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教案范例6篇

草原教案

草原教案范文1

以下内容由收录,希望能为大家提供帮助

1.学会14个生字,会认4个字,能正确读写勾勒、骏马、无限、鞭子、疾驰、马蹄、礼貌、拘束、摔跤、襟飘带舞等词语。背诵课文一、二自然段。

2.通过有感情地朗读课文,感受草原的自然美和人文美。理解蒙汉情深何忍别,天涯碧草话斜阳的意思。受到热爱祖国和民族团结、和谐的教育。

3.在草原自然美和人情美的熏陶下培养美感。初步感悟作者的表达方法。

教学重难点

让学生通过语言文字展开丰富的想象,在脑海中再现课文中描述的精彩情景,体会句中所含的意思。

理解蒙汉情深何忍别,天涯碧草话斜阳。的意思及表达上的作用。

突破重难点的方法

1.带着想象结合生活实际展开有层次的朗读,获得身临其境的感受和体会。

2.运用音乐的情感引导作用体会文中美景及表达的情感。

教学课时:二课时

第一课时

一、音乐铺垫、孕育情感

1.播放歌曲《美丽的草原我的家》,让学生说说歌曲中描绘的是哪里的景色。听着歌曲,在你头脑中呈现了怎样的景象?出示课题。

2.引导学生联系生活实际及见闻说说草原的美丽景象,与实践阅历相结合,缩短文本与生活的距离,调动学生学习的热情。今天我们将在老舍先生优美文字的引导下走进那美丽的草原。

二、自读感悟、整体感知

1.自读课文,要求正确流利。

找出生字、词语,注意读准字音。

学生自由结成旅行伙伴,去游览草原的美景,在美景中细细观赏。

2.汇报交流,共同感悟。

课文中哪些地方给你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把印象深刻的句子勾画出来,有感情地读一读,说说你有怎样的感受?请把你的收获和大家一起分享。

3.内容归纳,整体感知

引导学生说说作者老舍从哪些方面向我们介绍了草原?分别根据学生留下印象最深刻的部分得出介绍了草原的自然景色和蒙古人民的热情好客及民族间的团结友爱。(引导学生明确课文内容。)

三、分层朗读,感悟美景

1.找出描写草原美丽的自然风光的段落,自己有感情地朗读,把你喜欢的词句勾画下来,细细品读。

2.引导学生说说草原的自然风光给作者留下了怎样的感慨?

既使人惊叹,又叫人舒服,既愿久立四望,又想坐下低吟一首奇丽的小诗

3.是怎样的一种景象让作者有了如此的感慨呢?以此引导学生说说草原的天、地的景色各有什么样的特点?找出相应的句子读一读。

4.找出第一自然段中描写天的句子有感情的朗读,说说天的特点。在这样的天空下你会有怎样的感受?引导学生说出自己的感受,读出作者的感受。

5.学生有感情地朗读描写羊群和小丘的句子,说说给自己在头脑中留下的印象。读中评价,体味美感。

6.在这样的境界里你会有怎样的感受,让学生根据自己的感受来有感情地朗读课文一自然段。

7.齐读感悟、练习背诵。

四、品味练笔

通过老舍先生优美的语言描写,让草原美丽的自然风光深深地打动了我们。请同学们用自己的'话写出一两句描绘草原美景的句子或小诗。也可以用你手中神奇的画笔画出草原的美景。

交流展示。

五、巩固练习

有感情地朗读、背诵课文第一自然段。

第二课时

一、回顾美景、导入新课

引导学生回忆草原自然风光,今天让我们接着走进草原,继续我们的草原之旅。

二、朗读理解

1.请同学们自读课文第2自然段,说说你又看到了什么?

2.行车在草原上所见到的景象、蒙古人民骑马几十里欢迎远到而来的我们的情景。

3.请同学找出来有感情地读一读,读中评议。

看到这样的场面你有何感想呢?引导学生说出自己的感受。

4.交流感受,齐读第二自然段。

三、读中体会

1、请同学们自读课文3.4.5自然段,在你感受最深的地方做上记号。

2、引导学生结合课文内容说出自己的感受,抓住课文片段进行理解体会。

(1)主客见面时那真挚的感情。从课文哪些地方可以看出来,用--线标出、交流。引导学生从词句中体会(如:

握手再握手,笑了再笑中的两个再。总是热乎乎地握着中的总是,人很多,都是从几十里外乘马或坐车来看我们的中的很多都是体会到主客双方的感情热烈、深厚。)

(2)自由读思考,好客的主人是怎样款待客人的?把你体会最深的一点讲给同学们听。找学生朗读,同学们边听边想象画面。看到这样的情景,你有什么样的感受,你有什么话要说,你又会做些什么呢?引导学生联系课文内容体验。

(3)学习第五段:

齐读最后一段,说说你对蒙汉情深何忍别,天涯碧草话斜阳。的理解。

四、总结感悟

1.总结全文谈谈你的感受。本文通过写老舍先生第一次访问内蒙古草原看到的美丽景色及受到蒙古族同胞热情欢迎的情景,表现了民族团结的精神。

2.齐唱《爱我中华》。

草原教案范文2

提要: 通过对“违宪风波”的学术观察,笔者对“公开信”的和关于《物权法(草案)》合宪性不同观点进行了评价,认为“违宪风波”本身具有积极意义,当前学界对物权法草案的评论已经回到了正常的学术范畴。以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为视角,通过考察《担保法》与《合同法》的颁布对《民法通则》部分条文效力的影响,根据《立法法》和基本法理,推导出《物权法》颁布之后《民法通则》现有条文的适用规则。《民法通则》的合宪性不容置疑,因此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也具有合宪性。《宪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落实到民法上是物权保护,在《物权法》上直接照搬该条文面临立法技术难题,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在立法技术上也均不具有对公有财产进行特别保护的可能,建议制定特别物权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来落实《宪法》第十二条。民法典全面完成后可能面临“二次违宪风波”。

