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范例6篇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范文1

2007 年3 月1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 , 自200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自此我国将逐步告别企业所得税双轨时代。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意义探寻

从宏观方面看,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的阶段, 除完善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保障社会安全外, 还应适时转变政府职能, 改变政府角色, 这不仅需要从观念上进行探讨, 更要从经济制度上进行规范。税制的改革正是调节社会利益格局, 调整政府职能的有效措施。尤其是企业所得税改革, 将直接改变近年来社会分配明显向政府过度倾斜的趋势。这将对纠正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长期以来直接介入经济生活的偏好起到极大作用。只有从经济制度上调整政府角色关系, 才能真正实现我国的社会转型、经济转轨。

从微观方面看, 此次企业所得税改革, 是在保证国家财力的前提下, 通过对企业适度让利, 改善企业经营环境、减轻企业压力。对处于发展期的企业来说, 有利于增强其市场竞争力, 扩大市场份额, 增强自身的造血机能; 对新兴企业来说, 有利于其起步生存、发展壮大。尽管从33%到25%, 似乎只有8 个百分点, 但它对企业发展隐含的乘数效应绝不止这些。而更为重要的是, 对企业让利, 受益的不只是企业, 还包括企业员工。企业有更多盈余来增加对员工的薪资待遇, 不仅能使老百姓直接分享到经济发展的成果, 也有利于促进国内消费、扩大内需, 改善产品供求关系, 增强企业的再生产能力。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要点分析

(一) 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目前超国民待遇的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带来了许多问题, 如内资企业称税负不公平; 由于税收政策双轨制存在漏洞, 一些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移到境外、再投资到境内的办法享受外资优惠待遇,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而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 外资企业将不再享有比国内企业低十几个百分点的优惠税率, 与内资企业一样按统一的2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此外, 外资企业单独享受的税前扣除优惠、生产性企业再投资退税优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的优惠等也将逐步与内资企业统一。

(二) 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率我国企业现行的总体税负较高, 部分地区一些企业总税负达到45%, 甚至60%。因为消费水平与收入水平直接相关, 所以目前我国的税收结构对消费水平起着制约作用。因此, 税率调整不仅解决了内外资企业公平待遇问题, 也对我国经济结构进行了调整。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 企业所得税新税率统一确定为25%, 从国际数据来看,这一税率仍处于适中偏低的水平。相关财政数据显示, 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 平均税率为28.6%, 其中日本税率为39.5%, 美国税率为39.3%, 德国税率为38.9%。从我国周边18 个国家(地区) 来看, 其平均税率为26.7%, 高于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提出的税率25%。

(三) 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作出统一规范, 并将在与之同步实施的实施条例中对具体扣除办法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 对企业真实合理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 适当提高内资企业公益捐赠扣除比例; 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 合理确定内外资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等。

(四) 统一税收优惠政策首先是优惠税率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 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 扩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

其次是优惠行业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通过采取五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 主要内容包括: 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以及自然灾害专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等, 这将进一步促进国内企业技术革新和产业的升级。

最后是优惠过渡期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 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享受低税率优惠的, 在新法实施后5 年内, 逐步过渡到法定的税率, 即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 按照国务院规定, 可在新法实施后5 年内逐步过渡到25%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 新法实施后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 优惠期限从新法实施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如经济特区) 内, 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如上海浦东新区) 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政策评价

(一) 公平税负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环境在改革开放初期, 为鼓励吸引外资, 国家对外资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给予较多的优惠政策确有必要。而面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的新形势, 有必要根据国际惯例, 按照公平竞争原则来安排新的税制。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 可以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 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 也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更趋成熟。

(二) 特定优惠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税收是调整企业利润和产业发展方向的一个有力杠杆。节能和环保是政府非常关注的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利用节约能源、环境保护方面的开支给予税收上的优惠, 其应纳税所得额可以进行必要的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利用优惠政策发挥调控作用, 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推动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 优化了国民经济结构。

(三) 激励企业家的社会责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 准予扣除。”不但扣除率从3%提高到12%, 扣除基数也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利润总额”, 鼓励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 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予以扣除, 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

展。

(四) 采取反避税措施新《企业所得税法》除统一内资与外资企业税制外, 还充实了反避税方面的内容。目前, 一些企业或到避税地注册离岸公司, 然后以外资身份回内地投资, 以享受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或将内地投资收入汇到避税地的注册公司, 然后将这些收入算作投资汇回内地, 并与原企业合资, 从而享受外资企业待遇。针对避税与反避税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通过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规定, 基本限制了我国企业在国际避税地虚设外资机构, 借以转移收入、转移利润, 实现避税的做法。

(五) 限制资本弱化避税行为企业资本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包括投入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债务资本是从资本市场、银行、关联企业的融资及正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短期债务等。资本弱化是指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或其他目的, 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 降低股本的比重, 提高贷款的比重而造成的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限额的现象。根据经合组织解释, 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 1, 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 即为资本弱化。资本弱化在税收上主要表现为“增加税前扣除的利息”。目前, 外商投资企业为获取更多的利润以及降低经营中权益资本风险, 总会设法借入更多的债务资本, 而不愿投入较多的权益资本。资产负债率过高, 一旦企业倒闭, 就会使银行产生大量的不良贷款。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跨国公司通过资本弱化避税进行了控制, 第46 条规定,“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融资和权益性融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对资本弱化避税行为将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

