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文物保护的看法范例6篇

对文物保护的看法

对文物保护的看法范文1

关键词:重阳文化;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制度是社会为保护个人和团体的智力成果,通过给予权利人一定时间内知识的专有权,权利人可以排他性的占有和使用,并限制和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的制度。对重阳文化而言,就目前来看,我国主要采取制定法律、专门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来保护,基本上采取了行政保护这一公法性保护模式,而把重阳文化的保护纳入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无疑会将其私有化,换句话说,对重阳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相冲突的。下面,笔者将从重阳文化的知识产权特性和私权性两个方面入手,分别论述对重阳文化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正当性。

一、重阳文化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

1.重阳文化具有专有性和地域性

重阳文化专属于中华民族,具体说来,它的起源地是河南省上蔡县,其法律权利的当事人一方是传统社群和原住民,并且能够排除第三方未经授权的使用,不允许打着人类共同财产的旗号进行巧取豪夺。

2.重阳文化具有独创性

作为一种民俗,重阳节与春节、端午节等民俗一样,呈现的是一种复合形态的民俗文化内涵,包容着宗教、伦理、技艺、仪式等丰富的内涵。

3.重阳文化具有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从民法的客体理论看,物质文化遗产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对其保护应采用物权制度;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无形的、抽象的,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成果,其本质为信息,应划归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对其保护应采知识产权制度。重阳文化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自然应当划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只不过其并非一种单一的知识产权,而是多种知识产权的综合体,集文学、仪式、宗教等于一身,具有整体性,是一种知识财产群。

二、对重阳文化进行私权保护的正当性

就目前来看,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以国有的形式出现,重阳文化也不例外,并且主要是依靠公法进行保护,但是,需要看到的是,这并没有排除重阳文化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情形,而且,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开放的,所以,能否对重阳文化适用私权保护也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我们应当看到重阳文化所蕴含的巨大价值。美国迪士尼将我国妇孺皆知的木兰从军拍成动画片后狂卷3亿,作为本土居民的我们不但分文未得还为他们贡献票房;日本动漫游戏界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三国人物作为游戏主角,把整个《三国演义》开发成游戏加以商业运营;最让国人伤心地莫过于韩国抢注端午节……无数的不堪往事让我们不得不思考: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们?就是因为我们没有意识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没有构建合理的制度去保护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在重阳文化的保护问题上,我们不能再重蹈覆辙了。

其次,重阳文化的私权保护有着为深刻的社会根源。如果仅从公权保护的角度来认识重阳文化的保护问题,人们往往将保护的责任过多地寄托于政府,而忽视了自身的义务和责任。

再次,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作为权利的一种,实质上是通过制度的架构来解决知识这种资源的归属问题,是一种激励和调节的利益机制。

一方面,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更有利于确立一种利益竞争机制。毕竟“权利的配置必然涉及利益关系的改变,总会有一些人的利益要受损,因为没有人受损,就不可能有人受益;或者,现在不受损,将来就不会受益 。”可见,就实现社会利益公平而言,对重阳文化的私权保护是一种客观需求。

另一方面,重阳文化的私权保护有利于形成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调动各阶层人民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利用效率,实现活态传承。很明显,重阳文化具有巨大的潜在经济价值,对这种资源的商业性开发往往能够产生一定的经济利益。通过重阳文化的私权保护,明确产权关系,授予相关权利人特定的经济权利,从而有利于资源的保存与发展 并且有效防止对该种遗产的不正当使用或贬损性使用。

综上所述,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重阳文化是法律保护的一种新的客体,其的确超越了知识产权制度,但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制度,其本身也在不断超越和发展之中。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 我们应该量体裁衣修正和创设适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新的制度, 而不是削足适履以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来衡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否符合保护标准。

参考文献:

[1]齐爱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07(06).

[2]吴汉东: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J].社会科学2005(10).

