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论文范例6篇

人寿保险论文

人寿保险论文范文1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必须正确处理增长速度与经济效益的关系。保险业践行科学发展观,要以发展为第一要义,不断扩大保险覆盖面,不断提高保险贡献度,不断增强保险保障功能。但是,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金融行业,必须在维护投保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稳健、积极、健康的发展。民生人寿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保监会部署,认真落实“又好又快”指导思想,正确处理增长速度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在实践中形成符合自身实际的发展观,即“适度效益原则下的业务发展优先策略”。一方面,我们强调追求经济效益,但绝不能片面地追求当期效益而忽视业务发展,否则就会失去市场先机,影响公司长远利益,无法在更大范围发挥保险保障功能。另一方面,只讲业务增长,不讲投入产出,只讲业务规模,不讲成本控制,就会陷入盲目扩张的误区,蕴含风险,埋藏隐患。我们强调业务增长与经济效益并重,就是要充分认识企业规模、经济效益与整体实力之间的密切关系,将保费增长、市场份额、预算管理、业务结构调整和投资收益等纳入公司发展的整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协调发展。业务发展的实践告诉我们,必须坚决避免只要市场份额不顾经济效益和只要经济效益忽视市场份额两个极端。这是民生人寿的现实选择,也是践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二、坚持科学发展观,必须正确树立眼前利益与基础管理的关系。百年大计,基础为本。基础管理就是生产力,就是竞争力,就是影响力,就是发展力。特别是对于寿险行业,由于市场发育不尽成熟、行业发展不尽成熟,必须扎扎实实,苦练内功,这是实现长远发展、体现行业价值的根本途径。去年以来,民生人寿将基础管理摆到突出重要位置,作为可持续、全面、协调发展的核心工程。

我们强调的基础管理,首先是全面的管理,既包括对销售系列的管理,也包括对后援体系、产品体系、人力资源体系、财务管理体系的管理;其次是系统的管理,既要建制度,又要抓落实,还要常完善;第三是科学的管理,在外在层面要实现速度、品质、成本有机统一,在内涵层面要做到工作作风、敬业专业、管理能力有机结合。

三、坚持科学发展观,必须正确处理市场开拓和客户服务的关系。随着竞争主体的增加,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竞争的着眼点正在由浅层的价格战、广告战逐步向服务竞争转变,寿险业服务竞争的时代正在来临,客户服务终将成为寿险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元素。在这一认识指引下,我们坚持“一切以客户满意为标准”,探索建立差异化客户服务机制,把客户满意度作为衡量和检验客户服务工作的首要标准;从保全、投诉、理赔等环节入手,抓好基础服务,特别是对于理赔服务,推出了“非常6+1”,做到既不滥赔,也不惜赔,避免出现“展业理赔两张脸”的情况;努力提升客户服务人员专业技能,建立客服培训体系,加大人员培训力度,提高整体素质和专业技能;探索新的服务机制,大力创新和实践增值服务新模式,先后针对家庭教育、健康知识组织了两次全国性“客户嘉年华”活动,不断满足日益增长的客户需求;加强对外勤人员的诚信教育,对违法违规行为严肃处理;大力实践客户服务的“后监督”理念,将客户投诉率、案件结案率、违规发生率作为衡量分支机构基础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千方百计维护行业形象和市场口碑。近年来,民生人寿客户服务体系初步建立,基础工作开始加强,客户的忠诚度和满意度逐步提升,为民生人寿稳健全面发展奠定了基础。

四、坚持科学发展观,必须正确处理股份制企业机制优势和党的建设的关系。越是股份制企业,越要重视和依靠党的建设,这是民生人寿近5年发展历程的经验总结。保险行业的人员流动性强,民营股份制保险公司员工队伍来源多样,面临着员工思想和企业文化整合的问题。抓好党建工作,有利于企业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发挥党在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优势,统一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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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益权的几个基本问题

1、受益权的权源

从立法上来看,保险金请求权,既为被保险人所享有,又为受益人所享有。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而生。因此,表面上,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似从被保险人处继受而来。实则不然,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因保险合同而生的固有权利,并非继受而来。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时,受益权的固有性,自不待言;即使当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不属同一人时,也不能否认受益权的固有性。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和功能往往在于为他人(受益人)之保险。美国学者侯白纳指出:“一个人生命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之中。正如古语所言:‘人不可能独立存在’,相反,他是为别人的利益而活着。在任何时候,生命的延续都应该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业团体或教育慈善机构。人寿和健康保险的必要性也在于此。”因此,受益权本质上是基于合同而发生,是“固有的”而非“继受的”。

2、受益权与继承权的关系

继承权简言之就是继承遗产的权利。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所得的积累,包括货币和实物两种形式。这些财产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成为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继承以继承关系为前提。只有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的继承人才能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继承权的行使,只能在以遗产清偿了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和税金之后。并且继承权不能对抗债权人对遗产行使的请求权。受益权不是继承权,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是根据保险合同为其设定的受益权。即使受益人同时又为死亡保险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也是基于受益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不是因继承权取得遗产。因此,获得保险金不课征遗产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也不能就保险金要求优先受偿。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无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有些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自动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而不是继承遗产。发生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向保险合同受益权的转化。笔者认为,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时,无受益人的,保险金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这是因为,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在无受益人时,推定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领取,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但继承人基于继承权领取保险金时,不能优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而且需要缴纳遗产税。因此,在无受益人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对保险金的受领,并不是由于继承权向受益权的自然转化,仅仅是基于继承权继承被保险人遗产的行为。而且,受益权和继承权产生的基础不同,也不会出现互相转化的情形。

3、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此为通说。受益人的权利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有某种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他人为受益人或撤回而消灭。

二、两大法系对受益权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

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对受益权范围的界定不同,因而对受益权是既得权还是期待权有不同的看法。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认为,受益权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而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原则上应属投保人所有,受益人不能取得。受益人不能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也不得与保险人合意使保险合同归于消灭。因为受益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不能取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保险人对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抗辩,以保险合同为限。保险人不得以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个人事由对抗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有期待利益。因此,大陆法系认为,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认为受益权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质押权等保险合同上的一切权利。因此,根据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是否抛弃处分权,分为两种情况:

(1)抛弃处分权——既得权

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并声明抛弃处分权,或保单规定保险合同的利益归属于指定的受益人而不附任何停止条件,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并附解除条件的,即使保单继续由被保险人占有,保险合同上的一切权利于指定或保单签发时归属于受益人,而成为受益人的资产。不论受益人是否给付对价,被保险人非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对保单做任何处分。受益人于保险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可受领保单现金价值的返还;除非出现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受益人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亦可受领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而且,受益人可将保单利益转让于他人,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遵照其规定。

所谓既得权(vestedright)是指保险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利益完全归于受益人,而不是指受益人对保险金的受领已获得确保。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因此,被保险人抛弃受益人的处分权,并不能确保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给付。而且,受益人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但被保险人如不按期缴付保险费,或为法律或合同所禁止的行为,例如被保险人犯罪处死、拒捕或越狱致死等,则足以影响受益人的权益。在被保险人延迟或拒不缴纳保险费时,受益人可代付保险费,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受益人无权要求保险人向其发出付费通知。受益人的既得权与受益人是否知道保单存在或是否占有保单无关。在既得利益的观念下,受益人是保险单的所有权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对保单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扣押保单。被保险人对受益人既得利益的否认,不影响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的既得利益是其财产的一种,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若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合同的利益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被保险人在受益人死亡后不得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停止或终止,或以保单的现金价值换取新的保单,并更改受益人。

在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并附解除条件的场合,受益人的既得利益在解除条件成就时丧失。此时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可另行处分。但如果被保险人预先规定保单利益于解除条件完成后,归属于其他第三人的,则该第三人于解除条件成就时对保单取得利益,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行为剥夺该第三人的权利。

(2)保留处分权——期待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规定,被保险人可不经受益人的同意变更受益人,或终止保险合同受领现金价值,或以保单质借,或将保单利益转让以获得资金融通。在这种保留处分权之下的受益人,对保单仅有一种期待利益。受益人的利益来自于保险合同,其范围大小由保单条款决定。通常保险人不但可以将保单质押贷款给被保险人,而且可以在不侵害受益人期待利益的前提下终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要求保险人返还解约金,或在保单的现金价值内质借。在受益人的利益成为既得利益之前,被保险人可随时行使此种权利,受益人的利益完全受制于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被保险人保留处分权是使其在生存期间保留对保单的所有权,而不予受益人任何利益。换句话说,受益人的指定仅仅是被保险人希望其死后就保险金的归属对保险人所作的一种指示。被保险人不因指定而对受益人负任何义务,受益人对保单仅有某种期待利益,这和在遗嘱中指定受遗赠人的情况类似。但如果被保险人为担保其债务的清偿而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作为公司的受雇人,意图指定公司为受益人并将保单交由公司保存,或受益人对受益权的取得支付了对价的,即使被保险人保留了处分权,也不可对保单的利益作任何处分。被保险人保留处分权的情况下,受益人对保单取得期待利益。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权即告消灭,不得由其继承人继承。被保险人可另行指定受益人,或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但若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受益人的期待利益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成为既得利益,受益人有权受领保险金的给付。在受益人未领取保险金死亡的,该保险金可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三、受益权的保护、限制及丧失

