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财政政策的局限性范例6篇

简述财政政策的局限性

简述财政政策的局限性范文1

【关键词】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税前扣除

维简费是为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而设定的一项费用,每月根据规定标准在成本中按实际产量提取,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主要用途为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安全生产费用,则是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要求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标准提取,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安全生产费用要求企业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

一、原税收政策规定

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如何税前扣除,由于原税收政策规定不明确,应该按预提金额税前扣除还是按使用金额税前扣除争议较多,各地税前扣除规定口径也各不相同。2008年之前,《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也就是说,矿山企业已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即使提取折旧也不能税前扣除。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但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新税法下如何处理一直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部分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政策,但这些政策的执行口径不一,有的是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的却是按标准预提时即可扣除,给纳税人带来了不便。如《新疆地方税务局关于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08]69号)规定,按标准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不得直接在所得税前扣除;其实际发生的上述费用,据实税前扣除;《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8]4号)则规定,对高危行业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二、新税收政策规定

2011年4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公告”),该公告从2011年5月1日起执行。26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一规定是新税法执行后,国家税务总局首次对维简费与安全生产费的税前扣除问题给予明确的政策规定。该公告明确了未使用的维简费及安全费需要纳税调整。

三、新税收政策下资本支出税前扣除的思考

1.维简费、安全费资本性支出,一次性纳税调增,分期纳税调减。持该观点的人认为26号公告中规定:属于资本性支出的,计入有关资产成本,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而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直线法)、最低折旧年限等,应视同企业的一般固定资产进行折旧或摊销。按该方法操作,会计需对维简费、安全费形成的资产设置备查台账,并在年底汇算清缴前,对当年“专项储备”形成的资产对应的维简费、安全费进行纳税调增;同时按税法规定的起始折旧月份、折旧方法、折旧年限、残值率对新形成资产计算折旧,并相应做纳税调减;后期还需每年按重新计算的折旧或摊销额进行相应纳税调减;使用期满及其他原因报废、清理、处置时对资产净值进行纳税调减。

2.发生维简费、安全费资本性支出,参照会计准则及解释进行税务处理,对资本性支出无需纳税调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26号公告中规定:“属于资本性支出的,计入有关资产成本,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至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折旧或摊销费用”到底该如何理解,笔者更倾向于观点二,理由如下:一是对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是有前提条件的,即“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本条规定的含义为:先要考虑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外规定,然后才适用五类资产最低年限规定。对于该条款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四十》有明确解释:关于资产折旧(摊销)最低期限,增加授予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作除外规定的权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不同于本条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因为考虑到现实情况非常复杂,各种固定资产的属性、使用情况等,若不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而适时调整的权力,容易造成僵化、机械,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所以,根据本条的授权,可以在不修改条例的情况下,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不同于本条所原则确定的各种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二是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针对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授权,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费用,比照上述规定处理。由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资本化支出形成的资产,其折旧一次性扣除,完全可视同为折旧年限缩短的个例,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不进行纳税调整。

四、从经济发展、宏观政策、税法立法精神角度,资本化支出税收问题的思考

从经济发展角度考虑:资产一旦购入,按现行折旧方法在后期计提的折旧额本身就不足以弥补其资产成本。如:2011年购入100万元的固定资产,单从时间价值且不考虑通货膨胀影响,几年后折旧形成的资金积累数值仍为100万元,但该100万元的价值已严重缩水,根本无法购置同样的资产来维持企业发展。从宏观政策角度考虑: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是为维持简单再生产、防止高危行业发生安全事故而需要的专项投入,国家要求该类企业必须确保的基础工作,也是国家长期、重点推进工作,煤炭企业维简、安全压力逐步加重,投入也越来越大,税收政策应在确保不少收、不漏收税款的前提下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从税收角度考虑:国家税收的立法精神是防止少缴、漏缴税款,对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已提未用进行纳税调整,符合国家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加大对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但对于资本性支出,若再按观点一进行处理,有背税法的立法精神及国家政策导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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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制改革境外所得抵免税制属地税制