对文物保护的看法范文2

论文关键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权利 内涵

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从公法的角度界定了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极大的推动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工作的立法进程。但从根本上而言,这部法律本身是具有局限性的,尤其是未能、也不可能将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明确的划分,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从学理上加强讨论,以期为下一步的立法工作发挥适当的积极作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是一种弱势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尤以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占有重要的比重,它们大多数还不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理解。但是我们不能完全忽视的是,少数民族文化中有很多独特的具有其本民族文化特质、并表现出了其本民族独有的历史观、价值观以及世界观的历史文化信息。从文化发展来看,特别是在当前发展市场经济的大前提之下,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空间正在日益萎缩,文化空间受到挤压,甚至濒临灭绝。那么我们到底应该如何建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机制呢?笔者认为,当前,一方面,要加强对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执法监督力度;另一方面,要不断拓宽视野探讨非物质法律保护的合理机制。本文就是尝试运用文化权利的理论对非物质文化权利的内涵进行新解读。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核心在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的权利的保护,但是,纵观学术界,鲜有人对于非物质文化权利的具体内涵、外延等进行具体的探索、思考。在此,结合文化权利的有关理论,姑且作一浅层次的讨论。

一、非物质文化权利的内涵

要使得非物质文化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就必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文化认同权予以充分的法律保障。对民族文化传承人仅仅给予一个头衔是不够的,法律、政策要为他们进行文化传承、创造提供必要的社会、经济条件,同时,对其在文化传承中的权利与义务需要进一步具体化。承认文化认同权并不意味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然固守,使之机械化,而实际上,文化认同权是承认文化具有变化性的。文化认同是对文化的本质特性的认同。因而,要鼓励文化传承人在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的创造性工作,但前提是不改变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固有的根本特性。

(三)文化自决权

在现代社会,自决权不仅仅只限于政治层面,还包含了经济、社会和文化自决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2条规定:“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该条规定揭示的是经济自决权的内容。同经济自决权一样,文化自决权也是一项永久的权利,其权利的存续期限并未受到限制。同时,文化自决权主要是指一种集体人权。作为一项集体人权,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文化自决权行使的主体一般就指的是群体,个人无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处分、转让等。另一方面,文化自决权也是少数者的权利是紧密相连的。在我国内部,强调文化自决权往往就是指强调各少数民族对自身的文化的发展、传承等拥有的不受他人干预的权利。

正如我们前面所强调的那样,一定要本着一种尊重的理念来看待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的集体意志。从权利的归属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是最终的权利归属,因而,任何个人,即使是国家意志也不能随意地侵害其权利。

同时,文化自决权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还应该包含了主体对具有非物质文化特征的思想、观点、理论进行思考、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以及进行传播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特征是权利所有者可以自由地持有、表达和传播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征的思想和观点。这就又和人权中的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紧密联系了起来。

(四)文化经济权利

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任何人“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因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的文化经济权利受到了国际法的保护,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传统的中医中药、民族音乐等文化表达形式,往往都是特定人群的集体性文化成果,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等。无论这种经济价值是显性的或潜在的,其权利主体都应该从中获取收益。

当然,基于中国当前民间组织极不发达、相关制度很不完备的实际情况之下,非物质文化遗产完全依靠民间自发而形成的力量来进行保护,似乎很不现实,也很不乐观,因而,在文化保护的起步阶段,是不能完全离不开政府的支持的。在初始阶段,政府应当起到主导作用。但是,从长远来看,占最终主导地位的应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主体自身。要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得到真正长效的保护,就必须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主体地位。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主体地位是否得到真正保证的条件之一就是其文化经济权利是否得到了充分实现。因而,理所应当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成为利益分配的主体,成为经济利益的最大的受益者。正是基于这个缘故,从长远来看,只有在民间组织比较发达的情况下,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自治,才能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能可持续的保存和发展下去。故而,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文化经济权利其实是最终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的主体地位。

