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预付款的法律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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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预付款的法律规定

工程预付款的法律规定范文1

    购房户:预订房子竟“一房二主”

    陈女士是徐州市云龙湖风景管理处的职工。据她介绍,在2001年4月,管理处28名职工委托徐州东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金泰小区二期徐州泉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18号楼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协议。价格是每平方米1350元。28户职工根据协议和工程进度情况付房款。协议签订后,28户职工先后分三次交了购房预付款

    记者了解到,该18号楼共28套房子,不少购买者分别交纳了6万元至9万元不等的预付款。28户购房者提供的“泉山”与“东辰”的购房协议书显示,该18 号楼总房款约459万元。协议对付款进度也进行了约定。该楼房按照约定的要求,应该在2001年11月15日前完工具备验收条件。10%的总房款余额交房一个月内结清。

    陈女士说,约定2001年4月20日前开工,但直到2002年3月开发商都没有开工。原因是泉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前期开发费用不足,没有缴纳建设配套费,导致工程迟迟没有进展。后经多方协调,在28户职工替“泉山”暂缴了10万余元的开发配套费后,尽管手续还不齐备,终于在2002年4月工程勉强开工了。

    但在2004年4月20日,蹊跷的事情却发生了,金泰小区竟然打出广告销售18号楼。细心的陈女士当即以购房户的身份去询问情况,结果从售房处获悉,房屋基价已经飙升到了每平方米1680元。尽管几年来28名职工多方奔走,但18号楼总共28套房子却已经出售掉了24套,部分已办了房产证。也就是说,有 24套房子存在“一房二主”的情况。

    “泉山”:已与“东辰”解除协议

    为何存在“一房二主”的情况?泉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理刘先生首先否认了“一房二主”的说法,他说,“东辰”拖欠我们的购房款,我们早在2003年就与其解除了购房协议。28户购房户和泉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既然他们是与“东辰”签的协议,就应该去找“东辰”解决问题。

    购房户告诉记者,原先预订的付款进度因为“泉山”的拖延都已经打乱。购房户除支付百余万的购房款外,又因“泉山”在开发的过程中缺乏资金,导致其无法支付施工队的工程款,造成工程进度缓慢,为此他们随后又通过“东辰”先后交付了百余万的工程款等费用。在建设期间,为更好地把好质量关,他们还特意委派一名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管理。泉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预订房屋出售,并再次收取售房款,是无信无义,恶意欺诈。

    “东辰”:我没让“泉山”售房

    陈女士回忆,当时得知泉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确实在销售18号楼的情况后,28户购房户立即找到了徐州东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该公司当时说,早在2001年4 月1日就与泉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且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并未解除,自己没有售房,也没有让“泉山”售房。而“泉山”说解除购房合同只是单方面的,其说法毫无道理。

    4年时间过去了,到底是什么原因让泉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呢?“东辰”经理崔玉玺告诉记者,按照协议,“泉山”应该在2001年底具备验收条件,但实际上该公司却一直拖延到2002年4月才动工。该公司违约在先不说,还对外出售已经预订的房子,对于“泉山”指称“东辰”拖欠房款一说是没有根据的,事实上“东辰”已按照协议多付了房款。对方所谓的解除协议只是其单方行为,“东辰”并不知晓。目前正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记者调查

    谁来保护受害者?

    28户购房户交纳了高额的预付款;同样,获得产权的24名购房者也交纳了购房款。在这个事件中,他们都是受害者。

    在调查过程中记者了解到,2004年5月8日,28名购房的云龙湖风景管理处的职工通过市领导信箱反映了此事。市领导批示徐州市建设局处理。徐州市建设局局长郭宗明在2004年5月10日要求房产处到云龙湖风景管理处查明情况,并责成他们维护职工权益。

    尽管有领导批示,但问题还是悬而未决。28名购房户中的王兵,随后将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告上了法庭,认为18号楼没有竣工验收,部分工程项目没有结束,房产管理局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3月20日,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东辰”、“泉山”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主张“早已购买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足。

工程预付款的法律规定范文2

关键词:建筑工程;发承包;造价管理

正文:

一、建筑工程发承包造价的确定

1、建筑工程发承包造价的基本概念

工程发承包是建筑市场的交易活动,交易对象是作为“期货”的工程。发包是订货;承包是接受订货生产、按规定供货。工程发承包的基本特征是交易活动先于生产活动。卖方即承包方或承包商,应当是社会信誉好、技术水平高、管理能力强的施工单位;买方即发包方,也即一般所说的建设单位,不仅具有买方市场上买方的先天优势,同时也是市场竞争的裁判者。在建筑市场上,由于工程的买方所直接选择的不是企业的产品,而是企业,由此突出了“资格预审”的重要性

2、合同计价体系的内容

合同在工程造价管理中有着重要地位。理论和实践都证明,从来没有独立的造价控制,造价控制是建立在质量控制和进度控制基础上的。不同的发承包模式有不同的合同条件,不同的造价控制的具体内容和要求,造价管理是与合同管理和项目管理紧密结合的。合同计价体系指在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确定和控制应该包括内容完整的约定,是一整套关于计价与结算的系统,在招标承包制度下,这些系统内容应当通过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技术规范、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等得到具体体现。所有关于工程计价的规定都应在招标文件中得到充分描述,最终以合同文件为载体和寄托。