参考文献:

[1] 杨斌:《国际税收》,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2] 刘磊:《论资本弱化税制》,《涉外税务》2005 年第10 期。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范文2

政策解读不规范,税制公平受挑战

目前,税收政策解读不规范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记者在基层采访时,经常有纳税人向记者表示:“其实我们不怕缴税,怕的是稀里糊涂地缴税,怕的是税收制度不公平。”有关专家指出,纳税人对税收制度不公平的担忧,很大程度上缘于税收政策解读的不规范。

对于同一税收政策解读不一致的问题,著名财税专家朱青深有体会。他曾在一次研讨会上表示,如何科学、规范、合理地解读税收政策,是当前摆在税企双方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他说,以常见的讲课费收入如何征税为例,不同单位进行税务处理的方式都不一样。多数单位是将讲课费收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畴,按照劳务费代扣代缴。但有单位认为,讲课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应税劳务,应该按照文化、体育业的营业税税率,征收3%的营业税。还有单位认为,讲课属于一种劳务服务,应该对讲课收入按照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于这样一个非常常见的收入到底该如何征税,尚且出现多种解释,更遑论一些复杂的涉税事项了。”朱青说。

湖北省武汉市一家税务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曾先生向记者抱怨说,他向税务机关咨询某一税收政策如何执行的时候,最怕听到的一句话就是“我们的理解仅供参考,具体如何执行请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他说,经常有客户给他打来电话,说某省的同行经过税务机关审批,享受了某种税收优惠,希望自己也能享受。曾先生经过认真研究后,发现客户所指的税收优惠,在享受的条件上的确存在一定的弹性,但向客户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后,主管税务机关也拿不定主意,建议向省局税政部门咨询。但曾先生向省局税政部门咨询后,省局税政部门倒是作了解释,但最后总是不忘提醒他最终要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意见为准。

曾先生表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一个税收优惠,企业能否享受,答案应该是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同样的税收政策,不同省份甚至不同城市执行口径不一,让纳税人无所适从。

税收政策解读不一致,带给纳税人最大的影响,是增加了涉税事项税务处理的不确定性,进而增加了纳税人的税务风险。一位建筑企业的财务人员向记者表示,当他们不知道某一税收政策该如何执行的时候,往往会在第一时间咨询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员,并在大多数时候按照税收管理员的意见进行税务处理,否则很难“过关”。但是,税收管理员对税收政策的解读都是口头的,没有任何纸质的正式文件予以确认或记载。往往在一些例行检查或者专项检查时,曾经得到过税收管理员认可的税务处理却遭到了稽查部门的质疑,并很有可能被要求补税、缴纳滞纳金,甚至可能被罚款。“每当这个时候,我们就觉得特冤。”这位财务人员说。

解读依据不统一,纳税人无所适从

同样一个税收政策,不同的人为何有不同的解读结果呢?记者调查发现,政策解读的依据不统一是一个关键原因。记者还发现,长期以来,税企双方一直在强调税收政策解读不一致这个结果,却普遍忽视了造成这个结果的原因。

目前,按照解读的依据划分,税收政策解读大致分三派。一派是“原则派”,即按照国际通行的税收原则或我国税制设计的基本原则及某一税种设计的背景来解读,省级及以上税务机关、专家、学者往往属于此派;一派是“条款派”或者“字眼派”,即基本不考虑原则和背景,仅仅根据税法的具体条款、具体字眼来解读,基层税务人员、企业财务人员往往属于此派;还有一派属于“随意派”,即在解读税收政策时全凭自己的主观理解和“感觉”来解读,这在税企双方的人员中都存在,但属于少数。

值得注意的是,“原则派”和“条款派”虽然在解读税收政策时都有自己的依据,也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由于出发点不同,彼此的政策解读意见很难融合。“原则派”的出发点是尽可能接近税法的立法本意,让税收政策的解读更合乎法理,但这种解读往往“好看不好用”;而“条款派”的出发点是尽可能在税务处理中找到明确的文字依据,以尽可能减少执法风险或者税务风险,虽然有些时候某些解读会显得牵强附会,但却“很好用”。在这种情况下,“原则派”和“条款派”往往都很难说服对方,导致对同一税收政策解读的不一致。

最具代表性的一个例子,就是备受企业关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下称59号文件),这是业内公认的最艰涩难懂的税收政策性文件之一,其中很多条款都出现了不同的解读版本。以股权收购为例,对于多家企业收购一家企业股权时,能否按照59号文件的规定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不同派别的解读结果就完全不一样。

