不符合生鲜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的应当采用遮盖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进入市场经营生鲜食品的应当出示生鲜食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有关手续。

鲜、冻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时,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和货源基地编号章,按不同供货人、不同批量分别签封。直接进入各类食品市场销售时,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员或者市场内的监督检验人员启封、验证、验章。

经营清真生鲜食品的应当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不能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不得以清真食品名义出售。

第二十七条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市、县(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进入零售市场和超市销售的生鲜食品的抽查检测。

鼓励引导个人对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畜产品及活禽批发交易必须在符合条件的生鲜食品批发市场中进行。但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的除外。

外地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启封、验证合格,重新签封后方可进入本市。用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经检疫消毒,取得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消毒证明。

第二十九条经营生鲜食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

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索取、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保存复印件,一年核对一次。

第三十条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外地畜禽产品进入本市车辆消毒证明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

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记载产地、加工厂家、进货渠道、购进日期和数量、供货人等事项,查验供货人备案公示情况。

第三十一条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要求的生鲜食品,并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生鲜食品的名称、数量、日期、进货渠道等。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需要采购生鲜食品的,应当索证索票;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生鲜食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先行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待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种子、种畜、种禽、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机械、器材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监督。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国家、行业标准的实施,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依法对生鲜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加工和餐饮业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定点屠宰加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及生产加工场所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并且组织对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大气、土壤、水质等生产环境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八条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真生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依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种植、养殖基地,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抽查、检验;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生鲜食品,有权查封、扣押并监督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生鲜食品安全信息监督管理系统,适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一)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生鲜食品名录;

(二)定点屠宰厂(场)、生鲜食品生产基地以及批发市场名单;

(三)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生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名单。

第四十一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报送制度。

(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环境监测信息;

(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有关生鲜食品农药、兽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查信息;

(三)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报信息的汇总整理。

第四十二条实行生鲜食品安全监测制度。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生鲜食品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食品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三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生鲜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查处。

第四十四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制度。生鲜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由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聘任和培训,可以对生鲜食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发生生鲜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不按照规定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生鲜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拒不处置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置,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的生鲜食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畜禽、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不设立或者没有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鲜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企业及集体用餐单位采购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过期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4

食品安全;食品安全问题;刑法规制

1.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

食品安全的概述。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是“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食品安全也是一门专门探讨在食品加工、存储、销售等过程中确保食品卫生及食用安全,降低疾病隐患,防范食物中毒的一个跨学科领域。

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是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为了改善市场机制在内的问题和食品安全问题,以法律为基础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某种干预、限制或者约束的行为。如:政府行政机构依据法律授权,通过制定规章、设定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处理行为,对社会经济个体的行为实施的直接控制。综合来分析,政府监管机构承担政府的监管职能,具有专业监管性及独立性,集准立法权,主要承担法律责任、技术责任。《食品安全法》对刑事责任的概括是,市场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有两种,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第143条)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2011年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力度。

2.当代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状况

我国食品安全的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2011年3·15特别行动中,央视曝光了双汇“瘦肉精”养猪一事。瘦肉精可以增加动物的瘦肉量使肉品提早上市、降低成本。但瘦肉精有着较强的毒性,长期使用有可能导致染色体畸变,诱发恶性肿瘤。

牛肉膏事件:2011年4月,合肥、南京等多地的一些熟食店、面馆为牟利而用牛肉膏将猪肉变牛肉。专家指出,食品添加剂在一定安全剂量内食用,并无危害,但若违规超量和长期食用,则对人体有危害,甚至可能致癌。

京津翼地沟油机械化规模生产具体事件:2011年6月底,“新华视点”初步揭开了京津冀“地沟油”产业链的黑幕。调查发现天津、河北甚至北京都存在“地沟油”加工窝点,其加工工艺科技含量高,产业链庞大并以小包装的形式进入超市。

染色馒头事件:2011年4月初,有媒体 爆出在上海市浦东区的一些华联超市和联华超市的主食专柜都在销售同一个公司生产的三种馒头,高庄馒头、玉米馒头和黑米馒头。这些馒头都是回收馒头中加香精和色素加工而成。

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的问题: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标准体系有待健全。《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表明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和对问题风险治理为核心治理科学化。但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有些急需制定或修订的配套法规规章尚未出台。《食品安全法》实施已近三年,《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附属配套条例还没有正式尚未出台,此外,在某些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中过于粗放,疏于精雕细琢,抓小放大、急需进一步细化监督管理条例。二是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与食品安全形势不适应。《食品安全法》在处罚力度上虽然比之前的《食品卫生法》有所强化,但总体看仍然失之于轻,而且违法违规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匹配,对违法违规者无法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食品安全薄弱环节监管有待加强。我国食品安全薄弱环节主要体现在城市郊区、农村、偏远山区的,由于监管力量薄弱,实施力度有限,交通往来不便等问题,往往成为监管的空白或者薄弱地区,有的地方甚至成为假冒伪劣食品的集散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处罚范围的局限性。刑法中有些对一些食品安全类的犯罪的判罚确实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因此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是完善食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方向而刑罚轻于行政处罚,显然在立法上存在着轻重。