对文物保护的看法范文3

关键词 AutoCAD绘图法;接闪器;保护范围

中图分类号 TU89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6)20-0201-02

接闪器是防雷装置的重要组成部分,能有效防止或减少建(构)筑物或设施遭受直接雷击,接闪器是否完好、有效,直接决定其防护效果。对接闪器是否有效判定的过程中,计算接闪器的保护范围是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将现场测量的数据代入到《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附录D[1]中的公式中进行计算,其中有单支接闪杆、双支等高接闪杆、双支不等高接闪杆、四支等高接闪杆、单根接闪线及2根等高接闪线的保护范围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结果只能判定被保护物是否处在接闪器的保护范围内,而不能很直观地以图形的方式展现。在实际的工作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如被保护物有一部分处在接闪器保护范围内,有一部分未处在接闪器保护范围内时,根据计算得出的数据很难准确地定位具体的隐患部位,结论含糊不清,不利于隐患部位的定位,同时也给受检单位整改带来很大的困难[2-4]。本文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和举例方式阐述利用AutoCAD绘图法确定接闪器保护范围。

1 单支接闪杆保护范围确定

1.1 被保护物处在单支接闪杆保护范围内

炸药库长10 m、宽5 m、高5 m,接闪杆位置处在炸药库长边中间位置,距离炸药库3 m,接闪杆高20 m,接闪杆距被保护物的最大水平距离为9.4 m。通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附录D中单支接闪杆保护范围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接闪杆的保护范围为11.7 m,建筑物处在接闪杆的保护范围内,通过图1可以直观看出接闪杆保护范围完全覆盖被保护物。

1.2 被保护物未在单支接闪杆保护范围内

炸药库长10 m、宽5 m、高5 m,接闪杆处在炸药库长边中间位置,距离炸药库3 m,接闪杆高10 m,接闪杆距被保护物的最大水平距离为9.4 m,通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附录D中单支接闪杆保护范围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接闪杆保护范围为5.77 m,部分建筑物没有处在接闪杆的保护范围内,由图2可看出接闪杆保护范围没有完全覆盖被保护物,阴影部分没有处在接闪杆保护范围内。

2 双支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确定

2.1 被保护物处在双支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内

炸药库长10 m、宽5 m、高5 m,2支接闪杆分别处在炸药库宽边中间位置,距离炸药库3 m,接闪杆高10 m,接闪杆距被保护物每侧的宽度为2.5 m,通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附录D中双支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接闪杆距地面每侧的保护宽度为4.28 m,建筑物处在接闪杆的保护范围内,通过图3可以直观看出接闪杆保护范围完全覆盖被保护物。

2.2 被保护物未在双支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内

炸药库长10 m、宽5 m、高5 m,2支接闪杆分别处在炸药库宽边中间位置,距离炸药库3 m,接闪杆高7 m,接闪杆距被保护物每侧的宽度为2.5 m,通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附录D中双支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接闪杆距地面每侧的保护宽度为0.92 m,部分建筑物没有处在接闪杆的保护范围内,由图4阴影部分可知接闪杆保护范围没有完全覆盖被保护物。

3 双支不等高接闪器保护范围确定

3.1 被保护物处在双支不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内

炸药库长10 m、宽5 m、高5 m,2支接闪杆分别处在炸药库宽边中间位置,距离炸药库3 m,接闪杆高分别为8、10 m,接闪杆距被保护物每侧的宽度为2.5 m,通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附录D中双支不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接闪杆距地面每侧的最小保护宽度为3.08 m,建筑物处在接闪杆的保护范围内,通过图5可以直观看出接闪杆保护范围完全覆盖被保护物。

3.2 被保护物未在双支不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内

炸药库长10 m、宽5 m、高5 m,2支接闪杆分别处在炸药库宽边中间位置,距离炸药库3 m,接闪杆高分别为6、10 m,接闪杆距被保护物每侧的宽度为2.5 m,通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附录D中双支不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接闪杆距地面每侧的最小保护宽度为1.23 m,部分建筑物没有处在接闪杆的保护范围内,通过图6可以直观看出接闪杆保护范围没有完全覆盖被保护物,阴影部分没有处在接闪杆保护范围内。

