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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规范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一节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第六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见附件2)。
第八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第二节税源信息管理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监控机制,获取并利用发改委、建设、外汇管理、商务、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关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将信息使用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非居民或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同一涉税事项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后应当制作《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见附件4),并按月传递给对方纳入非居民税收管理档案。
第三章申报征收
第一节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第十三条非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
(四)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件5),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非居民企业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报告表及有关证明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所在地县(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附件1及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或其他信息,确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所列指定扣缴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见附件6)送达被指定方。
第十五条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非居民企业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见附件7),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包括非居民企业从事其他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得,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其他收入项目。非居民企业有多个其他支付人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信息准确性、收入金额、追缴成本等因素确定追缴顺序。
第十八条其他支付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执行追缴事宜。
第二节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十九条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条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应履行营业税或增值税扣缴义务:
(一)非居民纳税人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资料;
(二)非居民委托境内机构和个人事项委托书及受托方的认可证明。
第二十一条非居民进行营业税或增值税纳税申报,应当如实填写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或劳务作业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跟踪管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项目建档、分项管理的原则,建立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的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准确掌握工程和劳务项目的合同执行、施工进度、价款支付、对外付汇、税款缴纳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境内机构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付款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进行事后管理,审核其提交的报告表和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其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进行认定。对于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税务机关应该依法追缴其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售付汇信息,包括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支付服务贸易款项的历史记录,以及当年新增发包项目付款计划等信息,对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实施监控。对于付汇前有欠税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缴纳,必要时可以告知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或指定外汇支付银行依法暂停付汇。
第二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参与国家、省、地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建设、企业技术设备引进等项目中涉及的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及其他有非居民参与的合同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施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对承包方和发包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常设机构判定、境内外劳务收入划分等事项进行重点跟踪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情报交换、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重点建设项目统计表》(见附件8),以及项目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收入和税源变动情况的分析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二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情况实施税务审计,必要时应将审计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税务审计可以采取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审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时,可以制作专项情报,由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自动或自报,提交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有关规定将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告知协定缔约国对方主管税务当局;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