1、受益权的保护

(1)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

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和受益人会同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给付。比如说,人寿保险被保险的债权人会试图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且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债权人亦会声称对保险金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是否影响和制约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正常受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是否对保险金具有追索权呢?通过以下案例,笔者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说明。

案例:1998年1月18日,某市居民、私营企业主万某及其妻子李某在外出进货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双双遇难。经保险公司核实,万某于1997年5月8日在该公司为自己和妻子投保了99鸿福终身寿险,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并指定其刚出生两个月的儿子为唯一受益人。同时,还为其儿子投保66鸿运(B型)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采用20年分期交纳的方式,首期支付保费17326元(其中66鸿运保险费5160元)。按有关保险条款规定,万某夫妻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除免除全部剩余应交保费外,还应当向受益人一次性支付99鸿福保险金20万元。另根据66鸿运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还应从1998年起每年向万某之子支付5000元成长年金,其子如生存至18、19、20、21周岁时,每年还可获1万元教育保险金,生存至22周岁时可获4.8万元的创业保险金,生存至25周岁时可获6万元的结婚保险金,生存至60周岁时还可获得60万元的养老保险金,累计保险金额达105.3万元。

案发后,保险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准备支付首期20万元死亡保险金。就在此时,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向保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立即停止支付万某夫妻的死亡保险金。原因是万某生前拖欠了该区某信用社的贷款,该信用社以就此向法院提讼,要求债务人万某去世后,对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以追偿万某所欠债务。与此同时,万某的另一债权人当地一家农业银行也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提出了对万某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申请。据悉,万某生前曾以抵押或非抵押的方式向多个机构和个人借款。目前,法院对万某私营企业的财产及相关债权、债务正在进一步的清理中。

人身保险受益权的实现,取决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指定了受益人,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具体来说,万某之子作为保险合同指定的唯一受益人,其受益权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万某债权人的债务返还请求权,不能优于万某之子对保险金的受益权。而且,债权人对保险合同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不能对保险合同提出给付请求。除非,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被指定为受益人,否则其债权不能排斥受益人的受益权。英美法系的国家对受益权的保护更为完善,如果一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并指定其直系亲属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不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无请求权,而且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也受到排斥。因为如果赋予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可能因债权人实现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使保单失效,这与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相左。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家人的受益权,使他们在债务人死亡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扶助的希望不致落空。

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从另一个角度,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情形对受益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一期明确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其内容如下:“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事先约定而产生的,只要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的指定了受益人,保险金就应由受益人领取,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因而也就不能用于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但如果出现《保险法》第64条规定的情形,保险金被列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可见,只有保险金被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方能用于清偿有关债务,如有剩余再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因此,在本案中,99鸿福终身寿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金不应列为万某的遗产处理,也就不能用于清偿万某生前的债务,保险金由万某之子受领,债权人只能就万某生前所遗留的其他财产请求债务清偿。

至于按66鸿运(B型)保险,万某之子在未来成长过程中所获得的各项生存保险金,债权人对其是否有追索权的问题,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合同已明确指定了受益人,万某的债权人对保险金无追索权。此外,投保人生前投保行为的财产支出有限,并且是基于其个人财产而非私营企业的财产。万某作为私营企业主,其经营企业的债权债务是以企业财产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因此投保人生前的投保和缴费行为对其应承担的债务没有直接的影响,而且此种情况下的财产的减少也不至于严重影响到债务的清偿。再次,信贷机构作为债权人,在贷款时应考察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和资信水平,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额相当的担保,并应承担贷款不能到期收回的信贷风险。因此,对于受益人的各项生存保险金,债权人不具有任何请求权。

从保险理论上讲,长期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中虽然含有储蓄的成分。但保险最终的目的还是提供风险保障,与单纯的储蓄是截然不同的。保险费一般由基本保费和附加保费两部分组成。基本保费是依据风险发生的概率按大数法则计算出来的,具体到人身保险中,是根据死亡率或生存率和利率等因素来确定的。附加保费是依照营业费用、投资利润率、预期利润率以及其他危险变动因素计算的保费。因此,即使债权人有追索权,也仅仅是保险金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投保人在生存期间交纳保险费是为了维持合同效力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一种可任意支配的财产。债权人不能通过要求受益人退保追索保单解约的现金价值。

(2)受益人与保单受让人

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身保险,除非法律有禁止的规定或指定受益人时抛弃处分权,投保人可随时将保险合同上的利益转让给他人,不受任何限制。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保单转让给他人,否则转让无效。受益人经指定后,其对保险合同仅有一种期待利益,受益人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或保险合同列明允许转让的,不得将利益转让给他人。受益人违反规定转让其期待利益的,应视为无效。保险合同的转让导致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的,转让生效后,转让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让人则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取代转让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转让与受益人的变更都产生权利转移的效果,但合同的转让和受益人的变更在本质上并不相同。合同转让是指被保险人将保单的利益让于他人,其所依据的是保险合同。让与人须将让与物或证明让与权利的证书交付给受让人,其行为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而受益人的变更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保留处分权的行使,须依照保单规定的方式才能有效。

当投保人将保单转让给他人时,保单受让人是否取得优于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呢?我国《保险法》尚未在这方面作出相关规定。英美法系认为,只要转让符合保单有关转让的程序性规定,并且经保险人批注。那么,保单受让人就能取得优于受益人的请求权,但如果转让未经保险人的批注,保险人将保险金支付给合格受益人的,保险人对受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因为保单的转让是保单持有人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受益人对保单仅具有期待利益,并且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随时都可能被取消。受益人无权限制被保险人对保单的合法转让,但基于对受益人期待利益的保护以及转让中可能存在欺诈的考虑。保单的转让必须符合保单规定的要求才为有效。台湾学者施文森认为保险合同利益的转让可以分为绝对转让和相对转让两种。在前者,被保险人将保单的全部权利和全部义务都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享有领取全部保险金的权利。在后者,保单转让的目的仅在供债务的担保,也就是指保单出质的情况。受让人仅在所担保的债权及费用限度内,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如有剩余,剩余部分应归属于受益人或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另外,台湾桂裕教授在其《保险法论》中提到:要保人以契约上之权利转移于他人时,如已有受益人的指定者,其移转即为原指定的撤消。这种情况仅指绝对转让而且转让完全遵照保单关于变更受益人的规定而言。

因此,保单的转让并不否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仅仅是受益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受让人。保单的转让如仅限于债务的担保,而且债务的总额底于保险金额的,受益人对保险金余额的权利应受到保护。如果被保险人在死亡前清偿保单所担保债务的,受益人的权利将获得完全恢复,可受领全部保险金的给付。

2、受益权的限制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特别对于长期性的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储蓄成分更大。投保人的储金积累形成了保险人的责任准备金、解约时的现金价值以及未来给付保险金的大部分。倘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逃避自身的债务履行,将自己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身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法律如何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呢?这个问题是国外保险界和法律界人士在理论和实践中广为探讨的热点话题,体现了对保险金给付性质的不同认识。由于寿险业在我国的发展刚刚起步,与其有关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在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还没有相应的规定。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的保护,同时基于保护保险合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有关债权人的权利又作了一定的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8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被保险人得于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同时,台湾“保险法”第123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定有受益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根据当地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学理解释,在寿险合同下:①要保人一旦破产,若要保人自己是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在其破产后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终止合同,而收回未交清的保险费,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若被保险人正在该期间死亡的,所得的保险金额应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②如果合同有指定的第三方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合同的利益——保险金额给付应归受益人享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一般不得对其要求强制执行债务的清偿,但倘若受益人的指定为无偿行为,而且确实明显有害于债权人,或虽为有偿行为但受益人明知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同意为之,则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受益人利益之指定,仍收回属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的财产;③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生前对于保单的现金价值的权利,属其可支配资产应纳入偿债范围,当被保险人破产时,亦应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④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信用寿险合同,倘若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则合同的保险金利益完全属于债权人,只要求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出于善意的,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而不用考虑债务的实际数额及偿还情况;倘若债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债权人是受益人),则债权人对合同的利益仅以未偿还债务的数额为限,其余利益与之无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寿险保险金能否被免除债务的追偿,主要取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受益人的产生方式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是否出于恶意,其宗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遗属获得足够的经济保障,同时兼顾被保险人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即债务人利用寿险机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清偿。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寿险保险金能否被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追索的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比较合理,且形成了一个较为具体、明晰、完善的体系,符合实践的需要,也兼顾了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发挥了法律作为社会平衡器和调节器的作用。值得我国在今后的《保险法》修订及有关法律、法规、保证配套措施的完善过程中予以借鉴。当然这些规定在具体操作时,某些具体环节,例如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是否出于恶意并明显有害于债权人,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其衡量标准,避免发生认定上的错误,从而使得被保险人本来的合法意图得不到实现,其遗属的生活也得不到足够的经济保障。

