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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法律法规范文1
《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
《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对于年老……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医保法律法规范文2
农民工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时期形成的特殊社会群体,是工业化、城镇化和农村小康建设进程中出现的新事物,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阶段性特征。
农民工在为中国社会的发展做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的同时,他们正承受着大量的不公正待遇。如何正确处理农民工问题,而当前的关键问题就是怎样对待和处理好农民工权益受损的问题。农民工在现有体制中只能处于城市的边缘地带,难以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必须依靠政府。
二、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典型调查
2006年3月27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从我国国情出发,对涉及农民工利益的一系列问题如工资、就业、培训、户口、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子女上学等作了具体规定,回答了当前农民工最关心、最切身的利益问题,凸显了我国政府对农民工群体的关心和爱护。
对此,我们选择了浙江省杭州市、河南省郑州市和海南省海口市,对900名农民工、210名企业雇主(或管理人员)和180名农民工管理部门的官员进行了专题调查。调查显示,农民工知道《意见》的占49%,知道的途径主要是报纸占52%、电视占37%、听说占8%、政府劳务市场占3%。知道的农民工,认为《意见》有意义的占78%,没意义的占15%,不清楚的占7%。
(一)关于农民工工2资偏低和拖欠等问题。调查的农民工中,有70%的人认为工资(或收人)偏低,50%的人满意的月收人是1500元。对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知情的占56%,知情的人当中有38%的人认为当地执行了最低工资标准。认为有工资拖欠的农民工占18%。
(二)关千有关劳动合同和女工权益保护问题。接受调查的农民工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的占59%,80%的农民工觉得有必要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按合同办的占85%。对于女工的权益是否得到保护,调查的农民工中有77%的人认为得到保护,10%的人认为没得到保护,13%的人回答不知道。对于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是否存在降低女工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认为降低的占12%,不降低的占70%,没有工资的占7%,不清楚的占11%。认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占11%,不解除的占80%,不清楚的占9%。
(三)关于搞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培训的问题。有37%的农民工觉得目前的就业制度城乡不平等。有10%左右的农民工认为存在随意清退和排斥农民工的情况。有20%的人认为农民工与城市正式职工同工不同酬。在就业培训方面,有55%的农民工接受过免费培训,有28%的农民工免费获得过政府的就业信息,20%参加过政府提供的免费咨询。
(四)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接受调查的农民工当中,有45%的人参加了工伤保险,46%的人参加了大病医疗保险,46%的人参加了养老保险。没参加保险的原因:有32%的农民工认为没有达到企业要求的条件,如工龄等;有31%认为企业不提供;33%认为由于是自己花钱,所以不愿意;21%说不知道怎么参加;其他的占10%。
(五)关于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在调查的农民工中,回答在城市非常受歧视的占3%,比较受歧视的占13%,一般的占8%,比较不受歧视的占52%,不受歧视的占24%。对农民工的各种权益维护,认为得到维护的占71%,没得到维护的占27%,不清楚的占2%。认为工会组织能帮助农民工维护权益的达到54%,不能帮助的占29%,不清楚的占17%。
目前我国人均GDP已经突破1000美元,而这正是社会矛盾高发期。一些社会底层群体面对利益冲突时往往采取激化、尖锐、甚至恶性冲突的方式,从而使社会矛盾表现出多样化、暴力化、群体化特征。
三、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理分析
对于弱势群体的新生代农民工而言,只有劳动权得到维护,其生存与发展权才有保证,但在现实中,他们的劳动权益却屡遭侵害。
(一)就业权受限制。
就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是指具有就业资格的公民通过公平竞争能够平等获得从事有报酬或收入的职业性劳动机会的权利,它包括就业竞争权和自由择业权。但由于户籍区隔,剥夺农民工就业竞争权和自由择业权,已经成为当前社会的一种“常态”。
(二)劳动报酬权受侵害。
劳动报酬保障权,是指劳动者有权获得最低工资、工资支付和实际工资保障,并享有“同工同酬”权利。由于农民工在体制中的弱势,使得他们的劳动报酬权屡屡受损,主要表现在:一是同工不同酬。在许多城市,农民工虽然和正式工干同样的活却得不到同样的报酬。
(三)休息休假权得不到保障。
休息权是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确保劳动者得以恢复劳动力,实现个人全面发展的权利,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任务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时和禁止或限制加班加点。休假权则是指劳动者享有在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带薪休息的权利。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确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最多不超过3小时,并对延长的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报酬。可现实中,农民工劳动超时十分普遍,对加班加点已习以为常,甚至元旦、劳动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也难得休息。
(四)工作环境恶劣,劳动安全缺失。
劳动安全卫生权,是指劳动者享有在劳动过程中要求改善劳动条件,获得岗位安全知识、技术的学习和培训,以使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得到有效保护的权利。《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52条也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但农民工往往缺乏最基本的劳动安全保护,导致其职业发病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在各行业都高居首位。
四、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规制对策
农民工劳功权益保障涉及各个方面,只有动员社会各方参与,形成“合力”,才能根本解决其劳动权益损害难题。
(一)加快户籍制度改革。
现行户籍制度把公民不理的划分为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两类,使得新生代民工因户籍阻隔,无法融人城市,不得不在体制外生存,并在城生活中遭遇婚嫁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困难。加快改革统一城乡户口,消除农民工进城务工的户籍障碍,已是大势所趋。在全国性措施还没出台之前,各地可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进改革,逐步解决长期在城市就业和居住的农民工户籍问题,尽快赋予他们市民待遇和权利。