3、招标工程的标底与评标

标底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表现形式之一,指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的发包预期造价。标底是招标人对招标工程所需费用的自我测算和控制。应当鼓励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口径设立标底。招标活动中,为防止哄抬标价和不正当竞争,招标人常设立最高报价限制。例如,以标底为基准,设立一个上限,以控制投资,上限的幅度不宜低于3%。一般规定,报价超出设定上限的投标人失去中标的资格,且超出上限的投标报价不列入有效投标报价的范围,即有效的最高价应是不超出上限的各有效投标报价中的最高者。

二、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工程价款结算指依据施工合同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工程价款结算分为预付款结算、进度款结算和竣工价款结算这三个阶段。

1、工程预付款结算

首先,预付款是施工合同订立后由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正式开工前预先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承包人承包工程,一般实行包工包料,需要有一定数量的备料周转金,由发包人在开工前拨给承包人一定数额的预付款,构成承包人为该承包工程项目储备和准备主要材料、结构件所需的流动资金。

其次,工程预付款的拨付。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供应材料的,按招标文件提供的“发包人供应材料价格表”所示的暂定价,由发包人将材料转给承包人,相应的材料款在结算工程款时陆续抵扣。这部分材料,承包人不应收取备料款。预付备料款的计算公式为:预付备料款=施工合同价或年度建安工程费×预付备料款额度(%)。其中,预付备料款的额度由合同约定,招标时应在合同条件中约定工程预付款的百分比,根据工程类型、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和供应方式等不同条件而定。

再次,工程预付款的扣还。备料款属于预付性质,在工程后期应随工程所需材料储备逐步减少而逐步扣还,以抵充工程价款的方式陆续扣还。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起扣时间和比例等,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2、工程进度款结算

工程进度款结算,也称为中间结算,指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数量计算各项费用,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结算。工程进度款结算的核心是完成多少工程付多少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是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的经常性工作,具体的支付时间、方式和数额等都应在施工合同中做出约定。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应该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3、工程竣工结算

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核后予以财务支付。在实际工作中,当年开工、当年竣工的工程,只需办理一次性结算。跨年度的工程,根据财务制度要求,可在年终办理一次年终结算,将未完工程结转到下一年度,此时竣工结算等于各年度结算的总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设计变更和施工条件变化等,从而使合同价款发生变化。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三、建筑材料设备采购价款得确定与结算

建筑材料设备采购是工程建设施工中的重要工作之一,设备、材料采购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内容。采购货物质量的好坏和价格的高低,对建设投资效益影响极大,应加强设备、材料费用控制,正确选择好设备、材料供应商,加强设备、材料采购费用的结算管理。

1、加强建筑材料设备材料的招标

首先,做好公开招标工作。设备、材料采购的公开招标是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发表招标广告,在尽量大的范围内征集供应商。公开招标对于设备、材料采购,能够引起最大范围内的竞争。设备、材料采购的公开招标组织方式严密,涉及环节多,所需工作时间较长,成本较高。

其次,加强邀请招标。设备、材料采购的邀请招标,是由招标人向具备设备、材料制造或供应能力的单位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并且受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家。适用于合同金额不大,或所需特定货物的供应商数目有限,或需要尽早地交货等情况。

2、加强建筑材料设备合同价款的确定

招标人在评标定标后,应尽快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人。在国内设备、材料采购招标,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由招标人组织与设备需方签订合同,进一步确定合同价款。投标人中标后,如果撤回投标文件拒签合同,作违约论,应当向招标人和设备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中标金额的2%,可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中标通知发出后,设备需方如拒签合同,应向招标人和中标人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中标金额的2%,由招标人负责处理。

3、优化建筑工器具、设备的结算

首先,优化国内设备、工器具费用的结算。设备、工器具,一般不预付定金,只对制造期在半年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的价款,按合同分期付款。例如,某大型设备采购合同的结算条款约定:当设备开始制造寸,收取20%货款;设备制造进行60%时收取40%货款;设备制造完毕托运时,再收取40%货款;其次,优化进口标准设备的结算。进口标准设备的结算,使用国际贸易广泛使用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的金额与合同总额相等。这种信用证在合同生效之后一定日期由买方委托银行开出,经买方认可的卖方所在地银行为议付银行;再次,加强进口专制设备的结算,进而保证建筑工程发承包的造价控制。

参考文献:

[1] 李丽.施工企业运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投标【J】.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工程预付款的法律规定范文3

关键词:分包合同;附条件条款;工程承包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8-0297-03

一、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性质分析

附条件付款条款所反映的法律关系通常都是建立在业主-总承包商-分包商的基础之上,即业主和总承包商之间是总包合同关系,业主是总承包商的付款义务人;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总承包商是分包商的付款义务人。具有附条件付款条款的分包合同与一般的分包合同在基础法律关系方面,并无实质性区别。其特殊性在于,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总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分包款项的前提条件是业主向总承包商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从本质上讲,总承包商在分包合同对付款条款进行这样的约定,其目的在于使分包商与总承包商共同分担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收款风险,从而转嫁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