有必要进行境外审计的,可根据税收情报交换有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欠缴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非居民个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一条对于非居民工程或劳务项目完毕,未按期结清税款并已离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见附件9),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告知该非居民限期履行纳税义务,同时通知境内发包方或劳务受让者协助追缴税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城管管理办法范文2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环保、公安、工商、交通、物价、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手续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处置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和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完工后5日内由建设单位清除完毕。
第七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专业运输车辆及其所属单位进行公示。
第八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偷倒、乱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抛撒泄漏。
第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清运过程中造成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条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一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设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处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管理人员,对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严格遵守管理,杜绝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入内;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渣土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五条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城管管理办法范文3
工程进度管理办法一一、进度控制的组织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建立进度控制目标体系,明确建设工程现场监理组织机构中进度控制人员及其职责分工。
2)建立工程进度报告制度及进度信息沟通网络。
3)建立进度计划审核制度和进度计划实施中的检查分析制度。
4) 建立进度协调会议制度,包括协调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协调会议的参加人员等
5)建立图纸审查、工程变更和设计变更管理制度。
二、合同措施。进度控制的合同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推行CM承发包模式,对建设工程实行分段设计、分段发包和分段施工。
2)加强合同管理,协调合同工期与进度计划之间的关系,保证合同中进度目标的实现。
3)严格控制合同变更,对各方提出的工程变更和设计变更,监理工程师应严格审查后再补入合同文件之中。
4)加强风险管理,在合同中应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及其对进度的影响,以及相应的处理方法。
5)加强索赔管理,公正地处理索赔。
三、进度控制的技术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审查承包商提交的进度计划,使承包商能在合理的状态下施工。
2)编制进度控制工作细则,指导监理人员实施进度控制。
3)采用网络计划技术及其他科学适用的计划方法,并结合计算机的应用,对建设工程进度实施动态控制。
四、进度控制的经济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及时办理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手续。
2)对应急赶工给予优厚的赶工费用。
3)对工期提前给予奖励。
4)对工程延误收取误期损失赔偿金。
工程进度管理办法二一、建筑工程中的项目安全管理
对于建筑工程来讲,安全问题是一个重大的问题,必须从各个环节严格控制建筑工程中的安全。建筑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包括很多部分,从采购建筑材料、施工管理、项目验收等各个环节都有对项目安全方面的监督和控制,通过不断提高安全监督能力、加大安全巡视力度、提高安全施工系数等等,从各个方面提高建筑工程中的项目安全管理,从而使得安全问题发生的概率大大降低,保证建筑施工和建筑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安全管理是建筑施工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必须时时刻刻保证工程的安全性、保证施工人员以及设备等等的安全,所以安全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在安全管理过程中首先要明确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使得他们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必须恪尽职守、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从而能够保障项目的顺利开展和安全管理;其次,安全管理过程中,不仅要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而且还需要对施工过程涉及到的人、设备、材料等等都做好相应的安全工作,从而能够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降到最低,保证施工人员、建筑物的安全,保证项目能够顺利实现。
二、建筑施工项目的进度控制
建筑施工项目的进度控制也是建筑项目管理的重要部分,进度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保证项目的质量和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同时能够合理安排人力或者物力资源,通过优化项目管理的各项资源,设计和实施最能优化资源配置的施工策略,在施工过程中保障施工进度,同时保障施工的安全;在施工到一定时期时,需要对工程进度与工程计划安排进行对比,保障建筑项目能够按照计划进行或者提前完成,如果施工进度落后于施工计划,那么需要对落后的原因进行分析,制定出一个更加合理的施工计划,从而保证后续的施工进度。需要注意的是,在保证施工进度的过程中,需要同时保证施工的安全与施工质量等等。
施工项目进度的控制主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在制定施工计划阶段,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然后制定出合适的施工进度,同时还需要将施工计划再次细分,从而规定出每阶段具体的施工进度;第二,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进度控制,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按照施工计划中的施工策略进行施工,同时保证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人力或者其他资源,规定好施工进度的对比周期,从而能够切实保障施工过程中的进度;第三,施工进度总结,在对比施工计划与施工进度后,需要对施工过程中需要改进的地方进行总结,从而能够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进行改进;在整个项目完成之后也需要对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控制重点进行总结,从而对于以后开展建筑施工中的进度控制有所帮助。