(二)加大农民工培训力度。
当前制约民工就业的最大障碍,是他们较低的技能素质。让民工至少掌握一项就业技能是最可靠的资本,而且作为新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职业素质直接关系到我国产业的竞争力,以及整个工业化和现代化水平。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鼓励新民工自主参加培训。
(三)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力度,提高预防和纠正违法侵权的能力。
在短时间内农民工的自我维权能力不可能有很大的提高,工会的力量也不可能变得强大起来。因此加强政府劳动监察执法力度,是遏制劳动违法势头,保障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最有效的手段和最现实的选择。。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严格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提高劳动监察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思想素质。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不断创新行之有效的劳动保障执法方法和手段。
(四)加强《劳动合同法》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宣传教育工作。
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必须要努力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加强《劳动合同法》和科学发展观的宣传教育工作,使政府职能部门提升执法意识,用人单位树立自觉守法观念,农民工增强法制意识,提高法律素养。
(五)建立、健全适应农民工特质的社会保障制度。
医保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 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5-0043-05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对世界经济、金融甚至社会都造成了严重冲击和破坏,各国、各经济体及国际组织都在积极应对危机并从中吸取教训。人们普遍认识到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对于维护金融体系长期安全稳定的重要意义。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已经成为后危机时代金融改革和金融立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应当充分借鉴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成功经验,加强法律规制,切实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依据
在20世纪以来的金融监管制度演变中,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目标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过程。传统的金融监管是微观审慎监管,其首要目标是保护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安全。随着金融业和金融消费的发展,现代金融监管的目标逐渐扩延。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经济学家泰勒(M.Talyor)提出的“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应有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保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二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金融消费者受到欺诈和不公平待遇。国际证监会组织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列于三大监管目标首位。经合组织(OECD)在讨论加强各成员国金融市场合作的会议中,专门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列为四个基本目标之一。
有的学者从行为金融学角度分析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认为金融交易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认知偏差、羊群行为等问题,使得金融消费者难以依靠自身的力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监管部门必须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对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实施平等保护。
二、国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借鉴
(一)美国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旨的金融立法,如《诚实信贷法》、《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公平信贷报告法》、《平等信贷机会法》、《房屋抵押贷款披露法》、《金融隐私权法》、《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等。依据这些法律,金融机构在服务中必须履行诚实守信、保护消费者的金融隐私、向客户充分披露账户信息等义务。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在放松管制的同时,也增加了大量关于隐私权、ATM服务、社区再投资、保险营销中的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条款。2010年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成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将目前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致力于保护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免受不公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滥用的侵害,从而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进一步扩充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职权范围,实现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比较全面而深入的保护。
(二)英国
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是由多个组织共同组成的,包括金融服务管理局、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金融消费者教育局、消费者赔偿计划、金融服务赔偿计划。英国于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明确规定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并设立单一申诉专员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保障,大力推行消费者教育,要求各金融机构保证自己金融产品的高度透明性等。在2005年FSA的《关于金融服务投诉指引》中,详细列举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可以及不能投诉的主要情形。2006年FSA出台了新的《金融机构业务原则》,其中的“公平对待、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公平处理利益冲突、保证自己的建议和决定的适当性、对消费者的财产提供足够保护”五条原则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2010年制定的《消费者投诉处理办法》,规定了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措施、程序及责任。同时,英国主要银行及房屋贷款协会公会都同意遵守《银行业守则》。行业自律性规则着眼于降低监管者和金融机构的成本,为金融机构赢得了更多消费者的认可与信任。