一、对“违宪风波”的学术观察与评价

(一)对“违宪风波”大背景“物权法草案”的简单回顾

《物权法(草案)》自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已经一年多了,得到了的广泛关注。大多数观点认为《物权法(草案)》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也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的基本成果。以北京大学法学院巩献田教授的公开信为代表[1],也有少数观点认为《物权法(草案)》有违宪的嫌疑。这在界和社会上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被称为“法学界的郎顾之争”[2].有人质疑《物权法(草案)》有没有暗度陈仓[3],也有人在叹息《物权法》的百年坎坷[4],此次事件还引起了海外媒体的广泛关注,被认为是近十年来中国立法机关第一次面临“姓资姓社”的意识形态争论[5].随着时间的推移,论战的阵地已经逐渐从口头、、会议到了学术期刊,许多知名学者都通过撰写文章,深入论证,发表了关于《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的观点,并展开了正面的学术交锋,这都是“违宪风波”早期所未见的。事实上,《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的问题,只是整个物权法草案乃至民法典草案学术评论的一个分支。考虑到我国民法学界立法建议稿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审议稿的特殊互动关系,笔者首先分学者和官方两条主线,对2000年后的历次“物权法草案”做一个回顾,作为本文讨论的大背景。

1、以学者草案的不断公布、修订为主线的回顾

1999年新合同法颁布后,我国民法学界的关注热点从合同法移转到了物权法。随着梁慧星员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编》[6]和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7]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出版,中国民法学界出现了“草案评论”的学术动向。学界的评论首先是针对学者建议稿,后来评论范围从“物权法草案”扩展到了“民法典草案”,对象也从出版物逐渐延伸到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室内稿”、中国社会院法学所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科学研究中心公布的“打印稿”[8].随后加入到被评论对象行列的草案还有孟勤国教授公布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9]和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10].梁慧星教授[11]和王利明教授[12]于2003年和2004年分别出版了包括立法理由书的正式草案,此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13]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14]两大主流民法典草案起草单位经过1年多的准备,又分别于2004年底和2005年分编出版了包括说明、立法理由书和立法例的详细民法典草案,其中“物权法编”均单独成册。由于立法部门倾向于“当前应抓紧制定《物权法》”(参见下文),2004年初之后,整个学界不在针对“民法典草案”而是转而集中对“物权法草案”进行评论。

2、以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及“物权法草案”为主线的回顾

在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进行全面审议后,作为“征求意见稿”发给地方人大、政府部门、法院和法律院系征求意见。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草案的肯定性意见不多,因此2004年1月拟就的“委员长会议审议稿”后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说明》介绍:“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方面认为,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以分编审议通过为宜,当前应抓紧制定《物权法》。”在此情况下,《物权法》立法被单独提上立法议程,2005年6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了物权法草案。7月10日,三审后的《物权法(草案)》公布,开始面向全国广泛征求意见,收到上万条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15].2005年10月2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

在三审和四审之间,2005年8月12日,巩献田教授通过网络渠道发表了题为“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一文,引起巨大反响。9月1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同志约见巩献田教授。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对于进一步修改《物权法(草案)》提出三点指示,胡康生主任10月22日在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将吴邦国委员长的指示具体化为三个原则:“一是坚持正确的方向。二是坚持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三是处理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关系。”此后《物权法(草案)》的第五次审议未按预期进行,也未能提交2006十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表决。经过整整10个月的酝酿,2006年8月22日《物权法(草案)》(五次审议稿)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

(二)学界“草案评论”现状与“公开信”影响评价

从梁慧星教授的第一稿物权法草案正式出版和《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16]一文发表起,21世纪的中国物权法“草案评论”就正式拉开了帏幕,此后的发展没有印证徐国栋教授 “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的第四次大论战”[17]的预期,而是由于上文所述的原因集中到了“物权法草案”的论战上。根据笔者对中国期刊网的检索,仅主流法学类杂志上的“物权法草案评论文章”就多达300余篇[18],更不要说数量惊人的专著和报纸、“以书代刊”、专题论文集、会议论文集刊载的文章,甚至出现了为了确保论战的时效性不惜“网络首发”的盛况。巧合的是,时间上以巩献田教授的“公开信”发表为界,截止到2006年10月初,上述300篇文章前后两个时段各一般,大约在150篇左右。通过对这些文章标题和部分文章内容的大致考察,笔者发现,2005年8月之前的“草案评论”可以说是纯粹技术性的。不但是学界,实务界如中国土地协会[19]、中国物业管理协会[20]等还组织了专门的研讨会,并提出了正式的书面意见。

而“公开信”发表后的相关文章中,仅正、副标题直接关于违宪问题的文章就有30余篇,占1/5左右,剩余的4/5完全避开此问题的不谈的可以说寥寥无几。其中,《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以“物权法与中国和谐社会建设”为题,刊载了王利明、杨立新、郭明瑞、尹田、赵万一、柳经纬六位著名民法学者,提交给2006年2月25日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的“物权法与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理论研讨会”的论文,代表了民法学界的主流意见。《法学》2006年第3期以“宪法学者评《物权法(草案)》的违宪与合宪之争”为题,邀请了童之伟、韩大元、张千帆、焦洪昌四位学者分别撰文进行讨论。《法学》2006年第7期和第8期还刊载了童之伟教授的《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和郝铁川的《“违宪”问题之我见》,表达了宪法学界的不同意见,而且据悉童之伟教授还会撰文回应,可谓一片兴旺。

因此,尽管无法,也没有必要确定是否仅仅因为巩献田教授的公开信就“搅黄”了物权法,的确可以说,“公开信”影响到了整个学界的理论动向,一定程度上干扰到了正常的物权法“草案评论”学术讨论气氛。值得庆幸的,也体现了中国法学界“草案评论”逐渐走向成熟的是,大部分的学者除了认真对待这次“违宪风波”之外,继续对《物权法(草案)》第四稿、第五稿进行着认真的学术评论,其中较有影响力的包括《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的“物权法专号”和《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组织的主题研讨:“英美财产法与大陆物权法比较研究”,以及梁慧星、王利明、杨立新、孙宪忠、尹田、孟勤国、陈华彬、刘保玉、易继明、王轶等民法学者撰写的理论性文章。在经过了1年多的“违宪风波”之后,学界的“物权法草案”评论又逐渐回到了正轨,本文也是在这样的一个背景对此问题展开讨论。

(三)对《物权法(草案)》合宪性的不同观点与评价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合宪性问题,法、宪法学和民法学者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讨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违宪说

继巩献田教授首倡“违宪说”之后,童之伟教授又提出宪法的本意是对不同所有制下的财产实行差别保护[21],对违宪说作了进一步阐释。

2、合宪说

针锋相对的,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民法学者认为宪法对不同所有制下的财产没有实行差别保护原则,因此《物权法(草案)》是合宪的。也有宪法学者认为,《物权法(草案)》对公有财产(包括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的原则与我国宪法的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差别对待具有本质区别,《物权法(草案)》贯彻平等保护原则不违宪[22].