3、受益权的丧失

(1)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

人寿保险金的取得是不确定的,因为人的生命是不确定、不稳定的。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希望在其死亡时,给他人以经济上的保障,而不至于陷入生活上的困境。但不幸的是在现实中往往出现受益人为获得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这与保险的根本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法律上有一条基本原则:“nooneshallbeallowedtobenefitfromhisorherownwrong”,意思是任何人都不得以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益。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也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是否须经故意杀人罪判决定罪后才丧失受益权,法律上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在解释上,应以受益人是否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加以判断,而不应以是否受到刑罚宣告作为决定的依据。如果受益人虽因加害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刑罚的宣告,但若其行为并不是出于故意,则很难认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反之,如果受益人确曾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即使其未受到刑罚之宣告,也应认为丧失受益权。这是因为刑事关系和民事关系的求证程度不同,刑事上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与民事上权利的得失并不一致。刑事上需排除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才能定罪,而民事上只要有相当的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ofevidence)就可以确定权利的归属。因此,判断受益权的丧失与否,不应以受益人在刑事案件中的有罪或无罪宣告为标准。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是否构成受益权丧失的效果,应以其行为当时有无故意为决定的依据。如果受益人的行为确实是出于过失、自卫或行为时有精神失常的情形,其受益权不受影响。

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结合其他条款,对这一规定似可理解为:只要出现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免于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在投保人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情况下,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方可请求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笔者认为,如此结果,不仅有违于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且对善意受益人的利益及被保险人的真正意图未能以足够的保护。在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某个受益人的上述行为仅仅影响到其个人的受益权,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应受到影响,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保险法》第64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这一规定可见,只有在受益人丧失或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存在的情况下,保险金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而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几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权益仍应得到保护,即其他善意受益人有权请求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不能因一人或几人的非法行为使得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全部动摇,导致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率时,是根据死亡表或生存表,并没有剔除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因素。如就此免除保险人的给付责任,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似有不当得利之嫌。笔者认为,在前后相连的两个条文中,出现如此矛盾,反映了我国保险立法上的不谨慎及与保险实践上的脱节。对于这种情况,从国外来看,日本、德国和法国的保险立法均规定,若受益人为多人,其中一人或数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不得免除对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而且在国内有些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也规定,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对保险合同的其他受益人保险公司仍依约给付保险金,并非一概不予给付。由此看来,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使得受益人的权利出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情况亟待法律予以规范统一。

另外,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不一定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更不一定知道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各个受益人之间很可能互不认识。假如因某一受益人的非法行为就剥夺了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未免有失公平,也不能很好的体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心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反映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亲近程度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经济上的依赖程度,立法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证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图获得顺利实现。

比较一下相关法律部门,特别是《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会发现受益权和继承权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受益权和继承权都是一种期待权,都是在出现了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后转变为现实的权利,前者是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后者是被继承人死亡。我国《继承法》第7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理论和实践的做法,实施加害行为的继承人,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才丧失继承权,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受影响。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形,也可比照继承法中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使得未丧失受益权的善意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法律的保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当指定的受益人同时又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时,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是否能继承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法律上未做明确的规定。通过对比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丧失受益权的条件较丧失继承权更为严格,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未必丧失继承权。美国各州立法对受益人是否得基于继承关系受领保险金的给付持不同见解。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州法院或依据遗产分配法(thestatuteofdistribution)的规定或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均禁止受益人以继承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的给付。受益人如以继承人的身份请求保险人给付,依据Pennsylvania州最高法院的意见,遗产的分配或保险金作为遗产后,受益人是否因此间接获益与保险人基于保单的给付义务无关,保险人不得拒绝给付。但受益人所受领的保险金应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成立拟制的信托(constructivetrust)。

保险人对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后,以负给付义务为原则。但在下列情形,法律基于公序良俗或欺诈的考虑,免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①受益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的。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又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杀害被保险人的,动摇了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保险人可免于支付保险金。这种情况不外乎有三种理由:投保人杀害被保险人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合同成立之初就具有欺诈的性质;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唯一受益人。②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唯一继承人时,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免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③夫妻相互投保人寿保险,指定保险金给付于生存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均为投保人,同时也是附生存条件的受益人。当夫妻一方故意杀害另一方时,生存一方的受益权自然因犯罪行为而丧失,但被谋害方的权益也因其未能生存而消灭。因此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得以免除。

保险人免于支付保险金,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可获得由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而积累起来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但保单上积累的现金价值应该支付给谁呢?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将保单的现金价值给付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较为合理,但这与合同法的基本规定相背。笔者认为,较为合适的方式还是将保单的现金价值归于投保人。当然,这部分现金价值并不能被投保人真正占有,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可以通过对投保人提起侵权诉讼赔偿的方式,而最终流回到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手中。这样做不仅保护了被保险人继承人的权利,而且在程序上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2)受益人为债权人且其债权已受清偿

债权人经债务人指定为受益人后,其受益权的范围应依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保单所载的条款、由谁支付保费及投保的目的等决定。如果投保金额超过债权,债权人对剩余部分;或债权已受清偿,债权人对于保险金,是否还有受领权呢?笔者认为,债权人若经债务人指定为受益人,其所受领的保险金不得超过债权的总额,亦即债权人仅在债权限度内方可对保险金主张权利,其余部分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前已获得清偿或不能证明债权存在的,即使仍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不得请求保险金的给付。债权人的受益权在债务人清偿时丧失,保险合同即为债务人的利益而存在。债务人死后,如未另行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债务人的遗产。当然,债权人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保险金额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额为限,超过部分,因具有的性质而无效。债务人清偿后,债权人因缺乏对债务人的保险利益而使保险合同归于消灭,债权人的受益权也随之丧失。

四、我国《保险法》中受益权规定的完善

1、《保险法》第65条的修改

《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受益人恶意引发道德危险,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依法应当丧失受益权。这符合“任何人不得因其自身的不法行为而获益”的法谚,同时受益人的行为违背了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理应剥夺他的受益资格。但是,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属于纯获利主体,不可能产生违约的情形;同时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各个受益人相互独立,当单个受益人因其非法行为丧失受益权的,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保险人不得因某个受益人的个人行为主张合同解除或一律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之一是死亡率,而死亡率中并未剔除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因素,因此,即便是出现《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也应当承担向被保险人或未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保险法》第65条应改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增加受益权保护、限制的相关规定

人身保险特别是长期的人寿保险,由于保险期限长,保单具现金价值,难免出现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将保单转让、质押借款以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金给付等情况。这就涉及到如何平衡受益人与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问题,但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上未予以足够的重视。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比照台湾保险法增设受益权保护及限制的相关规定。如下:①在适格受益人存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对保险金无追索权。②保单受让人仅在保单所担保的债权及费用额度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额度以外的部分仍应归属于受益人。③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可列入破产财产,但破产管理人得于破产宣告后三个月内终止保险合同,以获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有权垫付保单的现金价值,以维持保单的效力。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存在着恶意,并且确实明显有害于债权人的,则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受益人的指定,将保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金列入破产财产。

人寿保险论文范文3

但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人们的经济行为往往是非理性的——这是心理学对经济学的重要贡献。面对风险决策,人们是会选择躲避呢,还是勇往直前?保险公司如何面对客户非理性——甘冒风险拒绝保险的行为呢?

一.人的非理性拒绝保险

让我们来做这样两个实验。一是有两个选择,A是肯定赢1000(1000,1),B是50%可能性赢2000元,50%可能性什么也得不到(2000,0.5)。你会选择哪一个呢?超过80%的人都选择A,这说明人是风险规避的。二是这样两个选择,A是你肯定损失1000元(-1000,1),B是50%可能性你损失2000元,50%可能性你什么都不损失(-2000,0.5)。结果,超过70%的人选择B,这说明他们是风险偏好的。

可是,仔细分析一下上面两个问题,你会发现他们是完全一样的。假定你现在先赢了2000元,那么肯定赢1000元,也就是从赢来的2000元钱中肯定损失1000元;50%赢2000元也就是有50%的可能性不损失钱;50%什么也拿不到就相当于50%的可能性损失2000元。

由此不难得出结论:人在面临获得时,往往小心翼翼,不愿冒风险;而在面对损失时,人人都成了冒险家了。这就是卡尼曼“前景理论”的两大“定律”。

人在面临获得的时候,喜欢躲避风险,而在面临损失时,却又倾向于冒险了。这是卡尼曼[2](Kahneman)与特沃斯基(Tversky)的“前景理论”[3]的重要观点。理性使我们规避风险,非理性又让我们有风险偏好。

在人寿保险行为中人们有同样的非理。纯粹保障型产品没有储蓄型产品受欢迎。保险是一种损失性风险,这是由保险基本原理——损失补偿——决定的。用“前景理论”的实验描述人寿保险就是两种选择保险A有50%[4]可能死亡损失生命和1000元(保费)获得2000元(保险金),50%生存但损失1000元(保费),不保险B有50%可能死亡损失生命,50%生存而没有损失。如果把保险金当成对生命损失的补偿,那么A是(-1000,1),B是(-2000,0.5)。大部分人选择不保险B,这说明他们是风险偏好的。所以人们的非理性拒绝保险——风险规避——而寻求风险。