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比较笼统或者表示不明确,导致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不能找到恰当的罪名。

具体的责任制度不能保证。《食品安全法》对市场主体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由于缺乏更高的责任要求,对于监管主体来说,《食品安全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行政责任的追究,现实中责任难以发挥制裁和促进作用。应该重新设计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

3.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全面完善

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体系。完善监管的公开制度,确保问责监督的实现与落实,那么就必须增加对问责的外部监督,从群众和舆论的监督中必须建立在食品安全信息、监管信息公开的前提之下。《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监管机关内部的信息通报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更应该建立适当的面向社会的信息公开制度。

对食品安全问题刑法处罚力度需要加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之所以如此严重,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惩罚力度不够,使得他们从中有利可图。如果在刑法上没有打击食品安全的问题的,则食品安全的问题则好难得到确保的放心了。不少犯罪分子知道相关法律对食品安全犯罪刑罚规定的严重滞后性而逃避了严厉的刑罚制裁。其实罚金刑是对他们牟利目的最致命的打击。但现行刑法对仅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加以适用,刑罚的严厉程度甚至不及行政处罚,使得罚金刑的作用得不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因此,应将罚金刑作为主刑单独适用,提高其严厉程度,然后并将罚金刑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值得补充的一点是罚金应以“销售金额”为基准应修改为以“货值金额”为基准。

没收财产刑未得到充分利用。食品犯罪不仅侵害了国家的卫生监督管理秩序,而且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严加惩治。同时,食品犯罪又是贪利刑犯罪,因此,财产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没收财产刑”应发挥更大的效能。在食品犯罪的刑罚设置中对于结果加重犯规定“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未能突出没收财产刑的作用,会使法官优先选择适用罚金刑,而忽视对没收财产性的适用。对于这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没收财产是最恰如其分的财产刑,有利于消除再犯隐患、达到最好的特殊预防效果。因此,个人认为针对结果加重犯,只规定没收财产刑,而将罚金内容删去,或者将“没收财产”位置提前,修改为“并处没收财产或者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法官优先选择适用没收财产刑。

食品安全问题从风险预防和源头控制做起。要从根本上完善对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必须从风险预防、全面保护、政策和适度的基本理念抓起,要对食品安全刑法保护重新认识,对我国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坚持风险预防、全面预防的基本以及加强食品源头控制能力的建设等。

适当提高食品安全的定刑。在食品安全规制中,应该适当提高有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要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均要设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食品安全责任的追究。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一系列的作为义务,其中比较重要的是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不按照全食品的召回义务。对于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这一义务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由过失构成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通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刑法规制,因为应当查证查货发现危害性而不履行防止危害的发生该义务的,实际可纳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过失范围之内。但对于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目前在罪名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罪名。因为现在的食品生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首先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的不妥当,食品生产者虽然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生产,也有时候会难以避免可能出现一些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在一定的时间内对危害性难以做到控制和估量。如果将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给予以犯罪化。那么在从立法的角度上去看除了不可以促使食品生产销售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外,在一定的程度上难防止了食品安全问题事件的发生。因此对不作为的食品安全的监管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加强激励制度的设计。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制度设计中缺少激励机制,更多的是侧重于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我国某些政府部门制定的政策中隐含着一些鼓励食品生产者采用食品安全技术来生产安全食品的制度激励,但支持力度还是远远不够的。政府对农户和企业的激励是政府干预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日本等国家都普遍实行激励制度来引导农户和企业进行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如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等,从而不仅保护了环境,而且更有利于食品安全。激励制度的设计应体现出赏罚分明的原则,这样才有利于建立公平的秩序,对于那些信誉好的商家,政府应实行奖励,从而鼓励它进行安全健康的生产。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还需要走一段相当长路程,任务十分艰巨。虽然当今的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问题在进一步完善,我相信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和社会主义中全体的立法者的努力下,食品安全问题的犯罪率会不断的减少,最后食品安全法律不断的健全发展。

[1]张文敏.食品供应链中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07

[2]王可山,郭英立.食品质量安全政府管制缺陷及其完善[J].改革与战略,2007.04

[3]曹 红.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监督检验体系[J].安全,2004.04

[4]张 婷.政府食品市场监管职能研究[J].当代经理人(中旬刊),2006.07

[5]黄 倩.我国食品安全质量监管中的信息公开体系构建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1