在国外工程承包合同中,附条件付款条款表现为多种形式。① 关于附条件付款条款,一些国家的法律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英国,根据《1996年房屋、转让、施工和重建法案》(Housing,Grants,Construction and Regeneration Act 1996)第113条的规定,施工合同项下以一方(总承包商)收到第三方(业主)付款为前提的付款条款是无效的,除非第三方(业主)破产。因此,“一般而言,附条件付款条款(例如,pay-when-paid条款)是无效的。”②

除英国外,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法律也都对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③ 总体而言,各国法律都对附条件付款条款进行了限制甚至否定其效力的规定。因此,在国际工程承包领域,当合同适用法律为项目所在国或第三国法律时,应当调查所适用的法律或者适用法律所在国的司法判例对附条件付款条款是否有无效或者限制性规定,避免出现因适用该条款而发生法律风险。

随着我国国际工程承包业务的迅速发展,附条件付款条款在国内工程承包领域得到了较快的推广。关于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又各自具有其特殊性,导致对于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多种不同的意见。如何认识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成为工程承包企业是否以及如何适用该条款进而规避相关法律风险的关键因素。

有人认为,附条件付款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而具有附条件付款条款的分包合同也是附条件的合同。在业主未向总承包商支付货款时,总承包商有权拒绝向分包商支付货款,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45条、46条的规定,总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货款的条件还不具备、期限还未满足,因此,总承包商没有向分包商支付货款的义务。

简单地应引用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作为拒绝向分包商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合同法第45条、46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合同本身的效力,而具有附条件付款条款的分包合同的效力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无论业主支付与否,均不影响分包合同本身的效力。因此,不能以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作为总承包商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依据。

那么,应该如何认识附条件支付条款的法律效力呢?我们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附条件付款条款的约定无效,且该条款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益良俗,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该条款,双方的约定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该条款即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受此条款的约束。

二、司法实践中对附条件付款条款的认定

由于我国法律对附条件付款条款没有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实践中很多工程承包企业在分包合同中大量使用该条款,因此很容易发生法律纠纷。分析并研究相关的司法判例,对于我们进一步认识和澄清相关法律问题提供了必要的参考依据。

案例一①

总承包商甲公司参与了某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公开招标,业主招标书要求总承包商甲公司提供生产厂家及工艺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为此,分包商乙公司、丙公司作为设备制造商向甲公司出具了正式授权函,由甲公司牵头参加此项目的投标。标书制作过程中,分包商乙公司、丙公司按照业主招标书的要求完成了相应部分的标书制作,包括商务、技术、安装、服务等部分。后总承包商甲公司中标并与业主签订了供货合同。同日,总承包商甲公司与分包商乙公司、丙公司分别签订了《供货合同》。两个《供货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均为:1.10%的预付款,在总承包商收到业主的预付款后支付给分包商。2.80%的合同款,分包商凭发票、制造厂商出具的出厂质量证书、制造厂商出具的明细装箱单、原产地证书、业主指定的收货人收货签字收据向总承包商提交,总承包商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该部分货款后,支付给分包商。3.10%的合同款,在货物通过最终验收后,凭买(业主)卖双方签署的合同货物最终验收证明和发票,在总承包商收到业主支付的该部分货款后,支付给分包商。

后项目顺利执行完毕业并通过业主最终验收。其间,业主仅向总承包商甲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总承包商甲公司按比例分别支付给分包商乙公司和丙公司。此后,虽然总承包商甲公司多次向业主催讨剩余货款,但业主皆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

分包商乙公司、丙公司向总承包商甲公司索要分包合同款项,甲公司均以合同中约定附条件付款条款以及业主没有支付款项为由拒绝向分包商支付剩余款项。分包商乙公司、丙公司无奈,分别依据《供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总承包商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经仲裁庭审理,分别做出了截然相反的两份裁决。在分包商乙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做出了要求总承包商甲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裁决。而在分包商丙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案件中,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总承包商甲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均为:第一,本案《供货合同》是否是格式合同?第二,合同中约定的“总包商从业主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给分包商”的付款条款是否有效?

在分包商乙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认为《供货合同》是总承包商甲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用于和众多供货商签订此类供货合同,因此该《供货合同》的条款应当属于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基于此,仲裁庭认为,该合同条款中关于“买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货款后再支付给卖方”的内容明显属于免除被申请人责任、加重申请人责任、排除申请人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40条,应当认定无效。

在分包商丙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仲裁案件中,由于总承包商甲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大量分包商丙公司参与项目投标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协商议定合同条款的证据,仲裁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为该付款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并免除、加重或排除当事人的责任。最终,仲裁庭认定该条款有效并驳回了分包商丙公司的仲裁请求。

上述两个案例,仲裁庭并没有对于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给予正面的解释和说明。即便是认定附条件付款条款无效的第一个案件,仲裁庭也是借格式条款免除、加重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否定了该付款条款的效力,但是,仲裁庭并没有裁定付款条款本身是无效的。可见,就目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而言,附条件付款条款的约定很难从法律上直接认定为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条款。