一、我国境外所得抵免税制发展及政策调整情况

自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伴随着“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一带一路”倡议的逐步实施,为了更好地服务中国企业走出国门,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等多项规定,对企业海外投资涉及的税务问题给出了指导和规范。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境外抵免优化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推行综合限额抵免。石油企业因为国际能源合作中的诸多限制和能源开采的高风险属性,于2010年率先获得了实施所得税收综合抵免的选择权。①在国外来源所得出自多国的情况下,居住国允许纳税人将其全部外国所得加总计算抵免限额,已缴纳的全部外国税款在此限额以内,按实际缴纳数额抵免;超过限额,则按限额抵免。与分国限额抵免相比,当国外税率较国内税率有高有低时,如果纳税人的国外分支机构没有发生亏损,则综合限额抵免的方法对纳税人有利。这项措施赋予了企业在两种抵免方式当中自由选择的权利,企业可以自行权衡利弊,选择符合自身利益的抵免方法,实现其税收权益的最大化。综合限额抵免有利于平衡境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税负,增加企业可抵免税额,降低企业境外所得总体税收负担。目前,该项政策已被推广到了全体涉及境外所得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②2.拓展抵免层级。从国家战略安全角度出发,各国对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均设置不同门槛。企业从经营、市场、融资、税负等角度出发,对国外投资经营架构也会作出特色安排。经过多年的架构优化整合,原有的三层抵免层级难以适应中国企业集团海外架构层级的发展需求,不能达到实际消除双重征税负担的目的。我国已在2017年将原有的三层抵免层级拓展到了五层,进一步提高了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的实施效率。①3.优化抵免凭证。据商务部统计,2016年,中国对外承包工程新签合同额2440亿美元,完成营业额1594亿美元;派出各类劳务人员49.43万人。②对外投资合作已成为中国主动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方式和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重要推动力。然而,承包境外工程的我国施工企业在纳税方面依然面临着一个重要问题—由于中标主体与施工实施主体之间的差异造成已纳税款无法抵免。海外施工缴税凭证上的纳税主体往往不是真正缴纳税款的纳税主体,实际缴纳税款的纳税主体由于无法取得合法抵免凭证而不得不放弃抵免。为消除企业的后顾之忧,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2017年以后,上述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的企业,可以将符合税收征管要求的分割单(或复印件)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③

二、我国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税制存在问题

(一)“中外中”模式税收负担重

采用抵免法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时,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限制,④除符合实际管理机构并认定为居民企业的特殊情形外,我国居民企业通过境外间接取得中国境内所得相应负担的境内所得税额的重复征税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下,以滥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方式降低税负的投机性返程投资⑤动机已明显弱化,统一无差别的税制很容易影响我国居民投资性返程投资热情。按照现行税制,除根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被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少数中资控股集团外,⑥如果我国境内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成立子公司,境外子公司又向境内直接投资并成立孙公司,即使上述母、子、孙公司之间的持股比例满足税制规定的控股条件,但其母公司从子公司取得的来源于孙公司的境内所得负担的我国税款,仍然不能被纳入间接抵免范围。以实际经济活动中最为简单的企业跨国经营两层框架为例,在不考虑中间层境外公司在东道国经营所课税款的前提下,该政策对汇回股息重复课税将会造成双倍的扩大税收扭曲效应。同理,该架构下的总分公司,由于分公司⑦在中国境内,其缴纳的税款也无法纳入抵免层级,给纳税人带来较重税收负担。

(二)简易程序执行不简易

境外所得税制从计算抵免到申报纳税的过程相对复杂,抵免材料准备也相对困难。为此,我国现行抵免税制中包含了简易征收条款,但在实践层面依然存在以下问题:1.征收方式繁琐。现行简易征收方式分为两类:一类是定率确定抵免限额;另一类是免税白名单。适用第一类简易程序的纳税人可以以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计算应纳税额,但纳税人仍需还原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并提供东道国相关缴税证明,执行较为复杂。第二类简易征收方式相对简单,以企业法定税率作为计算抵免限额的依据。适用于该类征收方式的企业可以不再计算白名单国家境外所得抵免限额,该类境外所得回国免税,因此也被称为免税白名单制度。但是,免税白名单制度仅在企业使用分国不分项抵免的方式时有效。除非另有规定,该项简易征收方式不适用于选用综合抵免方式进行抵免的纳税人。2.适用范围有限。两类简易征收方式仅适用于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另外,境外所得的来源国的实际有效税率要相对较高,第一类简易征收方式要求东道国实际有效税负不得低于12.5%,第二类简易征收方式列明的国家实际有效税率均明显高于我国。①