三、建筑项目安全管理的策略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可知,建筑项目的安全问题至关重要,不仅涉及到施工人员和建筑使用人员的人身安全,而且还涉及到重要的财产安全,所以建筑项目中的安全管理必须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为此我们需要从以下几点做起:
全员管理。安全管理是建筑项目施工过程管理中的重要内容,所以需要所有项目人员的共同努力,包括:项目管理人员、安全监督人员、项目施工人员等等,一定要分配好每个人员的角色,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使得他们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明确自己承担的安全责任,同时要真正肩负起安全管理的角色,使得所有人员能够相互合作、相互协调、共同努力,保证项目的安全管理保证。
安全管理的目的。安全管理的内容主要是对建筑施工过程中的人、物或者其他因素进行管理,从而能够有效地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同时消除施工设备的故障,防止人员的受伤或者是财产的损失,从而能够保障项目的顺利施工和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的方针。在建筑施工的过程中,一定要遵循安全施工的重要原则,在施工过程中一定要首先保障人员的生命安全,通过提高所有工程人员的安全意识,减低设备的安全事故几率,通过提高安全防护的技术,能够有效地保证施工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要与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其他注意要素相协调,从而保证建筑施工项目的顺利进行。
安全管理的相关措施。通过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可知,在建筑施工的过程中,安全管理是施工过程中应该重点考虑的因素,所以我们必须要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施工环境的相关控制;第二,施工行为方面的相关控制。为此我们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相关的努力。
从施工环境方面进行相关的控制,在施工管理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优化施工方案,需要协调施工过程中的各项资源,同时能够改善施工设备的安全管理,提高设备作业的安全系数等等;第二,在开始施工以前,需要对施工环境进行相应的检查,从而保证施工环境的安全,然后再进行相应的施工;第三,需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毒气体、易燃易爆物品等等做好相关的存储工作,同时在施工附近设置相应的灭火或者是消毒、防毒的设备,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
从施工人员方面进行安全控制,在工程的安全管理过程中,除了对环境进行相关的控制以外,人员的安全管理也是一项重要内容,为此我们需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对于全体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知识讲解,使得他们了解相关的安全事宜,同时也需要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从而保证项目施工的安全;第二,针对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使得他们了解相关设备或者是建筑材料的知识,保证按照正确的操作步骤或者是储藏方式进行施工。
四、施工进度控制策略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除了要进行一定的安全管理之外,还需要对建筑施工进度进行管理,要对相应的工程进行进度控制策略,为此我们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要进行合理的组织
在施工开始之前,需要相关的进度控制人员,根据合同要求的日期,与相关技术人员一起进行讨论,从而制定出比较初步的施工计划,作为以后项目真正施工的参考,在制定施工进度计划的过程中,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第一,技术原则,现在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离不开一定的技术策略,所以在制定施工计划以前需要与相关的技术人员进行讨论;第二,经济原则,建筑施工过程中相关的部分或者是工程参与者都希望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所以就需要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避免大的利益冲突。
(二)施工进度与安全的关系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建筑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控制和安全控制是两项重要的内容,在施工过程中两者有可能会存在一定的矛盾。所以在进行项目进度控制过程中与相关的安全控制出现冲突时,我们首先要保证项目的安全控制,在保证安全的基础上,通过提高其他的技术设施,或者是增加人员、施工设备来保障施工的进度,绝对不能通过牺牲安全控制的方式加快工程的施工进度。
工程进度管理办法三工程进度涉及到业主和承包人的重大利益,是合同能否顺利执行的关键。在施工监理工作中,一般都把计划进度和实际工程进度间的平衡作为控制进度和计划管理的关键环节。实现计划进度的方法是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密切注视工程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间可能出现的差距,及时地督促承包人加快工程进度,以便按照计划完成工程。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工程师要制定出一套控制进度的措施和科学的计划管理方法,并根据合同赋予的职权监督承包人执行计划,以保证工程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顺利完成。
1进度控制
1.1单项工程进度控制
在工程开工之后,监理工程师应对整个工程进行专业分析,建立工程分项的月、旬进度控制图表,以便对分项施工的月、旬进度进行监控。其图表宜采用能直观的反映工程实际进度的形式,如形象进度图等,可随时掌握各专业分项施工的实际进度与计划间的差距。当出现差距时应及时向承包人发出进度缓慢信号,要求承包人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汇报并提供资料,供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实际进展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如果承包人实际施工进度确实影响到整个工程的完工日期,应要求承包人尽快调整施工进度计划。
1.2采用进度表控制工程进度
进度表是监理工程师要求承包人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和现金流动情况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的报表,这种报表应由下列两项资料组成:一是工程现金流动计划图,应附上已付款项曲线;二是工程实施计划条形图,应附上已完成工程条形图。承包人提供上述进度表,由监理工程师进行详细审查,向业主报告。当月进度报表反映的实际进度和计划进度失去平衡时,监理工程师应对这种不平衡情况进行详细的分析,结合现场记录和各分项所控制的进度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和工程支付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性评价。如果监理工程师根据评价的结果,认为工程或其工程的任何部分进度过慢与进度计划不相符合时,应立即通知承包人并要求承包人采取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必要措施加快进度,以确保工程按计划完成。
1.3采用网络计划控制工程进度
用网络法制定施工计划和控制工程进度,可以使工序安排紧凑,便于抓往关健,保证施工机械、人力、财力、时间均获得合理的分配和利用。因此承包人在制定工程进度计划时,采用网络法确定本工程关键线路是相当重要的。监理工程师除要求承包人制定网络计划外,监理机构内部也要求监理人员随时用网络计划检查工程进度。