4 结语

接闪器保护范围的计算结果通过数据对比的方法,有时不能很准确地定位存在问题的具体部位,结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附录D接闪器保护范围的计算方法,利用AutoCAD绘图的技术方法对单支接闪杆、双支等高接闪杆及双支不等高接闪杆的保护范围以直观的图形方式展现,能够更直观地反映接闪杆的保护范围,尤其对双支等高接闪杆及双支不等高接闪杆保护范围展现得更加明显,可以很直观地看到保护范围的走向,能够准确地定位具体哪些部位存在问题,哪些部位符合要求,而通过计算得出的数据对比是无法达到这种效果的[5-6]。利用AutoCAD绘图法不仅能更加准确地定位接闪器的保护范围,同时能够让服务对象更加直观地了解隐患部位,减少隐患整改的难度,更体现了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专业性。

5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2010[S].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技术规范:GB/T 21431-2015[S].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16.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建筑制图标准:GB/T 50104-2010[S].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1.

[4] 李福胜,周大捷.防雷接闪器选择和布置[J].广西气象,2004(4):30-31.

对文物保护的看法范文4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保护;民事保护

一、关于保护模式的实践与争论

国家对法律的建设一般有两个作用:首先设定行为标准,其次是通过合法的程序和适当的措施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处罚。当前,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提供某种法律保护,但是由于法律保护模式的解读多种多样,所以导致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过程中是采用哪种保护体系、利用何种保护的理念等等各个相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不同的理解方式。

从国际国内已有的立法经验和实践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包括行政保护制度和民事保护两方面的内容。前者是为了保证民间文化能够更好的传承,防止中途中断或者被破坏,当地政府利用行政干预手段对民间传统文化的具体保护工作。比如对这些传统的民间文化进行统计、记录,确定这些民间传统文化在历史发展以及现在社会的价值体现,推动这些文化遗产继续发扬光大,提高大众的保护意识。而后者保护则对传统的民间文化保护有了强有力的保证,在国家法律层面对传统民间文化的创作者或传承者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或传承者创设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1989年设定的《保护民间创造(民间传统文化)建议案》中就强调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

在最近几年,我国对于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模式上的讨论出现了很大的分歧,分歧点主要是对这些文化的保护是公权还是私权保护不统一。从理论上而言,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本质的区别,行政性立法主要是调整衡量政府机关与民间传统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各个部门在对文物保护过程中的具体事项,而不涉及平等主体间就某一财产的归属、利用、转让等产生的权利。民事法律则是规定民间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人的有关法律权利和义务等。两种关系虽然对于保护对象是相同的,但是在保护的实质上是有很大差别。行政保护是政府利用行政手段对其的一种保护行为,比如对于传统民间文化的调查、记录、研究、传承等,以及还为了让以上具体的保护措施能够真正的实施而提供的物资、技术保障等,本质就是一种行政保护;而民事保护则是提供民事方面的法律保护,是权利人的精神和物质权利的具体实现,主要是解决在对这些遗产的开发和盈利过程中一些问题。从实施效果来看,自上而下的行政性保护能够以国家强有力的执行力来推动,促进其得到传承和弘扬,自下而上的民事性保护则能够从根源上调动权利人的积极性,从而使其发展。对于两种方式的保护,专家学者和政府所持的观点不同,政府单位更多是想通过行政保护手段,由机关单位对这些民间文化遗产进行保护,而专家学者则主要是想通过法律的体系,提高人们自觉保护文化遗产的意识,通过法律的约束让人们对于文化遗产进行长久的利用和保护。部分专家还认为,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复杂特点,所以在保护过程中应该注重两种保护模式的结合,既通过法律干预手段,也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在对各项有关知识文化的综合保护过程中,知识产权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于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的改变来解决单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问题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我们应该大力采取公法和专项法制为一体的建设过程,采用多种保护措施相协调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保护。