二.非理性人寿保险产品

显然,保险公司不会有上述的损失概率达到50%的产品。保险人经营的风险发生的概率一般不高。这是保险产品的经济可行性要求。理性上讲,保险的目的是风险转移与损失分担。只有纯保障性产品才是被保险人最理性的保险选择。由于人们面对损失的非理性,纯保障性保险产品往往不被市场接受。人寿保险市场主要是具有储蓄[5]功能的产品。长期死亡险和短期意外险占总保费比例不到十分之一,加上健康险也不到五分之一。

2002年全国人身保险保费2275亿,其中人身意外伤害险保费79亿,健康险保费122亿,寿险保费2074亿[6]。占人身险保费91%以上的寿险保费中属于纯保障责任的保费不到10%。大量的还本性的两全险和养老金险,客户可以反还保费同时又得到了保险保障。其实是用客户保费的利息充当了保险保障的保费。这种利息收入对客户不敏感。这就是芝加哥大学萨勒(Thaler)教授所提出的“心理账户”的概念。

钱就是钱。同样是100元,是工资挣来的,还是赢来的,或者路上拣来的,对于消费者来说,应该是一样的。可是事实却不然。一般来说,你会把辛辛苦苦挣来的钱存起来舍不得花,而如果是一笔意外之财,可能很快就花掉了。

这证明了人是有限理性的另一个方面:钱并不具备完全的替代性,虽说同样是100元,但在消费者的脑袋里,分别为不同来路的钱建立了两个不同的账户,挣来的钱和意外之财是不一样的。

比如说今天晚上你打算去听一场音乐会。票价是200元,在你马上要出发的时候,你发现你把最近买的价值200元的电话卡弄丢了。你是否还会去听这场音乐会?实验表明,大部分的回答者仍旧会去听。可是如果情况变一下,假设你昨天花了200元钱买了一张今天晚上的音乐会票子。在你马上要出发的时候,突然发现你把票子弄丢了。如果你想要听音乐会,就必须再花200元钱买张票,你是否还会去听?结果却是,大部分人回答说不去了。

可仔细想一想,上面这两个回答其实是自相矛盾的。不管丢掉的是电话卡还是音乐会票,总之是丢失了价值200元的东西,从损失的金钱上看,并没有区别,没有道理丢了电话卡后仍旧去听音乐会,而丢失了票子之后就不去听了。原因就在于,在人们的脑海中,把电话卡和音乐会票归到了不同的账户中,所以丢失了电话卡不会影响音乐会所在账户的预算和支出,大部分人仍旧选择去听音乐会。但是丢了的音乐会票和后来需要再买的票子都被归入同一个账户,所以看上去就好像要花400元听一场音乐会了。人们当然觉得这样不划算了。

同样的,保险客户对所交保费与保费的利息建立了不同的帐户,保费是自己付出的而利息是获得的“意外”之财。显然,保险客户更看重保费。

这种保险市场的选择正好映证了“前景理论”的结论。面对客户的非理性选择,保险人要有针对性的非理性产品。

三.非理性寿险营销

面对人们的非理性决策,在寿险营销中必须抓住客户心理,理性地进行非理性营销。

1让计划书看起来很美

卡尼曼在做诺贝尔演讲时,特地谈到了一位华人学者的研究成果,他就是芝加哥大学商学院终身教授、中欧国际工商学院行为科学中心主任奚恺元教授[7]。

来看一个奚教授于1998年发表的冰淇淋实验。现在有两杯哈根达斯冰淇淋,一杯冰淇淋A有7盎司,装在5盎司的杯子里面,看上去快要溢出来了;另一杯冰淇淋B是8盎司,但是装在了10盎司的杯子里,所以看上去还没装满。你愿意为哪一份冰淇淋付更多的钱呢?

如果人们喜欢冰淇淋,那么8盎司的冰淇淋比7盎司多,如果人们喜欢杯子,那么10盎司的杯子也要比5盎司的大。可是实验结果表明,在分别判断的情况下(评点:也就是不能把这两杯冰淇淋放在一起比较,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种种决策所依据的参考信息往往是不充分的),人们反而愿意为分量少的冰淇淋付更多的钱。实验表明:平均来讲,人们愿意花2.26美元买7盎司的冰淇淋,却只愿意用1.66美元买8盎司的冰淇淋。

这契合了卡尼曼等心理学家所描述的: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人们在做决策时,并不是去计算一个物品的真正价值,而是用某种比较容易评价的线索来判断。比如在冰淇淋实验中,人们其实是根据冰淇淋到底满不满来决定给不同的冰淇淋支付多少钱的。

在为客户设计保险计划时,可以附加风险很低的保障责任。客户花相对主险保费很少钱获得很高保障(保额)。这让客户看起来很美的计划书必容易让客户满意。

2突出客户获得

“前景理论”的另一重要“定律”是:人们对损失和获得的敏感程度是不同的,损失的痛苦要远远大于获得的快乐。在寿险营销中通过适当的话术突出客户获得的快乐,弱化损失的痛苦。

先让我们来看一个萨勒曾提出的问题:假设你得了一种病,有万分之一的可能性(低于美国年均车祸的死亡率)会突然死亡,现在有一种药吃了以后可以把死亡的可能性降到零,那么你愿意花多少钱来买这种药呢?那么现在请你再想一下,假定你身体很健康,如果说现在医药公司想找一些人测试他们新研制的一种药品,这种药服用后会使你有万分之一的可能性突然死亡,那么你要求医药公司花多少钱来补偿你呢?在实验中,很多人会说愿意出几百块钱来买药,但是即使医药公司花几万块钱,他们也不愿参加试药实验。这其实就是损失规避心理在作怪。得病后治好病是一种相对不敏感的获得,而本身健康的情况下增加死亡的概率对人们来说却是难以接受的损失,显然,人们对损失要求的补偿,要远远高于他们愿意为治病所支付的钱。

健康险中有一种住院津贴的责任,相对补偿性的医疗报销责任,住院津贴是很受欢迎的产品[8]。被保人觉得报销性责任没有给他带来额外“收获”,而津贴却有“收获”。

再来看一个卡尼曼与特沃斯基的著名实验:假定美国正在为预防一种罕见疾病的爆发做准备,预计这种疾病会使600人死亡。现在有两种方案,采用A方案,可以救200人;采用B方案,有三分之一的可能救600人,三分之二的可能一个也救不了。显然,救人是一种获得,所以人们不愿冒风险,更愿意选择A方案。

现在来看另外一种描述,有两种方案,A方案会使400人死亡,而B方案有1/3的可能性无人死亡,有2/3的可能性600人全部死亡。死亡是一种失去,因此人们更倾向于冒风险,选择方案B。

而事实上,两种情况的结果是完全一样的。救活200人等于死亡400人;1/3可能救活600人等于1/3可能一个也没有死亡。可见,不同的表述方式改变的仅仅参照点——是拿死亡,还是救活作参照点,结果就完全不一样了。

在表述方式上将得与失参照点平移以“获得”为中心。例如损失20元保费,获得200020元保额(保额加反还保费[9]),表述成(净)获得200000元。3改变客户的参照系

不过,损失和获得并不是绝对的。人们在面临获得的时候规避风险,而在面临损失的时候偏爱风险,而损失和获得又是相对于参照点而言的,改变人们在评价事物时所使用的参照点,可以改变人们对风险的态度。

比如有一家公司面临两个投资决策,投资方案A肯定盈利200万,投资方案B有50%的可能性盈利300万,50%的可能盈利100万。这时候,如果公司的盈利目标定得比较低,比方说是100万,那么方案A看起来好像多赚了100万,而B则是要么刚好达到目标,要么多盈利200万。A和B看起来都是获得,这时候员工大多不愿冒风险,倾向于选择方案A;而反之,如果公司的目标定得比较高,比如说300万,那么方案A就像是少赚了100万,而B要么刚好达到目标,要么少赚200万,这时候两个方案都是损失,所以员工反而会抱着冒冒风险说不定可以达到目标的心理,选择有风险的投资方案B。可见,老板完全可以通过改变盈利目标来改变员工对待风险的态度。

在制订保险计划时,有两种方法可以改变参照系。一种是将保费损失隐含必要消费中或相对必要消费不明显。例如,航空意外险保费相对机票价格不是损失。同样,可以有列车旅客意外险、汽车旅客意外险等,只要保费不超过车票价格的5%,人们是不敏感的。另一种是提高客户对现有生活的优越感,进而产生保持这种生活持久下去的愿望,从而厌恶风险增加保险需求。