(三)加拿大
加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比较完善。联邦层面法律包括《银行法》、《存款保险公司法》等,省级层面也有较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加拿大是最早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立法的国家之一。2001年6月通过了《加拿大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案》,规定了金融消费者管理局的职责、监管和保护对象、工作措施等内容,有效促进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于2002年3月颁布的《金融服务改革法令》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了具体规定。该法令以消费者为改革指导原则,目标在于建立一个可以加强保障消费者及促进市场健全性的监管架构。与消费者权益关系最密切的就是证券及投资事务委员会,这是澳大利亚金融体系中负责监管金融体系市场健全性、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
澳大利亚的自律体系与英国相似。澳大利亚银行公会颁布《银行营运守则》,对金融市场的运行作出规范指引。此外银行公会还为消费者提供教材和各类银行业务的介绍手册等,帮助消费者扩充金融知识,合理进行金融消费。
(五)日本
日本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主要包括《金融商品销售法》、《消费者契约法》、《金融商品交易法》、《贷金业法》、《分期付款销售法》等。《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了金融商品销售者的说明义务、销售的适合性义务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完善了投资者保护规则。
(六)我国港台地区
2011年6月,中国台湾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建立了“金融消费争议评议中心”,其裁决相当于民事判决,具有法定约束力。
2012年6月,中国香港成立了金融纠纷调解中心,采取“先调解后仲裁”的方式解决金融纠纷,其裁决具有法定约束力。
(七)世界银行、二十国集团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但越来越受到各国立法者重视,也引起了相关国际组织的关注,特别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经合组织、世界银行开始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
2011年6月,世界银行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良好实践》,提出了普遍适用于大部分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良好经验,认为一个有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应当包括以下方面: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披露和金融产品销售、消费者账户的管理和维护、隐私与数据保护、争议解决机制、保障和补偿计划、消费者教育、竞争。
2011年10月,G20巴黎峰会通过了OECD起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高级原则》,规定了十项基本原则,指导各国对其金融消费者保护框架进行评估和改进。这些原则涵盖了法律、规制与监管框架,监管主体的作用,公平、公正对待消费者,披露和透明度,金融教育和金融意识,金融服务提供者及其机构的责任意识,保护消费者资产免受欺骗和误导,保护消费者数据和隐私,投诉处理和救济,竞争等范畴。
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做法以及世界银行、经合组织的经验,值得我们认真借鉴。
第一,制定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较好的国家大都制定了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明确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规定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并为具体规则的制定留出足够空间。这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打下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第二,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机构。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建立了专门的保护机构,这为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我国可通过设立专业性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这归根结底也是对金融市场的一种保护。
第三,完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发达国家普遍重视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和补偿机制的完善,特别是建立各种诉讼替代机制,以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
第四,强化金融机构的保护义务。金融机构应合法规范经营,在信息披露、隐私保护、财产维护等方面自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行业组织作为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桥梁纽带,对纠纷的处理和消费者的保护有时能起到更好的效果。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和中国台湾、香港地区的行业组织对此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经验。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影响
(一)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
我国传统金融立法指导思想常常侧重于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与利益,而忽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没有将维护金融安全稳定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联系起来。现行的金融法律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出发点都侧重于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与利益,对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缺乏明确规定,没有体现“双峰”监管目标。
(二)法律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一行三会”制定的大量行政规章和文件。上述法律体系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 缺乏专门立法。我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该法颁布较早、有很大局限性,主要适用于普通商品的消费,不能适用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适用性并不强。因此,我国缺少一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2.法律保护缺乏可操作性。尽管《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都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但其规定过于笼统,涉及内容不够明确,缺乏具体有效措施,实际操作性不强,效果有限。