(三)分支机构计税依据难以操作

现行税制对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还原计算比较科学严谨,但实践层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尚未解决,给纳税人依法纳税带来了难度。以境外分支机构经营所得的计算为例,按照抵免税制要求,境外分支机构每年需要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的收入和扣除标准,重新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可抵免税额,并申报缴纳境外应纳税额。目前各国企业所得税制差异较大,收入、扣除和应纳税所得的确认标准千差万别。境外分支机构必须首先遵守当地财税法规进行会计和税收核算,每年汇算清缴时再按中国企业所得税制重新申报纳税,无形中增加了核算难度。除此之外,现行企业所得税制要求进行限额比例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手续费、职工福利费、工会会费等,使得境外分支机构难以核实作为扣除依据的基数,针对境内经营活动设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也难以适应境外经营需求。同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各类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至今缺少可操作性依据,②在东道国的各类自愿和非自愿捐赠性质的支出,按照目前税制规定也无法实现扣除。因此,企业所得税制的境外分支机构的课税原则虽然非常明确,但在具体执行的各个细则方面盲区太多,直接影响了税制的确定性,增加了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和风险。

(四)税收优惠难以惠及境外经营

境外所得可否享受中国税收优惠?这个问题的答案似乎是肯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③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得享受中国的税收优惠。但是,上述答案主要来自税收传统和惯例,以及相关权威人士的口头解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实际执行中,除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企业境外所得是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但是法律依据的缺失,使得境外所得能否享受某项具体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时常困扰着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税务部门在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相关法规制度时,应对境外所得能否享受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作出明确规定,避免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所造成的政策风险对我国税法的权威性构成威胁。

(五)税收沉没成本无处列支

即使企业采用综合抵免,限额抵免法仍可能造成境外所得税收成本沉淀、甚至沉没。④当东道国有效税率始终高于我国法定税率时,企业已纳境外税款可能无法在汇算清缴时全额抵免。虽然现行抵免税制针对境外纳税大于按我国税法汇总境内外所得计算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给予了5年的结转期。然而对于海外周期较长的企业而言,倘若东道国有效税率始终高于我国,5年结转期结束后,仍有可能存在未抵免的境外已纳税额沉淀,并形成沉没成本永久无法实现抵免。对于经营周期较短的企业而言,上述风险更大。“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菲律宾(30%)、印度(30%)等国的有效税率均高于我国,因此,在该类国家投资的企业可能面临税收成本沉没损失的风险。

(六)政策更新滞后

2008年以后,大多数国家进行了公司所得税税率的调整,OECD成员国公司所得税平均税率从2000年的32.5%降至2018年的23.9%,①各国税制改革加剧了公司所得税率的逐底竞争。2017年年底,以大幅降低公司所得税税率为特征的美国税改尘埃落定,意味着以美国、赞比亚为代表的一部分境外所得抵免税制中的免税白名单国家早已不符合免税条件,应对白名单予以修正。五层、综合限额抵免等优化措施早在2010年就已在部分企业试行,相关政策部分仍有待完善。上述操作层面的政策更新迟缓,为税收执法和纳税遵从带来风险。

三、完善我国境外抵免税制的建议

(一)将“中外中”模式纳入抵免范畴

返程投资(Round-TrippingCapital)大致分为投资性返程投资和投机性返程投资两种模式。一般而言,投资性返程投资往往会给母国带来增量资本;而投机性返程投资则常常与政策寻租和资本外逃相关,其中滥用母国税收优惠政策也成为部分投机性返程投资的出发点。在我国内外资企业税收待遇趋近统一的前提下,单纯利用外商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投机性投资基础已消失,把一切返程投资都定性为税收优惠滥用有些矫枉过正,可能伤害我国居民企业境外投资热情。经济活动中,除税收因素外,企业从政治、安全、金融、市场等多角度衡量,架构形成的返程投资大量存在,“中外中”模式下的税收负担过重,会造成税收滞留效应突出。建议通过修法,将中国境内负担税款纳入抵免范畴来解决该种模式下的重复征税问题;也可以通过授权方式,由国务院颁布普适政策以解决企业的后顾之忧。

(二)更新免税白名单

美国税改激发了又一轮公司所得税税率逐底竞争浪潮,一些国家相继或计划近期进一步降低公司所得税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中列举的15个白名单国家中公司所得税税率已经低于我国或计划调整的税率将低于我国的国家,在抵免税制的框架下不应再享受免税待遇,财税部门应当尽快更新名单,并建立相应定期调整机制。