草原教案范文3

【内容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法(草案)增设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专章,在指定辩护、慎用强制措施、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方面给予未成年犯罪被告人更多诉讼权利。在未成年犯罪程序适用上,现行修法草案体现了国家亲权思想下的个别化司法与社会复归政策,也与我国现行的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思想立场一致。不过,在配套制度的缺失与立法理念上尚有推敲之处的情形下,草案中未成人刑事司法部分的实效尚需细致观察与深入研讨。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二分刑事政策 附条件不起诉 医疗模式

美国于1870年辛辛那提会议上出现“社会复归”与“刑罚个别化”的动向,有学者主张将少年刑事司法的重点从“犯罪”转向“犯罪人”,即通过“医疗模式”(Medical Model)来应对、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潮开始显现并付诸实践。二战后,随着“轻轻重重”二分刑事政策的出现,从“国亲思想”(Parens P。triae)下的“个别化司法”(Individual Justice)与“社会复归”(Rehabilitation)手段来处遇少年刑事犯罪已较为普遍。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法(草案)以观,“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指导思想与欧美国家少年犯罪诉讼程序中的“福利司法模式”或“医疗模式”在理念上似乎相去不远。不过,我国现行的司法环境往往对立法的可操作性有所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法(草案)中的未成年犯罪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仍有未尽之处。

 

一、“二分刑事政策”下的“教主刑辅”模式——修法草案的指导思想评析

所谓“二分刑事政策”,也称“两极化的刑事政策”,是指在刑事司法上将犯罪行为人根据其犯罪类型而进行划分后再分别制定立法与付诸实施刑罚的刑事政策。二分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法上,则体现为根据罪行轻重、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矫正的可能性等具体情形而分别立法与追诉。与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和缓”层面相对应,轻罪未成年人因其人身危险性较低、犯罪危害后果较轻、犯罪矫正的成功率较高等特征,往往成为工业化时代来临后现代国家适用“宽松”刑事政策的对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运作“柔性司法”以实现刑罚的谦抑性与少年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复归”也已成为当今国际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潮流。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与“教罚并用”之区分

修法(草案)第263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保障未成年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新的修法草案在法律援助、限制逮捕措施适用、法定人到场权、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诸事项上均有所突破,这体现了立法者锐意革新的勇气与一定的国际化视野,修法草案也反映了少年犯罪刑事司法的国际发展动向。但如何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付诸具体的司法实践尚需各项配套制度的支持,如何跳出传统“报应刑司法”的阴影走向现代化的“修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更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所必须面临的课题之一。此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要求以多元化的立法与程序运作促成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实现真正的“再社会化”,即通过刑事和解避免社会矛盾升级的同时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矫正。从我国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现状而论,虽然各地法院、检察院在“试点”各项未成年人犯罪程序的改革,但“认罪换权利”、“以罚代教”、甚至“罚主教辅”的现象尚不能彻底杜绝。对于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帮”与“教”不能片面地停留在追求“认罪、悔罪”上,而是应当从犯罪心理学、社区矫正学以及配套的各项“社会复归”方案人手方能彻底地“教育”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否则形式化的“帮教”行为很难实现犯罪行为与心理上的矫正并防范未成年人再犯新罪。简言之,在社区矫正、矫正人员犯罪心理学素养培训、民间与官方财力支持等各项配套措施尚不到位的情况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极易演变为“教辅罚主”或“教罚并用”的结果。但总体而论,修法草案中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值得称颂,不仅体现了少年刑事司法的国际发展趋势,而且明确了国家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新思维,如果能够去除“教罚并用”或“教辅罚主”的传统思维实现修复式正义,无疑是我国少年刑事司法深化改革的路径之一。

 

(二)新的修法(草案)在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上的“人性化”措施

根据修法草案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应当运用“人性化”的措施应对、处遇未成年被告人。“人性化”的具体措施主要体现在:一是司法机关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进行(草案第263条2款);二是规定司法机关的“通知义务”,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进行辩护(草案第264条);三是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原则上适用取保候审代替审前羁押(草案第265条);四是增设法定人的“到场权”,即在讯问与审判时通知其法定人或近亲属到场(草案第266条);五是对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附条件不起诉”(草案第267条);六是规定所有“审判时未满十八岁”的被告人均不得公开审理(草案第270条);七是规定法院在法庭调查程序中应当对未成年人个人情况进行了解(草案第271条);八是规定“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草案第272条)。

 

总体而论,上述规定既吸收了我国各地司法机关的试点探索经验,也体现了“宽松刑事政策”。但是如果细致推敲,上述规定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指导思想仍有一定距离。例如,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论,检察机关根据监护人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情况决定不起诉并不足以实现“犯罪矫正”与“社会复归”,相较欧美国家“修复性司法”的实践效果也存在差距,因为监护人因自身矫正能力的局限性往往仅能在形式上对未成年人嫌疑人进行监督。衡量未成年人的帮教效果,需从犯罪心理矫正、社区和解效果、再犯率等诸方面判断,修法草案仅仅根据监护人管教结果来决定不起诉似有检讨之必要。易言之,“教罚并用”思维仍然在修法草案上有所体现,通过刑罚与教育感化并用甚至“教辅刑主”的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将仍然是我国未来少年刑事司法所难以回避的困境。

 

二、修法草案的可行性与实践困境分析

新的刑事诉讼法草案增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特别程序,相较1996年刑事诉讼法典已属长足的进步。不过,因立法理念、立法技术、配套制度及司法环境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新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实效仍需谨慎观察。

 

草原教案范文4

小学语文的教学目标不仅在于让学生认识生词,熟悉课文,了解文章大意,理解文章中某些句子的深刻含义,也要求学生通过语文课堂,亲近自然,走近社会,体会生活的丰富多彩。为此,我们需要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手段,在课堂上营造声色氛围,吸引同学们的视觉、听觉,积极引导学生们感受语文课堂的美妙与丰富多彩。