[6]王中亮.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及其启示[J].上海经济研究, 2007.12

[7]高育红.西方如何保证食品安全[J].江西食品工业,2010.02

过期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5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指的是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者等违反法律法规、危害食品安全、触犯刑法的行为。但它并不是刑法中的罪名,只是相关罪名的统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罪名包括三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 为了更有力的打击日益猖獗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维护食品安全,我国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143条和144条进行了修改,并且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初步构成了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食品安全监管者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一个罪名体系。 

二、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不足 

1.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的刑罚最低刑期太短,不利于惩罚犯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的最低刑罚是拘役,而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那就意味着犯本罪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可能最终面临的刑罚只是一个月的拘役。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比,本罪的最低刑罚明显偏低。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最低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罪的刑期可低至一个月。相对比较而言,刑期明显偏低。这样的刑事政策是不适合目前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形势的。我国刑法第144条同样也存在刑罚最低刑期太短的问题。 

2.过失犯罪不应该被排除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之外 

虽然过失犯罪对出现的危害结果是一种排斥的心理态度,但过失也是一种罪过。试想一下,如果在食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闻到食品有异味,此时他已经预见到食品可能有问题,但是却轻信人吃了应该没事,继续将食品包装出售,结果产品卖出后出现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那他应不应该为自己的失误负刑事责任呢!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发生这种过失导致的严重食物中毒事故,过失者是不用负刑事责任的。这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食品安全。过失致人死亡要判刑,过失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致多少人死亡都无罪,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3.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刑事惩罚力度不够,缺少财产刑 

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设定的刑罚刑期偏低,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刑事惩罚力度不够。该条规定的最低刑期是拘役,最高刑期是十年。无论是发生多大的食品安全中毒事故,渎职的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最多也就面临十年刑期。而且这个罪面临的最低刑罚可能只是一个月的拘役。这种刑罚的设置,放纵了公职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不利于加强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再者,本罪缺少财产刑配置。有的公职人员为了获得私利,放纵危害食品安全飞犯罪分子,甚至充当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对于这种为了获得私利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就应该处以财产刑,让其在食品监管渎职罪中得不到任何私利。这对于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 

1.提高《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的刑罚最低刑期 

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的刑罚最低刑期分别是拘役和六个月有期徒刑,这个刑罚的刑期太短,不利于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因此,笔者建议加长最低刑罚刑期。具体做法是:去掉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最低刑期为拘役的条款,使得第143条的最低刑罚为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另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设置一个最低的刑期为一年以上。 

2.设置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的条款 

虽然过失犯罪對出现的危害结果是一种排斥的心理态度,但过失也是一种罪过。食品安全容不得过失。也许仅仅是因为一次过失,就有可能夺走很多鲜活的生命。不能让生产者、销售者的过失危害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设置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也是提醒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要尽到食品安全的注意义务,避免因为过失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从而触犯刑法。也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明明故意犯罪,却假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性质,装出很无辜的表情,这给我们认定食品安全犯罪给来了困难。设置本罪之后,可以比较有效的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现象的发生。实际上,很多国家都在食品安全领域设置过失犯。[1]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一百四十四条设置关于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的条款。 

3.加大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惩罚力度,增设财产刑 

目前食品市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的多发,与某些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行为是由有密切联系的。只有加大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才能建立一个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为安全食品生产保驾护航。食品监管渎职罪是贪利性犯罪,有必要对这种贪利行为判处罚金刑。[2]所以笔者建议,设置食品监管渎职罪最低刑期,且适度提高刑罚的档次,增设财产刑。 

参考文献: 

[1]俞小海.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修正之评析极其再完善——以《刑法修正案(八)》为样本[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1):16. 

[2]王东海.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适用困境极其出路[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9):64. 

过期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6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标识;食品安全

1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律制度的现状

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我国尚未有专门立法,只有一些零星法条涉及到了转基因食品[1]。比如在《食品安全法》中有规定了显著标识的义务。具体的法律法规大致分为四大类,第一类就是法律,以《食品安全法》为代表,于2009年颁布,并于2015年修订,其中第六十九条确定了转基因食品的强制标识义务。该法律颁布在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很大的管理作用,但是缺点在于《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转基因食品、什么是转基因食品标识。第二类是行政法规,比如国务院在2001年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经过两次修订,目前是关于转基因相关规定的比较全面的法规。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规定,该《条例》中涉及到转基因食品标识目录以及内容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也对违反标识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的详细的规定。但是该《条例》中的规定只是针对农产品这类的转基因产品,并不是所有的转基因食品都有规定。因此该《条例》对于转基因食品标识这个大的范围来说并不能完全包含,针对性与专业性并不强。第三类是部门规章,农业部在2002年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与《条例》配套实施。其中《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中对转基因食品标识进行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该办法再次强调了我国采用以标识管理目录为依据的强制标识制度[2]。随后又有一些相关的规定,比如进口转基因食品需要经过检测并且通过中文标签进行标识等,但是对具体形式以及内容等都没有规定,反而是将其具体操作以及违反的法律后果指向《食品安全法》。第四类就是地方立法,比如我省根据自身情况,也对转基因食品标识进行了规定,2012年黑龙江省颁布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并与2015年予以修订,修订后的《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其中的第46条和第109条分别规定了食品经营和销售企业承担的转基因食品显著标志义务和违法责任[3]。