“条款派”认为,59号文件对股权收购的定义是: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根据这个定义,只有“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并且目的是为了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才能算股权收购。符合了这个条件,才能在满足59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基础上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否则连股权收购都不是,又何谈享受税收优惠呢?照此理解,“多家”企业收购“一家”企业的股权,显然不符合59号文件对股权收购的定义,因此这“一家”转让股权的企业不能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

但是,“原则派”认为,在企业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大部分都是股权支付,即转让股权的企业往往收到的不是现金,而是股权,因此没有足够的资金去纳税。如果强制要求企业必须纳税,那么可能会使重组继续不下去。按照税收中性原则,为了使税收不干扰企业正常的经济决策,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发展壮大,特别是解决国有企业长期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59号文件规定,转让股权的企业可以就这部分所得递延纳税。至于59号文件对股权收购的定义,强调的重点并不是转让者和购买者的数量,而是股权交易行为是否真实。至于“一家”与“另一家”的提法,只是为了更好地阐明问题,并不是限定股权购买者和转让者的数量。因此,只要符合59号文件规定的享受递延纳税的5个条件,即便是“多家”企业收购“一家”企业的股权,这“一家”企业也完全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

“原则派”与“条款派”如此大相径庭的解读结果,对于纳税人来说,到底该采纳哪一派的解读意见,不仅关系到其能否享受税收优惠,也关系到会否增加自己的税务风险,实在是两难的选择。而让广大纳税人忧心的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作为宏观经济调控工具的税收政策也越来越多,税法体系日益庞杂,需要解读的税收政策也随之大幅增加,在具体税收政策适用上面临两难选择的概率大大增加,甚至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企业的正常发展。

制度化解决方式,破解不规范瓶颈

2011年12月28日,全国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推动依法行政工作深入开展,促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对此,有关专家表示,税收政策解读既是依法治税的具体体现,也是深化纳税服务、推进税收征管改革、加强税务机关廉政建设的重要突破点,对税收政策解读不规范的问题,应该用制度化的方式解决。

事实上,为了尽可能增加税收政策的确定性,国家有关部门一直在努力。比如,清理了一大批陈旧的税收政策文件、将政策性文件的形式由“通知”改为“公告”等。但是,这些举措都是紧紧围绕税收政策本身展开,作为税收政策的“解读”工作,影响面更大,但却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采访中记者发现,针对税收政策解读不规范的问题,某区级国税局2011年时出台了一个有关税收政策管理与解读的文件,该文件对税收政策的分类、贯彻、执行、宣传、解读及税收政策执行结果的反馈等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还明确了各个科室在税收政策解读中的分工与协作关系,试图破解税收政策解读的瓶颈,规范税收政策解释。对此,有关专家指出,税收政策是由全国人大、国务院及财税部门制定的,由基层来具体执行的,因此要规范其解读,必须自上而下地进行。

有关专家表示,让税收政策解读做到绝对统一、规范是不可能的,但国家有关部门应该针对目前我国税收政策解释不规范的现状,尽快研究出台类似《税收政策解读基本规范》的部门规章,将税收政策解读涉及的基本原则、基本方法、基本要求、基本权限等关键问题以制度化的方式固定下来,规范税法解释用语,明确解读方法,避免歧义的产生。比如,明确规定不同级别的税务机关解释政策的权限分别是什么?什么样的条件下适用“有利于征管”的原则,什么样的条件下又适用“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税企有较大争议的政策最终如何执行由谁来裁定?经某一税务机关解读后执行的政策被同级或者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质疑的如何处理?等。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范文3

继2006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重大调整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又通过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随后具体条例也将推出,这一系列重大改革必将掀起一股企业所得税学习热潮,也必将使其作为核心税种在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等高品级专业考试中更加炙手可热。然而,由于企业所得税内容篇幅冗长、条款甚重、术语繁多,加之较短时间内接连几次大调整都给大家的学习带来很大的困难。在此笔者仅以未来企业所得税应试准备为切入口,将企业所得税学习要领作一回顾和展望,以期提供一些参考和帮助。

第一阶段:在理解企业所得税征收理念的基础上有侧重地阅读指定教材

对指定教材内容的熟悉是应考的基本要求,多数财会、税务人员习惯于拿起教材就埋头阅读,这种方法在一些小税种的学习中可能感觉不出有什么麻烦,但是对于企业所得税这一难度较大的税种也采取这样的办法来通读往往步履维艰,甚至有看了一大半内容却一片茫然抓不住头绪的现象。当然,就目前形式来看,必须先把相关法律法规当教材来预习。

(一)先给税种做定性分析

每一个税种的法律规定均具备的几大方面为: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基本税率、税额的计算、征收管理和纳税申报,而其他内容可以视为由各税种的特性所产生的相应的特殊规定。企业所得税也是如此,首先应明确的是企业所得税是对什么“人”的什么所得按怎样的幅度征收的问题。要特别留意新税法引入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以及所负纳税义务上的差别。此外,新税法已将基本税率调整成为25%。