二、案例描述

在课文《草原》中,我国著名作家老舍描绘了内蒙古草原的美丽景色以及热情好客的草原人民,展现了祖国大好河山的秀美以及团结友善的民族情谊。所以,教师应该在课堂上充分利用多种方法展示大草原的自然风光与人文情怀,在课堂上通过视觉与听觉刺激学生感官,让大自然走入课堂,引导学生对大草原产生一定的感性认识,而非简单地设定条条框框限定课堂内容。

(一)声色课堂

多媒体教学工具可以促进传统的教学载体从单一的课本文字向图像、音频、视频方向多元化发展,教师可以准备描绘大草原一碧千里、天高云淡、草丰羊肥的美丽景色,以及蒙古舞、赛马、摔跤等表现内蒙古大草原人文特色的图片,或者《蒙古人》、《美丽的草原我的家》等歌曲以及视频,以多媒体教学的方式给同学们带来一场视听盛宴,让学生在美妙的声色课堂上了解课文内容,学习文化知识。

例如,放映碧草蓝天、牛羊成群,题为《风吹草低见牛羊》的大幅图片后,有学生是这样描述他的感受的:“草原的天空非常蓝,非常高远,澄净明亮,就像一大块泛着光的蓝宝石,让人看了觉得心里特别舒服。我觉得可能是因为草原上的工厂排放的有害气体比较少,汽车尾气比较少,所以草原的空气特别清新,也不会有雾霾,所以文章里面用‘明朗碧澄’描述草原的天空,我现在对课文中‘这里的天比别处的更可爱’这句话有了具体的感受。”这就让学生对大草原的美景有了直观的感知,学生不仅加深了对课文的印象,对作者要表现的草原民族风情有了一定的了解。

(二)创设情境

教师还可以通过创设情境,让学生们进行情景模拟,调动学生们的积极性,开发学生们的潜质。

例如在模拟课文中草原人民热情好客的情景的时候,学生们充分发挥自己的想象能力与表演能力,分组表演了跳舞迎客、美酒敬客、宰羊待客、蒙古包留客等丰富的场景,不但让同学们通过自身的思考熟悉了草原人民待客的风俗特征,还使他们感受到了蒙古族人民与全国各族人民的深厚情谊,对课文中比较难懂的“蒙汉情深何忍别,天涯碧草话斜阳”这句话有了一定程度的认识,对作者描绘的大草原的“人情美”有了深刻的体会。

三、案例反思

作为大家手笔,本案例的课文中老舍为我们展示了内蒙古草原的自然美景与人文特色,但是小学生对其语言文字的理解难度还是比较大,尤其是许多学生对大草原缺乏直观的感知,不容易体会作者语言描述的情景与其中包含的情感,这就要求我们通过多种手段激发学生们的想象能力,营造良好的课堂氛围调动学生们的积极性。事实证明案例中所用的方法收到了显著的效果,比较轻松地完成了教学任务。

(一)丰富教学方法,拓宽教学载体

随着多媒体教学工具在课堂上的普及,我们的教学载体从单一的课本文字拓宽到声色俱全的投影图片、视频、音频等,丰富的教学方法不仅有利于授课,还能调动同学们的积极性,提高同学们的兴趣,培养同学们学习的乐趣。

本案例中,虽然小学五年级的学生具有一定的阅读与感知能力,但是绝大多数同学并没有见过美丽的大草原,这就使学生们对课文中描绘的草原美景与人文景观难以具体感知,所以需要在课堂上充分利用现有的多媒体手段,一幅幅生动的画面,一首首动人的歌曲,抓住了同学们的注意力,让同学们在轻松愉快的课堂环境中对课文中要表现的草原美景与草原风土人情有了较为直观的感受,也使同学们认识到了祖国土地辽阔、山河秀美,民族团结,培养了学生们的民族自豪感与爱国之情,从课本基础知识的掌握向外延伸,不但感受到了文中描述草原的“风景美”与“人情美”,而且让学生通过欣赏草原美景懂得珍爱草原、保护环境;让学生通过喜欢草原人民懂得热爱祖国、团结友善。

(二)积极创设情景,引导学生思考

通过情景模拟,可以通过让学生讲述一下、歌唱一下、表演一下课文中的场景对文章内容进一步熟悉,培养学生的想象能力与创新能力,将学生的情感融入课堂。

草原教案范文5

关键词:图腾崇拜 图形 蒙古族文化

无际的草原成就了蒙古族粗犷、豪放的性格,同时也形成了蒙古族特有的图形风格。要探寻蒙古族的艺术渊源,必须了解他们的传统文化风貌,并通过对其民间传统图形的研究了解蒙古族人在民族艺术上的审美追求。

一、蒙古族人对图腾符号的崇拜

根据北方民族史、蒙古族的历史典籍中的有关记载,从蒙古族崇尚萨满教的神扯观念表现中也可推定蒙古先民确实将“狼”、鹿作为图腾进行崇拜。在蛮荒的北方草原,“狼”对于草原游牧人群来说是非常可怕的野兽。它们往往集结成群,无论捕食或对付进犯之敌,都协同战斗,团队意识极强,且凶猛而富有灵性。于是人们由恐惧而敬奉,把它们视作自己的亲属和同类,这也许就是“狼”图腾崇拜的缘由。“狼”的图腾崇拜不仅寄托了原始的蒙古人对大自然的敬畏与尊崇,也传达了人类对自身力量和自我意识的认同与自信。作为图腾符号的‘粮”图形有着强烈的宗教意味。原始图腾崇拜是蒙古族人的与审美取向的中介符号。蒙古族人民对“狼”图腾的崇拜,也涵摄了对“狼性”文化的审美意识的深刻体验。因此,“狼”图腾作为一种被广泛接受的文化艺术符号,渗透进蒙古族文化的基因中,而审美文化、艺术活动作为文化形态也受其影响。

二、蒙古族图形文化的样式特征

图形文化在蒙古族的文化中占有很大的份量,无论是图腾禁忌的图形样式,还是审美需要的物件装饰图案,都充满着蒙古族对生命、生活的态度。在原始信仰中,蒙古族人始终认为本氏族源于某种动物或植物,或是与它们有着亲缘关系,于是某种动植物便成了这个民族崇拜的图腾,也才有了古老的、著名的“狼”图腾的神话。因此说,蒙古族的图腾崇拜是对动植物的崇拜,实际是源于对祖先崇拜的一种对应转换,这种对应转换常常通过氏族起源的神话和图形展示出来。