案例二②

原告金恒达公司与被告首建集团签订中板钢材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板1 422吨,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632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00万元,“余款待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拨付后支付”(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中板钢材将使用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承包的某道路改造工程中)。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钢材,被告对质量等没有异议。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24万元,被告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并最终合计支付货款154万元。余款6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讼。

庭审过程中,对于“余款待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拨付后支付”的理解,双方持不同意见。原告认为,只要道桥公司开始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就应当将余款付清,而不论道桥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多少;被告认为,只有道桥公司交工程款拨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意见相左,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本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道桥公司如何拨付款项以及拨付数额,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所能预料和控制,对该项约定的解释过于苛刻,显然对双方都是不公平的。被告以道桥公司未向其全额支付款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款的抗辩意见,系不当解释合同条款。最终,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61条和第15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款项。

在本案中,法院亦没有就附条件支付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论述,更没有认定该付款条款无效。法院的判决实际是以条款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依据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

通过以上的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法律没有对附条件支付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附条件支付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虽然上述案例中并没有直接阐释附条件付款条款是否有效,但上述裁决的背后其实都体现出司法机关对于附条件支付条款效力问题的谨慎态度。在目前工程承包领域业主总体说来较为强势的情况下,对于附条件付款条款效力问题的认定必将对分包商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对于附条件付款条款的适用也要尽可能心中有数,结合可能会产生的问题做好必要的风险防范。

三、适用附条件付款条款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虽然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还很难得出一个较为统一的意见,但由于法律对此问题尚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为我们适用该条款留下了一定的制度空间。当然,存在一定的空间并不等于我们就可以放心大胆地使用这一条款,在适用、执行附条件付款条款时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合同中的附条件付款条款应当尽可能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客观地讲,分包商对于分包合同中的附条件支付条款是非常抵触的,对附条件付款条款进行具体的约定更是难上加难。但是,对于总承包商与分包商协作投标的项目,对于提供了总承包合同项下关键设备、施工内容的分包商而言,在总承包商同样承担业主支付不能风险的情况下,对分包商提出分担收款风险的主张也是合理的。因此,如果有可能在分包合同中协商附条件支付条款,就应该尽可能争取对条款进行明确的约定,避免日后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同时,要体现出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避免出现对方当事人以格式条款为由否认该条款法律效力的问题。

2.对于业主指定分包商以及以“挂靠”名义合作投标的分包商,应该在分包合同中坚持适用附条件付款条款

业主指定分包商往往和业主具有较为密切的业务关系,更容易从业主那里收回项目款项。部分分包商,由于资质问题不能直接投标,或者与项目业主具有某种业务合作关系等,在与类似分包商协商分包合同条款时,应该坚持适用附条件付款条款。这样,不仅将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收款风险作了合理分担,事实上也有利于避免总承包合同的收款风险。

工程预付款的法律规定范文4

关键词:工程结算;合同履行;工程造价

中图分类号:TU723.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Abstract: This paper briefly described the project settlement characteristics, analysis of the main problems in the current water conservancy project in the settlement work and the reasons for, and combined with the water conservancy settlement practi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struction unit, some insights and ideas on how to improve the work of project settlement.

Keywords: Project Settlement;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project cost

0引言

工程结算是工程建设项目财务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工程结算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顺利进行,对于保证建设资金合理流动,促进合同履行,加快工程进度,以及科学合理确定工程造价,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

1工程结算的特点

工程结算是指根据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合同预付款和已经完成并符合设计和质量要求的工程项目进行计量结算的一种经济活动。主要包括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进度款结算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三个方面内容,涉及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质检等多个环节和部门,集中反映了承发包双方的经济利益。

工程结算既是一种合同行为,也是一种法律行为。目前它已改过去以固定“量、价、费”定额为主导的静态管理模式,逐步实现“控制量、指导价、竞争费”的动态管理体制,因此工程结算具有动态性特征。

2工程结算模式下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水利工程一般具有规模较大、工期较长、计量项目庞杂和不可预见性因素等诸多特点,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些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使得计量结算工作显得十分繁杂和困难,致使实际结算工作中的问题反映比较突出,合同执行难度也较大。

2.1结算程序不规范

工程结算应当按程序进行。但实际工作中,由于合同对结算程序规定不明确,加之建设单位与承包方、设计、监理、质检等部门协调欠佳,使得工程结算的管理程序较为混乱。存在设计无审批,变更无签证,先结算后验收,以及施工方不经监理审批,直接同建设方结算工程款等问题。

2.2计量管理不合规

正确计量是保证合同有效履行的关键。要设计在先,施工在后;质检在先,计量在后。结算的工程量必须是已经完成并且符合设计规范和质量要求。但是有些施工单位为多拨或多结工程款,存在不经报验、计量结算等问题。

2.3结算资料不齐全

工程结算资料是建设管理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结算资料必须真实完整[2]。实际工作中,经常发生结算资料不全问题,存在先结后补,未结先支现象。如支付无申请,预付款无保函,进度款无报验,以及竣工结算无图纸等严重问题。