(三)制定境外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境外分支机构申报纳税的原则已在法律层面确定,目前执行中最大的税务风险体现在税前扣除管理方面,其中既有政策层面的缺陷,也有操作层面的空白。企业所得税法人税制下,境外分支机构的经营成果按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亏损除外),对应的收入和扣除事项是否参照境内标准、如何参照境内标准应当在政策层面予以确认,进而给出操作层面的执行依据。建议境外扣除事项以会计扣除为基础,弱化凭证依据,重视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强化权责对等原则,完善境外损失和捐赠扣除等政策细节,解除企业境外经营的后顾之忧。

(四)明确优惠政策适用范围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构建税收优惠体系的基本原则。如果产业和项目实体在境外,则东道国有优先征税权,基本不涉及我国是否给予优惠的问题。同时,上述原则表述的初衷也是配合我国产业政策和区域布局,进而鼓励境内的相关产业和项目发展。因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得享受中国税收优惠的原则是正确的,应当补充到《企业所得税法》中,避免不必要的税企纠纷。

(五)取消可抵免税额结转年限限制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指出: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以下称为“非实际亏损额”),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非实际亏损额”概念的出现,和对其结转弥补期限限制的取消,降低了“走出去”企业所面临的税收成本沉没风险。2017年推广的境外所得综合抵免法进一步缓解了多国经营的企业由于境外分支机构亏损和高税率国已纳境外税款无法全额抵免所造成的税收成本沉没风险,但综合抵免法不适用于仅在单一东道国经营的企业。笔者建议同样取消可抵免税额的结转年限限制,①使多国经营的企业由于东道国税率过高所造成的公司所得税留抵税额在未来仍有被抵免的可能,从而进一步降低境外所得税收成本的沉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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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激励政策发展背景

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式之一――股票期权的规定。

随后,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以下简称“902号文”),902号文主要是对35号文规定股权激励执行上的问题进行补充规定。

随着股权激励适用范围及方式的发展,35号文和902号文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2009年两部委再次联合发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以下简称“5号文”)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两种方式――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比照35号文计征个人所得税。随后,国家税务总局亦再次发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以下简称“461号文”)对35号文、5号文的相关规定补充完善,使其更具有完整性、实操性。

二、股权激励系列政策主要内容

股权激励的涉税规定以35号文为主干,902号文、5号文、461号文主要围绕着35号文补充、完善。本文从上述政策规定中归纳整理了股权激励的三种方式: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的适用范围、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征收管理等相关规定。

(一)适用范围

35号文、902号、5号文、461号文明确了其股权激励的三种方式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计算的适用范围仅为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

而对于非上市公司,461号文第七条第二款补充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2.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3.上市公司未按照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

2015年10月23日的《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规定: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综上所述,非上市公司除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外,其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涉税处理不能适用35号文及其相关文件关于应纳税额优惠的计算方式。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461号第四条规定)。

(三)计税依据

股票期权的计算依据: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35号文第二条规定)。

股票增值权计税依据: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461号文第二条规定)。

限制性股票计税依据: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461号文第三条规定)。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461号文第四条规定)。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四)征收管理

1.扣缴义务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2.自行申报纳税。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3.报送有关资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35号第五条规定)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背景介绍

2014年1月1日,某公司B是一家北京中关村拟挂牌新三板的公司,为了进行员工股权激励,对本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时点是2015年1月31日,根据评估报告,公司的净值产额2 000万元。其中B公司大股东某科贸有限公司C占股50%,,股东李某占股30%,其他方占20%。2014年4月1日,科贸公司C将持有B公司10%的股份价值200万,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B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王某,王某工作时间至少3年以上,王某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日2014年5月1日。

2015年初: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做年报审计,审计人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认为大股东科贸公司C将股份低价转让给核心技术人员王某的行为,实质是“被激励员工通过大股东低价转让取得公司股权,其目的是企业为了获取员工或其他方服务为目的的交易”,因此审计人员认为符合股份支付准则,将支付的价格与评估价格的差额确认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会计分录的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职工薪酬(股份支付)

1 000 000

贷:资本公积――股份支付1 000 000

2015年,企业做2014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该笔股份支付对应的管理费用10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三、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王某的股权变更之日为2014年5月1日,即行权,所以在2014年度汇算清缴的时候,企业根据18号文的规定,对其产生的管理费用100万元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所得税前扣除,且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案例解析