采用网络计划检查工程进度的方法是在每项工程完成时,在网络图上以不同颜色数字记下实际的施工时间,以便与计划对照和检查。检查结果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关键线路上某项工程的施工时间比计划增加,这种情况会使整个工期延长,必须要求承包人对以后的关键线路上的工程采取加快施工进度或增加施工力量、缩短施工时间的有效措施,以弥补工程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差距,使工程进度与计划进度保持平衡。第二,关键线路上某项工程的实施时间比计划缩短,这种情况对缩短工期有利,此时监理工程师应根据整个工程实际进度情况和工程本身的需要并与业主协商,以确定本工程有无必要提前完成,并将决定意见通知承包人,不论何种情况都应要求承包人重新修定以后的网络计划,并检查关键线路有无变化,作好修定后进度计划管理工作以保证工程计划的实现。第三,非关键线路上某项工程的施工时间比计划增加,一般情况均有调整的余地,对整个网络计划不会有影响。但是,如果超出了非关键线路所计划的时间,而且没有调整的余地,就要检查是否会影响关键线路,甚至使非关键线路改变成为关键线路。如遇这种情况就应要求承包人采取相应的措施,缩短非关键线路某些项目的施工时间,以保证关键线路的完工仍能满足计划的要求。第四,非关键线路上某项工程的施工时间比计划缩短,整个网络计划将不受影响。但应提醒承包人从非关键线路的工程项目中抽调施工力量加强关键线路上工程项目的施工,以达到缩短整个工期的目的。
城管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
为加强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以下简称创优)工作的管理,提高城市的现代旅游功能,促进城市的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旅游局设立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优委),负责指导全国创优工作的开展。创优委接受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并可吸收相关部门参加。创优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省(区)、地级市应设立相应机构,并负责本辖区内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由国家旅游局制定。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宣传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整体形象。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设立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标志物。标志物主体由长城烽火台、地球和中国旅游业标志三部分组成。
第二章申报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鼓励旅游城市参加创优工作。参加创优工作的县级市经上级旅游局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申报;地级市及副省级市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申报;直辖市直接向国家旅游局申报。
第七条
申报城市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市创优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申报城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旅游局申请报告;
(二)市政府同意申报的文件;
(三)市创优工作方案;
(四)市创优机构设置及联络方式;
(五)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旅游局根据本辖区创优工作的总体安排及申报城市的实际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国家旅游局报送参创城市名单。所报城市经国家旅游局审核后,列入全国参创城市名录。
第三章创建
第十条
参创城市应按照《标准》,向本市各相关部门分解目标责任,落实达标计划。
为保证创建工作不走过场,自列入全国参创城市名录后,创建工作原则上不少于三年。
第十一条
参创城市应对创建工作做好督促检查,并将创建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上级创优机构通报。
第十二条
参创城市应做好创建工作的宣传发动,并与其它创建活动紧密结合,协调一致,相互促进。
第四章自检
第十三条
参创城市在实施创建计划后,应进行自检。
第十四条
自检工作由参创城市的创优机构统一部署,组织专门人员严格按照《标准》对所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
第十五条
自检范围应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所有单位和场所。自检合格率达到90%以上后,参创城市可向上级旅游局提出初审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受理直辖市的初审申请。省级旅游局受理所辖副省级、地级市及县级市经上级旅游局转报的初审申请。
第五章初审
第十七条
参创城市申请初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该市创优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该市自检情况报告;
(三)该市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名录和地址;
(四)该市自检情况打分表。
第十八条
省级旅游局在审核参创城市初审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初审组,对参创城市进行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
初审组应对《标准》所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条
省级旅游局应对初审组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认真审核,作出初审结论。对初审合格的城市,可向国家旅游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在审核直辖市的初审申请材料后,可以明查暗访形式进行初审工作,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对验收申请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进行验收的决定。
第六章验收
第二十三条
申报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级旅游局初审报告;
(二)初审打分表;
(三)参创城市的自检工作报告及自检打分表;
(四)参创城市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和地址。
第二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参创城市的创建及初审情况,组织验收组进行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验收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组应当向国家旅游局提交验收报告和打分表。
第七章批准和命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对验收合格的城市,经商有关部门意见后,正式命名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颁发证书和标志物。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命名,任何城市不得使用“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不得擅自制做使用“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标志物及其平面图形的宣传品。
第八章复核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的城市应保证创优工作的连续性,并根据验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复核工作。省级旅游局对所辖已命名的城市要进行日常检查,并参与复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复核工作每两年可组织一次。复核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以适当方式公布复核结果。
城管管理办法范文5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城管管理办法范文6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