2.4结算手续不完备

完备的结算手续是办理支付的重要条件。但实际工作中,建设单位对结算资料签批缺乏足够重视。一般只由单位负责人、项目法人或经办人签署,而工程技术、质检单位及合同管理等工作人员并没有在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存在一定的财务风险。

2.5工程结算不及时

工程结算是施工单位回补资金的重要途径。实际工作中,由于结算资料传递慢,建设资金拨付不及时等原因,致使预付款不能按时拨付,进度款严重滞后,致使承包方处于严重的财务困境,影响建设工期;有的工程已完工数年,却迟迟未予验收,使得竣工结算无法正常进行,工程不能及时交付使用。

三、影响工程结算问题产生的原因

影响工程结算的问题具有多方面的作用因素,既有客观因素,又有主观因素。经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点:

3.1思想认识不够,法制观念淡簿

一些项目单位领导法律观念淡薄,长官意识严重,未能严格按照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工程结算,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感情用事,随意性较大。

3.2参与意识不强,开口合同较大

施工合同是承发包之间明确双方权力、义务的法定性文件。合同中的诸多条款大都反映和表现为工程造价,其法律性、专业性、技术性都比较强。但在合同的起草、签订过程中, 往往由项目单位负责人或项目法人代为包办,而具体的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与造价管理人员很少参与其中,使得合同条款不清,权责不明,导致计量随意,结算无凭,变更无据,合同开口较大,为工程结算埋下隐患。

3.3监理督查不力,监督作用不明显

工程监理是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促使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合同得到全面履行的一种活动。监理的职责主要是“三控两管一协调”,但实际工作中,由于监理部门的人员配备、技术力量与协调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使得监理的管控和协调作用发挥不明显,影响了工程结算和支付时限。

3.4业务素质低下,管控能力不强

一些项目单位管理人员,尤其是财务人员,缺乏必要的工程、合同、预结算方面知识,对基本建设法律规定认识不够,财务把关不严密,结算程序不清晰,支付手续不明确,影响了正常结算工作的进行。

3.5现行管理模式,影响支付进度

目前在地方,建设资金的拨付普遍由当地政府统一管理。建设单位提出的项目资金申请,先由当地政府批转给财政部门,然后由财政部门拿出意见报政府核准,之后再交由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这种“两上两下”的资金管理模式,虽然对加强建设资金的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中间环节多,审批周期较长,影响了建设资金及时投入使用,从而对工程结算工作的时效性产生了不利影响。

4解决工程结算问题的措施

工程结算的工作内容是工程建设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工程结算问题已严重影响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笔者结合当前工程结算的实际情况,就加强工程结算工作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4.1加强法制观念,增强法律意识

加强《建筑法》、《合同法》、《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正确处理“法”、“理”、“情”三者之间的关系。依据法律管理工程结算,杜绝感情用事,尽量使工程结算工作公平合理。

4.2提高合同意识,堵住合同漏洞

在起草、签订工程合同时,除项目负责人参加外,还要由专业技术、经济管理和合同管理等人员共同参与,细心推敲各项条款,并尤其注重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工程变更方面规定,严格明确承发包双方的责、权、利,堵住漏洞,不留缺口,避免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发生分歧和纠纷。

4.3 规范监理行为,提高监理作用

监理是工程建设的中枢,一切工程建设、结算工作必须通过监理进行。实际工作中,工程结算要以施工方申请为起点,以监理核准为轴心,以建设方审批为终点。只有并不断规范监理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监理验收签证的作用,工程结算工作才能科学合理地顺利进行。

4.4明确结算程序,规范结算行为

在合同中明确适合的结算方式,加强结算资料的签证工作,明确传递程序,加快传递速度,及时审批,及时结算,不断提高财务信息质量。

4.5完善拨付手续,加快拨付进度

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依法管理水利资金,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并积极创造条件,加快资金审核拨付工作,保障水利资金及时投入,使用安全[3]。

4.6加强会计素质,提高管理水平

各建设单位应当不断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水平,以适应当前水利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需要。

5结语

要搞好工程结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以合同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到计量准确,程序合规,资料完整,传递快捷,确保水利工程结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财会[2003]30号。

工程预付款的法律规定范文5

众所周知,由于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周期长、施工过程和施工工艺复杂、材料和设备工具繁多、施工环境影响因素多等原因。导致了建筑业成为高风险的行业。我国的许多工程项目由于风险造成的损失是触目惊心的,特别是在国际工程承包领域,风险常常是项目失败的主要原因之一。

建筑工程领域的风险主要有以下方面。

(1)建筑风险。指工程建设中由于人为的或自然的原因。而影响工程建设顺利完成的风险,包括设计失误,工艺不精、原材料缺陷、施工人员伤亡、第三者财产的损毁或人身伤亡等。

(2)市场风险。我国的建筑市场发展不成熟,这就导致了突出的信用问题:业主是否能够保证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商是否能够保证质量、按期完工,对于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是未知的,这是市场所带来的风险。