二、民事与行政保护兼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决定了其保护方式的多样化

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仅是民族特征的体现,它也是少数民族团体政治文化的表现,对其的保护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牵涉到各个方面的权益,所以我们在制定保护策略的时候要系统的、综合的考虑各方面的影响因素,既要对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整理、记录,又要做到对它的继承和发扬光大。所以在制定这方面的法律规章制度的时候,必须统筹兼顾,行政手段与民事制度一起进行。如果对这些遗产只是进行行政方面的保护,对文化遗产只是做调查、建档、宣传和弘扬方面的公力救济方式,那么一是因为公共资源的力量薄弱,并且在分配过程中还要考虑多种因素的发生,对于实际的操作过程会较困难,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庞杂,这就对我们遗产的保护很难做到理想的目标;而且由于没有任何的鼓励措施,这就很难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保护遗产的自觉性,不能阻止人们滥用遗产获取利益的情况出现,其遗产本身的权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体现。如果国家只注重民事手段,而没有行政手段的干预,则就会出现某些遗产因为开发晚或者受众群体少等而不能走进人们的生活进而慢慢的消亡,也可能会出现人们只注重自己的利用而损害国家和长远的利用,对于国家文化的完整性造成一定的破坏。所以我们应该全方位的综合考虑对这些遗产的保护制度的建立。

(二)国际社会已经发现单纯适用一种手段的不足,并开始尝试新渠道

根据调查分析,部分国家采取民事制度保护措施后,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他们在努力完善保护制度的确立,寻求一种更适合非物质文化的保护办法。而对于倡导用行政手段保护文化遗产的国家也开始注重对民事权利的利用。这说明单纯适用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均有缺陷。1982年世界组织颁布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一直被人们利用和学习,通过比对分析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近年来在保护民间传统文化方面所做出的努力可以看出,两个国际组织的工作重点各有不同。前者是对传统文化遗产保护起了主导作用,从多个角度、全方位的考虑文化遗产层面出发,通过确认、保护、传承、传播等手段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后者则是强调对于这些遗产的保护不仅要看重文化价值,还要充分挖掘其他方面的价值,把它看作是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对象来看待,但是两者的共同特点是它们的出发点就是为了能够更好的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历史长河中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主张培养人们对民间传统文化的尊重,防止被滥用。

综上,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任何单个的保护行为都不能很好的发挥其作用,民事保护的作用不能被行政保护给取代,行政保护也取代不了民事保护,两者各有优点也有局限性,只有两者统一的结合,才能对遗产保护起到最大的作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决定了其保护必须动用行政和民事两种手段,在法律机制上应采取行政和民事制度并行的保护模式。二者同时写在一部法律中,是最理想状态。(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本文系辽宁省社科基金项目“L13CFX012”阶段性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1] 韦之凌华 《传统知识保护的若干基本思路》《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

对文物保护的看法范文5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遗产保护;普查力度;立法;改革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类型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所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体系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文化遗产包括物质和非物质两大类。物质类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等可移动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街区、名村镇等。非物质类包括口头传统、民俗活动和礼仪节庆、传统手工艺等以及与此相关的文化空间。

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况

众所周知,我们中华民族拥有上下5000年灿烂的文明史,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产生了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我国又是一个拥有56个民族的多民族国家,地域辽阔,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此呈现出资源丰富和种类繁多的特点。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得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近87 万项,进入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的非遗项目有7 万之多。如此众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真是令人为之惊叹。

但是在中国现代化进程高速发展的时期,我国的传统文化必然要受到一定的的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也不例外。因此如何在现代社会保护好祖先留给我们的宝贵文化遗产是值得我们每一个炎黄子孙思考的问题。

三、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

(一)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力度欠缺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得知我国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视程度是不够的,这导致了普查力度的欠缺和对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认识不清,其申报工作自然也会滞后。在这里,有一些广为人知的文化资产并没有申报成功,例如陕北的安塞腰鼓、傣族的泼水节、青海同仁的热贡艺术等,这些仍然被拒绝在了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大门之外,令人扼腕叹息。

(二)保护意识落后,资金技术匮乏

当前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并未纳入正式的轨道,因此对其的调查和保护利用工作就会很滞后,观念的滞后是会带来许多严重后果的,会导致一些本该被及时保护起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而逐渐败落直至消失,这将是我们民族的巨大精神损失。