3. 履职法规层级太低。虽然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已分别设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机构,但是现有法规并未明确赋予金融监管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履职的法规依据不明确。相关部门规章虽然数量众多,但效力层次较低,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三)法律体系不健全的影响
1. 缺乏法律强制约束。金融机构在注重自身业务发展的同时,往往忽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对金融产品的风险、金融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披露不充分而误导消费,对客户个人信息保护不力而发生泄露,纠纷处理机制不健全而导致纠纷久拖不决等问题时有发生。目前,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机构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和各金融监管机构。就消费者协会而言,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不能适应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需要,而且其工作人员普遍缺乏金融专业知识,所以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非常薄弱。在我国“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下,金融监管机构的目标主要是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和稳定,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与维护金融安全稳定的关系认识不足,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对金融机构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监督不力。
2. 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由于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在进行交易时只片面宣传产品的优势和收益,而忽视或弱化对其风险的提示,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全面,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客户损失案件时有发生。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不及时、方式少,导致消费者不能及时了解金融产品及金融业的发展动态、难以理性管理和预期购买金融产品以及合理规划投资方案。
3. 投诉处理机制不健全。尽管“一行三会”均已开始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建立了各自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但是各机构如何有效运作尚在摸索阶段,能够发挥多大作用尚待实践检验。在保护机构分设的情况下,协调处理跨市场、跨行业金融产品与服务涉及的消费者保护问题比较困难。因此,“一行三会”亟待建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调机制。此外,金融机构对业内经常发生的侵权行为尚没有建立补偿机制和标准,法院审理这类侵权纠纷时也没有权威性司法解释或判例可供参考,亟待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处理机制与补偿机制。
4. 行业自律机制尚未建立。由于各金融机构的经营目的是盈利,其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了行业利益上,机构内部自律约束制度缺乏,导致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现象时有发生。各金融行业协会也侧重于对金融机构服务和对同业竞争的规范,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重视不够。
四、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明确纳入金融监管目标,探索建立审慎监管与消费者保护并重的目标体系。既要通过培育公平的竞争秩序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来维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也应通过直接的规制和完善的救济手段保障消费者的具体权益。
一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改,可以考虑专设章节或增加新条款,突出对金融服务关系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调整,增强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适应性。重新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有关金融法规,增加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条款,提高有效性和可操作性,赋予金融消费者应有的权利义务。二是借鉴美英日等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先进经验,制定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完善金融法律体系。三是在条件成熟时研究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
(二)有效发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职能作用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建设已经引起了我国政府的重视,截至2012年8月底,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已分别设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这是一个巨大进步。但随着国内金融业一体化的发展,分别设立金融消费保护机构的做法,不利于形成合力,建议赋予中央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在制定执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协调跨市场跨行业保护等方面更广泛的权力。
(三)强化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应通过立法强化金融机构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义务。一是要保证金融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安全性,除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和行业的明示服务标准外,还应保障消费者账户、资金、信息的安全性。二是强化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应完善信息披露相关立法,提高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的透明度,履行告知义务;对于信息披露不准确、不真实、不完全、不及时,甚至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加强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倡导诚信经营,打造良好的金融消费环境,保障消费者的知情选择权。四是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立专门部门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完善消费者争议解决机制与程序,力争在初期化解有关纠纷和矛盾。在各级消费者协会内设立金融争议调解专业委员会,发挥消费者协会在金融消费争议解决中的独特作用,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支持力度和金融机构的监督力度。