(3)政治风险。稳定的政治环境,会对工程建设产生有利的影响,反之,将会给市场主体带来顾虑和阻力,加大工程建设的风险。

(4)法律风险。在当今,我国的建筑市场主体也愈发关注法律规定对其自身的影响。

建筑施工企业如何在合理低价中标的基础上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关键的一点就是在项目管理中切实做好工程项目的风险防范,针对潜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措施力求减少损失。风险处理的手段主要有风险回避、风险自留、风险转移三种。风险回避是指考虑到影响预定目标达成的诸多风险因素,结合决策者自身的风险偏好性和风险承受能力,从而做出的中止、放弃某种决策方案或调整、改变某种决策方案的风险处理方式。风险自留是一种由项目组织自己承担风险损失的措施。在这里重点研究的是第三种手段:风险转移方式。

2 风险转移的常用方式

风险转移是指一些单位和个人为避免承担风险损失,有意识地将损失或与损失有关的财务后果转嫁给另外的单位或个人去承担。在风险转移方式中最常见的是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工程建设是一个充满风险的领域,用市场机制转移风险,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投资效益。在工程上实行建设工程担保和保险,虽然从总体上看企业的投资会提高,但会从工程建设实施过程的更具保障得到补偿,从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为企业提供的发展环境中得到补偿,并且,担保和保险机制还发挥着企业生存发展的稳定剂作用。

3 工程保险制度

3.1工程保险概述

工程保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英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面临着大规模的战后重建任务,在大规模重建的过程中,工程保险应运而生且得到了快速发展。以后,在国际金融组织向一些国家贷款时。为保证资金使用安全,工程保险成为贷款的必须条件,故工程保险在国际工程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美、日、德、法等国法律规定:凡公共工程必须投保工程险。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很多实行政府、银行、市场“三重强制”,即政府立法强制承包商必须有保险保障;银行对没有投保的项目不予贷款-竞标时,没有投保的承包商会被淘汰出局。承包商投保工程险已成为国际惯例,业主不会把一个项目交给没有投有关工程险种的承包商来负责建造。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要(FIDIC)将其列入施工合同条款后,工程保险制度在许多国家迅速发展起来。

,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指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建筑工程保险是承包各类以土木建筑为主体的民用、工业用和公共事业用的工程在整个建筑期间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的物质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它以各种工程项目为主要承保对象,投保人通过购买相应的保险,将因参与工程建设而面临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

3.2工程保险的作用

工程保险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在:第一,具有防范风险的保障作用。建筑工程项目规模较大,建设周期长,投资量巨大,与人们的生命和财产息息相关,社会影响大,潜伏在整个建设工程中的危险因素更多,建筑企业和业主担负的风险更大。第二,有利于对建筑工程风险的监管。在保险期内,保险管理机构要组织有关专家随着工程的进度对安垒和质量进行检查,要求有关当事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避免或减少事故,并提供合理的防灾防损意见,有利于防止或减少事故的发生。第三,有利于降低处理事故纠纷的协调成本,建筑工程保险合同让可能发生事故的损失事先用合同的形式制定下来,事故处理就可以简单规范,避免无谓的纷争。

3.3我国发展工程保险的建议

(1)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建筑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立完善的建筑工程保险制度给予法律制度保证。近年来,我国相继颁布了《保险法》、《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我国实行建筑工程保险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有关规定仍最薄弱,比如应把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和相应的质量保险列入强制性险种,这不仅有利于工程保险市场的发展,更有利于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高。参考国际通用的“FIDIC”条款,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区分工程各关系方责任,明确保险要求,进一步建立完善的工程保险合同契约关系体系,为保险公司的成功介入并实现良性循环创造基本的前提条件。

(2)提高投保人的风险意识与相关利益人的合作意识。提高投保人的风险意识是工程保险。

推广的基础,有关部门应加强宣传力度,总结正面经验和反面教训,以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一种观念,即工程保险是关系到建设工程能否顺利进行的风险保障措施。此外,工程所有人和工程承包人均对建筑工程享有可保利益,都可以成为工程保险的投保人,保费负担应在承包合同约定列明。通常以主要风险的主要承担者作为投保人,风险的主要承担者的确定是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来区别的。

(3)保险公司的全方位技术准备。全面推行工程保险,保险公司需要认真深入研究切合实际的保险条款和保险方案,寻找最佳的风险管理方式和途径,为建工企业提供专家服务,并借助中介力量更经济地拓展市场。具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①加强风险评估,确保良好的承保质量。

②提供风险管理技术服务。

③完善条款费率的设计,进行险种的优化创新。

4 工程担保制度

4.1工程担保概述

工程担保起源于美国,是转移工程风险的重要手段。工程担保是担保人向权利人保证,如果被担保人无法完成其与权利人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应由被担保人履行的承诺、债务或义务的话,则由担保人代为履约,或付出其他形式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为推行工程

担保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用于工程担保的主要是保证和定金。承包商在投标和履行合同时一般要提交三种工程担保:投标保证担保、预付款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投标保证担保是指投标单位在领取招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供保证金,保证一旦中标即按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未能按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可视为不响应招标而取消投标资格。从国外通行的做法看来,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一般为投标价的2%左右。