(二)根据税额的计算流程找到主要阅读点

人们需要逐步解决计税依据的确定、应纳税额的计算、税收优惠政策的使用才能最终正确计算出实际应当缴纳的税款,很明显,大部分拿分点就分布在这个计算流程中。如果毫无概念地依照教材顺序一条一条阅读很容易一盘散沙,比较有效的方法是:通过初步熟悉应纳税额计算流程来把握其中关键点的逻辑关系,从而确定出主要阅读点,而这种逻辑关系基本上是各税种征收理念的一个体现。

特别强调一点,纳税申报表在这一环节中的作用相当重要。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是很多人尤其是没有相关实践经验的人员甚至还有个别培训导师几乎不触及教材各章最后所附的纳税申报表。实际上纳税申报表对于正确理解和掌握税目、税率、应纳税额计算的重点、难点和流程、减免税优惠等主要信息十分有帮助,在企业所得税的学习中尤其必不可少。考虑到两税统一和新税法的公布,现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可能将会再次适度调整,笔者仅以其为蓝本结合未来热点变化做一个抛砖引玉式的介绍。

1.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总体思路

通过“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浏览,可以理出一条企业所得税计算的逻辑链条:先是三个“所得”即“纳税调整前所得”到“纳税调整后所得”再到“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以“适用税率”为分水岭,后面是四个所得税额即“境内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到“境内、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到“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最后是“本期应补(退)的所得税额”。需要留意的是这些所得和所得税额之间是怎样的层层递进、演算关系。

2.纳税调整前所得要重点关注

现行纳税申报表第13行“纳税调整前所得”是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的一大关键。企业所得税的计算遵循的还是“收入-支出=所得”这一恒等式基础,但具体收入、支出和会计制度归口原则却不同。很多考生常常习惯于将会计上的处理方法照搬过来,造成对税法上应税收入、可扣除支出项目理解上的混乱。考生可以将第13行的“纳税调整前所得”理解为是对企业会计账目的一个清查、整理结果,即以会计账簿所登记的企业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基础,按税法口径重新归类认定的企业总体利得。“纳税调整前所得”不完全等同于会计利润,它是由税法认定的收入总额减去相应的扣除项目得到的。

税法认定的收入总额不仅囊括了企业利润表中的主营业务等收入项目以及投资收益,还包括了会计上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反映在资产负债“资本公积”中的债务重组、接受捐赠和资产评估等企业非日常生产经营行为产生的增值利得。此外,像将自产、委托加工产品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或赞助等虽然在会计上并没有产生收入或者利得,但从经济实质来看符合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要件,同时这些事项存在因人为操作而使国家遭受税收损失的风险,在税法上也将其确认为一项应税收入。这里要提醒几个问题:一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将收入总额细化为九个大类。如,现在归入“其他收入”中的接受捐赠在新所得税法中被单独列出。再如,固定资产处置在之前是以净损益数反映在其他收入或其他扣除项目中,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是将其收入归入“财产转让收入”、相应净值归入扣除项目中。二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概念,并就其范围做了具体规定。

税法认可的扣除项目基本上包括了进入利润表的成本、支出、费用、损失项目。会计将发生的债务重组、资产评估损失记入了“营业外支出”,属于税法认可的扣除项目,与上面的收入总额的认定正好配比。体现配比的还有在利润表中没有反映的视同销售成本。不过,并非所有的利润表支出项目都可以作为收入的减项,例如捐赠。笔者认为,设定企业的正常捐赠是以不影响生产经营为前提,且捐赠的资产从性质来看应当是由企业创造的价值转化而来,因此是利得的范围,而国家为了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作为优惠将其中的公益性捐赠作为了税法收入的减项予以免征所得税。这也是现行申报表设置较以前发生重大改变的地方,即将非公益性捐赠从以前的纳税调整增加项目去除,而将允许扣除的公益性捐赠和免税所得、加计扣除项目等归为计算上的同一个逻辑层面放在了“纳税调整后所得”之后。(2007年注册税务师指定教材第二十七页“如实际捐赠额大于或等于捐赠扣除限额时,税前按捐赠扣除限额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超过部分即位纳税调整额”的提法,笔者以为是不恰当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再次突出了国家对公益性捐赠的鼓励,将其税前扣除标准调整为年度利润总额的12%以内的部分。

因此,考生需要在教材阅读中留意上述税法认定收入和扣除项目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关注相关税制改革中口径、标准发生了变化的项目。

3.按税法认可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之所以要进行纳税调整是因为企业对发生的经济事项进行的会计处理存在“税法认可”的问题,这是由企业的会计处理和税法之间存在利益指向不同的本质区别决定的。通过浏览现行纳税申报表新增加的“纳税调整增加以及减少项目明细表”,不难发现纳税调整基本上是针对扣除项目进行的,归纳起来有三个主要方面:

(1)会计上作为成本、支出、费用、损失的项目在税法上认可尺度不同

一类是实际发生了支出但税法只认可这笔开支的一部分甚至不认可,如广告支出只能是有限额的扣除而税收滞纳金则全部不能抵扣。特别说明一点,根据税政司2007年3月22日的解释将“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这无疑是个关注点。另一类是会计上增加了账面费用而没有实际支出的,税法不予认可,最典型的是当期增提的各项准备金。