一是对传统文化或民间文化在主流文化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但是很遗憾目前对这方面存在认识不清的状况;二是将文化遗产“文物化”,文物是对整个文化遗产的保护,大部分都是一些实实在在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这样非物质的文化遗产便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三是有一种观点一直在流行,即非物质文化遗产注定是要消失的,因此要任其自生自灭。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缺乏法律保护依据

当前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方面是很不完善的,能作为参考的只有文物保护法,而文物保护法之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的,因此其保护范围只局限于有形文化遗产,而对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却却反相关的科学界定和保护措施。

四、现阶段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策略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首先要注意对其“原汁原味”的保护,这也是最真实历史的呈现,若是对其加以改造,那么真正的文化也就失传了。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要客观真实,力求留住民族的“记忆”。

(一)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

我国历史悠久、幅员辽阔,相信我国仍然存在着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待挖掘和保护。因此各地都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范围、加大普查的力度,重点掌握其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要将普查到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抢救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机制,尤其是对一些濒临消失的,难以进行推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要抓紧时间对其进行保护,也将其置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中珍藏。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要锐意改革,大力提升民众的文化素质

有这样一种观点,无论哪一种民间艺术的凋亡,首先都是市场的凋亡;无论哪一种文化的萎缩,首先都面临着文化消费人群的萎缩。由此可见,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源远流长,但是在当今这个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受到了现代文明的极大冲击,其面临着市场狭小甚至没有市场的尴尬,如果这方面的市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长久发展便会受到极大的阻碍。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非物质遗产的生存和发展环境是不容乐观的,其要想长存于世间,必须要培养出自己的市场,吸引一定的消费群体。因此,在商品经济的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要突破固步自封的老路,认清现实,锐意改革,要向市场主动出击,在提高民众文化素质的同时占领一定的文化市场份额。

(四)加强立法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纳入法律体系之中

由上文分析可知,我国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是很不健全的,《文物保护法》中并没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做出规定。相反国外在这方面的立法却要领先于我国,日本在1950年就颁布了《文化财产保护法》,韩国在1960年就将“无形文化”纳入法律的保护范畴,美国也在1976年制定了《美国民俗保护法案》,这些国家都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走在了我国前面,确实有许多可供借鉴的地方。

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出的立法意见是在2005年3月颁布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这同时也是我国提出的最早的具有指导性的立法意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工作必然要经历一个漫长并且复杂的过程,这是需要我们更加深入研究的问题,早日出台专门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结语

综上,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宝贵的历史文化资源,然而当前的保护现状是不容乐观的,作为新时代的高中生,我深感肩上的责任重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也不是单靠政府就可以完成的,也需要我们民众增强保护的意识,提升自己的文化修养,并且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提供消费市场,这样才能有效对其进行保护,将我们民族的“记忆”留住。

参考文献:

[1]陈华文.关于新时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思考[J].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3)

[2]赵海林.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活态保护浅谈[J].湘潮(下半月). 2011(05)

对文物保护的看法范文6

[关键词]文物保护;政策执行;优化策略

随着人类文明逐渐走向成熟,城市成为了其非常重要的标志。城市化建设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某个阶段所带来的必然产物,在衡量某个地区和国家文化、经济以及科技水平上有着重要作用。在高速发展的城市化建设进程中,城市化建设带来诸多优势的同时,也造成了各种负面影响,其中价值较高的历史文化景观遭到破坏就是最主要的问题之一。例如,北京著名的胡同文化以及四合院由于城市化建设逐渐消失。尽管政府提出了诸多方案尽可能地避免它们被拆除,但北京胡同仍然以每周一条消失的频率淡出我们的视线,不仅北京出现了这种问题,在各个地区都存在着类似问题,如何在城市化发展的进程中,更好的保护文物建筑,文物保护政策就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为此,现通过研究对当前文物保护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分析。