(四)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合作和投诉处理机制
在现行“一行三会”的框架下,建议建立三个层面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政府职能机构、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组织。一是加强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作机制,实现“一行三会”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面的协作和信息共享。各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应明确投诉受理范围、受理程序、调查处理程序及期限等问题,确保投诉得到迅速公正解决。可以参照美联储的做法建立消费者投诉信息数据库,根据投诉的次数和金额大小进行分类管理,通过定期的信息甄别分析,为立法和增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针对性提供参考。二是强化地方各级消协的金融专业化队伍建设,同时发挥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建设,进一步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自律机制,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提供一个自律性的协调或调节机制。三是积极参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和做法。
鉴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争议中处于弱势地位,应借鉴行政诉讼制度和境外消费者争议的特殊制度设计,在消费者投诉程序设置方面,遵循“先内部解决、不能达到满意结果时才诉诸外部程序处理”的原则,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制度化,重视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降低成本。同时,建立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包括赋予消费者组织的资格、赋予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确立消费者诉讼对同类产品的普遍约束力、为消费者诉讼设计特殊的程序与证据规则等,努力改变金融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一直是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关注的重点。国外经验表明,法律和组织保障与金融知识教育是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途径。因此,我国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一是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广泛宣传金融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二是金融监管机构或消费者保护机构应把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在监管机构及各金融机构内部设立专门的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基地或培训中心,推动金融知识的普及。通过宣传教育,增强消费者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树立理性的金融消费观,自觉抵制金融违法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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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法律法规范文4
论文关键词 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 机制 对策
贵州是历史悠久的大都会,有自己独特的文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明先进程度的具体表现,也是民族文化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一个民族或国家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就是其文化,其专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一个民族和国家的文化甚至文明的发展情况,都可以由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利用、保护的程度从侧面反映出来。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不可估量的,不论是对于维护文化多样性、发展经济,还是人权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都十分重要。
一、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
非物质文化遗产,又称无形文化遗产,也就是“民间文化”、“民俗”、 “民族文化”、 “民俗文化”的统称。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提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各种实践、知识、技能、和形式的表达及其相关实物和文化遗址、工艺品、工具由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作为它的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法律上很难给出一个标准的定义,但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立足于我国实际国情的同时,规定了七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概念立法模式。规定了如下含有文学、科学、艺术、历史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国家的保护:(1)传统的口头文学;(2) 传统的美术和传统的表演艺术;(3) 竞技、游艺、传统武术等体育活动;(4) 节庆、民俗活动、传统礼仪;(5) 历法、传统医疗方式等传统知识;(6) 以及传统的手工技艺;(7)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 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发展现状
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有效手段可以分为私法和公法保护两种方式。随着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逐渐丧失,需要尽快进行保护工作。针对保护的主要形式——公法保护的体现和成因作了以下简要分析。
1.公法保护的体现
行政法保护也是公法保护,国家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了法律法规、行政手段,对文化遗产的技术、资金等方面采取扶持政策,并开展宣传、存档、审查工作。公法保护已经在许多的法律政策上存在了,比如《文物保护法》《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都能对此类立法保护行为的理论基础进行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统筹管理,利用法律的方式确保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除了用法律进行规范以外,还需要对各地方的保护进行部署,同时还要提倡民众亲身参加保护工作。贵州还需加强民众保护意识教育、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统计、建立一个存档资料库等等,公法保护性质都体现在了这些方方面面。