预付款担保是工程建设合同签订以后,业主给承包人一定比例的预付款,一般为合同金额的10%,但须由承包商的开户银行向业主出具预付款担保。目的在于保证承包商能够按合同规定进行施工,偿还业主已支付的全部预付金额。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保障承包商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所做的一种经济承诺方式。一旦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违约或因故无法完成合同,保证担保方可以向该承包商提供资金或其他形式的资助以便其有能力完成合同,也可以安排由新的承包商来接替原承包商以完成该项目。

4.2风险转移的两种常用方式的区别和联系

4.2.1承担的主体不同

《保险法*规定的工程保险人只能为保险公司,而工程担保人,可以为银行、保险公司或专业的工程担保公司。这有着根本的不同。

4.2.2风险方式不同

工程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而工程担保最终风险承担者仍是委托人自己。

4.2.3风险对象不同

工程保险面对多是天灾,即意外事件、自然灾害等。工程担保面对的是人祸,即人为的违约责任。

4.2.险选择不同

作为投保人,工程保险选择相对较小,只要投保人愿意,一般都可以被保险。工程担保则不同,它必须通过资信审查评估等手段选择有资格的委托人。

4.2.5风险责任不同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赔付后是不能向投保人迫偿的。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委托人对保证人为其向权利人支付的任何赔偿,有返还给保证人的义务。

4.3工程担保的作用

工程担保的作用集中体现在规范市场行为、提高从业者素质上。目前,在我国工程建设市场上,市场主体履约意识薄弱,信誉观念淡薄,行为不规范。工程担保这个全新的经济手段,通过建立一种。守信者得到酬偿,失信者受到惩罚”的机制对建筑工程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4.4我国推进工程担保的建议

(1)对工程担保的立法应首先确定必须提供担保的工程项目,如政府投资工程、大型工程和重要的市政工程等。

(2)借鉴国外经验,对建立担保机构和市场准入做出规定,如参考美国经验组建担保公司和由政府部门,如财政部,保监会等组织对担保机构的信誉和资金实力进行审核,并开展年检进行动态管理。

(3)引人高比例、有条件的担保模式。我国的建筑担保制度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为避免走弯路,有必要借鉴美国和欧洲的成功经验和出现的教训,力争在工程担保制度建设初期即将高比例、有条件的担保模式引人工程担保制度建设中,使工程担保的业务发展形成良性循环,实实在在地保证合同的履行。

(4)加强担保行业监管和行业自律。担保业是建立工程担保制度的重要保障,但目前担保行业发展中暴露出的问题已不容忽视,必须予以规范。否则不仅会影响社会诚信体系的整体构建,更不利于担保业务推广,另外,应充分认识行业现状中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提高行业的社会信誉,强化行业自律。同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整合行业资源,成立一批具有较强竞争能力的大型担保企业。

5 结语

工程预付款的法律规定范文6

有关于厂房土地转让合同

转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土地转让乙方并为乙方办理土地批租及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土地的位置:

该地块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土地面积:

该地块使用面积_______亩,带征面积_____亩,合计为______亩,以上土地距甚力丈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凭。

三、土地性质及状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转让价格:

土地_________亩;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万元。

五、付款:

本协议签定生效以后,乙方即支付人民币______万元,在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后支付_____万元,余款_______万元在乙方获取房地产证(绿证)后一星期内付清。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协助乙方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

2、协助办理其用水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

3、协助办理用电手续(费用由甲方支付);

4、负责办理使用土地转为批租土地的转性手续,费用包含在总价内;

5、交付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左右),由上级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应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积极参与当地的精神文明建设,在文明生产、绿化管理方面接受村委监督和管理,共同营造良好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垃圾清运工作由村同环卫部门协调,费用由乙方支付。

2、乙方需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如延期支付,则甲方办理转让的期限相应延后。

七、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订补充协议,其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八、本协议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由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鉴证后生效。

九、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二份,鉴证单位一份。

甲方: 乙方:

代表: 代表:

鉴证单位:

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工业厂房转让合同范本

出卖方(以下简称甲方):

住址:

负责人:

买受方(以下简称乙方):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就 转让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对协议条款的含义均已理解且无异议。

一、转让标的:

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 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土地权属证号为: 厂房暂无产权证。(土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及厂房分布见附件一)。

二、转让范围及价款:

1、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所有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道路、绿化、水电、管网,配套基础设施详见设施清单(详见附件二),转让标的质量以现状为准。

2、土地使用权、厂房及厂房内装饰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

三、付款方式:

1、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 万元整,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款人民币 万元整(小写 元),另人民币 万元整(小写: )

于乙方进驻甲方工厂当日支付。之后若乙方反悔不愿购买或因乙方无法立项、证照无法办理或乙方自身的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则 万元定金不退,若甲方反悔不愿转让或因甲方自身的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则双倍退还定金。

2、余款 万元,乙方于 年 月份付款人民币,余款人民币 万元于 年 月 日前支付给甲方。

四、标的物交付:

1、乙方交清定金后, 年 月 日部分厂房交付给乙方装修,甲方于年 月 日前正式将房屋交付于乙方,乙方进驻甲方厂房后暂时以租赁形式行使租赁权,可以对厂房内房屋进行装修、加盖,以乙方单位的名义行使正常经营的权利,但厂房,水电等所有物业均由乙方负责维修。