4帮助客户完美

再来看一个奚教授做的餐具的实验。比方说现在有一家家具店正在清仓大甩卖,你看到一套餐具,有8个菜碟、8个汤碗和8个点心碟,共24件,每件都是完好无损的,那么你愿意支付多少钱买这套餐具呢?如果你看到另外一套餐具有40件,其中24件和刚刚提到的完全相同,而且完好无损,另外这套餐具中还有8个杯子和8个茶托,其中2个杯子和7个茶托都已经破损了。你又愿意为这套餐具付多少钱呢?结果表明,在只知道其中一套餐具的情况下,人们愿意为第一套餐具支付33美元,却只愿意为第二套餐具支付24美元。

这里显示了人们追求完美的心理。“完整性”本身是一种美。一套餐具件数再多,破了几个就不美了。如果客户已经买保险了或是老客户,我们可以指出他保险计划存在“缺陷”,需要新的保险保障来完善。象补充医疗是对社保医疗的完善,补充养老是对社保养老的完善。人的生、老、病、死都需要保险保障。“完整性”是我们拓展保险市场的金钥匙。

5调整客户“心理帐户”

人们分别为不同来路的钱建立了两个不同的账户,挣来的钱和意外之财是不一样的。同样,也为不同的消费建立“心理帐户”。有些消费帐户预算总是会比较充裕而稳定,有些帐户波动性大而成为临时和备用帐户。如果说服客户动用临时帐户进行保险计划相对比较容易。在客户收入帐户与消费帐户之间有些关系紧密几乎是同一个帐户,有些比较随意,有一个分配过程。往往固定收入用于固定消费联系非常紧密,只有有盈余时才分配到非固定消费和投资帐户。

我们不要将保险计划固定到消费帐户。针对客户的财务状况,让投资帐户贫乏的客户把保险列入消费帐户,让投资帐户充足的客户把保险列入投资帐户。有些收入帐户的“意外”收入需要时间分配到消费和投资帐户。在这个过程中,引导客户参与保险计划将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6小数法则

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不确定条件下进行判断,往往会以偏概全、以小见大。概率论中贝叶斯定理的大数法则告诉我们,一个理性推断行为不仅会使用大样本的所有信息,也会利用所有的先验信息。但实际上人们往往只是重视了条件概率,而忽视了先验概率。卡尼曼与特韦尔斯基提出了他们称之为“小数法则”的许多例子,即人们通常会根据自己已知的少数例子来作推测。我们都知道,概率论中存在“大数定理”,指的是当分析样本接近于总体时,样本中某事件发生的概率将接近于总体概率。而“小数法则偏差”是指人们将小样本中某事件的概率分布看成是总体分布。人们在根据现有信息对不确定事件进行判断时似乎不关心样本的大小,也就是与“样本无关”。例如,投掷6次硬币如果出现4次正面2次背面,人们会将这个结果“推论”到投掷1000次的情况,因而高估出现正面的概率。这也说明人们往往会过于简单地将对不确定事件条件下的判断建立在少量信息的基础上。中国有句古话,“亡羊补牢”。如果发现邻居被人偷盗,会加强自己家的防盗系统,安装防盗门和防盗网等。其实,从社会总体上看,入屋盗窃发生的概率与邻居家被盗没有直接关系。人们往往从身边发生的小数有时是偶然事件去推理,判断。这正是与大数法则相对的小数法则。如果保险人从大数法则出发判断损失概率是理性的,那么个人从个别事件推理出的损失风险是非理性的。

保险人可以通过各种媒体,用专题节目、专栏[10]形式广泛报道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灾难事件,加深读者对各种危险的印象,触发客户非理性联想,提高公众投保意识。

7悲剧的感染力

假设这个小岛上有1000户居民,90%居民的房屋都被台风摧毁了。如果你是联合国的官员,你以为联合国应该支援多少钱呢?但假如这个岛上有18000户居民,其中有10%居民的房子被摧毁了(你不知道前面一种情况),你又认为联合国应该支援多少钱呢?从客观的角度来讲,后面一种情况下的损失显然更大。可实验的结果显示,人们觉得在前面一种情况下,联合国需要支援1500万美元,但在后面一种情况下,人们觉得联合国只需要支援1000万美元。

90%的破坏性产生的悲剧色彩给人们以震撼。这正是航空意外险在没有推销的情况下购买比例超过80%的原因之一。因为航空事故的死亡率几乎是100%。新闻媒体的广泛报道加深了人们对航空事故印象,提高了对航空危险的厌恶程度。同样的原因,保险人通过各种媒体广泛报道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灾难事件时,要选择更惨烈、悲剧色彩更浓的事件进行更深入的跟踪报道。

四.最大化人们的幸福

人们最终追求的是幸福,而不是金钱。这是经济学新的发展方向。人们在追求金钱时,往往异化了。金钱只是手段,不是目的。传统经济学认为增加人们的财富是提高人们幸福水平的最有效的手段。但奚教授认为,财富仅仅是能够带来幸福的很小的因素之一,人们是否幸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很多和绝对财富无关的因素。举个例子,在过去的几十年中,美国的人均GDP翻了几番,但是许多研究发现,人们的幸福程度并没有太大的变化,压力反而增加了。这就产生了一个非常有趣的问题:我们耗费了那么多的精力和资源,增加了整个社会的财富,但是人们的幸福程度却没有什么变化。这究竟是为什么呢?

归根究底,人们最终在追求的是生活的幸福,而不是有更多的金钱。因为,从“效用最大化”出发,对人本身最大的效用不是财富,而是幸福本身。

我们不能一味地用金钱来衡量客户的得失。安全感的满足、爱心与责任心的体现、时尚的追求等是一份保险计划给人们心理上幸福感。所以在引导客户的享受保险的诸多幸福与快乐前提是保险的交费计划要确实可行,不至于成为生活的负担。只有这样客户才能体验纯粹的幸福与满足。

通过完善的客户服务,保险人与客户建立紧密联系,使客户产生归属感。

五.结语

大多数人的行为作为个体不是非理性的,人们不会断然地去冒险、也不会不加考虑地去买保险。我们总是会遵循某种可以使我们有预见地或系统考虑问题的方式来进行决策,只不过这些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传统的理性决策模型。绝对的理性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必须占有足够信息,二是具有完备逻辑。这两个条件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是无法真正满足,何况在比较紧急时还有一个时效性问题,即运用逻辑尽可能快。所以人们非理性是绝对的。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人们需求隐性化决定了人们非理性地拒绝保险。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我们要针对人们的非理性进行产品设计和保险营销。[1]创立博弈论的数学家约翰∙冯∙诺伊曼教授用个人收入的效用曲线解释了理性经济人也有风险偏好的情况。

[2]卡尼曼因为对非理性经济行为的研究,建立了“前景理论”而获得200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

[3]概括来说,前景理论有以下三个基本原理:(a)大多数人在面临获得的时候是风险规避的;(b)大多数人在面临损失的时候是风险偏爱的;(c)人们对损失比对获得更敏感。

[4]生命表显示60岁的人在20年间的死亡率超过50%。

[5]这里不指因平准保费必然产生的储蓄。

[6]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统计资料。

[7]奚教授用心理学来研究经济学、市场学、决策学等学科的问题,是这个领域的主要学者之一。

[8]保险人往往将医疗津贴产品作为附加险来促主险销售。

人寿保险论文范文4

关键词:保险市场;寿险需求;保险动机;保险产品

文章编号:1003-4625(2006)11-0077-02中图分类号:F840.62文献标识码:A

自1982年恢复人身保险业务以来,我国的人寿保险业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数据显示,1990-2000年的十年间,寿险保费收入以每年平均35.15%的速度增长。2003年人身险保费收入3010.99亿元,其中人寿保险保费收入2669.49亿元,同比增长28.7%。在保费增长的同时,寿险业在商业保险中所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1997年,寿险保费收入首次超过产险。此后,寿险业就一直占据超过半数的市场份额,寿险已成为保险的重要部分。为此我们探求寿险产品需求的动机,研究寿险需求的影响因素,促进国内寿险业丰富寿险产品,加速发展。

一、寿险需求研究

(一)寿险需求的动机

与其他形式的保险相比,人寿保险更具有储蓄的功能,因而对寿险需求动机的分析可以在储蓄动机的分析框架内进行。

凯恩斯概括个人进行储蓄主要是出于以下八个动机:谨慎、远虑、计算、改善、独立、企业、自豪与贪婪。对寿险需求的动机,最近的研究则更强调生命周期储蓄计划和遗赠动机。

生命周期储蓄计划指人们在工作时进行储蓄,以便在退休后仍能维持原来的消费水平。遗赠动机可以解释为人们在工作时积累财富,以便给后代提供一笔遗产。从生命周期储蓄计划来看,人寿保险在生命周期的早期购买,以确保在今后能有稳定的现金流。如在美国,由于退休变得很普遍,到了19世纪时,人们储蓄的目的已经有很大部分是出于生命周期的储蓄计划。从遗赠动机的角度看,寿险的购买是作为一家之主的购买人考虑其被赡养家属的利益而进行的交易。与家庭中有多个劳动力(如配偶或子女)工作相比,家庭中如果只有惟一的劳动力收入来源时,其对寿险的需求更大。如杜克尔(Duker)在1969年的研究发现,家庭中夫妇双方都有工作时的寿险需求小于妻子是家庭主妇的家庭。