古族人对与他们共同生存、生长的动物和植物有着特殊的感情。如牛、马、羊、驼、犬、狼、鹰、鹿等及各种植物,象征着上天降下的吉祥,传达对幸福的理解与对理想的追求。聪慧的蒙古族人将这些动物、植物演义成图形纹样,将其应用、展示在自己的衣、食、住、行之中,如日常的服装、家俱、生活用具及对环境的装饰。同时由于“万物有灵”的观念影响,对这些图形的使用往往有着严格的限制。究其图形特点,一般表现为三大类。

自然纹样:云纹、山纹、水纹、火纹及纹有蝴蝶、蝙蝠、鹿、马、羊、牛、骆驼、老虎、龙、凤及其他的动物图案等,植物纹样有花纹、草纹、莲纹、牡丹纹、桃纹、杏花纹等纹饰图样。充分体现了蒙古族人崇拜自然、热爱自然的朴素审美观。

吉祥纹样:受佛教、萨满教文化的影响,宗教中的一些图案也应用于蒙古族人的生活中。其中佛教、萨满教中的盘长纹,法螺、佛手、宝相花等八吉祥纹样图案在他们的生活中广为使用,特别是盘长纹。在民间,盘长(蒙语乌力吉乌塔苏,)多用于服饰、毛毡、器物雕刻品上,其图案本身盘曲连接,无头无尾,显示出绵延不断的连续性,寓意长久不断。蒙古族的吉祥图案内容丰富、寓意深远。

文字纹样:蒙古族的文字如同阿拉伯文,属篆字体,是一种把邻接的字形连起来的草篆文字,本身带有一定的象征意义,又具有一定的审美性。它书写自由,美观大方,蒙古族人将其用于服装、鞋帽及毛毡织物的装饰中。它既是文字,用以记事,又可作为图形,具有一定的审美价值。随着历史的发展,同时受中原汉文化的影响,如福、禄、寿、喜等文字图案,应用得也比较广。

蒙古族图形纹样同其他民族,特别是同汉族关系密切,但在运用纹样时却显示出蒙古族特色。蒙古族喜欢组合运用图案纹样,如将盘长纹延伸再加人卷草的云头纹,缠绕不断,变化多样。利用图形的曲、直线的变化,表现不同的感情,将曲、直线条的不同形式相结合,达到和谐统一的画面布局。在构图上采用几何对称、变形夸张的手法,随心迹化,从而达到内与形式、情感与表现的统一。

三、蒙古族传统图形样式的应用

蒙古族民间图形的运用十分广泛,特别是在建筑及其装饰上。蒙古族的主要建筑是蒙古包,它伴随着蒙古族牧民走过漫长的历史,具有草原游牧民族重要的文化特征之一。蒙古草原地处温带大陆性季风带,冬季寒冷且漫长,夏季气候多变,牲畜对气候和草场的依赖性促使牧民一年数次地逐水草而栖。冬暖夏凉的蒙古包是为适应游牧生活和草原的自然环境所设计的蒙古族独有的居所。

蒙古包由木门、毡墙、椽子和天窗四部分组成。每一个组件上面都附饰有美丽的图案,内容大多寓意吉祥如意、祈福平安。各种图案交错生辉,毡房内外装饰图案多为二方连续的云纹、几何纹或卷草纹,并在毡墙的角落装点角隅纹样。在构图上以包顶为中心,以圆心为基点,向四面放射状地点缀图案。

毡毯在蒙古族的生活中占有重要位置,既具有实用性用于铺陈保暖,又可作为审美用于装饰。在两千多年以前蒙古族人就开始用牛毛或驼毛捻成线,延续传统的编席方法编织出具有美丽花纹图案的各种地毯。它吸收了草原各民族地毯技艺的长处,同时吸纳了汉族织锦、瓷器纹样,形成了独特的地毯艺术风格。

草原教案范文6

关键词:近代民事立法;男女平等;《大清民律草案》

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以父系为中心的宗法社会,“三纲五常”是这个社会的基本秩序。“三纲”之中的“夫为妻纲”充分表明在中国传统社会女子实为男子的附庸,男尊女卑是其应有之义。与“夫为妻纲”相适应,传统礼教对女子科以种种必须遵守的妇道——“三从”、“四德”,古代女子几乎无人身自由和人格独立。传统律法作为当时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更是确认了女子在身份上的附庸地位,正如《唐律疏议》“十恶”条疏议所言“夫者,妻之天也”,对妇人来说“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身份上的不对等在法律上体现为男子享有相对于女子的种种特权。例如在婚姻上,离婚是男人的特权,只要妻子具有“七出”中的任何一项,丈夫就可以将其休掉,而妻子却没有被赋予与丈夫同样的权利;[1]在继承上,实行“宗祧继承”制,女子并不是当然的继承人。

到了近代中国,随着封建礼教的日益不得人心、男女平等思潮的传入以及资产阶级革命的进行,男女平等在中国获得了迅速发展,并最终成为民国民法的立法原则和一贯之精神。近代民法是西方资本主义自由经济形成后的文明结晶,是觉醒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自由观念固化后的载体。[1](P156)民事法律特别强调主体间的平等,尤为注重主体私权的设定和保护。男女平等的法律权利要求也在近代民事立法中逐步得到了实现。然而,近代中国的民事立法并不是一开始就注重男女平等的。《大清民律草案》以及“民律二次草案”对男女平等仍贯彻不力,甚至予以否定。这也显示了传统礼教力量的顽固和强大的反作用力。最终,随着妇女运动成为一股革命力量而得到国民政府的重视,男女平等在《中华民国民法》中得到了完全的体现。男女平等原则在近代民事立法中的遭遇向我们展示那个时代社会思潮的激荡和政治力量的选择。男女平等思潮与政权、法律间的博弈所显示出来的历史规律更值得我们深思。