1.城市化进程中文物保护政策执行不力主要表现

1.1传统建筑年久失修

由于政府对文物保护的认识程度不足,经常出现资金落实不到位的情况,致使大量传统建筑无法得到及时的修复。由于以往的传统建筑多是以木质材料为主,时间久远之后,就非常容易致使建筑出现发霉、松动以及开裂等情况,屋内的墙体以及门窗等物品也非常容易受到白蚁的侵蚀,进而出现松软空洞等现象,使得建筑的安全性受到影响。尽管在相关规定中,对正常文物维修费用做出了明文规定,要求政府从城市维护费用中抽取部分给予文物保护单位,来实现文物保养、安全以及维修。但实际情况却是,资金始终无法落实到位,这就导致文物建筑无法得到及时的维修和保养,最后被判成为危楼进而被拆除。

1.2.法人违法违规现象频频出现

文物保护中所指出的法人犯法主要是指:在法人意志支配下,以法人名义组织开展的谋取利益行为,导致文物遭到破坏,这种行为就属于文物保护中的法人犯法。在城市化如火如荼开展的过程中,法人应当以身作则参与到文物保护的工作,但就当前实际情况来看,频频出现的文物遭到破坏的事件,无不说明法人为了更好的满足短期利益和自身利益,经常做出缉对文物进行破坏的情况。根据所了解到的数据来看,现目前文物违法案件中,绝大部分都属于法人违法。这种知法犯法的行为使得文物保护政策的执行难度不断增大,并且这种以法人名义所开展的破坏行为,相较于个人犯罪来说,其破坏力更大,性质更加恶劣。在我国《文物保护法》中第七条中明确指出“一切组织、机关以及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一旦违反相关规定必须追究法律责任。此外,《刑法》中也明确规定故意破坏或者损毁珍贵文物,应给予判刑或者罚金处罚。但实际在执行时,多以处罚金的方式来进行治理,但在面对更多的利益回报,区区罚金已经不再对法人造成约束,同时这也使得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的威慑力严重下滑。

1.3文物管理体制被擅自改变

我国《文物保护法》中明确指出,针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统一核查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人民政府文化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其进行文物保护管理。但在城市化高速发展的当下,不少地方都试图通过改变管理体制的方式来获得更多的利益,将一些本应当由政府部门参与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通过各种方式转交给企业开发经营,甚至还有一些地区面向国内外公开招标。一部分地方经常出现文物被破坏的情况,这与文物保护意识淡薄、管理体制变更等均有密切联系,但这种现象使得文物保护政策执行力严重衰减,同时性质也更佳恶劣。文物作为一种资源,一种文化,其公众性和公益性等特点,但企业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利润,往往忽略了这些文物特点,急功近利,致使其遭受破坏。例如:始建于1924年的黄埔军校同学会,其在1987年正式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但在2010年2月黄埔军校同学会经过改造成了夜总会重新开业,这时悬挂在正门右侧的“广州市文物保护单位”牌子已经被“急招服务员”所取缔,让人很难想象,以往肃然起敬的黄埔军校同学会变成了一个有着浓厚商业氛围的夜总会[2]。

2.城市化进程中文物保护政策执行的优化策略

2.1出台更有针对性的政策细则

现目前,我们所看到的各种政策文件中都仅仅是对保护内容、对象进行了明确,而对保护运行过程中具体的管理操作规定却非常模糊。例如:有规定指出对传统民居、纪念性建筑物以及名人故居等应保证其原来的风貌。那么李小龙、红线女同样算名人,但他们的故居却无一幸免,针对该情况执行人员的回应是它们不属于挂牌文化保护单位。为此,各地政府在出台政策时,应当更加重视政策细则的完善,通过对政策文件更加的具体化,这就避免了执行人员根据文件内容自由发挥的现象,同时详细且规范的政策,也更加利于他们在执行时,做到有章可循。