2.公法保护的成因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所有中国人民的,它代表了一个国家的基础,公民有义务和责任维护祖先留下的文化本质和生活,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族精神,团结了贵州省乃至祖国的同胞。但现在是市场经济,竞争是非常激烈的,如果使用私法保护他们所有人,非物质文化遗产最终会卷入到市场竞争中,原始风格的特性也将受到很大的影响,甚至消亡。此外,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流失快,所以对于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可以尽量能在最快的时间内达到期望的效果。私法保护需要的时间较长,有时涉及利益矛盾, 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保护工作顺利。而公法保护刚好可以满足这些需求。
(二) 贵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现存的问题分析
虽然目前贵州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获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方面还是存在不少问题,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没有建立完整有效的法律体系;(2)对外的宣传教育不够;(3)缺乏高级专业人员;(4)管理体制不顺;(5)整体思考及长远计划的缺失;(6)经费的不完善保障。
三、贵州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采取的法律保护机制
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机制包括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提升公民共同参与保护意识的行政法律保护机制;民事法律保护机制;以及法律救济制度。并前提加强群众监督机制,以防止当出现只 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需要涉及到公众诉讼,实现公益诉讼时,公众有诉讼权。具体实施如下:
(一)防止流失,健全制度
贵州的所有、集体和个人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物体对象,都受到法律保护; 文化部门应当要求每个级别妥善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数据收集、实物,严格审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据资料,实物出入,防止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及实物在海外流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境内开展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和国内相关的学术研究机构进行合作。
(二)建立数据库,组织普查活动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组织的力量对其进行调查,进行全面的调查,收集、记录和整理工作,资金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前提。满足“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的申请条件,应当整理好材料,然后申请,形成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濒危遗产,例如,检索应该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三)成立保护基金
由于我国政府出资保护的能力非常有限,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在面临着损坏、消失和破坏的威胁,所以非常有必要成立基金来保护非物质文化。其中基金的资金来源涵盖如下五点:(1)基金资金的存放所得到的利息;(2)从人们中的遗赠或捐款、赠款;(3)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拨下来的保护基金;(4)为本基金开展活动所得的和募集的资金;(5)其他资金。
(四)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
对一些典型的少数民族村落视为文化生态村庄并进行生态学意义上的保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鲜明特点,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和自然环境、生产生活、社会结构等文化生态保存较为完整,存在特殊保护价值的村庄或指定区域,可以规划成为一种文化生态保护区。
(五)建立代表作名录
贵州工艺技术在民间传统中资源丰富,舞台艺术表演品种繁多,各种行当中存在着不少“身怀绝技者”。日本最开始于1950年代保护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确定了重要的无形文化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人间国宝”制度。
四、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机制的优化措施
(一)妥善调整利益分配方式
面对利益分配不均匀的问题,需要对贵州采取利益完善分配的制度,让其他使用者和实际权利的主体分享利益的权利,当然,知识产权利益共享的原则,并不使用在这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和知识产权并不是平等的。在实际的开发工作中,开发人员通常利用原始所有者的市场经济概念薄弱的缺陷,提出了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对其蓄意欺骗,甚至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业主的根本利益。面对这种情况,需要国家立法,区分所有者和开发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自的义务和权利,在不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 使所有人的根本利益得到保障。
(二)加强宣传,培养良好的法律保护意识
首先,需要针对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设置系统,完善各部门的法律体系,确定科学的思想指南,根据贵州省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政策和监管部门,视察保护工作的实施是否到位。此外,保护工作单位进行宣传教育,如对高校、科技产业等, 为了培养学生们的保护意识,开设一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课程,。最后还需要让群众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一个维护历代祖先思想结晶和劳动成果的使命,也是中国人民必须承担责任,自我约束,一起为我们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做出奉献。
(三)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医保法律法规范文5
论文关键词:新型合作医疗 医保制度 问题 对策
论文摘要:文章主要以当前农村医疗的发展状况为出发点,提出新型合作医疗背景下农村医保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对建立健全农村医保制度的有效对策进行分析与阐述。
自我国2003年提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来,在政府部门的领导与作用下,加大建设试点力度。经过新农合制度的运转,缓解了农村的就医压力,但是农村医保制度仍存在缺陷亟待解决。
一、农村医保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农村参保意识差