一、近代中国的男女平等思潮

男女平等,“源自于近代的自然权利理论,即主张所有的人作为理性的存在,都应该被认为具有同等的道德价值,都有资格获得同等的尊重和对待,这是人之为人的资格和权利。”[2]男女平等是基于人格平等而要求平等对待和男女权利平等。具体到社会生活中,因为男女在生理上存在的种种差异,不可能实现男女的完全划一、均等,但在法律上,男女都有获得尊重的资格、其意志自由都是应当受到保护的,而绝对不是一者是另一者的附庸。男女平等的思想对于传统中国的“夫为妻纲”无疑是一种根本性的否定,它在中国的被接受直至发展成为毋庸质疑的普遍人权原则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当然中国古代并不是没有“平等”思想之萌芽,明末清初的一些思想家已经提出了“夫妇平等”,李贽认为“夫妇,人之始也。有夫妇然后有父子,有父子然后才有兄弟,有兄弟然后有上下”,所以“夫妇正,然后万事无不出于正矣。”[3]清前期思想家唐甄提出了“天地之道故平”的均平思想,基于人类天赋平等,他认为男女夫妻应是平等的。[4]这些都是中国本土的思想家在没有接触西方“天赋人权”理论、“男女平等”思想的情形下,对于社会不平等和“吃人”礼教的反动而提出的朴素的平等思想。

到了近代中国(1840年以后),国门大开,西方文化思潮涌入,封建王朝的腐朽没落也刺激一批有识之士“放眼看世界”,寻求革新之路。这一时期,“天赋人权”学说为国人所认识和接受,与“天赋人权”相伴生的“男女平等”思想也出现在一些学者的着述中。郑观应认为“民受生于天,天赋之以能力,使之博硕丰大,以遂厥生,于是有民权焉。民权者,君不能夺之臣,父不能夺之子,兄不能夺之弟,夫不能夺之妇”;[5](P334)康有为则在《大同书》中从天赋人权推导除男女平等,“凡人皆天生,不论男女,人人皆有天与之体,即有自立之权,上隶于天,人尽平等,无形体之异”,“男女虽异形,其为天民而共受天权一也”;[6](P344)而作为反封建急先锋的谭嗣同更是以男女平等的观念批判了建立在男尊女卑基础上的夫为妻纲,认为“男女同为天地之菁英,同有无量之盛德大业,平等相均”。[7](P16)知识界对于西方“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认识,以及不断的呼吁,使男女平等思想进入国人的视野。但此时的男女平等只是从天赋人权推导出的认识,并没有发展为女权运动。

除了学者们的论着中有着男女平等的言论外,值得一提的是洪秀全所领导的太平天国运动则在具体的政治实践中体现着男女平等。洪秀全首先从教义上提出“天下一家,共享太平”,“天下多男人,尽是兄弟之辈;天下多女子,尽是姊妹之群”,[8](P23)无论男女皆是上帝的子民,在上帝面前一律平等。《天朝田亩制度》中明确规定:“凡分田照人口,不论男妇”,妇女在经济地位上与男子平等。此外,太平天国前期还厉行男女婚姻自由,女子与男子一样参军、参加生产。而且洪秀全等还通过“诏令”、“告示”的方式进行了一系列的“婚姻立法”,[2]以确保男女婚姻自愿平等。因此,有学者评价称“太平天国一反数千年来压迫奴役妇女的封建礼教,破天荒地承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地位”。[9]太平天国后期则又恢复了男女不平等的一些封建礼教,这可见农民政权的局限和传统社会秩序的顽固。太平天国运动中的男女平等思想一方面是受西方基督教义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中国本土民众对封建等级压迫的反叛。这也说明,平等已经成为这个封建等级压迫走向极端的社会的内发要求,在与西方文明思潮合流后更加汹涌激荡。

第一次喊出“男女平等”呼声的是1898年7月24日由维新妇女在上海创办的近代第一份以妇女为对象的报纸——《女学报》,喊出了近代女性“得平权”的心声,并发表了《男女平等论》、《女子爱国说》等争取男女平等的文章。[10](P56)到了二十世纪初的清末,清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署名为“爱自由者金一”所着的《女界钟》便高呼女子要脱离奴隶地位而做真正的人,并列举了女子应当取得的权利——入学之权利、交友之权利、营业之权利、掌握财产之权利、婚姻自由之权利、出入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主张在当时可谓领时代之先,成为我国妇女争取平等权利运动的先觉。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此起彼伏,国人也被带动起来,其间“女子参加革命工作者亦不少,秋瑾殉难,尤为人所共晓”。[11](P421)这种身先士卒参与革命的实践势必对女子奋起要求男女平等、进行革命产生极大的鼓舞。

辛亥革命成功后,1912年当南京临时参议院制定约法时,便有女子参政同盟会的唐群英等二十人上书请愿,要求于约法上规定无论男女一律平等的条文。1912年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虽然在第五条规定了“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却没有明确的“男女平等”字样。于是,“她们遂大怒,纠集同志,闯入参议院。捣毁玻璃门窗,踢倒警卫兵士后经孙总理调停,允许向参议院提议增修,才算平静下去。”[11](P421)女权运动在革命时兴起,这是因为革命的目的就是封建专制,实现自由解放、人人平等。但袁世凯成为大总统后,积极复辟,再行专制。1914年12月24日颁布暂行《刑律补充条例》,承认妾的地位,惩罚无夫奸,女权运动也在他的反动政策之下消声。1919年后,女权运动重见曙光。此后,各种女权运动组织纷纷成立,发表宣言,争取与男子的平等权利。

1924年1月改组时,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对内政策第13条明定:“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1926年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妇女运动决议案》。该决议第九项内容为“应督促国民政府,从速依据党纲对内政策第十三条,‘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的发展’之规定,实施下列各项:

甲法律方面

1、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

2、规定女子有财产继承权;

3、从严禁止买卖人口;

4、根据结婚离婚自由的原则,制定婚姻法;

5、保护被压迫而逃婚的妇女;

6、根据同工同酬,保护母性及童工的原则,制定妇女劳动法。……”[11](P423-424)

以革命的姿态将“男女平等”写入党纲,作为执政实现之目标,以示自身的反封建和进行革命的决心。全国妇女运动也得到了政权的认可和支持,全社会以“男女平等”作为不可质疑之原则。在这种形势下,国民政府的民事立法活动必然要对这种社会形势予以回应。故而,在下文中我们将看到《中华民国民法》中对于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

二、男女平等原则在近代民事立法中的体现

与男女平等思潮在近代中国的迅速兴起发展壮大相对照的是,变法修律迟至二十世纪初才开始进行,这在时间上与男女平等的思潮传入相比已经滞后。而自清末到民初进行的一系列立法活动却又迟迟不肯对男女平等做出法律上彻底的确认,从而进行有力的保护。即使在轰轰烈烈的资产阶级革命完成后,相应的法律法规仍付之阙如。此种状况直到1929年至1930年国民政府制定民法典时才有所改观。