(2)企业当期已经发生了资金的给付,但不通过费用账户反映而税法认定为可以扣除

如,会计上对企业为职工支付、缴纳的医疗保险通过“应付福利费”进行反映,税法上对此采取了一分为二的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准予全额作为所得的减项,补充医疗保险则只允许部分作为调减项目。

(3)以前年度遗留问题的调整

如,各年广告费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予以扣除数有一个最高限额,如果这个最高限额在以前年度没有被用完,即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小于最高限额,差额部分可以递延到以后年度扣除,于是便产生了以前年度遗留问题的调整问题。

因此,考生需要留意企业发生的开支哪些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哪些又是有限额规定的,尤其是在两税统一后其计算基数和扣除标准有变化的项目。

4.所得减免不能错漏

纳税调整后所得和应纳税所得之间不能完全划等号,还要根据所得上免减的相关优惠政策经过进一步调整,才能计算出正确的税基――应纳税所得额。

首先,有亏先补亏,但不是以前年度的所有亏损都可以在税前弥补。

其次,补亏后若有剩余再处理两项利得:先剔除如国债利息收入这样的法定免税收入,以及如治理三废收益等需经相关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免税收益;尚有余额才加上与该余额对应的在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所得税额,因为在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所得税额实际上是企业投资行为创造出的利得的一部分。

现行纳税申报表第二行的“投资收益”在新税法中明确为九大收入总额之一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但仍将不需要还原而直接以会计入账的金额反映。笔者认为此举使得“纳税调整前所得”的金额减少,相应地可以用于以前年度亏损弥补的所得减少以及可以享受的免税所得也就相应减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投资行为中利润暗箱操作的情况;也可以促使企业加强自身的经营管理、提高经营业绩。

最后才能享受两项费用支出上的优惠,即先剔除公益性捐赠支出,仍有剩余才能再剔除技术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因此,我们需要留意的是这些所得的减免事项有哪些,具体内容、先后顺序以及顺序的排列在计算中是怎样应用和体现的。

5.适用税率要明断

新税法公布的税率有三档,其中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考生需要训练的是能根据某个具体企业所处地理位置、经济规模和所属行业等信息来正确选择实际适用的税率。

6.境外已税所得要补税差(税收抵免)

经过之前步骤完成的是企业境内所得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随着国际经济往来的增多,境外投资收益的涉税问题也成为近年来税法考核的一个重要知识点。企业获得在境外已税的收益由于各国所得税率不尽相同,就有可能需要在国内补税。先将境外已税所得换算成按我国规定应缴纳的税额,再抵免在境外已纳税额,在境外投资所得与之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不发生任何关系是基本思路,需要留意的是两税统一后的税收抵免政策和计算方法。

7.应纳税额的减免要有数(税额抵免)

这部分和税收优惠政策有密切的关系,新税法对优惠政策做了很大的调整,明显向行业优惠倾斜,地区优惠大大减少。应纳税额有减免和抵免优惠两个方面。其中减免优惠基本上是反映了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指向高新技术、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就业、资源等关系民生和国家建设的问题;而抵免优惠主要是针对企业的某项可鼓励的具体行为,目前主要是指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新企业所得税中明确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这也意味着考生需要熟悉减免和抵免的具体项目以及各项目的优惠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至此,企业所得税税额计算的关键知识点基本上在头脑里有了初步而比较精要的印象,在浏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对照主表和附表、把比较生疏的项目和有税法特殊规定的项目可以加注标记,以引导教材具体内容的学习。

(三)对于征收管理、纳税申报重时重地

企业所得税实行汇算清缴制度,考生要注意的是什么时间预缴、什么时间清缴,上哪里缴以及申报表怎么填报等常规问题,还有新税法中强调的非居民企业的源泉扣缴、纳税地点判断上的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结合的原则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汇总缴纳的规定。

(四)侧重阅读有讲究

通常对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和素质的考查是重点,实务针对性强,因此生僻的、不具有普遍操作意义的内容所涉及的题量和分数一般不多。教材预习时如果在诸多细枝末节的琐碎条文上花费太多的精力,从投入与产出比上来权衡是很不理智的。

第二阶段:重点、难点分项掌握

在对教材内容初步了解的基础上,整理出重点内容,再从中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确定出难点。特别强调的是当年企业所得税法调整和新增加的内容中具有普遍意义和可操作性的部分也是学习的一个重点。除上述中已提及的方面外,还应对新税法体现强化反避税力度精神的“特别纳税调整”的具体规定和操作予以高度重视,并及时跟进如业务招待费、坏账准备等之前内、外企业扣除办法不同的项目的具体统一规定以及新税法特别列出的“三新”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等。

考生对于难点、重点内容可以采取单项熟悉、掌握的办法,并在理解的基础上不断的强化记忆;涉及计算的可以采取单项演算和自检归纳相配合的方法。这一环节可以借助比较权威的辅导练习册中的同步练习部分来完成。

笔者介绍一个重点、难点分项掌握的方法,即借助表格自制“攻克掌中宝”,在此仅以一例示范。(如上表)