在新型合作医疗体系下,政府发挥组织、支持、引导作用,提倡农民自愿参加与集体筹资相结合的方式,主要以“大病统筹”为主,构建农村医疗的互助共济体系。但是农村医保并不像社会保险一样明确规定投保时间,对农民的连续投保没有限制,农民没有参保意识。虽然以自愿参加为原则,但是政府却每年下发参合任务,乡干部以行政手段干预农户参加,但是由于大多数农民的参保意识差,为了完成任务,只好由乡村垫付参保费用,而农民也只有在生病时才会核报,否则只好由乡村承担全部费用。另外,由于农村医保的限制条件较多,看病时需指定医院,对农民十分不便,弱化了农民的投保动机。
(二)医疗保障模式过于单一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收入与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多农民已不再满足于过去“掏小钱、保小病”的简单合作医疗模式,这种“温饱式”的合作医疗已经失去了对农民的吸引力。而对于由于突发、大额的患病风险而给家庭带来的经济损失,又很难得到医疗保障与医疗救治。这种情况与农民的看病需要严重不符,弱化了农村医保制度对农民的保障力度,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村医疗保障事业的发展。另外,随着人们对健康需求及医疗水平要求的不断提高,合作医疗提供的低水平服务也不再受用。
(三)缺乏法律法规的有效保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新型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尚处于初级探索阶段,保障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而由于理论欠缺和实践经验的不足,因此国家保障法律尚未形成,造成农村医保制度的建设与落实不能得到法律后盾的有力保障。而由于法律配合的欠缺,造成一些农民不认可医保制度,由于怕承担经济风险,因此不愿意加入到医保中,增加了农村社会保障普及工作的难度。
二、建立健全农村医保制度
(一)充分发挥政府职能
以当前新型合作医疗的发展来看,需要我国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农村医保政策,以法律法规形式明确提出各级财政部门应负担的比例,落实政府责任,并将农村医保的覆盖率情况,纳入地方政府考核指标中,加大政府对农村医保的支持力度。一是各级政府将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与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整合,共同设立“农村医疗保险基金”,并结合上半年农民的人均纯收入状况,制定负担比例,实现长效性增长机制,减少农民的缴费负担。二是促进医保制度的严格落实,惠及当地所有农民,以政府监督职能,督促当地的个体雇主或者企业缴纳职工医保,并将劳务输出人员纳入当地医保制度中,确保所有企业尽到社会责任。三是加大新型合作医疗的宣传力度,只有让农民群众认识到医保的重要性、优惠性,才能真正得到他们的支持与拥护,促进农民积极参与。因此,各级政府可通过下发文件、广播、报纸、电视、宣传栏等多种方式向农民介绍参加医保的好处,让农民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了解相关医保费用筹集、医药费使用和报销等内容,提高健康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参保自觉性。
(二)实现多元化医疗保障体系
由于我国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而统一的合作医疗保障模式无法满足不同群体的需要。因此,农村医保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必须加快构建政府、农民共同参与的多元化农村医疗保障体系,以满足不同农村发展情况对农村医疗服务的不同需要: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加快推广并宣传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这主要由于在落后的农村地区,人均收入与治疗支出能力普遍偏低,而实现“广覆盖、低水平”的初级合作医疗,是满足农民就医的根本保障;在中等发达农村地区,重点推广“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因为在中等发达地区的农民,具备少量的医疗支付能力,但是“大病致贫”现象仍存在,这将是医疗改革的重点;在东部沿海等发达农村地区,基本建立完备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接下来应全力构建新型合作医疗的各项制度与服务网络,由于经济条件良好,当地农民提高了对商业保险的认识与需求,通过制度的完善,可满足不同层次的医保需要。
(三)建立健全农村医保的法律法规体系
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通过立法实现的一项强制性制度,其具体落实必须有完备的法律法规保驾护航。近年来,虽然我国新型合作医疗取得了一定进步,但是农村医保中尚缺乏有效的法律体系保障。因此,加快法律法规建设势在必行:一是建立与农村社保基金相关的监督法律。社会保障资金作为农民看病的根本保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挪用,做到专款专用。二是由国家统一制定《农村合作医疗法》,提出农村医保制度的具体落实方法。另外,应该认识到,除了提出基本的立法之外,强化执法力度才是实现农村医保法制建设的根本,否则有章不循、有法不依,将失去立法的真正意义。因此,只有加大法律的落实力度,才能让法律成为保证农民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参考文献:
1、牛妍.以构建农村医保制度推进“新农村建设”[J].内蒙古农业科技,2006(4).
2、许海虹,姜岩.发达国家农村医保制度对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启示[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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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法律法规范文6
一年来,在局领导的正确领导及同志们的帮助、支持下,我以切实为参保群众做好服务为宗旨,扎实工作,求真务实为准则,始终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完成了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自身的政治素养、业务水平和综合能力等都有了很大提高。现将XX年的思想和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思想上,我坚持把加强学习作为提高自身素质的关键措施。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关心国家大事,认真学习“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领会xx大会议精神,学习科学发展观并作笔记五万余字。重点加强了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学习,为做好本职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总之在工作中,以制度、纪律规范自己的一切言行,主动接受来自各方面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坚持做到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维护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为营造全社会关注医保、参加医保创造更加良好的氛围。
一年来,我同样发现了自身工作中的许多不足,平时读书看报的时间少,不能及时掌握新时事政治,忽略了一些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业务水平还需要进一步提高,要向我们的股长和领导不断学习,不能总把矛盾上交,努力熟悉业务,不仅能面对工作上的难题更能在应对接访工作方面多做努力;特别是XX年将步入电脑实时结算和居民软件系统的应用,我要用自己百倍的热情和聪明才智,全力投入到学习和工作中,争取快速全面掌握这两项工作并参与其中,以回报党对我的培养,领导对我的信任。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发扬成绩,克服不足,进一步强化学习意识,强化职责意识,强化服务意识,更加熟悉业务;以对工作高度负责的精神,脚踏实地,尽职尽责做好各项工作,为树立医保机构的新形象努力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