上述案例中,大股东科贸公司C的用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做为股权激励的方式,在新三板企业中较为普遍,但其产生的管理费用100万元,是否可以按照18号文股权激励计划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以及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按照股权激励的方式进行税务处理,目前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但首先可以明确的是,企业如果按照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的第一条(四)规定: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才可做税前扣除。

但具体应该怎样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呢?如果作为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461号文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所得可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虽未明确当期所得具体为何所得,我们暂理解是工资、薪金所得,也就是说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应和当期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税,而不能单独计税。

在实操过程中,为降低涉税风险,企业还需和主管税务机关及时沟通,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

四、结论

我国目前尚无一套系统完整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涉税规定,35号文、902号文、5号文和461号文构成了现行税法体系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三种方式(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规定,且相关税收要素散落在各个文件规定中,4个文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其实,我国最早出台关于股权激励的税收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以下简称9号文),但该文件仅对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涉税处理进行简单的规定,且未明确适用范围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

新三板企业为了吸收、稳定人才,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让核心员工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是一种有效的方式。对于已经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是否可以视同上市公司适用35号文、461号文优惠的计税方式,目前尚无明确税收政策规定。但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第六条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因此,已经挂牌新三板的企业如果有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且市值在股转系统有着公开挂牌价格,计税依据确认原则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税规定,则可以根据49号文规定,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参照上市公司的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涉税处理。

简述财政政策的局限性范文4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9号)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或减征本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二)所得税

1.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2.原福利企业在20**年1月1日至20**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年1月1日至20**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年1月1日至20**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3.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

四、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简述财政政策的局限性范文5

关键词:免税重组;寻租;税务规范

作者简介:邱艳玲(1979-),女,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部项目副经理,中级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5.18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5-43-02

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59号文),对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进行了规范,统一了股权收购方和股权转让方资产的计税基础,减少了税收漏洞和重复纳税问题,也纠正了之前国税发〔2000〕118号文和国税发〔2003〕45号文关于企业重组股权收购方和转让方关于标的股权计税基础不一致的问题。为国家鼓励企业兼并重组提供了税收支持,极大地刺激了企业兼并重组的积极性,对加速产业整合,做强做大中国企业起到了促进作用。

但在实务操作中,笔者作为纳税人,发现对于集团公司下属100%股权公司的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财税〔2009〕59号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存在较大的寻租空间。下面笔者采用在实务中碰到的具体实体,来说明财税〔2009〕59号文的政策盲区。

一、财税〔2009〕59号文关于股权收购的规定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的相关规定,适用特殊重组(免税重组)的企业,股权转让方可不计算股权转让收入,无须计缴企业所得税。并且需满足如下条件:

免税重组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二、政策设计的原理与初衷

2009年,企业并购活动活跃,国家为加速产业调整,支持企业整合,调节之前股权转让活动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出台了财税〔2009〕59号,笔者经过认真思考认为,财税〔2009〕59号政策出台的原理和设计初衷如下:

1、目前国家的税收政策,尽量避免非货币性资产重组整合产生的纳税义务。

2、如果股权收购方为股份有限公司,财税〔2009〕59号文件有明确规定的适应条件予以界定是否为免税重组。

3、如果股权收购方为有限责任公司,财税〔2009〕59号文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免税重组的界定不禁止,但是存在不确定性。

三、实务操作的盲区与难点

笔者在实务中曾碰到这样一种重组情况:企业集团G下属A、B、C、D、E、F企业,G公司分别拥有这些企业100%的股权;G集团先新设成立了一家持股100%的公司,简称为H,假设以现金2亿元出资,随后G集团对下属A、B、C、D、E、F企业进行了资产评估,将A、B、C、D、E、F企业增资注入H公司。

问题一:此重组是否符合59号文件?是否属于免税重组的范畴?

问题二:如果其中再将下属一家50%股权的企业I评估增资注入H企业,整个重组是否符合59号文件?