(二)寿险需求理论研究

对保险需求理论的研究,建立在不确定性条件下期望效用最大化的经济分析框架之上。Neumann-Morgenstern的期望效用理论及不确定下的行为,Friedman和Savage对风险态度的研究,Arrow-Debreu不确定性下的一般均衡理论,Pratt的风险规避等等,为保险需求的研究奠定了基础。

在期望效用理论的范式下,大量的学者从理论上研究了保险的需求,尤其是人寿保险的需求。这些研究大多以雅瑞的模型作为起点(Yaari,1965)。雅瑞分别研究了存在保险市场和不存在保险市场时,人们不考虑遗赠(雅瑞称之为费希尔模型)和考虑遗赠(雅瑞称之为马歇尔模型)共四种情形下的最优消费和储蓄,如下表所示:

雅瑞模型中考虑的四种情形

雅瑞的研究表明由于人们未来寿命的不确定,人们更倾向于现在消费而不是选择以后消费。当市场上存在一个公平的保险市场时(即保险人承保的期望收益为零),公平保费的保险消除了寿命不确定给消费带来的影响。在雅瑞之前,费希尔也提出了相同的看法。按照费希尔的观点,人们更愿意选择现在消费而不是将来的消费,原因之一是人们的“不耐”心理(impatience)。生命的不确定增加了人们的这种“不耐”心理。雅瑞从理论上证明了费希尔的这一推断:即寿命的不确定增加了人们对未来消费的贴现率。

汉克森(Hakansson)1969年的研究扩展了雅瑞的工作,他考虑了个人财富、收入、利率、价格指数(包括保险产品的价格)以及消费者对消费和财富的主观贴现函数等诸因素对保险需求的影响。费希尔(Fischer,1973)采用与汉克森类似的处理方法,用离散时间模型研究了不确定寿命下消费、储蓄和保险购买。卡里、哲里哈(Karni和Zilcha1986)则引入风险规避因子研究不确定寿命下的寿险需求。他们的研究表明依靠财富为生的人不太可能购买人寿保险,而依靠工资收入为生的人则更趋向于购买人寿保险。也就是说大富豪们是不太可能购买保险的,而工薪阶层更愿意买保险。他们的研究还表明,风险资产的存在不会改变人们的保险需求或消费,对人寿保险的需求主要是为了消除由于寿命的不确定造成的收入风险,而不是为了消除资产的风险。

对保险需求的研究,大部分文献是从投保人最大化其自身期望效用出发,里维斯(Lewis,1989)拓宽了这一研究视角,从被赡养人期望效用的角度研究人寿保险需求。里维斯考虑保险的购买不仅仅是出于投保人自己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满足其赡养人(如妻子、子女)获得保障的需要。其研究表明,不仅是投保人,投保人家庭成员的偏好对保险需求也有影响,家庭成员的风险偏好同样会影响保险需求。

二、寿险需求的影响因素

寿险需求的理论研究揭示了影响寿险需求的主要因素。在寿险需求的理论研究基础之上,人们开始进一步对这些影响因素进行实证研究,试图找到寿险需求与其影响因素间的定量关系,实现对寿险需求(表现为保费收入)的预测,或者通过实证研究验证理论研究的正确性。在进行实证研究时,不同的学者出于研究的侧重不同,往往选择不同的因素进行分析。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的因素。

(一)期望寿命

期望寿命是指某一年龄的人群生存的平均年数,期望寿命与死亡率相关。从里维斯(1989)的模型中可以看出,保险需求与死亡率具有相关性,因而期望寿命将影响人们的寿险需求。奥特里维勒(Outreville,1996)用国际寿险市场的数据研究表明,新生婴儿的期望寿命与寿险需求正相关。

(二)保险价格

保险的价格是指保险费率,即保险费同保险金额的比例,同其他产品一样,保险产品的价格也将影响需求,理论分析也证明了这一点。百博(Babbel)在1985年用美国1953-1979年的实证数据,研究保险需求对可支配收入及保险产品价格的弹性。百博的实证研究表明,尽管保险产品的价格弹性不大,但保险需求与保险产品成本指数负相关。

(三) 赡养率

赡养率指一国14岁以下少儿人口和65岁以上老年人口数目之和比15岁至65岁的人口数,该比率反映劳动年龄人口对被赡养人口的负担情况。坎贝尔(Campbell)在1980年的理论研究发现,寿险购买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出于保护被赡养人不至于因赡养者意外死亡而造成的财务困难。

(四) 收入与财富

收入和财富对寿险需求的影响是双重的,收入高的人更有能力购买寿险产品。从另一个角度看,人们可以通过积累财富来自保,富有的人并不需要保险,因而财富与寿险之间有一定的替代关系。研究表明,在其他条件不变时,寿险需求和人们的财富负相关。

(五) 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对寿险需求的影响是不确定的。一方面,社会保障的资金通过国家税收筹集,通过转移支付的形式返还,因而对大部分人而言相当于一笔财富。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个人财富与寿险间有一定的替代关系,因而社会保障与寿险需求负相关。另一方面,社会保障的存在会促进个人增加消费,包括对寿险的消费需求。

(六) 预期通货膨胀率

预期的通货膨胀对寿险需求有相当大的负面影响,这个观点得到百博在1979年和1981年的研究证实。百博还指出,尽管有指数化的寿险产品,在通货膨胀时期,寿险的需求仍然下降。

(七) 教育水平

教育延缓了个人开始独立生活的时间,从而较高的受教育程度增加了对寿险的需求;另外,受教育程度较高的人群,其厌恶风险的程度也相对较高,因而可以推测教育水平的高低与寿险需求正相关。

三、结束语

国外对寿险需求进行了大量的理论及实证研究,取得了丰富的成果。与国外相比,我国对寿险需求的研究不多。如卓志(2001)用1986-1995年的保险数据对我国人寿保险需求进行了实证研究,但这样的研究还不多见。尽管国外的研究成果可以有很好的借鉴作用,但各国在政治、文化、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又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的成果。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高速发展,迫切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寿险需求进行深入分析。

参考文献:

[1]封进.中国寿险经营的风险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

[2]凯恩斯,徐毓译.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3]卓志.我国人寿保险需求的实证分析[J].保险研究,2001,(5):10-12.

[4]Babbel,D. F.,1979, Inflation’s impact on life insurance costs: Brazilian indexed and nonindexed policies ,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46(4):652-690

[5]Babbel,D. F.,1981, Inflation, indexation, and life insurance sales in Brazil,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48:111-135

人寿保险论文范文5

    (一)模型建立

    1.概述

    在现实中,保险深度(保费/gdp)随人均gdp增加而增加,但对应人均gdp的不同规模,保险深度的增速不同,在人均gdp较低的阶段,保险深度增速较慢,而后逐渐加快,到了一定阶段之后,增速又逐渐放慢。这意味着,随着人均gdp增加,保费将以一种超越gdp增长的速度增长,在人均gdp较低的阶段其超越幅度较小,而后逐渐加大,到了一定阶段之后,其超越幅度又逐渐变小。换言之,在经济增长的不同阶段,保费的收入弹性会发生变化。对于上述情形,使用logistic模型较为合适,因为logistic函数所具有的s型特征可以较好地对该现实进行抽象刻画。

    carter & dickinson(1992)和enz(2000)建立了一种较为理想的刻画保险深度和人均gdp关系的logistic理论模型(因根据该模型绘制的曲线呈“s”型,因此以下将该模型简称为“s曲线模型”)。本文将在s曲线模型基础上,利用世界各国保险业和经济增长的大量最新历史数据,估算出世界保险业增长模型。

    2.模型表达式

    s曲线模型的表达式为:

    

    (二)样本数据

    本文选取93个国家和地区过去25年(1980—2004年)的数据作为观测样本。寿险业的观测样本量为1823个,非寿险业的观测样本量为1842个。各国gdp、人口数、人均gdp等数据来自联合国“national accounts main aggregates”数据库,各国总保费收入、寿险保费收入、非寿险保费收入、寿险深度、非寿险深度等数据来自瑞士“sigma”世界保费数据库。直接用于模型估计的变量有保险深度和人均gdp。人均gdp数据按照1990年可比价格以美元计价,保险深度数据是相对值(保费/gdp),不涉及价格调整问题。

    根据搜集的样本数据,我们既可以不区分寿险业和非寿险业做一个笼统的关于中国保险业的总体估计,也可以分别针对寿险业和非寿险业进行单独的估计。考虑到寿险业和非寿险业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我们决定采取后一方法,分别估计“世界寿险业增长模型”和“世界非寿险业增长模型”,这样的估计应该比笼统的估计更加准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我们使用的样本数据中,寿险和非寿险的区分采用欧盟(eu)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标准惯例,将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划入非寿险业务范围。