(一)清末民国民事立法简述

清宣统三年(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编纂完成之前,我国并没有一部民法典。《大清民律草案》成为中国法律史上第一部按照欧陆民法原则和理念起草的民法典,被称为我国“民律第一次草案”。但该草案未及颁布,清王朝就在辛亥革命的炮声中。继起的中华民国在内外交困中仍致力于法律的修订和编纂。民国七年(1918年),北洋政府设立修订法律馆。该馆于民国十四年至十五年(1925年至1926年)编成“民律第二次草案”。但因,法统废弃,国会没有恢复等原因,该草案亦未成为正式颁布之民法典。民国十六年(1927年),国民政府设立法制局,着手起草民法亲属、继承编,于十七年十月(1928年)完成。但此两草案均未发生效力。民国十七年十二月,立法院成立,民法总则编的起草提上日程。民国十八年一月(1929年),成立民法起草委员会,起草民法总则编。至民国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民法总则。此后,民法债编、物权编、亲属编、继承编也相继完成。至此,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完整的公开颁布施行的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诞生。

(二)《大清民律草案》及《民国民法草案》中的男女不平等

《大清民律草案》规定妻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草案第九条规定“达于成年兼有识别力者,有行为能力,但妻不在其限。”将妻的身份等同于满七岁之未成年和准禁治产人(第31条),妻的行为能力受到种种限制。具体体现在《大清民律草案》第二十七至第三十条,妻子所为的非属于日常家务的行为,需要经过丈夫的允许方有效,否则得撤销。在夫妻财产上,《大清民律草案》第一千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但就其财产,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权”,承认妻子的特有财产这是一种进步,但却对其所有权进行限制,夫对其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权”,将所有权的权能占尽。因此,实际上妻子的财产所有权“名存实亡”。在提起离婚之诉的情形上,“妻与人通奸”是夫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但在夫与人通奸时,妻却不享有提起离婚之诉的权利。在继承上,虽然《大清民律草案》取消了宗祧继承的字样是一种进步,但是继承财产以直系卑亲属之男子为限,而且直系卑亲嗣子亦可继承,这实际仍是宗祧继承,否认了妻子和亲女的继承权,仅将她们列入“应承受遗产人”序列中(第1468条)。这些规定是传统社会“男尊女卑”的典型体现。清末的法律修订者都是接触过西方法律文明,应当清楚西方的平等理念,但是他们仍无法摆脱传统宗法制度和封建礼教的束缚,可见传统力量的强大。

“民律第二次草案”,“大抵由第一次草案修订而成”,[12](P748)但需要强调的是“民律第二次草案”对亲属、继承两编做了较大改动。立法者认为“旧律中亲属继承之规定,与社会情形悬隔天壤,适用极感困难,法曹类能言之,欲存旧制,适成恶法”。[12](P748)但是“民律第二草案”更多得是因袭了一些旧的礼教内容,比如扩大家长权、承认宗祧继承,以致有学者称《民国民法草案》是“大大的倒退”。[13](P8)所以,“民律第二草案”继承了《大清民律草案》中种种男女不平等的规定,甚至有把这种不平等扩大的趋势。

该草案对于妻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在总则中予以否认,但是在婚姻编中,对于妻非属日常事务的行为仍作了与《大清民律草案》相同的限制,即“不属于日常家务之行为,须经夫允许。”显然仍不承认妻的完全独立之意志,实际上妻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成年人的妻子无法获得与丈夫相同的民事主体地位,其不平等不言而喻。有关夫妻财产方面的规定也处处显示着男女之间不平等。“民律第二次草案”第1135条规定“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第1136条规定“专供妻用之衣服、首饰及手用器具等物,推定为妻之特有财产”,承认女子可以成为财产所有人,但接着规定“就其财产,夫有使用、收益之权”、“妻之特有财产,由夫管理”。另外,对于“其他动产所属不分明时,推定为夫之财产”。妻与夫之间在财产所有、以及对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上的差别,都在彰显着“男尊女卑”和对成年女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否定。在继承上,“民律第二草案”堂而皇之地规定了“宗祧继承”,妻和亲女只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应继承遗产之人”。

(三)《中华民国民法》中的男女平等

对于男女平等的贯彻,中华民国在1927年至1928年起草亲属、继承编以及1929至1930年制定民法典过程中,通过废除旧有男女不平等之规定、确立男女平等之原则的方式实现的。与“民律第一次草案”、“民律第二次草案”不同的是,民国民法典的起草始终贯彻着男女平等的原则,在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以及亲属、继承编涉及男女婚姻、财产、继承的地方尤为注意男女平等的体现。具体而言:

民法总则采男女平等主义,“对于特别限制女子行为能力之处,一律删除。并以我国女子,于个人之财产,有完全处分之权,复规定已结婚之妇人,关于个人之财产,有完全处分之能力。至其他权义之关系,亦不因男女而有轩轾”。[12](P756)彻底抛弃了第一草案出嫁女子(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民国十七年十月相继完成的亲属法、继承法草案,贯彻男女平等之原则甚力。诚如谢振民所言“此草案(指亲属法草案)则无论就何事项,苟在合理范围以内。无不承认男女地位之平等,实将上述种种历史上之陈迹,于学理上无存在价值者,一扫而空。”[12](P750)根据亲属编的起草说明书,本编对于男女平等之体现主要是:

(1)第一次草案认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此编则否;(2)旧律及历次草案关于离婚条件,均宽于男而严于女,此编则否;(3)历次草案关于亲权之行使,均以父为先,必父不能行使亲权时,始由母行使之,此编则以共同行使为原则;(4)历次草案于一定之制度内,仍承认夫权之存在,此编则无夫权之明文。[12](P794)

而继承法草案也按照“男女在法律上之地位完全平等”的原则,认为“宗祧重在祭祀,故立后者惟限于男子,而女子无立后之权,为人后者亦限于男子,而女子亦无为后之权,重男轻女,于此可见,显与现代潮流不相容”,因而毅然抛弃了在“民律第二次草案”中复活的宗祧继承,赋予了女子以与男子完全相同的继承权。[12](P751P788)