对于问题二,比较容易回答:加入一家50%的股权,此重组显然不属于免税重组;但可以剔除50%股权的企业来考虑此问题。下面单就问题一进行讨论。

在这种极端情况下,A、B、C、D、E、F企业的股权从G集团转让给了H公司,且转让的比例为100%,而H公司支付给G集团的对价是H公司100%的股权,乍一看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中关于免税重组的界定,因为相关的股权关系、股权比例、合并意图等都符合要求,但又很难在财税〔2009〕59号文件中寻到明确的政策依据。税务机关在批复时,企业在备案时都很难操作,甚至不同级次的税务人员给企业的回复都不尽相同,因此企业和税务机关就存在着很大的寻租空间。

四、笔者的建议

简述财政政策的局限性范文6

企业收入会计新规

最近,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理事会(FASB)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的官网显示,全球两大会计标准制定实体联合宣布,针对企业收入的会计标准会在2017年有极大程度的调整,新规则将取代那些不同行业的收入将如何以及在何时被认可的规则。这意味着不同行业的公司可能需要向投资者提供更多预估和披露。

《国际综合报告框架》中文版

最近,由国际综合报告理事会(IIRC)起草并组织翻译的《国际综合报告框架》中文版正式。受国际综合报告理事会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主持并协调其他有关境外会计职业组织对该框架的中文翻译稿进行了审校。《国际综合报告框架》原则及理念的重点在于提升报告过程的一致性和高效性,并采用了综合思维的方式,旨在提高金融资本提供者可获取的信息质量,确保资本的有效分配。其核心在于价值创造,以及为促进更加稳定的全球经济做出贡献。

《审计法实施条例》拟修:

审计将受双重领导

最近,国务院法制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明确提出,各级审计机关不仅要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直接领导,同时还要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并且,上一级审计机关对其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有重要作用。另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指出政府债务将被纳入审计范围。

IAASB就改进财务报告信息披露

相关审计准则征求意见

最近,国际会计师联合会下属的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理事会(IAASB)了一项建议书并公开征求意见,建议修改与财务报告信息披露有关的国际审计准则,以回应公众对财务报告信息披露所寄予的期望,明晰审计师在实施财务报表审计时所承担的责任。建议书(征求意见稿)对财务报告信息披露的审计考虑提供了一系列新的指引,涵盖了计划审计工作、评估重大错报风险、重要性水平、评价重大错报、形成审计意见等审计的整个流程。

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出台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此次政策调整涉及的现行特定的一般纳税人征收率项目中,征收率为6%的项目包括自来水、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部分建材产品和生物制品,征收率为4%的项目包括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和销售旧货,其中销售旧货在4%征收率的基础上减按2%征收增值税。《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税收政策明确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明确了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减免、备案、管理程序。根据《公告》,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持有相关证件后,只要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享受税收优惠。个体经营纳税人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减免税总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

交易印花税政策明确

最近,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6号)。《通知》明确,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优先股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通知》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

交易印花税政策明确

最近,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号)。《通知》明确,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通知》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

进口天然气税收优惠政策调整

最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关于调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天然气进口项目的通知》(财关税[2014]8号)。《通知》明确:1.新增加天津浮式液化天然气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220万吨/年,进口企业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海油天津液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2.新增加唐山液化天然气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350万吨/年,进口企业为中国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和东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3.新增加海南液化天然气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300万吨/年,进口企业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海石油海南天然气有限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4.自2013年10月1日起,将福建液化天然气项目可享受政策的进口规模由260万吨调整为630万吨。

POS机银行卡实时缴税将全国推广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规范横向联网系统银行卡缴税业务的通知》(税总发[2014]73号),明确了安全规范的办税服务厅POS机银行卡缴税业务的实现方案、实施要求,以及各商业银行、银联接口软件的开发要求。据介绍,安全规范的POS机银行卡缴税业务是通过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布设符合国家金融领域标准的POS机具,采用税务身份认证手段,在POS机具与税收征管系统间传递电子数据,为纳税人提供通用、安全、便捷和实时的电子缴税方式。

飞机租赁企业进口飞机享受

税收优惠政策

最近,财政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16号)。《通知》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起,租赁企业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享受与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即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飞机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自2014年1月1日以来,对已按17%税率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上述飞机,超出5%税率的已征税款,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以退还。租赁企业申请退税时,应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进口飞机所缴纳增值税未抵扣证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租赁企业从境外购买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不能实际入区的飞机,不实施进口保税政策,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国家电网公司

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明确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公告》明确,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并增值税税款,同时开具普通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直接开具普通发票。根据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按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应纳税额的50%增值税税款。《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