对考生而言,这个方法虽然在整理时比较耗时,但对于重点、难点的深入掌握非常有帮助,并且在后期反复强化记忆和关联知识点核查对比方面非常有帮助。

第三阶段:重点、难点综合突破

将可以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流转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等以及税收管理法中的惩罚规定结合起来进行融合训练,以提高重要知识点掌握的准确度以及对复杂业务的分析能力。这一环节可以借助比较权威的辅导练习册中的跨章节综合练习题以及往年考试中的综合计算题来完成。

第四阶段:临考冲刺戒急戒乱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范文4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未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解读:

79号文明确租金收入实现的时间应分别按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付相应收入的时间确认。租金的支付时间是租赁合同的重要条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自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之日起,该笔租金在法律上就属于出租人所有,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力,即使可能提前预付租金,也应该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金额,不得提前或滞后。在所得税方面会计与税法不再存在差异。

例1:某企业将办公楼对外出租,2010年9月预收租金10万元,租期为2010年10月到2011年7月,共10个月,每月租金1万元,对应每月应计提折旧2 000元。不考虑所得税外的其他税费。

1.预收款项时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100 000

贷:预收账款100 000

2.2010年10月~2011年7月的会计分录

借:预收账款 10 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0 000

借:其他业务支出2 000

贷:累计折旧2 000

以上会计与税法处理一致,不做纳税调整。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1),即《收入明细表》第23行“债务重组收益”,填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纳税人(债务人)确认的债务重组利得。债务人在债务重组中获取的债权人让步,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会计利润,同时属于所得税应税收益,会计与税务处理一致。

会计准则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如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陷入困境或其他原因)时,导致其无法或者没有能力按原定条件偿还债务,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但何时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税法中并未明确。会计上明确债务重组日是指债务重组完成日,即债务人履行协议或法院裁定,将相关资产转让给债权人、将债务转为资本或修改后的偿债条件开始执行的日期。即以债务解除手续日期为债务重组日。79号文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与会计规定基本趋同,都遵从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解读: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扣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其中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受资人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计算股权转让价时,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自新《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起就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79号文又再次强调了这个问题,同时明确了股权转让收入实现的条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而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例2:甲公司拥有乙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30%,对乙公司有重大影响。2009年12月30日,甲公司出售乙公司的全部股权,所得价款2 300万元全部存入银行。截至2009年12月31日,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2 000万元,其中投资成本为1 500万元,损益调整为400万元,所有者权益其他变动为30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为200万元。假设不考虑相关税费。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23 0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2 0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乙公司(投资成本)15 0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

――乙公司(损益调整) 4 0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所有者权益其他变动) 3 000 000

投资收益3 000 000

同时将原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金额转入投资收益。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3 000 000

贷:投资收益 3 000 000

纳税调整:税法上计算的股权转让所得=2 300-1 500=800(万元),会计上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收益=300+300=600(万元),需纳税调增200(800-600)万元。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解读:

资本公积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在投资企业股权的投资成本中,包含了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属于投资成本,按照税法所遵从的“历史成本原则”,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不会影响投资企业股权的计税成本,被投资企业将溢价转增股本,属于资本类项目之间的转移,这是由于我国目前执行的《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采用注册资本制度,无法直接以资本(股本)的名义出现,因而需要设立“资本公积”账户,对超过法定注册资本部分的资本进行核算。

由资本溢价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股东并没有取得“所得”,不属于股息性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于股息性所得确认收入的时点,79号文不仅明确企业作出分配决定日期,而且包括作出转股决定日期,也要确认收益的实现。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解读: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是: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现实成本调整过去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即在暂估价与实际取得的发票金额有出入时,会计上按照“重要性原则”不再进行追溯调整折旧额,只调整资产的入账价值,而税法上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要求调整已计提的折旧,并调整相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补缴或退还企业所得税,由此形成的会计与税法上的永久性差异,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处理。

例3:某企业建造一项固定资产2009年9月达到可使用状态,但没有进行竣工结算,估价120万元,预计使用10年,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2010年3月竣工结算,核定厂房实际成本为144万元。

1.2009年9月份暂估入账:

借:固定资产1 200 000

贷:在建工程 1 200 000

2.2009年9月份不计提折旧,10月份开始计提(假设此固定资产是用于车间):

借:制造费用 10 000

贷:累计折旧 10 000

3.2009年11月、12月以及2010年1月、2月、3月折旧会计分录同2009年10月。

4.2010年3月份确定固定资产价值为144万元

用红字冲回2009年9月份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 -1 200 000

贷:在建工程-1 200 000

同时做:

借:固定资产1 440 000

贷:在建工程 1 440 000

5.2010年4月份按照144万元的原值计提折旧,之前计提折旧的会计上不做追溯调整,其会计分录:

借:制造费用 12 000

贷:累计折旧 12 000

财税差异:税法上2009年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额为3.6万元,会计上为3万元,2009年需纳税调减0.6万元,2009年多交的0.6万元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读:

免税收入,属于收入的范围,只是国家根据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为了发挥税收的调控和杠杆作用,在一定范围或期限内给予了免征税款,是暂时性的。按照收入费用配比的原则,免税收入对应的是应税项目,只是暂时给企业享受了税收优惠而已,所以相关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允许扣除,才能给企业实质享受到该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赢利组织的收入。

以上各项免税收入对应的费用较少,实务上最多的是关注其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企业应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判断免税收入在会计上与税法上的区别,才能准确判断出计税基础和账面价值的金额。

例4:2010年1月1日,某公司以1 000万元从证券市场购入当日发行的一项3年期到期还本付息国债。该国债票面金额为1 000万元,票面年利率和实际利率均为5%。该公司将该国债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

2010年末,持有至到期投资账面价值

=1 000×(1 + 5% )=1 050(万元)

2010年末,该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计税基础=1050(万元)(因国债利息免税,未来期间可以在税前抵扣的金额为1050万元),则该项持有至到期投资不产生暂时性差异。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规定如下: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以上税收文件说明开(筹)办费可以有两个途径:

(一)税法与会计处理一致,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开办费在筹建开始年度发生的亏损,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即79号文延长了亏损弥补期限,不作为5年弥亏期的累计年度。

例5:某企业2009年筹建期间,开办费80万元计入当期损益,2010开始生产经营盈利120万元,假定无纳税调整事项,各年适用所得税率均为25%.

1.2009年,开办费计入当期损益,亏损为80万元,但这一年不作为弥补亏损的第1年,即有效弥补亏损期延长了1年。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200 000

贷:所得税费用200 000

2.2010年,作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第1年

借:所得税费用 300 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200 000

应交税费――所得税 100 000

(二)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即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在不低于3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例6:某公司2010年7月份开始生产经营,前期发生的开办费总额120万元经董事会协商,自开始生产经营的月份起分5年进行摊销,即8月份开始摊销开办费。假设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其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开办费1 200 000

贷:银行存款1 200 000

会计上列支的管理费用为120万元,税法上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

税法上本年度允许税前扣除额=120万元÷5年÷12个月×5个月=10(万元)

2010年应调减所得额=120-10=110(万元)

2010年作为弥补亏损的第1年,产生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为110万元,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110×25%=27.5(万元)。其会计处理: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75 000

贷:所得税费用 275 000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范文5

大家上午好!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市税务局、市科技局和相关领域的专家来到,对高企认定、研发费用归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首先,对各位领导、专家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下面介绍一下参会领导和专家:菏泽市科技局副局长、市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科副科长、县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我提议,再次对他们的到来表示欢迎。

说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相信在座的高新技术企业都不陌生,一些参加过往年培训的企业现已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有些高新技术企业己经享受了3、4年的高企优惠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得到了切实的科技实惠。2018年我县共有32家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企业共计1.2593亿元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高新技术企业还享有15%的优惠所得税率。之所以今年再次把大家聚在一块,首先,是进一步使我们的企业深入了解高企认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科技惠企政策,充分享受政策红利;其次,就高企认定最新政策及政策变化进行解读说明,进一步增强企业对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新政策知晓的深入度,提高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成功率;再次,对高新技术企业财务核算进行解读,使我们的高新技术企业能够规范财务核算,满足高企认定的财务指标,避免因为企业财务核算不规范,而享受不到政策支持。

今天的培训会有三个重要议程:

一是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解读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工作指引;

二是由市税务局同志解读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三是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董事讲解高新技术企业财务核算规范。

这次培训机会十分难得,请大家认真听、仔细记、深刻领会、抓好落实,并做到学以致用。下面培训开始。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范文6

2013年11月24日,一条爆炸性新闻震动了全中国。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报道:《万科SOHO中国等房企拖欠3.8万亿土地增值税》。该新闻中说:调查发现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欠缴土地增值税,且数目惊人。报道称,2005年至2012年8年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交而未交的土地增值税总额超过3.8万亿元。

这个数字的确让人触目惊心。2012年国家税收总额不过10.06万亿元,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交而未交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居然超过了3.8万亿元。几乎是国家税收总额的35%!

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称,45家上市房企存在巨额应交而未交的土地增值税,SOHO中国、富力、万科、招商地产、合生创展、金地集团等知名房企均榜上有名。其中欠缴最多的雅居乐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欠缴达83亿元。中国科学院社会发展与公务创新研究部部长康小明对此重新做了核算,结果没有出入。这就意味着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交而未交的土地增值税总额超过3.8万亿元。

针对日前备受关注的房企欠缴巨额土地增值税报道,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负责人11月26日做出澄清解读。国家税务总局称,近日引起社会关注的有关人员对欠税的巨额推算,方法是不正确的,对税收政策和征管方式存在误解误读。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研究人士表示,近年来由于房地产价格快速上涨,税务局对于房地产企业的征税都是从紧的。国家税务总局昨日亦称,近年来,土地增值税征管力度是逐步加大的。国税总局坦言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目前还面临着一些困难和压力。首先,由于房地产行业经营情况复杂,土地增值税税制设计也比较复杂。同时,土地增值税清算需要审核大量跨若干年度收入、成本和费用情况,税收征管难度大并容易产生执法风险。