男女平等原则成为立法者必须时刻予以维护的“帝王原则”。具体到亲属、继承法,则在诸如子女姓氏的问题上也要务求男女之平等。但学者也注意到“男女平等,似应注意实际,如经济平等、政权平等及私权平等,不必图鹜虚名”。[12](P780)的确如此,男女平等不仅仅是一个口号,它背后包含着丰富的内涵和权利内容。男女平等不仅是观念上的更新,更是对传统社会格局和相关利益群体的巨大挑战。近代民事立法中的男女平等在观念上所迈出的一步,却也遭遇了一系列的困难。

三、男女平等在近代民事立法上遭遇的困难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看到男女平等最终为法律确定下来已是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从十九世纪四十年代鸦片战争之后直到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颁布,经过近百年的时间,男女平等才从一种思潮转化为法律上的具体权利条文。此间的争论和反复,甚至是斗争,都在向我们展示着近代中国在社会思想、制度上每一步变换和革新所付出的艰辛。传统的保守力量、政权争夺以及法律本身的滞后等等都使得作为一种进步要求的男女平等遭遇到了挫折。

清朝末年,中国遭受帝国列强入侵,司法被侵凌,变法修律成为朝野一致之认识。1902年,清廷谕旨“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着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14](P242)从而开始了修订法律的进程。尽管变法修律得到了朝廷的许可和支持,但对于在修律中如何对待中国固有的礼教传统,存在不同的认识。于是在1906年修订法律馆上奏《大清民事刑事诉讼律》及1907年上奏《新刑律草案》以后,出现了礼教派与法理派的论争,即“礼法之争”。作为礼教派重要人物的张之洞在其1898年发表的《劝学篇》中即言“知夫妇之纲,则男女平权之说不可行也”。[15](P131)他的这种认识根深蒂固未曾改变,在批驳《民事刑事诉讼律》的奏折中认为新法“袭西俗财产之制,坏中国名教之防,启男女平等之风,悖圣贤修齐之教”。[15](P135)礼教派对于“男女有别”、“纲常礼教”的维护,表明在修律过程中存在的一股强大的保守力量。如此,则不难想象在民律制定之时,修律者可能有的压力和不得不做出的妥协。《大清民律草案》中体现男女不平等尤甚的“亲属”、“继承”两编,因关涉礼教,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修订。因此,此两编吸收了许多中国传统社会历代相沿的礼教民俗。这是传统礼教对于新民法的渗透,也是《大清民律草案》无法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因。当然对于保守的礼教派,我们不能进行简单的“对—错”或“落后—先进”的非此即彼的二元评价。具体到民律的修订,作为当时礼教派代表的张之洞却是首先注意到要修律、修民律的人之一。其与袁世凯、刘坤一的会奏中称“近来日本法律学门别类,考究亦精,而民法一门,最为西人所叹服”,并建议访求日本专精民法、刑法之人来华协同编译。[16](P115)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大清民律草案》在形式上取消了一些男女不平等的规定,而实质上却仍旧对成年女性的行为能力作了与男子不同等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革新,却又有着其保守的另一面。草案本身就是一种矛盾的混合体,是革新与妥协的产物。相对于中国的传统旧律而言,《大清民律草案》的确是一种进步,但相对于男女完全平等的要求而言,它又显得保守。法律在旧有的传统和全新思潮面前,似乎只能作如此之选择。因为对于“变法”,清廷统治者只是要求“变”而已,至于变得程度大小,则要取决于社会的变革程度。当社会的变革没有男女完全平等的要求,或者这中要求没有足够的力量冲击统治秩序时,统治集团绝不会为对这种要求做出回应,或者不会做相当的回应。加之传统封建礼教观念的强大惯性,都导致了清末民律草案不可能对男女平等作出彻底的确认,更毋庸谈保护问题。

迨至民国,国体政体为之一变,各个政治势力皆倡言革命。于是反帝制、反封建成为思想界之主流。革命要求大变,民事法律却未适时跟上。1912年4月3日,参议院开会议决,“中华民国之法律,未能仓猝一时规定颁行。而当此新旧递嬗之交,又不可不设补救之法,以为临时适用之资。……暂酌用旧有法律,自属可行。……惟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刑律中规定各条办理”。[12](P56)而对于民事案件按照前清现行刑律中有关民事各条办理的临时之措竟然一直施行至民国十八年十月以降,《中华民国民法》公布施行后才当然废止!十八年间,泱泱中华,四万万人口之众,日常民事生活一仍清末之规定,法律之滞后如此令人瞠目!但是回顾那一段历史,政权更迭频仍,社会动荡不安,也可以理解法律之尴尬。正如鲁迅先生所说的“一首诗吓不走孙传芳,一炮就把孙传芳轰走了”,那个时代是“大炮”决定一切的时代,不仅仅是“诗”无能无力,即使是法律也在“大炮”面前哑然失声。值得玩味的是在这十八年间,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倒是层出不穷,1914年袁世凯炮制的《中华民国约法》、1919年段祺瑞炮制的“民国八年宪草”、1923年曹锟炮制的“贿选宪法”、1925年段祺瑞执政府国宪起草委员会炮制的“民国十四年宪草”等等。[14](P297)关系权力分配的宪法备受青睐,你方唱罢我登台,演着一场场共和的闹剧,却从来没有真正关心过社会民众的日常生活。社会有变革的要求,如果缺乏稳定的政治局面,法律的变也只是成为政局变动的附属。政治激荡的情形下,关系社会民众日常生活的法律规范甚至不会被纳入权力运行的视野。而作为一种社会思潮的男女平等,与政权的争夺不相契合,也难免被边缘化。

当政局稳定,而且是一个自称革命,并需要有革命的门面来笼络人心的政权建立时,作为反封建、体现自由平等理念的男女平等就具有了从边缘到中心的戏剧性命运。领导的广州政府决心革命,进行北伐。以北洋反动政府的对立面出现,其必然要对北洋时期的倒行逆施进行反叛。同时为了争取更多的革命力量,也需要团结广大的妇女群众。1926年1月的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关于妇女运动决议案》也就不是偶然了。支持妇女运动的动因无非是:

第一点,系想把“五卅”惨案以后,中国妇女的革命运动力量,团结在旗帜之下,从事革命运动;第二点,系要从速努力参加各种妇女组织,领导她们加入革命战线,免为反动分子所利用;第三点,因为国内尚有最大多数的妇女,离社会太远,故特别注意妇女运动,使围困在重重压迫的牢狱中的最大多数的妇女,能够参加革命阵线。[11](P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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