    (三)模型估计结果

    表1列出了世界寿险业和非寿险业增长模型的估计结果。

    先看寿险业。从寿险深度增速看,在人均gdp达到12753美元之前,寿险深度的增速不断加快;在人均gdp达到12753美元之后,寿险深度的增速逐渐放慢。从寿险保费收入弹性看,在人均gdp达到14626美元处,寿险保费的收入弹性达到最大值1.795,该值意味着人均gdp每增长1%,相应的,人均寿险保费增长1.795%。

    再看非寿险业。从非寿险深度增速看,在人均gdp达到3076美元之前,非寿险深度的增速不断加快;在人均gdp达到3076美元之后,非寿险深度的增速逐渐放慢。从非寿险保费收入弹性看,在人均gdp达到7553美元处,非寿险保费的收入弹性达到最大值1.429,该值意味着人均gdp每增长1%,人均非寿险保费增长1.429%。

     二、相关变量假设

    欲对2006—2020年中国保险业增长进行测算,必须先对该期间中国相关经济变量进行合理假设。与本文分析直接相关的经济变量包括:gdp、保险基准深度比、汇率和价格指数等。

    (一)gdp

    对于2006—2020年中国gdp的增长预测,虽然众说纷纭,但许多研究还是取得了较为一致的测算结论。刘伟(2006)认为,如果没有极为特殊的国际国内不可控制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军事、自然意外发生,从经济增长的可能性来说,预计中国经济增长率2001—2010年平均为8%—9%,2011—2020年平均为7%—8%。

    本文对2006—2020年期间中国gdp增长假设三种情形:一是保守情形,gdp年均增长7%;二是中间情形,gdp年均增长8%;三是乐观情形,gdp年均增长9%。在保守情形下,2020年gdp总量为50391亿美元,人均gdp为3451美元。③在中间情形下,2020年gdp总量为57936亿美元,人均gdp为3968美元。在乐观情形下,2020年gdp总量为66526亿美元,人均gdp为4557美元。以上数据均基于1990年可比价格。

    (二)保险基准深度比

    1.保险基准深度比的含义

    “保险基准深度比”(guideline penetration ratio of insurance gpri)反映一国(或地区)保险业的相对增长水平,具体而言,它衡量的是一国保险深度与相应经济发展阶段上(指相同人均cdp水平阶段上)世界平均保险深度的相对关系。它的计算公式为:

    

    式中分母“基准保险深度”指的是“相应经济发展阶段上世界平均保险深度”,分子“实际保险深度”指的是该年该国实际达到的保险深度。保险基准深度比等于1,意味着该年该国实际保险深度等于相应经济发展阶段上世界平均保险深度,基准深度比小于1,意味着低于世界平均保险深度,基准深度比大于1,意味着高于世界平均保险深度。

    需要说明的是,一国保险基准深度比小于1或大于1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国未来保险增长潜力的大或小,因为各国保险业和经济社会体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不可一概而论,在进行具体国别分析时,必须根据该国过去一段时期保险基准深度比变化情况和该国国民经济和保险业发展的具体现实,对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合理预测。

    2.2020年中国保险基准深度比

    中国保险基准深度比可以分解为寿险基准深度比和非寿险基准深度比进行分别分析。根据1980—2005年中国寿险和非寿险基准深度比的变化情况(即总体呈上升趋势,但上升速度逐渐趋缓),并结合目前中国保险业的发展现实,我们构建如下的两期滞后变量模型对中国寿险和非寿险基准深度比的变化情况进行历史描述和未来预测④: 

    为模型的参数。

    表2列出了关于中国寿险和非寿险基准深度比的估计结果。根据这一估计结果,我们可以对2020年中国保险基准深度比作一个测算,测算结果为:2020年中国寿险基准深度比为2.33,非寿险基准深度比为0.92。

    {f62rc43.j[g}

    (三)价格指数

    在价格指数方面,我们作如下处理:第一,对于1980—2005年期间的历史数据,我们所使用的或者是直接的可比价格数据(如1990年可比价格数据),或者是经过价格指数调整后的可比价格数据。⑥第二,对于2006—2020年期间的预测数据,由于我们重视的是“实际值”而不是“名义值”,所以使用的是2005年的可比价格,这样便于测算中国保险业中长期实际年均增长率,而不是名义增长率。

    (四)货币汇率

    在货币汇率方面,我们使用两套处理方法:第一是“市场汇率法”,第二是“购买力平价法”。

    在市场汇率法下,2005年的换算汇率使用年度市场平均汇率即1美元等于8.19元人民币,2006—2020年期间的换算汇率沿用2005年的换算汇率即1美元等于8.19元人民币。这样的简化处理对于本文研究结论没有实质影响,一是因为本文研究所涉及的关键数据均为相对数据,而非绝对数据;二是因为本文关注的是,相对于2005年基期的情况,2006—2020年期间中国保险业增长趋势如何,所以这样的简化处理有利于剔除汇率波动的干扰影响,有利于揭示中国保险业中长期增长的本质趋势。

 

    三、基于“市场汇率法”的普通测算

    (一)2006—2020年中国寿险业增长测算

    按照以上思路,我们对2006—2020年期间中国寿险业增长潜力进行了测算分析。表3列出了测算结果。此处对测算过程进行简要说明。第(1)行和第(2)行分别是gdp总量和人均gdp。第(3)行是理论寿险深度,根据上文建立的世界寿险业增长模型测算。第(4)行是测算寿险深度,根据“(3)的理论寿险深度”乘以上文表2测算的“寿险基准深度比”得出。第(5)行是测算可比寿险保费,根据“(1)gdp总量”乘以“(4)测算寿险深度”、并将1990年价格转换为2005年价格得出。第(6)行是2006—2020年期间中国寿险保费的实际年均增长率,根据第(5)行2005年实际寿险保费和2020年测算寿险保费计算得出。

    (二)2006—2020年中国非寿险业增长测算

    与上述寿险业增长分析类似,我们对2006—2020年期间中国非寿险业增长潜力进行了测算分析。表4列出了测算结果。

    

    (三)2006—2020年中国保险业总体增长测算

    在以上中国寿险业和非寿险业增长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对2006—2020年期间中国保险业总体增长潜力进行测算分析。表5列出了测算结果。

    从表5测算结果可以看出,在2006—2020年期间,在gdp年增7%的情形中,中国寿险业、非寿险业和保险业总体的年均保费增长率分别为9.4%、9.8%和9.5%;在gdp年增8%的情形中,中国寿险业、非寿险业和保险业总体的年均保费增长率分别为10.7%、11.2%和10.9%;在gdp年增9%的情形中,中国寿险业、非寿险业和保险业总体的年均保费增长率分别为12.1%、12.6%和12.3%。

     四、考虑“购买力平价”的修正测算

    为了修正“市场汇率法”可能造成的对中国经济发展阶段、进而对中国保险业中长期增长潜力的低估,本部分使用一套“购买力平价法”下的各国gdp数据⑦,依据本文第二至第四部分的分析框架,测算2006—2020年间中国寿险业、非寿险业和保险业总体的增长率,然后将其与市场汇率法之下的情形进行比较,并计算两者的简单算术平均值,以此作为判断2006—2020年中国保险业增长潜力的一个更全面的基础。具体计算结果参见表6。   从表6可以看出,正如我们所预期的,在购买力平价法下,不论是中国的寿险业、非寿险业,还是保险业总体,其增长率与基于市场汇率法的测算结果相比都有不同程度的上升。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判断2006—2020年中国保险业的增长潜力呢?我们认为,一方面,由于汇率管制等原因,市场汇率法会使中国实际的人均gdp被低估,从而可能低估中国保险业的增长潜力;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区分商品中的可贸易品和非贸易品等原因,购买力平价法会使中国实际的人均gdp被高估,从而可能高估中国保险业的增长潜力;而折中地,市场汇率法和购买力平价法两者的平均,应是一个较为合理的估计。因此我们判断,虽然“市场汇率法”测算的中国保险业增长潜力区间和“购买力平价法”测算的中国保险业增长潜力区间均为可能的浮动区间,但是“市场汇率法”和“购买力平价法”两者平均测算的中国保险业增长潜力区间为更有可能的浮动区间。

    具体而言,如表7所示,在2006—2020年期间,在gdp年均增长7%—9%的假设下,中国寿险业年均增长率较为可能的浮动区间为9.4%—18.8%,其中更为可能的浮动区间为12.3%—15.5%;中国非寿险业年均增长率较为可能的浮动区间为9.8%—14.4%,其中更为可能的浮动区间为10.8%—13.5%;中国保险业总体年均增长率较为可能的浮动区间为9.5%—17.6%,其中更为可能的浮动区间为11.8%—14.9%。

    用更直观的方式表述,与同期gdp的7%—9%的预期增长速度相比,在2006—2020年期间,中国保险业保持一个比同期gdp高2—4个百分点的增长速度比较容易,保持高4—6个百分点的增长速度也很有可能,但保持高6—9个百分点的增长速度则比较困难,保持高9个百分点以上的增长速度更为困难。