初读此文的标题,我们有一种权威“辟谣”的感觉,可我们读完此文,却没能找到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的报道究竟什么地方错了,尤其是该文的核心数字的计算,3.8万亿元的欠税总额到底是错是对,没有答案。此后,我们一直在等《每周质量报告》对此事的进一步的动态新闻,如果《每周质量报告》真的错了,应该给公众一个道歉,可我们并没有等到。可见《每周质量报告》并不认为自己误读了什么。

在11月26日的情况说明会上,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对央视的报道提出质疑。对于报道中“2009年全国房地产行业平均毛利率为55.72%”这一说法进行了反驳,中房协副会长朱中一列举了2005年到2012年,8年间国内A股上市房企房地产平均毛利率最高不超过40%,明显低于55.72%这个数字。他说:“上市企业盈利水平已是相对较高的。”

读了这个数字很让人吃惊。2005年到2012年,8年间国内A股上市房企房地产平均毛利率最高不超过40%。而同一时间段,全球房企的认同平均毛利率不过5%,中国的房地产平均毛利率却高达40%,中国的哪一个行业能望其项背?

真是“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一个上世纪90年代的房地产项目,完工都10几年了,但10年前这个项目的土地增值税还没有清算。”一位省级地税局稽查局负责人如此评论说。

2014年:国家将从严征缴土地增值税

在11月26日的公开回应中,国税总局行为税司负责人表示:“下一步,税务总局将进一步完善制度措施,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同时,国税总局对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又一次给予明确定义,这也成为决策层释放从严清算土地增值税的明确信号。

就在央视报道房企“欠税”事件的前一天,财政部部长楼继伟公开详解了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思路,提出下一步房产税改革方向,是减少房地产建设和交易环节税费,增加保有环节税收,配套推进清费立税。在这样的改革思路下,作为缴税“大户”的房企无疑首当其冲。税务清查的程序是在税务系统的电脑中自动生成税负率低的企业,由管理科形成一份《黑名单》上报,然后指定稽查局对名单上的房企逐一检查。

明年将从严清算土地增值税的消息已经在圈内传开。11月26日,中国房地产业协会紧急召开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问题座谈会,并特别邀请了被央视点名房企,包括万科、SOHO中国、招商地产、合生创展、融创以及金地等,但会议开始后,到场的房企负责人只有华远地产董事长及融创的财务副总监。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目前我国的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30%-60%。这是一个巨额的税率。尤其是过去10年间,部分城市房价与土地成本的涨幅甚至10倍不止。那么,土地成本与房屋销售价差额的30%至60%,意味着房企利润的“大出血”。

但实际情况是,到目前为止,房企几乎没有真正执行过这样的纳税政策。由于对房地产开发成本难以统一认定,因此在《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房企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预征的比例则经过几次调整。2010年6月,国税总局最新规定,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于是,各地房地产市场几乎清一色地执行了“预征”的操作办法。同时,由于房企要在项目结算后,与政府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且以“多退少补”为原则,因此几乎所有房企都严格计提和拨备土地增值税款。不过,由于存在预征与实际清算的时间差,这给房企带来了制度套利的空间。以SOHO中国为例,截至2012年12月31日有应缴而未缴土地增值税64亿元,按60亿元计算,月可获银行存款利息高达1500万元,每多拖一年就至少可以多赚1.8亿元。

按照现行规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超过85%,或者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满3年等条件下,税务部门就应当按规定对该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征缴。但实际操作却存在困难。房地产项目大部分是滚动开发,从拿地、开发到竣工一般都要2-3年的周期。有的项目还有捂盘的情况,那就要等到项目取得销售许可证满3年后才能对之进行清算。”东部某省会城市税务局的官员对本报记者表示,“因此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周期短则2-3年,长则5-6年。

除了拖延清算时间之外,房企还找到了其他避税的办法。北京一家税务公司的负责人向记者表示,目前房企通用的避税模式,是将房地产行业利润转化为非房地产行业利润,比如建筑、服务、贸易等其他关联行业利润,起到降低土地增值额以及适用土地增值率的双重效果,最终达到降低税负目的。比如通过在项目内建造公共设施、会所、物业配套用楼等,纳入房屋销售的成本,减少税负;在签订销售合同时,提高装修费用的比例,减少房屋销售的收入,这些手段都能实现避税。

而另一方面,地方政府的“小算盘”也让开发商的“避税空间”逐步放大。由于土地增值税的税额较大,地方税务局在完成当年的税务指标后,并不急于针对所有的项目进行清算,这有利于地方税务局实现逐年递增的税收任务。除此之外,土地增值税的监管主体是企业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地方政府也没有动力清算。地方官员招商引资,辛苦引入大型开发商,一清算,开发商可能跑掉;另一方面,地方财政半壁江山靠土地升值,大型开发商进入立马提升周边地价,不要说清算,就是低价出让也要吸引大型项目入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