2.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在高额回报面前,处罚力度可以说直接决定了文物保护政策的威慑力和文物保护的重要性。现目前,大多数地区的文物保护政策都是多年前所拟定的,其中关于经济处罚也是根据当时经济水平来拟定,但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以往的两万元在今天已经不足以让违法犯罪胆怯。为此,各地政府可结合当前经济条件,对罚款限度进行重新拟定,让所有违反犯罪都意识到对文物进行破坏需要承担巨大的经济风险,唯有如此,才能够发挥更好的警示效果。此外,除了给予较大的经济罚款外,还应当加大其他方面的处罚,例如:若政府官员知法犯法,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同时将其与官职联系起来,避免出现为了面子、政绩而致使文物遭受破坏[3]。针对其他企业则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规定社区劳动或者拘留、判刑等,通过处罚力度的加大,来提高全社会对文物保护的重视。

2.3建立文物保护信息数据共享系统

要实现文物保护政策的有效落实,仅仅依靠文物行政部门是不可能,还需要房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以及城市管理等各个部门全力配合。现目前,各大地区政府都未形成文物保护信息数据共享平台,且多是以规划部门以及文物部门的事务为主。例如:黄埔军校同学会旧址最终用作商业用途,这就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批时,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直接的沟通交流,听取他们的意见,再进行营业执照的核发。若黄埔军校同学会旧址在变成夜总会之间经过这样的审核环节,那么具有历史气息和严肃分为的黄埔军校同学会也不至于变成一个商业经营场所。而导致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与各个单位沟通不及时、信息资源无法共享等有着直接关系。为此,地方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处应当作为牵头单位,积极组织其他部门共同参与到文物保护中,并通过构建文物保护信息数据共享系统来改善信息闭塞的情况,而牵头单位应当及时对文物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地方文物保护情况上传到数据库中,以便其他单位在处理时,有章可循。同时,这种方法还可起到各个单位相互监督、共同学习的作用。

2.4多渠道拓宽文物保护的资金来源

一是政府加大资金投入。尽管随着国家对文物保护重视度越来越高,政府每年也会耗费大量的资金在文物保护上,但仍然是杯水车薪。根据当前掌握的数据来看,美国近十年来投入在国家公园保护中的资金达到了168.2亿元,而中国却仅仅花费0.1亿元在风景名胜区保护中。这充分说明中国在文物保护的投入上远远不够,而部分地区每年甚至还伸手向风景区索要几千万的人民币。我们国家在文物保护上的资金投入量,甚至还不如印度和墨西哥等国家,其中印度每年的投入资金量达到了3.1亿元,而墨西哥则投入14.2亿元[4]。为了避免文物保护资金被白白浪费,政府应当成立专门的财务和管理监督小组对资金的流向进行全面的监督。二是通过发行文物筹集资金。在英国和意大利为了筹集文物保护资金均通过发行文物的方式来拓宽资金来源,这说明这种方法是非常可行的,我们也可学习和借鉴这种方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发行文物,并将的收入根据相应的比例用于文物保护和修复中,真正实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这不仅能够让更多的人重视文物保护,同时也能够取得较好的社会反响。

2.5鼓励民间力量介入文物保护

我国本身就有着非常丰富的古文物和古建筑,但这些文物所分布的范围非常广,以往我们认为文物保护工作是政府的工作,而政府也将所有的工作都一肩承担,这使得政府经常出现力不从心的情况,而民众参与文物保护的热情也因此大打折扣。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的思想观念也应当有相应的转变,让全社会都参与到文物保护工作中来,使文物保护不再仅仅是政府的事情,而是每一位公民,每一个企业的责任。为此,我们可以通过鼓励民间力量参与到文物保护工作中来,并充分展现民众的主体作用,使政府人力资源不足的问题,通过民间力量的进入得到改善,同时也能够真正形成全民保护文物的局面。

3.结论

总而言之,一个有着持久生命的城市,应当重视其文化灵魂的保护,文物作为城市文化内涵的承载,这使得文物保护成为了衡量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指标。为此,我们应当从本质上认识到文物保护的重要性,并通过政策的有效执行为文物打造一个安全的“防护盾”。

参考文献:

[1]苗艳.我国城市化进程中文物保护政策执行问题研究[J].科教导刊(中旬刊),2013,4(23):219-220.

[2]刘亮.我国文物保护政策执行力薄弱的主要表现及对策分析[J].黑龙江史志,2014,29(3):5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