    接下来,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对2006—2020年中国保险业增长作一个更为具体的测算。在测算时间上,我们选取2010、2015和2020年三个年份,这三个年份正好是我国“十一五”、“十二五”和“十三五”规划的末期;在测算对象上,我们选取保费、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三个常用指标。具体测算结果参见表8。

    

     五、结论

    本文基于市场汇率法和购买力平价法,通过对大量历史数据的分析,探寻“世界保险业增长规律曲线”,并以该规律曲线为参照,结合中国国民经济和保险业发展的具体现实,量化分析了2006—2020年间中国寿险业、非寿险业和保险业总体的中长期增长潜力。

    本文的基本结论是:在2006—2020年期间,在gdp年均增长7%—9%的假设下,中国寿险业保费年均增长率较为可能的浮动区间为9.4%—18.8%,其中更为可能的浮动区间为12.3%—15.5%;中国非寿险业保费年均增长率较为可能的浮动区间为9.8%—14.4%,其中更为可能的浮动区间为10.8%—13.5%;中国保险业总保费年均增长率较为可能的浮动区间为9.5%—17.6%,其中更为可能的浮动区间为11.8%—14.9%。

    用更直观的方式表述,与同期gdp相比,在2006—2020年间,中国保险业保持一个比同期gdp高2—4个百分点的增长速度比较容易,保持高4—6个百分点的增长速度也很有可能,但保持高6—9个百分点的增长速度则比较困难,保持高9个百分点以上的增长速度更为困难。

    注释:

    

    

    ②尽管回归结果中r[2]的值不高,但对于国际比较研究的模型估计结果而言,从总体的检验看,已是很好的检验结果了。而且,下文对于中国保险业中长期增长潜力的分析,并不单纯基于该世界保险业增长规律曲线,而是同时充分考虑中国国民经济和保险业发展的具体现实。

    ③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预测,2020年中国人口数为14.6亿。数据来源:《中国人口》,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5年11月。

    ④在滞后期数的选择上我们主要使用aic判别法,同时结合中国保险业发展现实作辅助选择。使用aic判别法的理由参见liew(2004)。该研究认为,在小样本情形下,aic判别法和fpe判别法比其他方法更适用于模型滞后期数的选择。

    ⑤此处对year的取值和回归数据时间范围作一个说明。先看year的取值,因为中国保险业从1980年开始恢复,所以我们设1980年year取1,1981年year取2,1982年year取3,依此类推,2005年year取26。再看回归数据的时间范围,中国非寿险业从1980年开始恢复,寿险业从1982年开始恢复,我们将回归数据的时间范围统一限为1982—2005年。之所以这样处理,一方面是考虑寿险和非寿险数据的时间范围的统一问题,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考虑统计数据内涵一致的问题。

人寿保险论文范文6

在我国保险公司的运作中,保费收入是主要收入来源,理陪是主要风险因素,为了保障保险公司的正常运作,保险公司必须充分考虑所面临的风险,而破产理论的研究主要针对保险公司如何估计所面临的风险,它主要研究在较长时间上保险公司发生盈余或破产的概率,以前我们所研究的破产理论主要是针对非寿险进行研究,并且主要考虑在理赔次数N(t)为泊松过程,理赔额S(t)为复合泊松过程情况下的盈余过程,在非寿险研究中得到一个Lundberg不等式,这个破产概率上界为保险公司的风险分析提供了有力工具。

本文利用(文献[1])风险理论,考虑在寿险中破产理论的研究,得到寿险破产模型,设计了求解寿险中的破产概率的一种算法,并得到寿险破产概率的一个上界。

  二、单一年龄结构下的破产模型

设寿险中,刚投保时(t=0时刻),年龄均为x的被保险人有n[,1]个,每个被保险人的死亡概率遵循相同的生命表,初始准备金为u[,1],并且设

n[,k]:第k年年初时的被保险人数

c:被保险人每年所交的保险费

d[,k]:第k年内(k,k+1)被保险人死亡的人数  (1)

q[,x];被保险人在(x,x+1)死亡的人数的概率

b:每个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要支付的保险金

由此假定我们知:

t=0时刻被保险人的总数n[,1],n[,k]=n[,k+1]+d[,k]。

定义1  对任意t>0,设c>0为单位时间内的保费收入率,s(t)为到时刻t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总额,u(0)=u为时刻0时的初始准备金,则  

u(t)=u+ct-s(t)

(2)

称为时刻t时的盈余

由(2)可见:这里的盈余并没有考虑除了保费和理赔以外的影响盈余的因素,如附加费和保单持有人的分红等,显然,这种盈余并不是财务意义上的盈余,只是为了数学上处理方便而已…当盈余在某一时刻为负时,我们称“破产”发生,既然此处盈余并不是财务意义上的盈余,则此时破产就不等价于保险公司真的破产,但破产是衡量保险公司金融风险的极其重要的尺度。我们仅定义时间不连续时的破产概率

定义2  称Ψ[,t](u,n)=Pr{u(t)<0/{u(τ)≥0,对某τ,τ=1,2,…t-1},为给定u,n时,第t年首次出现破产的概率。

设u[,k]表示第k年年初的准备金,且此时尚未收取第k年的保险费,v[,k]表示第k年年末的准备金,且此时尚未支付第k年年末的保险金,i是常数利率,则  

v[,k]=(u[,k]+n[,k]c)(1+i) u[,k+1]=v[,k]-bd[,k]

定理1  寿险中,设初始准备金为u[,1],t=0时刻被保险人的总数n[,1],且,c,q[,x],b满足(1)的假设条件,则保险人在第t年末的破产概率

附图

证明:被保险人在第一年末,可能发生死亡也可能不发生死亡,当死亡时,保险人由于支付保险金,可能导致破产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破产,我们考虑临界状态:即第1年年初所收保费与初始准备金之和等于第一年年末支付的保险金。bd[,1]=(u[,1]+n[,1]c)(1+i),即

附图

对给定的n[,1],在第1年内死亡人数的概率分布服从参数为(n[,1],q[,x])的二项分布,由此我们推得:

附图

注:定理1给出求解破产概率的公式,实际上我们可以利用迭代法求解保险期内任意年的破产概率。

实际上,寿险保险人数相当大,而且被保险人死亡的概率非常小,存活过保险期的人数也相当大。我们知道二项分布中当n[,1]充分大,q[,x]充分小时,由概率论中泊松定理知,泊松分布可更好逼近二项分布,记λ[,1]=n[,1]q[,x],由泊松定理及定理1可得:

推论1  寿险中,设初始准备金为u[,1],t=0时刻被保险人的总数n[,1],且c,d[,k],q[,x],b满足(1)的假设条件,则保险人在第t年末的破产概率

附图

  三、不同年龄结构下的破产模型

为便于研究,对寿险中的被保险人进行分组,不妨设,刚投保时(t=0时刻),年龄为x(j)的被保险人有n[,1](j)个,共分成m组(这m组相互独立,且每个被保险人的死亡概率遵循相同的生命表),初始准备金为u[,1],并且设

n[,k](j)表示第k年年初时的第j组的被保险人数

c(j)表示第j组的被保险人每年所交的保险费  (3)

d[,k](j)表示第k年内(k,k+1)第j组保险人死亡的人数

q[,x(j)]表示第j组被保险人在(x,x+1)死亡的人数的概率

b表示每个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要支付的保险金

由此假定我们知:

附图

附图

  四、破产概率上界

在非寿险破产理论研究中,人们得到破产概率的上界,即Lundberg不等式。本文证明了在寿险破产理论研究中,破产概率的上界仍然满足Lundberg不等式。

附图

附图

定理2  寿险中,初始准备金为u[,1],初始投保人数为N,则保险人的破产概率满足:

附图

由定理2我们看到当初始准备金u增大(减小)时,破产概率上界减少(增大),即破产概率相应减小(增大),u趋于无穷时,破产概率为0。

  五、算例

设对于保险期限为10年期的定期保险,有两组被保险人,当t=0时,第一组被保险人数50人,年龄为40岁,第二组被保险人数100人,年龄为50岁,第一组被保险人每年交150元人民币,第二组被保险人每年交250元人民币,假定每个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支付30000元人民币保险金,利率i=0.03,死亡率遵循[2]附录的生命表,由推论2和定理2可得:初始准备金为一万元人民币时,破产概率上界=0.36788

附图

初始准备金为0时,破产概率上界=1

由此我们看到初始准备金增加时,破产概率减小,破产概率上界减小。

附图

  六、结论

本文对寿险中破产理论进行研究,给出了寿险中求解破产概率的一种算法,这种算法对于求解非寿险的破产概率仍然成立,并得到具有与非寿险破产概率相同的上界。这对促进寿险和非寿险风险理论研究的统一,具有抛砖引玉的作用。但在考虑影响保险公司盈余的附加费和保单持有人分红等因素在破产理论中的研究仍需进一步探讨。

【责任编辑】黄立虎

【参考文献】

1  成世学,严颖译.数学风险导引[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7.

2  雷宇.寿险精算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  David,C.M.Dickson.Ruin  Probabilities  with  compounding  assets[J].Insurance:mathematics  and  Economics,1999,25:4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