2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存在的问题

2.1专门立法的缺失。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在整个涉及到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法律体系中来说,并没有一部是专门为了转基因食品标识设立的专门立法。目前是《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作为专门对转基因生物标识进行规定的规章,但是其主要针对的是农业方面的转基因生物的规定,对于转基因食品标识来说并不完全适用。因为农业转基因生物与食品的范围不同,其制度规定针对食品标识的适用较弱,很难对转基因食品标识形成明确规范指导[4]。关于转基因食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就比较少,也就导致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律法规就更少了。尤其是在其中的规定也比较笼统,比如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内容,大多固定的是选择性进行标示,也就是说仅仅需要标识食品中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即可。如A产品被转入B生物的基因,而B生物可能对特定人群产生致敏作用,那么A产品仅仅进行“含有”标识是无法实现对消费者的提醒和警示功能的。再比如对标识的形式规定也存在问题,虽然对于农业转基因生物规定了标识应当醒目,且大于1.8mm,但是1.8mm的字体过于“醒目”,而且也仅仅对大小做出了规定,对标识的位置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以至于消费者很难注意到。2.2惩罚救济措施的相关法律并不完善。首先是关于违反转基因食品标识的规定的行为,如何惩罚以及如何救济的规定并不完善。目前仅仅从行政违法的角度予以惩罚,而不涉及到民事或者是刑事责任。从惩罚的角度看,目前如果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仅仅是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且仅仅是罚款,并没有其余的惩罚。而且罚款数额也比较少,并不会起到惩罚应当发挥的作用。其次是关于救济的措施并不完善。消费者受到转基因食品标识的侵权时,并没有相对于其他侵权那么多的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司法救济。而司法救济周期长、程序复杂、救济成本高,也使得消费者寻求救济时比较复杂。

3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律制度的完善

3.1完善专门立法。鉴于转基因食品标识并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因此应当对转基因食品标识专门立法,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或者是部门规章,都应当进行专门立法。并且专门立法的内容应当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定义及特点等,可以更好的与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进行区分,便于民众理解及适用法律。第二个方面是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的范围进行限定,并且不断的更新标识目录。因为转基因技术的发展导致目录一直没有完全包含市面上转基因食品的种类,因此需要不断更新,才能更好的适应科技的发展。第三方面试讲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内容予以明确并扩大。以前的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内容并没有特别明确,相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来说更加的笼统。应当明确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内容到底包含哪些,建议包含过敏性风险以及营养成分。包含过敏性风险可以有效防止消费者因为购买转基因食品而危害自身健康。标注营养成分有利于与传统食品相对比,体现差异性,让消费者一目了然二者的区别,从而更好做出选择。最后一方面就是,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形式应当将其的大小予以界定的更大一些。之前的规定仅仅写到需要具有醒目性,但是大小规定的比较小,仅仅1.8mm,很难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标识的大小以及位置需要更加明确,比如大小可以依据包装的大小按照比例调整,力求做到消费者可以看清,位置也可以尽可能选择放在醒目的位置。3.2健全惩罚救济措施。首先是加大对违反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的力度以及种类方式。目前仅仅是行政惩罚,可以相应的家中行政处罚的力度,并且扩大惩罚的种类,可以包含民事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比如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些规定,给予消费者对于违反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定的企业进行3倍赔偿等等民事赔偿。甚至是可参考欧盟相关法律,对违法操作企业进行警告处分,对限期不改企业责任人判处2年以下监禁.其次是救济措施的完善。首先是救济的方式不能仅仅限于司法救济,也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或者是行业协会来进行救济。其次是我们可以借鉴人身保险类的保险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由企业或者是行业协会进行投保,一旦消费者出现问题,有保险机构进行赔偿。一来不至于消费者无处追偿,二来消费者也能够即使得到补偿。

4结论

转基因技术的发展,带来的转基因食品的商业化,但是随之而来也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从两个方面入手阐述了目前我国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存在的问题,一是专门立法的缺失,二是惩罚和救济措施并不完善,也从这两个方面入手,提出了一些如何能够从这两方面来保障转基因食品市场的秩序,维护消费者健康与安全的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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