2、乙方在付清余款人民币 万元整(小写: 元)之后,甲方于付清当日开始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手续。财产转移手续以甲方单位股权转让的方式或者重新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以新公司的名义进行股权转让的方式将所有财产转让给乙方,以工商备案转让日期为准,该日期前的所有第三方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承担,该日期之后的所有第三方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对外公告期为 。如上述两种方式均不能办理,甲方可以直接将土地厂房转让给乙方并办理相应转让手续,具体方式双方协商并另行签订合同。

五、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确认本协议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其所有,除土地使用权的 押贷款之外不存在查封、冻结、出租、为他人担保等第三人主张权利等权利瑕疵;如

有相应瑕疵,甲方应积极予以解决,否则,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定金。

2、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甲方厂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乙方提供甲方所现有的相应办证资料,所有权证的所有人为甲方,办理所有权证所有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待乙方付清所有转让款时,通过上述第四点第2条的方式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过户给乙方,厂房产权的转让税费包括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由甲方承担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

3、甲乙双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中需要缴纳税费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缴纳应缴税费。但如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让,需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两次以上转让的,则甲方只承担第一次转让中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甲方支付的税费,其他税费均由乙方承担。

4、乙方保证其受让土地及厂房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5、双方均同意口头另行约定乙方提前进入甲方厂内进行生产经营的准备性工作,包括装修,加盖等,但在装修加盖的过程中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的人身安全事故,以及给甲方及甲方职工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

6、甲乙双方均需保证提供给对方的所有资料均真实、完整、准确、合法。

六、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转让金额20%的违约金。

2、如因乙方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或乙方至 年 月 日前不能付清款项

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土地厂房过户所缴纳的税费,乙方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乙方在甲方厂区内所加盖房屋及装修等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七、本协议约定的财产清单、营业执照,界限界址等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另行签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甲、乙双方产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一:土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及厂房分布

附件二:财产清单

附件三:甲乙双方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附件四:土地权属证书复印件

厂房土地转让合同参考

转让方(简称甲方):

受让方(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同意达成以下转让协议(下称“本协议”),具体条款如下:

一、 厂房位置设施与面积范围

1.甲方现有位于 ,厂房 栋 层楼,占地面积 万㎡左右;已经竣工验收建筑总面积 万㎡左右;

2.厂区前后已经浇注好的水泥路,具体范围: ;

3.修建好的四周围墙;(范围包括东;南;北侧以围墙界限内;西面

以2号与1号厂房水泥路中心铁栏杆为界限和附:开发区管委会以土地红线图为准,详见本协议“附件一”)厂房可以以乙方名义开立红本《房产证》。土地直接以乙方名义正式挂牌手续办理《土地证》。

二、 转让费用与其他税费约定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确定,甲方将上述房地产以总价人民币 万元(¥ 万元)转让给乙方。此转让价为甲方实收价格,乙方注册公司和因为本转让行为办理所有证照(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用、土地出让金、契税、印花税、登记费等)的手续费(税)用均有乙方承担。

三、 债权债务承担

请在史律师指导下签署本协议,否则概 不承担私自签署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厂房土地转让协议 中银史润华律师

1.甲方应及时报告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指定专人帮助乙方办理政府部门需要的立项、红线图、规划、环评、工商、税务、机构代码等等有关证照审批手续,税(费)用由乙方支付。

2.甲方对该厂房转让协议生效之前基于该厂房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四、 付款方式:

1. 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向甲方交付定金¥ 万元(大写: )。

2. 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转让厂房的规划立项、环评、工商、税务、机构代码手续事宜,并在办妥上述事宜之后的 30 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有关手续移交乙方,乙方需同时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预付款人民币 万元(大写: );甲方收到预付款后将该《房产证》原件交付给乙方。

3. 乙方在收到房产证之日起60天之内将余款人民币 万元(大写 万元)全部付清。如果逾期,90天内按照转让款总额月息1.5%计算支付给甲方,超过期限90天后按照同期商业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支付给甲方。(乙方预期支付各期款项不适用本协议有关“定金罚则”的约定,使用本款规定)

五、 双方责任

1. 甲方中途悔约,按照乙方所付定金数额双倍返还乙方。

请在史律师指导下签署本协议,否则概 不承担私自签署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2. 乙方如逾期支付以上各期款项,除应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三款承担责任外,乙方需提交乙方关联企业基于以上款项的担保声明,或提供其他财产担保证明。

3. 甲方应于收到上述房地产预付款30 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但甲方在规定期间已经把所需文件递交给相关政府部门或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甲方不能按时办理有关手续额,不承担任何责任。

4. 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生效日起60天内,甲方应保证厂房(包含土地部分)场地清理以确保乙方按时进驻,顺利接管。

5. 上述房地产正式转让到乙方之日起,乙方正式接管甲方该物业并行使一切权利。

六、 其他事项

1. 本协议签署时,双方应就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当时状况、附属财产等进行清点确认移交,同时列明清单(详见附件二),确保上述房地产在产权变更清场后,一并交付给乙方。

2. 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所在地政府管委会留存备案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议部分以及本协议附件部分为本协议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发生不可协商的争议由本协议厂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转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甲方人: 乙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