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管理办法范例6篇

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管理办法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者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第三条本县城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燃放以及有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以尊重传统习俗、倡导移风易俗、促进社会文明和谐为原则,以维护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为重点,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燃放。

第五条县东至G343、西至宁徐高速、南至G343、北至金沙江路合围区域内(含以上道路、桥、河流)为禁止燃放区。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禁止燃放区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和高铁商务区内;

(三)加油站、加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附近二百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以及附近一百米范围内;

(六)林地、木业企业等重点防火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的地点,由公安机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和地点为限制燃放区域,禁止在下列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考、高考以及国家公祭日期间;

(二)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三)除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五外,每日的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

第八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地下管网、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公共车辆、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焰火燃放许可。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联席制度,综合协调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物业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责任主体,充分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职能。加强组织协调和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涉及公共安全、治安管理等违法运输、燃放、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组织处置废旧和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生产经营安全管理规定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督促市容环卫责任主体履行其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建设、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和服务区域内烟花爆竹集中燃放管理、宣传、禁燃限燃劝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在出现重污染天气时重污染天气预警,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提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宣传、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民政、教育、行政审批、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县人民政府要求,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文明燃放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宣传教育,引导本单位人员遵守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四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县应急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城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鼓励餐饮、住等场所经营者向消费者宣传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对在其市容环卫责任区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通过举报违法生产、运输、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七条负有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实行信用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纳入信用管理范畴,并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信用惩戒。

烟花爆竹管理办法范文2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区,下同)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区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及其管理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商务、供销等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教育、引导和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及时劝阻、制止、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城区下列区域、场所,划定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以下称禁放区):

(一)**三路、**大道、**二路、沿江护岸防护栏所围的区域;

(二)区以上党政机关办公场所;

(三)车站、码头、机场、影剧院、图书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及文物保护单位;

(四)重要军事设施,供油、供气、供电等重要设施,**水利枢纽工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五)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疗养院、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及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七)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住宅小区,以及绿化地带和交通繁忙的区域。

根据前款第(二)至(七)项规定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地带的合理范围,由产权单位或使用管理单位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规范的禁放标

志。

第五条在禁放区内禁止燃放、销售或储存烟花爆竹。

第六条城区从临江溪、八一路、桔城路、城东大道、港窑路、大连路、汕头路、宜黄高速公路、夜明珠路、石子岭路至长江北岸岸线所围的区域及西坝全部区域(已划定为禁放区的除外),划定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以下称限放区)。

第七条在限放区内,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六及正月十五,从当日六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允许燃放、销售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在禁放区、限放区以外的城区范围内,允许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燃放、销售或储存烟花爆竹。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举办或者依法核准举办的重大节庆活动需要燃放焰火的,主办单位应向有批准权的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向社会公告,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条城区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由市**机关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供销社,按照安全、环保的原则和烟花爆竹质量标准,在听取有关协会和基层群众组织的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不属于城区允许燃放的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禁止在城区燃放、销售、储存。

第十一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的要求,在空旷场所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居民棚户区及居民楼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他人、车辆、轮船、建筑物、公共绿化地带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规定,维护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安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做好安全、合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安全、合规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三条在城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对烟花爆竹零售点提供定点配送服务。

市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按规定采购、销售、储存合格的烟花爆竹;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烟花爆竹,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交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回收,不得继续销售、储存。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拟定,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依据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和经确认的网点布设方案。

第十五条在禁放区或在限放区规定时间之外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停止燃放,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单位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燃放允许的品种、规格之外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其烟花爆竹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对违反销售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进行教育、管理,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对制止、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烟花爆竹管理办法范文3

一、指导思想

以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和省市烟花办有关文件精神为依据,坚持“以人为本、重在防范、加强监管、确保安全”的指导思想,继续按照“市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各县(市)区政府全面负责并组织实施,供销部门主营”的工作机制和“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的受理、审核、审批、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做到齐抓共管,防止发生重特大案件和事故,确保公共场所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二、组织领导

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烟花办,挂靠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安监、公安、质监、消防、工商、城管、卫生、供销等职能部门组成,牵头加强对全县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县供销社负责制定具体措施,按照“权、责、利相统一”原则,组织所属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开展烟花爆竹经营工作,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工作任务

(一)确定准入烟花爆竹产品种类。年我县烟花爆竹准入产品仍在C、D级产品范围内选定。禁止质量不合格、三无产品(无厂名、无地址、无商标)和拉炮、摔炮、砸炮、擦炮、土火箭、地老鼠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烟花爆竹产品进入我县市场。

(二)界定禁燃区域、部位,明确标志。县烟花办要组织公安、安监、消防、城管等部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和县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及时界定本辖区禁燃的区域和部位,并通报相关单位和街道、乡镇政府在禁燃本辖区区域和部位设置明显标志。此项工作应于年12月底前完成。全县禁放部位为:

1、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2、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3、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4、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5、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6、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7、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8、风景名胜区和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9、城市木屋毗邻区;

10、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三)认真做好零售网点审核审批工作。1、对于年审批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符合申请条件的与县供销社日杂工业品公司签订连锁经营协议,并报辖区派出所审核意见后上报县烟花办审核审批,换领由县安监部门新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2、对于年新申请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供销社负责规划布局选点,依据市政府[]344号会议纪要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辖区派出所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烟花办审查后上报县政府审批;3、自年月日起,全县所有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未取得年新核发的行政许可证的,一律不得经营销售烟花爆竹。剩余的烟花爆竹由县日杂公司按有关要求实行余货回收。此项工作在12月30日前完成。

(四)开展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县烟花办要按照市烟花办的要求组织烟花爆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方准从业。

(五)实行连锁经营。县供销社日杂工业品公司是全县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按照市政府[]344号会议纪要精神,应于年12月30日前向县政府申报审批工作,并由县安监部门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年我县烟花爆竹经营继续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标识为主要内容的连锁经营方式,全县烟花爆竹经营零售网点必须向县日杂工业品公司统一进货。县日杂工业品公司不得向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严格落实各项安全规定和措施。

(六)严格运输证管理。跨县运输均要开具运输证。县公安局应严格按规定核发运输证,在运输证上应明确载明运输车辆、驾驶员、运输烟花爆竹的品种、数量及运输时限,在每批烟花爆竹运抵批发仓库时,应派民警或保安对照运输证内容验收运达的品种、数量,并在运达后及时回缴运输证,防止运输证“一证多用”。

四、依法加大监管,打击非法活动

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县烟花办要充分调动和发挥成员单位职能作用,对辖区内烟花爆竹市场进行综合治理。年春节前夕,烟花办要认真做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对辖区内镇(乡)街道、社区、村进行地毯式的摸排,严防地下生产烟花爆竹死灰复燃和大量非法储存烟花爆竹,威胁公共安全。公安机关要主动出击,采取秘密布控,设卡堵截,串并案侦察等行之有效的措施,及时发现线索,严厉打击非法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活动。安监部门对未经许可经营或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工商部门要加大对市场监管力度,适时开展整治工作。各部门之间应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以共同净化市场。

五、加大宣传力度

县烟花办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各种宣传载体,发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和居委会、物业小区、中小学校等单位,深入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中小学生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意识。一是加大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学习宣传教育工作力度,提高广大市民学法、知法和守法意识;二是加强对我县规定的禁放区域、禁止燃放时间段的宣传,让市民自觉遵守相关规定,不在禁燃禁放区域、时段燃放烟花爆竹;三是加强对允许和禁止销售燃放品种的宣传,要让市民充分了解我县允许和禁止销售、燃放的品种,不购买、不燃放非法、违规的不安全产品,确保燃放安全;四是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知识的宣传,让市民了解烟花爆竹的安全燃放知识,从而减少因燃放不当引发的火灾和伤人事故。

烟花爆竹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五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八条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三章零售经营许可

第九条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三条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十四条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管理办法范文5

一、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等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和各类礼花弹等A级产品,不得承办大、中、小型焰火燃放。

二、县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是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公安厅批准的我县唯一合法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和专业燃放单位。全县的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和燃放业务统一由县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营、燃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及燃放业务。为确保安全,方便群众,县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责对全县各销售网点实行配送的经营方式。

三、购进烟花爆竹必须由县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统一从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花炮办共同确定的定点供货单位进货,并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和《省外调入专用封签》,并确保产品质量,保障市场供应。

四、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一律由县安监局和县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本着合理布局、从严控制的原则统一设置,由县安监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合格后,发给《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经营网点负责人和工作人员须经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并在批准的指定地点销售,不得异地摆摊设点、走街串巷销售。

五、凡经批准的烟花爆竹经营网点,必须持证从县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货,不得私自从县外和其他渠道购进或自产自销、运输、销售、转送烟花爆竹,一经发现,将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和没收。情节严重者由司法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花爆竹管理办法范文6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建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条本市允许经营和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参照*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20*年春节允许在我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规格和品种》的规定执行,并由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局规划。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本市城市市区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烟花爆竹零售点规划按每2-3个相邻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布设1-2个零售店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零售许可期限为农历腊月二十四日至正月二十四日。其余销售点的销售许可期限为一年。

第九条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的期限、地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烟花爆竹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承运人应当依法报经*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七)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八)风景名胜区和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城市木屋毗邻区;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二条本市中心城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其四至为:

东至瑞亭街——瑞云塔一线;

南至龙江北岸;

西至福塘路及元洪路(至霞盛)两侧;

北至清荣大道——玉屏山——教育路——龙山一线;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农历腊月二十四日至正月二十九日允许燃放,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其他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

第十三条单位、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并按照*部门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

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四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允许燃放时间外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